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

2024-07-02

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8篇)

1.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 篇一

一、问责制及其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和监督工作

(一)问责制的概念、特点和意义

问责制是许多法治国家或地区建立的制度,如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引咎辞职制、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的高官问责制等。

在我国,关于问责制,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广义上说,是指对违法违纪党政领导干部追究的各类责任,如人大罢免、人大常委会免职或撤职、政纪处分、党纪处分、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刑事责任等的总称。

从狭义上说,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对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对其进行责任追究。根据2009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与党纪处分、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在责任的性质、适用对象和范围上有所区别:前者主要是一种政治责任或领导责任,后者主要是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但它们有密切联系,共同构成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体系。

长期以来,一些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既助长了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不负责任意识,损害了干部队伍的良好形象,也削弱了政府在人民中的威信和感召力。

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从制度上明确问责的性质、问责的对象和范围以及问责的方式和程序,与法律规定的政纪处分、党纪处分等制度形成互补,相互促进。另外,可以强化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建立和加强对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也有利于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二)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关系密切

在对党政领导干部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的方式中,对其中的“免职”,不宜理解成狭义的“免去职务”,而应理解还包括“撤职”或“罢免”,而“罢免”、“撤职”和“免职”都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范围。

按照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可见,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要遵守上述规定,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而根据有关规定,对问责的主体主要有问责建议机关和问责决定机关。这里的“问责决定机关”包括各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府。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贯彻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中肩负重要责任。

二、在依法行使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工作中貫彻落实问责制

(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决定机关之一

根据《宪法》《监督法》和《地方组织法》,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相关的方式主要有:一是罢免。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委会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上述人员。二是免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免职;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免职。三是撤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四是辞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可以向本级人大或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大或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决定机关之一,有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行使人事任免权,依法决定对由其选举、决定任命的相关人员的问责。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监督权,如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或专项工作报告、对计划和预算进行监督、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罢免或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等,可以引起问责的后果。

(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履行作为问责决定机关的法定职责

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履行作为问责决定机关的法定职责,正确理解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性质和特点,分析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与现有政纪处分、党纪处分、刑事责任追究的关系,并了解《监督法》规定的监督方式、《地方组织法》规定的人事任免方式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适用方式之间的衔接关系,明确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基本原则、方式和程序。

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经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这说明,《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和人事监督也是适用的。地方各级人大在决定罢免地方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时,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撤销地方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或决定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免职时;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免职时;以及地方各级人大或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的辞职时,都要遵循法定的程序并参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原则。各级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参与监督和人事任免过程中,如遇到涉及问责的情况,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反映情况或提供线索,由有关机关或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由问责决定机关处理。

另外,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和监督权,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政纪处分的决定中,也要注意其与问责制、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工作的衔接和协调。一般情况下,对经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或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依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但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大选举或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由地方人大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进行罢免。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先由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其撤职。按照管理权限,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先由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其免职。

(作者系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

2.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执行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各级各类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日常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作风不正,执纪不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群众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分级管理、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履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贯彻中央(上级)政策、法规、文件、规定等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或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二)对党委、政府作出的决策部署、制定的工作目标、下达 的指令性任务以及上级的批示、指示等落实不及时、执行不力,致使重大项目、重要工作、重点任务等不能按规定时间推进或完成的;

(三)不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导致党风廉政建设重要工作任务不落实的;

(四)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决定,搞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的;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则进行决策,或决策咨询机制不健全,没有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未经专家咨询论证、公开听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事项决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职责范围内承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首接(问)责任制不落实,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未一次性告知,致使承办事项无法落实或群众来回折腾的;

(六)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工作事项,该牵头的不牵头、该担责的不担责、该配合的不配合,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影响工作进程的;

(七)对涉及群众合法权益的征地拆迁、土地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教育、医疗等重大问题,信息不透明、解决不及时或处置不公正、不公平的;

(八)对群众来电、来信、来访、网络等渠道诉求反映的事项,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不认真办理,未及时处理答复的;对上级交办、有关部门协调的群众诉求事项办理不力,逾期办结或被退回重新查处的;发生较大规模的集体上访和有重大影响的恶性个访,有

关单位领导未按规定要求不到现场处理的;

(九)未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不及时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或对所属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存在的严重不正之风、失职行为、工作效能等问题失察失管,不采取措施及时予以纠正和制止,或应予问责而不作出问责决定的;

