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公司章程

2024-10-13

设计公司章程(精选8篇)

1.设计公司章程 篇一

樣本B的說明 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的 組織章程細則範本

此組織章程細則範本是《公司(章程細則範本)公告》(第622H章)附表2訂明供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採納的 章程細則範本,如因採納此組織章程細則範本而可能導致出現任何影響公司或其高級人員的事宜,請徵 詢專業顧問的意見。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1、83、84 及

85(1)條所規定的必備條文,已附加在章程細則範本的目錄之 前。

範本(即附表 2)

《公司條例》(第 6 2 2 章)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組織章程細則

[公司英文名稱] [公司中文名稱]

A部 章程細則必備條文 1.公司名稱 本公司的名稱是 “ [公司英文名稱] [公司中文名稱]”

2.成員的法律責任 成員的法律責任是有限的。

3.成員的法律責任或分擔 成員的法律責任,是以該等成員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繳款額為限的。

4.股本及最初的股份持有情況(公司組成時)建議發行的股份總數

公司的創辦成員認購的股本總額

(i)將要繳付或視為已繳付的總款額

(ii)尚未或視為尚未繳付的總款額

[20,000] [港元20,000] [港元20,000] [港元0]

股份的類別

公司建議發行這類別的股份總數

公司的創辦成員認購這類別的股本總額

(i)將要繳付或視為已繳付的總款額

(ii)尚未或視為尚未繳付的總款額

股份的類別

公司建議發行這類別的股份總數

公司的創辦成員認購這類別的股本總額

(i)將要繳付或視為已繳付的總款額

(ii)尚未或視為尚未繳付的總款額

[普通] [10,000] [港元10,000] [港元10,000] [港元0]

[優先] [10,000] [港元10,000] [港元10,000] [港元0]

本人/我們,即下述的簽署人,意欲組成一間公司及意欲採納隨附的組織章程細則,本人/我們並各自同意認 購按照我們各人名稱所對列之股本及股份數目。

創辦成員的姓名

[英文名稱] [中文名稱]

股份數目及股本總額

[5,000] [普通]股 [港元5,000]

[5,000] [優先]股 [港元5,000]

[英文名稱] [中文名稱]

[5,000] [普通]股 [港元5,000]

[5,000] [優先]股 [港元5,000]

總數︰

[10,000] [普通]股 [港元10,000]

[10,000] [優先]股 [港元10,000]

B 部 章程細則其他條文

條次

目錄

第 1 部 釋義 1.私人公司

2.董事及公司秘書

第 1 分部 — 董事的權力和責任

3.4.5.6.董事的一般權限 成員的備留權力 董事可轉授權力 委員會

第 2 分部 — 董事決策

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董事共同作出決定 一致決定 召開董事會議 參與董事會議 董事會議的法定人數

在董事總數少於法定人數下進行會議 主持董事會議

主席在董事會議上的決定票 候補者在董事會議上表決 利益衝突

利益衝突的補充條文 董事會議的作為的有效性 備存決定的紀錄

關於唯一董事的決定的書面紀錄 董事訂立更多規則的酌情決定權

第 3 分部 — 董事的委任及卸任

22.23.董事的委任及卸任 卸任董事有資格再獲委任 本公司屬私人公司

第 3 部 釋義

第 2 部

條次 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複合決議 董事停任 董事酬金 董事的開支

第 4 分部 — 候補董事

候補者的委任及罷免 候補董事的權利與責任 終止候補董事席位

第 5 分部 — 董事的彌償及保險

彌償 保險

第 6 分部 — 公司秘書

公司秘書的委任及免任

第 4 部 成員作出決定

成員大會 成員大會的通知

有權收到成員大會通知的人 意外漏發成員大會通知 出席成員大會和在會上發言 成員大會的法定人數 主持成員大會 非成員出席及發言 延期

第 1 分部 — 成員大會的組織

第 2 分部 — 於成員大會上表決

表決的一般規則 錯誤及爭議 要求投票表決 成員持有的票數 股份聯名持有人的表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成員的表決 代表通知書的內容

條次 50.51.52.53.54.55.股份及分派

第 1 分部 — 發行股份

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所有股份均須已繳足款 發行不同類別股份的權力

第 2 分部 — 股份中的權益

公司僅受絕對權益約束

第 3 分部 — 股份證明書

除在若干情況外須發出證明書 股份證明書的內容及簽立事宜 綜合股份證明書 作替代的股份證明書

第 4 分部 — 轉讓及傳轉股份

轉讓股份

董事拒絕股份轉讓的權力 傳轉股份 承傳人的權利 行使承傳人權利 承傳人受先前的通知約束

第 5 分部 — 股本的更改和減少、回購股份及股份的配發

股本的更改 股本的減少 回購股份 股份的配發

第 6 分部 — 分派

宣布分派股息的程序 代委任代表的成員,簽立代表委任文書 代表通知書的交付,及撤銷代表委任的通知 成員親身表決影響代表的權力

在委任代表的成員去世、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等情況下,代表表決的效力 修訂提出的決議

第 3 分部 — 規則適用於某類別成員的會議

某類別成員的會議

第 5 部

條次 74.75.76.77.78.79.雜項條文

第 1 分部 — 公司與外間的通訊

80.81.82.83.84.須使用的通訊方法

第 2 分部 — 行政安排

公司印章

沒有查閱帳目及其他紀錄的權利 核數師的保險 清盤 支付股息及其他分派 不得就分派支付利息 分派無人申領 非現金形式的分派 放棄分派

第 7 分部 — 利潤的資本化

利潤的資本化

第 6 部

第 1 部

1.釋義

(1)在本《章程細則》中 —

已繳(paid)指已繳,或入帳列為已繳;

已繳足款(fully paid)就某股份而言,指該股份的發行價已向本公司繳足;

分派對象(distribution recipient)在須就某股份支付股息或其他款項的情況下,就該股份而言 —

(a)指該股份的持有人;(b)(如該股份有 2 名或多於 2 名聯名持有人)指姓名或名稱較先記入成員登記冊者;或(c)(如持有人因為去世或破產,或在其他情況下藉法律的施行,而不再擁有該股份)指承傳

人; 代表通知書(proxy notice)— 參閱第 49(1)條; 本《章程細則》(articles)指本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 成員登記冊(register of members)指本公司的成員登記冊; 有聯繫公司(associated company)指 —

(a)本公司的附屬公司;(b)本公司的控權公司;或(c)上述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 委任者(appointor)— 參閱第 28(1)條;

承傳人(transmittee)指因為某成員去世或破產(或在其他情況下藉法律的施行)而擁有某股份的人;

釋義

持有人(holder)就某股份而言,指姓名或名稱作為該股份的持有人而記入成員登記冊的人; 候補者(alternate)、候補董事(alternate director)指由某董事根據第 28(1)條委任為候補者的人; 《條例》(Ordinance)指《公司條例》(第 622 章);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mental incapacity)具有《精神健康條例》(第 136 章)第 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定義如下:如某人屬《精神健康條例》(第 136 章)所指的、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人,該人即屬精神上無行 為能力者。(2)本《章程細則》中使用的其他字詞的涵義,與在本公司開始受本《章程細則》約束之日有效的

《條例》中該等字詞的涵義相同。(3)如某文件以《條例》第 828(5)或 829(3)條所規定的為施行《條例》而認證文件或資料的方式,獲得認證,則就本《章程細則》而言,該文件即屬經認證。

第 2 部

2.本公司屬私人公司

(1)本公司屬私人公司,據此 —

(a)成員轉讓股份的權利,受本條指明的方式限制;(b)成員數目上限是 50 名;及

(c)任何人不得邀請公眾人士認購本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債權證。(2)董事可按其酌情決定權,拒絕登記某股份的轉讓。(3)在第(1)(b)款中 — 成員(member)不包括 —

(a)屬本公司僱員的成員;及(b)曾同時屬成員及本公司的僱員,但於不再屬本公司僱員後仍繼續是成員的人。(4)就本條而言,如 2 名或多於 2 名人士聯名持有本公司股份,他們須視為 1 名成員。

私人公司

第 3 部 董事及公司秘書

第 1 分部 — 董事的權力和責任

3.董事的一般權限

(1)在《條例》及本《章程細則》的規限下,本公司的業務及事務均由董事管理,董事可行使本公

司的一切權力。(2)如在對本《章程細則》作出某項修改前,董事作出如無該項修改便屬有效的作為,該項修改不

會使該作為失效。(3)本條給予的權力,不受本《章程細則》給予董事的任何其他權力局限。

(4)凡董事可行使某權力,有達到法定人數的董事出席的董事會議,即可行使該權力。

4.成員的備留權力

(1)成員可藉特別決議,指示董事作出某指明的行動,或不得作出某指明的行動。(2)上述特別決議,不會使董事在該決議通過前已作出的任何作為失效。

5.董事可轉授權力

(1)在本《章程細則》的規限下,凡本《章程細則》向董事授予任何權力,而董事認為合適,董事

即可按以下規定,轉授該權力 —

(a)轉授的對象,可以是任何人或委員會;(b)可藉任何方法(包括藉授權書)轉授;

(c)可在任何程度上轉授,而轉授可不受地域限制;(d)可就任何事情作出轉授;(e)可按任何條款及條件,作出轉授。

(2)如董事有所指明,上述董事權力轉授可授權其對象,進一步轉授該權力。(3)董事可 —

(a)完全或局部撤銷上述權力轉授;或(b)撤銷或修改其條款及條件。

6.委員會

(1)董事如已轉授其任何權力予某委員會,可制定該委員會在處理事務上的規則。(2)上述委員會須遵守上述規則。

第 2 分部 — 董事決策

7.董事共同作出決定(1)董事的決定只可 —

(a)由會議上董事的過半數票作出;或(b)按照第 8 條作出。(2)如 —

(a)本公司只有 1 名董事;及

(b)本《章程細則》沒有任何條文規定本公司須有多於 1 名董事,第(1)款不適用。

(3)如第(1)款不適用,則董事可不顧及本《章程細則》關乎董事作出決定事宜的條文,而作出決

定。

8.一致決定

(1)凡所有合資格的董事,均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地)向每名其他董事表明,他們在某事宜上持

有相同的意見,董事即屬按照本條作出決定。(2)上述決定可以用書面決議方式作出,惟該決議的文本須經每名合資格的董事簽署,或經每名合

資格的董事以書面表示同意。(3)在本條中,凡提述合資格的董事,即提述假使有關事宜獲建議提交予董事會議議決,便會有權

就該事宜表決的董事。(4)如合資格的董事的人數,不會達到董事會議的法定人數,則不得按照本條作出決定。

9.召開董事會議

(1)任何董事均可召開董事會議,召開的方式,是向董事發出該會議的通知,或授權公司秘書發出

該通知。(2)董事會議的通知須顯示 —

(a)該會議的建議日期及時間;及(b)該會議將於何處舉行。

(3)董事會議的通知須向每名董事發出,但無需採用書面形式。

10.參與董事會議

(1)除本《章程細則》另有規定外,當有以下情況發生,董事即屬有參與董事會議或其部分 —

(a)該會議按照本《章程細則》召開及舉行;及

(b)每名董事均能夠就該會議所處理事務中的任何特定項目,向其他董事傳達自己所持的任何

資料,或表達自己所持的任何意見。(2)某董事身處何地,及董事如何彼此溝通,對斷定董事是否正參與董事會議,無關重要。(3)如所有有參與董事會議的董事,並非身處同一地點,他們可將其中任何一人的身處地點,視為

