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公司运输合同范本

2024-08-27

物流公司运输合同范本(通用8篇)

1.物流公司运输合同范本 篇一

甲方:_________

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甲方保证施工中道路、取土、装车、卸土的畅通。

甲方负责运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负责运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要求乙方车辆:________部;车箱长5.3米、车箱宽2.3米、车箱高1.4米

运距:____________

公里运费:____________元/千米

结算方式:按车次结算,24小时结算一次(以现金方式结算)

此协议双方认同,在约定时间内于_______年___月___日乙方将施工车辆安排到现场。

甲方负责联系住宿地方,乙方车队自己交房租。

甲方安排乙方工程项目收取合理的管理费:工程总费用的__%。

违约罚金:乙方车队按约定到达后甲方如无工程安排,违约方应付给乙方违约金每车500元/天。乙方车队没按约定到达工地并施工,违约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500元/天。

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定后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运输合同一般为双务和有偿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或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旅客或托运人负有按照规定支付票款或运费的义务

2.物流公司运输合同范本 篇二

关键词: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保价运输

物流包括运输、仓储、包装、保管、搬运等各个环节,从物流过程看,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纽带,物流的各个环节都存在合同,合同是联系物流过程的重要法律行为。而运输作为物流业重要的业务,运输合同就显得尤其重要。在物流运输工作中,合同是确定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文本,是承运人按照托运人要求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交付给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而收取费用的合同。有关运送物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一件十分复杂的问题。各国法律对损害赔偿标准是的确定并不一致。本文通过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以期对运输法律规范加以完善。

一、外国和我国台湾的民商法关于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规定

关于外国民商法对承运人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兹罗列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日本商法典》第580条规定:“运输物品全部灭失时,依照应交付运输物品之日的到达地的价格决定损害赔偿额,运输物品一部分灭失或损毁时,损害赔偿额依照应交付运输物品之日的到达地价格决定。但是迟到时,准用前项的规定。因运输物品的灭失或毁损,不需要支付的运输费和其他费用”。该法典第581条规定:“运输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而灭失、毁损或迟到时,运输人负一切损害赔偿的责任。”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运送物有丧失、毁损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额,应依其应交付时目的地的价值计算的。迟到者,由应交付时目的地的价额,扣除交付时目的地的价额,以其所得差额为赔偿额。但运费及其他费用,因运送物的丧失、毁损无须支付者,应由前项损害赔偿额中扣除之。运送物的丧失、毁损或迟到,是因运送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话,如有其他损害,托运人并得请求赔偿。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关于承运人损害赔偿标准,大都规定了两种标准:一为限定标准,即按应交付时目的地货物价格进行赔偿,其实质即是仅赔偿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所受损失或积极损失、直接财产损失,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所失利益不予赔偿。限定标准适用于承运人因轻过失或无过失而致运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二为一般标准,按此标准,只要是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无论是积极的损失,还是消极的损失,承运人都应进行赔偿。一般标准适用于因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运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所谓故意与重大过失指承运人在运送物的交付、受领、保管或运送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包括承运人的故意侵权行为造成运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

二、我国关于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的规定

《铁路法》第17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民用航空法》第128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

根据规定,我国的《铁路法》和《民用航空法》对运送物毁损、灭失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的基本思路是:托运人办理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得超过保价额。这里的“保价运输”即指当事人的约定。这里的“实际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而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三、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法律关系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法律对不同利益的衡平和处理。过错责任下,无论是主观过错是客观过错标准,都体现了责任自负的法律理念。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独立的地位。无过错责任,体现了国家对于具体法律关系的干预,是一种加重责任,故无法律明确规定和当事人特殊约定不能适用。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文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在承运人损害赔偿问题上采取了有限制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发生损害时,首先确定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但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则不承担责任。

四、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在当事人有约定、办理了保价运输时,承运人应按运送物毁损、灭失时所受损失或积极当损失。对所受利益或消极损失不赔偿。赔偿限额适用的情况是运送物的毁损、灭失是因承运人的轻过失或无过失引起的情况,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所谓“重大过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如将运送物交付给并不持有领货凭证的第三人等。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我国有关运输的法律、法规,关于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按以下思路确定:

(一)约定优先原则确定赔偿额

《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此即所谓的约定优先原则。按此原则,在确定运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时,如果当事人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赔偿数额事先有约定,则应按当事人约定的方法、数额进行赔偿。承、托双方可以就运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体现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承、托双方就赔偿额条的规定。该条可以自由约定。

发生货运事故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坚持优先依照约定确定赔偿额的原则,既有利于理赔、减少当事人对损失有无、数额多少的举证成本,从而使法院对赔偿额进行迅速确定,又有利于鼓励交易,促进运输事业的发展。货运合同当事人就运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的具体表现形式即所谓的“保价运输”。根据铁路、水路、航空货物运输规则,保价运输的办理根据自愿原则,由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支付货物保价费后办理。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货物,托运人应以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保价,货物的实际价格以托运人提出的价格为准。货物的实际价格包括货款、包装费用和规定的运输费用。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一部分损失时,则按损失货物占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依照有关规定,货物的保价额应当就是托运时货物的实际价格加上有关的运输费用、税款、包装费等,托运人办理保价手续时,就应按货物托运时的实际价值加上有关费用确定保价金额。在实务中,有些托运人为少缴保价费而隐瞒货物的实际价格,使得保价额小于货物的实际价格;另一些托运人则可能确定的保价金额大于货物的实际价值,以期货物损毁时能得到多于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无论保价额是否与货物的实际价值相符,承运人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同时,在托运人申报的保价金额小于货物实际价值时,如果损失是由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二)承运人的限额赔偿责任

