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挂牌出让须知(共6篇)
1.采矿权挂牌出让须知 篇一
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
出让方:宁安市国土资源局
地址:古塔东街78号
受让方:
住址:
一、出让方于2011年月日时至2011年月日时在宁安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河道采砂场的采矿权。
二、竞得人经认真阅读挂牌出让文件,并实地勘察挂牌出让采矿区后,向出让方提交《竞买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取得竞买资格。
三、现出让方与竞得人正式确认,在本次挂牌活动中,竞得人以人民币万仟百 拾元)的报价与出让方成交,竞得宁安市
四、竞得人须在与宁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本确认书和《采矿权出让合同》后,保证按合同的约定交纳成交价款,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五、竞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以及竞得人不在规
定的时间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均被视为违约,出让方即取消竞得人的竞得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成交价的5%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
出让人:宁安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签订日期:2011年月日
签订地点:宁安市国土资源局
2.采矿权挂牌出让须知 篇二
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为加速矿业开发,进一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受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决定挂牌竞价出让霍山县戴家河金矿采矿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资源概况
霍山县戴家河金矿位于霍山县城南约23千米,距霍山东溪金矿约15千米。属霍山县单龙寺乡五家行村。矿区西临佛子岭水库,东侧有105国道和霍山至舒城公路通过,交通方便。矿区地理座标为东经116°20′23″—116°21′29″;北纬31°16′23″—31°17′29″。此矿床为一赋存于上侏罗统内的火山岩型金矿。地表共发现矿体43个,多呈脉状、透镜状,个别呈似层状产出,规模多较小,长度大于100米的有6个,51—100米的有14个,20—50米的有23个;厚度在1.86—3.79米,延深一般在10—20米。矿区地质构造以断裂构造为主,褶皱不发育。矿石类型主要为含金石英细脉型和含金破碎蚀变岩型。(332+333级)资源储量为矿石量122323吨;金平均品位3.46克/吨,金金属量422.85千克;伴生银平均品位
1.62克/吨,银金属量198.41千克。大部分矿体埋藏较浅,沿山坡和山脊分布,可露天开采。矿床水文及工程地质条件简单,矿床开发的生产和生活用电较为便利、用水条件优越。矿石选冶性能好。
二、出让年限:5年。
三、竞买对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具有开采挂牌矿区矿产资源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的,经安徽省六安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并递交竞买申请和《竞买报价单》后,均可参加竞买。
四、挂牌时间
挂牌时间:2005年4月11日—2005年4月20日上午11时30分。挂牌时间内,有意竞买对象可自行前往该矿产地进行现场考察或到六安市国土资源局矿管地环科进行咨询。
五、挂牌起价
本次矿业权出让拟采用低价起步,挂牌底价为140万元,报价增幅起始为1万元。每次报价不得低于最新报价,挂牌人可根据竞价情况,随时调整增价幅度。
六、竞价成交规则
本资源采矿权竞价高于或等于出让底价的,挂牌有效;低 于挂牌出让底价的,挂牌无效。挂牌期间,竞买者可连续竞价;最终竞价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挂牌截止时间30分钟内尚有两人或两人以上报价的,实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竞得本采矿权,并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七、付款方式及期限
采矿权价款采取分期方式收取,第一次递交《竞买报价单》时交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竞价成交者抵作首期付款;未成交者10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10日内付成交价的50%的首期付款,余者按出让合同约定按时付清。
八、办证
采矿权竞得人在付清首期款项后,应依法及时办理有关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及交纳各项规定的税费。
九、其它事项:公告时间内如有其它变更事项,出让人将及时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
与本公告具有同等效力。
十、挂牌地点:安徽省六安市国土资源交易市场。
联系人:王本伟
联系电话:(0564)3378812
3.采矿权挂牌出让须知 篇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以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有关规定,经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决定挂牌出让1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绵国土资公告[2018]176 号)。
一、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出让人为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由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组织实施。
二、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及规划指标要求:
规划指标要求 土地位置 出让宗地面积(m2)4376.54(合6.5648亩)土地 用途 建筑 高度(米)≤24米 建筑 密度 ≤30% 容积率(万m2/ha)≤1.5 绿 地 率 ≥35% 土地使 用年限 经开区塘汛镇涪沿社区2组 教育科研用地 50 该宗地以现状出让,其他规划要求详见绵城规设[2017]205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可申请参加,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
(二)该宗地的竞买保证金为:419万元人民币。
(三)竞买保证金的交纳方式
1、竞买人有工商银行账户且开通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可通过网上交纳。请进入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网站(ggzy.my.gov.cn)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的“土地矿权项目
专区”点击拟竞买地块《公告》弹出的[交纳保证金]条形框,并按系统提示进行操作。
2、暂无工商银行账户且拟通过网上交纳的,请在交纳竞买保证金截止日的前7天申请账户和网银。
3、采取传统的转账方式交纳。
4、境外竞买人必须以人民币交纳竞买保证金。
(四)宗地使用条件约定
该宗地是教育科研项目用地,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三个月内交付土地;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一年内开工、两年内竣工。
五、申请和资格审查
(一)挂牌文件取得
申请人请于2018年8月23 日至2018年9 月19 日,到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地址:绵阳市三江西路北段1号桃花岛商业街第4幢商业楼)索取或在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网站(ggzy.my.gov.cn)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的“土地矿权项目专区”上查询下载本次挂牌出让地块相关资料,具体包括:
1、挂牌出让公告;
2、挂牌出让须知;
3、竞买申请书(样本);
4、挂牌出让报价单(样本);
5、宗地绿线图、宗地规划指标要求(绵城规设[2017]205号);
6、其他相关文件。
(二)提交申请
申请人请于2018年8月23日9:00至2018年9月19日12:00前,到绵阳市三江西路北段1号桃花岛商业街第4幢商业楼向绵
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文件包括:
1、法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1)申请书;
(2)法人单位有效证明文件(包括含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如公司成立有股东[或董事]会则须出具有股东[或董事]签名的股东[或董事]会决议,及股东[或董事]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加盖公章;
(3)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5)竞买保证金交纳凭证(经核实到账);
(6)属工业用地的,需提交产品名称及生产原材料、生产流程、“三废”如何处理排放的书面说明;
(7)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2、自然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1)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4)竞买保证金交纳凭证(经核实到账);
