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企业名称

2024-08-04

煤矿企业名称(精选11篇)

1.煤矿企业名称 篇一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地址、企业名称及投资者名称变更及合同、章程修改备案

1、申请条件

事项受理的法定要求,所必须提供的材料内容齐全(所需材料如下):

1、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转报报告(市企业则需主管厅局的转报报告)

2、投资者申请书(由申报企业向所在地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市属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企业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原件)

4、股东各方关于变更经营地址、企业名称、董事会组成人数及投资者名称的协议(独资企业为决定)(原件)

5、股东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修改协议(非独资企业)、章程修改协议(原件)

6、验资报告(复印件)

7、企业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合同、章程的批复、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8、上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表(复印件)

9、外商投资企业非实质性变更备案申报审核表九份

10、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文件

2、办理材料

一、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转报报告(市企业则需主管厅局的转报报告)

二、投资者申请书

三、企业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四、股东各方关于变更经营地址、企业名称及投资者名称的协议(独资企业为决定)

五、股东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修改协议(非独资企业)、章程修改协议

六、验资报告

七、企业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合同、章程的批复、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八、上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表

九、外商投资企业非实质性变更备案申报审核表

十、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文件

3、办理流程

一、申请。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服务中心外经局窗口提出设置许可申请:

1、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转报报告(市企业则需主管厅局的转报报告)

2、投资者申请书(由申报企业向所在地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市属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企业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原件)

4、股东各方关于变更经营地址、企业名称、董事会组成人数及投资者名称的协议(独资企业为决定)(原件)

5、股东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修改协议(非独资企业)、章程修改协议(原件)

6、验资报告(复印件)

7、企业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合同、章程的批复、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8、上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表(复印件)

9、外商投资企业非实质性变更备案申报审核表九份

10、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文件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承诺受理。

2、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四、期限。自决定受理之日起8日内办结并颁发批复。

流程图:

2.煤矿企业名称 篇二

1.1 企业名称权的涵义

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注册登记, 在经营过程中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表明企业自身所用名称, 由行政区划、字号 (或者商号) 、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不仅指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 广义还包括依法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名称、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名称和不具备法人资格, 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社会组织名称。 (笔者这里仅指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其余情形暂不讨论, 下同) 。企业名称的理解差异, 会导致我们实践工作中操作的不同。目前, 我国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 每一部法律规定的角度也不一致, 学术界也存在人身说、财产说以及混合说等不同观点。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以下简称《巴黎公约》) 的缔约国, 《巴黎公约》也将企业名称列为工业产权范畴, 那么企业名称权应当属于一种财产性权利, 是一种智慧成果。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却把企业的名称权归入了人身权的范畴, 并且规定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适用对公民姓名权的有关规定。笔者认同企业名称权是企业私有性的财产与人格权的统一, 兼具两种属性的混合权利。企业名称权渊源于公民姓名权, 它是企业表明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的直接方式之一, 从名称中体现出该企业的所属地域、企业性质、行业特点甚至规模, 所以企业享有名称权利应当类似于自然人的姓名权, 具有人格权属性;而由于对企业信誉、商品服务以及经营状况的评价往往在人们的意识中与企业名称有一定关联度, 具有商业价值性, 有些企业甚至将名称和商标、广告统一起来以达效益之最大化, 因此企业名称权应当作为一种知识产权, 具有财产性权利属性。

1.2 企业字号的性质与定位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 确切地说应称作商号, 然而各国立法也有不同做法, 理论中有学者认为商号又称企业名称的观点, 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商法典中以商号指称之, 台湾地区修改《商业登记法》时则改“商号”为“商业名称”。笔者的观点是, 企业字号与企业名称应当有所区分, 字号仅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 只有习惯性简称时视同于企业名称。这种理解符合我们的交易习惯和行政管理需求,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就采这种观点。企业字号应是企业名称中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字词, 是同一行政区划、同一行业、同一组织形式下的企业“关键字”。如果单纯认为字号与名称相同, 那么忽略行政区划、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来看, 无特定语境下字号未必能完全代指某一特定企业。

2 企业名称涉及法律实践问题与疑惑

目前, 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企业名称法, 普通法方面, 对企业名称在《民法通则》、《公司法》中作了一般而又简单规定, 在特别法方面, 我国制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名称登记实践主要由后者来具体规定。从法的位阶来看,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 级别较低, 法律的权威性在实际执法中未充分彰显, 使得现实生活中对于商号的保护软弱无力。

