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私募基金制度的完善(精选7篇)
1.浅析私募基金制度的完善 篇一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的法律依据, 可以参考2006年8月27日修订的《合伙企业法》, 其中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 使得我国有限合伙型的私募股权基金成为可能。
(一) 全国性法规
《合伙企业法》修订以后, 指出设立有限合伙的风险投资意义, 譬如“有限合伙的特殊规定”, 成为我国企业组织有限合伙基金实践开展的合法依据。随后国务院修订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对合伙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合伙登记材料、合伙登记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提供给合伙企业设立足够的法律依据。
(二) 地方性法律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深圳)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 (北京) 、《有限合伙管理办法》 (北京) 、《珠海市科技创业投资暂行规定》 (珠海) 、《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 等城市, 制定了有限合伙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尽管这些法律法规仅有区域性的效力, 却是《合伙企业法》的有效补充, 也是有效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实践的法律基础。
(三) 部门规章制度
2003年3月1日。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通过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其中第4条提出了公司制形式在创投企业的适用性, 以及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清偿债务的责任, 这是混合责任制对有限合伙的承认。
(四) 境外基金管理规定
2010年3月1日, 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分别颁布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法企业管理方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对外商投资有限合伙和设立登记予以认可。对于有限合伙投资的股权基金, 存在比较大的风险, 而以上规定没有涉及外商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在制度方面存在空缺。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的完善
(一) 资金来源渠道的拓展
我国《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后, 没有对基金投资者私募股权投资进行限制, 因此可以借助《保险法》辅助限制, 以拓展资金来源的渠道。
1、社保基金的完善。
《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资金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增值性, 但并不允许有限合伙人将社保基金作为私募股权投资。笔者认为要从政策的角度进一步放开私募股权投资方面社保基金的限制, 并完善风险方面的管理机制, 以确保私募股权投资的安全性。
2、
《保险法》投资领域限制内容的修改, 提高保险基金在动态经济方面的保值和增值作用, 保监会可通过试点研究, 并尽快出台《保险基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制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要求放开对有限合伙人主体资格, 让更多的合伙人进入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当中。
(二) 普通合伙人税收制度的调整
普通合伙人税收制度的调整, 需要从税收优惠政策和纳税方式两方面入手:
1、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政府应该针对不同组织方式的企
业, 考虑他们的税收负担, 以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投资, 一方面是税率优惠, 可参照《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规定, 给予有限合伙人创业投资国家重点项目的税率优惠。另一方面是规定未分配的利益, 利用股票期权作为酬金, 并不课税股票期权, 我国可以参考美国《股票期权鼓励法》, 在收益分配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时候, 再征收合伙人的部分所得税, 促进私募股权投资事业的发展。
2、区分纳税的方式。
调整有限合伙人纳税制度需要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纳税方式区分开来, 譬如个体工商户按照5-35%的税率征收生产经营所得税, 而有限合伙人没有直接参加经营管理活动, 他们参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收入, 大部分是股权转让收益, 因此其纳税的方式, 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20%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 风险投资退出渠道
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投资渠道, 要求保证渠道的畅通, 因此需要在法律制度方面予以完善。
1、基金开户配套措施的完善。
鉴于我国长期以来存在合伙企业开户的问题, 因此《证券登记结算管理方法》解除了合伙企业开户的限制, 然而为了提高该配套措施的实践操作水平, 应该对账户开设的规则进一步完善, 以及开户方面的具体细则, 协调解决私募股权投资资金工商登记方面的问题。
2、确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方面是在法律方面进行政策开禁, 譬如扩展“政策”概念的外延, 确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上市有限合伙人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是将私募股权基金囊括在股票和债券里面, 以法律的形式早日付诸实施。
3、降低基金上市的门槛。
《证券法》对硬性规定了统一的上市标准, 这个规定应该取消, 我们需要综合考虑不同企业上市的不同需求, 结合企业的经营规模、业绩、期限等, 降低其上市的硬性标准, 但同时需要加强企业的筛选和审核机制, 以降低企业投资者的市场风险。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 修订《合伙企业法》, 其中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 使得我国有限合伙型的私募股权基金成为可能, 目前在全国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境外基金管理都有所规定。笔者认为,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 需要从资金来源渠道拓展、普通合伙人税收制度调整、风险投资退出渠道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摘要:2006年我国修订了《合伙企业法》后, 大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活跃于市场。本文将在探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规则的基础上, 分别从资金来源渠道、普通合法人税收制度、风险投资退出渠道三个角度, 研究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具体方法。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宋来仕.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法律问题探究[J].青年科学, 2009, (9) :25-26.
