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10篇)
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6/6/2008 2:48:00 PM 作者: 来源: 广西政府网 浏览: 6580
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林业局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为使我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适应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要求,有效改善投资环境,合理调整国家、地方和群众的利益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基础设施重大项目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规模标准的,不分投资主体、投资性质和来源渠道,均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基础设施重大项目规模标准
(一)交通基础设施
1.高速公路、一级公路;100公里(含100公里)以上的二级公路项目和地级以上公路运输站场项目。
2.沿海港口1万吨级以上泊位、航道建设项目。内河250吨级以上航道及1000吨级以上泊位。
3.干线铁路和重大站场项目(不含铁路专用线)。
4.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
(二)能源基础设施
1.3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火电厂。
2.22O千伏及以上送变电工程。
3.天然气输气管道及配套工程。
4.5万千瓦及以上水电站。
(三)城下基础设施
1.日供水5万吨以上的水厂。
2.日处理5万吨以上污水处理厂。
3.日处理300吨以上垃圾处理厂。
4.日供气8万立方米以上燃气供气厂。
5.四车道以上和长20公里以上的环城公路。
(四)农业基础设施
1.国家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工程、西江干流防洪工程。
2.日供水能力6万吨以上的管道、渠道及泵站工程。
3.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水利枢纽工程。
4.中央直属粮库和自治区重点粮库。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基础设施重大项目。
二、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报批
(一)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先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逐级报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建设单位在向自治区计委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具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在自治区计委或转报国家计委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建设单位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优先保证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临时用地,由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2年期满,如需继续作临时用地的,由用地单位继续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2年期满,如需继续占用的,由用地单位继续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五)建设用地有关方案的编制报批。
1.项目用地跨地市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和督促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
在同一地市内跨县(市)的,由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和督促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
建设项目用地有林地的,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参与方案的编制工作。
2.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项目用地方案和说明书,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需要转报国家批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
(六)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时限与监督。
1.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编制各种方案和说明书,从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2.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O日内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转报。
3.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占用或征用林地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超过受理审批时限时,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超时原因。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协调解决。
三、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按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为加快征地拆迁工作,体现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实行优惠照顾,凡征地补偿倍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取其低限,以县(市)为单位发布执行各类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用地单位可根据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乘以全区统一的补偿倍数,计算建设用地所在县(市)征用土地补偿费总额,具体被征用地块的补偿标准由县(市)依法确定。
(二)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确定。
根据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统计数据,制定全区各县市的水田、菜地、鱼(藕)塘、旱地、果园经济林地、用材林地、薪炭林地、防护林地、特殊用途林地的年均产值基数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三)征用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以下全区统一倍数计算。
1.水田,按各县(市、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7倍补偿。
2.旱地、菜地、园地、鱼(藕)塘,按各县(市、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6倍补偿。
3.征用前已有收益的用材林地、薪炭林地,按所在县(市)旱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4倍补偿,经济林地按旱地的5倍补偿,防护林地、特殊用途林地按旱地的9倍补偿。未有收益的,根据长势按旱地的2倍补偿。
4.轮歇地、人工牧草地,按所在县(市)旱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3倍补偿。
5.荒草地、荒山、荒地及其他土地按所在县(市)旱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1倍补偿。
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集体同类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70%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占用集体土地的每亩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情况分档确定。
(一)征用前人均耕地在0.8亩以上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5倍补偿。
(二)征用前人均耕地在0.6亩以上、0.8亩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7倍补偿。
(三)征用前人均耕地在0.45亩以上、0.6亩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9倍补偿。
(四)征用前人均耕地在0.37亩以上、0.45亩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11倍补偿。
(五)征用前人均耕地在0.33亩以上、0.37亩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13倍补偿。
(六)征用前人均耕地在0.33亩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14倍补偿。
前款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征用园地、林地等有收益的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基数的4倍补偿;征用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的5倍补偿;轮歇地、人工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基数的2倍补偿;征用荒山、荒地及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使用国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集体同类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的70%补偿。
被征用地的农业人口需要异地安置的,按有关移民安置规定办理。
五、建设用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未收作物的,其青苗补偿费按一造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林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接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郁闭度0.2以上的用材林成熟林每亩补偿35O元至40O元,未成熟林每亩补偿600元至750元,幼林、新造林每亩补偿150元至200元。
2.郁闭度0.2以上的薪炭林、灌木林,每亩补偿25O元至300元。
3.疏林,按当地市场木材综合价格计算的产值补偿。
4.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每亩补偿1000元至1300元。
5.经济林,尚未投产或投产不足3年的,按重置价格补偿;投产3年以上的,按被征、占用前2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至2倍补偿。
6.苗圃,完全不能移植栽种的苗木,按重置价格补偿;能出圃栽种的苗木,按当地市场苗木综合价格计算的产值的30%至40%补偿。科研用林木,按科研林及设施的重置价格补偿。
