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024-09-25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精选7篇)

1.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篇一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与职责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劳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监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劳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用人单位对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或者违反监察方式和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投诉。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接受检举、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劳动法律、法规援助服务,为劳动者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章 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中直、省直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管辖,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对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投诉;

(三)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

(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取举报专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收到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告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进入劳动场所,查阅、复制有关劳动管理的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填写《劳动监察登记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录音;

(三)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经调查取证认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撤销;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必须两人以上,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劳动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按每名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接受询问,不据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阻挠劳动监察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二)项规定,对女职工、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照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的;

(五)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篇二

近日,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专题听取省政府关于全省贯彻实施《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工作情况汇报, 并部署其执法检查工作。旨在进一步总结就业创业工作中的成功经验, 发现执行条例中存在的问题, 研究促进就业创业工作的有效措施和办法, 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此次执法检查将重点检查省、市、县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及将相关就业指标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核体系执行情况;省、市、县就业专项资金筹集、使用情况;高校、职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落实情况;落实创业扶持政策, 搭建创业孵化平台, 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及创业带动就业情况;建立城乡均等化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及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工作情况;职业培训及创业培训 (实训) 工作开展情况;对违反《条例》给予处罚的工作情况等。

执法检查于10 月中旬至下旬进行, 3 个执法检查小组将赴沈阳、大连、鞍山等9 城市进行检查, 其余5 市将委托市人大进行检查。

3.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篇三

取消行政自行强拆,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条例》规定:被征收入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权威解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薛刚凌说:“过去往往是行政机关委托相关企业来搬迁。企业为了实现经济利益,过程很不规范,强制搬迁过程中会出现一些恶性事件。《条例》实施后,行政机关只能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制度设计者希望通过司法程序的设置来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把风险降到最低。”

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禁止暴力搬迁

《条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入给予补偿后,被征收入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据了解,《条例》草案的两次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明文提出“先补偿、后征收”的规定。而在正式出台的《条例》中增加此规定,把“先补偿、后征收”作为一个原则确定下来。

《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条例》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入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权威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说:“《条例》明确了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主体,并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要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是制度设计者希望通过禁止性规定规范搬迁活动,强化对被征收入权益的保护。这些都有助于化解长期以来因建设单位作为搬迁主体所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暴力迫使被征收入搬迁可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补偿标准,应优先保障住房

《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权威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说:“这就意味着,如果被征收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征收程序启动以后,被征收入可以优先享受住房保障,这也充分体现了《物权法》中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的精神。”

被征收入不满意征收补偿方案,政府应组织听证会

《条例》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入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入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征求公众意见: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入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应当公布:被征收入对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权威解读:《条例》草案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人提出应当加大公众参与度,让程序更加公开透明。因此就有了“听证会”这个程序设计,并且政府要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明确公共利益范围,加强规划调控

《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以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对于公共利益,《条例》规定了6种情形: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权威解读:《条例》以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界定,排除了一些显然出于商业目的而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用途。

征收范围确定后“违建”不补偿: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由被征收入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4.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篇四

【发布日期】2009-11-27 【生效日期】2010-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辽宁省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三条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的家禽除外。

第四条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卫生、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公安、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鼓励其向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六条第六条 清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审批

第八条第八条 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的乡村,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第九条第九条 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以下简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应当在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及其设施的基础上,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数量、规模、布局以及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的销售区域等内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不得超出规定区域销售。

第十条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建设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畜禽定点屠宰厂设置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经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对竣工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

第三章 定点屠宰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的畜禽。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七)种猪及晚阉猪;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二)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禽类产品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在包装物封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应当加盖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出具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补助。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产品具有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

(二)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三)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冷藏车或者保温车;

(四)畜类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五)畜类分割产品和禽类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运输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敞运,防止肉品污染。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并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登记其来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或者检验合格标识。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并不得用于加工无皮鲜、冻片猪肉,销售时应当明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已经不具备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畜禽屠宰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以外鸭、鹅、食用犬等畜禽的定点屠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其中行政审批的设置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5.辽宁省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条例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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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就确定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确定其他有关劳动关系的事项,必须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六条 实施集体协商,必须遵循合法、平等、诚信、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行为进行监督,并会同总工会等共同研究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问题。

第八条 工会应当通过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各级总工会对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意向。已经建立工会的,职工通过工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提出。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意向后,对方应当在20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就集体协商意向达成一致的,应当在15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确定各自的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因故空缺时,应当自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确定新的协商代表。

