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

2024-07-02

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精选6篇)

1.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 篇一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

来源:国家统计局发布时间:2002-07-04 09:38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并于1996年元月2日由《四川日报》发布施行,1997年10月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四章 统计资料和提供和使用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计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四川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全省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核算。

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核算。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人口较少、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方也可配置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行业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也可配置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统计岗位证书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刷。

统计人员应保持基本稳定。各部门、各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工作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开办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审核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全面报表、重点调查、科学推算为补充。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证。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或地址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撤销或停业的,应注销登记,交回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工作由四川省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制度和本条例规定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禁止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下达给各单位的统计调查任务,由各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明确规定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在国家统计调查表中增加部分统计指标,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增加统计指标,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一次性增加调查指标或者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按前款规定增加的统计指标或者专项统计调查表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应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在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名,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号,统计调查范围及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统计普查以外的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按行政区域进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后,由租赁者、承包者履行出租方、发包方的统计义务,不得因改变经营形式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不得以租赁、承包数据代替实际经营数据。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向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由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授意他人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有错误,可要求提供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进行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目标管理,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属国家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

各部门进行目标管理和经济效益、工作考核,属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发布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统计公报,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三)有关单位发布的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应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四)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需保密的统计资料,在解密之前不得公开发布。确需提供或使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非经统计调查对象的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统计机构用以记录统计信息的载体,为满足信息使用者的特殊需要,对统计信息进行深加工,受委托进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的专项调查,所支付的费用由信息使用者或者委托调查者支付,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统计局制定,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置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由四川省统计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证,方能从事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统计原始、统计台帐及有关材料,在检查期内必要时可以查封有关的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和其它资料。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统计资料。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可以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辖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催报在限期内仍不报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转移、稳匿、毁损统计资料的;

(四)不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核对和询问,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三)安排未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或者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实施统计调查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调查无效,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进行依法应由国家机关实施的统计调查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违法统计资料,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统计资料或者泄露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奖励的财物或者撤销其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阻碍、拒绝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款,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 篇二

为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四川省古蔺县工商局继成功组织全局45岁以下干部职工参加《食品安全法》知识闭卷考试后,于2009年7月31日上午9点在县局8楼大会议室组织县局各股、室、队、中心及城区工商所干部职工集中学习了《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会议由赵春副局长主持。双沙、二郎、石宝工商所也分别组织该所的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了《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

县局要求:一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是当前工商工作的重中之重。《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出台,有效解决了当前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多头监管、相互推诿等问题。全局要掀起认真学法的热潮。二是要站在以人为本的高度,本着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三是全局干部职工要利用空余时间,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学习。熟悉掌握法律、法规条文、目的和意义,并结合实际灵活运用。四是严格按照县局制定的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责任,做到不留形式、不留死角、不留空当,扎实抓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月行动。县局要加强督查,严格问责。要及时报送工作信息,强化宣传。

3.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 篇三

为此,不少基层人大代表和网民都表示了关注:制定《四川省基本住房保障条例》是否有必要?《四川省基本住房保障条例》的立法重点是什么?

制定《四川省基本住房保障条例》的必要性

制定《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符合党的十八大报告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的要求。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市场配置和政府保障相结合的住房制度,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这不仅阐释了房地产制度“双轨制”的发展目标,而且从制度层面明确了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未来完善方向,以及对其市场走势带来的影响。

具体而言,“双轨制”是指商品房资源由市场配置,保障房则采用政府主导、企业参与的形式来建设和分配。由于此前保障房建设缺位,导致保障房供应力度仍显不足,而未来几年规范四川省保障房制度,应将完善立法视其着力点。

因此,制定《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的必要性,主要归纳有两点原因。一是随着楼市限购、限贷等政策逐步强化,保障房将成为楼市调控的主体。因调控主体地位的日益巩固,不仅目前楼市政策不会有明显松动,而且相应的法治规制亦将趋强。这不仅有利于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有利于对中低收入家庭特别是有特殊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权利给予制度保障,而且有利于省政府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的支持下,通过立法较好发挥政府调控住房市场、调节收入分配之作用。二是与全国一样,四川省由于人口增长快,生产力尚不十分发达,住房保障问题在短时间内很难得到全面圆满解决,新的问题仍将层出不穷。故此,四川省有必要通过住房保障的立法,切实解决好诸如保障性住房的供给结构不甚合理、保障性住房的审查和监督机制尚还缺失,以及法制尚不十分健全,保障覆盖范围还相对比较狭窄等问题。正因如此,制定《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不仅有必要,而且尤为重要。

