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4-07-17

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共9篇)

1.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篇一

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1-07-20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投资体制,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对本市采用BT模式进行融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进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是指政府授权的BT发包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简称BT投资人),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或BT发包人,由政府或BT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第三条 BT模式适用于本市政府性投资在5亿元人民币以上,政府授权的BT发包人在短期内建设资金筹措困难的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BT项目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BT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BT融资实施方案进行评审。

(三)核准项目招标方式。

(四)审核项目概算。

(五)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在BT项目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BT融资实施方案的评审。

(二)对实行BT施工总承包方式的BT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对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部分及回购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的BT项目的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

(三)支付BT项目中非纳入BT范围内但属于政府投资部分且同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资金。

(四)参与项目后评价。

第六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BT项目管理工作。

第七条 BT发包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项目用地、规划、环评等前期手续。

(二)委托编制BT融资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概算(预算)书和BT融资招标文件。

(三)组织相关招投标活动。

(四)签订与项目相关的合同。

(五)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对价。

(六)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第八条 BT投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良好的财务投资实力及银行资信能力。

(三)具备国家核定的与融资项目规模、类型相适应的工程施工承包资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BT投资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概算(预算)批复完成之后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期间的造价文件编审、规划许可、规划验线、施工报建、消防报建等各项报批手续。

(二)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并享有项目投资建设收益。

(三)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对项目建设资金足额、及时到位负全部责任。

(四)接受并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财务审查、审计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五)按月度向BT发包人和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拟实行BT模式的,应当由市有关部门或代建单位提出采用BT模式的建议,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并确定BT发包人。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拟实行BT模式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BT融资论证,完善决策机制和决策程序。

拟实行BT模式的项目,BT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BT融资实施方案。BT融资实施方案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专项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申报,也可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申报。

第十二条 BT融资实施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融资建设的基本内容、范围,数量。

(二)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三)投资建设期限。

(四)项目移交条件及相关程序。

(五)竞标方式和评标标准。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管措施。

(八)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资金来源安排,支付合同对价计划。

(九)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BT融资实施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采用BT模式。

第十四条 BT发包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BT融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采用BT模式应当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制度。BT发包人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选择BT投资人,确需实行邀请招标的,应当在BT融资实施方案中说明理由,提供相应依据。招标方式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一并明确。

第十六条 BT实施方式包括BT设计施工总承包方式和BT施工总承包方式。

实行BT设计施工总承包方式的BT项目开展招标文件编制和招标工作,应当在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准后进行;实行BT施工总承包方式的BT项目开展招标文件编制和招标工作在施工图设计和项目预算批复后进行。

第十七条 BT发包人应依法选择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招标文件(包括项目合同)。BT投资人招标应当在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进行,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管。

第十八条 中标的BT投资人应当在本市注册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BT发包人承担的义务。选定BT投资人后,BT发包人应与BT投资人(项目公司)正式签订项目合同。第十九条 项目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BT投资人(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抵押等。

(四)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

(五)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六)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七)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九)合同价款的规模、资金来源安排、投资收益测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以及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计划。

(十)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设计变更调整方法。

(十一)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BT投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和中长期融资能力作为项目建设保障,不得以项目反担保,并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开展相应的投融资和建设活动。第二十一条 BT投资人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应当符合项目资本金的有关规定,其余建设资金应当提供省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第二十二条 BT承包合同价应当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内。合同总价中应当分别列出建筑安装工程费、BT投资人融资的财务费用、投资收益和BT发包人要求列入的费用等,其中实行BT设计施工总承包方式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一般应实行固定总价包干,除BT发包人原因外不予调整。

BT发包人要求列入的费用其使用范围和项目应当符合概算批复,并在BT合同文件中列明具体项目名称和额度,其使用由BT发包人负责审核,待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后,列入BT项目回购总价。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公开招标。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符合邀请招标情形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报请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项目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招标工作由BT发包人组织并签订合同;项目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工作由BT投资人组织,BT发包人参与。

第二十四条 所有设计变更,BT发包人应组织BT投资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有关方面分析研究,确定变更设计原因、责任单位、技术方案、费用增减及费用处理,由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