2.小议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完善 篇二
在美国,与商业和贸易有关的法律中就有专门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的内容。其中规定了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这种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是一种非盈利性质的公司。同时,只有议会的法案才能解散这种公司。这种公司不是隶属于美国政府的一个机构,也不是由美国政府设立的。正是这些规定才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在制定投资者保护法的同时,美国还制定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基金制度,使其更加完善。我国也应该在借鉴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法律作为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重要补充。
二、完善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是规范我国投资基金的主要法律,其他法律,例如《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都是在这一法律基础之上制定的。而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于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就不够完备。对于基金管理人应如何对基金财产进行运作的规定相对较少,对此法律应该就这些方面制定详尽的条文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还应该制定其他一系列相关的法律作为实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重要补充。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就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相关内容所做的一个更為详细的规定。然而仅靠现有的这些法律是难以适应投资基金日益发展的需要的。
三、对现存基金管理公司持股结构进行改革
针对目前基金管理公司被大股东绝对控股的弊端,下一阶段要重点进行对现存基金管理公司持股结构的改革。从华安基金管理公司的扩容工作来看,公司通过增资扩股不仅增加了资金实力,而且重新调整了股权结构,5位股东出资额差距不大,改变了“一家控股,多家辅助”的情况,也为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运作的独立性打下了良好基础。其余各家公司也不妨可以在增资扩容时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完成从“控股”到“相对分散”的变革,逐步脱离各大证券公司,成为利益主体。除此之外,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要实行独立董事制度,今年1月19日证监会已经发出通知,要求各管理公司实行此制度。独立董事要承担起保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的特殊监督责任,必须真正完全独立。为此,应在《投资基金法》中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应大于2/3,以确保对董事会的投票过程有充分的监控能力,任期可以连任,但不能无限期。
四、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合法合规经营,促使基金管理机构构建有足够功效和长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监管层要抓住《基金法》颁布和实施的有利时机,提高本行业依法经营的自觉性;提高《基金法》在实施中的可操作性,特别是要加强现场监管和不定期巡访,对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高效、公正和严格处理,硬化法律法规的强制约束力和严肃性。
从有效提高基金资产流动性出发,防止发生操控市场价格的情况,在监管办法上要更具体地明确基金投资比例限制,特别是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总和不得超过该股流通市值的10%。
证监会应指定部分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和诚信卓著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定期或不定期对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业务运营合规性、资产流动性、内控运行状况的现场稽核,加强第三方责任审计,建立独立、公正和权威的问责制度,以提高监管效能、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增强合规经营意识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改变目前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费从基金资产中计提的做法,建立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最大的共同利益目标函数。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只能来源和体现在其运营带来基金净值不断增长中。
五、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加强对基金管理的监督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我国有关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见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号》,其规定了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等格式内容,这些规定对我国基金业的发展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这些规定毕竟是针对于封闭式基金的,在我国基金业发展时间不长的状况下,无疑带有某些过渡性色彩,而且对开放式基金缺乏相应规定,这难免给开放式基金的发展带来较大风险。而且在一般性的信息披露规则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每半年向证监会递交修改后包含最新资料的注册登记表和招募说明书,每半年向证监会和投资者呈报诚实和非误导的报告,证监会对第一份注册登记和有关文件作全面审查,而对其后上交的修订文件只作选择性的审查。
六、引入民事赔偿机制