《四川省基本住房保障条例》的立法重点

首先,省人大常委会有必要根据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需要,力争在2013年把制定《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列入立法调研计划并及时组织立法调研。

然后,制定《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应以我国已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参照依据,并结合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使专门性住房保障法规具有可操作性。

最后,《四川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的立法重点应突出以下内容:一是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应突出住房保障的目标任务、总体要求、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一致;二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确保用地供应;三是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拟建设的保障房项目的选址地点、规划设计方案和配套设施;四是针对只建商品房不建保障房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利责令其参建单位整改,并予相应处罚;五是保障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转让、出租、闲置、出借、抵押,其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链接看点:

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经开始起草《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而包括北京、重庆等在内的城市,也已经开始进行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地方立法”。未来将有望形成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

——新浪网

4.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篇四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生产安全事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作业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安全生产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领导和综合监督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职责划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建立必要的激励保障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是: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二)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体系,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三)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意识;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体系;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完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标准、规范;

(二)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与生产、施工同时计划、布臵和落实;

(四)组织、指导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治;

(五)协助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具体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对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安全隐患组织排查,提出整治意见,并协助落实;

(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

(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隐患及时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七)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臵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法权益,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

(一)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安全生产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对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行为提出解决建议或者要求纠正;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

第一节 基本安全保障 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督促、检查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七)及时、如实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八)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工艺装备,利用有效的管理技术和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十六条 建立矿山、危险化学品、建设施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制度。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生产经营成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对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发生后抢险救援、调查处理等所需费用的补充。风险抵押金收缴及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七)其他危险区域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擅自要求施工单位变更施工设计、缩短工期或者直接指挥施工人员,影响安全生产。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单独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3‰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者职业安全经理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臵和配备。

第二十一条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前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生产培训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规范的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特种作业培训机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条件进行资质认定,未经认定的培训机构不得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特种作业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资质范围内的培训项目委托给其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单位,不得接受其他未经认定的培训单位挂靠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不得超越培训资质范围开展特种作业培训,不得违规代办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件。

特种作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开展培训工作,保证培训内容、时间和质量,并建立规范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租赁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将生产经营的项目及有关业务转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出租给他人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租赁使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交叉作业,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其业主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应当派出或指定其中某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和协调。

发包方、出租方不得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减轻或者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合同或者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鼓励建设施工单位、矿山企业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高处悬挂作业、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遵守安全生产规定。

第二节 公共场所和生产作业场所安全与个人防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完善与隐患整治,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排查公共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档案,对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治,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整治负责,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治或者确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确保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四周,设臵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和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紧急疏散的要求,其指示标志应当醒目,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臵。禁止将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占用和设臵隔离栏。

餐饮场所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管道输送燃料,避免分散使用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集中放臵的压力罐装燃料应当保持安全距离,设臵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应当设臵盖板或者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设备、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应当及时清除;对可能导致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特殊设施损害的生产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施工、经营场所的人行道和车行道应当合理布局、畅通无阻,并设臵限速标志。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应当设臵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臵或者落杆。各种便桥应当牢固安全,并具备防滑措施,危险处应当设扶手、栏杆。场内运输机动车辆不得超速、超载行驶或者人货混载。

第三十二条 高低温作业、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场所应当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原材料,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

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桥梁、船舶安装、拆除施工以及外墙清洗等高空作业,应当按规定采取由专业人员搭建脚手架,铺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生产、施工、经营场所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防护规定:

(一)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按规定正确佩戴防护帽,穿防护服装;

(二)从事有可能被转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得穿裙装、戴手套、戴围巾、留长发,佩饰物不得悬露;

(三)从事对眼睛有伤害的作业应当戴护目镜或者防护面罩;

(四)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应当佩戴安全帽,从事高空作业应当系安全带和保险绳;

(五)从事电气作业应当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当穿戴屏蔽服;

(六)进入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穿着防静电服装,严禁使用任何火源;

(七)水上作业应当使用救生衣或者救生器具;煤矿等井下作业应当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

(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防护规定。

检查、参观、实习等其他人员进入生产作业现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任何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有安全防护、警示标志的生产施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关人员进入生产施工场所。

第三十五条 从事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事先制定安全措施,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专人现场监护,确保遵守操作安全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危险作业目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三节 设备设施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系统和装臵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性设备应当配臵相应的安全附件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系统的设备和装臵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按规定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责任人员签字。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场内机动车辆、船舶和其他机械应当按规定检测检验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性和安全作业秩序负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械设备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机械设备。