(5)属工业用地的,需提交产品名称及生产原材料、生产流程、“三废”如何处理排放的书面说明;
(6)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3、其他组织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1)申请书;
(2)表明该组织合法存在的文件或有效证明;(3)表明该组织负责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文件;
(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5)竞买保证金交纳凭证(经核实到账);
(6)属工业用地的,需提交产品名称及生产原材料、生产流程、“三废”如何处理排放的书面说明;
(7)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4、境外申请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1)申请书;
(2)境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3)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4)竞买保证金交纳凭证(经核实到账);
(5)属工业用地的,需提交产品名称及生产原材料、生产流程、“三废”如何处理排放的书面说明;
(6)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中,申请书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他文件可以使用其他语言,但必须附中文译本,所有文件的解释以中文译本为准。
5、联合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文件:(1)联合申请各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2)联合申请各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联合竞投协议、协议要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出资比例并明确签订《出让合同》时的受让人;
(4)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5)竞买保证金交纳凭证(经核实到账);
(6)属工业用地的,需提交产品名称及生产原材料、生产流
程、“三废”如何处理排放的书面说明;
(7)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资格审查
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负责对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查。按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经核实到账)且通过资格审查的,方能取得竞买资格。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1、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2、未按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的;
3、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4、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确认竞买人资格
经审查,申请人按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且具备申请条件的,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将在2018年9月19日17:00前确认其竞买资格,发给《竞买资格确认书》,并通知其参加挂牌活动。
(五)现场踏勘及答疑
1、现场踏勘
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可应申请人要求,带领申请人到出让地块进行现场踏勘。
2、答疑
意向竞买人取得出让文件后,应仔细阅读其内容,对出让文件有疑问的,应在挂牌竞价前3日以书面方式向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提出,由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商请相关部门组织申请人进行集中答疑。(咨询电话: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0816-2735361;绵阳市国土资源局0816-2221860
六、本次挂牌出让活动有关时间 挂牌时间为10天,具体如下:
(一)挂牌起始时间:2018年9月 12日9:00;
(二)挂牌截止时间:2018年9 月21日16:00;
(三)接受挂牌报价时间:挂牌期间9:00至12:00和13:00至17:00(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除外)。
七、宗地的挂牌起始价、增价幅度
该宗地起始总价为人民币1398.0975万元,增价幅度为人民币20万元或20万元的整数倍。
八、挂牌程序
(一)公布挂牌信息
1、挂牌人将有关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信息在报刊、网络上公布;
2、挂牌主持人介绍各地块的情况。
(二)挂牌竞价
1、挂牌主持人介绍挂牌起始价、增价幅度等竞价规则,宣布挂牌竞价开始;
2、竞买人填写《挂牌竞买报价单》进行报价;
3、挂牌主持人收到《挂牌竞买报价单》后,对报价单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报价予以确认;
4、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三)挂牌截止
在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2018年9 月 21 日16:00),竞买人应当出席挂牌现场。
1、挂牌主持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
2、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即挂牌截止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情形,挂牌主持人宣布由挂牌报价转入现场拍卖竞价,并宣布现场拍卖竞价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现场拍卖竞价确定竞得人。
3、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活动结束,并按下列规定确定挂牌结果:
无底价或最高挂牌报价不低于底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最高挂牌报价的出价人为竞得人。
(四)现场竞价
现场竞价由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主持进行,取得该宗地挂牌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均可参加现场拍卖竞价。现场拍卖竞价按下列程序进行:
1、挂牌主持人应当宣布现场拍卖竞价的起始价、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并宣布现场拍卖竞价开始。现场拍卖竞价的起始价为挂牌活动截止时的最高报价增加一个加价幅度后的价格。
2、参加现场拍卖竞价的竞买人按照竞价规则应价或报价。
3、挂牌主持人确认该竞买人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4、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报价而没有人再应价或报价,挂牌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报价者为竞得人。在现场拍卖竞价中无人参加竞买或无人加价的,以挂牌截止时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五)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确定竞得人后,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与竞得人当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竞得人须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出让结果公布
在此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和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分别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四川土地矿权交易网、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网站(ggzy.my.gov.cn)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的“土地矿权项目专区”上公布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
九、报价规则
(一)本次挂牌以价高者得为原则确定竞得人。
(二)本次挂牌以增价方式进行报价,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挂牌主持人宣布的增价幅度。
(三)竞买人以填写《挂牌竞买报价单》方式报价,《挂牌竞买报价单》一经报出,不得撤回。
(四)在报价期间,竞买人可多次报价。
(五)竞买人报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报价:
1、报价单未在挂牌期限内收到的;
2、不按规定填写报价单的;
3、报价单填写人与竞买申请文件不符的;
4、报价不符合报价规则的;
5、报价不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相同的,确认先提交报价单者为该挂牌价格的出价人。
