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工作报告

2024-10-15

两高工作报告(通用9篇)

1.两高工作报告 篇一

在审议“两高”工作报告时的发言

全国人大代表、广西高级法院院长 罗殿龙

王胜俊院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工作报告和曹建明检察长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工作报告, 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全面贯彻中央各项决策部署,主题鲜明,措施有力,充分体现了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思想性、战略性、指导性,相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全国法院、检察院工作一定能够不断开创新局面,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作出新的更大贡献。我完全同意这两份报告。

今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紧密结合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以法院的各项工作职能为主线,从八个方面全面总结过去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忠实履行职责,加强自身建设,指导监督全国各级法院为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所采取各项工作措施和取得的工作成效,客观全面的分析了法院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对新一年的工作进行了科学务实的安排。报告思路明确、结构清晰、客观务实、全面翔实、文风朴实,是一份很好的报告,在以下几个方面特别突出:

第一、突出为大局服务的工作主线,积极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面对新世纪以来最为复杂严峻的经济社会形势,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引领全国各级法院积极贯彻中央关于应对金融危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各项决策部署,无论是开展民事、刑事、行政等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还是改革完善机制、加强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无不围绕促发展、保稳定、增和谐来开展。特别是最高法院及时出台了一系列指导审判工作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司法政策,把全国法院的工作牢牢把握在服务大局这条主线上,取得了明显成效,去年全国法院审结执结1100多万件案件,有力地维护了社会大局的稳定,为我国经济率先回升向好,保持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应有贡献。

第二,强调化解矛盾,努力为民司法。过去一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构建调判结合工作机制为突破口,以为民司法为出发点,监督指导全国法院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要求体现在审判执行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以调解、和解、协调等各种方式不遗余力地促进各类纠纷矛盾的和谐解决,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促进社会的和谐。突出化解矛盾工作,强调和谐司法,也促进了法官队伍司法作风的转变,为民司法的意识更加牢固。

第三、狠抓队伍建设,促进公正廉洁司法。去年,是法院系统抓反腐倡廉工作力度最大的一年,针对自身队伍存在的作风、廉洁问题,加强警示教育,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和“司法作风大检查”等活动,出台“五个严禁”并对执行情况在全国明查暗访,制定《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完善廉洁司法制度体系。通过队伍暴露出来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大教育、监督、管理力度,同时加强对科学发展观的学习实践和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开展法官全员大培训,司法队伍的纪律作风面貌有了极大的改进,队伍的素质有了新的提高,涌现出宋鱼水、陈燕萍等为代表的一批先进典型。

第四、准确把握形势,措施务实有力。报告立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从不断适应党和人民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出发,围绕党中央“五个更加注重”的要求和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提出了“四个坚持“的工作思路(坚持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坚持狠抓队伍建设、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强化基层基础),从依法履行职能、深化司法改革、提高队伍素质、加强基层建设、自觉接受监督等五个方面对2010年的人民法院工作作出了全面务实的安排,指导思想明确,工作重点突出,措施切实可行,为全国法院工作指明了方向。

联系到广西的实际,过去一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和大力支持下,在自治区党委的正确领导和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力监督下,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广西法院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司法改革和规范化建设稳步推进,队伍整体素质有了新的提高,基层基础建设得到长足发展,法院各项事业迈上了新的台阶。

通过参加这次“两会”,特别是听了温家宝总理、吴邦国委员长和王胜俊院长的报告,我感到当前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任务十分繁重,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不少,形势比较严峻,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深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法院工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中的作用不断增强,法院工作大有可为也必须大有作为,可以说机遇和挑战并存。为此,我们要在自治区党委的正确领导下,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和这次全国“两会”精神,增强忧患意识,正确认清形势,变压力为动力,化挑战为机遇,紧紧依靠党的领导,按照广西区党委的统一部署,牢牢把握服务大局、为民司法的工作主线,内强素质,打牢基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实现中央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目标,促进广西各项事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做好服务和保障工作。

作为一名来自法院系统的人大代表,借此机会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建设问题提一点建议:即建议对司法警察实行单独定编,并科学确定与法院编制总数的比例。司法警察承担着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庭审保障、执行死刑、民事执行、处置突发事件等急、难、险、重的工作任务。目前,司法警察没有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作为人民警察的独立警种和公安、国安等一样管理建设,仍然采用上个世纪所确定的司法警察编制管理体制和编制规定,在编制管理上纳入人民法院内部统筹考虑,把司法警察编制限定在法院控编数的12%以内,已经明显滞后。按照当前实际工作需要,全国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数应达到当前全国法院编制总数的20%左右,现有编制比例远远不能满足需要。而广西法院情况更严重一些,现有在编法警力量不足实际工作需要的50%。建议从《人民警察法》对司法警察的法律定位从发,落实法院司法警察作为人民警察独立警种的法律地位,按照司法警察工作的需要,在法院行政编制外,单独编制各级法院司法警察的行政编制,把司法警察作为人民警察的独立警种来规划建设和管理。各级法院的司法警察编制数额应在现有数额的一倍以上,与人民法院总编制数的比例应达到20%以上。