(十一)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配置中,应管办分离而不管办分离,或者无正当理由,应进而不进交易中心的;

(十二)瞒报、迟报、漏报、谎报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第七条 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实施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行政裁决、行政确认、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种类、标准、程序、幅度、范围、权限、时限实施或变更行政许可(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为的;

(三)不从实际出发,违背群众意愿,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四)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究、考核评比、学会和协会,强制企业接受检测、咨询等服务,向企业推销商品、索取赞助、报销费用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公开的信息不真实、不全面,搞虚假公开,或者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服务对象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财政专项资金或者政府代管资金的;

(七)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伪造账目凭证、报表,乱挤成本、费用,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八)在项目建设的规划、立项、审批、招投标、土地(房屋)征收、物资采购等工作中,插手干预,故意设卡,推诿拖延的;

(九)干预、限制、阻碍党政职能部门、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弄虚作假,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妨碍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十)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致使诉求人反映的问题办理不公,或阻塞群众诉求渠道,扣压、销毁群众诉求举报材料,打击报复、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十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及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执法检查行为的;

第八条 行为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或利用工作之便、职务影响吃、拿、卡、要的;

(二)不服从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三)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串岗脱岗,擅离职守的;

(四)保密工作不落实致使出现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丢失,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党和国家秘密以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行政相对人隐私,或者擅自宣布、泄露涉及秘密的会议内容、文件资料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在公众场合或大众媒体散布有损党和政府形象言论,或指使、怂恿有关人员无理取闹,散布谣言制造事端的;

(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造成选人用人失察的;

(七)违规利用公款搞相互走访、送礼、宴请,或违规收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的;

(八)违反公务接待规定,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不按规定审批、结算、列支接待费用,或不按时公示公开和上报公务接待情况的;

(九)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违规换车、借车,摊派款项购车,豪华装饰公务用车,公车私用、私驾、违规停放,或违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纪律,使用公车、发放车贴和使用公共交通经费的;

(十)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用公款旅游或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十一)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

第九条 其他履职不力、滥用职权、行为失范导致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和庸、懒、散、奢行为的,应当问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一条 问责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辞退(解聘)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

被问责的其他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晋职晋级。被问责人员同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第十三条 根据情节轻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责任人采用书面告诫、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方式;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责任人采用调离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责任人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解聘)的方式。

已调离工作岗位人员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追踪问责。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拒绝纠正错误的;

(二)一年内被问责两次及以上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及相关人员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情形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主动纠正错误,有效防止和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问责情形的。

第四章 责任区分

第十六条 根据不同情形和应承担的责任,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三种。

(一)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承担决定性责任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的。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按照管理(任免)权限进行。被问责人员的管理(任免)权限所在机关(单位)为问责决定机关。

第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及问责决定机关受理以下问责线索: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二)巡视、检查、考核中发现的;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

(五)司法、审计、信访等部门提出的;

(六)上级部门交办的;

(七)其他问责线索来源。

收到问责线索后,应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及时移送受理机关。

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机关受理问责事项后,应及时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视情也可直接进行调查。调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组对有关问责事项开展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相关人员意见,形成书面调查材料;

(二)调查组发现事关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三)调查组将调查中查明的事实及问责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调查组查清事实后,应及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五)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调查的,查清事实后,应及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根据调查组的问责建议,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一条 问责案件应当及时办理,自调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二十二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应当制作《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决定书》(见附件)。决定书应包含以下内容:被问责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受理机关、问责决定机关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问责对象。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告知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有关问责材料应及时归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机关工作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或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接到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与被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施行的我市相关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借调(挂职)、聘用人员],以及市各级各类机关的借调(挂职)、聘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问责决定书

中共宁波市纪委 中共宁波市委组织部 宁波市监察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8 月 日

附件

问责决定书

XX问决[20XX] X号

关于对XXX同志问责的决定

第一部分:被问责对象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问责事实;

第三部分: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和生效时间;

第四部分:被问责对象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

XXXXXX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本问责决定书一式()份

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3-09-09 访问次数: 151

信息来源:市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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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宁波市纪委、组织部、监察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甬纪发〔2013〕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执行力,确保中央和省、市委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各级各类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日常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作风不正、执纪不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群众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分级管理、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履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贯彻中央(上级)政策、法规、文件、规定等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或打折 13

