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问职工的暂行规定

2024-10-14

慰问职工的暂行规定(精选8篇)

1.慰问职工的暂行规定 篇一

白北关初中教职工困难补助及慰问暂行办法

(讨论稿)

为较合理地用好教职工集体福利费,让生活确有困难的教职工能享受到学校集体大家庭给予的温暖,以人为本,同舟共济,努力构建和谐校园。根据我校财务状况和部分教职工的实际困难,特修订本暂行办法。

一、教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一)补助对象 本校教职工

(二)补助原则

1、特别困难者多补,较大困难者酌情补,一般性困难者少补或不补助的原则。

2、本人自愿申请,组织集体讨论审批的原则。

3、无特殊情况,同一人当年补助一般不超过二次的原则。

(三)申请补助理由及补助标准

1、教职工会员本人因患重大疾病[“重大疾病”按中保人寿所规定的疾病释义,指:

1、心脏病(心肌梗塞);

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3、脑中风;

4、慢性肾衰竭(尿毒症);5癌症;6瘫痪;

7、重大器官移植手术;8严重烧伤;

9、暴发性肝炎;10主动脉手术;

11、非典型肺炎;

12、其它权威医院认定类似病状],造成生活特别困难者,给予一次性补助金额为1500----2000元不等。

2、教职工会员配偶或供养的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同上),直接影响教职工生活困难者;给予一次性补助金额为500----1000元不等。

3、教职工会员家庭发生突发性灾难事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者。给予一次性补助金额为1000----1200元不等。

4、教职工会员家庭经济收入较低,家庭直系供养人月人均在600元以下,或长期犯病造成生活有较大困难者;补助金额为300----500元不等。

(四)补助办法

1、由教职工会员书面申请或填写《困难补助申请表》,交工会小组提出意见,工会主席在认真审核情况是否属实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学校校长,并由学校教工代表讨论审批。

2、学校教工代表根据困难补助原则,严格审核把关,必要时可找相关人员作进一步调查核实。

3、凭校工会主席签发的困难补助表,到学校财务处领取补助金。

4、补助金额公开。校工会负责将教职工困难补助情况,每年用适当的方式向全体教职工会员公布一次。

二、慰问金补贴

教职工会员或教职工配偶、直系亲属,因重病(重伤)住院、手术、去世或家庭遭受突发性灾难事故等,由校工会代表学校进行安抚性慰问。

(一)慰问金补贴原则

1、特别情况只进行一次性慰问原则。

2、常规性慰问,同一人同一种病因的慰问,每年一般不超过3次原则。

(二)慰问金补贴标准

慰问分为一次性慰问和常规性慰问2种

1、一次性慰问:

教职工逝世补贴500元;教职工配偶、父、母、子女300元。家庭遭受突发性灾难事故200元。

2、常规性慰问:

重大疾病住院:教职工100---300元/次;配偶、父、母、子女200元/

次。

手术住院:教职工100元---200元/次;配偶、父、母、子女100元/次。一般治疗住院:教职工100元/次;(三)补贴办法

1、教职工本人或其他教职工向当事人学校工会反映情况,经工会核实后报告校领导。由校工会及相关领导专门探访慰问,补贴慰问金必须造册登记,并有3人签字,以备检查监督。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白北关初中 二零一五年九月

2.慰问职工的暂行规定 篇二

关键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同工同酬;市场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暂行规定》作为劳务派遣行业的首个“部门规章”,承载了众多智慧和期望。

本文将就《暂行规定》的一些欠缺和不足之处进行简要分析,并对如何改进提出了意见建议,以期为我国劳务派遣行业发展提供一点帮助。

一、《暂行规定》的不足之处

1、同工同酬仍是美好期待

《暂行规定》第九条提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应该说该条款是《暂行规定》的核心条款之一,也是最大的进步,对劳务派遣人员长期呼唤的同工同酬待遇给予了积极回应。但遗憾的是并没有深入的解释同工同酬的具体含义和范围。这就给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可乘之机”。《暂行规定》出台后,一些企业已经开始清理内部福利待遇,着手开始设置正式职工和非正式职工在福利待遇上的获取条件,规避劳务派遣使用风险,维持劳务派遣人员低成本使用的格局。同时在《暂行规定》对同工同酬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希望各地方的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细化措施也是不切实际的想法。所以说,同工同酬仍然是劳务派遣人员短期内难以实现的美好期待。

2、机关事业单位劳务派遣成为管理盲区

《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包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务派遣。2014年1月26日,人社部劳动关系司负责同志就《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表示:“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问题将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和法律的不断完善逐步加以妥善解决,本规定没有将其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纳入适用范围”。因此从《暂行规定》的内容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派遣用工已成为劳务派遣事实上的“管理盲区”和“避风港”。事实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乱象更应该最先加以规范,这样才能形成全社会的示范效应。同时,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也没有将机关、事业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排除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派遣用工何去何从?如何规制?立法空档期各类关系如何调节?考量着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行政部门的法律和道德水准。