2.两高工作报告 篇二

3月1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听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坚持司法为民,努力滿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部分提到,进一步推广陕西省富县“群众说事、法官说法”工作经验,积极参与基层治理。此外,在黑龙江、江苏、陕西等10个省区市50个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报告中多次提及陕西经验和陕西改革试点,让人印象深刻。

628名人民陪审员全部上岗

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高院院长阎庆文接受记者专访时,详细阐述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和富县“群众说事、法官说法”工作机制。新选任628名人民陪审员已全部上岗。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是落实人民主权原则、保障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必然要求,是扩大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重要途径。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如何选好陪审员是关键。阎庆文说,作为西北地区唯一的试点省份,陕西法院系统的渭南市中级法院、华阴市法院、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安康市汉滨区法院、岐山县法院5家法院,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单位。“截至目前,我们采取了随机抽选的方式,新选任628名人民陪审员已全部培训上岗。实行法律审和事实审相分离的方式,审结案件近千件,可以说效果还是很好的。”

“日前,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到陕西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进行督查,给予了充分肯定。”阎庆文说,下一步将按照中央的统一要求,结合陕西法院实际,把试点的工作进一步做好。

“群众说事、法官说法”

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下发通知,在全国范围推广富县人民法院“群众说事、法官说法”便民联动工作机制。这次也是陕西省富县“群众说事、法官说法”工作经验第二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去年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周强院长就在工作报告中有“总结推广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群众说事、法官说法’便民工作经验,参与县域治理”的表述。

那么什么是“群众说事、法官说法”呢?阎庆文解释说,当地各村镇推行“群众说事”制度,遇到矛盾纠纷,让群众摆事实、讲道理,通过公开评议促进纠纷解决;法院组织开展“法官说法”,由法官针对“群众说事”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有针对性地讲解法律规定,开展法制宣传,参与调处纠纷,基本实现了矛盾不出村,探索了人民法院参与县域、乡村治理新途径。

“假如说让群众自己解决他还不信服,你说你的理,我说我的理,那么通过法官说法,就能够解决他们的这种疑团,解决了他们的矛盾,也拉近了我们法官和群众之间的距离。”阎庆文说,截至目前,我们陕西省通过这种模式已经解决了群众纠纷2.6万件,效果显著。“我们要在省委的领导下,把这种机制,把这个载体进一步地推广下去,让经验不仅仅在延安推广,而且要在全省推广。”

3.学习两高司法解释的体会 篇三

通过学习最高法、最高检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若干问题的17条解释,对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有了明确的了解。

1、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企业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犯罪主体。

2、危害安全生产的,死亡1人,重伤3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为入罪标准。

3、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等行为均应认定为重罪,属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4、国家公务人员贪污、受贿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

个人应做到,遵守企业安全规定,对发现身边的安全隐患和违章指挥行为及时提报或制止,同时在进行设备现场维修时,严格按规范流程和标准执行,尊重科学,保证安全。

设备处李洪波

4.两高工作报告 篇四

“两高”亮剑,30天大限期间未交代的问题以及以后出现的问题将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不仅是 “党

纪”与“国法”的衔接,更是一记重拳、一柄利剑,充分证明了党中央反腐败的决心。“两高”亮剑后,中纪委《规定》的“雷声”将真正地变成一场“疾风骤雨”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指出,这里规定的情况属于坦白范畴,但较通常理解的坦白范围要窄一些。“一般而言,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掌握程度如何,均应视为坦白。《意见》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这主要是出于量刑方面的考虑。也就是说,具有本条规定的坦白情节的,量刑上均应不同程度地加以考虑。”

《意见》规定,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意见》还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这位负责人表示,坦白是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实践中没有疑问。《意见》之所以特别强调坦白的量刑意义,并具体列举了两种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主要考虑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原则。坦白对于案件的侦破和顺利起诉、审判,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中,坦白所起的作用不一定小于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这一点往往为我们办案人员所忽视,在量刑上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

“同时,鉴于一些地方在个别案件处理上放宽自首的认定标准。《意见》在严格自首认定条件的同时,强调坦白在量刑中的作用,既有效防止了自首认定的随意性,又能确保法律限度内尽可能地实现个案公正。”这位负责人说。,《意见》中最大的看点是严格了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当中经常遇到的自首、立功量刑情节的成立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譬如,在自首量刑情节成立条件的限制中,《意见》强调,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再譬如,在立功量刑情节的成立条件的限制中,《意见》明确了三种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的具体情形,分别是:非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行为;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

除了对自首、立功量刑情节的成立条件进行严格限制之外,《意见》还对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予以了限制,规定四种来源不得认定为立功,即: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5.两高工作报告 篇五