該會議的舉行地點。

11.董事會議的法定人數

(1)除非董事會議有達到法定人數的董事參與,否則不得在該會議上就任何建議表決,但如屬召開

另一個會議的建議,則不在此限。(2)董事會議的法定人數,可經董事的決定不時訂定。除非另有訂定,否則上述法定人數是 2 人。

12.在董事總數少於法定人數下進行會議

如在當其時,董事總數少於董事會議的法定人數,則董事只可就以下事宜作出決定 —

(a)委任更多董事;或

(b)召開成員大會,以讓成員能夠委任更多董事。

13.主持董事會議

(1)董事可委任一名董事,主持董事會議。(2)當其時獲委任的董事,稱為主席。(3)董事可隨時終止主席的委任。

(4)如在董事會議的指定開始時間過後的 10 分鐘內,主席沒有參與會議,或不願意主持會議,有

參與會議的董事即可委任他們當中的其中一位,主持會議。

14.主席在董事會議上的決定票

(1)如贊成和反對某建議的票數相同,主席(或主持董事會議的其他董事)即有權投決定票。(2)如按照本《章程細則》,主席(或上述其他董事)不得在法定人數或表決程序上,獲算作有參與

作出決定的過程,第(1)款即不適用。

15.候補者在董事會議上表決

如某董事亦兼任候補董事,該董事有權額外代表各委任者表決,前提是該委任者 —

(a)沒有參與董事會議;而

(b)假若有參與董事會議,會有權表決。

16.利益衝突(1)如 —

(a)某董事在任何與本公司訂立的交易、安排或合約中,以任何方式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 係,而該項交易、安排或合約對本公司的業務來說是重大的;而且(b)該董事的利害關係具相當分量,本條即適用。

(2)有關董事須按照《條例》第 536 條,向其他董事申報該董事的利害關係的性質及範圍。(3)上述董事及其候補者 —

(a)於該董事在某項交易、安排或合約中有上述利害關係的情況下,不得就該項交易、安排或 合約表決;亦(b)不得在關乎該項交易、安排或合約的情況下,計入法定人數內。

(4)第(3)款並不排除有關候補者 —

(a)在另一名委任者沒有上述利害關係的情況下,代該委任者就有關交易、安排或合約表決;

及(b)在關乎該項交易、安排或合約的情況下,計入法定人數內。(5)如上述董事或其候補者違反第(3)(a)款,有關票數即不獲點算。(6)第(3)款不適用於 —

(a)為以下目的作出的安排︰就某董事貸給本公司的款項,或就某董事為本公司的利益而承擔的義務,給予該董事保證或彌償;(b)本公司就其債項或義務,向第三方提供保證的安排,前提是董事已根據一項擔保或彌償,或藉存交一項保證,承擔該債項或義務的全部或部分責任;(c)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本公司及其任何附屬公司並不向董事或前董事提供特別的利益,但

根據該項安排,本公司或該附屬公司的僱員及董事(或前僱員及董事)可得到利益;及(d)認購或包銷股份安排。(7)在本條中(第(6)(d)及(8)款除外),凡提述交易、安排或合約,即包括建議的交易、安排或合約。(8)在本條中 —

認購或包銷股份安排

(arrangement to subscribe for or underwrite shares)指本公司的股份或其他證

券的 —

(a)認購,或建議的認購;(b)認購協議,或建議的認購協議;或(c)包銷協議,或建議的包銷協議。

17.利益衝突的補充條文

(1)任何董事除擔任董事職位外,亦可兼任本公司轄下任何其他職位或有酬崗位(核數師職位除外;

而在本公司只有 1 名董事的情況下,公司秘書職位亦除外),該兼任職位或崗位的任期及(關於 酬金或其他方面的)任用條款,由董事決定。(2)董事或準董事並不因為其董事職位,而喪失作出以下作為的資格 —

(a)在第(1)款所述的其他職位或有酬崗位的任期方面,與本公司訂立合約;或(b)以售賣人、購買人或其他身分,與本公司訂立合約。

(3)第(2)款所述的合約,或本公司(或由他人代本公司)訂立的、任何董事在其中以任何方式具有利

害關係的交易、安排或合約,均不可被致使無效。(4)訂立第(2)款所述的合約的董事,或在第(3)款所述的交易、安排或合約中具有利害關係的董事,均無法律責任 —

(a)因為擔任董事職位;或

(b)因為該職位所建立的受信人關係,而向本公司交出因該項交易、安排或合約而得到的任何利益。

(5)第(1)、(2)、(3)或(4)款適用的前提是,有關董事已按照《條例》第 536 條,向其他董事申報(該

款所指的)該董事的利害關係的性質及範圍。(6)本公司的董事可以是下述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亦可以在其他情況下,在下述公司中具

有利益 —

(a)本公司發起的公司;或(b)本公司作為股東或以其他身分於其中具有利益的公司。

(7)除非《條例》另有規定或本公司另有指示,否則上述董事無須就該董事作為其他公司的董事或

高級人員而收取的任何酬金或其他得益,或就源自該董事在其他公司中具有的利益的任何酬金 或其他得益,向本公司作出交代。

18.董事會議的作為的有效性

董事會議或董事委員會會議的作為的有效性,或任何人以董事身分作出的作為的有效性,均猶如有 關董事或人士均經妥為委任為董事並具有資格擔任董事一樣,即使事後發現有以下情況亦然 —

(a)任何董事的委任,或上述以董事身分行事的人的委任,有欠妥之處;

(b)他們當中的任何 1 人或多於 1 人在當時不具備擔任董事的資格,或已喪失該資格;(c)他們當中的任何 1 人或多於 1 人在當時已不再擔任董事;或(d)他們當中的任何 1 人或多於 1 人在當時無權就有關事宜表決。19.備存決定的紀錄

董事須確保,本公司備存董事根據第 7(1)條作出的每項決定的書面紀錄,備存期最少 10 年,自該決 定作出的日期起計。

20.關於唯一董事的決定的書面紀錄

(1)如本公司只有 1 名董事,而該董事作出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決定,本條即適用 —

(a)可由董事會議作出;並

(b)具有猶如已在該會議上獲同意的效力。

(2)董事須在作出上述決定後的 7 日內,向本公司提供一份該項決定的書面紀錄。(3)如上述決定是以書面決議形式作出,則董事無須遵守第(2)款。

(4)如上述決定是以書面決議形式作出,則本公司須備存該決議,備存期最少 10 年,自該決定作

出的日期起計。(5)本公司亦須備存按照第(2)款向本公司提供的書面紀錄,備存期最少 10 年,自有關決定作出的

日期起計。

21.董事訂立更多規則的酌情決定權 在本《章程細則》的規限下,董事可 —

(a)就他們如何作出決定,訂立他們認為合適的規則;並

(b)就如何記錄或向董事傳達該等規則,訂立他們認為合適的規則。

22.董事的委任及卸任

第 3 分部 — 董事的委任及卸任

(1)如某人願意成為董事,而法律准許該人成為董事,該人可經 —

(a)普通決議;或(b)董事的決定,獲委任為董事。

(2)除非有關委任另有指明,否則根據第(1)(a)款委任的董事的董事任期不限。(3)根據第(1)(b)款作出的委任,只可為以下目的作出 —

(a)填補期中空缺;或(b)在董事總數不超過按照本《章程細則》訂定的數目的前提下,在現任董事以外,委任董

事。(4)根據第(1)(b)款委任的董事須 —

(a)在該項委任後的首個周年成員大會上卸任;或

(b)(如本公司已免除舉行周年成員大會,或無須舉行周年成員大會)在本公司的有關會計參照

期結束後的 9 個月內卸任,有關會計參照期,即斷定該董事的委任所屬財政年度所依據的 會計參照期。

23.24.卸任董事有資格再獲委任

卸任的董事有資格再度獲委任為董事。複合決議

(1)如正獲考慮的建議關乎本公司或任何其他法人團體委任或僱用 2 名或多於 2 名董事,本條即適

用。(2)上述建議可就每名董事而分開處理及個別考慮。

(3)每名有關的董事均有權表決(前提是沒有其他原因使該董事不得表決),而其本人有權就每項決

議獲計入法定人數內,但如決議關乎該董事本身的委任,則屬例外。

25.董事停任

如擔任董事的人 —

(a)根據《條例》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 32 章),停任董事,或被法律禁止擔任 董事;(b)破產,或與其債權人概括地訂立債務償還安排或債務重整協議;(c)成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d)按照《條例》第 464(5)條,藉書面辭職通知,辭去董事職位;(e)在沒有董事的批准下,在超過 6 個月期間的所有董事會議中缺席;或(f)

26.經本公司的普通決議被罷免董事職位,該人即停任董事。董事酬金

(1)董事的酬金須由本公司於成員大會上釐定。(2)董事的酬金可 —

(a)以任何形式支付;及

(b)包括與以下事項關連的安排:向該董事支付退休利益,或支付涉及該董事的退休利益。(3)董事的酬金逐日計算。

27.董事的開支

董事就其以下行為而恰當地招致的交通、住宿及其他開支,可由本公司支付 —

(a)出席 —

(i)董事會議或董事委員會會議;(ii)成員大會;或

(iii)為本公司的任何類別的股份或債權證的持有人分開舉行的會議;或(b)行使其關乎本公司的權力,及履行其關乎本公司的責任。

第 4 分部 — 候補董事

28.候補者的委任及罷免

(1)某董事(委任者)可委任任何其他董事為候補者,或委任董事藉決議批准的任何其他人為候補

者。(2)當董事在候補者的委任者缺席下作決定時,該候補者可就該決定的作出,行使該委任者的權

力,及履行該委任者的責任。(3)委任者委任或罷免其候補者,須按照以下方式,方屬有效 —

(a)向本公司發出通知;或(b)董事批准的任何其他方式。(4)上述通知須經委任者認證。

(5)上述通知 —

(a)須識別建議的候補者;而

(b)如屬委任通知,須載有經建議候補者認證的陳述,表示該人願意擔任有關委任者的候補

者。(6)如董事藉決議罷免某候補者,本公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該候補者的委任者,發出該

項罷免的通知。

29.候補董事的權利與責任

(1)在董事根據第 7(1)條作出決定方面,候補董事享有與其委任者相同的權利。(2)除非本《章程細則》另有指明,否則 —

(a)在任何方面,候補董事均當作董事;

(b)候補董事為其自己的作為及不作為,負上法律責任;(c)候補董事受其委任者所受的同樣限制;及(d)候補董事當作其委任者的代理人。

(3)除第 16(3)條另有規定外,如某人是候補董事,但本身並不是董事 —

(a)在斷定參與會議的董事是否達到法定人數時,該人可算作有參與該會議(但前提是該人的

委任者沒有參與該會議);及(b)該人可簽署書面決議(但前提是該人的委任者沒有或不會簽署該決議)。(4)在 —

(a)斷定參與會議的董事是否達到法定人數時;或(b)斷定董事書面決議是否獲採納時,同一名候補董事,不得算作或被視為多於 1 名董事。(5)候補董事無權憑藉擔任候補董事,向本公司收取酬金。

