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权民事诉讼范文

2024-09-11

人身侵权民事诉讼范文(精选7篇)

1.人身损害民事起诉状 篇一

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区***号***大厦**楼,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号**号楼***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路***。

请 求 事 项

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2848元,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6628元;

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750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事 实 和 理 由

xxx8年2月,原告受被告刘**雇佣,为青岛技术开发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每天劳务费85元。***工程项目总包单位为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将业务转包给刘**等人。xxx8年7月8日下午,原告在操作磨光机时发生意外,碎刀片击伤其右眼。经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青医附院住院治疗,最终确认右眼完全失明且无法治愈。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伤害承担176628元的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受伤前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共计170天,但被告刘**仅支付3700元,至今拖欠劳务费10750元,三被告应支付。

鉴于前述实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此状,请予以支持!

此 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起诉状 篇二

负责人:

地址:

被告:

住址:

身份证号: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______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作为其与____不当得利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期律师费______元;在第一次开庭前支付第二期律师费______元整,如因原告撤诉,案件不用开庭,甲方应在收到撤诉裁定书后支付此笔律师费。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了第一期律师费______元。

接受委托后,原告方律师在法定期限内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______元人民法院收到案卷后,安排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开庭。开庭前夕,该案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裁定准许撤诉。

原告律师在收到裁定书后,多次通知被告领取裁定书及缴纳第二期律师费,后又两次将裁定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不签收邮件,也未缴纳律师费。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二期律师费5000元。因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证据和证据来源

附件1:《委托代理合同》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原告:___________

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答辩状 篇三

答辩人:**,男,出生于19**年2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身份证号码:11111,电话:2222222

被答辩人:**,男,出生于19**年6月15日,汉族,农民,现住:**村,身份证号码:4444444,电话:555555。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上诉人以事故认定书未送达上诉人来否定,一审法院裁判文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事故认定书是划分和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文书,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一份证据,如果对于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认定,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从本案的立案、审理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历时好几个月,然而,上诉人对于事实和法律方面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仅仅在开庭审理时候提出该责任认定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从而来否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对此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的送达与否没有审查义务,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人民法院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送达的责任认定书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只要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于该事实提出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最

终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也是合法有效的。

二、上诉人认为**交警大队没有委托鉴定资格,从而否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可以确定两个事实,1.答辩人完全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被答辩人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并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为确认此鉴定书的效力,而被答辩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由此看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委托进行鉴定,而且对于答辩人来说,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是第一个参与事故的行政机关,交警部门委托到那里做鉴定,答辩人就只能按照交警部门的委托去事实相关的鉴定手续,而且准格尔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鉴定所的证号、许可证、专业人员、公章等为证,被答辩人并不能否认准格尔司法所作出司法鉴定的正确性。

其次、上诉人认为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来否定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明确规

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应当通过诉讼中法庭质证的途径来解决。即使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从一审法院审理至今,被答辩人从来没有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任何请求,也从未向人民法院缴纳过鉴定人员出庭的任何差旅费,人民法院也没有通知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况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过没有接受质询的鉴定书不可以作为证据。另外,在开庭前,人民法院已经把案件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送达被答辩人,如果被答辩人有异议,就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或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提出的行为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

最后,上诉人以伤残等级来否定护理依赖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的专业性证据,对于伤残等级是依据丧失劳动能力的多少来确定等级,对于护理依赖程度是需要护理的依赖程度来确定护理等级,双方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就如同伤害等级和伤残等级一样,达到伤害等级并不等同于达到伤残等级,达到伤残等级就达到伤害等级,他们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同,得到的结论也是不相等的。

三、事故不完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主要责任不等于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事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

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从事故认定书上反映出上诉人违法以上两条规定,既然上诉人有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就应当对于该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任何事故的发生都是相互的,如果没有上诉人的违章上路行为,答辩人完全不会发生本起事故,也不会因为该事故造成伤害,对于事故的认定,交警部门是权威机构,上诉人的主观推断来否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于理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从事故认定书未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疑点-**交警大队无委托资格到最后完全推卸责任,一直在规避现实,把没有的不沾边的都总结为一审法院不予严格审查、有失公正。被答辩人的一切强词夺理、规避现实都不能够支持其不承担法律责任。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以上为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信。

4.人身侵权民事诉讼范文 篇四

以下材料,根据实践整理,仅供大家在处理道交人损案件时参考,不足之处请指正。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一成不变”