最高院对外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情况。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实施渎职行为并收受贿赂的应当数罪并罚。对于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的行为,则首次明确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致1人以上死亡即可定罪

据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2011年,全国法院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611件,生效判决人数4828人,较2010年案件数量同比上升2.7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上升12.23%;2012年1至11月,全国法院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928件,生效判决人数4426人。

随着渎职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多,相关法律适用存在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等问题。《解释(一)》首次明确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定罪标准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出了规定,即: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渎职受贿并罪处罚

《解释(一)》对应当予以加重处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也做出规定:造成伤亡达到前款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致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解释(一)》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集体研究”不能成托辞

以往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关于如何区分领导人员和执行人员的责任以及上级决定或者“集体研究”,能否追究违法决定人员的刑事责任有着不同的看法。对于多人特别是上下级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往往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或者以经集体研究为托辞推诿责任,实践当中有的只追究了具体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

为此,《解释(一)》首次明确,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或者以“集

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可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

严惩食品药品渎职犯罪

据介绍,刑法规定追诉期限自“犯罪之日”起计算,而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通常滞后,有的甚至在渎职行为实施多年之后才呈现出来。实践中,往往因为渎职行为的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因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而等到危害结果发生或呈现出来后,又可能因渎职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为此,《解释(一)》明确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此外,《解释(一)》还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6.“三荒两高”下的民企突围 篇六

2011年6月18日上午,2011中国民企投融资大会主报告会暨500强高峰对话在浙江省人民大会堂主会场盛大开幕。本次大会由《鄂商》、《浙商》、《新晋商》、《赣商》、《潮商》等各地商人杂志组成的全国商人媒体联盟、浙商全国理事会主办,由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特别主办。3000多名来自全国各地的民营企业家、知名投资人以及国内外重量级学者参加了大会,围绕着“‘三荒两高’下的民企突围”这一主题进行了深入的交流探讨。“2011中国民企年度创新人物”颁奖仪式在主报告会上举行,同时揭晓了“2011浙商最佳投资城市”和“2011浙商最具投资价值开发区”两大榜单。

浙江省政协副主席王永昌、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副行长郁炯彦、中国投资协会会长张汉亚分别致辞。

浙江省政协副主席王永昌在开场致辞中认为,民企对“三荒两高”的困惑是因为国家宏观调控一直存在,指望不调控是不可能的,我们民企需要学会主动适应。同时,“三荒”的存在也是金融危机推迟两三年的一种表现,这意味着中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型刻不容缓,未来两三年宏观调控肯定会让企业家“几家欢喜几家愁”。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副行长郁炯彦结合银行对企业的数据的研究提出,民企在“三荒两高”的危机中仍然存在着上行的空间。

中国投资协会会长张汉亚则认为,“十二五”期间,中国民企是机遇和挑战并存。一方面,金融危机之后,中国经济位居世界第二,另一方面,中国人均GDP总量偏低,铁矿石、石油等能源都需要依靠进口,各国对中国的不断发展壮大和“走出去”也心怀戒心。在这样的情况下,尤其是在“三荒两高”的考验下,民企想要突围,就需要苦练内功,不断提高技术、管理水平。

较早提出“三荒两高”概念,洞悉到民企生存环境恶化的全国人大常委、著名经济学家辜胜阻作为特邀专家,带来了主题为“‘三荒两高’下的民企突围路径”的演讲。辜胜阻指出,在“用工荒、钱荒、电荒”与“高成本、高税负”之下,“中小企业利润比刀片还薄”。“三荒两高”现象导致大量民企游离于实体经济。辜胜阻强调,金融行业要改变重大轻小的趋向,通过设计新三板,利用好原有的创业板和中小板怎样更好的为中小科技型企业服务,以及多样化的融资方式,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新36条”明确指出,应容许民间资本设立中小金融机构,应该让民间资本来兴办社区银行。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讲座教授、前摩根斯坦利全球副总裁TrevorHarris教授,和浙江大学商学研究院院长李志文教授一起和企业家们分享金融危机后的公司治理及投资策略。

那么,“三荒两高”下企业究竟如何选择?500强高峰对话环节,全国人大常委、著名经济学家辜胜阻、中国投资协会会长张汉亚和2011中国民企500强代表——浙江建龙控股集团董事长张伟祥、丝绸之路集团董事长凌兰芳、广厦控股总裁楼明以及诺亚控股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汪静波、江苏天地龙集团董事长蒋加平、武汉人福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学海、山西金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建忠等各地民营企业家代表进行高峰对话,共商这一时代新选题。

主报告会上,全国商人媒体联盟特推选出“2011中国民企年度创新人物(30名)”,作为大会第一个榜单现场发布,与会领导、专家为获奖者颁奖。武汉人福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学海、武汉鑫飞达集团董事长刘纯启,复星集团董事长郭广昌、中天发展控股集团董事长楼永良、江苏天地龙集团董事长蒋加平、精功集团董事局主席金良顺、诺亚控股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汪静波、丝绸之路集团董事长凌兰芳等民营企业家入选。