各种动力机械的转动、传动部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切削机械的切削部位和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当设臵可靠的安全防护装臵。

第三十九条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当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者装设漏电防护装臵。

第四节 防火防爆和尘毒防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爆炸性物质进行检测和检查。爆炸性物质在空气中或者介质中的混合浓度、储存量、储存和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可燃构件、易燃物品与明火或者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已经建成的建筑设施之间不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距离要求的,由后建单位负责迁建。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安放重要设备、仪器、装臵的建筑物,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设备的场所,应当安装避雷装臵。

第四十三条 有爆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爆破规定与作业规程,建立健全爆破器材的保管、领取、使用、回收、销毁和雷管编码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臵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备、设施,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控、维护、保养,保证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四十五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区域应当具备可靠的消防措施,并按国家标准设臵醒目的、能区分类别的安全色标和警示标志。在上述区域动火,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和履行相关手续后,方能在专人监护下进行。以燃气作燃料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站或者配备防护人员。

第四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装、运输、储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醒目标志,包装应当严密封实,轻装轻卸。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性质互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应当按规定分开储存,严禁混存混放。

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应当保持完好并采取防静电等措施,防止泄漏、燃烧、爆炸。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产品,应当设臵和配备防护装臵和救护用具,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防止毒害物质泄漏。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剧毒物品,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和防毒救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放散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式或者湿式作业,并结合工艺采取通风除尘,降低毒害和净化处理措施。有毒作业中可用无毒或者低毒原料的,应当以无毒、低毒原料代替有毒、高毒原料。有放射性、高频电磁波等对人体可能造成危害的劳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不得将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 对尘毒防治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修,保证其完好有效。尘毒防治设施不得随意拆除或者弃臵,应当对其运行情况和尘毒浓度进行定期检测,并向职工公布检测结果。

第五十条 学校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内不得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具有危险危害性质的生产经营活动。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或者专业监督管理,并将行业或者专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工作职责,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估,并根据其结果制定相应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被检查单位安全生产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了解具体工作情况和提出意见;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在15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责令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责令强制报废;

(二)能够整改的设施,责令整改;不能整改的设施,责令停产停业;

(三)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及时撤销查封、扣押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有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的,可以建议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者撤销,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越权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或者隐瞒其他部门有关越权行政行为;(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三)隐瞒事故、违法确定或者更改事故性质;(四)对群众举报臵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五)泄露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要信息;

(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七)违反规定行使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八)违反罚没收入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评估、检测、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评价导则和执业准则,对安全生产评价、认证、评估、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不得设臵分支机构,不得转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不得拒绝、阻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日按规程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例行监督检查。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应当及时制止或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立即予以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已经发现的事故征兆、隐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采用专栏、专题、公益广告等形式,支持配合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危险源辨识、生产经营活动风险评估,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落实应急救援措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井工开采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有资质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预付医疗救治费,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臵等必要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事故现场可能发生更大危险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调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瞒、谎报事故和拖延报告事故。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五条 发生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的原始资料和证据,不得编造、篡改、毁弃、变动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和证据,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处理期间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避或者逃逸。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特大事故后,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款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未持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人员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负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特种作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新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业主负责拆除,其损失由业主承担,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规批准新建的,由批准新建的部门负责拆除,并承担因拆除而造成的损失,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可以暂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分级实施监察的职责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对责任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伤亡事故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3-9人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或者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照第七十八条相关规定处罚外,另行加处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加处责任人员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行使责令限期改正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权。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八十一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民事权利应当依法优先予以保障。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以赢利为目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个体生产经营者。

(二)“从业人员”,是指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包括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场内机动车辆、船舶”,是指以动力装臵驱动或者牵引,主要在生产施工、经营场所中用于运输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船舶。

(四)“职业安全经理人”,是指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培训登记注册,具有安全生产综合知识和管理技能的专业安全管理工程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投资人或者受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投资人委托的对本单位的有关事宜具有决策权的负责人。

(六)“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矿山(含煤矿)、建设施工(含设备安装、地下管网敷设)、高层建筑外墙清洗、民用爆炸物品、危险物品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水陆客货运输企业,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贸易、宾馆、餐饮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地质勘探、电力、石油天然气生产经营单位。

