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2024-07-30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通用8篇)

1.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篇一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下月实施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出台了《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并将于下月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该条例将于203月1日起施行。

设区的市可严于条例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

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较修订草案增加了诸多条款。表决稿规定,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政府在省秦岭生态环保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应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县(市、区)政府可建立综合执法机构,或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方面,表决稿规定,省秦岭生态环保委员会应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总体规划应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范围,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规划图,并向社会公布。总体规划可根据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对分区规划范围作出调整。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保需要,可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报省秦岭生态环保委员会审查。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编制、修订或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规划,设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

秦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为禁止开发区

此外,表决稿把秦岭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也划定为秦岭禁止开发区,不得进行与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严格依法予以保护。

表决稿还规定,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准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植物园、国有天然林分布区以及重要水库、湖泊;重要文物保护单位、自然文化遗存;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区城,应划分为限制开发区,在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恢复、适度生态旅游、实施国家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战略建设项目。

秦岭范围内除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开发区。在适度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应符合省秦岭生态环保总体规划的要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秦岭生态环保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秦岭产业发展政策,制定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各级政府应根据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禁止在禁止开发区及限制开发区范围内勘探开发矿产资源

在秦岭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保方面,表决稿规定,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禁止在禁止开发区、相关的限制开发区范围内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法组织退出。严格控制在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区域勘探、开发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和规范在适度开发区进行开山采石等露天采矿活动。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集中贮存、处置尾矿渣等废弃物、污染物,并达标排放,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已建成项目釆用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关闭。

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

表决稿还规定,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在适度开发区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建设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经设区的市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秦岭进行各类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表决稿同时规定,在秦岭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规划建设索道、滑道、滑雪(草)场等旅游基础设施的,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政府批准。秦岭范围内的县(市、区)应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县、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生活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禁止随意弃置和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以下是条例全文: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及开发和其他各类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具体范围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统筹规划、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指导设区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二)审查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省级专项规划;

(三)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

(四)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务信息平台系统,发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公告和相关信息;

(五)研究确定和申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六)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置及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 秦岭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秦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种质资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植物园、国有林场、自然文化遗存等管理机构,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八条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综合执法机构,也可以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乡(镇)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秦岭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秦岭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统筹各类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经济补偿;建立生态损害赔偿机制,依法追究损害秦岭生态环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推进生态环境直接受益区与秦岭生态产品供给区建立区域间横向补偿机制;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破坏、污染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建立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每年世界各类环境保护日,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范围,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规划图,并向社会公布。总体规划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对分区规划范围作出调整。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依法纳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县(市、区)依据省、设区的市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规划,设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

第十七条 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可以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止开发区,不得进行与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严格依法予以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饮用水水源地的一级和二级保护区;

(三)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或者海拔2600米以上区域;

(四)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除城乡规划区外,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在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恢复、适度生态旅游、实施国家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战略建设项目:

(一)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准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植物园、国有天然林分布区以及重要水库、湖泊;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然文化遗存;

(四)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米以上至2600米之间的区域。

第二十条 秦岭范围内除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开发区。

在适度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秦岭产业发展政策,制定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或者防灾避险、抢险救灾需要,确需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封闭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植被保护

第二十三条 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封育保护、退耕禁牧、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秦岭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实施秦岭植被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国家划定的秦岭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禁牧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封山育林、禁牧区域的四至范围、封育期限,并设置界桩、标牌,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四)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秦岭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鼓励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没有退耕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植树造林,将植树造林成活率纳入考核目标。秦岭范围内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

秦岭飞播造林所需经费,纳入省级林业专项资金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经营性采伐。

列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天然林和坡度在四十六度以上的森林以及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及其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条 省林业、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编制秦岭湿地、天然草场保护的长期规划,制定外来物种入侵对秦岭生态环境影响的风险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控制区域水土流失面积,减少水土流失。

在秦岭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区防火责任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方案,落实防火责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加强对病虫害和有害生物的监测和检疫,及时通报病虫害和有害生物发生信息,采取措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三条 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涉及秦岭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秦岭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等,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保障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涉河蓄水、拦水工程设施,应当保证生态基流量,修建水生动物洄游通道。

第三十五条 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防止水资源枯竭,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六条 建立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可以与其他功能区重叠。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秦岭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严执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报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秦岭范围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与水体功能容量相适应。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岭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五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十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分布情况,依法编制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并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对秦岭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保护的具体措施。

秦岭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一条 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对秦岭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秦岭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保护地档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秦岭野生动植物的影响,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湿地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重要的自然遗迹,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四十三条 在秦岭范围内,禁止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猎捕、杀害或者非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栖息地、保护地及其环境;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使用非法工具或者非法方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擅自引入或者放归外来物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六章 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秦岭矿产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编制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并纳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在秦岭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的要求。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能力。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开发区、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限制开发区范围内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退出。

