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湖泊管理局

2024-11-04

武汉市湖泊管理局(精选8篇)

1.武汉市湖泊管理局 篇一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已经 2005 年 8 月 10 日市人民政府第 3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根据《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防止湖泊水面减少、湖泊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增加投入,保证湖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加强对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的目标考核。

湖泊保护工作的目标管理应当包括湖泊执法巡查、检查和湖泊整治、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的保护、管理、治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湖泊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管理,依法查处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的行为;

(二)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编制中心城区湖泊绿化规划,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依法查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违法行为;

(三)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渣土、违法建设和湖泊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随意倾倒垃圾渣土行为;

(四)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管理,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行为;

(六)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湿地的保护与绿地的管护,重点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湖泊湿地资源和野生动植物繁衍生息地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渔业生产、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和外围控制范围。

第八条 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 30 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一定距离。

湖泊绿化用地线和外围控制范围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并结合湖泊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湖泊的水域线勘界立桩。在勘界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勘界立桩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湖泊绿化用地线与外围控制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林业、规划等部门划定。

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线与外围控制范围确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移动湖泊界碑界桩,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对损坏和移动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湖泊保护责任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湖泊保护的义务。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科学控制湖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规划设计条件。

在湖泊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留出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严禁破坏湖泊湿地。

严禁占用湖泊建设污染湖泊的设施和从事餐饮等污染湖泊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占用湖泊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规划;

(二)工程建设方案(含拟占用湖泊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的土地等情况);

(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从事湖泊岸线整治工程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湖泊岸线整治设计图及施工方案;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听证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将许可情况予以公示。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涉及湖泊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载。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关闭湖泊周边现有的排污口;对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处理厂处理;不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经检验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禁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区水政监察组织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湖泊执法巡查工作。湖泊执法巡查工作应当建立湖泊巡查日志,执法巡查的责任应当落实到人、包湖到人。要及时发现和查处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对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填占、侵害湖泊行为而不及时予以查处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加强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相互间应当建立湖泊执法通报制度,在执法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

(二)在湖泊执法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湖泊整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认真履行湖泊保护义务的湖泊保护责任单位。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项目的;

(二)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吹填、打桩、筑埂等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挪动湖泊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纳入湿地的湖泊的保护、管理和监督还应当遵守湿地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武汉的湖泊 篇二

汉口的湖边坊,是一个街巷。为什么叫湖边坊,因为这里曾经是后湖的一片水域。湖边坊就是清末民初,在后湖的一个小高地上发展起来的村落。这个村落形成之时,面对的还是后湖的那片黄花地,那有着音乐,有着风景,有着黄孝花鼓戏的黄花地,早已潜入到了相关的书籍中,我们现在只能空对着湖边坊,在头脑中来描摹那曾经灿烂的后湖风景了。

其实,在武汉,何止一个后湖?在这个江河交错、湖泊众多的环境下,江河为径,湖泊为点面,构成了一个庞大的水域网络,加上在湖泊旁边的各种山丘,形成了一个全国少有的、绝妙的山水园林城。随便数一下,便有东湖、沙湖、南湖、北湖、花桥、汤孙湖、黄家湖、墨水湖、严西湖、严东湖、太子湖、后官湖、杨春湖、青菱湖等等,还有那些星罗棋布的、没有名字的小湖泊,真个是数不胜数。

细品武汉的湖泊,真的很有说道。武汉的湖泊的特点,在全国各大中城市中首屈一指。其中有两个含意,一为大,二为多。今天,我们引以为傲的东湖,大过济南的大明湖,大过南京的玄武湖,也大过闻名天下的杭州西湖。如果只是大尚且罢了,东湖的野生水产资源曾经相当丰富。东湖的历史底蕴也不逊色。屈子在此行吟,黄香在此行孝,朱老在此题诗。东湖的自然风光更加迷人,清代,来自“人间天堂”的杭州人任桐,发现了东湖,最终定居在了东湖。

清末民初,东湖曾经被称为沙湖。清末的沙湖,并非目前意义上的沙湖,那时的沙湖涵盖了整个东湖水系,是一个特别大的湖泊概念。任桐是杭州的商人,本是来汉口做生意。由于喜欢游山玩水,在生意之余便踏访三镇,意外发现了面积浩大、风景优美的沙湖(今东湖和沙湖及周边小湖泊的水系)。于是,他不做生意了,他开始环湖游览,遍寻美景与人文历史,并由此写下了武汉第一部反映湖泊历史文化的山水小志《沙湖志》。

武汉的湖多,素有“百湖之市”之称,大大小小的湖泊,用“星罗棋布”来形容一点也不为过。从前的武汉三镇,无论是武昌,还是汉阳,抑或是汉口,都是浮在水面上的城市。且不说那些咫尺望穿的小湖泊,也不说东湖,单单就是武昌的沙湖,梁子湖、紫阳湖,南湖、严东湖,严西湖,野芷湖、青菱湖、野湖、黄家湖,都是城市中少有的千亩以上的湖泊,汉阳的墨水湖、太子湖、龙阳湖、后官湖,放在任何一个大中城市中,都应该是城市的宝贵资源;而汉口城区的绝大部分,本来就是从后湖的湖淌中逐渐升起来的,今天汉口的所有的湖泊,都是后湖的遗迹,你能说武汉不是浩荡的碧波浸润出来的么?