相关国际条约、国外立法、台湾立法,以及我国现行铁路、公路、水路、海上、邮政、快递等多种货物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相同问题的规定,通过比较发现,国际条约、国外立法、台湾立法都普遍重视对承运人的保护,设立了承运人的限额赔偿责任制度。而纵观我国,不同层次的各种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存,缺乏统一的规范体系;只有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和邮政运输以法律形式规定了限额赔偿责任,其他几种运输方式都没有类似制度,

赔偿限额将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无论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实际损失有多大,承运人仅在赔偿限额之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限额过低时,依限额进行赔偿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不公平显而易见。法律、行政法规所以牺牲公平,规定赔偿限额,是基于保护运输事业的考虑,避免因承运人过度赔偿给运输事业带来严重不利的后果。同时,按限额进行赔偿有利于减少索赔时举证的麻烦,提高索赔的效率。因此,国外民商法及有关国际条约多规定有赔偿限额,如德国商法典第431条规定,全部运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每千克货物限于8.33计算单位等。我国有关法律也对赔偿条规限额作出了规定,如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铁路法》第17条规定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铁路运输规程》第56条规定,不按件数只按质量承运,每吨最高赔偿100元,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2000元;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每10公斤最多赔偿30元,实际损失低于这个标准的,按货物实际损失的价格。

适用赔偿限额进行赔偿须具备一定条件:首先,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相关运输方式的赔偿限额。法律、行政法规可规定赔偿限额,除此之外,行政规章、地方法规、规章等不得规定。其次,必须是当事人未对赔偿额作出约定。如果当事人已就赔偿额的确定作出约定,如已办理保价运输,就不能适用赔偿限额。其三,赔偿限额适用的消极条件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运送物毁损、灭失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由于铁路、航空和水上运输投资大、成本高、收益慢,市场进人门坎较高,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用性和进人的障碍性,托运人一般不具有平等的谈判地位,因此,法律需要在促进行业发展和保护货主权益方面作出平衡,法律法规均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有关运送物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一件十分复杂的问题。各国法律对损害赔偿标准是的确定并不一致。在我国,规范运送物损害赔偿范围的法律不限于《合同法》,相关运输法律、法规都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

与国外有关国家法律规定相比较,我国《铁路法》和《民用航空法》关于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标准较低,主要表现为,在因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运送物毁损、灭失时,国外法律多规定承运人应就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进行赔偿,而我国仅赔偿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所受损失,对于所失利益不予赔偿。这种规定,一味强调保护运输事业的发展,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利益考虑较少,与过错大责任大的法律理念不相适应,其结果表面上是损害了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利益,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陈代芬.我国物流法规建设中的问题及建议[J].中国物流与采购, 2002, (12)

3.物流公司运输合同范本 篇三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收货人应当取得收货人的同意,否则仅凭运输单证上记载的“收货人”,不能认定其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适格收货人。承运人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托运人主张权利。

〖案情〗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 A/S)

被告:河南省通许县金澳货源有限公司

2009年7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Healthy公司签订售货合同,载明:Healthy公司向被告购买10吨大蒜、15吨剥皮大蒜;装运时间为2009年8月;装运港为中国港口,目的港为澳大利亚悉尼;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即T/T支付40%,收到提单复印件传真后支付剩余款项。后被告委托APL公司承运出口货物。8月17日,APL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PLU063216122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Healthy公司,承运船舶为APL RUBY,航次727S,起运港为中国青岛,目的港为澳大利亚悉尼,货物为1 000纸箱大蒜和1500纸箱剥皮大蒜,集装箱编号为CRLU1222472,交付方式为CY/CY。9月8日,船舶到达澳大利亚悉尼。9月22日,澳大利亚检验检疫总署签发了编号为AAPYTEK64的检疫命令,载明的单据编号、集装箱编号、船名、航次、起运港、卸货港等信息与前述编号为APLU063216122的提单记载信息一致,意见为:“半加工大蒜未达到进口条件,因为其包装膨胀,非真空包装且非耐储存。”加工大蒜滞留在港,等待出口或销毁。后Healthy公司委托原告将1500纸箱的剥皮大蒜从澳大利亚悉尼回运至中国。原告于11月24日签发编号为858823641的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Healthy公司,收货人为被告,起运港为悉尼,卸货港为连云港,集装箱编号为MWCU6910549,装船日期为10月3日,交付方式为CY/CY。该轮于10月29日抵达连云港。因长时间无人提货,连云港海关于2010年3月将货物按照无主货处理。编号为MWCU6910549的集装箱于2010年3月22日返还给原告。

