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救济

2024-06-17

权利救济(精选8篇)

1.权利救济 篇一

在证券市场中,关联交易普遍存在,产生关联交易的原因主要有:企业为保证资源的有效运用、合理分摊成本、规避累进税制、相互投资或相互担保达到信用扩张和资金调度、全方位经营等等,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关联交易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围,不宜强行干涉,只有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或损害社会、其他人利益时,法律才应当加以干预,例如上市公司被控制导致资产空洞化、严重阻碍向中小股东提供盈余分配或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大股东巨量的占款与担保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公司与关联方的资产经常相互混同或不公平地转移资产和负债等等。

在海外,公司法立法中对关联交易及其权利救济的规定比较全面。在我国,对关联交易有一些规定,如《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股票上市规则》等。但是,关联交易的权利救济方面的规定则比较薄弱,需要在目前《公司法》修订中加以完善。关联交易的权利救济措施及体系应当包括如下方面。

其一,关联方违反回避规定的权利救济。作为利害关系人,关联方应在股东大会表决有关决议时加以回避,否则,有关股东与债权人以违反程序为由,可以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已经实际履行的,应要求对关联交易行为的实质审查,提起确认关联交易行为无效之诉,

对此,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

其二,违反关联交易及时信息披露规定的权利救济。目前我国法规中对关联交易及时信息披露有规定,但是,对违法者的制裁手段比较薄弱,很多情况下是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少数情况下由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但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缺乏,未履行披露义务并不导致关联交易无效或可撤销,也不导致违规者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对关联交易行为效力的权利救济。除了关联交易行为的生效须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外,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应违反公司法与其他民商事法律,如禁止恶意串通、禁止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禁止违法担保,否则,股东和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行使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撤销权,但行使撤销权时应当加入司法审查的规定,以确定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否营业常规、行业习惯。

其四,关联交易行为民事责任承担的权利救济。关联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实现:控制方对被控制企业的债务负责,将两者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即“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直接行为人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而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包括:公司以自己名义对相关股东、董事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给付之诉、归入权之诉;在公司拒不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获得的利益归公司;债权人提起关联交易行为无效之诉、撤销之诉;公司股东提起要求确认与关联交易行为相关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撤销之诉。目前,后三者在现行《公司法》中尚无规定,还有待完善。

 

2.权利救济 篇二

1 我国少数股东权利现状

我国股份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虽然短暂, 但小股东受伤害的现象已普遍存在, 屡见不鲜, 我国小股东由于持股比例低, 在权益行使发面尚处于弱势地位。地位低的小股东在其参与公司治理的声音过于微弱的情况下, 被迫选择用脚投票, 寄希望于通过股票买卖赚钱。如果股票买卖也不能带来满意的投资回报, 就会出现股市萧条与公司治理乏力的并存局面,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股市的发展。本节主要从实践现状及立法现状等方面叙述在公司发展历程中各方面不足。

1.1 实践现状

首先, 大股东诚信不足。在公司实际运作中大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现象已屡见不鲜。如大股东通过罢免或恶意制止公司小股东出任公司的高管理位置、非法操纵公司股票、违反职责非法营运、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阻碍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议等各种手段来谋取自己的超额利益, 维护自己的权利, 使得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其次, 董事会主义造成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在一个股份制公司中, 其最重要的权力机构就是股东大会, 公司各位股东的权利能否得到有效和自由的实施, 这与股东大会职权行使是否有效是紧密相连的。但在现存公司投票制度体制中, 公司股东由于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选举权, 股东大会并成为了其可以发表自己意见的最重要机构了。然而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 股东大会作为权力机构的地位也日趋下降, 相反由大股东选举出的, 代表着大股东的利益的却一跃成为现代公司发展的权力中心。因此, 少数股东常常因无法表述自己的意见, 导致权利受到漠视, 甚至侵害。

最后, 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平等原则在公司实际运作过程中并未被真正贯彻实施。实践中, 公司则是把形式平等演变成了资本基础上的平等, 即根据股东投资数额的大小, 而实施同股同权, 同股同利, 一股一票的表决权原则。公司根据多数决原则, 就导致出资份额多的股东在管理公司事物过程中拥有绝对的表决权优势, 他们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 则滥用多数决原则, 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使得中小股东的地位和权力日渐薄弱。

1.2 立法现状

一是表决权缺乏。公司小股东由于作为出资者出资份额少, 享有的公司管理事务的表决权也就匮乏非常的弱小, 根据公司法规定的“一股一票”原则, 小股东是根本无法通过运用表决权来与大股东进行抗议的。由于股权占有额低, 其在公司管理决策、高管领导选举、经营利润分配等方面也就享有很少的话语权, 即使权力被侵犯也无能为力。如果公司法在立法过程中不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大股东权力进行限制, 小股东利益受损的现象仍将持续发展。公司的任何一个决议, 都必须本着大股东和小股东利益服从公司利益, 从公司全利益全局出发, 而不能将公司大、小股东的利益层次上面放在中心位置。

二是小股东诉权救济措施不完善。我国公司制发展尚处于初始阶段, 在立法规定层面也就规定的不是十分完善。我国公司法法中虽然规定了股东救济权利保护措施, 但是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和法规、公司章程, 董事及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从事不适行为而损害小股东权益等却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进行起诉。当股东向法院申请股东大会、董事会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时, 却无权权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此外, 股东即使起诉, 但公司法中对谁为被告却未做明确规定, 调查发现经常同一案例却有公司当被告或者董事或代理人或其他股东当被告的情形, 最终导致同案不同判。

2 少数股东权利保护和救济的法理依据

2.1 股东平等原则

随着现代公司资合性质的发展, 使得公司按照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参与程度, 按照股东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划分。这样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表决中, 占有股份比例高的大股东就很容易独占表决权, 削弱小股东的表决权, 导致不公平待遇进而损害小股东的应有权利。因此我们必须积极追求实质的平等而非形式上的平等。在公司实际运转过程中, 要力求做到股权的平等。在公司中每一位股东无论出资多少, 都要充分尊重股东的法律人格, 保证他们基于股东身份享有权利的类型和性质相同。在公司实际运作时, 虽然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会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这可以依据股东自愿增减出资或持股数额的变化而变化。对于大股东要严格限制其特殊性, 即禁止通过自身优势为自己谋取额外利益或者弥补自己利益的损失。现在公司法已越来越注重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正如加拿大学者Anisman指出,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 平等性原则一直是加拿大公司法立法和实施过程中不懈追求的目标, 在对公司股东进行利益平衡时, 公司法力求强化保护股东?它已对大股东再管理公司事务中所动用的行为标和在陷入冲突之际实施保护小股东的法律救济措施产生深远的影响。

