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

2024-06-29

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精选5篇)

1.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 篇一

宜春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送达制度

第一条 送达工作制度是指烟草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定方式,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等其他法律文书送交行政相对人的制度。

第二条 送达文书必须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四条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等。

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或指定的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条 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送达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七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条 委托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的,委托部门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送达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法定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栏张贴公告。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公告、发部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网站的,可以同时在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宜春市烟草专卖局制定并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2.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 篇二

关键词:司法行政公文送达,影响,改善,现状

一、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司法、行政公文送达的规定不完善, 导致违法犯罪人员规避了各级党政组织的纪律处分和帮教、监督措施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 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 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 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根据该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对违法人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只有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及其家属、将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的送达义务, 没有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所在单位或农村村组的义务。因此占违法人员多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学生、农民等等, 在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 由于各种原因一般不会主动向所在单位或村组汇报自己曾受处罚的情况, 从而规避了各级党政组织的纪律处分和帮教、监督措施。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宣告判决, 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 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 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由于该法律中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所在单位送达刑事判决书的义务, 使得被告人所在单位无法了解掌握当事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刑事处罚的结论。因此, 被告人 (尤其是判处有期徒刑半年以下实刑或者缓刑的) 或其亲属用各种借口隐瞒犯罪及被处罚的事实, 规避了所在单位党政组织的纪律处分和帮教、监督措施。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在入伍、就业的时候, 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 不得隐瞒。

该规定要求当事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自觉的向有关单位如实报告, 不得隐瞒。一是该规定的事由范围太窄。只要求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在入伍、就业时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而现实生活中, 随着高校招生年龄和生源范围的扩大, 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若考入大学是否应当向所在高校如实报告呢?二是该规定高估了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的诚信度和道德水准。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在激烈的市场就业竞争机制下, 为了谋求一份职业他 (她) 们不太可能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三是该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在入伍、就业的时候, 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 不得隐瞒。但是, 对违反该规定隐瞒不报的行为没有任何的制约措施。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该条规定刑事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据此规定, 只要人民法院将生效的刑事判决书送达二者中的一处就履行了法定义务。然而, 由于现实生活中人员流动性频繁, 或者公民的居所地与户籍不在一地, 或者公民的所在单位与户籍不在一地, 无论生效判决书送达哪一处, 则另外的单位都无法知悉当事人犯罪的情况, 导致当事人或者规避了地方政府部门的帮教、监督, 或者规避了所在单位党政组织的纪律处分、帮教、监督。

二、因司法、行政公文送达规定的不完善给各级党政组织的人事管理工作造成困惑和影响

(一) 由于违法或犯罪当事人所在单位收不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公文, 则无从了解、掌握当事人违法、犯罪及其所受处 (惩) 罚的情况, 也就无法依照党政纪律处分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从而使得当事人逃避了党纪、政纪的处分及帮教、监督。

(二) 由于违法或犯罪当事人所在单位收不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公文, 当当事人入伍、就业、入学、入党、晋职晋级等需要予以政治审查时, 当事人原所在单位则无法出具切合实际的证明材料。并且有可能使有过违法或犯罪行为的人混入要害部门, 甚至被提拔重用;有可能使出具政审材料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承担出具伪证和失职的责任。

三、关于改善司法行政公文送达现状的几点建议

(一)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可否适当扩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的送达范围。在原送达范围的基础上, 增加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的刑事判决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规定。

(二)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可否增加:当事人是中共党员或民主党团成员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的刑事判决书还应当送达当事人所在组织的纪检监察部门的规定。

(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可否修改为: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在入伍、就业、入学、参加党团组织等政治审查的时候, 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 不得隐瞒。故意隐瞒的, 所在单位、组织可以予以辞退、开除等处分。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可否把“或”改为“和”, 防止被告人规避帮教、监督。

(五) 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行政公共信息平台, 使征招人员的单位通过一定的审批程序或授权机关利用被征招人员的身份证信息, 登录司法、行政公共信息平台查询政审的相关信息, 实现司法、行政信息资源共享, 保障征召人员质量, 节约办公成本。

