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公告(2005年第3号)

2024-1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公告(2005年第3号)(共10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公告(2005年第3号) 篇一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12-29 【生效日期】2005-12-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商务部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67号

公布《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项下的《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已于2005年12月正式签署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2?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

3?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格式及填制说明

海关总署

商务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可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规则确定:

规则一:定义

本规则中:

(一)“一成员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或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巴基斯坦)。

(二)“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进口港从运输工具卸下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险费和运费。

(三)“海关估价协议”指WTO协议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四)“船上交货价格(FOB)”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指定出口港装上运输工具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运输工具所需的所有成本。

(五)“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组件及/或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个货物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六)“原产货物”是指根据规则二的规定确定为原产的货物。

(七)“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规定材料已经过税号改变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或满足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八)“间接材料”是指用于某一货物的生产、测试和检查,但没有实际性地组成到这一货物中的物品,又或者是一种用于与某一货物的生产有关的厂房维护或设备操作的物品,包括:

1.燃料与能源

2.工具、模具及铸模

3.用于设备及厂房维护的零件和材料;

4.用于生产或设备操作和厂房的润滑剂、润滑油、混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5.手套、眼镜、鞋、衣服、安全装置及用品;

6.用于货物的测试或检查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7.催化剂和溶剂;及其他任何可被证明用于货物的生产但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货物。

(九)“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任何一成员方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十)“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制造、生产、装配、加工、饲养、种植、繁殖、开采、提取、收获、捕捞、诱捕、采集、收集、狩猎和捕获。

规则二:原产地标准

本《协议》中,从一成员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视为原产并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减让:

(一)规则三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或

(二)符合规则四、五或六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规则三: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下列产品应当视为符合规则二

(一)所指的完全在一成员方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成员方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一成员方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一成员方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一成员方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一成员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

(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

(六)在一成员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成员方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一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从第(七)项产品中加工和/或制造所得的产品;

(九)在一成员方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十)在一成员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一成员方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和

(十二)仅用上述第(一)至

(十一)项所列产品在一成员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规则四: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一)规则二(二)中,如原产于一成员方的成分在产品中不少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该方原产。

(二)计算本地增值成分应适用以下方法: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船上交货价格(FOB)X 100 %< 60%

(三)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加保险费价格(CIF);或

2.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成员方境内最早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规则五:累计原产地规则

除另有规定外,符合规则二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方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最终产品的中国-巴基斯坦累计成分不低于40%的,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规则六: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一成员方经过充分加工的产品应视为该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本规则附件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应视为在一成员方经过了充分的加工。

规则七:微小加工及处理

下列的加工或处理均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在按照规则二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例如干燥、冷冻、盐水保存、通风、摊开、冷却、置于盐、二氧化硫或其他水溶液中、去除已损害部分等类似处理);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指示组成成套物品),洗涤、涂抹和切割;

(三)改变包装及为发货而进行的拆分、装配;

(四)简单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入袋、进箱、固定在硬纸板或木板上,以及其他所有的简单包装操作;

(五)在产品或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六)简单混合不论是否同种类的产品,而且该混合而得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不得因满足本章规定的条件而获得原产地资格;

(七)简单组装产品的各部件以组成一个完整品;

(八)拆装;

(九)屠宰动物;

(十)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货物的性质;以及

(十一)上述

(一)到

(十)项中的两项或多项操作的组合。

规则八: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方向进口成员方的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过中国和巴基斯坦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员方之外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3.除装卸或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未经任何其他操作。

规则九:包装

(一)一成员方如对货物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就可对从另一成员方进口的货物及其包装分别确定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项不适用的情况下,包装应与货物视为一个整体,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与货物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外进口。

规则十:附件、备件及工具

如进口成员方将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同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及工具等应忽略不计。

规则十一:间接材料

除另有规定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不考虑在规则一

(八)中定义的间接材料的原产地,对在制造过程中未留在货物里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也不予考虑。

规则十二:原产地证书

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交由出口成员方指定并已按附件2所列签证操作程序的规定通知《协议》另一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三:审议及修改

应一成员方要求并经谈判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同意,这些规则必要时可以开放供审议及修改。

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

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特制订本原产地证书签发、核查操作程序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如下:

签发机构

规则一

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

规则二

(一)双方应将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名称及地址通知对方,并提供该政府机构使用的签名式样及签证印鉴样本。