2011,浙商最喜欢去哪些城市投资?主报告会上,还公布了“2011浙商最佳投资城市”及“2011浙商最具投资价值开发区”两张榜单。在“2011浙商最佳投资城市”榜单中的15个城市中,北起辽宁营口,南抵湖北鄂州;东起浙江龙游,西至新疆阿勒泰。由此可见,在过去的一年,浙商投资的足迹遍及全国各地。新疆奇台、吉林前郭等一些在过去曾属于自然条件恶劣、营商环境落后的地区,但在近一年来软硬设施和政策优惠迅速提升,日渐成为浙商投资的新宠。

而在“2011浙商最具投资价值开发区”榜单中,湖北鄂州经济开发区、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阿克苏浙江产业园等7家开发区成功入选。

6月18日下午,包括矿业、金融、连锁经营、环保、新能源、新材料、新农业和海外高新技术在内的八大产业“相亲会”以及4场分论坛(商业地产高峰论坛、诺亚·2011财富峰会、九好·企业内部风险控制论坛、艺术品投资论坛)同时在浙江省人民大会堂举行,场数之多,创历届大会之最。

八大产业“相亲会”以封闭性的沙龙形式进行,每场“相亲会”现场都邀请了来自各产业领域的权威专家和龙头企业负责人进行专题演讲,分析行业发展现状和投资前景。来自全国各地的参会企业和机构与专家和行业龙头企业现场交流和探讨项目的可行性和市场发展空间。通过小范围、面对面交流,让参会者各取所需。“相亲会”采取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征集项目资源的形式,共有来自全国各地的上百个有对接价值的产业项目报名参加,共赴这场千亿资本盛宴。

6月19日上午,在浙报传媒大楼国际厅举办2011民企与创投对接大会。来自国内外数十家创投机构与“2011中国成长型民企150佳”亲密对接。

7.“三荒两高”下的民企突围路径 篇七

一是企业家精神,包括创新、创业和冒险精神等,然后很重要的是家族企业,它们创业的时候有很高的凝聚能力。钱荒也好,人荒也好,走出困境要靠自己。

二是体制外的金融。中小企业融资是世界性难题,而在中国特别难。世界上银行的通病是重大轻小,嫌贫爱富。我们浙江省民营企业的辉煌得益于体制外的金融。

三是从组织体系上来看,我们有500多个产业集群和数以千计的专业市场,分工产生的经济效益很强。

四是浙江民企面向全球发现和开拓市场,我们说有“三个浙江”,一个是本土的浙商,一个是省外的浙商,还有海外的浙商。据统计,有150多万浙江商人在海外,有600多万浙江商人在省外城市。明代、清代时,在中国闽商、浙商、徽商、晋商等有名的商帮中,晋商曾有过几百年的辉煌。在改革开放以后,浙商是做得最成功的,浙商靠着自己的力量,依靠民营经济,经济发展成果显著。

五是抗危机能力和适应性强。

六是浙江省政府相对开明。

转型时代话“转型”

我们正处于转型、创新的年代,“十二五”时期如果用两个字来概括,就是“转型”。整个“十二五”时期就是探索我们国家怎么转型,我们成功从人均收入100多美元的低水平,达到2010年人均收入超过4000美金,这意味着我国从低收入国家转向中等收入国家。我们现在面临的最主要任务是实现从中等收入国家迈向高收入国家。

我们中国为什么要转型?因为我们的竞争武器是五低:低成本、低技术、低价格、低利润、低端市场。我们也面临四高:高污染、高能耗、高物耗、高排放。我们能够快速提升GDP,却无法创造高利润;我们可以大量生产产品,却无法创造品牌;我们可以吸纳大量的就业人口,却无法大幅提高劳动者收入。

我们的近忧是通胀,我们的远虑是结构。在城乡结构方面,我们的城镇化率为49%,现在城镇化最大的难题是2亿多农民工没有转化成完全意义上的市民。关于产业结构,我们农业不稳;工业很大,但是大而不强;服务业不够,没有实现规划指标。从阶层结构来看,我们中产阶层比重只有20%左右,我们的财富结构是金字塔形,不是橄榄形。我们的分配结构,劳动者报酬占GDP的比例39%左右。我们这一系列的结构失衡导致居民消费率只有35%,消费是最大的障碍,消费短板的背后是分配问题。

我们要通过改变六个过度依赖来实现转型:1.从过度依赖投资拉动经济增长的局面向以消费为主的协调发展转变;2.从过度依赖出口和外资的外需拉动向商品和资本进出并重转变;3.从过度依赖廉价劳动力的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4.从过度依赖房地产支撑经济增长向多元支撑转变;5.改变过度依赖资源消耗和环境代价的现状,向低碳、绿色、集约发展转变;6.改变一部分人先富的非均衡增长局面,现在应该要大部分人富起来,使内需成为支撑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