虽然我国证券法律制度对投资者利益保护进行了诸多的规定,但大多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制度,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很缺乏。投资者因欺诈而受损失时可寻求救济的仅有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初出台的一个司法解释,而且仅仅是因为虚假陈述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至于股东派生诉讼,至今停留在学者们的构思之中。而这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要求很高的开放式基金之发展必然会带来严重障碍。在我国的《投资基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其具体内容可作如下设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信托义务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诉权时,持有基金1%以上基金单位的持有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也有权向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提出代表诉讼申请,15日内没有得到答复的,该基金持有人有权代表基金提起诉讼。但基金管理人同意自行起诉的除外。
3.浅析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的立法完善 篇三
一、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的意义
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的建立意味着“严管”制度的实施,它实现了政府由实体监管到程序监管、被动监管到群众主动申报监管、行政处罚式监管到违信制裁监管的转变。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促进了社会主义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强化了企业信用约束,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大意义。
(一)推动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与政府营业监管
方式转变
1.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暂行条例》与《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的颁布促进了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实现了从管理型政府到服务型政府的转变。改革后的政府将监管方向从微观具体事务转变到对宏观规则的制定与监督上来,科学合理地配置各行政部门的监管力量,以期更好地引导经济的发展。
我国传统商事登记程序实行的是“先许可,后登记”的制度,不符合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违背市场规律,阻塞经济发展。而新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为“先登记,后许可”,将商事主体的资格取得与经营资格审批相分离,经营资格的审批不再是商事登记的前置条件,属于一般经营项目的,相关部门只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这一改革创新有以下几方面的便利:(1)商事主体的资格得以在第一时间确立,利于解决商事主体在成立过程中遇到的纠纷,降低法律成本。[1](2)赋予商事主体自由经营的权利,尊重其意思自治,利于市场经济健康运行。(3)降低商事登记的成本,节省社会资源,有利于促进政府的合理分工,提高政府效能。
2.政府营业监管方式的转变。《暂行条例》的出台改革了我国商事主体的监管方式,在监管理念以及监管方式上均形成了鲜明的特色。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监管理念的创新。《暂行条例》规定了政府、社会和企业共同参与的治理格局,使政府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通过社会等多元主体的参与来实现监管的目的,形成社会共同参与的监管机制。政府部门仍旧是企业的监管主体,负责商事主体经营资格的程序审批,但是《暂行条例》加强了社会监督作用,进一步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举报权。此外,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改革也加强了企业自我监督机制的建设。通过及时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提升市场信息透明度,设置企业黑名单并予以信用制裁,增加企业实习成本,使企业不敢失信,自觉遵守法律规范。(2)监管方式的创新。[2]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通过法律制度的出台,明确确定事后监管的方式、程序以及监管方的法律责任。二是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增强企业信息的互联分享,提升企业内部信息的透明度,加强对企业的信用约束。三是形成了政府监管、社会监管以及企业自律三管齐下的监督模式,把行政监督、行政处罚与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提升监管质量,形成全民参与的社会监督机制,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企业信用是一种信息,市场机制的失灵会导致市场秩序混乱等一系列问题,究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所导致。如果强化企业信息的披露并对披露行为进行监管,就能让市场机制更富有效率。[3]《暂行条例》督促企业履行报告公示义务与信息公示义务,进一步推动企业信息的公开,有助于保障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不及时履行企业的报告义务或者其他事项报告义务将被列入到黑名单,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信用制裁举措强化了对企业的信用约束,通过违法制裁增加了企业自律性,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三)构建强有力的约束机制
1.将监督面扩大到全社会,增强监督的有效性。传统的监管方式中,以政府的行政监管为主导,而《暂行条例》以及《管理办法》同时强调了社会监督以及企业自律的作用,即政府部门主动监管的同时还接受社会公民的举报,扩大了监督主体的范围。人民群众可以作为举报主体,将违法违规企业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政府部门接到举报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核查,并予以信用制裁或者惩处,并将结果通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布。上述举措能够使企业失信成本增加,督促企业进行信息公示,对市场主体的商业经营起到指导与规范的作用。
2.加强企业的自律性。《管理办法》将不履行报告公示义务、信息公示义务的企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纳入“黑名单”,对违法企业的商业经营予以限制、对负责人进行违法惩处,并在及时改正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移除“黑名单”,这样的信用约束机制加大了企业违法成本,使违法企业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往复循环就得以形成“守信经营、守法得发展”的良好守法机制,使企业的行业操守与自律性得到大幅度的提升。
