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

2024-11-01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通用8篇)

1.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 篇一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暂行)》的通知

川食药监法〔2009〕4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县(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队):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医药经济发展软环境,经局办公会讨论通过,我局制定了《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暂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县(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可根据本区域实际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完善、细化。

附件: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暂行)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违法行为定性、违法情节判断、适用法律条款、在法定范围幅度内给予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或者其他运用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时应当遵守本规则。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等原则。

第五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和适当。

第七条

对于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已经制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见附件)的,应当按照适用情形,进行自由裁量;尚未制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确定的原则进行裁量。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主观没有故意,涉案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极少,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主观没有故意,涉案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尚未售出或使用的;

(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案发后,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查处的;

(五)违法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六)发现自己的行为违法即自动中止,并主动报告、配合查处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后果的;

(二)妨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场所的,或者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

(四)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条款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违法行为延续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

(十二)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从轻、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内,根据具体量罚情节,处以法定量罚幅度、范围中线以下或者以上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以下处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和《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见附件)进行量罚:

(一)行政处罚内容有倍数规定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处罚幅度为二倍到五倍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三点五倍;规定的处罚幅度为一到三倍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二倍;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情况下可按最小倍数处罚;减轻处罚应当低于规定的最小倍数。无上述情节的,应当按照中间倍数予以处罚。

(二)行政处罚内容有具体金额幅度规定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处罚金额与最低处罚金额的中间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平均值,一般情况下可按最低处罚金额处罚;如果没有规定最低处罚金额时,从轻处罚一般不低于最高处罚金额的百分之十。无上述情节的,应当按照中间平均值予以处罚。

(三)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重情节或法定严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四)同一违法行为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多条规定的,不累计处罚,适用处罚标准最严厉的条款进行处罚。

(五)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处罚幅度中间平均值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当确定一种处罚种类进行处罚。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第十三条

省、市、县三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自觉接受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遵循本规则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新闻媒体等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第十四条

省、市、县三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自由裁量行使规范公开制度,应当将本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使规范通过政务公开平台(网络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省、市、县三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行新增自由裁量标准报告制度,应在新增或者调整自由裁量标准30日内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省、市、县三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作出特别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构成执法过错,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第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药品监管行政处罚,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行政管理法律秩序的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予以行政制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 篇二

1 推行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重要性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是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在实施卫生行政处罚过程中, 能否正确行使这种权力, 不仅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 也关系到政府的公信力, 体现的是卫生行政执法水平的高低。为贯彻落实区政府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部署, 并努力解决在政风行风建设工作中反映出的行政处罚“尺度不一”、“人情案”、“关系案”等执法随意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区卫生行政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际, 2009年7月, 针对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放射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执业医师、传染病防治、消毒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化妆品卫生、母婴保健等相关法律、法规, 对常用的、自由裁量幅度较大的处罚事项进行了细化和裁量权标准量化, 形成了《黄岩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细化标准 (试行) 》, 作为开展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的依据和标尺。

2 健全制度, 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程序

2.1 成立机构

成立工作班子并实行责任分解, 将卫生监督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认真清查, 并编制成包括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标准、分类、情节和具体裁量幅度等内容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目录表。

2.2 选定范围

根据公平、公正和可操作性原则, 将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目录表中常用的、自由裁量幅度较大的处罚事项作为规范对象, 涉及到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放射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执业医师、传染病防治、消毒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化妆品卫生、母婴保健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2.3 统一要求

2.3.1 选定内容

规定从序号、违法行为 (具体违法情节) 、处罚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处罚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处罚条款) 、自由裁量情形 (自由裁量的阶次和情形) 、裁量幅度 (根据违法阶次或情形, 给予的具体裁量处罚) 等6个方面制定自由裁量权标准。

2.3.2 确定分类

确定将每个处罚事项分四类, 确保制定出的标准简捷明了, 便于执行。并要求对四类的情形表述, 要详细列举具体的违法情形, 确保标准严密准确, 减少处罚自由性。

2.3.3 确定裁量幅度

(1) 确定对可给予处罚、可不处罚的, 不予处罚;可给予较轻处罚、也可给予较重处罚的, 给予较轻处罚。 (2) 确定对可实施单处处罚、也可并处处罚的, 对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 对较重和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3) 确定对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 按最高处罚幅度处罚;对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 按最低处罚幅度处罚;对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 根据主要情节处罚。 (4) 确定从轻处罚适用警告或小额罚款, 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从重处罚适用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 (5) 确定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 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 从轻处罚应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对各种违法案件进行梳理,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情况, 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 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为明确、具体的等级, 并对每个等级内的违法行为确定具体的罚款数额或比例。同时, 明确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确定从轻、从重、减轻、加重及免于处罚的依据, 使得执行标准统一, 有利于阳光操作。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甲 (法定处罚最高额25%及以下) 、乙 (法定处罚最高额25%~50%) 、丙 (法定处罚最高额50%~75%) 、丁 (法定处罚最高额75%及以上) 四个处罚层级, 实施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法定幅度上、下限, 使卫生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过程中有据可依, 更加容易操作。

