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司法技术证据调查实施细则(共9篇)
1.法院司法技术证据调查实施细则 篇一
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发现有关单位、部门、组织在制度管理上存在漏洞和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针对这些问题向其提出相应的健全措施或改进工作方式,供其参考采纳的建议。实践证明,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工作,不仅有利于有关单位和部门及时有效地堵塞工作中的漏洞,弥补工作过失,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预防和减少各种违法犯罪及各种纠纷的发生;而且有利于引导单位和个人更好地知法、懂法、守法,在客观上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真正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
司法建议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司法建议必须是法院通过审理某一案或某一类案件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如果是从其它单位或从其它途径(如新闻媒体)获悉而提出的建议就不是司法建议。
2、司法建议中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处理,但它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种种联系,如不及时解决,将来还可能会出现类似的纠纷,达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
3、司法建议只是人民法院提供的参考性的建议,不具有强制性。司法建议的提出可以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任何阶段,不受诉讼程序和有关法律时效的限制。如从受理立案到判决结束,从当事人上诉到终审执行的任何环节都可以提出建议。
为了进一步提高司法建议的质量和效果,我们对近三年来的司法统计的基本情况、特点、存在问题和原因进行分析,进而提出了应当采取的建议和对策。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院在加强审判工作的同时,十分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把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作为服务社会的一项重要手段,积极开展司法建议活动,延伸审判职能作用和审判效果,在办案中着眼大局,加强调查研究,积极为发展大局献计献策,就审判和执行当中所发现的问题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及时对有关单位、部门和企业进行提醒、帮助,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01年到2003年,我院共发出司法建议56份,分别为14份、18份、24份,呈不断增长趋势。
二、存在的问题
通过与有关庭室人员座谈等形式进行调查,分析司法建议的开展情况,认为我院的司法建议工作还存在的相当多的问题和不足,大致有4个方面比较突出:
一是数量少。司法建议工作得不到应有的重视,部分庭室的负责人和审判人员只注重办案,而忽视了司法建议工作的开展。2003年全年我院仅发出司法建议9份,占全年审结案件数量2552件的0.35%,远远没有达到我院2003年双百考核目标责任制的数量要求,没有一个庭室能够完成考核目标责任制中的司法建议任务,这种情况也与全年审结案件数量不相称,与人民法院面临的新的形势任务不适应。
二是质量差。司法建议在内容上,水平参差不齐,影响了司法建议的质量,所发出的多数司法建议书内容简单,寥寥几句话,用语简单,受建议单位操作性不强。从个案从微观角度提出改进工作的司法建议较多,而就某一时期、某一类案件反映出来的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从宏观角度提出系统地解决问题的司法建议较少。对完善规章制度加强思想教育提出的建议多,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向有关监察纪检部门提出的处理建议少。
三是缺规范。首先是缺乏管理规范。我院的司法建议工作没有形成制度和专门的管理机构,对提出司法建议没有一定的审核和备案程序规定,而是由各庭室在审判过程中或是案件审结后自行编写发出,且对应当提出司法建议的情形没有统一的具体规定,对如何送达司法建议和处理建议的反馈情况也没有明确规定,每月发出多少司法建议缺乏具体统计。其次是缺乏格式规范。我院的司法建议在形式上没有形成统一的格式样本,司法建议有的有文号,有的没有文号,有的文号是和案件编号一致,有的是随意编文号。再次是缺乏对象规范。受建议对象不够明确或不准确,多数司法建议是就案提出的,有时仅仅对案件当事单位提出,把司法建议当作案件审结后的一种善后手段,没有对相关部门或当事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一些普遍存在的问题没有提出建议。
四是效果弱。受建议单位普遍对司法建议不够重视,在2003年发出的司法建议中,被建议单位没有一个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我院的,据侧面了解,只有国土资源局根据建议撤销了一份土地证书,但也没有书面回复。这种对司法建议重视不够、采纳较少的态度影响了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的积极性。
三、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是思想认识不够强。不管是法官还是有关部门负责人对司法建议的地位和作用的重要性认识普遍不高,司法建议虚无思想严重,认为司法建议可提可不提,或者建议就是建议,办不办理无所谓。
二是制度建设落后。法院对司法建议工作没有一套完整的规章制度,目前司法建议虽然在实践中已得到人们的承认,但我国的法律尚未把它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法院的工作评比也没涉及此项内容或虽涉及但没有作为考评重要内容,法院每年的评先选优没有把开展司法建议情况列入考核内容,对整体没有开展司法建议活动的缺乏制裁措施。
三是司法建议缺乏强制性。因司法建议没有强制性,受建议人并不一定接受,建议人因工作徒劳也失去了积极性。从另一角度来说,法院在司法建议中不受任何实体和程序的约束,不建议也不算失职,无人追究,不影响工作成绩,这些都会影响司法建议的质量和数量。
四、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建议
(一)加强教育,提高认识。首先法院要重视司法建议工作,要把司法建议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每名法官要认识到,开展司法建议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官的法律义务和职责,只有消除引发案件的症结问题,才能有效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积极促进社会各方遵守宪法和法律。其次各级党政领导机关负责人要进一步澄清认识,加强对司法建议工作的领导,对落实司法建议情况进行监督,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司法建议工作的开展。再次是被提出司法建议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进一步端正态度,并根据自身情况积极采纳建议,就提及的建议督促有关人员落实,弥补工作中的漏洞,减少矛盾和纠纷的发生,积极配合法院做好反馈工作,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将司法建议的落实情况作为考察内部工作人员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完善制定有关司法建议法律。要以法律的形式把司法建议工作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规定司法建议的地位、内容、形式,规范司法建议的程序。让司法建议与判决、裁定、决定、通知、命令、公告等结合起来,构成一套完整的法律文书种类,以便处理法院在诉讼中遇到、发现的各种问题,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
(三)加强司法建议制度建设。人民法院应把司法建议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司法建议作为一项重要制度确定下来,确立专人负责,统一管理。为使司法建议活动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在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行政文件没有出台以前,可以自行制定关于加强司法建议的暂行办法,在司法建议的地位作用,适用的范围和对象,行文格式及主要内容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规定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审理各类案件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管理制度中的重大漏洞,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严重渎职行为,以及对人们生命安全有继续危害的行为等。统一司法建议的审核和备案程序,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各业务庭写出司法建议初稿后,送交专门机构审核或备案;统一行文格式和编号,全院统一格式和文书编号,在专门机构登记编号,各业务庭不得自行编号。统一送达和反馈意见处理程序,司法建议作出后可以直接送达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由其主管部门转交。法院可以指定专门机构负责送达和处理反馈意见,也可以由各业务庭自行掌握。
(四)统一司法建议内容。要逐步规范制作样式。撰写司法建议书要有的放矢,易于落实,用词要准确。司法建议的内容既可以指出存在的问题,也可以提出解决的方案,可以建议机关、企业建立健全某些规章制度,司法建议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修改某些规章制度,甚至建议收回个别难以执行的文件等。还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对某些企业的责任人和职工作出行政处理等等。
(五)努力提高司法建议质量。一是注重及时性,发现问题,及时建议,提高司法建议的时效性;二是强调针对性,注意发现深层次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建议,做到一事一建议,提高司法建议的针对性;三是提高指导性,对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注意调查研究,提高司法建议的指导性,力争使每一件司法建议都收到实效;
(六)加强司法建议考核。为真正发挥司法建议的作用,人民法院在对审判人员的工作考评中,提司法建议的数量、质量作为考察审判人员能力的一个项目,将开展司法建议活动引入审判人员的岗位目标考核,强调抓出效果,对发出司法建议书并产生良好效果的审判人员根据《法官法》的规定给予适当的精神或物质鼓励,对应发出司法建议书而未发出的审判人员,则酌情予以处罚。每发出一篇建议和建议被发送单位采纳而向该院反馈意见及获奖的司法建议,都将在目标管理中获得相应的加分,调动法官参与的积极性。
