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辩护词

2024-06-17

非法经营辩护词(精选5篇)

1.非法经营辩护词 篇一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一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本案应以实际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定案,而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数额定案。

公诉方认定被告人某某在本案中两次共吸收公众存款合计760万元,而在案的被告人及证人均证明实际吸收数额远低于这个数字,造成这种差别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第一次非法集资480元和第二次非法集资280万元时,每个存款户在交款的当日就在本金中扣除了最低12%不等的当年利息,存款户实际交款额最高大约是88%。因此,某某在两次共吸收公众存款760万元仅属于纸面上的合同额,实际上犯罪单位吸收到的数额要远低于这个数字。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某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然认定为犯罪,那么犯罪单位与所有的集资户所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自然也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而以合同额来认定数额,就等于认可了利息,继而就等于认定合同的有效性,这显然与认定犯罪是背道而驰的,也是严重的逻辑错误,这明显脱离了客观实际。财产和经济犯罪都应以其实际获取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比如,在合同诈骗中,犯罪人可能签订标的数亿的合同,但最后他实际只是为了骗取少许的甚至几千元的定金。如果按合同标的额给他定罪量刑显然是不正确的。因此,本案公诉方认定被告人某某两次共吸收公众存款 合计760万元是不正确的,应以实际吸收的存款额为准。

三、被告人某某系自首,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西检诉二诉补诉X号补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某某于X年1月8日投案自首”。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应当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某某是属于从犯,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策划和具体组织和实施均不是被告人某某所为。某某不是犯罪单位的法人代表和高级主管,也不是本案中的集资操盘手,他仅仅是一个普通的集资业务员,他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一个典型的从犯。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应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某某已积极退赃款20万元和认罪态度好,应酌定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减轻。

1、“西检诉二诉补诉X号补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某某于X年1月8日退缴其非法获利款20万元”。

2、被告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也积极悔罪,系初犯。其一直积极主动想尽各种方法退偿各受害人的集资款。据此,应酌定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关于被告人某某的量刑,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我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被告人 某某系单位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72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基准刑为有期徒刑3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1个月”。由此可得出,被告人某某的最高刑期为3年零8个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23条: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30%—5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第10条:(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轻基准刑的10%-30%; 第13条:自愿认罪的,可以减轻基准刑10%以下。

第15条:(1)积极退赃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基准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部分退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从以上规定可得出,被告人某某的刑期应减轻的幅度最底为40%,最高为70%。本案系单位犯罪,那么被告人某某的最高刑期为3年零8个月——即为44个月;但应扣除最低的减轻部分为:44月×40%=17个月。据此,被告人某某的刑期应为27个月(44个月-17个月=27个月)——即为2年零3个月。因此,被告人某某最后的最高刑期应为2年零3个月。

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2年。这是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是符合当前建立以人为本的和谐理念,也能达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

七、建议对被告人某某适用缓刑。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和积极悔罪表现。目前某某被关押了8个多月了,对其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已积极退赃款20万元,应当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乱世用重典、盛世用轻刑,我国当前的司法理念采取的是轻刑原则。从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对被告人某某的教育改造,为实现依人为本,构建我国的和谐社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政策。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给被告人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做一个有益于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人。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某某判处2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此 致

辩护人: 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顾朝洲

2.曾X求—非法持有枪支辩护词 篇二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曾X求近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一审诉讼活动。依法查阅了案件资料、听取庭审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对于曾X求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没有异议,现辩护人从曾X求具备法定从轻、减轻的事实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为“曾X求持疑似枪支对廖X亮开了一枪”的说法是不准确的。案件实际情况是“被告人曾X求想拿铳出来吓唬一下廖X亮,在铳伸出车窗的过程中由于不小心铳走火响了,”也就是说铳是不小心的情况下走火响的,并且不是对着廖X亮响的,是在伸出车窗外过程中斜着一个角度朝天响的。理由如下:

1、根据被告人曾X求的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曾X求想拿铳出来吓唬一下廖X亮,在铳伸出车窗的过程中朝天响了。子弹打到了什么位置,他都不知道。说明被告人没有对着廖X亮开枪的主观故意。

2、根据北塔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子弹打在一个离地面4.62米的招牌上,当时的射击水平距离为16.8米,穿孔方向是由东南方向西北方向,斜向上穿过招牌的。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是对着廖X亮开枪的话,当时他们在同一水平面上,十几米的距离,子弹不可能会打到四五米高的招牌上,子弹的穿孔方向更不可能是斜向上的。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曾X求的口供相印证,从此说明被告人曾X求没有对着廖X亮开枪,铳伸出车窗的过程中朝天响的。

二、被告人曾X求具有明显的投案自首的情节,应该认定为自首。

1、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可以说明,犯罪嫌疑人曾X求和蔡X是主动投案的。

2、曾X求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交了涉案枪支。从曾X求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曾X求每次的讯问笔录都保持一致,如实供述,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曾X求投案时主动上缴了涉案枪支。根据本案事实,只有一把鸟铳,其他三把是玩具枪,曾X求主动上缴了鸟铳。所以,曾X求应该认定为自首。

三、曾X求等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去吓唬一下廖X亮,事实上也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

