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24-07-25

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精选8篇)

1.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篇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

3号)

第163号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5年4月9日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者现场评审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式样如下:

第十四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第三章 技术评审管理

第十六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第十七条 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第四章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第三十四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专业领域风险程度、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认可机构认可以及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情况,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第三十六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

国家认监委应当建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查询平台,以便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的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八条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给予告诫。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第四十七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定收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2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正式发布(附全文)

2015年08月04日 10:59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于今日起正式实施。据国家认监委官网消息,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该办法,认监委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等15份配套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

这15个配套文件中,《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最受关注。

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于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正式实施之前,原《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依然适用。

认证君第一时间将该《准则》全文摘抄发布,供同仁参考。同时文末附15个配套文件,点击标题即可阅读。赶紧收藏,然后和小伙伴们分享。

----------------全 文----------------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1.总则

1.1 为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制定本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遵守本准则。

1.3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评审准则基础上,针对不同行业和领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特殊性,制定和发布评审补充要求,评审补充要求与本评审准则一并作为评审依据。

2.参考文件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GB/T 27000《合格评定 词汇和通用原则》 GB/T31880《检验检测机构诚信基本要求》

GB/T 2702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 27020《合格评定 各类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GB19489 《实验室 生物安全通用要求》

ISO15189 《医学实验室质量和能力的要求》 JJF1001 《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

3.术语和定义

3.1资质认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3.2检验检测机构 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3.3资质认定评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评审员,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所进行的审查和考核。

4.评审要求

4.1 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1.1 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所在的组织,应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1.2 检验检测机构应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经所在法人单位授权。

4.1.3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4.1.4 检验检测机构应明确其组织和管理结构、所在法人单位中的地位,以及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

4.1.5 检验检测机构所在的单位还从事检验检测以外的活动,应识别潜在的利益冲突。

4.1.6 检验检测机构为其工作开展需要,可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技术委员会。

4.2 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4.2.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人员管理程序,确保人员的录用、培训、管理等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人员理解他们工作的重要性和相关性,明确实现管理体系质量目标的职责。

4.2.2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4.2.3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检验检测机构有措施确保其管理层和员工,不受对工作质量有不良影响的、来自内外部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4.2.4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者应建立和保持相应程序,以确定其检验检测人员教育、培训和技能的目标,明确培训需求和实施人员培训。培训计划应与检验检测机构当前和预期的任务相适应,并评价这些培训活动的有效性。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应经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并有相应的技术知识和经验,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要求工作。应由熟悉检验检测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检验检测人员包括在培员工,进行监督。

4.2.5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所有从事抽样、检验检测、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提出意见和解释以及操作设备等工作的人员,按要求根据相应的教育、培训、经验、技能进行资格确认并持证上岗。

4.2.6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具有所需的权力和资源,履行实施、保持、改进管理体系的职责。应规定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检验检测机构应保留所有技术人员的相关授权、能力、教育、资格、培训、技能、经验和监督的记录,并包含授权、能力确认的日期。

4.2.7 检验检测机构应与其工作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聘用关系、录用关系。对与检验检测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关键支持人员,应保留其当前工作的描述。

4.2.8检验检测机构相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关键支持人员的工作描述可用多种方式规定。但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a)所需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b)资格和培训计划;

c)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职责;

d)检验检测策划和结果评价的职责; e)提交意见和解释的职责;

f)方法改进、新方法制定和确认的职责; g)管理职责。

4.2.9 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负责管理体系的整体运作;应授权发布质量方针声明;应提供建立和保持管理体系,以及持续改进其有效性的承诺和证据;应在检验检测机构内部建立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沟通机制;应将满足客户要求和法定要求的重要性传达给检验检测机构全体员工;应确保管理体系变更时,能有效运行。

4.2.10 检验检测机构应有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运作和提供检验检测所需的资源,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检验检测机构应有质量主管,应赋予其在任何时候使管理体系得到实施和遵循的责任和权力。质量主管应有直接渠道接触决定政策或资源的最高管理者。应指定关键管理人员的代理人。

4.2.11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并经考核合格。以下情况可视为同等能力: a)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3年及以上;

b)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5年及以上; c)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活动8年及以上。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

4.2.12 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具有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资格。

4.3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4.3.1 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体系应覆盖检验检测机构的固定设施内的场所、离开其固定设施的场所,以及在相关的临时或移动设施中进行的检验检测工作。

4.3.2 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其环境条件不会使检验检测结果无效,或不会对所要求的检验检测质量产生不良影响。在检验检测机构固定设施以外的场所进行抽样、检验检测时,应予特别注意。对影响检验检测结果的设施和环境的技术要求应制定成文件。

4.3.3 依据相关的规范、方法和程序要求,当影响检验检测结果质量情况时,应监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对诸如生物消毒、灰尘、电磁干扰、辐射、湿度、供电、温度、声级和振级等应予重视,使其适应于相关的技术活动要求。当环境条件危及到检验检测的结果时,应停止检验检测活动。

4.3.4 检验检测机构应对影响检验检测质量的区域的进入和使用加以控制,可根据其特定情况确定控制的范围。应将不相容活动的相邻区域进行有效隔离,采取措施以防止交叉污染。应采取措施确保实验室的良好内务,必要时应建立和保持相关的程序。

4.4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4.4.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安全处置、运输、存放、使用、有计划维护测量设备的程序,以确保其功能正常并防止污染或性能退化。用于检验检测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能源、照明等,应有利于检验检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4.4.2 检验检测机构应配备检验检测(包括抽样、物品制备、数据处理与分析)要求的所有抽样、测量、检验、检测的设备。对检验检测结果有重要影响的仪器的关键量或值,应制定校准计划。设备(包括用于抽样的设备)在投入服务前应进行校准或核查,以证实其能够满足检验检测的规范要求和相应标准的要求。