严格控制在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限制开发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和规范在适度开发区进行开山采石等露天采矿活动。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集中贮存、处置尾矿渣等废弃物、污染物,并达标排放,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已建成项目采用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四十八条 在秦岭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场地修复评估方案,依法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存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用于本单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费用支出。

第二节 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九条 在秦岭进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规划、科学选线,坚持边建设边整治边恢复,避免或者减少对秦岭生态环境的破坏。

在秦岭新建、改建、扩建的国省干线公路,应当经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进行有效治理,做好道路两侧绿化,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不得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其他影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秦岭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

封闭式道路建设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植物园等区内的道路设计及施工方案应当经其批准设立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节 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适度开发区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 秦岭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对秦岭范围内的传统村落民居和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应当依法严格予以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五十六条 在秦岭进行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七条 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移民搬迁计划,科学合理安排、确定移民安置点,做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已经实施移民搬迁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恢复生态。

第五十八条 秦岭范围内的城镇应当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等公共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在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组织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设施。

第五十九条 在秦岭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不得新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在适度开发区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四节 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十条 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秦岭旅游专项规划、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在秦岭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进行旅游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其管理机构提出生态环境保护方案,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批。

在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规划建设索道、滑道、滑雪(草)场等旅游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秦岭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科学设计,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对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有损害的旅游景点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关闭或者拆除。

第六十三条 秦岭范围内的县(市、区)应当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生活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第六十四条 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禁止随意弃置和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在秦岭旅游景区游览线路以外或者没有道路通行的区域,组织开展穿越、登山等旅游活动,应当事先依法向县级以上体育部门备案。

进入秦岭旅游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森林草原法律法规和景区管理的规定,不得乱砍滥挖、非法捕鱼狩猎、非法野外使用明火、随意丢弃废弃物以及其他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使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秦岭禁止开发区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承担治理费用。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勘探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开发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或者有其他影响河道行洪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秦岭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及未经批准在适度开发区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单位作出一百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实施方案而不编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

2.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 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促进养殖业发展, 保护人体健康, 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 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 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 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 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 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并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公安、交通运输、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的畜牧兽医机构, 承担动物防疫、检疫和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与普及, 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八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订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全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制订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经检查、检测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及时上报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 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第十一条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 应当按照国家畜禽标识管理规定建立免疫档案, 加施畜禽标识, 实施可追溯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 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十二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以及动物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出售和饲养的动物数量, 免疫、兽药使用和病死动物处理等防疫情况做好记录, 定期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并接受监督检查。

乳用、种用动物饲养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第十三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托运人应当提供检疫证明, 承运人凭证运输。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 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不得随意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十四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 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 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 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组织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大中型动物饲养场应当建设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犬类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 并取得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本省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 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调查疫源, 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并将疫情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 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和划定的受威胁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运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相应措施, 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第二十条对封锁的疫点, 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 按照国家规定, 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 对病死的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 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一条对封锁的疫区, 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 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并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临时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 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二) 按照国家规定, 扑杀并销毁染疫、疑似染疫及其同群动物, 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 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 役用动物限制在指定区域内使役;

(三) 及时监测易感染的动物, 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 关闭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 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和场地, 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划定的受威胁区, 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 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 根据需要对易感染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建立免疫带。

第二十四条自疫区内最后一头 (只) 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 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对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 未再出现新的病例的, 彻底消毒后, 经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 由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撤销疫区, 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 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为了控制、扑灭动物疫病,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依法对出入省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验证查物, 对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用于动物防疫和动物卫生监督的车辆, 应当使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动物检疫管理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 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 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 应当着装整齐, 佩戴标志, 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饲养地、产地之前, 货主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 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提前三个工作日;

(二) 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 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提前十五个工作日。

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 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 随报随检。

第二十九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 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户) ;

(二)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 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 临床检查健康;

(四)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 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 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三十条出售或者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 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 供体动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 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 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 供体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一条出售或者运输的生皮、原毛、绒、骨、角等产品,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 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户) ;

(二) 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十二条屠宰场 (厂、点) 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屠宰前, 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到屠宰场现场实施健康检查, 查验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经查验合格的动物, 方可进入待宰间备宰。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由官方兽医回收并保存一年备查。

第三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同步检疫。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一) 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 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生皮、原毛、绒、骨、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或者予以销毁, 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 应当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并依法取得检疫证明。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隔离观察, 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 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 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采样、留验、抽验;

(二)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 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 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 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 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 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格式和管理, 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三十九条兴办动物饲养场 (养殖小区) 和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诊疗设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合格,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畜禽标识制度的,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具有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的,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未办理审批手续, 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动物疫病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收缴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 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 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 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 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 或者在国务院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 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 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 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3.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篇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二)国家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及其管理的公益性基金和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的项目;

(五)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并在特许期内管理经营,特许期结束后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政府管理的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建立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单项工程结算和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申请调整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商同级审计机关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予以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审计;

(二)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三)以委托等方式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利用其工作结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且执业三年以上;

