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

2024-07-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精选3篇)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 篇一

2010年度《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申报工作辅导

2个相关文件:国税发【2009】2号—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国税函【2009】3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

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

一、企业年度关联申报范围及申报要求

企业年度关联申报是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各基层税务所的企业年度关联申报工作应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工作同步布臵、同步开展,有关申报、审核及信息采集方式等也应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工作一致。具体要求如下:

(一)须填报年度关联申报表的企业范围

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根据实施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企业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关联申报表:

1.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包括内、外资企业); 2.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如外国银行分行、各类咨询服务性代表处等)。

(二)企业年度关联申报要求 1.企业附送关联申报表的时间与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时间同步。

2.关联申报表为订本式,企业在年度申报时应填报一式两份关联申报表,并附送电子文档(2011年度的电子版请从网站http://上的办税服务->>下载中心里下载)。

3.企业按规定期限报送关联申报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4.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关联申报表后,应对企业报送的关联申报表及电子文档是否齐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等进行审核,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特别是公章和签章),应退回企业并责令限期补正。对资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在两份关联申报表封面加盖受理专用章后,一份交企业留存,另一份在与电子文档核实一致后与所得税年度申报资料一并归档。

二、关联申报表填报及审核要求

关联申报表包括:“关联关系表(表一)”、“关联交易汇总表(表二)”、“购销表(表三)”、“劳务表(表四)”、“无形资产表(表五)”、“固定资产表(表六)”、“融通资金表(表七)”、“对外投资情况表(表八)”、“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表九)”共九张报告表,企业应严格按照总局同时印发的“填报说明”要求填报。

从总体要求来看,属于填报范围的企业不论有无关联交易均应填报上述九张表,填报的交易金额(包括关联、非关联)按权 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并且九张表均不应为空白,无关联交易或无对外投资或支付款项的企业,亦应在九张表的下方由经办人、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九张表有关填报及审核要求辅导如下:

(一)关联关系表(表一)

1.本表主要填报与企业存在股权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以及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方信息,如不够填写,可另附表填报。

2.企业应严格对照实施办法第二章第九条及“填报说明”规定的关联关系8条标准,如实填报关联方信息,其中“关联关系类型”按照相对应的A、B、C等代码填列。

(二)关联交易汇总表(表二)

1.该表主要反映企业与境内外关联方整体交易情况,并在表头部分揭示企业是否按要求准备了同期资料和是否签订成本分摊协议。除“其他”交易类型的交易金额外,所有交易类型的金额均取自表三至表七的相应栏目,勾稽关系见“填报说明”。

2.表头部分“是否按要求准备了同期资料”的有关说明:(1)按有关规定应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包括:一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可免除准备同期资料以外的企业;二是本年度签订成本分摊协议的企业,应按实施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准备同期资料;三是本年度关联债资比例超过规定比例,应实施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准备同期资料,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2)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3.“本年度免除准备同期资料”的情形包括(根据实施办法地十五条规定):

(1)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2)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3)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4.对“本年度是否签订成本分摊协议”填报“是”的企业,应同时审查企业是否已按规定将成本分摊协议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目前,区局尚未收到逐级上报备案的成本分摊协议),否则,根据实施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三)购销表(表三)

1.该表主要反映企业本年度材料、商品总体采购和销售情况,应按境内、境外,关联、非关联分别填报。其中,“

二、按出口贸易方式分类的出口销售收入”是对“出口销售9”按出口贸易方式的进一步分类。

2.对占进出口购销总额10%以上的购销对象应单独反映,其中,对关联方还应标明“定价方法”。定价方法可以为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方法。对于填写其他方法的,需要在备注栏类填写选择 其他方法的依据。

(四)劳务表(表四)

该表填报方法与购销表(表三)基本相同。

(五)无形资产表(表五)

该表主要反映企业本年度受让、出让无形资产的情况,应分使用权、所有权及相应项目分别填报。其中,受让、出让无形资产使用权分别填报支付或收取的使用费金额;受让、出让无形资产所用权分别填报支付或收取的款项金额。

(六)固定资产表(表六)

该表填报方法与无形资产表(表五)基本相同。

(七)融通资金表(表七)

1.该表主要反映企业本年度与境内外关联方之间融通资金及收付利息、担保费等情况,并在表头部分揭示企业债资比例是否超过标准比例。该表应按照定期或其他融资方式、融入或融出资金分别填报。其中,定期融资按融入或融出对象分别填报(不够填写可另附表填报);其他融资方式主要为进出频繁的融资,如隔日借贷款(轧头寸)、现金池等,可按融入或融出合并填报。

2.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金融企业5:

1、其他企业2:1),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应关注资本弱化问题。

(八)对外投资情况表(表八)1.该表主要反映企业向境外投资(走出去企业)的情况,用于受控外国企业管理。存在对外投资的企业应如实填报该表(共2页),并根据所得税法规定自行判断是否构成受控外国企业股东,主动将视同股息分配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根据实施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规定的国家有: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共12个国家。

(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九)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表九)

1.该表主要反映企业本年度按权责发生制应向境外支付各类款项的情况(包括未支付但已列入本年度成本费用的金额,不包括本年实际支付但实际列入以前年度成本费用的金额),其中,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应单列反映。

2.税务机关应结合售付汇出具税务凭证(或备案)管理工作,审核企业是否如实填报该表。

特别提醒,电子申报表中凡是有下拉框的必须从下拉框中选择,对于金额均以人民币元填列,列至角分。对于填写内容除了文字中间必须的空格外,不得使用空格。

外高桥分局、各基层税务所结合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认真、妥善做好关联申报、审核工作,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区局国际税务管理处进行沟通。

国际税务管理处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 篇二

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

2008年1月23日国税函[2008]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配套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和B类)、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及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报表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行。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等工作。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 篇三

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49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8-04-15

字体: 【大】 【中】 【小】

(通知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报告表。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六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印制。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第七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字NO.×××购货单位:

我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旗、区)×××单位,税务登记号为×××,其开采销售的矿产品应纳的资源税由该单位自行在我局申报缴纳,在此证明有效期限内,请对其销售的矿产品不要代扣代缴资源税。

特此证明。

销售单位(章)主管税务机关(章)

经手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证明供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使用。销售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人在此证明的有效期限内销售时向购货方出具此证明的第二联,购货方据此均不代扣代缴其资源税。2.本证明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单位作为视同完税、不代扣资源税的证明(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白纸蓝油墨)。

上一篇:加油机介绍下一篇:关于适合自己的名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