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2024-09-12

版《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精选9篇)

1.版《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篇一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立法调研提纲

一、小作坊立法的必要性

(一)《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二)小作坊在我省乃至全国必将长期存在,主要原因:一是对传统食品工业的传承;二是可以满足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群众日常生活需求;三是能够解决很大一部分城市贫困人口、无耕地农民和农民工就业问题;四是有利于社会稳定;五是方便群众生活;六是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小作坊违法违规问题较为严重,普遍存在滥用添加剂、非法添加非食用化学物质、卫生环境差、从业人员素质低、不具备必要生产条件、无标生产、无生产记录无台帐、无质量安全保证能力、不进行出厂检验、无包装无标识、从业人员绝大多数无健康证等,其生产加工的食品难以保障食品安全。

(四)小作坊需要从概念界定、生产加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全面具体规定。

(五)《食品安全法》等现有法律法规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没有明确规定,小作坊监管无法可依、无规可循,必须立法对其

依法监督管理。

上述小作坊立法必要性的内容和表述是否准确?除此之外,还有哪些补充?

二、小作坊基本情况

全部小作坊的基本情况以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的统计数字为准。

(一)数量

1、辖区内所有小作坊总数?所有从业人员总数?

2、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两者全部具备的小作坊数量?其中证、照均在有效期内的数量?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的数量?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数量?

3、有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小作坊数量?其中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数量?超过有效期的数量?

4、有营业执照无卫生许可证的小作坊数量?其中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的数量?超过有效期的数量?

5、无证无照小作坊的数量?

(二)种类

按照国家规定的28大类食品进行分类。以市(地)为单位,根据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统计出小作坊的种类(如本地区所有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共计13类,种类即为13)?每类小作坊的具体数量(如:其中肉制品25家、豆制品80家等-2-

等)?

(三)规模

1、按从业人员划分。5人以下小作坊数量?6~10人小作坊数量?11人以上小作坊数量?

2、按生产经营面积划分。20㎡(含20㎡,下同)以下的数量?20~50㎡的数量?50~100㎡的数量?100㎡以上的数量?

其中自有生产经营场所的数量?租赁生产经营场所的数量?

3、按年产值划分。5万元(含5万元,下同)以下的数量?5~10万元的数量?10~20万元的数量?20万元以上的数量?

4、按生产设备划分。生产设备齐全的数量?生产设备不全的数量?

5、按检验能力划分。具备必要检验设备并能够进行出厂检验的数量?具备必要检验设备不能进行正常出厂检验的数量?不具备检验设备不进行出厂检验的数量?

(四)分布情况

1、分布在农村的小作坊数量?

2、分布在乡镇的小作坊数量?

3、分布在县级城市城乡结合部的小作坊数量?

4、分布在县级城市城区的小作坊数量?

5、分布在市(地)级城市城乡结合部的小作坊数量?

6、分布在市(地)级城市城区的小作坊数量?

(五)生产特征

1、常年生产的小作坊数量?

2、季节性生产的小作坊数量?

(六)销售区域

1、仅在本村屯销售的小作坊数量?

2、在本乡镇销售的小作坊数量?

3、在本县(含县级市)、区销售的小作坊数量?

4、在本市(地)销售的小作坊数量?

5、在超出本市(地)但未出省销售的小作坊数量?

6、跨省销售的小作坊数量?

三、立法内容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立法宗旨

请根据《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阐述小作坊立法宗旨?

(二)小作坊定义

今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只有两种,一是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二是经过依法核准的小作坊。除此之外,皆为非法生产。

1、在上述前提下,请对小作坊作出严密、科学、准确的定-4-

义。

2、要特别注意对前店后厂式单点或多点销售的商铺、门店,现做现买的摊贩,提出如何界定的观点?并说明理由。

3、依照质监部门法定职能,提出哪些小作坊属于本部门监管范畴?哪些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范畴?并依照法理作出解释。

(三)小作坊生产的必要条件和管理制度

1、实行开业核准(准产)制度。各地研究提出具体名称,如何实施?由市(地)、县级核准是否可行?是否需要现场审查?如需现场审查,是否需省局统一制定简易技术规范?