变更建设规模、主要技术标准、重大方案和初步设计主要批复意见的等重大设计变更,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变更主要技术标准、重大方案和初步设计主要批复意见的,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变更建设规模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采取BT施工总承包方式的BT项目变更设计一次增加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按上述重大设计变更方式报批,批准后编制项目变更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采取BT设计施工总承包方式的BT项目,因BT发包人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变动,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调整项目总概算;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由BT投资人自行承担,项目总概算不作调整。

采取BT施工总承包方式的BT项目,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但仍在概算范围之内的,由BT发包人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合同进行结算;超过项目概算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超过项目概算百分之十以下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BT发包人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

(二)超过项目概算百分之十的,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现行法律、法规或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为BT项目提供土地审批手续、基础设施配套、资金支付的安排等配套服务政策支持。

第二十七条 BT发包人应当以市财政部门批准的未来收益作为项目回购的资金来源,切实履行支付项目合同对价的责任和义务。

BT项目回购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和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第二十八条 BT项目建设应遵守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应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以及其他要求。

本市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BT项目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监管,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法律修改或政策调整严重损害BT投资人预期利益的,BT投资人可以向BT发包人提出补偿申请。BT发包人应在收到BT投资人的补偿申请后6个月内调查核实,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进行初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初审后报请市政府核准是否对BT投资人给予补偿及补偿数额。

第三十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因项目建设需要,经BT发包人书面同意后,可对非主体专项工程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达到项目合同的原则要求及符合招标文件所确定的与本项目相对应的资质条件。BT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接受分包商带资施工,并为分包商的一切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BT发包人负责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完成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市财政部门进行复审,复审结果作为确定BT投资人(项目公司)实际投资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BT投资人(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BT发包人有权终止项目合同:

(一)不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项目投融资建设的。

(二)擅自转让项目合同权利义务的。

(三)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因BT投资人(项目公司)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等原因导致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合同履行的情形。

对于在上述原因下合同终止造成的损失,BT投资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项目合同双方不得终止合同;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终止项目合同的,应当给予没有过错的BT投资人(项目公司)相应补偿。第三十四条 项目合同被终止的,BT投资人(项目公司)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或者市政府的决定移交项目工程,BT发包人应当组织对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对需要向BT投资人作出补偿的,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BT投资人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处置其项目合同项下投融资建设、移交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BT发包人应当制定合理的回购支付条件,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支付方式和回购期。回购期宜为3-5年。

第三十七条 BT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由BT投资人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由BT发包人组织验收。

BT项目自项目竣(交)工验收并具备正式交付使用条件后,BT发包人会同相关单位,与BT投资人(项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需中介机构作出结论的,由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作出结论)。

(一)符合回购条件的,BT发包人应及时完整的予以接收,给予书面确认,并报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二)不符合回购条件的,BT发包人不得回购,由BT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处置办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BT发包人书面确认接收BT项目后,即进入项目的回购期。BT发包人按合同有关约定向BT投资人支付回购款。回购期不得在项目保修期内结束。

回购期内,BT投资人(项目公司)不得影响BT发包人对该项目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BT发包人应按照项目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对BT投资人(项目公司)违反项目合同的行为,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对监理机构违反监理合同的行为,BT发包人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安排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纳入BT项目合同。BT发包人与BT投资人之间的比例安排通过合同确定,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在BT项目的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约定。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咨询中介机构、监理机构、原材料供应商等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专业工作。

(二)BT发包人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再担任BT发包人。

(三)BT投资人(项目公司)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该BT投资人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融资项目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BT项目合同的合理性、适当性进行评估,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加强对BT项目的检查、评估、审计,对BT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第四十四条 各区、经济功能区的BT项目,按照既定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进行分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篇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发改投资【2009】1号

各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改进和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规范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我委制定了《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规定(试行)》,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调整,加强项目建设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省发展改革委批准,或者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调整。

第三条 经过批准的项目概算是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应当严格控制,一般不予调整。确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的,必须经省发展改革委批准,且原则上只调整一次。

第四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可以申请调整项目概算: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考古及调查、勘察等情况有重大变化,造成投资增加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大政策变化或者材料价格波动超过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风险包干幅度,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四)因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原设计方案经批准已作重大修改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概算的,应当对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梳理,并提交调整概算的申请报告和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提供的项目概算变更部分的文件及概算增减原因分析和对照表;