扣、做选择、搞变通,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二)对党委、政府作出的决策部署、制定的工作目标、下达的指令性任务以及上级的批示、指示等落实不及时、执行不力,致使重大项目、重要工作、重点任务等不能按规定时间推进或完成的。

(三)不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导致党风廉政建设重要工作任务不落实的。

(四)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决定,搞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的;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则进行决策,或决策咨询机制不健全,没有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未经专家咨询论证、公开听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事项决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职责范围内承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首接(问)责任制不落实,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未一次性告知,致使承办事项无法落实或群众来回折腾的。

(六)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工作事项,该牵头的不牵头、该担责的不担责、该配合的不配合,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影响工作进程的。

(七)对涉及群众合法权益的征地拆迁、土地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教育、医疗等重大问题,信息不透明、解决不及时或处置不公正、不公平的。

(八)对群众来电、来信、来访、网络等渠道诉求反映的事项,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不认真办理,未及时处理答复的;对上级交办、有关部门协调的群众诉求事项办理不力,逾期办结或被退回重新查处的;发生较大规模的集体上访和有重大影响的恶性个访,有关单位领导未按规定要求到现场处理的。

(九)未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不及时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或对所属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存在的严重不正之风、失职行为、工作效能等问题长期失察失管,不采取措施及时予以纠正和制止,或应予问责而不作出问责 14

决定的。

(十一)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配置中,应管办分离而不管办分离,或者无正当理由,应进而不进交易中心的。

(十二)瞒报、迟报、漏报、谎报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第七条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种类、标准、程序、幅度、范围、权限、时限实施或变更行政许可(审批)、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为的。

(三)不从实际出发,违背群众意愿,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四)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究、考核评比、学会和协会,强制企业接受检测、咨询等服务,向企业推销商品、索取赞助、报销费用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公开的信息不真实、不全面,搞虚假公开,或者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服务对象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财政专项资金或者政府代管资金的。

(七)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伪造账目凭证、报表,乱挤成本、费用,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八)在项目建设的规划、立项、审批、招投标、土地(房屋)征收、物资采购等工作中,插手干预,故意设卡,推诿拖延的。

(九)干预、限制、阻碍党政职能部门、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弄虚作假,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妨碍案 15

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十)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致使诉求人反映的问题办理不公,或阻塞群众诉求渠道,扣压、销毁群众诉求举报材料,打击报复、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十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及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执法检查行为的。

第八条行为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或利用工作之便、职务影响吃、拿、卡、要的。

(二)不服从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三)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串岗脱岗,擅离职守的。

(四)保密工作不落实致使出现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丢失,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党和国家秘密以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行政相对人隐私,或者擅自宣布、泄露涉及秘密的会议内容、文件资料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在公众场合或大众媒体散布有损党和政府形象言论,或指使、怂恿有关人员无理取闹,散布谣言制造事端的。

(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造成选人用人失察的。

(七)违规利用公款搞相互走访、送礼、宴请,或违规收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的。

(八)违反公务接待规定,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不按规定审批、结算、列支接待费用,或不按时公示公开和上报公务接待情况的。

(九)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违规换车、借车,摊派款项购车,豪华装饰公务用车,公车私用、私驾、违规停放,或违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纪律,使用公车、发放车贴和使用公共交通经费的。

(十)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用公款旅游或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 16

活动的。

(十一)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

第九条其他履职不力、滥用职权、行为失范导致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和庸、懒、散、奢行为的,应当问责。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一条问责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辞退(解聘)。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

被问责的其他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晋职晋级。

被问责人员同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责任人采用书面告诫、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方式。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责任人采用调离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责任人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解聘)的方式。

已调离工作岗位人员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追踪问责。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拒绝纠正错误的。

(二)一年内被问责两次及以上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及相关人员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情形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主动纠正错误,有效防止和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问责情形的。

第四章 责任区分

第十六条 根据不同情形和应承担的责任,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三种。

(一)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承担决定性责任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的。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被问责人员的管理权限所在机关(单位)为问责决定机关。

第十八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及问责决定机关受理以下问责线索: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二)巡视、检查、考核中发现的。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