武汉的湖名,也有不同的特色,有以方位命名的,比如东湖、西湖、北湖,南湖,甚至两个方位并存的东西湖;有以色彩命名的,如墨水湖,黑泥湖(已湮没);有以姓氏命名的,如黄家湖;有以历史人文命名的,如月湖、太子湖;有以生产主要水产品命名的,如青菱湖。还有以自然地理方位命名的,如水口湖,后来因谐音改为水果湖。等等。

武汉人以水为生,与湖结缘。就是看看武汉的地名,也可以知道有多少地名与湖相连。亦如我们开头提到的湖边坊,就是后湖边冒出来的小村庄。除了湖边坊,我们的城市中,还有很多的嘴,有很多的湾,有很多的墩。嘴——伸进湖中的陆地,湾——荡入陆地中的水,墩——水中探出头的小高地。我们从汪家墩开始,到岳家嘴,再到周家大湾,是不是可以画出一条明晰的湖岸线呢?而这条湖岸线,就是清代的沙湖边。如果我们继续向前,到达水果湖,我们是不是可以顺着头脑中的时空隧道,回到曾经有小桥,曾经有渔舟的美景中去呢?

不仅是地名,就是人名,也与水息息相关。武汉伢起名,与水关联的非常多。且不说久远的古代,单单我们这一代人中,水生、泽生、瀚生、汉生的就比比皆是。1998年抗洪期间,有个朋友得了个孙子,便和儿子媳妇商量,给孙子起名叫淼淼,一下就有六团水,这洪水之大从名字中就可看得出来呢。这些与水相关的孩子,有几个夏天没有跃入到湖泊中,成为湖泊中的浪里白条呢?尽管每年的夏天,都会有孩子在湖泊中结束自己的生命,但武汉的孩子们,仍然会在下一个夏季到来时,再一次跳进湖水中,成为与浪花一起翻卷的新风景。为什么会这样,全因为湖泊在武汉无处不在,武汉人的生活当然也就与湖泊息息相关。

中国人爱说,湖北人是九头鸟,在《山海经》中,九头鸟是智慧、勇猛的象征。称湖北人是“九头鸟”,本身就是赞美湖北人的聪慧勇敢。因此,不妨说句玩笑话,湖北人的聪慧,全得益于湖北是鱼米之乡。多食鱼,人聪慧。所以,自古也有“惟楚有材”之说。这惟楚有材,在近代也得到了最大的印证,近代中国史上,出自湖北的政治家、军事家、文化名人也和湖泊一样,数不胜数。

可是,我们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没有跟上环保的步伐。就这么二十来年,我们的湖泊变质了,我们不能下水了。跟着,我们又在城市建设的过程中,与湖泊争地,大肆填湖,导致湖泊大面积缩小并消失。今天的武汉,已经没有这么多的湖泊了,更没有了碧波荡漾的湖泊了。1978年以前,武汉仍然存在的都司湖、西川湖、西湖、歌笛湖、黑泥湖、长湖、筷子湖、墩子湖、小南湖、花桥等十多个湖泊在2000年都消失了。沙湖、东湖的面积也相应缩小了许多。2003年,加上四个县改区,武汉共拥有湖泊166个,但我们引以为傲的城中湖,也就是中心城区的湖泊仅仅只有43个了。以前的城中湖很多都已经成为了高楼大厦的密集居住区了。虽然我们仍然称为百湖之市,但这个百湖已经是另一个概念了。

3.湖泊保护和管理联合执法制度 篇三

一、为加强湖泊保护盒管理的联合执法工作,促进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有效开展,制定湖泊保护和管理联合执法制度。

二、湖泊保护和管理的联合执法原则上每半年开展一次,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相关责任部门参与。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相关责任部门提请联席会议商定。

(一)确定联合执法工作方案,明确联合执法的工作目标,提出联合执法的工作要求;

(二)分解联合执法的工作任务,明确联合执法的牵头责任部门、配合责任部门,落实工作职责。

三、联合执法的牵头部门要积极联系需要配合的相关责任部门,督促各相关区,落实执法工作任务;各配合责任部门,要积极协助牵头部门,落实有关工作任务。

四、区级各相关责任部门是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各区要按照市级责任部门对联合执法的工作要求,加强区内责任部门之间的配合,提高联动工作合力。