另,被告称已将编号为APLU063216122的提单交付给Healthy公司,但后来与Healthy公司失去联系,至今只收到40%的货款;截至本案诉讼前并不知道涉案货物的回运事宜,也未收到过回运通知或者提货通知等相关凭证。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提货,货物最终被连云港海关销毁,产生货物处理费用人民币58 90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同时,原告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6 840元。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应对无人提取货物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6 840元、货物处理费用58 905元。

被告辩称,其既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也没有收到过回运通知、到货通知或者提货凭证,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与Healthy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被告列为收货人的行为将使被告承担相应义务,故应事先征得被告的同意。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相关运输或者提货单证,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成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因此,被告不构成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收货人,不受运输合同的约束,无须就目的港无人提货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评析〗

国际运输与国际贸易是两个相互独立又密切相关的法律关系,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海上货物运输中目的港无人提货等问题屡见不鲜。本案即系一起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即凭提单记载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项下的适格收货人。

一、海上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随着商事交易类型的日趋增多和合同法基本理论的不断发展,合同效力及于第三方已然为交易实践所需,特殊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势在必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为一个典型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收货人虽未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但亦为海上货物运输项下不可或缺的一方,其利益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密切相关。

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引入了“收货人”的概念,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海商法》对“收货人”一词的解释,体现了收货人最为重要的权利。同时,收货人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具体而言,收货人依据提单对承运人享有对货物的控制权[1]、提货请求权、对货损货差的索赔权[2]、对承运人无单放货时的索赔权等;同时也负有支付运费[3]、亏舱费、滞期费和其他与装卸货有关费用[4]以及及时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义务等。关于收货人及时提货的义务,《海商法》虽未明确规定,但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另,《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对收货人及时提货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因此,海上货物运输项下的适格收货人对承运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这也正是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所在。

二、运输单证上所载“收货人”的效力认定

如果运输单证上载明的“收货人”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适格收货人,则其应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束,享受前述收货人的权利、承担前述收货人的义务;如果运输单证所载“收货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适格收货人,则其应免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与收货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如何认定运输单证上所载“收货人”的效力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其有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而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无权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权利会给主体带来一定利益,而义务则会为义务人带来一定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应可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但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有在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方可生效;第三人不同意承担义务的,该设定行为应属无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收货人应当征得收货人的同意,仅凭托运人与承运人擅自在运输单证上的“收货人”记载,该运输合同对所谓的“收货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收货人并非承运人的唯一索赔对象,承运人还可以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托运人赔偿无人提货的责任以弥补其损失。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托运人在与承运人订立涉案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取得被告的同意,被告事前未得到退运通知,事后对其在涉案运输关系中的收货人身份不予认可,因此,托运人与原告擅自将被告列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收货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承运人仅凭运输单证的记载要求被告承担收货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4.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合同 篇四

托运方:

承运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共同协商,就有关货物运输事宜订立本合同,并由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货物品种: 以实物为准,乙方自愿承载,货物的安全由乙方负责。

第二条 货物起运地:扬州 货物到达地:

第三条运费及付款方式:

第四条

第五条 到货时间要求:

一、托运方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托运方应按其价值的____%偿付给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烛等事故,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线、专用线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缺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托运方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二、承运方责任:

1、承运方如将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逾期达到、承运方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2.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灭失、变形损坏,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托运方。

4.运输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特别是油漆不能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①不可抗力;②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③货物的合理损耗;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5.物流运输合同 篇五

甲方: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将 李村河污水处理厂改造提标及四期扩建工程的2根转轴(搅拌器)委托乙方进行运输,并就具体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货物名称:搅拌器转轴,2根,长3.8米,直径160mm

二、起止地点:起运地为青岛李村河污水处理厂;止地为: 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 69号_;甲方不规定乙方运输路线,由乙方自行决定。

三、运价:大写:玖佰陆拾捌元;小写:968.00元

四、付款:甲方应于货物按期运达目的地后3日内结清运费。

五、义务责任:

1、甲方义务责任:

①甲方在发运构件前两天通知乙方何时派车,并告诉乙方此次运输何种构件,便于乙方安排相应运输的车辆。

②甲方应组织人员和吊车积极协助乙方并按乙方要求装车,装车后的构件捆扎由乙方自己负责。

③按约定支付乙方的运费。,⑤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可中止运输合同。

2、乙方义务责任:

①乙方所派车辆应为合法、合规车辆,保证车辆运输状态良好、顺畅,确保运输途中自身及构件的安全。

②乙方在接到甲方派车通知后(电话、短信),应在规定时间内派相应车辆到装货地点。

③乙方应保证运输过程中构件安全,一旦造成运载的构件变形、损毁,乙方应承担该构件直接材料及生产所需费用并扣除运费300.00元。

④乙方在运输过程中的过路、过桥费,违章罚款及车辆的各种消耗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

⑤乙方自己负责在公安、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超限准运证明,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若因乙方车辆故障、通行证件原因造成构件被扣留等情况给甲方造成转运及其它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赔偿。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构件运输完毕,付清运费后失效。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甲方: 乙方:

代表人: 代表人:

6.运输公司合同 篇六

托运方: (以下简称为“甲方”)

承运方: (以下简称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为共同做好货物运输工作、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特订立本合同,以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业务范围及车辆规格

1.1 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需要运输的货物,可委托乙方负责承运,乙方表示同意。

