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安机关行政复议(8篇)
1.关于公安机关行政复议 篇一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保证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更有效地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职责,现将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以其归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查处各类林业行政案件,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
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查处《森林法》第39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林业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查处,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的印章;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所属的派出所应以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的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的印章。
二、森林公安机关与其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部门按照谁先发现谁办理的原则,依法查处林业行政案件。
森林公安机关民警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件。
三、对于依法立为林业行政案件的,森林公安机关不得采取查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各类治安、刑事强制措施。
依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管辖范围的规定》,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必须立刑事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森林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批准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作出林业行政处罚。
四、上级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查处下级森林公安机关有权查处的林业行政案件。
下级森林公安机关认为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级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决定。
五、森林公安机关以其归属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以自己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上一级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或其所属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林业局决定:
一、授权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它森林公安机构,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件。
2.关于公安机关行政复议 篇二
一、公安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 公安部门队伍执法理念有待更新
思想决定着人的行为, 思想认识不正确必将导致行为的错误。公安部门通过行政执法, 管理群众, 保护其合法权益, 涉及面广量大, 所以先进的执法理念对于公安执法是必须和必要的。实践中, 部分民警不能正确处理好教育与处罚的关系, 轻教重罚, 削弱法治教育的目的;部分民警特权思想严重, 对待民众一副高高在上的态度, 不能摆正自身位置, 导致警民关系不和谐等。
(二) 公安部门整体素质有待提升
公安部门队伍依法行政观念薄弱, 一切行动以领导意识为主, 全权不考虑法律规定;一些民警缺乏责任意识, 怕出事, 就案办案, 大局意识差, 不能以全局的高度来处理执法问题;无证据意识, 决断、处罚考主观臆断, 对收集证据有畏难情绪等。这些都表明公安队伍整体素质低下。
(三) 滥用职权, 以权谋私
一些公安民警在行政执法活动依靠自身的权力, 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搞权钱交易。某些公安执法部门为追求微小的局部利益, 滥用职权, 违法创收, 不惜违反法律, 甚至触及刑法。例如2012年8月份发生在西安的“警察勾结妓女狡诈嫖客”事件轰动全国。身为公安执法人员却知法犯法, 为了蝇头小利不惜以权谋私。本为管理社会秩序的公安民警, 却连自己都管理不好, 只有杜绝行政执法趋利化, 公安行政执人员才能更公平、公正地为老百姓办实事。
(四) 不依照程序执法
公安行政执法程序受重视不够, “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还比较普遍, 这种执法观念在某种程度上严重影响了公安行政执法的正确性和有效性。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时, 没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令或是做出了违背法律规定的判罚;行政执法时, 违背了法律规定方式的具体要求;行政执法使, 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步骤;做出的执法行为时, 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
(五) 无执法资格人员参与行政执法
一些公安部门违规雇佣一些未获得执法资格的人员参与行政执法。这些人员相对于正式公安职员没有稳定的收入、福利、津贴等, 致使这部分民警在行政执法中滥收滥罚, 利用办案权力搞创收, 完全无视公安执法人员的法律规范, 甚至出现违法现象。
(六) 公安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弱化
存在主要问题的内部监督, 其监督机制不科学, 责任机制不统一, 导致执法活动中内部监督乏力, 尤其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弱化, 权威性下降, 执法过错后对责任追究不到位, 这些都导致了监督制约机制形如虚设, 不能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
二、对公安执法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 坚持终身培训理念, 提高公安行政执法人员素质
伴随着国家和人民对行政法治化的强烈要求, 依法行政水平也在不断被要求提升, 除了要求执法人员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等外, 法律知识以及法律运用技能也是非常重要的。教育和培训是执法人员汲取法律知识和提升法律运用能力的主要途径, 公安执法人员只有拥有丰富的专业、管理、法律知识及其运用技能, 才能准确、合法地行使执法权力。所以, 公安部门必须重视对公安行政人员的培训, 坚持做到终身培训。
(二) 加强公安行政执法程序化
对于行政执法, 除了要求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得当外, 程序合法对于行政执法也是很总要的。在执法过程中, 如果没有规范的程序作为准绳, 执法者对事故的判罚主观随意性将导致执法相对人的权利得不到保证。强化公安行政执法程序在很大程度能有效防止执法者滥用权力, 保证了公安执法的公平、公正性。
为了避免程序违法,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公安部门应采取措施, 例如法制部门统一把关、案件质量评分等, 把执法人员的切身利益与其行政执法情况挂钩, 加大对监督执法人员的执法过程监督, 对于不按照法律程序执法的人员, 进行严厉处分, 使公安行政执法真正符合规范化要求。
(三) 加强执法监督, 建立有效监督体制
法制、督察、纪检、信访等部门应紧密团结, 将各部门分散的力量汇聚起来, 各部门相互配合、相互补充, 切实改变执法监督力量分散的状况。法制部门在其中起着主导作用, 审核要细致认真, 指导和规范办案部门办案。实行法制监督, 将执法监督范围扩展到最基层的执法单位;实现在网上进行办案、监控、问题研判和质量考评一体化流程, 为监督指导工作提供重要依据;改善考评机制, 加强考评的随机性和个案考评, 尤其要对领导干部法律素质进行测试和密切观察、监督, 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解决, 杜绝再次发生。
(四) 逐渐放开媒体舆论
公开的、透明的信息传播, 不但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 同时对公安部门依法行政、公正文明执法进行监督和保证。只有放开媒体舆论, 接受大众的监督、批评, 才能使得公安行政执法公开、公正、公平、透明。
三、结语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相信随着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公安人员素质的全面提高, 公安行政执法能合法地、高效地、和谐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大众人身安全。
摘要:近年来, 公安部门行政执法水平显著提高, 但在行政执法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 也面临一些实实在在的问题, 如部分执法人员综合素质低下、执法人员程序执法观念淡薄、公安执法监督机制弱化等, 本文从公安行政执法的概念、特点及现状入手, 归纳、分析了这些问题, 并提出了一些改善公安行政执法问题的措施。