五、对于跨区的联合执法工作,市级牵头责任部门要加强对各相关区的指导和组织,市级配合责任部门予以积极协助,督促各相关区之间的责任部门积极配合。

六、在联合执法过程中,承担执法工作任务的部门,科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邀请行评代表、社会监督员、湖泊保护志愿者(民间湖长)等,参与执法行动,营造社会各界参与湖泊保护的良好氛围。

4.益阳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办法 篇四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保护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改善大通湖湖泊水质,充分发挥大通湖涵养水源、蓄洪抗旱、调节气候、提供水产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环境功能,保障大通湖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通湖湖泊保护范围】 大通湖湖泊保护范围涵盖大通湖区河坝镇、北洲子镇、金盆镇、千山红镇、南湾湖办事处,南县华阁镇、明山镇、乌嘴乡、青树嘴镇、茅草街镇,沅江市草尾镇、黄茅洲镇、阳罗洲镇、四季红镇、南大膳镇的行政管辖范围,面积1316平方公里。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域、一般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地带。具体保护范围划分如下:

(一)重点保护区域:大通湖湖泊水体,大通湖湖堤及外侧100米内区域,五七运河、金盆运河、大新河、苏河(明山电排口)、老三运河、青树嘴运河等通湖河流及两侧50米内区域;

(二)一般保护区域:大通湖湖堤外侧100米起至陆域纵深1000米内区域;

(三)外围保护地带:大通湖湖堤外侧陆域纵深1000米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工作原则】 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保护、属地负责、分级管制、全民共治的原则,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开展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模式和绿色生活方式。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对大通湖湖泊保护工作及湖泊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人民政府建立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对大通湖湖泊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管理、产业结构调整、水污染防治、防洪抗旱等规划的编制、实施进行协调。

市人民政府成立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和处理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生态环境的副市长任组长,市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司法、财政、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工商行政、文化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日常工作。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对大通湖湖泊保护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入湖、入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制定实施入湖、入河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名称和控制指标,督查、督办、核查入湖、入河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负责入湖、入河污染源的限期治理工作,实施大通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总量减排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大通湖、入湖河流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建议,审批入湖、入河排污口设置,编制大通湖流域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制定河(湖)长制工作长效机制并组织实施。

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大通湖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农业、畜禽、渔政管理工作,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与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一起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外来物种入侵的监督管理工作,拟订大通湖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大通湖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组织实施大通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与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一起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外来物种入侵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大通湖湖堤及两岸景观林带建设和湿地保护与修复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油污污染防治和水上交通禁航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大通湖区、沅江市、南县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自然资源、司法、财政、工商行政、文化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属地管理与目标管理】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通湖湖泊和入湖河流水环境质量具体负责。

市人民政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与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签署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目标责任,并进行严格考核。

第六条【大通湖区管委会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大通湖区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

(二)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大通湖湖泊生态安全调查与评估,编写大通湖湖泊保护修复实施方案,提出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目标及具体保护修复措施;

(三)科学编制辖区内畜禽养殖、生态水产养殖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会同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合理划定重点保护区域、一般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地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负责辖区内环湖生态防护林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湖滨湿地修复和大通湖湖泊水污染防治,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六)协助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蓄、编制和实施防洪度汛方案;

(七)牢固树立生态文明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做好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管理其他涉湖和入湖河流事项。

第七条【沅江市、南县人民政府职责】 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通湖湖泊保护范围内的畜禽禁养、限养工作,入大通湖通湖河渠及电排口管理工作,防汛工作,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以及辖区内通湖河流两侧的林带建设工作,并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环湖生态防护林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湖滨湿地修复、水污染防治、入湖河道综合治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二)科学编制辖区内畜禽养殖、水产养殖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大通湖区管委会保护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开展大通湖湖泊生态安全调查与评估,编写大通湖湖泊保护修复实施方案,提出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目标及具体保护修复措施,合理划定重点保护区域、一般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地带;

(四)协助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蓄、编制和实施防洪度汛方案、管护大通湖大堤和拦水坝;

(五)牢固树立生态文明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做好大通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管理其他涉湖事项。第八条【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所需工作经费、日常管护经费、保护修复经费、生态补偿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联合执法机制】 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和协调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跨行政区域、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开展定期巡查,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条【水质监测】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监测大通湖水体、入湖河流、沿湖水闸及排灌站点的水质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督促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一条【重点保护区域管理措施】 在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等;

(二)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在电排口设置排污口,以及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四)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

(五)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废物回收场、垃圾场;

(六)开(围)垦湿地;

(七)设置矮围网围构建物;

(八)毒鱼、电鱼、炸鱼;

(九)向水体投放肥料、饵料、药料;

(十)散养河蟹;

(十一)养殖小龙虾;

(十二)捕捞底栖动物和水草;

(十三)妨碍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二条【一般保护区域管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通湖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依法或者授权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在一般保护区域内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定禁养区畜禽禁养目录,规定限养区畜禽养殖种类、养殖规模和其他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对一般保护区域内已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依法拆除,全面退养。