3.行政处罚决定书 篇三

当事人:广州市脉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8年5月11日,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当事人建成有机硅柔软剂的生产项目,于2014年8月建成并投入生产。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常生产。

当事人上述项目设有不锈钢反应釜7台、高速分散乳化锅2台、阳离子树脂反渗透软水设备1套等。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材料(聚硅氧烷、硅烷偶联剂、催化剂)→混料→搅拌合成→乳化→包装→成品(有机硅柔软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主要为生活污水、清洗废水、有机废气等。清洗废水经沉淀、调节后与生活污水一起排入自建的一体化生化处理设施处理;有机废气配套活性炭吸附设施。当事人未办理上述有机硅柔软剂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南环罚字〔2018〕143号

经查实,当事人有机硅柔软剂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8年6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环听告字[2018]78号),同月25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申辩称:

1、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完善环保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粤环函【2015】1348号)、《广州市环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清理整顿环境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工作方案的通知》的文件要求补办环保手续,该公司“广州市脉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有机硅柔软剂1850吨建设项目”原以“环境现状评估报告”形式上报广州南沙开发区环保水务局,在此过程中该公司完善了废气废水处理系统,并运行良好,检测结果也显示达标排放。但于2017年7月7日咨询广州南沙开发区环保水务局后得知该项目已过南沙区环境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备案上报截止日期,但是此后9月底通过了一批项目的申报,该公司并不知情,导致错过了申报,使得第一次申报环评失败。

2、第一次申报失败后决定以“环境影响报告书”形式上报南沙开发区环保水务局,本项目环评报告书于2017年9月30日送至评估单位,原定于2017年10月24日召开专家评审会,但考虑到该项目属于未批先建项目,评估单位一中南安全环境技术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经请示后决定需先进行行政处罚流程后再走正常的环评报批程序。该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 “未批先建”的名义处罚3万元,该公司多次去上交罚款被告知不需要交罚款并多次与评估单位沟通抓紧评审均以未交罚款为由不予受理。此后得知该公司已过追诉期不需要交罚款,环保局与评估单位沟通后评估单位才得以受理。并于2018年6月7日召开了评审会,现阶段该公司按照专家评审会意见对现场进行整改,主要是完善雨水管网、废气排放管道以及事故废水应急池,整改完成后该公司会按照流程继续完善手续。该公司一直积极办理环保手续,但由于种种原因办理了2年还未办理下来,希望本局酌情处理。经审查,本局认为:当事人有机硅柔软剂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现本案经本局审查结束。

本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第9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广州市脉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有机硅柔软剂生产项目的生产;

4.行政处罚决定书 篇四

住所:xx市××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李××;

注册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元;

实收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元;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经营范围:销售:百货、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竹)、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危险品)、建筑装饰材料、电气机械、电子产品、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工艺美术品(不含文物、古董)、医疗器械一类及二类无需许可的合法项目。(编者注:与本案无关经营事项此处省略)

10月22日,根据“大宝”商标注册人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投诉,本局派遣执法人员对成都某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广场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其正在销售的“大宝SOD蜜100ML”涉嫌商标侵权。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将各卖场正在待售的产品召回待检。

20lO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依法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及年10月31日在当事人配送中心依法扣留其从各分店下架召回的“大宝SOD蜜100ML”20857瓶(其中现场提取证据26瓶)。

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9月20日同成都A贸易有限公司(已移交公安机关调查,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大宝SOD蜜100ML”商品购销合同,于2009年9月28日、2009年9月29日从A公司购进“大宝SOD蜜l00ML”40000瓶(进货单价6.8元/瓶,共计货款27元),并将上述商品分配到成都、自贡、泸州地区的13家分店进行销售,销售均价为7.786177元/瓶。至本局调查时止,共计销售17347瓶,销货款135066.8元;损耗l796瓶;库存及下架召回20857瓶。当事人确认已销售的17347瓶商品与库存及下架召回的20857瓶商品为同期购进相同批次商品。

调查证明,A公司提供给当事人的相关资料中,所谓“大宝公司”《授权书》为虚假;所提供绵阳B日化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资料为虚假;所谓供货商“绵阳B日化商贸公司”根本不存在。A公司没有按当事人的规定提供“大宝”商标注册证确认文件。当事人虽称看到过“大宝SOD蜜100ML”,商品商标注册证,但未存查,且至今不能向我局提供。