(七)督察落实司法建议。每年集中一定时间,对发出的司法建议进行梳理清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区别情况,逐件督促落实。建立司法建议的回访和意见反馈制度,不断改进司法建议工作。定期了解司法建议的落实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反馈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和带动接受司法建议部门和有关方面共同做好治理工作,扩大和巩固审判的效果。对落实司法建议措施不具体的,可以再次致函建议重新制定整改措施;对只有整改措施而没有落实的,致函抓紧落实;对那些领导不重视,依然我行我素,拒不采纳建议的单位,除再次发函外,将发现的问题、司法建议的内容、落实整改的情况等书面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部门、纪检和党委、人大的主要领导同志反映,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坚决堵塞漏洞。对涉及部门较多,需要共同采取措施的,请党委政府出面做好协调工作,拿出整改的建议方案,商有关单位共同落实。
(八)提高司法建议权威。为促进司法建议工作,可以请求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台支持配合司法部门司法建议落实的意见,要求全县各部门对法院的司法建议,被建议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要在5日内回复法院。涉及个案、个事、个人的司法建议,被建议单位在回复时,必须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办法,确定时限落实整改措施;对重大的司法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在回复法院的同时,上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凡在规定期限内逾期不回复的,由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及全县通报;如因司法建议未认真落实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综治委对被建议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
2.崂山法院:鼎力塑造先进司法文化 篇二
加强物质文化建设 塑造公正司法形象
2006年8月,崂山法院正式启用新的审判综合大楼。按照现代法院模式设计,把办公区与审判区、生活区功能分开,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的庭前接触,保障了司法中立。2008年11月,崂山法院在全省率先设立了便民诉讼中心,并开发了便民诉讼管理系统,使当事人的诉求在第一时间传达给办案人,提高了为群众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近年来,崂山法院还不断加大投入,建立了计算机管理中心和法院网站,开发了信息化综合管理、电子档案、远程立案等系统,实现了“数字化办公”、“网络化审判”、“智能化监控”的现代法院管理模式。
加强制度文化建设 形成规范管理体系
近年来,崂山法院在青岛市基层法院中率先实行执行风险告知制度、“假日法庭”制度、“阳光鉴定”制度等等,这些先进举措的推出,正是崂山法院制度建设取得的可喜成果。崂山法院还在山东省基层法院率先实行和坚持了对管缓免犯罪分子的帮教制度,定期组织种植“自新林”,受到了来华考察的澳大利亚人权与机会委员会成员的高度评价;启动拍卖机构电脑摇号抽取程序,确保了委托拍卖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电子签章系统,将案件的审核签发纳入网络化管理,规范了印章的使用,提高了工作效率,促进了司法公正。
加强行为文化建设树立公正司法权威
崂山法院认真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结合审判实际开展了“做严谨法官,办精品案件,树公信形象”、“创新提速齐并进,质量效率双争先”等主题活动,激发了干警献身法院事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始终重视提升干警的司法能力和水平,将每年三月定为理论调研月,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学研讨活动,活跃了理论调研气氛;扩建标准化的图书馆和电子阅览室,为干警创造了良好的学习环境。
为努力实现司法的亲民、便民、利民,崂山法院先后设立了假日法庭、便民调裁处、涉军法庭、老年维权法庭、少年审判合议庭。2005年成立了法官宣讲团,先后为干部群众讲授法律课和开展法律咨询70余场次,3万余人受到了法律教育。崂山法院还选取典型案例,到社区现场开庭,提高了群众的法治意识和维权意识。
崂山法院成立法官艺术团,每年举行迎新春联欢会,在区市政法系统文艺汇演中多次获奖;建立健身中心,成立篮球队、足球队、乒乓球队,丰富了干警的业余生活。
加强精神文化建设培育现代司法精神
崂山法院以确立“精致审判、高效执行”服务品牌为核心,创立完善的机关文化体系,设计了品牌标识,形成了特色鲜明的崂山法院文化。
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落实到审判实践中去,坚持科学发展,和谐司法,树立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深化调解出和谐、调解优先和和谐司法的审判理念,并以此为指导进行公正裁判。自2004年起,崂山法院每月坚持评选办案明星,大张旗鼓的宣传先进;每年评选办案能手、调解能手、执行能手、优秀书记员等,涌现出一批先模人物。
崂山法院坚持从严治院,每年召开党风廉政建设大会,教育广大干警以清廉公正高效树立司法权威,以严格文明和谐提高司法公信力,10年来全院没有发生一起严重违法违纪事件。
崂山法院开拓法院精神文化建设新平台:创办《崂山审判》报,建立法院文化长廊,营造浓厚的法院文化氛围;编写《司法之翼》大型画册,建立院史室,全面展示建院十五年来法院发展所取得的成就,激励全院干警拼搏进取。
崂山法院培养干警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意识。自2003年以来,全院干警为困难群众、困难党员、病残儿童、慈善基金、生病干警家属累计捐款19多万元,为汶川地震灾区捐款8万余元。在2008年奥运帆船比赛水域受到浒苔侵袭时,全院开展“我为奥运做贡献”党员主题日活动,2次组织党员干警打捞浒苔20多吨,保证了奥帆赛的顺利举行。
3.法院开展司法公开活动实施方案 篇三
“司法公开宣传月”活动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司法公开宣传月活动》,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拓宽司法公开的渠道,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领导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司法公开宣传月活动的组织领导,我院成立了**市法院司法公开宣传月活动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指导本次司法公开宣传月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公布如下: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二、司法公开方式
(一)电子公告栏:在法院大厅建立了LED电子公告栏。内容为:开庭时间、审判法庭地点、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1
书记员姓名等开庭信息,以及选定中介机构的标准、程序,当事人享有申请保全、回避、申请证人出庭、评估鉴定等权利,投诉电话、信访电话等。
(二)**市人民法院网:内容为职能机构,受理案件流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审理流程,开庭公告,执行公告、被执行人信息、执行救助公示、裁判文书(个别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等方面。选择典型案件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建立相关案件信息查询机制和网上投诉举报系统等,方便公众监督。
(三)数字法庭:通过多媒体展示诉讼证据、同步记录并展示庭审笔录。对于重大案件的庭审活动和相关重要审判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建立审判工作声像档案,扩展、延伸传统的审判法庭功能,促进审判工作的公正、公开,并根据上级法院及有关部门的要求,选择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进行庭审视频直播、转播。
(四)“一站式”窗口:将管辖案件范围、起诉条件和手续、诉讼收费标准、审判流程图、监督举报电话等上墙公
2开;印制《起诉状》、《答辩状》、《再审申请书》、《执行申请书》等法律文书格式样本,供当事人书写法律文书时示范;提供各类案件的《诉讼指南》、《举证指南》、《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立案须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须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离婚诉讼须知》、《信访工作制度》、《院长接待日预约制度》等便民资料,供当事人取阅;在立案大厅设置立案咨询“导诉台”,由导诉员引导诉讼,随时为群众提供立案查案咨询服务;建立诉前调解室、诉中调解室、信访接待调解室。
(五)巡回办案:通过我院巡回法庭巡回办案达到庭审向社会公开的目的。同时实现法律“四进”,实现司法为民,扩大法制教育面。
二、司法公开的内容
(一)立案公开:将受案范围、案件受理条件、诉讼费收费标准、审理与执行工作流程、办公时间等,及法律文书格式样本、各类案件诉讼指南面向社会进行公开。
(二)庭审内容公开:将开庭时间、审判法庭地点、独
3任法官、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姓名等开庭信息按规定提前公开,及时开展证据交换,保护当事人公平诉讼的权利。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允许公民凭有效证件按规定领取旁听证后入庭旁听。
(三)裁判过程公开:庭审前及庭审过程中,通过法官行使释明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判决前,法官就当事人争执的案件焦点问题,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判决后,在裁判文书中将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据、适用的法律及裁判结果,向当事人阐明。
(四)执行信息公开:建立执行日志,向申请执行人全过程反馈执行案件进展情况,包括适用强制执行措施说明、案件未执原因说明、适用中止、终结原因说明等,保障当事人双方的知情权。对评估、拍卖严格依据《执行案件评估、拍卖机构遴选办法》、《执行案件摇号选定评估拍卖机构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开选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等公开进行听证,让当事人尽可能了解执行的进展情况,也有利于当事人向执行人员反
4馈,加速案件执结。
4.法院司法技术证据调查实施细则 篇四
为贯彻落实最高法院、省法院司法警察警务会议精神,切实提高司法警察执法能力、执法水平和执法公信力,根据甘高法(2011)48号文要求,结合林区法院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活动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法院、全省法院司法警务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争先创优”和“人民法官为人民” 主题实践活动,以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为目标,以提高政治、业务、体能素质为重点,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为依据,立足岗位,扎实训练,通过全警参加的岗位大练兵活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优良、保障有力”的司法警察队伍,为林区法院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和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提供坚强有力的警务保障。
