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2024-10-07

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精选5篇)

1.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篇一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 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 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三)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 —2— 设立决定书》,见附件3);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5)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3—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6),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见附件7)。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

—4—

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见附件8),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 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5—

第二十二条 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应当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

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

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6—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标志牌样式

署令第171号附件

—7—

2.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篇二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规范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隔离设施的建设标准,总署于2000年制定并印发了《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署税〔2000〕311号)和《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署税〔2000〕680号)(以下统称“原标准”)。6年多来,“原标准”对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起到了积极的规范作用,为海关的有效监管提供了有力保障。正是由于出口加工区高标准的建设起到了示范作用,国务院要求这期间批准设立的跨境工业区、保税物流园区和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比照出口加工区的标准建设。随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种类的日益增多以及功能的不断拓展,“原标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修改和完善的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统一建设标准和验收标准,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总署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交通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及外汇局等九部门联合制定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验收标准》适用于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跨境工业区等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现予印发,请各直属海关将《验收标准》转发本关区内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委会,并指导他们严格按照《验收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海关监管设施。对《验收标准》印发之日起开工建设的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各地海关要严格按照《验收标准》做好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的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预验收工作,联合验收小组也将依《验收标准》进行正式验收,《验收标准》印发之日前已按“原标准”建设的隔离围网,仍按“原标准”进行验收。

《验收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同时,《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署税〔2000〕311号)、《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署税〔2000〕680号)同时废止。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基础设施标准严格依据经批准的特殊区域规划控制面积和四至范围进行规划设计;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供地审批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设施开发建设完毕,实现七通一平;区内无生活居住建筑设施。

二、特殊区域与非特殊区域之间隔离围墙标准。特殊区域与非特殊区域之间应设置隔离围墙(设立在独立海岛上的特殊区域可视情特殊处理),隔离围墙应为不间断全封闭式隔离设施,不得有破损和缺口。隔离围墙距地面的总净高度不低于3米。距隔离网内、外直径5米内不得有永久性建筑,不得种植高度超过0.5米的灌木和其他植物。电线杆、路灯等配电设备必须距离围网不少于5米,距隔离网内、外直径5米内如有变电塔等配电设施,应对该配电设施在原来围网的基础上进行独立围网。

隔离围网通过特殊区域的河道应不间断,河道两边地面以上高度不低于2.5米,河道围网或金属槛栅应设至河床。

(一)永久性围墙:分为金属网状、金属槛栅、实体墙等式样。1.金属网状式:由基座、金属网状钢管架、铁丝网组成。

(1)底部:地面以上为内砖外水泥砂浆罩面或浇注水泥式基台,高0.35-0.5米。

(2)中部:为金属菱型网状钢管架结构。钢管与金属网间距,金属网与底部基台间距均不大于0.05米。①钢管(或方钢)高度不低于2.5米,直径不小于0.07米; ②金属网高2.2米,宽1.5米,网丝直径不小于0.005米; ③网眼见方不大于0.0025平方米。

(3)上部:横排列三根带刺铁丝网,每根间距0.1米或高为0.3米的金属网。2.金属槛栅式:由基座、金属槛栅组成。

(1)底部:地面以上为内砖外水泥砂浆罩面或浇注水泥式基台,高0.35-0.5米;(2)中部:

①槛栅实体水泥柱0.35-0.4*0.35-0.4厘米,柱与柱之间间隔5-6米; ②金属槛栅为直径不小于0.015米的方、圆钢加顶端枪尖组成; ③金属槛栅间距不超过0.1米。

3.实体墙式:由底座、实体建筑材料组成。

(1)底中部:内砖外水泥浆罩面或水泥浇注,横截直径不小于0.25米。(2)上部:横排列三根带刺铁丝网,每根间距0.1米。

(二)过渡性围墙:由水泥桩和铁丝网组成。1.铁丝网:高2米,长3米,可以拆卸。2.桩头略高于网,两个桩头间距3.2米。

三、进出特殊区域卡口、通道设施及有关监管设施标准

(一)进出特殊区域通道(包括临时通道):为保证海关对进出特殊区域的货车(包括货物)、客车、人员的有效监管,特殊区域要设置供货车、客车、人员进出的专用通道。专用通道至少3条,应分别设置进区货车通道、出区货车通道、客车及人员通道。

进出区客车及人员通道可视情况合为一条,但要留出空间,以备在需要的时候,将客车和人员进、出通道分开。专用通道间有隔离设施,并设有明显标志。

(二)卡口:货物通道应设置检查卡口。在卡口安装电子闸门放行系统、车辆自动识别系统、单证识别系统、与H2000联网的电子地磅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卡口与货物验放部门实行联网。卡口硬件应比照海关总署已招标的卡口设备型号、参数标准配置。在客车及人员通道安装电子闸门放行系统、读卡器及视频监控系统。