2.2 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 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 它是对指导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加害于他人, 须以正当权利之存在为前提。这两项原则内容相似, 却不能等同。公司法作为商法部门法, 其权利义务主体同样应遵循这些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力滥用原则作用于公司法上之主体, 如董事、经理、监事、股东等, 其直接功能在于指导公司法上之主体正确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公司法的主体 (大股东、小股东) 无论是扩张还是限缩其义务, 都必须保证公司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以及确保股东、公司、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一般法律为保护受益人利益, 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利, 保护双方信任关系, 就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

3 我国对少数股东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

股份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模式, 极大地满足了广大投资者以有限责任获取最大收益的需求, 同时也是保障现代各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制度。我国在新《公司法》修订之后, 对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也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3.1 扩大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引起事由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允许异议股份回购。这实际上是对那些不再认可公司合并、分立或者经营公司目的的股东的保护。实践中当出现公司营业让与或者公司章程修改, 使得公司的经营宗旨与股东最初投资所达成的利益目标相分离的时候, 若不允许股东收回自己的股份, 则将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的权益。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的影响, 也应该成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目的不再同一, 而请求收购其股票的事由。

3.2 完善股东大会瑕疵决议的撤销权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股东大会所做出的决议一经作出并具有法律效力, 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高管人员均要受其法律约束。但是如果股东大会决议过程中任何一方面如果违反了法律或公司章程, 公司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可撤销。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小股东也可以起诉股东大会作出的瑕疵决议, 但却没有明确规定撤销事由、法定期限和法律结果。这在今后的《公司法》实践运作过程中, 还必须尽快的明确规定撤销的事由以及规定清晰地撤销程序等等。

3.3 增加公司法中的可诉性保护少数股东程序权利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 在公司运行过程中, 当股东会、董事会在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等方面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时候, 少数股东可以申请法院对其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个人诉讼的集合, 多是股东个人权利受到损害时, 原告代表自己和其他股东直接提起的诉讼。而少数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情形, 大多是因为当少数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时, 公司却宣布放弃追究过错人的责任。在公司实践运作过程中, 公司股东与高管之间的利益冲突非常常见, 如果在公司管理过程中, 过错人或者多数股东已经控制了公司内部时, 对于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就很难得到救济了。

针对我国目前少数股东权利保护和救济的现状, 为了是使公司能够达到既发展又相互制衡的目标, 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充分吸取和借鉴国外公司法的立法实践和最新发展趋势, 力争从立法、司法、执法等多个层面构建和完善公司少数股东权益保护和救济机制。从而建立起属于中国自己的少数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 使公司运作制度更好的适应社会制度的发展, 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摘要:以资本为中心是现代公司发展的独特特征, 实施资本多数决规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中小企业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大股东为自身利益的“合法”的计算方法, 将导致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精神, 利用外国国家成熟理论方法和司法实践, 力求完善少数股东权利和利益的方法和机制, 同时改善少数股东的权利和利益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公司法,少数股东,股东权利保护与救济

参考文献

[1]李清宇.我国公司法对小股东保护的欠缺及应采取的措施[J].兰州学刊, 2002, (4) :72.

[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76) .

[3]张光辉.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J].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06, 4 (2) :11.

3.监狱中罪犯权利的救济 篇三

关键词:罪犯权利救济;诉冤制度;巡视制度

一、基于现行监狱法等刑事法律及相关制度对罪犯权利的救济内容

我国罪犯权利救济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其一,监狱法有三个方面的相关规定,一是罪犯对监狱民警在行刑中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可以提出控告,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转送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二是罪犯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三是罪犯亲属对监狱所作的罪犯死亡鉴定不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这些规定是罪犯最具根本性的救济制度。其二,国家赔偿法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规定,监狱及其民警因职务侵权行为损害罪犯人身、财产权的,罪犯可以依法获得刑事赔偿。这些规定是罪犯最具现实性的救济制度。

二、完善我国监狱中罪犯权利救济措施

(一)建立健全罪犯诉冤制度

诉冤,从文义解释看,是指倾诉冤屈。罪犯诉冤制度是指罪犯可以就监狱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监狱内部有关专门监督机关控告和抱怨的一项制度。这是一种监狱内部纠正和消化的办法。比如残酷的和非正常的惩罚、不合理的搜查和没收、处理问题时没有遵循应有的适当程序和平等保护、错误处理的申诉和控告,以及涉及言论自由、隐私、宗教活动等行为,罪犯都可以通过诉冤制度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关罪犯诉冤的程序,可作如下考虑:首先,监狱内应设立一个专门处理罪犯控告和抱怨的机构,而且要有专职的人员负责。其次,对于罪犯提起的方式,为防止监狱干警扣压抱怨和控告,可以向专职人员直接报告。再次,对罪犯的控告和抱怨的书面答复时间进行规定,这可以结合监狱管理的一些法律法规给出一个合理的答复时间,但对于一些紧急情况,例如因超过一定的时间所造成的耽搁会导致罪犯的伤害等情况,对抱怨的迅速反应应规定一些特别的程序。最后,还应规定有关机关的法律责任。