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确定责任的唯一依据,如果案件当事人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能够向法庭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重新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虽然,司法实践中重新认定的情况比较少见)。

2、依据责任按照什么比例赔偿

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大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只审理交强险,个别地方(如安徽省、河南省)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因此,有必要重视商业车险条款。商业车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肇事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紧密相连的。

目前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参照下列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况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

a)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

b)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

c)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 d)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

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鉴于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与应赔偿的数额密切相关,故在处理理赔业务或代理案件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确定的责任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先行审查,可以主动询问肇事者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如肇事者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定的责任确有异议时,应及时向其收集足以推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的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结合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勘查与调查要则》,审查事故责任认定的调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据有无暇疵,及时提请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必要时申请法院调取交警全部案卷。

二、注意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法律效力的审查

1、审查作出该伤残鉴定书的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

如作出该伤残鉴定书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则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前法院的一贯做法是:对于公安部门在事故处理中,依照职权进行鉴定形成的伤残等级的结论,如果鉴定机关在鉴定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能采纳该证据,应当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是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鉴定的内容认可一致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确认一致的事实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2、审查出具该鉴定书的程序有无暇疵?是否由法院委托鉴定?在鉴定之前,伤者的病历、拍片报告等资料是否全部交由被告质证认可?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书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系伤者全部病历档案?

3、结合伤者病历的伤情记录,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等相关资料,审查该鉴定书对伤者伤情的鉴定结论是否明显依据不足?特别注意,一些地方的鉴定书受人情人为的干扰比较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庭审时请求重新鉴定。

三、注意对伤者、死者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身份审查的问题

已废止的《道路交通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

2006年4月,最高院民一庭对云南高院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中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通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城镇居民”并不等于“非农业人口”,其概念更广。宽泛地讲,“城镇居民”可能包括:(1)非农业人口;(2)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均应登记为居民户口);(3)进城务工达到一定期限(清晰的收入、固定的住所、一年以上)的人员。

2005年9月,江苏省高院出台《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规定:“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应视为城镇居民。”。

2007年9月,江苏省高院通过〈关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实施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的受害人,应当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这一条隐去了:“一年以上”的时间要求,并将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

通常司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的,法院会从宽掌握,认定为城镇居民:

(1)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业户口的;(2)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地被国家征用的;

(3)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

[注意]

1、确定其是否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一般要求其具备以下证据一项或数项:暂住证、城镇房屋的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学校的学生证或学籍证明、工作单位或雇主(包括雇保姆的雇主)的证明等。

2、特别提醒,江苏省个别地区(如常州市)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67号文件)。

四、代理人在质证过程中注意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

在庭审中,代理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进行审查,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有权要求原告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如无法提供原件、原物,则不能作为证据。

下面分别说明如下:

1、对医疗费用的审查(请结合总公司医疗审核实务)

医疗费用包含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用和药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是否成立应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注意审查以下三方面:

a、审查医疗费是否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费用。伤者擅自购买的与损伤无关的医疗费如治疗另外本身固有的疾病,不属于赔偿范围。属于公费医疗范围已经在所在单位报销的,也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b、审查医疗费用数额,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c、对医疗费具体费用的审查:

(1)一般应是所在地医院,转外地医院治疗的应确有必要,并需经当地医院同意,未经同意而擅自转院一般不赔偿。

(2)医疗费用必须是治疗外伤或损害所引起疾病的开支,治疗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

(3)当事人在治疗医院以外的医疗、药品单位购买的药品,必须确属必要,并应经过治疗医院批准,伤者私自购买不是治疗必须的药物不予赔偿。

(4)住院费用的审查,住院的前提只限于伤重需要住院确定伤情和手术治疗的情况,对住高档次病房,应按一般病房费用计算。(5)检查、诊断和辅助检查费用应审查是否存在重复检查和高额检查的情况。

(6)后续治疗费用系确需再次治疗的费用或尚未恢复者未来的费用,应以有效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

(7)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仅限于医疗保险范围的,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合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申请对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查,可以依法审查确定。对于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一致意见聘请法医进行审核,对于审核结论可以作为专家证言予以采纳,当事人对于法医的审核意见存在不同意见的,可以申请法医学鉴定。

2、误工费用的审查:

误工费系伤者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参加工作或劳动,致使其不能得到或减少收入部分的费用。误工费用多少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病假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的定残日的前一天。这里应注意的是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病假证明必须加盖治疗医院医务处公章而非科室专用章,未加盖医院医务处公章仅有医生签名的病假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误工时间的证据使用。同时,代理人在审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病假证明时,可以根据伤者受伤的实际部位参照公安部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有无超过正常标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医生根据病人要求随意长期开具病假证明的情况存在。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用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司法实践中通常法官通常要求原告出具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出事后因治疗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出事后的工资清单,及相关的完税清单,以上证据均须加盖所在单位的公章,以审查其实际损失。如果原告提供的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的工资远远大于原告所属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则还可要求其进一步提供每月的纳税证明,以审查其证据的真实性。

受害者无固定收入的,有相关单位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日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上一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受害人无劳动收入而要求陪偿误工费的,不予赔偿。

在赔偿误工费用时,还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1)要有损伤造成不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结果发生。

(2)应明确损伤后暂时尚失劳动能力或在调解处理前已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时间。

(3)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停薪留职、下岗、内退、退休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也应赔偿。

(4)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可以参照统计局每年提供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表》确定。

(5)农民、家庭妇女可以看作无固定收入的人看待。

3、怎样计算残疾者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给付,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为: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3)受害人在75岁之上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伤残赔偿指数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把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分为十级,每一级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作为赔偿系数。如一级伤残全额赔偿,二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赔偿90%。

附:伤残等级与赔偿指数对比一览表 伤残等级 赔偿指数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一级 100% 完全丧失

二级 90% 完全丧失

三级 80% 完全丧失

四级 70% 完全丧失

五级

60% 应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等情况,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六级 50% 同上

七级 40% 同上

八级 30% 同上

九级 20% 同上

十级 10% 同上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多次受伤,鉴定机构认定其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可在最高等级以上适当增加,增加幅度不超过一级。

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认为当事人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的,在二次手术前,视为治疗尚未完全终结,当事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要求赔偿相关残疾损失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

4、怎样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给予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

被抚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2)被抚养人在18-60岁之间

被抚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赔偿指数)。(3)被抚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

被抚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4)被抚养人在75周岁以上

被抚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在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常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注意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予以正确的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应限于因年龄或身体、精神的限制而无法从事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人,通俗地讲,即自己不能养活自己的人,且必须是死者生前或伤残者伤残前应当抚养的人。对于虽无劳动能力,但有其它经济来源的人,也不应赔偿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用。

(2)如在受害后丧失了生活来源或在受害人受害后出生的子女,如要求肇事者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的,应予支持。

(3)被抚养人除了被受害者扶养外,还有其他人扶养的,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相应份额。

(4)在事故发生后至赔偿前被扶养人死亡的,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5)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的农民可作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看待”。

5、怎样计算死亡赔偿金? a、死亡证据的形式:

(1)交通事故报告

获得方法:向交警部门索要《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学死亡证明

获得方法:若在医院内身故,医院会出具《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必须提供这份文件。

•(3)公安死亡证明

获得方法:若在家中身故,公安机关会核实死亡原因(如自杀、他杀、意外死亡、自然死亡等)。公安机关会出具《死亡证明书》,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必须提供这份文件。

•(4)户口注销证明

获得方法:居民死亡后必须由其亲属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进行户口注销,户口注销后派出所会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并在其户口上加盖“注销”或“死亡”章。

(5)宣告死亡证明书

获得方法:对于因失踪而推定被保险人“死亡”的案件,可向当地法院申请被保险人“宣告死亡”,经法院公告和法律规定的等待期后,法院会做出《宣告死亡判决书》。

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依照继承法享有继承权的人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b、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公式为: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2)受害人在60岁-74岁之间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c、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死亡赔偿金应由死者的继承人领取。

(2)事故发生前死者是否患有疾病以及疾病的严重程度如何,都不影响死亡赔偿金的赔偿。

6、怎样计算残疾者辅助器具费? 伤残人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的费用叫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标准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

在赔偿残疾用具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区分是残疾用具还是残疾代用器官装饰品,残疾用具是为了补偿伤残者因伤缺损、丧失的功能而配置的,其目的是为了使用,是残疾人生活必不可少的器具,如使用代步车、拐杖用于帮助伤残者行走,使用助听器用语帮助伤残人听外面的声音等。而残疾代用器具装饰品的主要用途是使残疾者的外表美观,以假代真,具有修饰作用,如假发、假眼等都是为了外表的美观,因此,对于残疾用具费用应全额赔偿,而对于代用器官装饰品的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2)残疾用具费应当按照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3)配置残疾用具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不适宜使用的残疾器具以不配为宜。

7、怎样计算丧葬费?