(二)双方应互相提供上述资料及样本。名称、地址或印章如有任何变化,应立即以双方同意的方式通知对方。

规则三

为核查享受优惠待遇的情况,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指定政府机构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进行适当的核查。如果通过现行的本国法律法规无法获得该权力,应在以下规则四及五所指的申请表格中作为条款列出。

规则四

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人及/或厂商应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机构提出产品出口前原产地的预调查申请。对调查结果应定期或适时地进行复查,并将此作为核定该待出口产品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上述预调查程序不适用于通过自然属性容易被确定原产地的产品。

规则五

出口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应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待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出口前检查

规则六

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应尽其所能对每一份原产地证书的申请进行适当检查以确保:

(一)申请书及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写并经授权签署人签名;

(二)产品的原产地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三)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与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说明相符;

(四)所列明的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唛头及件号、件数及包装与待出口产品相符。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

规则七

(一)原产地证书必须依据附件3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应由一份正本及二份复写副本组成。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应注明其签证单位的单独编号。

(四)出口人应向进口人提供正本,以便呈交给进口口岸的海关。第一副本应由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留存。第二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正本――――米黄色

第一副本――白色

第二副本――白色

规则八

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规则四、五及六的规定,出口成员方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第8栏内应注明相关的规则及所适用的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分的百分比。

规则九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项目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改。所作更正应由原签证人认可,并由有关政府机构核定。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规则十

(一)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相关政府机构根据《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区原产地规则》在产品出口前、出口时或在出口后15天内签发。

(二)在特殊情况下,如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出口后立即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但要注明“补发”字样。

规则十一

如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人可以向原政府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证正本及第二副本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复制本可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有关出口文件制发,并在第12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注明原证正本的签发日期。原产地证书的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应在出口人向原签证机构提供了第二副本的情况下,并在其正本签发之日起一年之内方可补发。

提交

规则十二

进口人应在向进口成员方的海关申报货物进口时,主动向海关申明要求享受优惠待遇。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应在有关产品进境报关时向海关提交。

规则十三

原产地证书应按下列期限提交:

(一)原产地证书应在出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证之日起6个月之内向进口成员方的海关提交;

(二)如产品按照《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中的规则八

(二)的规定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方境内,上述

(一)所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延长至8个月;

(三)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出口人无法控制的合理原因致使不能遵守提交期限,进口成员方海关仍应接受已经超出期限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四)在任何情况下, 如果货物在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内已经进口,进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可接受该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四

如果原产于出口成员方的每批产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则无需交验原产地证书,而是使用出口人对有关产品原产于该出口成员方的简要声明即可。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邮递品也应照此办理。

规则十五

如果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货物进口手续而提交给进口成员方海关的单证内容略有不符,只要原产地证书内容与所报验的货物相符,原产地证书仍应有效。

规则十六

(一)进口成员方可以要求进行后续随机抽查,也可在有理由怀疑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有关货物真实原产地的准确性时,要求进行后续核查。

(二)核查要求应随附有关原产地证书,并阐明原因及其他详细情况,列出该原产地证书中可能有问题的内容,但后续随机抽查请求不受此限。

(三)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成员方海关可以暂缓执行优惠待遇的规定。如果该货物不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又没有发现有瞒骗嫌疑,海关可以在履行必要的管理手续后将货物放行给进口人。

(四)收到后续核查请求的政府签证机构应及时作出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6个月之内作出答复。

规则十七

(一)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书及其所有相关文件应由签证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二)应进口成员方的请求,应提供与原产地证书正确性有关的资料。

(三)有关成员方之间交流的任何资料应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原产地证书的确认。

特殊情况

规则十八

如出口到一成员方的全部或部分货物的目的地发生变化,在货物到达该成员方之前或之后,应按下列规则办理:

(一)如果货物已经向指定的进口成员方海关申报,进口人应向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海关对全部或部分货物改变目的地的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认可,然后将正本交还进口人,第二副本应返还签证机构。

(二)如果在运往原产地证书所指定的进口成员方途中目的地发生变化,出口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要求对全部或部分产品重新发证。

规则十九

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则八

(二)的规定,对经过一个或多个非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员方境内运输的产品,应向进口成员方政府机构提交下列单证:

(一)在出口成员方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出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产品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以及

(四)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则八

(二)项下的第1、2及3项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规则二十

(一)由出口成员方运至另一成员方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销售给一成员方的产品,如该产品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应享受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优惠关税待遇,但应满足进口成员方相关政府机构的下列要求:

1.出口人已将产品从出口成员方境内运送到展览会举办国并已在该国展出;