(二)建立对监狱管理的巡视制度。

巡视制度是指定期视察监狱,听取和解决罪犯对服刑中遇到的不公平待遇、错误处理的申诉和控告。巡视制度可以通过两种形式实现,一个是专员形式,一个是委员会形式。

1.巡视专员形式

建立我国大陆的巡视专员制度可以借鉴香港的“申诉专员公署”制度。香港于1988年制定《申诉专员条例》,授权申诉专员就公众对政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市民日常生活有直接影响的指定公共机构在行政上的行动的不满,进行调查及作出报告。为方便申诉专员执行工作,该条例赋予申诉专员调查权力范围甚广,这些权力包括传召证人及要求他们提供须宣誓证明属实的资料。此外,申诉专员亦可进入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机构所管理的任何处所、视察该处所,该条例容许申诉专员以不披露个案所涉人士身份的方式公布调查报告。后分别于1994年、1996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扩大了申诉专员公署的职权范围,赋予其更大酌情权,以便其履行职责。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市民可以直接向申诉专员提出申诉,倘若申诉专员认为任何人可能因行政失当而遭受不公平待遇,他亦有权主动展开调查,即进行直接调查。在完成调查后,申诉专员必须向所涉机构行政首长报告调查所得结果。此外,申诉专员亦可在报告中提出其意见及理由,以及说明他认为须采用的补救办法和提出建议的陈述。申诉专员如认为曾有严重的不当或不公平事件发生,可以向行政长官报告,述明其理由及意见。根据法例规定,申诉专员必须把该报告提交立法机关审阅。此外,申诉专员如认为其提出的任何建议未获充分采取行动,亦有权直接向行政长官报告。1996年申诉专员公署共收到60余封囚犯的投诉,1997年共收到200余封囚犯的投诉。1998年申诉专员公署还对惩教署的内部投诉机制进行专门调查研究。可见申诉专员公署对罪犯的权利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巡视委员会形式

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香港的“巡狱太平绅士委员会”。香港目前共有25间惩教所院,其中,有5间低度设防、13间中度设防、6间高度设防监狱,另外还有1间越南船民羁押中心。根据香港特区《监狱条例》、《感化院条例》、《劳教中心条例》等法例、附属条例的规定,每间惩教院所由两名太平绅士前往巡视,根据惩教院所种类不同,每星期或每个月巡查一次。《监狱条例》第23条规定:①为巡视监狱和巡视由署长所控制的其他院所,行政长官须委任太平绅士,人数按其认为需要而定;及可委任适当人选出任巡狱委员会成员。②巡狱太平绅士及巡狱委员会须执行根据第25条下订立的规则订明的职责,以及行使其规则内所订明的权力。《感化院条例》第15条规定:①获如此委任的人和高等法院法官、区域法院法官、行政会议或立法会议员或裁判官,均可于任何时候进入任何感化院,并可在感化院内进行其觉得必需的查讯或审查,和作出行政长官所要求的报告。②任何主管,如于任何时候拒绝任何巡视人、高等法院法官、区域法院法官、行政会议或立法会议员或裁判官进入感化院,或对其作任何阻挠或妨碍,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劳教中心条例》第9条规定:①行政长官可委任巡视人,以巡视劳教中心。②任何劳教中心须每月最少有2名巡视人共同巡视一次。③巡视人须行使及执行《监狱条例》赋予巡狱太平绅士及巡狱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责。

参考文献:

[1]夏宗素,朱济民.中外监狱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李伟.试论罪犯权利的来源及其法理学意义[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4.权利救济 篇四

段守亮 胡泰忠 肖波

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而现行法律和现在学术界大都是从被害人权利实体保障方面来阐述的,即刑事被害人应该具有什么样的权利来阐述,例如被害人应该享有国家补偿权,被害人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等。然而,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就是程序。现行法律和学界对如何在程序上保障被害人各种诉权和实体权利的落实、如何在权利受到漠视和侵犯时给予程序上的救济,则规定与研讨甚少。缺乏救济的权利是画饼充饥似的权利;缺乏程序上的保障,这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被虚置的根本原因。本文拟从被害人权利的程序救济角度展开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颇为先进的明文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主要规定了四项权利:

1、控告复议权,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2、安全保障权,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3、申请回避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

4、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又有多少得到真正落实,多少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利益得到赔偿、权利得到保障、冤情得以伸张?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被告知诉讼权利的情况较少,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更少,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得到赔偿和补偿的情况就更是少之又少。尽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颇为先进的明文规定,但在盗窃、诈骗、合同诈骗等侵财型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通常被冷落在一边,对审判的实质性进展不知就里。而中国司法的一个颇具特色的传统是以被害人为轴心反复演绎伸冤话语,刑事被害人由于冤屈无法澄清不停的申诉、控告、上访。有人把被害人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侵害成为“第二次被害”。[1][2][1]

[2] 季卫东:《司法与民意》,载于/show.asp?id=3153,于2006年5月21日访问。

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第306页。

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我国理论界提出的进一步解决方案大致如下:首先,赋予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对等的权利,比如对等的起诉权、上诉权等等;其次,赋予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第三,扩大被害人的赔偿范围,赋予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看出,多数的学者还是把注意力放在扩大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增设现有审判过程中的起诉权方面。

画饼不能充饥,望梅岂能止渴?由于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和对诉讼权利的有效救济,对被害人现有权利的保护和争取就只能是缘木求鱼,没有实效。如果没有为侵害和漠视被害人的诉权、参与权的行为设定一个制裁性的后果和可以申诉的途径,那么这些程序性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如果程序性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么增设再多的实体性权利又有什么实际的效果?联合国“被害人权利宣言”以及当代刑事诉讼理论所倡导的被害方的知情权、优先旁听权、陈述意见权以及为伸张正义而团结起来的团体组织权是否在中国得到了必要的程序性保障?怎样才能防止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被害者条款名存实亡或者因人而异?这是以法律为志业的人们在倾听被害者号啕悲声之余,不得不掂量和思考的课题。

二、理念:权利的程序保障与救济

[4]

[3]程序即权利,只有把刑事被害人的各项权利细化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各个阶段的各种程序性制度规定,才能让被害人切实拥有诉讼中的权利。同时,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设立被害人的权利遭到侵害时的救济手段和相应的制裁后果,才能切实保障被害人获得这些法律赋予的权利。

(一)权利保障的需要。权利需要具体化为程序,在程序中保护权利,体现权利,更要预防权利的被侵犯。如果某一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被侵权者如果根本无法诉诸司法裁判机构,也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该权利的存在将失去意义。英国普通法强调“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救济先于权利”的观点。正如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权利的生命则在于实现。而要确保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就要建立权利救济制度,使得那些被侵犯的权利可以获得补救的机会和可能。