如何解决“三荒两高”

民营企业当前面临的困境是“三荒两高”。劳动力从无限供给的局面走向局部严重短缺,一段时间以后还会出现全面短缺。其次是钱荒加剧,特别是浙江的民间借贷利率月息数很高。电荒也是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两高”一是指的高成本,用工的成本在上升,融资成本也在上升;二是高税收,就是企业税费负担比较高。

我这几年每年都到浙江来调研几次,我到沿海其他地方也去调查过,发现用工荒是“真荒”,不是“假荒”。从区域来看,不仅是浙江荒,四川、安徽也荒。据统计,安徽省缺工超过50个人的企业达到2300多家,湖北省内企业缺工达到60多万人。温州今年农民工工资同比涨了17%。当前不仅技工荒,普工也荒。这些新情况表明,我们劳动力供求环境在变,人口结构也在变。还有一个就是作用于劳动力转移的比较利益所形成的流出地“推力”和流入地“拉力”在弱化,以前是劳动力从中西部向沿海转移,现在出现了回流的趋势。过去是1亿多农民工,70%在外打工,今年开始只有50%在外打工,很多人在本地创业或就业。

我们劳动力供给不仅总量在减少,在结构上也发生变化。新一代农民工成为农民工主体,但他们的就业观、职业观与老一代完全不一样。

调查发现,第一代农民工中初中文化以上的占60%以上,而新生代则达到90%以上。从自我认同与未来规划来看,新生代农民工自主创业占27%,而第一代农民工只有17.9%。新生代农民工权益意识强,懂得怎么用合法的方法处理纠纷。

用工荒带来了劳动力成本的上升,并且上升得很快。去年我调查的结果是,企业用工成本至少上升了20%左右,有的企业甚至高达40%。

浙江企业应对用工荒有很多成功案例,有的企业是通过技术创新来减少用工,有的企业与技校合作,主动加强职业教育。我们现在更多是需要技工,怎么让技工不荒?需要通过职业教育。企业要通过股权激励,让员工持有股份;像早期的股份合作制都是股权激励。有人讲股权激励是金色的梦想、金色的纽带、金色的桥梁、金色的手铐,能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吸引人才,留住人才。还有企业通过完善社保,让员工安心工作。有的企业改善员工管理方式,实行软性管理,用“心”留人。

现在钱荒加剧。由于央行货币政策“银根紧缩”,自2010年以来,先后经历4次加息、12次存款准备金率调整和两次基准利率调整。浙江、江苏一带民间借贷利率最高竟达月息30%。我觉得我们的监管部门应该放开,让民间融资的渠道阳光化、规范化。民营企业融资很难在于我们体制内拿不到钱。相关部门应该把非正规金融问题规范好,让它阳光化。

我们应该允许民间资本来设立金融机构,像台州一样,鼓励民间资本建立中小银行,靠中小银行来解决中小企业的问题。要按照“新36条”规定,来推进民间资本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机构。还要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美国的资本市场是金字塔形的,创业板有几千家,而场外交易企业则数以万计,多层次资本市场很好满足了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另外要发展多层次信用担保体系,鼓励中小企业抱团融资。

用电荒主要是国内自然原因和体制不顺造成的,一方面长江中下游降水减少导致水电减少,另一方面“市场煤和计划电”的体制原因导致发电减少。未来,要形成市场化的价格机制,解决电荒“顽疾”。

另外,我们现在的企业家精神需要加强。由于投资环境不优,现在浙商也加入了第三波移民潮流,同时大量的新生代转向考公务员。我们需要重振企业家精神和实业精神。在海外华商中,浙江的企业实力非常雄厚。意大利有30万华人,中间很多是浙江人。意大利有个城市叫普拉托,有18万人,其中有三分之一是中国人,大部分是浙江人,面对金融危机,他们在当地发展环境不优,有大量浙商希望回到国内发展。

8.两高工作报告 篇八

这就是地处新疆的中小板公司国统股份(002205.SZ)。

深圳证券交易所诚信数据显示,自2009年以来,公司两名高管累计抛售国统股份29次,共减持208万股,占国统股份总股本近2%,套现5416万元。与此同时,公司原来的第二大股东国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统国际”)及原来的第三大股东国统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国统有限”)也通过大宗交易系统不断减持各自所持的国统股份股票。

明显受益水利建设

4月19日,国统股份公告称,日前与保定市南水北调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正式签订了PCCP采购合同,采购总金额为7197.17万元。同时,公司最近被确定为中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北屯垦区城镇输配水管道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金额为6619.3万元。

这是自今年中央一号文件聚焦水利以来,公司享受到的实质利好。

安信证券首席分析师程定华此前对《投资者报》表示,“水利投资大幅增加将带来输水管道的巨大需求,对大口径输水管道而言更是难得的好机会”,而国统股份将无疑受益最大的公司之一。