2.出口人已将货物卖给或转让给进口成员方的收货人;以及

3.该产品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立即运到进口成员方。

(二)为实施以上规定,必须向进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提交原产地证书。还必须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提供展览举办地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证明书以及规则十九

(四)所列的证明文件。

(三)上述

(一)款规定的适用于任何以出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商贸、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会、交易会或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或展示。展览期间产品应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反瞒骗行为

规则二十一

(一)当怀疑存在与原产地证书相关的瞒骗行为时,有关成员方政府机构应相互合作,对涉嫌人员在各自境内采取行动。

(二)每个成员方均应对与原产地证书有关的瞒骗行为实施法律制裁。

争端磋商

规则二十二

如果发生关于原产地确定、产品归类或其他方面的争议,进出口成员方的有关政府机构应本着解决争议的愿望相互进行协商。

1?出口人名称、地址、国家:

2?收货人名称、地址、国家:

3?生产商名称、地址、国家:

编号

签发日期

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

原产地证书

(申报与证书合一)

签发在:

4?运输工具及路线(如已知):

离港日期

船舶/飞机/火车/汽车号

装货口岸

卸货口岸

5?官方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给予优惠待遇

不给予优惠待遇(请注明原因)

进口国有权签字人签字

6.项目编号

7.包装唛头及编号;包装件数及种类;货物名称;进口国HS编码

8.原产地标准

9.毛重、数量、船上交货价格(FOB)

10.发票编号及日期

11.备注

12?出口人声明

下列签字人声明上述资料及申报正确无讹,所有货物产自(国家)

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所规定的原产地要求,该货物出口至(进口国)

地点和日期,授权签字人的签字

13?证明

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出口商所做申报正确无讹。

地点和日期,签字和签证机构印章

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说明

第1栏:注明出口人的合法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

第2栏:注明收货人的合法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

第3栏:注明生产商的合法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证书上的货物生产商不止一个时,其他的生产商的全称、地址(包括国家)也必须列明。如果出口人或者生产商希望该信息保密时,也可以接受在该栏注明“应要求向海关提供”(Available to Customs upon request)。如果生产商与出口商相同时,该栏只须填写“相同”(SAME)。

第4栏:注明运输方式和路线,并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运输工具编号、装货港和卸货港。

第5栏:由进口成员方海关在该栏简要说明根据协议是否给予优惠待遇。

第6栏:注明项目编号。

第7栏:该栏的货品名称必须详细,以使验货的海关官员可以识别,并使其能与发票上的货名及HS编码的货名对应。包装上的运输唛头及编号、包装件数和种类也应当列明。每一项货物的HS编码应当为货物进口国的6位HS编码。

第8栏:从一成员方出口到另一成员方可享受优惠待遇的货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之一:(根据特定原产地规则可做调整)

1、符合原产地规则规定,在出口成员方内完全获得的产品;

2、为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使用非原产于中国、巴基斯坦或者无法确定原产地的原材料生产和加工产品时,所用这种原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由此生产或者获得的产品的离岸价格的4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出口成员方境内完成;

3、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规则五的产品,且该产品在一成员方被用于生产可享受另一成员方优惠待遇的最终产品时,如在最终产品中原产于中国、巴基斯坦成分总计不少于最终产品的40%,则该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对最终产品进行生产或加工的成员方;或者

4、符合原产地规则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应当视为在一成员方进行了充分加工的货物

若货物符合上述标准,出口商必须按照下列表格中规定的格式,在本证书第八栏中标明其货物申报享受优惠待遇所根据的原产地标准:

本表格第12栏列名的原产国生产或制造的详情 填入第8栏

出口国完全生产的产品(见上述第8款1项)“P”

符合上述第8款2项的规定,在出口成员方加工

但并非完全生产的产品 单一国家成分的百分比,例如40%

符合上述第8款3项的规定,在出口成员方加工

但并非完全生产的产品 累计成分的百分比,例如40%

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 “PSR”

第9栏:该栏应当注明毛重的公斤数。其他的按惯例能准确表明数量的计量单位,如体积、件数也可用于该栏。离岸价格应该是出口人向签证机构申报的发票价格。

第10栏:该栏应当注明发票号和发票日期。

第11栏:如有要求,该栏可注明订单号,信用证号等。

第12栏:该栏必须由出口人填制、签名、签署日期和加盖印章。

第13栏:该栏必须由签证机构经授权的签证人员签名、签署日期和加盖签证印章。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号 篇二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号 【发布日期】2007-03-21 【生效日期】2007-03-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和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结果,商务部决定自2007年3月22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为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第24号公告(详见本公告附件1)。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7年3月22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税则号列:290723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自2007年3月22日起,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税则号列29072300项下“双酚A”时,商品编号应填报为2907230001;申报进口税则号列29072300项下“双酚A盐”时,商品编号应填报为2907230090。