在一般保护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第十三条【外围保护地带管理措施】市人民政府根据大通湖湖泊保护工作目标的实际需要,依法规定外围保护地带畜禽业、渔业的养殖种类、养殖规模和其他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在外围保护地带,各县级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应当采取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有计划关闭畜禽养殖场等措施,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

对外围保护地带达不到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依法拆除。

在外围保护地带,已建、新建、扩建的涉水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实现全面达标排放。

对外围保护地带达不到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关停。

第十四条【生态修复】 大通湖区管委会、沅江市人民政府、南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污染清理、河湖水系连通、水草种植、鱼类放养、有害生物防治等生态修复工程,对大通湖湖泊水系进行生态修复。

对适量投放改善大通湖水质的鱼类,其品种、规格、结构、数量应当经专家论证,放养行为应当经批准并接受全程监管。

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制定大通湖湖泊水系生态修复绩效评价标准,组织开展生态修复工程绩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国家湿地公园建设项目要求】 大通湖国家湿地公园所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大通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通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律规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大通湖管委会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接受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并依法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向水体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以及倾倒固体废弃物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废物回收场、垃圾场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开(围)垦湿地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十项规定在水体设置围栏、网围构筑物以及散养河蟹的,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毒鱼、电鱼、炸鱼的,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向大通湖湖泊水体投放肥料、饵料、药料,导致水质达不到治理目标的,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养殖小龙虾的,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妨碍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捕捞底栖动物和水草的,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已建畜禽养殖场的处罚】 在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范围内已建畜禽养殖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畜禽禁养区新建畜禽养殖场的处罚】 在畜禽禁养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已有规定的遵循】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大通湖生态环境破坏,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罚】 大通湖管理单位和相关管理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大通湖保护管理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办法的解释及南湾湖农场禁养、限养、退养管理】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大通湖湖泊保护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南湾湖农场的畜禽禁养和限养、珍珠和其他水产的退养等工作,遵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5.武汉市湖泊管理局 篇五

关于印发《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7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我们制定了《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项目资金管理。

附件: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1月12日

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地方按照“水系统筹、集中连片;保护优先、防治并举;综合施策、持续发展”的原则开展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专项用于湖泊、河流、地下水等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1—

下同)人民政府是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的责任主体。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以地方投入为主,中央安排专项资金予以适当支持,并加强对地方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与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推进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各项工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江河湖泊生态安全调查与评估项目。包括对江河湖泊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流域范围内产业结构及现行保护机制的调查,以此为基础开展的水生态健康、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流域社会经济影响等评价工作。

(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项目。包括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及环境风险防范等。

(三)流域污染源治理项目。包括与流域水环境直接相关的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和面源污染综合整治等。

(四)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包括湖泊水体保育、湖滨河滨缓冲带建设、湿地建设、河流生态建设、生态涵养林建设以及地下水环境修复等。

(五)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包括流域水环境监测、监察、应急、信息等能力建设。

专项资金应主要用于本条第一款

(二)、(三)、(四)规定的范围,不得用于上述五项中的征地拆迁补偿、亭台楼阁及楼堂馆所建设、交通工具和日常办公设备购置等支出。

第七条 对于已安排中央财政其他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安排。

第三章 专项资金分配方式与依据

第八条 专项资金按照“集中投入、逐个销号”的原则对满足一定标准的江河湖泊通过竞争等方式选取部分予以重点支持,其他纳入储备库,可视情况予以一般引导。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可根据国务院的相关工作部署确定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支持。

第九条 参与竞争的江河湖泊应当满足以下标准:

(一)纳入国家相关规划或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予以支持。

(二)江河湖泊总体水质现状好于III类(含III类),或者总体水质现状劣于III类、但在三年内能够显著提高。

(三)地方已按要求编制完成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

(四)地方及社会已投入部分资金用于总体方案确定的内容。

第十条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组织竞争,具体事宜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通过竞争,财政部、环境保护部选取部分江河湖泊,建立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中央与省政府签署协议,根据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控制投资额,明确一定时期内专项资金支持规模,滚动安排。各专项资金安排规模将综合考虑任务量、绩效、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等因素。

控制投资额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综合考虑流域生态空间规模、生态环境保护难易程度、项目造价标准及各地实际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经竞争未纳入重点支持的江河湖泊,以及原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已安排的水质良好湖泊,纳入储备库。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综合考虑项目前期工作、绩效、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等因素选取部分,将其纳入国家一般引导江河湖泊动态名录。中央除第1年安排部分启动资金外,其余依据绩效和监督检查结果予以安排,具体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 纳入储备库的江河湖泊可继续参加以后组织的竞争。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国家一般引导江河湖泊动态名录和储备库实行滚动管理,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专项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对省实行专项转移支付。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严格按规定程序执行预算。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江