十、注意事项
(一)申请人须全面阅读挂牌文件,申请一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人对挂牌文件及地块现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并对有关承诺承担法律责任。
(二)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合同签订方式等内容。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可以根据挂牌结果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竞得人按约定办理完新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后,再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直接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确定竞得人后,竞得人在挂牌现场与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委托他人代签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对挂牌人和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挂牌人改变挂牌结果的,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土地出让成交后全额转作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定金,由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代交入市财政专户。未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在挂牌活动结束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挂牌人应当终止挂牌活动,并通知竞买人:
1、竞买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2、挂牌工作人员私下接触竞买人,足以影响挂牌公正性的;
3、应当依法终止挂牌活动的其他的情形。
(六)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或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可取消其竞得人资格,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1、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
2、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七)挂牌成交价即为该宗地块的总地价款,不包括土地出让交易服务费和在办理土地证过程中发生的其它税费。
(八)竞得人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挂牌成交价款。竞得人付清全部挂牌成交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九)竞得人应遵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各项约定,否则要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十)挂牌出让未成交的,应当按规定由绵阳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组织出让。
(十一)参加挂牌活动的人员,应遵守现场的纪律,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
(十二)土地交易服务费按《四川省物价局、国土资源厅关于重新制定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的通知》(川价发﹝2006﹞229号)文件规定,竞得人应在挂牌成交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成交总价款的1%向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缴纳土地交易服务费。
(十三)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本《须知》有解释权。未尽事宜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办理。
绵阳市国土资源局 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
4.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程序 篇四
一、征询规划意见
市国土资源局向市建设局征询拟出让地块规划红线及相关经济技术指标。
二、报批方案
市国土资源局向市政府报批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确定土地出让底价
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拟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结合土地储备开发成本和房地产市场状况,由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拟订土地出让底价报市国土资源局,经市土地估价审定委员会研究确定出让底价。
四、公告
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公告并将挂牌底价密封交公正机关。
五、报名
竞买人到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领购有关挂牌文件资料,提交竞买申请书和保证金,领取竞买证。
六、报价
竞买人在公告规定的挂牌报价期限为填单报价,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即时公布最高有效报价。
七、确定竞得人
报价截止时间到时,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根据报价情况按规则确定竞得人。
八、签订确认书
竞得人当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于挂牌活动结束5日后退还。
九、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竞得人在确认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出让金及有关费用。
十、土地登记
竞得人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申报材料
1、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的复印件4份);
2、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4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4份);
4、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核查);
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书(原件4份);
7、项目批准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条件附件(复印件4份,原件核查);
9、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布置图(复印件4份);
10、土地勘测定界图(原件4份);원본토지국보관중, 기 실사마침
11、土地估价报告及地价评估结果确认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12、有关协议(原件1份,复印件3份);
5.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程序 篇五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国土资源部挂牌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1、拟订挂牌出让方案。县国土资源局(地产市场承办)会同规划部门共同拟订拟挂牌出让地块、用途、出让方式、时间、出让底价和其他条件的方案;
2、报批。县国土资源局报县政府批准挂牌出让方案;(地产市场承办)
3、编制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挂牌出让公告、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地产市场承办)
4、发布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开始前至少20日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1)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2)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3)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4)索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5)挂牌出让时间、地点、竞买方式;(6)确定竞得人的标准和方式;(7)竞买保证金;(8)其他事项。
5、申请竞买人索取挂牌出让文件,并提供以下资料:(1)竞买人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3)股份公司董事会关于竞买事宜的决议(附全体董事签字)
及董事会签署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文件(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4)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6、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 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竞买人资格。(地产市场负责)
