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预防音乐作品侵权

2024-07-02

如何预防音乐作品侵权(共7篇)

1.如何预防音乐作品侵权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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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的形式和预防

在新闻价值的实现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使得各种新闻侵权纠纷不断出现,在很多方面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带来了不良影响。新闻侵权已成为新闻界、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不可忽视的问题,它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诉讼成本,使社会对新闻机构丧失公信力。

一、新闻侵权的主要类型分为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这三种:

1、新闻侵害名誉权

新闻侵害名誉权则是指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有损他人名誉的文字、语言、图像的行为。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现在的新闻侵权,绝大多数是侵害名誉权案件。新闻侵害名誉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诽谤和侮辱。

2、新闻侵害隐私权

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在新闻作品的采访报道过程中,未经他人同意,侵扰他人居住安宁和人身自由,披露他人与社会公共生活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事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新闻的传播过程一般包括新闻的采访、报道、发表和大众接收四个阶段。在这一传播过程中,新闻机构对隐私权的侵害主要集中在新闻采访和报道阶段,但是否构成新闻侵权则是以新闻报道公开发表为认定标准的。

3、新闻侵害肖像权

新闻侵害肖像权是指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未经当事人同意,以盈利为目的,非法使用他人肖像用于商业用途的行为。在实践过程中,新闻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未经当事人同意,以盈利为目的,拍摄使用他人与新闻报道无关、不具报道价值的照片和录像,侵害他人肖像的行为。但这种权利只适用于拍录与新闻报道内容和主题有关的图像。

(2)未经当事人同意,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使用他人肖像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如果要把某人的肖像用于商业宣传,必须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且对肖像的使用范围不能超过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否则就构成新闻侵权。

二、新闻侵权的应对措施

1、增强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提高新闻工作者的业务素养

新闻工作者应当加强法律法规方面知识的学习,从新闻侵权的诉讼案中可以发现,新闻侵权都是涉及法律问题的案件,主要表现为新闻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新闻工作者应加强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以及新闻侵权知识的学习,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新闻机构的主管部门在新法律颁布后,要及时组织新闻工作者学习与新闻工作有关的相关法律内容,保证新闻工作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开展,避免新闻报道侵权现象的形成。避免新闻侵权的产生,还应提高新闻工作者的业务素养。

2、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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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新闻法》,所以要减少新闻侵权案件的发生,不仅需要新闻工作者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增强自身的业务素养,严格按照《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规定进行新闻报道,还要求新闻机构能够制定相关行业制度规范,加强新闻行业内部管理,对新闻报道的各个环节予以规定,新闻行业规范能够注重新闻机构自身的特点,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而且直接受益者就是新闻机构自身,如果新闻机构减少了新闻侵权纠纷,间接提高了新闻机构的社会公信力,能够防止新闻侵权的发生。制定新闻行业规范,“一方面使被管理者知道他的活动范围、标准,知道怎样活动才能得到社会的允许赞成而不至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利益、触犯规范、受到惩罚和谴责”。新闻机构作为大众媒体,报道出现错误再所难免,有的新闻机构发现错误,态度端正及时更改从而取得当事人的谅解,避免新闻纠纷;而有的单位可能对自己的错误认识不够,不能及时改正而引发新闻侵权诉讼。因此,新闻机构要建立长效的更正与更新机制,在新闻报道发生错误或表述不完整时,能够及时进行调整,还事实以真实面目,取得当事人的谅解,尽量防止新闻侵权的发生。

3、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正确定位自己的角色。

事实客观真实,材料可靠确凿,是新闻最起码的品格,也是舆论监督的力量所在。新闻工作者必须懂得新闻事实的权威,尊重新闻事实;新闻机构也必须一切以真实为中心,时刻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新闻工作者和新闻机构的首要职能是传播新闻信息,所以要以应有的态度和社会责任报道新闻信息,保证新闻内容的真实可信,不能“越位”发布片面、未经证实甚至是虚假的消息来误导大众;更不能在报道时主观上带有个人偏见、道听途说。根据新闻侵权的原因调查表明,因为新闻真实性导致新闻侵权占绝大部分比例,这说明对新闻真实性原则把握不准是导致新闻侵权的主要原因。所以新闻工作者要树立事实真实意识,在新闻报道中揭露事件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展现事件的本来面目,这样才能避免新闻侵权纠纷和新闻诉讼的发生。

4、提高新闻侵权的立法层次,建立新闻侵权预防的法律机制。

在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出台一部专门的新闻法,规范新闻行业的法律规范在整个立法体系中都处于较低地位,当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要让步于上位法,不能作为司法依据。要改变这种现状,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定一部新闻法,使新闻内容的真实性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和确认,新闻机构的新闻报道、评论等有法可依,规范新闻出版机构、新闻工作者的行为,平衡新闻自身与人格权的利益冲突。再者就是要提高新闻侵权的立法层次,补充修改现有的法律规范,将相关的行政、司法解释、通知和相关办法纳入行政法规、规章。我国法律还应明确规定新闻机构及新闻工作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这样一旦发生新闻侵权案件后,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便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防止因理解不同而导致相同案件不同审判结果的情况发生,也避免了司法裁量权的滥用。在制定和完善新闻侵权的相关法律规范时,还应注意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上位法和下位法、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协调、衔接,避免相互矛盾冲突,形成一个上至根本大法,下至自律条例的一套完整统一的有关新闻侵权的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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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何预防音乐作品侵权 篇二