(二)近三年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参与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委托或者建立协作机制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二)近三年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参与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并加强对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利用所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咨询、鉴定或者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接受审计调查。

有关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接受审计调查时,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本年度审批、核准、备案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交本年度已经开工的国家建设项目目录和相关资料,以及下一年度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目录和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抄送和提交的资料,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确定年度审计计划后,应当书面告知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国家建设项目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取得的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

有关人员、单位收到审计机关送达的相关审计证据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涉及代建、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的审计证据,由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代为征求意见。

审计证据逾期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审计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审计结论,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的意见。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进行整改。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审计机关应当检查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执行审计决定以及进行整改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线索时,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检察、公安等机关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可以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国家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响应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督办:

(一)未按规定将本年度国家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本年度已经开工,以及下一年度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的;

(三)未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进行整改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督办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概预算执行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等。

第二十七条 概预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收征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标准执行和实际支付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项目设计概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项目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情况;

(七)项目招标的最高投标限价情况;

(八)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九)财务收支情况;

(十)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十一)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和管理情况;

(十二)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三)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竣工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五)尾留工程情况;

(六)资金预留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国家建设项目未进行概预算执行审计的,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开展国家建设项目绩效审计。

绩效审计主要针对下列内容实施: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资金、投入和工程造价控制等情况;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管理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等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情况。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建设周期、管理水平等情况,可以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分阶段、分年度的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挠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或者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由审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建议有关部门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出具虚假审计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4.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篇四

(2015年11月 19 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五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六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危险废物的特殊规定

第二节 医疗废物

第三节 其他危险废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依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承担防治责任,对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尽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实施宣传引导,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作为考核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先进工艺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

鼓励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性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建设运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八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对其进行岗位职业培训,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

第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损失的赔付能力。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和计划生育、商务、农业、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编制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与同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划内容应当包括现状分析、产量预测、指导原则、目标任务、重大处置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时序、保障措施等。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确需修改专项规划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各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确定和调整各类固体废物基础设施建设年度建设用地需求和资金安排,明确选址和建设时间,并与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相衔接。

分类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合格有效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将产生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向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报变更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和生活垃圾焚烧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其产生的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以填埋方式处置的,应当对填埋场地及周边的地下水进行监测。

前款规定的利用处置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监测,保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监测数据出现异常的,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相应的处理方案。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配备建设相应的固体废物贮存设施。

企业自行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其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和技术工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交由第三方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第三方应当具备相应的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第三方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技术工艺进行核实确认,不得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不能确定物理特性、化学成份、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因原料、工艺改变导致固体废物属性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予以鉴别。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鼓励尾矿、煤矸石、废石、废渣等综合开发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废渣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封场绿化或者复垦,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损害。

第二十条 下列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场地,应当事先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报告:

(一)化工、有色金属、医药、电镀等行业生产企业的场地;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场地;

(三)堆放和填埋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场地;

(四)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可能存在严重污染风险的场地。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作为编制场地修复方案的依据。对经调查评估存在环境风险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编制污染场地治理修复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评估结论以及修复情况向同级相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通报。

污染场地评估修复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制定。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秸秆还田和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加工、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使用易降解、低残留的农药、化肥、农膜、果袋等农业投入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用残膜、废弃农药、化肥及农药包装物等低价值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减少对土壤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废弃动物产品,达标排放污染物。

处置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利用、处置设施项目建设,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科学合理布局,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增加财政资金投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完善再生资源分类回收服务网络,推进减量化措施实施,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利用、处置的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负总责。

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农村村庄保洁制度,按照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城乡结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处理;不能就近处理的,应当妥善贮存,定期外运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包括废弃的纸制品、塑料、玻璃、金属制品和纺织品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包括落叶、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的蔬菜、瓜果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弃的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充电电池、药品、日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混凝土、渣土等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其他建筑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等。

第二十七条 城乡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缴纳垃圾处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垃圾分类投放和参与治理的义务,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乡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实施步骤、时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实行垃圾分类的设区的市,应当对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按照垃圾分类要求以颜色予以区分,并标明易识标记。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居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不是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者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及其附属设施、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单位。

第二十九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二)城市餐饮垃圾交由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农村有机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就地处置;

(三)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交由具有经营资质的专业单位处置;

(四)家庭装修废弃物等建筑垃圾实行集中收集、定点堆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清运、消纳或者利用处置;

(五)其他类型的垃圾,按照设区的市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拆迁改造、农村村镇搬迁以及其他产生大规模建筑垃圾的活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建筑垃圾统一收集、清运、消纳的组织管理工作。

排放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分类堆放,并采取防扬散、防抛撒措施,及时清运至指定垃圾消纳场。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餐饮垃圾处置的技术工艺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经过处理的餐饮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资源化利用产品用于食品、餐饮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机易腐垃圾生化制肥、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优先安排项目建设用地,并优先安排并网或者推广、使用再生产品。