相關预测显示,“十二五”期间PCCP管的需求量将保持每年20%以上的增长。而国统股份在PCCP管行业具有明显的品牌优势,过去几年中标率更是在80%以上。

长城证券分析师张霖认为,国统股份2009年在新疆地区的收入占比高达67%,新疆降水比较少而且极不均匀,在新疆的资源开发过程中,生活、电厂、农业以及石油和煤炭企业都将严重依赖输水管道。

这意味着新疆地区水利工程投资必将加大,对PCCP等大型输水管道的需求将大幅增长,公司销售收入和盈利水平也会因此提高,加上公司PCCP与其他材料相比性能和价格具备优势,在享受政策鼓励方面具优先权。

《投资者报》从国统股份证券办了解到,2010~2012年公司跟踪洽谈的合同总量超过7000公里,这表明公司最近两年项目储备充足。

另一个值得期待的事实是,公司非公开增发事宜于2010年11月获批,并于去年12月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募资主要投向公司5个PCCP项目和2个地铁盾构环片项目的建设。公司预计,非公开发行的募投项目完成后,可实现PCCP管道产能增长120%,这就相当于再造了一个国统股份。

对于项目投产后对公司业绩的影响,信达证券报告的预计更为乐观,认为到2011年底公司的PCCP标准管产能就将扩至480公里,盾构环片生产线产能12000环,收入有望大幅增长。“以2010年公司净利润率估算,新增PCCP管产能达产将增厚每股收益0.49元,如果盾构环片年均产量8000环/生产线,盾构环片项目预计约增厚每股收益0.3元。”

两高管套现5400万

水利建设的全面提速,对地处新疆这个缺水地区的国统股份来说,无异于天时地利,公司正迎来快速发展的大好时机,加上增发方案去年11月获批,国统股份的股价一改此前长时间的横盘震荡格局,开始积极上攻。

数据显示,自2010年11月初到2010年12月中旬,国统股份的股价在一个半月的时间里大幅上涨50%,并不断创下上市以来的新高。也就在这时,公司两名高管和两名法人股东开始减持。

首先减持的高管是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傅学仁。早在2009年8月5日,傅学仁就以15.48元的成交均价抛售国统股份3万多股,套现约48万元,并于2010年5月掀起减持大潮,一连减持10次。

最多的一次减持发生在今年2月17日,傅学仁当天以29.57元的成交均价减持53万股,一天就套现1567万元。最近的一次减持是3月16日,傅以30.25元的均价减持6000股,套现18万元。

据《投资者报》统计,截至目前,傅学仁共减持128.36万股,套现3216.42万元。

此次减持后傅学仁仍持有公司国统股份约161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39%。另一名积极减持的高管是监事沙建义,主要通过国统股份的法人股东西安市通达水泥制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减持。从深交所披露的数据看,自2010年1月25日至今年3月30日,沙建义通过通达水泥累计减持国统股份79万股,套现2199.78万元。

两法人股东减持1500万股

高管减持的同时,股东也在纷纷逃离。

公司原来的第二大股东国统国际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和年3月28日通过深交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减持,共减持国统股份37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3%。国统国际此前已陆续减持国统股份多达750万股。至此,该股东已将其持有的1125万股国统股份全部减持完毕,目前不再是公司股东。

公司原第三大股东国统有限于2011年3月29日通过深交所大宗交易系统减持公司股份15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291%,加上此前的减持,该股东已累计减持国统股份375万股。目前还持有4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 44%,全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作为国统股份主要股东的国统国际、国统有限曾在公司上市时承诺,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减持所持股份。至2011年1月24日,两公司所持股份解除限售、可上市流通。目前来看,国统国际、国统有限在限售解禁一周后的1月31日即开始减持。

值得注意的是,两名法人股东持有股份的成本非常低廉。2001年8月,在台湾高雄注册的国统国际参与发起设立国统股份,出资750万元,持750万股,占25%;2002年1月,在美国德拉瓦州注册的国统有限以1元/股的价格增资入股500万股。

9.两高工作报告 篇九

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9号)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实录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总书记多次强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形成了一系列重要论述,为今后一个时期解决环境问题指明了方向。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十三五”规划通篇贯穿绿色发展理念,提出了生态环境质量总体改善的奋斗目标。继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制度之后,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已被提出并成为社会共识。司法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在推进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2013年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环境污染犯罪,加大惩治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4636件,审结4250件,生效判决人数6439人;年均收案14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1900余人。相较于过去年均二三十件的案件量,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增长十分明显。这对于强化环境司法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近年来环境污染犯罪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如危险废物犯罪呈现出产业化迹象,大气污染犯罪取证困难,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和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刑事规制存在争议,等等。鉴此,为有效解决实践问题,进一步加大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环保部等有关部门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2013年解释》作了全面修改和完善。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且距《2013年解释》的公布仅三年半左右的时间,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我们相信,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发布,对于进一步提升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成效,进一步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结合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用18个条文对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把握等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10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入罪要件为“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解释》规定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具体情形。《解释》第一条予以吸收,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作出完善:一是细化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鉴于各类重金属在毒害性程度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经从环境学和环境医学角度综合考量,《解释》明确,“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者“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是突出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惩治。《解释》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新增规定,对于有效防范和依法惩治大气污染犯罪这一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顽疾具有重要意义。三是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增加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多是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增设以上两项规定,让行为人得不偿失,可以更有针对性地惩治和预防犯罪。四是将生态环境损害因素纳入考量范围。中共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以损害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额度;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要求,《解释》明确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在此基础上,《解释》第三条还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相应完善。增加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明确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除污染环境罪外,环境污染犯罪还涉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对上述罪名所涉及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等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与《2013年解释》相比,相关标准更加明确具体,操作性更强,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精神。