(五)司法、审计、信访等部门提出的。

(六)上级部门交办的。

(七)其他问责线索来源。

收到问责线索后,应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及时移送受理机关。

第十九条问责决定机关受理问责事项后,应及时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视情也可直接进行调查。调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组对有关问责事项开展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相关人员意见,形成书面调查材料。

(二)调查组发现事关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三)调查组将调查中查明的事实及问责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调查组查清事实后,应及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五)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调查的,查清事实后,应及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问责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根据调查处理建议,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作出问责决定,并向问责建议机关进行回复。

第二十一条问责案件应当及时办理,自调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二十二条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应当制作《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决定书》(见附件)。决定书应包含以下内容:被问责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受理机关、问责决定机关印章和作出 20

决定的日期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问责对象。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四条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告知问责决定机关。有关问责材料应及时归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机关工作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或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接到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与被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发布之前已施行的我市相关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借调、挂职、聘用人员),以及市各级各类机关的借调、挂职、聘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问责决定书(样本)

XX问决〔20XX〕X号

关于对XXX同志问责的决定

第一部分:被问责对象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问责事实;

第三部分: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和生效时间;

第四部分:被问责对象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

XXXXXX单位(印章)

年月日

3.襄阳市党政机关治庸问责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力推进我市治庸问责工作,切实解决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存在的“庸、懒、散、软”问题,为建设“四个襄阳”提供作风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襄阳市党员干部行为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问责的“庸、懒、散、软”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精神懈怠、能力不足、脱离群众、消极腐败,不依法行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治庸问责坚持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公平公正、责罚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执行力不强,政令不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大局意识不强,对上级重大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贻误工作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分工不清、责任不明,导致工作落实不到位的;

(三)工作中不讲原则、不敢碰硬、不负责任、不敢担当,工作绩效平庸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失察失管,或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出现严重问题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而不依法受理的;对应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的;应予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的;

(六)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划、土地、建设、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对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对违法建设监管不力、查禁不力,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及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或不积极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导致辖区发生严重违法建设的;

(七)不认真执行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事故、重大事件和重大案件,不及时到现场处置或者处置不力、处置失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不积极主动、推诿扯皮、行政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拖延、相互推诿,不按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且资料齐全,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合格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照证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超过办理承诺时限的;

(三)对应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未做到“应进必进”或授权不到位,导致服务中心窗口和部门内设机构“两头受理”的;对进入“绿色通道”的市重点项目未按规定执行“联审联办”、“全程代办”、“限时办结”等制度的;

(四)对上级单位交办的事项敷衍塞责,不按时限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下级请示报告不及时办理,久拖不决、不予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故意刁难企业经营者和办事人员,到企业吃、拿、卡、要、报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合并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取消、不合并;擅自设置行政审批事项,增加审批前置条件和环节,或者将备案事项变相审批的;

(三)在行政事业性收费中,不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对已经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四)在各项管理服务过程中搭车收费,强制服务对象缴纳各种会费;无偿服务变相收费,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五)违法对企业实施检查,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划拨企业的财产、资金和冻结银行账户,或者违法传唤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六)违反规定向企事业单位强行摊派财物,或者强迫企业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检验、检测等服务的;

(七)违反行政处罚规定,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以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八)违规对企业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行为,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获利;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指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为其服务的;

(十)不认真履行对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的监管职能,以致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发生违法违规操作的;

(十一)违反规定设卡对过路车辆强行进行检查,或者违规扣车、扣证、罚款的;

(十二)在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中,不讲诚信,对符合招商引资政策的承诺事项不兑现落实,服务不到位,或对投资者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解决,影响投资项目进展,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十三)对属地管辖范围内的“三强”(强装、强卸、强揽)和“三霸”(沙霸、石霸、砖霸)等欺行霸市行为打击不力,致使社会治安和企业周边环境混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不作为、乱作为,侵害群众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或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工作推诿扯皮、方法简单粗暴,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有关政策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农民乱罚款和进行各种集资、摊派的;

(三)截留、挪用、克扣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等应发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资金的;

(四)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不严格执行规定程序,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的;