第六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危险废物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处置其他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有毒有害废物名录和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分类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落实管理责任。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管理流程建立台账,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台账应当至少保存十年,企业重组、改制的,由承继企业接管保存;企业破产、倒闭的,应当将危险废物台账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告知利用处置单位。

第三十五条 鼓励石油、化工、金属冶炼行业等工业企业建设利用、处置设施,对其产生和附近同类危险废物就地、就近处置;鼓励企业利用水泥窑、炼钢炉协同处置危险废物。

前款规定的企业建设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其设施设备、技术工艺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要求。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发证机关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并如实记录。

经焚烧、物化、固化后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电子联单制度。运输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保证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一)露天焚烧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工业废物或者生活垃圾处置的;

(三)超过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以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利用渗井、渗坑或者裂隙填埋处置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

第四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置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组织调查处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

第四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由有关人民政府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应急处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或者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应急处置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节 医疗废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畜牧兽医、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废物管理,统筹协调建设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和信息交互系统,完善运行机制,实现全收集、全覆盖。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学科研教学单位、血站、法医鉴定机构、畜牧兽医服务机构(宠物医院)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四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分类收集,建立临时贮存点,其容器、包装、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使用专用车辆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复核、查验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重量,转移医疗废物实行电子联单制度。

因产生医疗废物单位分布分散或者路途较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医疗废物中转站或者实行运输价格补贴。

医疗废物中转站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卫生安全和技术规范要求。医疗废物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四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覆盖范围内的医疗废物集中收集、分类处置。对不能处置的医疗废物,送交具备处置资质和能力的单位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装置,保证正常运行。以焚烧方式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飞灰、废活性炭等,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以蒸煮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后,按照一般固体废物单独或者专区填埋。

第四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应当保证处置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因设施设备维修需要暂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医疗废物收贮工作。设施服役期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做好医疗废物处置衔接工作。

第三节 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十八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从事拆解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物资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拆解,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分类集中收集、建立台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禁止非法拆解、处置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保养维修企业对其产生的废矿物油(废机油)、漆渣、废铅酸电池等危险废物,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建设危险废物的专用贮存场所和设备,全部回收、分类贮存,并采取防渗漏、防雨、防晒等污染防治措施。

机动车保养维修企业应当与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利用或者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五十条 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需要销毁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违法物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得露天焚烧、倾倒或者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处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一条 设立实验室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随意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地方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定期开展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对管辖范围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门户网站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污染处置情况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发生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公众发布有关信息。

产生、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产生量、贮存量、转移量、利用量、处置量及去向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市场交易公共服务网络信息平台,为固体废物的管理、收集、处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组织开展固体废物分类处置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普及宣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指导村(居)民分类收集、投放生活垃圾,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五十七条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处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场地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经营情况记录簿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转移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非法从事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商务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5.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篇五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知识竞赛试题

新修订《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___正式实施。

年月日年月日

年月日年月日

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是___的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政府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全社会

消费者和经营者

___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

大众传播媒介行业组织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___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经营者自律、行业监督、企业监督

消费者维护自我保护、社会监督、各级人民政府监管

媒体监督、经营者自律、国家保护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___

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遵守___的交易原则,合法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诚实守信、平等互利

尊重、友爱、平等、互利

公正、公平、合法、便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___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质量价格

财产数量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___应当受到尊重。

肖像权名誉权

姓名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承担法律、行规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下列哪一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职责___。

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标准

投诉事项涉及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

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___有权对实施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格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调整,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部门经营者

专家学者消费者

商品房交房经营者交房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延迟,经催告后在___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消费者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商品房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或退房。

个月个月

半年一年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保证装饰装修的质量,不得偷工减料。

提供的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

因经营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___返工、重作,并赔偿消费者相关损失。

协商适当收取费用

免费收取费用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___或者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

商品质量合格证

营业执照

经营许可证

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

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___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县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市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省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消费者本人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暂停营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___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费者。

日日

日日

鉴定、检测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___先行暂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不能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经营者消费者

厂家第三方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该平台应___。

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同等责任以上都不正确

下列哪种商品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___

活鱼鲜猪肉

电子书服装

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商品应当承担修理义务,保修期限不得少于___月。

个个

个个

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___内完成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日日

6.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篇六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2014年9月29日

(2014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十五号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4年7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事故应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涉及军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保障财政投入,加强监测网络与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落实放射性环境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交通、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辐射环境质量状况实施监测。辐射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以下简称涉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定期对相关场所、设备设施和装置进行监测、检查和维护,保证防护措施安全有效,预防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辐单位应当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放射性污染防治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九条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卫生、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者投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检举、控告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包含放射性污染防治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涉辐单位应当保证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核设施运营及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周围环境中所含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按照规定要求每半年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联锁报警系统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射线装置的调试单位应当检查调试场所的环境条件和安全措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进行调试,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

第十六条 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当在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