2.1 关于企业名称各要素的困惑

实践中, 企业字号与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作为企业名称的两个要素, 理应区分开来, 即使可能相互混淆, 一般不会产生混同情形。但如果某些字词, 最初是稀有商品名称或别称 (特别是外国商品品名) 可使用为字号, 此后随着商品的推广成为修饰行业范围或经营特点的字词, 就可能丧失字号的特殊性, 导致该企业没有字号情形的出现。笔者这里做一个可能不成立的假设如, 以前“小肥羊”作为字号使用, 成立一家“××市小肥羊餐饮有限公司”, “小肥羊”作为字号, 此后随着“小肥羊”普及大众将其作为羊的一个类型识别, 从而“小肥羊”用于修饰餐饮行业, 那么就造成了原有字号转化为行业特点, 此后该企业名称字号缺失了。同理, 一些新生事物、商品特有名称, 如“阿司匹林”等, 假使在一定时期作为字号使用也可能造成这种现象。

地名的变更也可能产生字号与行政区划引人混淆现象。如某一县级行政区划名称更名, 结果与某企业字号相同。尽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原则性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 但现实中上述现象可能是名称核准后随着时间推移而后产生的。为此, 对这些已经获得市场准入的企业名称, 如何引入补正性措施值得考虑, 特别是措施程序规定的合理性和适时性显得格外重要。根据现行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不能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但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 只要企业有正当理由。于是, 实践中产生两个疑问:一是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问题。理由依据有无具体范围, 又怎么来衡量理由的正当性, 是否会造成名称核准机关拥有了凭主观臆断或领导批示的自由裁量权, 对名称核准有任意性;二是引人误解与正当理由的冲突问题。例如该企业使用某乡镇名称, 尽管存在正当性理由, 却可能引人误解, 而误解往往为主观方面的表现, 因人而异, 进而引发争议和法律法规适用的无奈,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0条第二款予以核准还是根据第9条要求变更。

2.2 权利归属的问题

一是专用权问题。企业名称一经登记在一定范围内排除他人的使用, 故为一种私有权利, 亦为一种绝对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然而, 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中除字号外, 其余为公有名称部分, 任何企业名称中均可能拥有, 故企业对此无独占使用权。而企业字号的选择, 仅有文字更无图形标志, 也不需要有商标类似的显著性要求, 故字号也没有独占性, 那么, 企业名称权是否是一种专用权?笔者认为, 应当是指整体组合构成的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 也就是企业字号在登记主管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且在同行业内享有专用权。这里有必要与商标专用权进行简要比较分析:商标专用权是确立一种专属性权利, 在这种权利基础上再建立起保护体系, 如驰名、著名保护等;企业名称权是一种建立在防止公众误认即保证名称使用一定秩序基础上, 再建立起保护权利体系, 如对他人申报权限制、知名字号保护等。所以, 实践中有关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 立法本意重点是放在维序而非确权上, 在维持一种合理的登记秩序基础上再对主张名称权利保护。现实生活中, 自然人的姓名相同现象普遍存在, 法律并未作限制规定, 只有在《宪法》、《民法通则》中基本规定之, 虽然《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现实中极少出现姓名权纠纷, 然而因为企业名称权的人格兼财产混合属性, 具有财产权利的特性容易引发纠纷, 必须防止名称之间的混淆造成损失和混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认为, 法律不能规定企业享有名称专用权而绝对地排除第三者使用相同名称, 但要防止公众误认。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企业注 (吊) 销营业执照后三年内, 仍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正是防止误认的保护性规定, 而不是为确立新的权利。又如, 即使一企业拥有自身企业名称, 也不能要求再行设立另一同行政区划和同行业内的同名企业。

二是预核名称权问题。目前我国名称登记, 实践中采名称预先核准制度, 即由企业投资主体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核准通过后投资主体可在一定期限内凭《预核通知书》办理企业成立前的筹备事项, 包括银行开户、前置许可资质办理等。那么, 企业尚未成立时, 其名称权的承受主体是谁?法律法规在此规定上不健全。特别实际出资股东尚未确认情况下, 是否会产生纠纷?笔者认为, 参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不成立发起人承担责任的有关规定, 尽管最终投资关系可能是动态的, 可以推定该名称权利为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时确立的出资人共同享有。这种权利性质如何, 是所有权抑或其他权利?笔者认为, 这是一种暂时性、排他性权利, 通过登记方式对在先企业名称申请的预先保护措施, 构成一种受到一定限制:首先只在一定期限内享有, 其次预核后的企业名称用于办理相关前置手续或为企业设立准备之用, 最后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故一般不能许可他人使用。

