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监管作用(精选8篇)
1.中国金融监管作用 篇一
国际金融危机下中国金融的监管对策
政府干预过多过滥,不可能有效地预防和化解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只能加剧和推动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爆发;腐败行政、低效行政、黑箱行政本身就是金融隐患,过多过滥的审批本身就是金融风险;为防范金融风险,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必须限制在五个层次上。本文还从民商法的视角提出了防范金融危机的法律对策,即:积极稳妥地完成全部国有专业银行的公司制改革;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控股的商业银行全面推行强制担保贷款制度;及早改变目前过分依赖于商业银行的危险局面,依法鼓励发展直接资本市场;尽快建立公司重整制度,实施公司拯救计划,避免公司、企业不必要的破产;预防泡沫经济,必须预防泡沫企业的滋生和蔓延;强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义务与责任;进一步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避免由于过分强调公司的营利性而破坏应有的信用关系、金融秩序、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法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引言
源于1997年下半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先是给泰国、印度尼西亚、韩国和马来西亚经济以重创,1998年底又席卷了菲律宾、香港、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对当前发生在亚洲地区和其他地区(如巴西、俄罗斯)的金融危机的实质应当有清醒的认识。金融危机的背后隐藏着深刻的经济危机,经济危机又可能进一步诱发政治危机和社会危机。虽然我国的金融市场和人民币币值在东南亚金融**面前保持了相对稳定,但金融法制不健全,金融监管薄弱,金融秩序仍有待整顿。1998年12月9日闭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指出,“加快制定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有效机制”。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完善现行的中国法治,从制度上防范金融危机。
一国金融危机的爆发既有国内的原因(内因),也有国际大环境的原因(外因);就内因而言,既包括市民社会和市场机制本身存在的金融隐患,也包括政治国家和政府干预诱发的金融隐患。因此,要从根本上防范金融危机,必须对症下药,从公法与私法(民商法)两个层面上构建防范金融危机的法律机制。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探讨国内公法与国内私法中的金融危机防范问题。当然,从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角度探讨国际金融秩序与经济秩序的安定性与可信赖性、加强各国之间的立法协调与金融监管合作也是非常必要的。
二、从公法的视角看政府干预在防范金融危机中的应有角色
(一)政府干预过多过滥,不可能有效地预防和化解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只能加剧和推动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爆发
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能够幸免金融危机的原因在于,政府对经济生活进行了有效的干预,于是开始怀疑市场机制的作用,认为市场机制不如政府干预可靠。笔者认为,必须承认以下事实:我国目前能够幸免金融危机的原因很多,不仅有正确、及时的政府干预,也有20年来改革开放所逐渐形成的坚实的基本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亚洲金融危机给我国经济生活已经造成了负面影响,而且这种影响有可能继续加深;虽然我国人民币的汇率稳定,但我国也为此付出了巨大代价;我国存在着不少爆发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隐患。
毋庸置疑,为避免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阴影,我国离不开政府干预;即使亚洲金融危机过去了,我们仍然要充分发挥政府干预的积极作用。但问题在于,如何界定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范围,如何处理好政府干预这只“有形的手”与市场机制这只“无形的手”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规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如果片面迷信政府干预万能论,不注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一味纵容、鼓励不符合公正、效率、法治精神的政府干预行为,不仅不会阻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建立,而且会加剧和推动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爆发。成也萧河,败也萧河。过去人们经常把“亚洲经济奇迹”主要归因于强大的政府干预;今天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在很大程度上也主要归咎于强大、过度的政府干预。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
到:腐败行政、低效行政、黑箱行政本身就是金融隐患;过多过滥的审批本身就是金融风险。
(二)为防范金融风险,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必须限制在五个层次上
恰当地界定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范围,必须遵循以下原则:既要重视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又要注意发挥政府在弥补市场机制缺陷、维护良好市场秩序方面的导向和校正作用;既要着力塑造和保护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市民社会,预防政府行政权对商法自治领域的不当侵入,又要强调和树立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应有权威;既要告别政府万能论,避免重弹政府大包大揽的老调;又要摒弃政府无为论,反对漫无边际地削弱政府职能;既要坚决转变和革除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的旧职能,又要创造性地扩充和发展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新职能。
上述理念已经成为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主导思想。但是,把理念转化为现实,比起把理念表达清楚更为不易。在操作层面上如何解决好政府干预与市场机制、企业自治之间的衔接与契合,法学界似乎还缺乏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以经济行政机关和企业的相互关系为座标,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可以从以下五个层次上去观察:
1• 尊重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简称尊重型干预)。
这是第一层次的干预。商法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Prinzip der privatautonomie)或意思自治原则(L’ autonomie de la volonte
humaine)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该原则,企业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容忍的范围和限度内,有权为了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各种商事行为,从而为自己创设一定的商事权利、设定一定的商事义务,国家对此只能消极地予以确认和保护,而不能积极地予以干涉和妨碍。企业商法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需要和体现,也是现代商法和经济法的共同基础。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又可以引申出三项基本原则:(1)企业财产所有权尊重(所有权绝对或所有权不可侵)原则。企业的生存和盈利,要求这个企业拥有实实在在的财产所有权(包括法人所有权)、特别是可以使用的资源,最为典型的包括资本、劳动、管理与技术。(2)企业的商事行为自由(含契约自由)原则。尽管有些当代法学家发出了“合同死亡”的慨叹,但契约自由在商法中作为一项根本原则并未发生动摇。(3)过错责任原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谁有过错,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营风险。该原则有利于鼓励企业放心大胆地开展商事流转、缔结各种商事关系,更好地取得利润的最大化。
在市场经济社会,市场风险和金融隐患无时不在、无处不在。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建立利益与风险、权利与义务对称机制,要求实现决策权利、决策利益与决策风险的企业化、分散化,能够在微观层次上自动、公平地抑制体制性金融危机的爆发。这种避险功能的发挥表现在两个层次上:首先,有利于实现市场风险与政治国家的隔离,既避免了政治国家制造的市场风险,又能把现有的市场风险局限于市场机制之中,从而防止了市场风险对政治国家的冲击;其次,能够合理地在市场主体之间分配市场风险,从而实现市场机制本身对市场风险的吸收和消化。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违约、企业的资不抵债与关门破产不会诱发体制性的金融风险与信用危机。可见,为避免政府干预制造不必要的金融风险,为避免全体纳税人与全社会承担本不应由自己承担的金融风险,必须强调企业商法自治、诚实信用、契约自由与自己责任等基本市场法则。
当前,经济行政机关转变职能的重要内容就是,尊重企业财产所有权和企业的经营自由,满腔热忱地推动企业主体的商人化、法人化和平等化,推动企业行为的市场化、自由化、契约化、竞争化、公平化、公正化、规范化和诚信化。政府作为市场经济中的“裁判员”,要主动撤离资源的配置活动,不得随意越过市场、直接干预企业的投融资等商事活动,更不得与民争利。政府投资上项目,应当精而又精,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在刀刃上。重复建设,重复投资本身就是金融隐患。强调企业自治或企业意思自治,是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实现商事权利由政府回归企业的关键。因为绝大多数商事活动是靠无形的手,即市场主体的个体自我调节机制去实现的。在这个意义上说,尊重型干预就是不干预、少干预;微观干预最少的经济行政机关是最好的经济行政机关。
鉴于我国多年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政府尚未完全养成自觉尊重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习惯,政府的这种尊重义务应当被视为当前我国经济行政机关对企业所负的首要义务。要在实践中做到这一点,就需要在观念上打破人们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盲目迷信国家和政府、甚至认为国家和政府万能的固有观念。在相当长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我国将实行“小政府、大市场、大社会”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和政府不可能为公民个人和企业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一揽子福利,并因此而取消公民个人和企业的自我奋斗。