为方便特殊区域人员进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殊区域设置一个行政卡口,行政卡口必须设置相应监控设施,专人值守,原则上只能进出人员。

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特殊区域内设立用于基建车辆进出的临时出入口,临时出入口必需设置相应的监控设施,专人职守,在使用完毕后予以关闭或改造成普通围墙。

(三)验货场地:特殊区域卡口附近应设有验货专用场地,其面积视具体情况而定。验货场地应配有可供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共同使用的验货平台,配置与H2000联网的电子地磅系统、必备的照明设施等。

(四)监管仓库:特殊区域内应设有符合监管要求、可供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共同使用的监管仓库,仓库内安装有照明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验货平台应与监管仓库相接,并可进行铲车作业。

(五)巡逻通道:区内沿隔离围墙设有供海关监管、巡逻的专用通道,横宽不少于4米。为确保海关24小时监管,沿巡逻通道要安装照明设施。

(六)监控系统:沿特殊区域隔离围网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保证海关对围网周界全方位无盲区监控。在海关认为有必要实施监控的其他地点,如监管仓库、验货平台、卡口等处设置适当的监控系统。监控系统应在验收前安装到位,并能够正常运行。所有报警系统设施不能对人身造成伤害。

特殊区域所需配置的视频监控系统、报警系统,由特殊区域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其他专用的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所需监控设备,由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统一配置。具体配置规模,由特殊区域所在地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实际业务量提出设计方案,报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审批确定。

(七)检验处理场所和设施:特殊监管区域内应设有检验检疫所需的熏蒸消毒或销毁处理场所和设施,符合安全要求,有警示标志,并配有现场办公用房、药品器械库和必要的消毒器具以及存放待处理物品的防疫库。距生活和工作区域不少于50米。

(八)特殊区域应建立符合海关、检验检疫监管要求的网络环境和计算机管理系统,满足外汇、税务等部门有关业务监管信息共享的管理需要。

四、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监管、办公和休息用房标准

(一)监管用房:在两条货车通道的中间应设立海关监管用房,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宽度不少于3米。

(二)办公用房:特殊区域主管部门应向驻区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提供永久性办公用房。办公用房内应有专供企业办理货物进出区手续的办事大厅,办事大厅应在显著位置设置企业办事流程等方便企业办理业务的设施。在永久性办公用房建成使用前,特殊区域主管部门应为驻区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提供可开展海关及检验检疫业务的临时办公室。

(三)休息用房:由于海关、检验检疫对特殊区域实行24小时监管和通关,特殊区域主管部门应向驻区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提供休息用房。

五、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监管配套设施

3.海关监管条件说明 篇三

7禁止出口商品禁止进口商品

A 入境货物通关单

B 出境货物通关单

D 出/入境货物通关单(毛坯钻石用)E 濒危物种出口允许证

F 濒危物种进口允许证

G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定向)I 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

J 金产品出口证或人总行进口批件O 自动进口许可证(新旧机电产品)P 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Q 进口药品通关单

S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T 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U 合法捕捞产品通关证明

W 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

X 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Z 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或节目提取单e 关税配额外优惠税率进口棉花配额证r 预归类标志

4.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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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

导读:本文为您介绍的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的全文内容。

立法进程: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

【发文字号】总署令〔2013〕209号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颁布日期】2013-6-27

【生效日期】2013-8-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已于2013年6月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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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2013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横琴新区(以下简称横琴)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经横琴进出境、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横琴内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场所等进行监管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横琴与澳门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横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的通道设定为“二线”管理。海关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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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横琴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环岛巡查、监控设施和海关信息化管理平台;“一线”、“二线”海关监管区和横琴内海关监管场所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场地等。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横琴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在横琴内从事进出口业务,享受保税、减免税、入区退税政策以及与之相关的仓储物流和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并接受海关稽查。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和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进出横琴以及在横琴内存储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以及从区外进入横琴并享受入区退税政策的货物(以下简称退税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不得从“一线”进入横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出境的货物不得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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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以报关方式进入横琴。

横琴内企业不得开展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及退税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其他货物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九条 除下列货物外,海关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保税或者免税管理: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线”不予保税、免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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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进入横琴的实行备案管理的货物,不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从横琴运往境外的货物,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三章 对横琴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一条 横琴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销往区外,应当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从区外销往横琴的退税货物,应当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上述货物应当经海关指定的申报通道进出横琴;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上述货物可以办理集中申报,但不得跨月、跨年申报。