(二)法律规则完善的需要。无制裁则无法律规则。一般说来,法律规则包括“行为模式”和“结果 [3][5] 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第306页。

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第303-308页。[5]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05页。[4]

模式(或者制裁模式)”。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构成要素应当有以下几个方面:(1)程序的推动者和申请者;(2)负责授权的主体;(3)所要决定或者裁决的事项;(4)有关的裁决方式;(5)有关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6)必要的裁决结论;(7)违反规则的法律后果;(8)相关的救济途径。暂且不论最后两个构成要素,即便就前六个构成要素而言,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很多规则也是残缺不全的,其可操作性也因此成为严重的问题。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法律规则中没有制裁性因素,使得被害人法定的权利受到侵害后违法者不会承受任何的消极法律后果,那么即使法律之外的因素再完备,该法律规则仍然无法实施。

(三)程序法实施的需要。与任何法律制度一样,程序法的实施也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则,从而使那些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而按照程序法的思维方式,在诉讼程序的轨道内制裁程序性违法的主要方式是宣告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这种宣告无效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主要有两种:一是针对非法侦查行为的排除规则:二是针对发生在审判阶段的程序性违法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前者所针对的主要是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后者所适用的则是那些违反审判组织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限制或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其他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言,只有当把侵害各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也设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性后果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才不会被一审法院虚置和漠视,程序法才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

三、现状:被害人权利的制度性缺陷

(一)缺乏保护性民事程序权利,被害人民事权利被虚置

在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能够申请相关司法机关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侦查机关有没有有效的被告人财产查明和保全制度,被害人不能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和取证,所以在相对于一般民事纠纷伤害更为严重的犯罪侵害发生后,被害人可以采取的保护性诉讼手段更少,拥有的保护性程

[7]

[6] [6] 有关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构成要素的分析,参见锁正杰:《刑事诉讼的法哲学要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一章。[7] 有关公诉机关违反法律程序问题的讨论,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第一章和第七章。

序权利更少,也就更容易受到伤害。俗话说“十赔九不足”,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民事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盗窃、诈骗等侵财型案件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在遭到不公正的判决之后,不仅不能对刑事判决部分提起上诉,连对属于自己的天经地义的民事裁判部分不服,也不能提起上诉,从而极大地丧失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二)缺乏上诉权,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地位被漠视

与同样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比较不难发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严重的权利缺失。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对一审判决和裁定有上诉的权利,却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正是二审的程序性审查才使得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不敢漠视,从而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严重的限制。由于二审法院不会对一审过程中被害人的各种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进行审查,即使被害人在一审活动中没有取得当事人地位二审法院也不会因此认定一审程序违法并发回重审,所以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漠视也就不足为奇了。

四、路径:被害人权利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制度设计的完善

(一)审前程序中的程序保障与权利救济

在公诉案件侦查阶段中,被害人既不是一般的证人,也不是与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相同的完全当事人,鉴于公诉案件的公诉性质,被害人应当是准当事人。准当事人首先是当事人,应当享有作为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除前面提到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外,被害人还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1、获知诉讼权利的权利。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被害人或者其到场时,侦查人员应当向他说明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在认定被害人可能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还要向他说明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和其他法律允许的相关的民事原告的权利。

2、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活动中依职权主动查清被告人的财产情况、采取相关财产强制措施。

对于财产型犯罪,为了保障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和国家罚金刑的科处,应该规定侦查机关有查清被告人财产的职权。如果侦查机关不作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申请相关司法机关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相对于国家机关已职权行为,作为补充,如果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现被告人相关财产线索,可以申请职能部门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如果对侦查机关所作决定不服,应该有提请法院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定的权利。

4、委托代理人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而我国刑法诉讼法第四十条却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样,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是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比犯罪嫌疑人整整少了一个阶段。这一规定明显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既然法律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与犯罪嫌疑人应当一样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应从立案之日起或者从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询问时开始。让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及时地介入到侦查阶段来,有利于及时查清案情,让被害人冤屈得以陈述,体现程序公正。

5、调查权。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受害者而且大多为犯罪的第一见证人,一般能够具体地了解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过程以及结果、犯罪资金的走向等等。当他们提供的有关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被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不予依法查证时,法律应当赋予其一定的调查权。这种调查权,可以称之为补充调查权。它相对于侦查机关的调查权,其性质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相对于现行的协助调查权,则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这种调查权,对于及时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线索、犯罪事实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一审程序中的程序保障与权利救济

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如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一样,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一审程序是使用最为普遍的审判程序和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在此阶段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显得更具价值。除了在庭审中享受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提起新的证据、参加法庭调查、参加法庭辩论、被害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随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固有权利外,还应该增加被害人以下权利的程序性设置。

1、起诉权的行使。赋予刑事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应当尊重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保持附带民事诉讼的适当独立品格,在法定的某些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

讼。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缺席审理。在以下情况的刑事案件中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是一审法院没有对民事赔偿请求予以审理。二是被害人撤销附带民事诉讼后刑事诉讼结束后又请求民事赔偿的。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后被告就持续性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四是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全部赔偿或未弥补全部损失的。五是刑事判决无罪后被害人又请求民事赔偿的。六是被害人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刑事案件过于迟缓的。七是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个别被告人不到庭的。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同时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原则,允许法院缺席判决并可以强制执行负赔偿责任人的财产以免被害人长期处于不利境地。

2、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权利。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下,一般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都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够消极的等待审判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然后发还。而犯罪分子通常在审判前或者审判活动中则转移个人财产,致使被害者的赔偿款和国家的罚金刑大量的得不到落实。这是司法实践中严重存在的问题。而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享有的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权利由于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享有,最终导致民事实体权利的落空、罚金刑的虚置。所以,应该增设被害人这方面的保护性的诉讼权利,否则规定了被害人有民事受偿权也只是一纸空文。

