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拆借(7篇)
1.短期拆借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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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出│名称│
│拆入│名称│┃
┃资金├─────────┼────┤资金├──────┼──────────┨
┃单位│开户银行││单位│开户银行│┃
┃(甲方)├─────────┼────┤(乙方)├──────┼──────────┨
┃│帐号│││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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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挂:传真:电传:││电挂:传真:电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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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借资金人民币(大写)拆借利率(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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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借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共计天┃
┠───────────────────────────────────────────┨
┃为维护甲、乙双方权益,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1.甲方应根据本合同议定的借款时间将款项于借款起始日上午九时,用加急电报汇至乙方帐户,┃
┃并起息: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午九时用同样方式还款,并止息。双方划款时均应派员到开户银行督┃
┃办。如发生资金在途,属于拆出方或该方邮电局或银行的延误,由拆出方承担在途利息,反之,由┃
┃拆入方承担。┃
┃2.利息清算应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利息由乙方归还借款时,一并主动划付甲方。┃
┃3.逾期:到期未能归还,逾期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由乙方主动计还甲方。┃
┃4.本合同在执行期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其拆借资金之利率经双方协商后作相应的变动,或按原利┃
┃率即刻还款,重新订立新合同。┃
┃5.责任:乙方所拆入资金的用途应受信贷计划制约,要符合金融政策和信贷原则及资金拆借有关┃
┃规定,如有违者乙方自行负责。┃
┃6.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签章后,在签订的日期起生效,外系统金融单位┃
┃拆借资金时还须有担保单位加盖公章、法人签章。无担保单位,需持有拆入资金地区的银行承兑汇┃
┃票抵押。┃
┃7.款项经划入帐后,本合同即成借据。┃
┃8.担保:如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其担保单位要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9.本合同一式五份,由甲乙双方及签证的金融市场和担保单位、计划部门各执一份。五份具有同┃
┃等的法律效力。┃
┃10.合同终止:甲方接到乙方所归还的款项,经查收本金及利息无讹后,本合同自行终止;否则需┃
┃查时,查询待本利清算后才能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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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出资金单位(公章)│拆入资金单位(公章)│担保单位(公章)│金融市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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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日期: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
2.同业拆借 篇二
同业拆借市场有两个利率,拆进利率表示金融机构愿意借款的利率;拆出利率表示愿意贷款的利率。
在直接交易情况下,拆借利率由交易双方通过直接协商确定;在间接交易情况下,拆借利率根据借贷资金的供求关系通过中介机构公开竞价或从中撮合而确定,当拆借利率确定后,拆借交易双方就只能是这一既定利率水平的接受者。
目前,国际货币市场上较有代表性的同业拆借利率有以下四种:美国联邦基金利率、伦敦同业拆借利率(LIBOR)、新加坡同业拆借利率和香港同业拆借利率。
同业拆借利率是拆借市场的资金价格,是货币市场的核心利率,也是整个金融市场上具有代表性的利率,它能够及时、灵敏、准确地反映货币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短期资金供求关系。当同业拆借率持续上升时,反映资金需求大于供给,预示市场流动性可能下降,当同业拆借利率下降时,情况相反。
2主要交易编辑
同业拆借交易有多种多样,按照交易方式划分,有信用拆借和抵押拆借;按期限长短分,有隔夜(1天)、7天、1个月、4个月等品种。
交易类型
(1)头寸拆借,一般为日拆。
(2)同业借贷,它的期限比较长,从数天到一年不等。
交易方式
同业拆借一般通过各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账户,由拆入银行与拆出银行之间用电话或电传通过以下列三种方式进行:(1)要求拆入的银行直接与另一家商业银行接触并进行交易;(2)通过经纪人从中媒介,促成借贷双方面议成交;
(3)通过代理银行沟通成交,即拆出行和拆入行都用电话通知代理行,由代理行代办交易,其大致过程是由拆出银行通知中央银行将款项从其准备金账户转到拆入银行的账户,中央银行借方记拆出银行账户,贷方记拆入银行账户,由此完成拆借过程。
3特点编辑
同业拆借是临时调剂性借贷行为。同业拆借或同业拆借市场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一是融通资金的期限比较短,我国同业拆借资金的最长期限为4个月(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第46条取消了对拆借期限不超过4个月的规定),因为同业拆借资金主要用于金融机构短期、临时性资金需要;
2.同业拆借的参与者是商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参与拆借的机构基本上在中央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在拆借市场交易的主要是金融机构存放在该账户上的多余资金;
3.同业拆借基本上是信用拆借,拆借活动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市场准入条件较严格,金融机构主要以其信誉参与拆借活动。
4.利率相对较低。一般来说,同业拆借利率是以中央银行再贷款利率和再贴现率为基准,再根据社会资金的松紧程度和供求关系由拆借双方自由议定的。由于拆借双方都是商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其信誉比一般工商企业要高,拆借风险较小,加之拆借期限较短,因而利率水平较低。