1.2 业务范围: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货物运输业务相关信息详见附件。

1.3 货物属性:非国家违禁品或易燃、易爆危险品。

1.4 车辆规格:乙方提供符合道路运输安全及甲方要求的适运车辆。运输工具:集装箱式货柜车(不得使用敞蓬车等类货车,并保证货运车不存在漏水等安全隐患)。

第二条 运输操作程序

2.1 甲方应提前一天用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安排运输车辆,如情况紧急可口头通知,但书面材料须于次日补齐。乙方在接到甲方下达的运输指令后应及时与甲方进行确认。除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乙方的因素外,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地点装货。乙方车辆到达装货地点后,必须在当日内装货,乙方验收货物数量及外包装完好等后方可收货。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必须按要求在规定的运输期限内安全地将货物送到指定的目的地或交与指定的收货人。

2.2 运输时间为甲方将货物交付乙方承运时起至甲、乙双方共同对运输到目的地的货物验收完毕并签字确认时止。甲方货物是否按约定送达,是以货物托运凭证和货物的签收单为准(紧急及特殊情况下以双方另行约定为准)。

2.3 双方约定选择如下 货物装卸方式:

2.3.1起运地的装货责任由甲方负责,由乙方提供协助,将货物整齐、完好地装上乙方车厢;目的地的卸货责任由乙方负责,由甲方提供协助,乙方应将货物按甲方客户的指定位置卸下摆好。乙方装卸货时应合理作业,因乙方工作人员行为造成的货物损坏,应向甲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2.3.2起运地的装货责任由乙方负责,由甲方提供协助,将货物整齐、完好地装上乙方车厢;目的地的卸货责任由乙方负责,由甲方提供协助,乙方应将货物按甲方客户的指定位置卸下摆好。乙方装卸货时应合理作业,因乙方工作人员行为造成的货物损坏,应向甲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3.1 甲方应保证所下达指令清楚、明确、具体,如货物有特殊装运要求及其它,甲方应在指令中说明,如因指令不清造成乙方安排车辆不到位而导致的车辆放空、往返、压夜等支出的额外费用,由甲方承担。

3.2 甲方应负责运输货物的基本包装,在乙方负责货物装卸时,甲方应提供装卸作业等必需的装卸货物场地。需包装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包装标准,国家未规定包装标准的货物,应根据保证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

3.3 甲方应保证托运的货物不属于国家违禁品及危险品,同时也不得在托运货物中私自夹带违禁品及危险品。

3.4 货物在运输途中,甲方有权变更运输指令如改变送货地、收货人等,但乙方为此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装货计划取消或变更,应尽量在乙方未派车前及时通知对方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3.5甲方可以通过乙方的网站、电话、E-mail、传真形式查询货物运输的执行情况。

3.5 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运费等其它应支付的费用。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4.1 乙方在接到甲方运输指令后应于 小时内做出书面答复。在双方确认后,乙方有义务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运输车型及称职的人员。如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暂时不能安排车辆的情况下,乙方应提前及时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及时作出调整。乙方提供的车辆必须具备各种道路运输所需的手续单证及道路行驶许可证,因手续不全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7.物流公司运输合同范本 篇七

《规章范本》规范了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问题, 同时也与时俱进地考虑了如何便利运输的问题。因此《规章范本》针对部分具有特殊条件的危险货物给予了特殊规定和限量或例外数量运输限制要求。

随着危险货物应用范围的扩大带来运输需求不断增长, 以及国际贸易竞争的加剧, 中国作为在世界贸易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国家之一, 急需系统地研究国际上对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 从中梳理出可适用于出口危险货物的豁免规则, 使得危险货物在达到运输安全的前提下又能提高运输效率和降低运输成本。为此本文在分析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基础上, 提出了建立出口危险货物运输豁免安全评价体系的建议, 该运输豁免安全评价体系不仅能提高管理效率, 使得检验检疫部门更好地为出口危险货物企业做好技术服务, 而且能有效地提高企业的运输效益。这是一项有效建立技术贸易应对措施的举措, 必将为出口危险货物检验监管提供参考依据和实际应用指南。

1 分析研究的理论基础

危险货物是指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或物质, 并在联合国《规章范本》的危险品表列出并进行分类的。按其主要特征分为九大类。

危险货物的运输, 主要涉及到包装、托运、运输、装卸和存储等环节。出口危险货物运输方式主要包括:道路、铁路、海上和航空运输等。不同运输方式对运输安全要求不同, 如道路运输和海运相比, 就有明显的运输特点, 其运量小且运程相对较短。因此, 国际上针对不同运输方式也制定了相应的技术规范。

豁免是指免除规定约束的许可。出口危险货物运输豁免是指某些符合特定条件的危险货物可免除危险货物运输的约束性规定, 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而不受相关规定 (如上述的技术规范) 限制。运输豁免的定义不同于“豁免可以运输”概念, 后者是指危险货物的危险性极大, 本不可以运输, 但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后才运行运输。

出口危险货物运输豁免规则:为使危险货物运输可豁免按普通货物运输而制定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 统称为豁免规则。

