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阳光拆迁”实施细则

2024-09-24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阳光拆迁”实施细则(精选7篇)

1.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阳光拆迁”实施细则 篇一

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

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镇政发〔2007〕1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镇海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等事宜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是镇海区统一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其下设的分支机构蛟川街道拆迁办、庄市街道拆迁办、骆驼街道拆迁办、氵解浦镇拆迁办、九龙湖镇拆迁办代表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四条 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工作。

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拆迁计划,审批拆迁实施方案,裁决房屋拆迁争议。拆迁计划制定后,各地必须遵照执行,不得突破批准下达的计划总量。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分支机构)依据《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意见有关规定制定,经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工作由区拆迁裁决机构负责落实。第二章 可补偿安置户、人口和面积的认定

第六条 拆迁时被拆迁人要求分户的,必须符合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不符合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条件已自行分户的,仍视作一户计算。

第七条 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有常住户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

(二)已享受过承租公房、房改房、集资建房、安居房、解困房和货币分房补贴、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以下统称住房优惠政策)的人员。

(三)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人员。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农业户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及户口已迁回且未享受住房优惠政策的大中专毕业生。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现役军人(包括义务兵和未在异地安家落户的志愿兵)。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尚在劳教劳改的服刑人员。

(四)失地农民参保农转非、撤村建居农转非和小城镇户籍改革就地农转非人员。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人口。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以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为准,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250平方米;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部分不予安置,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房宅基地面积低于可申请宅基地面积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难的,按每户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可安置面积(以下简称市定低限安置标准)。

适用市定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按市定低限安置标准计算,全额给予安置补贴。

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未达到下列户型建筑面积标准的,可按下列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以下简称区定低限安置标准),户型建筑面积标准为:

1人户按70平方米计算; 2人户按120平方米计算; 3人户按150平方米计算; 4人户按190平方米计算; 5人户按220平方米计算;

6人以上(含6人)户按240平方米计算。

适用区定低限安置标准的,其未达到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补偿标准的90%给予安置补贴。第三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以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为主、迁建安置为辅的安置方式,严格控制迁建安置。选择迁建安置的,不能同时选择其他安置方式。

迁建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并经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迁建安置地块确定后由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定进行价格评估。被拆迁房屋经认定的装潢及附着物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可安置面积部分给予安置补贴,补贴金额为:(安置房基准价格-基本造价)×可安置建筑面积。

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部分不予安置,钢混、砖混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一百的比例,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二百的比例,给予货币补偿。

(三)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不足区定低限安置标准部分另行给予安置补贴。补贴金额为:(安置房基准价格×90%-基本造价)×未建建筑面积。

(四)实际安置用房总建筑面积低于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250平方米以内部分,或低于按市定低限安置标准确定的可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当年公布的所在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实际安置用房总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年公布的所在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结算。

拆迁人应根据拆迁安置实际,合理、妥善安置被拆迁人。

(五)安置补贴以房票(拆迁协议)结算给被拆迁人,专项用于被拆迁人在购置安置房时抵扣购房款。以房票结算后的资金多退少补。

(六)被拆迁人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时安置标准部分只收取工本费,免收其他税费;安置房可按商品住宅交易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拆合法房屋可安置面积内货币补偿金额=(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基本造价+被拆房屋重置价格×成新)×可安置建筑面积。

被拆合法房屋超过250平方米建筑面积部分货币补偿金额=被拆房屋重置价格×成新×(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在此基础上,钢混、砖混结构的,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一百的比例,其他结构的,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二百的比例,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合法建筑面积不足区定低限安置标准部分另行给予货币补贴。补贴金额为:(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安置房基准价格+购房补贴)×未建建筑面积。

购房补贴为:安置房基准价格×90%-基本造价。

(三)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按本款结算的补偿金额再增加5%的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二)被拆迁人必须符合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三)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

第十六条 原为住宅用房,未经区级以上土地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处理。对利用合法住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被拆迁人,按照实际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50元。

第十七条 对积极配合拆迁、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的被拆迁人,每提前一天可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0.6元/平方米的奖励。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安置;对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实行迁建安置。第五章 有关价格标准和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的房屋基准价格、基本造价、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标准、拆迁非住宅用房一次性经济补贴、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以及临时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装饰补贴费等由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其中,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拆迁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用房,对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镇海区贯彻〈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镇政〔2000〕56号)、《关于镇海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拆迁安置的实施办法(暂行)》(镇政办发〔2003〕143号)同时停止执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征地 房屋 意见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政协办,区法院、检察院,区人武部,区各群团组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7月27日印发