一、 由鳄鱼商标纠纷案引起的思考

本案所涉及新加坡鳄鱼公司和香港鳄鱼公司享有的鳄鱼商标是相似的,主要区别在于商标的地域性,新加坡鳄鱼公司在韩国享有的商标权,却因在中国没有注册而不享有,而香港鳄鱼公司享有在中国的鳄鱼商标权。在韩国享有鳄鱼商标权的新加坡鳄鱼公司把鳄鱼商标许可给了韩国亨籍公司使用,许可其制造鳄鱼牌的牛仔裤,并许可其让第三方制造鳄鱼牌牛仔裤。韩国亨籍公司并没有实际生产鳄鱼牌牛仔裤,而是与韩国艾弗公司签订生产合同,让韩国艾弗公司代其生产鳄鱼牌牛仔裤;韩国艾弗公司也没有实际生产牛仔裤,因为成本的考虑又与无锡艾弗公司签订生产合同,委托无锡艾弗公司按照合同为其生产鳄鱼牌牛仔裤,并在生产完成后全部运回韩国。在无锡艾弗公司将生产好的鳄鱼牛仔裤在海关报关时被上海海关扣留,上海海关向其发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告知上述货物涉嫌侵犯香港鳄鱼公司的“CROCODI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无锡艾弗公司向对香港鳄鱼公司提起了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诉。

在法庭上,无锡艾弗公司认为牛仔裤上使用的“Crocodile及图”商标和“CROCODILE”商标系新加坡鳄鱼公司在韩国注册商标权人与韩国亨籍公司签订有商标许可协议,而韩国亨籍公司又委托韩国艾弗公司代为制造鳄鱼牌服装,并确认韩国艾弗公司可以委托无锡公司在中国定牌加工,并将产品全部运回韩国。认为这种外有注册商标、全部销售在韩国,而国内仅仅贴牌、并无任何销售的模式,不可能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香港鳄鱼公司认为,其是“CROCODILE”商标在中国的唯一合法拥有者,无锡艾弗公司因韩国艾弗公司获得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不能成为在中国使用的依据,且无锡公司所谓的“未销售”并不代表“不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标注商标就是“使用”,所以鳄鱼恤公司请求海关扣货是合法合理的。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无锡艾弗公司作为定牌加工企业是否因其对鳄鱼商标的这种使用行为引起与香港鳄鱼公司所有的鳄鱼商标的混淆从而侵犯了香港鳄鱼公司的商标权。

二、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

(一) 涉外定牌加工中使用商标是一种特殊的商标使用行为

无锡艾弗公司商标案中,涉外定牌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值得深思的。

TRIPs协定对商标使用的解释是:“在商业中使用”的行为。①笔者认为,作为一家定牌加工企业,无锡艾弗公司对商标的这种使用行为是特殊的使用行为,是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定限制内的使用。所以无锡艾弗公司并不是在商业中使用商标,故不应该被判侵权。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使用”作出的规定是:“将商标用于商品上的使用”。笔者认为,产品不应然是商品。商品应该具有二因素,即使用价值和价值。鳄鱼牌牛仔裤在生产环节中并不存在使用价值,只是无锡艾弗公司生产线上的工业产品并不是商品,故无锡艾弗公司并不符合法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不应该被判侵权。

(二) 涉外定牌加工企业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无锡艾弗公司作为一家涉外定牌加工企业,是受委托使用商标的行为。无锡艾弗公司赚取的是生产的劳务费用,无锡艾弗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并没有对其赚取的劳务费用有增减的影响,无锡艾弗公司使用鳄鱼商标的行为结果仅对韩国公司有利。

根据法律基本原则之公平原则,收益与责任承担必须相当或相对应。韩国公司是真正的商标使用方和收益方,所以在中国境内使用鳄鱼商标侵犯香港鳄鱼公司商标权的责任在于韩国公司。无锡艾弗公司在委托前对韩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进行了审查,故无锡艾弗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该被判侵权。

(三) 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不会产生混淆问题

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果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若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则应推定为存在混淆的可能。”因此,“混淆的可能性”是判断商标侵权的一项重要条件。

商标法上的混淆,是指已经或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有关方面发生误认。②无锡艾弗公司与韩国公司约定,产品全部返销韩国。因为这批产品是在韩国销售,无锡艾弗公司的产品销售对象是韩国民众,香港鳄鱼公司的产品销售对象是中国民众,所以与香港鳄鱼公司销售的市场和对象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无锡艾弗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所以也不会对香港鳄鱼公司造成损害事实。故无锡艾弗公司不应被判侵权。

