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校园暴力心得体会

2024-09-06

打击校园暴力心得体会(精选5篇)

1.打击校园暴力心得体会 篇一

一个比一个夸张、一件比一件严重的校园霸凌案例被媒体揭露后,引起整个教育体系与社会关切,“反霸凌”声音四起,“反霸凌”成为校园重点工作,于是反霸凌宣言、宣示、倡导一场接一场上演。

惟投药须对症,在深思如何运用教育力量防治彼等严重霸凌情事发生,须明了霸凌现况。相关调查指出,在小学“关系霸凌与语言霸凌”最常见,若此,反霸凌则应从教孩子如何与别人互动学起,从最根本的社会技能教起。

首先,要教孩子学习友善对待他人,学习在与别人互动时,能表现出让彼此温暖的行为,增进彼此更亲近的情谊。举凡温暖的微笑、善意的眼神、关怀的话语…都是友善的表征。老师可以从鼓励孩子口说好话做起,看见与赞赏别人很棒的地方,辅以适切的手势、柔软的表情更要以身作则随时激励孩子的好表现,要随时看见孩子的进步,欣赏他,赏识他;成为孩子学习的榜样。

其次,要教孩子学会理性表达自己的主张。老师可以教孩子如何用适当的方式诉求自己的权利,诸如:考虑对方的权利及心情、提出希望对方做什么、用对方可以接受的方式说话等。学会表达自己的主张,可以让孩子维持自己的尊严,也能关心他人的权力和情绪,人际关系自然圆融。

最后,教孩子学会如何管理自己的情绪,也是重要课题。一个人若能学会情绪管理技巧,当负面情绪产生时,能察觉、接纳,并且改变负面思想和态度,用比较好的行为模式来解决问题,使自己与他人有更好的互动模式。而“觉察自我情绪”、“管理自我情绪”、“认知他人情绪”及“自我激励”则是学习重点,以教孩子如何处理生气这一个情绪为例:要教孩子对生气有健康的认知,认识人可以生气,但不能让自己被生气抓住;要教孩子如何笑看生气并采取适当的行动:包括认识生气时的生理反应、明白生气会作出后悔的事情、学习让生气冷静的方法、学习转换不好念头、学习用正向想法思考事情等。经由情绪的辨识,能掌握情绪的理解能力,包括接纳自身正向与负向情绪,同时了解他人情绪,进而与他人建立良好关系,并能控制自我情绪能力。

试想当孩子循序学会友善对待他人,学会理性表达自己的主张,学会情绪管理,在团体生活中面对问题时,他是不是更能与他人合作,更能同理他人,更能尊重他人,进而展现自律,活出自信,成为人见人爱的孩子。当这些技能深植成为孩子的习惯,可以预见,校园中“关系霸凌”与“语言霸凌”之机率将降到最低,甚至趋近于无。教育本是教人成人之希望工程,反校园暴力应从孩子每天的学校生活学起,应落实在每天的学习课堂之中。

2.拒绝校园暴力法律讲座心得体会 篇二

校园暴力,校园暴力,它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校园暴力有三个原因:1.家庭 2.学校3.社会。家庭:父母故亡、父母病残、父母离异、父母的素质、父母的教育。学校:学校教育、学校管理、忽视品德、教师态度。社会:暴力影视、暴力书刊……

据我所知,学校暴力分为了3种形式:

一、语言暴力。主要包括起侮辱外号,造谣诬蔑等一系列对学生精神达到某种严重程度的侵害行为。二、力量暴力。主要包括校园凶杀,肉体伤害的一系列对学生精神给予身体达到某种严重程度的请客行为。力量暴力在校园暴力中最为普遍。三、心里暴力。主要包括孤立侮辱人格等一系列对学生的精神做成的某种严重程度的侵害行为。心里暴力常被忽略,但其危害又非常大。心里暴力可能无处不在,而且任何学生和老师都可能成为受害者。由此看来,校园暴力的危害真的很大。

3.打击校园暴力心得体会 篇三

一、恐怖活动犯罪涉及的相关罪名

(一)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要罪名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资助恐怖活动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洗钱罪】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二)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其它罪名

1.故意以危险方法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2.以破坏公共设备、设施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包括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

3.以劫持交通工具,危及飞行和运输安全的方式,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包括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