(五)决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第九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纪律不严,作风涣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工作纪律规定,在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以及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经请示报告擅自外出,或不认真执行请销假制度,贻误工作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会议,无故迟到、早退、缺席,不遵守会场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六)“带彩”打牌的;(七)违反规定搞迎来送往的;(八)利用婚丧嫁娶大操大办,非法敛财的;(九)擅自驾驶公车,酒后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生活情趣不雅,违规参加不健康的娱乐活动,以及行为不检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以及“庸、懒、散、软”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二章所列的情形,按下列方式实行问责:(一)通报批评;(二)诫勉;(三)调离岗位;(四)停职检查;(五)责令辞职;(六)免职;(七)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实施问责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及“庸、懒、散、软”的行为,视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进行问责。对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岗位、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其中,有第九条第六款情形的,停职检查;有第六条一、二、三款、第九条第一、三款情形的,调离岗位;有第五条、第六条第四、五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八、九、十款的,给予免职、责令辞职处理。党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人员违反第二章所列情形的,要作出辞退或解聘处理。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问责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在问责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举报投诉;(二)开展调查核实;(三)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实施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问责程序: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问责的;

(二)在干部监督和各项监督检查中,发现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问责的;

(三)上级领导批示、上级机关督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经调查属实需要问责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其他形式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

(七)其他需要问责的。

第十六条 对问责对象实行问责,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对党政机关领导成员的问责,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对部门其他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其所在部门决定;对下级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问责,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及“庸、懒、散、软”行为应当问责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4.南京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篇四

09-03-24 10:48发表于:《老总共赢圈》 分类:未分类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京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委办发〔2009〕13号

各区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3月11日

南京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强化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提高执行力与工作效能,保障全市各项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由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中具有组织、管理、监督等职权的领导干部。

第四条问责坚持依法依纪、客观公正,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一致,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应全面履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市委、市政府赋予的各项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党政领导干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一)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

1、制定、发布与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命令,造成不良后果;

2、不按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

3、违规选拔任用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

4、资金使用不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或造成严重浪费;

5、采取不当措施,导致群众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其他不稳定情况。

(二)责任意识淡薄,导致公共利益或群众合法权益遭受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1、在处理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过程中,拖延懈怠、推诿扯皮,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2、在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

3、瞒报、虚报、迟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

4、对上级督查、群众反映或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落实解决,或因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或情况没

有明显改观。

(三)效能低下、执行不力,导致政令不畅或影响整体工作。

1、未落实上级党政机关的指示、决策或交办事项;

2、在全市重点工作推进过程中,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

3、在开展重要工作、举办重大活动或处理突发事件过程中,与其他单位协作时不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导致问题解决不力。

(四)作风不正、监督不力,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

1、属下工作人员效率低下、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导致群众反映强烈;

2、监管不严、查纠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3、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4、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或纵容。

(五)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不检、举止不端,损害党和政府工作人员形象。

(六)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问责的主要依据。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附有证据的举报、控告并经调查核实;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并经查实;

(三)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

(四)党委和政府政务督查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结果。

第八条问责的主要方式。

(一)告诫或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检查;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九条对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情节严重、应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对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被责令辞职或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提升职务,并不得在党内外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全面负责、统筹协调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工作,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具体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能分工,由相应的主管机关启动问责程序、组织调查工作。被调查对象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或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调查过程中,应全面收集被调查对象的相关事实、情况说明等材料,认真听取被调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四条调查结束后,应就调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由具有相应干部管理权限的问责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问责或终止问责决定。第十五条问责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问责机关应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被问责人的后续工作。

第十六条被问责人的有关材料由组织人事部门及时归入其个人档案,纪检监察机关记入其廉政档案。

第十七条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问责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继续执行。问责机关在收到被问责人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对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领导干部及企业中从事公务的领导人员的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5.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 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省生态环境安全,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意识,督促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市(自治州)、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单位的领导干部;各类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领导干部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经济社会发展决策和生态环境监管、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各级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制定与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和我省生态环境保护法规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在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辖区内环境质量明显恶化,影响群众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地区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连续两年未完成本地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造成环境污染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红线保护管控区规划等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依法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八)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督促矿山企业开展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对生态环境安全造成威胁的;

(九)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的,或者不按规定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的;

(十)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环境保护部对本地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十一)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机关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生态环境质量恶化的;

(十二)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生态环境案件进行查处的;

(十三)谎报、瞒报有关突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信息,迟报、漏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具有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能的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规定擅自审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二)不按规定对违法排污单位进行查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

(三)违法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排污费及水土保持费等相关规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取缔淘汰落后产能不力的;