3、用工总量的计算有待完善

《暂行规定》要求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这一比例的确定既考虑到劳务派遣的本质也兼顾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看是比较合理的。但在用工总量的计算上仍然有待完善。《暂行规定》规定,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从实际操作看,用工单位的用人关系往往比较复杂,如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人员、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未签或未续签合同的人员、退休续聘人员、待岗人员等,这类人员是否纳入计算范围都有待商榷?在用工总量的计算时间上也值得商榷。用工单位的用人人数事实上是一个动态数据,特别是一些企业可能天天都有人员进出的情况,造成用工总量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增减。这一难题如何解决?《暂行规定》没有给出答案。

4、“假外包真派遣”的规制还需加强

新《劳动合同法》出台后,部分用人单位探索将通过承揽、外包等形式替代劳务派遣,规避劳务派遣法律风险,其中不乏“假外包真派遣”的行为,造成劳动者权益保护力度进一步恶化。为此,《暂行规定》明确,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这一规定有相当地积极意义。但承揽、外包名义开展的派遣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如果《暂行规定》能够明确界定“假外包真派遣”的范围,则能更好地打击劳务派遣单位假借服务外包或承揽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

二、对《暂行规定》的完善和建议

《暂行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劳务派遣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暂行规定》是多方博弈后的产物,其暂行条例的称呼也预示着该规定还将不断修改和完善。

1、以市场机制破解劳务派遣困局

当前政府管理部门希望以行政手段解决劳务派遣问题。行政手段本身无错,但劳务派遣市场千变万化、情况复杂,行政管理难以面面俱到,往往会陷入“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怪圈。所以更应该发挥和调动市场机制的作用,尝试从市场经济角度调节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关系,让各方特别是劳务派遣人员的权益都得到尊重和保障。从劳务派遣市场角度看,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是合同关系,用工单位花钱买服务,用人单位获报酬提供服务。所以说用工单位只要在法律规范下用人即可,其它责任和义务可以一并打包给用人单位。当然,这要求建立合理的劳务派遣服务费取费标准,而制定取费标准恰恰是政府管理部门职能。劳务派遣市场在取费标准的指导下进行有序竞争。这就实现了政府管政府的,市场管市场的。从目前市场情况看,政府部门给定取费标准后,劳务派遣服务费将呈上涨趋势,用工单位承受风险的能力也随之提升,劳务派遣人员的权益保护也将“有钱可依”。

2、同工同酬的实现需要进一步规制

同工同酬作为劳务派遣中最核心、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其实现需要各方共同努力,逐步加以解决。《暂行规定》可从以下方面加以规制。一方面要强化用人单位的责任。当前,同工同酬的矛盾主要指向了用工单位,反而忽视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从法律角度来说,用人单位向劳务派遣人员支付工资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两者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说用人单位在实现同工同酬应该负有相关责任。另一方面要明确同工同酬的内涵。《暂行规定》简单表述为“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要使政策得以实施,需要明确同工同酬的内涵,如是否包含奖励工资、公积金、补充养老、工会福利、体检、休假等内容。

3、机关事业单位劳务派遣要纳入监管

人社部制定的《暂行规定》将机关事业单位劳务派遣排除在监管之外,让公众感到这是管理中的“灯下黑”。机关事业单位更应该成为依法治国的践行者,把自己纳入监管范围,才能更好的推动劳务派遣工作良性发展。建议恢复《劳务派遣规定草案》中的表述,即“机关事业单位使用劳务派遣适用劳动合同法、修改决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4、完善用工总量计算

用工总量计算涉及计算范围和计算时间,应加以规范和简化,便于用工单位操作和行政部门监管。建议《暂行规定》将用工总量定义为: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和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5、严厉打击“假外包真派遣”

假外包隐蔽性强,管理难度大。《暂行规定》可从以下方面加以规制。一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工单位就劳务派遣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倒置利于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利益。二是增加识别因素。要在条款中凸显“经营资质、工作场所、生产设备、會计处理”等识别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是“假外包”。三是加大违规处罚力度。从实际情况看,“假外包真派遣”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利益损害较大,且涉及人员多、范围广,应加大处罚力度。建议对实行“假外包真派遣”的行为,既要对用工单位还要对外包单位加以处罚。(作者单位:湖北省水利厅)

参考文献:

[1]姜颖.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喜与忧[N].北京:工人日报,2014-02-28(03).