2.3 企业名称许可与保护的困惑

企业名称申请登记和保护总是处于一种紧张冲突关系, 当然, 这种关系仍是法律法规的框架内, 建立在注册在先、避免误解的基础上进行的。我国现行企业名称实行分级注册管理, 立法的保护仍然很薄弱:第一, 无法禁止不同行政区域、不同行业对知名企业字号的侵权、假冒和盗用, 登记中如遇到对一些当地影响较大的企业“傍字号”的情形, 因申请人是在不同行业申报, 除有涉及驰名商标情形受到特殊法律保护外, 也只能依法予以核准。还有知名企业同行业、字号谐音的也是常见的“傍字号”的情形。第二, 企业如跨行政区划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 就有可能出现与当地另一企业字号和行业均相同情形, 从而使公众、合同相对人产生混淆, 将前者当作后者的关联企业或分支机构。第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应以主行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然而企业主营业务是可变的, 但主行业的转变可能遭遇因其他行业已经有相同字号而无法变更名称行业的尴尬, 最终该企业只能通过一并变更字号取得新名称。第四, 随着经济与国际接轨程度加深, 必须考虑外国 (地区) 企业与国内企业名称纠纷问题, 《巴黎公约》确定了保护企业名称的基本原则, 但只能依靠国内法解决如何禁止一些服装行业尤为明显的“傍名企”现象。上述情形, 必须采取一些措施对已注册企业名称进行保护, 但是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不同行业、不同行政区划中使用同一字号, 如果过分保护, 则又构成对他人的非法限制, 如何在两难境地中择优取舍是值得探讨的:既要防止因对知名企业的误认造成的损害, 又要防止对他人字号申报权利的非法限制。

3 企业名称保护的几点建议

鉴于企业名称权的混合性及防止公众误认的重要性。迄今为止, 各国或以专门立法形式、或以法典的形式构建出一个完善的企业名称保护体系。而我国相关立法十分薄弱, 笔者建议:

3.1 须持谨慎地重点保护态度

保护机制应通过谨慎态度保护企业已有名称且建立在不过分限制其他企业合法权益基础上。譬如, 推行知名字号保护不失一个好措施。目前, 浙江、福建等地实践中已有尝试。一旦被认定为知名字号保护, 必然会将对其他人以后的可能拥有的预期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 权利人之外的企业将不能取得该企业名称核准使用该字号。同时, 是否在跨行业乃至全行业进行知名字号保护值得商榷, 因为字词的有限性而保护范围非常之大, 知名字号保护越多, 对他人的限制则越多, 将有违分级注册管理的规定。

3.2 确立合理的名称核准规则

只有建立规范合理的名称取得制度, 才能根本上解决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一要规范企业名称的组成结构。二要解决目前分级注册管理制度下的权利冲突。有学者认为, 现行不同地区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经营者使用相同商号, 容易造成营业主体混淆, 为防止字号淡化, 建议不囿于经营者设立时所在地基层行政区划为保护范围, 而以其营业所涉及的区域、营业额、知名度来确定其商号权保护范围。然而, 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营业区域都是一个不稳定状态, 有些知名大型企业的营业区域可能相对集中, 有些小规模企业却可能更广泛, 消费者仅对大型企业熟知。为此, 如何完善登记体制还有待进一步探讨。三要以商号、商标、地理标志、域名等商业标志作为共同对象, 综合考察彼此之间关联, 为今后各种权利之间的秩序管理留下合理空间。

摘要:本文, 笔者通过查阅资料、举例分析等方式, 针对我国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的实务现状, 浅析企业名称权性质以及企业名称登记、保护实践与法律问题, 并就保护企业名称权提出看法, 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企业名称,字号,认定,保护

参考文献

[1]来源于http://ks.cn.yahoo.com/question/1306120726989.html页面

[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3]《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适用前款规定。”

[4]范健主编.《商法》 (第二版) ,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77页.

[5]范健, 王建文.《商事人格权论纲》,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id=13599#m37.

[6]详见《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试行) 》第2条.