关键词:公安,行政执法,问题,现状,措施
参考文献
[1]陆家逊.公安部门办案程序规范[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3.
[2]刘绍武.公安部门执法办案实用指南[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99.
[3]周玉艳.新疆加强派出所建设的思路[J].派出所工作, 2008 (4) :10-11.
3.关于公安机关行政复议 篇三
关键词: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法律监督
一、刑事拘留概述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了可以适用刑事拘留的7种法定情形,第89条规定了常态的刑事拘留期限及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严格条件。从这一立法内容可以看出,刑事拘留作为一种仅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应急性、必要性、例外性、短暂性是其主要特点,在立法定位及其要求的执法适用中的谦抑性,即大部分案件的侦查阶段不存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的必要。
刑事拘留的必要性是指只有对那些符合法定刑事拘留理由的犯罪嫌疑人确实需要以羁押的方式进行管理时才能采取刑事拘留。刑事拘留的必要性和例外性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即应尽可能少地适用刑事拘留,必要性强调刑事拘留的理由应当严格和谨慎,例外性强调刑事拘留的适用率应当是低而不是高的,刑事拘留应当是少数而不是具有普遍性。刑事拘留的适用应属必要和例外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也是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自由的需要。
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一方面在于排除“因行为人所引起的阻碍”,保全被追诉者,另一方面在于排除“因犯罪事实所引起的阻碍”,保全犯罪证据,从而达到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最终目的。因此,刑事拘留的必要性在于其为紧急情况下保全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证据所必需,即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所必需。如果情况不紧急,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则无适用刑事拘留的必要。至于采取取保候审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无羁押的必要,则需要侦查人员依据“特定的事实”,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判断。特定的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体情况、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监护帮教条件、对诉讼的影响等方面。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则表现为依据特定的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羁押的必要性”则为侦查人员行驶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准则和重要限制。
一、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存在的问题
1.任意扩大刑事拘留的对象较常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拘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二是具有正在预备犯罪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并未严格遵守拘留的法定条件,任意扩大拘留对象,在诸如轻微伤害、轻微盗窃等不具有构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和一些自诉案件中违法适用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例如,我院办理的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非法经营一案中,经审查后发现涉案人员黄某等七人在非法经营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却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三十日,严重侵犯了上述人员的人身自由权。
2.随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现象较严重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的有些办案部门随意延长拘留期限.对不该延长的案件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①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但在实践中,凡在非户籍所在地作案,公安机关往往视为流窜作案,对外地来本地打工、上学、探亲访友期间涉嫌犯罪的,也按流窜作案对待,擅自延长拘留期限。②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却将一些未实施共同犯罪的案件作为结伙作案处理而延长拘留期限。
三、构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机制
针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应从现有的法律框架和制度结构出发,构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监督机制,规范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的适用,达到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1.各地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和有益探索
为了切实解决刑事拘留存在的上述问题,浙江瑞安、四川南充、山东宁津等地的检察机关在辖区内开展了监督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试点工作。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创新工作机制、整合监督力量,做了许多有价值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效果。以浙江省瑞安市检察院的做法为例:首先,制定方案,监督有理有据:该院与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拘留监督工作的实施方案,明确了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监督方法。其次,明确工作重点,监督有的放矢:该院将刑事拘留是否超范围,是否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是否超期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案件处理是否合法等监督工作重点。再次,完善监督程序,破解监督难题:即在畅通检察机关知情渠道、完善驻看守所检察听取刑事拘留入所人员意见制度、进一步整合监督力量、规范监督程序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2.构建刑事拘留监督机制的具体举措
(1)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备案审查机制。公安机关每周将上周刑事拘留后撤销、变更强制措施案件和未报捕而转行政处罚的数据和基本案情报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可以查询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案件情况和数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每月将监督的案件简况和数据后反馈给公安机关。
(2)健全监督备案衔接机制,形成刑事监督合力。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与公诉、监所等部门之间及时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适用情况进行全方位监督。侦查监督部门要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撤销案件等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监所及公诉部门,以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的后续处理进行监督。各监督部门对于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不同阶段发现的公安机关不当或者违法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情况进行记录备案,及时送达其他相关部门,使公安机关不当或者违法适用刑事拘留行为能够及时进入相应的调查程序。
参考文献:
[1]张超.公安机关实施刑事拘留期限状况调查报告[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6):1-12.