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在规定时间内将专项资金细化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填写备案表(详见附件),报送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抄送财政部驻本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积极协调发展改革、水利部门等明确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中各类项目的资金渠道。鼓励地方积极整合统筹各类资金,集中用于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对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地方财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全额打足;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激发市场投资活力,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支付,专款专用。使用专项资金的地方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五章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与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对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实施情况,每年开展绩效评价,实施动态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项目资金分解下达、支付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主要包括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地方及社会投入情况、长效管护机制推进情况、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等。

第二十条 省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如发现重大事项和问题,应及时报告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重点支持和一般引导的江河湖泊将根据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实行滚动管理。

(一)国家重点支持的江河湖泊:对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持续较差的,中央按照协议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对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较好的,中央按照协议,继续安排专项资金。按期完成协议的,退出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中央除兑付已承诺专项资金外,可根据专项资金预算规模在一定时期内适当安排资金用于巩固保护成效,发挥示范作用。

(二)国家一般引导的江河湖泊: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较差的,退出国家一般引导江河湖泊动态名录,专项资金暂停支持。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较好的,在后续安排中优先考虑纳入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骗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上违法行为,一经查实,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464号)、《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601号)、《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申报评分标准(试行)的通知》(财建„2012‟87号)同时废止。

6.武汉市日照管理规定 篇六

一楼住宅日照不得低于___小时

这几年来,建筑高度超过___米的建筑较___年前有了大幅增加,建筑日照已成为居民们越来越关注的问题。而此前,我市对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沿用的是___年前的标准,对建筑日照尚未涉及。此次,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进行综合模拟分析后,在新规定中明确要求,住宅建筑应当满足底层一楼至少有一间房在大寒日时,满窗日照不低于___小时。

如果新建建筑挡了您家的采光,今后将得到补偿。新规明确容积率超过5.0的建筑项目对周边建筑日照产生影响的住宅将实施补偿救济条款。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称,正在加紧完善《武汉日照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日照要求。

除了有最基本的日照标准外,为了确保用户“采光权”,新规还将以往要求居住建筑间距由___米调整为___米。市规划局有关人士指出:“这样更适应武汉夏热冬冷的气候,同时避免土地资源浪费。”

一环内新建住宅一户一车位

住宅里抢车位是许多上班族的烦心事,造成这一现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目前武汉市普通住宅停车位配套建设标准执行的还是___年前的规定,这两年普通住宅每___平方米不少于0.7—___个停车位,这相当于几户家庭共用一个车位。

这一现象今后有望改观。新规定明确一环以内的住宅将按一户一个的标准,预留停车位。一环到二环之间的住宅区每百平方米有___个停车位,二环到三环每百平方米___个车位。

据介绍,建筑物配建停车位的标准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交管部门每___年评估一次,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

联排住宅不得设独立院落

___年产权的挑高loft常被开发商形容为不限购的商住两用房,可它真的适合住宅吗?针对目前市场上热销的“联排别墅”“不限购的住宅”“酒店式公寓”等各类性质模糊的建筑产品,新规定进行了进一步规范。

新规定明确,联排式住宅不得设置独立院落以及独户使用的地下室,且与相邻套型应有公用山墙;办公建筑应每层集中设计公共卫生间,且不得设计飘窗。办公、酒店等公共建筑如确需设计阳台,阳台面积将计入容积率。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称,这是督促建设单位禁止擅自改变建筑性质,损害业主利益。

建筑外观色彩也不能随心所欲,除邮局、消防等国家规定有统一标识色彩的建筑物以外,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内的建筑外观不得大面积使用红、黄、蓝、绿等高彩度原色。空调、水管、管线这些“小物件”也不再探头探脑了,在设计之初就得隐秘化处理。

主干道旁百米建筑要离马路红线___米

新规定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给予了放宽,规定建筑高度___米以上的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少于___米,其他情况不少于___米。

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解释,这是秉持了“严居住、宽公建”的原则,引导居住用地内建筑更加疏朗,改善和优化人居生活环境;鼓励公共建筑集中规划,进一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塑造较为集中的城市形象。

建筑退线以往未给予明确规定。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称,新规定中对建筑退线做出了具体的规划设计要求。比如,今后在建设大道这类城市主干道修建一座百米高的房子,需离马路红线___米远。

楼间距变为___米

或使超高层成主流

楼间距上限从___米变为___米,对买房人会有什么影响呢?记者昨天采访了解到,这意味着以后武汉的住宅楼将继续长高,___层以上的超高层将成主流。

听说以后规划的楼间距要变宽,准备在光谷买房的周小姐认为太有必要了。她看了光谷几个大楼盘,发现楼间距多在___多米间,有一家号称有___米的楼间距,但她实地看了后发现,其实楼栋间距离还是很近,到了中午房间里就没有阳光了。武汉一家排名前十的开发商有关人士表示,楼间距增大有利于房屋采光,但开发商开发楼盘的成本也很高,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要保证利润,要么调高容积率,要么在容积率不变的情况下将房子建高。