2•保护企业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应有秩序(简称保护型干预)。
这是第二层次的干预。仅仅尊重企业商法自治还是不够的。因为企业的经营自由,在不法利益和不良动机的驱使下,有可能被滥用。假冒伪劣、限购排挤、商业贿赂、商业欺诈、虚假广告、非法传销、倾销、搭售、围标、行政垄断、经济垄断等丑恶商事现象也会滋生蔓延。没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法治,就没有消费者和企业赖以公正交易和公平竞争的大舞台,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信号也会失真,从而误导企业行为。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政府应当坚决制止和反对损害消费者和竞争者利益的不法、不正当行为,为企业和经济组织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秩序,努力培育和维持一个涵盖各类生产要素的、成熟、开放、诚实、公平、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市场。要维护市场经济的公正性、公开性、公平性,经济行政机关必须发挥应有的保护性职能。但政府不得为了私利而限制公平竞争、垒起行政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篱笆墙”。行政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不仅保护落后,压抑竞争;而且阻碍资金流、物流与信息流在全国大市场内部的循环,在深层次上潜伏着金
融隐患。所谓“地方保护主义是块臭豆腐,闻着臭、吃着香”的实用主义态度必须予以纠正。保护型干预与尊重型干预是密切相连的。因为,保护企业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应有秩序,实际上就是要保护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被滥用。但要明确,企业商法自治原则受到了侵害,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权的干预。在很多情况下,博大精深、体系严密的民商法原则和制度,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制度、民事侵权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等,都足以被企业和市场主体自觉引用,从而铲除不法、不当的市场行为,理顺受害人与不法、不当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即使行政权介入的结果,导致了不法、不当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也不能代替受害人与不法、不当行为人之间私法关系的再调整。经济行政机关以行政罚款代替民事赔偿的做法更是错误。
3•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简称宏观调控型干预)。
这是第三层次的干预。政府直接管理经济的传统模式要尽快向宏观经济调控模式转变。在真正还权于企的同时,把大多数经济行政行为由政府对企业的直接、微观管理模式转变为间接、宏观调控模式。把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改为宏观调控部门,绝不是简单的名称更换。宏观经济调控要“抓大放小”,该管的管住、管好;不该管的,放开、放活。宏观经济调控的对象与其说是企业,不如说是市场。因为,政府原则上不能直接介入企业的微观商事活动,对企业决策直接产生影响作用的,与其说是政府,不如说是被政府引导和调控的市场。政府、市场、企业这三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
宏观经济调控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宏观利益为目标。如果说市场机制和商法自治原则的主要功能是保持和增强企业活力,那么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国民经济进行合理的调节,确保国民经济经济有序运行。所谓“没有微观管理权,宏观调控权必然用不好”的观点是错误的。
要确保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方向正确、效果良好,就必须明确宏观调控的目标。在实践中,对此存在着广狭不同的解释。狭义解释仅限于经济增长率和全国商品零售价格涨幅;广义解释除覆盖这两项内容外,尚包括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居民消费价格涨幅、财政收支差额、货币发行量、外贸进出口总额、人口自然增长率、城镇登记失业率、农村贫困人口减少数量、主要工农业产品产量、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基本建设计划新增主要生产能力、广播电视人口覆盖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实际增长率。
笔者认为,宏观调控的目标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背景下,有着不同的内容。但不管在何时何地,宏观调控的目标还是具有一些本质性的要求,那就是:平衡经济总量,优化经济结构,防范金融风险,抑制通货膨胀,推动国民经济的稳定、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其中,总量平衡与稳定发展是宏观调控目标中的精髓。当然,这种目标需要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允许在不同的情形下有所侧重。但是,片面追求国民经济发展速度是错误的,在当前亚洲金融危机加深和世界经济衰退的情况下,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本世纪初的“泰坦尼克号”就是因为船长轻信了一位记者的建议、为创造舆论轰动而全速行驶、最终撞遇冰山而沉没的。
为了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就要设计一系列宏观经济调控手段。这些手段主要包括:(1)政策引导。即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在此基础上制定行业规划和行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2)杠杆引导。即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运用利率、税率、汇率和价格政策等经济杠杆,引导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3)信息引导。政府要及时发布各类与企业经营密切相关的宏观调控政策及其贯彻情况的反馈信息,从而引导企业决策行为;(4)市场准入。即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宏观调控的目标,根据法律规定,对适格企业发放行政许可。未获行政许可的企业不得进入特定市场。为兼顾宏观调控的有效性与经济行政的廉洁性与公正性,应当严格规制政府发放行政许可的范围与程序。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要少些,少些,再少些;精些,精些,再精些。铺天盖地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不仅起不到防范金融危机的作用,反而会对金融危机的爆发产生推波助澜的作用。既然行政审批无法担保上市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对投资者和社会负责,保障不了企业在被审批后一定能够承担社会责任,为何不取消不必要的行政审批,代之以行政登记和高强度的社会信息披露制度呢?(5)行政指导。即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利益目标,运用其享有的行政权,引导和规劝企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6)法律监督。事中和事后的监督,与事先引导同等重要。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商事行为的监督检查,制止违反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破坏宏观调控的企业活动。
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绝不是互相孤立、互不搭界的。它们应当彼此协调、相互衔接、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一个内在统一的有机整体,即宏观调控体系。在一部庞大的全国性宏观调控大机器中,每个调控部门只不过是一个螺丝钉。因此,各个宏观调控部门一定要识大体、顾大局,随时牢记共同的宏观调控目标。要强调部门间的团结、合作、沟通、默契和团队精神。宏观调控机制内部不能发生内耗。尤其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这四家宏观调控部门,要力戒不同的宏观调控手段之间各自为战、互不协调,甚至互相矛盾、互相抵销、让企业和市场主体搞不清究竟以哪个调控手段的马首是瞻。值得指出的是,虽然我国的金融风险监管机构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既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也包括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但是,这种多头监管的体系也存在着各自为政、互不协调的弊病,亟待改革。这对于深化金融改革,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金融调控监管体系,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应当明确,宏观调控法的重心与其说是规制被调控者的行为,不如说是规制调控者的行为。宏观调控者应当自觉接受法律的规制和监督。
4•促成企业享受法定权利和利益(简称促成型干预)。
这是第三层次的干预。这一干预的特点是促成和帮助企业取得最佳的经营效果。它既不同于消极的尊重型干预和保护型干预,也不同于直接的给付型干预。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提供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所需要的信息和咨询;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企业正常的购并活动、投融资活动和其他商事活动,清除地方政府、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不正当干预;为企业摆脱历史包袱、轻装上阵而建立和完善职工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
政府进行促成型干预要注意度的把握,力求帮忙而不添乱、热情而不专断,力戒喧宾夺主、包办代替,更不得助纣为虐。例如,政府可以为民营企业的合并和重组创造条件,但不得越位干预,硬性捏合、拉郎配;政府可以为企业的股票上市清除障碍,但不得搞“捆绑上市”、“包装上市”的恶作剧;若此等等。
5• 向企业提供某种经济利益(简称给付型干预)。
