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办法

2024-10-20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办法(共8篇)

1.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办法 篇一

前 言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推动教育领域的法制建设,构建有关学校安全的法律、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共分为:总则、事故与责任、事故处理程序、事故损害的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以及附则等6章40条。主要目的在于指导和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促进学校提高自身的责任观念和预防意识,促进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为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妥善、正确处理,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保障机制。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12号令,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教师[20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现将《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 2014年1月11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

前款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期限为24个月。

第四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行的;

(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

(四)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五)体罚学生的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六)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七)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的;

(八)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的;

(九)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的。

第五条

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发现教师可能存在第四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条

给予教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

给予教师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处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教师本人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九条

教师有第四条列举行为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教师受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处分期间不能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教师受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处分期间不能重新申报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

教师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者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中小学教师违规违纪行政处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突出师德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教师队伍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学教师包括:各级政府举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教职员工。上述单位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及校外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工作人员、民办幼儿园、民办中小学、民办职业学校的教师和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违规违纪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处分期分别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不按时上课,经常迟到、早退、不遵守工作纪律的;

(二)在课堂上抽烟或使用通讯工具的;

(三)不认真备课、上课,不批改作业、不辅导学生,完不成教学任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五)不尊重学生,讽刺、挖苦学生,造成影响的;

(六)擅自剥夺学生在校学习和参加活动的权利、擅自组织学生进行校外集体活动的;

(七)训斥或无故指责学生家长,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八)擅自向学生、家长推销书籍、刊物或其他商品的;

(九)语言举止不文明,服饰不得体,有损教师形象的。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经常无教案上课,不批改学生作业,不完成教学任务的;

(二)擅自停课、放假、办私事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履行教师职责,出现学生人身安全伤害事故的;

(四)在工作日及工作场所搓麻将、打扑克、玩电脑游戏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在校外有偿兼课、办班或补课的;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六)在考核、评优、晋级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二)向学生或家长索要财物的;

(三)有偿家教经查实的;

(四)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经常无故旷工、擅自离岗,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六)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给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在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内酒后闹事或寻衅滋事的;

(八)拒不服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工作安排的;

(九)参与或者支持色情、赌博、迷信等活动的;

(十)被司法机关行政拘留的。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公开诋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言论的;

(二)有偿家教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学生实施性侵害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受到记大过处分,无悔改表现的;

(六)一年内连续旷工10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七)造成学生伤亡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第八条 对本《办法》未列举的违规违纪行为,可视具体情节,参照本《办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教师在各类考试中的违纪行为,依照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执行。第十条 警告、记过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作出;记大过、开除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教师在受到处分期间,不得参与评优评先、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不得晋升行政职务和工资级别。其中,受到警告处分的,当年及下一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记过处分的,当年及下一起2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受到记大过处分的,降低一个岗位等级聘用,当年及下一起2年内不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考核不得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不得晋级;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所在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从受处分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二条 教师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影响。解除降低一个岗位等级的,不恢复原岗位等级。教师在受处分期间无明显改正或仍旧屡犯的,可适当延长处分期限或加重处分等级。

第十三条 对教师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教师违规违纪,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对教师违规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告知教师本人。教师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教师应当给予处分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部门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由接受申诉部门按规定程序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复查或撤销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教育局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金坛市中小学教职工转岗、待岗、解聘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管理,坚持从严治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金坛市中小学校教职工全员聘任(聘用)制实施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职工全员聘用制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市中小学教职工队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全市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国训中心、启智学校、实验幼儿园以及事业单位中在职在编教职工。

第三条

中小学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转岗处理:

(一)不能胜任现岗位职责要求,完成岗位工作任务有困难的;

(二)所任班级学生,学科学业水平较差的;

(三)因患病,虽能上班,但不能从事原工作岗位和履行原工作职责的;

(四)因工作需要,单位安排转岗的。

第四条

中小学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予以待岗(三个月或六个月)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和组织调动的;

(二)所任班级学生,学科学业水平较差,又不服从学校转岗安排的;

(三)不遵守学校工作纪律,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落聘后又拒不接受单位安排其他工作的;

(五)转岗后仍不适应新岗位职责要求的;

(六)违反规定从事有偿家教或向家长索要财物,经查实的;

(七)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八)散布流言蜚语、造谣惑众、诽谤他人,给单位或个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上班期间搓麻将、打扑克、上网聊天、炒股、购物、玩电脑游戏等娱乐活动的,或因休息期间娱乐过度,影响正常工作的;

(十)家长、学生投诉,经查实责任在教职工一方,且情节较重的。第五条

中小学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解除聘用合同处理:

(一)试用期内的教职工经考核证明不符合岗位聘用要求的;

(二)一年内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不能完成合同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和操作规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教师职业道德行为,损害教师形象的;

(六)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七)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八)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单位安排其他工作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本《办法》中未列举的行为,可视具体情节,参照本《办法》予以相应处理。

第七条

教职工转岗、待岗、解聘按规范程序操作。待岗、解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理教职工,教职工对处理存有异疑的,可申请调解。

第八条

教职工在待岗期间,不得享受“岗位津贴”,实施绩效工资的单位应扣发相应的奖励性绩效工资,考核不能定为优秀等次,不能参加评先评优,当年内不得申报晋升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情节较严重的降低一个岗位等级聘用。

第九条

教师在待岗期间,应主动接受学校管理,服从工作安排。应把重点放在加强自身修养、提升个人能力、主动参与学习和培训,提高自己参与竞争的能力上。

第十条

民办学校聘用人员和其他各类幼儿园教职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金坛市教育局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正本)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 发布日期:2012-10-26 执行日期:201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正本)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2006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3年修正本)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思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 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33 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防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 35 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爽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生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毕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用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的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欧、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2.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办法 篇二

一、高职学生伤害事故概述

(一) 概念

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校在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 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故。

(二) 高职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征

1. 受害主体具有特殊性。

在高职学生伤害事故中, 受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高职院校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 休学学生、已退学学生, 因其已不具有高校学生学籍, 因此不能成为高职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

2. 伤害地点是特定的。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校园内外和由学校提供并管理的校舍、场地和设施内。例如, 学生在课堂教学、文体活动、社会实践中, 在教室、宿舍、操场等发生的人身损害就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3. 伤害时间是特定的。

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必须发生或者同时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 即在学校有教育、管理、服务等职责的期间内。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

4. 伤害客体是特定的。

伤害事故既包括人身损害事故, 也包括财产损害事故和精神损害事故。但是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所调整的内容仅包括人身损害, 因此, 本文所研究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客体仅指人身伤害事故。

二、高职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及处理

高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不同类型的伤害事故其处理情况也不同。

(一) 学校教学、生活设施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高职院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生活设施, 因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陈旧、老化, 设备、设施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安全标准, 存在安全隐患等, 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 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虽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 但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且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的, 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在校生因食物中毒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

学生在学校的食堂、餐厅等就餐发生食物中毒的, 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在校内设置的不属于学校所有的餐饮摊点, 学校负有监督、管理义务, 因此造成学生食物中毒的, 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 学生在校内斗殴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

学生之间谩骂、斗殴而造成人身伤害, 应由有过错的学生承担责任。学校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受伤害学生及时救治, 如果故意伤害可能构成轻伤以上或者过失伤害可能构成重伤以上的, 学校除应在做好现场保护工作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处理。

(四) 学生自发组织的校内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学生自发组织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 只要学校的集体活动具备设施安全条件, 责任应由活动组织者或有关责任人承担。学校对学生自发组织的集体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现象或存在不安全因素时, 应予以制止。

(五) 在校外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在校外发生的人身伤害, 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 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学生有组织的校外活动, 如社会调查活动、集体出游等, 活动的组织者须向学校提出申请, 学校要认真进行安全审查, 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否则校方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组织者未提出申请擅自组织活动, 出现责任事故, 应由组织者和相关人员承担责任, 学校因不知情而免责。学生个人参与校外社会活动或少数人相约出游等类似情况的, 应视为“校外”, 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学校不承担责任。

(六) 学生因突发重病、猝死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

这是学生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 一般情况下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是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 不宜参加某种教学活动, 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但未予以必要注意;二是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 学校发现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七) 学生自杀事件

按自杀的诱因, 大学生自杀可分为学生个人原因和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 对不同情况应不同处理:一是学生个人原因和其家庭原因引发的自杀, 后果应由学生自负;二是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 主要是指学校存在过错致学生自杀, 如教师、工作人员侮辱、体罚学生, 处罚明显不当等, 学校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论学生在校内还是在校外自杀, 学校知情后均负有救治义务。

(八) 校外人员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对于突发性的违法犯罪案件, 学校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学生, 并积极指导帮助受害学生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如果学校的安全保卫措施并无不当, 对于那些由校外人员的故意或过失侵害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 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法律责任。例如, 高校的安全措施存在明显疏漏或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 则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高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防范

面对日益高发的高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须进行有效的控制和防范, 具体措施如下:

(一) 完善立法

寻求法律救济是权利受到损害后最根本的保障。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颁发的《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当前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但是《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存在较多问题, 如存在对高职学生伤害事故的规范较少, 法律层次较低, 责任性质和归责原则不明等问题。由此看来针对我国国情制定高校安全立法, 已成为相关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 规范学校管理制度, 提高学生法制观念

一方面, 学校要提高学校领导及学生管理者的法律意识, 把学生安全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使学生管理实现民主法制化。同时要加强安全检查和管理, 保障教育教学等各项设施设备的安全。另一方面, 要根据不同专业及学生的特点, 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 积极开展法制安全宣传教育, 普及安全知识和法律常识, 提高学生的安全防范能力。

(三) 完善事故处理机制

高职院校应建立专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组织, 可以由学生工作部门、保卫部门、后勤部门等的相关人员组成, 确保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能够第一时间到达现场, 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扩大或者尽量降低损害程度。

(四) 参加社会保险, 使损害赔偿社会化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 赔偿问题往往是双方争执不下的焦点问题, 要有效缓解这一矛盾, 可以借鉴国外借助保险制度分散学校风险的做法, 建立学校事故保险制度, 建立校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在相关制度未予完善之前鼓励学生参加学生平安保险, 便于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经济赔偿, 使伤害降至最低。

建立健全高职学生伤害事故救济途径, 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十分紧迫, 只有这样, 才能为学生建立一个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 真正做到保护学生的基本权利。

参考文献

[1].王丹, 郝红梅.浅析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11 (6) .

[2].刘慧, 昊猛.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类型分析及其防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09 (1) .

3.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办法 篇三

一、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分析

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它既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既可能发生在上学及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下课及放学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假期里等等。

从现实来看,校内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有三大原因:由于学校设施、设备不安全、建筑物倒塌等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教职员在教育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生之间因不当游戏、斗殴造成学生伤害。具体有以下几种常见的事故类型。(1)体育课及课外体育活动期间的运动伤害。由于体育教师未能按体育课的教学规程,或学生未能掌握运动的要领而引起的运动伤害。(2)课余伤害。如课间休息时,学生之间嬉闹玩耍、推搡打闹引起的伤害,学生下楼时拥挤踩踏引起的群死群伤。受社会不良影响在校结成团伙,团伙之间在校斗殴而引起的伤害等等。(3)课堂事故。如物理、化学实验教师未能按照实验操作规程严格要求学生,或师生冲突、学生的恶作剧等引起的伤害。(4)课外活动事故。(5)教学设施老化、破旧或者不齐全而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6)学校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引起学生伤害事故。(7)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引起的伤害事故。(8)学生的特异体质或特异疾病学校知道而未加预防引起的学生事故。(9)由校外第三人引发的学校有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

二、校园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

一直以来社会上有这样一个说法,认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家长对孩子的监护权发生了转移,只要孩子到了学校,学校就应当承担完全的监护责任。这其实是一个错误的认识。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学校承担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而不承担监护职责。按照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强调是三重保护,即学校、家长和社会的保护。在学校方没有任何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校园内发生的一些人身伤害事件可能属于一种完全的意外,所以没有人必须为其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三、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及建议

1. 坚持以防范为主的处理方针。建立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防范工作。教师在组织活动时要注意场地、形式、内容的安全防范。如教师在选择立定跳远的场地时最好不要在水泥场地进行训练。建立安全事故报告制、安全事故预案制。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教师应该立即向学校汇报,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处理校园安全事故要注意合情、合理、合法,做到以人为本,以得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使事故得到圆满的解决。

2.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应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和及时、妥善处理原则。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等都有相应的或类似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更为事故处理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事故处理要求实事求是地分析和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同时在依法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之时也不能要求学校履行法律规定以外的职责。应实事求是地评价学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和学生自身的行为以及第三人的行为。在赔偿问题上,要根据责任认定依法赔偿,不能脱离损害后果的实际需要而提出不切实际的巨额索赔,也不应超出责任方的实际能力。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要及时救治受伤害学生,把伤害后果降到最低限度,要及时处理事故善后。

3. 建立、完善学校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学校有必要参加社会责任保险,把由于学校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学生的人身损害,在法律上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些国家推行的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值得借鉴。如美国一些州的法令规定,学区教育委员会援助那些在学校事故中负有责任并负责赔偿的教师。德国则把学校事故纳入到法律规定的事故之中,中小学以及幼儿园的儿童都在事故保险的保护之列,一旦学生发生人身伤害,即可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护及帮助。