7、挂牌出让。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具体程序:(1)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地产交易市场挂牌公布;
(2)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3)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4)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5)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6)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竞买成交确认书》。注:按下列规定确定成交:①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人竞买的,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者,挂牌成交;②挂牌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的除外;③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报价均低于底价或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④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可以进行现场竞价。
8、签订出让合同。在规定的期限内,县国土资源局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9、竞得人按出让合同的规定缴纳成交地价款和契税;
10、出让人即县国土资源局与竞得人履行拍卖地块交付手续。(地产市场负责)
10、出让人即县国土资源局与竞得人履行拍卖地块交付手续。(地产市场负责)
11、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地产市场)
12、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竞买成交确认书》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6.四 采矿权出让纠纷典型案例剖析 篇六
案例一: 采矿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 储量不实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案 情】
2003年10月,安徽省舒城县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石矿采矿权公开挂牌出让。出让时表明,资源可采量为130万吨。同年11月11日,安徽省舒城县路通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路通公司)以1350万元的报价竞得该宗砂石矿的采矿权。之后,该公司就出让公告中的税收、储量等4个问题致函舒城县政府,该县政府于11月18日以舒政秘(2003)111号文明确保证路通公司130万吨黄砂的开采量。11月20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路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采矿权出让合同》。同年12月2日,路通公司取得了342450310021号采矿许可证。
路通公司投产后不久发现,该砂石矿所在地的耕作层厚度远大于合同标明的0.5米,可采砂量也小于出让合同所标明的90%以上。2006年6月5日,路通公司认为上七里河园砂矿资源已枯竭,停止开采。砂石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路通公司共计开采黄砂为547210吨。
路通公司认为,本宗矿产出让量与实际储量相差巨大,且土层厚度、水分、泥土、砾石的含量均超过了合同的约定,舒城县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严重违约,并已给路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以舒城县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安徽省某地质队(2003年6月,舒城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某地质队对舒城县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石矿资源进行地质勘查,要求初步查明砂石矿的质量和可用资源量。某地质队的勘查结果表明,砂石矿资源量为156.45万吨,但因周边靠近居民点,故实际可采量可能小于提供的资源量)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舒城县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则认为应由某地质队承担责任。
【判决】
一审判决:
一、解除路通公司与舒城县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
二、舒城县政府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赔偿路通公司直接损失559.89万元;
三、某地质队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路通公司、舒城县政府和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撤销了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了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并依法判决舒城县人民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安徽省舒城路通建材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84万余元。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采矿权纠纷案,案件虽然不是特别复杂,但其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值得业内人士思考,下面就围绕矿权的出让谈谈所涉及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
一、采矿权出让合同是什么性质,舒城县政府能否作为本案适格主体?
在本案中,《采矿权出让合同》系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和路通公司之间签订,故其双方受该合同的约束毋庸置疑。然而,舒城县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采矿权出让方,这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定舒城县政府虽然不是出让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其在合同签订前对相关问题的承诺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均是以出让方的身份实施的,故可认定舒城县政府与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共同为本案采矿权的出让方,并最终判令该县县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向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认识无疑是正确的,因为采矿权出让合同本身属于行政合同,舒城县政府是矿产资源的管理人,矿产资源的转让必须经过舒城县政府的批准同意,没有政府的同意该合同本身不会生效的。故县政府是本案采矿权的出让方之一。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系代表舒城县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采矿权的挂牌出让均需经舒城县政府批准,由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实施,故二者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国土资源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在本案中,路通公司认为:该宗采矿权的挂牌公告、舒城县政府的相关答复意见及最终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均明确,可开采资源量为130万吨,而实际上,路通公司在开踩采547210吨后就发现该矿资源已经枯竭。基于此,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但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则认为:其出让的是采矿权,不负有对矿产资源的储量资料承担责任的义务,且其并未对砂石矿的开发风险作出任何承诺,故经营风险应由路通公司自身承担责任。
众所周知,采矿权出让底价确定的前提条件就是储量的多少,路通公司之所以愿意以1350万元最后取得该砂矿的采矿权,其最终看重的是130万吨可开采的砂石矿资源,所以说本案中的砂石矿储量和采矿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采矿权出让人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其出让的是采矿权,不负有对矿产资源的储量资料承担责任的义务,且其并未对砂石矿的开发风险作出任何承诺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案例二 “情势变更”原则在解决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中的应用
【案 情】