二、基本原则
(一)全警参与。充分认识岗位大练兵活动的重要意义,把这次活动作为当前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林区法院队伍的一项重要任务,积极行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两级法院已授衔司法警察和已呈报待审批警衔的人员,都要参加岗位大练兵活动,切实保障参训人员得到落实。
(二)立足岗位。按照省院要求的“干什么、练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两级法院要组织全体司法警察苦练基本功,强化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切实提高司法警务工作能力和水平,使每个司法警察都要适应岗位,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的要求。
(三)突出重点。围绕提高司法警务工作能力这条主线,认真贯彻“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突出值庭、押解、看管、安全检查、参与执行、突发事件防范与处置、体能技能等重点科目训练,整体推进岗位大练兵工作。
(四)注重实效。林区法院开展司法警察岗位大练兵活动,要紧紧围绕林区法院的中心工作,全面落实林区法院院长会议精神,以提高司法警察工作能力为目标,即要加强司法警察基本业务技能的训练提高,也要根据近年来林区两级法院执法办案中存在的新情况、遇到的新问题,开展针对性的研究和训练,切实提高两级法院司法警察警务工作的综合能力和整体水平。
三、主要内容
按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的要求,重点抓好下列训练科目的落实。
(一)队列基本动作。单个警员队列动作;分队队列动作。
(二)基本体能。1分钟俯卧撑(男警),1分钟仰卧起坐(女警);100米跑,1000米跑(女警800米);5公里越野。
(三)基本技能。手枪对固定目标射击,警戒具的使用方法,单警装备的使用方法,擒敌技术(基本功、擒敌拳)。
(四)专业技能。押解、值庭、看管、安全检查、参与强制执行、执行死刑、采取强制措施等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各类突发事件的防范与处置。重点学习押解、值庭、看管、安全检查、参与强制执行工作中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阶段划分及主要工作
(一)动员准备阶段(3月1日-3月底)。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司法警察中广泛开展岗位大练兵活动通知》和《全省法院司法警察岗位大练兵活动实施方案》、《林区法院司法警察岗位大练兵活动实施方案》以及最高法院、省法院的相关文件;根据上级法院训练大纲,制定本单位活动实施方案,准备训练教材、器材,落实参训人员和教员。
(二)组织实施阶段(4月1日-7月底)。分院司法警察支队及各基层法院司法警察大队,按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训练教材》和上级法院的《通知》中规定的科目,自行组织施训。通过广泛开展岗位大练兵活动,使参训司法警察能熟练掌握各项业务技能,努力实现“体能素质明显提高、警务技能明显提高、执法水平明显提高”的目标。
(三)考核验收阶段(8月1日-8月底)。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明确的训练标准和省法院《通知》所明确的考核项目、内容,由分院组织对各基层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岗位大练兵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对象为基层法院司法警察大队所有司法警察。
(四)总结评比阶段(9月1日-10月底)。各基层法院上报岗位大练兵活动工作总结;分院司法警察支队、各林区基层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做好迎接省法院检查考核工作。
五、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基层法院要切实把司法警察岗位大练兵活动列入重要工作议事日程,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妥善解决司法警察的工作与训练矛盾,及时解决训练经费、器材、教材和场地。加强练兵活动的管理,严格遵守训练制度和纪律,手枪实弹射击训练中,院领导要亲赴现场监督指导,切实防止各类意外事故的发生。
(二)结合工作实际,落实训练制度。要保证人员、时间、内容、质量“四落实”制度,推动教育训练制度化、经常化和规范化。林区两级法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全国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要求,全面实施司法警察首任和上岗必训,司法警察职务和警衔晋升必训,司法警察训练必须落实。严格训练,以良好的成绩和精神面貌迎接上级司法警察部门的考核检查验收。
(三)开展竞赛,激发练兵热情。在训练中广泛开展比、学、赶、帮、超等竞赛活动,做到人人争先创优,以优异的成绩为林区司法警察争光添彩。
(四)落实责任,保证质量。各基层法院要实行责任制,明确分工,责任到人,考核成绩将作为司法警务工作考核和绩效考核的主要依据。要加强对岗位大练兵进行监督检查,对训练不达标的要补训。
为加强对林区两级法院司法警察岗位大练兵活动的组织领导,确保大练兵活动不走过场,不搞形式,取得实效,分院成立了司法警察岗位大练兵活动领导小组,由副院长邓六林任组长,张兴明为副组长,刘江林、伍超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张兴明任主任。
5.法院司法技术证据调查实施细则 篇五
(2017.8.1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2017年7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1.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各项工作部署,遵循司法规律,在实行人员分类管理、法官员额制的基础上,严格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要求。2.立足最高人民法院职能定位,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明晰审判组织与人员的职责权限,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制度,巩固先行先试的改革成果,全面落实院党组关于执法办案的一系列工作要求。
二、审判组织与人员(一)合议庭和审判团队 3.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每个合议庭配备适当数量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在巡回法庭一般以法法官助理、书记员“1+1+1”的模式配置审判团队。4.合议庭原则上随机产生,也可以根据专业化审判需要组成相对固定的合议庭。5.合议庭审判长一般由资历较深的法官担任,也可以由承办法官担任。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副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由其担任审判长。6.因专业化审判需要组建的相对固定合议庭和审判团队,人员应当定期交流,期限一般为两年,最长不超过五年。7.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副庭长可以审理下列案件:(1)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2)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3)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本院适用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国家赔偿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4)对本院生效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进行再审、重新审理的案件;(5)其他有必要由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副庭长审理的案件。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审理上述案件时,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协调配合审判业务庭室和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指定分案、审判团队配备、诉讼程序运转、司法公开、新闻宣传等服务保障工作。8.审判长除承担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的审判职责外,还应当以下审判职责:(1)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并指导做好其他庭审准备工作;(2)主持、指挥庭审活动;(3)主持合议庭评议;(4)将合议庭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按程序层报赔偿委员会、审判委员会讨论;(5)依照权限签署法律文书;(6)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审判长自己承办案件时,应当同时履行承办法官的职责。9.承办法官应当履行以下审判职责:(1)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2)就当事人提出的保全、司法鉴定、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提请合议庭评议;(3)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审查意见,依法调取必要证据;(4)制作阅卷笔录,拟订庭审提纲,撰写审理报告;(5)协助审判长开展庭审活动;(6)参与案件评议,并先行提出处理意见;(7)根据合议庭、赔偿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制作并签署裁判文书;(8)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落实院党组关于网上办案、司法公开、电子卷宗、案卷归档等工作要求;(9)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10.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其他法官应当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共同参与阅卷、庭审、评议等审判活动,复核并在裁判文书上签名。11.裁判文书也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法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依法由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裁判文书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或经授权的副主任委员签署。