(三)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电力、电讯、广播、有线电视、自来水管等设施及各类坟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四)各类学校用房、水利渠道、水井等设施,由建设单位按拆迁时的标准回建。
(五)施工临时占用地,有收益的,每占用一年按所占土地种类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基数1倍补偿。没有收益的,按每亩每年20O元补偿。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或者未办理法定建设审批手续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六、耕地开垦及开垦费标准
(一)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占用耕地,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二)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水田8500元/亩、旱地5000元/亩的标准一次性将耕地开垦费划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区财政厅设立的专户,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三)开垦耕地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拟订,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
七、建设用地费用减免
(一)征地管理费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下达全区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桂价涉字[1994]210号)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的70%收取。采用全包征地方式,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一次性征用耕地在1000亩以上、非耕地2000亩以上,按2.l%收取;一次性征用耕地在1000亩以下。非耕地2000亩以下,按2.8%收取。不收取不可预见费。
征地管理费按前款规定收取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确保完成征地工作。
(二)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后,建设单位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森林植被恢复。建设单位按以下标准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1.郁闭度0.2以上的一般造林和天然林每亩补偿18O元,疏林每亩补偿50元至100元。
2.工程林、速丰林(包括用材林)及苗圃地,每亩补偿250元至400元。
3.经济林,每亩补偿400元至1000元。
4.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每亩补偿800元。
八、征地拆迁实行县(市)人民政府包干负责制
(一)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占用土地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费用实行包干。由建设用地单位与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机构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方式,签订协议。
(二)建设单位应有专门机构或人员配合项目用地的征用拆迁过程中所需完成的现场工作。占用土地的单位按照标准将各种补偿费的总额按进度分期拨付给包干负责的县(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拆迁资料向建设单位移交后,全部付清。
(三)包干范围:
1.设计用地红线范围内征用的各类土地以及临时用地等一切工程用地的补偿。
2.安置补助费必须按规定足额用于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
3.青苗补偿费(含经济作物补偿费)。
4.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坟墓迁移等补偿。
5.电力、电讯、广播、有线电视和自来水管管线等设施的搬迁补偿。
6.各类学校用房、水利渠道、水井等设施的拆迁回建补偿。
补偿费用及安置补助费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由于施工不当,额外占用土地的,损及作物或损坏房屋等设施的,不在包干范围。由责任单位负责处理。
本办法自2000年8月3日起施行。自治区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意见》指出,近期将下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意见》强调,要明确土地市场准入条件,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今年,在城镇工矿建设规模范围外,除宅基地、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外,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并已经确权为经营性的集体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转让等多种方式有偿使用和流转。
《意见》指出,在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同时,还要完善土地资源配置机制,构建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各地要充分依托已有的国有土地市场,加快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建设,促进集体建设用地进场交易,规范流转。
《意见》要求,制定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同时,还要实行严格的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农村土地;完善设施农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
在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方面《意见》提出,要搭建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平台,整合各类土地整治活动和资金;创建衔接运行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土地整治的支持力度。此外,还要实施重大工程和“万村整治”示范工程,发挥土地整治示范作用。
据相关人员介绍,国土资源部今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万村整治”示范工程建设,开展土地整治活动。国土资源部重点抓好1000个国家级示范点,各省(区、市)开展9000个省级整治示范工程建设,形成国家、省两级土地整治示范工程体系。
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各位领导:
大家好!我是县科协主席,授**县预留用地专项工作小组的委托,由我代表工作组对《**县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作一个说明。
- 制定本暂行办法的背景
近年来,我县抢抓西部开发等发展机遇,太阳能光伏、风力发电等一批重点项目先后落户我县,引进项目落户我县必须要征用土地,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为更好地理顺项目发展与维护农民利益之间的关系,**县在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后,按照不高于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中的水田总面积10%的比例,在**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安排农村预留安置用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由于没有实施好“三通一平”、无地安置等种种历史原因,目前全县尚有800多亩预留用地未落实,牵涉到县城周边的 个村委 个自然村 户农户,阻碍我县重大项目推进的同时也为社会稳定埋下了极大的隐患。
2015年桂林市政府出台了《桂林市城区农村集体预留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2015〕80号),对落实全市城区农村集体预留用地进行了规范;2016年**县政府印发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农村集体预留发展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兴政发〔2016〕46号)文件,因与相关法律政策相违背,现已废止。为妥善处理我县预留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并为我县今后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的落实提供一个有针对性、通俗易懂、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县委、县政府的安排和部署,本暂行办法自2017年3月中旬份开始草拟,由吕忠荣副县长牵头县国土局、住建局、法制办、县财政局、县科协、**镇等部门,查阅了大量政策法规文件,参考了荔浦、临桂等周边县区的经验做法,经过反复讨论、仔细研究,并征求了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意见后,反复修改而成。
- 暂行办法相关条款说明
(下面,我将对暂行办法的相应条款逐一进行说明,特别是针对涉及农户切身利益、与我县之前的政策出入较大的条款进行重点说明)
第二条 预留用地选址坚持有利于经营、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发展的原则,符合**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计划。其中“将预留用地纳入土地利用计划”,是为了将预留用地与项目用地指标随文上报,这样做可能会影响招商及工程施工进度,但有利于预留用地手续报批工作。
第三条 预留用地的用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及长远生计。预留用地不得直接用于或变相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建等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商品住宅开发相关的立项、供地、规划、预售等手续。其中明确了“预留用地不得直接用于或变相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可有效杜绝现不同程度存在的农户利用预留用地进行“小商品房开发”的现状。
第四条 预留用地指标核拨给被征地的村集体(村民委员会、自然村或村民小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由村集体自主安排,但不得分配到户。凡符合一户一宅条件,需利用预留用地建房的被征地农户,可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根据住建部门出具的规划审批条件集中建设。这一条款,改变了被征地农户各家各户利用预留用地建房的现状,因目前县城商品房的刚需已趋于饱合,房地产市场遇冷,失地农民炒房的收益不大,前景不佳。
第七条 预留用地的登记
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征地协议、预留用地协议、土地征收资料及县住建部门出具的规划审批手续,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手续并予以登记,权属性质登记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预留用地)”。
这一条明确了预留用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区别于原有预留用地政策实际执行的是国有出让。