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及备案手续。

销售或者转让射线装置的,购置或者转入单位应当在接收射线装置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手续。跨设区的市行政区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结束后十日内,向转出地和转入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探伤、测井等作业的,在作业地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暂存场所或者设施。作业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入的放射源与射线装置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需要委托开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并持受委托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等有关证明文件,向作业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并接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涉辐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监测规范,对工作场所、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使用、运输、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或者安装定位跟踪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第二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确定的要求,进行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下列涉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停止使用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实施退役:

(一)核设施运营单位;

(二)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

(三)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

(四)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五)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

(六)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使用单位。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建设。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费用,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库区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情况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涉辐单位应当将废弃或者闲置超过三个月的放射源,在三十日内按照返回协议约定或者国家规定,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交由省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并承担收贮费用。

由政府责令关闭、停产或者依法破产的企业,其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交由省放射性废物暂存库收贮,收贮费用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废旧放射源回收再利用。

对已收贮入库仍有使用价值的废旧放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转让或者交由有资质的放射源处置单位进行再利用。

第二十六条 熔炼回收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配备辐射监测装置和监测人员,建立监测档案。

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和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辐射监测,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不得入炉或者出厂,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天然石材、建筑陶瓷或者利用工业废渣生产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的产品生产者应当由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并附具检测报告;产品销售者应当查验和向消费者出示销售产品的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报告,无检测合格报告的,不得销售。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建筑和装饰装修产品实施监督抽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验经营者销售产品的检测报告。第二十八条 涉辐单位直接从事放射工作的作业及管理人员,应当参加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进入作业区应当配备并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严格按照作业规程操作。

第二十九条 涉辐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工作的作业及管理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涉辐单位应当对有关人员采取相应救治和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直接从事放射工作的作业及管理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保健津贴、休假、休养等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安排和保障。

保健津贴标准和休假、休养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事故应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财政、安全生产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成立辐射事故专业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和专家咨询组,并为辐射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提供物资保障、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及危害程度分析;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分工;

(三)应急人员培训和应急物资准备;

(四)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措施;

(五)辐射事故报告和处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涉辐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并根据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完善修订应急预案,维持应急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应急演练,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辐射事故时,有关涉辐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救治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告知周围可能受到辐射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县 级以上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并将事故性质、危害程度和事故等级的初步判断等情况 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相应等级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展开应急抢险救援,必要时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

对周围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辐射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参加辐射事故专业应急抢险救援队伍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辐射事故处置产生的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省级财政承担。

辐射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责任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辐射环境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处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在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试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调试,导致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尚未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办理登记、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监测、报告的,由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第(三)、(四)、(五)、(六)项范围的涉辐单位未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委托有资质单位代为实施退役,费用由涉辐单位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辐射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二)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三)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四)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逾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五)射线装置,是指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7.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篇七

一、贯彻实施《条例》的主要成效

赣州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起步较早, 市散预办成立于1985年, 承担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管理职能。《条例》出台前, 由于法律法规缺失, 严重影响了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 存在几个突出问题:一是县 (市、区) 散装水泥工作机构设置不全。部分县 (市、区) 未能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有的挂靠在建设局下属单位, 有的设在经贸委, 职责不明确。一半以上的县 (市、区) 持等待观望态度, 未开展实质性工作。二是“禁现”工作举步维艰, 预拌混凝土发展缓慢。由于缺乏法律法规和强有力的政策支持, 加之“现场搅拌”传统根深蒂固, 严重制约了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2007年, 全市推广散装水泥126万吨, 生产预拌混凝土19.96万立方米;拥有散装水泥车43辆, 散装水泥罐131个, 散装水泥发放库28座, 综合发散能力200万吨;市中心城区建成投产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只有4家, 且生产经营状况不佳, 生存相当困难。三是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不到位。县 (市、区)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基本以代收为主, 没有一家进入行政服务大厅统一收费。2007年, 全市仅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209.75万元, 专项资金基本未能发挥对散装水泥发展的调节促进功能。

《条例》出台以来, 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步入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新阶段, 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赣州市散预办2008~2009年连续两年被省工信委评为全省散装水泥工作先进单位;2009年、2011年分别荣获中国散协表彰的“全国散装水泥统计工作先进单位”。

(一) 推广散装水泥节能增效明显。

《条例》实施五年来, 全市累计推广散装水泥1986.83万吨, 节约包装费49 670万元, 节约包装袋纸12万吨, 折合优质木材65万立方米, 节约电力1390万度, 节约扎口棉线7947吨, 减少水泥损失99万吨, 同时还大大减少环境污染, 减少粉尘排放20万吨, 减少二氧化碳排放3880吨, 节能减排增效明显。

(二) 预拌混凝土产能、产量大幅提高。

2012年, 推广预拌混凝土426.5万立方米 (其中市中心城区284.82万立方米) 。截止2012年12月底, 全市已建成投产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有33家, 年设计生产能力达到1500万立方米, 其中:市中心城区16家, 生产能力775万立方米/年;截止2013年6月底, 全市已建成投产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有48家, 年设计生产能力达到2315万立方米, 其中:市中心城区18家, 生产能力850万立方米/年。全市有搅拌运输车560台, 臂架泵103台, 地泵23台, 车载泵38台;散装水泥车55辆, 散装水泥罐283个, 散装水泥发放库42座, 综合发散能力达1188万吨。