这是第四层次的干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适当的经济利益给付也是必要的。经济行政机关有义务为了推动整体社会经济利益(如鼓励开发中西部地区、鼓励开发高科技产品、鼓励产品出口创汇、鼓励民间投资、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而向企业政府采购、政府补贴和奖励(如出口补贴、退税、贴息)等经济利益。当前,我国固定资产投资不是过热,而是偏冷。为确保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增长,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教、农业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力度,从而拉动市场内需,带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政府还可以直接向企业提供定单,与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包括政府采购合同在内的经济行政合同将会愈来愈成为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重要有效形式。
政府的给付型干预不仅适用于企业,而且也适用于作为公民个人的劳动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如政府有义务为劳动者创造就业机会、提供社会保障体系等。从广义上说,经济行政机关向企业提供的信息和社会服务,实质上也是一种给付,只不过与传统的财物型给付有所不同而已。
给付型干预是围绕特定的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或者为了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而展开的,不是为了企业的个体经济利益而搞扶贫救济、“普渡众生”。应当充分体现平等对待的原则,不得开后门。因而,这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无止境地向企业输血、企业无休止地向经济行政机关要钱要物的“跑部钱进”现象不同。
(三)经济行政权的行使要遵守法定、效率、公平、人权尊重四原则
1•经济行政权法定原则
经济行政权法定原则应予尊重。虽然政府与被干预企业之间不平等,但也要贯彻经济行政权主体法定、内容法定与发动程序法定原则。要杜绝违法行政、脱法行政、卖法行政、弄法行政。经济行政权的行使不仅要合乎行政法,也要合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规定。民商法和经济法实质上都是对经济行政权的限制。因为行政权力与商事权利都是资源的法律配置方式,二者此消彼长,是一种零合关系。商事权利的应有生存空间被确认、扩大了,行政权力的滥用空间也就相应地缩小了。行政权力制造的金融风险就能降到最低限度。
经济行政行为本身就是法律手段。不少官方文件经常把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相提并论,有违法治精神。因为,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是法律手段;二者有时很难划分,如税收手段;法治经济也不容忍超法律的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建议把上述提法改成“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或者“立法手段、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的三分法。
不仅具体行政行为要合法,抽象行政行为也要合法。在政府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时,既要大胆地推进经济体制改革、果敢地进行制度创新,也要注意避免无谓的名词创新,预防和减少不应有的概念混乱。经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术语应尽量与现行法律和基本法学原理中的术语一致起来。为解决好这一问题,政府部门应当自觉、主动地聘请法学家参与经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论证、起草和把关。
2•效率原则
经济行政权的行使要体现合法性原则,也要体现效率原则。政府要增强服务和效率意识,自觉树立尊重市场主体合 国际金融危机下中国金融的监管体制
金融国际化,必然会造成资金的全球流动,资本的性质和生物一样,是趋利避害的。当有利可图时,必然会有大量资本涌来,这样会使一国金融监管部门很难监控其流向。处理不慎,就会引发金融危机,经济危机。使一国经济受到极大冲击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就是个教训。并且在金融国际化中,为了规避监管,很容易催生离岸金融市场的繁荣,这使得一国无法对其进行监管。不靠国际间合作,只能是望其兴叹~随着国家金融市场的开放,带了一个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资本的国际化 这样一来,资本给中国带了机遇和挑战
先说机遇,资本市场国际化后,全球资本会按照市场需求流动,中国可以吸收资本大大提过,这对于中国建设现代化国家很重要。中国可以利用国际资本建设自己和完善自己。
挑战是国际间的风险投机和热钱大量涌入中国,很容易摧毁中国脆弱的金融流通力。这就是说给国际间金融投机分子敞开大门,金融热钱的泛滥会引起一系列的金融波动。比如,物件上涨、企业盲目扩张、股市虚浮等等
2.中国金融监管作用 篇二
一、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现实情况
1995年以前,一些商业银行打破传统分业界限,纷纷涉及银行、证券、信托、房地产、实业投资和贸易等,形成了综合经营的局面,但由于当时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水平低,自我约束能力差,人民银行的监管资源落后,监管技术、监管能力和经验不足,加上金融法规制度不健全,导致了金融秩序混乱,大量信贷资金进入房地产、证券市场等领域造成严重损失,有的银行分支机构因大量亏损出现了支付困难,导致了局部金融风潮。1993年起国家开始整顿金融秩序,并于1995年出台《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确立了分业经营的体制。1998年先后成立了证监会和保监会,与人民银行分别在各自的领域进行专业化监管,形成了分业监管的格局,2003年4月又成立了银监会,接替了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确立了“三架马车”的监管格局。这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在整治金融秩序、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风险、消除经济泡沫等方面收到了明显成效。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很多外资银行试图在中国开展一站式的金融服务,为应对全球范围的竞争,我国金融业将不可避免地走上综合经营之路,并可能选择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实现综合经营,事实上中信、光大、平安等机构已经选择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从事综合经营。
二、政府监管在我国金融监管中的作用
(一)金融风险的客观存在及其严重危害性,要求政府职能部门严加管制
众所周知,进入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风波此起彼伏:墨西哥金融风险导致了其国内经济处于瘫痪局面;阿尔巴尼亚金融投机造成了国家动乱;特别是1997年7月以来,由泰铢大幅度贬值引发的东南亚股市危机,其影响波及全球金融市场,形成前所未有的金融市场剧烈动荡;日本、韩国相继爆发金融风波,这些现象充分说明了金融风险大量地客观存在和严重危害性,并极大地影响了两国经济的发展速度,使得金融风险问题进一步受到全球关注。
我国金融业中已隐藏着金融风险:一是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比重较高;二是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遗留问题较多,少数已不能到期支付债务;三是社会上乱办金融,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四是股票期货市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这些问题的存在说明,仅靠金融市场本身,难以完全化解金融风险,还必须要求社会职能部门进行干预,这就要求政府部门进一步加强严格的监督管理,否则就会导致信用秩序混乱,经济运行基础遭到破坏;被迫增加货币供应,造成严重通货膨胀;甚至在当前经济和金融逐渐全球化一体化的背景中会遭受到国际金融风波和经济危机的冲击。
(二)政府的适度有效管制,是稳定金融市场的前提和基础
我们在分析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时强调: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社会资源优化配置,但它不可避免地会形成周期性的经济金融危机;计划经济体制过于强调政府部门的资源配置作用,以至于忽视或否定了市场机制的作用,制约经济高效发展,因此政府部门对经济金融的干预,应具有适时、适度和正确有效性。
从韩国金融危机来看,这是政府对金融行业的长期过度干预的结果。韩国金融危机的导火索是韩国韩宝、三美、韩兴等七大财团相继破产以及真露、代龙、起亚等集团濒临破产。为了挽救大量企业,韩国政府要求商业银行、综合金融公司甚至中央银行提供紧急贷款,这使得银行业受到极大的压力,巨额呆账贷款将韩国银行业推至危机边缘。政府对商业银行的干预首先表现在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控制上,按照政府的要求对企业的大量政策性扶持贷款,剥夺了商业银行的自主经营权,严重削弱了商业银行管理和控制贷款风险的积极性韩国政府对商业银行的干预还表现在对银行存贷款率的严格控制上,其利率远远低于金融市场上其他金融工具,长期低息贷款和负利率贷款降低了银行的盈利率韩国中央银行的非独立性使其难以真正在金融系统中发挥应有的独立制定货币政策、实施金融监管和稳定货币的主要职能和作用。这充分说明只有政府实施适度有效的管制,才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也从侧面印证了我国金融管制与当前金融市场发展是基本适应的。
三、适度加强政府管制和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发展的主要内容和手段
金融市场包括四大要素主体、客体、中介和管理者。金融市场的主体是指资本供求双方的参与者,即自然人或法人,如居民个人、家庭、商业银行、其他机构投资者、政府、厂商、中介银行等;金融市场的客体是指各种金融工具,如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票据、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金融中介指经纪人(公司);各种管理者指行业协会组织和立法、执法管理组织等。
金融市场的多要素性和复杂性,决定了金融风险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仅就商业银行风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划分的核心风险就包括信用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9种。证券市场、保险市场的风险种类更多,这对加强监管稳定发展我国金融市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我国金融市场还处在一个不断健全、完善的时期,金融工具有待进一步创新,证券和保险市场有待进一步发展,许多国际上一些先进的金融产品在我国还刚刚兴起。因此,作为履行监管职能的政府部门管理的内容还有待进一步扩充,监管的手段有待于进一步加强。管理的宗旨不仅适应经济金融发展需要,还要不断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和经济增长与发展,管理的形式和内容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也要不断完善。
就现阶段而言, 我们认为为了稳定金融市场, 防范金融风险, 政府部门应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调整稳定合理的经济结构,使经济保持持续增长,这是政府稳定金融市场的基本条件
