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

2024-09-0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共10篇)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 篇一

中国保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 保监发〔2014〕3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

(一)投保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向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原则上应为保单利益确定的保险产品,且保险合同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将保单材料转至保险公司,经核保人员核保后,由保险公司出单:

1.投保人填写的年收入低于当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2.投保人年龄超过65周岁或期交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60周岁。

保险公司核保时应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产品不适合、信息不真实、客户无继续投保意愿等问题的不得承保。

(二)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人身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

1.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

2.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月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20%; 3.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60; 4.保费额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

在投保声明中,投保人应表明投保时了解产品情况,并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的风险。

二、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加大力度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保险产品。各商业银行代理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不包括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代理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

商业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当地银监局上报上一季度代理各险种保费收入占比情况。

对于业务占比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商业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监管机构有权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分期交费的保险产品,鼓励采用按月交费等符合消费者消费习惯的保费交纳方式。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宣传误导、降低合同约定的退保费用等手段诱导消费者提前解除保险合同。

三、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应在合同中约定15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并在合同中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犹豫期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计算。

四、保险公司应合理设计保险单册样式,保险单册封套及内页装订后应为A4纸大小,保险单册封套在颜色、样式、材料等方面应与银行单证材料有明显区别。

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册封面以不小于72号的字体标明“保险合同”,并用不小于二号的字体标明保险公司名称。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册封面用不小于三号的字体标明风险提示语及犹豫期提示语。

分红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万能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万能保险,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有初始费用的产品还应包括:“您交纳的保险费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保单账户。”

投资连结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投资连结保险,投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有初始费用的产品还应包括:“您交纳的保险费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投资账户。”

其他产品类型的风险提示语,由公司自行确定。

犹豫期提示语:“您在收到保险合同后15个自然日内有全额退保(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的权利。超过15个自然日退保有损失。”

六、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设计、印刷、编写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册、宣传彩页、宣传展板或其他销售辅助品。

七、商业银行应将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单作为重要凭证管理,建立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并及时回销。

八、商业银行选择保险公司合作对象时,应考虑保险公司银邮代理业务13个月保单继续率、银邮代理业务结构和银邮代理产品的功能等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向商业银行充分说明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

九、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在同一会计内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以单独法人机构为计算单位)开展保险业务合作。

十、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所属销售人员的管理。网点销售人员应按照商业银行的授权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销售未经授权的保险产品或私自销售保险产品。

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应当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公示代理保险产品清单,包括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和产品种类等信息。

十一、商业银行网点销售人员应请投保人本人填写投保单。有下列情形的,可由销售人员代填:

(一)投保人填写有困难,并进行了书面授权;

(二)投保人填写有困难,且无法书面授权,在录音或录像的情况下进行了口头授权。

在代填过程中,销售人员应与投保人逐项核对填写内容,按投保人描述填写投保单。填写后,投保人确认投保单填写内容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后签字或盖章。

书面授权文件、录音、录像等资料由商业银行交由保险公司进行归档管理。

十二、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篡改客户投保信息,不得以银行网点电话、销售及相关人员电话冒充客户联系电话。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确认的,应确保本人亲自签字或盖章确认。

十三、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截留客户投保信息,应将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将客户退保、满期给付等信息完整、真实地提供给商业银行。

十四、商业银行应在保险单、业务系统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中完整、真实地记录商业银行网点名称及网点销售人员姓名或工号。

十五、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保险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建立完整的销售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以下功能:

(一)与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对接;

(二)实现对保险销售人员的管理;

(三)能够提供电子版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文件;

(四)记录各项承保所需信息,并对各项信息的逻辑关系及真实性进行校对;

(五)保存、传输投保原始文件扫描件的电子文档;

(六)有现场出单功能的系统,应合理设置产品参数,兼容不同年龄被保险人的不同保险费率。

十六、商业银行应向投保人提供完整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对合同材料不得进行删减或截取内容。

十七、商业银行在销售时通过银行扣划收取保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并有独立于投保单等其他单证和资料的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授权书应包括转出账户、每期转账金额、转账期限、转账频率等信息。划款时应向投保人出具保费发票或保费划扣收据。

十八、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制度。发现客户信息不真实或由其他人员代签名的,尚未承保的,不得承保;已承保的,应要求商业银行限期予以更正。同时,保险公司应及时联系客户说明保单情况、办理补签名等手续。

十九、保险公司应当在划扣首期保费24小时内,或未划扣首期保费的在承保24小时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向投保人的手机发送提示短信。提示短信应当通俗、简练,便于投保人阅读和理解。

提示短信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保险期间、犹豫期起止时间(非现场出单除外)、期交保费及频次、公司统一客服电话,并请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

投保人无手机联系方式的,应通过电子邮件、纸质信件等方式提示。

保险公司在续期交费、保险合同到期时应采取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纸质信件等方式及时提示投保人。

二十、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在发生投诉、退保等情况时第一时间积极处理,不得相互推诿,并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投诉处理过程中对客户损失进行赔偿的,处理后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明确双方责任,承担损失。

十一、保险公司及其一级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当地保监局上报上一季度各合作商业银行的犹豫期内退保件数、回访问题件数,及占同期投保件数的比率。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各保监局与中国银监会、各银监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依法对犹豫期内退保较多、回访问题较多、业务占比存在问题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十三、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应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保险公司、商业银行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本通知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下发前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中国银监会 2014年1月8日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7〕7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1月15日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引导司法警察公正、廉洁、严格、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理念,严格执法;

(二)严格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文明执法;

(三)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安全,为审判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障。

第三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不准过问案件、为当事人说情,不准给刑事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带口信、送钱物;

(四)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四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文明执勤;

(三)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四)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五)坚毅勇敢,不怕牺牲;

(六)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五条 注重警容仪表

(一)严格遵守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除不宜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外,在工作期间必须着警服。规范缀钉、佩戴警衔标志、警号、胸徽、领花、臂章等;