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裁判文书由院长或受其委托的其他院领导签署。执行死刑的命令出院长签发。12.除本规定列明的特殊情影外,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13.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1)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2)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3)受法官委托或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4)受法官指派,协调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5)受法官委托或协助法官依法调取必要证据;(6)根据法官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7)在法官指导下草拟审理报告、裁判文书;(8)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14.书记员在法官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1)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2)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3)负责案件审理中的记录工作;(4)按照网上办案要求及时上传案件材料,具体落实司法公开各项工作要求;(5)校对、送达法律文书;(6)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7)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二)专业法官会议 15.专业法官会议由各审判业务庭室在本部门范围内召集,拟讨论案件涉及交叉领域的,可以在全院范围内邀请相关专业审判领域的资深法官参与讨论。专业法官会议形成的意见供合议庭参考。16.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下列案件:(1)合议庭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2)合议庭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的案件;(3)合议庭拟作出答复或批复的请示案件;(4)合议庭拟作出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不一致的案件;(5)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按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决定提交讨论的案件;(6)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7)合议庭少数意见坚持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并经庭长同意的案件。(三)审判委员会 17.审判委员会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在内部设立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执行等专业委员会。18.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案件:(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2)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重新审理的案件;(3)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国家赔偿监督程序对本院生效裁判、决定提出抗诉、检察意见的案件;(4)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仍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5)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6)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7)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8)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19.除讨论决定案件外,审判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1)总结审判工作经验;(2)监督指导全国法院审判工作;(3)制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4)听取审判业务庭室工作汇报,分析研判本院和全国法院审判工作运行态势,实施审判管理;(5)讨论发布指导性案例;(6)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四)赔偿委员会 2O.赔偿委员会的职责、讨论案件范围、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三、审判流程(一)立案 21.收案和立案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全院统一标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自接收材料起,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应当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及时向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公开收立案环节的信息。22.符合收案和立案条件的,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全面采集申请立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名称、证照号码、送达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要求其签署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提供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相应信息。23.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应当按照案件类别,要求当事人或一审法院提供下列诉讼材料,并开具收取凭证:(1)民事、行政再审申请和刑事、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由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交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原审生效裁判文书、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手续、证据材料的书面及电子文件。(2)二审案件,由一审法院在移送上诉卷宗时,一并提供一审案件电子卷宗和上诉状、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手续、有关证据材料的电子文件。24.信息中心应当健全完善电子卷宗调取通道,支持实时调取一审、原审案件的电子卷宗,并导入办案平台。25.巡回法庭原则上不审理或办理请示案件,如确有必要的,应当在立案前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报告并说明理白,审判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同意后,巡回法庭可以立案。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或因管辖权问题报请裁定、决定的案件,由巡回法庭审理或办理。(二)分案 26.分案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分案:(1)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及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有必要由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承办的;(2)当事人、诉讼地位、案由等信息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案件,或者同一批次受理的2件以上的批量案件;(3)本院提审的案件;(4)院长及其他院领导、庭长根据特殊案件监督管理工作需要,提出分案建议的案件;(5)其他不适宜随机分案的案件。27.各审判业务庭室可以制定本庭室具体随机分案规则,经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核后向全院公开,由信息中心在办案平台上落实。随机分案规则需要调整的,有关审判业务庭室应当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三)庭前准备 28.合议庭成员均应在庭前阔卷,重点关注庭审中准备查明的事实证据问题以及需要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辩论的法律问题。承办法官一般应制作阅卷笔录、提炼争议焦点、拟订庭审提纲。29.遇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上诉案件有新证据的,合议庭可以召集庭前会议交换证据、组织质证、排除非法证据等,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合议庭可以通过庭前会议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30.承办法官应当指导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及时将案件审理过程中采集的当事人信息录入办案平台,包括被申诉人、被申请人的证件号码、手机号码、送达地址等信息。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当事人又委托、增加、变更诉讼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证件号码、手机号码、送达地址等发生变化的,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应当及时采集、填录、更新上述信息。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应当通过查阅案卷、联系下级法院、联系检察院等途径完成上述信息由采集工作。31.合议庭成员确定后,书记员应当依托办案平台及时制作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呈报承办法官签发后,提交总值班室电子签章。书记员应当及时向案件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廉政监督卡、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告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文书和材料,并在办案平台及时填录送达信息。