要保持GDP、投资、消费、物价、物资供应量等宏观指标增长的趋势基本一致,供求关系达到大体平衡,各产业发展结构基本合理,企业的竞争发展能力和风险意识、自我约束能力进一步增强。这方面我国已有较好的基础:连续几年的粮食丰收使我国粮食储备充裕;国有企业向大集团、大企业方向发展;进出口贸易额基本持平,略有盈余;外汇储备持续增加,对增强对外支付能力和提高国际地位大有益处。
(二)确定和稳定中央银行职能,是稳定金融市场的重要前提
中央银行作为政府金融机构管理执行机构,具有特殊的目标、对象和原则以货币政策和货币稳定为目标以商业与政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管理对象,不以盈利为目的,存款不支付利息,保持在政府内的独立性原则。它代表国家管国家储备,参与国际事务,管理监督金融机构,组织全国清算,在全国金融机构中处于中心地位。因此它是“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管理的银行、发行的银行”,中央银行的一个很重要的职能是控制基础货币量发行和预测货币乘数,保持货币供应量与货币需求量相适应,防止通货膨胀和物价上涨另一个很重要的职能是加强金融市场监督管理,履行国家政府对金融机构监管的职能。
(三)建立商业银行包括其他非银行机构的内控机制,是稳定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的基础
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具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保证资本经营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原则;必须具有中央银行规定的最低资本充足率,确保商业银行资本构成具有风险损失承受能力;必须建立并保持审慎的书面借贷政策贷款审批和管理程序以及完善的贷款档案。必须建立准确计量并充分控制市场风险的体系;必须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适当监督),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重大的风险并适时设立资本金;必须建立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职责分配、承诺付款和资产负债账务处理、交叉核对、资产保持、内外部审计检查等,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和遵章守法。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只有按照国际规范建立稳定经营的内控机制,才能保证自身经营的稳定性,从而为使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打下坚定基础。
(四) 政府监管部门规范和明确监督管理程序和手段, 确保监管力度
政府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首先是发执照时进行控制审批,审查其所有权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经营计划和内控制度,以及包括资本金在内的财务状况等当报批的所有者是外国机构时,还应有其母国的批文。其次是持续的监管手段,包括现场和非现场监督监管者经常与金融机构保持接触,全面了解其经营情况,最重要的是应对金融机构进行报表分析监督。最后由监督机关通过完善的监管手段发现金融机构未能满足审慎要求如最低资本充足率或当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利用其监管权力,采取如停业整顿、限期整改、接管、合并或清算,关闭等纠正措施,保持现有金融机构稳健经营。
(五)建立健全金融法规,促进金融监管的规范性和金融市场的长期稳定
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等多部金融法律,中国人民银行共颁布了《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件,对高风险金融机构实行跟踪监控,有效及时地化解了一些已暴露的金融风险。但这还很不够,应根据现在金融市场发展状况,还需健全、完善金融法律法规制度,使我国金融市场在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下健康发展。
摘要:由于金融在经济中的重要地位, 各国政府对金融业的稳定非常重视。政府监管对加强金融业的监督管理从而促进金融业稳定运行, 进而化解金融风险将发挥重要作用, 本文从政府监管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的作用进行探索, 并提出了加强政府监管的途径。
关键词:政府,金融监管,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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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计在地方金融监管中的作用探索 篇三
目前我国地方金融体系主要由农村信用社、地方或区域性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公募及私募基金、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构成,同时也包含如同影子银行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以及个别未挂牌的隐性金融机构。
现阶段,我国对地方金融监管形成了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为主体的分业监管模式,再加之地方政府金融办、国资委等部门的补充监管,在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职能边界不清晰,直接导致了地方金融管理的真空与重叠并存
地方政府中部分负有监管职责的如金融办、工商局、国资委并非专业的监管机构,监管能力与“一行三会”相比较差,加之地方金融机构基本都是由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股或控股,实际上是地方国资委监管的二级企业,入股的国有企业代表的是政府授权或代表政府进行出资,对地方金融企业的权责利并不关心,难以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同时由于地方政府的多头监管,未能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在一些地方暴露出的非法融资事件显露出地方金融监管缺失所带来的风险。一些地方的金融监管部门控制地方金融机构的人事任免,对地方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施加影响,对贷款及资金投放量支持当地经济等指标进行考核,行政干预的影响也较大,削弱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运行。
(二)地方金融监管缺位,监管难以全面有效
首先,外部监管系统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由于机构、人员有限难以对量大面广的地方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监管,保监、证监部门只在省级设有机构。其次,对新出现的金融主体如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及融资租赁公司等监管缺位,这些机构大多由地方政府金融办颁发牌照,金融监管不到位。第三,被监管的地方金融机构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由于产权制度不明晰和法人治理结构的缺陷,给地方金融监管带来了一定难度。第四,由于地方金融面对的客户经营行为不透明性、财务核算及内部管理不规范,导致地方金融机构经营过程隐含较大的信用风险。
(三)地方金融监管目标不明确,外部监管职能难以充分发挥
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集金融监管、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职能于一身,监管部门在对地方金融机构监管的时候,由于复杂的内外部条件和环境的制约、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的影响,监管权力与责任不对称,给地方金融监管带来了难度;再加上地方金融机构所处地域不同、类型不同、管理水平不同、业务创新程度不同、资金投向不同等诸多因素都使得地方金融机构表现为多样化,路径和目标诉求均有所不同。
(四)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高效的协作机制难以形成
随着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融合和创新,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不断出现,以分业为基础的监管体系有些捉襟见肘。目前,银行、证券、保险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尚不健全,人民银行与其他监管机构信息难以共享,监管的政策措施相互重叠或相互抵触的现象时有发生,也存在权力划分的模糊性问题,无法迅速、高效地对地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其次,由于监管链条过长,导致监管效率损耗严重,也易出现监管盲区,加之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地方金融机构和机构负责人的“能力风险”和“道德风险”,为地方金融机构提供了监管套利的可能性。
二、审计在地方金融监管中具有重要作用
金融审计作为金融监管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中的免疫系统。在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下,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宏观金融风险,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各自分别对银行、信托、保险、证券业进行机构、法人及风险的监管。而近些年金融业发展已经越过分业经营的界限,特别是非银行机构的快速崛起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更是加大了金融业务的交叉。加之监管部门的监管缺陷和分业监管的困境,使审计在地方金融监管中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金融审计具有专业性强,享有法律所赋予的独立性,与金融机构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是一种独立的监督活动,能客观、公正地履行审计监督职权,独立提出审计建议,在防范金融风险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通过对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全行业、全业务范畴的专门经济监督,促进地方金融机构加强管理、完善规章制度、提高运行效率,能够从全面、系统和联系的角度去监督、发现、预警风险,关注信贷等资金投向的合规性及执行国家宏观信贷政策情况,对地方金融机构业务合规性进行审计监督,关注地方金融机构法人治理架构,促进地方金融机构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有效地保障了地方金融业的健康快速发展,起到了很好的免疫系统的功能和作用。
三、有效发挥审计在地方金融监管中的作用
(一)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进行再监督,体现审计高层次监督的地位