(三)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需要调整概算情形的有关证明材料。

若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与批复概算时期相比上涨或者下降达到规定幅度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原批复概算材料单价,并对价差调整执行情况作出说明。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项目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审批、确认手续。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项目概算中调剂解决。因本规定第四条原因导致累计增加的投资无法在项目概算中调剂解决的,建设单位在申请调整概算时应当附上有关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审批或确认文件。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因未能按规定提供有关审批、确认依据,导致概算无法调整的,其责任由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七条 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实行甲供,或者实行包工包料的,采购合同或者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主要材料价格风险承担,价格上涨或下降时的调整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相应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合同履行期间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下降达到约定或者规定幅度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采购时段将价差从工程价款中扣回。

第八条 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调整按照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程序进行。

建设单位应当对概算执行情况组织内审,并将调整概算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送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九条 调整概算的批复文件可以对项目总概算进行调整,也可以只对项目概算变更部分进行调整。对项目概算变更部分进行调整的,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发生的工程量变化,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编制变更部分工程概算,合同未约定的,按施工期价格编制变更部分工程概算;对因价格异常波动而发生的价差调整,只计取差价和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经批准调整的概算费用总额,作为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概算调整未获批准的项目,仍以原批准概算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质量管理,督促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复的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方案等引起工程超概算的,一律不予调整,并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闽政[2007]11号)的规定,履行其在概算调整过程中的相应职责。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对于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可能引起项目超概算的行为,应当向建设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展改革委报告。

第十四条 对初步设计存在严重错漏项、导致项目超概算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对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通报。

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违反规定,造成政府投资项目严重超概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概算调整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其他项目的概算调整参照本规定执行。

3.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篇三

东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至县政府性 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东至经济开发区、大渡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东至县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15届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9月30日

东至县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运作高效、监督有力的项目管理机制,发挥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引领推动作用,根据《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池政办〔2015〕14号)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投资,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基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资金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进行引导。

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循“量入为出、先急后缓、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项目安排原则;

(二)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公开的项目管理原则;

(三)严格执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防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实施,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防止“超投资、超规模、超标准”。

(五)鼓励项目管理方式创新,推行“代建制”和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制。

第六条

县政府成立县投融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投融资委),是政府性投资项目议事、协调和决策机构,贯 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关于政府性投资管理方针政策;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三年滚动政府性投资计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统筹安排、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性投资资金;研究决策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 3 —

投资规模、投资结构、资金来源及筹措方案;未列入三年滚动计划和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政府性投资;审定政府性投资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预算的调整;听取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结果报告;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项目实施情况等。

县投融资委办公室设在县发改委,负责县投融资委日常管理工作;县投融资委下设投资概算、预算审查办公室,概算、预算审查办公室分别设在县发改委和县财政局,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概算和预算审查工作。

县发改、财政、住建、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监察、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县投融资委统一协调下,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应于 每年第三季度向县发改委报送本部单位近三年需利用政府资金建设的项目、次年需建设的项目、投资计划及需政府安排的资金额。各乡镇的水利、交通等项目由县行业主管部门汇总上报。

所申报的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工程建设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含土地征用、房屋征收、杆线迁移、场地平整费用、工程建设管理费)、预备费等。

第八条 申请纳入政府性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上已列入政府性投资的续建项目;

(二)中央、省或市预算内投资需地方配套的项目;

(三)有利于促进我县未来发展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急需建设的民生项目;

(五)已完成前期工作的新开工项目,列入投资计划的新开工项目须为已列入上新开工备选计划,且已完成初步设计审批、土地征收等手续,基本具备施工招标和开工条件项目;

(六)经县政府研究确定需要建设的项目。

对续建项目和已完成前期工作或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的新开工项目,优先列入当年计划。

第九条

县发改委会同县财政局等部门提出政府性投 资项目计划,提交县投融资委研究后列入计划草案,经法定程序审议批准后印发实施。

第十条

县有关部门对列入的县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应按程序要求及时做好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及相关出资部门根据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预算批复,按有关规定安排、拨付建设资金。

第三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

第十二条

县发改委要严格项目审批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全面停止新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审批,严格控制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审批。建设单位依次开展下列工作:

(一)项目立项;

(二)可行性研究;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

第十三条

为简化审批程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性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审批合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报国家、省、市立项审批的项目,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一)列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 目;

(二)列入政府性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计划及投资计划的项目;

(三)部分改扩建项目;

(四)建设内容单

一、投资规模较小、且不需新增建设用地的项目;