(6)然而,候補者的委任者可藉給予本公司書面通知,指示將該委任者的酬金的任何部分,支付予

該候補者。

30.終止候補董事席位

(1)凡候補董事由某委任者委任,如符合以下情況,該候補董事的委任即告終止 —

(a)該委任者向本公司發出書面通知,指明該項委任將於何時終止,藉以撤銷該項委任;(b)如某事件就該委任者發生,便會導致該委任者的董事委任終止,而該事件就該候補者發

生;(c)該委任者去世;或(d)該委任者的董事委任終止。

(2)如在委任某人為候補者時,該人並不是董事,而 —

(a)第 28(1)條所指的批准,遭撤回或撤銷;或

(b)本公司在成員大會上通過普通決議,終止該項委任,該項委任即告終止。

第 5 分部 — 董事的彌償及保險

31.彌償

(1)如任何疏忽、失責、失職或違反信託的行為,是關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有聯繫公司的,而本公 司的董事或前董事在與該等行為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須對本公司或該有聯繫公司(視屬何情況 而定)以外的任何人承擔的法律責任,則本公司的資產,可運用作就該法律責任彌償該董事。(2)第(1)款適用的前提是,有關彌償不得涵蓋 —

(a)該董事繳付以下款項的法律責任 —

(i)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判處的罰款;或

(ii)須就不遵守屬規管性質的規定而以罰款形式繳付的款項;或(b)該董事任何以下法律責任 —

(i)(如該董事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定罪)該董事因在該法律程序中作抗辯而招致的法律責

任;(ii)(如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有聯繫公司提起民事法律程序,而在該法律程序中,該董事被

判敗訴)該董事因在該法律程序中作抗辯而招致的法律責任;(iii)(如本公司的成員或本公司的有聯繫公司的成員代本公司提起民事法律程序,而在該

法律程序中,該董事被判敗訴)該董事因在該法律程序中作抗辯而招致的法律責任;(iv)(如本公司的有聯繫公司(前者)的成員,或前者的有聯繫公司的成員,代前者提起民

事法律程序,而在該法律程序中,該董事被判敗訴)該董事因在該法律程序中作抗辯 而招致的法律責任;或(v)(如該董事根據《條例》第 903 或 904 條申請濟助,而原訟法庭拒絕向該董事授予該

濟助)該董事在與該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的法律責任。

(3)在第(2)(b)款中,提述定罪、判決或拒絕授予濟助之處,即提述在有關法律程序中的終局決定。(4)為施行第(3)款,任何定罪、判決或拒絕授予濟助 —

(a)如沒有遭上訴,在提出上訴的限期結束時,即屬終局決定;或(b)如遭上訴,在該上訴或任何進一步上訴獲了結時,即屬終局決定。(5)為施行第(4)(b)款,如上訴 —

(a)已獲判定,而提出進一步上訴的限期已結束;或(b)已遭放棄,或已在其他情況下失效,該上訴即屬獲了結。

32.保險

董事可決定就以下法律責任,為本公司的董事或本公司的有聯繫公司的董事,投購保險,並保持該 保險有效,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

(a)該董事在與關乎本公司或該有聯繫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疏忽、失責、失職或違反信託

行為(欺詐行為除外)有關連的情況下對任何人承擔的法律責任;或(b)該董事在針對該董事提出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作抗辯而招致的法律責任,而該法律程

序是針對該董事犯的關乎本公司或該有聯繫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疏忽、失責、失職或

違反信託行為(包括欺詐行為)而提出的。

33.公司秘書的委任及免任

(1)董事可按其認為合適的任期、酬金及條件,委任公司秘書。(2)董事可免任他們委任的公司秘書。

第 6 分部 — 公司秘書

第 4 部 成員作出決定

第 1 分部 — 成員大會的組織

34.成員大會

(1)除《條例》第 611、612 及 613 條另有規定外,本公司須按照《條例》第 610 條,就本公司的 每個財政年度,舉行成員大會,作為其周年成員大會。(2)董事如認為合適,可召開成員大會。

(3)如根據《條例》第 566 條,董事須召開成員大會,他們須按照《條例》第 567 條召開成員大

會。(4)如董事沒有按照《條例》第 567 條召開成員大會,則要求舉行成員大會的成員,或他們當中擁

有他們全體的總表決權一半以上者,可自行按照《條例》第 568 條召開成員大會。

35.成員大會的通知

(1)召開周年成員大會,須有為期最少 21 日的書面通知。

(2)召開除周年成員大會以外的成員大會,須有為期最少 14 日的書面通知。(3)通知期 —

(a)不包括送達或當作送達有關通知當日;亦(b)不包括發出該通知當日。(4)有關通知須 —

(a)指明有關成員大會的日期及時間;

(b)指明該大會的舉行地點(如該大會在 2 個或多於 2 個地方舉行,則指明該大會的主要會場 及其他會場);(c)述明有待在該大會上處理的事務的概略性質;

(d)(如有關通知屬周年成員大會的通知)述明該大會是周年成員大會;(e)(如擬在該大會上動議某決議,不論是否特別決議)—

(i)包含該決議的通知;及

(ii)包含或隨附一項陳述,該陳述須載有為顯示該決議的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任何資料

或解釋;(f)(如擬在該大會上動議某特別決議)指明該意向,並包含該決議的文本;及(g)載有一項陳述,指明成員根據《條例》第 596(1)及(3)條委任代表的權利。(5)如決議的通知 —

(a)已根據《條例》第 567(3)或 568(2)條,包含在有關成員大會的通知內;或(b)已根據《條例》第 615 條發出,則第(4)(e)款並不就該決議而適用。

(6)儘管召開成員大會的通知期,短於本條所指明者,但如以下成員同意,則該大會仍視為已妥為

召開 —

(a)(如該大會屬周年成員大會)所有有權出席該大會並有權於會上表決的成員;或

(b)(如該大會並非周年成員大會)過半數有權出席該大會並有權於會上表決的成員,惟該等成

員須合共代表全體成員於會上的總表決權的最少 95%。

36.有權收到成員大會通知的人

(1)成員大會的通知,須向以下人士發出 —

(a)每名成員;及(b)每名董事。

(2)如本公司已獲得關於承傳人擁有股份的權利的通知,則在第(1)款中,提述成員,包括該承傳

人。(3)本公司如須向某成員發出本公司的成員大會的通知,或任何其他關乎該大會的文件,則在向該

成員發出該通知或文件的同時,亦須向本公司的核數師發出該通知或文件的文本,如有多於 1 名核數師,則須向每名核數師發出該文本。

37.意外漏發成員大會通知

如成員大會的通知沒有向任何有權收到該通知的人發出,而此事出於意外,或該人沒有接獲該通 知,均不使有關成員大會的議事程序失效。

38.出席成員大會和在會上發言

(1)凡某人在成員大會舉行期間,能夠妥當地向所有出席該大會的人,傳達自己就大會上的事務所

持的資料,或表達自己對該事務所持的意見,該人即屬能夠於該大會上行使發言權。(2)凡符合以下情況,某人即屬能夠於成員大會上行使表決權 —

(a)該人在該大會舉行期間,能夠就交由該大會表決的決議,作出表決;而且

(b)在斷定是否通過該決議時,該人所投的票,能夠與所有其他出席該大會的人所投的票,同 時獲點算在內。(3)董事可作出他們認為適當的任何安排,以使出席成員大會的人,能夠於會上行使其發言權及表 決權。(4)任何 2 名或多於 2 名出席成員大會的成員是否身處同一地點,對斷定該大會的出席情況,無關

重要。(5)如 2 人或多於 2 人雖然身處不同地點,但他們若在成員大會上有發言權及表決權的話,是能夠

行使該等權利的,則他們均屬有出席該大會。

39.成員大會的法定人數

(1)如有 2 名成員親身或由代表代為出席成員大會,2 人即構成成員大會的法定人數。(2)如成員大會的出席者人數,未達到法定人數,則除委任主席外,不得在該大會上處理任何事

務。

40.主持成員大會

(1)如董事局主席(如有的話)有出席成員大會,而且願意以主席的身分,主持該大會,則該大會由

董事局主席擔任主席。(2)如 —

(a)沒有董事局主席;(b)董事局主席在成員大會的指定舉行時間過後的 15 分鐘內,仍未出席;(c)董事局主席不願意擔任成員大會主席;或

(d)董事局主席已向本公司發出通知,表示無意出席成員大會,則出席該大會的董事,須在他們當中推選 1 人,擔任大會主席。(3)如 —

(a)沒有董事願意擔任主席;或

(b)在成員大會的指定舉行時間過後的 15 分鐘內,沒有董事出席,則出席該大會的成員,須在他們當中推選 1 人,擔任大會主席。(4)某代表可藉於成員大會上通過的本公司決議,獲選為大會主席。

41.非成員出席及發言

(1)董事不論是否本公司成員,均可出席成員大會,並可於會上發言。(2)即使其他人 —

(a)並非本公司成員;或

(b)雖是本公司成員,但無權就成員大會行使成員權利,成員大會的主席仍可准許該人出席成員大會,及於會上發言。

42.延期

(1)如在成員大會的指定舉行時間過後的半小時內,未有達到法定人數的人出席該大會 —

(a)(如該大會是應成員的請求召開的)該大會即須散會;或

(b)(如屬其他情況)該大會延期至下一星期的同一日,在同一時間和地點舉行,或延期至董事

決定的其他日期,在董事決定的時間和地點舉行。(2)如在經延期的成員大會的指定舉行時間過後的半小時內,未有達到法定人數的人出席該大會,親身出席或由代表代為出席的成員的人數,即構成法定人數。(3)如符合以下情況,主席可將有達到法定人數的人出席的成員大會延期 —

(a)該大會同意延期;或

(b)主席覺得,為保障任何與會人士的安全,或為確保會上事務獲有秩序地處理,有必要延

期。(4)如成員大會作出延期指示,主席即須將該大會延期。

(5)主席將成員大會延期時,須指明成員大會延至何日何時,及在何地舉行。(6)經延期的成員大會,只可處理該大會於延期前未完成的事務。

(7)如成員大會延期 30 日或多於 30 日,則須發出延期的成員大會的通知,如同須發出原本的成員 大會的通知一樣。(8)如成員大會延期少於 30 日,則無需發出延期的成員大會的通知。

第 2 分部 — 於成員大會上表決

43.表決的一般規則

(1)交由成員大會表決的決議,須以舉手方式表決,但如有按照本《章程細則》妥為要求以投票方

式表決,則屬例外。(2)如在成員大會上表決票數均等,則不論表決是以舉手還是投票方式作出,大會主席均有權投第

二票或決定票。(3)如在成員大會上,以舉手方式就某決議表決,則由主席作出的 —

(a)指該決議已獲通過或未獲通過的宣布;或(b)指該決議是獲特定多數通過的宣布,即為該事實的確證,而無需證明所錄得的贊成或反對該決議的票數的數目或比例。(4)在會議議事紀錄內的關乎上述宣布的記項,亦為該事實的確證,而無需加以證明。

44.錯誤及爭議

(1)凡某人在成員大會上作表決,則除非對該人的表決資格的異議,是在該大會(或經延期的成員大

會)上提出的,否則該異議不得提出。表決如未有在成員大會上遭推翻,即屬有效。(2)任何異議均須交由成員大會的主席處理,主席的決定屬終局決定。

45.要求投票表決

(1)以投票方式就某決議表決的要求,可在以下時間提出 —

(a)在將表決該決議的成員大會舉行之前;或

(b)於成員大會上,以舉手方式就該決議表決的結果宣布之時或之前。(2)以下人士可要求就某決議投票表決 —

(a)大會主席;(b)最少 2 名親身或由代表代為出席成員大會的成員;或

(c)持有於成員大會上有表決權的全體成員的總表決權的最少

5%,並親身或由代表代為出席 成員大會的任何成員。(3)委任代表的文書,須視為有授權有關代表要求或參與要求就某決議投票表決。(4)就某決議投票表決的要求,可以撤回。