(三)审理结束后的保障与救济

1、上诉权。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应该拥有上诉权,上诉权实质是一种救济权,旨在启动对一审裁决的程序性审查。在公诉案件当中,被害人的利益虽然可以由国家机关代为保护,但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在客观上并非完全一致,而且国家公诉机关在行使该权力时,在对被害人利益的维护方面也难免出现疏漏和差错。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利益,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可以请求检察院抗诉,即被害人在不服一审判决时(不包括裁定)有抗诉请求权,这种请求能否得以实现要由人民检察院来决定。应当说,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与人权保障全面性的要求。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就会减少一部分的申诉案件,而且真正地将保障被害人权利的立法精神切实地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上诉的范围,如前所述,不仅仅是一审的判决书,不仅仅是一审的实体裁断结果,还应该包括在一审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争议,比如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拒绝财产保全、不予回避、没有告知程序参与权等程序性裁定、决定等。只有法律把这些事项也纳入二审程序性审查的范围,一审中被害人的权利才有望真正得

到实现。

2、把退赃、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减刑、假释考察条件。基于犯罪分子在服刑改造时的趋利避害动机,我们可以把退赃、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他们减刑、假释或者其他优待措施的考察条件,这样也将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3、终身追缴,自动执行。刑事案件生效后,由依职权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庭然后执行追缴和发还。一旦执行部门立案,则对被告人终身追缴,被害人如果发现被告人又可执行的财产线索,随时可以到执行机关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可以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受偿权利。

5.救灾救济程序 篇五

本人申请——村组评议、公示——乡镇审查公示——县民政局审核 残疾评定程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县残联审批

农村特困户救助(农村低保): 救 助 指 南

办事项目

——农村特困户救助(农村低保)待遇申请 办事机构

——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 办理时限

——乡镇民政办公室在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审批手续

申办对象资格

——凡具有本镇正式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不能维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特困居民

申办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当地派出所审核并加盖公章);

(三)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四)家庭中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重残人需提供县残联组织出具的重残证明;

(五)在外务工人员,需提供有关收入证明;

(六)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果符合申请条件,填写《通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并告知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自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申请人个人及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结束后,填写《通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调查审批表》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民政局审批,核发农村低保救助金。

流程图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 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①申请书;②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当地派出所审核并加盖公章);③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④家庭中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重残人需提供县残联组织出具的重残证明;⑤在外务工人员,需提供有关收入证明;⑥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村委会

① 受理低保申请,填写《通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② 通过入户调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家庭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和评议;

③ 采取适当形式,在辖区内对申请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公布,征求群众意见;

④ 填写《通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调查审批表》,并提出具体意见,将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民政办

审核上报的申请材料,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填写《通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调查审批表》,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县民政局城乡社会救助中心。

民政办公室工作任务

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针、深化改革、巩固成果,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稳定机制作用,为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工作。

一、以改革总揽全局,以西部大开发为契机,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深化改革,努力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形势。

二、坚持“两条腿|”走路,一是靠国家,靠各级政府的支持,二是靠发动社会力量来扩大基层社会保障。

三、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努力发展为特定对象谋福利的特定经济。

四、加强调查研究,分类指导,巩固成果,稳步前进。

6.行政救济的途径 篇六

行政救济的途径主要有:行政机关救济和司法机关救济两种。

一、行政机关救济:

也称内部救济,是指行政管理相对方依法向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请求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进行纠正或追究其行政责任的一种救济途径。在我国,行政机关的救济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实现的。

二、司法机关救济

称外部救济,就是行政诉讼,是指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接受行政管理相对方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定程序和审判职权,通过处理和裁决行政争议,纠正行政违法,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受案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的启动以行政管理相对方的救济请求为前提,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提出诉讼请求的管理相对方必须是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被诉讼的对象是行事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3、必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行政管理相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行为争议案件;

4、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有着严格、健全的法定程序,包括提起诉讼、受理、审理、判决、执行等,并对各个环节规定了具体的保障制度。

三、行政赔偿也是行政救济中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7.权利救济 篇七

一、二元权力结构下的高校权力与学生权利冲突及其表现

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是法学研究领域中一个长盛不衰的重要研究对象。到底是权力本位还是权利本位抑或是二者的平衡, 各种学术观点层出不穷。权力的滥用容易导致腐败、专制, 损害个体的权利。权利的滥用也同样会导致对其他主体所享有权利的损害。从这个角度说, 权力和权利都需要制度加以规范。

基于当前我国高校中行政权力过于膨胀、学术权力不当侵害学生权利的现实情况, 通过对权利的救济来限制、规范权力是一项明智的选择。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 我国发生了诸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等一系列学生起诉学校的案件, 这些案件生动地体现了高校学生权利与不同的高校权力之间的冲突。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与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虽然都被视为行政案件, 但是它们之间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主要体现在与学生权利发生冲突的权力是有区别的。同时, 虽然这些冲突在高校领域经常出现, 但现实中我国并没有完善的解决机制加以应对。下面结合这两起案件, 针对二元权力结构下的高校权力与学生权利冲突现象做一分析。

田永起诉北京科技大学源于北京科技大学曾以田永违反学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 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 被监考人员发现后, 学校对田永作出了按退学处理的处分。在田永毕业时, 学校依据之前对田永的处分以田永已丧失学籍为由拒绝向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派遣手续。该案的法院判决在实践中明确了高校在管理某些事务中所享有的行政主体资格。法院认为, 高校虽然不属于行政机关, 但是法律法规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在高校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 所以, 司法权对此可以进行监督。高校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 如《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对学生进行管理, 一旦学生违反了这些规定, 就会受到相应的处分。本案中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所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处分, 是典型的高校行政权力行使的行为。学生如认为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自然可以通过我国现行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来得到救济。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博士学位、不颁发毕业证案, 虽然也是由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但是其与田永案存在明显不同之处。此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基于对刘燕文博士论文的审查, 在投票中反对票多于赞成票, 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 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刘燕文不服该决定, 将北京大学和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在该案中, 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 高校对于学生有学籍管理的权力, 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授权, 有权决定是否授予学位。法院认定此类权力是由法律授予的, 具有行政权力的属性, 司法权可以进行监督、审查。但是在重审以及二审中, 法院以刘燕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为由, 驳回了刘燕文的起诉。法院判决实际上并没有对这个案件所涉及的关于学校行政权力和学校学术权力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据此判决。