1、通过讯问笔录可以看出,曾X求对其他犯罪嫌疑人明确说明,只是去吓唬一下,并没有伤害人的故意。

2、受害人廖X亮在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说明,曾X求没有伤害他的故意,只是去吓唬吓唬他。

四、曾X求并无任何犯罪前科,其本质是善良的。其持有枪支的目的是用于打鸟玩的,除了当时响枪的子弹外,没有多余的子弹。该事件也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所以其持有枪支没有社会危害性。

五、在会见的过程中,被告人曾X求多次表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以后却不再犯。被告人家景并不宽裕,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大的才6岁,小的才1岁多),所以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曾X求处以拘役,这样足以对其起到教育和惩罚的作用,给被告人曾X求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北塔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诗桥律师

2016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 篇三

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会见、阅卷、参加庭审,听取公诉人的发言,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重视和注意以下情节:

一、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承担的刑事责任较轻。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控制人及负责人等人尚未到案,影响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地位,辩护人仍建议法庭综合考虑本案,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对外吸收存款及发放利益均是以公司名义所进行,所得收益也归公司所有,被告人李某某所得提成极其有限,属于工资加提成,且符合洛阳市的人均收入标准,且被告人的行为均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属于单位行为,故构成单位犯罪,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此情形下,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

二、本案实际受害客户的数量和本金远低于审计报告的机械累计。审计报告统计的结果显示李某某非法吸储的金额6210万,计算方法是采用机械累加的方式,即把提成单据上注明业务员是李某某的业务合同进行累加,而不考虑客户和本金的重复,例如:一位客户在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了一份理财期3个月、本金10万的合同,3个月后合同到期,又跟此投资管理公司续签了3个月的合同,根据审计报告的计算方式,吸储金额为20万,实际上被害人仍是此客户一人,存储本金仍为10万,但不可否认李某某拿 到了两个合同的提成,因此计算为两笔理财业务,辩护人请法庭考虑此情节,计算被告人的真实吸储金额,被告人李某某吸储的金额为940万。

三、被告人李某某法律观念淡薄,主观恶性不大。李某某在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是组织者、不是策划者、不是直接责任人、不是积极参与者,其参与到该案中,是认为这是自己在投资管理公司工作的正常工作内容,属于法律意识淡薄,分辨新事物能力有限,被动参与。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通过其理财的客户包括自己的家人、亲戚、邻居、朋友和同学,分析客户构成,都是被告人的至亲好友,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和他的家庭,既是涉嫌非法吸储的犯罪人,也是担保公司倒闭潮的受害人。

四、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非法获利较少,被告人李某某自2011年3月加入河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2014年10月31日被刑拘,共在某某投资管理公司工作3年7个月,工资与提成共得12元,非法获利较少,且已主动退回涉案款40余万。

四、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自首,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从公安机关机关的第一次讯问到庭审现场,被告人都能如实的陈述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并当庭表示愿意认罪伏法,接受制裁。请法庭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从轻。

辩护意见发表完毕。

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 张丹 律师 2016年6月6日

4.韩冰辩护词 篇四

第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及其法定监护人张金丽的委托,指派韩冰律师(以下简称“辩护人”或“本辩护人”)作为其被控聚众斗殴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

在详尽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辩护人首先申明,昨天在庭审中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即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的抗辩当中,在否定公诉人援引司法解释时,由于自己记忆的错误,将本应作为有效司法解释的表述为检察机关内部的规定,从而对法庭产生了误导。对此,本辩护人向合议庭、公诉人表示歉意,同时也向我的委托人李××表示歉意。

但本辩护人坚持认为,本案审理的确存在着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问题。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反驳,若做一个概括的话,那就是:本案有没有聚众?有。有没有持械?也有。但是否就是双方聚众持械斗殴呢?当然不是。本案的性质是,一方聚众持械实施不法侵害,另一方则是聚众持械的正当防卫。

下面,本辩护人将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展开辩护。

一、本案的程序问题

首先,起诉鉴于对被告人李××指控犯罪时未满18周岁,所以常熟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并没有与何强等其他五名被告人并案审理。虽然在本次庭审时被告人李××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单独的庭审体现了常熟法院尊重法律,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充分考虑的合法且人道的行为;但仍有一些不足:

1、本辩护人认为,既然是少年法庭就应当充分从未成年人自身心理成长的角度考虑,依照最高法少年法庭设置的规则,被告人李××本可以享受与其监护人坐到一起而不是坐在像现在这样的被告席上;虽然这是一种庭审设置的形式,但之所以规定这样的形式,主要是基于对未成年人心理压力承受能力的考量。但正是由于案件被长时间拖延,使得被告人李××无法享受到其本应具有的权利。

2、既然李××涉嫌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就应当在之前侦查、批捕及审查起诉各个阶段,根据其涉嫌的行为和情节充分考虑,从速改变强制措施。然而,直至羁押十个月之久才办理取保候审,不能不说是缺少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应有的宽容。

3、在今天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方在发表公诉意见过程中播放专门针对李××而剪辑制作的视频,以说明其公诉观点,而法庭未予制止,其结果造成被告人李××所参与实施的是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犯罪的错觉。本辩护人认为,从法庭审理程序上讲,既然是法庭辩论而不是举证质证,辩论各方就只应当允许发表意见、观点,进行言辞辩论,再次播放经过剪辑的视频显然超越了程序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是不公平的。