2、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对允许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施目录管理,请各地研究是否可行?提出具体意见?

3、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台帐制度、出厂检验制度、限域销售制度、添加物质备案制度等,还需建立那些制度?

(四)监督管理

1、根据各地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的实际情况如何制定目录?由哪级制定?是否需经当地政府批准?

2、哪些食品品种不得列入目录?

3、采取什么方式和程序进行核准?

4、生产监督管理应作出哪些规定?

5、基层监管应对哪些内容作出规定?

6、流通、餐饮环节采购和使用的小作坊食品,对相关监管部门需提出哪些监管规定?

四、还有哪些监管中的问题或困难需要在立法中加以解决?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和办法?

2.版《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制售分离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在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并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

第四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质监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依法对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实施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七条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市、州质监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允许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负责辖区内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和生产许可工作。

县级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和生产许可工作。

上级质监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下级质监部门应当向上级质监部门报告监督管理实施情况。

第二章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第八条 设立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一)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应当有效隔离;

(二)有必要的消毒、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和工具容器洗刷消毒、垃圾存放等卫生设施;

(三)加工场所生食区和熟食区应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四)食品从业人员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在同一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一张生产许可证。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申办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填报《湖南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1),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生产场所有权使用证明材料;

(四)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及文本(从业人员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原辅料进货查验制度、生产过程管理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安全卫生管理制度、销售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等);

(七)申请人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见附件2);

(八)首批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按照食品品种提交);

(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3)。

需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

日内向申请人发放《补正告知书》(见附件4),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申请人在二十日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5),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受理后,应组织核查组对申请人现场进行核查。现场核查工作由核查组负责,实行组长负责制。核查组人员由食品生产监管人员或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资格的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2名。

第十三条 核查组应当按照规定,依照《湖南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见附件6),对食品小作坊进行现场核查,并做好核查记录,填写核查结论。

第十四条 经审核,条件符合要求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书》(见附件7),并于作出生产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核发《湖南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见附件8);不符合要求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书》(见附件9),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小作坊

申领许可证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准予换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延续换证小作坊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加工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注销按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

第十八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

在所在地市、州质监部门公布的食品目录范围内,并禁止生产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限制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不得从事分装业务,不得接受其他食品生产企业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委托加工食品,不得在许可场所以外的地方有生产加工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产品合格证明、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加工销售信息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安全公开承诺制度,在生产加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承诺对食品安全负责,不使用非食用物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不加工假冒伪劣食品。

第二十四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知悉加工的食品存在危害或潜在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加工销售,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危害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召回和无害化处理等

情况,并主动报告当地质监部门。

第二十五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一次健康体检,并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新进人员应当先取得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从事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穿戴清洁工作衣、帽,必要时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第二十六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预包装食品,标签内容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等规定,并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并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二十七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生产工艺改变后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鼓励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建立完善检验能力,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八条 季节性或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在歇业或重新开业时,应当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79号)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许可机关报告。原许可机关应对重新开业的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生产。

第四章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时,应当将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纳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质监部门备案。计划可以根据上级有关工作要求、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以及监管工作实际需要等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市、县级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实施现场检查。重点检查小作坊卫生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销售台账记录、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不合格食品处理等主体责任制度落实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下达《现场检查责令改正通知书》,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

对食品安全信誉程度低、风险程度高的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质监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制售分离小作坊的特点,对带有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或专项整治工作。

开展专项检查或专项整治工作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

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质监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质监部门应当将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纳入监督抽查计划,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抽查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质监部门应当督促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开展质量安全自查、提交书面自查报告,督促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后处理,市、县级质监部门应当依照《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规范食品生产监管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编号:HNPR-2012-30002)》(湘质监发[2012]90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市、县级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质监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食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生产许可证发放、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进行公开。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质监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对接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生产许可证书的管理。

(一)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证书式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定。

(二)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按照《湖南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见附件10)编排。

(三)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上缴生产许可证,原许可机关应当做好登记,并予以公告。