46.成員持有的票數

(1)在成員大會上就某決議舉手表決時,每名以下人士均有 1 票 —

(a)親身出席的成員;及

(b)獲有權就該決議表決的成員妥為委任並親身出席的代表。(2)如某成員委任多於 1 名代表,該等代表無權就有關決議舉手表決。(3)在成員大會上就某決議投票表決時 —

(a)每名親身出席的成員就其所持有的每一股股份,均有 1 票;及

(b)獲某成員妥為委任並親身出席的代表就該委任所關乎的每一股股份,均有 1 票。

(4)本條的效力,不得抵觸附於任何股份或股份類別的任何權利或限制。

47.股份聯名持有人的表決

(1)就股份聯名持有人而言,只有由有作出表決而排名最先的持有人作出的表決(及任何由該持有人

妥為授權的代表作出的表決),方可獲計算在內。(2)就本條而言,股份持有人排名的先後,取決於有關聯名持有人在成員登記冊上的排名次序。

48.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成員的表決

(1)如某成員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則不論是舉手或投票表決,該成員均可由其受託監管人、接

管人、監護人,或由原訟法庭所指定屬受託監管人、接管人或監護人性質的其他人,作出表 決。(2)上述受託監管人、接管人、監護人或其他人,均可在舉手或投票表決中,由代表代為表決。

49.代表通知書的內容

(1)代表的委任須藉符合以下說明的書面通知(代表通知書)作出,方屬有效 —

(a)該通知述明委任該代表的成員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該通知識別獲委任為該成員的代表的人,及該項委任所關乎的成員大會;(c)該通知經認證,或經他人代該成員簽署;及

(d)該通知按照本《章程細則》,及按照該大會的通知所載的指示,交付本公司。(2)本公司可規定代表通知書以某特定形式交付,並可為不同目的,指明不同的形式。

(3)本公司如規定或容許以電子形式,交付代表通知書予本公司,則可規定代表通知書的交付須按

本公司指明的保安安排,妥為保護。(4)委任某代表的代表通知書可指明,該代表將如何就關乎成員大會上處理事務的 1 項或多於 1 項

決議表決(或指明該代表不得就該等決議表決)。(5)除非委任某代表的代表通知書另作說明,否則該通知書須視為 —

(a)容許該代表有酌情決定權,決定如何就任何交由有關成員大會表決的附帶或程序事宜的決

議表決;及(b)不但就某成員大會本身委任該人為代表,亦在該大會延期的情況下,就該經延期的大會,委任該人為代表。

50.代委任代表的成員,簽立代表委任文書

如代表通知書未經認證,它須隨附書面證據,證明簽立有關代表委任文書的人,有權代作出有關委 任的成員,簽立該文書。

51.代表通知書的交付,及撤銷代表委任的通知

(1)除非在以下時間之前,代表通知書已送抵本公司,否則該通知書屬無效 —

(a)(如屬成員大會或經延期的成員大會)舉行該大會的指定時間前的 48 小時;及

(b)(如有人要求投票表決,而投票是在該要求作出後的 48 小時後進行)指定的表決時間前的 小時。(2)根據代表通知書作出的委任,可被撤銷。撤銷的方法,是向本公司交付書面通知,該通知須由

發出(或由他人代為發出)該代表通知書的人發出,或由他人代該人發出。(3)除非在以下時間之前,撤銷上述委任的通知已送抵本公司,否則該通知屬無效 —

(a)(如屬成員大會或經延期的成員大會)舉行該大會的指定時間前的 48 小時;及

(b)(如有人要求投票表決,而投票是在該要求作出後的 48 小時後進行)指定的表決時間前的 小時。

52.成員親身表決影響代表的權力

(1)如就股份委任代表的成員作出以下作為,則該代表就有關決議具有的權力,須視為已被撤銷 —

(a)親身出席決定該決議的成員大會;及(b)就該決議而行使該等股份所附的表決權。

(2)即使有效的代表通知書,已由有權出席成員大會或在成員大會上發言或(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表

決的成員向本公司交付,或已代表成員如此交付,該成員仍然就該大會或經延期的該大會享有 出席、發言或表決的權利。

53.在委任代表的成員去世、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等情況下,代表表決的效力(1)儘管 —

(a)委任代表的成員在表決前去世,或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b)代表的委任被撤銷,或簽立代表委任文書所依據的權力被撤銷;或(c)代表委任所關乎的股份被轉讓,按照有關代表通知書的條款作出的表決,仍屬有效。

(2)如述明上述去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撤銷或轉讓情況的通知,在以下時間之前送抵本公司,則第(1)款不適用 —

(a)(如屬成員大會或經延期的成員大會)舉行該大會的指定時間前的 48 小時;及

(b)(如有人要求投票表決,而投票是在該要求作出後的 48 小時後進行)指定的表決時間前的 小時。

54.修訂提出的決議

(1)在以下情況下,將會在某成員大會上提出的普通決議,可經由普通決議修訂 —

(a)建議的修訂的書面通知,已向公司秘書發出;及

(b)大會主席合理地認為,建議的修訂並沒有對有關決議的涵蓋範圍,造成重大改變。(2)如有關普通決議,將會在某成員大會上提出,上述通知須在舉行該大會的時間的 48 小時前(或

大會主席決定的較遲時間),由有權於大會上投票的人發出。(3)在以下情況下,將會在某成員大會上提出的特別決議,可經由普通決議修訂 —

(a)在該大會上,大會主席建議作出修訂;及

(b)該項修訂僅修正該決議中的文法錯誤,或其他無關宏旨的錯誤。

(4)如成員大會的主席雖然真誠地行事,但錯誤地判定任何對決議的修訂屬不妥善,則除非原訟法

庭另有命令,否則該決議的表決仍屬有效。

第 3 分部 — 規則適用於某類別成員的會議

55.某類別成員的會議

本《章程細則》中關乎成員大會的條文經所需變通後,適用於任何類別股份的持有人的會議。

第 5 部 股份及分派

第 1 分部 — 發行股份

56.57.所有股份均須已繳足款

除非股份屬已繳足款,否則不得發行。發行不同類別股份的權力(1)本公司發行的股份可附有 —

(a)優先、遞延或其他特別的權利;或

(b)在股息、表決、資本退還或其他方面的限制,該限制可由本公司不時藉普通決議決定,而之前授予任何原有的股份或原有類別的股份的持有人的任何特別權利,不受影響。

(2)在符合《條例》第 5 部第 4 分部的規定下,本公司可按以下條款發行股份︰該股份須按或可按

本公司或股份持有人的選擇而被贖回。(3)董事可決定贖回股份的條款、條件及方式。

第 2 分部 — 股份中的權益

58.公司僅受絕對權益約束

(1)除非法律規定,否則本公司不承認任何人為以信託形式持有股份。

(2)除非法律或本《章程細則》另有規定,否則除持有人在某股份中的絕對擁有權及隨附的一切權

利以外,本公司完全不受該股份中的任何權益約束,亦完全不承認該股份中的任何權益。(3)即使本公司知悉上述權益,第(2)款仍適用。

第 3 分部 — 股份證明書

59.除在若干情況外須發出證明書(1)本公司須 —

(a)在配發股份或提交妥當的股份轉讓文書後的 2 個月內;或(b)在股份的發行條件所規定的其他限期內,就每一名成員所持的股份,免費向該成員發出 1 份或多於 1 份證明書。(2)如某股份屬多於 1 個類別,則不得就該股份發出證明書。(3)如某股份由多於 1 人持有,則只可就該股份發出 1 份證明書。

60.股份證明書的內容及簽立事宜(1)股份證明書須指明 —

(a)它是就多少股份及甚麼類別的股份發出的;(b)該等股份屬已繳足款;及(c)編配予該等股份的任何識別號碼。(2)股份證明書須 —

(a)蓋有本公司的法團印章,或本公司的(《條例》第 126 條所指的)正式印章;或(b)以其他方式按照《條例》簽立。

61.綜合股份證明書

(1)成員可以向本公司提出書面要求,要求 —

(a)以一份綜合證明書,取代該成員的分開的證明書;或

(b)以分開的 2 份或多於 2 份代表該成員所指明的股份比例的證明書,取代該成員的綜合證明

書。(2)除非擬由綜合證明書取代的任何證明書,已事先歸還予本公司作註消,否則不得發出該綜合證

明書。(3)除非擬由分開的證明書取代的綜合證明書,已事先歸還予本公司作註消,否則不得發出該等分

開的證明書。

62.作替代的股份證明書

(1)如有就某成員所持的股份發出證明書,而該證明書遭塗污、破損、遺失或毀掉,該成員有權就

相同的股份獲發證明書作替代。(2)某成員如有權獲發作替代的證明書,並行使此權利,則 —

(a)可同時行使獲發單一證明書、分開的證明書或綜合證明書的權利;(b)須將遭塗污或破損的須予替代的證明書,歸還予本公司;及

(c)須遵從董事所決定的、在證據、彌償及支付合理款項方面的條件。

第 4 分部 — 轉讓及傳轉股份

63.轉讓股份

(1)股份可藉普通形式的轉讓文書轉讓,亦可藉董事批准的其他形式的轉讓文書轉讓。上述文書須

由出讓人及受讓人簽立,或由他人代出讓人及受讓人簽立。(2)本公司不得就登記任何轉讓文書或其他關乎或影響股份的所有權的文件,收取費用。(3)本公司可保留任何經登記的轉讓文書。

(4)在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作為某股份的持有人而記入成員登記冊前,出讓人仍是該股份的持有

人。

64.董事拒絕股份轉讓的權力

(1)在不局限第 2(2)條的前提下,在以下情況下,董事可拒絕登記某股份的轉讓 —

(a)有關轉讓文書沒有遞交至本公司的註冊辦事處,亦沒有遞交至董事指定的其他地點;(b)有關轉讓文書並沒有隨附其所關乎的股份的證明書,亦沒有隨附董事合理要求的其他證

據,以證明出讓人作出有關轉讓的權利,或證明其他人代出讓人作出該項轉讓的權利;或(c)有關轉讓涉及多於 1 類別的股份。(2)如董事根據第(1)款或第 2(2)條拒絕登記某股份的轉讓 —

(a)出讓人或受讓人可要求得到一份述明拒絕理由的陳述書;及

(b)有關轉讓文書須歸還提交它的出讓人或受讓人,但如董事懷疑建議的轉讓可能具欺詐成份,則不在此限。(3)凡轉讓文書於某日遞交予本公司,則在該日期後的 2 個月內,它須連同拒絕登記轉讓的通知,按照第(2)(b)款歸還。(4)如出讓人或受讓人根據第(2)(a)款提出要求,董事須在接獲要求後的 28 日內 —

(a)將一份述明拒絕理由的陳述書,送交該人;或(b)登記有關轉讓。65.傳轉股份 如某成員去世 —

(a)而該成員是股份的聯名持有人,本公司只可承認該等聯名持有人中的尚在世者有該股份的所有權;及(b)而該成員是股份的單獨持有人,本公司只可承認該成員的合法遺產代理人有該股份的所有