(三)女司法警察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不得化浓妆,发辫不得过肩;

(四)男司法警察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

第六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警察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不准对群众和当事人采取冷漠、生硬、蛮横的态度,不准耍特权;

(四)不得打骂、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二、押解

第七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押解工作纪律,严格执行押解工作规则;

(二)提高警惕,确保押解工作安全;

(三)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加强戒备,防止其他被告人伺机脱逃;

(二)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三)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求援助;

(四)遇有威胁押解司法警察人身安全等法定使用武器的情节,可依法使用武器,但要严格按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执行。

第九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收缴其携带的凶器和用于自杀、自伤及伤害他人的其它物品;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以防止其相互伤害;

(三)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根据被告人受伤的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伤情进一步加重。

第十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串供,或实施串供行为时:

(一)对被告人进行警告,制止其实施串供行为;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防止相互串供;

(三)必要时应对被告人进行检查、搜身,收缴可能用于串供的物品、字条;

(四)处置完毕后,向法警队领导及法官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押解途中,执行押解任务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生故障等情况时:

(一)严密看管被告人,组织对车辆及现场的警戒,防止被告人脱逃及其他意外事件的发生;

(二)将被告人转移到备用车辆,在转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及现场周围的警戒;

(三)在没有备用车辆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征用社会车辆,将被告人及时带离事故现场;

(四)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有关部门到达现场协助处理,及时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二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亲属或其他人员拦阻、哄闹:

(一)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相隔离,防止其他人员借机劫夺被告人,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被告人脱逃;

(二)对相关人员提出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在警告、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要将有关人员或带头哄闹者强制带离现场或予以暂时看押,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四)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

第十三条 押解时遇有群众围观:

(一)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串供等;

(二)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隔离,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三)迅速将被告人带离现场或置于安全场所;

(四)采取措施将围观的群众予以疏散,保证押解任务顺利进行。第十四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打听案情或对于自身案件可能的处理结果,咨询有关法律法规: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被告人进行训斥,也不得向被告人表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

(三)告知被告人可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值庭

第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法庭纪律,精神集中、举止端庄、行为文明、态度严肃;

(二)提高警惕,维护法庭秩序,确保庭审活动顺利进行;

(三)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十六条 被告人企图行凶、脱逃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来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或行凶,密切监控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七条 被告人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控制被告人,制止其实施自杀、自伤行为;

(二)收缴其持有的凶器或可能用来实施自杀、自伤的其它物品;

(三)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应首先控制被告人,然后再对其进行救治;

(四)待险情消除后,立即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八条 被告人突发疾病:

(一)根据被告人发病的情况及其症状,采取合理有效的救助措施;

(二)在审判长的指挥下,请医护人员对被告人进行检查和救治,如有必要,在经审判长请示相关领导同意后,将被告人送往医院诊治;

(三)在检查、救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看管及对现场的警戒,必要时可疏散旁听人员,防止被告人脱逃或其他人员借机哄闹;

(四)要积极采取措施对被告人进行救治,不得对被告人放任不管。

第十九条 旁听人员有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

(一)押解法警要严密监控被告人,防止其借机脱逃,禁止无关人员接近被告人,必要时可将被告人带离法庭;

(二)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提出警告,予以劝阻、制止,临时收缴其持有的录音、录像、摄影器材;

(三)对严重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经劝阻、制止无效或者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根据审判长的指令采取强制措施;

(四)在处置过程中,要使用规范用语,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文明执法。

第二十条 被告人情绪激动、失控,谩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时:

(一)对其进行警告,采取措施将其束缚,防止其因情绪失控做出过激行为;

(二)严密监控其他被告人及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按照审判长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看管

第二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严密监控被告人,按照规定进行巡查、检查;

(二)依法告知被告人在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遵守的规章制度;

(三)不得从事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情;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并单独关押;

(二)必要时可临时封闭看管场所,禁止人员出入;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长及相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并单独关押;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于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对于已经受伤的被告人,应首先将其控制,再进行救治。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打听案情、可能的处理结果或咨询法律法规时: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其进行训斥或有其他表示;

(三)告知被告人可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亲属要求会见、递送食品、钱物和传递口信:

(一)告知被告人亲属,按照规定人民法院不允许会见被告人、递送食品、钱物等;

(二)告知被告人亲属可将有关物品送至看守所,由看守所按照有关手续转交给被告人;

(三)告知过程中,要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不得对被告人亲属进行训斥。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哄闹或谩骂看管人员、其他被告人时:

(一)应对其进行警告和训诫,对于警告和训诫无效的被告人,可采取强制措施并单独关押;

(二)加强对看管场所的警戒,必要时可临时封闭看管区域,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严密监控被告人行动,并及时上报相关情况,待增援警力到达后采取进一步措施。

五、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按照规定认真查验相关人员的证件并进行登记;

(二)按照规定对进入法庭的人员进行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

(三)坚持严格、细致、文明的原则,保持高度警惕,使用规范的言词;

(四)准确、迅速识别违禁物品和危险品,处置方式正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携带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时:

(一)告知携带者按照规定,限制物品不得带入法庭;

(二)对限制物品,应逐项进行登记,暂时寄存于物品柜内,待庭审结束后,凭本人证件和号牌,在确认物品齐全、完好并签字后取回寄存物;

(三)如其拒绝寄存,应阻止其进入审判法庭。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携带枪支、刀具、易燃、易爆等管制物品、危险物品时:

(一)对携带管制物品者,应首先将其控制,再对其进行检查和询问,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对管制物品一经发现一律予以收缴,持有枪支者有持枪证及枪证的可不收缴,但是应阻止其进入法庭;

(三)易燃易爆物品一经发现,即予没收,并应核查持有者身份情况,及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不接受安全检查,企图强行闯入审判区时:

(一)进行劝阻和警告,加强警戒,防止未经安全检查人员进入审判区;

(二)对于劝阻和警告无效的,采取措施将其束缚,必要时可使用警械;