4.4.3 检验检测设备应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设备使用和维护的最新版说明书(包括设备制造商提供的有关手册)应便于检验检测有关人员取用。用于检验检测并对结果有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如可能,均应加以唯一性标识。

4.4.4 检验检测机构应保存对检验检测具有重要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的记录。该记录至少应包括:

a)设备及其软件的识别; b)制造商名称、型式标识、系列号或其他唯一性标识; c)核查设备是否符合规范; d)当前的位置(如适用); e)制造商的说明书(如果有),或指明其地点;

f)所有校准报告和证书的日期、结果及复印件,设备调整、验收准则和下次校准的预定日期;

g)设备维护计划,以及已进行的维护(适当时); h)设备的任何损坏、故障、改装或修理。

4.4.5 曾经过载或处置不当、给出可疑结果、已显示出缺陷、超出规定限度的设备,均应停止使用。这些设备应予隔离以防误用,或加贴标签、标记以清晰表明该设备已停用,直至修复并通过校准或核查表明能正常工作为止。检验检测机构应核查这些缺陷或偏离规定极限,对先前检验检测的影响,并执行“不符合工作控制”程序。

4.4.6 检验检测机构需校准的所有设备,只要可行,应使用标签、编码或其他标识,表明其校准状态,包括上次校准的日期、再校准或失效日期。无论什么原因,若设备脱离了检验检测机构的直接控制,应确保该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校准状态进行核查,并得到满意结果。

4.4.7 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设备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建立和保持相关的程序。当校准产生了一组修正因子时,检验检测机构应有程序确保其所有备份(例如计算机软件中的备份)得到正确更新。检验检测设备包括硬件和软件应得到保护,以避免发生致使检验检测结果失效的调整。

4.4.8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对检验检测结果、抽样结果的准确性或有效性有显著影响的设备,包括辅助测量设备(例如用于测量环境条件的设备),在投入使用前,进行设备校准的计划和程序。当无法溯源到国家或国际测量标准时,检验检测机构应保留检验检测结果相关性或准确性的证据。

4.4.9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标准物质的溯源程序。可能时,标准物质应溯源到SI测量单位或有证标准物质。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程序对标准物质进行期间核查,以维持其可信度。同时按照程序要求,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标准物质,以防止污染或损坏,确保其完整性。

4.5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4.5.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实施和保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应将其政策、制度、计划、程序和指导书制订成文件,并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传达至有关人员,并被其获取、理解、执行。

4.5.2 质量手册应包括质量方针声明、检验检测机构描述、人员职责、支持性程序、手册管理等。检验检测机构质量手册中应阐明质量方针声明,应制定管理体系总体目标,并在管理评审时予以评审。质量方针声明应经最高管理者授权发布,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最高管理者对良好职业行为和为客户提供检验检测服务质量的承诺; b)最高管理者关于服务标准的声明; c)管理体系的目的;

d)要求所有与检验检测活动有关的人员熟悉质量文件,并执行相关政策和程序; e)最高管理者对遵循本准则及持续改进管理体系的承诺。

4.5.3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避免卷入降低其能力、公正性、判断力或运作诚信等方面的可信度的程序。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保护客户的机密信息和所有权的程序,该程序应包括保护电子存储和传输结果的要求。

4.5.4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控制其管理体系的内部和外部文件的程序,包括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性文件、检验检测方法,以及通知、计划、图纸、图表、软件、规范、手册、指导书。这些文件可承载在各种载体上,可是硬拷贝或是电子媒体,也可是数字的、模拟的、摄影的或书面的形式。应明确文件的批准、发布、变更,防止使用无效、作废的文件。

4.5.5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评审客户要求、标书、合同的程序。对要求、标书、合同的变更、偏离应通知客户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相关人员。

4.5.6 检验检测机构因工作量大,以及关键人员、设备设施、技术能力等原因,需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分包给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中标注分包情况,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4.5.7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选择和购买对检验检测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程序。程序应包含有关服务、供应品、试剂、消耗材料的购买、接收、存储的要求,并保存对重要服务、供应品、试剂、消耗材料供应商的评价记录和名单。

4.5.8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服务客户的程序,应保持与客户沟通,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对客户进行检验检测服务的满意度调查。在保密的前提下,允许客户或其代表,合理进入为其检验检测的相关区域观察。

4.5.9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处理投诉和申诉的程序。明确对投诉和申诉的接收、确认、调查和处理职责,并采取回避措施。

4.5.10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出现不符合工作的处理程序。明确对不符合工作的评价、决定不符合工作是否可接受、纠正不符合工作、批准恢复被停止的不符合工作的责任和权力。必要时,通知客户并取消不符合工作。

4.5.11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在识别出不符合工作时、在管理体系或技术运作中出现对政策和程序偏离时,采取纠正措施的程序。应分析原因,确定纠正措施,对纠正措施予以监控。必要时,可进行内部审核。

4.5.12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识别潜在的不符合原因和改进,所采取预防措施的程序。应制定、执行和监控这些措施计划,以减少类似不符合情况的发生并借机改进,预防措施程序应包括措施的启动和控制。

4.5.13 检验检测机构应通过实施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应用审核结果、数据分析、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内部审核、管理评审来持续改进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4.5.14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识别、收集、索引、存取、存档、存放、维护和清理质量记录和技术记录的程序。质量记录应包括内部审核报告和管理评审报告以及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的记录。技术记录应包括原始观察、导出数据和建立审核路径有关信息的记录、校准记录、员工记录、发出的每份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副本。

每项检验检测的记录应包含充分的信息,以便在需要时,识别不确定度的影响因素,并确保该检验检测在尽可能接近原始条件情况下能够重复。记录应包括抽样的人员、每项检验检测人员和结果校核人员的标识。观察结果、数据和计算应在产生时予以记录,对记录的所有改动应有改动人的签名或签名缩写。对电子存储的记录也应采取同等措施,以避免原始数据的丢失或改动。所有记录应予安全保护和保密。记录可存于任何媒体上。