对于案件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同意接受电子送达的,以上文书和材料应当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32.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当在开庭通知书、传票中告知检察机关和全体诉讼参与人庭审直播注意事项。33.检察机关或当事人书面申请不进行网络直播,经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承办法官应当在办案平台填写《最高人民法院庭审不进行网络直播审批表》,层报主管院领导审批。34.庭审直播预告发布后,出现延期审理、撤诉、调解等特殊情况的,承办法官应当在办案平台填写《最高人民法院取消庭审网络直播审批表》,层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四)庭审 33.合议庭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36.经庭前会议已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后,可以简化庭审举证和质证。37.庭审出现不直直播的情况时,审判长有权指令书记员中断或终止直播,中断直播事由消除后,审判长应当指令书记员恢复直播。中断、恢复、终止直播的情况,应当记入庭审笔录。38.案件审理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由书记员负责同步扫描形成电子文档并上传办案平台。(五)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 39.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检索类案与关联案件有困难的,可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协同有关审判业务庭室、研究室及信息中心共同研究提出建议。4O.经检索类案与关联案件,有下列情形的,承办法官应当按需以下规定办理:(1)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的,在合议庭评议中作出说明后即可制作、签署裁判文书;(2)在办理新类型案件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形成新的裁判尺度的,应当提交专业法言会议讨论,出院庭长决定或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3)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改交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的,应当报请庭长召集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后,呈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4)发现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存在重大差异的,报请庭长研究后通报审判管理办公室,由审判管理办公室配合相关审判业务庭室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后,呈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41.对适用死刑复核程序、二审程序、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国家赔偿监督程序审结的具有类案指导价值的案件,法官助理应当在承办法官指导下,高度提炼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评议意见、法律依据、裁判要旨等,形成书面裁判要息并上传办案平台。(六)评议 42.承办法官应当将所有案件材料上传办案平台,确保其他合议庭成员在评议前通过办案平台查阅有关卷宗材料。43.承办法官对案件事实负主要责任,应当全面客观介绍案情,说明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情况,提出拟处理意见。44.所有合议庭成员均应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表意见,重点说明证据采信情况及拟作出裁判结果的理由。合议庭成员发表最终处理意见时,应当按法官资历由低到高的顺序进行。45.合议时,书记员应当全面、准确记录合议过程,合议笔录应由合议庭成员审核确认后上传办案平台。(七)提交和报请讨论 46.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应当报请庭长召集会议。对依法应当由赔偿委员作出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合议庭应当按程序报请赔偿委员会讨论。专业法官会议、赔偿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及合议庭的决定,应当上传办案平台,入卷备查。47.专业法宫会议、赔偿委员会、主管院领导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也可以建议合议庭按程序层报审判委员会讨论。48.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汇报类案件与关联类案件检索情况,提出拟处理意见和理由,说明专业法官会议、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49.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5O.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和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除外。(八)裁判文书的制作、校核和印制 51.承办法官持少数意见的,由其按需合议庭、赔偿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制作裁判文书。52.承办法官应当指导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对裁判文书进行校核,并提交总值班室电子签章后印制。(九)送达和结案 53.承办法官应当督促指导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及时送达法律文书,准确填报送达方式、送达时间、结案方式、结案案由等信息。54.裁判文书送达后7个工作日内,承办法官应当督促指导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完成叙公开裁判文书的技术处理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工作。公告送达的,公告后即可公开。(十)网上办案 55.承办法官应当严格落实网上办案工作要求,确保案件审理的全部案件材料网上运转、全部流程节点信息完整、内容准确。56.各审判业务庭应当确定一名副庭长负责推动网上办案工作,并指定一名瑕络员协助庭领导负责此项工作,了解需求,查找问题,制定对策,反馈意见。(十一)档案查阅 57.庭审录像和案件卷宗正卷应当向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公开。查阅庭审录像的,出诉讼服务中心在核实查阅人员身份信息后直接提供查阅;查阅己归档电子档案的,经承办法官和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后提供查阅,查阅未归档电子卷宗的,经承办法官批准后提供查阅。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查阅上述材料,书记员应核对身份证件及代理权限后提供查词,并安排专门人员监督阅卷。(十二)刑事案件特别规定 58.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刑事大要案请示案件,涉外、涉侨、涉港澳台刑事请示案件,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核准案件,分案、阅卷、提讯、听证、评议及制作、审核、签署、送达、公开裁判文书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按照本意见执行。
四、审判监督与管理(一)院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59.院长履行下列审判监督管理职责:(1)从宏观上指导本院和全国法院各项审判.工作;(2)组织研究与审判工作有关的重大问题、制定相关管理制度;(3)召集和主持审判委员会;(4)召集和主持考评委员会;(5)对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及本意见列明的特殊案件实施审判监督管理;(6)指定本院审理案件的审判长;(7)依法依规行使程序性事项审批权力;(8)依法监督、管理其他审判执行工作;(9)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其他院领导协助院长工作,受院长委托行使前款规定的部分职权。(二)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6O.庭长履行下列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6.法院司法警察该如何应对突发事件 篇六
关键词:法院司法警察;应对;突发事件
一、法院突发事件的种类
1.人为性突发事件。人为性突发事件是指由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引发的事件
行为人有明确的目标,如利用审判场所的漏洞或趁法警的疏忽大意实施自杀、行凶、脱逃;或者对判决结果不满实施冲击法庭,抗议示威等。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方式。
(1)安全检查类的突发事件。行为人规避安全检查,非法携带管制、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法庭。
(2)扰乱庭审秩序类突发事件。行为人无视庭审纪律,组织、煽动实施哄闹、谩骂、围攻庭审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妨碍司法活动,如离婚、房屋拆迁、故意伤害致人伤死等案件中,当事人冲击法庭事件时有发生。
(3)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行凶、脱逃、自杀、自残类突发事件。刑事犯罪中,嫌疑人在提押至还押过程中利用机会制造脱逃、自杀、自残等事件;
(4)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以自伤、自杀等方式进行威胁,拒不履行义务。
(5)涉诉信访类突发事件。案件相关当事人或者亲友对司法裁判结果不满,采取静坐、喊冤、拉横幅等极端手段,引起围观,达到吸引社会关注的目的。此类事件在突发事件中占比最高,个别行为人甚至采取自杀、自残的方式来对法院施加压力。
2.非人为性突发事件
非人为性突发事件一般是由于客观原因产生的具有影响力和破坏力的突发事件,如自然灾害、庭审中当事人突发疾病等。
二、引发突发事件的主要原因
(1)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利益多元化格局的形成,个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互交织的矛盾局面,导致诉求明显增多,法院承担了压力;部分人员对法院工作不理解,产生不满情绪,特别是某些人法律意识淡薄,将个人不正当利益置于法律权威之上,不惜以身抗法。
(2)安全防范设施的缺乏、落后。 个别法院受办公环境或经费的限制,缺少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或者设施陈旧,不符合要求,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这种情况在人民法庭中犹为突出。