以上几方面程序上的问题,合议庭在对本案进行裁决时应给予高度的重视。

二、本案的实体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无限防卫权。

根据《刑法》规定,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第二、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第三、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第四、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第五、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纵观本案,到底是起诉所指控的“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涉嫌聚众斗殴,还是辩护人所认为的从“起因、发生、发展”而形成的正当防卫。辩护人认为,本案之所以做出有罪指控,主要因为:

第一、公诉方对“准备”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形成了错误认识;

第二、对“讨债”的不法性前提没有正确认识并加以查清。

现辩护人通过以下几方面分别进行分析。

(一)聚众、持械的目的

1、被告人李××参与的何强一方的聚众、持械,其目的完全是防备侵害而非主动加害(正当防卫的准备)。从庭审中公诉方举证,以及通过对另两案被告人曾勇、杨佳、何强、张胜及证人徐建中出庭质证,我们可以看出,作为一个少小离家到常熟短短十几日未成年的“打工仔”,在对方有可能上门寻衅行凶的情况下,除了准备防身的东西之外还能有什么其它更好的选择呢!?

2、那么,既然同为聚众,又同为持械,也发生了后来的“互殴”,双方的行为性质是否就相同呢?辩护人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加以分析说明。五个方面全部基于公诉方的证据,包括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

第一先说“聚众”。曾勇、杨佳一方的聚众与何强、李××一方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何强因受徐建中之托,与曾勇、杨佳等人了结债务,徐建中既有明确的授权,亦有授权的内容。何强在杨佳等人谈判未果之后、曾勇继续追讨之时,通话当中有过激之词。此时何强所能做的就是叫来张胜、李××等同乡,以防有不测发生。其没有告知张胜等人什么事,也没有让携带什么东西。而曾勇、杨佳一方却能一声令下,在数分钟之内调集甚至还有不知名姓的二十余人,分乘四辆车从常熟不同地方迅速汇集一起,且车内都装有管制性刀具。这两种“聚众”是一回事吗?

第二说“持械”。古语说:动铁为凶。那么,砍刀是凶,菜刀也是凶,但在本案中它们的性质该如何分辨呢?何强、李××一方准备的是市场可以购买、且在宿舍和忠发公司日常必备的自行使用的菜刀。而曾勇、杨佳等二十余人一方所持的均为管制性砍刀、匕首等刀具。什么是砍刀?在公诉方播放的视频中我们看到了,就是那种一掌宽四五十公分长的东西。这些刀具正常途径是根本无法获得的,其用途也是显而易见。在辩护人对杨佳质证时,杨佳毫不隐讳坦言,这些刀具在车里随时放着几十把,已经习惯了。当辩护人再问,这些刀具是公民能够合法持有的吗?杨佳说可以。辩护人再反问,你在警察面前持过这样的刀吗?杨佳无言以对。所以,如果说曾勇、杨佳一方所持刀具是准备的话,那也是一种经常性的。我们不禁要问,什么人会经常性持有这样的刀具呢?因此,若说同样准备了刀具,但刀具性质截然不同。很显然,何强、李××一方准备,除了防范、除了应对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之外,没有任何其它目的,为此而准备与“持械”,与曾勇、杨佳等人的行为性质完全不同。

第三我们再来看看“地点”。事发的地点是忠发公司董事长办公室,而非其他公共场所,是忠发公司经营的场所。说到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公诉方一个错误认识加以纠正,即公诉方在法庭调查中,将何强、李××等人是否为忠发公司员工,作为其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前提;辩护人认为,公诉方形成了一个误区,即只有忠发公司的员工自卫才是正当的,反之就是不正当的。我们要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也包括针对他人的;否则任何第三方都不可能对正在实施的强奸行为实施正当防卫了。因此,在忠发公司、在忠发公司董事长徐建中办公的合法场所里面发生了不法侵害,无论徐建中本人,还是其他第三方都有权实施防卫。辩护人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公诉方混淆了防卫的正当性与“准备”之间的关系,似乎只有公司员工在未准备的情况下采取的防卫才是正当的,否则就是不正当的,就是双方聚众的斗殴。这也正是本案错误起诉的症结之一。

第四个问题说说“时点”。所谓时点包括两方面,一是何强“纠集”张胜等人的时点,二是“斗殴”发生的时点。何强在与曾勇、杨佳等通话发生了争执之后,才叫张胜等人过来,此时不叫来其他人,若曾勇、杨佳等人真的来了(是不是一定会来何强无从判断),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所以,这个时点只能说明何强担心对方可能来,而防备万一。另一个时点,就是曾勇、杨佳等人到了忠发公司之后动手的时点。在对曾勇质证时,辩护人问是否认识徐建中,曾勇给了肯定的回答,辩护人再问,既然徐建中不在办公室,你们去的目的是讨债,能不能不动手,曾勇回答可以。但从公诉方举示的视频也可以看到,在曾勇、杨佳等多人持砍刀闯入忠发公司董事长办公室之后,首先有一人直接把管制刀具架在了张胜的脖子上,同时另一人开始攻击何强。也就是说,如果曾勇发话,完全可以制止动手。所以本案发生的直接时点是曾勇一方首先实施不法侵害,这个时点也是何强、李××一方针对不法侵害已经发生且而开始防卫。