第八条 预留用地的开发利用及供地方式中有多种方式供农户选择,规范了预留用地的开发利用,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走自主开发、合作开发路子,以达到真正解决失地农民的生计及长远发展问题。
其中第(四)点规定:以下情形之一的,鼓励以货币补偿方式回购预留用地,预留用地回购标准为70万元/亩。1.征收水田面积在10亩以内的。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无剩余土地安排预留用地的。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范围内不适合安排预留用地的。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申请以货币方式补偿不再安排预留用地的。原来城市建设用地补偿标准是11.5万元/亩,工业用地补偿标准是8万元/亩,新政策将预留用地性质定性为国有建设用地,一定程度上压缩了农户收益,本办法中政府按70万元/亩对预留用地进行回购,提高了货币补偿的标准,让一部分急需用钱的农户,或者是一部分因预留用电期未能落实而不愿意再等待的农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以缓解预留用地指标不足的现状,减少用地压力,有利于更好地化解新旧政策可能会引发的矛盾,避免引发群众过激行为、造成群体性事件等不稳定因素。
第十二条 预留用地已按22元/平方米办理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的,转让时应按市场评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对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依法启动追索权。原已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的,享受了按22元/平方米办理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的优惠政策,若走招拍挂程序按规定须缴纳60%的土地出让金,对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依法启动追索权,这对适用本办法后不再享受此优惠的农户是一种安抚,但启动追索权存在由谁追、追索谁及追索期限的问题,如果同一地块依次出让给了多人,那么该追索谁?是追索买言方、卖方还是官方?责任如何界定?这个恐怕还要出台一个相应的附则才行?可是,如果不启动追索,那么与之前相比没有获得利益的群众的意见势必会很大。建议对此做一个风险评估。
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海安县人民政府文件
海政发〔2011〕27号
县政府关于印发海安县农村村民建房
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安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海安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改革农村传统建房方式,进一步推进我县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就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县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工作。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可使用集体土地(简称宅基地),用地必须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鼓励联户建房或统一建设农民公寓房,提倡农民集中居住区村民住宅由镇村统一组织代建。其中县城规划控制区、集镇规划区、四大工业片区以及全县范围内因重大项目启动实施的农村村民建房和拆迁安置,由镇村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多层或高层公寓式住宅,其他区域的农村村民建房实行统建与自建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对象与人数计算办法
第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宅基地标准为:不满4人户,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4人(含4人)以上户每户不超过135平方米。
住房和生活性附属用房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 农村村民户一般由夫妻和子女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所组成,以公安部门界定的户口为依据,由户主提出申请,申报对象包括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㈠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㈡因执行国家移民政策迁入的人员;
㈢农村村民家庭成员中,入学前户口在建房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普通在校大中专学生;
㈣农村村民家庭成员中,入伍前户口在建房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 ㈤农村村民家庭成员中,服刑、劳教前户口在建房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㈥家在农村的单位职工,其配偶为农村户口且本人未享受过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和住房补贴的;
㈦其他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未成年人不得作为户主提出申请。
农村村民家庭成员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照顾增加1人计算建房户总人口: ㈠超过法定婚龄的未婚青年; ㈡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 ㈢已领取准生证的育龄夫妇; ㈣有在外地工作的家庭直系人员。上述对象不累计计算照顾人口。
第六条 下列条件的居民可参照农村村民同等待遇享受宅基地。㈠购买城镇户口仍在农村保留承包田的居民;
㈡因土地征用就地农转非或因失地对接养老保险就地农转非的居民。第七条 分户新增宅基地,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㈠一户内有两个以上在原籍定居的子女,其中有的已婚,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的; ㈡常住直系人口和政策性照顾人口6人(含6人)以上,且分户后新立户家庭人口不得少于3人。
第八条 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情形:
㈠出卖、出租房屋或将原有住房赠与他人的;
㈡全家户口虽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尚未退还集体的; ㈢虽然符合分户条件,但原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标准的;
㈣原宅基地不影响村镇建设规划的,且面积不少于规定的限额标准的; ㈤已分配公房、享受过优惠购买公房待遇和住房补贴的; ㈥已婚独生子女与父母分户的;
㈦因拆迁的农村村(居)民户已被安置的; ㈧农民“弃宅进城”,已按政策享受优惠的; ㈨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情形。
第三章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报批及管理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应首先向所在的村(居)委会提出使用宅基地申请,在征得村(居)委会同意后,再向镇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并提交户口簿、宅基地审批表、规划许可意见、老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及注销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调整到位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村(居)委会应当自收到使用宅基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召开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会议,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的,村(居)委会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布期满无异议,村(居)委会签署意见送达申请人。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自接到镇人民政府审核的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用地的决定。不准予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自不予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购买农村村民住房的农村村民,应当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和标准,已有宅基地的,必须先行复垦退出。购房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后,按上述第九、十条程序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不涉及农用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其批准文件失效,土地应无偿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使用。
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县国土资源局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具体地块情况,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四条 因实施村镇规划,农村宅基地需动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承包方应当服从,但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给予调整,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
因实施村镇规划,农村宅基地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整的,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整的,须经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整,可通过土地调换、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货币补偿可参照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由用地方一次性补偿给土地转出方。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乡规划区内的建房预留地不应作为承包地长期发包;已经发包的因建房用地涉及农户承包土地的,须同时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变更手续。第十六条 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㈠镇人民政府应组织负责规划、国土、建管等工作的相关人员对宅基地实施“四到场”,即审批前实地到场踏勘,审批后实地到场定桩放线,建设中实地到场跟踪监督,建成后实地到场竣工验收。