(五)在山区、河谷区、陡坡区等水土流失易发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项目,没有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审批,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歼石、尾矿、废渣等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七)违反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按规定应由上级机关审批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擅自批准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宾馆等工程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未受到处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

第八条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因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负有领导责任的;

(二)偷排或篡改、伪造数据,逃避监管的;

(三)不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投入生产,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四)向对生态环境有较大损害,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发放贷款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八)擅自在城乡建设规划区内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擅自更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生产工艺流程,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十)对生态环境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十一)拒绝、阻碍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行政执法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九条有其他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生态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问责的方式及问责结果的运用

第十条问责方式:

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本条所列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视情况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具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因损害生态环境问题,两次以上(含两次)被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具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三条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被问责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一)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部,根据问责情形至少一年内不安排职务,期间可酌情安排从事临时性、专项性工作;至少两年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三)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重新任职的岗位,应当根据问责情形、工作需要和个人综合情况考虑,可低于原职务层次安排,也可安排担任与其原职务层次相当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不得担任原任职务或者原任职务监管部门的领导职务,一般不安排担任党政正职。

(四)对拟重新任职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问责的程序

第十四条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监督检查、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问责的线索,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的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九条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办理情况向问责决定机关报告,向问责建议机关回复。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廉政档案。

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巧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则

6.勐龙镇机关工作行政问责制度 篇六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不断完善行政管理,强化行政负责人的责任意识,确保政令畅通,并着力提高行政效能,从而健全勐龙镇行政工作责任体系,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建立勐龙镇镇行政负责人问责制度,问责制实施意见具体如下:

一、问责对象

勐龙镇机关各职能办公室、各村(居)委、各企事业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工作主要责任人。

二、问责原因

因履行职责或实施管理不力,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条件的,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三、问责内容

1、对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决定,镇党委、镇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未按职权及时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导致政令不畅的;

2、对违法建筑、无证食品加工点、土锅炉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发现不及时、解决不彻底,有瞒报、漏报、少报等现象,且在整治过程中有通风报信情况的;

3、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群众造成损失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4、因管理不力、行政措施不当,导致镇辖区范围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5、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五、问责程序

1、镇“四项问责”制度领导小组发现机关各职能办公室、各村委会、各镇属及驻镇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存在涉嫌问责内容的,应当及时启动问责程序,由镇行政监察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2、调查组完成调查工作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镇“四项问责”制度领导小组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问责的具体事实,是否问责以及问责的具体建议等内容。

3、镇“四项问责”制度领导小组接到调查报告后,及时提出问责意见,报镇党政班子会审议、批准。

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并告知申诉权利。

六、问责形式

1、诫勉谈话;

2、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3、通报批评;

4、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5、免职。

问责对象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

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投诉机制

为了不断提高行政效能,更好地接受群众监督,特设立关于问责内容的投诉机制:由镇政府党政综合办公室受理。电话:27402522740656

信箱:政务公开投诉意见箱

7.校园安全工作问责办法 篇七

安全工作问责办法》。

第一条 XX镇辖区内所有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稳定工作适用本问责办法。

第二条 安全检查职责范围:

(一)校园内用水,用电,用火,取暖安全

(二)师生出行及交通安全

(三)校园建设及建筑工程安全

(四)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使用管理安全

(五)疫情防控及校园食品安全

(六)校园公共场地安全(如:避免踩踏,拥挤事故等)

(七)校园人身安全(如:建立健全门卫检验准入制度;校园封闭管理制度;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转等)

(八)其它影响校园安全事故的排查

第三条 校园安全工作问责办法

(一)在校园安全防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下发安全隐患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结合《XX市校园安全稳定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1、校园安全工作机构不健全,制度不健全,规章不合理的;

2、未按要求配备专职保卫人员的;

3、值班制度落实不好,保卫和值班人员擅自离岗、脱岗、空岗的,安保人员未持械值班或安保器械不到位的;

4、未落实校园封闭管理和出入登记制度的;

5、未安装监控设备,或监控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6、对学校,幼儿园的食堂,电力,校舍设施等部位无专人监管,或安全管理措施不力的;

7、存有非法或超载使用校车现象的;

8、其它安全防范工作中的不当行为。

(二)有下列严重违反安全规定情形的,将根据实际情况对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直至撤职处理(对民办幼儿园,将根据管理规定扣除相应安全保证金,直至取缔)。