3.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 篇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绩效工资的实施和我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请各部门遵照执行。

一、全校教职工享有规定的假期和因病、因事请假的权利。

二、全校教职工享有的假期包括:

(一)公休假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包括双休日(星期

六、星期天)、元旦、春节、清明、五

一、端午、国庆、中秋节等。

(二)寒暑假。

(三)产假(男同志护理假):符合国家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女性职工生产或流产,可休产假,具体产假时间由校计生办根据职工个人情况和医院证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核算。

妻子属晚育情况的男性职工,可休15 天护理假。

(四)病假:教职工患病或受伤,经县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需要治疗休养,经学校批准后,可休病假。

病假实行十二个月为周期的累计计算办法,即:每个月以一个固定的截止日期往前推十二个月来确定一年中病假的天数。病假期间存在的休息日和节假日等一并计入病假时间。

(五)事假:教职工确因正当理由,可以请事假,事假以天为计算单位。教职工一次请事假不得超过7天,一年当中事假累计不得超过1个月。事假时间的计算办法与病假相同。

(六)丧假:教职工的直系亲属(指本人父母、岳父母或公

婆、配偶、子女)死亡时,可给予5个工作日的丧假。如需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特别说明:我校实行寒暑假休假制度,按照有关规定,不再另行安排探亲假、婚假。

三、病事假请假程序

全校教职工因病因事一律实行请假制度,均应填写《学校教职工请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按管理权限履行相应的请假、销假手续。

(一)请假一天以内的,由本人申请,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请假一天以上,七天以内,由本人申请,所在部门负责人同意,报人事处备案。

(三)请假七天以上,一个月以内,由本人申请,所在部门负责人同意,报人事处审批。

(四)请假超过一个月,由本人申请,所在部门负责人同人事处协商同意后,报学校审批。

四、病事假期间的待遇

(一)病假

1、教职工因公(工)负伤在住院期间,享受同类职务在岗职工待遇。

2、教职工病假在一个月以内的,业绩绩效工资的发放各部门自行决定。

3、教职工病假超过一个月的,从第二个月起,业绩绩效工资不再发放。来校工作时间不满十年的,岗位绩效工资按50%计发;来校工作时间满十年,不到二十年的,岗位绩效工资按60%计发;来校工作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岗位绩效工资按70%计发。

4、教职工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绩效工资停发。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病假工资。

5、教职工符合病退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病退手续。

6、教职工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我校其它生活福利待遇。

(二)事假

教职工事假在7天以内,每天按岗位绩效工资10%扣发;7天以上15天以内,当月绩效工资停发。

如遇特殊情况,一次事假超过15天,一年累计超过1个月以上的,扣发全年业绩绩效工资。

五、违纪处罚规定

(一)假期期满确需续假的,请假人必须在假期期满前7天内办理续假手续;假期期满后不需续假的,必须按以上程序在假期期满前7个工作日内办理销假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旷工处理。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经批准而缺勤,或经请假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又未续假的按旷工处理。

(三)凡弄虚作假,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

(四)教职工旷工一天扣发当月岗位绩效工资20%,旷工两天扣发当月岗位绩效工资50%,旷工两天以上者当月绩效工资停发,并按有关文件进行处理。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学校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五)教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胜任原工作,也不愿从事学校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学校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七、其它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全校教职工(包括在编人员、编外聘用人员)。

(二)新聘用的教职工在见习期或试用期间休假超过两个月的,其见习期和试用期要相应延长。

(三)教职工一年内病假、事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不参加当年考核,不确定考核等次。

(四)教职工休假、请假,必须做好工作的衔接,不得贻误所承担的工作。

(五)经批准的请假教职工,各部门要加强管理,对假期已满仍不能正常上班确需续假的,应督促其办理续假手续。

(六)教职工外出创收、或离岗从事其他工作,必须经学校批准,否则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责任。

(七)对教职工病、事假情况,各部门必须按程序如实上报,对隐瞒不报的,学校将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责任。该项工作纳入部门考核。

4.职工继续学习深造暂行规定范文 篇四

暂行规定(讨论稿)

为了鼓励在职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创建学习型现代企业,适应集团不断发展的需要,现就我司在职职工参加继续学习深造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在职职工学习深造的原则

1、专业对口、学以致用的原则。干部职工进修深造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因此,进修学习的内容必须与集团的工作紧密联系,做到专业对口、学以致用。

2、就近与在岗学习为主的原则。干部职工进修学习必须在确保本部门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有计划地予以安排,做到工作和进修深造两不误。为此,应以在岗、业余、就近学习为主,脱产和外出学习为辅。

3、国民教育系列原则。职工应当选择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攻读各种学历班、学位班。

二、在职职工学习深造的形式和条件

1.攻读硕士、博士学位。要求在本单位工作满两年,表现突出。年龄在35岁以下,已获学士学位的职工,经考核合格,根据工作需要,可申请在职脱产或不脱产攻读硕士研究生;年龄在45岁以下,已获硕士学位的职工,经考核合格,根据工作需要,可申请脱产或不脱产脱产攻读博士研究生。