金融机构之间进行资金拆借活动的市场叫同业拆借市场,简称拆借市场。同业拆借市场有多种类型,一般可划分为有形拆借市场和无形拆借市场,即直接交易和间接交易情况。有形拆借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交易双方通过专门的中介机构进行交易的拆借市场,无形拆借市场是指交易双方通过电话、电传等方式直接进行交易的市场。
类型
银行同业拆借市场
银行同业拆借市场是指银行业同业之间短期资金的拆借市场。各银行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会经常发生头寸不足或盈余的情况,银行同业间为了互相支持对方业务的正常开展,并使多余资金产生短期收益,就会自然产生银行同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交易。这种交易活动一般没有固定的场所,主要通过电讯手段成交。期限按日计算,有1日、2日、5日不等,一般不超过1个月,最长期限为120天,期限最短的甚至只有半日。拆借的利息叫“拆息”,其利率由交易双方自定,通常高于银行的筹资成本。拆息变动频繁,灵敏地反映资金供求状况。同业拆借每笔交易的数额较大,以适应银行经营活动的需要。日拆一般无抵押品,单凭银行间的信誉。期限较长的拆借常以信用度较高的金融工具为抵押品。
短期拆借市场
短期拆借市场又叫“通知放款”,主要是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证券商)之间的一种短期资金拆借形式。
其特点是利率多变,拆借期限不固定,随时可以拆出,随时偿还。交易所经纪人大多采用这种方式向银行借款。具体做法是,银行与客户间订立短期拆借协议,规定拆借幅度和担保方式,在幅度内随用随借,担保品多是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借款人在接到银行还款通知的次日即须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银行有权出售其担保品。
形成
同业拆借市场最早出现于美国,其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实施。按照美国1913年通过的“联邦储备法”的规定,加入联邦储备银行的会员银行,必须按存款数额的一定比率向联邦储备银行缴纳法定存款准备金。而由于清算业务活动和日常收付数额的变化,总会出现有的银行存款准备金多余,有的银行存款准备金不足的情况。存款准备金多余的银行需要把多余部分运用,以获得利息收入,而存款准备金不足的银行又必须设法借入资金以弥补准备金缺口,否则就会因延缴或少缴准备金而受到央行的经济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存款准备金多余和不足的银行,在客观上需要互相调剂。于是,1921年在美国纽约形成了以调剂联邦储备银行会员银行的准备金头寸为内容的联邦基金市场。
在经历了20世纪30年代的第一次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之后,西方各国普遍强化了中央银行的作用,相继引入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作为控制商业银行信用规模的手段,与此相适应,同业拆借市场也得到了较快发展。在经历了长时间的运行与发展过程之后,当今西方国家的同业拆借市场,较之形成之时,无论在交易内容开放程度方面,还是在融资规模等方面,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拆借交易不仅仅发生在银行之间,还扩展到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从拆借目的看,已不仅仅限于补足存款准备和轧平票据交换头寸,金融机构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暂时的、临时性的资金短缺,也可进行拆借。更重要的是同业拆借已成为银行实施资产负债管理的有效工具。由于同业拆借的期限较短,风险较小,许多银行都把短期闲置资金投放于该市场,以利于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保持资产的流动性。特别是那些市场份额有限,承受经营风险能力脆弱的中小银行,更是把同业拆借市场作为短期资金经常性运用的场所,力图通过这种作法提高资产质量,降低经营风险,增加利息收入。作用
同业拆借市场是各类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短期资金拆借活动所形成的市场。同业拆借市场是货币市场的主要组成部分,备受金融机构及货币当局的重视。可以分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同业拆借市场的作用:
(1)以发展的观点来看待同业拆借市场的作用。①同业拆借市场最初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调剂在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上的准备金余额。由于商业银行资金的流出与流入每时每刻都在进行,影响流出与流入差额的不确定因素千差万别,这使得商业银行不可能时刻保持在中央银行准备金存款账户上的余额恰好等于法定准备金余额。存款准备余额不足须支付罚息,并且,在出现有利的投资机会,而银行又无法筹集到所需资金时,银行就只有放弃投资机会,或出售资产,收回贷款等;而超额准备又意味着银行有资金闲置,导致利息收入损失;为解决这一困难,头寸多余行和头寸不足行就要进行准备金交易。因此,同业拆借市场的作用在于满足金融机构之间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经常发生的头寸余缺调剂的需要。②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市场容量的扩大,证券交易商和政府也加入到同业拆借市场当中来,交易对象也不再局限于商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它还包括商业银行相互之间的存款以及证券交易商和政府所拥有的活期存款。拆借目的除了商业银行满足中央银行提出的准备金要求之外,还包括市场参与人轧平票据交换差额,解决临时性、季节性资金需求等目的。
(2)从直接作用和间接作用两个角度来理解同业拆借市场的作用。
①同业拆借市场的直接作用在于有利于金融机构实现三性相统一的经营目标。持有较高比例的现金、同业存款、在中央银行的超额储备存款及短期高质量证券资产,虽然可以提高流动性水平,最大限度地满足客户提款及支付的要求,但同时也会丧失资金增值的机会,导致利润总额的减少。要在保持足够的流动性以满足支付需求的同时获得最大限度的利润,除了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实现最优的资产期限和种类组合外,还需要有包括同业拆借市场在内的可供进行短期资金融通的市场。一旦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临时流动性需求,金融机构可在不必出售那些高盈利性资产情况下,很容易地通过同业拆借市场从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短期资金来获得流动性。这样,既避免了因流动性不足而可能导致的危机,也不会减少预期的资产收益。
②同业拆借市场的间接作用在于,同业拆借市场利率通常被当作基准利率,对整个经济活动和宏观调控具有特殊的意义。同业拆借市场的参与者主要是各金融机构,市场特性最活跃,交易量最大。这些特性决定了拆息率非同凡响的意义。同业拆借按日计息,拆息率每天甚至每时每刻都不相同,它的高低灵敏地反映着货币市场资金的供求状况。在整个利率体系中,基准利率是在多种利率并存的条件下起决定作用的利率。当它变动时,其他利率也相应发生变化。了解这种关键性利率水平的变动趋势,也就了解了全部利率体系的变化趋势。一般利率通常参照基准利率而定。比如,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即LIBOR(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利率是指伦敦银行同业之间的短期资金借贷利率,现在已经作为国际金融市场中大多数浮动利率的基础利率。这最有代表性的拆息率LIBOR,已成为伦敦金融市场乃至于国际金融市场的关键性利率,许多浮动利率的融资工具在发行时都以该利率作为浮动的依据和参照。又比如,美国纽约的联邦基金市场是国际著名的同业拆借市场,它以调剂联邦储备银行的会员银行的准备头寸为主要内容,美国联邦基金市场利率是美联储货币政策的中间目标。