(三)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解释》第四条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为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促使行为人在污染环境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和弥补损害,《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适当从宽处理。

(四)明确了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以降低生产成本、牟取不法利益。而且,行为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了“一条龙”作业。对于此类犯罪,不仅要依法惩治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更要打源头、追幕后,依法追究危险废物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为此,《解释》第七条重申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规则,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五)明确了环境污染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能同时触犯污染环境罪与非法经营罪;违规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可能同时触犯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为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第六条、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相关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造假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环境影响评价对于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关键作用。但是,实践中环评造假或者严重失实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从源头上有效预防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九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七)明确了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定性及有关问题。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决策的重要基础。个别地方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影响监测系统正常运行,欺骗公众,影响政府公信力,甚至误导环境决策,危害严重。鉴此,《解释》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1)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2)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3)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八)明确了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治。《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九)明确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问题。《解释》第十五条明确将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为便于司法实践准确认定危险废物及其数量,《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十)明确了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为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统一相关部门认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释》第十二条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祖清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祖清伙同他人,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从事鞋模加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未经过处理,通过连接围堰的管道排至村庄排水渠。经监测,上述加工厂总外排口废水中重金属浓度为镍23200 mg/L、总铬8.64 mg/L、铜36mg/L、锌132 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标准23199倍、4.76倍、35倍、25.4倍。

(二)裁判结果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刘祖清伙同他人在鞋模加工时,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镍、铬、铜、锌的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3199倍、4.76倍、35倍、25.4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刘祖清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案例二:田建国、厉恩国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田建国租赁炼铅厂,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田建国先后从张柱芳等人(已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8330105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350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厉恩国建设炼铅厂租赁给田建国,且为田建国经营提供帮助。田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二)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田建国非法收购废旧铅酸电池,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炼铅,在非法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废水、废气均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溢出的粉尘用自制布袋收集,生产的成品铅锭露天堆放,造成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历恩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综合考虑污染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污染范围以及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等因素,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田建国、厉恩国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案例三: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被告单位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隆公司”)是一家年产4万吨保险粉及3800吨亚硫酸钠的化工企业,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主要经营印花、染色等项目,上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严海兴。在保险粉合成、过滤干燥过程中产生的精馏残液(含有甲醇、甲酸钠、亚硫酸钠等成分),属于危险废物。2012年7、8月间,为缓解汇德隆公司处理精馏残液的排污压力,严海兴经与被告人潘得峰(汇德隆公司总经理)、潘华林(腾达公司土建主管)商议,将汇德隆公司的精馏残液外运至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腾达公司。精馏残液经与腾达公司自身产生的废水混合后,通过暗管直接排入管网,累计排放5000余吨。2012年10月起,为缓解汇德隆公司处理精馏残液的排污压力,潘得峰又以50-80元/吨的价格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汝建国外运处置汇德隆公司的精馏残液,严海兴明知且默许上述外运处置行为。汝建国伙同被告人汝建成、汝俊,分别雇佣被告人徐夫锁、唐长征、李镇华、罗卫杰等人采用槽罐车将上述精馏残液运至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外海塘等地直接倾倒,累计倾倒18000余吨。被告人潘德凤(汇德隆公司仓库主管)明知汇德隆公司非法外运处置精馏残液,仍接受潘得峰的指派,组织人员负责对运输精馏残液的槽罐车过磅、填写供货清单等工作。