[7]张运晓.《商号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兰州大学》2007第32-33页

[8]储敏.《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知识产权》2007年.第6期.

[9]《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 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3.企业名称里的金矿 篇三

企业的名称包括公司和产品的商标等,是企业的巨大的无形资产。

在1999年,《北京青年报》对中国本年度国内最有价值品牌的商品进行了通报。通报结果是红塔山以423亿的品牌价值名列榜首,海尔265亿、长虹260亿居其次,五粮液、一汽和康佳分别以86亿、79.08亿和78.87亿随其后。其余集团为联想76.82亿、TCL75.56亿,科龙59.16亿、三九集团49.18亿、青岛啤酒46.839亿、美的46.68亿、美菱41.16亿、小天鹅38.52亿、红旗轿车35.01亿、燕京啤酒31.86亿、古井贡酒31.33亿、森达28.42亿、鄂尔多斯27.55亿、双江25.18亿。

以上这些品牌公司之所以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创出自己的品牌,除了其有效的经营和科学管理外,与企业的名称形象和策划也是分不开的。

一个成功的企业,要创出自己的品牌,首先必须打出自己响亮的名称。公司的名称好比一面旗子,它所标志代表的是公司在大众形象中的形象问题。这是一个公司走向成功的第一步。

在商业经营过程中,许多企业或公司,尽管苦心经营,用尽良策,但由于公司名称形象不佳,没能带来预期的市场效应。例如,某地“亨翠思”有限责任公司,建公司时,特地选了在他们看来颇具佳义的这三个字:“亨”为通达,顺利,如万事亨通;“翠”为翡翠,宝物之意,又作绿色、翠绿讲,带有发展之意;“思”为思想、思考,表示有脑、有智慧。三个字组合一起应该为完美的,但为什么公司建立以来一直没有太大的发展,甚至面临倒闭的边缘。细加分析,人们就会发现:亨翠思,看原字,每一个字都很不错,如组合在一块就并不是一个好名字了。

其中,“亨”与“哼”同音,为发出的一种痛苦的声音:“翠”同“瘁”音,“瘁”过度劳累之意,如鞠躬尽瘁,心力交瘁;“思”如“死”近音,“死”为走向死亡,走向绝地,难有发展。三字舍在一块是先发出痛苦的“哼哼”之声,再心力交瘁,最后走向死亡。这样的公司名称,从唯心论的角度、观点来说是很不详的,从唯物论的角度来说,也不是一个很好的组合,因此它怎么能吸引客户呢?

取名艺术是人们对自己企业的期望,更代表了命名人的素质和水平。命名是一门学问,不是所有响亮名称都好。除了结合行业特点外,还要和法人姓名以及法人的外在与内在信息有机结合,方能成为一个好名称,否则就会适得其反。

曾几何时,如“东博”商城、“万惠双安”、“仟村百货”等曾被人们熟知的名声鹊起,最后都因后劲不足慢慢倒下

4.企业名称申请登记管辖 篇四

企业名称申请登记管辖: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1、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2、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3、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同级行政区划放在企业名称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二、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5.企业名称的一般规定 篇五

一、企业名称的一般规定

1、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1)冠以中国、中华、国家、全国、国际字样或者不冠以行政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

(2)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3)冠以市、县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3、设立公司、企业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4、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1)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2)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不使用行业特点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3)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4)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起名、预先核准代理业务

1、咨询。名称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水平分析。

2、查询。是否重复,是否侵权。

3、起名。根据意愿、行业特点、文化特色起名。

4、代理预先核准。

三、客户需要准备的材料

1、股东资格证复印件(盖单位公章),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2、开办企业说明(包括申请名称、备用名称,投资人、投资数额、投资方式,企业住所,经营范围)

3、委托书股东签字盖章。

6.煤矿企业名称 篇六

日本的HOYA与豪雅

1944年8月23日,“ホ一ャ株式会社”在日本国登记成立,该厂商名称的日文汉字为“保谷株式会社”。2002年11月1日,“ホ一ャ株式会社”变更名称为“HOYA株式会社”,注册资金超过62亿日元。HOYA株式会社的宣传材料宣称,该公司是全球性集团公司,在日本、中国、美国等世界28个国家及地区建立了7个生产基地及90个分支机构。

1990年9月10日和1997年6月7日,当时的保谷株式会社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HOYA”英文字母商标和“豪雅”中文文字商标,两者有效期分别至2010年9月9日和2007年6月6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眼镜、镜片、眼镜架、眼镜盒等。