三、涉外定牌加工企业商标侵权预防做法

(一)严格审查委托方的商标权利证明文件

涉外定牌加工企业在承揽业务前,应该要求对方出示证明其享有商标的商标权利的证明文件,文件包括商标权证书、商标许可证书或者商标转让证书。同时,涉外定牌加工企业不能因为对方出示了商标权利证明文件就冒然签约,还需要进一步向委托方所在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或机关的网站进行核实,审查委托方的商标是否在商标管理机关合法注册,该商标权利是否归属于委托方所有,并且该商标是否在权利有效期内。

如果委托方对该商标根本不享有权利,一旦与其签约将会面临商标侵权赔偿。浙江省的一家制布企业接到了一家外商的生产印花打卷布的订单,就是因为在没有确认外商的商标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接了订单,结果在产品出关时被真正拥有该注册商标的日本公司起诉商标侵权,最终被“无辜”罚款。

3.如何预防音乐作品侵权 篇三

犯罪心理成因及其预防

县政府助理调研员蒋盛海

公职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违反职责,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为职务犯罪。通常,我们以职务犯罪的主要罪过形式不同为标准,将职务犯罪分为职务故意犯罪和职务过失犯罪。职务故意犯罪具体表现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及刑法分则

第九章渎职罪中的相当一部分犯罪;职务过失犯罪具体表现在渎职罪中的过失犯罪。本文拟对职务犯罪中行政执部门渎职侵权的心理成因及预防做一初步探讨。

一、社会环境和社会矛盾对职务犯罪的心理影响

(一)社会环境对职务犯罪的心理影响

从心理学的角度讲,环境是在人的心理、意识之外,对人的心理、意识的形成发生影响的全部条件,包括个人身体之外存在的客观事实,也包括身体内部的运动与变化等等。社会环境是一个多质、多维的有机结合,其对犯罪心理的影响,在不同的层面和范围起着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私有观念的存在,以及一些社会不正之风的助长,诱发了部分公职人员的贪婪心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私有心理和私有观念的存在本是正常的社会现象,然而,过去的一段时期里,1我国的工作重心主要放在经济建设上面,对思想政治工作有所放松,加上一些传媒过分地渲染西方国家高消费的物质享乐,对社会风气起着不良的导向作用,使不劳而获、享乐至上等资产阶级的腐朽思想有了广泛的市场。一些公职人员把正常的私有心理和私有观念内化为贪婪的自私自利心理。在这种不良心理支配下,外化为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

2、市场经济发展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使一些公职人员产生对商品金钱顶礼膜拜的心理。外化为权钱交易行为。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开放性和资源配臵市场化,以及商品交易和流通的平等性有利于生产力发展,但也存在一些消极的负面效应,一些人不择手段地追求价值,信奉商品拜物教、金钱拜物教。特别是一些以工资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公职人员,现阶段的经济收入与消费支出形成强烈的反差,从而产生不平衡心态,在思想上萌发权钱交易的念头,一旦有适当的环境和条件,就会把权力作为私有化了的商品进行交易,换取金钱。

3、社会控制弱化和监管制度的漏洞,增强了一些公职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职务犯罪受社会控制能力的影响和制约,社会控制能力强,就能较有效地控制职务犯罪。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一些法制、法规不完善,执法不力,监督制约机制不落实,增强了那些意志比较薄弱的公职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从而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

(二)社会矛盾对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心理影响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体制正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由于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与计划经济的弊端同时存在,各种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使职务犯罪的诱发力增大。

1、经济权力化和权力经济化,为“权钱交易”等职务犯罪打开方便之门。当前,在经济生活中,经济权力化,权力经济化的现象还相当严重地存在。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便会为某些职务犯罪的发生提供可能。公职人员的犯罪心理萌发后,职务或工作上的有利条件就具有很大的诱惑,企图利用这一条件牟取私利便成为公职人员犯罪的一个重要心理特征。

2、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两种体制并存的局面,造成缺陷叠加这一社会矛盾,为某些公职人员提供了犯罪的土壤。在这种体制并存的情况下,旧的计划体制和新的市场体制在发挥有效调节作用的同时,他们各自的缺陷和不足叠加在一起,给经济生活带来了一系列棘手的问题,同时也为一些职务犯罪提供了条件和机会。一些公职人员趁转轨时期存在的某些缺陷和矛盾,利用职务之便,大肆收受贿赂和侵吞国家的资财。

3、社会分配制度的缺陷,是一支诱发公职人员犯罪心理的催化剂。随着改革放的深入,以及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收入拉开了越来越大的距离,尤其是个人、私营企业和承包经营者迅速富裕起来,还有一些走私等经济违法犯罪者暴富,强烈刺激原来有经济优势、社会地位较高的部分国家工作