4.5.15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管理体系内部审核的程序,以便验证其运作是否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内部审核通常每年一次,由质量主管负责策划内审并制定审核方案,审核应涉及全部要素,包括检验检测活动。审核员须经过培训,具备相应资格,审核员通常应独立于被审核的活动。内部审核发现问题应采取纠正措施,并验证其有效性。

4.5.16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管理评审的程序。管理评审通常12个月一次,由最高管理者负责。最高管理者应确保管理评审后,得出的相应变更或改进措施予以实施。应保留管理评审的记录,确保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管理评审输入应包括以下信息:

a)质量方针、目标和管理体系总体目标; b)政策和程序的适用性 c)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 d)内外部审核的结果; e)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f)上次管理评审结果跟踪;

g)检验检测机构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的结果; h)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 i)客户反馈; j)申诉和投诉; k)改进的建议;

l)其他相关因素,如质量控制活动、资源配备、员工培训。管理评审输出应包括以下内容:

a)管理体系有效性及过程有效性的改进; b)满足本准则要求的改进; c)资源需求。

4.5.17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使用适合的检验检测方法和方法确认的程序,包括被检验检测物品的抽样、处理、运输、存储和准备。适当时,还应包括测量不确定度的评定和分析检验检测数据的统计技术。检验检测方法包括标准方法、非标准方法和检验检测机构制定的方法。

4.5.17.1 如果缺少指导书可能影响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应制定指导书。对检验检测方法的偏离,须在该偏离已有文件规定、经技术判断、经批准和客户接受的情况下才允许发生。

4.5.17.2 检验检测机构应采用满足客户需求,并满足检验检测要求的方法,包括抽样的方法。应优先使用以国际、区域或国家标准形式发布的方法,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使用标准的有效版本。必要时,应采用附加细则对标准加以说明,以确保应用的一致性。

4.5.17.3 检验检测机构为其需要,自己制定检验检测方法的过程应有计划性,并应指定资深的、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提出的计划应随着制定方法工作的推进予以更新,并确保有关人员之间能有效沟通。当使用非标准方法时,应遵守与客户达成的协议,且应包括对客户要求的清晰说明及检验检测的目的,所制定的非标准方法在使用前应经确认。

4.5.17.4 无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开发特定的检验检测方法的程序。如果检验检测机构认为客户建议的检验检测方法不适当时,应通知客户。使用非标准检验检测方法的程序,至少应该包含下列信息: a)适当的标识; b)范围;

c)被检验检测样品类型的描述; d)被测定的参数或量和范围;

e)仪器和设备,包括技术性能要求; f)所需的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

g)要求的环境条件和所需的稳定周期; h)程序的描述,包括:

——物品的附加识别标志、处置、运输、存储和准备; ——工作开始前所进行的检查;

——检查设备工作是否正常,需要时,在每次使用之前对设备进行校准和调整; ——观察和结果的记录方法; ——需遵循的安全措施;

i)接受(或拒绝)的准则、要求;

j)需记录的数据以及分析和表达的方法; k)不确定度或评定不确定度的程序。

4.5.17.5 方法确认是通过检查并提供客观证据,判定检验检测方法是否满足预定用途或所用领域的需要。检验检测机构应记录确认的过程、确认的结果、该方法是否适合预期用途的结论。

4.5.18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应用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应对计算和数据转移进行系统和适当地检查。当利用计算机或自动设备对检验检测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或检索时,检验检测机构应确保: a)对使用者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形成详细文件,并确认软件的适用性; ——相关硬件或软件的定期再确认; ——相关硬件或软件改变后的再确认; ——需要时,对软件升级。

b)建立和保持保护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的程序。这些程序应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输入或采集、数据存储、数据转移和数据的处理;

c)维护计算机和自动设备以确保其功能正常,并提供保护检验检测数据完整性所必需的环境和运行条件。

4.5.19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需要对物质、材料、产品进行抽样时,抽样的计划和程序。抽样计划和程序在抽样的地点应能够得到,抽样计划应根据适当的统计方法制定。抽样过程应注意需要控制的因素,以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当客户对文件规定的抽样程序有偏离、添加或删节的要求时,这些要求应与相关抽样资料予以详细记录,并纳入包含检验检测结果的所有文件中,同时告知相关人员。当抽样作为检验检测工作的一部分时,应有程序记录与抽样有关的资料和操作。

4.5.20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对用于检验检测样品的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存储、保留、清理的程序,包括保护样品的完整性、保护检验检测机构与客户利益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有样品的标识系统。样品在检验检测的整个期间应保留该标识。标识系统的设计和使用,应确保样品不会在实物上或记录中和其他文件混淆。如果合适,标识系统应包含样品群组的细分和样品在检验检测机构内外部的传递。在接收样品时,应记录样品的异常情况或记录对检验检测方法的偏离。应避免样品在存储、处置、准备过程中出现退化、丢失、损坏,应遵守随样品提供的处理说明。当样品需要存放或在规定的环境条件下养护时,应保持、监控和记录这些条件。当样品或其一部分需要安全保护时,应对存放和环境的安全作出安排,以保护该样品或样品有关部分处于安全状态和完整性。

4.5.21 检验检测机构应明确区分检验前过程、检验过程、检验后过程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监控检验检测有效性的质量控制程序。通过分析质量控制的数据,当发现偏离预先判据时,应采取有计划的措施来纠正出现的问题,并防止出现错误的结果。这种质量控制应有计划并加以评审,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定期使用有证标准物质进行监控和/或使用次级标准物质开展内部质量控制; b)参加检验检测机构间的比对或能力验证计划; c)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进行重复检验检测; d)对存留物品进行再检验检测;

e)分析一个样品不同特性结果的相关性。

4.5.22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能力验证程序。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检验检测机构间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检验检测机构间比对,并将相关结果报送资质认定部门。