2007年9月15日,济源市国土局发出公告,并予以公示,对包括位于济源市克井镇某处的采矿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后张刘栓以665000元竞标成功,于2007年10月22日与市国土局签订了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规定张刘栓需向市国土局交付履约定金。该采矿权挂牌出让活动经河南省济源市金天公证处现场监督公证。2007年10月30日,张刘栓与市国土局签订了济挂采2007—011号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市国土局将位于克井镇西许村北坡,面积为5680平方米,深度由3O1米到276米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区第一矿段的采矿权出让给张刘栓,张刘栓在合同签订后当日须向市国土局交付133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采矿权出让金,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交纳采矿权出让金。该采矿权的期限为2年。该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十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张刘栓未按时交付出让金的,从滞纳之日起张刘栓按日加收迟延支付款项的2‰的滞纳金,迟延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采矿权,定金不予返还。2007年11月22日,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孔山内采石类企业设定采矿权的建议》,文件的内容略。12月24日,市国土局向张刘栓下发通知书,通知张刘栓于2007年12月30日前向市国土局交齐欠交的532000元采矿权出让金。如果到期仍未交齐,将依照双方签订的《济源市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的第十九条执行。2008年7月1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济政办(2008)47号《关于加强工业集聚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根据该文件,张刘栓竞标的西许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区第一矿段即位于孔山工业集聚区规划控制范围内。
2008年7月23日,张刘栓因该两份文件的下发,向市国土局提出解除济采挂2007—011号采矿权出让合同申请,但当地国土局迟迟没有答复。
张刘栓于2009年1月5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市国土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并要求市国土局返还其保证金133000元。【判 决】
一审法院:
1、解除张刘栓与市国土局签订的济采挂2007—011采矿权出让合同;
2、市国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张刘栓履约定金133000元。
3、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市国土局负担。
市国土局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情势变更原则在矿权出让合同中的适用
虽然矿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但在特定条件下也适用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本案中市国土局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将克井西某处采矿权转让给张刘栓,并与张刘栓签订了济采挂2007—011号采矿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因政府修建孔山工业集聚区,致使合同签订时的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现张刘栓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虽双方在20O7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张刘栓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缴纳全部出让金,但合同签订后不到一个月,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孔山内采石类企业设定采矿权的建议》和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济政办(2008)47号《关于加强工业集聚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张刘栓竞标的采矿权属于规划控制范围内,该两份文件使张刘栓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如继续履行该合同,将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张刘栓未全额缴纳出让金,系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
因该合同签订后有关情况出现重大变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不存在过错,属于民法中情势变更,情势变更表现在(一)在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是指合同生效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该合同赖以生效的环境或基础情事发生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
(二)在主观上,情势的变更须是当事人无主观过错。即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适用该原则。如果情势的变更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则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其不得以情势变更为由来请求免除自己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作为民法基本支柱的“过错责任”论不能受到情势变更原则的冲击。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原合同关系,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如果采取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情势变更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显失公平结果的,该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法律救济,解除合同关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溯及力。只有在终止合同仍不能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公平结果时,才应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解除,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基于情势变更更易适用这一原则终止或解除合同,应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且相对方不得对此请求损害赔偿。
案例三 不可抗力导致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终止
【案 情】
2006年,永修县政府决定以拍卖的方式出让鄱阳湖永修县水域5、6、7、8号4个采区的采砂权。采砂办制作并在“中国投资在线”网站上登载了《永修县砂石开发招商引资推介书(鄱阳湖采砂开发项目)》。采砂办委托山东银星拍卖有限公司负责本次采砂权出让事宜,双方做出的《拍卖会标的清单》和《拍卖会特别约定》。2006年5月10日,采砂办与鹏伟公司正式签订《鄱阳湖永修县6、7、8号采区采砂权出让合同》(简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
一、采砂权使用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同时满足防汛要求;采砂船数量28艘(功率4000kw以内/艘);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
二、拍卖成交金额8228万元(包括税费);
十、本合同约定的采区采砂权使用期限,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当的有效可采期,实际可采期限以当年水位不能供采砂船只作业时为准”。
自2006年7月以后,江西省持续高温干旱天气,降雨偏少,长江江西段出现同期罕见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水位急剧下降,出现自20世纪70年代初期以来罕见的低水位。2006年8月18日,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原审另查明:采砂办是永修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永修县委、县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组成,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采砂办,负责采砂日常工作,其工作经费由永修县财政安排。
2007年8月,鹏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采砂办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办、永修县政府依照合同约定补足135天采期并提供全部税费发票;如采砂办、永修县政府不能补足采期,则应退还鹏伟公司多支付的拍卖成交款4727万元(含税费);诉讼费用由采砂办、永修县政府承担。一审庭审中,鹏伟公司撤回了补足135天采期的诉讼请求。