审计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定监督,是我国经济监督最高层次的监督。通过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直接审计,对“一行三会”等部门的监管情况进行再监督,弥补这些监管机构的监管空白或盲区,通过审计向监管部门提出进一步完善监管机构体系和制度体系的建议,做到守土有责,更好促进地方金融机构发展。同时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行金融监管职责和监管效益情况进行审计或调查,揭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缺陷,引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树立科学合理的金融发展及服务观,将地方金融管理工作的重点从争取资金投入转为协调和服务,以市场化的金融资源配置为主导,不干涉资金在地区间的正常流动,不干预金融机构的具体业务操作,以提高金融服务均等化水平,保护地方金融机构合法权益为目标,更好地防范和化解地方区域性的金融风险,为地方金融体系整体功能的发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二)发挥金融审计的免疫系统功能,建立审计监督的长效机制
地方金融审计需要将金融发展与国家经济和产业发展问题等有机联系起来,对影响金融的外部风险进行调查,直接揭露和及时预警影响金融业健康发展的外部风险因素,积极防范地方区域金融风险引发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根据我国金融混业发展的趋势以及业务创新程度,积极拓展金融审计对象,消除审计盲点,将审计监督区域涵盖到各类地方金融机构,逐步形成完善的金融审计体系,对近年出现的担保公司、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控股集团及大型企业集团涉及金融业务的也要覆盖到。在审计中,要充分发挥审计综合性监督的优势,针对性地选择地方金融机构的重点单位、重点领域、重点业务、重点资金进行重点跟踪和审计,持续监督被审计单位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地方金融机构法人治理架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促进地方金融机构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初步建立全覆盖的审计监督长效机制。
(三)增强金融审计风险意识,注重金融案件线索的查处
紧紧围绕“风险、管理、效益”的目标,从维护地方金融安全的高度开展审计,切实把审计重点放在信贷资产质量和信贷风险上。审计中,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要求,揭露地方金融机构资产质量和重大经营风险方面的问题,揭示地方金融机构运行过程中潜伏的重大风险隐患、体制性障碍和制度性缺陷,并对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实时监测其经营运行情况,关注地方金融股权变更过程中是否存在的资产流失、贱卖资产等问题。强化查处大案要案线索意识,通过数据分析查询、延伸调查等方式查处案件线索,强化审计的威慑力,发挥审计在廉政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四)建立合作机制,实现监管信息资源共享
加大与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金融办等监管部门的共同合作,充分利用内部审计、社会审计及各监管部门的相关检查资料,建立地方金融审计监督动态信息库,确保审计能及时获取地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运转信息,及时了解和掌握金融监管政策走向,发现和监督运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点和主要环节,组织实施有效的监管,形成各层面审计监督合力。
(五)创新审计方法,积极开展计算机审计
我国金融行业发展迅速,各类金融创新业务层出不穷,金融机构业务和财务系统日益庞大,面对海量数据进行审计,要充分运用计算机审计手段,初步形成以数据分析为中心的完整的计算机审计流程,树立“以客户为中心,以资金流为导向”的数据分析理念,完善“集中分析、分散核查”审计模式,创新审计方法,通过延伸审计核查等多方落实查证,获取更大的成果。同时加大金融审计理论研究,积极掌握金融审计新动态,加强对金融政策、宏观经济形势的了解,加强对宏观经济、金融理论的学习和研究,关注我国金融行业和所监管的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新动向,随时调整审计思路和方向,突出审计监督重点。
4.中国金融监管作用 篇四
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不仅考验着美国的监管智慧,而且考验着全球的监管智慧,其后许多国家都在反思现有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并且提出了很多改革措施来遏制危机的进一步蔓延和深化。中国虽然保持着高速的经济增长,但中国的经济与金融无疑也受到了重创,反思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我们发现有很多不足与值得改进的地方。
关键词:机构监管;功能监管;中央银行;行业自律
一、我国金融体制现状及问题。
金融发展日新月异,金融产品,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在中国分业经营的模式下,也孕育出了一些大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光大等金融控股公司。而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逐渐开放,外资金融机构也对本国的金融机构形成了强大的冲击,但中国的分业模式对于提高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还有着很大的制约,对于金融控股公司以及伴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和利率市场化等未来金融发展的监管,将会使中国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的严峻挑战。我国目前还是传统的机构监管,在“一行三会”的分工模式下,以金融机构的类型如银行,保险,证券等作为划分监管权限的依据,随着金融的不断发展,机构监管暴露了很多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往往提供功能相似的金融产品,而这些业务却受到不同监管机构根据不同标准进行监管,形成不合理的监管差别,导致市场竞争条件出现差别,不利于金融机构间的公平竞争和金融市场的发展。
(二)机构监管还容易造成监管重叠,不仅浪费人力物力,而且容易引起矛盾纠纷;同时还可能导致监管真空,因为相关监管机构可能对于监管对象新兴的金融业务了解不够,监管力度不够,而这些监管真空往往蕴藏着很大的风险。
(三)分业监管模式也极大限制了金融的发展,使得机构成长比较缓慢,在尝试金融创新的路上不敢大施拳脚,与国外的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相比,竞争力很弱,而机构之间的协调不一致也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功能监管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借鉴意义。
功能监管以金融业务作为划分监管权限的标准,在功能监管模式下,从事同一类业务的不同金融机构会受到统一的监管,功能监管对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在于:
(一)功能监管是金融创新发展的客观需要。
金融创新化和自由化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而中国金融市场也已经体现了混业经营的态势,机构监管暴露出来的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的问题使得其有效性在如今的金融环境下大大降低,而功能监管的优势将会得到体现。
(二)功能监管有更强的专业性,针对性和预见性。
功能监管以金融业务为监管对象,使得监管机构能够针对所监管的业务进行更深入的研究,积累更丰富的经验,从而能达到更强的专业性,使得监管真空和监管漏洞的问题能得到很大程度的解决。同时,功能监管带来的专业性和经验累积也使得监管机构更有预见性,能更好采取有前瞻性的监管措施,促使创新与监管相协调,从而更好地促进金融的发展。
(三)功能监管能更好地促进公平竞争和金融市场的发展。
以业务为监管对象的功能监管,能保证同一类业务监管标准,监管措施的统一性,能避免监管标准不统一带来的矛盾纠纷和不公平竞争,体现市场公平的内在要求,同时能极大地促进相关业务的发展,提升我国相关金融业务的国际竞争力。
三、功能监管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功能监管的缺点有。
(一)功能监管机构之间存在协调问题。
金融市场的发展是一个全面发展的过程,需要银行,证券,保险等共同协调发展,而金融业务之间又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果监管机构之间缺乏足够的合作,会使得全面协调发展这个目标难以实现。
(二)金融业务之间界限模糊,也有可能导致监管真空。
虽然功能监管以业务为监管对象,但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业务互相渗透,可能使得监管机构之间可能相互推诿,出现监管真空,或是不能达成监管共识,从而带来矛盾纠纷。
(三)增加了金融机构的成本,降低了金融机构的效率。
在机构监管模式下,金融机构基本只用面临一种监管机构,而在功能监管下,从事了不同业务的金融机构会面临多个监管机构,将会更加频繁地应对金融监管,极大地增加了其成本,在多重压力下,金融机构也可能放缓本应正常进行的金融创新,这也不利于整个金融的发展。
四、建立协调机构,加大行业自律监管。
协调机构可以由人民银行牵头设立,无论在任何监管模式下,中央银行的监管者角色总是不可或缺的。同时在其监管过程中,可以积累丰富的经验,为更好地执行货币政策打下良好的基础,能更有利于其职责的实现。在人民币国际化,加快资本金融账户开放的过程中,国际资金利用金融衍生品对金融经济的冲击更加强烈,监管部门要加大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做到监管与创新并重。
同时行业自律组织也应该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这是符合全球范围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的,在政府监管的刚性约束下,行业自律能发挥更为灵活的作用,并且能更敏锐地察觉行业创新发展的最新动向,能起到更为及时和前瞻的监管。同时,监管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对于政府标准的制定和监管措施的采取有着巨大的借鉴作用。所以,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监管的作用,这样形成相互协调配合的多层次的监管能更为有效地达到监管目标,促进金融发展和金融稳定。
希望在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监管体制能切实得到革新和完善,使其监管有效性能得到更充分的发挥,以便更好地促进金融市场的平稳有效发展,这样,中国的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才能对于金融的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利率市场化等一系列举措做好准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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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金融监管作用 篇五
(征求意见稿)
各银监局,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
为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行为,有效防控业务风险,根据《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等文件精神并结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业务实际,现就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法人机构资金业务开办品种与条件