2.3.4 广泛征求意见

对形成的自由裁量权标准, 由班子、学术审查把关后, 广泛向一线卫生监督人员征求意见和建议, 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论证, 确保标准的质量和可操作性。

2.3.5 制定、完善配套制度

(1) 实施行政处罚案件查处“三分离”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对行政处罚案件实行调查、审议、决定“三分离”工作机制, 明确职责分工, 形成相互制约。 (2) 完善审核报批程序, 将监督权、许可权、勘测权实施“三权”分离, 同时建立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3) 建立重大案件报告备案制度。拟对个人罚款5 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0 000元以上, 报区政府法制办审核备案后实施。 (4) 完善处罚案件稽查制度, 有针对性地对突出或普遍性问题进行稽查。 (5) 完善行风监督员制度和工作机制, 聘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有关人员等作为行风监督员, 重点对卫生监督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6) 完善考核制度, 将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作为科室 (分所) 和个人晋升晋级、评先评优的前置条件。 (7) 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个人, 视情节轻重, 给予暂停执法、调离执法岗位等处分, 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顺利实施。 (8) 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轮岗制度。根据工作实际, 定期对重点岗位执法人员进行轮岗、交流。

2.3.6 强化宣传培训

自由裁量权标准报区纪委、法制办审查同意后, 以规范性文件形式颁布实施, 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 接受社会监督。同时, 组织卫生监督员集中学习, 并编印成册, 卫生监督员人手一册。

3 总结经验, 务求实效

3.1 提高了卫生监督执法依法行政能力

通过自由裁量权标准的制定, 促进卫生监督员对行政处罚合理性原则的认识由过去的模糊抽象变为直观具体;并因自由裁量权标准的施行, 促进卫生监督员在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时有了量罚的刚性标准, 从源头上防止滥用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 减少了执法差异, 保证了执法的公平性。

3.2 强化了卫生监督执法公信力

通过不同形式将自由裁量权标准向社会公开, 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有利于促进行政相对人对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信任和配合, 主动提高自我管理意识和自身管理水平, 在法律事实面前, 心悦诚服地接受处理;进而促进执法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和谐, 实体与程序的和谐, 合法与合理的和谐。

3.3 增强了卫生监督廉洁自律

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 篇三

关键词:行政处罚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近年来,随着档案行政处罚工作的开展,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一些省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相继开展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制定了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及其应用标准。笔者结合参与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实践,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概念、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必要的制度控制提出一些新的认识。

一、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档案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对档案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这一概念可以从三个方面去认识:

第一,这里所定义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存在于行政处罚中。按照档案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去划分,档案行政裁量权可以分作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档案行政许可裁量权、档案行政征收裁量权、档案行政确认裁量权等。档案行政裁量权与档案行政执法行为有着密切联系,尤其是档案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主要行政执法行为,对行政执法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影响最为广泛和直接,对这些档案行政执法行为中自由裁量权予以规范和控制是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重点。

第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之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必须受到严格的规范和控制。主要表现在情节轻重判断,事实定性,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何种行政处罚决定,多大幅度,适用哪些程序的选择或判断,与其他档案行政执法行为的自由裁量权相比,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最多,运用也最普遍。

第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是国务院对依法行政工作提出的基本要求。国务院还将“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明确纳入“合理行政”范畴。由此可见,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从源头上缩小行政权力扩张,减少执法随意性,保障执法公正,提高执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廉政风险防范管理,防止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重要制度保障。

二、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公平正义、合乎情理、仅为正当目的。公平正义,就是要力求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这需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精神及自己的理性判断加以灵活处理,出于善良的意愿,不谋取私利,不打击报复。合乎情理,就是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符合客观规律,符合人们的正常思维,不偏激、不执拗,是出于一个正常人的正常思维而做出的行为。仅为正当目的,是针对非正当的私利目的而言的。广义上的“私利”可划分为“直接私利”和“间接私利”两种。“直接私利”是指,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直接能给行为人带来经济上或政治上的好处;“间接私利”是指,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虽然不能直接给行为人带来好处,但是却能给行为人带来未来的、可期待的经济利益或政治利益。如果当事人违法事实轻微,却被处以最高额的罚款处罚,就明显违背了公平正义、合乎情理、仅为正当目的的基本原则。

第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符合法定程序。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综合考虑违法事实(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及其危害程度)、违法性质(违法行为所触犯的法律法规及其本质属性)、过错程度(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情形及其恶性程度)、法定情节(当事人是否具有依法可以免除、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和认错与整改表现(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错态度和整改情况),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情节裁量。《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未达到法定行政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应当责令其监护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朋友、父母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加以管教,并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失常,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朋友、父母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或者村民委员会)严加看管和治疗,并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照法定形式裁量(不得采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种类)和依照法定幅度裁量(不得低于或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