(四)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原许可机关书面说明,申请补证。

(五)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禁止伪造、变造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六)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

(七)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食品品种等不得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按规定办理

有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质监部门不履行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管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生产许可有关规定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质监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生产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质监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六至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组织查处。

第四十三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林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食用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州质监部门应当在公布本辖区允许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后十日内报省级质监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按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版《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篇三

珙质监(2007)74号

宜宾市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股室、县内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作坊:

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有效监管,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现将《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 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特此通知

2007年7月18日

主题词:质量技术监督 食品生产 小作坊 监管办法 通知抄送:市局办、县委办、县人大办、县府办、政协办、县食品

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市局质监科、标准化科、留底宜宾市珙县质量技术技术局2007年7月18日印发

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为了对我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有效监管,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国质检食监

[2007]2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食品生产加工业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是在我县区域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本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条件。并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其内在质量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

第三条 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包括原材料购进记录、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和检验记录等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并至少保存3年。

第四条 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台帐,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备案,不得滥用添加剂。

第五条 生产、储存和运输过程应当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和接触有毒有害物品。

第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同时应当自觉接受食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和业务培训。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不断地提高生产水平和产品质量。

第八条 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预包装或者使用其他形式的包装。其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并在指定的区域进行销售。

第九条 切实履行食品生产开工和停业报告制度。

第十条 主动公开向社会承诺,做到诚信经营。第十一条 在生产加工过程严禁下列行为:

(1)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2)使用回收、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受到其他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用的原、辅料生产加工食品。(3)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4)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5)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6)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7)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8)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执行

4.版《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篇四

B.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C.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版《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篇五

2006-12-21 00:00

为充分行使好我省药品执法监督管理职能,确保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垂直体系工作正常有序的开展,特制定全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一、人事管理原则

1、我省省以下药监机构垂直管理后,人员实行统一负责,分级管理。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审批权限上收到省,市局、县级分局和各级事业单位编制、领导职数由省编办会同省局统一下达和管理。市、县人员计划、调任、转任、考核、任免、交流、培训等工作由省局统一负责,按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管理。

2、市局领导干部和省局直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由省局任免和管理。县级分局局长、市局人事教育科长、监察室主任、由市局党组提出意见报省局党组审批后,由市局党组任免。市局机关、县级分局及市局直属事业单位科级以下干部由市局党组任免,一般干部按管理权限任免。

3、西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员编制由省编办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下达和管理,干部管理现行办法不变。

二、人事管理

1、编制管理

全省药监机构人员编制在省编办下达后,人员的增加和减少实行《编制管理手册》管理,超编和满编机构则上不得再增人。各级药监机构应自觉接受省编办、省局的编制管理,及时进行机构登记,申请核发编制管理手册。

2、人事计划

市(区)局在编制数额内每年12月15日前应向省局人事教育处编报下年度本辖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增人计划(含接收应届毕业生、军转干部),未经省局批准自行增加的人员,一律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3、公务员管理

(1)公务员职位分类。市局、县级分局公务员职位设置意见经省局批准后,要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职务和级别。职位分类要实行因职责设岗,不得因人设岗。

(2)公务员的录用。药监系统招录科级以下公务员,按省人事厅的统一规定一律实行公开考试、择优录用的办法,县处级以上干部实行调任或公开招考。

(3)公务员的考核。采取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按照德、勤、能、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优秀比例一般掌握在本部门国家公务员总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省局管理的干部由省局进行考核,其它干部的考核由市局考核并将结果上报省局备案。省、市局成立考核工作委员会,全面负责公务员的考核工作,考核结果将作为晋升职务和工资的重要依据。

(4)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公务员年度考核连续三年优秀的可奖励一级级别工资,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或称职的可增发第十三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

(5)公务员回避。公务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a夫妻关系;b直系血亲关系;c三代以内旁系血缘关系;d近姻亲关系。其中,夫妻关系和直系血亲关系不得在同一单位工作。