丧葬费用是死者家属为安葬死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运尸费、火花费、购买普通骨灰盒费等费用,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8、怎样计算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如票据多于就医次数的,应当以实际就医次数认定,与就医人数、时间不符的票据不应赔偿。

9、怎样计算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当地”的范围:省辖市的区按省辖市的标准,县(县级市)按县((县级市)的标准。无法举证证明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当地统计局提供的《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执行。

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对原告提出的不符合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问题,代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

10、怎样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标准每天按15--18元计算。

11、营养费用的赔偿

营养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伤者构成伤残或者受害人死亡的,伤者或死者继承人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

注意:

(1)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确定在5万元以内。损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5万元基础上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或侵权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不应承担。

(2)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的赔偿,因该标准明显低于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也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的有关标准,可以根据其减少的差距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3)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受刑事制裁,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驾驶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驾驶人因执行职务或雇佣事务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刑事制裁,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4)关于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比例问题,请参见市分公司培训中提出的分摊意见。

五、其它应注意的问题

(一)机动车方在诉讼前已给付受害人部分赔偿款,如受害人在起诉时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额中已扣除该已付款额的,人民法院应在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判决,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未将机动车方已垫付的款项作为其诉讼请求的,该垫付的款项不在法院审理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之内,也不在调解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同意合并调解的除外)。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驾驶员、乘客)、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要求本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三)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抚养的被抚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被抚养人居住在城镇的,适用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抚养人居住在农村的,适用上一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

上一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而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上一。

(四)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消或者宣告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以下两种情形除外:

1、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协议具有可变更、撤消情形或者无效情形的;

2、受害人以保险公司未参加调解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释明为由提出反悔,要求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

(五)关于机动车方致两人以上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1、在既有人身伤亡,又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

2、在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时,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对抢救、医疗费用进行赔偿;

5.侵权民事起诉状 篇五

住所: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

被告:小陈(男,汉族,身份证号: )

住址:厦门市思明区

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无权占有、使用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 V 室的房产;

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述房产、停止妨碍原告使用上述房产;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向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承租了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 V 室的房产,租赁期间为20**年 1 月 1 日 至20**年 12 月 31 日 ,并一直在居住生活其中。被告系原告的孙子,已经成年,一直在该房产居住。

被告不尊重原告,甚至有呵斥以至威胁要打老人的情况发生;原告年事已高,腿脚不方便,而被告不顾照原告的饮食起居,因其一直占用上述房产,也给原告子女照顾其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被告生活没有规律,经常夜里十二点以后回来,并且关门的声音很大,类似情形很多,已经严重干扰了原告的休息,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被告有现成的公租房即址在厦门市高林三里 25 号 B 室的房产以供居住,但几经原告规劝至今不愿办理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 V 室的房产。无奈之下,原告依法具文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贵法院判如所诉。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女士

(签字)

侵权民事起诉状范文(二)

原告:何00,男,34岁,汉族,务工

住址:平江县000

被告:邹000,男,46岁,汉族,00

现住址:平江县000

被告: 英博啤酒集团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市芙蓉中路华菱大厦17F

请求事项:

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合计232828.85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为00酒业公司的员工,在1月18日下午,公司需要发货,原告与同事李00在搬运白沙啤酒到车上的过程中,由于其中一件白沙啤酒的纸箱盖已被损坏,搬运时突然一瓶啤酒爆炸,瓶头连盖飞出,击中原告的.右眼,当时眼泪止不住的流。一段时间后,原告才睁开眼睛,感觉一片模糊,眼前浮现火花状斑点。后来入院检查才得知,因瓶头连盖击伤右眼,造成视网膜脱落,经司法鉴定为陆级伤残。

被告邹00为原00酒业业主,系原告雇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侵害,侵害原因为被告英博集团生产的白沙啤酒存在质量缺陷。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2081.19。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元、住宿费520元、司法鉴定费630元,误工损失10800元,残疾赔偿金138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4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00.25元,合计:232828.857元。因原告重伤部位为眼睛,可能造成右眼终身失明,在精神上给原告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此致

侵权民事起诉状范文(三)

原告: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

营业执照号码:

被告:肖

住所地:省县时代商贸城 72 栋 11-12 号

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1、判处被告立即拆除印有“陶瓷”标志的任何形式的装饰、条幅、广告牌等;