4.解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篇四

[文章摘要]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学校的发展由单一的、封闭的教育机构逐渐转变为面向社会的、服务于教育的社会性行业。近年来,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学校是否有责任?应承但何种责任?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2002年9月1日教育部颁布实施了行政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于规范学校教育教学正常秩序,维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拟对《办法》作以简单的阐释。[关 键 词] 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归责原则、免责事由。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学校的发展由单一的、封闭的教育机构逐渐转变为面向社会的、服务于教育的社会性行业。由此给学校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问题。我国有两亿多在校学生,学生伤害事故在学校办学过程中是难以避免的事实,尤其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仅2001年我国就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索赔数额也越来越大,成为学校不能承受之重负。因此,如何保障学校和在校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学校教育教学的正常工作秩序,成为教育部门及社会各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近年来,教育部已相继颁布了10多项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政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中,对校园伤害事件中学校的责任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①此规定确立了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划分原则是过错责任,强调指出了学校只有在学生伤害事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一系列问题。请看以下几个案例:

1、深圳市龙岗区一小学校 四年级学生方阳诚(10岁)到校园内操场附近的小商店买雪糕,被正好到该校送货的货车撞倒。待医院救护车赶到时,该学生已经死亡。方阳诚的父亲方超60岁才得子,今年已经71岁,孩子是夫妻的命根子,其心理受伤害的程度是可以想象的,他们向校方提出了赔偿528万元的要求。而校方仅愿意赔偿10万 元,校方认为,虽然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528万元的赔偿数额太高,又无法律根据,无法接受。

2、聊城大学一学生自杀,家长带人围攻学校并向学校索赔20万元。最后学校退还了学费,给了2万元的抚慰金。在上述发生的事故中,何为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学校的哪些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过错等这些问题都是模糊不清的。在法律上,对于学生和学校的责任关系一直没有定论。实践中处理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就成为困扰家长、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重要问题。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颁布实施了行政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共6章40条。明确界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学校承担的法定责任范围,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途径、程序及赔偿等。使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法可依。

《办法》实施几年来,从周围的所见所闻及切身的实践来看,有的教师、学生、家长这方面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对《办法》的宣传还待进一步推广。因此本文拟对《办法》作以简单的阐释。

一、《办法》的立法依据、目的及适用范围:

《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而制定的。主要目的是指导和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积极预防并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学生及学校双方的合法权益。《办法》适用于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历史老照片揭露你所不知道...德 育 之 窗2 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

处理)。再从伤害事故的范围来看,《办法》适用于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

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那么,如何认定学生的伤害事故及学校的责任呢?

二、事故责任的构成1、含义: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

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

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它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

概念,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何时何地,关键要看是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

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

2、特点:学生伤害事故的加害人或受害者至少有一方为学生,而且,涉及多方利益。

3、构成:从法律角度分析,学生伤害事故受害方必须是学生,必

须有伤害结果发生。这里是指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的伤害;必须有

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行为;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过失,在某些也可以是故意;伤害行为和损

害结果必须有一项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法定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内,并且有因果关系。

4、分类:从责任主体角度,可将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分为:第一、学校责任事故,即由于学

校过错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表现为学校、教师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的作为和不作为,这是划分事故责任的标准。第二、第三方责任事故,包括校外活动中

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及学生和监护人的责任等。第三、意外事故:

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

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

三、有关法律责任的承担

1、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要界定学校在校园伤

害赔偿案件中承担何种责任,首先应弄清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何种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存

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监护权转移说,认为只要学生踏进学校大门,监护权即由法定监

护人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生在校期间所受到的 伤害,无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均应

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缴纳了一定的学杂

费用,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合同的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学生家长的受托

人,应承担合同责任。第三种观点为法定义务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

系,只有当学校履行教育、管理法定义务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

三种观点中,第一、二种观点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权利和义务等,都作了

非常明确的规定。也无转移的法定事由。因此,这种观点难以成立。第二种观点监护权委托

说也不正确,我国目前的学校大多从事的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履行的是社会义务,学校对学

生的接收、教学工作内容等都由国家相关部门统一安排,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不是主体自由

意志的体现,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因而就不存在契约关系,学校也不应承担违反合同之

债的责任。

笔者认为第三种法定义务说较科学,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及《 义务教

育法》中明确规定:学校是对学生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必须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责,同

时保护学生的健康成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界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

监护职责”。它意味着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这一界定为整个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定下了基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同于纯粹的教育行政

关系,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可视为准教

育行政关系,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是以承担民事责任为基础的。在学生伤害的案件中,要求学校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一般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是过