權。

66.承傳人的權利

(1)如某承傳人按董事的恰當要求,出示被要求出示的證據,證明本身擁有有關股份的權利,該承

傳人在本《章程細則》的規限下,可選擇成為該股份的持有人,或選擇將該股份轉讓予另一 人。(2)董事有權拒絕或暫停辦理有關登記,一如假使在有關傳轉前有關持有人已轉讓有關股份的話,董事本會有權拒絕或暫停辦理登記股份轉讓一樣。(3)某承傳人有權享有的股息或其他利益,等同於該承傳人假使是有關股份的持有人的話便會享有

者,惟該承傳人在尚未就該股份登記為成員前,無權就該股份行使任何憑藉成員資格而獲賦予 的、關乎本公司會議的權利。(4)董事可隨時發出通知,要求承傳人選擇成為有關股份的持有人,或選擇將該股份轉讓予另一

人。(5)如承傳人在自上述通知發出起計的 90 日內,沒有遵從該通知,董事可在該通知的要求獲遵從

之前,暫緩支付須就該股份支付的所有股息、紅利或其他款項。

67.行使承傳人權利

(1)承傳人如選擇成為某股份的持有人,須以書面將此事通知本公司。(2)在接獲上述通知後的 2 個月內,董事須 —

(a)將有關承傳人登記為有關股份的持有人;或(b)將拒絕登記的通知,送交有關承傳人。

(3)如董事拒絕辦理登記,承傳人可要求得到一份述明拒絕理由的陳述書。(4)如承傳人根據第(3)款提出要求,董事須在接獲要求後的 28 日內 —

(a)將一份述明拒絕理由的陳述書,送交該承傳人;或(b)將該承傳人登記為有關股份的持有人。

(5)承傳人如選擇將有關股份轉讓予另一人,即須就該股份簽立轉讓文書。

(6)本《章程細則》中關於股份轉讓權利及股份轉讓登記的一切限制及其他條文,均適用於第(1)款

所指的通知,亦適用於第(5)款所指的轉讓,猶如有關傳轉並未發生,以及有關轉讓是有關股份 的持有人在該項傳轉之前作出的轉讓一樣。

68.承傳人受先前的通知約束

如某通知就某些股份向某成員發出,而某承傳人有權擁有該等股份,且該通知是在該承傳人的姓名 或名稱記入成員登記冊前向該成員發出的,則該承傳人受該通知約束。

69.股本的更改

本公司可藉普通決議更改其股本,更改方式須是《條例》第 170(2)(a)、(b)、(c)、(d)、(e)及(f)(i)條 所列的 1 種或多於 1 種方式,而《條例》第 170(3)、(4)、(5)、(6)、(7)及(8)條據此適用。

70.71.72.股本的減少

本公司可藉特別決議,按照《條例》第 5 部第 3 分部,減少其股本。回購股份

本公司可按照《條例》第 5 部第 4 分部,回購本公司的股份(包括任何可贖回股份)。股份的配發

如董事須按照《條例》第 140 條的規定,事前取得本公司藉決議給予的批准,方可行使其獲賦予 的、配發本公司股份的權力,則董事不得在取得該項批准前,行使該權力。第 5 分部 — 股本的更改和減少、回購股份及股份的配發

第 6 分部 — 分派

73.宣布分派股息的程序

(1)本公司可於成員大會上,宣布分派股息,但股息不得超過董事建議的款額。

(2)董事可不時向成員支付中期股息,前提是董事覺得以本公司的利潤而論,該中期股息屬有理可

據。(3)除按照《條例》第 6 部從利潤中支付股息外,不得以其他方式支付股息。

(4)除非宣布分派股息的成員決議、董事的支付股息決定或股份的發行條款另有指明,否則股息的

支付,須以每名成員於宣布分派或支付該股息的決議或決定的日期所持的股份,作為依據。(5)董事在建議分派任何股息前,可從本公司的利潤中撥出其認為合適的款項,作為儲備。(6)董事可按以下規定運用上述儲備 —

(a)凡本公司的利潤可恰當地運用於某目的上,董事即可將該等儲備,運用於該目的上;及(b)在如上述般運用該等儲備前,董事可將該等儲備,運用於本公司的業務上,或運用於董事

認為合適的投資上,該等投資不得包括本公司的股份。(7)董事如認為不分派某筆利潤,屬穩健做法,即可予以結轉,而不將該筆利潤撥入儲備內。

74.支付股息及其他分派

(1)如須就某股份支付股息或其他分派款項,則須藉以下 1 種或多於 1 種方法支付 —

(a)轉帳入分派對象以書面(或董事決定的方式)指明的銀行帳户;

(b)(如分派對象是股份持有人)按分派對象的登記地址,或(如分派對象不是股份持有人)按分

派對象以書面(或董事決定的方式)指明的地址,以郵寄方式,送交抬頭為分派對象的支票 予分派對象;(c)按分派對象以書面(或董事決定的方式)指明的地址,以郵寄方式送交抬頭為指明人士的支

票予指明人士;(d)董事與分派對象以書面(或董事決定的方式)議定的任何其他支付方法。(2)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指分派對象以書面(或董事決定的方式)指明的人。

75.不得就分派支付利息 除非 —

(a)某股份的發行條款;或(b)某股份的持有人與本公司之間的另一項協議的條文,另有規定,否則本公司不得就任何須就該股份支付的股息或其他款項,支付利息。

76.分派無人申領

(1)如須就股份支付的股息或其他款項,在已宣布分派或成為須支付的款項後,無人申領,則在有

人申領前,董事可運用該股息或款項作投資用途,或惠及本公司的用途。(2)支付股息或其他款項入另外的帳户,並不使本公司成為該股息或款項的受託人。(3)如 —

(a)自股息或其他款項到期須付的日期起計,已滿 12 年;及(b)某分派對象尚未申領該股息或款項,則該分派對象不再有權收取該股息或款項,而本公司不再欠下該股息或款項。

77.非現金形式的分派

(1)除股份的發行條款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可按董事的建議,藉普通決議決定,以轉讓同等價值的

非現金資產(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公司的股份或其他證券)的方式,支付全部或部分須就該股份支 付的股息,或作出全部或部分須就該股份作出的其他分派。(2)董事可為作出非現金形式的分派,作出他們認為合適的任何安排,包括在就該項分派遭遇困難 的情況下 —

(a)釐定任何資產的價值;(b)以該價值為基礎,向某分派對象支付現金,以調整分派對象的權利;及(c)將任何資產歸屬受託人。78.放棄分派

(1)分派對象可放棄收取須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的權利,或放棄收取須就某股份作出的其他分派的

權利,放棄的方法,是向本公司簽立一份表明此意的契據。(2)然而,如有關股份有多於 1 名持有人,或多於 1 人有權擁有該股份(不論是因為 1 名或多於 1 名聯名持有人去世或破產,或其他原因),則除非上述契據明文訂明,它是由所有持有人或有權 擁有該股份的其他人簽立的,否則該契據屬無效。

第 7 分部 — 利潤的資本化

79.利潤的資本化

(1)本公司可按董事的建議,藉普通決議將利潤資本化。

(2)如資本化須隨附股份或債權證的發行,則董事可運用經資本化的款項,而可運用的款項的比

例,須是假使該款項是以股息的形式分派,有關成員便會有權收取的款項的比例。(3)董事可作出他們認為合適的任何安排,包括發出不足一股股份的證明書、作現金付款,或採取

調整至整數政策,以在可發行不足一股股份或不足一個單位的債權證的情況下,調整成員之間 的權利,惟該等安排須是作出該項調整所必需的。

第 6 部 雜項條文

第 1 分部 — 公司與外間的通訊

80.須使用的通訊方法

(1)除本《章程細則》另有規定外,根據本《章程細則》由本公司(或向本公司)送交或提供的任何

東西,可按《條例》第 18 部中就《條例》規定由本公司(或向本公司)送交或提供文件或資料的 任何方式,送交或提供。(2)除本《章程細則》另有規定外,就董事作出決定一事而向該董事送交或提供的通知或文件,亦

可按該董事已要求的、在當其時向該董事送交或提供上述通知或文件的方式,送交或提供。(3)某董事可與本公司協定,以某特定方式向該董事送交的通知或文件,須當作已在它們送交後的

一段指明的時間內接獲,指明的時間須少於 48 小時。

第 2 分部 — 行政安排

81.公司印章

(1)使用法團印章,僅可按董事授予的權限進行。

(2)法團印章須屬一個金屬印章,印章上以可閱字樣,刻有本公司名稱。

(3)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董事可決定如何使用法團印章或正式印章,及使用法團印章或正式印

章的形式(不論正式印章是供在香港以外地區使用,還是供在證券上蓋印)。(4)除非董事另有規定,否則如本公司有法團印章,而該印章經用作在某文件上蓋印,該文件亦須

經最少 1 名董事及 1 名獲授權人士簽署。(5)就本條而言,獲授權人士是 —

(a)本公司的任何董事;(b)公司秘書;或(c)獲董事授權簽署經法團印章蓋印的文書的人。

(6)如本公司有供在香港以外地區使用的正式印章,則董事須有決定授權在某文件(或某文件所屬類

別的文件)上使用該印章,方可在該文件上蓋上該印章。(7)如本公司有供在證券上蓋印的正式印章,則只有公司秘書或獲公司秘書授權在證券上蓋上該印

章的人,方可在證券上蓋上該印章。

82.沒有查閱帳目及其他紀錄的權利

任何人均無權僅憑成員的身分,查閱本公司的任何帳目或其他紀錄或文件,但如獲 —

(a)成文法則;(b)根據《條例》第 740 條作出的命令;(c)董事;或(d)本公司的普通決議,賦予查閱權限,則屬例外。83.核數師的保險

(1)董事可決定就以下法律責任,為本公司的核數師或本公司的有聯繫公司的核數師,投購保險,並保持該保險有效,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

(a)該核數師因在履行核數師職責的過程中,在與關乎本公司或該有聯繫公司(視屬何情況而

定)的疏忽、失責、失職或違反信託行為(欺詐行為除外)有關連的情況下而對任何人承擔的 法律責任;或(b)該核數師就針對該核數師提出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進行抗辯而招致的法律責任,而該

法律程序是針對該核數師在履行核數師職責的過程中所犯的、關乎本公司或該有聯繫公司

(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疏忽、失責、失職或違反信託行為(包括欺詐行為)而提出的。(2)在本條中,凡提述履行核數師職責,即包括履行《條例》第 415(6)(a)及(b)條指明的職責。

84.清盤

(1)如本公司清盤,而在償付在清盤中經證明的債項後,留有餘數,清盤人 —

(a)可在獲得規定認許下,將本公司的資產(不論該等資產是否包含同一類財產)的全部或任何

部分,按其原樣或原物,在成員之間作出分配,並可為此目的,為將會如此分配的財產,訂出該清盤人認為公平的價值;及(b)可決定如何在成員或在不同類別的成員之間,進行該分配。

(2)清盤人可在獲得規定認許下,為了分擔人的利益,將上述資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按清盤人(在 獲得規定認許下)認為適當的信託安排,歸屬予受託人,但任何成員不得被強迫接受任何帶有法 律責任的股份或其他證券。(3)在本條中 —