2 国际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分类

为了对危险货物运输实现国际化管理, 国际组织制定了指导各种方式危险货物运输的系列国际规范和技术标准。按照适用范围的不同, 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即: (1) 适用于所有运输方式的国际规则, 如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及其附件《规章范本》和《试验和标准手册》, 《规章范本》是国际危险货物运输中首要考虑的强制性规则。 (2) 适用于单一方式的国际规则, 如以联合国规章范本为依据制定的单一运输方式的国际规则有:国际海事组织 (IMO) 制订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IMDG)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ICAO) ) 制订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等。IMDG中对货物的分类也是按照9大类做规定, 根据海上运输特点, 在每一类危险货物明细表中, 对每一个品种的联合国编号、分类、特性、包装、积载、隔离等运输注意事项再做详细说明。相比第十六版的《规章范本》, IMDG增加了对“镍金属氢电池 (UN3496) ”的特殊规定[3]。 (3) 特殊种类的国际规则, 如国际原子能机构制订的《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条例》这类规则, 国际铁路合作组织、国际民航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在制订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文件中关于放射性物质运输要求时, 都会以此运输条例为基础, 具有一致性[4]。

综上所述, 各种单一的国际规则都会以联合国《规章范本》为依据进行制订的, 大部分规则都能与之达到协调统一。

3 出口危险货物运输豁免规则

《规章范本》是联合国为促进各国危险货物规则统一协调发展而制订的国际规范, 因此它能及时反映新物质、新材料、新技术以及国际法规, 标准的新变化。本文主要以《规章范本》为研究蓝本, 梳理出危险货物运输豁免中可遵守的相关豁免规则。

3.1 符合特殊规定的豁免

《规章范本》的第3.3章中给出了适用于某些物品或物质的特殊规定, 其中有62个条款直接提到了符合某条件, 则“不受规章限制”, 并分别从运输方式、体积/重量、货物特性、包装方式等列出了特殊条件, 这些条款涉及到了280多个UN编码。

由于规章范本列出的属于豁免的条款涉及了近300个UN编码, 如特殊规定223, 是涉及到了200多种UN编码。另外, 《规章范本》第2.2.2.3, 第2.2.2.4中所含第2.2项气体, 第2.6.3.2.3, 第2.6.3.3.1, 第2.6.3.5.3等条款都规定了满足一定特性的货物不受本规章限制。值得一提的是, 由于部分编码的货物涉及需满足多个特殊规定, 如UN1977, UN3065, UN3090等。这些编码对应的危险货物在实际出口中涉及的HS编码货物远远超过了300种。

3.2 有限和例外数量豁免

针对较小数量运输的危险货物, 《规章范本》除了对危险货物或物品的危险类别、包装要求等进行规定外, 还对每个适用条目的内包装及包件进行了量化规定, 即有限数量规定。有限数量的规定可使某些危险性较小的危险货物, 在规定的包装和限量范围内可免除或部分免除危险货物运输要求。用有限数量运输主要注意三个方面的要求[5]:组合包件的总毛重不得超过30千克或压缩包装托盘包件总毛重不得超过20千克;标记要求;隔离要求。

例外数量是联合国《规章范本》 (第十五版) 引入的危险货物运输有条件豁免规定, 从而使得某些危险性小的且数量非常少的货物免除了危险货物运输要求。如“旅行用安全火柴 (UN1944) ”, “酒精饮料, 按体积含酒精 (24%—70%) (UN3065) ”, “液态萃取香料 (UN1169) ”等。

例外数量豁免的清单是基于航空运输20年无事故的经验而得到的, 例外数量的豁免程度会大于有限数量规定, 但例外数量的限制数量、包装要求及培训均比有限数量严格[6]。

4 我国出口危险货物运输现状及对策

4.1 出口危险货物的运输现状分析

随着危险货物贸易量的提高, 我国各行业部门都十分重视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如积极加入国际组织, 成为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危险货物和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标签制度专家委员会、国际海事组织等的正式成员国, 在参与国际活动中学习国际先进经验, 引进国际规范。20世纪80年代起, 我国将国际规范以国家标准逐步引入我国[7], 虽然我国在危险货物运输豁免方面开展的实际工作还不如国外, 可喜的是, 我国在对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上的制定正逐步向国际接轨, 2012年国家标准发布了两个关于有限数量和例外数量的国家标准即GB28644.1-2012《危险货物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和GB28644.2-2012《危险货物有限数量及包装要求》, 这是我国危险货物豁免规则的一大进步, 改变了我国一直没有运输豁免标准的现状。

虽然我国的危险货物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也存在着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我国对危险货物的运输监管出台了相关规定, 鉴于危险货物的特性, 管理制度从严不松懈, 但有些管理者出于对法规规范的模糊认识, 采取一刀切或仅根据一般常识的判断, 简单地将所有危险货物按照危险物品来运输, 不考虑危险货物的特性及实际数量等条件。如:电动摩托车按危险货物运输, 带有乒乓球的体育器材按危险货物运输等等, 给企业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负担。

另一方面, 企业对该危险品管理政策不了解, 为了降低运输和仓储成本, 瞒报货物名称或以换包装形式蒙混管理部门的检查, 也使得危险货物的运输存在潜在的危险。

为了提高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效率, 便利企业出口危险货物, 很有必要建立出口危险货物运输豁免的安全评价体系。