豪雅(广州)公司系HOYA株式会社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于1995年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8年4月,豪雅(广州)公司授权无锡维琼公司“在江苏地区代理销售豪雅公司之镜片产品,并提供相应服务”。1999年5月1日,无锡维琼公司授权“江苏省南京市卫岗眼镜配戴中心”为豪雅镜片的经销商。

半路杀出的南京豪雅

自1999年以来,南京豪雅公司一直以“南京市卫岗眼镜配戴中心”名义与无锡维琼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3年,南京豪雅公司获得《HOYA加盟店资质证明》,成为该年度当地特约加盟公司。2003年6月26日,南京豪雅正式登记为南京豪雅光电有限公司眼镜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及相关产品等,并在营业招牌、店面装饰中,突出使用了“豪雅眼镜”、“HAOYA”字样。

2003年5月27日,豪雅(广州)公司委托律师向南京豪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003年12月8日,南京豪雅公司致函豪雅中国地区销售总经理小仓国俊和豪雅(广州)公司,希望在2004年及以后的时间内能够继续获得HOYA加盟公司资质的授权。

跨国诉讼

2003年11月20日,日本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正式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京豪雅光电有限公司。

【一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初对本案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南京豪雅公司在其眼镜分公司营业招牌中突出标注南京”豪雅”公司在其眼镜分公司营业招牌中突出标注”豪雅眼镜”和”HAOYA”,侵犯了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法院裁决:被告南京豪雅公司立即停止非规范使用眼镜分公司营业招牌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得突出使用”豪雅”和”HAOYA”字样;南京豪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但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南京豪雅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豪雅”字号,不构成对HOYA株式会社和豪雅(广州)公司豪雅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的侵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

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南京豪雅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豪雅”字样,并不是在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也不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该行为不在我国商标法禁止的范围内,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至于原告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既要看其后果是否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也要看被告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豪雅”商标在被告登记成立时已在中国知名,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豪雅”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假冒豪雅产品并造成实际混淆的事实,所以不能由目前消费者对南京豪雅公司与“豪雅”或“HOYA“商标之间存在联想的可能,推断5年前被告将”豪雅“登记为企业字号,有攀附和利用“豪雅”商标的商业信誉推销自己商品的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还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两份“授权书”、交易记录以及“HOYA加盟店资质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企业成立后,即以卫岗眼镜佩戴中心名义取得原告镜片产品江苏总代理无锡维琼公司的授权,并实际从事豪雅镜片的销售。2003年又从无锡维琼公司正式以南京豪雅公司名义取得HOYA加盟店资质证明。豪雅(广州)公司认为被告通过非正当途径取得加盟资质证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对该加盟资质证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称加盟证明并没有允许被告使用其“豪雅”注册商标,但这一抗辩不能对抗被告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权利。

此外,被告系眼镜及相关产品的零售企业,并不从事眼镜的生产制造,其所销售的“豪雅”镜片也来源于原告的特约经销商无锡维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的“豪雅”镜片,所以这种可能存在的联想对消费者和原告的利益均不会造成损害。

到底哪里被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一种人身权,仅使用于标明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其使用的范围有严格的规定。本案南京”豪雅”公司作为”HOYA”加盟店,可以对其合法销售的”HOYA”镜片进行指示性宣传,但该宣传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侵害”HOYA”和”豪雅”注册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但被告在营业招牌中突出标注与注册商标”HOYA”和”豪雅”相同或近似的“豪雅眼镜”和”HAOYA”字样,扩大了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将被告提供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与两原告联系起来,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商标侵权。至于因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是根据南京豪雅公司眼镜分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豪雅商标的声誉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裁决的。

【二审】

一审宣判后,日本豪雅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了上诉,要求确认”HOYA”和”豪雅”商标为驰名商标;确认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中使用豪雅二字,已构成对”HOYA”和”豪雅”商标和上诉人豪雅集团公司的商号侵权;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删除”豪雅”二字;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经济和商誉损失100万元。

2004年8月26日,江苏省高院审理了此案,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旁听了庭审。庭审中,双方针对认定驰名商标是否必要、是否构成对商标和商号的侵权等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法庭当庭作出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审法院指出,南京豪雅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中英文“豪雅”牌产品的存在,但却在1999年登记成立南京豪雅公司,并在2003年6月26日,在其设立的眼镜分公司的营业招牌、店面装饰中,使用“豪雅眼镜”等字样。因此,南京豪雅主观上存在混淆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造成混淆的后果,这种行为构成了对中英文“豪雅”商标的侵害,应当认定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终审】