【判 决】
一审:驳回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鹏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
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2、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采砂权出让价款1079.54万元;
3、驳回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 评】
采砂办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与鹏伟公司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百年不遇的特大旱灾,使采砂有效开采期比合同约定的有效开采期减少135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鹏伟公司取得的是采砂权,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鹏伟公司没有依合同获得相应的矿产产品,采砂办和永修县政府没有失去相应数额的矿产资源,却按照合同取得了全部价款,造成合同履行的不公平。采砂办和永修县政府不能用延展采砂期的方式允许上诉人继续采砂,变更合同,弥补损失已经失去了可能性,鹏伟公司只能要求采砂办和永修县政府返还合理对价以外的部分合同价款。
本案中,鹏伟公司所享有的鄱阳湖永修段采砂权虽然是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但竞拍只是鹏伟公司与采砂办为订立《采砂权出让合同》所采取的具体方式,虽然采矿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合同法调整。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故鹏伟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并请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强调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属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应用。
案例四 【案情简介】
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受河北省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于 2009 年 5 月发出公告,以挂牌方式出让某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并委托该市矿业权交易所承担出让工作,同时公布了《探矿权出让文件》,其中对该探矿权出让方式、探矿权申请人参加挂牌出让的资格条件要求及竞买规则和程序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是:挂牌出让探矿权要求报价高于出让底价成交(起价为 27 万元);每次报价增幅为 1 万元整数倍,且一次报价增幅最高不得超过 50 万元,否则报价不予受理;采用报价最高者竞得原则确定竞得人;报价最高的竞买人违约或者放弃,保证金不予退还,报价次高者可提出书面申请,递补为竞得人。最终共有甲、乙、丙、丁、戊、己 6 人通过资格审查,取得竞买申请资格。在挂牌报价阶段,己报价 30 万元,戊报价 32 万元,丁报价 33 万元。此后,甲连续多次报价,从 50 万元开始共报价 700 多次,最终达到 3.6 亿元的最高报价。按照竞价规则,甲成为该探矿权竞得人。但挂牌结束后,甲提出放弃探矿权的书面申请。按照以上规定,甲被没收了 50 万元保证金。同日丁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递补为竞得人。市国土资源局和矿业权交易所及有关部门研究认为:丁不具备申请递补为该探矿权竞得人资格,不能递补为探矿权竞得人。于是,丁以市矿业权交易所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该探矿权项目的竞得人。
2、本案焦点:
对于丁能否递补为该探矿权竞得人,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丁不能递补为该探矿权竞得人。理由是:甲连续报价700 多次属不正常行为,严重扰乱了探矿权出让秩序。甲的行为实际也剥夺了除了丁以外其他 4 位竞买人继续报价的权利,如果允许丁递补为竞得人,显然对其他竞买人不公平,而且最终会因实际出价过低而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加之丁、甲之间存在串标嫌疑,所以丁不能递补为竞得人。二是同意丁递补为该探矿权竞得人。理由是:该探矿权挂牌出让竞买规则已明确规定,报价最高的竞买人违约或放弃,保证金不退,报价次高者可提出书面申请,递补为竞得人”。既然报价最高者——甲放弃竞得人资格,那么竞得人以下的“报价次高者”丁是当然的递补者和竞得人。
3、评析
对此案作出正确判断,首先需要对挂牌出让矿业权(探矿权和采矿权)行为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全面的理解和分析。
在挂牌出让过程中,甲连续报价 700 多次,最终达到远超出探矿权实际价值的最高报价 3.6亿元后放弃探矿权,按照挂牌出让的规则,不仅侵害了其他竞买人继续正常报价并可能获得探矿权的权利,而且扰乱了探矿权出让市场秩序,除应按照《探矿权出让文件》规定没收其保证金外,还可以依法由工商部门和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丁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导致挂牌出让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挂牌和拍卖中的恶意串通是指在挂牌和拍卖过程中,拍卖人与竞拍人之间或者竞拍人相互之间为了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合谋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拍卖法》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判断甲与丁之间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行为的证据不够充分,仅根据挂牌结束后甲提出放弃该探矿权的当天丁也申请递补为竞得人的事实,还不足以证明甲与丁之间在挂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尚不能认定双方构成恶意串通行为但所有的当事人对此均可举证,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也可立案调查,在合理的调查期间内,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如果能够证明甲和丁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作为主管部门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根据上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及《民法通则》、《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和既定事实作出挂牌行为无效的决定,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法院可以藉此作出判决。
对竞买规则中“报价次高者可提出书面申请,递补为竞得人”规定的理解。本案《探矿权出让文件》中作出的关于“报价最高的竞买人违约或放弃,保证金不退,报价次高者可提出书面申请,递补为竞得人”的规定,其制定的初衷是考虑在挂牌出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形,为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工作效率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措施,但该规定与挂牌和拍卖出让的基本原则存在一定矛盾,这也是导致本案出现争议的根源所在。由于该规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应由《探矿权出让文件》制定者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该规定属于附条件的规定,应理解为并非当然由报价次高者递补为竞得入,而是将“报价次高”作为申请成为探矿权竞得人的一个前置条件,作为“报价次高”的申请人能否由竞买人转变为竞得人,取决于主管部门或者探矿权出让领导小组的审查批准结果,即只有当其申请通过审查、获得批准后才能真正成为探矿权竞得人。
其他竞买人可以依法行使权利。其他竞买人即乙、丙、戊和己,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维护自身的权利: 其一,乙、丙、戊和己可以分别以自己的名义或者由其中的诉讼代表人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丁与市矿业权交易所之间的民事诉讼中,即直接向受理此案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确认丁为该探矿权的竞得人,并向甲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如果有证据证明甲、丁之间存在串通行为,还可在提出确认竞价行为无效的同时,向甲、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其二,由于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利益,乙、丙、戊和己可以自行申请或者由市矿业权交易所向法院提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丁与市矿业权交易所之间的民事诉讼中。其三,乙、丙、戊和己可以以甲扰乱挂牌出让市场秩序导致自己失去预期的探矿权竞得权利为由,请求市国土资源局或者矿业权交易所确定挂牌出让行为无效,并重新组织挂牌出让。矿业权出让有批准申请、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五种方式。