4.以危害他人的人身安全和制造公众心理恐慌的方式,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

5.在计算机网络领域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包括非法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等。

6.准备和帮助恐怖活动的犯罪,包括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等。

(三)利用网络进行恐怖活动涉及的相关罪名及法律依据

1.利用网络部署和协调恐怖活动、招募、培训恐怖主义分子并对恐怖主义提供融资。涉及罪名: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洗钱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

2.利用网络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涉及罪名: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3.利用网络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涉及罪名: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利用网络诽谤他人,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涉及罪名:诽谤罪。

法律依据:《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5.利用网络传授恐怖活动犯罪方法的。涉及罪名:传授犯罪方法罪。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6.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网络恐怖活动犯罪中,涉及到侵犯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涉及罪名 :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四)利用网络进行恐怖活动涉及的相关违法名称及法律依据

1.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2.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虚假危险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3.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刊载名族歧视、侮辱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

5.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1、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2、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打击恐怖犯罪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反恐怖工作,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就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坚决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严密防范、严厉惩治恐怖活动。

二、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

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集团。

恐怖活动人员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三、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做好反恐怖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

四、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由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决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调整。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公布。

五、国务院公安部门公布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时,应当同时决定对涉及有关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予以冻结。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于涉及国务院公安部门公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恐怖国际合作。

七、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冻结涉及恐怖活动资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制定。

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选录

第一条 〔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选录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选录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一)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六)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由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

《刑事诉讼法》选录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暴力恐怖案件均与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有直接关系,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为依法惩处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有效防止暴力恐怖案件的发生,根据《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依法办理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正确把握办理案件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重特大、敏感案件,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做到既准确、及时固定证据、查明事实,又讲求办案效率。

(二)坚持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要结合主观恶性大小,行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对组织、策划、实施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思想顽固、罪行重大、危害严重的,利用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实施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曾因实施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悔罪的初犯、偶犯、受裹胁蒙蔽参与犯罪、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家属明确表示愿意做教育工作的,以及其他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按照“教育为主,管教结合”的原则,采取教育转化等措施矫正挽救。

(三)坚持执行宗教、民族政策,要严格区分宗教极端违法犯罪与正常宗教活动的区别,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宗教、民族政策,保护正常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严禁歧视信教群众和少数民族群众,严禁干涉宗教信仰自由,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习俗,力争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过程成为打击、分化“三股势力”的过程,成为促进宗教和谐发展,各民族团结的过程,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坚持政治问题非政治化处理,除极少数与境外“三股势力”有直接联系的犯罪分子,以及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目的明确、煽动分裂国家罪行严重等不属于普通犯罪的犯罪分子,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定罪外,对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原则上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对于其他可以作为普通犯罪处理的,原则上以普通犯罪罪名定罪处罚。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一)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1、组织、纠集他人、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的;

2、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内容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制作、印刷、复制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内容的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的;

3、通过建立、开办、经营、管理网站、论坛、博客、微博、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手机应用软件等,或者利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宗教极端思想的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的;

4、制作、编译、编撰、编辑、汇编或者从境外组织、机构、个人、网站直接获取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等,供他人阅读、观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

5、设计、生产、制作、销售、散发含有宗教极端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6、以其他方式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的、不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目的,实施上述行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定罪处罚。

(二)通过宣扬宗教极端思想,招募、发展组织成员、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以从事恐怖活动为目的的训练营地,或者在恐怖活动组织成立以后,利用宗教极端思想控制组织成员,指挥组织成员进行活动的,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其训练,出境或者组织、策划、煽动、拉拢他人出境的,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出境或者组织、策划、煽动、拉拢他人出境,但没有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其训练的目的的,以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行为提供或者煽动他人提供资金、物资、场所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三)通过收取宗教课税募捐,为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筹集资金的,以相应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四)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内容,而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及其他服务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虽不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内容,但出于营利或其他目的的,违反国家规定,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或者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等服务的,按照其行为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五)网站、论坛、博客、微博、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手机应用软件等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散布、宣扬的是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宗教极端思想,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网站、论坛、博客、微博、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手机应用软件上发布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六)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迫逐、拦截、辱骂国家工作人员、爱国宗教人士和其他人员、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七)通过宗教极端活动传授、传播暴力恐怖或者其他犯罪技能、经验,依法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为实现所教唆的犯罪,教唆者又传授犯罪方法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八)对实施本意见规定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宗教事务管理以及互联网、印刷、出版管理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或进行教育、训诫、责令停止活动,对其持有的载有宗教极端思想内容的物品依法予以收缴。