中国市场
我国的同业拆借始于1984年。1984年以前,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统一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银行间的资金余缺只能通过行政手段纵向调剂,而不能自由地横向融通。1984年10月,我国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二级银行体制已经形成的新的金融组织格局,对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也实行了重大改革,推出了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实存,相互融通的新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允许各专业银行互相拆借资金。新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实施后不久,各专业银行之间,同一专业银行各分支机构之间即开办了同业拆借业务。不过,由于当时实行严厉的紧缩性货币政策,同业拆借并没有真正广泛地开展起来。1986年1 月,国家体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在广州召开金融体制改革工作会议,会上正式提出开放和发展同业拆借市场。同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也对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拆借做出了具体规定。此后,同业拆借在全国各地迅速开展起来。1986年5月,武汉市率先建立了只有城市信用社参加的资金拆借小市场,武汉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人民银行的拆借市场随之相继建立。不久,上海、沈阳、南昌、开封等大中城市都形成了辐射本地区或本经济区的同业拆借市场。到 1987年6月底,除西藏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都建立了不同形式的拆借市场,初步形成了一个以大中城市为依托的,多层次的,纵横交错的同业拆借网络。
1988年9月,面对社会总供求关系严重失调,储蓄存款严重滑坡,物价涨幅过猛的严峻的宏观经济和金融形势,国家实行了严厉的“双紧”政策,同业拆借市场的融资规模大幅度下降,某些地区的拆借市场甚至关门歇业。到1992年,宏观经济、金融形势趋于好转,全国各地掀起一轮新的投资热潮。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活动也随之活跃起来,交易数额节节攀升。1993年7月,针对拆借市场违章拆借行为频生,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况,国家开始对拆借市场进行清理,要求各地抓紧收回违章拆借资金,于是,市场交易数额再度萎缩。1995年,为了巩固整顿同业拆借市场的成果,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强化了对同业拆借市场的管理,要求跨地区、跨系统的同业拆借必须经过人民银行融资中心办理,不允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从而使同业拆借市场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和发展。1995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出通知,为了从根本上消除同业拆借市场的混乱现象,要求商业银行在1996年4月1日前撤销其所办的拆借市场。这一措施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96年1月3日,经过中国人民银行长时间的筹备,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正式建立;同年6月放开了对同业拆借利率的管制,拆借利率由拆借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状况自行决定,初步形成了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利率(CHIBO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包括金融机构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的同业拆借(称一级网),以及通过各地融资中心进行的同业拆借(称二级网)。随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建立和逐步完善,金融机构直接进行拆借交易的渠道已经开通,1997年下半年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停办各地融资中心业务,清理收回逾期拆出资金,撤销相应的机构。
随着同业拆借市场不断完善,同业拆借市场交易量逐年扩大,2000年成交6728亿元,比1999年增加了1.04倍。从货币市场交易的期限结构看,1997年7天以内(包括隔夜)的同业拆借的比重为32.5%;而2000年同业拆借的期限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7天以内(包括隔夜)的同业拆借比重已上升为71.4%。这一指标的变化表明,同业拆借市场已成为金融机构之间调节短期头寸的重要场所。
作为货币政策支持资本市场发展的重要举措,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8月19日下发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到2000年底,已有12家证券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累计拆入资金2981亿元,拆出资金6.4亿元。
但从实际运行情况看,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金融领域存在较大的金融风险,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比重高,非银行金融机构遗留的问题多;加上货币市场发育不完善,拆借风险比较容易转移到融资中心上,一些正常借贷资金到期难以回收,出现了逾期债权债务。因此,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着手撤销融资中心机构,清理拖欠拆借资金。同年10月,保险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1999年8月,证券公司进入市场。2002年6月,中国外币交易中心开始为金融机构办理外币拆解业务,统一的国内外币同业拆借市场正式启动。
同业拆借市场曲折发展的经验教训是深刻的,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融资行为,不能把单个法人内部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调度(包括有偿调度)即内部往来当作同业拆借。不允许未经法定代表授权的分支机构对外拆借,过去正是没有强调法人管理,一个机构内部相互之间,以及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多头对外,导致无序竞争,增加融资成本和市场风险。
二是同业拆借是短期、临时性资金调剂,不能短拆长用,过去,特别是1993年前,各类机构超期限拆借资金,将拆借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上开发区项目,造成金融机构资金流动性困难,许多资金难以收回。