1、接到安全隐患通知书,对存在问题,不能按要求及时做出整改的;

2、未做到每周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对存在隐患处理不力的;

3、不及时上报或隐瞒安全事故的;

4、被上级主管机关检查通报的(出现一次通报批评,二次诫勉谈话,三次直接撤职处理;或根据上级指示处理);

5、其他严重违规情形。

第四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镇中小学安全工作的开展,切实把安全工作更好的落实到位,特制定此奖惩条款:

1、在安全工作中获得镇级表扬(依据简报)一次加1分,通报批评一次扣1—2分;

2、获得XX市级表扬(依据简报)一次加2分,通报批评一次扣2—4分;(随级别升高逐级增加2分)

3、迎接市级涉及动态考核的检查一次加1分;

4、学校安全隐患月报表每迟报一次扣0.5分,漏报一次扣2分;

其他涉及安全的材料每迟报一次扣0.1,漏报一次扣0.5分。

5、安全检查时,每发现一处安全隐患点酌情扣0.5至3分;不及时整改和上报整改情况的扣1至5分。

6、涉及安全的宣传报道,根据质量级别每篇酌情加0.1至2分。

第五条 为加强私立幼儿园的管理,规范办园行为,强化监管力度,确保幼儿的安全和健康成长,促进我镇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经报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辖区内所有民办幼儿园交纳安全风险保证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立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XX镇关于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规定》,对有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据进行处理。

1、要按时参加各级召开的相关会议和培训活动,不能无故缺席,否则每缺一次镇级会议扣50元,镇级以上扣100元。

2、要积极配合各级行政和业务部门的工作检查与指导,不能拒绝或顶撞,否则每发生一次扣100元。

3、对上级检查指出的问题,要积极整改,为不断提高办园水平和质量,对不能按期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每条至少扣50元。

4、要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强化安保措施,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杜绝名类安全事件的发生。凡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的,每缺少一项扣20元;安保人员脱岗或未穿制服每人次扣50元;安保器械摆放不到位的,每一项扣20元。在幼儿人身安全、交通安全、饮食安全等方面,每发生一次安全事故,除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外,扣保证金500——1000元。

5、积极做好各项安全工作,防止在各级领导进行的安全检查中受到通报等形式的批评,否则除扣除1—4条违规费外,每被镇级通报批评一次扣100元,被市级及市级以上通报批评一次扣200元,三次以上将给予取缔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由XX镇教委负责解释。

8.××公司领导人员问责办法 篇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各级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增强领导人员的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廉洁意识,促进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深化企业反腐倡廉建设,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保障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和《上级公司领导人员问责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结合湖北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公司本部各部门负责人,各单位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

第三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要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应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处理好鼓励创新、包容失败和追究责任之间的关系,区别对待盲目决策的失误与改革创新尝试的失误、擅自违反规定与应对竞争灵活运用规定、损害企业利益与市场竞争损失等情况。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内容 第六条 违规决策或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决策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经过论证,擅自决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决策,引起员工强烈不满的。

(四)决策失误,导致员工有理由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决策失误,造成投资失误、资源浪费、国有资产损失、客户流失等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第七条 不作为或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重要决定及工作部署执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收入和利润预算指标,且综合绩效考核列全公司最后两位的。

(三)因服务质量差,被省级以上主要媒体曝光。

(四)未认真执行内控制度规定,在上级单位或外部机构组织的内控或其他审计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缺陷,给企业带来重大风险,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员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妥善处理,或者对员工的合理诉求长期臵之不理,导致恶劣影响的。

(六)对上级检查、员工反映或本单位(部门)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落实解决,或因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情况没有明显改观的。

(七)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项,因管理、执行不力或作风不实,出现重大差错或失误的。

(八)对应由几个单位或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或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单位或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决定和工作部署的。

(十)本部门或下属工作效率低下,在企业内部影响较大,员工反映强烈不满的。

(十一)其他不作为或执行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管理监督不力和处臵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因工作失职、监控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本部门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行政保卫等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因处臵不当,引发本单位、本部门员工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发生,或引发其他严重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所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者下属工作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或纵容,或者对单位内发生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纠正的。

(四)监督管理不力,致使下属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贪污受贿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被当地纪委或司法机关查处的。

(五)对本人配偶、子女、亲属及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行为不报告、不制止、不纠正甚至默许、纵容的。

