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没卷烟管理办法(试行)

2024-10-30

罚没卷烟管理办法(试行)(精选6篇)

1.罚没卷烟管理办法(试行) 篇一

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9日省政府令第54号发布施行 根据2011年1月13日省政府令第24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杜绝罚没财物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依法实施罚没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统称执罚单位,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所实施的罚没财物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罚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款和没收的物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罚没财物管理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执罚单位依法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票据管理,按照《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应当建立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对没收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私分罚没款及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

第七条 执罚单位对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交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收购或者收兑;

(二)有价证券,交财政部门指定的证券机构收兑;

(三)国有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毒品和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中药材,交省医药管理部门处理;

(五)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以及违法宣传品、无偿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六)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交市公安机关销毁;

(七)假冒伪劣物品,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处理;

(八)法定保护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林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九)粮油鲜活物品,在当地集贸市场拍卖;

(十)其他物品,会同财政部门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没有拍卖行的地区,由当地政府指定单位,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

执罚单位应当将没收物品清单、有关图像资料以及处理结果报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统称罚没收入,下同),应当在一周内上缴同级财政。

对有零星罚没收入的单位,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每15日上缴一次。

设在我省的国家执罚单位的罚没收入,应当上缴省财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缴罚没收入,应当使用《一般缴款书》。

第九条 实行罚没财物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的案件数量、罚没金额、没收物品的处理以及罚没收入的上缴等情况,必须在每季度末向同级财政部门统计报告一次。

财政部门对执罚单位罚没财物的处理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载留、坐支、拖交罚没收入。对截留、坐支、拖交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第十一条 罚没财物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严禁收支挂钩,任何单位不得从罚没收入中提留、分成,也不得下达罚没指标。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检举揭发者,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检举揭发者应当给予保护。对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法院、检察院的罚没财物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20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2.沈阳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篇二

第45号

《沈阳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2014年12月9日

沈阳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款和查处、没收、追缴的物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的收缴、处置和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是同级罚没财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财物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置。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以及物品的变价款,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没物品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妥善保管罚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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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建立罚没物品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等管理制度,防止罚没物品的毁损、短缺和变质。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罚没物品上缴申请或者处置意见,填写罚没物品上缴申请,同时出具下列资料:

(一)作出没收物品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

(二)对没收物品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材料;

(三)其他相关资料。

执法机关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应当出具无法取得这些文件的说明材料。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执法机关、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申请上缴的罚没物品进行审验、分类和鉴定,并依据结果,出具对申请上缴罚没物品的分类处置意见。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申请上缴的罚没物品存在疑问的,不予接收并记录在案,责成执法机关查实问题后重新申请上缴。

第十一条 罚没物品应当根据不同分类,分别采取上缴国库或者移交其他专管机构、拍卖及销毁等方式处置。

罚没物品处置时,由执法机关申报罚没物品处置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罚没物品产权清晰无权属纠纷并适合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金银及其制品、外币,不具有收藏价值的,由执法机关送交专管机构或者专营企业按照市场价格收购或者收兑,取得的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二)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送有关单位,按照市场价格转让或者兑付,取得的变价收入或者兑付款上缴国库;

(三)专卖品,由执法机关委托专卖部门依法处理,取得的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四)鲜活商品等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经相关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执法机关直接送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2—

变价收入上缴国库或者无偿调拨给社会福利机构;

(五)古玩、字画等文物,由执法机关移交文物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按照规定允许流通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国库;不允许流通或者有入馆收藏价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专管机构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移交专管机构处置:

(一)法定保护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制刀具、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移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三)执法机关扣留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走私车辆,移交海关处理;

(四)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但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手续的机动车辆移交有报废资质的报废机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管机关进行管理处置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公开评估、拍卖:

(一)罚没的无产权证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其他应当由执法机关组织直接拍卖的罚没物品。

第十六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依法予以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无使用价值或者不得进入市场的物品;

(四)假冒伪劣物品、医疗器械等;

(五)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

(六)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

(七)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鲜活商品等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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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销毁的。

对应当予以销毁的罚没物品,由执法机关组织销毁,财政部门派员监销。销毁时应当做好现场监督和记录,并全程录像。执行记录经执法机关人员盖章签名后,由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各留一份存档。

第十七条 拍卖机构将罚没物品拍卖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收入上缴执法机关提供的财政部门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执法机关对拍卖机构开具缴款证明。

第十八条 对罚没物品其他形式的变价收入,由执法机关在变价后5个工作日内上缴财政部门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并对买受人开具缴款证明。

第十九条 罚没物品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执法机关的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不得与罚没收入挂钩或者变相挂钩。罚没物品收缴、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承担,列入本单位经费预算,不得转嫁到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建议同级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罚没物品管理制度及罚没物品台账的;

(二)因人为因素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品发生毁损、短缺、变质,且损失较大的;

(三)罚没物品账目登记混乱的。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将罚没物品留用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二)未将罚没物品及变价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部门,而存入本单位财务部门自行开立的账户、小金库或者截留、私分、挪用、坐支的。