三、凡申报进口双酚A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韩国、新加坡或台湾地区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双酚A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韩国、新加坡或台湾地区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韩国、新加坡或台湾地区,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或地区“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四、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或台湾地区的双酚A如何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五、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六、在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出现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应对其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时,有关单位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24号

2.双酚A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3.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45号 篇三

2011-07-08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文

号】总署公告〔2011〕45号 【发布日期】2011-7-8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生效日期】2011-7-8

为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4号)的执行和操作,经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商业银行协商,制订了该办法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文书格式文本,现予以公告。

本公告内容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责令提供担保通知书.doc

2.暂停支付通知书.doc

3.暂停支付告知书.doc

4.暂停支付解除通知书.doc

5.暂停支付解除告知书.doc

6.扣缴税款通知书

(一).doc

7.扣缴税款告知书

(一).doc

8.扣留通知书.doc 9.解除扣留通知书.doc

10.抵缴税款通知书.doc

11.扣缴税款通知书

(二).doc

12.扣缴税款告知书

(二).doc

13.抵缴税款告知书.doc

一一年七月八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公告(2005年第3号) 篇四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145号 2006-5-8 16:30:53 2005年第145号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我局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项目要办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和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按现有规定执行。专用计量器具目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计量机构拟定,报我局审核后另行公布。医用超声源、医用激光源、医用辐射源的管理按“关于明确医用超声、激光和辐射源监督管理范围的通知”(技监局量发[1998]49号)执行。自即日起,未列入本目录的计量器具,不再办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和进口计量器具检定。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1.测距仪:光电测距仪、超声波测距仪、手持式激光测距仪; 2.经纬仪:光学经纬仪、电子经纬仪; 3.全站仪:全站型电子速测仪; 4.水准仪:水准仪; 5.测地型GPS接收机:测地型GPS接收机; 6.液位计:液位计; 7.测厚仪:超声波测厚仪、X射线测厚仪、电涡流式测厚仪、磁阻法测厚仪、γ射线厚度计; 8.体温计:测量人体温度的红外温度计(红外耳温计、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 9.辐射温度计:工作用全辐射感温器、工作用辐射温度计、500℃以下工作用辐射温度计; 10.天平:非自动天平; 11.非自动衡器:非自动秤、非自行指示轨道衡、数字指示轨道衡; 12.自动衡器:重力式自动装料衡器、连续累计自动衡器(皮带秤)、非连续累计自动衡器、动态汽车衡(车辆总重计量)、动态称量轨道衡、核子皮带秤; 13.称重传感器:称重传感器; 14.称重显示器:数字称重显示器; 15.加油机:燃油加油机; 16.加气机:液化石油气加气机、压缩天然气加气机; 17.流量计:差压式流量计、速度式流量计、液体容积式流量计、转子流量计、靶式流量变送器、临界流流量计、质量流量计、气体层流流量传感器、气体腰轮流量计、明渠堰槽流量计; 18.水表:冷水表、热水表; 19.燃气表:膜式煤气表; 20.热能表:热能表; 21.风速表:轻便三杯风向风速表、轻便磁感风向风速表、电接风向风速仪; 22.血压计和血压表:血压计、血压表; 23.眼压计:压陷式眼压计; 24.压力仪表:弹簧管式精密压力表和真空表、弹簧管式一般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和真空表、膜盒压力表、记录式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及真空表、轮胎压力表、压力控制器、数字压力计; 25.压力变送器和压力传感器:压力变送器、压力传感器; 26.氧气吸入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 27.材料试验机:摆锤式冲击试验机、悬臂梁式冲击试验机、轴向加荷疲劳试验机、旋转纯弯曲疲劳试验机、拉力、压力和万能试验机、非金属拉力、压力和万能试验机、旋转纯弯曲疲劳试验机、电子式万能材料试验机、木材万能试验机、抗折试验机、杯突试验机、扭转试验机、高温蠕变、持久强度试验机; 28.振动冲击测量仪:工作测振仪、公害噪声振动计、冲击测量仪、基桩动态测量仪;