第五个问题看看“致伤”的情况。起诉指控本案发生的结果除三人轻微伤及忠发公司董事长物品损失之外并未造成更大的伤害。辩护人认为,之所以如此皆因环境及何强等人克制所致。从公诉方据实的视频可以看到,何强挥菜刀的动作很大,但其明显有一个瞬间迅速收手的动作,也就是说,向对方挥刀,并非真的要致害对方,只是阻扰对方不致伤害到自己。另一方面,当对方被从正门阻击出去之后,试图从后门继续进入加害何强等人,李××是全力用沙发抵住后面,曾勇等人才未能得逞。然而公诉方却认为,是曾勇一方的克制才没有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对此,我们要说,当地办公室的环境以及何强等人多使用办公室物品砸向对方,使对方躲闪无法发挥砍刀的作用才是实质。

最后我们再看本案是如何“结束”的。从公诉方举示的视频、曾勇的口供及当庭对曾勇质证可以看出,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和结束,完全在曾勇控制范围内。当辩护人质证曾勇是如何撤离的,曾勇理直气壮地反问“难道还是被打出来的”,曾勇自证是他让停止的。也就是说,何强等人只是阻却对方不法侵害,并不足以对不法侵害形成攻击,而曾勇、杨佳等人离开,是在没有条件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在曾勇指挥下完成撤离。即使这样,在曾勇等人撤离之后,何强、李××还是“仓皇”地从二楼跳窗逃跑,为什么这样?唯一的解释,就是担心对方会再次实施攻击。而公诉方则通过视频,证明“斗殴”之前已经把车开到了公司后面的街巷里,就已经安排好了作案后逃跑。我们不禁要问,如果是蓄意的斗殴,为什么考虑逃跑?何强并不确知对方会来二十几个手持砍刀的,既然已经组织了六个人,又准备了菜刀,难道还需要逃跑。对此,我们要说,这些事先的行为不是为事后准备的,而是防备对方采取连打人带砸车。另外,安排逃跑的话,也应该安排在董事长办公室,事实上是从董事长办公室对面总经理办公室阳台跳下去逃跑的。何强事先怎么能确知一定会打、一定会打败对方呢?因此,逃跑恰恰说明何强等人仍然陷于对曾勇等人不法侵害的恐惧之中,此时,除了立刻逃跑没有别的选择。

通过上述几方面的辩护,可以充分说明,“聚众”也罢,“持械”也罢,对曾勇与何强而言完全不是相同性质。起诉指控双方斗殴是不能成立的。

(二)行为的正当性(私力救济的边界)

除了上述说明何强、李××等人行为的正当性之外,我们还可以从“债”的角度来分析说明本案完全属于正当防卫,进而说明其正当性。

1、债的形成非法

第一个问题,什么债?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方对本案起因的概括,即本案起因于债,直截了当地说,是赌债;是什么样的赌债呢?从庭审调查看出,表面上事情起因于徐建忠到澳门赌博,在所谓债权人郭瑞新的带领下,徐建忠三次赴澳门赌博。赌金采用澳门赌博、常熟结算的方式。但这个赌债,不是徐建中与郭瑞新相互对赌欠下的。徐建忠的证词显示,是因为其在澳门赌场输了之后,郭瑞新提供赌码,徐建中再输之后,形成了对郭瑞新的欠债。也就是说,徐建中欠下了赌资。这是合法的债吗?

第二个问题,债是多少?按徐建中所述债的数额并没有那么多,是在强行被加上了高额的利息之后对方单方确定的。对方是如何确定的呢?是派了杨佳等人多次到徐建中的办公室、住宅,按杨佳的说法并没有使用暴力;可是,在法庭上都看到了身高马大的杨佳,就不难想象会怎样向徐建中讨债,也不难想象徐建中为什么老老实实写下欠条,然后再办理抵押自己的财产。因此,徐建中完全有理由不认可、且拒绝支付75万元。但徐建中不知道欠了不该欠的债,欠了不该欠的人的债。

第三个问题,债权人是谁?既然形成了债,债权人是谁呢?真正的债权人既不是郭瑞新也不是曾勇,而是叶家益。但事情没有那么简单,这就牵涉到曾勇为什么出面讨债。在向徐建中追讨过程中,徐建中才得知给郭瑞新提供赌资的另有其人,叫叶家益。债权人不直接讨债而委托他人当然可以,但问题是自始至终除了口头告知,除了徐建中被迫写下的借据之外,没有得到片纸涉及真正债权人相关的文件。

第四个问题,债权转移了吗?从上述简单罗列的事实可知,即便是赌债,徐建中与曾勇之间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难道债权转移给曾勇了吗?在法庭对曾勇质证时辩护人问曾勇,曾勇给出的答案是徐建中直接欠他的债。辩护人问借债之前与徐建中认识多久,曾勇答三天;辩护人问没没有了解过徐建中是否具有偿债能力,曾勇答看到徐建中的忠发公司了;辩护人再问出借有没有手续,曾勇答没有手续;辩护人继续问借款有没有提供担保,曾勇答没有;辩护人问认识几天就出借巨款且没有手续也无担保将来怎么主张权利,曾勇答通过法律;辩护人问你说的债能通过什么法律呢,你说的法律是指砍刀吗?曾勇无语。由此我们清楚地看出,公诉方虽然认为此案源于债,但并没有查清曾勇与该债之间是什么关系;若不查清这个问题,只能说对本案斗殴性质的指控就是证据不足。

2、讨债的行为非法

以上通过对本案的债如何形成、债的性质、债的数额多少、谁对谁的债、债权有没有转移等问题的分析,充分说明此债为不可讨之债。那么,为什么曾勇等人会讨债呢?