2.攻读本、专科学历,报考专业须与岗位工作职责一致或接近。

三、在职学习深造的审批及待遇

在职干部职工学习深造分为公派及个人申请两种。

1、公派学习。单位委派的职工参加学习(包含脱产与不脱产),学习前须与单位签订协议书,在学习期间可享受在职时的工资、奖金、福利、劳保等各项待遇,学费、路费由单位负责(必须获得毕业证书后一次性报销)。

2、个人申请。(1)在职职工个人申请不脱产学习深造,须持入学通知书,报经单位同意,在学期间可享受在职时工资、奖金、福利、劳保等待遇。在规定的学习时间内如因考试或临时参加辅导,需短期请假的(以学校通知书为准),须报经单位批准,请假期间可享受在职时的工资、奖金、福利、劳保等待遇。(2)、在职职工个人申请脱产学习深造,参加考前学习班,须出具办班学校相关证明,经单位审批后,可以参照事假职工执行,同时职工应保持培训收费凭证,以便单位检查核实。考试入学后,必须持有入学通知书,并向单位提交学习申请,经单位批准并与单位签订协议后,方可外出学习深造。学习深造者在规定的学习时间内(以入学通知书为准),不享受在职时的工资、奖金、福利、劳保等一切待遇,但为了鼓励职工自学成才,公司将按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个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生育保险等费用。学习深造人员在规定学习时间内,必须每半年向单位报告学习情况(加盖学习培训单位公章),取得毕业证书后单位可酌情给予安排工种。学习深造人员如果在规定的学习时间内未能完成学业的,必须报经单位同意延续学习时间,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脱产学习的时间原则上一次性申请不超过四年。

3、个人申请学习深造费用报销标准。在职职工按程序申请脱产或不脱产学习深造,并取得毕业证书回原单位上班的,单位给予报销部分学费:凭正式发票本科实报学费3000元,大专实

报学费1500元。在职职工脱产或不脱产学习并取得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凭正式发票单位给予报销2/3学费,但报销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

4、凡是发现用假入学证明骗取假期,或用假文凭、假发票骗取报销的,经核实后单位将对当事人严肃处理。

四、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公布之前已入学的职工按原文件执行,未入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莆田市水务投资集团在职职工学习深造审批表。

XXX水务投资集团

5.富县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范文 篇五

为了加强学校教职工管理,维护学校和教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县教育系统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请假类别和期限

请假分为病假、事假、婚假、丧假、生育假、探亲假、公假等种类。

(一)病假。因疾病不能坚持正常上班的,可以请病假。

(二)事假。因本人或家庭有紧急事务需要处理的,可以请事假。

(三)婚假。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7天婚假。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7天法定婚假)。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四)生育假

1.产假。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90天(包括产前要求请假休息的天数在内),属晚婚晚育的可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的,每多一婴增加产假15天;女教职工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根据医院意见可给予产假20-30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45天,七个月以上可按一般产假给假。

2.护理假。男女双方均晚婚晚育的,男方可享受5天的护理假。

凡计划外请假的,原则上按一般事假对待。

(五)丧假。教职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根据具体情况,可给丧假7天。

(六)探亲假。因教职工有暑、寒假期以及教育工作的特点,教职员工的探亲假应安排在暑、寒假。

(七)公假

1.教职工参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或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召开或参加的各类会议、活动、教育教学有关的学习培训、教研活动等,或者因学校工作需要外出办事的,可以申请公假。

2.被选为各级代表、人大、政协、团代、工会代表或委员的教职工及经县教育局同意参与的社会有关人员参加相关部门统一组织的会议或调研活动的,可以申请公假。

新就业人员在见习期间请长假(含生育假、事假、病假),其见习期顺延,顺延时间等同请假时间。

二、请假程序

(一)严格请假、续假、销假制度。教职员工除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外,需要请假的,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凭相关证明材料说明请假理由和要求,按规定权限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急病可事后2天内补办手续);请假期满后,及时办理销假手续(患有传染病或精神病的,在销假上岗时应提供健康证明);确需延长假期的,应在假期内办理书面续假手续。

(二)有关请假所需证明材料

1.凡请病假2天以上的,均需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并提供医院出具的材料:医院病历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

2.教职工请事假,应从严控制,非重大私事等特殊情况,原则上不予请假。

3.教职工因公请假必须提供会议或培训通知等材料。

4、教职工脱产培训必须坚持按需派遣、学用一致的原则,脱产培训的专业、课程内容原则上要与本人所从事的专业对口(确因工作需要可申报培训其他专业),脱产培训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进修院校及专业。教龄在三年以上,教学工作认真,有培养潜力;同等条件下,在乡镇学校工作满三年以上者,到农村和薄弱学校支教者,骨干教师、优质课教师,考核优秀者,可优先安排脱产培训。申请第二次脱产学历进修者,距第一次进修毕业时间间隔须在三年以上。市级(含)以上优秀骨干教师,可以不受进修年限及次数限制。属脱产进修者必须提供通过全国统一考试高等院校的录取通知书。