4.5.23检验检测机构应准确、清晰、明确、客观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并符合检验检测方法的规定。结果通常应以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形式发出。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应至少包括下列信息: a)标题;

b)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适用时);

c)检验检测机构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的地点(如果与检验检测机构的地址不同);

d)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唯一性标识(如系列号)和每一页上的标识,以确保能够识别该页是属于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一部分,以及表明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结束的清晰标识,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硬拷贝应当有页码和总页数; e)客户的名称和地址;

f)所用检验检测方法的识别;

g)检验检测样品的描述、状态和明确的标识;

h)对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和应用有重大影响时,注明样品的接收日期和进行检验检测的日期;

i)对检验检测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有影响时,提供检验检测机构或其他机构所用的抽样计划和程序的说明;

j)检验检测检报告或证书批准人的姓名、职务、签字或等效的标识; k)检验检测机构应提出未经检验检测机构书面批准,不得复制(全文复制除外)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声明;

l)检验检测结果的测量单位(适用时);

m)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4.5.24 当需对检验检测结果进行解释时,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中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a)对检验检测方法的偏离、增添或删节,以及特定检验检测条件的信息,如环境条件;

b)相关时,符合(或不符合)要求、规范的声明;

c)适用时,评定测量不确定度的声明。当不确定度与检测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有关,或客户的指令中有要求,或当不确定度影响到对规范限度的符合性时,检测报告中还需要包括有关不确定度的信息; d)适用且需要时,提出意见和解释;

e)特定检验检测方法或客户所要求的附加信息。

4.5.25 当需对检验检测结果作解释时,对含抽样结果在内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a)抽样日期;

b)抽取的物质、材料或产品的清晰标识(适当时,包括制造者的名称、标示的型号或类型和相应的系列号);

c)抽样位置,包括简图、草图或照片; d)所用的抽样计划和程序;

e)抽样过程中可能影响检验检测结果的环境条件的详细信息;

f)与抽样方法或程序有关的标准或规范,以及对这些标准或规范的偏离、增加或删减。

4.5.26 当需要对报告或证书做出意见和解释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将意见和解释的依据形成文件。意见和解释应在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中清晰标注。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意见和解释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对检验检测结果符合(或不符合)要求的意见; b)履行合同的情况; c)如何使用结果的建议; d)改进的建议。

4.5.27 当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包含了由分包方所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时,这些结果应予清晰标明。分包方应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报告结果。

4.5.28 当用电话、电传、传真或其他电子或电磁方式传送检验检测结果时,应满足本准则对数据控制的要求。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格式应设计为适用于所进行的各种检验检验类型,并尽量减小产生误解或误用的可能性。若有要求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和保持检验检测结果发布的程序。

4.5.29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签发后,若有更正或增补应予以记录。修订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应标明所代替的报告或证书,并注以唯一性标识。

4.5.30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证书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证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4.5.31检验检测机构的活动涉及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领域时,应建立和保持相应识别、评估、实施的程序。应制定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并提出对风险分级、安全计划、安全检查、设施设备要求和管理、危险材料运输、废物处置、应急措施、消防安全、事故报告的管理要求,予以实施。

4.5.32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的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4.5.33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a)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b)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c)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d)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e)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4.6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特定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符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针对不同行业和领域的特殊性,制定和发布的评审补充要求。

2.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篇二

1.1 概念

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 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 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测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估许可。

认证是指有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1.2 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的关系

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是包含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资质认定既包括《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一般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认证, 也包括《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特殊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认定、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等。因此, 计量认证是资质认定的形式之一, 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是包含关系。

2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2.1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首先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应当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4)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应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5)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6) 除以上五项条件之外, 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有其他特殊要求的, 检验检测机构还应当满足其要求;

2.2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1)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 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分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申请机构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通过网上审批系统提交材料的, 书面材料只要满足归档要求即可。

(2) 资质认定部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发放行政许可受理决定通知书,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发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

(3)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现场技术评审。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 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评审组收到评审材料后, 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书面审查, 如发现机构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测》的要求, 应当及时反馈资质认定部门。对通过材料书面审查的, 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算在许可时限内, 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如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实施评审的, 应当由申请人在现场评审前提交延期评审的说明。

(4)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组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上报的技术评审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 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对于现场评审结论为“不合格”或者30个工作日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并将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3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范围, 是指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的从业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通过《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以及《作业指导书》等文件化的管理体系, 按照规定编制本机构的工作要求, 并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范围主要规定了从业基本规范、独立性规定、管理体系规定、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人员管理、资质认定证书和标致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报告标注、检验检测样品、档案管理、分包、保密等内容。

4 监督管理

资质认定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规定了监管机制、诚信档案和分类监管、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信息公开、信息上报和自我声明、闻讯告诫、注销资质认定、举报制度等内容。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据监管职责分工和监督管理方法, 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并据此组织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4.1 国家认监委的监督管理

(1) 委托行业资质认定评审组组织实施相关行业领域国家级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管。

(2) 委托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检验检疫系统检验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管。

(3) 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实施对相关领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4) 国家认监委直接组织检查组进行监督检查。

4.2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管理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原则上,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辖区内所颁发省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需要时, 根据国家认监委的统一安排, 也可以对辖区内取得国家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5 结论

3.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篇三

2005年7月2日,M货运公司承揽了A贸易公司运输5吨货物的业务,由于公司业务繁忙,车辆难以调配,将业务委托给其他单位的王某运输,王某利用浙A•×××××车辆从事此趟运输,在某道路运输管理处检查站被执法人员查获。

经查,M货运公司取得了货运经营许可的资质,而王某未取得货运经营许可资质,其车辆也无《道路运输证》。据此,该处认定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经营,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

本案分析

(一)案件焦点

1.货运公司委托王某从事货运经营一事,能否认定货运公司利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

2.王某利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营运的行为,如何认定?