29.测速仪:机动车雷达测速仪、定角式雷达测速仪; 30.出租汽车计价器:出租汽车计价器; 31.接地电阻测量仪器:接地电阻表、接地导通电阻测试仪; 32.绝缘电阻测量仪:绝缘电阻表(兆欧表)、高绝缘电阻测量仪(高阻计); 33.泄漏电流测量仪:泄漏电流测量仪(表); 34.耐电压测试仪:耐电压测试仪; 35.电能表:交流电能表、电子式电能表、分时计度(多费率)电能表、最大需量电能表、直流电能表; 36.测量互感器:测量用电流互感器、测量用电压互感器; 37.电阻应变仪:电阻应变仪; 38.场强测量仪:干扰场强测量仪、近区电场测量仪; 39.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 40.心脑电测量仪器:心电图机、脑电图机、脑电地形图仪、心电监护仪; 41.电话计时计费器:单机型和集中管理分散计费型电话计时计费器、IC卡公用电话计时计费装置; 42.噪声测量分析仪器:声级计、噪声剂量计、噪声统计分析仪、个人声暴露计、倍频程和1/3倍频程滤波器; 43.听力计:纯音听力计、阻抗听力计; 44.医用超声源:超声多普勒胎儿监护仪超声源、医用超声诊断仪超声源、医用超声治

疗机超声源、超声多普勒胎心仪超声源; 45.焦度计:焦度计; 46.验光机:验光机; 47.照度计:紫外辐射照度计、光照度计; 48.医用激光源:医用激光源; 49.活度计:放射性活度计、用152Eu点状γ标准源校准锗γ谱仪、低本底α、β测量仪、α、β和γ表面污染仪、γ放射免疫计数器; 50.环境与防护剂量(率)计:环境监测用X、γ辐射热释光剂量测量装置、环境监测用X、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仪、辐射防护用X、γ辐射剂量当量(率)仪和监测仪、直读式验电器型个人剂量计、个人监测用X、γ辐射热释光剂量测量装置、X、γ辐射个人报警仪、中子周围剂量当量测量仪; 51.剂量计:治疗水平电离室剂量计、γ射线水吸收剂量标准剂量计(辐射加工级)、γ射线辐射加工工作剂量计、电子束辐射加工工作剂量计; 52.医用辐射源:外照射治疗辐射源、医用诊断X辐射源、医用诊断计算机断层摄影装置(CT)X射线辐射源、γ射线辐射源(辐射加工用); 53.测氡仪:测氡仪; 54.热量计:氧弹热量计、水流型气体热量计、示差扫描热量计; 55.糖量计:手持糖量计、手持折射仪; 56.电导仪:电导仪; 57.pH计:实验室pH(酸度)计、船用pH计; 58.分光光度计:可见分光光度计、单光束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双光束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荧光分光光度计、色散型红外分光光度计、紫外、可见、近红外分光光度计、全差示分光光度计; 59.光谱仪:发射光谱仪、波长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仪; 60.旋光仪:旋光仪、旋光糖量计;

5.国家林业局公告2004年第3号 篇五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的要求,经清理,保留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共32项,现将其名称、实施机关、承办机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及其依据等内容予以公告。国家林业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

第一项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三、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林造发[2000]497号);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

(四)《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2]164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从事松木板材加工、具备疫木安全利用条件的企业。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2、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疫木安全利用专家论证会论证报告;

3、企业疫木安全利用管理制度;

4、企业所在地森检机构同意监管证明。

6.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公告(2005年第3号) 篇六

2010-03-1

5【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文号】总署公告〔2010〕17号

【发布日期】2010-3-15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内容类别】进出口货物监管类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生效日期】2010-4-

1为进一步规范葡萄酒(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列22042100)的进口申报,便利企业通关和海关管理,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严格按照《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的要求填报,并应当根据实际进口葡萄酒的酒标,在“商品名称”栏目填报品名、品牌(中、外文),如“干红葡萄酒,十字木桐古堡CHATEAU CROIX MOUTON”;在“规格型号”栏目中填报葡萄酒的容器容积、年份和产区,如“瓶装750ML,2004年,波尔多产区”,如果酒标上已注明等级的(如AOC、VDQS、VIN DE PAYS等),应当在该栏目填报。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申报进口时除提交目前海关规定要求的单证和资料外,还应向海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内容完整、文字清晰的进口葡萄酒酒标(包括正标、背标)彩色照片或电子照片(不低于300万像素)彩色打印件。

(二)原厂商发票。对于通过境外贸易商进口无法提交原厂商发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申报进口时应提交由境外贸易商制发的商业发票,发票上应当包括生产厂商名称和原厂商发票的编号。