(六)对本人配偶、子女及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不报告、不制止、不纠正甚至默许、纵容的。

(七)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泄密 事件、重大法律诉讼事件、重大突发事件、违纪违法案件等情况瞒报、虚报、漏报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核查处理的。

(八)对上级或企业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进行阻碍和干扰,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九)其他管理监督不力和处臵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在管理或经营活动中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问责:

(一)在人事任免考核中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新任管理人员违纪违法,受到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或当地司法机关查处的;或者在其他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工作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违反财务制度规定擅自决定或办理企业资产处臵、资金使用、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截留、虚列、隐瞒收入、支出;私设“小金库”、账外账或为他人代开信用凭证、担保、为他人提供银行账户;伪造会计凭证、财务报告、会计信息、统计资料和业务发展数据;擅自调整收入列账科目与利润的。

(三)在项目投资计划、可研、立项、设计、招标、施工、验收、审计、决算、转固等管理工作中违规操作、擅自处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物资设备采购、服务采购、技术选型、产品开发等经营管理活动中不按规定办事,暗箱操作、弄虚作假或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采购、选型等事项的。

(五)违反诚信经营原则,虚报市场开拓情况、经营收入、利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六)在法律、外事及其他综合管控工作中,滥用职权、违规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下属工作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或者利用职权对下属和有关工作人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给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员工群众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本单位、本部门在企业管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方面出现问题,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公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追究企业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与适用

第十一条 问责的主要方式分为:

(一)警示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应对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视情节轻重,既可单独使用,也可并用。对应予问责的人员,除上述组织处理外,还可视情况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 对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责任划分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实施。

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企业领导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企业领导人员。

重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十三条 根据被问责的情节、损害和影响程度,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采用相应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人采用相应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直接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采用相应的方式问责。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被问责的;

(二)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调查人员,影响问责客观公正实施的;

第十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第十六条 受到本办法第十一条问责的企业领导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经上级或本级企业党委研究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人员,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七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由纪检监察、人力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本办法中的有关问责。

第十八条 企业党委或纪检监察、人力资源部门发现领导人员有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途径发现领导人员具有被问责情形的线索,可启动问责程序。

(一)个人、单位的检举、控告;

(二)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巡视等发现问题;

(三)工作检查、考核和评议发现问题;

(四)新闻媒体曝光;

(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六)上级企业或上级领导的指示、批示;

(七)本公司党委、管理层或主要领导的指示、批示;

(八)其他反映领导人员存在问责情形的途径或渠道。第十九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巡视等方式,或者涉及反腐倡廉等方面发现的领导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企业党委或管理层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人事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领导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企业党委或管理层提出问责建议。

(三)对涉及经营业务管理等方面发现的领导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企业相关业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牵头组织调查,必要时也可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安排专人配合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企业党委或管理层提出问责建议。有工作职责冲突的,由企业党委或管理层研究决定调查组的牵头部门与配合部门。

(四)企业党委或管理层根据纪检监察、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五)企业党委或管理层作出问责决定后,由人力资 源部门商纪检监察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企业党委或管理层责成有关单位或部门办理相关事宜。第二十条 被调查的领导人员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牵头部门可提请企业党委或管理 层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的领导人员职务。

第二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问责(被调查)的领导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被问责(被调查)的领导人员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一般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或人力资源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特别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人力资源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企业党委或管理层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领导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企业党委或管理层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党委或管理层对企业领导人员作出 的问责决定,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由纪检监察或人力资源部门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要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部门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企业领导本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

企业党委或管理层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安排专人与被问责的企业领导人员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并按照问责方式的需要,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三十条 被问责单位的领导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部门要及时将被问责的领导人员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作出问责决定的企业党委或管理层。企业领导人员问责情况要按规定报上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除警示谈话、责令书面检查外,问责决定应当在本单位公开。

第三十三条 被问责的企业领导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党委或管理层提出书面申诉。企业党委或管理层接到书面申诉后,要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恰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要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第三十四条 被问责的企业领导人员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已调离或升职的企业领导人员,有发生属于其原职务期间的问责问题,不影响对其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与党纪法规和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党纪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监察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问责决定书

()决字第 号

关于×××××××的决定

第一部分: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和生效时间等 第三部分:被问责人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构

批准机构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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