(二)学理知识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准入条件

(1)车辆技术要求

①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②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①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②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③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2.道路貨物运输经营者车辆准入手续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3.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营运的法律责任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委托关系的概念

委托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的履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与分歧意见

对王某利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认定为未取得相应许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并无异议;但对某货运公司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定货运公司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

本案中,货运公司作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使用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义务,但仍交给无《道路运输证》的王某运输,因此,认定为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而王某为无证营运。

2.第二种意见:货运公司委托王某从事货运的行为,不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行为。

本案分析

1.货运公司委托王某从事货运经营一事,未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不能认定为利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

“货运经营者不得利用无《道路运输证》车辆参加货物运输”这一法律规范,要求货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使用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规范的是货运经营者车辆使用问题,并不是货运经营者的委托行为,是否委托有货运资质者参加运输,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也未作出具体规定。因此,M货运公司委托王某从事货运经营一事,并未违反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也不能认定为利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

2.王某无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从事货物运输经营。

案件启示

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于:仅有行为模式、无法律责任的, 无行为模式也无法律责任违反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这两种情况,不得擅自增设处罚条款。

附文: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 篇四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价格评估机构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发表具有证明效力或咨询效力的意见或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价格评估机构。

对于涉及以下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需要对其资质进行认定管理:一是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处置及实物抵税事务中的价格评估;二是在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中,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

第三条 根据执业范围的不同,价格评估机构分为专业类、综合类和涉诉讼类。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单一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同时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涉诉涉讼中,从事当事人委托的涉诉涉讼财物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符合涉诉讼类条件的专业和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可同时取得相应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按资质等级在其所在行政区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不能跨地区接受委托。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评估标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评估标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工作。

第六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其中受理和初审等具体程序,可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职能分工,设立对外窗口,制作规范统一的公示材料,指定专职人员开展工作。

第八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

提供有关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宣传、告知材料;

指导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受理工作包括:

(一)负责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登记;

(二)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接收材料,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四)根据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填写发放《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申请认定丙级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二)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

(四)申请人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五)企业达到工商注册条件的证明;

(六)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七)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八)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第十一条 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性的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三名。

第十二条 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均不少于二名。

第十三条 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丙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二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十四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和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专门制定初审和审批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申请认定乙级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二)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一年;

(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六)企业达到工商注册条件的证明;

(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八)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九)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十)随机抽查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十六条 乙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性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五名。

第十七条 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均不少于三名。

第十八条 乙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乙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三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十九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申请认定甲级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取得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已满二年;

(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六)企业达到工商注册条件的证明;

(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八)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九)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十)随机抽查五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二十条 甲级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性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七名。

第二十一条 甲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各类专业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均不少于四名。

第二十二条 甲级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除需具备甲级专业类或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要求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五名注册价格鉴证师。

第二十三条 需要到现场进行审查的,初审人员可向初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价格评估报告中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价格评估报告中的估价标的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三)对涉及估价标的的各类财物、负债的清查、核实必须全面、准确;

(四)与估价标的有关的重大事项已充分揭示;

(五)价格评估报告所评估标的的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财产一致;

(六)价格评估报告中所采用的估价方法恰当,选用的参数数据、资料可靠;

(七)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价格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价格评估机构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所陈述的所有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材料时,应核对下列事项: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是指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包括合伙制企业)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是指重要的,保证评估机构能公平、公正履行职责的有关制度规定;

(三)企业实有总人数是指与申请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有劳动关系的总人数;

(四)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是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承认的有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甲、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初审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下述材料: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及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及电子版);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甲、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审批工作。审批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完备性:

(三)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需要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及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审批机关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三十一条 审批机关审查完毕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上填写审批意见。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签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第三十三条 对于申请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被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并取得有关资质,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认定其为相应等级的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四条 供公众查阅的监督记录内容、途径、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众可以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查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工作。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群众举报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公示,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投诉举报,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有关办理人员的,由上级机关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工作由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内容变更、遗失补办,由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结合价格评估行政许可工作加强价格评估收费管理。

第四十条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价格评估机构所需条件参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条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经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认定经费,以及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初审经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5.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篇五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独立法人,均可申请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

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是指:编制各级旅游发展规划,包括全国旅游发展规划、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地方各级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各类旅游专项规划,包括旅游景区规划、景观设计、活动策划、营销策划、资源开发方案等;提供与旅游规划设计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三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第四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认定,遵循自愿申报、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负责对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并报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备案。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根据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甲级和乙级资质的认定和复核;根据资质等级认定需要,对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的旅游规划设计成果进行评价。

各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丙级资质单位的认定和复核;负责向全国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推荐本地区符合条件的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并协助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对本地区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进行成果评价。

第八条 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须向所在地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初审通过后,向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推荐申报。丙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由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委员会直接认定,并报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甲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 获得乙级资质一年以上,且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三年以上;

(二) 规划设计机构为企业法人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规划设计机构为非企业法人的,其开办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 具备旅游经济、市场营销、文化历史、资源与环境、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职规划设计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从业经历不低于三年;

(四) 完成过省级以上(含省级)旅游发展规划,或至少完成过五个具有影响的其他旅游规划设计项目;

(五) 项目委托方对其成果和信誉普遍评价优秀。

第十条 乙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一年以上;

(二)规划设计机构为企业法人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规划设计机构为非企业法人的,其开办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旅游经济、市场营销、文化历史、资源与环境、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职规划设计人员,其中至少有三名从业经历不低于三年;

(四)至少完成过三个具有影响的旅游规划设计项目;