通过法庭调查已经可以得出结论,曾勇、杨佳等人其实主要就是靠讨这种债为生的,其所谓通过法律手段讨债不过是一种自虐的说法。其所讨之债本身具有不合法性,其讨债行为如何能够合法呢?曾勇在接手讨债之后,为了掩盖债的非法性,采取派杨佳等人到徐建中公司和住宅的方式,形成人身威胁,强令迫使徐建中写下欠条,继而又以远高于债务的财产抵押,意图表面上使债合法化。殊不知并不能改变债的性质,也并不能使其讨债行为合法化。

然而,对于该项直接的严重影响本案定性的基本问题,侦查机关并未进行调查,公诉方也无法举证证明这些都是如何发生的。不对此定性,就无法解释为什么何强受托从中斡旋会引来如此巨大的后果。公诉方认为,徐建中单方面委托何强免除百分之三十的债务是不合理的要求,我们要说,公诉方对债的保护出发点就错了,曾勇讨的本身就是非法之债。

3、聚众持械讨债的非法

必须指出,在说明了债的形成非法之后,其无论采取什么手段讨债都是不合法的,因此,采取本案这种聚多人之众、持管制刀具、大打出手的讨债就是一种不法侵害。当何强面对可能到来的不法侵害进行预防性准备、继而在对方首先实施现实的对人身的不法侵害之时进行反击,何罪之有!?

所以本案的发生不在于何强斗气的通话,而在于徐建中不甘于就范、希望借何强与对方谈判得到一个自己可以接受的数额和还款期限,而曾勇、杨佳对此是根本不可能接受的。只要徐建中不还欠下的恶债,曾勇等人就一定持续追讨,而且除了采取人身威胁或直接加害人身等方法之外,不可能有其它合法的手段可以采取。所以,在曾勇、杨佳直接致电徐建中追讨之时何强回话,一方面是对老板徐建中托付自己有所表现,另一方面则是对曾勇等人讨恶债的一个正告。而曾勇本能的反应就是打上门去,正如杨佳在接受辩护人质证时所言,那些所持的管制性刀具长期就存放于汽车当中。所以,本案不是何强能决定是否不发生,而是那些刀具本身已说明,不是不用,只是何时用、对谁来使用!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案的发生绝不是起诉指控的相互聚众持械斗殴,起诉指控显然并未查明引发本案背后的真正的原因,因而才得出“债是原因,何强的电话是诱因”的错误的结论。曾勇、杨佳等人就是以暴力为后盾追讨恶债,不法之债,当徐建中幻想通过谈判解决遭拒、而通过何强传达了不满之后,曾勇、杨佳纠集二十余人上门实施暴力追讨,完全说明是一种典型的不法侵害,何强等人奋起反击就是对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不再能得出任何其它的结论了。

然而,起诉指控的错误恰恰在于,没有查清与债相关的事实,仅从何强等人准备的行为,即得出“不法对不法”的相互斗殴的结论,不能不说是对本案性质的极大混淆。上述辩护,清楚地得出结论,本案指控被告人李××聚众斗殴,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所有要件,应当以正当防卫作出判决。

据此,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本着对法律负责、对被告人合法权益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全面审慎地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做出无罪判决。

谢谢!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冰

5.李庄二审辩护词 篇五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第一审辩护词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 “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庄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这是一个前提。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庄诱导而为。3)《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4)“唆使”,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庄再追问查证的。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

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律师有什么权力?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检察院退查,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本案中,李庄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

因此,《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体现了本案案情是建立在一种错误观念基础上,全案的案情本身存在基础性、全局性的差错。在这种错误的基点上,组织起诉指控犯罪,在本源上就是一种错诉。

二、程序之辩:从李庄介入龚案刑诉阶段看,不可能构成本罪

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庄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这已经是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李庄没有任何介入。一直到李庄被抓的12月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为什么这样说?