4.2 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豁免的安全评价体系

由于适合特殊规定运输豁免的危险货物涉及近300个UN编码, 因此实验室应首先有的放矢地选择大宗商品建立符合联合国《试验和标准手册》等标准法规的技术评价规范, 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其运输豁免安全评价体系。

4.2.1 UN编码和种类表的对应。

由于《规章范本》中的UN编码和进出口HS编码没有对应的关系, 使得口岸监管工作无法快速反应处理。因此本文在对UN编码和国际贸易商品种类表 (HS编码) 进行研究对比后, 提出了在UN编码和HS编码之间建立链接关系, 并找到其相对应的出口商品种类, 如表1所示部分货物出口贸易情况。这种对应关系的建立将为管理部门监管提供抓手, 为实验室检测提供方向。

从表1中我们可以看出涂料溶液在出口商品中有多种不同名称的商品, 都列入UN1139、UN1263、UN3066和UN3469管理, 在2010—2012年出口贸易中也属大宗商品, 并呈逐年递增趋势, 因此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大宗货物进行豁免条件评估, 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单位:亿美元)

4.2.2 建立危险货物安全评价体系的工作程序。

建立危险货物安全评价体系的工作程序如图1所示, 该体系涉及到企业、管理部门和实验室三者之间的互相配合。其中, 出口企业应建立诚信, 提供符合性声明。管理部门是政策制定者, 负责制定检验监管规范及作业指南。实验室是跟踪标准法规体系的先行者, 由于危险货物种类多, 特性复杂, 因此对其属性的鉴定离不开实验室的检测为技术支撑。

首先, 由出口企业或委托报检人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同时提供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 其危险公示标签的编制应符合《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 (GHS) 的规定, 并至少包括产品标识、象形图、信号词、危险说明、防范说明等基本要素。

其次, 由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对需要抽/采样的货物严格按照采样方案要求进行抽/采样。必须注意的是所抽/采样的数量应满足危险特性项目的检测、留样要求。例如对危险化学品抽/采样, 一般情况下, 固体样品不少于100g, 液体样品不少于100ml, 其中自热物质应不少于1000g。对出口电池产品的抽样方案中需确定的要素包括电池的联合国UN编码及电化学体系、电池的系列划分及涵盖范围、样品数量及包装要求、加严抽样要求等。

再者, 实验室在受理申请人的资料和样品时, 应先进行资料的审核, 并确认样品数量和标称特性是否足够涵盖范围。实验室基于《规章范本》豁免规则及出口贸易数据的分析, 对不同商品建立不同的技术评价规范。实验室检测必须包括货物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或危险属性界定及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其检测结果作为管理部门出具货物检验证书和包装使用鉴定结果的依据。

4.2.3 建立危险货物安全评价体系的实践。

广东是我国电池出口大省, 2012年全国电池行业规模以上企业中, 东南沿海地区887家, 占66.89%, 其中广东省企业299家, 占22.55%。广东电池出口额约占全国电池出口额的40%。下面以锂电池的豁免评估为例, 概述锂电池的危险品运输豁免的安全评价体系及其成效。

按照联合国《规章范本》 (第17修订版) 归在第9类杂类危险物质的电池有:

UN3480 (锂离子电池组包括聚合物锂离子电池) , 包装类别:Ⅱ, 特殊规定:188、230、310、348, 有限数量:无, 包装规范:P903;UN3481 (装在设备中的锂离子电池组或同设备包装在一起的锂离子电池组包括聚合物锂离子电池组) , 包装类别:Ⅱ, 特殊规定:188、230、348、360, 有限数量:无, 包装规范:P903。

锂离子电池组包括聚合物锂离子电池若符合其188特殊规定, 则不受联合国《规章和范本》其它规定的限制, 可以按非危险货物实施运输包装。按照此规定, 对锂离子电池组的安全评价包括了:锂含量测定;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额定瓦特小时的确定;联合国《试验和标准手册》 (ST/SG/AC.10/11/Rev.5/A-mend.1) 第38.3分类试验[8];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运输包装件的防短路保护检查和包装属性的评价。

近三年, 在实验室进行的锂电池危险属性界定情况如表2所示。可以看出, 有大部分的出口锂离子电池能够符合《规章范本》的188特殊规定, 从而获得了运输豁免的许可, 为企业节约了出口成本。但也有部分批次存在着运输危险性, 必须严格按危险货物包装运输。因此针对第三章中梳理的豁免规则, 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豁免的安全评价体系, 是符合技术把关、服务企业的质量发展纲要。

5 结论

(1) 建立基于规章范本的危险货物运输豁免安全评价体系研究, 需要分析国内外危险货物运输的现状, 整理归纳基于规章范本的危险货物运输豁免安全评价管理法规及标准体系, 并结合管理实际, 指出目前进出口危险货物运输豁免安全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总体对策。

(2) 在分析国际运输规则的基础上, 建立中国特色的危险货物运输豁免的安全评价体系, 是合理运用技术法规, 有效应对国际技术贸易壁垒的举措;是检验检疫主管部门为企业服务的职责所在。

(3) 解决危险货物的安全运输问题, 就是解决如何做到安全性和危险豁免 (便利运输) 的统一, 即在最大程度上便利企业进行危险货物运输, 又按规范管理提高运输的安全性。