規定認許

(required sanction)指本公司以特別決議所作的認許,及《條例》所規定的任何其他認

許。

2.设计公司章程 篇二

一、契约说之反思

契约说为英美法系流行之观点,同时也得到了大陆法系部分学者的认同,其最初源于法经济学家提出的公司契约理论。20世纪后期,经济法学兴盛,许多法学家也运用合同理论解释公司问题。例如,波斯纳就认为,契约法的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提供标准契约条款而使交易成本节约。而且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清楚的知道这一功能也应用于公司法,因而,波斯纳认为公司是作为一种标准契约存在的。公司章程契约说源于公司契约理论,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不是公司拟制说或公司实在说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法人,而仅仅是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因而,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可以将公司比喻为一系列合同束。”按照公司章程契约理论,公司法规范应为授权性规范,公司法规范是为公司提供了标准格式合同,而不是为公司提供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契约理论更加注重章程自由,给投资者提供了更大的自治空间,可以这样说“公司章程契约论,向人们展示的是一副崇尚投资者、经营者自由意志,体现市场经济自由精神的十分精美的古典艺术品。”

然而从契约说产生至今争议之声却从未间断,原因则在于公司章程所具有的涉他性、外部性、组织性、自治性等特征远非传统契约理论所能涵盖。契约说的反对者认为,公司章程与传统民事契约之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在效力上,契约仅及于缔约当事人,而章程对参与制订的发起人和股东以及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均有效力。二是在生效时间上,契约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可生效,而章程则须经公司进行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后才能生效;三是在制订与修改程序上,民事合同的制订与变更需经当事各方的一致协商同意,而章程的制定或者修改,均须由法定机关依一定多数表决机制方可变更。在作用范围上,民事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作用,不必对外公开,具有封闭性和相对性。而章程不仅是公司内部的行为准则,而且还对社会具有公示作用,它将公司的基本状况公之于众,以便他人了解公司的信用状况。”

其实,上述批驳意见并非都击中契约说之要害。首先,反对公司章程契约说者多认为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效力,非契约理论所能解释。其次,现代社会由于产生契约时所依附的个人本位,完全自由竞争之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致使契约的相对性不得不妥协让步,从而契约也具有了一定的涉他效力。虽然这两种契约皆为传统契约之例外,且“债权不可侵性理论”要求侵权人明知债权之存在,但是诚如李永军教授所言“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契约与债权的不可侵性是从两个相反的方向涉及第三人的,前者是对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后者则是对第三人义务的规定。”这两项规定正构成了完整的涉他性契约,从而驳斥了契约理论无涉他性不适用公司章程的说法。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契约说之弊病在于:首先,难于解释公司章程涉他性与合同涉他性之范围不同,契约效力的涉他性十分有限,仅限于与合同当事人利益攸关的第三人,不得任意扩大其涉他效力,否则契约之意义无存。而章程的涉他效力不仅限于与当事人利益攸关的人,它还涉及与公司治理经营有关的第三人,这些人可能与订立章程的当事人并无利益关系,例如后加入的股东、董事经理、及与公司发生经营关系的第三人等,简单以涉他性契约来概括章程的涉他性恐怕不能适用;其次,契约说难于解释公司章程之要式性、公开性、法定性。公司法要求公司章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必须具备法定条款,公司章程需向社会公示,以及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内容做了诸多强制性规定。这些公司章程的特性虽然也可以用特殊合同理论进行解释,但是其特性已经远远不同于契约的一般特性,用合同理论之特殊规定去生搬硬套难免牵强。再次,契约说难于解释一人公司之章程性质。最后,契约说对于股东权的保护不利,如果把公司章程视为契约,则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救济方式就是依据公司章程提起违约之诉。然而由于法律的一般原则是:“一项合约,无论其是否合理公正,通常应该依据其简单的条款来执行。除非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丧失了合同履行的基础。因此对股东权的救济应严格依照公司章程来执行。”这样,即使公司章程有失公正,也必须按章程执行。假使制定章程时,大股东利用权势促成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章程产生,其他股东也无权获得救济。再者,公司经营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而人的理性则是有限的,这就使一些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难以把握公司章程的复杂含义和对未来的影响。“公司章程的契约说往往使得股东在将来的利益安排中,其股东权的行使呈骑虎难下之势,股东自己的决定往往会对其自身的权利造成损害,虽然股东此时可以合约修改公司章程,但由于大小股东之间利益差别性和公司章程修改的大量成本,使得股东权益难以救济。”

二、自治法说之利弊

自治法说是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公司法理论的通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和新加入的公司组织者。因此,章程对于已经成为其成员者,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章程不管其成员的个别意思如何,都可以根据其成员的一般意思而变更;社员的变动或者股份的转让也不影响章程的法规性质。自治法说同凯尔森的次级秩序理论有诸多相似之处,凯尔森认为“国家的法律只决定行为的属事因素,而将属人因素的任务留给构成社团的部分法律秩序,即留给社团的法律。这一部分秩序决定什么人作为机关必须要从事某种行为,这种行为使社团的权利义务得以创造出来,社团的权利得以行使,义务得以履行。因而,这里凯尔森把章程称为仅次于国家法律的社团法律,事实上这种社团法律即是自治法。自治法说在大陆法系颇具影响,因为此学说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又兼顾了章程所具有的法规特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契约说与宪章说的缺陷,确实具有无法比拟之优势。

自治法说的优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自治法说克服了契约说与宪章说的缺陷。自治法说可以合理的解释章程的涉他性、要式性、公开性、法定性等特性,这些特性都是契约说很难解释的。另一方面,自治法说又把意思自由和章程所具有的法规性融合起来,克服了宪章说限制意思自由的缺陷;其次,自治法说更有利于股东权的保护。如前面所言,契约说虽然有利于保护股东的意思自由,但是在股东日益丧失对公司控制权的今天,往往沦为被大股东或管理层利用的工具。

因而,自治法说既能为股东内部主张权益提供依据,也可以为国家的权力适当介入寻找契合点,从而能更好的保护股东权利。

自治法说虽有上述优点,但也存在一些理论上的不足之处。首先,按照自治法说,公司章程作为自治法,既能约束股东也能约束公司其他参与者。那么为什么只有股东才有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而公司其他参与者只有接受约束的义务,而无制定与修改的权利?这是否有悖于自治法的性质?其次,自治法中的“法”如何认定,效力如何?自治法是否需要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如不需要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不利于公司章程之贯彻执行,同时将公司章程直接称呼为“法”,混淆了法须特定国家机关经过特定程序才能制定的应有之意;在逻辑关系上存在将法律对公司章程效力的确认和公司章程作为自治法本身即产生效力相矛盾的弊病;不能准确体现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一些特殊性,如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文件形式、股东可随时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变动等。最后,自治法说虽含有意思自由之理念,但其自由理念有限,限于大陆法系公司法运作规定较细,强制性规定较多的特点,公司章程只能在公司法的缝隙中获得自由的空间,所以自由的范围和效力都多有局限。

三、宪章说之不足

公司章程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内部相关者权利、义务规范的宪章性书面文件。不管是把公司章程说成是合意结果的契约,还是把公司章程说成是在强行法指导下的“标准化”契约条款,显然都是虚伪的。宪章说把股东会类比为立法机关,董事会类比为执行机关,监事会类比为监督机关,公司章程类比为宪章,同时强调了公司章程作为宪章对于公司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有其合理之处。并且宪章说克服了契约说的不足,解决了契约说无法解决的涉他效力、法定性、外部性等难题。

宪章说虽克服了契约说之不足,但其自身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首先,宪章说过于强调对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的强行法规定。公司章程的大部分内容,经理和股东会既无权决定也无权做实质性变更,股东只能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对公司章程进行制定或修改。这样虽然表面上克服了契约说的局限性,实际也丧失了股东的意思自由,丧失了章程的多样性,介入了过多的国家干预,有违私法自治之精神。其次,宪章说不利于股东保护自身权利,公司章程既是宪章性文件,对公司章程之违反相当于违反国家强行法规定,对股东权的救济也应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然司法诉讼往往存在诉讼成本高,取证难度大,时间拖延长,审判差异大等问题,实际上提高了股东寻求救济之成本,不利于股东权的实际保护。

四、结语:发展趋势及两分法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性质之争的实质是在制定公司章程过程中到底享有多大的自由选择权利问题。契约说为英美法系所推崇,公司的实质被认为是投资者营利的工具,契约说更多主张意思自由,公司法的规定也多为授权性规范;自治法说为大陆法系所奉行,大陆法系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和运作规则多规定较细,自治法说则更侧重于公司治理之团体性与法定性;而宪章说则更注重秩序之维护,给予章程的自治权少之又少,三者各有所长又都各有弊端。现在的发展趋势是“契约说”与“自治法说”这两种学说开始不断的融合、接近。大陆法系包括德国开始采纳修正的规范理论。不但兼及自治法说重团体性、法定性的长处,也强调合同理论的优势。德国的公司立法分别用公司合同和公司章程作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设立与运行的基础,有限公司的章程就被称为合同,因为有限公司有更多的人合因素。而英美采纳合同理论国家的学者也纷纷认为公司章程不单是个人之间的合同,也要调整组织关系;公司法不但要通过任意性规范进行调整,适当的强制性规范也尚属必要。同时值得一提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通常由两个文件组成。一个是章程大纲或者叫组织大纲、外部章程等;一个是章程细则或者叫运作章程、内部章程等;章程大纲主要规定公司的外部事务,需要在公司设立时提交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内容简单、原则,公司法通常对章程大纲的内容要作出明确的规定。而章程细则主要调整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法通常不对章程细则作出详细规定,章程细则被看作是公司与其成员,以及成员之间的契约。这种两分法更容易调和公司章程自治与他治的矛盾,同时,公司章程的性质争议也就更容易解决了。

摘要:目前对“公司章程的性质”有多种学说,其中以“契约说”、“自治法说”、“宪章说”三者最为典型。文章对这三个学说进行探讨,分析这三个学说的特点及利弊,并提出公司章程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公司章程,契约说,自治法说

参考文献

[1]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沈贵明.公司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徐燕.公司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公司章程性质研究 篇三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性质;公司章程性质学说

一、公司章程概念之厘定

公司章程是指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性质、宗旨、组织和活动原则、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及其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重大事项的文件。章程是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组织的重要标志,也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必要前提和条件。公司章程是公司参与人合意的结果,体现了公司参与人对成立的公司各项权利义务的安排,有着强烈的自治性。可以说,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是公司章程的最为本质的属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章程是实现公司自治的最基本的文件,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有不可磨灭的影响。

公司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根本准则,在公司各种文件当中,可谓居于公司宪法的地位,有关公司的基本权益关系与组织架构,都须通过章程加以确定。难怪我国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其法律上的效力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对公司的效力,其二,对股东的效力,其三,对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效力”。①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参与人实现意思自治的空间,使每个公司均可在公司法许可的范围内,针对本公司的特点确定本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具体规则,制定出灵活多样、富有成效的公司章程,以充分实现公司经营自由的精神。申言之,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基本准则,是股东之间的共同纲领,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动指南。

二、公司章程性质不同学说之管见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历来意见不一,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纵然如此,无论是国内学者还是国外学者均对公司章程的性质作了较为深入和详细的探讨和研究。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契约说和自治法说。除了这两种学说之外,还有宪章说、秩序说和权力法定说等三种学说。契约说为英美法系大部分学者所主张,是英美法系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他们认为章程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所签订的合同。与此相对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对公司章程性质的理解与英美法系的学者相比有较大的不同,大陆法系学者通常认为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或“自治规章”,这就是大陆法系有关公司章程性质的自治法说。以下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不同学说进行深入的梳理和评析

