免费追加被告申请书

2024-10-15

免费追加被告申请书(精选5篇)

1.免费追加被告申请书 篇一

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吗?

严某在工地上受伤,以雇佣关系为由将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其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郭某提出其已将工地承包给李某,是李某雇佣了严某,要求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

对应否依被告郭某申请再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有观点认为:被告无权再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理由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时没有把李某列为被告,视为其放弃对李某的起诉,故不能再将李某列为本案被告。认为: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理由是:

1.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据此,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有两种途径:一是依职权追加;二是依当事人申请追加。

2.程序上的追加不影响原告实体上的处分权。虽然原告没有要求追加被告,但对追加进来的被告,原告也可以放弃对追加的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的处分权受法律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依此,如果原告放弃对追加的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而法院查明该追加的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则原告不能将责任份额加于其他被告身上。所以,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荒唐的追加被告案

陈长根

J省某县级Y市法院(下称Y法院)在2005年9月8日应当事人A公司的申请,前来J市金融机构,办理财产保全措施。Y法院承办法官先前往J市工行某支行营业部(下称工行),查询了被告B公司的存款,由于该法官仅知B公司的户名,而不知银行账号,在工行花费了一番功夫,查询到了工行两个账号后,见其没有什么余额,就向工行下达了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这两个账户。该法官在工行查询冻结后,又赶到J市交行营业部(下称交行),这时已近上午10点钟,同样由于不知B公司在交行的银行帐号,又费了不少时间,才查到了B公司的在交行的两个银行帐号,但这两个账号反映的余额也仅有几百元人民币。此时该法官要求交行提供这两个账号的当天资金走向,发现B公司在当天已从这两个账号中取款37万多元,Y法院的法官就认为,交行帮助B公司转移了存款,交行工作人员当面向Y法院来人提出,B公司是在你院来人查询之前取走了存款,交行完全是依法办事,怎么能说是帮助B公司转移存款,Y法院留下了冻结这几个账号的协助通知书后,就离开了交行。

Y法院承办法官回去以后,在同月15日以传真件形式向交行发来了一份函件,函件中称,交行帮助B公司转移存款的行为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并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通知交行在收到函后三日内追回被转移存款37万多元,并视纠正情况追究法律责任云云。

交行领导接函后,立即将情况通报给本律师,征询本人意见,本人认为,应当立即向Y法院发出回函与该院进行沟通,本律师代交行拟写

了关于协助查询B公司存款有关情况说明,并于9月26日寄往Y法院。交行在说明中着重提出,1、贵院来人查询B公司存款只提供了户名而没有提供具体账号,我行在贵院来人解释后,立即将B公司所有账号告诉了贵院来人,应该说是积极协助法院的工作的;

2、贵院来函说,你行提供了B公司两个账号,并提供了余额分别为113.26元、926.84元。事实上也确实是如此,在贵院来人查询之前,B公司已将有关款项取走。据我行了解,你院人员来我行之前即在9月8日当天先去了工行查询了B公司存款,这极有可能已惊动了B公司,B公司将自己的存款赶在你院从工行查询未果再在我行查询前这个时间段取走,我行依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未办理查询冻结之前,不能不给B公司办理取款手续。你院来函说是我行为当事人“转移存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交行这个情况说明寄出后,本以为此事应该就此结束了。然而,交行于10月15日又收到Y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寄来了三份法律文书(即“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追加被告申请书”)。看过这些法律文书,交行领导大吃一惊,Y法院竟然同意A公司追加交行为其与B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被告,并向交行发出参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交行领导立马与本律师商量应对策略。本人看过这三份法律文书后,即向交行领导谈了几点法律意见,第一,立即向Y法院提出异议书,指明Y法院的做法的违法之处;第二,不管Y法院的做法如何不妥,我行仍应在其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和相应的法律文书;第三,在提出异议的同时向Y法院的上级法院即J省高院和W市