(三) 预拌砂浆发展已经起步。

为加大砂浆“禁现”力度, 促进预拌砂浆发展, 我们正在研究制定《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初稿征求各方意见已经完成。目前, 全市已批准立项的预拌砂浆企业有8家, 建成投产的企业有1家。

(四) 专项资金征收政策逐步落实。

《条例》实施后, 18个县 (市、区) 均成立了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16个县 (市、区) 已开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绝大部分县 (市) 已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行政收费大厅统一收费, 征收管理规范有序, 征收金额持续增长。2012年, 全市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786.8万元, 比2007年增长2.8倍, 其中市本级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303.67万元。

二、贯彻实施《条例》的主要措施

(一) 广泛宣传《条例》。

采取积极措施, 多渠道、全方位宣传贯彻《条例》, 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一是印制了《条例》单行本, 并迅速分发到各县 (市、区) 、市直有关部门、散装水泥企业及房地产开发商。二是与赣州电视台联合摄制宣传片, 在赣州电视台连续播放“禁现”专题新闻, 宣传国家、省、市预拌混凝土推广应用方面政策与措施。瑞金、南康、上犹等县 (市、区) 也开展了专题宣传, 为全面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营造舆论氛围。三是每年6月组织各县 (市、区) 开展以“禁现”为主题的节能宣传周活动, 采用悬挂横幅、短信群发、发放宣传资料、街头咨询、电视、电台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宣传活动。四是将《条例》在赣州市散装水泥网站上发布, 方便相关企业和社会各界上网查阅。五是在《散装水泥》《中国建材报》《中华建筑报》《赣南日报》《赣州晚报》等国家、省、市报刊杂志发表宣传本市散装水泥工作文章100余篇。

(二) 加强政策引导。

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性文件, 引导促进散装水泥事业加速发展。一是颁布《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根据省政府88号令要求, 2007年市政府出台了《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赣市府第51号令) , 2008年10月市政府又出台了《关于市中心城区严格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赣市府字[2008]261号) , 严格“禁现”规定, 全面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二是制定《条例》贯彻实施意见。2008年9月, 原赣州市经贸委下发《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的通知》 (赣市经贸资字[2008]157号) , 进一步明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的职能, 建立和完善市县两级工作机构网络。三是逐步健全县 (市、区) 配套政策。瑞金、南康、赣县、上犹、于都、会昌、龙南、定南、宁都等9个县 (市、区) 政府先后出台《城市规划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等政策性文件, 有力地推动了县 (市、区) 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四是积极研究预拌砂浆政策。今年5月组织着手起草《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并发放到市规划建设、公安交警、城管、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目前已完成意见征求, 正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市政府审议, 颁布实施。

(三) 扎实推进“禁现”工作。

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禁现”规定, 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深入持续推进“禁现”工作。一是规范执法。对“禁现”执法, 制定了统一的法律文书, 规范执法检查程序, 赢得了执法对象的肯定。同时, 通过自学和聘请专家讲课等形式, 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 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二是严格执法。加大对市中心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查处力度, 特别是加大了对“禁现”行政区域内的“城中村”、“农民公寓”违法建筑的查处力度。2012年, 对中心城区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禁现”执法检查, 对86家建设单位进行了97次行政执法检查。同时, 各县 (市、区) “禁现”工作也有声有色, 如瑞金市加强了对工业园区、市政工程“禁现”执法力度, 近年开展执法检查96次, 下发整改通知书17份, 及时纠正违规行为。五年来, 全市各级散预办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开展“禁现”执法检查3193次, 进入司法程序纠正违规行为62起, 现场纠正违规行为300多起。三是部门联合执法。加强与规划建设、质监等职能部门的联动, 形成执法合力, 如南康市散预办将部分监督检查处罚权委托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 取得了较好效果, 目前, 该市已建成投产预拌混凝土企业5家, 各企业产销两旺。

(四) 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

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力度。2007年7月, 市本级专项资金征收纳入了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报建审批必经程序, 彻底纠正了过去随意减免的现象, 专项资金征收做到了规范化、法制化。同时, 指导、督促县 (市、区) 积极落实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政策, 16个县 (市、区) 依法开征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其中15个县 (市、区) 将专项资金征收列入了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报建审批必经程序, 专项资金征管逐步规范, 资金效应不断增强。