三、对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控制

有了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的原则,并不等于执法人员都能遵循原则办事,也不等于自由裁量权不会被滥用。对于自由裁量权还要从行政执法程序制度上予以保障。档案行政执法程序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除信息公开、回避、时效、听取陈述和申辩等一般性程序制度外,还包括了职能分离、说明理由、案件指导、集体讨论和备案等制度,这些制度是自由裁量权得以规范行使的重要保障。

第一,职能分离制度。职能分离制度有利于建立权力制约机制,防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腐败和滥用行政裁量权,保障行政执法决定公平、公正,消除公众对行政执法部门偏私的疑虑。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主持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因此,为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调查、决定、执行等职能应当依法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去行使。

第二,说明理由制度。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说明理由是一项基本的制度要求,从执法相对人的角度来讲,它可以增强执法相对人对档案行政执法行为和处理决定的信服程度,避免对立情绪,有利于事后执行。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角度来讲,它意味着其在行使权力,作出自由裁量决定的过程中,必须排斥恣意、专断、偏私等因素,因为只有客观、公正的理由才经得起公开地推敲,具有说服力和合理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进行裁量的政策、公益等因素予以充分说明和解释。二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本身就是一种说明理由。三是如不予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结案报告中充分说明理由。

第三,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是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中特有的制度。我国虽然不是普通法系国家,没有遵循先例原则和判例法传统,但是案例在裁判中的参考和指导作用却是从古至今一直都有。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弥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裁量基准过于抽象、原则、模糊等先天不足,切实解决“同案不同罚”、“同事不同办”等问题,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效率。为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精选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典型案例汇编成册并依法公布,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指导。

4.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篇四

执法要求的具体体现,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的必要环节,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

政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措施。

各地、各部门要自觉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把规范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贯穿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增强政府公信力,为我省经济社会又好

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省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陕

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制定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

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本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的规范工作。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工作的指导。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

范围内行使;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

危害程度相当;

(四)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六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定程序和备案程序参照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并对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可以细化和量化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内容逐个制定基准。

第八条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裁量基准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四)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裁量阶次一般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予处罚5个阶次。

(一)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二)一般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五)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制定了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如地区差异较大,下级行政机关可根据区域实际,制定本级适用的裁量基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制定、变更或者废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依照本规定第十条从重行政处罚案件或者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二)由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做出决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备案。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就备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发现案件违法的,应当予以纠错或者撤销。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撤销案件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工作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内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依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5.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论文 篇五

摘 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已成为各地区比较普遍的做法。本文以四川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为例,拟指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完善方向,以使其更能满足合理性要求。

关键词自由裁量 规范 合理性

一、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的广泛存在,源于法律规则的缺乏,但其范围实际上要大于法律规则和原则的缺位。所有法治政府都是法律统治和人的统治的结合。只要对公共权力的有效限制不足以排除权力行使者进行判断和自由作出选择的可能性,就存在着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是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将自由裁量权规范化、细化,制定裁量基准,已成为各地的通行做法。

二、对四川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的分析研究

四川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各项规范已经比较齐全了,显示出了四川省政府巨大的信心和决心。其中有很多积极的方面,笔者在此不赘述,主要论述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方面,期待四川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越来越符合合理性要求,成为一项日趋完善的制度。

(一)要避免规则过度细化导致僵化、琐碎。

例如: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种子、食用菌)中有一条规定:经营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分为四个处罚幅度――50公斤以下、50公斤到200公斤、200公斤到500公斤、500公斤以上。种子的数量成为唯一标准,可能会有问题。本来规范自由裁量权是为了解决合理性问题,因为规则过度细化、量化后,结果却变成了不合理。应该考虑其他因素。相关因素该考虑的考虑到了,不该考虑的没有考虑才叫合理,否则就是不合理。因此,建议在这条规范下加入其他衡量因素。

基准既要有稳定性又要有变动性,应预留一定的裁量余地,以应对实际情况,现代社会极为复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二)加强各部门规定的针对性。

各个部门要对自己管理的公共事务的细化标准要有针对性的规定,不要过度引用上位法的规定。如:《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2)后法优于前法。(3)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规定比较清楚的下位法不必赘述,要更多地解决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以突显出各部门的不同特点。

(三)适当完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责任机制。

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责任机制越完善,越有利于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如:《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水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不按照本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六)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这样做出详细的规定就能够更有公信力,更有实际针对性。问责机制完善后,实施效率会有所提高。我们制定的自由裁量规范一方面要符合社会实际需求,另一方面也要有对公务员的约束力。

(四)与自由裁量权相关的配套机制要继续完善。

行政执法是很难很复杂的问题。除了合法性、合理性以外,还有一些配套的机制。如:责任机制、民主机制、绩效机制以及行政伦理等。道德机制要求善意行政,教育机制要求加强公务员培训,示范机制增加对行政案例和惯例的学习,监督机制要求监督主体多元化。这些配套机制的完善也对规范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有重大意义。