2、判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 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陶瓷有限公司在江西区域内的独家品牌经销商,为开拓市场,原告与被告于20**年 4 月 12 日签订《 09 年区域经销协议》授权被告在市县经销马可波罗瓷砖,合同期限为20**年 1 月 1 日至20**年 12 月 31 日。

因被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 09 年销售回笼 30 万元”之义务,原告取消了被告在吉水县的经销资格,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在20**年底合同期满后,被告违背合同义务,继续使用商标标志,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拆除,严重伤害原告利益。

被告在经销权限终止后未履行自动拆除相关商标标志之义务,违背协议约定及《合同法》第 92 条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4 条、《民诉意见》第 19 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一如所请。

此致

原告:有限公司

6.侵权纠纷民事上诉状 篇六

委托代理人:申 勇 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13755151937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鲁贵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相邻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心区人民法院天民初字第3346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346号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建筑垃圾清理费用3 000 000元人民币,并赔偿上诉人损失4 816 800元人民币;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1、被上诉人已对侵权行为予以认可,但其只认可堆放163立方米建筑垃圾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中建五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向上诉人土地上堆放了建筑垃圾,但列举了与运输公司和运输班组的建筑垃圾清运协议以及数量明细表、结算凭证等,目的是证明自己仅堆放了163立方米,但这一系列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委托他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单一性,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堆放该数量建筑垃圾,不能证明其只堆放了该数量的建筑垃圾,被上诉人完全存在同时委托他人清运或只选择部分清运清单提交的可能性,该组证据同时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事实。一审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一系列证据实际因真实性无法查明而未予认定,但在最后对案件的认定部分,却支持了被上诉人“仅认可堆放了163立方米”的说法,该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没有证据支撑,系错误认定。

2、被上诉人堆放建筑垃圾的具体数量以及是否系单一侵权人不是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且上诉人已提出鉴定申请。

在客观现实中,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往往是不知情的,只有在损害结果产生后才知晓,往往收集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如果把所有的举证责任全部加到被侵权人身上,便极不公平也不符合客观逻辑,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便对此事项有明确规定,如果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为证实诉讼主张,上诉人已在举证期限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充分且明确的证明了被上诉人侵权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和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害状况,对于被侵权人来说,这已经是能够做到的举证极限了,至于侵权行为是否系被上诉人一人造成,或者其侵权行为的数量(比例)是多少,根据法律规定,无需由上诉人进行举证说明,并且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即建筑垃圾倒放的数量)已经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然而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并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堆放建筑垃圾的具体时间、数量,亦不能证明被告系单一侵权人”的理由否定了上诉人的诉求,严重违背了相关法律精神,系重大错误。

3、上诉人委托的管理人是否存在管理问题不是排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首先,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聘请的管理人存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份证据,以图证明“经过了原告工作人员同意并交了5000元费用后才倒垃圾的”,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对该份证据以真实性无法查明为由而不予认可,但在随后的认定事实部分,却依然出现了“本案中,原告聘请了管理人,但因管理不到位致使侵权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控制”的表述,上诉人难以理解一审法院是通过何种依据认定的该“事实”?

其次,管理人即便存在问题也不是排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作为一家资深建筑企业,长期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应当明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对于建筑垃圾倒放的严格控制规定,然而被上诉人为节省自身开支费用,将自己工地中的建筑垃圾倾倒在他人合法所有的土地上,还意图通过“贿赂、收买”现场管理员的方式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公然知法犯法,肆意践踏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受到严肃的惩处,当地管辖的城管部门也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过认定,并下发过整改通知书和进行处罚。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没有对类似被上诉人此种违法行为进行免责的规定,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事实以及排除被上诉人责任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

4、被上诉人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延期开发的损失不容置疑。

上诉人花费巨资购买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整合土地用于开发利用,从而产生商业价值谋取利润,而不是用于闲置和堆放建筑垃圾,这是受到《物权法》充分保护的物权,被上诉人的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开工建设,从而大量资金被套,损失巨大,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非常明显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却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延期开发系被告堆放建筑垃圾所致”,上诉人实在无法信服。

二、一审法院适应法律不当。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认为争议的焦点应当是侵权行为的归责问题,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否是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一侵权行为人?其是否需要对整体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才是本案应当查明的根本问题,只要结合上述法条便可对本案作出公平、合理判断,在庭审辩论程序中上诉人也提到过以上观点,然而一审法院却故意忽视了该问题,甚至在判决书中没有任何文字体现上诉人的以上辩论观点。