[2]韩殿云,李国超.浅谈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J].中国检察官,2013(9):26-28.
4.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例 篇四
刘伟洲被刺伤后喊叫求救,个体司机胡某、美容中心经理梁某听到呼救后,先后用手机于4时02分、4时13分、4时20分三次拨打“110”电话报警,“110”值班人员让给“120”打电话,“120”让给“110”打电话。梁某于4时24分20秒(时长79秒)再次给“110”打电话报警后,“110”值班接警人员于6时23分35秒电话指令桥南派出所出警。
此时被害人刘伟洲因失血过多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伟洲系被他人持锐器刺破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7年3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110”值班民警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高某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苏福堂、吴利强、佟彬赔偿刘伟洲相应的死亡赔偿金等。
但是由于被告人苏福堂已被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人吴利强、佟彬服刑前靠父母养活,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终结执行。
5.关于公安机关行政复议 篇五
发布日期:2012-12-26 作者:张沂峰律师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已于8月24日由***部长签发公安部令第88号公布实施。为帮助广大民警正确理解和适用《程序规定》,本文拟就修订的有关情况和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简化了办案程序。
根据《程序规定》实施以来各地执行中反映比较强烈的程序和法律文书比较繁琐问题,修订后的《程序规定》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适当简化了办案程序,主要是注意区分对外的法律程序和内部工作程序,取消了一些内部审批程序和事后补办手续的规定。例如,将扣押的事前审批程序修改为事后报告,取消了口头传唤补办传唤证和当场检查后补办检查证的规定。
《程序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普遍反映程序和法律文书比较繁琐,影响了执法效率。经过调研,笔者发现,程序和法律文书繁琐主要集中在内部审批程序和手续上。这其中既有规定的审批环节较多,内部审批表设计不合理的原因,也有地方公安机关理解和适用不当的问题。例如,对于一案多人或者一人多案的情形,一些地方公安机关要求呈报审批时一案一表或者一人一表,造成办案民警重复填表,影响执法效率。我们认为,内部审批属于内部工作程序,具体审批方式由地方公安机关根据实际确定,不一定采取审批表的形式,特别是对于程序性审批事项,可以采取由领导在文书存根或者附卷的文书上签名、口头报批等形式。对口头报批的,应当记录在案。今年3月印发的新版行政法律文书已经取消了内部审批表。但笔者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仍在适用。对此,笔者认为,既然公安部已经将内部审批方式交地方公安机关规定,地方公安机关仍使用原来的审批表也不算错。但需要提醒的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对于一案多人或者一人多案以及对一人有多个处理内容(如拘留、罚款、收缴、追缴、收容教育等)的情形,可以使用一张审批表,要坚决改变一人一表或者一事一表的做法。另外,为适应一人多案和一案多人的情形,修订后的《程序规定》第138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一个案件有多个处理内容的,如既有处罚,又有收缴、追缴或者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的,都可以填写在一份处罚决定书中。这样就可以大大减少法律文书的填写,提高法律效率。为此,新版行政法律文书已经对处罚决定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设计了制作式和填充式两种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制作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当于法院的判决书形式,没有固定格式,包容量大,完全可以适应一案多人、一人多案和一案多个处理内容等情形,希望地方公安机关推广使用。总之,法律文书内容能够合并的要尽量合并。
另外,我们在调研中还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转为治安处罚的案件,要求办案单位按照行政办案程序的规定再重作一遍,甚至要重新填写受案登记表、制作询问笔录等。笔者认为,这些要求都是对法律理解和适用过于机械的表现。《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办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根据。”这就是说,刑事案件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撤销刑事案件后,只依照本章(即“行政处罚的适用和决定”)作出处理决定,没有要求再依照其他章节、特别是调查程序作出处理。因此,刑事案件转行政处理的,在依法履行完告知程序后,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必要对证据材料进行转化。
二、确立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
在修订过程中,不少地方提出,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节约执法成本,确保违法行为人更好地改过自新,并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相衔接,建议增加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因此,修订后的《程序规定》确立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原则。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则只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的辅助和补充原则,而不是管辖的主要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和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只有在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时,才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所谓“更为适宜”是相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而言,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或者更有利于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或者更有利于节约办案成本(例如,违法行为人已经回到居住地,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并移交了相关证据的,请求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由于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只是补充和辅助原则,违法行为地管辖原则是主要管辖原则,因此在认定是否“更为适宜”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具有主导权。
二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的排除。为防止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滥用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程序规定》规定,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不适用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则。