“大宝”商标是1995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去污粉,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碾磨用材料及其制剂,香料,精油,牙膏,牙粉,熏料,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738399号,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大宝”注册商标于1月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当事人在××购物广场待销售及从各卖场下架召回的上述20857瓶“大宝SOD蜜l00ML”商品,涉及0912DA、20120821DB、20120912MA三个批号。经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2009年lO月22、30、31日共4份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是全部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2009年10月22日、27日、31日现场检查笔录共4份,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大宝SOD蜜100ML”、从各卖场下架回收“大宝SOD蜜100ML”入库后现场检查及鉴定的情况;

2.2009年11月2日当事人(谭××)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及销售上述“大宝SOD蜜100ML”情况;

3.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1月27日当事人(甘××)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大宝SOD蜜100ML”及入场审查情况;

4.2009年11月3日A公司员工王××询问笔录,证明A公司给当事人供货情况;

5.2009年11月5日A公司法人郭××询问笔录,证明A公司购进及销售上述“大宝SOD蜜100ML”给当事人的相关情况;

6.当事人及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销售网点情况;

7.当事人员工谭××、甘××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授权书,证明谭××、甘××代表当事人接受调查;

8.证据提取单及图片共9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大宝SOD蜜100ML”商品和检查现场情况;

9.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对当事人销售涉嫌侵权“大宝SOD蜜100ML”商品20857瓶依法进行扣留;

10.鉴定书4份、鉴定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商标权利人对当事人销售“大宝SOD蜜100ML”商品进行鉴定的情况;

11.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大宝SOD蜜100ML”的数量、金额和库存情况;

12.当事人提供的验收单、付款单等相关资料,证明当事人购买上述“大宝SOD蜜100ML”商品的渠道和购货成本;

13.绵阳市B日化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A公司向当事人提供的所谓大宝公司向绵阳B日化商贸公司的《授权书》及出具的“证明”与该公司无关;

14.大宝公司提供经确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明大宝公司享有“大宝”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大宝”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情况;

15.四川省绵阳工商局信息查询中心证明,证明绵阳B日化商贸公司未合法存在;结合证据十三,证明A公司提供给当事人的所谓大宝公司《授权书》为虚假,绵阳B日化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资料为虚假;

16.成都C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曾经从该公司购进、销售大宝公司生产的“大宝SOD蜜100ML”商品;

17.大宝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成都C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其成都地区合法授权经销商,结合证据十六,证明当事人应当对正常的“大宝SOD蜜100ML”商品的供货渠道有所了解;

18.成都市武侯工商局、成都市工商局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当事人分别于2月、3月,因销售假冒化妆品受到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本局依法调查,A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的陈述和当事人采购部经理甘××的陈述,以及当事人从A公司取得的所谓《授权书》、《证明》、《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等资料都不是原件,且没有进行备案存查的事实,说明当事人在向A公司采购涉案“大宝SOD蜜100ML”商品时,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就签订了合同并接受了货物。当事人作为大型知名百货超市,面向的是大众消费群体,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商品采购管理制度,更好地杜绝假冒商品流入社会,但却发生了假冒“大宝SOD蜜100ML”商品通过当事人的销售大量流入社会的严重后果。

鉴于“大宝SOD蜜100ML”化妆品在普通老百姓心目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当事人销售上述假冒侵权商品数量较大,销售面广,给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损害,以及当事人曾在202月、3月因销售假冒“伊斯丽、欧莱雅、蝶妆、资生堂、凯芙兰”等化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本案发生后当事人没有主动向本局提交对公司进货管理制度进行整改的措施等因素,为警醒和帮助教育当事人,促进当事人吸取教训,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类似违法行为再度发生,本局认为应对当事人依法从重处罚。

本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认定当事人销售上述侵犯“大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宝SOD蜜100ML”商品的非法经营额为297463.10元。据此,拟对当事人作出没收、销毁假冒侵权“大宝SOD蜜IOOML”商品20857瓶;并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罚款,共计人民币892389.30元的行政处罚。