案例五
蔡贤飞诉华东地勘院等擅将采矿权发包致其被政府主管部门
责令停产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赔偿损失案
【案情简介】
原告:蔡贤飞,尤溪县洋中镇梅峰村村民。
被告:华东有色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华东地勘院)。
被告:尤溪县中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仙乡政府)。
被告华东地勘院拥有福建省地质矿产厅颁发的龙溪东华金矿和银矿的《探矿权证》和《采矿许可证》,该矿点位于中仙乡境内。1999年12月2日,华东地勘院和中仙乡政府下属的非独立法人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作为甲方,对东华灵山寺银矿矿点探采矿权予以招标发包,原告以人民币69.3万元中标,双方签订了《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取得此处银矿的探采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给付了承包款69.3万元和押金5万元,合计74.3万元。该经营部收款后,将其中的承包款269670元和押金2.5万元交给了华东地勘院的代表,其余款项除自留承包款279670元和押金2.5万元外,还分给东华村村民委员会65300元和施发研个人78360元,并由领款单位和个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原告交款后即动工进行开采。1999年12月21日和2000年1月6日,福建省地质矿产厅、尤溪县地质矿产局分别行文责令原告停止采矿。此后,华东地勘院东华地质项目组也于2000年1月16日作出《关于对东华灵山寺金银矿点要求立即整改的意见》,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通知原告立即整改。但原告没有停止,继续采矿至2000年12月下旬。停采后,原告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称:两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采矿权及其经营权发包,导致其在探采过程中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受到巨大经济损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由两被告返还承包款及押金74.3万元,赔偿其修建厂房、公路,架设高压线、挖矿隧道以及购买设备等的经济损失65.1万元。
被告华东地勘院答辩称:尤溪县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和我方代表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他收款单位和个人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我方没有收取原告的承包款和押金,不承担向原告返还的责任,承包款应予以收缴。还应查明原告的非法采矿的收益,并收归国库。
被告中仙乡政府答辩称: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仙乡矿产经营开发公司的下属机构,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法人承受,我方不是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审判】
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上述事实外,还查明: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不是中仙乡矿产开发经营公司的下属机构,而是中仙乡政府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经尤溪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鉴定,原告在2000年1月17日前的投入有搭建临时工棚、建造及维修公路、架设高压电线路的费用,以及支付的补偿费、矿山管理费、见证费等共计51313元。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所采的金银矿矿量、矿石品位及价值进行鉴定,该局复函无法鉴定,故对原告采矿非法所得无法认定。
尤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1999年12月2日签订的《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系以招投标发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有关规定,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华东地勘院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和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将采矿权发包,原告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条件,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2000年1月17日,华东地勘院书面通知原告立即整改后,原告仍继续探采,此后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该日之前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是中仙乡政府的下属机构,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仙乡政府承受。华东地勘院要求收缴原告交纳的承包款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1月28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华东地勘院、中仙乡政府应返还原告承包款69.3万元和押金5万元。
三、原告在2000年1月17日前的经济损失513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5656.50元,两被告负担25656.50元。
四、驳回原告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华东地勘院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返还蔡贤飞74.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取得承包款和押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且原审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蔡贤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仙乡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办公室从蔡贤飞处领走承包款269670元和押金25万元,并向蔡贤飞出具了收据,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华东地勘院和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以招标的方式将东华银矿探采矿权进行发包,并与中标者蔡贤飞签订了《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有关规定,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华东地勘院的院长及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字,而后其代表在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领走承包款和押金,并出具收据,其代表的行为是上诉人代理人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现因承包合同无效,当事人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诉人应承担返还承包款及押金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承担返还承包款及押金的责任,不予采纳。关于损失的认定,2000年1月16日,上诉人之华东地质项目组根据福建省地质矿产厅和尤溪县地质矿产局的文件,书面作出《关于对东华灵山寺金银矿点要求立即整改的意见》,并于次日将该书面意见送给蔡贤飞,通知其立即整改,足以证明蔡贤飞此时已明知自己的行为属非法采矿,应停止开采,故损失只能认定至2001年1月17日止,损失应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承担。因此,一审对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据此,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2月2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以招投标发承包的方式非法转让探采矿权的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2)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3)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缴纳承包款人民币69.3万元和押金人民币5万元的问题;(4)原告缴纳的承包款人民币69.3万元是否应予收缴的问题;(5)关于原告非法采矿所得应否收缴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