三是办案协作。《程序规定》虽然规定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但并不是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就没有责任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案件,如果是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首先发现,并移交给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并在移交案件时,将违法行为证据一并移交,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包括接受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委托进行询问证人等工作。如果违法行为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首先发现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与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协商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居住地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三、增加了现场笔录的证据种类。
为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保持一致,并根据执法实际的需要,此次修订在证据种类种增加了现场笔录的证据。修订草案曾经还规定了现场笔录的适用情形和现场笔录的制作要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执法人员的姓名、职务;(二)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联系方式、住址或者工作单位;(三)发现的案件事实、证据及处理经过;(四)制作笔录的时间、地点;(五)执法人员的签名;(六)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予以注明。现场有证人的,还应当记明证人的姓名、性别、联系方式、住址或者工作单位等,并由其签名,拒绝签名的,予以注明。”在审议过程中,一些人提出,要求所有现场发现违法行为,都制作现场笔录,而且现场笔录内容过多,不切实际,可能影响工作效率,建议《程序规定》不作统一规定,只在证据种类中明确该种证据,至于具体适用情形和记录内容由地方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规定,遂删去了上述内容。尽管如此,笔者认为,现场笔录既是重要的证据,也是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还能够为下一步调查工作指明方向。笔者在基层调研时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民警不注意现场取证,往往到达现场后把当事人带回来了事,一旦当事人不承认,又找不到证人,就会影响案件的处理。如果制作了简单的现场笔录,把现场情况以及现场证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记录下来,不仅增加了证据,而且为下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可以指明方向、奠定基础。因此,地方公安机关和执法民警应当重视现场笔录这种证据形式。当然,考虑到执法效率,现场笔录要尽量简化,设计不要过于繁琐。
四、明确了传唤和拘留后的通知家属方式。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传唤应当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拘留应当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但均未规定通知的方式。《程序规定》从执法实际出发,明确了通知的方式和可予通知的情形。《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这里的“及时”应当把握在询问查证时间内。《程序规定》第150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这里虽然没有明确通知方式,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传唤通知的方式。另外,当事人要求自行通知的,应当允许,但应当在办案民警的监管下通话,以防违法嫌疑人串供等。
五、进一步明确了检查的程序。
《程序规定》第6l条规定了对场所的检查。在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办案中的检查与日常的监督检查和安全检查的区别。《程序规定》第6l条规定的检查是办案中的检查,相当于刑事侦查中的搜查,是为了搜集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查获违法嫌疑人而进行的检查,有明确而具体的目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持有检查证,而且检查证一次有效,不能多次适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是例行性检查,检查的目的一般是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有违法行为,督促其遵守有关规定,不具有明确而具体的目的,因此凭工作证即可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另外,为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的安全,《程序规定》第36条还规定“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六、进一步明确了鉴定的条件和情形。
《程序规定》第65条重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鉴定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只有专门性技术问题才需要鉴定;二是有争议。如果不是专门性问题,而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民警工作经验能够认定的事实,即使当事人有异议,或者是虽然是专门性技术问题,但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都不需要进行鉴定。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和民警对鉴定存在过分依赖鉴定,只要当事人有异议就想去鉴定。笔者认为,鉴定意见是重要的证据,应当予以重视,但不应当迷信。公安机关对证据有进行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采信的权力,鉴定意见也不例外。另外,鉴定是认定事实的方式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方式。其他证据如果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应当采信。正是从这一理念和执法实际出发,《程序规定》第67条第三款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程序规定》第70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七、增加了辨认程序。
根据办案实际和基层公安机关的反映。此次修订《程序规定》增加了辨认程序。辨认程序和规则基本上参照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辨认程序和规则。因此,制作辨认笔录时,可以使用刑事程序中的辨认笔录。
八、修改了扣押的程序和期限。
原先的《程序规定》根据办案实际需要,创设了扣押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扣押措施,从而为《程序规定》规定扣押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此次修订,考虑到执法实际,为提高执法效率,将扣押前的审批程序修改为扣押后的报告程序。《程序规定》第9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报告程序是内部工作要求,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书面报告、口头报告皆可。为了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案件办理期限一致,修订后的《程序规定》将扣押期限由原来的15日修改为30日,其中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并且明确规定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检验时间不计入扣押期间。
九、进一步明确了治安调解的范围和程序。