(二)裁判结果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汇德隆公司伙同被告人汝建国、汝建成、汝俊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综合考虑案发后自首、立功、如实供述、退缴违法所得、补缴污水处理费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判处被告人严海兴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潘得峰、汝建国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潘华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汝建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汝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潘德凤、徐夫锁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唐长征、李镇华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卫杰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被告人徐夫锁、唐长征、李镇华、罗卫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相关的活动。案例四:王秋为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2014年10月起,被告人王秋为承包现代农业物流园用地回填工程,并转包给他人,在明知该物流园用地不具备生活垃圾处置功能,且他人无处置生活垃圾资质的情况下,任其倾倒、填埋生活垃圾。该填埋场西北侧为吴淞江,东侧为农田,500米内有村庄3座,最近的村庄距离该填埋场125米。王秋为和被告人李伟根系合伙关系,其中王秋为总体负责填埋工程。被告人刘红海系南侧填埋工地负责人,被告人韩洋应刘红海之邀作为合伙人参与南侧填埋工程。该填埋场采用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分层填埋的方式填埋生活垃圾。填埋生活垃圾被发现后,王秋为派人移除北侧部分生活垃圾,南侧继续填埋生活垃圾直至2015年3月。经测算,北侧所倾倒、填埋生活垃圾的留存量为48236立方米,南侧所倾倒、填埋生活垃圾的留存量为146935立方米。经评估,王秋为、李伟根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约12067009.94元,刘红海、韩洋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约9084680.27元。

(二)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秋为、李伟根明知涉案物流园用地不具备生活垃圾处置功能,且他人无处置生活垃圾资质,任其倾倒、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被告人刘红海、韩洋违反国家规定,无资质倾倒、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秋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红海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伟根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韩洋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例五: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系具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企业,其许可经营项目为湖州市范围内医药废物、有机溶剂废物、废矿物油、感光材料废物等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2011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施政(法定代表人)指使、授意或者同意其下属经营管理人员,将该中心收集的危险废物共计5950余吨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从中牟利。其中,部分危险废物被随意倾倒。

(二)裁判结果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施政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授意或者同意其下属经营管理人员实施上述行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综合考虑本案相关犯罪情节,判决被告单位湖州市工业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施政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其所犯行贿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案例六: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2014年3月,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二期生化处理站的生化池出现活性污泥死亡,不能达标处理蒸氨废水。被告人王成武(公司总经理)、张剑甫(公用工程部经理)、胡晓晶(公用工程部副经理)、陈瑞(二期生化处理站主任)和张铸(岗位责任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在未采取有效措施使蒸氨废水处理达标的情况下,为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由张剑甫指使陈瑞、张铸捏造达标的虚假水质检测表,并将这些未达标处理的蒸氨废水用于熄焦塔补水,导致蒸氨废水中的挥发酚被直接排入大气,严重污染环境,经检测,熄焦塔补水中的有毒物质挥发酚超出国家规定标准137倍。

(二)裁判结果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剑甫、张铸、陈瑞、王成武、胡晓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设备进行改造,达到环保要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张剑甫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铸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瑞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成武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晓晶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例七:白家林、吴淑琴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润滑油等矿物油系危险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亦属于危险废物。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白家林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吴淑琴等人处收购沾染有矿物油、涂料废物及废有机溶剂等物的废旧包装桶,并雇佣工人清洗或者切割后出售。对于清洗废旧包装桶产生的废水,白家林指使工人倾倒在地上,通过铺设的管道排放至外环境。据查,吴淑琴先后向白家林出售沾染有润滑油的废旧包装桶共计50.5吨。

(二)裁判结果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白家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吴淑琴明知白家林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共同犯罪。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淑琴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白家林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被告人吴淑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白家林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案例八: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方埠化工厂系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帆达公司)下属企业,专门生产农药草甘膦。2011年,方埠化工厂生产产生的危险废物草甘膦母液因得不到及时处理而胀库。为不影响生产,并降低处理成本,被告人杜忠祥(金帆达公司副总经理)、宋秋琴(金帆达公司国内贸易部经理),经被告人蒲建国(金帆达公司总经理)默许,委托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杭州联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环公司”)、湖州德兴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富阳博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新公司”)及被告单位衢州市新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等有业务往来的化工原料提供单位非法外运处置草甘膦母液。被告人李小峰(方埠化工厂分管物管部的副厂长)明知生产产生的草甘膦母液应委托有处理资质的企业处置,仍负责联系宋秋琴通知新禾公司等单位非法拉运草甘膦母液。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金帆达公司共非法处置草甘膦母液35000余吨,直接倾倒至外环境。2011年下半年,被告单位新禾公司为谋取利益,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经被告人吴贵长(新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由被告人洪国女(新禾公司副总经理)与杜忠祥、宋秋琴联系,约定为金帆达公司处置草甘膦母液,并收取每吨80-100元的处置费用。从2012年初至2013年5月期间,新禾公司通过被告人黄小东、王飞合伙经营的槽罐车将共计5000余吨的草甘膦母液从方埠化工厂运至衢州,倾倒在小溪、沙滩、林地等处,并支付黄小东、王飞每吨50-60元的处置费用。被告人严琦(新禾公司股东)负责与黄小东、王飞及金帆达公司结算草甘膦母液处置费用、开具发票等事宜。被告人林树木、舒文忠、柴荣贵、杨建云、傅国祥、陈卸荣、张仙国、方岳良、邱土良、蒋东华作为槽罐车的驾驶员、押运员,参与草甘膦母液的运输及协助倾倒。

上一篇:清风廉文下一篇: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研究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