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精选4篇)
1.山东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一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皖价费〔2008〕112号
2008年8月11日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委):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二、凡在我省城市(包括县城关镇及六安叶集和淮南毛集区,不包括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交清。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一)合肥市:住宅每平方米60—70元;非住宅(不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下同)每平方米100—110元。
(二)其他省辖市:住宅每平方米40—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60—70元。
(三)县级市城区及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30—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40—50元。
(四)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标准的80%征收。自行配套市政公用设施的独立矿区,由矿区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省辖市低于5万平方米,县级市低于3万平方米,县城关镇低于2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
七、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高等学校建设用地和设施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02〕33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对城市市区“退二进三”企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项目,减半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独立矿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独立矿区主管部门决定征收或者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八、各地应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规定,符合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减免。具体减免审批程序及办法由各地制定。
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等。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十、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省及各地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类似的收费项目以及其它各类专项配套费,包括供气、供水、煤气、天然气、自来水、集中供热开户费和增容费等一律取消,不得重复收取。
十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十二、收费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通过公示栏、公示牌等方式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三、各级物价、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十四、各市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完善实施细则,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备案。
十五、本通知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建设厅 二○○八年七月三日
2.山东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二
所便函„2009‟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对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司起草了•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发给你们征求意见。具体要求如下:
一、请结合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实际情况,组织基层税务机关(必要时可听取部分建筑企业的意见)对•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进行研究讨论,提出修改意见,重在加强管理和可操作性。
二、请各地在12月7日前将修改意见报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企业所得税三处。
联系人:
所得税司企业所得税三处孙玉凤
电话:010-63417828,*** 传真:010-63417974
二00九年十一月 二十六 日
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对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及所属分支机构所直接管理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和预分企业所得税。
三、不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由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经理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5%按月或按季(随同营业税)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管理部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四、总机构汇总计算出企业应纳所得税,扣除已在项目经理部预分的企业所得税后,凡跨地区设立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和应分配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实行多退少补。各分支机构和项目经理部不进行汇算清缴。
六、不实行总分机构体制,跨地区全部设立项目经理部的,总机构经年终汇算清缴出现亏损,项目经理部所预分的税款由取得预分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及时退还给纳税人。
七、跨地区经营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经理部)应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经理部就地预分税款的完税证明。
九、建筑企业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一致。不实行总分机构体制,实行单一项目部管理制度的,其项目部预分的税款由征收营业税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十、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区项目经理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通知规定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山东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三
沪建交联〔2011〕405号
各相关单位:
为适应城市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目前本市住宅项目配套需求和实际造价,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决定调整配套费征收标准和使用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建设项目,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外,应按本通知要求缴纳配套费。
二、配套费征收标准由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元调整为430元。建筑容积率低于0.8的住宅建设基地,统一按0.8容积率核定征收配套费面积。
三、配套费使用范围为:
(一)每平方米30元由市统筹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二)住宅建设基地市政公建配套。
市政配套包括住宅建设基地范围内(街坊外)城市道路、雨污水系统、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居住区集中绿化;全部为住宅服务的污水厂的部分建设费用。
公建配套包括为住宅建设配套的中、小学和幼儿园等教育用房,街道、居委会等地区管理用房,社区卫生、文化、为老等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环卫、公交等市政公用管理用房以及室内菜市场等内容。
(三)在优先确保项目配套的前提下,可用于补贴以保障性住房为主的大型居住社区外围大市政配套以及市政府同意的其他配套设施建设。
四、中心城区的配套费由市统一征收、统筹使用,郊区(县)经授权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配套费的征收和统筹使用。市级执收单位征收的配套费全额缴入市级国库;郊区(县)执收单位征收的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的配套费缴入市级国库,用于市政公建配套的收费缴入区(县)级国库。
五、建设单位应在首次申领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住宅面积一次缴清配套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起算日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首次发证日期。
六、配套费为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建设交通、房管、发展改革、财政以及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调整后的配套费征收标准和使用范围,从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未缴纳配套费的住宅项目一律按新标准缴纳(以配套费缴纳通知单为准)。
八、本通知由联合发文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解释。
特此通知。
市建设交通委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
4.山东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四
濮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濮阳县所辖老城片区、清丰县所辖马庄桥片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局和市规划局负责征收,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各县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9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按规定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濮阳市建设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市热力公司、天然气公司凭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配套费的相关单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政策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除住宅类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一律不予减免,应缴城市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四)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或缓缴申报审批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 副市长审批。
(二)其它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缓缴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申请减免的建设项目须在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签批前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先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配套费。
(三)征收机关依据确认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的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签批意见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缓缴或退库手续。
第十条 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城市配套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策,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专项用于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追缴应当上缴的城市配套费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征收机关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否则,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价格、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配套费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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