人员。为了平衡心理,补偿“分配不公”引起的损失,少数人便产生“用我的权换你的钱”的心理,一旦有适当的条件、机会,便贪污受贿。

4、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加重了部分公职人员的不平衡心理。那些地处“老、少、边、穷”的地区,经济发展比较落后,与经济发达地区相比,经济收入差距大,同一职务、同一级别报酬却不同,使一些公职人员的心理更加不平衡,更加脆弱,只要有小的诱惑就会铤而走险,不惜以身试法。

二、职务犯罪的预防

如何预防职务犯罪,我们认为要克服一个认识,做到一个具有,五个坚持。克服一个认识是:不贪污不受贿就不能犯罪的模糊认识。在工作中超越职权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也能犯罪。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审批土地的职能部门,未经水务部门同意,批准使用河道内的土地;未经林业部门同意,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因工作失误,一地块地审批给两个人或两家单位使用,导致殴斗、上访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极坏社会影响的等,也构成渎职犯罪。药检部门如果不能严格把好药品质量关,造成人员伤亡、传染病传播等严重后果,则有可能构成犯罪。

一个具有:即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避免在工作中由

于不认真履行职责而犯罪。

五个坚持:一要坚持职业道德教育,“物必自腐而后虫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首先来源于执法人员本身价值观念的质变。一个执法人员要想实施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等犯罪,任何看似严密的监督的机制和严惩措施都是苍白无力的。因此,每个单位都要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对执法人员进行理想信念、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执法人的自律意识。自律是最好的自我防腐剂,也是预防渎职犯罪的根本措施,每个执法人员要严于律已,清心寡欲,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切不可轻小节,而忘乎所以,所谓小洞不堵,大洞受苦,千里之堤,溃于蚁穴。每个人犯罪都是从少到多,从小到大,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因此,每个国家和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中,都要正确使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不越权不失职,树立爱民意识,全心全意为服务对象服务,做依法行政的楷模。

二要坚持法规学习、要坚持所执法及相邻法规的学习,熟悉本行业务,掌握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行政执法能力。如国土资源部门的执法人员不仅要学习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政策,还要学习防洪法、文物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工商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规政策等。做到执法中不越权,不失职。药检部门不仅要学习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还要学习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要坚持制度监督。教育不是万能的,预防职务犯罪每个单位、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的管理特点和规律,要针对本单位或本行业的特点、分析容易滋生腐败的部位和环节,建立健全执法制度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减少漏洞,在健全制度的基础上,健全监督制度,并确实落实。如建立执法告知制度、主办检查员制度、内部抽查制度。

四要坚持执法公开。执法标准、程序要公开化。每个单位执法权力都有自己的程序、特点和规律,外部力量很难介入,成为执法权力运作的封闭性,群众很难监督。无数事实证明:职务犯罪最重原因是对权力约束不力,先例权力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失去制约权力越大,发生职务犯罪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执法部门要将执法标准、程序向社会公开,便于群众监督、防止执法人员权力滥用及失职。

五要坚持联系制度。要与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请司法部门给予授课,进一步增强执法人员法制观念,使工作人员知道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与有关部门及当事人建立联系制度,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4.如何预防音乐作品侵权 篇四

日前各媒体纷纷报道,国际唱片协会作为全球大型唱片公司的联盟,已委托全国50家律师事务所向全国120000家娱乐场所发出律师函,四川某律师事务所表示“成都几百家娱乐场所都会收到律师函,几乎不会有‘漏网之鱼’。”其中华纳唱片状告成都好乐迪量贩ktv侵犯著作权案件成为了成都首例音乐著作权官司,成都好乐迪量贩也成了被网住的第一条“鱼”。

华纳唱片状告好乐迪的理由是好乐迪在卡拉ok中使用了华纳出品的郑秀文的两首歌曲。而好乐迪认为,在卡拉ok和mtv中使用唱片公司的音乐,好乐迪每年都向文化部门交纳了费用,“每年5000元,一个子儿都不少,文化局发给我们的证明还挂在大厅。”(成都商报2004年3月2日a3版)。因此,好乐迪使用的每一首歌曲都经过文化部门审批,并不存在侵权问题。

那么我国音乐著作权侵权如何认定呢?好乐迪们如何合法使用音乐作品呢?有哪些可以抗辨的理由呢?侵权损害赔偿如何计算呢?本文对上述问题作律师实务上的探讨。

一、音乐电视、音乐录影和卡拉ok曲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相应的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包括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三条第六项)。《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和卡拉ok曲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相应的保护。

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的著作权的基本内容有:

一般来讲,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包括:、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财产权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出版权、发行权、复制权、演绎权、翻译权一演绎权)、传播权(表演权、播放权、展示权、朗诵权)等权利。著作权法把“使用权”详细分列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涉及不同的使用权利,传播者对作者应该是分别受权、分别支付报酬。

在我国,音乐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主要作品种类之一。音乐著作权人包括曲作者、词作者、音乐改编者、歌曲译配者、音乐作者的继承人以及其他合法方式获得音乐著作权的人,音乐出版者和录音者也可以通过音乐作者转让或通过开发音乐作品而享有音乐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以印刷出版、录音发行、公开演奏演唱、公开放送录音、广播、编配和音像混成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都应征得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音乐著作权人有权授权他人使用其音乐作品并为此获得报酬。当然,他们也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音乐作品。