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村(居)委会对辖区内宅基地情况进行动态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㈢村(居)委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复中明确应拆除的生活用房、副业用房及附属设施,原则上坚持先拆后建。
第四章 农村村民统建公寓楼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统建房用地采取项目用地的形式报批,供地主体为项目所在村(居)委会、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项目单位需提交立项批文、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规划平面图、农用地转用批文或土地征收批复,存量建设用地提供原土地使用证等申报材料。
第五章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登记发证及流转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登记应按照申请、受理、审核、注册登记、核发证书的程序进行。登记必须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住房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者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或户主代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单体、连排独宅在竣工交付后按宗地逐宗发证。
申请人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及户口簿、村民建房用地批准资料或其它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宗地图、地籍调查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多层、高层统建房竣工验收交付后按分摊土地面积发证。
申请人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及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入住统建房审批表等资料。
权利人分摊土地面积=权利人建筑面积÷建筑层数
小区内的道路、绿化和其它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所占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并为集体所有。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予办理登记: ㈠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㈡因依法查封地上建(构)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
㈣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等申请材料的; ㈤在弃宅进城工作中,已承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 ㈥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
第六章 有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现在各镇规划区内不履行规划审批程序或不按规划审批确定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应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二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县城规划区内的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应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发现农村村民在城镇规划区外不履行规划审批程序或不按规划确定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应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二十八条 以拆除原住宅为条件申请迁建住宅的,新房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宅并退还宅基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村民建房过程中违反规定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没收地上建筑物以及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相关单位应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管理,凡违法审批的,批准机关应承担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有关管理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以权谋私等行为,将追究其违法、违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国有土地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5.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襄樊市人民政府文件
襄樊政发[2010]1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决定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7号)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新增第十条:“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7号)根据本通知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发[2007]57号文件发布,根据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的管理工作,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22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的,从事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等经营性活动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规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时的建筑面积应当与核定的容积率指标等规划设计条件保持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分期开发建设的,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的规定。各期开发的建筑面积按规划方案划分,按建筑方案核定。
第五条 容积率是指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建筑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之比。
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修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修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修改造成设计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修改容积率指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论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论证会,并向社会公示。经听证或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容积率的,应提出修改建议并附听证、论证、公示结论等相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
(三)报批。市人民政府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或备案,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控制性详规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再次进行论证。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修建性详规的,由市规划局批准,并于批准后1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修改。经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增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容积率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本办法第五条原因需要修改容积率指标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第十条 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具体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因增加容积率而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各项规费和缴纳的罚款,不得减、免、缓。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资源、城管、建设、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对于未按规定整改到位、未补交出让金或者罚款的建设项目,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
第十四条 对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襄樊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6.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发改能源〔2005〕15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支持风电发展,规范和加快风电场开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风电场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划建设的风电场工程项目。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条 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应本着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使用未利用土地,少占或不占耕地,并尽量避开省级以上政府部门依法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四条 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算和征地。其中,非封闭管理的风电场中的风电机组用地,按照基础实际占用面积征地;风电场其它永久设施用地按照实际占地面积征地;建设施工期临时用地依法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 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在申请核准前要取得用地预审批准文件。用地预审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预审申请表;