(五)自由裁量标准公开的问题。

若自由裁量规范本身不太完善,甚至在合法性、合理性的问题上有缺陷、有漏洞的情况下,公开的效果可能是负面的,在公开之前一定要非常审慎。专业技术性的执法需要专业人员,但也涉及法律问题,需要特别审慎。

三、对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建议

立法是一件很难的事情,需要特别审慎、特别细心。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梳理和解释不可操之过急,不能为细化而细化、为量化而量化,更多的是基于各个部门的实际执法经验,结合法律规定、法律精神以及法律原则来解决问题。细化可能比立法本身更困难,自由裁量的法律规范本身已经将合法性问题解决了,现实中真正难解决的是合理性问题,是做合理性的判断以及对合理性的处置。量化、细化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是解决合理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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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雅琴.城管执法自由裁量权自我规制的法律思考[J].法学论坛,-3.

[3]黄裕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研究――以重庆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向度[J].重庆与世界,-8.

[4]王周户,徐文星.现代政府与行政裁量权[M].法律出版社,2010-12.

[5]王贵松.行政裁量:羁束与自由的迷思[J].行政法学研究,-4.

[6]崔卓兰,刘福元.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规则化[J].行政法学研究,2008-4.

[7]姜明安.论行政裁量的自我规制[J].行政法学研究,2012-1.

6.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 篇六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实 施 方 案

为进一步规范水利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水利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处罚运行机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相关工作意见,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建立键全工作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树立公开、公正、公平、廉洁执法的良好形象,着力从源头防治腐败,进一步推进我市水利行政系统依法行政,为法治政府建设作出应有贡献。

二、工作目标:

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使我市的水利行政系统执法活动更加公开、公正、透明,方便社会各界监督,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更加符合法律规范。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排除不相关因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干扰,杜绝违法裁量、随意裁量、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机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进一步提高我市水利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

具体要求是:

(一)梳理具有裁量幅度的法律条款,并予以细化、量化,形成统一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二)建立健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以及相关监督制约制度。

(三)行政处罚工作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规范性进一步得到具体体现。

三、工作任务

水利局在依法行政、依法治水、依法管水、依法征费等工作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站队所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局负责组织对行政 2 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建立健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各项制度。

(一)建立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局机关在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职责的基础上,将各类违法行为,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为若干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将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

(二)建立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

局机关将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目录以及执法范围、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处罚种类、幅度和行政处罚范围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实施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三)实行行政处罚说明和告知制度

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或客观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和从轻、从重、减免处罚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适用简易程序 3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规范的执法文书并加以说明,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四)完善行政处罚程序

完善实施行政处罚的调查、检查、听证、审核、批准等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确保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

(五)完善听证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水利行政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的,局机关应依法组织听证;没有依法组织听证的或者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而未告知的,行政处罚无效。

(六)完善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各执法站队所要将行政处罚工作与行政执法“一案一考评”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搞好各自在执法工作中的自查自纠,围绕每个执法工作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自查活动。局水政科要建立社会监督机制,聘请执法监督员,对全局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七)建立健全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过程中违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由局监察室 4 进行调查,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向社会公示,并记录单位和个人执法档案,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行使。

四、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统一认识

召开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会,学习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文件规定,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部署全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二)明确事项,制定标准

一是制定方案,梳理事项。认真梳理确定本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事项,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办法和各类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标准。

二是坚持原则,把握尺度。准确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每一种违法行为都有相对应的处罚标准,达到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防止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随意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1、对同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在同一罚则中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多种处罚种类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2、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应严格程序、依照处罚权限研究决定,不得增设或创设标准进行处罚。

3、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的原则。

三是广开言路,主动纳谏。采取召开座谈会、网上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意见。

四是审核确认,公布实施。水政科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于2011年8月底前交局务会审核,提请局长审议批准,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经审查同意后的标准,以局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五、工作要求

(一)严密组织,加强领导。局成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局长李景宪任组长,副局长侯砚冰为副组长,成员由各执法科室和站队所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水政科科长兼任,具体负责组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对全市水利行政系统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

(二)明确责任,严肃纪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要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 6 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落实本《方案》不力的科室,将及时予以通报。

7.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 篇七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惩处的权力。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政制裁权, 行政处罚权从法条中产生时起就带着自由裁量权的性质。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要根据违法的具体情况在法定裁量权限内, 自行判断、自行确定是否处罚、处罚内容、处罚幅度等, 从而作出处罚决定, 实施处罚。因此法律在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就是授予了它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在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方面, 实体法本身无法控制该裁量权不被滥用。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 只要具备实体法的依据, 就具备了合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因此, 通过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作的法律程序,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等程序方面的问题, 是控制其不被滥用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方法。检验检疫机构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 拥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权, 其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检验检疫形象。本文试从规范行政程序的角度, 对控制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一探讨。