(1)、机械复制权

(a)录音带、录像带及cd、vcd、ld、dvd、cd-rom 等使用音乐作品的数字化制品(b)影视作品的配音音乐(c)广告音乐(d)网上音乐(e)使用音乐作品制作音乐作品

(2)、表演权(a)现场表演(剧场、音乐厅)(b)机械表演(背景音乐)使用场所有:饭店、商场、歌舞厅、卡拉 ok 厅、餐厅等(c)网上浏览、试听等

(3)、广播权: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卫星电视台等

(4)、出版权:以印刷出版的形式使用音乐作品

三、音乐著作权侵权若干案例

1、播放mtv音乐侵犯著作权案

2003年11月24日,北京市法院首次对卡拉ok歌厅中播放mtv音乐作品是否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作出判决。法院判决:北京纯音歌舞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播放陈慧琳三首mtv作品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各项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6376元。这也是法院首次就歌厅播放mtv音乐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决。

2003年6月,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递交起诉书,称北京纯音歌舞娱乐有限公司的自助式ktv歌厅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正东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tv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认为对方侵犯了其专有著作权,要求法院判令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共计35万元。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查明:纯音歌舞公司未经正东唱片公司许可,在ktv点歌系统及歌曲库中提供了正东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三首歌曲mtv作品。法院认为,该歌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背景音乐播放侵犯著作权案

2003年11月1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商场背景音乐侵犯著作权为由,把北京长安商场告上了法庭,要求长安商场支付20万元音乐使用费。这是我国新《著作权法》颁布以来,第一起因为背景音乐侵权而走上法庭的官司。

3、手机音乐侵犯著作权案

2003年11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手机内置铃声音乐侵犯该协会会员的著作权为由,将tcl告上法庭,并索赔1200万元,这是目前国内最大的一起音乐著作权纠纷案。

4、mp3格式音乐侵权案

5.企业如何打环境侵权官司 篇五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企业法律顾问

专业企业法律顾问胡律师认为,为防患于未然,企业除应加强生产经营过程中环境保护措施外还应掌握一些维权技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依法进行抗辩。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并非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但法律也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综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凡种情况有:①不可抗力发生后,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如自然灾害,地震、火山爆发、台风、泥石流等;②由于重大社会原因造成的侵权,如战争行为、特殊的军事行动等;③因受害人自身的责任所引起;④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⑤因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造成的。

2.企业要注意证据的保存。为免除或降低企业的损害赔偿责任,企业在平时的生产经营中应注意收集并保存证据。收集证据时要高度重视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尤其要注意有关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取得的程序。比如在看一个监测结果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时,∶最主要的是要看其监测是否按照环境监测方渚标准进行的监测,包括取样、样品的保存、化验、分析、报告等都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违反规定所做的监测、检测报告便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所使用的仪器、设备也必须是规定的仪器、设备;纳人强制检定目录的仪器、设备,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计量检定证书。

3.解决措施要灵活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的解决采取相互协商、行政处理和司法审判等途径,后者是最终的解决途径。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处理的决定不服,仍可寻求司法处理。实际生活中,大量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案都是在环保部门的调解下解决的。相对于司法审判,企业可选择行政处理方式,这种方式具有以下特点:(1)处理方式灵活。环保部门对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案的处理,只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调解,所作处理决定没有强制力,但在处理方式、方法上较为灵活。(2)处理程序简洁。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案的司法审理,必须遵循严格的民事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而行政处理则简洁得多。(3)处理成本较低,处理时限较短。环保部门拥有大量的专业人才和专门的处理机构,保证了案件及时、公正的处理。

4,注意分清混合过错中的责任

企业要注意把握环境损害共同责任与工般民事侵权共同过错责任的区别。不管加害人对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上起了作用与否以及起了什么样的作用,只要其行为与损害有一定的关联,有造成该损害的可能,就可以推定每个致害人的行为都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6.如何预防音乐作品侵权 篇六

与损害赔偿的事后补救功能相比,预防性责任是环境侵权中一种积极的事前救济措施。侵权责任中的预防性责任在保护环境以及受害人合法权益方面更为有效,但鉴于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客观不能”,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应积极进行制度完善,促进预防性责任更好地适用。

关键词:预防性责任;环境侵权;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 D912.6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5)03003204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填补损害是各国侵权责任法中最主要的机能[1]。伴随着工业社会迅速发展所带来的各种负面效应,各种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概率进一步增大,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也不断扩大。当强调以个人责任为主要形式的传统损害填补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时,从损失转移变成损失分散的侵权责任补偿也随着社会保险而兴起。但是,不论是个人承担亦或社会承担,损害填补责任都是一种事后的消极救济,很难将环境损害恢复到事前的“应有状态”,而“防患于未然”作为事前的预防,是最积极有效保护受害人及生态环境的方式,即为绝大多数学者所言的“排除危害”。在风险社会下,为了更好贯彻环境预防理念,将环境问题作为一种风险加以预防,积极构筑起环境保护的第一道防线[2],姑且将环境侵权排除危害责任拓展为预防性责任。