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

2、学校责任的性质和归责原则所谓法律责任分为刑

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或者说是涉及民事赔偿责任问题。3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是监护关系,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则是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这里是指侵害学生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只有学校在对学生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方面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个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具体的表现形式:所谓故意,是指校方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如老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而造成伤害的;老师羞辱学生而导致严重后果的;老师故意安排学生从事明显超过其体力和智力限度的劳动而引起严重后果的;老师故意让学生在高度危险的环境中进行活动而引起严重后果的等。这类案子性质极为严重。毫无疑问学校应承担法律责任。所谓过失,是指学校方由于疏忽、懈怠或轻信可以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从本质上说,过失就是对法定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总之,判断学校到底有没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加以具体分析。如:前不久-中学的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参观活动中不慎伤了脚,家长起诉学校索赔,结果被法院驳回。原因是:学校已对学生进行了注意安全教育,也有老师在一旁看护,学生的受伤完全是意外事件,学校不应承担责任。而另一类似案例中学校就承担了部分责任。两学生因矛盾打架,一人受伤,如果老师在矛盾发生之初已经进行教育劝阻,在事后也积极组织救治,学校就没有责任。

3、学校的责任范围《办法》具体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十二种情形:(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4、学校的免责事由其他主体行为的过错是学校法律责任免除的合法条件。作为学校在伤害事故中,减责或免责条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方的过错。(1)监护人的责任《办法》规定: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如学生外出晚归爬栏杆致伤的事故);(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2)、第三者过错4 《办法》第11条规定: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

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需说明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其责任的承担往往是混合责任,并非一定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也可能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3)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的意志不能支配的力量,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洪灾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它具有不可预见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对于这类事件,学校尽到合理注意也难以预见到。《办法》具体规定了六种情形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此外,《办法》规定了一般伤害事故:学校已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的,不承担法律责任,事故责任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四、事故的处理及预防对策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有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以及对受伤害学生进行救助的责任 和义务。还要迅速将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以及处理结果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办法》还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解决: 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依法直接提起诉讼。有关具体赔偿问题: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有责任和承担多大责任都得依具体案情而定。《办法》中规定,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其行为有过错,事故给受害人确实造成了损失,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还要求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应规定来确定。不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看,不论是否有过错或是意外伤害事件,在不同程度上都有预防的可能。因此,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对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校方 首先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条件是其首要责任。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和落实各项安全制度,把安全教育作为学校的日常工作,同时,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自护意识,做到防患于未然。其次是强化教职员工的职责意识,使其恪尽职守,恰适地履行法定的注意义务。启示和看法:如今,对《办法》还存有诸多异议:如立法权限问题、赔偿金的来源问题、具体条款的周延问题等等,都尚待于进一步完善。还有,独生子女的增多及教育经费问题,使学校难堪重负等现实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很必要的一点是借鉴国外的经验(如日本的学校健康会、德国的强制性投保等),利用社会各方力量,尽快建立相关的学校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减轻学校和家长的经济压力,也不失为缓解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一条重要出路,使我国的教育事业得以健康发展。

5.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办法 篇五

作为教师,我们在平时的教育教学中,要教育好学生;要遵守

校规、遵守公共秩序、遵守课堂纪律、不能追逐打闹,在游戏中,更要注意安全,不能随意伸手、伸脚去挡住别人,不能打人、骂人等等的安全教育,就是学生在写字的过程中,也要教育好学生管住自己的手,拿好自己的笔,不能让笔尖划对人家,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保障每一个孩子在学校安全,有序的学习,是每个教育工作者的愿望和义务,由于中小学学生的认知水平、社会能力、防范意识与对抗能力以及校园的规范化建设、人口密度大等原因的影响,每年每个学校都会发生或多或少或大或小的安全事故。独生子女化倾向使得家长对孩子的点滴过度关注,因此学校和老师们

特别是班主任老师每天都在如履薄冰,惟恐自己的哪个学生“出事儿”。安全教育是每次学生集会,各种活动前都必不可少的教育内容。我们这次系统地学习有关内容,主要目的是着眼于预防,使学校教师尽职尽责,争取少“出事儿”,提高法制观念,有效地增

强法制教育的效果。

学了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收获很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不仅仅是保护了学生不受伤害,而且也能保护我们自己能避免不受到伤害。

作为教师,我们在平时的教育教学中,要教育好学生;要遵守校规、遵守公共秩序、遵守课堂纪律、不能追逐打闹,在游戏中,更要注意安全,不能随意伸手、伸脚去挡住别人,不能打人、骂人等等的安全教育,就是学生在写字的过程中,也要教育好学生管住自己的手,拿好自己的笔,不能让笔尖划对人家,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6.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办法 篇六

(武汉大学法学院 王培荫)