(九)对虽接受他人宗教极端思想宣传,煽动或者个人阅读、浏览、观看、收听、非法持有载有宗教极端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及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但没有传播其他犯罪行为,或者出于狭隘的宗教,民族情绪或轻信谣言,错误理解党和国家宗教政策,发表错误言论,但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不以违法犯罪论处,采取教育转化等措施矫正挽救。

三、明确认定标准

(一)宗教极端思想,是指歪曲宗教教义,宣扬“宗教至上”、“迁徙敁怪战”、“消灭异教徒”,“建立政教合一的哈里发国家”等,主张、煸动以暴力等极端手段,破坏现有法律秩序、危害他人生命和公私财产的思想。

(二)对涉案宣传品的内容由公安机关全面审查并逐一标注或者摘录,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涉案宣传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因涉及宗教专门知识或者语言文字等原因无法自行审查的,可商请宗教、民族、新闻出版等部门提供审读意见,经审查后与涉案宣传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需要对涉案宣传品出版、印刷、制作、发行的合法性做出鉴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全面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宣传品的内容,对公安机关审查意见,有关部门审读意见认识、理解有分歧的,应及时沟通,必要时报请上级协调。

(三)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曾因实施该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认、指证,行为人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其行为本身和认知程度,足以认定其确实“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四、依法确定管辖问题

(一)对利用宗教实施违法犯罪的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特殊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跨省、区、市以及涉外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五、加强协作配合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充分评估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加强与宣传,外事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慎重选择起诉、审理、宣判时机,按照内外有别、适时、适度的原则,提前研究宣传报道方案,正确引导舆论。加强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机衔接,充分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依法打击犯罪,制止非法活动。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要坚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共同就案件定性以及证据收集等方面进行沟通协调,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的,要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对于确需补充侦查的,要制作具体、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力量,准确定性,以利案件处理取得最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各地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内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形成合力,对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高效完成有关协查、追逃、调查取证等工作

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2年8月1日公通字[2012]37号)

第一条 为明确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职责,规范办案程序,加强协作,及时有效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害、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案件,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犯罪案件。第三条 根据公安机关各有关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及办案力量等实际情况,涉及新疆“三股势力”的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由反恐怖部门管辖。涉及国际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由反恐怖部门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地(市)级及以下公安机关未设反恐怖部门的,由承担反恐怖职责任务的部门管辖、办理,并要逐级向省级公安机关反恐怖部门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涉及其他犯罪集团或个人的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仍由相关业务部门按照现有分工管辖。

第四条 侦察部门办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时,发现涉及其他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业务部门;需要移送有管辖权的业务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发现涉及国际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应当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需要移送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当及时移送。

侦察部门在办理其他刑事案件时,发现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业务部门;需要移动有管辖权的业务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五条 对有犯罪现场的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劫持航空器等涉嫌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刑事侦察等业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期开展侦察,反恐怖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情况。案件性质确定为恐怖活动犯罪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六条 在办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过程中,技术侦察、网络安全保卫等业务部门应当根据案件侦察工作需要和管辖业务部门的请求,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及时采取技术侦察、网络侦察等措施。

对利用互联网、电话等教唆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传授恐怖活动犯罪方法,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技术侦察、网络安全保卫等业务部门应当在及时搜索、固定犯罪证据的基础上,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封堵删除有害信息。

第七条 公安部负责协调指挥办理跨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重特大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协调指挥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地、州、盟)的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第八条 对涉及新疆“三股势力”的恐怖活动犯罪,犯罪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察。如遇语言不通或者其他侦察困难情形,可以请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派员给予协助配合。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部反恐怖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办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措施的,立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第十条 跨区域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由立案地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案件办理工作。多个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的,必要时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一个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在上级公安机关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前,原立案地公安机关不得停止侦察。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不得自行将案件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反恐处突”现场处置 及相关法律依据

在突发的恐怖活动犯罪现场,公安机关可以视情迅速实施以下措施:

一、管制措施

(一)实施现场管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等有关规定,封闭中心区域,设置警戒带、隔离设施等,划定警戒区和新闻采访区,隔离围观人员。

法律依据: 《人民警察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五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1)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2)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3)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4)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时,可以根据现场需要经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批准,在下列场所使用警戒带:

(一)警卫工作需要;

(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场所;

(三)治安事件的现场;

(四)刑事案件的现场;

(五)交通事故或交通管制的现场;

(六)灾害事故的现场;

(七)爆破或危险品实(试)验的现场;

(八)重大的文体、商贸等活动的现场;

(九)其他需要使用警戒带的场所。

(二)实施区域性交通管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封闭进入中心区域的路口,在封闭区域外围放置交通管制牌、反光锥筒,实施限制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同时实施路口封控、远端分流。

法律依据: 《人民警察法》

第十五条 县级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和区域,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第五十二条 遇有雾、雨、雪等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性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时,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由上级根据工作预案决定实施限制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遇到正在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根据指令赶赴治安、刑事案件现场时,应当通知治安、刑侦部门,并根据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先期处置措施:

(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

(二)组织抢救伤者,排除险情;

(三)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围观群众,保护现场,维护好中心现场及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确保现场处置通道畅通;

(四)进行现场询问,及时组织追缉、堵截;

(五)及时向上级报告案件(事件)性质、事态发展情况。

(三)人员管制。根据《人民警察法》、《居民身份证法》、《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处置紧急治安事件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可以查验现场人员身份证件和随身携带的物品,查验证件,盘问、检查和阻止在事件现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采访、报道、演讲等活动。

法律依据: 《人民警察法》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所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主要分别以下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措施予以处理:(1)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暴力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妨碍公务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于构成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3)对于有违法犯罪嫌疑而身份仍然不明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对其继续盘问;(4)对于在管制现场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等。

《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使用警戒带设置警戒区时,在场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指令,无关人员应当及时退出警戒区;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跨越警戒带、进入警戒区。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处置紧急治安事件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办发[1994]5号)

第五条 在处置紧急治安事件时,可以采取下列现场管制措施:

(一)封闭现场相关地区,未经检查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

(二)设置警戒线,划定警戒区域;

(三)实行区域性交通管制;

(四)查验现场人员身份证件,检查嫌疑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

(五)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事件现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采访、报道、演讲等活动。

(四)守护重点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二、强制性措施

(一)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强行冲越警戒线的现场无关人员,经警告无效的,根据现场情况,依法可以使用驱逐性警械强行驱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七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1)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2)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3)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4)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5)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6)袭击人民警察的;(7)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公安民警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所列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公民人身安全等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喷射器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二)对经强行驱散仍拒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及对破坏、冲闯警戒带或擅自进入警戒区的,经警告无效,选择有利时机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

第九条 对破坏、冲闯警戒带或擅自进入警戒区的,经警告无效,可以强制带离现场,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三)对非法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用于非法宣传、煽动的工具、标语、传单等物品,可以扣押、收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四)盘问、检查,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特殊情况下,可以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第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未穿着制式服装的人民警察在当场盘问、检查前,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八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1)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2)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3)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4)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七条 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五)使用警械和武器。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规定可以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使用警械和武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十条 遇有拒捕、**、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七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九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行凶或者脱逃的;(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六)拘留。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4.打击校园暴力心得体会 篇四

近年来,校园暴力这个词越来越多地见诸报端电视。它们如同一个个充满毒液的肿瘤附生在校园里,使美丽的校园变得可怕。《后天的暴力》主要讲了中学生卢峰在新手机被高中部霸王“台风”抢走后,多次拿不回来,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后,他竟然铤而走险,以暴制暴,用“台风”鲜血结束了整个事件……

看完视频,我不禁潸然泪下,为卢峰的那份自尊而落泪,为他对法制的无知而落泪,为他的学校而落泪。如果卢峰能懂得法制,求助法律,这种事会不会就避免了呢?我承认,如果我面对这种事,一定也会恼怒,不想受此胯下之辱。但是,当我们冷静下来想一想,如果全凭义气用事,会不会酿成大祸呢?