其他货物经由海关指定的无申报通道进出横琴,海关可以实行查验。

横琴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需要转入区外其他监管场所的,一律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横琴视同出口,海关按规定实行退税,但下列货物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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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采购的区外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二线”不予退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入区退税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认可的地点。

第十三条 对设在横琴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设在横琴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企业可以申请选择按料件或者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企业没有提出选择性征收关税申请的,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企业申请按料件缴纳关税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应当在手册备案时向海关提出申请;在海关征税前,企业可以变更申请;

(二)海关以货物对应的保税料件征收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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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应料件如涉及优惠贸易原产地管理的,企业应当在该料件备案时主动向海关申明并提交有关单证,否则在内销征税时不得适用相应的优惠税率;对应料件如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海关按照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执行。

第十四条 经横琴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政策项下货物,符合海关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优惠税率。

第十五条 从横琴运往区外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其中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从区外运往横琴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不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四章 对横琴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六条 横琴内使用电子账册管理的货物在横琴内不同企业间流转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 横琴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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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对横琴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

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横琴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可以开展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和外发加工业务。

对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横琴内销售保税货物,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事先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销售给个人;

(二)销售给区内企业,不再用于生产的;

(三)其他需要征税的情形。

第十九条 横琴内的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按照减免税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条 从区外进入横琴的退税货物,按以下方式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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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经“一线”出境的,实行备案管理;

(二)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并用于生产的,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三)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销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及运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的,按照保税货物有关规定办理;

(四)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后属于区内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的,按照相关部门核定的审批项目及耗用数量核销;

(五)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但不属于本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或销往区外但不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六)其他情形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横琴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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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加工贸易企业之间往来的保税货物,海关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二条 横琴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因检测维修等情形需临时进出横琴的,须办理相关海关手续,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回横琴。

第二十三条 对横琴内企业在进口保税料件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的有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横琴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海关:

(一)海关监管货物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遭遇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坏、损毁、灭失的;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四)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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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企业书面报告海关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手续;

(二)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仍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横琴的保税货物,横琴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二)对于从境外进入横琴的减免税货物,横琴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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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三)对于从区外进入横琴的退税货物,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进出横琴的下列海关监管货物,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可以由横琴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进出横琴退换的货物;

(三)其他已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货物。

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个人不得携带、运输横琴内保税、免税以及退税货物进出横琴。

第五章 对进出横琴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经“一线”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和《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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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的规定进行监管。

海关可以对所有经“二线”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实施检查。经“二线”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九条 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的澳门单牌车辆,海关根据国务院授权广东省政府与澳门特区政府签订的相关协定实行监管,车辆经横琴进境后仅限在横琴内行驶。

第三十条 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通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经“一线”从境外进入横琴的货物和从横琴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经“二线”指定申报通道进入横琴的货物和从横琴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横琴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横琴与其他海关特殊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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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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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部分国家拒收货物海关监管规定 篇五

(仅供参考,以实际为准)

债务人由于种种原因拒收在途或已到目的港的货物,国内出口企业如退运、转卖,需要根据各国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各国规定大同小异,只是个别国家针对所要提交的文件和货物存放期限略有不同之处,因此我们先了解一下中国海关法对进口货物作出的规定:

一、中国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如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尼日利亚和印度海关对退运货物的清关手续和期规定较为严格,下面是两国海关关于未被领取货物的处理原则。

二、尼日利亚海关对未被领取货物的处理:

(一)由于港口和仓库容量常常过饱和,规定的仓储期限暂时会比以下列举的期限短:

进口货物一般需在卸货后14天内报关.在拉各斯、阿帕帕和哈科特港,进口货物可在35天后、转口货物在2个月内报关。

(二)逾期未报关的货物应遵守以下段落中列举的规定:

未完税货物的货主应在进口15天内,在海关以集中报关形式对所有未放行(未接受)的货物进行报关。然后由海关决定怎样处理有关货物。多数情况下,这些货物被移入一保税仓库(国家仓库),并按仓储期计收费用,费用按星期递增。易腐烂货物可在不破坏一般仓储规定的情况下立即拍卖。其他货物的拍卖期限(一般定为3个月后),自在尼日尔公报上公布之日算起,一般为4个星期。

(三)拍卖款项按以下顺序计算支出:关税和其他税、变卖费用、将货物入仓的运输费和仓储费、港口费、机场费和类似费用、运输费和其他费用.如尚有余额,可据为申请在1年内归货主所有。

(四)可以运回未被领取的货物,但如需在抵达尼日尔后2个月内运回货物,则应得到尼日尔方面有关托收银行的核准.如已超出2个月期限,则需尼日尔中央银行的核准.属后一种情况,存在风险,即在中央银行核准前,未被领取的货物可能已由有关海关没收及拍卖了。