共印90份

2.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阳光拆迁”实施细则 篇二

一、村民自治协议拆迁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规定, 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修订, 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 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 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做出决议, 对不履行搬迁义务的村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对全体村民具有法律效力。形成村民会议决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后, 村民小组长针对少数拒不履行该决议的村民, 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待法院判决生效维持决议效力的, 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基层组织有凝聚力、群众呼声较高、容易形成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新启动的“城中村”改造项目, 可以采取该种方法实行村民自治协议拆迁。广东猎德、杨箕成功地采取该方法, 其特点是将社会矛盾下移至最基层解决。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 赋予村民大会决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强制力保障, 通过强制力保障促进了协议拆迁, 同时, 能够在预计的时间内完成拆迁。具体程序包括: (1) 落实补偿资金, 无论进行土地储备、政府出资还是政府招商、引来开发商出资, 均需要落实补偿资金, 所需资金加上安置房能够抵充被征收拆迁房屋价值; (2) 制订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建设设计方案, “城中村”区位较为优越, 被征收村民普遍希望回迁, 其自然关注补偿安置方案和改造建设设计方案; (3) 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 组卷报批, 同时, 为了防止突击抢建, 应当加大违法建筑执法力度,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土地征收的程序, 集体土地征收需要提前谋划, 为依法强制奠定基础; (4) 确定户代表, 对于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项目, 组织村民会议难度较大, 一般采取选取户代表的方式, 为举行村民代表会议奠定基础; (5) 就补偿安置方案、授权村民小组长向法院起诉、授权村民小组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三项属于村民重大事宜, 形成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6) 选取评估公司, 通过选票确定评估公司, 无法形成超过半数意见的, 采取公证抽签方式确定评估公司; (7) 入户丈量, 经丈量组签字确认后公告, 被征收人签字并非必经程序; (8)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何种程序对补偿安置协议效力并不产生影响, 所以在土地征为国有之前签订协议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9) 等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复; (10) 村民小组长向法院起诉“钉子户”,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考虑村民小组作为诉讼主体通常情况下没有印章, 便决定以村民小组长名义代替村民小组作为原告; (11) 依法强制执行, 法院通过审理判决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决议合法有效的, 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 许多“城中村”改造涉及城市居民或者非本村村民作为被拆迁人, 村民会议决议对其没有约束力, 这些被拆迁人当初购买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农民房屋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 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按照违法建筑依法处理。

二、国土资源部针对少数“钉子户”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许多“城中村”改造项目绝大部分已经拆迁, 遗留少许“钉子户”漫天要价、满意不满足, 再补签村民会议决议较为困难。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山东莘县、太原成功地采取该方法。该方法的特点是程序简便、效率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2) 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3)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 且拒不交出土地, 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4)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的条件。该司法解释第 (四) 项规定,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 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 除有正当理由外,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 应当裁定予以受理, 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 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该方法的具体程序为: (1) 省级政府批复, 土地征为国有; (2) 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完成大多数拆迁任务; (3) 丈量、评估, 依法确认房屋、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面积和数量; (4) 国土资源局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5) 被征收人起诉的, 国土资源局应诉,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起诉期限届满未起诉的, 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

三、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 (中纪办发[2011]8号) 规定, 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 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适用于不能形成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笔者通过调研发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对土地征收后房屋拆迁工作, 一般表现为消极不作为, 区政府在主导和推进该项工作时很难得到市国土资源局的支持, 区国土资源分局并非法人单位, 不能以分局名义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否则, 违反了职权法定原则。笔者结合“城中村”改造实际,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精神, 设计如下程序: (1) 投资主体与政府签订《“城中村”改造投资框架协议》, 九四年财税制度改革之后, 地方政府财政捉襟见肘, 难以提供足够资金进行旧城改造, 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借鸡生蛋, 根据投资框架协议, 投资主体向政府指定的账户打入足额资金并签订“监管协议”; (2) 采取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票决过半或者随机抽签的方式选定房屋评估机构; (3) 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入户调查公告, 组织勘察丈量, 委托评估公司准备评估材料; (4) 征收部门起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5) 规划执法部门加大违法建筑执法力度, 遏制少数被征收人为了骗取补偿私搭滥建、突击抢建, 为依法征收营造强制氛围; (6)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把关进行初步修订, 以政府名义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征求意见不少于30天; (7)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间, 征收部门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并形成书面材料; (8) 发改委进行审查, 作出该项目是否符合“十二五”发展规划的说明; (9) 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查, 作出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 (10) 规划局进行审查, 作出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说明; (11) 政府组织征收、公、检、法、司、维稳、综治、信访等部门进行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 征收部门负责撰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12) 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征收部门收集、整理意见、写出总结报告及时公告, 在此基础上修订《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13)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房屋征收决定》; (14) 以政府名义公告《房屋征收决定》; (15)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 (16) 期满不能达成协议的, 征收部门报请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17) 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征收部门应诉, 补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8) 起诉期限届满的, 政府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 (19) 无论是诉讼执行还是非诉执行, 法院经审查后做出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裁定义务的, 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 移送政府组织强制拆除;也可以根据《刑法》第31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移送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追究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定罪刑事责任。