在该案中, 学校拒绝为刘燕文颁发毕业证、授予博士学位是基于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而做出的行为。准确来说是学校行使学术权力的行为, 基于学术权力行使的特殊性, 行政权力以及司法权力应当尊重学术权力主体———学科、专业内的专家、学者及所组成的集体对学术的专业问题所作出的判断。

因为, 学术研究是研究者们基于对未知世界的好奇而进行的研究, 研究过程及其研究结论的得出均有其内在的规律性。对于学科内的专业化问题, 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无法直接判断。在学术研究以及学术权力的行使过程中, 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都应当对学术权力保持一定程度的尊让。只要学术权力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司法权和行政权都不能加以干预。只有在学术权力的行使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况下, 司法权和行政权才可以以违反程序正当为由加以干预。因此, 当学生权力可能受到学术权力侵犯时, 对学生权利是否真正受到学术权力侵害的实质性判断, 只能由相应专业的学术团体进行判断,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只能从程序权利的角度对学生权利进行救济。通过这种区别化的救济方式, 既可以对学生权利进行救济, 也是对高校学术权力的一种尊重, 符合高校独立自主进行学术研究的特性, 有利于高校的学术发展。

二、高校二元权力侵害学生权利的救济方式

(一) 二元化救济方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高校学生权利受到来自于高校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主体之外的普通意义上的法律主体侵害时, 可以通过民事、刑事等一般性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 高校学生所享有的维权手段与普通法律关系主体的维权手段无异。当高校的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侵犯学生权利时, 其具体救济制度的设定应考虑上述两种侵权行为的不同性质, 赋予学生区别化的救济方式。所谓区别化救济方式, 就是当高校二元权力, 即高校行政权力、高校学术权力与学生权利发生冲突时, 应当根据高校行政权力、高校学术权力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构建不同的学生权利救济模式, 通过不同途径来化解学生权利与高校二元权力之间的冲突。构建区别化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方式, 旨在兼顾公共利益的维护与个体权利的保护, 正确处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 从而最有效地解决高校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

(二) 行政权力的运行与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方式

由于高校行政权力具有公权力的属性, 对其作用的对象产生直接的影响, “故须严格遵守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 此项行政的发动与行使, 除不得与上位阶的规范相抵触外, 尤须有明确法律授权基础, 始得为之, 同时亦须遵循程序法上的相关法规, 不得任意为之”[1]。但现实情况下我国高校行政领域却不尽如此, 行政权力的膨胀与越位现象比比皆是。“由于历史原因, 我国大学事实上已经形成了行政主导的管理体制, 权力分配不对称, 行政权力膨胀, 学术权力弱化, 行政权力总是处于有利地位, 致使矛盾难以解决。”[2]这不仅需要高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 也需要对高校行政权力侵害的权利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法律对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是制约公权力的有效方式。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利越多, 就越能有助于公民通过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利, 也越能构成对公权力行使的有效制约, 从而促进选择法律成为国家和民众共有的生活方式[3]。

基于高校行政权力的法律属性, 可以构建一个包括行政权和司法权都能参与的权利救济模式。高校行政权力的行使需要法律的规制, 但不能因此一味要求限制高校行政权力的发展。高校去行政化并不是将行政权力从高校中剥离, 而是在不违反上位阶的法律规范的情形下, 规范高校行政权力的行使, 充分发挥行政权力在高校治理中的优势, 以促进高校的发展。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我国高校管理实践中, 存在着行政申诉制度, 该制度对学生申诉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是学生权利救济最为重要的行政救济方式。尽管在当前权力机关公信力受到置疑和指责的大背景下, 学生对于该制度并不信任, 但是为有效阻止学生对该救济方式刻意回避的非正常判断, 让学校的行政管理部门穷尽行政权, 可以考虑通过构建行政申诉前置模式加以解决。一方面, 要进一步完善行政申诉制度, 另一方面, 应当明确规定行政申诉的强制性前置, 将学生因受高校行政权力侵犯而产生的行政纠纷交由高校先行救济。这既是出于我国现实法治环境的考虑, 也契合充分发挥行政权力作用的法律理念。司法权应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 不宜过早干预高校行政纠纷的解决。当学生对于法定前置的高校行政申诉程序作出的处理结果仍然不服时, 可以根据规定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再次申诉;只有对再次申诉的处理结果不服时, 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争议事实可以进行实质性判断, 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对高校行政权力行使的实体和程序性问题进行全面审理。

(三) 学术权力的运行与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模式

学术权力有其专业性, 学科知识的深度和复杂程度不适宜由行政人员和司法人员进行判断。虽然高校中部分行政人员同时也是学科内的专家甚至权威, 但是该类人员对学科专业问题进行判断时应基于其学术人员的身份, 与其行政职务无涉。著名教育家梅贻琦认为, “大学者, 非有大楼之谓也, 有大师之谓也”, 高校以培养专业人才、进行学术研究为其存在目的, 学术自由是高校的生命。尊重高校学术自由、学术自治进而尊重高校学术权力的行使是发展现代化高等教育的题中之意。高校学术主体是高校追求高深学问、研究高深知识的基本依靠, 给予高校学术主体足够的自治权限和自由, 是推动高校不断进步进而通过知识的转化来推动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的必由之路。但是, 历史经验表明, “所有拥有权力的人, 都倾向于滥用权力, 而且不用到极限绝不罢休”[4]。诚然, “在存在着自主性权力领域的地方, 掌权者可能会愿意服从一些具有某种法律性质的自发约束”[5], 但是仅仅通过权力主体的“自发约束”并不能使学生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构建一套制度化的救济模式不仅可以突破这一权力规律, 而且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对学术权力的行使加以规范, 可以更有效地确保学术权力的运行。对于高校学术权力侵犯学生权利, 应秉持学术自由、学术自治的理念来对学生权利进行救济。现实情况是, 目前我国缺乏当学生权利受到学术权力侵犯时的救济途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只规定受理受到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学生申诉, 并没有涉及学术事项的救济方式。司法机关在学生面临学术权力不当侵犯时也因为没有明确的依据而陷于尴尬境地, 这一尴尬局面突出地体现在了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一案中。为此, 我国必须根据学术权力的特性构建相应的权利救济模式, 以兼顾学生权利的救济和学术权力的行使。