(五)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六)县政府研究同意建设的项目。

第十四条

对点多面广、单个项目小的项目,项目实施方案可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但项目实施方案必须达到初步设计的深度。项目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必须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

能审查等法定审批前置要件。对未取得相关前置要件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违规审批。对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项目审批之前办理的事项,一律不作为项目审批的前置要件。

第十五条

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及其他相关材料。

项目建议书应明确拟建项目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和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经济社会效益初步分析及其他 事项。

第十六条

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提供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相关附件资料。附件资料主要包括:

(一)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部门的用地审查意见;

(三)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四)发改部门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对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提供社会风险评估报告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符合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对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规范所规定的深度。

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重新组织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申报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应提供申请报告、— 7 —

初步设计及概算文本、其他相关附件资料。附件资料主要包括规划方案及审查意见书等。

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和编制。

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选型和投资概算等。

第十八条

县发改委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前,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审查。

投资概算审查办公室对项目概算进行审查核定。县发改委根据评估审查意见和投资概算审查办公室核定的概算,下达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

第十九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确需调整且将会突破投资概算的,必须事前向县发改委正式申报;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调整实施。调整概算原则上应在土建主体工程量完成80%之后进行。因项目建设期价格大幅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出现重大变化和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导致原核定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可以申请调整概算。

第二十条

采用投资补助方式新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按照核准制管理,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参与新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按照审批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加快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应用,逐步实现通过在线平台实现网上受理、办理、监管“一条龙”服务。

第四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和项目预算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审查,项目预算由县投融资委预算审查办公室核定,项目预算核定金额不得超过已批复的项目概算。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应当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合同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责任单位应当依法组建或明确项目建设法人,负责项目的施工前准备和项目的建设管理,并做好建设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落实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以及材料、设备采购等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项目预算经过财政部门评审后才能进入招投标程序,项目中标价不得超过项目财政部门评审价格。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按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和监督在本县范围内使用政府性资金

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未经批准,县内任何单位不得设立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招投标交易平台。

对应招而未招的项目,有关部门一律不得为其办理后期手续。对应进未进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违规在场外交易的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工程验收手续;财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资金拨付、会计入帐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合同审查和管理,不得订立与招标文件相抵触的合同、协议等。严禁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于工程勘察设计前介入,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竣工、交付等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投资、质量、进度、安全控制以及信息、合同管理。

监理单位应强化责任意识,根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等监理合同、工程建设合同、工程设计文件等,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落实项目开工条件,主管部门对开工条件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审核把关。

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明确,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

经到位,并已建立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项目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已经选定并已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和承包合同;

(四)按相关规定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等相关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手续等;

(五)土地征用、房屋征收、杆线迁移、场地平整等已完成,施工队伍已进场,并具备工程连续施工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县财政局及相关出资部门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原则上不得对工程设计及工程量进行重大变更(政策性变更除外)。确需变更设计的,由项目法人和原设计单位共同提出,监察、审计、设计、现场监理审核并经原设计审批部门同意。项目实际投资超过项目概算 10%或项目总投资超概算 100 万元以上的应当报原项目审批机关按审批管理权限变更审批。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严格控制现场签证行为。对因特殊情况、且非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增加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把关签证。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行业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项目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重大项目由县发改委牵头组织综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所有工程建设档案。

第三十五条

县财政局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相关规定委托中介机构或安排县财政评审中心对项目工程进行决算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下达工程决算批复,决算批复作为工程价 款结算依据。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约定预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工程款(不含5%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决算评审后清算。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决算结束后及时完成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全覆盖,建设单位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法定期限内,整理工程相关资料并编制提交竣工财务决算书,由县审计局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依法审计。县审计局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审计工作,并出具竣工决算财务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财务决算后法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或移交手续,由县国有(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发改委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县投融资委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依法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 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一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具备开工条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的;

(三)未按规定依法组织招标的,或者订立与招标文件相抵触的合同、协议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工程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消防报审和验收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签证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咨询、会计、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在咨询评估、财务审计、造价审核等方面弄虚作假,或者评估、审计、审核等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建设规范和程序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概预算编制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存在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负责人在项目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政府性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后评价应当在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 ,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 ,与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以及技术、经济环境、社会指标等进行对比分析 ,找出差距及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

第四十八条

县发改委负责项目后评价的组织管理工作。列入项目后评价计划的项目单位 ,应当在项目后评价计划下达后3个月内,向县发改委报送项目总结报告。政府性投资项目后评价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项目申报和审批,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另有 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东至县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东政〔2013〕30号)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检察院。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4.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篇四