中院,提交请求对Y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紧急报告。交行完全接受了本律师的意见,与此同时,本律师收集了从工行和交行有关Y法院此次查询冻结的所有证据,并很快代交行拟写了上述异议书和紧急报告。下面将异议书和紧急报告的内容扼要介绍如下。

交行在10月26日向Y法院提交的《被申请人异议书》中指出,1、本异议人不是A公司与他人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追加本异议人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由于其追加行为使本异议人无端受到讼累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本异议人保留对其追索的权利,至于A公司在申请书中所说的其在对B公司实施财产保全中,称本异议人有为B公司转移存款的行为从而以此理由追加为被告,这种说法是很荒谬的;

2、Y法院的举证通知书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而通知本异议人的,该法条的内容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异议人既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为本异议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共同利害关系”,本异议人也不是本案的普通共同诉讼人,因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存在所谓的“同种类”,所以Y法院以本法条通知本异议人参诉是有悖民事诉讼法理的;

3、Y法院的举证通知书中第一条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这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33条第3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的精神相违背。为此交行要求Y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的规定,驳回A公司的无理申请,并作出撤销本异议人参诉的裁定。在提交给J省高院和W市中院的紧急报告中,交行将Y法院的来函及后来的三个法律文书以及本律师收集的所有证据连同异议书一并作为附件寄出。在报告中,交行认为,第一,交行不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与A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权利义务关系,Y法院追加本行为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而该院明知其在诉讼保全中的情况,仍然对A公司的无理申请给予同意,作为人民法院纵容A公司滥用诉权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第二,在这种情况下,Y法院把协助执行人一个金融机构作为被告,强加进他人案件的实体审理中是明显的违法。而且Y法院作为执行人,我行为协助执行人,执行人审判协助执行人,自己当自己的法官,其审理结果是可想而知的。为此,由于Y法院在上述案件审理中的行为已经有违法律规定,我行为依法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宪法第127条第2款“„„.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规定,请求对Y法院在本案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交行在向Y法院提交异议书的同时,将有关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等法律文书寄给了该院,本律师告诉交行领导,如不积极应诉,那将如同一句成语:“人为刀俎,我为鱼肉”。

正在等待Y法院告之何时开庭的时日中,2005年11月11日交行再一次收到了Y法院的特快专递,本人认为可能是开庭传票,拆开一看,竟然是一份民事裁定书和三份解除冻结通知书。Y法院在裁定书中称,A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申请追加交行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依法通知交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5年11月11日A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交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A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交行的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A公司撤回对交行的起诉。三份解除冻结通知书通知交行即时解除对B公司在交行三个账户的冻结。

本律师和交行领导看过上述法律文书,都欣慰地相对而笑,古人说得好,条条道路通罗马。不管Y法院的裁定内容如何表述,只要依法维护了交行的合法权益,足矣。诚然,Y法院知错能改,也善莫大焉!(原创于2005年12月7日)

2.本案应否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篇二

关键词:连带保证;借款人;共同被告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6日,某法院受理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某、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某诉称,何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11万元现金支付,余额89万元汇入何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内,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后,何某仅支付利息45万元后再无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因借款人何某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欠款,两被告均予拒绝,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林某某对原告的诉求均无异议,表示其本人同意与杨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归还原告50万元。被告杨某某提出原告实际出借给何某的款项仅为通过银行汇款的89万元,原告所述的付给何某的现金11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予以认定,当时欠条中并无约定借款利息,何某支付的45万元系为归还原告的本金,且何某已全部归还原告的全部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审理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①借款人何某在借条上注明“借来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其借款后至2013年7月合计18个月共支付给原告45万元,在这一年半时间里,若何某没有收到100万元,按常理应向原告更换借条,或者提起诉讼。其次,原告与何某在借条上并没有明确约定应将全部款项汇入何某银行账户内;再者,被告杨某某也在“个人担保声明书”认可何某于2011年11月26日向黄某借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最后,另一担保人林某某也认同原告借给何某的款项是100万元。因此,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只借给何某89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②关于何某支付给原告45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何某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起诉状上也说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杨某某否定有约定利息。虽然被告林某某承认原告与何某有约定利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认为何某支付的45万元是归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认为何某支付的45万元是归还本金而应予以扣除的主张,予以采纳。另外被告杨某某提出的何某已全部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逐作出如下判决:①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②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林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③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某追偿。