本案《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上的发包方为华东地勘院、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经庭审查实,中仙乡政府有其下属的“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这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事实上不存在“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这一法人单位。所以,华东地勘院要求追加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华东地勘院的代表不是合同的主体,对该合同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其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其他单位和个人虽然领取了承包款,但这些单位和个人是向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领取,而不是从原告手中领取,原告没有支付这些单位和个人款项的法律义务,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这些单位和个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不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中仙乡矿产经营开发公司(该单位名称多了“经营”两字)的下属机构,中仙乡矿产经营开发公司没有分支机构。因此,中仙乡政府主张其不是本案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华东地勘院未经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和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共同将东华金银矿的采矿权进行发包,原告蔡贤飞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条件,参与投标,进行承包。双方所签订的《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以招投标发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有关规定,系无效合同。
三、关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缴纳承包款人民币69.3万元和押金人民币5万元的问题
华东地勘院和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为《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的连带债权人,原告蔡贤飞可以向任一债权人履行缴纳承包款和押金的义务。原告签订该合同后,分两次将承包款人民币69万元和押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合同主体之一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即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至于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将收款分配给相应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领款人直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系其自主处分款项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故应认定两被告已收到原告缴纳的承包款和押金人民币共计74.3万元。
四、关于原告缴纳的承包款人民币69.3万元是否应予收缴的问题
(1)原告所缴纳的承包款是其自行筹集的,资金来源合法。原告在缴纳该承包款时,尚未着手进行非法开采,非法活动尚未实施。被告方取得该承包款,不是非活动所取得的财产,也不是非法活动所使用的财产。(2)华东地勘院领取有东华金矿和银矿《采矿许可证》。其虽未经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将采矿权发包给无资质条件的原告,但不是将该采矿权出卖给原告。其行为系属擅自发包采矿权,并非将采矿权倒卖给原告牟利,其标的物不属于法院收缴的范畴。(3)《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故收缴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有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对象是取得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是在参加公开招投标后订立合同,原告参与投标是善意的行为,并非与被告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里的“收缴”意思是指非法活动所取得的财产,或者是进行非法活动所使用的财产。这种民事制裁措施,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严重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5)从公平的角度看,如果将原告的承包款收缴,势必造成只重处原告,而轻处被告。因为,法院对被告单位罚款的民事制裁,法律没有规定,即使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罚款也只能在2000元以下的范围,这就出现显失公平。故原告缴纳的承包款人民币69.3万元,不属收缴的范畴,不应收缴。
五、关于原告非法采矿所得应否收缴的问题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未取得合法开采手续而开采矿山的行为,系属非法开采,其采矿所得应当予以收缴,收归国有。法院已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所采的金银矿量、矿石品位及价值进行鉴定,但该厅复函,对原告所采的金银矿量、矿石品位及价值无法鉴定。故对原告的非法采矿所得无法认定。收缴非法采矿所得属民事制裁措施,可待查清事实后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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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企业,依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同时,依照该法第三条的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那么,本案华东地勘院是取得争议矿点探、采矿权的企业,其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将争议矿点的探、采矿经营权发包给作为自然人的原告个人(发包的另一方中仙乡政府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仙乡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也参与发包,可以说是基于争议矿点在其境内,有许多问题不是拥有探、采矿权的企业有权处理的问题,故其参与发包所代表的就是中仙乡政府拥有的一些利益),是否属于转让探、采矿权的行为,原告作为承包人是否也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这就是本案的关键性实质问题。
关于如何转让,《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其“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其第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转让者还将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及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的,实质在于规避“经依法批准”才能转让的条件。所谓依法批准,即转让人应当向该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在本案这种情形下,应为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说谁审批发证谁审批转让)提出转让申请,在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并得到确认后,由审批管理机关作出准予转让的决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持批准通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在缴纳规费后,领取新的许可证而成为新的权利人。可见,国家采取非常严格的程序和条件来办理探、采矿权的转让,目的是为了保护有限的矿产资源不受到破坏性探采,其关乎国家利益重大。故规避“经依法批准”条件的所谓承包是有损国家利益的,这种承包合同即应依法确认无效。
关于受让人的资质条件。在本案中,转让人华东地勘院具备转让的资质条件应该是没什么问题的,而原告是作为自然人的个人主体,其作为受让人需要什么样的资质条件呢?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而按照该两办法中所规定的申请人在申请时所应提交的资料来看,自然人实质上是不可能成为受让人主体的,即几乎只有依法设立的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才有资格成为探、采矿权的受让人主体。因此,在合同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有特别要求时,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这种主体资格时,合同也会因此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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