(6)公务员纪律。国家公务员必须坚持有纪必依、执纪必严,违纪必究、究之得当的原则,违纪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4、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1)各级药检所及有关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要逐步实行评聘分开,实行岗位指标管理,任职不得突破限额比例。

(2)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年终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标准应以岗位职责及年度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各级药检所和有关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不同专业和不同职务,不同技术层次的工作人员在业绩方面应有不同的要求。考核采取组织考核和民主测评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方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优秀等次一般掌握在本单位总人数的10%,最多不超过15%,并进行公布。

(3)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审报程序。药学系列的中、高级职称评定由市局初审后,报省药学系列高级评委会评定。职称晋升材料市局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省局人事教育处,初级系列由市局组织的初级评委会评审;属国家规定的以考代评的专业技术职称序列,在省局统一安排下由各级药监管理机构按规定组织考试;其它序列的职称评审,由省局委托代评。

(4)建立专业技术职称档案,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跟踪、分类管理,做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晋升的依据。

5、人员调配

药监系统实行垂直管理后,确因工作需要,可在本系统内进行人员调配,市级以下药监机构不得从其它事业、企业单位调入人员;选调工作人员应报省局批准后,才能按有关程序办理调入手续。药监系统跨地区调动,须由市局提出申请,报省局批准后实施;市局系统内的调动(除逆向流动外)由市局决定,逆向流动应报省局审批,鼓励机关人员到艰苦地区进行挂职锻炼。

6、新增人员

(1)市局和省局属事业单位没有增人计划原则上不得增加人员。市、县局机关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由市局在编制限额内向省局上报需求计划,由省局会同省人事厅按照从大中专毕业生中选拔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根据专业需求在应届毕业生中招考录用;省、市药品检验所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应由市局上报需求计划,经省局批准后,方可接收人员;军转干部的接收安置由省局会同省军转办共同下达接收计划;复退战士在编制内,征求各市局意见后,由省局会同省复退军人安置办共同下达接收计划。

(2)调入人员需有编制并符合岗位要求,市局提出申请,由省局负责统一向省人事厅办理增人计划卡和有关手续后,才能调入人员。

7、减人

职工调出或自然减员应及时填写减人通知单,及时到省局、省编办、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等部门办理减人,核减编制册人数,停发工资手续。

8、档案管理

档案是对职工的历史记载,是职工职务晋升,确定身份、工龄、政治情况、工资变动等原始凭证。省局只管理省局任命的干部档案。县级分局档案由市局进行管理。市局要按照档案管理标准,对需归档的资料进行及时归档,对职工档案进行整理装订。省局将定期和不定期对档案管理组织检查和验收。

9、工勤人员管理

工勤人员应自觉遵守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省人事厅组织的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努力提高自身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并将考核结果和工作业绩作为工勤人员工资晋升的依据。

10、借调人员的管理

各级药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控制在编制之内。确实工作需要,临时借调工作人员,先在机关内部调剂,内部无法调剂时,市局借调人员应向省局填写借调人员登记表,进行备案,经省局认可后方可办理借调手续,未经许可省局不负担其经费。

三、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管理

1、领导职务的设置原则:

3人以下的处(科)、室设一职;4至7人的处(科)、室设一正一副;8人以上的科室设一正二副。

2、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1)近两年年度考核连续为优秀或近三年连续为称职以上。

(2)晋升科员和正副科级职务、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县级分局正副局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3)晋升正科、正处级职务,需分别任副科、副处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员、副科、副处级职务应任下一级别三年以上;晋升市局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逐步做到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应具有下一级两个以上工作岗位的经历。

(4)符合任职亲属回避规定。

(5)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3、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原则及比例限额:

(1)要有利于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理顺关系。

(2)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3)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不搞平均设置。

(4)市药监局机关设置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县级分局机关设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

(5)市药监局机关设置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位、由市局党组推荐人选,省局党组负责考察、任免,报省人事厅备案,市药监局及县级分局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由市局党组负责考察、任免,报省局审核备案,盖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务员管理专用章后,办理任职手续。