二、检验检疫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

要了解检验检疫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应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进行界定。它是一个法理上的概念, 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 基于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宗旨, 自主寻求判断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 并据此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 它具有法定性、自主选择性、相对性等特点。其基本涵义不外乎四点:一是法律对行政行为的条件、内容或者方式等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二是行政行为不能超越法定的范围, 不能违背立法目的、法条本意和公共利益, 并且应当公正合理;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势、自己的评价和判断, 进行斟酌选择, 灵活掌握;四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一般不发生违法问题, 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由, 但如果显失公正, 仍须受司法审查。

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 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 罗列穷尽, 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 从立法技术上看, 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 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 促使检验检疫机构灵活机动地因人因时因地因事作出卓有成效的行政管理。

以检验检疫行政行为成立的要件来划分, 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在实施要件不确定的情况下, 检验检疫机构有是否作出一定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2.在行政行为的法律结果不确定的情况下, 检验检疫机构有选择行为方式、种类和幅度等的自由裁量权。3.在行政行为程序不确定的情况下, 检验检疫机构有选择行政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分类与我国现行诉讼法中审查理由的规定相衔接, 便于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上的监督。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与其它行政权一样, 在其运行过程中, 不可避免地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积极的推动作用, 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起到了维护公共利益, 维持公共秩序, 提高行政效率, 满足社会需要, 实现国家权能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可能造成侵害, 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其集中表现是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在实践中具体表现形式为:不正确的目的。行政机关违背授权法的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违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于个人目的或小团体利益考虑, 滥用行政处罚权;不相关的考虑。行政机关考虑不应考虑的因素或不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违反客观性 (排除主观性)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参与了不正当的主观因素;显失公正。具体行政处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影响明显不公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罚决定时, 不按法定程序进行。

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 干扰和破坏了法制秩序, 其后果严重, 危害性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主要有:一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 畸轻畸重, 反复无常, 不同情况相同对待, 相同情况不同对待, 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 产生对立情绪, 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 行政违法行为增多, 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二是助长特权思想, 滋生腐败, 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当前腐败得不到有效遏制, 在很大程度上与赋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

三、自由裁量权在检验检疫行政处罚中的体现

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检验检疫行政处罚中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首先, 检验检疫违法行为涉及的内容广泛, 情况复杂、变化迅速, 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所有情况下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得明确具体, 详尽无遗;其次, 检验检疫问题的专业性、时间性、地域性很强, 法律、法规不应该对行政处罚作过于僵化的硬性规定;第三, 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应当授予检验检疫部门在行政处罚中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使之能根据客观情势, 权衡轻重, 灵活运用, 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 以达到依法行政, 维护国家权益, 确保“忠于职守、勇于负责、严格把关、保国安民”十六字质检工作方针的实现。根据我国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在具体的检验检疫行政处罚中, 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 对事实要件认定的自由裁量

检验检疫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检验检疫管理事项的性质认定酌情裁量。确认其行为是否违反检验检疫管理秩序。并经过调查决定是否作出检验检疫行政处罚。

(二) 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

所谓情节是指事物发生、发展的因果关系和演变过程。检验检疫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在实施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时, 必须认真考虑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违法情节。

在检验检疫法律中, 有不少法条规定的是酌定情节。即在处罚时, 需由检验检疫部门酌定违法情节的范围、程度和轻重。法条中经常可见“根据情节轻重、情节严重的、可以视情节”等模糊语言来概括、规定, 其本身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 又缺乏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 具体理解和适用, 只有听凭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去判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三) 选择处罚的对象、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

我国现行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

对某一应受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违反检验检疫管理秩序行为, 到底应如何决定处罚的对象、种类呢?根据处罚法定原则, 当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决定。现行检验检疫法律规定了三种类型:

第一, 确定型。即对某种检验检疫违法行为, 检验检疫法律明确规定了处罚对象、种类, 应给予某种行政处罚。

第二, 选择型。即对某一检验检疫违法行为, 检验检疫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幅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 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第三, 混合型。即对某一检验检疫违法行为, 几部检验检疫法律规章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 又规定了可同时选定另一种行政处罚或不处罚。如《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六) 款“代理报检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取消其代理报检资格: (六)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第二十六条“代理报检机构及其报检员在从事报检业务活动中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三) 款规定“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其报检资格, 吊销《报检员证》: (三)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涂改检验检疫通关证明、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此外, 在对罚款数额的具体规定中, 有的只规定了上限,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的既规定了上限, 又规定了下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从现有的检验检疫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 罚款是所有行政处罚中用得最多、最广的一种, 也是检验检疫部门运用自由裁量权最频繁的一种。在此, 关键在于把握两点:一是不要超出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二是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不要畸轻畸重, 显失公正。