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1993年3月1日的《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江苏省高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二、南京豪雅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豪雅”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在营业招牌中使用“豪雅”和“HOYA”字样的侵权的行为;三、南京豪雅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HOYA株式会社、广州豪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HOYA株式会社、广州豪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7.征集企业名称、logo通知 篇七

致全体员工:

随着XX集团不断的发展壮大,现已在XXXX区筹建集团全资控股公司,现面向全体员工征集新公司名称及LOGO(商标)。并对征集相关要求做如下说明:

1、应征者提供新公司名称及LOGO,须为未发表过、为原创且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2、名称间接、凝练,以2-4字为宜,且能正确传递出品牌的文化和内涵,要具有高度与强烈的吸引力;

3、公司名称及Logo彰显较深文化内涵;

4、征集时间自发布之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前投稿至总经办XXX处,联系方式:***,或发送至指定邮箱XXXX@126.com;

5、奖项方式:公司名称及Logo一经录用公司将给予1000—5000元的奖励;

6、本次征集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最终版权归凯奇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XX有限公司

8.企业名称变更后 原订协议仍有效 篇八

江西某家具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更名为江西某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6日,与江西某建设集团公司下属的南昌红谷滩总部基地项目部(甲方)签订《防火门分包协议》。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定结算总价款为269792.50元。甲方只支付了5万元。2013年4月2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备案。依据合同约定,除5%的质保金13489.63元外,其余防火门款项206302.88元应一次性付清,但甲方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江西某特种门业有限公司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原告防火门欠款206302.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3年4月28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防火门分包协议是江西某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与顾某签订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防火门分包协议的相对方是顾某,签订合同是顾某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江西某家具建材有限公司明知道本公司没有授权顾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206302.88元缺乏相应证据,且工程款亦未确认,本公司没有参与双方结算,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江西某家具建材有限公司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江西某特种门业有限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江西某建设集团公司南昌红谷滩总部基地项目部签订的《防火门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涉讼防火门工程的发包人江西某建设集团公司南昌红谷滩总部基地项目部系被告江西某建设集团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江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原告已依约履行安装防火门工程的合同义务,且其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13130.08元,被告尚须支付原告工程款199471.61元及查档费、交通费292元、鉴定费1万元。为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某特种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工程款199471.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2年7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

二、限被告江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某特种门业有限公司查档费、交通费292元,鉴定费1万元。

[点评]

9.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篇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 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六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发标准格式文本,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标准格式文本印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10.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 篇十

你局送审的四川国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收悉。经审查,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

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行业:建筑安装业 代码:E49)

申请的经营范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饰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环保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电力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水工大坝工程、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商品批发与零售

同时核准以该企业为核心企业组建的企业集团名称为:

国安中建建设集团,集团简称为:国安中建集团

以上名称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后生效。

11.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保护的博弈之道 篇十一

一般而言,企业名称依次由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企业的名称具有独一性,不得和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企业相同或近似。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即享有名称权,并依法得到保护,企业名称权可以与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起依法转让。

商标注册申请则需明列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注册商标可以是任何能够将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享有专有权,商标权可以依法转让和许可。

商标是生产者或经营者在生产、加工、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所作的一种特殊标记,其功能是证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身份,以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拥有的、附载人格特征和商品信誉的称谓标记,其功能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目前企业名称和商标注册均属于工商系统管理,但分属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两部门各自拥有数据库,并不共享数据。也正是由于企业名称核准并不审查是否侵犯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权,而注册商标核准也不审查是否侵害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这就造成了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保护的现实冲突。实践中,因为商标权人认为在后企业名称权人恶意注册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用于企业名称中,或者企业名称权人认为在后商标权人恶意注册与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商标用于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而引起了大量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

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冲突,主要是发生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类别同行业,且企业名称字号与商标中文标识相同的情形。而冲突原因,除了无恶意的偶然行为外,通常出于恶意“傍名牌”、“傍名企”心理,以及恶意抢注行为。典型案例就有“克莉丝汀”案、“尚宏”案等。冲突往往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从而误导消费者、造成侵权者的不当得利,给在先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损失和贬损商誉的后果。