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应我市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实施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要紧紧围绕城市建设,坚持“依法审计、服务大局、突出重点、求真务实”的原则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合力,确保建设资金合理、合法和高效使用,促进我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政府投融资的市属建设项目,各县(市)区及其他政府投融资项目可参照执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应等单位与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局和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联合成立济南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审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审计办公室,设在市审计局),负责统一组织全市投融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审计监督工作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相结合的方式,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和竣工决算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工作按照“统一组织、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共同做好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办公室负责项目审计计划的编制;市审计局负责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实施,派出审计组或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审计,依法提出审计报告或出具复核意见;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筹集和支(垫)付外聘人员和中介机构审计费用。

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工程项目目录,提供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及时提供审计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配合、协调解决审计中遇到的问题。

市发改委、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为加强审计工作力量,审计办公室可聘请外部审计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对外聘审计人员和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聘请外部审计人

员和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选聘。对特殊情况不宜实行招标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选聘。外聘人员和中介机构的审计费用按照“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费用标准、统一结算支付”的原则,由审计办公室合理确定,审计费用先由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统一垫付,然后分摊到相关建设单位列入建设成本。

第七条 建立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审计局、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建设单位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1次,遇有重要事项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分解审计任务,通报审计结果,分析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研究制定解决的措施等。审计办公室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及休会期间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决定。

第八条 审计组与相关单位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参加项目招投标、工程概(预)算、结(决)算、资金拨付等与审计内容有关的会议。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出现严重影响工程造价或者工程质量的重大变更等事项,建设单位应通知审计组参加有关会议和了解有关处理方案。

第九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审计。对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以及监理、招标代理、拆迁评估、造价咨询、项目管理等中介机构招标文件进行事前审计,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可行的审计建议,规范招投标行为,达到预防为主的目的。

(二)投标资料审计。对投标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计,主要对投标单位法人资格、资质等级、质量业绩、社会信誉进行严格审查,发现问题对相关单位进行延伸落实。

(三)合同草案审计。对勘察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和中介机构等重要合同草案进行审查,及时提出修改建议。

(四)拆迁方案审计。重点审查拆迁立项文件是否齐全有效,拆迁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拆迁公告和许可证是否按规定发布和办理,建设单位对中介机构的委托是否合法有效,对被拆迁人适用的补偿政策是否准确,国土资源部门和拆迁部门是否存在重复统计补偿费问题等。

(五)概(预)算审计。主要审查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

第十条 项目实施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造价审计制和政府采购制等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建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执行是否到位。督促、指导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二)概(预)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规)性,有无超出批准概算范围投资、挤占或者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

(三)审查国家、省、市有关征地拆迁政策执行情况,补偿资金是否及时到位,有无侵占、挪用和延迟拨付现象;征地拆迁补偿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

无擅自扩大征地拆迁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标准,损害国家和被征地拆迁人利益的问题。

(四)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适时监督,审查其是否真实、合理、合法。重大的隐蔽工程、工程量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事项必须经过现场跟踪审计人员签字。

(五)监督建设资金筹集、支付、使用情况。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对建设资金财务收支每季度或半年审计1次,主要审查财务收支的合法性、结算手续的合规性、经济活动的合理性、会计资料的完整性和会计处理的恰当性。(六)对中介机构业务质量进行抽查,对出具的审计结果应当评价其充分性、相关性及可靠性,保证其业务质量。

第十一条 竣工决算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审查工程量计算、套用定额或采用的清单综合单价是否准确,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和索赔等重大事项是否真实,材料差价核定是否合理,工程费用计取是否合规等。

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向市审计局提交经初审后的工程结算资料。收到结算资料后,市审计局按照审计程序组织人员实施审计,对审计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复核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或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审计,中介机构依法出具审核报告。市审计局复核报告质量,出具复核意见。

工程结算审结前,工程进度款拨付一般不得超过80%;未经工程结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二)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查待摊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核实工程建设配套设施费支出、贷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支出是否真实,其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挤占工程投资支出;审查核销各种非正常损失费用的真实性,有无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竣工决算报表中相关数据是否配比;建安工程投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建设单位管理费的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超出概算控制金额。