2、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等,对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需提出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3、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核准项目时,必须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建设项目。
第八条 风电场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和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三章 环境保护
第九条 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风电场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由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凡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认真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风电规划、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都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篇章,对风电建设的环境问题、拟采取措施和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申请核准前要取得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提交“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核准项目时,必须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没有审批意见或审批未通过的,不得核准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风电场工程经核准后,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加强环境保护设计,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按规定程序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第四章 其 它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风电场工程规划报告由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风电场规划用地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做好与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工作;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规划的环境问题进行审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预审按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执行。建设用地预审申请表、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和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格式见附件一~附件三。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7.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美丽广西”乡村建设(扶贫)工作队及工作队员(以下简称“工作队员”)的选派和管理,充分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全面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根据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关于印发†“美丽广西”乡村建设(扶贫)工作队及工作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组发„2014‟2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选派方式
第二条 工作队员的选派,采取区、市、县、乡“四级联动”的方式,按在职干部总数的一定比例抽调,每个行政村进驻2-3名队员(其中每个贫困村1名第一书记),确保每个行政村都有1名县以上机关单位干部和1名以上乡镇干部进驻。
第三条 工作队员要求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组织协调能力强,善于做群众工作,热爱农村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身体健康的优秀干部。优先选派各级后备干部,以及近几年来进入机关工作、缺乏基层工经历和懂农业、懂科技、懂规划、懂经济的干部。
第四条 工作分队队长要注从副处级和正科级领导的后备年轻干部中选派,主要选派40岁以下,缺乏基层工作经历的市、县级机关干部和优秀的年轻科级干部,一般挂任乡镇党委副书记或相应职务。
第五条 工作队及工作队员实行2年一轮换;工作队员驻村期间,其干部身份和编制性质不变,在原工作岗位的政治待遇不变,其工资福利由原单位照发。
第六条 按照分级选派的原则,全县9个乡镇,由市直单位牵头组成9个工作分队分别派驻,市直单位无法派出分队队长的,可从县直单位选派;全县118个行政村(社区),由驻村干部组成118个工作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贫困村组长由第一书记兼任)。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七条 工作队及工作队员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十二五”时期全区定点扶贫工作实施方案‣和•“美丽广西”乡村建设重大活动规划纲要(2013-2020)‣的目标任务,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团结村“两委”干部、组织农民、带领群众,扎实开展“清洁乡村”、“生态乡村”、“宜居乡村”、“幸福乡村”活动及贫困村整村推进工作,使村容村貌明显进步,农民收入明显增长,基层组织明显加强,各项事业明显进步。主要职责具体见•选派全区“美丽广西”乡村建设(扶贫)工作队方案‣。
第八条 驻县工作队队长履行综合协调职能,负责统筹全县的乡村建设和扶贫工作,负责对工作队(分队)及县所有工作队员的指导、教育、管理,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负责与组织部门、扶贫办和“美丽办”以及各泛出单位的沟通,统筹协调所在县乡村建设和扶贫工作开展;协调解决工作队员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工作队员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工作队长可不驻村,但要求明确联系一个重点村、难点村或贫困村。
第九条 工作分队队长直接负责驻村工作组的管理,负责管理驻村工作队员,组织指导工作队员制定工作计划,定期组织学习培训活动,提高工作队员能力素质;对需要县级以上部门协调解决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工作队队长和县委组织部、扶贫办和“美丽办” 汇报。工作分队队长要求脱产驻村。
第十条 工作队员要在县乡党委、工作队(分队)的领导下,紧紧依靠村“两委”班子,广泛宣传群众、引导群众、组织群众、发动群众,开展乡村建设和扶贫工作。工作队员(包括工作分队队长)每个月驻村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其中,贫困村党组织第一书记每个月驻村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派出单位按照“工作队员驻村、派出单位包村”的要求,负责派前培训、思想教育和跟踪管理。工作队派出单位党组(党委)要到所联系点集体办公1-2次,每两个月至少听取一次驻村工作队员的情况汇报、研究一次驻村工作;主要领导每半年至少要到检查指导1次;分管领导至少每个季度到所驻村检查指导1次。派出单位要充分发挥部门优势,在政策、资金、项目、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对乡村建设和扶贫工作的投入,千方百计为所驻村办好事、实事。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美丽广西”乡村建设(扶贫)工作队统一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选派和管理,自治区“美丽办”、扶贫办协助。工作队及工作队员下派后,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驻村期间,所有队员原则上与原单位工作脱钩,党组织关系转至派驻村,派出单位一般不安排工作队员其他工作任务,也不得要求其提前返回单位。因工作需要或特殊原因需要调整人员的单位,应向县委组织部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承诺制度。工作队及工作队员是入派驻点1个月内,要通过便民服务卡、干群连心卡或在村务公开栏公布的方式,围绕履行职责、工作目标、服务群众、组织纪律等方面内容作出承 诺。
第十五条 坚持教育培训制度。下派前,由县委组织部、扶贫办和“美丽办”对新下派工作队员进行岗前培训;工作队每年要通过专题会议、学习交流、现场观摩、发放学习资料等形式,培训队员2次以上,要求做到学习有记录、工作有日志。
第十六条 坚持工作例会制度。工作队每月要召开1次例会,听取下一级工作分队和队员的工作情况汇报,进行经验交流和工作指导,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工作分队可采取分片联组方式,组织召开工作情况交流会。工作队(分队)队长要参加县、乡镇党委和政府召开的与乡村建设和扶贫工作有关的工作会议,及时将各项工作落实到村。
第十七条
定期汇报制度。工作队每个月要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工作开展情况,每半年要向市级党委组织部书面汇报,每年年底要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报送总结;工作队员每个季度要以书面形式向派出单位汇报工作情况,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重大事项,及时向派出单位或当地组织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考勤和请销假制度。工作队员考勤采取工作日志和考勤登记相结合的量化考核制度,具体由县党委组织部、乡镇党委负责。工作队员如因特殊情况需请假的,一天内由村党支部批准;两天以上五天以内由乡镇党委批准;五天以上需经县委组织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岗。工作队员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一般每月集中假日2次轮休,及时做好工作安排。
第十九条 巡视督查制度。围绕工作队“管理规范化、工作制度化、成效具体化”的目标,建立县乡为主、设区市负责、自治区巡回督导的督导机制。县、乡要对工作队员建档造册,建立个人工 作实绩档案,定期抽检工作队员•驻村工作台帐‣、•民情日记‣。自治区和设区市将不定期派出巡回督导组,通过走访农户、查看村情情况、到帮扶项目现场看工作实绩,听取群众评价等方式,加强督促指导,及时了解掌握工作队及工作队员发挥作用和脱产驻村情况。对群众不满意、工作表现差、工作成效不明显的,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直至撤换并责成派出部门重新选派。