(五)项目委托方对其成果和信誉普遍评价良好。

第十一条 丙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 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一年以上;

(二) 规划设计机构为企业法人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规划设计机构为非企业法人的,其开办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三) 具备旅游经济、市场营销、文化历史、资源与环境、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职规划设计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从业经历不少于三年;

(四) 至少完成过一个具有影响的旅游规划设计项目;

(五) 项目委托方对其成果和信誉普遍评价好。

第十二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通过的,换发新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未通过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等级认定机构作出撤消或降低资质等级的决定。被撤消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认定。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等级认定机构撤消其资质等级:

(一) 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二) 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 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未报原认定单位备案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

(一) 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项目委托方评价普遍较差的;

(三) 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等级要求的。

第十五条 各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由认定单位颁发。

第十六条 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单位变更名称,应报原认定单位备案,并换发新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的规划设计文本和图件,须注明资质等级和批准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6.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篇六

163号令中出现了“检验检测机构”的概念,抛弃了86号令中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概念。 163号令指出,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这一解释是行政管理文件的解释方式,并非标准化的术语,但可最大限度地概括、体现资质认定对象的共性属性,从而明确资质认定制度实施的主体和边界。换言之,检验检测机构是泛指从事检测活动、检验活动(或者两种活动都涉及)的各类技术机构,这些机构如果需要对社会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应当首先取得资质认定,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2、立法依据中删除《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

86号令的立法依据中包括了《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等4部法律法规,但在163号令中,只有《计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两部。由于法律法规依据删除,“审查认可”制度也消失在新的163号令中,不再作为资质认定的一种形式而规定。在163号令起草过程中,行业日益认识到,依据《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而派生的“审查认可”制度,实际上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特定政府任务而形成的一套“资格”管理制度,与资质认定制度作为“普通市场准入”制度的定位性质上存在不同。结合国家进一步清理行政许可制度、推动政府购买服务的改革方向,“审查认可”这一具有浓厚“计划体制”色彩的许可制度被取消,以进一步促进检验检测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释放改革红利

为了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163号令释放了一系列改革红利,降低检验检测机构事前审批的复杂程序,激发检验检测市场的增长动力和发展活力。

1、延长证书有效期、简化许可程序

163号令对于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由3年延长到6年,中间不设置监督评审,大大减轻了检验检测机构评审的频次和负担。结合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资质认定部门分类监管和诚信档案,资质认定部门对于复评审、分支机构评审等情况,对具备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取“文件评审”或者其他简化评审的方式,可进一步减轻检验检测机构评审负担。此外,163号令明确规定技术评审时限最长不超过45个工作日,评审用时大幅度下降。也基于此,163号令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提交复评审申请的时间为“提前3个月”,较86号令规定的6个月缩短一半,大大提高工作效率。

2、放宽准入,允许“其他组织”取得资质认定

163号令在资质认定条件中提出,申请资质认定的对象可以是“依法成立并可以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其他组织”则包括依法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这一表述方式的调整,为相当一批此类机构合法取得资质认定证书并对社会开展检验检测服务敞开了大门。

值得关注的是,163号令的实施意见中首次明确规定:“生产企业出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资质认定”。这一规定为生产企业所属的高水平检验检测机构进入市场,将“内部检测资源”外部化,为社会提供更多多样化、多层次的检验检测服务提供了出路。

三、监管手段增多 要求加严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是163号令的另一个重点改革核心,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管理机制由两级变成四级

86号令确立了资质认定制度“国家认监委、省级质检部门”两级实施的管理机制。在163号令中,这一管理机制进行了重新阐述,一是增加了国家质检总局作为主管部门的表述,进一步规范了国家质检总局规章的体例。二是由于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没有资质认定方面的法定职责,不再使用“省级质检部门”的方式表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而直接写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三是第一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职责。经过调整,资质认定制度的管理已经变成了“质检总局、认监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四个层级。

这一阐述方式的调整,更加明晰了资质认定制度的管理机制,增加了资质认定监管的维度,赋予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明确的监管职责,有利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管重心下移和增加监管维度,提升监管效果。

2、资质认定证书、标志和检验检测专用章的规定更加明确

163号令从进一步规范资质认定制度体系的角度出发,详细规定了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内容和使用要求,给出了资质认定标志的样式及内涵,并且在配套发布的文件中规定了具体的尺寸、规格和使用要求。同时,在163号令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等章节,还对证书、标志和检验检测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要求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制度体系更加完备。

新的资质认定证书不再出现“计量认证、授权、验收”等字样,而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作为统一的称谓。同时,资质认定标志(CMA)有了新的意义,从“China Metrology Accreditation”修改为“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与证书和标志相匹配的编号,其规则也进行了彻底调整,可以直观而集中地体现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属性。检验检测专用章的作用和使用方式在163号令中也进行了明确,并在配套的技术文件中详细规定,为今后检验检测行业出具式样统一的证书奠定了基础。

3、对技术评审环节的管理更加规范、严格

163号令对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环节的管理更加规范、严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明确了技术评审的形式,由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实施。

(2)强调技术评审应依据“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来执行。

(3)资质认定部门对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实行责任追究制。

(4)资质认定部门建立并完善评审员管理制度,对于违规的评审员、专业评价机构还将实施相应处理措施。

此外,163号令还明确规定,技术评审环节中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不符合项”,整改的最长期限仅为30个工作日。这一规定是对评审组、资质认定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共同的约束,整改时限大大压缩,可以有效提升“不符合项”开具的质量,增加评审严肃性,提升评审效果。

4、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行为规范更加细化、具体

163号令将检验检测的“行为规范”修改为“从业规范”,共11条,其中对检验检测机构公正性、独立性以及遵纪守法的相关要求概括性更强,语言更加精炼,更加强调检验检测机构的“合法、合规”性,“行政约束”的色彩更浓。