(三)必要时可临时关闭安检场所,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向法警队及有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六、送达

第三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按照要求的时间、地点,将法律文书准确无误送至被送达人;

(二)妥善保管卷宗、法律文书,不得毁损和丢失;

(三)规范言行,文明礼貌,保持良好形象;

(四)谨慎驾驶,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二条 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

(一)向被送达人做好解释工作,不得对被送达人进行训斥;

(二)告知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依法进行留置送达。

第三十三条 被送达人情绪激动,有过激的言词和行为时:

(一)对其进行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言行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情况,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报警;

(三)根据情况灵活处置,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

七、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二)讲究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及时有效地制止执行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保障执行人员和相关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对执行有抵触情绪,不予配合时:

(一)配合执行人员做说服教育工作,警告被执行人不得采用违法手段抗拒执行;

(二)密切监视被执行人动态,将被执行人置于有效的控制范围内,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听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暴力抗法时:

(一)保护好执行人员的安全,注意加强自身的防护;

(二)采取有效措施对被执行人员进行控制和束缚,收缴被执行人持有的凶器及其它危险物品,必要时可使用警械;

(三)听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将被执行人员强制带离或予以临时看管;

(四)对于严重妨害执行秩序和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根据院长签发的拘留决定书或听从现场指挥员命令,对其实施拘留或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约束。

第三十七条 围观人员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时:

(一)布置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执行现场;

(二)对哄闹者进行劝阻、警告,告知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对带头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者,根据现场指挥员指令,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

(四)在处置过程中,司法警察要文明执法,慎用警械具。

八、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司法警察遵守本规范。

第三十九条 聘用制司法警察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 篇三

(银监发[2004]8号 2004年2月17日)

各银监局,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保护存款人利益,促进股份制商业银行稳健运行和自律管理,在《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6号)基础上,银监会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报告应披露的主要内容提出如下要求:

一、主要财务信息,应包括:

(一)利润总额、净利润、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利润、投资收益等利润指标;

(二)主营业务收入、总资产、存款余额、贷款余额、股东权益、每股收益、成本收益率等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每年的会计财务数据;

(三)资本的构成(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及其变化情况;

(四)营业外收支净额、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每股净收益、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净资产收益率。

二、风险管理状况,应包括:

(一)资本充足率、风险集中度、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等主要监管指标的合规性情况;

(二)贷款的主要行业分布(贷款投放前五位的行业及相应的比例)和按行政区划的地区分布(城市商业银行不需要披露此项);

(三)最大十名贷款客户情况(客户名称、贷款余额及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贷款风险分类方法及各类不良贷款的期初数及比例、本期调增数、本期调减数、期末数及比例;

(五)各类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期末数及本期核销情况;

(六)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情况;

(七)投资减值准备、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等其他主要资产减值准备情况;

(八)抵债资产的余额、种类和比例;

(九)截至年末对外投资和自办企业实体情况;

(十)不良资产管理的主要政策、措施及其效果;

(十一)表外应收利息、保函、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和金融衍生产品等主要表外项目余额及风险管理情况。

三、股东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应包括:

(一)股份主要变动情况;

(二)最大十名股东及持股情况(名称、持股数额、持股比例及股权转让情况)、控股股东及持股在5%以上的股东情况;

(三)最大十名股东的关联情况,最大十名股东所持本行股份的抵押、托管、冻结情况;

(四)逐笔说明重大关联交易情况(交易对象、交易金额、交易形式、抵押情况及风险状况)及各类交易在该类业务中所占比例;

(五)关联交易中不良贷款的余额及分别占不良贷款总额和关联交易总量的比例;

(六)逐笔披露贷款进入不良状态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的名称、贷款余额及贷款形态,并简要说明原因。

四、公司治理情况,应包括:

(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设置、各职能部门与分支机构的设置、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情况;

(二)股东大会的召开情况、通过的主要决议以及选举、更换董事、监事和独立董事情况;

(三)董事会成员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及派出单位)、在股东单位任职情况(或独立董事)、是否在商业银行领取薪酬、是否持有股份等董事会情况简介;

(四)董事会会议召开情况、通过的主要决议、新主要经营策略和目标计划以及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等董事会工作情况;

(五)监事会成员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及派出单位)、在股东单位任职情况(或外部监事)、是否在商业银行领取薪酬、是否持有股份等监事会情况简介;

(六)监事会会议情况、监事会的专项检查结论以及监事会就有关事项发表的独立意见等监事会工作情况;

(七)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从业年限及分管工作范围)、领取薪酬和奖金、期权等激励情况以及报告期离任情况及原因。

五、重大事项,应包括:

(一)报告期内重要诉讼、仲裁事项和重大案件情况;

(二)报告期内的收购、合并及出售资产事项;

(三)报告期内重大的托管、担保、承诺、委托资产管理情况;

(四)商业银行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相关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处罚情况。同时,应简要说明上述事项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造成的影响。

六、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附注说明。商业银行应聘请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按会计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说明)进行审计,并作为报告的附录。同时,商业银行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控机制和风险管理系统进行评价,评价报告应作为报告的附录。

七、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当保证报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与完整,报告编制后应经董事会成员表决通过,董事会成员的表决意见及签名应作为报告的内容。

从2004年起,11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编制上一的报告,对外披露信息。鉴于城市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工作仍处于过渡期,城市商业银行应按照上述要求逐步对报告的披露内容予以规范。对于城市商业银行2003年报告,选取32家城市商业银行后)进行试点。请各银监局督促指导辖内试点行做好上述工作。

附件:信息披露试点的城市商业银行名单

附件:

信息披露试点城市商业银行名单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 篇四

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行为的自查报告

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文件精神,我社积极组织有关人员对我社贷款业务进行自查,现将自查报告汇报如下:

一、成立组织。

为了能使这次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行为的活动扎实开展,我社主任高度重视,并成立了专项检查小组:

组长:肖书文

成员:刘伟杰贺天当

曹安安范爱国

王双森

二、认真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文件内容进行自查。我社能够严格按照“信贷管理十不准”及相关信贷法律制度执行,认真遵守信贷管理各项规定和业务流程,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贷款定价,不存在“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礼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现象,能够切实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贷款业务的相关处理。

三、我社能够严格执行信贷相关法律法规,并使各项费用明晰化。我社所有发放的贷款,都严格按照信贷相关制度,进行收费,并遵循公开透明原则,把收取的费用清晰地告知客户,使客户明确了解服务内容、方式、功能、效果,以及对应的收费标准,确保客户了解充分信息,自主选择。避免客户误解,影响我金融机构形象。

四、我社集中精力、集中时间、集中人员以多种方式进行自查。采取自查与排查相结合,通过召开员工座谈会,走访相关客户,核查不良行为等方式,进行自查,确保排查落到实处。在自查过程中,我社主任组织我社客户经理及信贷会计在一季度集中开展以“规范贷款行为、科学合理收费”为主题的不规范经营问题专项治理活动。确保这次活动能够扎实开展,落到实处。

通过这次自查,进一步增强我社员工合规经营意识,使我社信贷人员的素质得到进一步提升,确保我社贷款发放做到“透明化”,收费“合规化”。为我社稳健发展做了良好的铺垫,为我社2012合规提升年夯实了基础。

陕县柴洼信用社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 篇五

2013年3月25日,银监会下发《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银行理财资金的投向、风险拨备提出明确要求。此举是应对日益火爆的银证业务、银基业务的重要举措,在一定程度上鲜明的对银监会的立场做了表示,虽意在控制风险,但实际对银证、银基业务(通道业务)起到了降温的作用。[1]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面对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交易平台等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业务增长迅猛的趋势。一些银行在业务开展中存在规避贷款管理、未及时隔离投资风险等问题。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解读:把所有不在银行间以及交易所交易的资产统统归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其中把部分带回购的股权以及在北金所等挂牌的统统归为非标准化,基本把信托、券商、基金、产权类交易所挂牌的所有产品纳入管理。圈定范围广泛,前所未有。

二、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单独管理指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指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指对每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对于本通知印发之前已投资的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于2013年底前完成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解读:让银行对各个产品进行独立刻划,增加了透明度,也为信托产品等入池增加了很大难度。银行资金池基本消失,期限错配被限制,因单个产品出现兑付问题而产生连锁反应的风险大大降低,理财产品收益回归正常

三、商业银行应向理财产品投资人充分披露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情况,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在5日内向投资人披露。

四、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流程,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进行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

五、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

解读:对理财产品投资非标的额度予以控制,从而对银行理财产品风险进行控制。但是银行通过募集理财并同业拆借来投资非标,就规避了这一条。

六、商业银行应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明确合作机构准入标准和程序、存续期管理、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商业银行应将合作机构名单于业务开办10日前报告监管部门。本通知印发前已开展合作的机构名单应于2013年4月底前报告监管部门。

解读:之前某些营业部就是因为这个条款而失去了和当地银行开展业务的机会,其实资格都是可以申请的,有营业部从公司获取资料申请了平安银行和渤海银行的业务资格。

七、商业银行代销代理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的,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审核批准。

八、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解读: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买断协议在明面,回购协议在抽屉里,隐形担保还是很常见。

九、商业银行要持续探索理财业务投资运作的模式和领域,促进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十、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上述各项要求开展相关业务,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业务,直至达到规定要求。

十一、各级监管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商业银行违反本通知相关规定的,应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 篇六

中证协发[2013]124号

各证券公司及下属子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银证合作定向业务),有效防范业务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银证合作定向业务,是指合作银行作为委托人,将委托资产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定向资产管理,向证券公司发出明确交易指令,由证券公司执行,并将受托资产投资于合作银行指定标的资产的业务。禁止通过证券公司向委托人发送投资征询函或投资建议书,委托人回复对投资事项无异议的形式开展本通知规定的银证合作定向业务。

二、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业务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分公司、营业部独立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分公司除外;

(二)开展资金池业务;

(三)将委托资金投资于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

(四)进行利益输送或商业贿赂;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业务,应当建立合作银行遴选机制,明确遴选标准和程序。证券公司应当对合作银行的资质、信用状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等进行尽职调查,审慎选择合作银行。

合作银行应当至少符合以下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健全有效;

(二)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元,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最近一年未因经营管理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四)最近一年财务状况未出现显著恶化、丧失清偿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审查标准、流程,对银证合作定向业务的合作方式、交易结构、投资运作等方面进行审查。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审查标准、流程的执行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调整。

五、证券公司应当与符合条件的银行或经其合法授权的分支机构、相关部门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应当明确委托资产的来源和用途,并承诺资产来源和用途合法,不得将自有资金和募集资金混同操作。

(二)明确约定投资指令、委托资产追加及提取指令的格式、发送及接收的方式和执行流程,确保投资指令的金额、用途等清晰、明确。

(三)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提前终止或合作银行提取委托资产时,证券公司有权以委托资产现状方式向委托人返还。

(四)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委托资产的本金安全或保证委托资产的收益,不得以承诺回购、提供担保等方式,变相向委托人保本保收益。

(五)委托人应当承诺对证券公司根据投资指令从事的投资行为承担完全后果,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并处理相关纠纷。

(六)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委托人、交易对手方或其他第三方的口头承诺或与委托人、交易对手方或其他第三方私下签订补充协议。

(七)充分揭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具体投资标的特定风险及可能面临的其他风险。

六、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人员管理,防范操作风险,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一)允许工作人员携带公章外出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履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或执行委托人的投资指令时,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协议,但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或投资指令中明确由证券公司代表委托人签订的除外;

(三)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核实相关经办人身份及印章印鉴;

(四)未对合作银行的投资指令进行验证核实,违反授权擅自投资;

(五)未遵守审批流程,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对外划拨资金;