(3)司法警察组织涣散。个别法院未施行法警编队管理,警力散置在法院各部门,平时各自为战,如同散沙,无法迅速凝聚战斗力,造成警务保障工作未能高效运转。
(4)司法警察警力配备不足。个别法院专职保障的警力严重不足,年龄层老化、配置不合理等现象突出,法院将重点放在缓解案多人少的层面,忽视了安全保障的环节。
三、法院应对突发事件的几点对策
1.建立一支以司法警察为主,其它工作人员为辅的应对突发事件的综合队伍
(1)明确司法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中的权力。面对随时发生的突发事件,司法警察在处置过程中权责不明,容易导致事态扩大化。应针对突发事件的特点,赋与司法警察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以使在应对突发事件时能够准确、高效、合法。
(2)做好警队与审判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便于及时掌握案件动态,提前介入,及时应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情况。
2.完善法警队伍内部建设
(1)完善司法警察编队管理的体系。建立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法警体系,强化警队的组织管理权限。明确干警职责,明确警队领导的工作分配,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集中培训、统一考核。
(2)优化司法警察的警力配置。探索队伍建设的长效机制,不断优化队伍结构层次。通过商调、选调、委托警察院校培养等方式,分期分批招录新警,确保年龄层序交替,在内部施行岗位轮换,杜绝干警心理疲态。并可适当招录部分辅警,充实补强法警队伍。
(3)完善各类安保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安保大排查,根据规定与要求,对各类安全设施,安保设备、警用裝备进行定期更新,做到“要什么有什么,缺什么补什么”,强化技防能力。坚决堵塞安全漏洞,做到万无一失。
(4)加强理论知识学习与体能技能训练。加强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司法警察的业务技能和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各种执法行为的要求。提升司法警察的抗压能力和处突能力。
(5)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做好实兵演练。综合分析近年来人民法院遇到的各种突发性事件,充分论证,结合各级法院拟制的防范预案,编制训练方案。开展实兵演练,明确如何使用警力,如何依法处置,如何协同作战。保证在以后的工作中遇到突发事件时能够积极、有效的应对。
作者简介:
7.法院司法技术证据调查实施细则 篇七
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2013-05-06 04:21:35来源:2013-4-29 人民法院报
(2013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4月7日
为正确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依法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外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适用对等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进行审查。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具有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第四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办理。
请求方要求按照请求书中列明的特殊方式办理的,如果该方式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且在实践中不存在无法办理或者办理困难的情形,应当按照该特殊方式办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外国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和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需要提供译文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译文应当附有确认译文与原文一致的翻译证明。翻译证明应当有翻译机构的印章和翻译人的签名。译文不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权受理涉外案件的专门法院,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有条件的,可以同时确定一个部门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独立的国际司法协助登记制度。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国际司法协助档案制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送达回证、送达证明在各个转递环节应当以适当方式保存。办理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材料应当作为档案保存。
第九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对外发出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十条 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办理。
8.法院司法技术证据调查实施细则 篇八
作者:胡佩玉 工作单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内容摘要:
自从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职能转变以来,司法技术工作人员的工作重点转为对司法鉴定的审核和咨询、司法鉴定对外委托业务和对注射执行死刑的技术指导,充分发挥了司法辅助保障作用,为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提供了较好的服务。但是社会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着社会鉴定机构较少、管理失范、鉴定质量不高;鉴定时间难以确定,鉴定机构没有级别区分,体系较为繁杂紊乱;鉴定费用偏高,增加诉讼成本等一些在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本文针对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特点和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探讨了一些应对的措施和对策。
关键词:司法技术辅助 社会鉴定机构 机制 导言: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司法鉴定管理进行了规范。全国各级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要求,自2006年10月1日起,都已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积极、稳妥、有序地做好司法鉴定机构改革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职能调整,停止了具体的司法鉴定工作,将工作重点转向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鉴定的审核和咨询工作;司法鉴定对外委托业务;对注射执行死刑的技术指导”三项职能上,充分发挥了技术人员的司法辅助保障作用,为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提供了较好的服务。但是,社会司法鉴定的状况不容乐观,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开展还不尽人意。本文从分析目前社会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结合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入手,对应当采取的一些措施和对策作粗浅的探讨。
一.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现状
《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依照该决定,司法技术科不再受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共主要职能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从事本院对外委托工作。我院随后统一开展了鉴定、评估、拍卖的对外委托工作。具体现状做到:
(一)委托程序规范。无论案件在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的鉴定、评估、拍卖工作均先由当事人进行协商选择机构,如协商不一致则通过抽签确定机构,这样在委托机构的选定上已经完全排除了人为因素,做到了公开、公正并增加了透明度,以随机抽签的方式使得鉴定、评估、拍卖机构之间的利益达到了一种概率上的均衡和协调,避免了“暗箱操作”存在的可能,同时也加强了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的协调性与规范性。
(二)操作管理公正。健全的管理制度使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有了重要的监督、管理尺度。逐步加强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在进行鉴定、评估、拍卖的过程中及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参加监督,明确了应将司法鉴定书、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等规定,确保委托工作的程序公正,使当事人所要求的公正更加直接和直观。
(三)具体操作明确。对鉴定、评估、拍卖的时间,公告的方式,业务质量,收费标准及款项的支付等方面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增加了委托的公正性和透明度,较好地理顺了法院与鉴定、评估、拍卖机构之间的关系。
二.社会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鉴定机构较少,难以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我县到现在为止,没有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全黄山市也仅有几家,且门类不全,对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鉴定问题无法及时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如动物类、农作物损害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等,都是在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需到外地寻找可接受鉴定的机构。