三是对于每个金融机构而言,同业拆借金额要有合理的限度,必须有风险控制比例加以约束,过去没有实行风险控制比例限制,有些金融机构超负荷拆借,给拆借资金带来很大风险。
四是市场组织者定位要明确,不能以盈利为目的,要树立服务意识,为市场参与者提供资金拆借场所、技术支撑、信息和一线监管,绝不可一手借进一手放出,自身承担风险,不能从事所谓自营。五是资金拆借活动是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有其自身的运动规律,行政干预会对市场产生不良影响。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特点
1.同业拆借市场运作体系基本确立。我国的同业拆借市场根据金融机构的规模和信誉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理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市场成员普遍有较大的规模和实力。第二个层次是非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金融机构,可以与任何一个有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交易。
2.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不断增加。从1997年下半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有计划地扩大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到2000年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由最初的17家大商业银行增加到661家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城市商业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农村信用社、证券公司、财务公司。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拓宽了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资金的渠道,活跃了交易,方便了金融机构间的资金调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对整个金融运作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3.同业拆借利率(CHIBOR)已成为金融市场、货币政策乃至全社会经济活动关注的重要指标。随着拆借市场放开,拆借利率越来越真实地反映市场资金的供求状况,成为金融市场最有影响力的一个指标。中央银行制定货币政策时要考虑它,投资者买进、卖出有价证券时要考虑它,保险公司确定保费时也要考虑它。
3.资金拆借合同 篇三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帐号: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传真:______电话:________传真:_______
拆借资金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拆借利率(月息)_____‰,拆借期限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计_____天。
为维护甲、乙双方权益,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1、甲方应根据本合同议定的借款时间将款项于借款起始日上午九时,用加急电报汇至乙方帐户,并起息;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上午九时用同样方式还款,并止息。双方划款时均应派员到开户银行督办。如发生资金在途,属于拆出方或该方邮电局或银行的延误,由拆出方承担在途利息,反之,由拆入方承担。
2、利息清算应按日计算,利随本清,利息由乙方归还借款时,一并主动划付甲方。
3、逾期:到期未能归还,逾期部分按日息5‰计收罚息,由乙方主动计还甲方。
4、本合同在执行期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其拆借资金之利率经双方协商后作相应的变动,或按原利率即刻还款,重新订立新合同。
5、责任:乙方所拆入资金的用途应受信贷计划制约,要符合金融政策和信贷原则及资金拆借有关规定,如有违者乙方自行负责。
6、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签章后,在签订的日期起生效,外系统金融单位拆借资金时还须有担保单位加盖公章、法人签章。无担保单位,需持有拆入资金地区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
7、款项经划入帐后,本合同即成借据。
8、担保:如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其担保单位要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9、本合同一式五份,由甲乙双方及签证的金融市场和担保单位、计划部门各执一份。五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0、合同终止:甲方接到乙方所归还的款项,经查收本金及利息无讹后,本合同自行终止;否则需查时,查询待本利清算后才能告终。
拆出资金单位公章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
拆入资金单位公章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
担保单位公章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
金融市场公章
4.资金拆借合同(样式三) 篇四
资金拆出单位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电话:
邮政编码:
资金拆入单位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电话:
邮政编码:
资金拆出单位(以下称甲方):
资金拆入单位(以下称乙方):
为调剂资金余缺,甲方同意向乙方拆出资金,乙方同意按期归还资金本息。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拆出资金人民币(大写),拆借期限自起至止。共计天,拆借利率为月息千分之。
第二条 甲方应根据本合同议定的借款时间当日将款项以(方式)汇出,并起息。乙方应根据合同议定的还款时间,当日将款项汇入甲方账户,并止息。
第三条 利息按日计算,由乙方在偿还本金时一并划付甲方。
第四条 甲方没有按约定时间将款项汇出应按违约天数,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的计收与乙方逾期罚息相同。
第五条 乙方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将应还款项汇入甲方账户,不论汇划与否,均作为逾期。逾期部分按日息万分之计收罚息,由乙方偿还甲方。
第六条 乙方所拆入资金应严格按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准许的用途使用。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拆借资金本息。
第七条 除有法定或约定原因外,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其他条款或解除本合同的,均需征得对方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八条 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同业拆借政策调整(包括拆借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则合同中有关内容经双方协商后作相应修改。