二、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制度设计
(一)关于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按照《暂行条例》与《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出现以下四种情况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1)未按照规定在期限范围内公示报告。企业应当于每年1 月1 日至6 月30 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上一的报告,若企业未按时进行报送,则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对企业违法行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2)未按照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的企业信息。企业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应当公示的即时信息向社会公示,否则列入“黑名单”。(3)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企业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对于公布虚假信息欺瞒群众的企业应当予以惩处。(4)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4]
(二)关于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
依照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报告并且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年报结束之日起15 日内对企业作出载入决定,并将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对企业的信息进行公示。(2)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公示,仍不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责令限期届满之日起15 日内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企业取得联系的,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作出载入决定,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三)关于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
为使企业信用能够得到修复,允许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及时纠错,对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自载入之日起3 年内消失的,允许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对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同情形做了程序性规定:(1)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 年内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7 日内移出。[5](2)未按规定报送报告的企业,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时,须上报历年报告并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公示之日起7 日内作出移出决定,恢复正常记载状态。(3)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企业,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应当先履行其信息公示的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公示之日起7 日内作出移出决定,恢复正常记载状态。(4)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或者企业依法申请办理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此类企业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核实之日起7 日内作出移出决定,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四)载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异议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人应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 日内决定是否受理。[6]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 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核实发现载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及时纠正。
三、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一)广东省建立污染企业“黑名单”制度
广东省先后对多个市进行了预警座谈,对该省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或者超标排污的地区实行行业限批制度。该省对于已经列入严重环境违法“黑名单”的企业实行联合挂牌督办,并从严从重地查处了企业恶性偷排的案件。广东省积极践行污染企业“黑名单”制度,创建了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监管责任制度和月巡查、季核查制度,并且加大了对于重点减排项目监管的力度。该省实施行业区域限批并及时公布重点污染源的环境信用等级,严格把好环境保护的关,大力促进发展方式的转变,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河南省涉牧企业“黑名单”制度出台