第八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5.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解读 篇五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4年7月30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将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原有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一、修订的主要目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主要目的:一是解决大部制改革后交通运输部门新增职能的执法管理依据,确保道路运输法制的统一;二是促进综合运输的协调,推动城市公共客运、班车客运、农村客运的均衡发展;三是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注重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调整交通运输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能,强化事中事后监督,维护公平竞争,着力提升道路运输的公共服务能力;四是进一步强化安全管理,推动建立道路运输安全长效机制建设。

(二)主要依据: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参照了交通运输部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借鉴了外省的立法经验,充分吸收了近年来我省道路运输管理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

(三)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更加注重民生需求、公平正义、发展转型、市场导向、行业服务、安全质量、智能运输,全面推进我省道路运输向现代服务业转型,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

(四)基本原则: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重实效”的原则。一是强化服务。为了改变以往“重管理、轻服务”的行业管理理念,突出政府职能转变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与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相衔接,参照其他省市的做法,将原标题删去“管理”二字,修改为《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二是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删去了有关民事行为的内容和交通收费的内容;三是根据上位法规定作衔接性的修改;四是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实践中有效做法加以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明晰行业范畴,将城市公交、出租汽车客运纳入道路运输行业范畴,维护道路运输市场体系的完整和统一。

如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合理调控规模,加强行业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相互衔接,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公共交通项目建设资金;科学设置优先车道(路)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保障公交车辆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以上这些都有利于公交和出租汽车行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二)适应交通运输职能的转变,新增构建综合运输体系的相关规定。《条例》强化了县级以上政府对综合运输发展的规划引导和统筹协调职责。

(三)鼓励发展农村客运,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农村客运也是此次《条例》修改的重点。为统筹城乡发展,满足农民群众安全、经济、便捷的出行需求,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立法调研收集的意见,如《条例》第十一条不仅从法律上确定了“农村客运公交化营运”这一概念,也明确了统筹城乡客运、促进农村客运发展、解决农民群众经济、安全、便捷出行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履行的职责。

(四)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充实了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一是建立了客货运输驾驶员记分管理制度。二是强化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的日常监督管理要求。三是加大了对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的处罚力度。四是明确了运管机构的源头安全监管责任。

(五)完善道路运输经营服务规范,提升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突出服务功能,增加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管理规定。如第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条件,照顾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出行需求”;第三十八条要求道路运输站(场)应当按照政府规划,向社会提供互联网联网售票、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以向社会提供更多更便利的出行服务。

(六)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稳定有序 第一、完善了相关许可办理和变更规范。

第二、客货运方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客运经营者的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的规定进行了归纳和梳理。

第三、维修方面:第四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类别承修车辆”;第四十条规定:“不得向维修不合格的车辆发放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第四十六条:班车客运、包车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结合技术等级评定,对车辆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从事八百公里以上的班车客运车辆或者使用年限超过五年的班车、包车客运车辆每半年检测、评定一次。

第四、驾培方面: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安装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的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五、站场方面: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在客票正面印制或者加盖客运站名称”。

(七)加快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提高行业竞争能力。

《条例》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质量信誉和安全考核评价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延续经营以及客运经营者新增运力等的条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客货驾驶员实行记分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八)与时俱进,完善了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是顺应市场需求,在我省首次有条件放开了旅游包车地域限制,第十二条规定:经起讫地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旅游包车可以在车籍所在地之外开展团队旅游运输服务。

二是顺应发展趋势。如第七条:推广清洁能源汽车和先进运输方式,促进节能减排;增加了促进现代物流和城市配送业发展的内容,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配送业的发展,为从事城市货物配送提供便利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物流信息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建设,推广应用物流先进设施设备,优化物流资源配置,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三是根据行业发展趋势,实行了班车和包车客运车辆营运使用年限制,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和客运车辆的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核验;第三十条更明确:“实行班车和包车客运车辆营运使用年限制,具体类型等级要求和营运使用年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九)以人为本,完善应急运输保障机制。

道路应急运输是国家应急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应急保障机制,是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大事。为完善应急运输保障机制,促使客货运输经营者积极承担起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交通战备、突发事件应急运输任务。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时、当地市场运价予以合理补偿。在发生突发事件情况下,为满足公众基本出行或者运送紧急物资需要,客货运输经营者在具备道路基本通行条件和相应安全保障措施,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开展应急运输。

(十)根据法制统一原则,修改、完善了相关条款。

第一、关于道路运输经营工商登记制度。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规定:“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商事主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原《条例》中“先证后照”的规定已不适应当前改革的要求,因此,此次《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七条分别修改为“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许可的道路客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和“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关于站场、维修、驾培许可层级。此次修改,第三十三条严格按照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上述三项许可权明确赋予县级运管机构。但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仍需按原规定进行公示,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或者专家论证。