摘要:针对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从制定该《办法》的法律依据,内容的合法性,是否具有实际操作性,以及对法院判决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等方面提出质疑。关键词:质疑 教育部 学生 伤害 事故 处理

教育部去年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当时该《办法》在新闻媒体上很是热闹了一会,但至今少见有依据该《办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例。不过在笔者看来,这一《办法》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是值得讨论的。

首先,教育部制定和发布该《办法》是否超越了其权限,是否有法律依据?依据《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务院“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但是从教育部的网站中找遍国务院给该部规定的职责中未见有此类可以制定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办法的职责。也未得到教育部的特别授权。又依据《立法法》的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各部门可以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但是国务院也不曾制定有关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由此可见,教育部制定此种《办法》,既超越了教育部的权限,又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制定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权力应属于谁?对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属于民事基本法律调整的范畴,依《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的权限应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授权予国务院。并且,依《立法法》

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事实上,我国处理事故的如“医疗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条例,现在都是由国务院而不是卫生部、交通部制定、发布。

其次,该《办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就该《办法》的条文而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基本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不符。《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校无监护权,但是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职责。该《办法》混淆了监护权和监护职责的概念,有为学校开脱责任之嫌,将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职责推向事实上不可能履行的学生的法定监护人的身上,极不利于对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的权益的保护。

再次,该《办法》是否具有实际操作性?我们知道,因为对于学生受到伤害而言,造成伤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那么是意外事故还是侵权行为?如果要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则侵权的成立条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是必须明确的,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有发生争议后的处理主体及程序都付之阙如,然而实践中要正确处理的话,这些都缺一不可。

7.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办法 篇七

关键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承担,预防措施

据统计, 我国在校大学生每年的非正常死亡率超过万分之四。伤害事故的频繁发生, 不仅给大学生及其家长带来了痛苦和不安, 而且严重影响到学校的秩序和稳定。本文以期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所涉及的法理问题进行分析, 进一步提高人们的认识, 明确事故责任, 减少事故处理中的分歧, 从而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高校的稳定, 积极预防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促进和谐校园建设。

(一)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界定

1.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事故。

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人身损害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如学生在高校教育教学活动, 包括课堂教学、文体活动、社会实践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就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而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之外发生的损害则排除在外, 如学生返校、离校途中, 自行外出、擅自离校期间以及在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人身损害, 都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2.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空间内发生的事故。

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校园内外和由学校提供并管理的场所和设施内的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如在教室、宿舍、操场、实验室等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空间内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就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而在高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人身伤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3.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高校在校学生发生的伤害事故, 受害人只限于在校大学生。

4.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特指大学生人身损害事故, 而单纯的精神损害、财物失窃等则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二)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归责是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最关键的一个问题, 是确定事故的责任、处理与赔偿等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对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 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法律责任。过错责任的特点在于它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 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 才承担责任, 相反, 无过错则无责任。判断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应以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为前提, 因此有必要对校方应尽的“注意义务”作一个科学合理的界定, 明确什么情况下校方须承担直接的、特别的注意义务, 而不能无限制地扩大校方的义务范围。在这一方面美、英的作法值得我们借鉴。美国法院通常认为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指“一般的义务。”英国《判例法》明确反对社会对学校的管理提出苛刻的要求, 认为教师应该是“有理性的细心的父母”, 但同时认为教师不应该是“过分谨慎的父母”。在过错认定上不应苛求过高的注意义务以免学校过分强调管理功能而淡化教育功能。除了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件可以不负责任外, 校方应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学校只要严格按照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职责, 对在校学生履行了“相当注意义务”, 且对其无过错能够举证, 就可免于承担责任;相反, 校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 未对学生尽到“相当注意义务”, 可认定为有过错,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 我们对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情况做一具体分析:

1. 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1) 高校未尽法定义务, 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实验、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标准, 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对这类事故, 学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2) 高校未尽约定义务, 其行为具有违约性。对这类事故高校应根据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3) 高校未尽安全注意义务, 疏忽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 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 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又如,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 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 但未给予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 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在这种情况下, 高校的过错在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 应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4) 高校间接责任。在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事故中, 高校虽然不是加害行为的主体, 但如果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 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连带责任。如由于犯罪分子混入学校, 逞凶杀人, 造成学生人身伤害, 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安全管理的义务, 学校的安全措施存在明显的疏漏, 则学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学校不需要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情形做一列举, 笔者对其中适合处理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做一概括, 主要有四种类型:

(1) 由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 责任由学生自己承担。如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 但未告知学校等。由于大学生普遍已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因此, 由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 责任在学生本人, 学校不承担责任。