5.打击传销,清净校园 篇五

题目:披露传销的外衣,让社会更和谐

姓名:岑璐岚 学号:201301122 学院:基础医学院 年级专业:13级中医 指导老师:和卫宾

摘要:近年来,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传销活动正逐渐侵扰人们的生活,尤其是大学校园。因传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我们应该在分析传销对大学生危害的基础上,从发挥好家庭、学校、社会三方共同作用等方面提出了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传销、危害、防范。

传销就在我们身边,传销已无处不在!可是一提到“传销”,很多人不但漠不关心,而且还不以为然,自信地认为传销是一个简单的骗术,离自己很遥远,即使以后接触到也不会上当受骗,很多人错误地认为传销就是绑架,灌迷魂汤,吃迷魂药,产品层层加价,而且都把传销受害者当成傻子......学校非常重视传销的危害,所以我们在暑期社会实践中积极加入到反传销,防欺诈,促进社会和谐中。

近年来,很多人为了谋生深受传销的毒害,很多人已经对传销的危害有了深刻的认识,但是作为还没有为生活担忧过的而且即将步入社会的大学生们,对传销的为还没有清醒的认识,加之传销人员允诺高收入的诱惑,使得许多大学生深陷传销沼泽,甚至完全被洗脑。

一、传销的定义。

传销是以发展推销人员入会为主要目的,通过入会人员的入会费用非法谋利。其本质是一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蒙骗群众,敛聚钱财,极具欺骗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传销组织往往没有固定的店铺,大多是以一个个成功的案例而吸引别人加入其中。其模式是一个非常不稳定的金字塔模型,组织者主要利用后参与者缴纳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传销‚五步曲‛:其一,封闭集训。由传销组织的头目或能言善道者对刚加入传销的新人集中进行‚技能‛培训,包括发展对象分析技能、邀约技能等,以便让新人成为‚高手‛,骗更多人入‚网‛。其二,确定目标。在上线的监控下,下属将自己有发展可能的亲戚朋友罗列出来,接着再进行分析,确定哪些是易发展目标。其三,编造骗局。确定发展对象后,通常采用联络感情、夸大外出工作的好处,以高薪就业机会引人上当。其四,迫使入伙。将目标骗来后,就对其进行洗脑,以激起目标的‚雄心‛。为防止半途而废,对未交钱加入的人员均采取软性监控,也有的强硬胁迫。其五,引诱上钩。经过洗脑后,一部分人迷上传销行业,他们须认购一份产品并缴纳有关费用,加入传销网络。即使有的人发觉上当受骗,但为了弥补自己的损失,也会努力编织谎言,去骗自己的亲朋好友加入,成为自己的下线,使得传销活动恶性循环。

二、传销与直销的区别。

传销是通过发展人员,再去发展人员或者通过发展人员销售商品,你可以通过发展的人员当中提取报酬获得利润,那就是传销。直销和传销有本质区别,直销通过销售产品获取利润,直销人员从中提取报酬;而传销则背离了销售本身,以发展下线网络,从下线交纳的入门费中提取收入为主。

三、传销猖獗的原因。

1、传销的魔力,在于它不仅是一种骗术,更是一种带有很强的宗教、意识形态色彩的精巧、严密的洗脑术。这种洗脑术之所以如此成功,正因为它与当下中国社会的政治、文化心理十分契合,犹如一款犀利的病毒软件,轻易突破国人的心理防火墙,侵入到人们的思想观念系统,篡改系统,使系统按照它的设计运转,实现非常完美的洗脑。

2、当下中国社会特有的文化心理基础是传销活动赖以生存、壮大的肥沃土壤。这种土壤不被改变,传销就难以禁绝。

3、传销往往还披着政治外衣。传销话语体系具有强烈的泛政治化色彩,把本与政治无关的东西都扯到政治上来,以政治的概念术语、思维方式、行为方式来对待这些问题。中国是世界上中央集权传统最深厚的国家,两千多年来,政治对社会生活方方面面都有强大的主导力,社会完全从属于政治,独立于政治的市民社会迟迟不能真正形成。这导致中国人在对待经济、科技、艺术、教育、体育等一切问题时都有强烈的政治本位意识,离开政治思维模式就无法理解这些问题。泛政治化现象在传销话语中有典型体现。比如传销组织中广泛流传的《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的第一条:‚每位业务员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和路线,关心他人、大公无私、树立勇为他人做奉献的精神,认真做到‘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精神风貌,……‛第十一条:‚各级业务员要把上级的会议精神不折不扣地及时传达到位,一级抓一级,层层抓好。‛这完全是模仿政治文件的口气、叙事方式。传销团伙有个众口一词的说法,认为传销是国家暗中支持的一个新生事物,是国家为对抗国外企业入侵、应对WTO、保护民族经济等等特地引进、扶植的,因而不但合法,还肩负着救国救民的伟大、神圣的使命。