上级工会根据职工的要求,可以选派工作人员作为职工方协商代表或者顾问参与集体协商,帮助职工方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确定后,双方首席代表应当约定召开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并各自拟定协商议题,在集体协商会议召开前15日交付对方;也可以由双方指派协商代表,共同拟定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协商议题。

第十五条 召开集体协商会议时,双方协商代表应当按照本规定明确的集体协商原则对协商内容进行充分商讨,并有权提出本方的意见。

集体协商会议的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经双方首席代表审定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其他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中止期限和再次协商的时间、内容等由双方商定,但中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歧视性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二)双方互相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四)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外传。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

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做损害协商代表权益的工作岗位调整;确需调整工作岗位并且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征得本人和用人单位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集体协商争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对方拒不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集体协商的程序安排未能达成一致的;

(三)对集体合同内容等劳动关系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的;

(四)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二十条 发生集体协商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会同同级总工会依法调解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集体合同应当经全体职工或者工会会员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自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合同上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方首席代表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负责审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级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集体合同由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期满以及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双方应当就重新签订或者续签集体合同进行集体协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应当认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或者工会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派出同等数量代表组成的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也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形式。监督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首席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上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和监督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总工会有权调查了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违反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做出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除签订集体合同外,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还可以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等劳动关系单一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也可以通过区域、行业的工会等社团组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其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签订后,该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仍可以签订集体合同,但其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监督,参照本规定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企业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拒绝职工方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

(二)未向职工方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侵害职工方协商代表权益的;

(四)未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

(五)未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6.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篇六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评估(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

(四)建筑工程等监理组织;

(五)法律咨询,信用、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证券、期货、保险、理财、担保、典当、技术等经纪组织;

(七)税务、商标、专利、广告、房地产、招投标、拍卖、记账、工商登记、出入境、物流等代理组织;

(八)人力资源、婚姻、家政服务、出国留学等介绍组织;

(九)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机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是中介组织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介组织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做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涉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能,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提高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促进诚信经营,引导依法竞争,维护中介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本行业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业的,有权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介组织的综合协调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管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中介组织的设立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

规定。

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外、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中介组织,或者设立中介组织分支机构的,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资格证书。

未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健康条件等。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兼职。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当从业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国家机关不得为当事人指定中介组织。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应当有偿购买。

中介组织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违规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第十五条 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执业许可证;公布其服务项目、服务程序、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除即时清结的业务外,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业务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等资料。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对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从业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提供服务;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本组织或者本组织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五)伪造、变造交易文件和凭证,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

款、样品或者其他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诋毁其他中介组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要求具备执业资格的中介业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志愿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入会、摊派会费、强行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准则、业务规范、合同示范文本等自律性行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收集、发布行业信息,开展法律法规、政策、技术、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等培训,帮助中介组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反映行业和中介组织的合理诉求,提出行业发展的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发展。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征求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中介组织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省、市人民政府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信用事项,建立信用档案,及时发布信用信息;实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奖励、惩戒、禁入或者退出市场的信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集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数据,建立中介组织信用数据库,设立中介组织信用网站,与行政管理部门的信用档案实现互联,依照有关规定公开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保证社会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优良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优惠扶持政策;对有失信行为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并视其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信用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或者依法对其从事中介业务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执业资质(资格)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职权分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管理权限属于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行业协会履行职能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培育和扶持行业协会的设立和发展。可以委托具备规定条件的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统计、中介组织备案、中介组织资质预审、中介组织执业质量检查以及建立信用档案等适宜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对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对违法经营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并将惩戒、处罚情况及时在行业内通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中介组织办理资质许可、登记手续,或者应当为中介组织办理上述手续而不予办理的;

(二)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的中介组织服务的;

(三)要求中介组织为其无偿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收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公开的;

(五)未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或者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从事市场中介活动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

7.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篇七

一是对国有资产收益票据申报领用管理作了具体规定, 即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国有资产收益必须使用湖北省财政厅专门印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专用) ”。

二是对国有资产收益资金收缴明确了具体操作规程。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国有资产收益时, 向缴款单位 (缴款人) 出具资产收益专用票据并将取得的资金及时集中汇缴。行政事业单位在集中汇缴资金时, 必须按照专用票据填开的数额和非税收入管理局指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项目编码, 分类填开《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款项直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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