第十二条 开展绩效审计评价。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指标,对建设项目投资管理、资金使用和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办公室要及时督促有关单位纠正,相关单位应认真制定整改措施,并切实抓好落实,同时,向审计办公室反馈整改结果。

第十四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办公室及时向建设单位反馈审计结果。审计报告或经复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为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五条 对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审计办公室聘请的外部审计人员和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实施审计中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审计结果失实以及发生其他重大过失、违约等情况的,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

报,取消其参与政府投融资项目审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市审计局、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5.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篇五

【发布文号】皖政[1997]40号 【发布日期】1997-07-04 【生效日期】1997-07-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鼓励

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1997]40号)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正确引导外商投资方向,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大力推进外向带动战略,现将《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七月四日

安徽省鼓励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一、一、为贯彻实施“外向带动”战略,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引导外商投资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并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规定。

二、二、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安徽省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四类。

三、三、本规定主要适用于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限制类和禁止类项目按国家《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执行。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四、四、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且不与国家对限制类、禁止类项目的有关规定相悖的,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应用农业新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农业综合开发、增加农产品出口创汇和贫困地区农业开发的;

(二)属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三)属于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生产适应市场需求而国内、省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四)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扩大产品外销的;

(五)属于综合利用资源的再生资源,以及采用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六)属于能够发挥本省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产业政策和本省产业发展重点的;

(七)属于参与本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的;

(八)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鼓励的其他项目。

五、五、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对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煤炭、电力、地方铁路、公路、港口)建设与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六、六、省计划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和本省经济技术发展情况,编制和适时修订《安徽省鼓励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安徽省鼓励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鼓励、指导外商在本省投资及本省各级政府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依据。

七、七、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备案。

八、八、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安徽省境内举办企业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九、本规定由省计划委员会会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实施。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有关工作的协调与检查。

十、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篇六

财金[2000]18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直属采购公司,各转贷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提高办事效率,更好地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支持经济建设,我部制定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完善有关内容,尽快转发至市、县财政部门以及地方采购公司。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规程

为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工作的日常管理,明确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规程。

一、及时发布信息。当财政部获知贷款国政府向我国政府提供贷款的最新信息后,将及时发布《外国政府贷款信息公告》,或与国家计委联合发布《征集项目通知》,通知中央有关部委和各省级财政厅(局),使中央部委和地方财政部门及时了解有关外国政府贷款的信息。

二、申报项目的受理。财政部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使用贷款的申请报告后,将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省级财政部门的申请函;

(二)省级计划部门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三)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如贷款国有特殊要求应同时提供中英文本);

(四)环境评价报告(如贷款国有特殊要求应同时提供中英文本);

(五)借款人、担保人是否落实、项目类型和转贷银行是否明确;

(六)项目的领域和贷款规模是否符合贷款国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要求;

(七)贷款国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对符合要求的项目,财政部原则上每月一次以司函的形式向国家计委报送项目清单。

四、对国家计委批复的项目,财政部及时与原报送项目清单的情况进行核对,分别处理。

(一)国家计委的批复与财政部原报送项目清单完全一致的,在10个工作日内以司函通知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并在《中国财经报》等公开报刊发布《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通告》。

(二)如国家计委批复的项目未包括在财政部原报送项目清单内,待省级财政部门将项目的申报文件报齐后按本条

(一)的规定办理。

(三)对国家计委批复的项目贷款国别和金额与财政部原报送项目清单不相符的,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待省级财政部门的确认函上报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本条

(一)的规定办理。

五、及时通知采购公司中标。在收到采购公司招标结果的上报文后,财政部在10个工作日内以司函通知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中标采购公司。

六、对符合本规程第四条

(一)要求的项目,财政部在10个工作日内向贷款国驻华使馆或有关部门提交项目材料。

对外方要求先经转贷银行初评的第三类项目,在收到转贷银行初步评估意见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外提交项目材料。

转贷银行评估后否定的第三类项目视为自动撤销,转贷银行应书面通知财政部,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

七、在得到贷款国主管部门或驻华使馆对项目的反馈意见后,财政部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八、项目的国别调整和撤销。向外方提出项目后,项目单位不得随意或擅自调整贷款国别或撤销项目。如确需调整项目贷款国别或撤销贷款,应向地方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由省级财政部门上报财政部。对无需与贷款国协商的项目,财政部在收到调整国别或撤销申请后将及时提出意见,并复函省级财政部门。凡需与贷款国进行协商确定的,财政部将及时通知贷款国主管部门或驻华使馆,并在收到外方的答复后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九、申请增加贷款金额。对于确需申请增加贷款金额的项目,如申请增加的金额在计划部门原批准金额10%以内的,第一、二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第三类项目由转贷银行提出申请,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在收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函回复。