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专家郑国庆表示,在容积率不变情况下,楼间距增大就意味着房子要“长高”。他说,目前武汉市中心城区新建商品房小区,很多是___米左右的高层,楼层一般在___层上下,楼间距增大___米的话,就意味着开发商要建___米以上的超高层,楼层要增高到___层以上。由此可见,未来武汉住宅楼,___层以上的超高层将逐渐成为主流。

住宅建筑应当满足底层一楼至少有一间房在大寒日时,满窗日照不低于___小时。

将以往要求居住建筑间距___米调整为___米。

一环内住宅将按一户一个停车位标准预留。一环到二环之间住宅每百平方米有___个停车位。二环到三环每百平方米___个车位。

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内的建筑外观不得大面积使用红、黄、蓝、绿等高彩度原色。

今后在建设大道这类城市主干道修建一座百米高的房子,需离马路红线___米远。

7.武汉市日照管理规定 篇七

一楼住宅日照不得低于2小时

这几年来,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较前有了大幅增加,建筑日照已成为居民们越来越关注的问题。而此前,我市对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沿用的是10年前的标准,对建筑日照尚未涉及。此次,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进行综合模拟分析后,在新规定中明确要求,住宅建筑应当满足底层一楼至少有一间房在大寒日时,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如果新建建筑挡了您家的采光,今后将得到补偿。新规明确容积率超过5.0的建筑项目对周边建筑日照产生影响的住宅将实施补偿救济条款。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称,正在加紧完善《武汉日照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日照要求。

除了有最基本的日照标准外,为了确保用户“采光权”,新规还将以往要求居住建筑间距由45米调整为55米。市规划局有关人士指出:“这样更适应武汉夏热冬冷的气候,同时避免土地资源浪费。”

一环内新建住宅一户一车位

住宅里抢车位是许多上班族的烦心事,造成这一现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目前武汉市普通住宅停车位配套建设标准执行的还是10年前的规定,这两年普通住宅每100平方米不少于0.7—0.9个停车位,这相当于几户家庭共用一个车位。

这一现象今后有望改观。新规定明确一环以内的住宅将按一户一个的标准,预留停车位。一环到二环之间的住宅区每百平方米有0.9个停车位,二环到三环每百平方米1个车位。

据介绍,建筑物配建停车位的标准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交管部门每3年评估一次,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

联排住宅不得设独立院落

40年产权的挑高loft常被开发商形容为不限购的商住两用房,可它真的适合住宅吗?针对目前市场上热销的“联排别墅”“不限购的住宅”“酒店式公寓”等各类性质模糊的建筑产品,新规定进行了进一步规范。

新规定明确,联排式住宅不得设置独立院落以及独户使用的地下室,且与相邻套型应有公用山墙;办公建筑应每层集中设计公共卫生间,且不得设计飘窗。办公、酒店等公共建筑如确需设计阳台,阳台面积将计入容积率。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称,这是督促建设单位禁止擅自改变建筑性质,损害业主利益。

建筑外观色彩也不能随心所欲,除邮局、消防等国家规定有统一标识色彩的建筑物以外,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内的建筑外观不得大面积使用红、黄、蓝、绿等高彩度原色。空调、水管、管线这些“小物件”也不再探头探脑了,在设计之初就得隐秘化处理。

主干道旁百米建筑要离马路红线25米

新规定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给予了放宽,规定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8米,其他情况不少于13米。

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解释,这是秉持了“严居住、宽公建”的原则,引导居住用地内建筑更加疏朗,改善和优化人居生活环境;鼓励公共建筑集中规划,进一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塑造较为集中的城市形象。

建筑退线以往未给予明确规定。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称,新规定中对建筑退线做出了具体的规划设计要求。比如,今后在建设大道这类城市主干道修建一座百米高的房子,需离马路红线25米远。

楼间距变为55米 或使超高层成主流

楼间距上限从45米变为55米,对买房人会有什么影响呢?记者昨天采访了解到,这意味着以后武汉的住宅楼将继续长高,40层以上的超高层将成主流。

听说以后规划的楼间距要变宽,准备在光谷买房的周小姐认为太有必要了。她看了光谷几个大楼盘,发现楼间距多在30多米间,有一家号称有50米的楼间距,但她实地看了后发现,其实楼栋间距离还是很近,到了中午房间里就没有阳光了。武汉一家排名前十的开发商有关人士表示,楼间距增大有利于房屋采光,但开发商开发楼盘的成本也很高,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要保证利润,要么调高容积率,要么在容积率不变的情况下将房子建高。

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专家郑国庆表示,在容积率不变情况下,楼间距增大就意味着房子要“长高”。他说,目前武汉市中心城区新建商品房小区,很多是100米左右的高层,楼层一般在32层上下,楼间距增大10米的话,就意味着开发商要建120米以上的超高层,楼层要增高到40层以上。由此可见,未来武汉住宅楼,40层以上的超高层将逐渐成为主流。