国家可以通过完善《高等教育法》或者至少通过行政法规的方式, 明确高校学术权力侵犯学生权利时的救济模式。首先, 高校应当建立一个公正独立的学术纠纷处理机构。该机构的成员应当由学科专业内的权威专家组成, 出于公正的考量, 该机构的成员可以考虑聘请本学科、专业内的外校权威专家。出于程序公正的考量, 本校与该学术纠纷有涉的专家学者应当予以回避。学术纠纷处理机构的成员应当根据自身的学术水平对有关学术问题作出独立的判断, 不受其他外来因素的干扰。鉴于权威专家的意见可能出现相左的情况, 从相对公正的角度考虑, 可以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当对于学术问题判断结果出现较大争议的情况时, 可以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 由专家们讨论之后, 甚至可以听取外国同行权威专家的意见后再作出处理结论。

其次, 当学生认为其受到学术权力侵犯时, 应当先向学术纠纷处理机构申请救济, 即高校学术纠纷处理机构的处理是学生获得救济的必经阶段, 是学生要求进行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而且, 当针对学生的处分涉及学术权力行使的内容时, 学生仅能以程序瑕疵为由向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寻求救济, 至于涉及学术内容、专业性的判断, 只能交由独立的学术纠纷处理委员会进行处理。学术纠纷处理机构的判断结果具有终局性, 除非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学生不得对学术纠纷处理机构的处理结果再次申请行政救济或者司法审查。

再次, 当高校对学生的处分依据同时涉及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行使两种情形时, 学生不满该处分申请行政救济的, 高校应当将此申请交由学术纠纷处理机构先行处理, 然后依据学术纠纷处理机构做出的处理结果维持或者变更处分, 在确保涉及学术争议的内容获得解决后, 学生方可申请行政救济乃至司法救济来解决高校行政权力行使所产生的纠纷。

最后, 学术纠纷处理机构处理纠纷的所有过程应当公开。当然, 这是一种事后公开, 必须将学术纠纷处理机构处理纠纷的依据、流程、结果等内容, 通过纸质或网络的形式予以公布。

摘要:我国高校权力由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组成。高校行政权力是国家教育权在高校中的重要体现, 是现代高校发展不可或缺的动力。高校学术权力基于高校学术自由理念而来, 其有效运行是高校学术发展的重要支撑。当学生权利受到高校权力的不当侵害时, 应当在区分高校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前提下, 有针对性地构建区别化救济方式, 以求在兼顾高校学术发展的同时对学生权利进行救济。

关键词:高校行政权力,高校学术权力,二元权力结构,学术自由,区别化救济方式

参考文献

[1]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24.

[2]袁祖望.高校行政权力的弱化与强化[J].江苏高教, 2004, (3) .

[3]徐爽.以权利制约权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基本权利立法实践的发展[J].政法论坛, 2011, (6) .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许明龙, 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12:185.

8.尘肺病患者的权利救济 篇八

关键词:尘肺病;权益保护;劳动保障

一、尘肺病概述及患者的法定权利

依据我国疾病预防控制局的最新数据,2013年共报告职业病26393例,其中尘肺病新病例23152例,煤工尘肺和矽肺分别为13955例和8095例。尘肺病报告病例数占2013年职业病报告总例数的87.72%。[1]

国务院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不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也为患者支付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2];因患尘肺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3]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4]职工因工致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按月伤残津贴。[5]

由以上规定可知,尘肺病患者既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进行治疗、康复以及生活护理;又可按月领取津贴,保障生活。这是我国患有尘肺这种职业病的患者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然而现实中,人数众多的尘肺病患者的生存状况却不容乐观,主要体现在治疗问题和得病之后的生活保障问题两个方面。有相当比例的人有病痛但无钱去看门诊的,近57%。[6];尘肺病患者往往是家中的经济支柱,而尘肺病对农民工的劳动情况产生较大影响,只有43.9%的农民工还能外出劳动,超过一半(56.1%)的农民工不能外出劳动。[7]在收入大为减少的情况下,尘肺病患者家庭要负担治病、赡养老人、支付子女教育经费等支出,75%的家庭有欠债,28.26%的家庭因患病变卖过家产。[8]

数量众多的尘肺病患者生存困境促使我们思考在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对尘肺病患者的救济依然不容乐观的原因,这也是第二部分要分析的问题。

二、对尘肺病患者的救济不完善的原因分析

依据我国规定,尘肺病患者在发现患病之后,可通过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用,或通过工伤保险获得救济。进行职业病鉴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

若用人单位或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当事人可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

通常情况下,尘肺病患者可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或者工伤保险获得救济。新农合报销数额少以及工伤保险报销流程繁琐是主要问题。

1.新农合报销数额少

如果尘肺病患者希望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寻求救济,则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有的地区不将因工伤或尘肺病产生的医药费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如《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药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按照规定应当由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医药费用的……”。

第二,很多地区未将尘肺病列入重大疾病保障范围,导致报销比例低。如作为产煤大省,煤工尘肺病高发的山西省就未将尘肺病列入重大疾病病种范围。[9]同样未列入重大疾病保障范围的还有浙江省[10]、湖北省[11]、四川省[12]、河北省[13]、吉林省[14]等省份。

以吉林省为例,若某尘肺病患者希望在吉林省内通过新农合补偿部分治疗费用,由于依照吉林省的规定,尘肺病既不属于常见慢性病,又不属于重大疾病,该尘肺病患者只能享受门诊补偿以及住院补偿。门诊仅限于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统筹累计补助封顶线为215元(含一般诊疗费15元),超支不补;住院补偿需在定点医院,以省级医院为例,1200元以下不补偿,1200元以上补偿55%。[15]

2.工伤保险报销流程繁琐

在用人单位存在且可确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尘肺病患者需经过以下流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进行职业病鉴定。劳动者须在特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16]这一过程需要用人单位的配合。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17]

第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所在单位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18]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19]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20]

第四,经过工伤保险待遇核准。

总结以上条文可知,尘肺病患者想要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需要以下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存在。第二,用人单位和尘肺病患者可以确定劳动关系并有证明。第三,尘肺病患者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了职业病诊断。第四,用人单位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第五,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动辄几个月等待的时间成本。程序十分繁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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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尘肺病患者的有效救济的实现