第九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第十二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金融市场执副本一份。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或
主要负责人:(签章)主要负责人:(签章)
5.企业间资金拆借是否合法? 篇五
改革开放政策使得我们的市场体制从计划经济逐步转变为了市场经济,在经济变革的过程中各类性质企业得到了蓬勃的发展,随经济的变革、发展,民间借贷、企业间资金拆借也随之产生,到目前来看已是非常普遍。据温州中小企业促进会会长周德文调查,仅在温州地区民间流动资本大致有6000亿元的人民币,温州估计投资在房地产上的资本就达到了2000多亿,光在上海和北京两个城市,就几乎达到1000个亿的民间资本。在金融危机席卷全球经济之际,各个国家的紧缩银根,控制流动性,我国的宏观调控政策也是如此,从银行贷款难、利息高、手续多、周期长,使得众多中小企业处于资金链断裂的窘困中,而无法从银行方面能融到资。在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显得异常活跃,企业间资金拆借也司空见惯。企业间拆借如此普遍,说明这种金融活动具有这强大的生命力,也说明了这种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
企业间拆借俨然如同游离在国家合法金融活动之外的一种金融活动。
企业间的拆借或再说大一点的概念民间借贷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我想任何懂一点法律或财务知识的都会一致认为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观点不能说错,但也不能说全对,以下就这个问题进行详细剖析。1
第一、从现行制度方面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相关规定。
1、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下简称《答复》)(银条法[1998]13号 1998年3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在答复中,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借贷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
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以上规定都非常明确,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是不受保护,准确的说应该借贷的本金保护,但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用不受保护,其立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第二、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的法律分析。
拆借行为从法律层面上来理解,法律关系非常简单,1、民事行为;
2、借款合同关系;
3、企业(法人)行为。从以上三个要点来看,规范调整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应该是《合同法》和《公司法》。
合同行为是否无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第五十二条规定来看,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无效,应当适用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该解释实际上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进一步解释,进一步明确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
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排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目前认定企业之间拆借行为无效的依据,均是最高院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司法解释或批复,这些规范性文件都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列,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顶多能算部门规章,还达不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面。另外,认定拆借行为无效的解释均为《合同法》颁布之前的,从法律效力来说,新法优于旧法,笔者认为从以上分析来说,在认定拆借合同是否无效时,应该严格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之规定,排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所以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合同从这个角度来看完全可以认定为有效。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是企业法人行为,《公司法》调整企业行为的基本规范之一,从《公司法》来看,通篇条文并没有直接规定企业拆借行为的合法性,但值得关注的是《公司法》第149条第三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这一条款非常耐人寻味,我们可以提出两点,第一,这一条款反过来理解就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章程规定,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这种说法从逻辑上完全没有问题。第二,该条文中的“他人”的含义是什么,人在法律层面上的理解包含自然人和法人,在以往立法表述中,如果没有特别提示,这“人”的含义则应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按照以上理解,遵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之间的拆借如果严格履行了必要程
序,则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以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一条款是新《公司法》在制定过程中各方观点妥协的产物,想要允许企业间拆借有不便明说,禁止的话又不符合实际需要,像这样的规定,为以后的立法留下了无限的空间,这种做法也不失为明智之选。
根据以上的分析,企业之间资金拆借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在立法方面已逐步在冰释,至少目前合法性并不是找不到一点法律依据支持。
第三、破冰之举