(六)违规在不同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资产管理账户与自营账户之间发生交易;

(七)向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无关的第三方机构支付服务费用。

七、证券公司应当要求托管机构对定向资产管理账户进行专户托管,不得将多个账户混同操作;督促托管机构切实履行投资监督、估值、对账与清算职责。托管机构不履行相应托

管义务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将依法报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议其依法采取暂停或取消其托管资格等行政监管措施。

八、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业务,除应当向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监测中心)提交《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和《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合作银行遴选制度;

(二)定向合同相关的补充协议;

(三)定向业务运营情况的定期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受托资金金额、资金实际投向、费用收取标准及方式等内容,具体格式及要求由市场监测中心另行规定。

九、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市场监测中心将按照本通知要求对银证合作定向业务实施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如出现重大问题未及时报告的情况,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按照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证券公司进行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经与不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合作银行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到期后应立即终止。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13年7月19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中证协发〔2014〕33号

各证券公司及下属子公司:

2013年,证券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模发展迅速,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潜在风险,个别证券公司在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风险意识淡薄,合规风控措施不到位。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效防范业务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24号文,以下简称《银证合作通知》)对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了规范。为进一步防范银证合作业务中合作银行选择不慎的风险,现将《银证合作通知》中合作银行的范围进行明确,对合作银行资产规模要求进行调整:

(一)合作银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银证合作定向合同的,合作银行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规模

不低于500亿元。

二、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策略、研究咨询和投资建议等专业服务的,应当严格遵守《关于规范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04号)的要求。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专业的投资管理团队,团队成员无证券行业不良诚信记录,至少有5人通过证券、期货或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且个人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

2、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有规范的运营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的,应切实履行管理人的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落实对第三方机构资质条件、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尽职调查,尽职调查相关资料应妥善保存备查。

(三)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专业服务进行合规风控监测,要求第三方机构承诺不从事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勤勉、审慎地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承诺文件应妥善保存备查。

三、证券公司分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产品设计应遵循杠杆设计与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同时,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权益类产品初始杠杆倍数应不超过5倍;其他产品初始杠杆倍数应不超过10倍。初始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劣后级份额。

证券公司应在产品合同中约定相关风险控制条款,设定产品运作期限内的杠杆倍数上限,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运作,如触及合同中约定的杠杆倍数上限,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投资者提示风险。

(二)在产品合同中明确披露份额类型、份额配比、杠杆水平、各份额不同收益率计算方法等事项,充分揭示不同份额的风险特征及与之对应的收益分配方式,并充分披露投资者适当性安排。

(三)劣后级份额由本公司员工或关联方认购的,应在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合同中充分披露。

四、证券公司应当切实履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的职责,不得通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通道业务。

五、证券公司在开展主动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循勤勉尽责、审慎投资的原则,对非标投资品种进行尽职调查,有效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尽职调查相关材料应妥善保存备查。尽职调查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项目融资方的尽职调查,证券公司应关注融资方的资质条件、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诚信记录等内容。

(二)对项目本身的尽职调查,证券公司应关注项目基本情况、盈利状况、所属行业发展情况等内容,审慎投资国家宏观调控限制行业。

六、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关注利率波动等因素引发的流动性风险,合理配置资产,并结合市场状况和自身管理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切实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针对特殊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巨额赎回,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明确约定流动性安排及相关应对措施。

七、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合规风控监测机制,明确内部投资管理流程,完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操作风险和合规风险。证券公司在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过

程中,应当加强人员管理,防范道德风险,杜绝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将按照本通知要求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现场检查。

本通知自2014年2月17日起实施。在本通知实施之日前,证券公司已存续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已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到期后应立即终止,不得展期。

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 篇七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4]1号)

各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发布后,上市公司控制权市场得到进一步发展,上市公司收购更加透明和规范,促进了并购市场创新。由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关系到公司的稳定经营、持续发展以及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影响到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收购办法》规定控股股东(包括其他实际控制人)和收购人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不得通过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但近一段时间以来,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与收购人签订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借“股权托管”或者“公司托管”之名将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先行转移给收购人,导致收购人在未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之前,已经通过控制相关股份的表决权而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不依法履行其控股股东职责,而收购人虽然实际控制上市公司,但是不承担控股股东的责任,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为收购人恶意侵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提供了条件。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收购办法》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不得通过所谓的“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任何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变相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

二、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应当在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收购协议后至相关股份过户前的过渡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控制权转移期间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平稳过渡。

在过渡期间,控股股东或者收购人不得利用收购行为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应当严格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完善公司治理;在相关股份过户前,控股股东应当切实履行控股股东的职责,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其对被收购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

(二)在过渡期间,收购人原则上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三分之一。

(三)在过渡期间,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应当保证不影响上市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收购人不得将上市公司股权进行质押;上市公司不得进行再融资,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但收购人为挽救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收购人应当严格遵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的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资产。

(五)在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进行自查,说明过渡期间对上市公司资产、人员、业务及经营管理的调整情况,过渡期间的公司规范运作情况,是否存在上市公司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收购人的自查报告出具明确意见,并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财务顾问对过渡期间上市公司经营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并就转移实际控制权前后公司业绩对比、收购人是否存在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出具意见;如存在上述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收购人的自查报告及董事会意见应当予以公告,并报送上市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控股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行为,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的6个月内予以纠正;如拟通过协议方式继续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规范;如已改选董事会的,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切实履行诚信义务,审慎对待有关议案,董事会的所有议案应当作为特别议案取得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单独发表意见。

收购人未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的2个月内进行补充信息披露,并详细说明收购目的、收购人对上市公司进行资产、业务、人员调整的情况、后续计划、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情况等。

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予以纠正或者规范后,收购人和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比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分别出具自查报告、核查意见,报送上市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予以公告。

四、对于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控股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行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收购人未按照本《通知》进行纠正或者规范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收购办法》及证监发[2003]56号文的相关规定责令其改正。