治安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应当重视调解。《程序规定》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精神出发,进一步明确了治安调解的范围:“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同时《程序规定》还规定了不适用调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五)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前三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只调解不处罚不利于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和教育,第四项主要是基于调解需遵循自愿原则。
鉴于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和民警对适用调解的案件“和稀泥”,不注意查明事实,收集、固定证据,一旦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当事人反悔,需要处罚时,证据不足,处罚不了的问题,修订后的《程序规定》特别强调了“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案件,应当首先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这既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为了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反悔后处罚提供证据。需要说明的是,调解协议书不仅是调解协议的载体,也是案件事实的载体。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名,说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已经认可。如果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反悔,协议书上记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处罚的依据。
十、明确了收缴和追缴的权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收缴非法财物和追缴违法所得措施,但没有明确收缴和追缴的决定权限。在《程序规定》修订过程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前基层执法中最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就是涉案财物的处理,收缴、追缴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理中存在的问题较多,但如果收缴、追缴一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则可能影响执法效率,因此,应当对派出所的收缴、追缴权限进行适当限制,使派出所收缴、追缴的权限与其处罚权相适应。第三种意见认为,同一起案件中,收缴和追缴的主体应当与处罚主体统一,即谁处罚谁收缴或者追缴,没必要对收缴和追缴权限作出规定。综合上述意见,《程序规定》第159条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物品价值没有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为保证案件处理的统一性,在一个案件中,收缴、追缴和处罚应当由一个执法主体一并作出,不宜分别作出。
十一、明确了取缔的执行方式。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应当予以取缔,但没有明确如何执行。在修订《程序规定》过程中,基层公安机关普遍要求明确取缔的具体执行方式。根据各地意见,《程序规定》第171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在适用该条“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违法所得或者工具、设备的,首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设立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如果这些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没收或者收缴违法所得或者工具、设备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国务院2003年1月6日370号令发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执行,该《办法》第17条规定:“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6.关于公安机关行政复议 篇六
2009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
十件典范商标案例
一、加工销售假冒“邦迪”注册商标商品案
2009年1月19日,浙江省青田县工商行政治理局依据举报,对当事人何XX、朱XX、陈XX所在的青田县祯埠乡XX村进行检讨,查获了大批“邦迪”注册商标的创可贴。经鉴定,淘宝联手27家出版社打击盗版,上述物品均为假冒“邦迪”注册商标商品。经查明,当事人未经工商部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2008年2月开端在青田县祯埠乡XX村从事假冒“邦迪”注册商标创可贴的加工销售,非法经营额111456元,违法所得2769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占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加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浙江省青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销售假冒“拉芳LaFanG”、“雨洁Raclen”等注册商标商品案
2009年12月15日,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圃分局在例行巡视中发明中山市黄圃镇某仓库寄存有涉嫌假冒“拉芳LaFanG”、“雨洁Raclen”、“拉芳”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包装罐70箱(500个/箱)及其包装纸箱4120个,当场予以查扣。根据送货司机交代,工商执法职员又查出中山市黄埔镇XX塑料厂未经授权擅自生产“拉芳”字样的塑料盖,并当场查扣“拉芳”大塑料盖75840个,小塑料盖51840个,生产“拉芳”塑料盖的模具2套。经商标权力人确认,上述查扣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该塑料厂负责人刘XX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目超过1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刘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圃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加工销售假冒“NIKE”等注册商标商品案
2009年3月2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和朝阳区公循分局根据投诉,对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XXX村148号进行了检查,发明当事人田X及其家庭成员,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下,购进“TITLEIST”、“CALLAWAY”、“CLEVEAND”、“PING”、“NIKE”、“TAYLORMADE”等品牌半成品的球杆、球头、球杆把套再用切割机、磨杆机、烤箱等工具制造成成品杆,以每套480-520元的价钱出售。朝阳区工商分局执法职员对侵权高尔夫球具实行了暂扣手续,共暂扣“TITLEIST”、“CALLAWAY”、“CLEVEAND”、“PING”、“NIKE”、“TAYLORMADE”等品牌的高尔夫球杆、球头、球杆把743支。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值10867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占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加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09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件进行判决:被告人田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专利技术转让,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田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徐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代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劳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龙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田X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销售假冒“五粮液”、“茅台”等注册商标商品案