(一)契约说之评析

公司章程契约说主要为英美法系法学界所主张。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可以将公司比喻为一系列合同束。”②由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英美法有关公司章程性质的观点,即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生效后不仅对发起人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所有的股东都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可以说,公司章程是一组现成的公司契约条款,从而公司参与人能够直接援用而节省自己协商订立契约的成本。契约说“向人们展示的是一副崇尚投资者、经营者自由意志,体现市场经济自由精神的十分精美的古典艺术品”③申言之,公司章程契约说崇尚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使得该说对公司章程自治的实现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

契约说从诞生之日起也遭到了许多学者的反驳,反对契约说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契约说没能全面准确说明公司章程的内容,尤其是忽视了公司章程中存在的一些不能排除的强制性规则,而这些规则与契约论是相悖的;如果公司章程仅仅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那么当事人不能修改或排除的强制性规则就没有生存空间。④

第二、契约和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不同。契约的制定和修改需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达成,但是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却并非如此,亦即公司章程的制定并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第三、契约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是不同的。契约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基础,契约的效力也只限于签订契约的各方当事人,而公司的章程一经生效,则对后期加入公司的股东和未参与公司章程制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均产生约束力。亦即契约具有较强的相对性,而公司章程却不具备如此之强的相对性。

反对公司章程契约说的观点还有很多,在此遂不一一列举。正因为契约说遭到了很多学者的反驳,我国学界普遍接受的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所主张的自治法说。

(二)自治法说之评析

有学者亦称自治法说为自治规则说。⑤自治规则说是大陆法系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例如日本通说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自治法规。⑥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社团章程是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即有关的社团成员,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看,章程是法律规范。然而,章程只适用于那些通过加入社团这一自愿行为接受章程管辖的社员。一旦社员退出社团,自愿接受章程管辖即告终止,章程对他们不再适用。因此章程只是有关社团以“章程自治”为基础的规范,而不是国家的法律规范。⑦韩国学者李哲松认为,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和加入公司的组织者。章程对于已经成为其成员者,不管其意思如何都具有普遍约束力,章程不管其成员个别意思如何,都不可根据其成员的一般意思而改变;成员的变动或股份的转让也不能影响章程的法规性质。⑧

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说克服了契约说的某种缺陷,注意到了公司章程同契约的区别,强调了在当事人自主意思的基础上,国家对公司章程是有一定约束的,但是自治法说也并非十全十美,也存在自身的缺陷,受到了学者们的批评。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说主要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章程的制定者行使的并非是立法权,将制定章程的行为喻为立法权,不够严肃,混淆了国家立法与公司自治的界限。第二、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是公司及其内部成员,并不能约束广大公众,而用“法规”不能准确表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⑨

总之,将公司章程视为自治法规是不够确切的。公司章程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商业领域的体现,只是公司这种商事主体的一种书面的意思表示而已。同国家的法律规范相比,当然是迥然有异。其效力范围也只能局限在公司内部,与法律规范的效力相比当然有天渊之别。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规说的提法不够科学,也不够合理。

(三)宪章说之评析

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内部相关者权利、义务关系的宪章书面文件,国家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形式、内容、修改均应作强行性要求。公司章程的大部分规定既不能由管理层决定,也不允许他们做实质性的变更,股东对章程的制定或修改的权利被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该学说还认为,尽管契约说赋予公司参与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强调市场功能和当事人的意思具有合理性,但是其前提经济理性人的假设往往是虚构的。随着公司规模和公司的社会作用的扩大,公司当事人未必能完全洞悉和衡量现实与未来利益,因此公司经常被内部人控制,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所以在公司章程中应该增加强制性规定,规制和限制公司参与人的自治行为,以克服契约论过于自由的缺陷,并达到效率与公平平衡。⑩

宪章说和其他学说相比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宪章说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的各种文件当中具有宪章的地位,有利于公司参与人自觉地遵守公司章程;第二、宪章说克服了契约说的不足之处。契约说强调公司章程完全是公司参与人自治的产物,但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公司的章程是少数服从多数的产物。第三、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效,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则不受章程的约束,他们只受到法律的约束,这样便不利于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而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章,公司所有的成员都要一体遵守,这样一来便有利于全体股东利益的保护。

当然,宪章说也存在些许不足之处。宪章说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清晰地认识到公司章程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关系,宪章说过分强调国家对公司章程制定、修改的强制。公司章程的大部分规则股东会无权做出决定和变更,股东的自治权利被限制在及其狭小的空间范围内。从本质上来说,宪章说过于强调国家的干预,该说不能适应公司的发展趋势,与公司章程自治背道而驰。宪章说对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地位界定是合理的,尽管其突出了章程的效用,但由于其对国家强制的过度强调,导致了其对章程性质解读的不足之处。

(四)秩序说之评析

秩序说的倡导者是纯粹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凯尔森,它认为社团的所谓章程,即调整社团成员行为规范的总和。联合或者共同体只是由秩序所决定的人的那些行为所组成,而这些行为只是当它们组成秩序规范的内容时才“属于”联合或者共同体。B11秩序说的特点在于它不但承认和强调了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方面的重要地位,而且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不同于契约论下违约责任的救济途径。因此,秩序论的合理性内核还是值得肯定的。

(五)权力法定说之评析

部分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主张权力法定说。权利法定说认为公司章程完全出于法定而不是参与各方之间的契约,它是依法对公司参与人之间的一种权力分配关系,而不同于契约说所强调的章程的契约性和权利本位。权利法定说也存在不足之处,权利法定说仅仅注重公司设立后的公司治理结构问题,而忽视了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及解散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权利法定说否认了公司章程中存在的股东间权利义务方面的记载。

三、公司章程性质的准确定位

通过过以上对有关公司章程性质不同学说深入的评析,本人认为应当汲取各种学说的合理内核,对公司章程性质作出一个准确的定位。首先,公司章程主要体现为公司的内部自治性规范,是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自治性文件。其次,由于公司章程要由全体发起人制定,并且要体现全体持股人的共同意思,使得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契约性。最后,公司章程是要受到一定的国家强制的。因此,本人认为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应当采用折衷的观点,公司章程的性质应当是混合性的:即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除此之外它还应兼有契约性和国家强制性等属性。

注释:

①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7—98页.

②(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版,第78页.

③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50页.

④(奥)凯尔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111页.

⑤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⑥沈贵明:《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

⑦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⑧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⑨方铮著:《公司章程法律问题研究》,杭州商学院学报(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第34-39页.

⑩(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11)(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参考文献:

[1]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1版。

[2]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 《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见卞耀武主编:《外国当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4] 《日本商法典》,第167条,见卞耀武主编:《外国当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5]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版。

[6] 沈贵明:《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 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9] 方铮著:《公司章程法律问题研究》,杭州商学院学报(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10] (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11]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2] 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

4.设计公司章程注意事项 篇四

一、分红权、优先认股权及表决权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情况在一般状态之外均有例外规定。现实中,股东之所以结伙创设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动力就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人财产法人责任的独立性。相比于是否创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分配就变成了一个下位的概念。因此,《公司法》赋予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分红、优先认股及表决的权利。当然,实践当中为了避免股东决议形成困难的情形发生,为了公司的持久稳定,公司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在章程当中设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优先认股、行使表决权。

二、股东会的召开次数和通知时间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次数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然而,针对召开次数的设定,应结合公司规模、股东人数、股东出任董事的人数等因素综合确定。一般情况下,股东人数较少且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适当规定较多的会议次数;而股东人数多且居住比较分散的,董事会成员又多由主要股东出任的情况,可以适当减少会议次数。但股东会作为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力机构,开会的次数,多者,不要超过二个月一次;少者,亦不能低于半年一次,最好规定为每季度一次。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全体股东的时间问题,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定期会议一般于会议召开10天前通知。因临时会议是非正常情况下的特殊安排,可以规定为会议召开前较短的时间,规定为提前3天至5天前通知即可。

总之,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按《公司法》规定的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的一般性规定时间有些太长、过于僵化。因此,公司章程很有必要在《公司法》的授权下进行必要的变通。

三、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实践中,由于股东会议事规则涉及的内容较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议事规则易引发各部分内容的失衡和过分悬殊,建议将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结合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会议召开的次数和通知等内容,单列“股东会议事规则”专门文件。

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专门文件,一般应该涵盖以下内容:1、股东会的职权;2、首次股东会;3、会议的次数和通知;4、会议的出席;5、会议的召集和主持;6、会议召开的例外;7、决议的形成;8、非会议形式产生决议的条件;9、会议记录。

四、董事会的组成、产生及董事任期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至13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既是股东会的执行机关,又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处于公司日常运营的核心地位。因此,公司章程依法对董事会的产生、组成及董事任期做出准确、适宜、可控的规定就显得尤为必要。

在一般状态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人数,公司章程规定以3至13人之间的单数进行确定。中小型企业考虑一般以5人或7人设定,大型企业一般应为9人以上的单数。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可控性强的特点,这就决定了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能够让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更加放心。至于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在3年限度内予以规定即可。在多数董事是由股东出任的情况下,董事任期按照可以最高上限3年确定,非此情况,可考虑每年改选一次。

五、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因内容多,又具有独立性和程序性强的特征,应结合其他相关内容概括为“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的形式出现,基本内容包含:1、董事会的职权;2、闭会期间的权力行使问题;3、董事任期;4、会议的次数和通知;5、会议的出席;6、会议的召集和主持;7、决议的形成;8、会议记录。

六、执行董事的职权

《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对执行董事的职权做出规定,此种架构下,一般也可以放弃经理的职位设置,公司章程将执行董事的职权按照《公司法》中董事会职权及经理职权的规定结合设置。执行董事主要行使的权利包括: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支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理)。

七、经理的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由此,经理的岗位设置与否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任选项,但现实中一般会设经理职位。鉴于法人治理结构的不规范、征信体系的残缺、职业经理人队伍的不成熟,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股东利益,防止内部人员控制公司局面的情形发生,公司经理的职权由董事会或者董事长根据经理的个人情况特别授权、适时调整,但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八、监事会的设立与组成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的,则以5人或者7人为宜。应该注意的是,基于建立人本位性和社会性的公司理念,《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是,对于一些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减少管理成本、提高效率的角度出发,公司章程规定不设监事会,仅设2名监事,这是实务之举。

九、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为“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一部分,与“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相同,考虑其独立性、程序性强的特点,宜以公司章程附件的形式出现。基本内容应该包含:1、监事会的职权;2、监事的任期;3、会议的次数和通知;4、会议的出席;5、会议的召集和主持;6、决议的形成;7、会议记录。

十、股权转让

在资本法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三大公司资本理论的框架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首先,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者全部股权,此种情况下,仅是变更了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减少了股东数量,不会产生股东之间的信任危机。然而,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股东之间的信任就将受到影响,尤其是股东较少的小型公司,外人受让股权有可能对公司产生颠覆性危机。然而,《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向外人转让股权是无法禁止的。依据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虽然要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则视为同意转让。