一审判决后,被告杨某某不服,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因此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中,原告经与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核对确认后变更诉讼请求,并与两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三、本案审理中存在的分歧意见

本案审理中,关于应否追加借款人何某为共同被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林某某、杨某某对何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所以当何某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借款人何某主张权利,也可向保证人林某某、杨某某主张权利,因此现原告因借款人何某下落不明,起诉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无需追加借款人何某为共同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林某某、杨某某在本案中何某向原告的借款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理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何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即林某某或者杨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但因本案双方对借款数额、利息约定、款项归还等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且这些争议事实必须经借款人质证后方能查清,因此本案应追加借款人何某为共同被告。

3.追加被告申请书 篇三

申请人:xxx,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

被申请人:xxx,男,1967年9月19日,汉族,现住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

请求事项

依法追加被申请人xxx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x与原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现在正在审理中,在本案中,被申请人xxx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故请求贵院增加其为被告。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7月,申请人还在晋中市和顺县,原告陈某多次找到申请人,让申请人找人帮他购买一辆轿车,申请人随即联系了被申请人xxx(前男友),由被申请人与原告陈某沟通此事,后被申请人果真开回一辆轿车,原告陈某对该轿车很满意,就留了下来,申请人此后再也没过问过此事。后来经多方打听得知,被申请人拿走了申请人的银行卡(当时银行卡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租住的房屋内,被申请人知道银行卡密码),并将账号提供给了原告陈某。至于原告陈某何时汇的钱,被申请人何时取走的钱,申请人均不知情。由此可以看出,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只起到了介绍作用,属于“中间人”,原告应当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要回购车款,与申请人毫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年 月2

4.追加被告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成都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X

住址:(按照执照地址完善)联系电话:13XXXXX8

被申请人:深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XX联系电话:13XXXXX8

住址:(按照执照地址完善)

因贵院受理的XXX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了有助于贵院查明事实,现申请追加本案涉及的商品供应商做为被告。

申请请求:

请求依法追被申请人为共同被告。

事实和理由:

2012年1月1日,申请人与深圳市XX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2012年度交易及推广协议,双方约定申请人方接获顾客投诉案件时由深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和回复,现原告就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产品起诉要求赔偿。申请人认为自己在与被申请人建立合同关系时已经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该产品是否违法、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由商品的供应商者来面对和处理更为适宜。同时,申请人对追加被申请人做为共同被告,由其参与处理本案已经达成了一致共识,被申请人也愿意参与本案的处理。

特此申请,请予以准许,并通知被申请人参与诉讼。

此致

成都市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成都XXXXX有限公司

年月日

5.追加被告申请书 篇五

原告郑州XX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X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胡XX,男,38岁、诉讼请求:

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承担保密和不得扩散保密 信息的责任。

2、停止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3、与第一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28万

4、与第一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调查取证指出的合理费用5000 元及律师费用20000元。

事实与理由

被告胡XX于2003年到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原告的前身)应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的岗位是软件开发,并约定其对任职期间所掌握的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尤其是原告所开发的“粮情测控系统软件”的源程序负有保密义务。2003年月被告从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利用其掌握的原告公司“粮情测控系统”软件的源程序,稍作修改以后,到处出售给郑州多家与原告从事相同业务的公司,其中就包括了本案的第一被告郑州XX科技有限公司,以谋取非法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和计算机软件著作

权。故向法院提出以上请求,希望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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