2009年3月31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职员在市场巡视时发明,当事人田XX经营的商行库房中寄存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液、茅台、国窖、水井坊、剑南春等品牌白酒,案值12万余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国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规定,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已到达刑事追诉尺度,天津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置。
五、加工销售假冒 “”注册商标商品案
2009年5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根据举报,对北京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柜台、办公室、库房进行检查,查获了大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品牌打印机。后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经调查,当事人非法经营额达100多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海淀工商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009年9月23日,海淀区国民法院公然对此案进行了庭审,判处北京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期徒刑1年,公司判处罚金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个人判处分金15万元。
六、销售假冒“水井坊”注册商标商品案
2009年4月10日,浙江省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当事人陈XX经营的乐清市虹桥XXX糖果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标有“水井坊”字样的白酒68瓶。经鉴定,电子商务下的第三方物流,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经查明,当事人从2009年1月开端从一送货上门者处以45元/瓶购进标注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水井坊”商标的白酒348瓶,计购货款15660元,然后以470元/瓶价钱销售84瓶,销售额39480元,专利技术转让;以500元/瓶价格销售186瓶,销售额91800元,合计销售额13128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占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七、销售假冒“GUCCI”、“BURBERRY”、“MONTBLANC”等注册商标商品案
2009年3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根据线索,对广元西路某经营场合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假冒“GUCCI”、“BURBERRY”、“MONTBLANC”等注册商标的眼镜、腕表和皮具共计485件。经查,该经营场合负责人为左XX、左YY,经商标权力人确认,上述查扣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根据杭州淘宝网公司供给的网络交易记载,当事人累计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超过2500件,非法经营额达35万余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规定,专利技术转让,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已到达刑事追诉尺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置。
2009年12月23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辨判处左XX有期徒刑三年,宣布缓刑四年,处分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左YY有期徒刑一年,宣布缓刑一年,处分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销售假冒“OBALI”注册商标商品案
2009年1月2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权力人投诉,对中山市西区某经营场合进行检讨,查扣涉嫌假冒“OBALI”注册商标的各式洋酒共843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达16.519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该经营场所负责人张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中山市工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九、销售假冒“乌海二锅头”、“老银川”注册商标商品案
2009年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罗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罗平县城关镇某出租屋进行检查,发现该屋放有大批涉嫌假冒“乌海二锅头”、“老银川”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商标标识。经查,该出租屋为叶XX租用来销售白酒,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查扣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根据厂家供给的价钱表盘算,非法经营额达15万余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专利技术转让,平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十、销售假冒“LS”、“multi9”注册商标商品案
2009年3月17日,浙江省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根据举报,国内首个正版长视频网站发布,对当事人塔XX(埃及籍)租住的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北区单元房进行检讨,当场查扣涉嫌假冒“LS”、“multi9”注册商标的小型断路器商品680件(规格:1P,12只/盒,20盒/件),其中,标注“LS”的小型断路器有425件,标注“multi9”的小型断路器有255件。经鉴定,上述查扣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公安机关政府采购审计探析 篇七
近年来,随着公安科技化、现代化、规范化的发展,公安机关政府采购项目的数量以及投入资金呈逐年上升趋势,政府采购涵盖的范围逐年加大,专业性要求逐年增强,这些都客观上加大了公安机关政府采购审计监督工作的强度和难度。公安机关政府采购审计是公安内审工作的新领域,是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的重要内容,是对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的深化和延伸。通过开展对政府采购项目开展事前、事中审计监督,将审计关口前移,能够避免传统预算执行审计,能促进经济管理规范,项目廉洁,合理保障公安工作目标的实现。
1 公安机关政府采购现状
公安机关政府采购项目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一是政府采购的总体体量较大,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特殊职能部门,其人员编制数占国家公务员队伍的30%以上,随着公安队伍的整体素战斗力和现代化水平的全面提升,政府采购的项目数量及金额不断增加。二是政府采购涵盖的范围广,1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工程均纳入了政府采购范围,均要通过政府采购程序完成采购。三是专业性、保密性要求高。