(2) 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伤害或其它意外事故, 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 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则可以免责。如学生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 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行为并无不当的, 也不承担法律责任。

(3) 第三人加害致使学生发生人身伤害的情况, 如果学校能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 也可免责, 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由于校内交通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 学校已尽了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 如设置了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等, 则不必承担责任, 由加害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4) 高校教师或者其他员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 由于其行为属于职务范围以外, 因此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由加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

1. 立法方面——坚持依法治校,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高等院校作为教育主体, 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学校的办学理念和管理理念。随着我国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开展, 高等院校必须确立依法治校的办学思路和治校方略, 把学校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然而目前我国现行的有关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是远远不够的, 所以笔者认为, 应加强立法工作, 使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防范、处理和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有法可依, 同时学校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为依法治校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避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2. 律监督方面——完善监督制度, 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使用权力过程的监督和引导, 完善高校安全工作的监督制度, 督促高校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认真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 这也是防范学校事故发生的有效途径。

3. 学校方面——建立全方位的教育、责任、管理、硬件体系

(1) 建立全方位的教育体系, 是防范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前提。要真正地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防患于未然, 充分的教育是必不可少的。首先, 高校应加强对大学生的身心健康的培养。同时, 高校应积极倡导健康生活理念, 引导学生自觉参加体育锻炼。其次, 高校应加强对教职员工的安全教育和法律教育。要开设安全教育和法律教育课程, 开展安全和法律知识讲座、图片展、知识竞赛等, 利用广播、板报、网络等媒体进行宣传。通过多种形式的广泛宣传教育, 强化师生的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 努力营造平安校园的浓厚氛围。

(2) 建立层层责任体系, 是防范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基础。高校应牢固树立安全责任意识, 建立安全工作管理责任制, 并制定相应的奖惩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首先, 要成立安全治理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 高校的书记和校长是防范学生伤害事故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对全校的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 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 对其分管职责权限内的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 建立和加强安全工作通报制度以及事故上报制度。

(3) 建立立体式的管理体系, 是防范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关键。要创造良好的校园环境和秩序, 就需要有效的安全防范管理体系, 将管理与教育相结合, 才能收到实效。首先, 在预防管理方面, 高校应结合本地和本校实际, 制定各类重大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的工作预案。其次, 在学生管理方面, 高校应与学生及家长代表们签订自律协议, 进一步理顺学校和学生及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 帮助学生建立更加明确的法规、校纪观念, 充分鼓励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树立良好的安全观念, 把对学生的教育真正转化为学生的自觉意识和自觉行为。第三, 在风险保障管理方面, 应当建立校园保险制度, 这样既可以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又可以为高校在经济上“松绑”。

(4) 建立完善的硬件体系, 是防范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保证。在完善高校各种“软件”以防范学生伤害事故的同时, “硬件”保障也不能忽略。一方面, 高校应加强对原有各种设备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另一方面, 高校应加大对各种设施设备的投入, 积极引进各种先进设备, 充分运用高科技手段来防范校内违法犯罪事件。如安装摄像装置、智能监控系统、自动报警装置等。

4. 学生方面——珍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 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加强抵御侵害的能力

(1) 严格遵守校纪校规, 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2) 明确自己在学校学习的日的, 明确自己的正当权利不容侵害。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 而不是用暴力解决。

(3) 加强体育锻炼, 强身健体, 提高身体敏捷性和抵御他人侵害的能力。

(4) 注意积累生活经验, 在日常生活中重视寝室安全、交通安全、人身安全等方面

(5) 积极参加学生平安保险, 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经济赔偿, 从而也使学生的伤害降至最低。

参考文献

[1]阳子龙, 高周全.论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J].法学研究, 2002, (11) .

[2]李余华.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分析[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 2006, (6) .

[3]张薇.论高校学生伤害事件的学校责任及有效防范[J].思想理论教育, 2005, (1) .

8.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办法 篇八

关键词: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法律归责原则

一、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归责原则

有人将归责等同于责任,这种说法不妥当。归责虽然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但其含义却有别于责任。侵权责任,是指主体侵害了他人权利或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它缘起于对绝对权利的侵害或事先存在的法定义务的违反。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承担。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而归责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