河南省畜牧局发布了《河南省涉牧企业黑名单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的规定,旨在对畜禽养殖、饲料、兽药、生鲜乳、屠宰等畜牧行业建立企业“黑名单”制度。[7]《制度》要求相关企业从事畜牧等行业必须取得许可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非法添加、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物质……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按时整改的企业,将被农业部及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河南省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被控企业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于整改到位的企业,其情况经审核通过可从“黑名单”中删除。企业载入或者移出“黑名单”均应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布。若企业在列入“黑名单”期间不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或者多次被列入“黑名单”的,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应当从重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及时出台各行业“黑名单”制度条例
我国经营异常名录已初步设立,并在广东省、河南省等多个省市不同领域展开了实践。但是由于《暂行条例》和《管理办法》中法律条文只是进行了纲领性的规定,内容过于模糊、笼统或者缺乏明确的执行标准,企业哪些信息应当公开、公开的程度、企业公开信息的真实性核查等问题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黑名单制度执行较为艰难。所以各地区应该结合本地区的经济以及立法技术情况,具体对各企业报告与信息公示义务中应当公示的信息类型、公开程度以及其真实性等问题作出要求。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可以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详细规定地区性的执行标准以及惩罚机制,以此弥补《管理办法》的法律漏洞,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并达到促进企业信息公示的目的。
(二)政府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
政府监管部门应相互协调配合,将企业制裁落实到位。工商部门是企业信息公示的主要监管主体,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效履行职责,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协调配合,将惩处落实到位。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出让以及授予荣誉称号等活动中对违法企业予以限制或者禁入。但是要保证违信制裁的真正落实并形成良性的守法机制,就需要其他政府部门积极配合工商登记管理部门,若是在权责上相互冲突,则监管部门应当协商处理,把法律政策落到实处。
(三)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暂行条例》,可以在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推行举报奖励制度,使举报人与企业信息公示存在利益关联,以此增强群众的监管以及举报的积极性。[8]具体可以详细规定: 若举报人举报的内容经查证属实,则可以给予举报人五千元以下的资金奖励;若举报人的线索使国家监管部门查处了企业的重大违法经营行为,则给予举报人五千元以上的金钱奖励。举报奖励制度的建立可以吸引更多社会公众关注企业信息公示的质量,对违反信息公示义务或者经营违法的企业进行举报,增强企业运作的透明度,使企业严格地履行商事主体义务,树立监管权威责任,增强企业监督的实效。
(四)强化对应的信用制裁措施
4.浅析小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 篇四
摘要:小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促进作用。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小企业在促进市场竞争、增加就业机会、方便群众生活、推进技术创新、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当前实际看,许多小企业的内部控制问题非常突出,进而影响了小企业的经济效益,阻碍了小企业的发展,小企业要想在市场经济中生存、发展、壮大,就需要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和加强小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具有与大企业同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小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完善
企业内部控制是指企业为了保护其经济资源的安全与完整、防范管理漏洞、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利用企业内部分工而产生的相互制约、相互联系的具有控制职能的方式、措施及程序。小企业具有反映敏捷、经营灵活、船小掉头快等优势,但是也有管理随意,决策靠“拍脑袋”、“一言堂”等内部控制方面的缺陷,我们必须正确认识这些问题,才能搞好小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一、我国小企业的基本现状
我国小企业发展迅速,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增强。小企业不仅向国家缴纳了大量税款,而且吸纳了众多城乡劳动力,是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调整,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也是经济活动中最活跃的主体。我国中小企业目前面临的现状是:数量、产值增长速度快但发展不平衡,优势地区集中。劳动密集度高,两极分化突出,人才缺乏,从业人员素质较低,内控薄弱等。我国的小企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对社会的贡献也正随着小企业队伍的壮大而逐步提高,然而从实际现状来看,小企业在逐步做强做大的过程中,有很大一部分小企业在内部控制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越来越突出,从某种程度上制约了小企业的管理和发展,进而影响了小企业的经济效益,给小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了一定的隐患。
二、小企业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一)对内部控制重视不够,认识不足,内部控制成为摆设
1、内部控制制度重视不够,对内部控制制度认识的片面性。很大一部分小企业家都是依靠机遇和冒险精神开始逐步完成原始积累的,而国有小企业的领导很大部分都是由行政部门调过来的,他们往往不太重视内部控制,对内部控制缺乏了解,内控意识不强,认为内部控制的建设和管理会制约企业的发展。目前,不少企业的管理人员对内控制度的认识存在一些误区,认为内部控制制度就是企业内部成本控制、内部资产安全控制、内部资金控制,即内部会计控制。因此,对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停留在内部会计控制上,参与内控管理的也仅仅是财务人员。