一、制度实践: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具体适用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条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都属于预防性责任[3]。对于环境侵权中预防性责任的理解,主要是指通过对环境侵权行为人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害行为进行阻止、制止,有效防止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的民事责任[4]。可见,环境侵权预防性责任既可以适用于尚未发生但极可能发生的损害,也可以适用于已发生且处于持续状态的损害。由此,环境侵权的预防性责任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并不完全等同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的具体适用中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损害事实尚未发生,但有发生损害危险的现实可能性,即危险一旦发生就会成为现实损害。二是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且处于持续状态,通过采用事前的预防性措施来排除已产生的损害事实,并积极预防将来可能继续发生的损害,以便及时抑制环境侵权行为,防止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和环境污染现象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5]。可见,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属于危险责任。根据危险责任原则的内涵理解,最终导致损害赔偿的原因主要在于,侵权责任人在日常经营活动或者使用某一机械设备,而这些活动和设备的本身携带着诸多不稳定因素,存在着潜在的巨大风险,所以责任人的这些行为活动就给社会和他人创设了一个独特的危险。侵权责任人在意识到这种潜在的风险时,可以预料到未来可能发生的无法弥补的或者需要弥补成本巨大的损失,就应当在事前寻找一个积极的救济方式,即所谓的预防性责任。

当然,对于危险责任的损害赔偿并不能一概而论,还应进行利益的衡量。利益衡量原则在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其根本在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6]。因此,在对环境风险利益衡量时,不能单纯考虑经济因素,还应当考虑环境风险所带来的人身损害、精神利益受偿等方面。

二、内在逻辑: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必要性

(一)环境侵权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填补

从可持续发展的视角出发,环境的预防性责任的设置往往优于事后救济[6]。其原因主要在于:首先,众所周知,绝大多数的环境侵害是无法弥补的,一旦受到环境污染,就很难复原到原本所应有的状态。其次,即使能够利用现有的高新技术对其进行修复,也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这对于社会整体而言是不经济的,也非最佳的选择方式[8]。这也是政府一直以来所反对的“先污染、后治理”的经济发展模式的原因。再次,在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中,无可避免的就是通过诉讼手段进行权利的补救,但必须认识到这个过程是漫长的、成本极大的,但是如果建立预防性责任请求权则可以省去这些无端成本,而且对环境的保护更为有利。因此,对于环境侵权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执法部门应当明令责任进行相应的赔偿措施,而对于那些尚未造成或者可能继续造成的环境侵权行为,则应行要求责任人承担预防性责任,及时遏制环境侵权损害行为。

(二)预防性责任更有利于实现矫正正义

侵权责任的分配与承担,其最重要的目的在于救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弥补生态环境的失衡,最终实现社会的矫正正义[9]。由于环境侵权存在着长期性、潜在性、治理难、损害严重等特性,加上环境侵权责任主体确定过程中存在着不平等性,一旦造成环境污染,一方面,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自然人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甚至精神损害,其获得救济的过程是漫长的,也难以获得完全的赔偿;另一方面,受害人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在绝大部分情形中往往比责任人一方低,而法律也很难真正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对于损害后果的救济有时候也显得力不从心。因此,环境侵权责任的事后追究是一种消极的责任形式,对于实现保护环境的意义显得微不足道,不足以从根本上完全遏制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相对比而言,环境预防性责任则采用了一种积极的事前防范措施,对风险的发生具有很强的防范效果。它转变了注重事后补救的损失赔偿倾向,以一种积极的社会行为进行规制,促进了社会矫正正义的实现[10]。同时,预防性责任较之以往的环境补救,突出了其保护环境的目的,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对预防为主、补救结合的方针政策具有高效的推动作用。

三、内生困境: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客观不能”

(一)预防性责任在立法中存在法条空白

《侵权责任法》第1条(1)就开宗明义确定了本法具有预防性功能,该预防性功能不仅在普通的侵权案件中适用,在环境侵权事件中也理应适用。虽然预防性责任对于预防性功能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纵观《侵权责任法》全部条文,对于预防性责任的规定可谓寥寥无几。《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规定于第八章,但通观这4个条文,法条对于环境侵权的规定都仅仅限缩在环境侵权的事后赔偿责任方面[12]。其中,《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是关于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的规定,第67条是关于环境侵权事件发生后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分配。由此可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对损害赔偿责任给于了较高的重视,而对于环境侵权中的预防性责任没有进行立法考虑。现有的环境立法关于预防性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导致其对人们的约束力不够具体,从而导致法律条文适用难,在这一点上极不利于预防性责任功能的发挥。endprint