5.属“三查”对象,连续请假在10天以上,还应填写《“三查”对象请假审批表》,报计生部门、主管县长审批后,所在学校才能予以准假。

(三)请假审批权限

1.校长(园长、专干)请假三天以内由县教育局主管局长审批,三天以上由局长审批。

2.教职工请假由学校(单位)审批,请假在一个月及其以上者,由学校(单位)上报县教育局备案;因学历提高脱产进修者,经学校(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县教育局审批,未经批准擅自脱产离岗到高等院校进修学习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三、工资待遇

以下各类假期中工资待遇按比列计发的工资项目是: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工作津贴、生活津贴)、教护龄津贴、保留津贴、艰苦地区补贴、10%工资。

(一)病假工资待遇

一般病假按事假对待;住院期间的假(以住院病历复印件、一日清单、出院结算单为据)当月累计在15天及其以上者,扣除本人当月的工作津贴,其他规定项目工资照发;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重大疾病者(须持有省级以上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参照“医保”32项重大疾病规定),工资照发。

(二)事假工资待遇

1.每学期事假累计在3天以上10天以下(含10天)的,每天扣发本人日平均工资的30%;10天以上20天以下(含20天),每天扣发本人日平均工资的40%;20天以上30天以下(含30天),每天扣发本人日平均工资的50%;30天以上每天扣发本人日平均工资的60%(日工资=月规定项目工资÷30天)。所扣工资必须及时上交本单位帐户,可用于教职工全勤奖励、超工作量补助等。

3.公假,规定项目本人工资照发;经审批同意的脱产进修者暂扣除本人绩效工资,学习期满按时返校上岗后,按规定予以发放。

(三)女职工生育假工资待遇

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生育假期间,规定项目工资照发,规定假期满后需请病、事假的,按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执行。

(四)、各校(单位)以学期为单位,原则上要设立全勤奖,鼓励教职工少请假或不请假;连续请假5天以上,将连续计假(元旦、国庆节等法定节日除外)。

四、旷工及其处理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按旷工论处:

(一)不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三)未经领导批准不参加本单位规定的学习或活动,以及擅自停课、调课或自行请他人代为顶岗的;

(四)因工作变动未按时到岗或未办理调动手续,私自到外单位工作的;

(五)教职工在请假期间内从事其他与请假事由无关活动的;

(六)利用病假外出经商,到外单位工作,医疗证明弄虚作假的。

旷工1天及以上的,扣除日平均工资,并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辞退(解聘)或自动离职处理。教职工擅自离岗或逾期不归的,学校(单位)要及时用书面督促其本人返回单位,通知书应有返校时间限定以及届时不返校将予以解聘处理等内容。通知书要送达本人或亲属签收。若拒签,由送达的两个人签字,并注明送达时间、对象、拒签情形。如果教职工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学校应及时予以解除聘用合同,并及时将解聘手续上报县教育局。

五、相关要求

(一)学校(单位)要高度重视,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完善聘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每学年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人事管理。

(二)学校(单位)负责人要树立第一责任人意识,增强规范管理观念,切实做好教职工的请假登记工作,做到专人负责,在规定的权限内规范审批,严格执行请销假和有关待遇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用人学校(单位)主

要领导行政处分或予以解聘:因考勤制度不健全或者管理不到位,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管理秩序的;未尽审核职责或虚报、缓报、瞒报、不报等违规行为的;未按规定批假,造成人员短缺,私自雇人的;因把关不严,引发矛盾,造成上访等不稳定事件的。

(三)各学校(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制度,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本校教职工请假制度,把教职工遵守考勤管理制度情况作为绩效考核和考核重要依据之一,并正确处理好开展教育教学工作和维护教职工正当权益的关系。

六、有关说明

本规定解释权属县教育局;县直属教育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请假,参照本制度执行;本规定从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原《富县教职工请假及脱产进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富县教职工请(销)假条》样本

附件

2、《富县教职工脱产培训申请表》样本

附件

3、《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样本

附件

6.慰问职工的暂行规定 篇六

引言

为了保证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进行,财政部于2005年11月公布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会计暂行规定》)。《会计暂行规定》对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东有关会计处理进行了规定,共分为三部分:(1)会计科目设置及支付对价的会计处理;(2)取得流通权后非流通股份出售的会计处理;(3)财务报表的列报。总体而言,《会计暂行规定》在反映经济事实基础上,符合资产确认、计量原则,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充分考虑了将会产生的“经济后果”,解除了非流通股东因担忧会计处理的经济后果而对股权分置改革产生的顾虑,有利于顺利推进股权分置改革。但是,其中也存在一些待完善的地方。