(四) 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

检验检疫法律中有些法条所规定的限期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 既未具体规定履行的期限, 也未规定其履行的幅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已经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 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 检验检疫部门就必须根据客观情势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履行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规定的期限必须切实可行而又能体现严格执法, 过短或过长都是不适当的。

四、行政程序在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价值意义

如前所述,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一种, 这种权力的运行会产生正负两方面的效应。为预防和控制负效应的出现, 必须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即所谓“自由”是相对的, 不存在绝对的“自由”。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 ……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态势表明, 自由裁量权出现负效应是因为它的逆向运行或越轨运行, 即不按预先设置的方式、方法、步骤运行。从这个角度讲, “行政程序是为行政权力运行设置的一种安全装置。”“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 其一切布置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 (任意) 裁量。”这些都表明了行政程序在制约行政权, 保障民主自由, 防止专断中的重要作用。

要正确理解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价值体现, 必须首先理解和把握行政程序的概念。行政程序是指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这是国内较一致的看法, 这种观点对于研究行政程序的控权功能意义较大, 笔者便依此观点论证行政程序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的价值体现, 其主要表现在:

1.行政程序是限制随意行政的前提。行政程序是规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重要手段。行政程序一旦设定并法律化后, 一方面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享有者、行使者的行政主体的选择行为方式、方法及步骤时必须遵循程序之规定, 即按行政程序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去作为, 否则就要承担违反程序之法律责任;另一方面, 作为权利主体的行政相对人, 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程序的设定也可以预防行政主体滥用程序壁垒, 拖延行政的行为发生, 避免行政主体选择不适当的手段、范围、幅度来加重行政权力主体的义务, 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扼制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观随意性。

2.行政程序是公正与效率的衡平机制。效率是行政的生命, 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为行政效率所设置。行政程序是行政自由裁量实现公平、公平的保障, “公平理念使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更明确自由裁量的责任和意义, 同时, 在行政执法中的模糊界域刻画出一条相对明朗的基线, 给现实的行政执法注入活力, 也为行政裁量的合理化提供了一个价值尺度。”从局部或阶段表现来看, 要求行政主体严格按照行政程序自由裁量, 似乎是约束了行政主体的行为自由, 拖延了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的时间, 降低了行政效率。但从本质上分析, 其实不然, 遵循行政程序与行政效率的提高是一致的。现代社会行政事务繁杂,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固然需要快速、及时, 但是, 如果行政主体片面追求效率, 不遵循法定化的公正程序, 势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 行政相对人定会行使救济权。这样不但减损行政效能, 而且还挫伤人民群众的参政积极性, 这种所谓的效率也终将失去。而通过正当行政程序后, 即使出现行政行为结果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或不能满足其要求, 由于程序已给他们充分的自卫机会, 行政主体作了充分的公正努力, 行政相对人的不满情绪就会被淡化或消除, 他们能给行政主体充分的理解, 从而减少事后的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 客观上提高了行政效率。

3.行政程序是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关键。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作的程序中, 赋予相对人必要的程序权利, 就能使行政相对人通过行使自己的程序权利来达到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 进而实现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予以有效控制的目的。在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 给予相对人同等充分的机会来了解情况、陈述理由和要求, 赋予他们收集相关的情报资料、得到告知和教示、申请听证等程序权利, 不但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超出“自由”的范围成为一种无限的权利, 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正当的拓展, 而且还是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自由”范围之内体现合理性的一种安全阀。

应该说, 如何使行政相对人既懂得以实体规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又学会运用程序规则不使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义务不被加重, 在我们这样一个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有着重要意义。

五、控制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

法贵在执行。没有法的正确、全面、切实地实施, 法的效力就不可能实现。《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 成效显著, 在规范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处罚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处罚法》详细规定了行政处罚程序, 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正式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实施步骤等。并贯彻了当事人的“被告知的权利”和“防卫权”。

完整、连续、合理的羁束性程序规范的欠缺, 影响了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保障。为了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应建立健全多元化的控制机制, 在法律程序上进一步完善、规范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控。借鉴别国经验,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控制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由下列程序制度构成:

(一) 情报公开制度

情报公开又称情报自由, 是指凡涉及到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 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 检验检疫机构应依法向社会公开, 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或复制。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对情报公开作统一的、明确的、详细的规定。但有关法律已作了部分规定, 如《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必须予以公布, 未经公布的规定, 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也规定,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 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 应当公开。

情报公开制度公开了行政主体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 使公众知晓哪些是行政主体该做的, 哪些是不该做的, 什么是自己能做的, 什么是自己不能做的。从而有利于公众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 有利于扼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 告知并说明理由制度

这是一项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 该制度要求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 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并说明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 表明身份程序

表明身份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之前, 要向相对一方当事人出示执法证明或授权令, 表明自己享有进行某种行政行为的职权或权利的程序。这一制度对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而言, 它可以通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自觉公开其身份的方式使相对人免受不法侵犯, 防止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同时, 这一制度还为行政回避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