五、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行授权经营而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管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一月七日

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 篇八

(2005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5〕5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3月31日,国务院召开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总结了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对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进行了部署,要求突出重点,落实责任,进一步推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深入扎实开展。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配合做好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去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巩固和深化了整规工作的阶段性成果,市场经济秩序继续向好的方向发展。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各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有力地打击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遏制了违法犯罪行为蔓延的势头,继续为市场经济秩序的根本好转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但是,当前整规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依然严峻,市场经济秩序距离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有毒有害食品的重大案件时有发生,侵权盗版行为仍较严重,各种形式的商业欺诈屡禁不止,涉税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证券等金融领域犯罪、非法传销行为在有的地方仍然猖獗。各级人民法院对此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始终高度重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高度,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增强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制定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保证起诉到法院的各类相关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把保障和促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顺利进行,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突出打击重点,继续抓好大要案刑事审判

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继续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展开,以抓好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开展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为重点。为此,各级人民法院今年要将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虚假广告犯罪、非法行医犯罪、商业欺诈犯罪作为突出的打击重点,坚决、及时依法从严惩处。同时,各地法院要结合本地实际,对起诉到法院的走私、偷骗税、非法传销、非法集资等其他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犯罪数额巨大、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大案要案,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督导,一审法院要确保起诉后及时审判,依法应当重判的要坚决重判。要将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包庇纵容的大案要案作为重中之重,深挖经济犯罪的“后台”和“保护伞”,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犯罪。通过公正高效审判经济犯罪大要案,震慑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推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深入开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全面发挥职能作用,有力推进综合整治

各级人民法院在加强刑事审判和加大刑罚打击力度的同时,要注重发挥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直接调整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职能,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全方位的司法保障。通过民商事审判有效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信用和契约关系,制裁侵犯知识产权、欺诈经营和恶意拖欠甚至逃废债务等民事违法行为,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运转。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的,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通过行政审判依法支持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行政行为,遏制地方保护、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坚决执行法院生效裁判和其它法律文书,保证被法律确认的财产权利真正及时落实到权利主体手上,切实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各级人民法院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对于办案和调研中发现在管理制度和环节上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促使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总结教训,建章立制,加强管理,预防犯罪。

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法律适用难题

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不仅要靠打击和整顿,更要靠规范和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调查研究工作,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把案件审理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和审判程序关,确保办案质量。继续坚决贯彻依法从严惩处方针,严格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已将金融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为重点调研课题,对非法采供血和非法行医有关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也在抓紧起草,争取尽快出台。各地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主动开展上述课题的调查研究工作,并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提出对策和建议,从而不断提高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审判工作水平,维护执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五、加强公开审判和法制宣传,保持打击声势和力度

9.关于规范公司经营行为的通知 篇九

为了规范特汽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和行为,加强公司日常管理,严肃工作纪律,树立文明形象,为公司正常经营创造良好生产经营环境,特做如下通知,按照制度要求执行。

一、全体员工行为要求

1、上班期间,不允许串岗和上网聊天,着装整齐一致,统一佩戴工作证标识。

2、在公司公共场所如食堂、办公室、职工宿舍、车间等地,员工严格要求自己行为,消除粮食浪费、做到食堂餐桌卫生干净、自觉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3、公司各办公室推广使用文明用语,特别是营销部、办公室、供应部等窗口单位,严格执行文明用语。

4、对外接待来访客人和用户,接待单位热情大方、文明礼貌。

5、中层干部离开公司必须经领导审批同意,到办公室登记备案,同时做好离开期间的工作安排,确保不影响本部门工作的正常开展。领导外出期间确保手机24小时畅通。

二、各部门日常管理要求

1、公司各部门做好外部来电的登记汇总(备查)、信息传递、处理意见表。

2、用好各办公室的统一挂板。从即日起,充分发挥挂板的管理作用。在挂板上注明本部门工作重点事项的提示和提醒工作;及时传达集团董事长、公司各种安排决定或通知,让部门员工随时了解集团董事长和公司的各类决定和要求。确保政令的信息畅通。

3、在挂板上,统一填写离开本部门的离岗登记表。部门员工离开本部门办公室,必须在离岗登记表上签字,确保员工在岗工作。人力资源部每天随时做好各个部门的日常巡检,对不在岗的人员没有登记作为缺岗处理。

4、在部门挂板上,按照公司整体工作部署,做好部门周计划工作整体

安排,把相关工作重点落实到具体岗位人员上,各部门做好本部门日常工作的登记汇总,确保要求工作按照公司统一时间进度要求执行到位。

5、各部门负责人做好本部门工作的执行情况统计汇总,重点对本部门工作中存在工作质量缺陷、不准时完成工作事项进行统计。确保公司每项工作按时、符合质量要求地完成,公司定期组织检查。

6、每月底各部门负责人对部门内的每位员工进行月度工作考核评价,准时向公司提供月度员工考核评价结果汇总表。

7、各部门做好本部门的各种文档的编号、存档成册工作(备查)。对公司领导交办的具体工作,形成一事一结的月度汇总总结。

三、部门工作行政管理要求

1、各部门领导工作实行统一的请示制度,按照请示表格要求,集中上报办公室转领导统一审批,审批意见办公室登记后,统一转发到相关部门执行。

2、领导交办的具体工作,办公室统一进行登记汇总,并下发到指定负责人,在规定期限内由执行人将执行意见或建议上报给办公室登记备案。重点监督检查领导交办事项的执行速度、执行质量。作为评价考核部门负责人或公司相关领导的主要依据。

3、公司形成的决议,各部门必须及时在本部门传达或张贴。每周组织部门员工学习和传达。

4、各级领导必须加强本部门员工的教育引导工作,及时纠正和发现本部门员工的不正常行为。

5、每月各部门(车间)将本部门工作执行情况,以表格形式统一上报,作为检查部门领导的主要依据。建立中层干部及副总的每月评价制度。

四、日常工作的检查落实

1、公司人力资源部作为每天巡检的检查部门。每天上午、下午不定期地对各个部门、车间现场进行一次巡检,同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做好巡检记录。对每天出现的不合规现象进行统计上报。