第二十条 严明工作纪律。各工作队要密切联系群众,严守工作纪律,注意言行举止,体察民情,珍惜民力,轻车简从,树好形象。对基层只能予、不能取;只帮忙。不添乱。切实做到“六不准”:不准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不准以机谋私、铺张浪费,不准层层搞陪同和迎来送往,不准接受基层的吃请和收受基层馈赠的钱物(包括土特产),不准酗酒赌博和参与公款娱乐消费,不准做违背群众意愿、侵害群众利益的事情。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一条 工作队及工作队员的考核按照平时考勤记录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组织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由市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县级党委组织部和乡镇党委共同负责。工作队和工作队员考核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向派出工作单位反馈,由派出单位同级组织部门汇总留存运用。考核评价不占派出单位指标,与派出单位工作人员相应考核等级同等对待,并作为基层工作经历存入个人档案,作为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对在驻村期间表现优秀、成绩突出、群众公认的。进行通报表彰;对有发展潜力、有培养前途的,加大培养和使用力度;特别突出的,可破格提拔使用;对作风漂浮、敷衍塞责、对上应付检查、对下糊弄群众的,要促其改正,必要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工作队及工作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列为各级党委、政府的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各单位选派工作队及工作队员开展乡村建设和扶贫工作情况,列入领导班子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委组织部、扶贫办、“美丽办”负责本级工作队(分队)及工作队员的选派、推优、表彰等工作,统筹协调工作队员驻村分配、组建工作队、日常管理、信息交流、督查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作队员驻村期间,由选派单位按照高于在岗干部标准,落实驻村干部待遇,伙食补助一般不低于10元∕天,每月发放100元的通讯费,因工作需要往返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选派单位按同级差旅费开支规定报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8.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桂财教〔2008〕101号)附:广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
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为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顺利就学,根据中央有关政策精神,2008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进一步调整完善全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相关政策,由中央财政和广西区财政共同安排专项经费,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为加强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的管理,认真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及管理工作,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制定了《广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一、补助对象及标准。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的对象是在我区农村地区义务教育学校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制学生。小学生每生每天补助2元、初中生每生每天补助3元,学生每年在校天数按250天计算。补助经费专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在校期间的伙食费补助。
二、各地资助人数的确定。广西享受生活费补助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比例按全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总数的65%确定,其中:民族自治县、边境县(含享受民族自治和边境待遇县)实行全覆盖;其 1 他县(市、区)由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根据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情况,按55%或60%的享受比例确定资助人数。
三、经费分担。落实国家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基本补助标准根据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自治区本级财政和各市县财政按5:4:1的比例分担。
四、资助经费的下达。根据确定的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基本补助标准和享受比例,自治区财政把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下达到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由各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在春季、秋季学期开学前将补助资金(含县级承担经费)拨付所属学校。
五、生活补助经费的申请。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须向学校提出申请,递交《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申请表》及相关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没有实行全覆盖的学校,生活费补助按民主、公平、公开的原则,每学年评定一次。在收到学生提出的补助生活费申请后,由学校领导、学生家长和教师代表组成评审小组,按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认定要求对申请补助学生的家庭贫困程度进行审核,拟定受助学生名单,并在学校内及学生家庭所在乡镇范围内公示7天。
六、受助学生的确定。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没有实行全覆盖的县(市、区),在分解、下达所属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名额和 2 资金时,要优先将自治区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民族班学生及库区移民学生全部纳入受助范围。在确保自治区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民族班学生及库区移民学生获得资助的基础上,由各地按照学生家庭经济贫困程度进行资助,优先资助特殊教育学生、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子女、孤儿、低收入家庭子女和独生子女。
七、资助经费的发放、管理和监督。收到县财政、教育拨付的资助经费后,由学校根据财政、教育部门核定的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名单和补助标准,以发放现金或转入学生银行储蓄卡(存折)的形式,按学期及时将生活费发放到学生手中。生活费补助资金的发放严格实行签领制度,由学生本人签字确认后领取,其他任何人不得代领代签。
9.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望发〔2013〕3号
为贯彻落实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规,完善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手续,预防和控制农村违法建设行为,建设生态秀美和具有一定文化品位、地方居民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依据《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和《中共新建县委、新建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暂行办法(试行)》,结合我镇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加强领导,健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
1、成立望城镇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镇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领导担任,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长堎国土所、镇林业站、镇村镇建设管理执法中队主要领导和各村书记、主任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办公室主任由分管领导兼任,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主要领导兼任常务副主任,长堎国土所、镇村镇建设管理执法中队主要领导兼任副主任。
2、成立望城镇农村村民建房联合审批小组,组长由分管村镇规划建设领导担任,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国土所新村办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日常工作由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承担。
3、成立望城镇村镇建设管理综合执法中队,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建设的监督巡查,对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查处。
4、成立望城镇人民政府农村村民违法建房联合执法领导小组,组长由镇长担任,其它蹲点领导和分管领导为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镇分管村镇规划建设的领导担任。
5、辖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工作由村党组织书记负总责,村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村委会控违信息员为直接责任人。村委会控违信息员具体负责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受理村民建房报批手续,对辖区内的村庄规划建设进行巡查监督,发现有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上报,并协助处理。
二、加强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程序
(一)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原则
6、在村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建房(包括拆旧建新),必须符合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有村庄都必须编制建设规划,村镇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部门应按照规划要求审批建房,不得批准无自然村村庄规划、不按规划选址等建设项目;不得批准超面积、破坏生态环境、损毁历史文化遗存等建设项目。
7、我镇省庄、文全、小桥三个村原则上不再批准建设单门独户的村民住房,以多层或高层农民公寓形式统一还建或安置。对其他地区因工业化、城镇化和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以及村民群众自愿要求整村拆建的村点,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施工建设或统一规划设计、分户施工建设。