就在新《公司法》修订之前的两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的第二十六条无疑是在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这一禁锢问题上做出了一个破冰之举,具有革命性的意义,该条的内容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再结合该解释的第二十八款“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二十六条确定了在房地产开发领域企业之间拆借的合法性,并认可了借款可以不承担经营风险,并收取固定回报的房地产开发模式,二十八条则排除了在2005年之前所有的司法解释的效力,自然也就排除了之前关于认定企业间资金拆借不受保护的所有解释规定。在这一问题的分歧,在立法和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但笔者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认为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观点迟早要
6.我国同业拆借市场的发展历程 篇六
题目:我国同业拆借市场的发展历程
学院:财经学院
班级:金融学101班
学号:10154040133
姓名:贾贝贝
时间:2012年11月15日
我国同业拆借市场的发展历程
1、同业拆借市场的概念、类型及特点
(1)概念
同业拆借市场,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货币借贷方式进行短期资金融通活动的市场。同业拆借的资金主要用于弥补银行短期资金的不足,票据清算的差额以及解决临时性资金短缺需要。亦称“同业拆放市场”,是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短期、临时性头寸调剂的市场。
(2)类型 银行同业拆借市场
银行同业拆借市场是指银行业同业之间短期资金的拆借市场。各银行在日常经营活动中 会经常发生头寸不足或盈余的情况,银行同业间为了互相支持对方业务的正常开展,并使多余资金产生短期收益,就会自然产生银行同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交易。这种交易活动一般没有固定的场所,主要通过电讯手段成交。期限按日计算,有1日、2日、5日不等,一般不超过1个月,最长期限为120天,期限最短的甚至只有半日。拆借的利息叫“拆息”,其利率由交易双方自定,通常高于银行的筹资成本。拆息变动频繁,灵敏地反映资金供求状况。同业拆借每笔交易的数额较大,以适应银行经营活动的需要。日拆一般无抵押品,单凭银行间的信誉。期限较长的拆借常以信用度较高的金融工具为抵押品。 短期拆借市场
短期拆借市场又叫“通知放款”,主要是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证券商)之间的一 种短期资金拆借形式。其特点是利率多变,拆借期限不固定,随时可以拆出,随时偿还。交易所经纪人大多采用这种方式向银行借款。具体做法是,银行与客户间订立短期拆借协议,规定拆借幅度和担保方式,在幅度内随用随借,担保品多是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借款人在接到银行还款通知的次日即须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银行有权出售其担保品。
(3)特点
融通资金的期限一般比较短。
参与拆借的机构基本上是在中央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交易资金主要是该帐户多余资金。
同业拆借资金主要用于短期、临时性需要。
同业拆借基本上是信用拆借。同业拆借可以使商业银行在不用保持大量超额准备金的前提下,就能满足存款支付的需要。
2、我国同业拆借市场发展的重要阶段
我国的同业拆借市场自1986年起步,到现在已经走过了二十多年的风风雨雨,如今已经发展成为颇具规模的重要市场,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
重要的作用。
(1)起步阶段
时间:1986年—1991年
背景: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独立行使中央银行职能,鼓励金融机构利用行际差、时间差、地区间进行拆借,但由于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下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一时调整不过来,资金拆借量很小。1986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条例》明确专业银行间资金可互相拆借并出台政策鼓动其发展,同业拆借市场得以真正启动。然而,1988 年,通货膨胀压力增大,一些金融机构“短拆长用”,投资固定资产,不顾自身清偿能力;许多地区将办信托和成立金融性公司作为来钱渠道,资金拆借市场严重混乱。 存在问题
一是急功近利,央行尽其所能去扩大空白的市场,然而这种单纯的扩大却缺乏风险意识和控制手段、规避工具。
二是用途不当,许多地方政府把资金拆借作为筹集长期资金的渠道,一些银行把其作为弥补信贷资金缺口的主要手段。虽然某种意义上它为缓解当时各地经济发展迫切所需资金做了重大贡献,但它严重影响了同业拆借市场上资金流动性和进一步发展。
三是法律不健全,一直到1990年,同业拆借市场都在基本没有相关市场管理法规的状态下运行。 主要成就
1989—1991年,我国同业拆借市场上的交易量分别是2200多亿元、2370多亿元和2900多亿元。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还下发了《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次用专门法规的形式对同业拆借市场的管理做了系统化的规定,使得同业拆借市场有了一定的规范和发展。
(2)快速发展阶段 时间:1992年—1995年
背景:面对当时市场的混乱形式,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1994年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借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借贷种类、数量、期数、用途及交易主体都进行了严格地规定。经过这次清理整顿,拆借市场只需有了明显好转,市场违规大大减少,拆借市场开始步入正轨化。 存在问题
一是货币市场与资本试产不平衡。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迅猛而管理滞后,受利益因素驱动,同业拆借市场资金便通过各种渠道流向资本市场,既导致同业拆借市场的资金风险,又助长了资本市场得不正常波动。
二是同业拆借市场与债权、票据市场不平衡,同业拆借市场一直独秀,这样
就难以通过债权的抵押、质押规避市场风险。 主要成就
1993年经过整顿市场,年末收回违规拆借金830 亿,当年拆借交易量达到 300亿元左右;1994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量达到了5000亿元,1995年交易量则突破万亿大关。
(3)规模发展阶段 时间:1996年到现在
背景:1996年1月3日,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网络建立并试运行。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了第一个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价权平均利率(CHIBOR),它标志着我国利率市场化的开始。当年6月1日起取消了同业拆借市场利率上限,全面放开市场利率,实现了利率管制向利率市场化的转变。 存在问题
一是拆借交易量逐年大幅减少,从1995年的10000亿元锐减到1998年的989亿元。
二是部分中小金融机构不具备加入一级市场交易条件,网络延伸受到限制。
三是融资中心,央行终于自食了参与市场,从事买断资金交易的苦果,而之后对融资中心信心的丧失和撤销确有无形中为日后的交易增加了障碍。 主要成就
在风险资金方面,人民银行从1997年第四季度开始,清理回收逾期资金160多亿元,清理连还债400多亿元。1999年9月人民银行批准一批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市场主体得到了极大地丰富。2006年同业拆借市场上,机构数目比1996年增加12.8%,交易量突破2万亿。
3、当前我国同业拆借市场发展的缺陷
交易相仿,市场的主体缺乏进一步的多元化。