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被告,都是合法的。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质证的。他有权知道、必须知道。被告知道其他被告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自订政策,自搞一套。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

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伪证罪,必须有个“证”。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那么,所有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他伪造了什么证据?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三、事实之辩:李庄帮助伪证的事实不存在

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之辩都是基础。李庄到底有没有进行证据伪造?他伪造了什么证据?法庭开到现在,一份也没有。这么全国关注的伪证案件,居然是一个没有一份“伪证”的案件。

查清本案其实很简单。伪证罪,一种是指影响被告,一种是指影响证人。控方指控的伪证,主要是指影响被告。因为龚刚模案的180多个的证人,李庄一个也没有找过,也没有间接影响过。因此“妨碍作证”就没有了。其他的辩方证人,由于没有控方的笔录,就不存在“改变”的问题。他们即使“被影响”,只要李庄没有带上法庭,都不是证人。不可能构成本罪。李庄也只是通过家属寻找中,没有直接接触,没有做过一份笔录,都是希望他们到法庭作证,何来帮助伪证?那就简单了,只要看他有没有影响被告。我们来看事实。

(一)被刑讯逼供,都是龚刚模先告诉李庄律师,而不是李庄律师指使编造

这有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为证。有刑讯逼供,是龚刚模先讲,李庄据此追查,并要其当庭指控,并要进行伤情鉴定。根本不是《起诉书》所称的李庄指使编造。《起诉书》同自己的证据体系直接矛盾。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的第一份笔录,(《检察卷》112页),就露出了马脚。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P113)“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 “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他就会提出不再担任我的律师。”(P113)这些公安机关作为可以立即抓律师的最主要的口供证据,就清楚地显示了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律师,律师才进行对策帮助的。

我为了弄清李庄为什么要“剑走偏锋”,自己冒这样大的风险,准备不惜自己用“罢庭”来达到查明被告龚刚模被刑讯的目的,认真审查了龚刚模涉黑案的所有被告的口供。结果以我的刑事办案经验和法律水平,得出了同李庄律师完全一致的结论:龚刚模根本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头目,而是一个软弱的、被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利用、裹挟甚至敲诈勒索的企业主。他有为樊私藏枪支的犯罪、行贿的犯罪,但指控的其他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罪、杀人罪、非法经营罪、贩毒罪、贩卖枪支罪,根本不能成立。由于今天不是为龚辩护,我不多展开。把龚的合法经营所得财产理解为黑社会经营所得,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一个可能导致错判错杀的大案,李庄律师体现了自己对律师职责的忠诚和一种大无畏精神,在重庆律师已经对涉黑案不敢辩的环境下,进行了尽职的辩护。

为了涂黑李庄律师,侦查机关不惜创造出“眨眼串供”的情节,通过中央电视台和中国青年报向社会上散布,把李庄宣传成一名很坏的黑律师。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的回答,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而是用“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况且,李庄是否曾在会见龚刚模时眨眼,尚未可知。而中国青年报所称的李庄教龚刚模的“翻身五招”,基本上是法律规定的律师法律帮助权范围行为。指责这些行为,是不懂刑事诉讼法的人的误解。

(二)《起诉书》指控的李庄指使龚妻程琪编造龚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不存在。

首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律师权利,怎么在重庆成了犯罪?律师不作笔录,直接把证人送给法庭来作证,他作了什么假?证人上庭,要受法官、检察律师盘问,得出案情真相,律师伪证何在?如果向证人进行调查,要求他出庭证明哪一些真相,就算是引导伪证,那等于取消了辩方的证人制度。

其次,程琪一直不敢出庭作证,一直因病住院开刀,李庄也没有提交证人名单,法院也 没有开庭,也就是说这个“证人”连身份都没有确定,怎么符合306条?

第三,程琪是被告的妻子,律师向其核实案情非常正常,因为龚刚模说给樊奇杭70万,他妻子不同意,这怎么成了引导证人?如果这样,律师还能办案吗?

第四,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对龚刚模的敲诈勒索,在龚案的在案证据中,事实很清楚。九月份李庄尚未介入本案时,这个说法已经在卷.一个是70万的买奔驰车款,程琪坚决不肯,龚为安耽给了;一个是高利贷问题,龚根本不用借钱,樊一定要给他,拿取高息;还有拿他的钱去放利,200万只给10万利息。另有200万收回的钱连本也不还。这样的情节,李庄要其妻子作证:到底是谁控制谁,是不是都象起诉说的整个团伙“都听龚刚模的,龚是大哥”,这又错在哪里?怎么成了引诱伪证?

(三)李庄从来没有直接见过保利公司员工,也没有安排人做工作要他们作伪证。连人是谁都不知道。

《起诉书》指控,李庄在一茶楼内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说龚不是公司老板。这一点也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证据。

首先,李庄从来没有同保利的任何员工见面,没有见过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三人。也不认识。他们三人也没有同意出庭作证,李庄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他们的身份还根本不是证人。法律要件上就够不上。其次,龚刚华自己怎么说,怎么问员工提要求,证据显示李庄根本没有授意也没有指使,他的行为同李庄无关。他找了谁,李庄都不知道,怎么可以要李庄负责?

第三,书面的工商档案显示,龚刚模在保利娱乐公司没有股份。李庄根据这一点,告知其员工按法律性质,这个公司老板不是龚刚模,这算什么伪证?这是法律常识。公安为了把保利定性为涉黑基地,硬说这个公司是龚的,这才是不顾公司法规定作假证。对于实际控制权,李庄根本没有否认,也没有要他们去作假证。

第四,龚刚华是龚刚模的亲兄弟,又是请律师的经办人。李庄到重庆后同他进行洽谈、研究办案思路,分析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焦点,这是律师必须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知识和查档结果,告诉他们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老板不是龚刚模,是完全合法的。这样的话算什么伪证?