一、《会计暂行规定》出台的背景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是我国证券市场特定制度安排的产物。上市公司基本由国有企业经股份制改造后上市而形成,作为发起人的国家或国有法人(也包括少量社会法人、自然人)的投资经资产评估后按一定比例折股,符合上市条件后向社会公众溢价发行流通股份,而发起人股份均“暂不流通”,并在招股说明书或上市公告书中予以载明。于是,企业上市后股份分为非流通部分和流通部分,通过配股、送股、转增等孳生的股份仍根据其原始股份确定为非流通股或流通股。截至2004年底,上市公司总股本7149亿股,其中非流通股4543亿股,占总股本的64%,国有股在非流通股中占74%。由于同一公司股权分置,“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价”,影响了市场公平原则,引发了资本市场定价功能的扭曲,阻碍了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而且,股权分置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因此,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于2005年4月29日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希望通过建立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东之间的市场化协商机制,使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后获得流通权。2005年5月9日,证监会推出了首批4家试点企业。截至2006年4月,已有27批公司公布改革方案,股改公司市值占市场总市值的60%。

股权分置改革解决非流通股的流通问题,不会给上市公司本身带来新的会计问题,但却对作为“对价”双方的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特别是非流通股股东产生重大的会计影响。如果将“对价”视为因非流通股进入流通违背了原先不流通的承诺而支付的违约金(周代春等,2005),那么,需将“对价”作为费用计入损益表。如果将“对价”视为非流通股为获得“流通权”而对流通股东支付的代价,则需将“对价”资本化并列入资产负债表。由前述可知,非流通股东主要为国有股东,还包括上市公司。长期以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主要依据为每股净资产值,国有股权转让定价以每股净资产值为基本依据,净资产账面价值标准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转让管理中具有关键性的意义;而作为非流通股东的上市公司由于面临资本市场压力,经营业绩对其市场表现有重要影响。针对“对价”采取不同的费用化或资本化会计处理会不同程度地影响非流通股东的净资产和业绩,进而影响作为非流通股东的国有股东保值增值考核和上市公司资本市场表现,因此,“对价”的会计处理是非流通股东关注的焦点。如果将“对价”费用化导致非流通股股东净资产账面价值减少、亏损或业绩大幅下降,势必影响到非流通股东的股改积极性。可以看出,“对价”的不同会计处理方式具有“经济后果”(Zeff,1978)。基于此,“对价”会计处理既要符合现行会计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可能产生的“经济后果”,减少股权分置改革的阻力。

二、《会计暂行规定》所遵循的原则

《会计暂行规定》的出台顺应股权分置改革的需要,既符合有关会计原则,又充分考虑到了可能产生的“经济后果”。

(一)“流通权”资本化符合资产确认、计量原则

《会计暂行规定》设置了“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用以核算支付“对价”所取得的“流通权”,作为长期资产列于资产负债表,这样处理符合资产确认、计量原则,符合现行会计制度、准则。其中,“对价”(consideration)本是指英美法系的合同关系中,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履行义务而得到某种利益,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一方由于接受义务履行而遭受某种损失。在法律意义上,“对价”可理解为对应的代价,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应于另一方的义务履行而付出的代价。本质上,“对价”关系是一种互相交换的允诺关系,一方做出允诺是为了换取另一方应允,反映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目前,我国法律中暂无明确的“对价”概念及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当事人取得权利是否支付代价,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前者是一种交易关系,是对等价值的交换,类似于“对价”关系。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对价”是非流通股股东为了获得其股份的“流通权”,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应代价,之所以支付该代价是因为非流通股流通后会给流通股东价值造成负面影响,而非流通股东由于获得了“流通权”便增加了未来的经济利益。根据资产确认原则,“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因而,将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所获得的“流通权”确认为资产符合资产确认原则,因为1.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包括实际给付的现金、股份以及其他资产和对价方式,这些均为过去交易或事项;2.非流通股获得流通权后上市流通,“流通权”无论是从实质还是从形式上看,都由非流通股股东拥有或控制;3.流通权会给非流通股股东带来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通过非流通股在二级市场的流通而实现。而且,无论何种形式的“对价”(股份、现金、权证或其他),都具有明确金额或者可以量化,因而将其资本化也符合资产计量原则。因此,将支付“对价”取得的“流通权”资本化确认为资产符合资产确认、计量原则。