目前,在我国同业拆借市场上大银行的资金比较充裕,中小银行和金融机构往往是资金的需求者,前者拆出后者拆入,但是由于中小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由于信用等多方面的问题,拆入资金受到很大的限制和障碍。
另一方面,政策规定中资银行市场拆借率不得超过4%,由于银行是我国同业拆借市场上的交易主体,这在很大程度上就限制了市场的活跃下。 拆借资金用途缺乏有效监管
在银行间市场中存在着拆借本身临时性头寸调剂行为,外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组织大量资金进行证劵回购、股票投机等缺乏有效及时的监管造成拆借市场流动性不足和风险增加,严重扰乱拆借市场。 缺乏经纪人制度。
当今,两家商业银行直接进行洽谈利率及期数的现象已经普遍存在,这样的
交易方式虽然弹性大、成本低,但是限于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拆出机构对拆入机构的资信状况不清楚甚至完全不了解,并且在我国目前缺乏完善的信息评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的条件下,拆除银行就会承担脚打的信用风险。 同业拆借利率不稳定,没有完全实现利率市场化。
同业拆借市场的利率本是市场的基准利率,可反映金融市场的利率变化趋势和资金供求状况,在我国政府对利率有着较大的影响,这样就达不到向中央银行传递资金供求状况的目的,从而货币政策的制定失去了依据。
4、对我国同业拆借市场的建议
让市场交易主体进一步多元化,允许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我国拆借市场。开展多币种的拆解业务,还需要在外汇市场上推出一些金融衍生工具。
完善市场监管制度。首先,对市场交易主体进入市场的条件进行严格的限制,拆解主体进行严格的审核。其次,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和信用评级机制,交易主体定期向市场提供自己的资金流动和信贷偿还状况的报告,提高信息的透明化程度。
放宽外汇头寸制度的限制,行间市场开展外币拆借业务。充分发挥银行在同业拆借市场的主体性作用
7.国外银行间拆借利率操纵案分析 篇七
2012 年,以英国金融服务局(FSA)对于瑞银集团(UBS)、巴克莱银行(Barclay)分别开出亿元英镑的罚款为标志,对 2006-2011 年间参与 LIBOR 报价涉嫌违法的调查与处罚逐步扩展至全球各大顶尖银行。逐步深入的调查显示:本应独立的银行 LIBOR 报价不仅存在重大失当,甚至还有银行主动推动或放任其市场报价交易员(Trader)相互串通,联合操纵报价的行为。由此,美国、英国、欧盟、德国、瑞士、加拿大、日本等地的监管机构陆续启动独立或与金融监管机构联合的调查程序,借助必要的刑事司法部门协助,开始这次迄今为止全球银行业内最大规模的价格垄断行为调查。2013 年 2 月 5 日,苏格兰皇家银行(TheRoyalBankofScotlandplc,RBS)与美国监管部门达成一份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和解协议。RBS 以承认被调查的所有违法行为、承诺将全面披露信息与积极配合调查,同时接受 1.5 亿美元罚金的代价,换取包括司法部反垄断局在内的美国多个监管部门的调查程序和责任追究中止。可以预见,随着全球范围内的各国监管机构调查工作的深入,未来几年内还将会有更多涉案银行从监管机构领受巨额罚金和履行承诺严格的和解义务。
LIBOR 案件调查工作重点与挑战
如上所述,RBS 承认的在 LIBOR 形成过程中的参与操纵行为,既违反了美国金融反欺诈法律,也构成了《谢尔曼法》(TheShermanAct)上定义的固定价格(Price-fixing)行为。各国法律普遍将此类行为视为核心卡特尔,一般以本身违法原则处理。此类案件查处的重点与难
点在于如何在日常交易中发现固定价格的信号、如何甄别具体交易的本质属性、以及如何结合行业背景和对案件影响等因素开展调查,并妥善处罚等诸多方面。
(一)发现与揭示固定价格行为存在的现实困境
小范围内的意思联络或协同行为策划,其发现、挖掘与认定,从来都是监管机构在垄断协议执法中面对的最大挑战。因此,各国均有针对性设置了“宽恕”机制及相应罚责减免梯次安排,便于竞争监管机构获取第一手信息与证据。但是,宽恕制度的理论可能性,在本案件的复杂背景下面临着困境。首先,从 LIBOR 报价体系运作来看,各参与银行的单独报价以及最终 LIBOR 现价的计算方式等关键环节都由汤森路透向全社会公开。至少从形式上看,最终价格的确立是一个自然和公开的过程,而且 LIBOR 体系已运作几十年,其存在操纵的可能性很难引起监管机构的注意。因此,即使个别监管机构注意到了 LIBOR的异常波动,从理论上讲却仍难以确定是否是人为操纵的结果。因此,面对占据信息优势的大型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可能存在监管松懈。竞争监管机构如何能独立的发现线索,找到有说服力的证据作为突破口,甚至激发“告密者”的出现都存在很大难度。
其次,从实际业务层面来,即使报价各环节全部公开化,但由于各银行报价理论上完全基于银行对自身资产、市场整体借贷成本水平或其未来变化的独立评估做出,即使是在资产规模相当的不同银行间也不可能存在统一、合理的评估标准或计算模型。因此,以直接对比来评断何者为正常报价、何者为操纵目的的报价非常困难。因此,金
融业“天生的特性”和“交易的习惯”成为最好的屏障,使得各银行间无需通过明显的协议方式,即可本着基本的共同利益导向,形成理想的最终利率水平。操纵市场变成了一项相对简单的工作,往往仅需由市场最前沿的几个交易员以口头或简短的专业沟通就能完成串联,而且非常难以发现和认定。再次,从宏观层面看,金融类价格信号的特点在于其波动频繁、方向变化多端,并且伴有海量的交易单次。价格信号向着任何方向的波动都可以被认为是对市场供需匹配的正常反馈。同时,监管部门为获取必要的线索,需要从海量交易数据中挖掘出可能存在的不当交易踪迹,以发现某些批次交易价格不符合常态的征兆。这是一项相当艰巨的任务。
(二)多部门监管机构的配合机制
实现银行业有效监管一直是各国所努力追求的。然而,无论银行监管机构,还是竞争监管机构,独立调查都具有不利之处:首先,银行业因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信用经济特有的风险传导性,各国政府均以特殊立法、行业审慎监管、特别标准与责任要求等方式进行严格的风险监控。就银行业内监管机构本身而言,因其专业思维与银行管理层相近、并须顾忌国内政治经济形势等因素,很可能在具体监管中存在某些懈怠或偏颇,使监管查处的力度和时机受到制约。其次,以银行业为核心的金融企业基本都属跨国公司集团,其在全球资本流动宽松的背景下,为应对一国监管很容易寻找到“监管洼地”,得以规避或减轻责任。再次,各国监管机构在面临复杂的行业性垄断案件调查中,信息获取、行业专业背景知识和调查执法手段等
相对弱势,可能造成调查启动和深入的迟延,影响监管效果。
因此,结合 LIBOR 案调查来看,竞争监管机构的调查分析工作,多是在行业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启动后,加入并组成联合调查阵势,从而既构成了对被调查对象的强大压力,提供了调查过程中更为全面的考虑与分析,也有利于降低案件综合执法成本,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进一步分析 RBS 与美国司法部的和解协议,其做出认罪妥协的出发点,恰是因为若干工作前沿的交易员以及两名同业经纪商受到伦敦警方讯问并被逮捕。后续由美国 CFTC 所主导的多部门联合调查以及联邦调查局(FBI)的强力介入,运用监听等刑事侦查手段,获取部分电话、邮件证据,才直接瓦解了涉嫌主体抗辩的动力,推动案件突破。可见,在复杂案件中,监管机构要开展调查,如果缺乏行业监管机构的方向性引导配合,或缺少刑事司法机构及其手段支持,获取关键证据可能性将非常低,很难发挥出应有的监管职责。作为未来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涉案企业均为国际大型银行,其在全球范围内进行资产布局、产品销售和客户服务。随着参与调查的国家不断增加,仅就监管机构来看,不同国家间如何判别和认定特定违法行为及其影响,如何把握与他国同行机构的执法标准、处罚标准的协调,都将是对多部门监管的协调机制提出的一项关键性的长期任务。
(三)和解结案的恰当运用与和解方式的具体选择