(二)预防性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易被忽略

按照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侵权责任可以区分为预防性责任和补偿性责任、惩罚性责任,第一种责任体现为事前预防责任,后面两种责任形式体现为事后救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针对环境侵权案件引用补偿性责任较多,其主要原因是预防性责任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较难操作,而惩罚性责任又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支撑而致使其使用较少[13]。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环境污染并非都存在着违法性,它只是经济发展的一个副产品。环境污染的根源并非在于非法排污等行为,而是只要有工商业生产的存在,即使是合法排污也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当这点滴的影响聚集一起时就会影响该地区的整体环境质量,进而该地区的经济发展也受牵连;二是基于环境的特殊性与经济发展的必然联系,造成某一企业即使符合预防性责任的适用条件,相关部门也往往不愿意适用预防性责任。因为发展权和环境权是一对相生相克的权利组合,经济发展要建立在环境的基础上,而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又会对环境造成影响。虽然某一企业的生产环节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极大,但是它很有可能是这一地区的主要经济来源,不仅带动了该区域经济的发展,增加了该地区的就业率,对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稳定作用[14]。因此,当上级环保部门对企业环境污染监测时,当地行政机关总是百般为其袒护,掩盖事实的真相;三是法院在适用预防性责任时非常谨慎。对于绝大多数的法院而言,他们有一种不正确的观点,即认为要求企业关闭停产是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并不应该是法院在适用预防性责任。总之,基于上述种种原因,最终导致预防性风险责任在环境侵权事件中无法得以充分发挥功能。

四、制度完善:我国环境侵权中预防性责任的实现

(一)完善预防性责任的相关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中,完善其有关预防性责任的规定,不仅有助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而且有助于构建一个环境侵权责任认定的完整体系。一是适当增加预防性责任条款,并且对预防性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界定。环境污染的责任形式不应当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充分考虑到“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2),对环境责任应辅加前期的预防责任。预防性环境责任必须是在环境侵权事件尚未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有可能继续造成更大损害的情况下,责任人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风险的发生。因此,对于预防性侵权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可以包括损害(即实际的损害和将来产生的妨碍)、行为(只要行为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即可,不需要具有违法性)和因果关系(采取危险责任原则)。如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对相对人或者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相对人或者政府机构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的行动,防止风险的发生,消除危险因素带来的威胁[15]。二是扩大法院的司法判决权。司法救济途径作为一道最后的权利保障途径,理当具有解决一切纠纷的效用。但是由于我国环保法将造成环境污染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惩罚权限分配给了专业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这就导致人民法院在对待预防责任诉讼案件时,无法主动判决相关当事人“停业、关闭”等。人民法院的这种有限司法权对于预防性环境责任的实现,是极为不利的,所以在权力分配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人民法院最终权利保障机构的地位,给予人民法院“责令停业”等权利。

(二)预防性责任形式的具体化发展

预防性环境责任对经济的发展可能存在极大的限制,但是在实现经济发展的同时又必须考虑到环境保护问题。基于两者之间的博弈,只有在协调好两者关系的基础上,才能够真正地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所以对于预防性环境责任的确定必须认真考量环境与经济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具体运用上,可以借鉴一些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而实现预防性责任形式的具体化发展。一是美国的“中间性禁令”。美国的中间性禁令是衡平法上重要的临时救济措施,中间性禁令的实施有利于及时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能够及时有效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人权利,也有利于生态环境的可预见性保护,这与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对我国预防性环境责任的确定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有关规定(3),能够“先予执行”的案件只能为金钱类给付类案件,对于这种提前责令停止侵害的执行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因此,在环境侵权事件高发的时代,基于预防比填补损害更重要的理念,应在法律上明确预防性责任适用的条件和程序,研究和借鉴美国“中间性禁令”所起到的临时保障作用,均衡考虑各方权利。二是英美法的“部分排除危害”。对于那些产房、机器设备建成完工并已经投产使用的企业,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如果通过采用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并经过一定的治理期限可以减少环境损害的污染企业,那么从保护生态环境和广大民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整体利益、综合利益和长远利益方面考虑,仍然认为企业的继续运行将会有极大的环境危害风险的,可以适用预防性环境侵权责任,承认环境侵权受害人可以请求设置妨害设备的权利,以便把环境污染的危害减轻至相当缓和的程度,维护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达到环境侵权的有效预防。三是英美法上的“代替性赔偿”。为了不造成额外经济成本的增加,对于那些常年污染环境,已造成并将持续造成重大环境损害的企业,即使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并经过一定的治理期限也无法完全消除的环境损害,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弥补损失等方面考虑,除了立即采用“停止侵害”之外,还应当采用“代偿”机制,给予此类环境侵权受害人补偿损失的请求权。代替性赔偿,不仅弥补了环境侵权受害人所遭受的不公平待遇,也对即将持续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了有效预防。

五、结语

预防性责任的终极性价值体现在对于环境生态有防患于未然的事前保护作用。对环境侵权损害的有效预防,契合了我国最新环境保护法中“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立法原则,体现了我国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积极防治污染,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与理念。当然,要使预防性责任在实践中的适用能够得到重视和真正落实,还必须针对现行立法、司法进行不断加工完善。只有这样,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才能真正实现既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又能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注释:

(1)《侵权责任法》第1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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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田红星.治不胜治的雾霾:问题驱动型到预防回应型环境法的反思[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30.