(4) 通过试验手段测试, 科学合理评价确定危险货物的包装属性鉴定, 既体现了技术把关的管理职能, 更体现了技术服务企业, 特别是服务于中小微企业, 是提高出口企业竞争力的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工作。

(5) 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豁免的安全评价体系将使得出口危险货物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化和科学化, 并将与国际上的先进管理接轨, 也必将为建立我国技术贸易应对措施奠定基础。

摘要:通过对国际上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体系的分析研究, 以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的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规章范本》 (第十七版) 为蓝本梳理出可适用于出口危险货物的豁免规则。同时结合出口危险货物目前运输情况和贸易数据调查, 提出了建立出口危险货物运输豁免安全评价体系的意义, 即以实验室的技术手段为支撑, 合理利用运输豁免评价规范, 构建出口危险货物可实现运输豁免的技术性贸易应对措施, 从而为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提供指导及技术服务, 并为出口检验监管提供管理参考。

关键词:危险货物,运输,豁免规则,规章范本,安全评价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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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顾慧丽, 陈荣昌, 褚家成, 等.危险货物运输的“限量运输”与“例外运输”研究[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 2010, 20 (5) :91-96

[7]沈小燕, 刘浩学, 严季.论建立我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豁免管理标准[J].交通运输系统工程与信息, 2009, 9 (1) 104-108

8.物流公司运输合同范本 篇八

【关键词】 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班轮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

引言

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由于提单载有的诸如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类似,从而使得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在很多情况下都是重合的,也就产生了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因此,厘清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无论是对于理论研究的规范性探讨,还是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实践的顺利进行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提单,英文原称Bill of Loading,自16世纪末开始,牛津词典改用Bill of Lading。提单是海洋运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但现代意义上的提单则产生于大约16世纪。[1]英国是世界上较早对提单进行立法的国家,1855年颁布了《提单法》。美国也在1893年制定了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哈特法》,1916年又单独制定了《提单法》。之后,1924年国际法协会又制定了关于提单法律问题的《海牙规则》(Hague Rules),全称为《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基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9年在南斯拉夫的里吉卡举行第二十四届大会,会上决定成立小组委员会负责修改《海牙规则》。于1968年6月23日在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通过,定名为《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但是这些法律或国际条约都未对提单的定义作出规定。联合国1978年制定的《汉堡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简称)首次对提单的定义作出了规定。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不同的是,在《汉堡规则》定义的提单中不包括记名提单,而《海商法》中定义的提单包括了记名提单。将记名提单包括在上述定义中,意味着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也需要凭该种提单交付货物,这与国际上在记名提单下,提单记名人只需凭身份证即可提取货物的习惯做法不一致。

无论是在普通法法域还是在民法法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都有三种基本合同。它们分别是:(1)公共运输——根据提单、运单或船舶交货单所进行的海上货物运输;(2)私人运输——根据货运协议或者租船合同所进行的运输;(3)拖航合同。[2]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类中并没有公共运输和私人运输的划分方法。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包括班轮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三种。因为这三种合同的内容与国际上通行的提单条款较相类似,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賃合同则与提单或海上运输合同相去甚远。

1. 国际公约项下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

从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上来看,《海牙规则》不仅仅是一个关于提单的规则,实际上它调整的是必须使用提单或类似权利凭证的运输合同。而且,这里的运输合同实际是指强弱地位不等的双方当事人(承运人与托运人)及其他涉他人的班轮运输合同。[3]《海牙规则》并不调整地位基本相当的双方当事人(船东与租船人)按自由契约原则所订立的租船合同,①但《海牙规则》同时有条件地扩大适用于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即根据租船合同或在船舶出租情况下签发的提单,如果提单在非承运人的第三者手中,即该提单用来调整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的关系时,《海牙规则》仍然适用。

而《维斯比规则》扩大了《海牙规则》适用范围,其中的第5条第3款规定:(a)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b)货物在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c)提单载明或为提单所证明的合同规定,该合同受公约的各项规则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所约束,不论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员的国籍如何。也就是说只要提单或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上有适用《维斯比规则》的规定,该提单或运输合同就要受《维斯比规则》的约束。

《汉堡规则》第2条第1款规定了公约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然而,第3款又规定,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提单是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并调整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该提单。

综上所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运输合同时适用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或者提单是依据航次租船合同签发的,并调整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时亦适用之。

2. 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往往会签订一个运输合同,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待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货物装船之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会向托运人签发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和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由于提单上也载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从而产生了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

2.1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联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为诺成性合同,即一旦承运人和托运人就货物运输的事宜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这也就意味着,书面合同有无与否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在这种情况下,确定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的就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表面上看,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据以确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材料,似乎是运输合同。但仔细考察后,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这个时候,提单不是运输合同本身,而只是运输合同证明文。这是因为,在提单签发之前,当承运人和托运人就货物运输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时,运输合同就已经订立。提单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签发的;签发提单本身就是承运人应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同时也是承运人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环节。由于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所以,承运人和托运人均可提出其他证据,以推翻提单的内容。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提单是以海上运输合同的合法成立,并在此基础上接收货物为产生前提的。