1月13日,本局按规定程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局于201月27日举行听证。

当事人在听证会上向本局提出了相关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其理由如下:

1.该公司作为知名品牌商场、大型民族商业企业,在快速发展过程中坚持守法、诚信经营,逐步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并获得了多项社会荣誉,尽到了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

2.在经营过程中不但建立了商品质量管控体系,并不断致力于完善与之配套的控制流程。本案的发生具有极高的偶然性,公司高度重视此案并必然进一步完善商品准入管理体系;

3.本案中由于涉嫌商品具有高度仿真性的特征,非专业机构的成都某公司根本无法辨别;

4.按照一般的标准及事实,在本案中该公司并不明知所售商品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从行为上来讲公司也不存在售假的主观故意性,在公司已经提供涉嫌商品的合法来源情况下,可免予处罚;

5.年2、3月份的伊斯丽等侵权案件其实际的销售者并非成都某公司,在该事件发生后,公司已加强管理杜绝了侵权事件的发生。

本局认为:1.当事人销售侵犯“大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宝SOD蜜lOOml”商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2.当事人作为大型知名百货超市,面向的是大众消费群体,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商品采购管理制度,更好地杜绝假冒商品流入社会,但在本案中存在审查不严的行为。如在听证中,该公司提交的“查询网页”(监管码查询结果)标明“您所查询的监管码是:20002601496033097244,该监管码已被多次查询”,并不能证明该商品为大宝公司生产;A公司提供的虚假“授权书”(复印件)载明:“兹授权绵阳B日化商贸公司为北京大宝系列产品在绵阳地区的指定经销商”也并非是对“A公司”授权,且“绵阳B日化商贸公司”未合法存在。这些证据材料反映出当事人的审查把关不严,未尽到公司应尽的审查义务,导致本案所涉大量假冒商品流入社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当事人称由于本案所涉商品具有高度仿真特征,非专业机构的“成都某公司”根本无法辨别,但商品的高度仿真性并不能作为排除商标侵权行为的依据,且大宝公司鉴定报告内容注明:涉案商品“所用包装材料与本公司正品所用有异,如电子监管码、字型与本公司正品所用不同,上述产品所用瓶体亦非本公司所用,存在多处差异,如瓶盖质感硬度与本公司不同,综上所述以上产品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

4.当事人称其不存在销售假冒商品的主观故意性,但当事人已实际造成了大量销售该批侵犯“大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后果,该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5.2008年2月、3月,成都市武侯工商局、成都市工商局分别以销售假冒“伊斯丽、欧莱雅、蝶妆、资生堂、凯芙兰”等化妆品对某公司进行过行政处罚,当事人辩称该行为并非其所为,但正说明当事人对以其名义销售商品的管理制度存在漏洞。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侵犯“大宝”注册商标专用权“大宝SOD蜜100ML”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部门处理。工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lO万元以下。”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后,向本局提出其已充分认识到该行为的严重性,健全了相关制度,保证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把好质量关,并考虑到当事人对成都市的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召回全部售出商品),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毁假冒侵权“大宝SOD蜜1OOML”商品20857瓶;

2.处以非法经营额2.5倍罚款,共计人民币743657.75元(柒拾肆万叁仟陆佰伍拾柒元柒角伍分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行春熙路步行街支行(户名:市级政府罚款收缴账户;开户行:工行春熙路步行街支行;账号:××××××;单位代码:××××××)缴纳罚没款。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四川省工商局或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 篇五

[2011]第001号

当事人:法人代表:性别:年龄:联系住址:电话:

你(单位)超预售许可面积销售商品房一案,经本单位依法调查,现查明:(违法事实与证据)你(单位)罗浮苑小区于2004年取得该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面积为62436M。经查,该小区从取得预售许可至2011年3月份,共销售房屋面积76441.64 M,超出预售许可面积14005.64 M,属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进行销售商品房行为。本单位认为:你(单位)此种行为已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222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行政处罚法》第23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必须于年月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现要求你(单位):

1、于年月日前将罚款交至,(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于年月日

前履行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处罚机关(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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