3.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阳光拆迁”实施细则 篇三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征用,尤其是近年来,紧靠中心城市的周边地区以及经济开发区的经济发展,征地速度逐年递增,征地形成的纠纷也大幅度上升,征地拆迁纠纷已成为当前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难点。

我国对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对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由于情况较复杂,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和颁布专门的法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征收集体土地的相关程序,而对征地过程中的房屋拆迁操作办法及相应的补偿标准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对征地拆迁问题的解决,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国家应针对农村土地征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司法及社会相关方面予以关注和重视,加快土地征地拆迁立法,依法明确农村土地征用、征收中的权利主体,征占范围和程序,补偿标准,分配主体和范围,使征地拆迁的补偿建立在一个有法可依便于操作的基础上,消除法律界限不明带来的执法不统一问题,通过平衡国家、集体、农民三方利益,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可依的保证。现结合当前法律、法规,简要阐述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以及在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

征地拆迁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经依法批准将集体所有地土地征为国有后,对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迁,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城市建设项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实施房屋拆迁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的范畴,适用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范畴,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由此可见,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活动,其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规则来实施。由于农村与城市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很难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致使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在补偿安置方面存在高低不等的标准,在拆迁中,两种补偿安置标准的选择适用,往往成为当事人各方争议的一个焦点。

二、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应注意的问题

1、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前提是该土地被批准征收。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化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因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首先应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如项目建设不把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就实施房屋拆迁,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基本规定,没有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就没有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根据,边拆迁,边征地、先拆迁,后征地,都在法律禁止之列。

2、征地管理部门按征地被批准方案实施并发布拆迁公告。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告内容应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土补偿的期限等,尤其是集体土地征收中需拆迁房屋的,应在公告中明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同时可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的买卖、交换、翻建、租赁、抵押;核发营业执照等事宜。

3、拆迁主体要有合法的资格并按程序规定拆迁。在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

过程中,有些拆迁主体是县、区政府,有些是乡、镇政府,还有的是无拆迁资质的有关部门,拆迁主体比较混乱,实际操作很不规范。目前,虽然对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我国还没有一部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还是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拆迁或委托县、区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拆迁为宜。而对房屋拆迁的程序具体可以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4、拆迁并进行房屋市场评估、拆迁补偿标准要统一。由于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没有一部较完善、完备的法律法规,且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又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所以造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不统一。有的农户在期限内搬迁而所得补偿不如后搬迁的农户,使拆迁工作增加难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容易引起矛盾,造成农户到处上访、哄闹,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此,对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可根据拆一还一,不低于原来水平的原则,按房屋原有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和建筑面积的大小给予合理的补偿,或由政府统一筹建安置房或农民公寓、有条件的附近安排宅基地等进行合理安排安置。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征求农户意见,提供由三家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机构进行评估,由被拆迁人优先选择评估机构,对收征地上的被拆迁房进行市场评估。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尽管在现代社会,农民除了种地还可以有多种选择,但到目前为止,这并没有根本改变农民依赖土地的命运。房屋是被拆迁人用一生积蓄换来的财产,房屋被拆,造成拆迁户买不到或根本买不起合适的住房。在目前的土地拆迁活动中引发的诸多矛盾问题,究其实质仍是因为补偿标准相对于市场房价偏低,不足以保证被拆迁人买得起房,而房屋又属于生活必需品,被拆迁人一旦被拆迁,又买不起房,则必然引发矛盾。

4.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阳光拆迁”实施细则 篇四

2009-11-29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土地征收和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制定出台了《沧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沧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等建筑物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该《办法》。《办法》中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被拆迁人指的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被拆迁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具体工作。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协同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不得阻挠土地征收,且需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违法建筑;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批准时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在征地预公告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等都不予补偿。

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乡村公告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负责具体实施补偿、安置工作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办法》规定和市政府颁布的有关标准,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补偿、安置标准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定程序解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阻挠房屋拆迁,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迁出、交出土地,拒不迁出、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评估有异议十日内提出复评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县人民政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房屋交易、赠与、交换、抵押、典当、租赁;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土地转让等事项。暂停办理以上事项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具有建设部或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房屋评估。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家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

评估结果由评估单位及时在拆迁范围内张榜公布,内容包括合法占地面积、房屋建设面积、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房屋、门洞、厕所及其他构筑物等)评估金额等。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评,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重新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额:

重新评估价格与原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等于原评估价格5%的,执行原评估价格,由委托人支付评估费;

重新评估价格与原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原评估价格的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的平均值确定。重新评估纲由委托人与原评估机构共同支付;

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10%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次评估费用由第一、第二次评估与第三次评估的评估价格差额大的评估机构支付。

对复评结果、重新评估结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仍达不成协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7日内可向沧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其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依法进行评估。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补偿、安置方案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强制拆迁。

拆除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拆迁。非住宅房屋均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统一规划的统建房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从二者选择一项补偿方式。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提供宅基地安置。