2、人力资源部做好各部门部长档案、员工档案登记表。将每天检查中

出现的各部门问题登记在相应部门和相应的员工档案上。为公司全面推行岗位目标责任绩效考核执行,提供直接依据。

3、人力资源部对检查中出现的违纪现象,建立公司日常违纪现象的通报制度,在公司指定食堂或公共场所进行张贴通报批评。

1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 篇十

发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51号)精神,解决好当前制约民间投资发展的突出问题,突破性发展新民营经济,进一步激发民间投资潜力和创新活力,经研究,现就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民间投资市场准入清理专项行动

(一)开展市场准入限制专项清理

1.放宽市场准入。积极营造公平透明的政策环境,坚决取消针对民间资本的附加条件和歧视性条款,确保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在市场准入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2.确保政策落实。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企业发展若干意见及支持工业经济发展等政策措施的通知》(武政〔2015〕35号)规定政策和“城市合伙人”等现有政策。对重大投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策”。加强部门协调,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3.营造公平市场环境。全面清理工商登记注册规范性文件,加强对涉嫌市场垄断行为的信息收集、案例研判、处置结果上报工作,受委托开展反垄断案件的调查等相关工作,保障各类投资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以上3项任务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商务局、市工商局)

(二)开展民营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管理试点

国务院有关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出台后,开展我市民营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管理试点。(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三)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重点项目建设

在交通、能源、市政、水利、教育、医疗、养老、健康等行业,推出一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试点项目,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抓好典型项目落地,形成示范效应。结合申报2017年专项建设基金和中央预算内资金,及时发布灾后重建项目信息,鼓励和吸引民营企业参与灾后重建。(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责任单位:市城乡建设委、交通运输委、卫生计生委,市教育、民政、水务局)

(四)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

1.推动国有企业分类改革。商业一类国有企业全面实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革,积极引入各类非国有资本或者其他国有资本实现股权多元化。商业二类国有企业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吸引非国有资本参股。

2.拓宽民间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渠道。鼓励非国有资本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以及企业经营管理。鼓励国有企业通过投资入股、联合投资、重组等多种方式,与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融合、战略合作、资源整合。

(以上2项任务牵头单位:市国资委;责任单位:市财政局)

(五)建立民营企业市场准入投诉协调解决机制

进一步加大对民营企业投诉协调处理的力度。将民营企业市场准入投诉纳入市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平台受理范围,畅通举报投诉通道。对投诉举报问题进行分类并及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对移交的投诉举报问题进行跟踪协调督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确保投诉问题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回音。(牵头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责任单位:市工商、商务局)

二、开展金融助力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行动

(一)加大对民营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

稳步推进投贷联动试点工作,设立投贷联动信贷风险专项补偿基金,建立投贷联动风险分担机制。支持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运营。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基本面向好,主业经营良好,产品有市场、有订单、有效益,但暂时资金流动性紧张的企业,不断贷、不抽贷、不压贷。在做好贷款质量监测和准确分类的同时,通过调整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贷款重组措施,缓解企业债务压力,解决企业经营中的融资困难,化解债务风险,恢复企业造血功能。支持开展金融产品创新。积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服务,形成一批特色鲜明、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金融创新产品,推出各具特色的小微金融产品,解决创业者、农业经营者、新三板企业融资难问题。继续做好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工作,完善“政银保”联合机制,为小微企业融资增信,以撬动更大额度的信贷投放。(牵头单位:市金融工作局)

(二)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带动作用

落实《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武政规〔2016〕27号)的规定,进一步精简、规范引导基金使用程序,通过引导基金投资组建一批天使基金、科技创新基金、产业发展基金、并购基金,撬动更多的社会资本集聚武汉发展。做好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省长江经济带产业基金的申报工作。鼓励设立有行业特色的创投基金,支持工业技术研究院发起设立创投基金,引导子基金围绕我市重点支持发展的行业进行投资,打造优势产业集群。鼓励设立种子基金和天使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我市种子期和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力度,打造一批民营“小巨人”企业。(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市科技、财政、金融工作局)

(三)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和投资公司为实体经济提供融资服务

1.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按照当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对企业贷款利息进行部分补贴,单户企业补贴金额不超过15万元且不超过企业上年度实缴税金。对符合条件的担保贷款项目,市级财政按照实际担保费率(不高于2.5%,超过2.5%的统一按2.5%计算)的25%进行补贴,单户企业补贴金额不超过10万元且不超过企业上年度实缴税金。设立小微企业融资应急资金,为符合银行续贷条件但缺乏短期流动资金的小微企业提供暂时周转资金支持。

2.规范担保行为。淘汰不合格担保公司,支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担保机构扩大业务规模,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以上2项任务牵头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

三、开展民营企业培育与提升专项行动

(一)加大企业家培育力度

配合实施省“123”企业家培育计划。配合市委组织部遴选、审核、推荐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家,建立培养民营企业家人才梯队。实施“黄鹤英才(企业家)计划”。采取政府补贴境外培训费用的方式,选派本地中青年优秀民营企业家赴国外学习中小企业创新创业方面的经验,培育世界眼光和战略思维,激励开拓创新精神,激发担当领军重任。(牵头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二)缓解民营企业人才结构性矛盾

1.实施“万企育才工程”招标培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面向社会专业培训机构,购买中小(民营)企业需要的生产、财务、市场、行政、信息化、创业、素养等模块的培训课程,加大培训力度,提升中小(民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2.深化实施“千企万人”支持计划。用5年左右的时间,重点在信息技术、生命健康、智能制造三大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遴选支持1000家左右具有良好创新前景和发展潜力的民营企业,引进和培育10000名左右创新型高层次人才。