4、宗教性的组织形式,加上信息隔离、言论控制、高强度的宣传攻势,以及运用‚找平衡感‛、‚提生存危机‛、‚提自信‛、‚提激情‛等一整套心理操控术,成员之间互相监督、感染,一个个‚新人‛就诞生了。

5、文化社会生态的丛林化、过度贫富分化、道德失范,正是传销兴起的根源。

四、传销的三大危害。

其一,它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传销涉及地区广、人员多、资金大,有的还伴有非法集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权益等大量违法行为,诱骗了大量社会人力资源,吸纳了大量社会资金,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和谐发展。其二,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严重影响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和生命财产安全。传销违法活动具有很强的继发性,由此引发了大量刑事案件以及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案件。据统计,2006年,全国由传销引发的杀人、抢劫等暴力刑事案件100多起,其他治安案件660多起。同时,因传销引起的夫妻反目、父子相向,甚至家破人亡的惨剧时有发生,给不少家庭造成巨大伤害,动摇社会稳定的基础。其三,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被骗参与传销者多为城市退休、下岗或无业人员、农民等,在校学生、少数民族群众等被骗参与传销的情况也日益突出。传销组织者对参与人员反复‚洗脑‛,进行精神控制,唆使参与人员阻挠、对抗执法部门,围攻、打伤工商、公安执法人员的事件时有发生,对抗性日益加剧,而且不断引发群体性事件。

五、如何防范传销。

1、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加强科学理论知识的学习,戒除急功近利、投机暴富的心态,立足个人实际,诚信做人,诚实劳动,勤劳致富,自觉抵御传销歪理邪说的诱惑。

2、认真学习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增强对传销本质、形式和欺骗性、危害性、违法性的认识和了解,不断提高识别能力,增强防范意识,防止不学法、不懂法而误入传销陷阱。

3、加强同学间的交流与沟通,在择业、就业过程中相互提醒,相互关心,携手抵制传销。对亲朋好友和同学游说外地‚有份高薪工作‛应保持高度警觉,以免上当受骗。一旦发现周围同学误入歧途,应想方设法劝导,使其尽快解脱。

4、发现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迹象和嫌疑,应向学校或当地公安、工商部门举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5、在这个复杂的社会里,树立正确的思想意识还远远不够,传销的陷阱很多,主要有:感情陷阱,以亲朋友好的名义邀请你加入;创业陷阱,传销往往给大学生洗脑,告诉大学生传销很能挣钱,会有很高的事业成就; 思想陷阱,转换大学生的思想,以骗取大学生更加专心的投入传销;

6、大学生面临就业问题时,要摸清对方的底细,全面考虑问题,多听取老师以及家人的意见,不要一意孤行,这样很好的防范传销,抵制传销,从自身远离传销,做对社会有用的人,好好学习专业知识,为未来创造一片广阔的天地。

总的来说有几点:

①拒绝非法传销组织的种种诱因,如对应届毕业生提供条件优越,高薪的工作。②不要轻信亲朋好友,同学的邀请。

③克服急功近利,一夜暴富的不正确观念,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

六、当我们误入传销时应该怎么办?

①如果被骗到外地,到达当地后朋友绝口不谈工作、生意,而是带你游山玩水、熟悉环境,所谓放松;要看你的身份证、借打你的手机时,你察觉到情况不对,就一定要机智、冷静应对,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设法逃脱。②一旦陷入圈套,要保持理智,自己保管身份证和钱财,并与传销分子斗智斗勇。③要记住传销组织的活动规律和传销窝点的具体位置,想方设法与家人取得联系。④利用外出上课、上街购物、吃饭等机会逃离魔窟,向社区的门卫、保安、村干部和周围群众求救,或拨打110或12315,向公安、工商机关举报、求救,⑤千万不要做出跳楼、自残等傻事。

七、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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