货币被偿的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价款=(重围结合成新价×建筑面积)+(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合法宅基地面积)+附属物补偿价款。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标准及其计算规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调换的安置房屋的价格=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房屋单位面积土地使用权价格+安置房屋的建安平方米造价)。

安置房屋配有杂物间的,杂物间的计价标准按安置房屋建安平方米造价的60%结算。安置房屋价格以具有建设部或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评估资格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土地补偿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后占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过费用的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根据经批准的占地剩余年限给予适当补偿。有合法批建手续的地上建筑,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

对于经依法批准的经营性用房,除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外,根据具体情况,对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认定面积以权属证书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土地预征公告发布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未经批准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途的,一律按住宅用途认定补偿。

拆迁补偿中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以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实际建筑面积与合法证件标明面积不符的,以合法证件的面积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且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以经评估后的房屋建安成本价为基础给予适当补偿。

土地预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已经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拆迁范围内,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可以按照统建安置房屋安置价给予安置,安置面积不超过需要安置人口每人35平方米,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提供宅基地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结合成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其土地补偿按照综合区片地价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价款=重围结合成新价×建筑面积+附属物补偿价款。

宅基地安置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土地利用规划。有条件的村集体可以在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上,由村集体统一建设多层楼房进行安置。积极配合拆迁可获搬迁奖金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过渡用另房一般自行解决。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结清搬迁补助费,补助标准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付(养殖用房除外);

实行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为18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计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元计付,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只享受拆迁中的一次搬迁补助费,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不能按期交付安置房屋,延长过渡期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以上不满一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增加75%,逾期两年以上的增加100%。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一年的付给25%,逾期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付给50%,逾期两年以上的付给75%。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原有的管道燃气、有线电视、有线电话、宽带网络等,应当按现行行业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移位费。对确实不可以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标准付给初装费

5.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阳光拆迁”实施细则 篇五

杭政办函[2009]1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为规范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行为,合理确定各类房屋的补偿价格,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由房屋补偿金额、房屋装修补偿金额和附属物补偿金额等组成。

二、房屋(含主房、附房)、庭院、道地的面积,按照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为准。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相关面积的,或者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其他机关依法认定。

三、房屋补偿金额为房屋补偿总分与分值之积。房屋补偿总分由房屋分项补偿基准分经房屋主体分项调整后结合房屋补偿面积和成新计算。

房屋补偿金额除以房屋补偿面积即为房屋重置价格。

四、房屋装修补偿金额为房屋装修补偿总分与分值之积。房屋装修补偿总分由房屋装修补偿基准分经装修工艺调整后结合房屋补偿面积计算。

五、附属物补偿金额为附属物补偿总分与分值之积。附属物补偿总分由附属物补偿基准分结合相应土地面积计算。

六、上述补偿分值为100元/分。今后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七、新建房屋的重置价格(安置结算价格),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八、为鼓励被拆迁人提前签约和腾房,拆迁人可给予其奖励。拆迁人在拆迁前应明确奖励的条件和标准,并报区政府备案。

九、萧山区、余杭区及5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参照执行。

十、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杭州市房屋补偿计分表

2.杭州市房屋装修补偿计分表

3.杭州市附属物补偿计分表

附件1:

杭州市房屋补偿计分表

(一)住宅房屋分项计分表。

项目 名称 编号 补偿基准分(分/M2)具体条件 折旧率

主体

钢筋混凝土结构 1-1 9 1.基础、柱、梁、屋盖、楼板、楼地面、屋面均是钢筋砼(全框架)。

2.全部为钢筋砼承重,墙不起承重作用。

3.钢筋砼墙或砖填充墙。0.5%/年

砖混结构 1-2 7 1.钢筋砼基础或砖石基础。

2.钢筋砼柱或砖柱。

3.梁、屋盖、楼板、楼地面均是钢筋砼。

4.墙、柱、梁共同承重。

5.砖墙。0.75%/年

砖木结构 1-3 4 1.砖石基础。

2.木屋架、木梁;砖柱、砖墙(正规砖);木楼梯;瓦屋面。

3.砖墙、砖柱承重。

4.砖墙或板条墙。1%/年

木结构 1-4 3.5 1.木屋架、木梁、木柱、板墙;木楼梯;瓦屋面。

2.柱承重。

3.板条墙。1%/年

简易混合结构 1-5 2.5 1.低标准钢筋砼屋盖或木屋架、竹屋架、瓦屋面。

2.墙承重。

3.自制砖、煤渣砖、乱杂砖等砖墙或泥墙。1.25%/年

实木门 1-6 0.8 高档实木门或高档防盗钢门(含门套、纱门)。

按房屋主体折旧率计算

实心门 1-7 0.5 多层实心门或塑钢门、铝合金门、一般防盗钢门(含门套、纱门)。

空心门 1-8 0.25 夹板空心门、木板门(含门套、纱门)。

窗 塑钢窗 1-9 0.5 各式塑钢窗(含窗套、窗帘箱、窗帘轨、纱窗)。

铝合金窗 1-10 0.4 各式铝合金窗(含窗套、窗帘箱、窗帘轨、纱窗)。

钢、木窗 1-11 0.25 各式钢窗或木窗(含窗套、窗帘箱、窗帘轨、纱窗)。

楼地面 现浇钢砼

楼地面 1-12 1 现浇钢砼楼地面。按房屋主体折旧率计算

钢砼

楼地面 1-13 0.9 预制板楼地面。

一般木楼地面 1-14 0.85 带木搁栅,平口楼地面。

水泥地面 1-15 0.4 三合土、碎砖等垫层,细石砼面。

水电 较好水电设施 1-16 1 水电齐全、上下水管、水龙头、暗设电线、电缆、较好开关、较好插座等。

一般水电设施 1-17 0.7 水电齐全、明设电线、电缆、一般开关、一般插座等。

(二)住宅房屋主体分项调整计分表。

调整项目 编号 调整内容 补偿分调整及条件

钢筋混凝土结构 2-1 层次 一层房屋,房屋主体分项加0.8分(每平方米,下同);

二层房屋,房屋主体分项加1.6分;三层及以上房屋,房屋主体分项加2.4分。

2-2 基础 桩承台基础,房屋主体分项增加1.5分。

砖混结构 2-3 层次 一层房屋,房屋主体分项加0.6分;二层房屋,房屋主体分项加1.2分;

三层及以上房屋,房屋主体分项加1.8分。

2-4 基础 桩承台钢筋混凝土基础,房屋主体分项增加1.5分。

钢筋混凝土带形基础,房屋主体分项增加1分。

柱支撑钢筋混凝土圈梁基础,房屋主体分项增加1分。

钢筋混凝土圈梁基础,房屋主体分项增加0.8分。

砖木结构

2-5 屋架 上等、粗大木料(直径25公分以上)屋架,或者钢筋砼人字屋架,房屋主体分项增加0.6分。

2-6 柱体 上等、粗大木料(直径25公分以上)承重,房屋主体分项增加0.6分。

2-7 基础 钢筋混凝土圈梁基础,房屋主体分项增加0.6分。

木结构

2-8 屋架 上等、粗大木料(直径25公分以上)屋架,房屋主体分项增加0.6分。

2-9 柱体 上等、粗大木料(直径25公分以上)承重,房屋主体分项增加0.6分。

简易混合结构

2-10 基础 钢筋混凝土圈梁基础,房屋主体分项增加0.6分。

(三)住宅房屋补偿金额计算方法。

1.住宅房屋补偿金额=住宅房屋补偿总分×分值。

2.住宅房屋补偿总分=(主体分项补偿基准分+门加权平均补偿分+窗加权平均补偿分+楼地面加权平均补偿分+水电设施补偿基准分+主体分项调整分)×住宅房屋补偿面积×房屋成新。

其中:

(1)门加权平均补偿分=Σ(门数量×门分项补偿基准分)/门总数;

(2)窗加权平均补偿分=Σ(窗数量×窗分项补偿基准分)/窗总数;

(3)楼地面加权平均补偿分=Σ(楼地面数量×楼地面分项补偿基准分)/楼地面总数;

(4)房屋成新=1-折旧率×(建房时间-2年)(建房时间>2)。

建房时间从批准建房次年起计算。

建房不满两年且属完好房的,其成新可按全新评定。房屋成新不低于80%。

房屋经有权机关批准经过大修后,改变房屋结构类别的,按改变后的房屋结构类别评定房屋的成新,大修日期视同建房日

(四)非住宅房屋分项计分表。

类别 编号 补偿基准分(分/M2)补偿基准分调整及条件 折旧率

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 3-1 10 按建筑面积计算。

二层(含二层)以上房屋,实际层次每增加一层,增加0.1分/平方米。

商业综合类非住宅此项分数为12分,层次调整同上。0.5%/年

砖混结构房屋 3-2 8

按建筑面积计算。二层(含二层)以上房屋,实际层次每增加一层,增加0.1分/平方米。

商业综合类非住宅此项分数为10分,层次调整同上。0.75%/年

钢结构厂房 3-3 6 按建筑面积计算。

二层(含二层)以上房屋,实际层次每增加一层,增加0.1分/平方米。

层高高度为6米及以上的,该项分数为7分。0.75%/年

砖木结构(或其它结构)房屋 3-4 4 按建筑面积计算。

二层(含二层)以上房屋,实际层次每增加一层,增加0.1分/平方米。

商业综合类非住宅此项分数为6分,层次调整同上。1%/年

(五)非住宅房屋补偿分计算方法。

1.非住宅房屋补偿金额=非住宅房屋补偿总分×分值。

2.非住宅房屋补偿总分=(非住宅房屋补偿基准分+主体分项调整分)×非住宅房屋补偿面积×房屋成新。

3.房屋成新=1-折旧率×(建房时间-2年)(建房时间>2)。

建房时间从批准建房次年起计算。

建房不满两年且属完好房的,其成新可按全新评定。房屋成新不低于80%。

房屋经有权机关批准经过大修后,改变房屋结构类别的,按改变后的房屋结构类别评定房屋的成新,大修日期视同建房日期。

附件2:

杭州市房屋装修补偿计分表

(一)房屋装修计分表。

科目 编号 具体要求 补偿基准分(分/M2)

装修及设施(住宅)4-1 1.室内装修顶面平吊顶以上、内墙面三夹板护墙以上、地面复合地板或者抛光砖以上。

2.室外装修顶盖有中档顶盖(小青瓦、波型瓦)护栏等以上、外墙面有中档墙面砖(仿石、仿古面砖、釉面砖等)以上。

3.设施有全套卫生洁具、污水处理系统、固定电话、管道燃气、宽带网、有线电视、水电一户一表、太阳能热水器、空调等。10

装修及设施(非住宅)4-2 按照装修定额,统一成套装修。6

注:固定电话、管道燃气、宽带网、有线电视、水电一户一表、太阳能热水器、空调等设施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另行支付迁移费。

(二)房屋装修工艺调整记分表。

等级 编号 具体要求 调整系数

一等 5-1 全部符合装修记分的具体要求,按装修预算定额、统一由装修公司按图成套装修,且工艺考究精细、装修材料新型高档。120%

二等 5-2 基本符合装修记分的具体要求,非成套装修,按正常的工艺和施工规程装修,装修材料较好。100%

三等 5-3 部分符合装修记分具体要求。80%

(三)房屋装修补偿金额计算方法。

1.房屋装修补偿金额=房屋装修补偿总分×分值。

2.房屋装修补偿总分=层装修补偿加权平均分×房屋补偿面积,其中:

层装修补偿加权平均分=Σ装修基准分×各层调整系数/层次。

附件3:

杭州市附属物补偿计分表

(一)附属物计分表。

类别 编号 具体项目 补偿基准分(分/M2)

住宅庭院内 6-1 含园林设施、石笋、假山、池、桥、草坪、果木、树木、苗木、花木、竹、绿篱笆、井、地坪、围墙、庭院大门等各种地面附属物等。9

非住宅庭院内(企业)6-2 含园林设施、石笋、假山、池、桥、地坪、草坪、树木、围墙、庭院大门等各种地面附属物等。3

住宅道地内 6-3 含石笋、假山、池、桥、地坪等各种地面附属物等。3

(二)附属物补偿金额计算方法。

1.住宅庭院内附属物补偿金额=住宅庭院内附属物补偿总分×分值,其中:

住宅庭院内附属物补偿总分=附属物补偿基准分×(批准的宅基地用地面积-房屋建筑占地面积)。

2.非住宅庭院内附属物补偿金额=非住宅庭院内附属物补偿总分×分值,其中:

非住宅庭院内附属物补偿总分=附属物补偿基准分×(批准的用地面积-房屋建筑占地面积)。

3.住宅道地内地面附属物补偿金额=道地内附属物补偿总分×分值,其中:

6.集体土地征收拆迁 篇六

集体土地征收拆迁 是指依法许可,拆迁人对城市规划区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合法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予以迁出,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

征地的原则:

1.1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授权和程序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1.2 征收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1.3 征收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地补偿安置的工作程序

3.1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植物,征地时不予补偿。

3.2 县级以上建设用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3.3 征地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征地批准事项。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征地批准事项应当网上公告。

3.4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在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含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提出申请听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3.5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单独选址项目和分批次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未按期全额支付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也不得使用土地。

3.6 征地中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各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需要估价的,也应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1.一般规定

补偿安置依据: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如记载与实际不符的,除已依法确认的违章建筑外,应以实际面积为准。

特别情况的处理:

1.1 征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参照建房批准文件内容补偿,也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1.2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1.3 违法并应无偿拆除的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一般不予补偿。

1.4 同一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被征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如当地规定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执行的,从其规定。

2.征地中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规定

2.1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一般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

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除房屋评估如选用重置法的,其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2.2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补偿安置:

律师应了解,现行规定拆迁人,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当地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2.3 其他补偿:

律师应了解并告知当事人,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2.4 补偿原则应当是使被拆迁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降低。

3.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在办理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补偿的服务中,律师应提醒当事人,这种拆迁及补偿应当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防止拆迁对当地原有工商业与就业的负面影响。

补偿标准一般为:

3.1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3.2 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3.3 其他补偿:

3.3.1 按国家和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3.3.2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3.3.3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3.3.4 其他非居住房屋、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当地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农村房屋拆迁评估

农村房屋拆迁当事人经协商对被拆迁房屋价格达不成一致时,律师应提醒委托人及时聘请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作为律师在提供服务时应了解并可向当事人介绍有关农村房屋评估的一般规定。

1.一般规定

房屋重置价格,是指采用估价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重新建造与被拆除房屋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全新状态的房屋的正常价格。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包括房屋的装饰价值。房屋装饰应单独出具评估报告。