(二)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各种对价方式会计处理实质一致

到目前为止,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对价”支付方式大体有支付现金,送股、缩股、发放权证、资本公积转增与派发股票股利、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以及给予承诺等方式等。在经济实质上,不同的“对价”支付方式均为非流通股股东为获得“流通权”而向流通股东支付的代价。非流通股股东无论支付现金、送股、送权证或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只是法律或契约形式不同,经济实质是相同的,均是为换取非流通股的“流通权”而付出的代价。在股权分置改革中,流通股价值总量应该保持不变,非流通股东所取得的“流通权”价值不会因支付对价的方式差异而有所差别。因此,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针对不同对价方式,《会计暂行规定》将“流通权”均实质一致地确认、计量为资产进入“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因此,《会计暂行规定》遵循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因“对价”支付方式不同而使会计处理方法有本质的差异。

(三)降低会计处理的“经济后果”,减少股权分置改革的阻力

如前所述,“对价”的会计处理具有“经济后果”,因而对非流通股股东而言是非常关键的问题。对于作为非流通股东的国有股东,会计处理方式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考核;对于作为非流通股东的上市公司,会计处理方式影响其资本市场表现。如果“对价”会计处理对业绩造成负面影响,将抑制非流通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积极性。故,减少会计处理对非流通股东的影响就成为会计处理方法选择的重要考虑因素。《会计暂行规定》将支付“对价”取得的“流通权”资本化而非费用化,作为资产计入“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如此处理,不管上市公司采取什么对价形式,均不会影响非流通股东的当期净资产与业绩表现。而且,“对于所取得的流通权,平时不进行结转,一般不计提减值准备”,即使以后上市公司股票市价起伏波动,非流通股股东也不需对取得的流通权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改革之后也大为降低了对业绩的影响。因此,《会计暂行规定》大大降低了“对价”会计处理的“经济后果”,尤其是解决了国有股东由于考虑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以及业绩考核时的顾虑而对股权分置改革积极性不高的现实问题,也解决了作为非流通股东的上市公司担心资本市场表现而不积极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问题,有利于加速股权分置改革的进程。

三、《会计暂行规定》中的问题探讨

由于股权分置改革是创新,其会计处理方法也是创新,因此,《会计暂行规定》中必然存在待完善之处。

(一)未明确调整何时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

当以送股、缩股或发行权证等方式取得流通权,非流通股股东需要相应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但《会计暂行规定》并没有明确应该以其自身具体哪期会计报表计算有关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即没有明确应调整何时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对于一些由于持股比例变动较大从而导致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由权益法转为成本法的企业而言,不同的调整时间将对企业业绩产生较大影响。更进一步,不同的调整时间可能引起控股股东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发生变化,如果由于支付对价导致上市公司脱离控股股东的合并范围,不同的调整时间将显著地影响原控股股东的业绩和财务状况。因此,《会计暂行规定》应该进一步明确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科目的时间原则,以增强不同公司会计信息之间的可比性。

(二)与现行某些会计准则、规定存在的冲突

根据《会计暂行规定》,“根据经过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的,应按照注入资产、豁免债务、承担债务的账面价值,借记“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贷记相关资产或负债科目”,其中,注入资产的会计处理遵循了现行非货币性交易会计处理的原则[5];但是,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或替上市公司承担债务的会计处理,则与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和《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2001)64号)中有关规定冲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应将债权的账面价值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依据《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问题暂行规定》,“关联方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承担债务的(非债务重组),承担方应按所承担债务,计入营业外支出”、“债权人对债务人豁免的债务,仍按相关企业会计制度和准则中有关债务重组的规定处理”,而《会计暂行规定》均不作损失处理,而是予以资本化计入“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于此,与现行会计准则、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

(三)权证会计处理待完善

目前我国暂无权证相关会计准则、制度,《会计暂行规定》在这方面创新中出现了不尽完善的地方。对于以发行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会计暂行规定》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流动负债项目内单列为“应付权证”。根据上海、深圳交易所的《权证管理暂行办法》,“权证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为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如果权证持有人行权日在权证发行日12个月之后,而有关“应付权证”项目仍然作为流动负债项目列示,这就与财务报表列报原则不一致。此外,《会计暂行规定》规定无论是认购权证还是认沽权证,存续期满时“应付权证”科目的余额均应首先冲减“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余额冲减至零后,“应付权证”科目余额应计入“资本公积”科目,但对计入“资本公积”的具体哪个明细科目却未明确,这为计入“资本公积”中金额以后的转出带来不确定因素。

(四)某些创新“对价”方式或特殊股权结构上市公司的会计处理仍需完善

首先,对于一些支付“对价”方案中创新方式的会计处理,《会计暂行规定》仍缺乏相关处理原则。例如某些上市公司如深圳机场、隧道股份的“对价”方案为 “送股和资产重组”,根据《会计暂行规定》,如何将“资产置换”确认为“股权分置流通权”还不甚清楚。其次,对于含有B股或H股的上市公司,其对价的会计处理问题需要继续探讨和明确。