2. 行政教示制度

行政教示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后、之中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 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负有的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 若检验检疫机构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而使相对人权益遭受损害, 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程序制度。行政教示制度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教示主体、教示时间、教示方式、教示不当的法律后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在教示的方式上, 由于教示是一种灵活的程序行为, 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都可完成。但个体选择哪一种方式, 要结合当时的主客观情况, 作出最有利于相对人、最能达到教示目的选择。教示的时间, 可以根据教示的不同内容和行政程序的不同阶段, 在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进行。

3.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 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形势、习惯等因素。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 应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理由。前者包括说明行为合法性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后者包括说明检验检疫机构正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如公共利益、惯例、公理等。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适用范围, 说明理由的时间、方式、内容、质量要求, 说明理由之瑕疵及其后果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对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 必须给以合法、合理的解释, 以达到以理服人的目的。它可以迫使行政主体更加公正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 避免恣意行政, 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 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该行政行为的过程的制度。回避制度最早源于英国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则中“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规则。对于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而言, 回避制度意义尤其重大, 其主要价值在于防止行政行为人的偏私, 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因此, 在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 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则不能参与该事项的处理, 应当回避。

(四) 听证制度

听政制度作为体现行政处罚公开、公平、民主的一种程序制度, 已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 这种制度对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意义。在听证过程中, 通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相互质证和辩论, 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奠定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之上, 促进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合理性。因为听证制度的根本性质就在于公民运用这些程序上的参与权利, 进行“自卫”或“抵御”, 以抵抗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 并缩小其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

(五) 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指规定行政处罚行为开始或结束的时间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后果的程序制度。其核心内容是法律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所规定的各种时间上的限制, 行政行为只有遵守法定的时限规定, 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法》共64条, 其中关于时效、时限的规定有7条, 可见, 时效制度在行政活动中的重要性。

(六) 检验检疫机构内部监督制度

除了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外, 要强化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责任追究, 不仅要追究违法行政的责任, 也要追究行政不当的责任, 不能因为行政不当不属于违法就不予追究。规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同时要靠检验检疫机构内部操作来解决。检验检疫机构可在内部建立一定的惯例作法, 以一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本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具体应考虑的一些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具体标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因素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上述基本因素、各因素之主次情况及所占比重等, 以综合评定的方式来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有关本单位行政处罚的标准, 这样, 不仅便于执法人员操作, 也便于实现本单位行政的统一;检验检疫机构还可以形成一个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的制度, 以优秀的行政处罚案例约束本系统的执法行为, 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此外, 职能分离制度、合议制度、行政救济制度等都能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错位起着一定程度的控制作用。

上述各种制度将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环节上对控制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但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能单枪匹马、孤军奋战, 控制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各种制度应互相配合, 方能达到有效控制之目的。这些程序权益一旦转化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将汇合成巨大的力量, 以抗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从而增强检验检疫机构的自律意识, 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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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论行政处罚中裁量权的控制问题 篇八

关键词:司法务实;法律规制;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但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却未能得到同步完善,由此引发各种社会与法律问题此起彼伏。譬如,行政机关在对某一事件作出处罚的时候,相关这个案件的每一个环节、执行的时间和方式以及执行的先后排序等,但因為与之相关的法律缺位,又或是法律条文的模棱两可,即意味在这一环节上的权利行使存在很大的任意性,故而也极易造成裁量权被不规范的使用,甚至是滥用,从而严重影响了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制办法展开探讨与研究,极具现实意义。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执行原则

(一)目的适当性原则

就这一原则而论,笔者认为,在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过程中,不管行使主体的动机是源于哪一种原因,首先必须符合“授权法”的立法精神,且与立法目的相契合。法学界不少学者都提出了“行使行政裁量权应是出于善意、诚实且合乎法律目的的,否之不能视作其权利行使的合法。”,而这一学说也得到了广泛地认同。即判定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是否合法,取决于当时行使权利的目的为何,同时还提倡权利的行为应本着“为民众服务”的公益理念。但现实中,仍然存在大量违反法律规定的越权行为、滥权行为,即便行为人没有故意、放纵或恶意的不良动机,但其对行政权的自由行使同样可能造成违反法律的后果。

(二)正当合理性原则

在行政法范畴的正当合理原则,可以说是对行政裁量权能否实现的根基,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正当的理由、合法的依据,那么这种权利的行使自然也就于法无据、于法有悖了。针对这一项原则,笔者认为应借以法理学的视角来看待“正当合理”。也就是说,应将正当合理原则视作法治精神的主导指向之一。将这项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内转化,可分作三大分支:平等适用原则、权利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一言蔽之,上述三项就形同最稳固的几何形——三角形,当三者首尾相接时,便是最坚实的存在;一旦脱离某一部分,以往的固定便不复存在。由此可见,正当合理原则作为符合法治精神的基本观念、符合公正、公平、正义要求与社会经验法则,同时也是一个多层次、多元化的概念,是一种道德准则、文化习俗、自然规律。