法人机构应坚持支农信贷主业,在充分满足“三农”服务要求的前提下,遵循风险控制能力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稳妥审慎开展资金业务。
(一)开办同业存款、同业拆借、同业借款、风险权重为零以及AAA级债券投资、以债券为标的的资产回购、保本和保证收益型理财投资业务,应业务制度健全,内部控制严密,部门岗位设臵合理,人员配备齐全,如有交易资格要求,须预先取得市场成员资格。
(二)开办AA+级债券投资、以票据为标的的资金回购、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投资等业务,除符合(一)款条件外,监管评级应在
三级(含)以上,具有专门的资金业务岗位(部门)且业务人员具有两年(含)以上资金业务工作经验。
(三)AA级(含)以下债券投资、信托产品投资、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等业务,仅限监管评级在三A级(含)以上的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除符合(一)
(二)款条件外,还需具有专门的资金业务部门并建立专门的资金业务信息管理系统。
(四)在前款规定外,开办其他业务资金品种的,由银监局参考以上三类业务品种的风险程度及对应的开办条件,并结合相关的监管规定,提出具体开办要求。
(五)银监局可以监管评级为基础,对法人机构资金业务风险管控能力进行专项评估,据以对业务开办品种与条件提出更为审慎的监管要求。
二、强化省联社资金业务的服务性
省联社应根据法人机构资金运营能力差异及其客观运用需要,按照市场化、差异化原则,提供安全有效的资金业务服务。
(一)实施分类服务与指导。对于具备交易资格与自营能力的法人机构,省联社应积极支持其自主运用富余资金,指导加强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对于地处偏远、信息闭塞、监管评级水平较低、尚未取得交易资格或缺少自营能力的法人机构,省联社可按市场化原则提供必要的资金运用服务。
(二)改进服务方式。省联社应以为法人机构提供资金运用信息及投资渠道为主要服务方式,由法人机构依据省联社提供的信息及渠道与对手方直接进行交易,或由省联社提供居间代理服务进行三方协议运作,逐步降低省联社先归资金后同意运用的业务规范
(三)规范资金来源与运用。省联社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激励法人机构上存资金。不具备交易资格和自营能力以及缺少投资渠道的法人机构,确需委托省联社运用富余资金的,双方应按市场化原则逐笔签订约期存款合同。省联社资金运用应坚持安全、流动原则,除存放同业外。可慎重选择低风险业务品种进行投资,如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AAA企业债(含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及同业存单等。严禁投资信用风险高、流动性差的业务品种。债券投资应准确进行账户分类并建立交易止损机制,凡是交易账户浮亏超过已提取一般风险准备50%或银行账户减值超过已计提减值准备的省联社,不得增加投资规模,省联社对法人机构缴存的清算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严禁与其他上存资金混用,严禁投资购买债券。
(四)合理分配收益。省联社资金业务收益应按照“资金所有者享有”的原则进行分配,支付法人机构的综合收益(包括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上存资金利息及返还利润)不得低于同档次市场平均利率;省联社不得违规截留资金业务收益,不得从中列支应使用管理费开支的项目。从收益中提取的公积金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可用于困难机构帮扶。系统流动性支持以及其他合理的公共支出项目。
三、完善资金业务风险管控
(一)确立审慎经营导向。省联社和法人机构应自觉强化服务“三农”战略定力。围绕“三农”服务需求合理配臵资源,避免因资金业务过快增长造成主业基础不稳和支农服务弱化;科学制定资金业务经营策略。投资范围及营运杠杆倍数,确保业务发展与自身经营及风险管控能力相适应,严防总量机构失衡风险;调整完善绩效考核机制,纠正片面追求投资回报的不审慎考核导向,鼓励稳健经营,防止激进投资。
(二)健全业务治理体系,明确“三会一层”的资金业务管理职责,设立专门部门或岗位归口管理资金业务;按照前中后台分设和不相同岗位分离的要求,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完善授权审批制度,根据业务品种风险程度及交易金额等要素实行逐级授权;建立与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风险的自动识别与防控。
(三)严防市场风险与流动性风险。审慎选择投资品种,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和风险评估,足额计提资本与拨备,强化市场风险资本约束;合理匹配投融资期限结构,有效控制低流通性业务品种和同业负债依存度;建立完善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体系和业务结构性限额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压力测试,确保任何时点的流动性安全和市场风险可控。流动性风险限额应包括存贷比、流动性比例等监管指标以及现金流缺口、负债集中度等监测指标。业务结构性限额可参照《农村合作
金融机构资金业务机构性限额参考指标》(见附件)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报属地监管机构审核备案后执行。
(四)强化信用风险管控,建立交易对手准入制度,完善法人统一授信、综合业务授信及单项业务品种授信管理;购买理财、信托产品及资产管理计划涉及信贷资产的。按照“穿透”原则对产品发行人和最终用款企业实行统一授信,省联社应以适当方式对法人机构分头授信情况进行汇总监测和风险提示,防范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授信集中风险。
(五)加强审计监督,加大对资金业务关键岗位及人员的审计监督与问责力度,从严查处违规行为,有效预防因操作失误、管理失范、用人失察导致的合规风险和道德风险,省联社应同时加大行业审计力度,定期组织开展专项审计或调查,指导法人机构切实强化资金业务内部控制。
四、加强资金业务持续性监管
(一)监管机构应结合当地“三农”服务情况,法人机构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监管要求,指导法人机构按照稳妥适度原则,审慎开展资金业务,有效防控业务规模过快增长及各类经营风险。
(二)重点加强对省联社资金业务服务范围、服务方式,投资风险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的持续监管。严查行政集中资金行为,严控上存资金过快增长。原则上,涉农贷款考核不达标地区不得增加上存资
金量,省联社归集使用资金相对于法人机构自营资金的比例应逐步递减。
(三)督促指导省联社和法人机构对照监管要求,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清理整改存量资金业务,省联社要针对拟续办的资金业务品种逐项提出风险管理措施,报银监局审查评估后方可续做。个别业务期限较长,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业务品种,应在存续期内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业务动向,业务到期后结清退出。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法人机构,并在2015年1月底之前,将省联社及法人机构资金业务内控建设及清理整改情况报告银监会。
-------------------------【中金债券】银监会下发《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点评——监管用意在于去杠杆和降低对低评级债券投资,对市场有一定负面影响
征求意见稿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主要是农商行、农信社、农村合作银行等)的资金业务和债券投资行为进行了规范。我们认为影响较大的主要有几点:
1、按照银行的监管评级对投资债券的评级进行限制。监管评级(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评级分为六级,一最高、六最低,每一级分ABC三档)在三级(含)以上的可以开展投资AA+级债券投资、以票据为
标的的资产回购以及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投资的业务。监管评级在三A级(含)以上的银行可以开办AA级(含)以下的债券投资、信托产品投资、资管理财计划等业务。
虽然我们没有各银行的具体监管评级情况,但我们了解到监管机构主要格局各项运营和财务指标来对农村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评级,而且评级越高的机构比例越少。按照该征求意见,评级在三级以下的机构,只能投资AAA评级信用债和利率债,也不能开展非保本理财业务。而此前监管机构并无这么严格的规定。因此有相当一部分农村金融机构在债券投资的评级上会受到限制。
监管机构出台该规定的主要背景是过去几年,农村金融机构投资债券的规模持续上升,而且风险偏好有所上升,比如相当一部分区域集优中小企业集合票据是由农村金融机构所投资。而且一些金融机构并非是基于自身的需求持有债券。监管机构认为农村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能力与其实际投资资产的风险不相匹配。而今年以来,农村金融机构也增加了对短融、中票和城投企业债的投资。一旦加强对农村金融机构投资债券评级的限制,可能导致部分农村金融机构无法再增加低评级债券的投资。对一些银行之间的合作模式可能也会产生影响。此外,评级较低的农村金融机构也无法进行非保本理财投资,而且也不能在理财当中持有非标资产。
2、对省联社的业务进行规范。目前不少省联社都上收下面分支联社的资金进行集合投资。但不同省联社的风险偏好和激进程度有所不同。但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省联社可慎重选择低风险业务品种进行投资(如利率债和AAA平价信用债),严禁投资信用风险高、流动性差的业务品种。言下之意是限制省联社投资AA+评级以下的信用债。这对于不少风格相对激进的省联社而言,也会构成较大限制。
4、对农村金融机构的业务运用杠杆进行限制。杠杆=资金业务总资产/(资金业务总资产-资金业务辖内系统外同业负债)。监管评级二级以上的机构,杠杆控制在1.8倍以内;其他机构杠杆控制在1.4倍以内,省联社控制在1.3倍以内。从资金市场的融出和融出情况来看,今年农村金融机构一直在加大货币市场资金的融入,放大债券杠杆,尤其是上半年11号文限制农村金融机构买入非标后,农村金融机构转向债券类配臵,因此今年上半年农村金融机构配臵债券量高于往年同期。但一旦实施该杠杆限制,将导致农村金融机构无法持续增加债券的投资量。预计下半年农村金融机构债券配臵需求将有所减弱。
4、强调风险控制,要求农村金融机构成立完善的风控体系和业务治理体系,建立交易对手准入制度,要求在2015年1月底之前将省联社以及法人机构资金业务内控建设以及清理整改情况报告银监会。
整体而言,《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业务监管的通知》目的
在于限制农村金融机构的债券投资限制,令农村金融机构的债券投资回归到流动性管理和适度提高投资收益的本质,避免农村金融机构过度追求收益和忽视投资风险。该征求意见稿如果执行,可能对减弱农村金融机构的债券投资需求,尤其是对低评级债券的投资需求,对低评级的城投债、短融、中票和区域集优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券的需求不利。
6.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法的特点 篇六
(1)金融监管法是强行法。在金融监管活动中。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具体表现为前者对后者实行强制监管。后者对前者必须服从,这体现了国家对金融业的适度干预。
(2)金融监管法是行为法。金融监管法本质上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监督和管理的规范。监管主体主要通过做出法定的监管行为来完成监管活动,因此,金融监管法具有行为法的属性。