三、对于不能提交上述资料的,海关按相关规定处理;对于报关单申报的内容与酒标内容不符的,海关将按申报不实处理。

四、本公告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7.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公告(2005年第3号) 篇七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65号 【发布日期】2005-09-26 【生效日期】2005-09-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65号

2006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00三年第4号),制定了《2006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2006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00三年第4号),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 2006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量为8万吨。

第三条第三条 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的羊毛、毛条均纳入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四条第四条 2006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或《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商务部通过授权机构,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的数量累计达到2006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则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五条第五条 申请条件

(一)2006年1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年度审验;

(二)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方面涉及羊毛、毛条进口的违规记录;

(三)没有违反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5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六条第六条 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加工贸易企业还需提供《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交申请。申请者需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第七条第七条 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下载(复印)《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第八条第八条 配额申请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需遵守:

(一)2005年有羊毛、毛条进口实绩的申请者,2006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进口配额数量(加工贸易进口除外,以下同)不超过2005年实际进口数量(按原发证机构收到的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计)。其中2005年实际进口数量不足300吨的可按300吨申请。

(二)2005年无羊毛、毛条进口实绩的申请者,2006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数量不超过300吨。

第九条第九条 9月30日后,获得配额的最终用户如完成第八条规定的进口数量(按原发证机构收到的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计),可继续申领进口配额。

第十条第十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八条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同时将经审核并签名后的企业申请表传真至商务部。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商务部在收到网上申请及书面传真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过2006年12月31日。用于加工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中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对2006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延期最迟不得超过2007年2月底。对于加工贸易,12月31日前未完成进口或未全部完成进口的,可凭原关税配额证对未进口部分换领下一年度《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但新换领的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原《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中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业务发生变更、展期,需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及《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发证机构换领新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中变更、展期期限。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最终用户未在配额证有效期内使用关税配额, 需将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发证机构。商务部将配额证所列配额予以收回,将其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最终用户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略)

8.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公告(2005年第3号) 篇八

产权货物依法拍卖有关事宜)2007-04-0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以下简称侵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为了规范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工作,增加海关执法的透明度,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情权,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拍卖没收的侵权货物,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完全清除有关货物以及包装的侵权特征,包括清除侵权商标、侵犯著作权、侵犯专利权以及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特征。对不能完全清除侵权特征的货物,应当予以销毁,一律不得拍卖。

二、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前应当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

特此公告。

二○○七年四月二日

9.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公告(2005年第3号) 篇九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资格认定及相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发文日期: 2011-12-19

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2011年第65号,以下简称《公告》)及相关文件,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有关工作明确如下:

一、符合《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一般纳税人资格或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1.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纳税人(以下简称:兼有应税服务一般纳税人)和2011年年审合格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以下简称:自开票纳税人),应根据企业经营业务情况,对照《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于2011年12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确认。经审核确认后的纳税人,不需重新办理申请认定手续。

2.按规定应申请认定的纳税人应于2011年12月20日前通过上海市国税局网站或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3.应税服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含本数)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 符合条件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直接申请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4.以上所称的应税服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是指符合《公告》规定的不含税销售额。对于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涉及缴纳营业税的,不含税销售额按下列公式确定:

不含税销售额=营业额全额÷(1+3%)。

二、兼营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其他纳税人,应根据企业经营业务情况,对照《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于2011年12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要求做好确认或办理认定手续等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过市局网络(FTP:/PUBLIC2005/货劳处/税改)查阅和审核纳税人确认信息,对列入名单在规定时间内未确认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应分批制作、送达纸质《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2.对2011年12月20日前提出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2011年12月25日前完成审批手续,确保试点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及时供应和开票系统的升级。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公告(2005年第3号) 篇十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111号 【发布日期】2005-12-30 【生效日期】2005-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111号

公布2006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分配情况

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和《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公布2006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分配情况。

2006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量分别为:磷酸二铵690万吨,其中国营贸易449万吨、非国营贸易241万吨;复合肥345万吨,其中国营贸易224万吨、非国营贸易121万吨;尿素330万吨,其中国营贸易297万吨、非国营贸易33万吨。

凡获得化肥关税配额的单位,自2006年1月1日起即可办理有关进口证明。持有国营贸易配额的单位必须委托国营贸易企业代理进口,不得委托非国营贸易企业代理进口。凡国营贸易配额须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中注明“国营贸易”。持有非国营贸易配额的单位应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中注明“非国营贸易”。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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