住宅建筑应当满足底层一楼至少有一间房在大寒日时,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将以往要求居住建筑间距45米调整为55米。

一环内住宅将按一户一个停车位标准预留。一环到二环之间住宅每百平方米有0.9个停车位。二环到三环每百平方米1个车位。

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内的建筑外观不得大面积使用红、黄、蓝、绿等高彩度原色。

今后在建设大道这类城市主干道修建一座百米高的房子,需离马路红线25米远。

8.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线建设行为,加强城市管线的保护,保障城市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线,是指城市市政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人行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以下通称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及管线专用走廊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含通讯、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监控等,下同)等地下管线、架空杆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线建设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管网建设管理机构承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管线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管线的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

发展改革、财政、城管、公安交管、测绘、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园林、消防、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城市管线安全负责,制订城市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城市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城市管线建设应当以建设集约化城市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遵循资源节约、环境友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新(改、扩)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立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竣工档案。

第七条 建设城市管线应当在符合安全技术规程的前提下,优先推广运用各类先进技术和工艺。

第八条 加强城市道路及管线工程投资融资建设,鼓励城市道路及附属管线工程项目由同一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合资、参股等方式参与投资建设城市道路附属管线工程。

第二章 城市管线规划

第九条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管线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管线规划内容包括各专业管线发展目标、规划原则、容量预测、设施及管线总体布局,以及建设规划和实施措施。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同时,应当同步编制管线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线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应当包括详细规划范围内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第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管线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包括:修建范围内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长度和控制点标高,管线附属设施(检查井、设备箱等)的平面位置,以及管线敷设、设施设置方式和工程造价估算等。

与城市道路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道路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同时,一并编制管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规划设计,作为管线施工图设计的依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内容包括:确定不同道路断面型式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平面位置、排列间距,明确交叉管线的排列顺序、竖向标高等,预留接口和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并对管线施工方式和保护措施等提出要求。

第十二条 新(改、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规范设置;其管线附属设施箱,应当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

第十三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施工图和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由管线权属单位投资并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城市道路建设单位或者政府依法确定的建设单位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红线。

需单独设立管廊的管线工程,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还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等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管线工程开工前,应当进行规划定位、放线。在沟槽开挖后、管道铺设前,经规划验线确认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章 城市管线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建项目库相关内容告知城市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城建项目库和管线专项规划,拟订新建管线或者改造、迁移、废弃既有管线的初步计划,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管线专项规划和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申报的初步计划,编制城市管线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和城市管线建设。

第十六条 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线建设计划组织实施管线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划要求同步投资建设道路附属管线土建工程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政府依法确定的建设单位预建沟槽、预埋管道或者预留通道。

对预建的沟槽、预埋的管道或者预留的通道,可以出售或者出租给管线使用单位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因新(改、扩)建城市道路或者改造城市景观以及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既有架空杆线实施入地或者对既有地下管线进行迁移的,由道路工程、景观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由政府依法确定的建设单位,按照原规模、原功能、原标准还建沟槽、管道等结构部分的土建工程。需要改造、提档、扩容的管线工程,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管线迁移工程量较小的重要功能区、开发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提倡建设地下管线共同沟。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之前,应当查明既有管线的信息资料。地下管线现状分布情况特别复杂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到管线权属单位查询或者采用现场探测方式查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及邻近地段既有管线分布情况,所需费用在工程勘察费中列支。建设单位开展既有管线调查时,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管线资料,配合进行现场探测,拒不提供或者拒不配合的,建设单位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未查明既有管线现状分布情况、未根据既有管线现状分布情况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规划审批申请。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线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委托相关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综合,形成管线工程与道路设计综合图,并经相关管线行业管理部门认可。

复杂的同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过管网专家论证。经综合后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由管线建设单位配合道路建设单位分别报法定部门审批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既有架空杆线入地、既有地下管线迁移方案及概算,并经管线权属单位认可。施工图设计应当对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用材和规格等内容进行优化,对各类管线工程施工时序、工期、工艺、工法等内容进行规定。

第四章 城市管线施工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线土建工程施工应当依法在建设工程交易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招标控制价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取费标准确定,并在开标前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线和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管线权属单位的指导下,制定既有管线保护措施,并与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同步建设项目中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工程投资单位不一致的,管线投资单位应当组织其委托的管线工程施工单位与道路施工单位签订配合施工协议。第二十四条 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在土建工程施工之前,由道路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管和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在办理手续时还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既有管线调查与保护登记表;

(二)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既有管线情况;

(三)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管线保护措施方案;

(四)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管线保护协议;

(五)配合施工协议。

第二十五条 新(改、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

第二十六条 开挖既有城市道路单独进行管线建设的,城管部门在办理占道挖掘许可手续之前,应当要求管线建设单位查明施工区域内既有管线情况、制定管线保护措施、签订管线保护协议。