尼日利亚为防止不法商人套汇,尼日利亚中央管理部规定,所有进口货物发出前需经 瑞士通用公证行分支代理机构检验合格,取得“CLEAN REPORT OF FINDINGS”,收货 人方可清关提货。

三、印度

近年来,少数不法进口商常常以海关不允许提货、海关将没收、拍卖进口商品及海关不退进口关税等谎言欺骗中国出口商,务必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出口商在办理退货手续时,应注意在印海关规定的港口海关仓库存放时间内不失时机地办理有关手续。印度海关规定,货物到港后可在海关仓库存放30天。满30天后海关将向进口商发出提货通知。如进口商因某种原因不能按时提货,可根据自己的需要向海关提出延长申请。如进口商在延长后的时间内仍未能按时报关提货,海关将再次(也是最后一次)向进口商发出催促提货的通知。如果进口商在接到海关第二次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不提货,也不做任何说明和申请延长,海关将拍卖有关商品。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如果因为进口商不付款不提货或因质量问题需要退货是允许的。出口商需凭原进口商提供的不要货证明、有关提货凭证及出口商要求退货函电委托船代理在付清港口仓储费、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办理退货手续。如果进口商不愿给出口商出具不要货的证明文件,出口商可凭进口商拒绝付款或提货的函电或由银行或船代理提供的进口商不付款赎单的函电、有关提货凭证及卖方要求将货物回运的函电委托船代理直接向印度有关港口海关提出退运要求,并办理有关手续。如果货物被进口商从海关提出,因质量问题需要退货的,进口商已交付的进口关税也可以退还,不过只能退还原来所交关税的80%-90%。

根据英国商情机构邓白氏(D&B)所出版的International Risk & Payment Review,1998年7月号的资料,印度的国家风险指针为DB3c。DB3代表的是“一般信用评价」,即该国「拥有足够的贷款债务支付能力”。在亚洲国家之中与南韩、菲律宾同级,略逊于中国大陆(DB3a)及马来西亚(DB3b),但优于泰国(DB3d)。

四、其它部分国家海关规定:

沙特阿拉伯:吉达和达曼港务局规定,1、凡经往该二港的货物必须在装运港打托盘,集装箱货物也要先打托盘后装箱。

2、袋装货每包净重不得超过50公斤。

3、货物文件各项内容必须 详细,若收货人是银行,则应列明最后提单持有人的详细名称和地址。

4、收货人须在船舶 到港后二个星期内提货,否则将予拍卖。

印度尼西亚:对于无人领的货物,海关官员立即以书面通知该货物所有人,如果自存放海关仓库之日起60日内不作处理,海关将予拍卖。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和阿布扎比港卫生当局规定凡进口食品,必须注明失效期,并 随船带有卫生健康说明书,否则港方不予卸货。

黎巴嫩:黎巴嫩兽医卫生检疫法规定凡进口活动物、畜产品及其制品、所有易腐坏的罐 头和食品,均须随船带交有关生产国出具的正式卫生证书,无证书的商品禁止入港。

马尔代夫:

1、未经国内事务部允许,不准进口各种毒品和硫酸、硝酸盐、危险动物等。

2、未经对外事务部允许,不准进口酒精饮料、狗、猪或猪肉、雕像等。

加拿大:加拿大政府规定去该国东岸的货物,冬季交货最好在哈利法克斯和圣约翰斯,因为这两个港口不受冰冻影响。

阿根廷:阿根廷法律规定收货人遗失提单必须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同意后由船公司或 由船公司委托代理签发另一套提单,同时向有关机构递交一份声明认定原始提单失效。

吉布提:吉布提港口规定在该港转运的货物,所有文件及包装唛头上应明确填写最终 目的港,如WITH TRANSHIP-MENT TO HOOEIDAH,但必须注意,不能将上述内容填 在提单目的港一栏内,而只能在 头上或提单其它空白处表明,否则海关将视作吉布提 本港货,而且要收货人交付进口税后才放行。

肯尼亚:肯尼亚政府规定凡对肯尼亚出口货物均需在肯尼亚的保险公司投保。不接受 CIF条款。

科特迪瓦:阿比让海关规定

1、提单和舱单所列货物名称应具体详细,不能以货类代替。如不按上述规定办理,承运人为此产生的海关罚款将由托运人承担。

2、经阿比让过境去 马里、布基纳法索等内陆国家的货物,提单和船务单据及货物运输包装上,均需注明“ 科特迪瓦过境”才能免税,否则要征收附加税。

澳大利亚:澳大利亚港务局规定木箱包装货物进口时,其木材需经熏蒸处理,并将熏蒸 证书寄收货人。如无木材熏蒸证书,木箱将被拆除烧毁,更换包装费用均由发货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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