7.如何预防音乐作品侵权 篇七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本文将从法律视觉探析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对学生在校侵权责任做相关了规定。笔者认为,要弄清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必须先明确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论、监护关系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准行政关系论这几种观点。

(一)关于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论。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教育机构除极少数是私立学校以外,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拥有实施和管理

教学活动的法定义务。而我国《义务教育法》明文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

(二)关于监护关系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 监护责任是民事责任中一种特别的民事责任, 主要存在于特定的人身关系与特定的情形之中, 而让学校来承担这种监护责任却没有相应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学校也没有与监护人专门签订监护权转移的委托协议。 学校不具有法律规定作为监护人的资格。从《民法通则》确定的监护的范围和顺序可见, 认定监护人是依赖于两个基本方面来进行的。一是以与未成年人有一定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权和亲属权为前提。另外就是与未成年人有财产(特殊情况表现为有行政隶属关系) 联系为原则。而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 是法律授权对未成年人施以义务教育的单位, 根本没有为其管理财物和提供衣、食、住、行等生活条件的义务的前提和可能。由于中小学与未成年学生没有这种亲属和财产上的联系, 而不具备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资格和条件。监护责任自然转移论,混淆了监护与社会保护的区别,不恰当地加重了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因而是错误的。【1】

(三) 关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笔者认同这种观点。首先,学校是受国家委托承担教育的专门机构,它的主要职能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而不是任意的。因此学校对学生负有的第一项责任,就是教育责任,

学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和实际情况,使用合理的教育方式。其次,关于管理责任。为了完成这种国家法律规定的教育职能,学校需要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但这种管理有特定的职能范畴,它是基于教育教学活动而发生的,与学校从事的教育教学活动相关,不能将它无限放大至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尽管在某些方面有交错,但在性质上有根本不同。第三个方面是保护责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包括提供安全的教育场所,创造健康卫生的校园环境,保证学生在校内和校外集体活动中的安全,不得体罚与变相体罚学生等。所以保护也是法律赋予学校的权力和责任。 [2 ] 。

(四)关于准行政关系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等同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假定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只能是处于被教育、被管理地位的学生,作为行政主体的只能是处于教育、管理地位的学校。而行政主体是指拥有行政职权的主体,按照行政法规定,行政职权除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外,其他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经法律、法规授权,也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在我国,学校的基本性质是法人,它只能在行使法律法规授权职能时,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非行使被授职能的场合,学校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因

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只能是民事纠纷而不是行政法律纠纷[3 ] 。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理论,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一)关于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在过错责任中, 由权利请求人举证证明责任人存在过错, 而在过错推定中, 权利人仅需证明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责任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 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归结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仅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 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过错与否。对该类方式的责任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 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

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 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另外还有过错推定原则一说。过错推定实质上是过错责任的演变, 只不过在举证责任上有所区别。

三、学生伤害事故应采用的责任原则。

(一)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中,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被采用的。因为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能扩大适用的范围。现代工业社会是事故频繁的时代,这种事故多是在合法而必要的活动中由难以发现的工业技术缺陷引起的,常具有频发性特点。如果要求受害人举证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受害人利益将得不到有力保护,客观上会导致司法裁判显示公平,进而加剧劳资之间的矛盾和阶级斗争。在这种情况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立法承认并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并存。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对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乃至最终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确实有其非常积极的意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事立法确立了这一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3 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严格责

任,它的适用将使行为人处于不利地位,因此“, 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目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和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几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电力法》等一些特别法也把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从我国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来看,它并不是普遍适用的一般归责原则。因此,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也就不具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条件。我国《侵权法》第三十九条作出了相应规定。

(二)对于学校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则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0 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 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 单位有过错的, 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 对学校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责任, 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介于过错责任与

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方式, 亦即指法律规定侵害人就其所致的损害后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本质上讲, 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补充形式, 其目的是为了减轻受害人举证的难度, 更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 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 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 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 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相当注意义务, 即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 应当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的义务。如果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 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注意义务, 就可以免责。【4】 年5 月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它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 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 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 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

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 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在确定学校的责任中, 除以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外, 还应当以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辅助原则确定。这样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在民法理论上,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益所作的适用。如果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有所限制, 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 则我们只能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如果学校没有过错, 则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我们不能出于个人的感情扩大适用规则。其次, 在实践中, 有人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处于弱者的地位, 因此需要均衡利益, 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而实际的社会中, 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一样的, 学生是弱势个体, 学校则是弱势群体。众多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 扣除教学经费外,能够支配的资金是极其有限的。一味地强调由学校承担公平责任, 势必影响正常的教学质量, 给其他学生造成的则是无形的损失。因此, 我们不能强制性要求没有过错的学校依照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校发生的侵权,学校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则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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