(二)、社会鉴定机构管理失范,鉴定质量不高。由于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鉴定机构随意性很大,这给当事人带了许多不便。双方当事人已协议选择了鉴定机构,鉴定内容也属于鉴定机构的注册登记范围,但是当事人前去鉴定,鉴定机构却告知不能进行鉴定,又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不但给当事人带了许多不便,也增加了法院技术工作的难度,法院只好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另选鉴定机构。到头来,鉴定机构埋怨,当事人指责,法院是出力不讨好,两头受气,影响案件的审理;而且出具的鉴定文书极不规范,有的鉴定书只有分析意见没有鉴定结论,有的鉴定结论提供多种可能性意见仅供参考。如此质量低下的鉴定无助于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无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与法院审判工作公正高效的要求极不相称。
(三)、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难以确定。鉴定机构对法院送达的的委托材料不能及时审查、及时鉴定,延长了案件在法院审判阶段的处理周期。由于社会鉴定机构鉴定效率比较低下,其接受法院委托后往往半月或一个多月以上,多则4、5个月甚至7、8个月才出鉴定结论。由于司法鉴定占用时间过长,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办案效率,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虽然法院在统计审限时可以除去鉴定的时间,即鉴定时间不影响审限,但案件审理阶段的处理周期过长,容易引起当事人的猜疑,甚至有的当事人对法院发泄不满,在案件的鉴定期间信访上访,从而影响法院司法审判的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
(四)、鉴定机构没有级别区分,体系较为繁杂紊乱。按现行司法管理条例的规定,所有社会鉴定机构的资质都是平等的,没有级别高低之分,而且鉴定业务不受地域的限制。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倾向于认为外地的鉴定机构更具权威性,水份少,从技术、公平、公正、公信力都强于本地、本市或本省的鉴定机构。多头鉴定另外一个原因是,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系没有形成。按照《决定》第三条的要求,全国范围内的鉴定人员和机构的登记管理都应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但现实并不如此,在《决定》出台后不久公安部即出台了自行管理办法,自行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不受《决定》“束缚”的五种对象。随后最高检察院也出台了自行管理办法。在此情形下,司法部不得不于2005年底下发了关于公、检、安内部鉴定机构的管理工作无须再到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准入程序的妥协性管理规定。因而,目前是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与公、检、安等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行政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劳动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政府指定医院等所属部门、行业管理的鉴定机构并存,形成一种多头管理的司法鉴定管理体系,司法鉴定管理更加混乱。由于这些因素的影响,使鉴定工作常造成多头鉴定;由于司法鉴定机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社会公信力不高,使得司法鉴定质量令人堪忧,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愈演愈烈。
(五)、鉴定费用偏高,增加诉讼成本。以前法院自主法医鉴定的收费一般是每件控制在200元以下,对特别困难的当事人甚至减免鉴定费,而现阶段鉴定费用少则500-600元、多则1000元以上,甚至高达上万元,致使诉讼成本明显增加,迫使很多当事人即使有理,但因经济困难不得不放弃对自己有利的鉴定;对于鉴定费用过高的问题,鉴定机构也有苦衷。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后,鉴定机构名为中介机构,实质成了司法行政机关的下属经营机构。鉴定机构除了每年支付年审费、公告费外,鉴定人员每年还要负担培训费、注册费。有的司法行政机关干脆就将鉴定机构发包出去,每年收取几万元“管理费”,这种“管理费”比起律师事务所交纳的费用要高出好几倍。而相对于律师收取的代理费,鉴定机构的业务收入只是微乎其微,何况还要交纳税收、维持鉴定业务的正常开支和支付鉴定人员的劳务费。鉴定人员报酬太少,鉴定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也是造成鉴定拖拉的一个原因。
除上述问题外,人民法院内部自身的司法技术辅助机制也不够健全,设备亦很落后。根据我院实际工作情况和业务量的需要,现在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人员较少,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同时,也缺乏对现有人员的培训机制,硬件的配备也不够完善,比如摇号机、摄像机都是必不可少的需要配备的设备。除此之外还应该加强对现有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学习,完善硬件设施的配备。三.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应采取的对策与建议
(一)、从思想上充分认识到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重要性、迫切性和艰巨性,采取措施加强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不是可有可无的,它是服务审判、保障审判公正、高效的技术性辅助工作。因此,我们要从思想上充分认识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重要性,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这项工作。
(二)、加强司法技术队伍建设。基层法院应当具备解决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的基本能力,进一步整合法院司法技术力量,注重培养和储备人民法院内部技术型人才,以法官职业化建设为契机,明确法院司法技术人员的技术法官定位。按照技术辅助工作的职责和工作范围,每个基层法院应配备至少一名相关鉴定的司法技术人员,负责为本院审判工作提供技术资询、技术审核服务,对法官提出的技术问题进行解释或答复。落实待遇,司法技术人员应有不低于审判业务庭的职级待遇,以稳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队伍,提高司法辅助工作的吸引力和调动司法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健全相关法律法规,规范鉴定机构的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
建议有关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统一的鉴定收费标准,并下发各法院以便做好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时机成熟时,再结合实际情况,通过立法的方式,将社会鉴定机构的职能,服务方式,鉴定流程以及相关的费用标准,法律监督与责任统一规范,制定专门的法律或者法规,以保障社会鉴定工作的稳健运行。
(四)、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监督管理的监督和管理。提高鉴定机构的设立门槛,以及鉴定执业人员的准入资格。加强对,加大对违规鉴定机构和执业人员的查处力度,改变对鉴定机构的现行事务管理方式和参与利益分享,使鉴定机构真正成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及任何机关的中介机构,以利于其公正、独立地行履行司法鉴定职能;对现有司法鉴定人应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鉴定业务水平,以适应审判工作对司法鉴定的需求。
(五)、人民法院要完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制度,发挥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对外委托工作的各项制度,如审鉴分立制度、规范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协商确定鉴定人制度等。落实细则,做到程序公正、委托鉴定公开,扩大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以程序公正、公开为对外委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对外委托工作的质量。
(六)、加大对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资金与装备投入,保证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科技含量和权威。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业务多,范围广,出外勤频繁,工作量大是对外委托鉴定的特点。既有办公室的大量鉴定材料、法律文书,还有外出委托、组织勘察现场、组织听证会、提取鉴定证据材料等。但装备与工作性质不相适应,如我院只配备了一辆微型车。建议配备:越野勘察车、委托工作车、照像机、音像检查器材、录音器材、复印机、扫描仪、传真机等。
(七)、司法技术人员应当严格自律,时刻紧绷廉洁公正弦。司法技术人员须加强政治业务学习,提高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能力与水平,理顺与审判执行部门之间的内部委托关系及与受托单位的外部委托关系,主动接受监督,确保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公正、高效、廉洁地运行。实行统一管理、阳光操作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制,将有效的避免人为因素干扰和暗箱操作问题的发生。
参考资料:
《屯溪法院成立司法技术辅助机构我市首个“司法技术办公室”挂牌运行》 作者:gov 来源:中国黄山政府网
《浅谈司法技术辅助工作》 作者:金水法 来源:河南法院网 《基层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作者:王萍 来源:人民网河南频道
《西湖法院反映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作者:吴云 王奇 来源:江西法制网
《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调研报告》 作者:常秋实 来源:广西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
《人民法院司法辅助技术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彭良诗 来源:彭良诗个人博客
9.法院司法技术证据调查实施细则 篇九
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接受《中国经济周刊》(国内邮发代号2-977)专访,坦承最高法已经留意到媒体的相关报道,并将在调查研究后出台系列应对措施。他还向记者详述了司法“认驰”的来龙去脉以及被异化的原因,并对外界针对司法“认驰”的质疑做出回应。
我国的驰名商标由行政和司法两种途径认定
《中国经济周刊》(国内邮发代号2-977):请介绍一下最高法出台司法“认驰”制度的时间和背景?