(四)李庄从未要吴家友律师去贿买警察作假证,这明显是罗织罪名、诬告陷害

第一,吴家友关在看守所,但审讯笔录中“告知权利和身份”却是证人。取证地点违法。由于其自己有问题,有利害关系,在审讯情况下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李庄不可能知道吴有朋友在打黑专案组,是看到刑讯的在场的医生。这一消息来源证明吴才是主谋。

第三,李庄要求找这样的警察医生来,不是要他作伪证,而是为了揭开刑讯逼供的黑幕,还原龚刚模被吊打的真相。这怎么是贿买伪证?

第四,康达所已经有李庄、马晓东两位律师,没有要吴配合,李庄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何来贿买?

第五,吴家友交代,他没有去找过警察,也没有去送过钱。那么,这个“证人”又是谁?证人都没有出现,犯罪对象都没有,影响证人进行伪证的罪就成立了?是不是新中国也要搞个“腹诽罪”或者叫“密谋罪”?触犯了306条的那一个要件?侦查机关、指控机关也太想定李庄的罪了,罗织也不讲个基本的法律概念。

(五)龚刚模案180个证人,李庄一个都没有找过,也没有见过。

截止李庄被拘留日,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一个龚刚模。李庄妨害谁作证了?他找的证人都是控方没有作为证人的,而李庄想要其作为辩方证人的,他们又不愿不敢。一个也没有产生,一个也没有见面,一个也没有作笔录,一个也没有向法院出示证人名单,这样的影响证人妨害作证,又从何谈起?警方是不是也太急了一点,等到李庄向法院举证后再来找他的罪名,可能会更方便些。可是现在抓得太早了。搞得全局被动。

四、证据之辩: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均无法证明李庄有罪

本案为了办成“铁案”,又没有证据,就采取了数量战术,生拼硬凑了一些完全无用的东西算作证据。

控方举证连补充证据共99份,庭前复印给辩方只有15份。这些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李庄犯了指控之罪。1、99份证据绝大多数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是无用证据。

一类是李庄根本没有见过接触过的。象保利员工,不认识的警察、大多数证人根本没有见过李庄,怎么证明他进行了帮助伪证?

一类是同本案指控情节毫无关系的物品。李庄包里的办案材料和出庭函,会见室照片,律师收费发票、专家意见书等等,同想证明李庄伪证的案情毫无关系。也被拼凑成本案证据。

一类是莫名其妙其他案的证据。象文强案、黄代强案的证据,也跑到本案中来了。李庄从来没有辩过那些案,控方想证明什么?

一类是关着审出来的律师的证言。象李庄助手马晓军、重庆律师吴家友,都是同案被抓的,审讯出来的口供,又不同案起诉,不出庭作证,硬凑成控方证据。而且他们也没有说李庄进行了伪证行为。

因此,别看本案举证好象多,难掩虚夸不实的案情。关键证据一件都没有。

2、伪证的“证据标的物”不存在

本案庭审到现在,作为一个伪证罪,伪造的证据一份也没有。被影响的证人也一个都没有。这不是很奇怪吗?按李庄自己的话说,哪怕一个烟头大的纸片也没有!我们问一下控方,李庄伪造了什么证据?这个证据现在在哪里?影响了哪一份证据?影响了哪个证人?妨害了哪个人作证?查遍99份证据和所有证人,没有一个是龚刚模案中的证人和证据。没有一份假证据出现的伪证案,在重庆这样隆重地被告上了法庭。我们确实有点不可思议。

3、法庭没有出现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

由于伪证的物质载体一份也没有,本案没有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控方想用一些举报、证言,来证明李庄“想”进行伪证。但是这个伪证实施了没有?李庄直接指使了没有?无证据可以支持。

4、关于证据虚假性

一是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的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员自证言宣称,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与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连续40余小时被审讯的口供直接矛盾。

二是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在李庄会见之前早就说过的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三是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侦查人员已不可能对龚刚模公司的员工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遣散员工,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四是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五是我们用警方自己的证据,就可以证明他们的伪证。我们举的八份证据中,七份证明了对龚刚模案各被告审讯时间都是夜里,有的是从晚上8:45时开始,有的是到凌晨2:15分,可以直接证明控方证据中一些警察的证词“每天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伪证。(见辩方证据八份)

5、关于证据违法性

我们申请了八个控方证人出庭,没有一人到庭。而且,七个证人是在押的控方证人,完全能够出庭作证。这直接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也有违法治公平正义,严重损害本次审判的公信力。

《刑诉法》97条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在家中、单位,必要时可以传到办案机关。《刑诉法》49条规定:公检法要保障证人和亲属的安全,不得限制、威胁证人进行作证。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实际上是逼取口供当证言,真实性根本不具备。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进行取证核实。

法律规定取证不能限制证人自由。但本案所有重要证人,都被关押。不肯让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至今仍然在拘押证人。但他们声称是“证人不愿出庭”。这是很明显的谎言。李庄的助手马晓军怎么可能不愿出庭?真相不是明摆着?他们有“不愿”的自由吗?

《刑诉法》规定辩护人可以申请证据鉴定。现在《鉴定报告》已经证实了有伤痕。应当进一步查明伤痕的原因,不能视而不见。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也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的伤痕。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这不是自揭谎言?