关于归责原则,我国民法字界有多种表达:①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责任任由行为人承担的根据。②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③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④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这几种表述,其中心都是围绕“责任的确定”来进行的,由此,可以将归责原则定义为:简单地说就是指责任的确定。侵权归责原则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等等。因此,侵权归责原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学校体育课伤害事故中的学生人身伤害侵权的归责原则有以下特点:第一,归责原则实质上是归责的准则。第二,归责原则也是司法人员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第三,归责原则同时也是指导人身损害赔偿原则的准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因其过错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权和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为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已经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其含义:首先,是否承担责任,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依据,只有有过错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所承担的责任大小,由行为人过错的范围和大小确定的;最后,在举证责任问题上,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因此,学生在体育课中发生伤害事故后,在目前尚无专门法律、法规界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根据民法的一般规定,以其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来认定事故的责任归属。

《民法通则》对混合过错责任承担明确作了规定,该法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混合过错及其民事责任的具体表述。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侵害人与受害人都有过错,不同于共同过错,共同过错是致人损害的数人均有过错,不涉及到受害人的过错问题。第二,双方所负担的责任的大小应以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第三,混合过错的结果是受害人一方受有损害,而不是双方受有损害。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准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也有规定,不管行为人在造成他人的民事权益受侵害的事件中,是否有过错,只要法律中规定其应当承担责任,就要按照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法条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我们也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该原则:第一,责任的认定,不以行为人的过错认定,是以损害结果作为依据的;第二,承担责任的大小,与损害结果的程度有关;第三,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行为人若想免除责任,需要找到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三)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也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有学者指出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二、理论争鸣和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归责原则

(一)理论上的争鸣。对于在校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在处理过程中应该一项抑或几项归责原则,目前不论在学界存在很大争议。

学者刘一隆认为,学生在校期间进行体育活动时造成伤害,是一种监护责任,适用特殊的民事责任中的监护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学校要承担不伤害的民事责任,给予受伤害者一定程度的补偿。而对限制和完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造成的伤害,则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学者郁俊等认为,学生在体育课和课外活动中发生伤害事故后,应根据民法的一般规定,以其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事故的责任归属,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发生事故,都一律由学校承担,这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学者邹志俊认为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同时辅以公平责任原则。学者包桂荣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不适用公平原则,若适用公平原则,将造成学校有无过错都要赔付的局面,其实际效果是对学校的不公平。学者汤卫东在“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与法律责任”中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比较适用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学校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或部分的民事责任。但学校作为一个公益性的教育机构,教育资金本来就匮乏,对于巨额赔偿更是一筹莫展,所以实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二)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首先,家长或监护人认为,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家长与监护人的监护权就随之转让给学校。其次,尽管中学生阶段基本属于义务教育期间,学校没有收取中学生的学费,但是却收取了学生的杂费、住宿费甚至可能还收取了捐资助学费用,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中学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理所当然地要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一来,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只要损害结果与行为人有关,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三、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归责方式的评析

(一)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应适用过程责任原则。第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是依法治国的国家,不论采用何种原则都应以法律规定为第一准则,前文中已经提到,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的一般原则,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均适用该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是行为人因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其子女发生伤害事故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未成年人只要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监护人就需要承担责任,只是责任大小可以视情况而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条款同样规定了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第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其具体做法也开始转向。笔者对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的中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了统计,从已经收集到的10起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中,有6个都是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究其原因,是因为在审判过程中,是否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都更能保护责任主体双方的利益。毕竟,事故是学校和家长都不愿意看到的,合理的责任分配,才能尽快又有说服力的解决纠纷。

(二)体育课伤害事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一,《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中的无行为能力学生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司法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未成年人中的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司法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种由于教育、管理等过错所引起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侵害责任是一种最终责任。可以理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发生伤害事故,不管学校有无过错,必须得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中学生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有一定的智商和判断能力,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学校。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只要损害结果与行为人有关,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最后,从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角度看,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不需要像家长一样承担无过错这种严格责任。

(三)体育课伤害事故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第一,某些赞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文章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3条来佐证其观点,该条规定:“对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但时至今日,《办法》的出台让我们找到了相反的依据,在《办法》中没有要求学校承担公平责任的条文,反而规定了学校的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免责条款,根据法律适用中后法优于前法和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该条例中的规定已经属于无效。第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在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大小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来决定责任的,法官考虑的多是当事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和其受到损害的程度,并不是过错问题。第三,从案例来看,不论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还是协商解决的事故纠纷,学校一般会根据自身情况,主动地对受害学生提供物质上的帮助。这是学校基于教育者的身份,对学生的同情和关心,是出于道德责任给予学生的鼓励和帮助。我们不能把学校这种高尚的道德情怀和较强的赔付能力等同于法律的要求。学校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不需要承担责任和赔偿的,若学校以积极的态度帮助受害学生,这是在道德上应该鼓励和发扬的,并不应该在法律层面上调整和规范。

参考文献:

[1] 郭明瑞,唐广良.民商法原理(<3)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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