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效力看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1.从合同效力看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篇一
芦秀枝、刘保林诉刘春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0-11-18 14:20:5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644号
原告芦秀枝。
审
判
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楚彦鹏
“=]2[mt;”p> 原告刘保林。
原告芦秀枝、刘保林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河。委托代理人江蕊。
原告芦秀枝、刘保林诉被告刘春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秀枝、刘保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保,被告刘春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秀枝、刘保林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春河系二原告的三儿子。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西街175号的房屋系二原告的共同财产。2007年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村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刘保林与被告刘春河签订一份协议,将上述房产换成被告刘春河的名下,被告刘春河又于2007年6月28日与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上述房产的回迁安置房全部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原告芦秀枝在获知这一情况后,随以原告刘保林与被告刘春河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但回迁的安置房仍然是在被告刘春河名下,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仍无法得到实现。现小李庄其他村民早已回迁入住在安置房中,可年事已高的二原告仍在外租赁房屋生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一、撤销被告刘春河与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村改造指挥部2007年6月28日所签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依法确认所回迁安置的361.14平方米住房归二原告所有。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适格。要求撤销合同,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本案原告芦秀枝、刘保林要求撤销的协议是2007年6月28日签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该协议的双方是被告刘春河和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村改造指挥部。本案原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就撤销该协议提起合同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芦秀枝、刘保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芦秀枝、刘保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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