8、沿高速公路两侧、沿国道两侧各100米范围内,沿省道两侧65米范围内,不得审批建设新村庄和住房。农村村民建房尽量使用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和房屋占地面积、体量、层数、间距、退距、户型设计等有关规定要求,每宗建房用地占用农用地面积不超过120㎡,占用空闲地不超过180㎡,占用荒山荒坡不超过200㎡,人均占地使用面积不得超过40㎡(农村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占地使用面积),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农民建房层数控制在3层以内。鼓励村民进行危房改造和拆除破旧危房以及无人居住的空心村,以腾出更多的宅基地用于村庄建设,改善和优化农村人居环境。村民建房建新必须拆旧,消除“一户多宅”现象,并采取必要的经济措施以约束和规范,由建房户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与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签订协议。
9、农村村民建房鼓励采用省、市、县、区(开发区、新区)新农村建设部门推荐的新户型,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负责提供推荐户型给建房农户选择确定,在选择户型时,每个自然村落村民选择的新户型要基本一致,防止出现村落户型杂乱无序的现象。
(二)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
10、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房:
(1)无房户;
(2)原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确需建房的;
(3)家庭常住人口中有子女已领取结婚证书,而且原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40㎡,(农村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使用面积),确需分户新建房屋的(分户的父母身边至少有一个子女);
(4)在市、县控规区内原房屋破旧经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确认属于D类危房,且无法修缮并经核实无其他住处的;
(5)经批准,户口由外地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而又无住房的;
(6)因自然灾害、重点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等原因需新建住宅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新建、改建、扩建住房不予批准:
(1)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2)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人均住房面积已达到40㎡的;
(3)将原有的住房转让、出租、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赠与他人的或原住房长期空置,无人居住的;
(4)原住房在拆迁和依法征用时,已享受货币补偿或住房安置的;
(5)不同意将原宅基地退还村集体的;
(6)没有和村委会签订交还旧宅基地的;
(7)户口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8)其它违反宅基地批准条件的。
(三)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程序
农村村民建房按以下程序审批:
12、建房申请人向所在地村委会提交申请,村委会负责对建房申请人是否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等情况进行审查,由挂点领导组织召开两委班子会议研究后,符合条件的,由村委会在建房申请人所在村小组张榜公示。公示无异后,经村小组、村委会分别在《南昌市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表》签署同意意见后,由由控违信息员报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
13、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受理申请后与建房申请人选定户型,并于五个工作日会同国土部门现场踏勘,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绘制一张拟建房屋四至范围用地红线图,并分别在《南昌市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表》、《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在第二轮5个工作日内由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提请镇农村村民建房联合审批小组讨论。讨论结果报镇人民政府签署同意意见后,分别由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国土所报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和县国土局审批,审批后由村委会及时张榜公示审批结果。同意建房的,经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与建房申请人签订建房承诺书同时上交1万元建房保证金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建房用地涉及林业用地、县乡公路沿线、江河湖库、文物保护单位及旅游景点的,在现场踏勘过程中,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应及时通知林业、公路、水务、文物和旅游等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参与,并分别在《南昌市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表》签署意见。
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4、建房申请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分管领导组织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请放验线。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会同蹲点领导、组织镇村干部、土管所、镇建设管理综合执法中队联合对拟建房屋放线,并在现场设立拟建房屋的四至、层数、间距、建设规模、外立面效果图等内容的公示牌,以便群众监督及三级巡查,直至房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退回建房保证金。
三、加强执法,完善村镇规划建设监管机制
(一)建立村点违法建设二级巡查报告机制
15、村委会在控违工作中负责一级巡查,主要职责为:
(1)监督建房户严格按照相关审批文件进行建设。
(2)建立村委会控违兼职或专职信息员制度,形成有效的控违监控网络,保持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全程动态监控。具体落实巡查、报告、监控工作,切实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控违信息员每月由镇发放100元交通费补助。
(3)健全台账资料,由村控违信息员负责本村违法建设情况的收集、登记、分析、报告和反馈,全面、客观、真实反映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制止、报告和处置情况。
(4)实行月报制度,由村控违责任人填写并签名后,报乡镇农村村民违法建房联合执法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
(5)对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并责成违法行为人立即自拆,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镇挂蹲点领导和分管领导。
(6)协助乡镇建设管理综合执法中队开展执法行为。
16、镇在控违工作中负责二级巡查,其主要职责为:
(1)乡镇是控违工作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控违第一责任人,挂点领导和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2)各蹲点领导是蹲点辖区内控违第一责任人,蹲点干部为直接责任人。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采取分村包干办法,签订责任书。
(3)镇建设管理综合执法中队负责对辖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的巡查,对接到举报或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坚决予以制止和处理;已无法控制的,由镇政府上报县“三级联动”防控违法建设领导小组,申请启动联动机制。
(二)实行查处违法建筑三级联动机制
17、按照“早发现、早处理,不成型、不成风”的基本要求,加大对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对正在实施的各类违法建筑,一律无条件予以拆除。
(1)对形象进度在零线以下的违法建筑,一级巡查管控责任主体应立即组织安排将基础部分清除,并做好登记。
(2)对形象进度在基础以上,一层以下的违法建筑,二级巡查管控责任主体应予以制止,拆除在建墙体,并及时组织安排将基础部分清除,若有特殊情况无法独立完成的,可申请二级以上巡查管控责任单位协助实施。
(3)对形象进度在一层以上的违法建筑,一、二级巡查管控责任主体应责成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不停止建设或到期不自行拆除的,二级巡查管控责任主体应及时自行组织或申请三级巡查管控责任主体启动联动机制。
18、当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经镇向县“三级联动”防控违法建设领导小组书面报告提出或经县“三级联动”防控违法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后认为需主动介入的,可启动违法建筑查处联动工作机制:
(1)违法建筑一层以上主体基本完工的;
(2)各责任主体辖区内发生大规模抢建,难以控制或严重暴力威胁阻碍拆违工作等情况的;
(3)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发生的违法建筑性质认定不清,需要申请其他部门参与配合确认的;
(4)相关责任主体辖区内违法建筑查处工作开展不力,经县区“三级联动”防控违法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后,认为应主动介入查处的。
(三)实行违法建设问责制
19、村委会主要领导是本村辖区违法建设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控违信息员直接责任人,接受镇防控违法建设领导小组组织的每月考核,对监管不力的单位和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问责:
(1)辖区内发生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上报,或未按时向镇防控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巡查、控违工作基本情况的,或发现后未及时拆除的,造成县城管直属中队全县通报的,由镇主要领导对所在村挂点的领导、蹲点干部和村书记、主任诫勉谈话,并通报全镇。
(2)出现一层以下违法建筑(含一层),未及时拆除到位的,对所在村的村主任停职,村书记降职,待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到位后恢复职务。
(3)建立目标责任保证金制度。按照目标考核责任状的要求,分清控违、拆违任务的责任。各村预留2万元作为责任保证金,蹲点领导、干部、城管队员以工资作为责任保证金。对新发生一起违法建设且在两日内未及时拆除的,蹲点领导、村支书、村主任扣400元,蹲点干部、蹲点村城管队员扣300元。每月公布各村违法建设情况,并当月兑现,各村副职干部考核及问责办法由各村制定细则。
(4)一年内出现3次(含3次)以上的违法建筑未拆除到位的依法罢免相关村主任、村支部书记就地免职,蹲点村领导、干部,上报相关部门接受组织处理,并扣除责任保证金。