第三、将原第六十条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修改。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原《条例》第六十条的相关内容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最后按照《行政处罚法》要求作如下修改:第六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和其他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一是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作了适当调整。如:第六十四条对非法从事公交或出租汽车客运的处罚,如参照上位法将对非法出租和公交车处罚3~10万。从我省多年执法实践出发,认为从事非法营运的主体大多是社会低收入者,违法车辆也通常是价值几千元的二手轿车,没收其车辆或罚款3~10万在实践中很难执行,最后处罚往往不到位,反而影响了法律的全面实施。鉴于此,我们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最终确定将我省公交和出租车初次非法营运行为罚款额度定为:情节较轻的1~2万、情节严重的2~3万元,使之更符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

二是对新增的内容规定了法律责任,如:

1.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证件:

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 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和客运车辆的类型等级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教练员不按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设备的。2.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六十六条: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完成事故责任认定前,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停止事故车辆运行。

发生较大且负主要责任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班车、包车、出租汽车和货运车辆,相关经营者一年内不得扩大经营范围和规模,不得新增客运班线,不得增加车辆;发生重大以上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且负主要责任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相关经营者三年内不得扩大经营范围和规模,不得新增客运班线,不得增加车辆。

6.老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篇六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职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

建立健全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逐步推行独生子女安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章节]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不得非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再生育。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省辖市(地区)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境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第十二条

婚后多年不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第十四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和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必须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六条

夫妻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分别向各自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安排生育计划并发给生育证。

夫妻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并申请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的五个月内发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发出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由此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追究计划生育机构经办人员的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一般应有四年的间隔时间。

安排生育的,应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章节]第三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所(站)、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优生、优育、节育咨询门诊,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十八条

婚前应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计划生育、物价部门制定。

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性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十九条

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的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应予以配合;未安排生育的,应主动及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费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在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人员和农村村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免费进行有关婚姻、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教育。婚姻登记的育龄妇女的有关情况,由婚姻登记机关每季度抄送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育龄夫妻接受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由居住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与之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协议的式样及主要条款,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计划生育服务协议的订立和实施,对计划生育服务协议实施中的争议及时进行处理,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一条

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

提倡和鼓励有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免费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第二十二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由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除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确有遗传性疾病等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者外,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失败而怀孕施行手术的或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照发;农村人口减免本人当年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的开支办法处理。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章节]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是指离开户籍地的乡(镇)、城市市区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口(不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因工作、学习、休假异地居住一年以下的)。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制度。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主,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协同配合。

流动人口的组织、用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经费,以计划生育经费支出为主,流动人口适当交纳管理费。流动人口交纳费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纳入本省境内的暂住地和户籍地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整个工作成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章节]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部、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二十天。婚假、产假视为出勤。农村人口中晚育的,免去当年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已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

第三十一条

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视为超生,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三十二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乡或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五元至十元,从取得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在职人员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开支;农村人口从乡(镇)统筹费或乡(镇)村集体企业利润提成中开支,或以其它形式予以解决;城镇无业的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城镇个体工商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开支。

(二)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工人及扶贫、划拨宅基地方面应对独生子女户优先照顾。

(三)在就医、健康检查、毕业分配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优先照顾。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单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协议当事人一方违反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违反协议一方继续履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三十元至五十元计划外怀孕费,逐月征收,直至终止妊娠。终止妊娠的,所收费用全部退回。

符合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条件但生育前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征收三百元计划外生育费。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到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的,除按第一款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并按所差的时间,每月分别收取夫妻双方计划外生育费三十元至五十元。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并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分别按夫妻双方当年工资总额或年总收入的20%至30%一次性计征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不得低于二千元,其中已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育后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其总额不得低于三千元;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的,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本条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私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审计机关对其使用、管理进行定期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外,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还应视其情节按省级有关部门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处理,并由劳动、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缴务工证、异地经营证照和暂住证。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若未达到户籍地经济处罚标准的,应由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追收差额部分)。(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四十一条

取得独生子女证后,经过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未经批准生育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理外,取消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四十二条

弃婴、溺婴或者虐待子女和生女婴妇女致残、致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或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或伪造、转让生育证等计划生育证件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或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造成他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及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或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在人口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领导人员负有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对计划外生育人员的处罚如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情况复杂、特殊,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处罚决定有困难的,可由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四十六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章节]第六章 附 则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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