(6)市药监局机关设置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位,比例限额不得超过本单位局级领导职数50%;各科室设置正、副主任科员的数额,可按科级领导职数的50%掌握。

4、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市药监局、县级分局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相应的任职标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具有下列条件:

(1)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2)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3)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4)副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5)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6)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新录用公务员初定职务按有关规定办理,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受上述资格条件的限制。

四、工资管理

1、工资实行分级管理。省局负责省局党组管理干部、局机关干部的工资审批工作,市局负责市以下单位的工资管理工作。工资变动实行逐级审批,市级以下单位职工的工资变动由市局上报省局初审后,每月10月—20日报省人事厅进行审批。

2、工资管理实行全省微机化管理,以市局为单位,建立单位工资管理系统,工资审批必须上报统一软盘。

3、职工工资统一由省财政厅委托银行发放,市局、县级分局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工资标准;各级药品检验所及有关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

4、工资基金实行手册管理,年底应在规定时间换发工资基金手册。

五、劳动管理

(1)各级药监机构应建立考勤制度,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按时出满勤,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旷工。市局领导外出三天以上应向省局请假,正职向省局局长请假,副局长、纪检组长外出向省局主管副局长、纪检组长请假。

(2)实行公休假制度。各级药监机构职工休假要严格遵守陕办字[1991]56号《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并根据工作人员实际安排人员轮休。

(3)执行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0号)。合理按排节假日人员值班,保证政令畅通。

六、本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处负责解释,发文之日起执行。

6.版《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篇六

管理重点工作

2012年01月29日 发布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加强药品市场监督管理,确保公众用药安全,近日,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通知,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高度重视,积极负责地做好2012年药品市场日常监管重点工作。

一是加大经营环节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监督检查力度。严格落实国家有关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监督管理要求,杜绝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重点检查购销渠道和证照票据管理情况以及电子监管实施情况,发现销售渠道和销售数量异常的,要追根溯源,查明原因。对出租证照票据经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和明知渠道不清或手续不全仍然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导致流入非法渠道的,一律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按规定实施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电子监管的,一律停止经营活动。检查零售药店药品分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和销售情况,对违规经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一律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是加强疫苗流通环节质量监管。组织开展疫苗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疫苗购销渠道及冷链管理情况。疫苗经营企业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疫苗接种单位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对存在管理问题的使用单位,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通报。

三是加强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监管。组织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中药饮片的购销渠道,严禁药品经营企业从不具备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购进中药饮片,严禁药品经营企业从事中药饮片分装,一经发现,依法进行查处,并核减中药饮片经营范围。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7.版《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篇七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流程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但是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经营场所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有固定门店,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本条例所称食品摊点,是指无固定门店,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负责,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卫生、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组建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按照章程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合法生产经营。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或者设施;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生产经营场所清洁,与污染源保持安全、无害距离;

(十)遵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自查,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条本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制度,对食品摊点实行备案制度。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买卖登记或者备案凭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办理。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进货票据留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登记、备案凭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

第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景区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查验登记、备案凭证,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场所,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

(二)具有与保证食品安全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的交叉污染。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登记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品种等内容。食品小作坊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结。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冷冻饮品、酒类、饮料(含瓶、桶装饮用水)、酱油、食醋、预包装肉制品;

(二)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料投放数量、食品添加剂名称和使用量、成品数量和生产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单位食堂和餐饮服务单位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食品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进行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成分或者配料表。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二十二条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三)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

第二十三条小餐饮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小餐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五条 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餐饮名称、经营者姓名、登记证编号、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小餐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第五章 食品摊点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公众的原则,划定食品摊点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确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禁止食品摊点经营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公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等情况下,可以在城镇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点经营。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点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提供身份证明、住址、经营品种、健康证明和联系方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当场制作、发放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摊点未办理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食品摊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防雨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销售散装食品的,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三)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

(四)提供安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使用符合规定的集中消毒或者一次性餐具、饮具;

(五)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六)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第三十条食品摊点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散装酒、现制乳制品、散装食醋、散装酱油、散装食用油;