如申请增加的金额超过计划部门原批准金额10%以上的,由项目单位按计划部门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报批。

如增加贷款金额需与贷款国事先进行磋商的,财政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或转贷银行的申请后,及时通知贷款国主管部门或驻华使馆,并在收到外方的反馈意见后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或转贷银行。

十、收到省级财政部门变更转贷银行的申请后,财政部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十一、日元贷款及5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有关事宜。对于日元贷款及500万美元以上的限上项目,收到国家计委批复后,财政部将及时发函省级财政部门确认,落实借、还款单位和担责任。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确认函后,及时对外提出,并发布采购公司招标公告。限上项目管理的其他工作规程将参照本规程办理。

十二、国务院有关部委和中央直属企业或单位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管理规程依照本工作规程办理。

7.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篇七

锡政办发〔 2011 〕 183 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无锡市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切实规范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安全生产行为,遏制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无锡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实际情况,特制定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规定。规定如下:

一、实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诺制。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发包、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业务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诺书。承诺书格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内容包括: 自觉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接受政府安全生产监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交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保证金,如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及有关建筑市场限入等处理。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未作承诺擅自承接工程业务的,作诚信缺失和不良行为记录,不予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二、实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保证金制度。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及附属设施工程(含政府投资工程)一律实行安全生产保证金制度,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其中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金的交纳主体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政府代建平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金的交纳主体为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社会项目和建设单位自行实施的政府投资工程按项目投资比例交纳,投资1000万元以下项目交纳100万元,投资5000万元以下项目交纳200万元,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交纳300万元。政府投资工程市级代建平台交纳的安全生产保证金为500万元,区级(含区级以下)代建平台交纳的安全生产保证金为300万元。施工企业按资质等级分级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总承包特级企业交纳1000万元,一级企业交纳500万元,二级企业交纳300万元,三级企业交纳150万元;专业承包一级企业交纳300万元,二级企业交纳200万元,三级企业交纳100万元。监理企业按资质等级分级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甲级企业交纳50万元,乙级企业交纳30万元,丙级企业交纳10 万元。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承接工程业务前必须按规定将安全生产保证金存放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项目建设中有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将视情节按规定扣除其安全生产保证金。具体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三、规范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不压缩合理工期,不随意压低工程造价,确保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措施费到位,在工程建设手续齐全后方能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在发包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信用手册的施工企业施工。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严格按合同约定在岗履行职责,确保施工现场生产安全。

建设单位应保证监理企业合理取费,监理费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费率的80%。建设单位必须将地基与基础工程、深基坑工程纳入总承包范围,不得单独发包。

四、完善工程项目负责人押证制度。加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项目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杜绝中标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不能正常到位现象。建设部门在办理项目中标通知书时,将中标企业承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资质证书原件押存,待该工程施工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退证手续。对项目负责人证书弄虚作假的,由建设部门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加强建筑原材料、构配件及大型机械的备案管理。实行主要建筑原材料、构配件进市备案管理制度。对进入我市的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建筑原材料、构配件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符合条件的才能投入使用。建立建筑用钢管、扣件进场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大型建筑机械登记备案制度,从源头上减少施工安全隐患。

六、实行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事故市场限入制度。对发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市场限入。发生一般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单位,半年内不得进入无锡建设市场;发生较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单位,一年内不得进入无锡建设市场;发生重大、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或事故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较大责任事故的责任单位,永久不得进入无锡建设市场。

七、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对发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工程项目及相关责任单位,实行评先评优一票否决制。对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按有关规定限制其企业资质升级和增项,直至取消资质。对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责任单位项目负责人,作不良行为记录,直至对其实行市场限入。

八、加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与违法施工行为,坚决制止非法施工,确保安全生产。

九、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对造成安全生产死亡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8.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篇八

2012-3-26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修订)的通知

来源:法律图书馆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渝府发〔2012〕3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渝府发〔2003〕23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江河行洪排涝畅通,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或修建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码头、道路、渡口、排污口、厂房、仓库、民房等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占用河滩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原则上按10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万州、涪陵、江津、合川、永川等五大区域性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原则上按50年一遇洪水位划定,其他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范围按2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河道管理范围原则上按1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航运要求及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堤防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放治导线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以下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二)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建设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兴建建设项目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的防洪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与防范措施;