2、内部控制成为摆设。企业建立了内部控制制度,但没有认识到其是一个动态的系统,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企业业务的拓展,原先完善的内控已不再适应企业的发展,当其出现问题时没有及时加以纠正。甚至有的企业在不了解其自身情况的前提下,照搬其他企业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把建立内部会计控制的目标定位在应付上级部门检查上,不能很好地落实执行,形同虚设。在他们看来市场才是最重要的,内部控制会束缚他们的手脚。所以,这些企业往往不制定内部控制制度,老板一人说了算,会计的作用仅在于如何算账使老板少交税。收入不入账,成本、费用虚高等屡见不鲜。在“内部人控制”的企业,经营者认为没有内部制度更对自己有利,更便于他们浑水摸鱼。
(二)不相容职位没有分离,岗位设置缺乏牵制
1、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目前,有些企业存在内部控制,但内部控制制度不够全面,没有 覆盖所有的部门和人员,没有渗透到企业各个业务领域和各个操作环节,使小企业会计工作秩序混乱、核算不实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现象极为严重。如不少企业常规票据分管制度、重要空白凭证保管使用制度、会计人员分工中的“内部牵制”原则均没有建立,在小企业中,由于企业规模小,企业出于成本等方面的考虑,尽可能少用人,用能人,经常出现一个人来承担多项工作,这其中就出现很多不相容职务于一身的情况。开票、收钱、填凭证、审核、记账都由一个人来完成,从表象上看似乎步骤减少了,时间节省了,成本下降了,殊不知,这种违规操作既不能真正提高企业效率,还可能导致企业资金流失,滋生贪污舞弊行为,给企业的资产安全带来很大的隐患。企业没有正规的财会部门,会计、出纳、审核等事项由一个人包办。原始凭证的取得或填制本身就不合法,以此为依据编制的记账凭证、登记的账薄、出具的会计报表及一系列的会计分析等也就毫无意义。一些企业人为捏造会计数据,设置“小金库”,乱摊成本,隐瞒收入,虚报利润,恶意逃避税收等。
2、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为了加强监督,我国已形成了包括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内的企业外部监督体系。但如此庞大的监督体系对中小企业的监督效果却不尽人意。有的企业虽然有内部审计,却不能充分发挥其职能。一些企业的业务经办人员、财会人员甚至领导干部利用监督不力的漏洞,大量收受贿赂,大肆侵吞公款,利用虚假发票非法占有企业资金等。
(三)内部审计弱化,外部监督不足
1、内控制度行为主体素质较低。近年来,中小企业财会人员的思想教育、业务培训跟不上,一些根本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混进财会队伍,思想素质差,业务一知半解,连正常的会计业务都处理不好,更谈不上内部控制制度的运用。一些企业领导对会计制度、会计准则一窍不通,却目无法规,独断专行,势必给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使本就资金紧张的企业举步维艰。
2、内部审计职能弱化。内部审计是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小企业内部通常没有建立相应的内部审计机构,有的企业虽然建立了内部审计机构,企业的负责人“家长式”、“一言谈”的工作作风,认为该机构的职责就是找“茬”,因此受到很多方面的制约,很难公平、公正的开展工作,无法真正发挥监督的职能。而小企业的外部信息使用者主要集中在政府、金融机构和税务等部门,由于其信息使用者较少,因此外部监督的力度和次数都明显不足。这就造成了企业内部管理混乱,私设“小金库”现象普遍,坐支现金,账证、账实、账表不符,违规违纪,弄虚作假现象严重。
(四)风险控制非常薄弱
1、我国许多小企业对于来自外部的风险机会没有控制,对于2008年的人民币对美元的升值,很少有企业采取规避汇率风险的措施,导致出口外贸的企业由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的变动出现很大的亏损。2008年下半年由于全球的金融危机,许多的小企业由于资金链的断裂,加上财政政策银根紧缩,融资困难,许多的小企业都倒闭了。
2、对本企业的应收账款没有控制,致使企业坏账越来越多。有许多小企业对应收账款没有记账,只是把借条保存着,这样来就无法进行账龄分析,致使有的账款早已经变成了坏账,也得不到及时的处理。例如,笔者有个朋友以前在某地开了间加工厂,由于应收账款越来越多,造成资金短缺停止运营,专门追款用了三年的时间,最后还有一笔几十万元的应收款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其中的苦涩一言难尽。
三、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控制要点及设计原则
(一)企业的内控制度要达到服务于企业经营目标,达到对经营活动的控制,内部控制制度必须对企业每个环节进行控制且要控制好各个要点。实行企业内部控制要注意以下要点:明确管理职责、纵向与横向的监督关系;职责分工,权利分割,相互制约;交易授权,建立恰当的审批手续;设计并使用适当的凭证和记录;资产接触与记录使用授权;资产和记录的保
管制度;独立稽核,例行的复核与自动的查对;制订和执行恰当的会计方法和程序;工作轮换;独立检查,包括外部和内部审计等。
(二)内控制度的设计原则。
1、政策性原则。小企业内控制度的设计必须首先符合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然后结合企业自身特点和财务管理的要求进行设计。
2、有效性原则。设计内控制度的目的就是规范管理行为,保证企业目标的实现。内控制度的设计必须从“有效”为前提,尽量做到内控环节不宜过长而又环环相扣,使人操作起来切实有效;必须有利于控制和检查,具有了解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的手段和途径,同时要根据执行情况和管理需要不断完善,以保证内控制度更加适应管理需要,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
3、就目前小企业内部控制的主要问题来看,严格贯彻账、钱、物分管原则是内控制度设计的重中之重。任何一项经济业务都要按照既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多人经手,共同负责,努力克服货币资金、财产物资及有关账簿的管理混乱现象,防止企业资产的流失。特别是企业的现金和银行存款业务,每日终了,应及时计算当日收入、支出合计数和结存数,逐日逐笔进行日记账登记;月份终了,日记账余额必须与有关总账余额核对相符,做到日清月结。同时,对财产物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清查,随时反映账面数与实存数,保证账实相符。这样能够防止贪污盗窃行为的发生,保障企业财产的安全。
四、完善小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
(一)切实提高认识,建立良好的适合本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内部控制环境。
1、适合本单位的才是最好的。随着经济改革和社会发展的深化,管理者支配的权利与承担的责任较以前都有显著增加,在设立内部会计控制时,管理者是否支持会计工作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即管理者的认识和态度非常重要。只有管理者不断提高自己执行财经法纪的自觉性,切实加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理顺会计工作关系,才能保证小企业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合理设置和有效执行。所以尽可能提高管理者对内部会计控制的认知程度,取得管理者对内部会计控制的理解和支持,对建立和完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显得十分重要。