163号令对于检验检测机构的行为规范,首次明确提出的限制性内容包括:

(1)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仅能在一家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2)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报告。

(3)不得违规滥用证书、标志。

(4)检验检测报告必须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

(5)原始记录和报告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6)必须规范实施分包等。

这些限制性要求针对性强,表述准确,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据此实施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

此外,在163号令还从规避检验检测活动风险的角度,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将检验检测业界常用的 “仅对来样负责”这一不规范用语推翻,用更加合理、科学和易于被公众接受的方式来解释行业的这一特性。

5、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手段更多、要求更严

163号令在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章节新增了多种监管手段,对获证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要求更严。首次提出的管理新要求包括:

(1)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

(2)逐步实施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分类监管。

(3)能力验证和实验室间比对的手段将更加广泛地运用。

(4)资质认定信息公开透明成为常态。

(5)检验检测机构有义务按时上报年度报告和统计数据。

(6)检验检测机构应主动对社会公布自我承诺声明。

(7)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进行“问询告诫”。

此外,163号令还明确了县级以上质监部门执行监督管理工作时的任务分工,对“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情形进行规定,并明确了涉及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资质认定部门(包括这些部门的人员)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机制。

四、明确“法律责任” 彰显依法管理理念

163号令首次出现“法律责任”的章节,弥补了原来86号令没有罚则的尴尬,也使得资质认定监督管理的有效性更加凸显。在该章节中,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违规行为的类别和严重性,设置了“财产罚”和“资格罚”两类处罚,财产罚由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包括县级、地(市)级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行,资格罚由资质认定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和国家认监委)执行。有关处罚条款与163号令在检验检测机构“行为规范”章节的规定相对应,形成管理要求和处罚要求严密对应的管理闭环,根据违规事实的轻重,形成“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改(罚款)”乃至“撤销证书”的程度递进式处罚安排,增强了监管措施的可操作性。

五、小结

163号令的出台和实施,重构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体系,释放了一系列改革红利,同时提出了一系列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制度措施,是我国检验检测行业发展中的重要里程碑。但是,我国检验检测市场的发展迅速而多元,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改革的需求从未停滞不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制度的改革发展还在路上。

7.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篇七

组织条件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要求, 申请资质认定的第三方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独立法人资格, 是一个业务相对独立, 不受各级行政部门制约的组织。若企业内部的化验室或实验室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则可通过所在法人单位授权来实现。

依法设立的法人主要有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法人应具有有效的登记、注册文件, 且其注册文件中的经营范围应包括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或相关表述, 不得有生产、销售等影响检验检测活动公正性的经营项目。

检验检测机构还应明确组织结构, 非独立法人的检验检测机构, 应明确其与所属法人及所属法人的其他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 可以通过组织结构图来表述。此外, 还需明确质量管理、技术管理和行政管理间的关系。总体来讲, 技术管理是检验检测机构工作的主线, 质量管理是技术管理的保障, 而行政管理是技术管理资源的支持。

人员条件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须有与其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主要人员岗位和任职条件如下。

(1) 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资源配置、技术评审和检测工作中技术指导, 技术能力应覆盖检验检测机构所从事的检测活动的全部技术领域。可以是一名技术人员, 也可以由多名不同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组成, 任职要求必须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5年以上本专业技术工作。

(2) 质量负责人。负责实施和保持实验室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促进体系的持续改进。任职要求必须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5年以上本专业技术工作, 熟悉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要求, 并对本组织的检测工作质量负总责。

(3) 监督员。必须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熟悉质量管理体系及检测工作, 具备正确评价本专业检测活动及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的能力, 并有能力对本专业领域的检测工作提供足够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4) 内审员。负责对检测机构的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要求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从事3年及以上实际检测工作, 具有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 熟悉检测机构管理体系的运行要素, 了解评审准则要求及相关的技术监督法律、法规, 且必须具备内审员资格证书。

(5) 授权签字人。必须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 且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同等能力”指需满足以下条件: (1) 大专毕业后,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7年以上; (2) 大学本科毕业, 从事相关专业5年以上; (3) 硕士学位以上 (含) , 从事相关专业2年以上。

此外, 授权签字人还应: (1) 熟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标准, 熟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具有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的工作经历, 掌握所承担签字领域的检验检测技术, 熟悉所承担签字领域的相应标准或技术规范; (3) 熟悉检验检测报告审核和签发的要求, 并能正确评价和判断检验检测结果; (4) 授权签字人签发报告的职责和范围应有资质认定部门的正式授权。

(6) 抽样员。须为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且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或10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熟悉本专业样品抽取规则和标志状况, 了解所抽产品市场质量需求和质量水平, 具有一定的与企业沟通能力和交流技巧。

(7) 检测员。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员首要条件是不得同时在其他同类型的检测机构从业或兼职相关类型的检测工作;其次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10年以上相关检测经历, 具有丰富的实践操作技术经验;还应熟练掌握检测业务理论知识和相关的检测标准、法律法规, 具备正确处理检测数据、科学判断检测结果的能力;此外, 符合上述条件的检测员还须进行上岗考核,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一般检测项目持证的检测人员不应少于2人。

(8) 意见和解释人员。须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还需有5年以上实践检测工作经验, 具备对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进行评价的能力, 熟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中阐明的通用要求, 还应具备对检测样品和用于生产被检测样品的相关材料等的相关技术知识, 了解在检测活动中发现的偏离所产生影响的程度等相关技术知识, 负责对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等给出意见和解释。

(9) 后勤保障及辅助人员。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和一技之长, 特殊工种规定有操作证要求的需持证上岗, 负责设备管理、样品管理、文件档案管理、采购管理等后勤服务和保障工作。