(三)国家和省、设区的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实行综合治理、统筹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进入集中区域、店铺等固定场所生产经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就业服务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专项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或者生产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并协助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明确其职责和相关待遇,组织其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进行日常管理和信息报告,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以及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免费进行食品安全培训。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实施风险分级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工商登记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镇容貌、环境卫生、餐厨废弃物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摊点的无证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行政区域消费量大和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进行重点抽样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抽样检验、抽查检测应当购买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生产经营的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本地区具有文化传承功能、地方特色鲜明的食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制定地方特色食品质量规范。鼓励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生产加工要求,规范地方特色食品所需原料、食品添加剂和制作方法,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和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九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以及接收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共享。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公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有关组织和个人明知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

(二)无有效健康证明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的;

(四)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整改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处置、报告的。第四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按照规定张贴或者悬挂登记证、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未按照规定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第四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被吊销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自登记证吊销之日起二年内,因违法行为被注销信息公示卡的食品摊点自信息公示卡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十条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食品原料;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等的监督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8.小作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篇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使用甲方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陈海堂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贾伟斌

一、租赁门面描述

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于___太原市小店区亲贤西街10号1-1-1号的门面房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该门面建筑面积共_65__平方米。

二、租赁房屋用途

1、乙方租赁房屋作为商业门面使用。

2、乙方向甲方承诺:在租赁期限内,未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门面的原有结构和用途。

三、租赁期限

本合同租赁期为一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签订日开始租金为每年六万元人民币,第一次需支付一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六万元,.五、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应在乙方支付租金之日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付乙方。

2、甲方必须保证出租给乙方的门面能够从事商业经营。

3、在租赁期间,保证所出租房屋权属清楚,无共同人意见,无使用之纠纷。

4、租赁期满,乙方未续租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添置的用于经营的所有可以移动、拆除的设备设施归乙方所有,未能移动拆除的设备设施归甲方所有。

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门面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2、乙方在不破坏门面原主体结构的基础上,有权根据营业需要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甲方不得干涉。

3、在租赁期内,因租赁门面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4、按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5、乙方拥有本门面的转让权,前提是要告知房屋所有人。在没有告知房屋所有人而私自转让此门面,如出现危害甲方的实质性结果,乙方全权承担法律责任。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1、在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及时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

2、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修复。乙方拒不维修,甲方或出租人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3、乙方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状态。甲方或出租人要对该房屋进行检查、养护的,应提前通知乙方。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配合。如因乙方阻挠养护、维修而产生的后果,则概由乙方负责。

八、续租

租赁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但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两个月向甲方提出。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约定情形,结合实际情况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 60 天以上的。

(2)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认可或同意,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结构,经甲方通知,在限定的时间内仍未修复的。

(3)从事非法经营及违法犯罪活动的。

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甲方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租赁房屋20天以上的。

(2)乙方承租期间,如甲方因该房屋或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或甲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涉及到该房屋及房屋范围内的土地,致使乙方无法正常营业超过20天的。

3、在租赁期间,租赁合同被解除的,因本合同终止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按乙方具体经营性损失支付赔偿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或者拆迁的。

(二)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因地震、台风、洪水、战争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造成本合同在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的。

十、其他条款

1、在租赁期间,乙方所缴纳的水费、电费、房租等交于甲方的各种费用,甲方应给乙方开相应的收据。乙方因房屋使用所缴纳的其他费用,乙方应将相应收据复印件交于甲方。

2、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待双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手续。若甲方违约,除要负责退还给乙方相应期限内的房租外,还需支付给乙方上述的赔偿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租金。

3、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补充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合同连补充条款及附件共页,壹式两份。其中,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十一、其他约定

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无特殊情况约定不变。已方在承租时交纳给甲方水电费押金元,大写.在乙方退租并结清由经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后,甲方退还给乙方。

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

电话:电话:

签约日期:签约日期:

食 品 小 作 坊 管 理 制 度

(贾伟斌大盘鸡店)

食品质量管理制度 1.企业应具备有符合质量安全生产的生产设备、工艺及辅助设备等资源条件,有确保产品质量的加工、贮存等场所;生产加工实行规范管理规范操作,严格控制生产工艺过程的关键控制点;