另一个要指出的问题是:对辩方异议的证言只宣读不让看,是直接违法的。证据必须当庭质证。不出示,我们如何相信控方没有断章取义地读?又如何发现其没有读的证言中的问题?如果知道其审讯时间、地点是不是合法?审讯人员有没有必须回避的状况?我在全国开庭的刑事法庭上,从没有出现过这样的荒唐的现象。本案中,我们的法庭显然无法解释这种证据质证中的缺憾,使得本次审判成为有众多缺陷的审判。如果在证据认定上不能客观公允,那么势必导致一个缺陷的判决。我们提请法庭注意这一点,严格按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要被违法证据、无关联证据、无用证据混淆了真相。

五、法理之辩:

李庄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306条原文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因此,306条规制的行为对象有三种: a)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 b)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 c)一种是引诱证人伪证。

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是对言辞证据的影响。

本案中,龚刚模的对象是第二种b)。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犯罪。而会见中的提醒和引导,即使是引诱说假话,都不可能犯罪。而本案中,起因恰恰就是对被告的会见口供影响。公安立案原因就是认为被告在会见龚刚模中有不当行为。这是不了解306条的要件。李庄凭这一条就是无罪的。

证据对被告的帮助伪证,只有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是对有形的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没有说改变其口供的律师影响也是犯罪;

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是指“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不构成本罪。

因此,这三种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不重合。因此刑法306条的罪状构成,根本不包括影响被告本人口供的改变。这是公安机关、“联合调查组”没有准确理解《刑法》306条,再加上对阻挠其“严打”的律师的偏见和敌视,导致的一个错误定性。

解决了这个对象范畴和特征问题,我们再来看第二个要件。即306条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即使控方以为李庄有指使伪证行为,同我们认为的根本没有这种行为有分歧,那么,在本案没有犯罪结果这一点上,控辩双方则是一致的。因为没有一份证据成形,没有一个证人被影响。其实连龚案的证人都没有出现。

那么,306条是按行为定罪,还是有了结果才能追究?显然是后者。

请看第二款: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倒推过去到第一条,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因此,“提供、出示、引用”行为,是本案主体构成犯罪的必备行为要件。没有“提供、出示、引用”的,不构成犯罪。

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李庄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哪里影响了法庭?

因此,李庄从法理上也是无罪的。其会见中、调查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合法行为。

六、公义之辩:本案如果有罪判决,将严重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执业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李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却受到警察的违法“陪同”干预,被监视窃听,被指手划脚,引起冲突后,违法的却抓了合法的。他因为自己认真负责的执业行为,被自己的保护对象举报,而他被举报的所有的所谓“犯罪行为”,则全是为了查明他的案情,为了他不被判死刑,保护这个举报人的应有权益。这是一个现代版的《农夫与蛇》,这真是一个哭笑不得的悲剧,体现了当前中国的一种法治乱象,一种特定时期的中国法治西洋镜。这是对刚修订的《律师法》的一记响亮耳光!

实际上,谁都明白,这个举报并不是真正来自于龚刚模,而是来自于个别公权力人士的精心安排和动员。而他们的动机,又明显是想镇住真正的正义的声音,掩盖自己无法见人的那些东西。为什么龚的“检举”会发生在凌晨二点多?这个时间江北看守所为什么还允许打黑专案组的警察去审他?这个案件已经到了法院,人已经换押,侦查已经结束,公安深夜审什么?

因为法院审判阶段,没有退查,警察无权再去提审被告、调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警察处在指向目的对立的双方。如果允许一方可以不经法官同意就立案抓对方,那这个另一方是可以经常被抓的。法律设计上的这种错位,观念上的对立,往往会立即变成付诸后果的行动。

其实,我们如果客观公允地看一下,李庄案立案启动程序是违法的。楚河汉界,互守一方。《刑事诉讼法》其实划分了各自的权力界线。警察、律师、法官、检察官,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也有自己的空间。本案如果不是公安机关违法地在审判阶段还去限制、监视律师会见,根本不会发生这样的冲突。李庄律师根本不会闯祸。《律师法》 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还是指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警察和律师则更不可能发生冲突,因为公安已经不能参与。本案不是李庄律师去侵犯他们的职权范围,是他们滥用职权来无辜地干扰律师。由于违法的限制干预,导致了合法的抗议;抗议又导致了对李庄的进一步的迫害。现在,有过错的、违法的一方,反而滥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抓了被欺侮的一方。这充分体现了一种不正常的强权和专横。可悲的是,我们的一些舆论居然还要谴责这样的弱者,鼓吹这样的专横。律师的权利不是律师的,而是代表着基本的公民权利,包括作为社会成员的警察的权利。如果这样依法执业的律师可以送上法庭判掉,那么中国刑事辩护将进一步倒退,刑事律师将进一步畏惧刑事法庭,最后就是导致大量的刑事被告得不到负责的、高质量的辩护,冤假错案必将更多产生,刑事法庭上只有强权的影子而不会有法治的光辉。

今天这个案件,影响的不只是一个李庄。是中国律师基本权利的一个缩影。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们今天也套用一下:“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请求法庭支持我们这样的呼声!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信李庄无罪。期望法庭能够在这种快侦快诉的态势下,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理性,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真正对现实和历史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判决李庄无罪。

谢谢法庭。

李庄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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