(五)会计处理仍存在一定的经济后果,由此可能影响未来“对价”方案

在《会计暂行规定》中,只有发行认购权证方式取得流通权会导致非流通股股东出现“投资收益”科目。在将认购权证直接送给流通股股东或以一定价格出售给流通股股东时,“投资收益”的盈亏方向和金额取决于行权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以及非流通股股东由于出售而减少的那部分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因此,认购权证方式有可能影响非流通股东在权证行权期间的业绩表现,从而存在一定的经济后果。这一经济后果可能会影响股权分置改革未来“对价”方案的设计和选择。

四、结论

7.慰问职工的暂行规定 篇七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解决目前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待遇上存在的弊端,保障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停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条 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实现上述标准的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下浮比例,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

第四条 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

第五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照发待遇的职工和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六条 职工在患病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低于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的,应按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发给。

第七条 病假期间,当年内几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跨年度的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病假累计在六个月以上的,复工时,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复工后,应有一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工资照发。

第八条 职工长期患病连续停止工作两年以上,又不能恢复工作由县以上的医院证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应按规定作退休、退职处理。

第九条 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出,作旷工处理。

第十条 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三至四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三百元的补足三百元。因病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二至三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二百元的补足二百元。

第三条 职工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十五个月工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七个月工资。

第四条 对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月的生活费,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给抚恤费,低于以下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其差额,即:居住在五类工资区的县(含县)以上城区的,每人每月低于三十至三十五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五元至三十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至元二十五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五元。五类工资区以上的地方,每高一类增加一元。上述标准应随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作相应提高,提高的金额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相等。

(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在不超过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原则下,由市、地、州研究

确定。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市、地、州研究确定。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市、地、州确定的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可增发三至五元。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六十元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一般按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

(三)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国家规定的供养时间为止。

第五条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对象,一般以职工填列的劳动保险卡片为准,对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作为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六条 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第七条 退休、退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八条 职工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由企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

第九条 丧葬费、抚恤费、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在企业“营业外”项下列支。

第十条 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8.慰问职工的暂行规定 篇八

卫妇字[1986]第7号

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健康,加强女职工保健工作,我们在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妇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现发给你们,请参照试行,并将试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卫生部。

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措施

第三章 保健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的精神,为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各项法规和政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有女职工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

第二章 组织措施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和托幼机构、保健人员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工会组织应积极配合,督促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协同劳动人事部门、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试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保健措施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建立女职工月经卡。

(2)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40至100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外阴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处、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第八条 婚前保健对欲婚女职工应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第九条 孕前保健

(1)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优生咨询。

(2)对已婚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宣传教育,使他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时不宜妊娠: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他有害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的疾病。

(4)对有过2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孕期保健

(1)自确定妊娠之日起,即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2)实行定期产前检查,进行孕期保健及孕期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七个月后应给予工间休息。(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满7个月后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后不得从事下列作业: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

量限值的X射线、Y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等工业毒物、有急性中毒危险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9)孕妇在预产期前应安排休息两周。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1)进行产后访视及产后保健指导。

(2)产后42天要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作时间内应给予两次授乳时间,每次纯授乳时间单胎为30分钟。如路途较远,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含人工喂养)。(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五名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室内应有洗手设施,乳母不得穿工作服进入哺乳室。

(6)哺乳期间,乳母不得接触铅、汞、砷、苯、三硝基甲苯等有毒物质。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

(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体谅与关怀。

(2)经医疗、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经治疗但效果仍不显著者,已不适应现工作时,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十四条 定期进行以防癌为主的妇女病查治,特别要重视更年期妇女的检查工作。第十五条 各单位女职工浴室不得设浴池(盆),要淋浴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试行细则。

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精神制定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以下简称规定),分为总则、组织措施、保健措施、附则,共4章17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本《规定》,现把《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做如下说明:

一、《规定》中的女职工,系指凡在《规定》第三条所指范围内从事各项工作的女性职工。

《规定》中第三条所指企业、系指国家经营、集体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外资独资经营、乡镇企业、个体联办的企业等。

二、《规定》中第七条(3)所说的重体力劳动,系指GB380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Ⅲ级以上者(含Ⅲ级)。高处作业,系指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1级以上者(含1级)。关于低温、冷水、野外作业,目前国家尚无统一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地区或部门的实施标准,在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地完善,为制定全国统一标准提供依据。

三、《规定》中第九条(3)所指的疾病,须经县(区)级以上的(含县、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医疗机构确诊方能认定。

《规定》中第十条(6)所说夜班,系指从当日22时开始至次日晨6时止。法定休息日及8小时之外工作时间均视为加班加点。

《规定》中第十条(7)所指铅、汞二硫化碳的浓度,可参照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四、《规定》中第十二条(2)所说二次授乳时间,一般以间隔2至3小时为宜。双胎或双胎以上者的哺乳时间,在单胎授乳时间基础上成倍增加。

上一篇:徐志摩的经典散文下一篇:二年级作文100字:我想对妈妈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