(五) 扶持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

本着以服务企业为根本, 加强政策引导、服务和管理, 积极引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一是加强政策引导。认真落实国家产业政策, 强化政策引导, 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提升行业经营能力, 我们每年组织有投资意向个人及已建成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单位外出学习考察, 进行市场调研, 学习先进地区企业建设与管理经验。二是积极为企业服务。积极为企业申报省级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 生产企业和产品目录认定, 为企业做强做大提供政策支持。2012年, 全市20家预拌混凝土企业通过省工信委认定。五年来, 市散办多次举办企业技术人员培训班, 帮助企业提高技术人员素质和技术管理水平。2012年3月, 举办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业技术培训班, 宣贯《江西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邀请实践经验丰富的混凝土专家讲解预拌混凝土知识, 培训企业技术负责人和实验室负责人70余人。同时, 还组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人员参加了省散协举办的内部试验室检 (试) 验人员培训班和试验室主任培训班。五年来, 共举办培训班10多期, 共计800人次。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 多次组织召开企业座谈会, 研究产品推广应用、企业无序竞争等问题, 协调相关部门解决企业生产和经营上遇到的各种困难。三是加强资金引导。五年来, 市本级财政共核拨了56万元专项资金补助10多家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 企业, 帮助19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争取省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补助485万元。为规范申报省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助工作, 近日, 市工信委、市财政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申报省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赣市财企字[2013]27号) , 明确申请省级专项资金补助的条件、程序、规范和加强审批管理。

(六) 加强产品质量监管。

认真贯彻落实《江西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源头监管, 正在筹建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实时监管系统, 通过数据专线采集设备, 实现对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线每一盘搅拌配合比和搅拌时间等的全程监控和预警, 对混凝土质量实行动态监管和追踪。市财政已批复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拨款近200万元专项用于该系统建设。同时, 加强监督检查, 市散预办每年定期对预拌混凝土企业进行1~2次质量监督检查, 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三、进一步贯彻实施《条例》的思路和举措

(一) 加强监督管理, 全面推进散装水泥工作。

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纳入全市工信工作目标任务考评的重要内容, 在抓好市中心城区工作的基础上, 加强对各县 (市、区)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指导各地根据城镇建设情况, 积极有序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满足建设需求。协调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 制定落实《条例》的措施文件, 全面推进散装水泥工作深入发展。

(二) 加强舆论宣传, 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网络、公益广告、简报、咨询台等各种舆论工具, 全方位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宣传工作, 用典型实例的图文和数据, 宣传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节约资源、减少噪音和粉尘污染、保证工程质量等优越性, 突出抓好全国节能宣传周以及《条例》颁布五周年的宣传活动, 抓好赣州市散装水泥信息网建设, 建立建言平台, 对违反政策法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三) 加大行政执法力度, 实现“禁现”目标。

严格执行“禁现”的规定, 在城镇规划区内, 加大对设计单位和建筑工地违规设计和现场搅拌行为的执法检查频次。加强政策法规学习, 明晰行政执法职责, 规范执法操作程序, 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力争2014年中心城区内预拌混凝土应用达到100%以上, 县 (市、区) 城镇规划区预拌混凝土应用达到95%以上。积极将推散工作向乡镇和农村延伸, 增加投资添置散装水泥流动罐和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 为农民建房、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方便。

(四) 规范专项资金征收管理, 引导扶持企业发展。

把依法征收专项资金摆在散装水泥工作的重要位置, 进一步抓好专项资金征收政策的落实, 各县 (市) 尽快将专项资金征收纳入政府建设项目报建并联审批程序, 在当地政府办证中心实行一站式综合收费, 并将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进一步发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杠杆作用, 建立健全规范的散装水泥应用后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制度, 建立和完善散装水泥工作奖励制度。

(五) 加强技术培训, 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继续定期举办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人员岗位技术培训班, 通过技术培训和专家辅导交流等方式, 加强行业技能型人才的培养, 提升关键岗位人员的理论及实践水平, 提高企业生产技术水平, 增强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研发能力, 提升产品质量, 降低成本, 增加企业效益。

(六) 强化服务意识, 当好企业的“娘家人”。

8.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篇八

2005年1月,在广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中审议通过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正式实施。作为环境保护的地方性综合法规,旧《条例》在环境监管、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等方面一度走在全国的前列。

十年春秋,社会经济发展为环境保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随着今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广东曾引以为傲,被全国多个省份借鉴学习的地方性环保法规已无法与新环保法达成一致,有效衔接。

面对现实的需要,新《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几经修订终于在2015年1月以全新的面貌亮相,“精雕细琢,与时俱进”是它不变的标签。

历史的必然选择

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广东经济起飞早、发展快,环境污染问题也早遭遇、早应对。早在1999年,广东就率先筹划制定省级环保法规。经过5年的反复论证,旧《条例》 通过省人大的审议,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旧《条例》针对当时广东环保的特点,对环境保护规划、污染物集中处理、生态环境保护分别进行专章规定,被环保专家和媒体誉为“国内少见甚至是首创的地方环保法规”,引起巨大反响。