鉴于上述情况,公司章程应因企制宜,对于向外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做出合适的规定。公司的稳定性应该是各位股东最大的利益选择,实践中,小型公司可以禁止股东将股权向外人转让。如果股东认为其利益受到公司、董事、高管或其他股东的不当侵害,那么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甚至诉讼的方式解决。除此之外,股东人数较多、规模较大的公司,对股权外转不宜限制过严,但相比《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公司在设置章程时对股权外转还是应该适当从严。

十一、股东资格的继承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种情形下的效果,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相似,新人员的加入势必产生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危机。因此,是否可以继承,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为需经股东表决通过较为适宜。但为了保护死亡股东及其近亲属的利益,公司章程规定死亡股东近亲属在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应当按照持股比例收购该死亡股东的全部股权;或者公司通过法定的减资程序,返还死亡股东的股权利益。

5.公司合并后公司章程修改 篇五

公司章程的修改应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由公司董事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并提出章程修改草案。

2.股东会对章程修改条款进行表决。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审批的事项时,报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如股份有限公司为注册资本而发行新股时,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4.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登记事项的,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办理变更登记;未涉及登记事项,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5.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公告事项的,应依法进行公告。如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告。

6.修改章程需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若涉及登记事项,须有公司法人签章方可完成变更。

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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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公司章程 篇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朱琰、石同辉、赵红刚等方(人)共同出资,设立郑州创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郑州创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 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号卖场2125号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1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五条 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1、朱琰: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225000元,所占股份45%。

2、赵红刚: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所占股份40%。

3、石同辉: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75000元,所占股份15%。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

(五)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六)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八)其他权利。

第八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四)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九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第十条 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十一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七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秉;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三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2次,临时会议由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的董事,或者1/3以上的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但委托书中应载明被委托人的权限。

第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十七条 股东全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当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公司暂不设立设董事会。第十九条 如设立,则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为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注: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董事会有关条款可不要。)

第二十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1/3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1/2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除应当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监事会,成员1人,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八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为2年,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任期后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

(二)检查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条约;

(四)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提名公司经理人选,由董事会任免;

(六)其他职权。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第一会计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该会计终了后60日内送交各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下列顺序执行: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5%的法定公益金;弥补亏损;向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九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三十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公司。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第三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由股东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应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1份。

全体股东亲笔签字:

7.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效力管窥 篇七

一、民法规范的效力及其类型

在民法规范的类型方面, 国内外法学界有着多种多样的见解, 通常是通过对民法规范的划分来判断法律规范性质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影响。

(一) 国外学者对民法规范的效力及分类认定

拉伦茨这位德国学者把民法规范划分成两类, 即任意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在强制性规范效力方面, 因涉及到维护交易公平、社会需求的满足、第三人信赖的保护以及交易的稳定等, 所以, 在违反后通常会使得法律行为无效, 与此同时, 在德国的《一般交易条件法》当中, 提出了“半强制性规范”, 该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间的对立关系得以缓和, 要求在一般交易条件中不能将某些任意法规范的适用排除, 或者能够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某种程度上, 才可以排除其适用;在任意性规范方面, 在具体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排除, 也就是任意性规范的违反并非会造成法律行为无效。

(二) 国内学者对民法规范效力及其类型的认定

我国研究学者王轶把划分法律规范为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混合型规范以及强制性规范。其中, 任意性规范的效力与德国拉伦茨观点一致, 而混合性规范与“半强制性规范”一致。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不可以直接当成法官援引裁判的依据, 而只有第三人的特定主张, 才能够确切的得出法律行为的效力, 因而效力待定;倡导性规范是诱导或者提倡当事人采用特定的某种行为模式的一类法律规范, 当事人并非会由于违反其而遭到法律的制裁, 自己对法律行为风险加以承担便可。

在强制性规范上, 与拉伦茨教授的划分相比, 王轶教授的划分更加的细致。王轶教授区分强制性规范为禁止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明确要求当事人要对特定行为模式加以采取, 违反后并非一定无效;禁止性规范明确民治当事人对特定行为模式加以采取, 主要涉及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其中, 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所禁止的仅仅是特定方式或者特定地点或者特定时间或者特定人从事某类法律行为, 其目的是对特定管理秩序予以直接维护, 违反后并非是必然无效;而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则明确禁止某种特定类型的法律行为, 其目的是直接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违反后就会失去效力。所以, 世界各个国家对此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王轶教授的观点是根据“比例原则”, 尽可能不让其转变成无效法律行为, 然而却能够防范履行行为的出现。

二、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效力

与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相比可知, 2005年颁布落实的《公司法》在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有着相对较大的改变, 将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放宽。在《公司法》中, 已经准许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本公司股东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这可以说是《公司法》的最新突破。与此同时, 最新颁布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指出, 公司在提供担保给他人时, 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该项规定赋予了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提供对外担保的规制权能。但是, 在实际的执行中往往会遇到此类状况, 因法律条文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严格遵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即便是公司章程有着具体的要求对公司的对外担保, 但是却没有切实的予以遵守, 在对外担保时, 法人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这时, 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如何, 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我国法律就法人违反章程提供对外担保的行为, 曾经一直认为是毫无效力的。《民法通则》中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进行管理经营。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 公司应在具体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内从事各项经营活动, 在现实中应用这些法律存在着极大的不便, 非常容易受到人们的反感和抵触。在此类情况下, 1999年出台《合同法》以后, 其不仅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正对法人的越权行为, 并且提出如果违反强制性规定诸如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等, 那么合同则是无效的。根据此项规定, 曾经长期在实践中认为, 但凡是在机关等级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 均应当被确定为无效的行为。但是, 正是因为此类对公司章程经营范围的限制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明显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 当事人如果在经营范围以外签订合同, 则人民法院不会有此而认为合同无效。该项规定重新界定了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效力, 并且在司法时间的过程, 该项规定也成为判断公司越权行为的重要依据。

通过研究及分析其他国家的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效力可知, 即便是在实施市场经济的今天, 各个地区及国家的公司法均非常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 而且经常性的将功制定章程的自主权赋予公司, 然而, 为了有效的维护交易的安全及稳定,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尽到应尽义务却不知事实真相的人) 的切身利益, 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的行为被地区和国家通常认为是无效的。个别地区虽然持否定的态度对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 但是大部分的地区与国家均纷纷认同此类越权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而且有些国家不存在任何直接限制在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上。

2005年我国颁布《公司法》以后, 由此可明确的看出法律对公司对外担保确实已经转变了态度, 认可了公司对外担保能力。举例而言, 已经准许公司提供担保给他人, 甚至允许提供担保给实际控制人和本公司的股东, 这是法律条文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新突破。但是新的《公司法》中的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语义较为模糊, 没有充分的肯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所以, 我国应当虚心的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 并且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 借助于有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比如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 在一般条件下, 应当承认公司在章程规定经营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 其所签订的合同是不具备效力的。公司章程中如果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是否能够提供对外担保, 这便表明对公司的此类能力持肯定态度。不可否认的是, 公司章程如果明文禁止公司提供对外担保, 并且在第三者知情的状况下, 那么则认为公司并非具有提供对外担保的能力。

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不仅是富有现实意义的一个实务问题, 并且还是非常棘手的一个理论难点。我国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 然而在立法用词上有待明确, 其中所涉及到的公司担保问题尚且有着许多需要进一步划分和界定的地方。在实践过程中, 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逐渐增多, 因而越来越难以把握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问题。由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是不尽相同的, 因而对外担保的效力也必然会有不同程度的差别。对于实践的出现的不恰当担保情况, 不过是由于担保人内部决策问题而造成外部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模糊, 这样对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是非常不利的, 需要予以有效的规制。就公司的担保行为而言, 我国法律提供了指导为行为主体, 但是为了防止法律适用及法律理解中的争议, 我们要持续的完善公司对外担保方面的法律法规, 明晰公司对外担保中的双方法律关系, 并且保护交易信赖与维护私法自治, 以便于平衡公司对外担保中的利益。

三、结语

总而言之, 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问题可谓是屡见不鲜, 我国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对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行为作出了规定, 但是其中仍然存在着诸多有待完善之处, 需要我们继续探究。

参考文献

[1]王尧.论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的效力[J].商品与质量:学术观察, 2012 (12) .

[2]崔建远, 刘玲伶.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8 (4) .

[3]刘玲伶.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影响[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8 (2) .

8.论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则 篇八

关键词 公司章程 变更 原则

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经全体公司股东一致或多数同意,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直接约束力并规定公司组织及运作规范、权利义务配置的成立公司必备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与组织的根本准则,公司章程变更不仅涉及到公司基本制度的改变,而且关系到公司及其股东甚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司章程的变更对于公司来说是一件十分重要的事情。作为独立法人,公司有权对公司章程做出相应的变更,公司章程的变更同时也是经济发展以及历史演进的必然结果,但这决不意味着公司章程的变更不受限制。由于公司章程的变更会给股东之间的利益安排带来巨大的影响,公司章程的变更也可能会成为大股东欺压中小股东的手段,因此公司章程的变更须遵守一定的原则。

一、不得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原则

公司章程是依据法律制定的,其变更不得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这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原则。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十章第一节规定,经过修正的公司章程只可包括那些修正之时能合法地纳入最初文本中的条款。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10条规定,在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有权通过特别决议变更其章程。在我国,公司章程变更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无效。《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如果章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二、不得损害股东权益的原则

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为股东创造利润是公司存在的最主要目的。当公司章程发生变更时,很可能影响到股东的权益,如公司资本增减、股份合并以及公司内部议事规则的变更等。为了保护股东权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律中确认了章程变更不得损害股东权益的原则。《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3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按修改章程所要求的条件审议批准减少资本。在任何情况下,减少资本不得侵犯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30条规定,发起人股东依照公司章程所享有的特别利益,在公司章程的后续修改中可以修改,但是不得侵犯其既得利益。根据瑞士《债法典》规定,未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剥夺股东的基本权利。股东的基本权利,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不受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制约。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当包括成员资格、投票权、竞选权、股利取得权和清算时的股份财产分配请求权。日本《商法典》第345条第1款规定,公司已发行数种股份的,如变更章程将对某类股东造成损害,则章程的变更,除要有股东大会的决议外,还要有该类股东大会的决议。

在我国,股东权益因为公司章程变更而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股东诉讼制度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等来救济。根据现行《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75条规定,异议股东在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情形时,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

三、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则

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性,其诸如注册资本、住所、合并以及分立等内容的变更直接关系到其对外偿债能力。因此,在公司章程变更时,不仅需要考虑到公司自身的利益,还要顾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规定了章程变更不得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3条第3款规定,股东大会非以亏损为由批准减少资本计划的,在大会审议笔录存放书记室之日前的债权的债权人,可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对减少资本提出异议。法庭可裁定驳回异议,或命令对债权进行补偿,或如公司提供担保,而且所提供的担保被认定足够时,命令建立担保。在提出异议期间,不得开始进行减少资本的活动。

我国澳门地区公司法第268条规定,在减资决议公布前已设立且不能要求清偿之债权之债权人,如果决议公布后日内要求担保,则应对其提供担保公布决议时,应通知债权人本款所指之权利。、债权经已获得担保之债权人不得行使上款所赋予之权利。基于资本之减少而对股东所作之给付,仅自减资决议公布之日起日后且在偿付债权人或对要求担保之债权人提供担保后方得为之。我国现行《公司法》也对公司变更时债权人利益保护作出了规定,公司在进行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现行《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176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178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参考文献:

[1]李建伟.公司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邓峰.普通公司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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