根据公安政府采购项目的特点,主要采取的是分散采购与集中采购相结合,政府集中采购与部门集中采购相结合,通行的采购流程由采购单位向警保部门提出采购申请,警保部门对采购申请进行审核,核实内容包括资金来源、采购方式、分包方式、采购预算等,审核无误后,向财政申报政府采购计划,按照财政下达的采购计划,由采购单位会同警保部门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制作招标文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公安内部采购相关要求实施采购,完成合同签订,待验收合格后付款(工程项目需结算审计)。
2 把控关键节点提升资金使用效率
(1)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对采购项目列入单位年度装备建设计划和部门经费预算情况,列入政府采购预算及财政部门核定经费预算情况,临时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审批情况,技术项目经过专家论证情况进行监督。二是对项目采购方式的确定,投标单位资格限定、评标办法、成交原则、招标文件的制定等情况进行监督。三是对不同采购方式下评标、定标、项目供应商的确定等情况进行监督。四是对签订的项目采购合同的合法、完整、合理性及符合项目采购活动纪要等情况进行情况监督。五是对采购合同执行、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六是对项目采购活动运行结果的效益进行监督。
(2)项目的需求论证。
审计部门对于专业技术领域项目,要求建设单位邀请专业领域专家对项目需求任务书进行论证,既为项目在技术领先、实战运用、集约融合、成本节约、资源共享方面提供技术支撑,又在预防和及时制止重复建设和重复投资方面发挥了作用。
(3)招标文件审核。
招标文件既是供应商编制投标文件的依据,又是采购人与中标商签订合同的基础,招标文件编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整个招标工作的进度和成败,在整个政府采购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是强化对采购方式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满足公开招标条件的项目应招尽招,严格控制以涉密为由规避公开招标,严格控制以升级改造为由规避公开招标,对项目的配套性、一致性要求进行严格审查,严格控制单一来源(直接发包)采购方式,对项目供应商的“唯一性”进行严格审查,保证了项目建设、采购方式的充分竞争性;二是评分细则审核,尽量保证竞标商在同等条件下的最低价中标,在企业资质条件方面,重点查看其设置的条件是否具有竞争性,杜绝倾向性、排他性的条款设置;三是最高限价审核,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审计部门要求建设单位多家询价,询价数量达到三家以上,并将询价结果体现在招标文件的最高限价中。对限价明显偏高不合理的,征询专家意见以及对限价编制的规范、合理性的判断进行审核。
(4)招标现场监督。
招标现场监督重点把握:一是评标专家的抽取环节监督;二是评标现场的监督。特别是有业主代表作为评标专家参与评标的时候,重点防止出现业主代表发表倾向性、歧视性的言论,引导其他评委做出有违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判断。同时,对投标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密切关注,对有违反招投标规定的行为及时提出并制止,防止出现围标、串标嫌疑的情况发生。
待签合同审核。在合同审核中注重六个方面:一是坚持合同内容的完整性。合同内容必须完整,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和内容与投标文件必须相符,不能偷工减料。审计部门严格对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承诺函等资料,特别是对优惠承诺是否在合同中落实进行审核;二是坚持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一致性。审核合同价款是否与中标通知书、谈判成交金额一致。工程的计价原则是否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变更所涉及工程价格的计价原则、工程变更程序和确认方式是否与招投标文件一致;三是坚持支付方式的明确性。合同中对质保金预留比例、工程款结算方式、预付款的金额、比例及支付时间、进度款支付方式等进行明确;四是坚持售后服务的可控性。要求合同约定细致、清晰,比如主要设备厂商的售后服务、培训承诺是集成商承诺还是原厂服务要约定清楚,是否有保修期外设备价格及售后服务报价单的约定,以预防保修期后的服务价格奇高;五是合同条款的公平性。对于一些关键性条款显失公平的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六是明确违约责任条款,以确保合同得以有效履行。
(5)结算审计。
结算审计中重点关注两方面:一是合同变更部分的变更理由是否充分,变更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手续,工程签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是对工程量和重要设备坚持实地逐项核实、清点,做到量实价准,从而保证了项目结算审计的客观公正性。
3 公安政府采购审计监督存在的问题
规避招标时有发生。采购单位临时安排的采购项目,有些采购单位有意无意地不按规定预先提出采购计划,而是事当临头责怪采购程序烦琐,或以部门工作受到影响为由规避招标,使审计部门左右为难,导致双方的工作都难以开展。
采购单位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涉密项目为由不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通常将大宗货物采购进行分散购买,用其他采购方式代替公开招标;或者以涉密、升级改造等为由规避公开招标,而采用单一来源(直接发包)采购方式。
调研不充分,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简单粗糙,限价制定不合理。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不够认真,随意性很大,主要表现在:一是对采购项目不进行科学认证,不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致使采购预算过高;二是对采购的商品未作明确具体说明,导致缺乏可操作性,影响采购的效率。
招标文件中设置倾向性、排他性条款。采购单位在采购过程中设置门槛条件,倾向性加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导致采购过程竞争不充分造成资金浪费。
4 公安政府采购审计监督前瞻
经过数代公安审计人艰辛努力,公安审计工作取得了卓越成绩,但综观公安审计现状和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面临的形式,公安审计监督挑战与机遇并存。在今后一个时期,保持和促进公安政府采购审计工作开展的首要任务是转变审计观念,求实创新。
树立服务理念,积极营造良好审计环境。良好的内部审计环境需要各层级公安机关共同营造创建。审计部门要通过积极争取党委支持、加强与国家审计互通等形式,加大审计宗旨是帮助被审计单位规范采购程序,规避风险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发动和服务职能体现以及审计成果效应,争取理解和配合,变被动接受为主动应审。同时,公安内审部门要处理好“监督与服务、规范与效能、预防与查处”的三大关系,积极发挥审计保健医生作用,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并提出可操作性意见建议,帮助被审计单位解决问题。
进一步加强公安审计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信息化手段对公安审计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建设的重要作用,切实提高审计工作的实战能力和专业水平。适应大数据、云计算的信息时代要求,充分利用公安信息化和审计信息化建设的现有成果,高效整合信息资源,强化信息安全保障,实现本级内部财务、后勤等部门信息资源横向共享、关联运用,避免重复建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全国公安机关大力推进基础信息化建设,必将迎来新一轮信息化建设高潮。进一步深化信息化项目审计工作,重点加强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成本、价格、效益、安全的审计,牢牢抓住招标文件、项目预算、待签合同、项目验收和项目结算等重点,关注变更环节和隐蔽工程,掌握主动、提前介入、全程跟踪,最大限度压缩腐败空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项目建设风险。
参考文献
[1]王亚星.政府采购制度创新[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6.