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是企业管理体制的核心,小企业要从所有者立场出发,把企业最高管理者行使权利的过程纳入内部控制的监控范围,作为内部控制的重点,要明确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职责,创立良好的组织结构和权责分派体系,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与经理层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规范决策的程序,使其职权在授权范围内相对独立、不受外界干预,建立健全约束监督机制,每类经济业务在运行中必须经过不同的部门并保证在有关部门间进行相互复核,加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和执行力,并全力提升管理者的管理理念。2、建立专家咨询机制,严格控制投资,保证企业健康稳定的发展。小企业的财务人员和高层决策人员的决策能力都比较有限,对目前这种比较复杂的经济环境的分析可能不全面,所以应该聘请有关专家,建立专家咨询机制,组成由企业老板、本企业财会人员和外聘专家参加的决策机构,对企业投资进行详细的可行性研究,在反复讨论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的基础上进行决策,有效回避投资项目的风险。在可行性报研究方面许多大型企业和财务公司都有很好的经验,一些小企业也有这方面的探索。
(二)有的放矢,加强对内部控制关键点的控制
小企业在实施企业内部控制时,应有的放矢,加强对关键点的控制,通过关键点的控制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可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关键点:一是企业资金的筹集、调度、使用、分配等实行严格的控制,进行分级授权、全程监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防止资金外流或是体外循环;二是对企业的各项成本费用的支出,实施严格的控制和监管,防止铺张浪费以及出现舞弊行为;三是对企业各经营环节、经济活动管理者的权力实施有效监控,要做到分工协作、权责明确,规范相关的监督人员权力的使用,以防止权力滥用。
(三)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完善内部审计机制
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必须重视内部审计。内部审计是内部控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是内部控制的一种特殊形式,它通过对内部控制的监督与评价来协助管理者完成管理目标。中小企业的内部监督可以通过日常的、持续的监督活动来完成,也可以通过个别的、单独的评估来实现。企业应该设立完善的内部审计监督体系,并成立专门内审机构或指定人员专业从事审计工作,并赋予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充分的权利和独立性,具体负责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和单位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对各级管理层的财务活动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评价,查找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改善建议和意见,从而保证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更加完善和严密。
(四)提高信息质量,建立完善信息系统一个健全的信息系统应该能够提供适当、及时、正确且真实的信息,这些信息质量会直接影响到企业内部控制的效果和效率,良好的信息和沟通系统可以强化企业内部控制,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完善中小企业的信息系统的内容应当包括财务信息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财务信息系统主要是提供有关企业财务方面的信息,而管理信息系统则是提供很多非财务方面的信息。通过建立和完善这两个信息系统,中小企业可以强化会计控制和内部管理,规范企业会计行为和管理状况,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促进内部管理更趋合理、有效,加快信息及时、正确传递,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与舞弊行为,确保国家有关法律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建立应收账款的有效管理机制。按时进行账令分析和编制货款回收进度表,并且把应收账款的回收工作落实到销售人员,和销售人员的业绩挂钩,在企业内部实行“谁销售谁收款”的方法,以确保应收账款的按时收回。
(五)注重员工的选拔,提高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力
内部控制的作用主要贯彻在其执行力上。一项制度制定的再完善、再合理,如果没有负责的、称职的人来执行,其作用也将大打折扣。所以,任何单位要任人唯贤,要充分调动并发挥员工的能力和工作积极性,通过员工的努力,最大限度地发挥内部控制的作用,发现并及时制止各种不合理、不合规定情况的出现与存在。小企业的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应该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对企业经营效率的影响应有明确的认识,应走出误区、更新观念、强化管理,要建立一个管理完善,控制有效,相互激励、相互制约、相互竞争的良性工作环境和一个有效的管理系统。因此,各单位必须重视对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人员的选用、培训和考核,提高这部分人员的综合素质。小企业产品单一,资金不雄厚,抵抗风险的能力不高,生产经营的许多方面都会受到来自企业内外多因素的影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光靠管理者的理念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是远远不够的,这就需要内部员工的群策群力,聚集体的智慧和力量来预警、识别、评价并抵御风险,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空间。要支持和组织财务人员进行业务进修和学习,提高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人员的素质。要鼓励财会人员考取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鼓励他们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检验和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企业要考查会计和财务管理人员的进修和培训计划。