2.2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

从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功能和特征来看,他们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提单必须是书面的,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使口头的。因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需要就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记载其上,以备收货人能够凭此书面的提单向承运人要求交货。而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正如前面所论述的,只要承运人和托运人就货物运输的事宜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属于诺成性合同。但是也有某些特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如具有预约运输性质的班轮运输协议或者批量合同,②也符合实践合同的特点,因而应属于实践合同。只不过这里并不是我们论述的重点。

第二,提单是单方行为,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行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需要承运人与托运人经过双方合意达成,仅仅是承运人或者是托运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构成合同的成立。而提单是在运输合同成立并且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前提下,由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如果货物外表状况或其包装无缺陷毁坏情形,那么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是清洁提单,否则就是不清洁提单。托运人不能要求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改变不清洁提单为清洁提单,除非他愿向承运人提供一份保函,请求船方签发清洁提单,并且保证承担由于签发清洁提单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提单的物权凭证的功能意味着提单持有人可以在运输过程中仅仅通过背书转让提单而装让货物所有权。[4]当提单被转让交付给第三人时,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它独立于运输合同关系而存在。在此种情况下,转让后的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首先,权利义务的主体不同。前者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而后者的权利义务主体仍然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其次,承运人的义务不同。前者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提单记载的货物;而后者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履行货物运输义务;最后,记载内容的确定方式不同。前者的内容完全由提单记载确定,即以提单的文义性为依据;而后者的内容不仅体现在提单记载中,提单记载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内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和托运人均可提出其他证据,以推翻提单记载的内容。

3.此合同非彼合同:关于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还是运输合同的争议辨析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这一功能似乎早应已成定论,但是有的学者仍坚持相反的观点,例如:

“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与租船合同不同,租船合同是船舶租赁合同或船舶服务租赁合同;[5]提单不仅是运输合同,而且是收据和物权凭证。[6]”

“如果要给提单下一个定义的话,它就应该是:提单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一种形式,是用以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7]

正如前面所论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包括班轮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

在班轮运输中,由于班轮运输具有周期短、频率高的特点,承运人不可能有充足时间与每个托运人逐个地谈判并签订合同,而只能由班轮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将货物运输事宜事先印制在提单上,待货物装船即签发给托运人。笔者认为,此处的“提单”仍是运输合同的证明,理由有二:第一,海上运输合同是非要式、诺成性合同,即运输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宣告成立,并不要必须签订书面的合同以作证明。第二,尽管提单是承运人单方印制的,事先也未与托运人协商,但一般认为,当托运人与承运人达成合同事,就应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单条款的内容。假如承运人对提单有异议,他完全可以不选择与承运人签订合同;既然选择了与承运人订立合同,那就应视为接受了提单的内容,并应依提单的记载及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航次租船运输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以航次租船合同为准,但由于银行结算的需要在货物装船以后,发货人(或承租人)通常也会要求出租人及其代理人签发提单。由于这种提单是根据租约合同的约定而签发的,有时会让人产生错觉,误认为当事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其实不然,尽管出租人向承租人签发了提单,但二者之间的租船合同关系并未发生改变。换言之,承租人不得避开租船合同而请求出租人履行提单义务和责任。笔者认为,出租人向承租人签发的提单与航次租船合同并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此处的“提单”既不是运输合同,也不证明运输合同,只起到一个货物收据的作用。

前面所论述的只是提单并未被转让的情况,倘若提单经背书或交付而转让,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又会是一种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无论是在班轮运输还是航次租船运输情况下,基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在交付货物之前,提单经过一系列转让至最后提单持有人手中,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提单的规定确定,即在提单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就具有了运输合同属性。从修辞学角度来讲,提单具有运输合同属性与提单是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提单的运输合同属性意味着提单的内容与运输合同相一致,而此处的“运输合同”与之前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更不是同一个概念,也即“此合同非彼合同”。实际上,“提单一经背书转让,在船东与被背书人之间,提单被认定为包含合同”,[8]这才是提单的应有之意。

结语

综上所述,在提单未转让前,在班轮运输中,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在航次租船合同运输中,提单仅仅起到货物收据的作用。在提单转让后,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具有运输合同属性,也就是说,提单应当包括运输合同的内容。但是此处的运输合同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又是两个概念了。

注释

①《海牙规则》所称租船合同实际是指航次租船合同,简称“程租合同”。

② 根据2008年12月11日在纽约举行的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也称“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2款的规定,“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约定总量货物的运输合同。货物总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者一定范围的数量。因为该公约尚未生效,世界各国对其争议也较大,故未纳入本文进行正式讨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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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Tetley,M.C.C.,3 ED.,1988,p.10;T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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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Tetley,M.C.C.,3 ED.,1988,p.215;

Maraist,4 ED.,2001,pp.57-59.也可见《瑞典海上法典》第13章第42条。转引自[加拿大]威廉.台特雷. 国际海商法[M]. 张永坚,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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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Leduc v. Ward (1888)20 Q.B.D. 475 at p.479,per Lord Esher. 转引自[英]Stewart C. Body,Andrew S. Burrows,David Foxton.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M]. 郭国汀,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7.

作者简介:尚 毅(1986 - ),男,山东青岛人,华侨大学法学院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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