(以上2项任务牵头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四、开展优化民间投资环境专项行动

(一)降低企业负担

1.降低涉企收费标准。落实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修订《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目录清单》《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清单》《涉企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清单》3个目录清单,并建立常态化公示制度。全面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对2015年以来取消、暂停征收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落实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对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实施普遍性降标,总体降幅达到30%左右。

2.降低生产要素成本。大工业用电价格降低2分/千瓦时以上,一般商业用电价格降低4分/千瓦时;支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自主协商确定电价,扩大电力直接交易规模和主体范围。降低企业物流成本,对高速公路使用通衢卡电子支付的货车给予10%优惠,对预存通行费的市路桥ETC用户给予5%优惠。

3.降低社保负担。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由20%降至19%,失业保险总费率由2%降至1%(企业缴费比例由1.5%降至0.7%、个人费率由0.5%降至0.3%),降低费率的期限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对困难企业,经批准可缓缴“五险一金”,阶段性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符合稳岗补贴条件的,失业保险费稳岗补贴支付比例可按照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执行,执行期暂定为2年。对符合条件的“个转企”企业,3年过渡期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标准执行,过渡期满后经批准可再享受2年过渡期政策。

4.降低税负成本。企业地方教育费附加按1.5%征收。大力推进和深化营改增改革,严格执行停征堤防费、地方文化事业建设费和价格调节基金政策。加快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免收证照类工本费。简并申报缴税次数。落实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重点落实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服务企业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以上4项任务牵头单位:市编办;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税、地税局等)

(二)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

1.全面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武政规〔2017〕9号),进一步简化整合我市投资项目报建手续。按照我市设定的准入条件、建设标准和相关要求,开展在企业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后实行“零审批”试点。

2.持续精简行政审批事项。认真做好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接、转、放”工作,有序取消、调整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重点,减少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生产经营活动审批事项和资质资格许可。对关联性强的审批事项,同步推进取消和下放。

3.深化区级综合行政审批改革。以审批职责、事项、环节“三个全集中”为核心,推动区级审批模式尽快切换,实现“三个到位”,即:审批材料规范化到位、审批流程优化再造到位、审批与监管衔接到位,做到“马上办、网上办、一次办”。4.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建立健全“双随机”抽查机制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事项的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建立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本部门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依法开展监管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建立执法检查责任追究机制,落实执法检查监管责任。

5.提升审批服务效率。围绕打造产业项目、建设项目和土地供应3个绿色通道,不断优化行政审批流程。深化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治理,推广应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平台,在开发园区推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多评合一、多图联审,探索建立综合审查机制。大力推进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创新审批服务方式。全面推行行政审批受理单制度,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

6.简化消防、规划、环保审批环节。下放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西湖区消防审批权限,减化消防审批程序,建立重大项目消防审查“绿色通道”。下放部分国土规划审批权限,推行标准化审批,推进行政审批集中服务。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制,取消环评前置行政许可,对已经完成规划环评的工业园区新引进符合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简化环评内容,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承诺审批时限要求。对未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且建成后不产生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无需进行环评审批或备案。

(以上6项任务牵头单位:市编办;责任单位: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城乡建设委,市国土规划、环保、工商、园林和林业、公安消防局,市民防办)

(三)优化民间投资营商环境

1.优化民营企业用工环境。对守法诚信的先进民营企业在3年内免予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和劳动保障日常巡视检查。抓紧研究制定合规建筑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减缴、免缴操作办法。

2.依法依规做好经营异常企业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和移出工作。及时公示市场主体登记备案、抽查结果、行政处罚等涉企信息;在市场主体准入环节,对相关失信自然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及高管职务的,依法依规进行严格限制。

3.推进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联动机制。健全举报投诉办理和违法行为曝光机制,以及消费者维权和交易争端解决机制。

(以上3项任务牵头单位:市编办;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规划、商务、工商局)

(四)加强对民营企业的信息服务

1.加强民间投资统计监测分析工作。建立完善民间投资统计指标体系,加强民间投资统计监测分析工作,为领导决策及投资决策提供信息支撑。

2.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定期向民营企业公开发布政府产业政策、市场信息、投资信息,邀请政府职能部门及时解读相关政策,打破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现象。

3.积极打造政府公共服务平台。通过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为民营企业和各大金融机构搭建桥梁,合理引导民间资本投融资。为民营企业提供专业咨询服务。

(以上3项任务牵头单位:市工商联;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统计局)

五、开展民间投资政策措施落实效果第三方评估专项行动

1.开展政策落实效果评估。发挥工商联管理和服务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作用,围绕民间投资和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政策的落实情况,不定期开展专项评估工作,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2.强化评估结果运用。将贯彻落实民间投资政策措施情况纳入对政府职能部门履职尽责监督检查范围,对各责任单位移送的涉嫌违反民间投资政策措施的问题线索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落实相关政策不力、不履职尽责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视情形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3.建立长效机制。根据第三方评估结果,系统梳理民间投资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深入分析原因,进一步细化完善政策措施。建立整改责任制,明确整改责任主体,实行台帐管理,定期清点,办结销号,建立促进民间投资政策落地的长效机制。

(以上3项任务牵头单位:市工商联;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六、保障措施

(一)强化责任。各牵头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责任,协调相关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抓紧开展各项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和市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提高认识、坚定信心,深化改革、强化措施,推动促进民间投资各项政策落地生效,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的各项平等权益,有效解决民营企业反映的突出问题。

(二)强化督办。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实行任务清单管理,将5大专项行动纳入市人民政府重要督查事项清单,对各区、各部门和单位推进落实情况实行督查、考核,督查情况及时向市委、市人民政府报告,对工作落实不力的将予以问责。

(三)强化考核。进一步完善投资和重点项目年度考核机制,优化指标设置,对促进民间投资发展成效较好的区和部门加大奖励力度,形成促进民间投资、扩大有效投资的良好导向。

各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抓紧出台本区、本部门和单位的具体实施意见,并在2017年7月底之前报市发展改革委。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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