二、造成行政裁量权滥用的主要因素

权利滥用的成因诸多,但并非依靠哪一面单方力量就能够促成滥用行为的出现。针对这一现象,可以尝试从权利的滥用起源入手分析,即是“谁”最初给了行政裁量权能够滥用的机会。究其本因所在,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为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开了“绿灯”:

其一,是行政法规对量刑的认定界限模糊。比如,对于法规中“较大”、“以上”、“以下”等都没有具体公式或规定指出何种情形对应数量应适用哪一种处罚、该罚多少等。从而这种“弹性空间”的存在,便给了行政机关裁量权“依法行使”的名义,虽然其可以填补执法机关在依法进行违法行为的查处与处罚过程中因为部分立法的不完善所带来的法律空白,但就目前现状而言,这种“奉旨”查案、服务于民的立法初衷频繁的遭遇到曲解,甚至是恶意的滥用,以致于对这项权利的认知与行使在分属不同部门的执法工作人员或是不同区域的执法机构,都有着较大程度上的差异性。

其二,是行政法规对处罚标准的解释含糊。比如,对于所谓“减轻处罚”的解释,多数都只有这四个字的出现,之后再无其他的更进一步地指引,那么不由得引发更多的疑问,到底该怎么样“从轻发落”?认定可以“从轻发落”后又该作出怎么样的处罚?等等。究竟怎样来减轻,减轻多少又没有了下文,只能依靠行政机关自行推断认定

其三,是对事实情节的认定混乱。当前很多行政法规、政策制度中都含有大量类如“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模糊性字眼,但是,与本文上述所提出的质疑又出现了,即到底是出现了怎样的行为、情节便可以认定为属于“情节较轻”,又是怎样的一种违法事实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律对此“点到即止”,没有向人们例举相应的范本,从而使得就这一情形的量性标准一直缺乏权威的、详尽的、可指引的具体量性标准,为权力滥用埋下了更多隐患与突破口。

三、规制行政处罚中裁量权滥用的法律构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和有效控制,对于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及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因此,下文将对其如何规制提出如下建议:

(一)透明执法,明确违法情节“量化”标准

基于上述已说明了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很大程度上可归咎法律设置的概念模糊、界定不清、指引不尽等问题所引发。由此,要从本质上扑灭滥用现象的“苗头”,首要将执法过程透明化。回看当前立法,已经清晰的规定了“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及“情节恶劣”四种不同程度的违法事实分别该对应哪一种处罚,按照逻辑学的推断,既然知道什么是“较轻”、“较重”、“严重”及“严重”,也就是说已经对情节“量”的程度与标准有了认定,之所以还会出现权利遭受滥用,那就证明了规定还不够细化,不能理所当然的“对号入座”。由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制定能够让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乃至人民群众都能一目了然、通俗易懂的“量化”标准,让广大群众能够直观的看到一旦做出了哪一种行为,犯了什么事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在群众乃至整个社会中,形成一种威慑力,约束着人们的行为举止,保持社会良好的风序良俗。与此同时,执法的公开透明,也是一种权利滥用的有效抑制剂,有助于人民群众对执法队伍的全面监督,促进社会和谐安宁与公平公正。

(二)细化标准,建立科学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直接地说,与其漫无目的等着立法趋于完善,还不如在这个等待的过程中积极、合理地利用与完善现行制度,制定出符合当前现状与国情的具体处罚与裁量标准。比如,可以视各个地区的治安水平与经济情况来“因地制宜”的设定处罚幅度,制定出不同却与相匹配的具体的处罚细则与量化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一标准的审议过程中,必须要坚持“过罚相当原则”,瞻前之时也要顾后,系统地考量、评定疑似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社会反响、当事人的主观意识,还要将当事人事后有无自首或悔过情节一并纳入考量范围,有针对性的作出相应合适、合理、合法的裁量基准制度。

(三)完善程序,严控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过程

虽然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行为人作出的告知、听证权利有明确规定,但在现实中,这类权利基本形同虚设,要么根本不执行,要么不按规定执行,难以满足立法初衷。就以“听证制度”为例,这是一种保护涉案当事人应享有的法律权利的制度,除此之外,其还具有监督与管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减少社会行政纠纷事件发生等的职能作用,是具有预防性质的应急策略之一。但是,由于适用范围、主体素质、程序环节的原因,其实质性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听证程序的范围扩大,将类如行政拘留也纳入听证范围,从更广泛地层面来有效控制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四、结语

综上,行政裁量权滥用不仅会侵犯公民的个人利益,还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就实际性質而言,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公民的个人利益是一致的,如果行政主体的行政裁量权滥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中,以更好地让政府部门为社会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与此同时,将抽象行政裁量权滥用纳入司法救济范围之内,也是大势所趋,是对宪法基本精神的贯彻,有利于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更是推动依法行政、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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