(3)金融监管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在金融监管法中。监管主体明确金融监管目标。确定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及职责。规范金融监管方式和手段。规定金融违法行为的惩处措施,这些规定将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进行有机结合。体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
金融监管法的意义
金融监管法通过对金融机构的准人、经营行为、退出机制以及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权限的规定来对整个金融市场进行调节。有学者认为,金融监管法最终能够达到如下调控目的:其一,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组织体系;其二,培育和完善金融市场体系,规范金融市场行为,协调、确保金融市场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运营效益,实现资金融通的个体效益和社会整体效益目标;其三,确定金融宏观调控目标,规范金融调控、管理、监督行为,完善金融宏观调控、监督体系。这三个方面的目的实际上正是金融监管立法的意义所在,从另一个方面也可以说,只有建立了完备的金融监管法,才能够保证上述三方面目的的实现。
金融监管法的主要内容
在对金融业进行定义时对现代金融业有一个较为直观的分类: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前者主要包括发行金融工具、债券和股票等直接的资金融通方式;后者则主要体现为以银行作为交易的中介方而形成的间接融资方式。从这两种分类各自所表现出的不同形式即可看出金融业的主要分支为银行业和证券业。在这两者的基础上,保险业由于也能起到积聚资金的作用,且借助前两者的渠道也能进行资金的融通,因此保险业也是现代金融业的一大重要分支。除此之外,以期货、信托以及新衍生出的一系列金融工具为依托,形成了现代金融行业的各类大小不一的分支,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即金融业。由于篇幅的限制,本书将选择其中较具代表性的对银行、证券、保险以及期货这四大金融行业的监管立法作为介绍金融监管法的主要内容。
金融监管法的目标和原则
(1)金融监管法的目标
①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监管的首要任务是使整个金融体系处于稳定运行状态。这就需要金融监管有效调动资源。消除危及金融安全的不稳定因素。防止其演变为金融危机。
②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金融业是以信用为基础的行业。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是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但由于金融业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存款人。投资者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容易被侵犯,确立此项原则有利于降低金融业的道德风险和系统风险。
③促进金融市场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经营效益。以市场竞争为基础的金融市场蕴涵着较大的市场风险。很容易发生恶性竞争。从而导致金融业不稳定。虽然监管并不能绝对消除风险,但当金融机构不能满足金融业审慎要求时。监管当局采取措施。确实能达到规范金融机构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经营效益和保持金融市场有序运转的目的。
(2)金融监管法的原则
①依法监管原则。依法监管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其监管行为不得与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金融监管机构地位的确立和监管权力的取得来源于法律;另一方面,金融监管机构必须依法行使监管权。
②审慎监管原则。又称持续性监管原则。是指在金融机构获得市场准入、开始业务经营后,金融监管机构对其日常业务经营情况进行持续的监管。审慎经营主要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审慎监管包括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两方面。随着金融创新业务日益增多,合规性监管不能及时全面反映金融业风险。以风险性监管为基础的审慎监管原则逐渐为人们认同。
7.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研究 篇七
在改革开放前,我国的金融体制和金融监管都高度集中。改革开放以来,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和金融市场得到纵深发展,金融风险不断凸显,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经历了从集中监管到分业监管的变迁。
1. 建立中国人民银行为唯一监管者的金融监管体制
1986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人行对专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建立起以人行为唯一监管者的金融监管体制。
2.“一行三会”分业监管体制建立
1993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转变职能,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信托业实行分业管理。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规定人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随后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中国分业经营的金融管理体制。
3. 分业监管体制下的监管协调
随着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商业银行被允许设立基金公司、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保险业和证券业也开始涉足银行股权投资,银行控股集团、金融控股集团出现,初步形成了综合经营的格局。为适应这一趋势,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随后,2004年银监会牵头建立“监管联席会议制度”,2013年人行牵头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体制经验借鉴
2008年金融危机后,全球主要经济体在充分考虑本国金融市场发展状况的前提下,对既有的金融监管模式进行了改革,更加注重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的结合,央行监管职能得到强化。
1. 美国
美国在危机后建立了“中央银行为核心、中央银行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及行业金融监管机构等相协调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使得美联储原有的监管权力得以大幅加强和扩展。作为“最后贷款人”,中央银行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和重要金融基础设施的监管权在不断强化。
2. 英国
英国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彻底改革,建立了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并进一步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以提升公众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服务的信心。在新的金融监管体系下,监管机构除央行外,还包括金融政策委员会、金融行为局和审慎监管局,其中央行掌握更全面的监管信息,能够及时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干预和应对,提高了决策有效性。
3.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制度是“双峰”理论在实践中的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相互独立,从而有助于避免监管交叉和监管空白。“双峰监管”使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监管的协调配合得到充分体现,成为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相关建议
1. 构建由央行牵头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挥微观审慎监管功能
央行宏观审慎监管立足于稳定金融系统,以限制系统性危机给整个社会带来的损失;微观审慎监管则着眼于单个金融机构的经营,旨在通过限制金融机构的风险来保护储户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2. 推动金融监管模式向功能监管转变
短期,统一监管标准,减少监管套利行为,加强投资者保护;中期,建立集中备案、集中监测的统一平台,实现对各类金融产品发展规模和运行风险的统一监控;长期,实现彻底的功能监管,由单一机构对金融系统进行统一监管。
3. 处理好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
将行政审批、发展规划制定的职能与金融监管的职能分开。行政审批、发展规划部门应专司制定金融市场发展战略、路径、进入和退出机制;而金融监管部门则专职从事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对金融市场的风险进行防范的职能。
4. 建立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的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体制
构造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金融信息共享、风险处置、业务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机制,明确各方责任义务,强化制度约束。建立人行分支机构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双牵头的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解决地方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在中央没有对口联系部门的问题。
5. 加强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标准化、流程化建设
加强监管的流程化、规范化,明确现场检查的工作流程和各项规范,优化监管程序。建立常态化的工作机制,提高市场准入、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之间的衔接和配合力度。建立金融监管机构与审计机构、律师事务所就金融创新适用会计准则、法律规范等问题的定期交流机制。
摘要:近年,中国金融业综合经营趋势明显,对现行分业监管体制带来巨大挑战。从国际经验看,在金融混业经营趋势下,发达国家不断调整本国金融监管框架,走出了一条分业监管——功能监管——综合监管——双峰监管的调整路径。我国应加快探索建立适合我国混业经营格局的监管体系,更好发挥金融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关键词:混业经营,金融监管,功能监管
参考文献
[1]罗书章.金融监管制度演变与金融机构风险管理[J].金融经济学研究,2013(3).