[2]张山峰,陈建坤,郑捷.新形势下如何做好招投标监管工作[C].七省市建筑市场优秀论文集,2008.
8.关于公安机关行政复议 篇八
关键词:行政终局行为;土地征用;受案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2-0062-01
一、问题的缘起与简要介绍
近年来,由土地征用、征收引起的行政诉讼越来越多,法院处理后很多当事人因自己的诉请得不到满足,纷纷走上了上访的道路。无疑,只有处理好此类案件,才能减少当事人的上诉、上访,为和谐社会增添助力。
首先我们来看一起案例:延安市某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是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下砭沟村的一家工厂,陕西省政府做出的《关于延安市规划区2008年度第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征收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征地批复),此文件可以证明省政府对下砭沟村做出过征地批复。加工厂认为该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省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其做出的征地批复,加工厂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诸如土地征用类案件在法院并不少见,它确属一种行政终局行为,并且大多都没有经过复议机关实体处理,法院的处理结果大多都是“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本案件与众不同之处在于它经过复议机关实体处理,并且确切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所以才成为一种新的案件类型,处理起来也需慎重对待,下面本文将从学理上进行简要分析。
二、行政终局行为的界定
行政终局行为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的具体行为,当事人不服时不能向法院起诉,只能向作出最终裁决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诉。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行政终局行为可以具体分为两类:1.选择但终局型行政行为。即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享有选择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但如果选择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所作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如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后就不能再申请行政复议。2.单一型行政终局行为。即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裁决为最终裁决,行政相对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如《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三、对行政终局行为经复议机关处理后法院处理结果的分析
在前述案例中,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应属单一型行政终局行为,即《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的决定。这种征用土地的决定一经作出就是终局裁决,不能再申请复议。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复议,行政机关应不予受理。而在该案例中,省政府不仅受理了行政相对人对此提出的复议,而且做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维持了其做出的征地批复,显然属于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
该案诉诸到法院后,形成了多种意见,其中有四种意见比较集中,笔者简要概述如下: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省政府的征地批复属于行政终局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就应直接用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省政府的征地批复应属行政终局行为,复议机关本不应该受理但受理了复议申请,并维持了其做出的征地批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并撤销省政府的复议决定;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用裁定来撤销省政府的复议决定,因为这显然涉及到实体处理了,应下一个判决驳回当事人起诉,并撤销省政府的复议决定;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该用一个裁定来驳回当事人起诉,再用一个判决来撤销省政府复议决定。法院在裁判过程中究竟应适用哪一种意见,一时难以决断。
四、破局,路在何方?
从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新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中删除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表述,而是强调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充分体现“控权”的基本思想,同时还突出了“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这是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所不具备的。
行政终局行为在我国是排除司法审查的,所以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终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法院一般不予审查,直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和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这也是在上述四种意见中比较确定的观点,无可非议。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79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文前述的案例中,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显然是实体处理了原行政行为,故法院在进行裁判时也必须对其复议决定作出处理。但问题是用裁定还是用判决对本案进行处理呢?笔者认为,在前述案例中,当事人起诉了一起行政终局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这属于程序问题,应用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而复议机关处理了本不应该受理的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如果要撤销该复议决定,则涉及到实体处理,必须用判决来处理。笔者比较赞同第四种意见,应用一个裁定来驳回当事人起诉,再用一个判决来撤销省政府复议决定。只有如此,才能彰显法律程序的严谨。
参考文献:
[1]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第4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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