2.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分离。生产区外部周边环境应整洁、卫生、无生产、生活垃圾、排水沟畅通、防止害虫孽生。屋顶墙面应表面光洁、无毒、无异味、不吸水、无脱落、防落尘、能防止害虫隐匿和灰尘积聚。排烟、排水等设施设置合理、运转正常。

3.凡直接接触食品原料的设施、工具、必须用无毒、无味、抗腐蚀的材料制成。

4.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生熟食品及其他原辅料间的交叉感染。

5.用于清洗、消毒生产加工设施、工具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GB14930.1、GB14930.2的规定。应对洗涤、消毒后的设施和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除残留药剂对食品的污染。要定期对生产区及周边环境进行除虫灭害工作,采用安全、有效的措施防止鼠类、蚊蝇、昆虫的繁殖和孽生。除虫灭害药剂应专管专用、正确使用,防止污染食品。

6.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垃圾应置于带盖的容器中,做到班产班清,并定期对容器清洗、消毒。

原辅材料采购管理制度

1.生产加工食品的企业原辅材料的采购,应由专人负责采购;原辅材料的进货验收,必须具备进货验收记录,并有验收人员签名.2.生产加工中使用的原辅材料应是合格的,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用回收食品加工食品,不使用非食品原料、非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确保食品质量安全;采购的原辅料具有应有的色、香、味和组织形态特征,无腐败、霉变、腐蚀、不含有毒有害物质,无明显外来杂质。

3.企业采购的原辅材料必须有存放的库房,存放地应整洁卫生,应离墙离地存放,防止受潮、霉变、虫(鼠)害或受到外界污染。并分类存放、标识;原辅材料的采购存放应有保管记录,记录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4.原材料、辅料及食品添加剂采购进货必须经过质量验收,验明企业资质,产品标准,生产许可证,QS标志认证书,检验报告,产品标识等,并保存采购发票、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明等凭证,如实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和进货日期等内容,做好采购、使用记录,其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或包装食品。5.原辅材料存放远离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品。

6.生产加工用水应符合GB5749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1.企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并且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食品添加剂质量应符合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2760的规定。

2.食品企业在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应按照生产标准、工艺等要求添加量进行添加,不得人为的加大添加剂使用量;

3.添加剂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标准,不使用无证添加剂和滥用添加剂,使用具有记录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4.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确保添加剂使用规范、合法;

5.食品添加剂存放应单独存放,不得与原料辅料等混放在一起。

食品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

一、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有黄痘、腹泻、呕吐、发热、可见感染的皮肤损伤、耳眼鼻溢液等症状者不得上岗。

二、食品从业人员需勤洗澡、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衣服、勤换工作服;进入操作间须戴发帽,头发必须全部戴入帽内,定期理发;男士不留长胡须,女士平日不染指甲;上班时间不戴戒指、手表、手镯,应注重仪表整洁;必须身着工作服进入工作现场,制服必须保持清洁。不得穿戴工作衣帽进入厕所及与工作无关的场所。

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戴口罩和一次性手套。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工具售货,不得用手抓直接入口食品。手部化脓性感染时,不得直接接触食品。

四、不得在操作间内吃食物、吸烟、随地吐痰,不得对着食品咳嗽或打喷嚏。不得放置与工作无关的物品及个人用品。

五、工作前、上厕所、处理食品原料后以及从事与生产无关的其他活动后,应洗净并消毒双手。

六、食品生产加工单位负责人和主要生产人员应学习和熟悉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应通过食品质量安全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七、食品从业人员自觉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管理制度

1.企业生产加工中的过程检验(外观、感观):由企业自己进行,并有记录;

2.企业成品检验:具有检验设备的企业应进行自检;无检验设备或检验设备不全的应与当地有资质的质检机构签订年委托检验协议;

3.企业通过检验的产品必须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产品出厂销售要有记录,记明销售去向、检验报告的证书编号等内容。