为了对尘肺病患者进行有效救济,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第一,进行职业病认定、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但是鉴定较为繁琐,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仍有修改与完善的空间。第二,很多尘肺病患者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又因为申请劳动仲裁或进行诉讼的成本过大而放弃,因此得不到救济,只能依赖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在这种情况下,新农合有必要加大报销力度。第三,尘肺病公益组织的存在体现了民间对尘肺病患者的关爱,也为尘肺病患者的权利救济做出了贡献,尘肺病公益组织的存在以及发展值得思考。

1.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笔者认为,想要解决尘肺病患者因工伤程序繁琐而难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现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有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修改与完善:

第一,对职业病诊断时间做出限制。职业病诊断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第一步。然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未对职业病诊断时间做出限制,且行政区域内只有特定的若干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因此医疗机构对职业病的诊断时间可能过长,给尘肺病患者造成不必要的等待与负担。应限制医疗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做出职业病诊断。

第二,缩短工伤认定时间和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依照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须在两个月内做出,而劳动能力鉴定须在三个月内做出,时间似有过长之嫌。

第三,规定将认定或鉴定的结果通知申请人或单位的时间。《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被“书面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而并未规定在某一期间必须送达。具体规定鉴定结论要在多长的时间内送达当事人有利于提高送达效率,节约时间成本。

第四,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21]

然而,本办法在全国的普遍落实仍面临严峻形势。许多省份仍然整体制度性地不开展工伤先行支付制度,完全不受理申请。而一些地区虽然有了工伤先行支付的个别先例,但更多的是特事特办,未形成制度。而一些省份的支付案例数也与当地的工业规模和工伤人数并不成比例。[22]先行支付办法从公布到真正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2.提高新农合报销数额

绝大多数尘肺病患者都加入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此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服务水平对尘肺病患者有钱积极治疗有着很大的意义。现有的新农合制度可从以下三方面完善:

第一,将尘肺病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职业病的治疗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及新农合补偿固然有重复之嫌,但是在用人单位注销、停业、法定代表逃逸后、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等特殊情况下,尘肺病患者很难获得工伤保险的。此时,新农合基金的补偿就显得尤为重要。各地在制定新农合补偿方案时,可将尘肺病列入重大疾病病种范围,按照对重大疾病病中报销的比例进行报销。

第二,合理调整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将政策范围内门诊和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分别提高到50%和75%左右。[23]这不仅仅是国家计生委的要求,也对解决尘肺病患者的经济困难起直接作用。

第三,将在医疗机构内进行的康复训练纳入新农合保障范围之内。尘肺病是不可逆的,尤其是三期患者在生活上遭受痛苦较大,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康复训练有助于其提高生活质量,延长生存时间。

3.发展尘肺病公益组织

尘肺病公益组织承担了一部分社会责任。在尘肺病的预防方面,公益组织开展“憋气30秒”[24]、“马拉松公益跑”[25]等活动,呼吁更多的劳动者关注尘肺病的危害,以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在对尘肺病患者的救济方面,公益组织对尘肺病患者进行救治。以大爱清尘为例,截至2015年2月1日,大爱清尘已累计救治患者1307人,其中出院1296人,在院11人。[26]

然而,尘肺病公益组织想要健康有序地发展,在尘肺病的预防和对尘肺病患者的救济方面发挥作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积极争取政府部门的支持,包括资金支持和开展活动方面支持。2014年,大爱清尘基金获中央财政资金人民币 150万元。[27]2014年12月,猫营镇政府公务人员陪同大爱清尘志愿者走访石材加工作坊,向他们宣传粉尘的危害及尘肺病的预防知识并发放口罩。[28]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月1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支持慈善等社会力量参与,用温情关爱抚慰困难病患。政府的支持使得志愿活动的开展更加顺利。

第二,争取社会各界支持。尘肺病公益组织应当尽量获取社会资源,包括媒体资源和物质资源两部分。对媒体资源的利用有利于劳动者了解尘肺病的危害,从而更好地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疾病产生;也有利于社会公众了解尘肺病患者群体的困境,从而达到募捐的目的。而物质资源的来源不仅来自普通大众,如向贫困尘肺病患者捐助衣物的活动[29],也可来自影响力较大的明星,如陈坤捐款10万为尘肺病患者建加氧站[30],也可来自企业等。

第三,组织内部的统筹协调。由于尘肺病公益组织不仅需要进行接受捐助、分配捐助、购买物资等一系列资源的接受与再分配活动,还要进行对外宣传、公益活动的组织等活动,若其内部管理不善则很可能资金难以为继、信任危机等问题,导致公益组织难以生存。因此尘肺病公益组织内部的统筹协调就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来源:http://www.nhfpc.gov.cn/jkj/s5899t/201406/ed8ed220d0b 74010bcb6dcd8e340f4fb.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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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6]中国尘肺病农民工生存状况调查报告(2014)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大爱清尘基金

[7]中国尘肺病农民工生存状况调查报告(2014)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大爱清尘基金

[8]中国尘肺病农民工生存状况调查报告(2014)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大爱清尘基金

[9]《山西省新增农村居民重大疾病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第一条

[10]《浙江省农村居民重大疾病医疗保障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第一条

[11]《湖北省提高农村居民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第一条

[12]《四川省提高农村居民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第一条

[13]《河北省开展提高肺癌等14类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第一条

[14]《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

[15]《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

[16]《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17]《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19]《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20]《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21]《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

[22]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落地艰难吴楠

[23]《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15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24]来源:http://news.163.com/15/0616/10/AS7N5BOJ00014AED. html

[25]来源:http://www.daaiqingchen.org/bencandy.php?fid=12&id=1887

[26]来源:http://news.163.com/15/0616/10/AS7N5BOJ00014AED. html

[27]来源:http://www.daaiqingchen.org/bencandy.php?fid=15&id=28

[28]来源:http://www.daaiqingchen.org/bencandy.php?fid=12&id=2000

[29]来源:http://www.daaiqingchen.org/bencandy.php?fid=12&id=1970

[30]来源:http://www.daaiqingchen.org/bencandy.php?fid=12&id=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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