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这些法条只是对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方式的基本规定,不足以全面论断本案,必须同时结合第十条、第十一条等,才能够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应法律不当。

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

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了倒放建筑垃圾的事实,但由于诉讼双方对于该垃圾体积数量有争议,为查明事实,便于案件审理,上诉人当庭向合议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评判,即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未明确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更未说明任何理由。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申请鉴定的内容属于专门性问题,并且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内容,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作评判及回应的作法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7.人身侵权民事诉讼范文 篇七

答辩人名称:盘丝洞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地址:盘丝洞县城四方街5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蜘蛛侠职务:大队长

电话:0123-*******(办公室)

单位性质:事业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答辩人因“原告猪八戒诉被告有来有去、黄风怪、牛魔王、盘丝洞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你院通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该案已完成两审终审审判程序,经原告提请再审,现已经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我单位针对原告猪八戒的《民事再审申请书》,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请法庭依法予以采纳。

一、我单位属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对公路安全实施行政管理,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如果认为路政部门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可以另行提请行政诉讼。本次诉讼为民事诉讼,我单位不适合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路政部门的职责是“加强对公路的保护,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使公路、-1-

桥梁、隧道自身安全得到保护。即路政管理部门利用行政管理手段保护公路自身物的安全,不让公路、桥梁、隧道遭到损毁而导致通行困难或交通中断;不使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受到非法破坏、损坏、污染和占用。

在本案中,是原告“违法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法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法驾驶近N年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按规定超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等六项违法行为,导致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原告遭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是车辆安全和人身安全没有得到保护,不属于路政管理部门利用行政管理手段保护公路自身物的安全的范畴,即不属于路政管理和保护的范畴。

三、2012年**月**日,盘丝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盘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原告违法驾驶摩托车的违法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分析认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原告“猪八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有来有去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职能的交警部门,未认定我单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当责任,所以,我单位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该案已于2012年**月**日,盘丝洞县人民法院(2012)盘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认定我大队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13年**月**日,西天路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中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再次认定我大队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经过两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两审终审审判程序已经结束。我单位尊重原告提请再审的权利,对原告错误认定我单位为被告的执着精神表示钦佩和无奈,但对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单薄的法律常识表示遗憾。

四、原告的起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理解,首先是具体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行为的行为人,我单位未进行过上述危险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议原告向行为人提起诉讼。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理解,其次从“妨碍通行”管理的职责主体来理解。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源自于其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

我单位认为,原告由于对基本常识的认识错误,才导致一直错位认定我单位为被告。

作为一种社会基本常识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案中道路管理者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交警部门,主要职责是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可见,“通行管理”是交警部门的法定

职责;

第二类公路养护部门,主要职责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可见,“养护管理”是公路养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三类公路路政部门,主要职责是“加强对公路的保护,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即路政管理部门利用行政管理手段保护公路自身的安全。原告就是混淆了“交通安全”和“公路安全”本质。在本案中,路政部门是与本案毫不相干的案外人。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这一法律条文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特别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则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一般规定。

有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职能的交警部门,未认定我单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当责任,所以,我单位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七、原告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撇开危险行为具体实施行为人来说,清理、防护、警示等工作属于养护部门和交警部门管理。我大队依法不具有对妨碍通行的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进行清理、防护、警示的法定职责,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体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路障管理不属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范围,其没有消除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路障的义务。本案中倾倒在公路上的渣土,属于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也属公路养护的范畴,不属于路政管理部门利用行政管理手段保护公路自身安全的范畴。

九、我单位依照**省交通厅文件《印发< **省交通厅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交路政【20**】*号)第**条规定,“国道、省道每周至少巡查2-3次”的要求,已对事故路段进行了巡查,履行了路政管理职责。

我大队在该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于2012年**月**日,与盘丝洞公路管理段、**镇政府领导向盘丝洞县政府专题汇报了该路段倾倒渣土、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及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2012年**月**日,我大队已经书面通知盘丝洞公路管理段清理该路段的渣土。2012年**月**日,我大队与盘丝洞公路管理段对该路段的渣土进行

了清理。以及通过我大队的《路政巡查日志》等,充分证明我大队履职是到位的。

(不论采用定时巡查、错时巡查、交叉巡查、交接巡查等任何方式,都无法保证随时监控和不遗留空白时段、路段,并不能完全杜绝交通事故。)

十、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将路政部门认定为赔偿义务人,即路政部门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十一、我大队请求贵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答辩人:盘丝洞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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