8.构思中国金融监管新框架 篇八
就中国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来看,让人民银行承担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督,可能是利大于弊
要做一只抓老鼠的猫吗
一个形象的比喻是,金融监管和金融机构的关系就像猫和老鼠,“逐利”的老鼠总有逃避被猫抓的动机,金融机构总要进行各种创新以逃避被监管。2003年之后,人民银行只专注于货币政策的执行和实施,而不再亲自抓“老鼠”了。应该说,这一监管体制革新是适应当时金融业生态格局建立起来的,但随着金融业的发展,新业态和新问题不断出现,现行监管体制也暴露出其局限性。
一是容易出现监管真空和监管乏力。分业监管的前提是存在分业经营的业务基础,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不能交叉经营,这样监管当局只需要专注于自身的监管领域,而不用担心其他行业的风险传染。然而,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金融混业经营态势日益明显。现行金融监管模式在应对混业经营模式时极易出现监管乏力甚至监管真空。
二是“父爱主义”使得监管不一致。中国金融机构大多数与国家机关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使得监管机关容易产生一种“父爱主义”情节。“父爱主义”容易导致金融监管走向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监管过度,监管机构希望被监管的金融机构在自己的监管范围内经营,这样即使金融机构出了风险,监管机构也可以在自己的系统内解决。监管过度使得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和市场空间受到严重限制,这时候监管机构又会走向另一个极端——监管放松。无论是监管机构竞相管制还是竞相放松,都会造成监管的不协调,金融机构可以利用不同监管机构制定的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监管规则或标准,选择金融监管相对宽松的市场展开经营活动,以此降低监管成本、规避管制和获取超额收益,即产生“监管套利”问题。
三是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难以协调。货币政策主要着眼于宏观大局,注重整体经济运行稳健,金融监管主要着眼于微观主体,注重金融机构的审慎、合法、合规经营。严格高效的金融监管对货币政策的执行效率至关重要。但在分业监管下,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常常存在较大的不一致性。央行监管权的丧失,导致其在金融机构中权威性受到削弱,被监管机构“阳奉阴违”“软对抗”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是权责不对等容易滋生“道德风险”。过去对道德风险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央行与被救助企业之间,但监管机构和央行之间同样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在监管权归属央行时,央行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较为熟悉,为了避免对金融企业的最后救助,中央银行一般倾向于更严厉的监管,过程结果存在一致性。但将监管权从央行剥离之后,央行仍然承担“最后贷款人”职能,出现危机时需要对问题企业进行救助。而监管部门承担着维护行业金融稳定,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双重目标。显然,对监管机构而言,第一个目标风险收益是不对称的,所以存在弱化监管或监管不力的动机。
因此,在经济“新常态”下,应该构建适应中国现行金融业生态和业务发展的金融监管新体制,合理界定央行在金融监管框架中的地位和作用。
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1.国际主要金融监管框架。美联储前主席沃尔克建立的“30人集团”(G30)在2008年发表报告,将金融监管分为四大类:(1)以机构类型为本的监管模式(Institutional Approach);(2)以业务性质为本的监管模式(Functional Approach);(3)综合监管模式(Integrated Approach);(4)“双峰”监管模式(Twin Peaks Approach)。
(1)以机构类型为本的监管模式,即针对不同机构的法定地位,如银行、保险公司,来决定由哪一类监管机构来对其进行监管。中国内地、中国香港、墨西哥的监管体制都可以视作这种模式。目前,面临着金融业经营混业化的趋势,这种监管模式的弊端也逐渐凸显出来。不同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开展类似的金融业务,面临的监管条件可能会不同,这会使监管的一致性和有效性大打折扣,同时也产生了监管套利的空间。
(2)以业务性质为本的监管模式,即不同监管机构根据金融机构业务不同对其分别实施监管,与其法定地位没有关系。法国、意大利、巴西等国家的监管可视作这种模式。理论上讲,这种模式有其独有的优点,因为按业务性质进行分类监管可以确保监管措施的一致性,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现在这种模式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因为划分不同性质业务的界线越来越模糊,可能会导致重复监管或者监管真空。同时这种按照业务严格划分的监管模式也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金融创新。
(3)综合监管模式,即由一个单一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整个金融部门。在混业经营的背景下,综合监管模式可以避免责权划分不明确的问题,同时也可以更好地从宏观审慎的角度出发降低系统性金融危机发生的风险。不过这种混业监管模式并非毫无缺点。首先,一旦经济中唯一的监管机构在监管中出现了潜在问题,没有其他机构可以填充其不足。其次,也有人指出单一监管机构会因工作量太繁重而难以管理。
(4)“双峰”模式,即按照监管目标的不同来划分监管部门,包括负责金融机构安全性和稳定性的部门,以及负责金融机构具体业务规范的部门。“双峰”模式有着混业监管的特征,具备综合监管模式的优点,可以保证监管政策上的一致性,同时也在透明度、消费者保护方面能够更好地发挥监管机构的功能。近年来,这种模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2013年,英国的金融监管已经开始采用这种模式。
以上四种监管模式并不是完全分裂的,事实上由于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和全球化趋势,加之市场本身的复杂程度较高,实际操作中各国的监管架构往往具有多种模式的特征,且随着环境和情况的变化而变化。
2.构思中国新型监管框架。(1)人民银行是否应当兼行银行业监督职能。英国于1997年将英格兰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剥离出来,成立了独立于中央银行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①央行权力过大,弱化了监管效率;②直接面对被监管机构,可能引发各种寻租行为,削弱货币政策独立性;③难以保证监管中性,不能避免监管的随意性;④身兼二职,以监管代调控,干预微观主体行为。但分立出去后的金融服务管理局与英格兰银行在应对危机时多次出现意见不一致,甚至相互推诿扯皮,使得像北岩银行这样一件很小的事件演变成银行业危机。可见,虽然将银行监督职能从央行分立出去好处是明显的,但带来的弊端却是致命的。
就中国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来看,让人民银行承担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督可能是利大于弊。第一,人民银行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督能够消除监管层面的道德风险。第二,中国目前处在利率市场化阶段,银行倒闭数量可能增加,由央行承担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职责,有利于央行快速施救,避免小事件造成市场恐慌。第三,金融自由化过程中,金融创新十分活跃,独立的监管机关主要从微观审慎角度考察这些创新可能带来的影响,而忽视了其对金融稳定、货币政策有效性方面的负面作用,因而,由中央银行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能够更加全面考察创新业务的影响。
(2)政策性金融是否应纳入央行或银监会监管。目前中国政策性银行均受银监会监管。从本质上来讲,政策性银行属于财政投资范畴,其资金来源主要是政府拨款和发行金融债券,资金运用则投向政府政策所规定的领域。政策性银行不吸收普通存款,因而不具备信用创造功能。由人民银行或银监会对政策性金融银行进行监管存在诸多问题:①无法保证监管的一致性,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金运用主要体现国家意图,人民银行或银监会不可能以监管商业银行的文件要求政策性金融机构。②危机救助的责任分担不对等,政策性金融机构如果出现倒闭危机造成金融恐慌,救助的部门应当是国家财政,由人民银行救助政策性金融机构无异于财政部直接向人民央行借款,这往往是造成通货膨胀的根源。③容易陷入多头监管,增加了政策协调的复杂性。④造成监管资源浪费,政策性金融机构不具有商业银行一样的强烈创新和逃避监管的动机,其违规行为多数是一种类似政府的腐败行为,显然超出了人民银行或银监会的监管职责范围。
因此,我们建议将政策性金融机构从金融监管中分离出来,专门由政府职能部门指导和监管,针对腐败行为,由国家审计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专门审计(稽核)监督。
(3)跨部门监管协调是否应形成法律机制。在次贷危机发生之前,各个国家均初步建立起了金融协调机制,如美国的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英国的财政部、央行和原金融服务局三方谅解备忘录等,中国也在2004年达成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联合参与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这些协调机制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缺乏法律约束力和执行保障机制,形成的监管协调效力自然较弱。危机之后,各国纷纷提高了监管协调规格。中国金融体系受次贷危机波及较小,所以并没有紧随其后组建类似机构,直到2013年6月银行间市场“钱荒”事件爆发,加强货币政策与监管协调的迫切性大幅增强,才于2013年8月20日建立了由人民银行牵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外汇局参加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但这一制度安排与国际上的做法相比弱化了很多。首先,联席会议不是职能机关,不具有行政权力和职务安排;其次,联席会议“不改变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不替代、不削弱有关部门现行职责分工”;最后,联席会议有关协调职责仅仅是框架性规定,不具有实际指导意义。因而,目前的联席会议只是一个信息互通的平台。
目前中国正处在金融创新活跃和金融风险频发阶段,需要一个类似西方国家的“金融稳定委员会”。这样做的好处在于:①保证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准确及时。央行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准确高效的识别依赖于监管部门对微观主体经营情况的判断,若判断过于悲观,会造成金融机构滋生道德风险,若判断过于乐观,又会贻误最佳的救助时机。而具有一定的严肃性和强制性的协调机制能够保证监管机关不会刻意瞒报、漏报、迟报,从而为风险识别提供准确依据。②提高风险处置效率。协调机制如没有决策权力,监管机关之间意见不合难以统一,央行的意图和要求难以贯彻执行,难以要求监管机关实施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的监管。③保证央行的权威性。央行的权威性越高,对公众的预期引导就越有效,货币政策的执行和金融风险处置效果就越好。银行业监督职能从央行剥离以后,央行在金融机构中的权威性受到削弱,金融机构配合货币政策的意愿降低。但如果协调机制存在一定的行政权力,能够在必要的时候对金融机构行使间接监督检查权力,则可以重新树立起央行在金融机构中的权威。
(4)金融控股公司由谁监管。次贷危机中,雷曼兄弟、美林集团、AIG等一系列世界超级金融控股公司或倒闭或被兼并收购。如何吸取国际金融监管经验,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有效监管,成为构建新型金融监管框架的重要环节。从国际经验来看,早在2002年,各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多采用集中或半集中监管模式。在次贷危机之后,集中监管模式更成为一种主流。2010年1月,法国颁布法案,组建新的监管机关——审慎监管局,负责对银行监管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联合监管。美国之前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采用伞形监管模式,即中央银行居于伞顶,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法人主体风险管理和金融业的稳健运营进行全面监管评价,而各监管机构作为伞骨对金融控股公司中的子公司仍沿用分业监管模式。2010年5月,美国通过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规定美联储可以对任何可能对金融体系和经济造成严重冲击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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