一方面,涉案企业出于对自身市场的声誉以及应对调查的压力与成本评估的考虑,会在特定情况下寻求与包括监管机构在内的监管部门和解,承认违法或违规行为存在,并接受处罚。另一方面,监管机
构在获取必要的证据以后,接受涉嫌企业认罪、开列罚单并中止调查,有利于案件加快处理,既不阻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又能保留对其他未被提及违法违规行为继续调查的可能性,可谓是灵活、效率的机制安排。事实上,随着 LIBOR 案件调查深入,继巴克莱银行后,瑞士银行、苏格兰银行、花旗银行等陆续与英国、美国等多国监管机构达成和解协议。由此,案件整体调查与处理的节奏完全由监管机构掌控。总体看,和解结案方式本身,与前述的宽恕制度相结合,既给涉嫌但尚未暴露的参与企业一种高压,同时也能让它们看到了结案件的希望和成本,具有积极意义。在和解方式的具体适用上有两种选择可以思考:
第一种选择:针对多重违法行为采取和解方式。以 RBS 与美国监管部门的和解协议为例,RBS 被确认直接构成两类违法,即金融监管制度上的恶意欺诈(WireFraud,)和反垄断制度上的固定价格(Price-fixing)。RBS 做出综合性承诺包括:第一,完全披露该次调查启动时间节点前企业所有人员从事违法行为信息;第二,承诺从此不再从事任何此类行为,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相关影响;第三,承诺积极、完全配合美国司法部的后续调查工作,陈述已知有关于企业自身和涉及其他企业和行业的所有已知、应知的信息;第四,领受 1.5 亿美元先期罚金。相对应,如 RBS 认真履行有明确边界、期限的和解协议义务,美国司法部作为双重违法行为的监管机构,则承诺中止对其的反垄断调查,延缓相应的刑事追责。如协议期满,配合良好且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案件将彻底终结。
第二种选择:涉案企业集体与监管机构达成和解的尝试。早在2012年 7 月,第一批次受到监管机构调查的多家银行开始寻求与监管者达成某种集体和解。其内容包括:第一,避免出现某一银行率先利用“宽恕”机制,独享处罚减轻的利益;第二,避免像巴克莱银行独自面临巨额惩罚,也避免最终各家银行领受的惩罚或其标准各异。尽管集体和解结案方式在行业监管法和反垄断法上并未存在明显的障碍,也有利于银行监管机构、竞争监管机构集中、快速处理案件,能创造一个“抓人眼球”的罚金数字,从而表明监管机构坚决处理违法行为的决心,提振公众对监管机制的信任,但遗憾的是,截至目前的 LIBOR 调查尚未有一项集体和解产生。其主要挑战可能在于各具体涉案银行所从事行为的类型、金额和影响力存在明显差异、集体和解谈判中过于低效的谈判,以及案件调查中的商业秘密或隐私保护考虑等等。
LIBOR 案对我国的影响与思考
鉴于 LIBOR 本身在全球范围的显著影响力和各国多类型监管机构已经做出的相应处罚决定的方法,再结合中国目前金融监管、竞争监管的实际情况,有必要以下问题进行探讨。
(一)分析 LIBOR 案件对国内的影响,适时主张竞争法域外管辖主张
LIBOR 操纵案,以及后续出现的 Euribor、Tibor 等案件,对于拥有世界第一外汇储备的中国来说,很难想象其不会对我国金融造成损害。同时,我国境内银行业也早已参与诸多国际金融市场交易(如国际融资与衍生品交易),实体企业或其他社会主体也开始参与国际金融产
品的买卖。可以说,LIBOR 操纵案对境内造成直接影响是毋庸置疑的。依据《反垄断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竞争监管机构应独立或与银行监管机构协同立案。国内监管机构应形成适当的合作机制,并与国际同行机构保持联系,跟踪国际调查的进展,抓紧收集相关证据,做出独立处罚决定。这既是维护我国相关主体正当利益的需要,也是发挥我国竞争监管作用,提高执法水平的大好时机。
(二)重点监控境内 SHIBOR 价格形成过程
SHIBOR 的基本原理与 LIBOR 一致,也是由参与境内商业存贷款经营的十几家银行自主报价、通过既定模型计算,确定最终市场间同业拆借价格,从而成为下游各项银行金融类产品的定价基石。类似 LIBOR案件所揭示的违法操纵隐患应引起我们足够重视。当然,某些我国特有的因素也必须在竞争监管的跟踪、分析工作中给予重视:第一,虽然我国金融服务业交易市场按照 WTO 项下的承诺义务已经开放,但资本项下境内外流动仍属管制状态,银行利率沿用长期以来的官方基准利率配以一定幅度的市场上下报价空间。因此,长期处于政府干预下的 SHIBOR 或者其前身 CHIBOR 的报价及其最终定价的诞生过程,都是行业监管部门给予关注,可能从未引起过市场的分析注意。第二,与国际市场相比,我国国内金融机构大多属于国有控股或参股,参与市场竞争的原动力不充分,中央银行直接窗口型货币指导机制、长期受益的存贷款利差收入机制等,都有可能成为各参与形成 SHIBOR 价格的银行间达成某种默契的潜在因素。
(三)正视查处银行业内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难度
无论是从我国金融监管历史,还是从初创的反垄断监管体系来看,未来在推进银行业内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中都将面临不小难度。一方面,以我国证券市场为例,其与银行业相比,属于参与开放性和社会关注度很高的领域,举报和揭露某些违法行为的痕迹,相对来说较为容易。但查处证券内幕交易以及操纵股价的案件数量并不多,调查进程、处罚力度、事后监管,以及通过处罚所确立的威慑力等方面尚未成熟。与此相对照,更为专业和精细的银行市场特别是银行间借贷市场公开度远远不足,隐蔽性强,监管机制要发现和调查可能存在的违法交易存在不小难度。另一方面,我国初创的反垄断监管机构与执法调查机制,在行业关注强度、深度和相应专业储备、经验积累等方面还需大力加强。行业监管机构的配合,可使反垄断监管在特定案件上得到支持;从长远来看,尽早推进反垄断监管机构独立启动、主导金融业内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才能实现应有的威慑力,与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一道,发挥对金融市场机制维护的应有职责。
(四)尽早建立金融竞争等多监管部门的常态化合作机制
为有效推进包括银行业在内的金融业反垄断监管工作,对照我国现行的执法工作机制,应依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在具体方式上寻求创新与合作。首先,重视国务院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的协调,在金融业内重大涉嫌垄断行为案件调查中,应由其大力推动行业监管机构与竞争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沟通,形成更为具体的协调机制的顶层设计,这也是符合《反垄断法》第九条的基本精神。其次,推进跨部门常态化合作机制,保障协调工作的日常化、高效化。按照惯例,我国一般以“特别工作组”等模式,搭建重点案件的查处平台,灵活性和针对性突出。但是,面对日益复杂的市场交易,我们既需要长期的跟踪分析和信息交换,又将面对案件查处耗时数年的现实,如何使工作组模式形成常态化,实现机制创新,加快案件查处,这一点非常值得重视。再次,强制手段特别是司法刑侦手段的运用,在国内金融监管案件调查中已有尝试,在本次 LIBOR 案中也体现得很充分。因此,竞争监管机构如何与司法部门相配合,在具体工作机制、案件手段方式上相互衔接,也有迫切的必要性。最后,从具体处罚看,对特定一项金融业内涉嫌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调查中止与经营者承诺制度运用还需要实践检验。假设运用了和解方式实现案件中止以及最终终结,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上一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中销售额计算等具体问题也将可能引起行业、竞争监管部门之间在宽严掌握、计算依据等方面的分歧,这都是我们在推进监管部门间常态化合作中必须认真协调解决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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