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评估报告:估价机构应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格式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经估价机构审核并加盖机构公章。

2.对附属物、附着物、在建工程、临时建筑的评估

2.1 附属物、附着物等评估:按照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进行。

2.2 在建工程评估:一般应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在建工程评估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工时的状态为准。

2.3 临时建筑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评估其建筑物残值。

3.协助评估

凡房屋拆迁评估中涉及原始成本、机电设备、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估价机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协助评估。

行政复议与诉讼中的律师实务

拆迁行政复议

1.一般规定

拆迁行政复议并不是每个拆迁项目的必经阶段,但拆迁行政复议与拆迁各阶段交织在一起,律师可以对此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在拆迁人申请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文件,拆迁管理部门作出与拆迁相关的行政决定等过程中,只要当事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有权依法向管辖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除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外,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不服的,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律师在行政复议阶段的法律业务:

2.1 审查拆迁许可以及前置程序的合法性,律师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2.1.1审查立项文件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

2.1.2 审查规划许可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2.1.3 审查用地许可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2.1.4 审查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2.1.5 审查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方案是否合法,有无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2.1.6 审查拆迁补偿资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被挪用等情形。

2.2 审查相关拆迁实施行为,律师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2.2.1 审查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合法性。包括评估机构的确定、评估程序、评估报告和专家鉴定等内容(内容详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三节部分)。

2.2.2 审查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包括补偿对象、利益相关人、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法以及安置房源等内容。

2.2.3 审查补偿安置实施过程的合法性。包括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协商、谈话、协议,以及补偿安置的执行等事实情况。

2.3 审查作出行政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包括具体行政机关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违章建筑处理、婚姻状况证明、共有产权情况、户籍人口证明、伤残证明、住改非以及经营许可等内容。

2.4 审查行政强制拆迁的合法性:

包括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原因、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等内容。

2.5 对相关事实调查取证,发表律师意见。

2.6 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

2.7 对具体事项进行专项法律研究。

2.8 代理协商、调解、申请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申诉。

2.9 参与对被拆迁人被行政处罚、裁决或强制拆迁后的法律疏导、矛盾化解工作。

2.10 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拆迁诉讼

1.一般规定

律师代理房屋拆迁行政案件,除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全国律协关于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的一般规定外,还要重视拆迁案件的特殊性。

1.1 拆迁行政诉讼:房屋拆迁行政案件涵盖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许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关系繁杂,又是社会的热点,容易引发群体矛盾。除了本章第一节行政复议后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与期间的,其诉讼时效为两年)。

1.2 拆迁民事诉讼:是拆迁当事人因房屋拆迁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拆迁当事人与非拆迁当事人之间的与拆迁相关的诉讼。

2.律师代理拆迁诉讼应注意以下案件受理管辖的特别规定:

2.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

2.2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3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裁决。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按行政案件受理。

律师在拆迁诉讼中的举证

根据不同的案情及诉讼请求,律师应当分别按照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交如下(但不限于)证据:

1.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当事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即: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等。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2.证明房屋发生拆迁法律事实的证据

2.1 拆迁人应提交的证据:

2.1.1 房屋拆迁许可证;

2.1.2 拆迁公告;

2.1.3 新建建筑物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2.1.4 房屋被拆除前所作的面积测量报告;

2.1.5 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提交该协议;

2.1.6 已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费用的,提交支付凭证;

2.1.7 给被拆迁人提供过渡期临时用房的证据;

2.1.8 用以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建筑面积竣工测量报告等。

2.2 被拆迁人应提交的证据:

2.2.1 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的凭据;

2.2.2 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结构、房屋的性质(住宅、办公或商铺)、房屋的建筑面积等的证据;

2.2.3 在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凭据上记载的所有人不是主张权利的被拆迁人时,还须要提交能够证明被拆迁人有权主张补偿安置的证据,例如:继承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证明等;

2.2.4 能证明房屋何时被拆除的证据;

2.2.5 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提交该协议;

7.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阳光拆迁”实施细则 篇七

ZXDR-2011-00023

资政发〔2011〕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中省郴驻资各单位:

为规范和促进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郴政发〔2009〕5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试行):

一、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含资兴经济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下同)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合法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

二、适用对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享受该组织权益的,因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需要补偿安置的农业人口(含转为城镇户口居民,不含空、挂户口,下同)。

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一)安置方式

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集中统规新建(以下简称统建房)、限价房安置三种方式。每户拆迁安置户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1.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由政府(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方式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可以转为城镇户口,纳入城镇社会保障范围。

2.统建房安置方式。由政府(拆迁人)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开发商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原则统建安置房。被拆迁人按当年建设成本价每人可购买建筑面积120㎡的安置房。

3.限价房安置方式。由政府(拆迁人)确定开发商,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开发建设限价房,限价房价格由政府每年确定并公布。被拆迁人每人可以自主选择购买建筑面积20㎡的限价房安置。