那么如何辨析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之争的是非曲直,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两条路径人手。一是区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有权孰先孰后。如企业名称权在先,商标权在后。此时,如若有证据,商标权人系恶意侵害在先企业名称权人利益的,则毋庸置疑,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情形,由《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来规制。但如此时,并无证据证明在后商标权利人具有侵权恶意,对于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主观侵权恶意的巧合,则应当分别不同情形进行研判。一种是企业不是知名企业,商标不是知名商标。考虑到商标权人对商标的宣传、使用以及管理并没有投入过多的成本,且其确属《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禁止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商标无效的后果,虽然会使商标权人蒙受损失,但此时损失尚不足以无法弥补。所以,宣告在后注册商标无效,是合法合理的做法。另一种情形是企业不是知名企业,但商标是著名或驰名商标。由于企业名称本身带有行政区域,如果企业并不是知名企业,那么普通公众,尤其是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公众,的确有可能并不知晓该在先企业名称权。但商标是全国性的,一个经认定的驰名(著名)商标在认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识。商标权人已经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以宣传、使用该商标,可以认定其具有正常使用的善意,其并不具有主观侵权恶意。此时,“一刀切”式地宣告商标无效,会使商标权人蒙受不可估量的巨大损失。如果直接宣告商标无效,将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令商标权人时时处在不知何时就冒出一个在先名称权人维权的惶恐之中,造成商标权人不敢投入资金用以维护商标、打造品牌,不利于生产投入效率的提高。毕竟,受传统文化、价值体系的影响,中国的语言文字中寓意美好的字词,经组合(特别是两个字组合)后,重复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而现在的科学技术也没有条件穷尽所有在先权利的检索查重,此时应鼓励商标权人采取委婉、双赢的和解方式,如通过企业连同名称一并受让,或允许在先企业名称权人在原行政区域原经营范围内合理地继续使用名称甚至开展合作等方式,来避免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不利境遇。如商标权在先,企业名称权在后。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并不要求企业名称不得和在先商标重复。实践中,名称登记机关也并不检索是否与商标重复。此时,只有当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竞合,达到足以误导公众的程度,且在后企业名称权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才有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追究。毕竟任何一个法律都不能课以企业以时时查阅商标公告的义务,这也不具有实践操作性。当在先商标并不知名,甚至是很少使用的商标,或者由于地域、所处市场的关系,在后企业名称权利人并不知悉在先的商标,两者的竞合只是偶然事件。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享有专用权,只要该名称没有明显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其名称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由于现行法规并不禁止企业名称中含有他人在先商标,那么,对于在先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保护就应一分为二。应当综合商标的知名度、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情况、企业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判断。二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是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熟识的商标。此时,为了切实保护在先商标权利,尊重在先权利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在诚实守信的环境下运行,应当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局限于其商品类别,还应有条件的扩大到相关类别。如对驰名的服装服饰品商标的保护,可以扩张到鞋类生产企业名称。因为此时,虽然两者产品分属两类,但在一般公众认知中,会将其进行合理联想和搭配使用,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解。但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如何对跨类范围进行界定,必须结合所在市场区域、消费习惯、商标本身知名度等综合考虑。如对世界知名品牌商标的保护,可以涵盖所有行业,即限制企业申请同该商标同字号、任何行业的企业名称;对全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则可以涵盖全国的相同及相关、近似行业;对省级驰名商标的保护,则只涵盖本省或邻近行政区域相同及相关、近似行业。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类别与名称所有权企业的商品服务类别并不相同相近,不足以令相关公众误解混淆。应尽量避免肆意扩大商标权的保护,损害名称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的权利是有限度的,其排除妨碍的范围应当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如果在后企业名称权利人以正常合法程序取得了企业名称权,则其合法权利也应得到尊重。尤其是当企业名称权人已正常实际使用该名称进行经营活动,并在经过一定时间大量、真实使用后,在所在行政区域的相关公众形成了一定影响,占有了一定市场份额,该名称从而产生了较高的商业价值。此时只要企业名称权人继续严格按照我国企业名称管理的相关规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违反规定简化或者突出使用与商标相同的字号,则应当在保护在先商标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已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允许其合理合法地有条件使用。

随着国务院进一步简政放权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企业名称权的保护界限将进一步缩小,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可以看出,未来名称审核的标准将放宽至“同行业名称相同”,取消了“近似”这一标准。此时,不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将进一步加剧,并波及商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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