第二十三条 应当上缴财政的无主物品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3.行办法伊犁州本级罚没物品管理暂 篇三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品监督管理,规范物品管理工作程序,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州本级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品,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刑罚所收缴的物品、无法退还失主的赃物、无主物,以及在执法活动中取得应当上缴财政的其他物品。根据自治州实际情况,罚没物品分为一般性物品、特殊性物品和不动产物品三类。

一般性物品是指:可以进入流通、变卖的商品,如汽车等交通工具、计算机等办公用品、手机等通讯器材以及服饰、家电、家具等日用商品和食品、金银等制品、有价证券等。

特殊性物品是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不能进入流通需专门管理或必须销毁的物品。如:收缴的枪支、文物、动物、毒品和毒品原植物、吸毒用具、赌具、淫秽物品、伪劣药品、器具、伪劣食品等物品。

不动产物品是指房屋、不便移动的大型机械设备以及大宗生产生活资料等物品。

第四条 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

第五条 执法机关收缴的各类罚没物品均属国家财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调换或者擅自处理罚没物品。

第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物品,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处罚决定的同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品收据”。

第七条 财政部门建立公物仓对罚没物品进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收缴罚没物品,根据性质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第九条 可以自由流通、变卖的一般性物品,执法机关须在结案后的7日内,如数上缴财政部门,纳入公物仓管理,财政部门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汽车等交通工具、计算机等办公用品、手机等通讯器材以及服饰、家电、家具等,属当年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的物品,经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可

以无偿调拨,但不得调拨给上缴该物品的执法机关。除此之外,由财政会同国资部门送交定点拍卖单位公开拍卖,变价收入及时上缴财政。

二、金银及其制品、外币,由财政部门会同国资部门按规定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有价证券由财政部门会同国资部门送有关单位兑付,取得的兑付款上缴国库。

三、对不适宜拍卖的,在保质期以内的日用品和食品,先由食品、卫生、价格等部门鉴定后,送交定点变价商店,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变价收入上缴财政。

四、过期商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实用价值的物品,需经食品、卫生、价格等部门鉴定后销毁。

五、鲜活商品应由食品、卫生、价格等部门鉴定后,由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同时须向财政部门报告罚没数量等基本情况,变价收入在7日内上缴财政。

第十条 对特殊性物品,由执法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门管理和处置,不得违反规定进入市场流通。管理和处置情况同时报告财政和国资部门。

第十一条 没收的房产、大型机器设备、大宗生产生活资料等不易移动的物品,在上缴财政部门之前,应当采取就地封存、委托专业部门保管等措施存储。在结案后的7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物品上缴手续。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异地收缴罚没物品,经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封存、委托专业部门保管等措施,在一个月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上缴手续。

第十三条 因鉴定、评估罚没物品而发生的费用,由财政按部门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接收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物品时,要对所送交的物品、相关文件、资料及零部件(备件),进行认真核对、查收,逐项登记《财政部门接收罚没物品清单》。必要时应当拍照、录像。核对、查收无误后,双方经办人员签字,办理入库手续。对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物品存在疑问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依照规定程序,查阅执法机关的相关案卷,或者向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公物仓应建立完善的罚没物品财务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罚没物品设立罚没物品保管帐目,分门别类、分别存放、立卡登记,准确反映仓储物资的存放情况及财产变价收入情况,防止罚没物品的丢失或流失。

第十六条 公物仓管理人员对罚没物品要经常查验,防止变质、损坏等事故发生,以确保财产的安全。

第十七条 公物仓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运输、仓储保管费,建设配套费、设备购置费,管理人员经费、办公费等应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一般性和不动产等罚没物品,财政部门委托国资部门按照公开拍卖程序竞标拍卖或做资产调配使用,拍卖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处理的罚没物品变价款,为罚没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在收缴、保管、处理罚没物品工作中发生的费用,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不得冲抵罚没收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应当向物品买受人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机关的检查和监督,防止其罚没收入管理和没收收据使用等方面出现违法、违规的现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自身的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并接受同级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执法单位将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之规定,监察机关对财政、国资部门管理、处罚罚没物品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中央和自治区驻伊单位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按州直非税收入确定的管理级次执行。自治区财政厅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4.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 篇四

【发布日期】1993-11-23 【生效日期】1986-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

(第二次修正)

(1985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9日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罚没、集资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下列范围:

(一)经营性收费。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四)罚没。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

(五)集资。指发展与民有利的事业而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无偿筹集的资金。

(六)统筹费。指乡、镇范围内筹集的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

(七)赞助,捐款。指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社会救济,吁请社会组织和个人扶助、捐献的资金。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取原则

第四条 第四条 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利润制定。

增加经营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增加和提高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增加经营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报上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事业性收费。在全省范围内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在市、县范围内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二)行政性收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

(三)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第六条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七条 第七条 罚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有规定的,由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省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范围的,由市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公布施行;属于其他省辖市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县(市)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拟定本管辖区的罚没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除经当地群众民主制定的村规民约的处罚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规定罚没措施。

第八条 第八条 集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按下述程序办理:

(一)在全省范围集资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征得省计划部门、省人民银行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在市、县、乡范围集资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向农村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收取统筹费,按国家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规定的项目、限额和程序执行,不准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

第十条 第十条 赞助或捐款,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除国家有规定的以外,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罚没文件,应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市、县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当地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同级审计和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面向农民的收费、罚没、集资,增加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业务主管部门报批前应征得同级农业综合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经营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罚没,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要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对行政性收费应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实现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按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复预算拨付。罚没收入,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应在第二年的二月末,向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集资的部门报告上一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集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于第二年初列出决算,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书面向市或县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的收费、罚没和集资,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应按足额缴纳。

凡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罚没和集资,被收取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举报、控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审验制度。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审验,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乱收费等行为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实行举报制度和收费、罚没、票据稽查制度,建立稽查队伍,负责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的执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揭发举报的案件进行查处。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以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经济制裁: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五、七条规定,其所得非法收入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视情节另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十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除收缴其非法所得外,同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应将强行摊派的款项,退还缴款单位或个人,并对强行集资、赞助、捐款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收缴其非法票据和非法所得外,同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对上述违法行为,降对单位处罚外,还应视情节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和扣发本月百分之五至二十的标准工资,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从公款中核销。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行转发收费罚没文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期向批准收取部门报告收取和使用情况或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理的,监督检查部门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监督检查部门。

对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因由的,提出处理建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督检查部门提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应按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物价、审计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财政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罚单位对罚没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没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受罚款项一律在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受罚款项,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不足补罚金额的,差额部分从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群众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监督检查人员的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收费、罚没、集资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办理;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或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5.罚没卷烟管理办法(试行) 篇五

【发布文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发布日期】1993-04-30 【生效日期】1993-05-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齐齐哈尔市违反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处罚办法

(1993年4月3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罚没、集资的管理和监督,有效地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乱集资(摊派),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收费、罚款、集资行为,均属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行为,必须严加制止,并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第三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行为的查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农业综合管理和审计、监察部门按下列的管理权限负责,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由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

(二)收费、罚没、集资票据的管理和罚没管理及稽查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三)社会集资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负责;

(四)制止摊派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计划、工业、农业,财贸等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五)减轻农民负担、乡村一级的集资管理和制止摊派工程,由农业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制止乱收费、乱罚没、乱集资(摊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第四条 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所得非法收入,能退还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市、县(市)财政,并视情节,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但对单位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员”系指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收费、罚没、集资规定行为的决定者和直接执行者。

第五条 第五条 不按规定报批,擅自、越权制定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标准的,没收其所得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六条 第六条 随意提高收费、罚款、集资标准,扩大收费、罚款、集资范围和重复收费、罚款、集资的,没收其所得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一点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元罚款。

第七条 第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转发上级部门违反条 例规定的收费、罚没、集资文件的,没收其所得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一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未经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擅自转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收费、罚款、集资文件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罚款。

第八条 第八条 不按有关规定申办和换领《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的,其无证期间的收费,全部予以没收,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罚款。

第九条 第九条 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收费、罚没、集资票据或不使用票据的,对单位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条 第十条 执收执罚人员不按持(挂)证规定执收执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执罚证》、《票据准购证》不按期到发证机关进行审验或不按期上报收费、罚没、集资执行情况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收费、集资收入不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或已将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但违反规定用途,挪用挤占的,其违纪金额一律收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并视情节,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一)违纪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纪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1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截留、坐支和挪用罚没财物的,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除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擅自制定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标准,其所得非法收入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在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下的处分。

(二)随意提高收费、罚款、集资标准。扩大收费、罚款、集资范围和重复收费、罚款、集资,其所得非法收入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在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下的处分。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转发上级部门违反条例规定的收费、罚没、集资文件,其非法收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四)违反规定用途。挪用、挤占、截留和坐支收费、罚没、集资财物,其违纪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警告(含行政警告)以上的处分。

(五)打击报复揭发、举报人员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由物价、审计、财政部门通知银行扣缴。对单位的罚款应从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应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公款中核销。

罚没款一律上缴市、县(市)财政。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查处的,监督检查部门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监督检查部门。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因由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向监察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部门应追究违法单位主管部门责任人的责任,给予其以违法单位直接责任人低一个档次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财政局、物价局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6.罚没卷烟管理办法(试行)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法行为,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所取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罚款、没收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

第三条 财务部门负责罚没收入的核算和管理,纪检监察和内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罚没和暂扣财物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收缴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收据。

第六条 各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没收入属于政府财政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国库:

(一)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局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上缴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二)没收的款项,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上缴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三)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上缴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没收物品的,应当在拍卖合同中约定由拍卖部门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上缴财政部门。

(四)当事人直接到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的罚款,由办案部门监督缴纳。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办案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收缴。

第七条 纪检监察和内部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本单位的行政处罚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办案部门、财务部门要按月对罚没款的收缴情况进行核对,按规定对尚未处理的罚没收入及时进行清理。

第九条 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不履行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四)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以上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私存私放罚没收入,以及其他违

反罚没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上级部门有关规定相抵触、相冲突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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