蒋志培:我国以前的驰名商标认定比较混乱,有的由政府机关认定,有的甚至由媒体和其他社会团体来认定。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明确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统一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负责,从而确立了驰名商标“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 的原则,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
但是,这种认定和保护模式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容易使驰名商标在社会公众心目中被误解成一种荣誉,而忽略了它作为法律保护手段的实质,因此受到业内人士和国外权利人的质疑。
在中国加入WTO的谈判中,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问题也被纳入了谈判议程。为了和国际接轨,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修订。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一次确立了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其后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又对《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做了细化和补充。
与此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涉及驰名商标侵权的案件逐渐增多。2001年7月17日,最高法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从而确认了法院审查或认定驰名商标的职能。
在《商标法》修改后,最高法又于2002年10月12日颁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认驰”的法院、标准、效力以及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等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秉承了国际通行的“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从而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
自此,我国“认驰”形成了行政认定(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和司法认定(一般要求中级以上的法院)两种途径并存的现状。
《中国经济周刊》(国内邮发代号2-977):司法“认驰”现状如何?“认驰”遵循哪些具体的原则和制度?
蒋志培:自2001年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7000余件,通过案件审理依法认定了200余件驰名商标,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驰”主要遵循以下制度和原则:
第一、在管辖问题上,除最高法批准的少数基层人民法院外,涉及“认驰”的知识产权案件全部由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被动认定”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才做出认定。
第三、“个案认定”原则,即人民法院在个案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裁判文书所涉及的个案具有效力,不必然对其它案件产生影响。
第四、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作为审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来看待的,当事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不能因为“认驰”异化现象而否定司法“认驰”
《中国经济周刊》(国内邮发代号2-977):近期出现了一些企业通过刻意制造法律纠纷获取驰名商标的案件,您如何看待这种“异化”现象?
蒋志培:我认为这个问题要一分为二地看待。一方面,这反映出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已经深入人心,企业越来越重视自己产品的品牌商标等无形资产。这是好事,应该肯定。但另一方面,驰名商标本来是一个严肃的法律概念,现在却被“异化”成了一种“荣誉称号”。之所以出现这种“异化”,我认为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第一,由于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和广为公众熟知的特性,获取驰名商标能促进企业无形财产的形成与积累,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企业品牌经济的发展。所以,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企业热衷通过各种方式获取驰名商标,甚至不惜通过制造假案的方式。
第二,某些地方政府制定知识产权政策时出现偏差,对企业盲目追逐驰名商标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比如,现在有一些地方政府出台政策重奖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这会助长企业的投机心理。
第三,社会各方面包括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的认识有误解。驰名商标不是“荣誉称号”,而是一个严肃的法律概念。商标是否驰名,是一个动态的事实,即使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对权利人来说,也并非一劳永逸。如果一味追求驰名商标的品牌效应,而忽略对商品品质的不断创造和精心维护,甚至将驰名商标作为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就违背了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本意,也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中国经济周刊》:近期有文章认为,司法“认驰”已成为“企业超越权利保护范围,滥用诉讼权利,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甚至有学者对司法“认驰”提出了质疑,您对此有什么看法?
蒋志培:相关文章我们已经看到,对文章中反映的问题,我们十分关注,并会认真加以研究。但是我认为,法院是否进行司法“认驰”事小,剥夺权利人的救济途径、干预司法独立事大。不能因为出现了个别错误认定,就全盘否定司法“认驰”。如果那样的话,实际上是剥夺了权利人获取合法救济的途径,同时也割裂了法院的审判权,是干预司法独立。
司法“认驰”是符合国际通行惯例的。目前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中,“认驰”没有通过行政方式的,都是司法机关在个案审理中,由法官进行司法认定的。即假如拥有某个商标的权利人认为其商标受到侵害,起诉到法院,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法律判定该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是否侵权。但是这种认定是个案性质的,仅对这个案件有效。政府行政部门不会参与此事。
解决司法“认驰”异化要多管齐下
《中国经济周刊》(国内邮发代号2-977):那么您认为该如何解决“认驰”被异化的问题?
蒋志培:这个复杂的问题不是单靠法院就能解决的。我个人认为应该采取综合治理的手段:
第一、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不允许企业在广告和宣传中片面突出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企业热衷于获取驰名商标,重要原因是把驰名商标作为广告宣传的卖点,获取经济利益。这样做如同釜底抽薪。
第二、地方政府在制定知识产权政策时不要片面化,比如不要再重金鼓励企业获取驰名商标。
第三、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也是对驰名商标的个案具体行政保护。即使公告时,也要淡化行政色彩,尽量避免驰名商标认定的“神圣”化和“异化”。
第四、通过舆论宣传,引导企业树立正确的意识;另一方面让公众了解驰名商标的标准,培养正确的消费观念。
《中国经济周刊》(国内邮发代号2-977):人民法院会出台哪些具体应对措施?
蒋志培:我们准备采取综合手段,加大保护驰名商标的力度。
第一,人民法院要提供更为便利有效的救济途径,比如立案要迅捷,审判要严格依法,依照程序进行。
第二,2006年11月,最高法出台了《驰名商标备案制度》,对于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取驰名商标认定,经最高法核查属实的,将依法审判监督,甚至撤销原判决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再加上原有的民事诉讼上诉程序等,都可以起到事后监督纠错的作用。下一步我们将把备案制度落到实处,并正进行深入调研,在条件成熟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使驰名商标认定更加精细和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宣传典型案例,让公众了解驰名商标的标准,同时树立正确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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