4.产品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坚决不予出厂销售,并做好不合格品的处理记录。

产品质量投诉处理制度

1.企业产品销售中出现的顾客投诉,企业应热情接待,并根据产品质量的实际状况,加以自行处理,并做好处理记录;

2.企业对顾客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做出反馈处理,并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存在有质量问题的,应及时予以召回;

3.招回的存在有质量问题的食品应记录数量,做相应的处理,并记录在案;

4.企业对顾客的质量投诉不得推诿,并且将投诉情况及时反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5.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时,应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主管领导和卫生部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为确保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与本作坊的生产加工规模、条件相适应,保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郑重承诺如下:

一、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产品质 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

二、内外环境、场所设施、生产条件、从业人员等符合有关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

三、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不使用非食品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回收食品加工食品。

四、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不偷工减料、不掺杂使假、不以假充真,生产加工的食品符合有关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五、不伪造食品标识,不冒用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不标注虚假生产日期。

六、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适时提升改造为食品生产企业。

业主或负责人签名:

9.版《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篇九

(讨论稿)

第一章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以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包括食品零售摊贩和餐饮摊贩。食品零售摊贩,是指在公共场所无固定门店从事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餐饮摊贩,是指在公共场所无固定门店从事食品现场制作并摆设桌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主体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管理及相关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及时间内依法经营,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食品安全和社会稳定,改善市容环境,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安排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部门职责〕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各自职责,分别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行业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鼓励条款〕政府鼓励食品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和划定的场所经营。

第九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

总 则

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条 〔设立条件〕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活区、生产加工区、营业区、原辅材料与成品库应当有效分隔,防止各工序之间交叉污染;

(四)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 〔登记制度〕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登记制度。

拟设立食品小作坊,其开办者应当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持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开办者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十二条 〔登记变更〕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恢复生产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规范要求〕食品小作坊在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原料;

(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三)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五)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 2

罩,保持个人卫生;

(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标准,并采购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且人证相符。

第十四条〔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实行备案制度。食品小作坊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备案。食品小作坊不得超出备案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五条〔食品原料采购〕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小作坊相关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食品销售〕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禁止行为〕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以地沟油、皮革角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超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的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国务院及其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适宜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地、街区、经营时间,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逐步推动食品摊贩的集中化管理,保障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食品零售摊贩规范要求〕食品零售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四)购进食品应当保留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天;

(五)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七)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证和本人健康证明;

(八)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餐饮摊贩规范要求〕餐饮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摊点应当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使用的餐具必须做到彻底清洗、消毒、保洁,因条件限制,操作场所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具备合法资质企业生产、消毒的一次性餐具或消毒密封后的餐具;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四)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熟制冷藏食品应当及时冷藏,直接入口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应当分开存放;

(五)从业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

(八)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一条〔经营申请〕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现居住地证明,向经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营场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经营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备案制度〕取得经营场地后,食品零售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食品摊贩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责任〕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食品摊贩的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监管部门;

(三)指导并督促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责分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负责食品 5

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零售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农业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农产品、畜牧产品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争议解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解释确定。

第二十八条〔监管措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分类监督管理措施,采取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促使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监督管理效能。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条〔抽样检验〕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一条 〔安全标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公众免费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档案记录〕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三十三条 〔不合格产品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责令其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员的医疗单位应当在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报告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举报受理〕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组织和法人的咨询、投诉、举报。

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 7 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置。

对咨询、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答复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法设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备案或者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一般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下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记录、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信息或者保留票据凭证的;

(二)食品小作坊批发食品未依法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票据凭证的;

(三)对使用的容器、餐(饮)具、工具和设备未按规定清洗、消毒的;

(四)开业、停业未按规定报告的;

(五)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第三十九条〔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加工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卫生条件的;

(二)使用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四)使用有毒、有害的洗涤剂、消毒剂的;

(五)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四十条〔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 8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食品;

(二)用地沟油、皮革角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

(三)超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剂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生产经营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食品的;

(五)生产经营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

第四十一条〔市场经营者违法行为责任〕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要求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不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除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监管人员违法行为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以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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