(四)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五)水文资料使用批准文件。

防洪评价报告应包括河道演变、防洪评价计算、防洪综合评价、防治与补救措施等内容。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在河道内实施航道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址保护等工程,可以简化有关申请材料。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和度汛措施;

(二)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日期。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洪评价报告应由具有相应级别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中,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市级审查权限以上的建设项目,其防洪评价报告应由具有甲级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或甲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实行分级受理和审查:

(一)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及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后按照审批权限组织审查或转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转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在转报前组织初审。

(二)申请修建跨区县(自治县)或对其他区县(自治县)有影响的涉河建设项目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和审查。

(三)申请修建其他涉河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第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在受理涉河项目建设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并邀请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防洪评价报告、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同意的,应向提出项目建设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发给审查同意书。

审查同意书应对建设项目占用河道行洪断面、位置、界限、工程规模、工程结构、防洪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提出相应要求。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不同意的,或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进行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对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上报的建设项目备案材料有不同意见的,应在15日内作出修改或否决的决定,并通知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重新审查。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码头、桥梁等范围和影响通航安全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组织开展相关审批时,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参与。涉河建设方案有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重新申请办理涉河项目审查手续。第十六条 在重庆主城规划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在其余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前,由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组织施放河岸治导线,施工单位不得越线施工。对未经施放治导线或超越治导线施工的建设项目,河道主管机关或监管单位有权责令停止建设行为。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河道主管机关发给的审查同意书自行作废。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应将含有施工弃渣清除方案在内的施工安排计划报送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认为施工安排计划存在防洪安全隐患或弃渣清除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修正。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施工安排计划确定的弃渣清除方案,分期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施工遗留物。

施工遗留物未按规定清除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后,交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对工程的河道治导线施放情况和实际利用情况进行复核,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建设项目施工、出渣、物资堆放等不符合防洪要求的,河道主管机关应提出整改意见,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河道主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完毕,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市河道主管机关或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重庆主城规划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市河道主管机关应组织开展建设项目涉及河道管理事项的验收。其他涉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参加。

第二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审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所有建设项目建立项目数据库,并将数据信息无偿提供给有关单位查阅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在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消落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执行三峡工程库区消落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篇九

【发布文号】晋政发[1995]64号 【发布日期】1995-06-16 【生效日期】1995-06-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

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发〔1995〕64号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为了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有效地控制建筑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现将《山西省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控制建筑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行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指依法成立并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项目在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和保修期间的造价、质量、工期进行的控制活动。

第四条 第四条 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施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点工程;

(三)投资一千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

(四)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五)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六)发包方未取得相应的发包工程资质证书的项目。其他工程项目是否实施监理由发包方决定。

第五条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管理;

(三)制定监理工作发展规划,调控监理队伍的发展;

(四)查处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对监理单位资质进行初审;依法查处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第六条 从事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监理资质,经审查合格,发给资质证书,确定监理范围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第七条 第七条 监理单位申请资质,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监理单位章程;

(二)监理单位所在场所证明;

(三)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技术人员名单、学历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与承担监理任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五)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及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第八条 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任务的,应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和资质证书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验,并依照施工队伍进入本省承担任务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质,接受管理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承担过监理项目的证明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和拟派遣的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五)资产负债表、资金信用证明;

本条前款所列文件和材料须是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 第九条 发包单位可以直接委托或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可参照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第十条 发包方选定监理单位后,应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监理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内容和权限;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与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的主要依据是: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建筑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经济定额和计价方法;

(三)批准建设的文件;

(四)依法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工程项目的监理实施方案,并经发包方认可后实施。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检查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并向发包方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在建设监理实施前,将监理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监理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照要求提供完善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按照合同约定为委托方负责。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代表发包方对监理的工程质量进行日常检查,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建设监理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监理费应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外商独资、利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贷款及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可采取公平竞争,招标投标的办法择优选定监理单位;也可经双方商定,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依法签订合作监理合同。

投资方要求委托境外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应取得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核验、登记)手续的;申请监理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资质等级证书的;变更或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验或备案手续的;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投资数量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降低或取消资质,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在建设监理活动中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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