然而,进入新世纪以来,广东经济的提速发展和环保意识的加速觉醒都比预料中来得更快、更猛。环境信用评价、污染物总量减排等一大批实践证明在广东行之有效的政策,都正等待着被提升到法律层面。“2004年通过的《条例》,在生态保护、经济项目管理、污染防护等方面,如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制度、污染集中处理的相关规定等,当时都走在全国的前列,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法规处负责新《条例》审批相关工作的邹宇如是说:“修订新《条例》时,建立如排污权交易、绿色信贷、企业环保诚信等体系的呼声不断,但污染治理市场化毕竟是一种新型事物,急需法律法规层面作出规范和推动。”

2011年,广东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1号议案”建议修订旧《条例》,并获得广泛共鸣。2012年,广东省委省政府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中,更是明确要求“抓紧修订《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加速,特别是新环保法颁布后,旧《条例》的修订工作走上了快车道。这源于在新环保法背景下,旧《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上位法已无法对接,部分条文或多或少存在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

“在广东地区,公民的法制意识普遍比较强,地方环保部门如果在执法时缺乏依据,随时可能被企业告上法庭,甚至明知对方存在违法排污行为,却由于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支撑,输掉官司的情况也会发生。”邹宇说:“条例的修订可谓迫在眉睫。”

新环保法成为升级的契机

事实上,早在2012年,带着万千期望,新《条例》的修订草案迅速获得广东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广东省人大随即组织密集的调研、座谈、评估,新《条例》完成修订并颁布仿佛近在眼前。

但随后传来消息:“由于全国人大正在修订环境保护法,待环境保护法修改颁布后再适时安排环境保护条例继续审议”,这使已经完成一审的新《条例》修订不得不按下了“暂停键”。

“当初广东考虑的只是修订自己的环保条例。但新环保法的即将到来为新《条例》带来了变数,广东开始讨论是否该把即将出台的新《条例》‘回炉重做’ ,改为针对新环保法的实施细则。” 邹宇介绍道,作为全国经济、法治的排头兵,环保法中不少条款来源于广东的建议和经验。

2014年3月,新环保法正式实施后,迟到了两年的新《条例》终于得以重新启动,修订草案作出大量修改,新增了依法查封、扣押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设施等8条监管责任规定。

记者翻阅资料时发现,与环保部针对新环保法实施配套出台的《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相比,广东最终通过的新《条例》根据新环保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细化,更详细、更严格。

“这与《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中只规定违法排污可按日计罚的条文相比,显然力度更大。”邹宇告诉记者,备受瞩目的按日计罚条款中,除了违法排污外,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止污染设施的,或重点排污单位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等行为,也可实施按日计罚。

对此记者从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了解到,按日计罚相关条款在修订过程中曾备受争议,核心问题在于自由裁量权过大。以“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这一条为例,如何定义企业是否如实公开了环境信息?“每一分每一秒均保持环境信息的及时更新并公开对于不少企业来说都有相当的难度。” 邹宇分析道。

此外,按日计罚条款中的第六项就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同样在按日计罚的范围内。“处罚力度及范围的大幅增加,对于基层的执法人员来说是一个考验,除了要求其具备更高的环保法律知识,还涉及到执法权力过大的问题。”邹宇说,因此在《条例》修订过程中,这部分规定曾多次被提出取消。但考虑到国内严峻的环境形势和环保执法普遍艰难等情况,最终才得以被保留。

千锤百炼的粤环保条例

新鲜出炉的新《条例》不仅结合广东实际进行了创新,比如实施双罚制、设置跨区域审批机构、增加按日计罚的种类等等。而且修订过程也充满了广东特色,如法规多元起草机制、重要条文单独表决等等。

新《条例》修订的成绩背后,是各级人大、人民政府、环保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智慧与汗水的汇聚,是无数个日以继夜的激烈交锋。

“为一部地方性法规中的其中一条单独进行表决,这在全国范围内还是第一次。”邹宇表示。

“赞成54人,弃权8人,赞成人数已超过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通过!”2015年,新环保法实施伊始,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单独对新《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中的第十九条: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及跨行政区划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进行了单独表决。该条款通过后,新《条例》也随后被表决通过。

至此,“十二五”规划的收官之年,新《条例》终于瓜熟蒂落。

从广东省人大立项,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调研、起草,到征求21个地级市和省直各部门的意见,再到省府相关部门再次征求意见并在常务会议上通过,然后送人大讨论……每一次的审议都经过复杂而严谨的程序。而据了解,新《条例》在修订过程中经历了三次审议,这与一般地方性法规“两审”而过的情况不同。

“经济政策的章节是新《条例》的一个亮点,同时也是审议过程中争议最多的条款之一。”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法规处处长卢洁芬介绍说,以其中关于环境污染责任险的条款为例,从一审到三审,被多次提出删除,又保留,其原因是缺乏上位法的支持。在没有国规国法的前提下,地方性法规是不能强制企业购买的。因此,最后还是决定从建立、完善机制入手,以鼓励参与为主,希望能起到推动作用。

上一篇:三年级日记模板汇总下一篇:溧河二中师德师风活动月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