(5)对全年未发生一起违法建设,或者所有新发生的违法建设均及时发现及时拆除的,政府将给予5000元的奖励。
(6)对伪造、使用假证的违法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对相关职能部门中违规或因失职、把关不严等原因为违法建设办理规划、土地、房产证件的工作人员,按照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7)镇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职人员以及村干部要带头遵守村建规章。本意见实施之后,凡行政事业单位公职人员以及村干部违规建房的一律拆除,并对违规建房担任实职的人员一律免职处理。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从严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等组织处理。对行政事业单位班子成员以及村两委班子成员违规建房的,所在单位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加强服务,提升村建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20、加大法规宣传力度。要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南昌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以及本实施意见的宣传力度,让村庄规划家喻户晓,让村民熟悉建房审批程序,在全镇树立规划的科学性、权威性、严肃性。
21、加大技术服务力度。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结合农村实际,提供美观、实用、可行、可操作的新型房屋单体设计效果图及配套结构施工图,供村(居)民选择使用。建房申请人建房条件符合审批要求的,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整理汇总,在农转用批准后,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国土所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所有审批手续。凡涉及村民建房办证审批的公职人员,要热情优质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或发生无故刁难、索拿卡要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严肃批评教育,及时制止纠正,情节严重的纪检监察机关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2、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村民建房施工期间的监督管理,掌握辖区内村建发展状况,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使户型、外型在建设过程中落实到位,变事后管理为事前、事中控制。各村委会、村小组通过信息联络员及时掌握村民建房动向,并建立经常性的巡查制度,确保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全覆盖,不留盲区。
10.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地〔2007〕201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企业各单位: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规范用地登记、规划、利用和处置等工作,维护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和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七年七月十日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维护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合法权益,节约集约利用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
(一)中央国家机关(含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等)和中央在京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
(二)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遵循统一归口、分级负责,分类管理、集约利用和规范处置、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是中央国家机关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归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负责制定用地管理规章制度,审核用地登记和预登记,编制用地规划和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规范和监督土地的利用、处置、调整等工作。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用地的登记和预登记,编报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利用计划,提出土地利用、处置和调整申请。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与业务用地由归口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其他用地由土地使用单位登记。
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登记和预登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2000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管房地〔2006〕511号)执行。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包括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办公区建设用地规划、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职工住宅建设用地规划、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发展预留建设用地规划和各部门行业建设用地规划。
第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应符合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办公区建设用地规划、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职工住宅建设用地规划、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发展预留建
—2—
设用地规划由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北京市人民政府统筹编制。
各部门行业建设用地规划由各部门会同北京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出资关系编制,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部门应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出资关系汇总编制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的土地利用计划,每年8月30日前报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规划建设,须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须提供《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及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归口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用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其中,各部门办公与业务用房项目、职工住宅项目以及危旧房改造项目由归口管理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归口管理部门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事业发展要求,可对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进行调整;各部门调整所属在京单位用地,须报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提出转让划拨土地的,应优先调整用于满足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的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涉及用地划转、置换的,由归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中央企业及所属在京单位出租、抵押、置换用地,应逐级审查后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因企业改制涉及用地转移、出让、作价入股的,应逐级审查后报归口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利用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进行商业开发建设的,报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商业开发等拆迁占用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的,单宗300平方米以下(含)应征得各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同意;单宗或连片300平方米以上应征得各部门及归口管理部门同意。
—3—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处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所得收益(扣除应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资产收益调节,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上缴中央财政。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进行土地利用、调整或者处置的,应当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不在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可以用于商业开发或者办理拆迁占地手续。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的,或者其土地利用计划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不予办理土地利用、调整、处置、商业开发或拆迁占地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核准或备案,各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利用、调整、处置、商业开发或拆迁占地手续;擅自利用、调整、处置、占用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进行商业开发的行为一律无效,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造成严重后果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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