(二)安置补助

1.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其拆迁房屋按《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征购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后,再按人均建筑面积120㎡的安置房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200元的补助。

2.实行购买统建房或限价房安置的,按人均建筑面积120㎡的安置房面积购房指标给予每平方米400元的购房补助。

实行购买统建房或限价房安置的,其原房屋拆迁按《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自拆自建标准给予补偿。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按程序供地,统建房报建手续中的行政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含施工企业收取的材料检测费、安监费)均减半征收(人防、劳保费除外),土地出让金按评估价的50%收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

(三)奖励补助

1.对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腾地的,给予每平方米(拆除合法房屋正房面积)150元的奖励补助。

2.独生子女户享受政策,选择购买统建房或限价房安置的,其独生子女(凭市人口计生部门的证明)增加建筑面积40㎡的购房指标,并享受每平方米400元的购房补助;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按每平方米1200元标准增加建筑面积40㎡安置面积补助。

(四)其它

1.城市规划区内的个别区域在规划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对有宅基地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也可选择自拆自建安置。其安置地按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办法执行,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安置地的“三通一平”及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办理由拆迁人负责。选择自拆自建安置的仍按《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自拆自建标准补偿。

2.非农业户口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属依法继承合法房产的(含非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前的合法建筑),其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按《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征购标准补偿,不另给予安置政策,不享受购房面积和购房补助。按期拆迁腾地的,享受拆迁奖励补助。

3.非农业户口到农村租地或购地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及其设施,视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4.在2011年12月31日前已确定安置方式的集中安置区仍按《资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资政发〔2009〕13号)文件规定执行。已征地但未拆迁和安置建房的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5.原已确定作为征购补偿,但未拆迁,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仍按《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征购补偿标准执行。

6.本实施意见与《资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资政发〔2009〕13号)文件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其它继续执行《资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资政发〔2009〕13号)文件。对城市规划区外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按照《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发〔2009〕5号)文件规定和参照《资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资政发〔2009〕13号)文件执行。

7.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按市政府相关会议纪要议定的事项执行。

8.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人口计算截止日期以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

四、本实施意见(试行)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意见(试行)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资兴市拆迁补偿安置人口核定办法》

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资兴市拆迁补偿安置人口核定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安置人口是指在资兴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享受该组织权益的,因征地拆迁需要补偿安置的农业人口(含转为城镇户口居民,不含空、挂户口)。人口核定应根据公安部门户籍管理和国土资源部门宅基地审批有关规定,以宅基地用地审批或办证手续权益人为基础,确定拆迁需要安置的具体对象和人口。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常住农业人口;

2.享受责任田、土、山的分配使用权;

3.享受征地补偿款及其它集体财产的分配;

4.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享受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特殊对象:

1.一户只有一女的外嫁女,户口未迁出并伴靠父母生活的本人夫妇及其子女。

2.一户有多女的纯女户,允许一女入赘伴靠,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妇及其子女;户口未迁出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外嫁女本人。

3.一户多子女的外嫁女,户口未迁出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外嫁女本人。

4.征地前已迁户定居伴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有合法收养文书或赡养协议并履行实际赡养义务的养子女或赡养人。

5.正常婚迁、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回原籍、退伍军人、“两劳”人员回原籍等四种类型迁入的农业人口(含在校学生、义务兵役现役军人)。

6.离婚后再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①离婚时间在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②经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合法婚姻登记手续;③再婚方的配偶户口必须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④再婚方配偶户口迁入前必须经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90%以上户主签字同意落户,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有享受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它集体财产权益的协议。

7.回原籍再生产(享有村组分配的责任山、田、土)并有合法房产、未享受原单位房改房或集资房、棚户区改造等政策的下岗、买断人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补偿,不予享受安置政策:

1.拆除一户多宅基地,剩余宅基地能满足居住需要的。

2.已享受安置政策的。

3.有直系亲属可伴靠,迁户伴靠征地拆迁区域其他亲属的(含本组迁户)。

4.拆除五保户原住房的。

5.拆除继承、赠与等房产,权益人为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本组另有合法房产(宅基地)的。

第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人口的确定严格按照个人申报,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街道)审核,公安、国土资源部门审定的程序办理。需安置人口的购房补助和奖励补助的审核、审批、发放以核定的安置人口为基础,选择货币补偿的,其安置补助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定一并计算、拨付;选择购买统建房、限价房的,其安置补助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一并计算,并以安置房购买卡的形式发放,其安置补助资金由市征地拆迁事务办公室按被拆迁人选择的房源拨付到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时凭卡与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结算。腾地奖励补助由拆迁单位对照腾地要求验收后开具验收单,被拆迁人凭验收单到其所在的乡镇(街道)财政所领取。

第六条

加强人口及户籍管理,严格拆迁补偿安置人口的初审、核定,严禁弄虚作假。违者,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部门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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