设备条件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设备和设施的配置应充分满足经营检验检测活动的需求, 具体包括抽样、样品制备、试剂制备、样品检测、数据处理与分析和结果报告等。实验室的管理体系应建立和保持设备和设施管理程序, 并对检验检测结果、抽样结果的准确性或有效性有显著影响的设备有计划地实施检定或校准, 以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计量溯源性, 并标志状态。

仪器设备在定期检定或校准后应进行确认, 确认其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后方可使用。对检定或校准的结果进行确认的内容应包括: (1) 检定结果是否合格, 是否满足检验检测方法的要求: (2) 校准获得的设备准确度信息是否满足检验检测项目、参数的要求, 是否有修正信息, 仪器是否满足检验检测方法的要求; (3) 适用时, 应确认设备状态标志。

当校准的仪器设备产生一组修正信息时, 检验检测机构应及时修正、确认, 并在检验检测工作中加以使用。需要时, 检验检测机构对特定设备应编制期间核查程序, 并根据设备的稳定性和使用情况确认期间核查的方法和频率。当仪器设备脱离检验检测机构的直接控制, 应在该设备返回后, 再次核查确认其检定、校准状态或功能。

环境条件

检验检测机构应具有满足检验检测所需的工作场所, 包括固定、可移动或多个地点场所。检验检测机构应识别这些场所进行检验检测活动所需的环境条件, 当环境条件对结果的质量有影响时, 应有相应的控制措施以排除环境条件的不符合因素, 确保检测质量和检测结果不受影响。当检测标准或技术规范对环境条件有要求时, 机构应监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 并保存相关记录。

如检验检测机构须在固定场所以外进行检验检测或抽样活动时, 应提前进行环境识别, 对灰尘、温度、湿度、电磁干扰、供电、生物消毒、声级和振级等应予以特别关注, 并根据识别结果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需停止作业, 并经有效处置和控制后, 方可恢复检验检测活动。

此外, 检验检测机构应隔离不相容活动的相应区域, 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相互干扰或交叉污染。应控制影响检验检测质量的工作区域, 并建立工作区域的使用和进入控制程序, 以同时确保检验检测质量、检测结果不受影响, 保护客户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机密及所有权, 保护进入或使用相关区域的人员安全。

结语

8.铁路货车资质管理现状分析 篇八

关键词:铁路货车;资质;管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的推入,铁路货车工业对于我国铁路运输提供了大量的产品,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而相应的铁路货车的管理也有待进一步的提升,其中资质管理是铁路货车管理中一个重要方面。

一、铁路货车资质管理现状

(一)资质标准较为陈旧,资质门槛较低

首先,目前很铁路货车的制造厂家较多,不同厂家在规模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同厂家在注册资金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别,例如四级资质的厂家只需要100万元就能进行生产注册。其次,由于铁路货车制造的特殊性,相应的高级管理人才是企业必不可少的条件,但是一些铁路资质管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才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个人素质上很难满足要求。

(二)各地铁路货车缺乏统一的管理

由于我国铁路运输按照分段进行管理,各个省份在铁路货车的制造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无论在技术标准还是在运行管理上都缺乏统一的管理,因此导致了各地铁路货车的资质管理非常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外地企业的资质核定和管理往往和本地政策相冲突,导致了在实际生产和制造的过程中往往出现矛盾,其次目前的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政策都有利于外商的投资,而外商的投资需要相应的法律自持,往往给资质管理的实用性带来了冲击。

(三)资质管理方式较为单调,动态管理、信誉管理相对缺乏

目前行政主管部门都是采用资质年检来对企业进行有效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体制本身缺乏科学性。这种管理体制不利于解决在实际生产和运输过程中的现场问题,因此无论是国家的年检还是地方的年检,在资质检查的过程中往往处于较为被动的状态,甚至资质年检和动态管理完全没有关系,对于企业的信用管理完全做不到把握,企业的资质检查几乎无法和现场检查相结合,导致了企业在信用评估无法开展,因此资质管理不能从根本上管理好企业。

二、提高铁路货车资质管理措施

(一)资质核定、资质升级实行专家预审、公开公示

根据我国相应的行政许可相关的法律,相应的铁路货车生产企业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对资质核定、资质升级的材料需要聘请相关的专家进行核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公示。专家的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但是申请人有权知道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另外,在进行资质核定、升级评定出相应的结果后,其结果需要对社会进行公示。如果在公示期间,有群众或者相关的部门发现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的企业,不予进行升级,并做出相应的惩罚。

(二)加强资质的动态管理

对铁路货车企业进行日常的动态管理是今后资质管理的趋势,目前对企业动态管理依然存在人员不够,资金不够等问题,但是可以采用一系列的措施,尽量的实现铁路货车企业的动态管理。笔者认为,动态管理的形式较多,例如资质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定期的对企业的报表、项目手册、信誉度和现场管理等几个方面进行突击检查。铁路货车生产企业必须定期的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供相应的报表、项目手册以及信用文件等等,资质管理的主管部门针对企业的生产现状进行评定,如果符合相应的业绩和信用情况,可以向社会进行公示,如果不符合相应的实际情况,取消企业资质升级的资格。

(三)妥善解决吊销资质企业的遗留问题

为了解决被吊销的铁路货车资质企业留下的问题,需要保证在铁路货车企业运行完毕以后,将其处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另外,针对铁路货车企业而言,如果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违法或者是违规经营现象时,不能忽视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惩罚。为了行业能够更长远的发展,对于吊销资质的铁路货车生产企业,相应的企业人员,主要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能进入本行业当担高级管理人员,从而提升行业内的信誉,促进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铁路货车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已经备受重视,针对目前在资质标准较低,各个地方标准存在不统一以及管理相对较为被动的现状本文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针对如何提高铁路货车资质管理的措施进行介绍,目的是提升铁路或者资质管理质量,从而促进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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