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无需办理占道挖掘许可手续,无需缴纳占道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七条 已预埋信息管网的城市道路,沿途信息线缆必须敷设在预埋信息管网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既有地下管线或者规划管线专用走廊进行建设,任何民用通信设施不得占用军用通信通道。

第二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和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监理单位严格遵守管线保护措施方案及保护协议,加强对施工区域及邻近地段既有管线的保护。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协议规定及时通知相关既有管线的权属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现场指导和监护,相关既有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线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管线建设单位、既有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协调,组织施工单位制订科学的施工组织方案,综合考虑征地拆迁、管线迁移、交通组织、施工进度和管线运营等要求,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和工期,统筹实施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在开工前,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建设单位协商确认管线土建工程的具体内容、责任分工及费用分担方案;在施工中,管线专业与道路专业的监理单位对管线土建工程共同签证确认。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网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的监督管理,统筹协调道路建设单位与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各个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线材料及设备安装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管线土建工程的施工管理,相关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服从管网建设管理机构的统筹协调。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线安全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在既有地下管线水平距离1米范围内,禁止使用机械开挖方式进行探测或者施工。

城市管线建设工程采取顶管等非开挖方式或者设置工作井等点状开挖方式进行施工的,其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并报管网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各类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接口,并预留至城市道路红线1米范围外。第三十二条 经审定的管线规划方案和施工图不得擅自变更;因场地条件、地下空间占用、地质条件等原因确需变更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变更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管线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监督、制止管线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在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并记录管线类别、材质、管径等基本属性特征信息。城市管线建设工程的测量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竣工测量费用应当按照计价规范和取费标准,在管线工程的其他费用项目中足额列支。未组织管线建设工程竣工测量的,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四条 采取顶管等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预留变径点、地面管线点;采用非金属材质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附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铺设供电、燃气、油料等高危管线,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未经竣工验收的城市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成品保护措施,并制订应急处置预案。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城市道路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竣工档案预验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五章 城市管线维护 第三十六条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对城市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管线维护管理专项检查。

第三十七条 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管网管理机构和城管、公安交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城市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管线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口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十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管线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充分利用现有城市管线信息资源,建立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并负责其维护和管理工作,及时更新城市管线信息数据,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所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信息数据以及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形成的信息数据相互应当无偿提供并及时更新;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信息的提供和使用应当遵守《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和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测绘、规划、质量技术监督、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管线行业等部门组织制定城市管线信息数据的交换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线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管线建设和权属单位、勘测单位,共同参与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实行城市管线信息兼容互通、共建共享。

第四十三条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交通等既有管线的竣工档案、信息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交换格式、标准要求,无偿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纳入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并作为政府部门、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建设)单位共建共享信息资源。管线权属单位及其委托(或者政府部门委托)的勘测单位应当对其既有管线的竣工档案、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线的档案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时纳入城市管线信息平台,实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

(一)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纸质版和电子版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和竣工测量成果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并于5个工作日内纳入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管线工程其他档案资料应当在3个月内移交。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有关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管线和道路竣工综合图,统一移交竣工档案。

(二)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工程勘察、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该管线的权属单位。未建档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勘探补测,并在勘探补测成果验收后30日内将勘探补测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三)城市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等情况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紧急抢修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四)既有管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予以废弃或者改变使用性质、权属关系的,管线权属单位在拆除废弃的管线、封填废弃的井口与沟槽或者完成使用性质及权属关系变更后30日内将管线异动情况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五)房屋建筑连接市政道路的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应当随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管线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城市管线相关信息数据用于党和国家机关决策及履行职责、城市管线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城市管线信息数据的利用应当遵循相关管理规定,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参照武汉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管理规定,予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公布。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未纳入城市管线建设计划擅自进行管线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管线权属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管线信息资料或者拒绝配合现场探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查明施工地段既有管线现状情况擅自组织施工的;

(四)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的建设(或者权属)单位、设计单位拒不配合道路建设单位进行设计综合的;

(五)管线建设单位未组织管线工程施工承包单位与其他既有管线权属单位或者城市道路施工承包单位签订配合施工协议的;

(六)管线建设单位在覆土前未组织跟踪测量的;

(七)施工单位未按照管线保护措施方案及保护协议组织施工的;

(八)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施工过程中,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和施工单位无故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统筹安排,阻挠工程施工的;

(九)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移交城建档案资料的。第四十八条 发展改革、规划、测绘、城乡建设、城管、公安交管、水务、信息产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维护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及管线专用走廊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外的企事业单位自用管线的建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燃油、工业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管线规划和管线信息管理的规定。

军事、铁路专用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管线的日常检修和紧急抢修、城市道路或者城市管线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外的管线建设活动,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信息管网的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于《武汉市信息管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71号令)的规定,《武汉市信息管网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225号《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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