5.浅析私募基金制度的完善 篇五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与性质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离婚是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时候,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加害方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早在古罗马法典编纂时期,损害赔偿制度就已经开始萌芽。十九世纪,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出现在历史舞台上。最早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然后是1920年北欧国家颁布的婚姻法、1931年中华民国颁布的民法、1941年法国颁布的修正后的民法也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进行了相关规定,而日本民法虽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但该国的学说和判例都承认该制度的存在。在新中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起步比较晚,前身是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随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况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我国的婚姻法律中没有进行明文规定,在学界也有不同意见的学说。一种学说主张其性质是契约责任,“是契约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契约义务(婚姻义务)而致使对方契约权利(婚姻权利)受到损失的法律后果”。我国台湾1966年的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也是采用的这个主张。另一种学说从婚姻法和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出发,认为婚姻的特质在于其人身属性,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
(一)》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其主导思想应是侵权责任。
二、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范围狭窄
1.权利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解释
(一)》的有关规定,只有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才可以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成为权利主体。根据规定,离婚的双方只要有过
错,不论过错的性质是否严重,都无权要求赔偿。但婚姻关系很复杂,很多离婚都是由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的。例如,女方的婚外情是由于男方长期的虐待和殴打,而被他人关心时才有了外遇;或者男方的“包二奶”行为是由于妻子常年冷漠所致。如果不加分析将有过错一方从权利主体中排除,使得受害人因有过错而无法提出损害赔偿更无法获得赔偿,这是不公平的。这样一来,受害人得不到补偿,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另外,在现实生活中,与配偶双方一起生活的父母、子女也常常会成为受侵害的对象,此种情况导致的离婚并不少见。如果仅仅将权利主体设定为夫妻一方,则在此种情况下,另一方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完整的保护,这与立法意图显然是相悖的。
2.义务主体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规定所要求的赔偿应向谁提出,但《解释
(一)》将义务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不包括“第三者”。换句话说,因“第三者”插足破坏婚姻关系导致离婚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被害人不能够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但如果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仍与其重婚或是与其同居,这对他人的婚姻关系无疑是一种破坏,是能够成立侵权行为的。《解释
(一)》的规定免除了“第三者”的责任,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例如,甲乙二人有隔阂,乙就勾引甲的丈夫,与甲的丈夫同居,乙慢慢地使用各种伎俩使甲丈夫将自己的财产都赠与给乙,导致在甲与其丈夫离婚时,其丈夫一无所有,没有办法给予赔偿。显然,对这种恶意破坏婚姻的第三者,不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受害者的利益得到真正、及时的维护。而所谓的道德规范在这个领域的作用也越来越小。这些明显有过错的第三者得到了利益,而婚姻关系的受害人却很难找到一个合理的救济方式去维护自己权利,这就对离婚受害方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以社会需求看,人们也是普遍反对、鄙视“第三者”的行为的。社会上主张惩罚“第三者”的声音不曾中断,一些法院更是受理了起诉“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案件。
(二)赔偿范围仅限于《婚姻法》列举的四种情形
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方法,一般有三种:第一,概括式;第二,列举式;第三,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混合式。我国采取的是列举式,《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列举了四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列举式的最大优点是具体、形象,列举了的就属于赔偿范围,没有列举的就不属于赔偿范围,它确实容易操作。但它的弊端就在于很难穷尽所有伤害行为,也不能适应社会新情况的出现。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情形往往比较复杂。例如代某与龙某于1982年结婚,龙某于1985年生育一子,1989年7月,代某发现龙某与他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儿子非代某所生,代某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且要求龙某给予离婚损害赔偿。这就超过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这就只能交由道德规范进行调整,但是,将一个严重的过错行为归于道德规范调整,在理论上,是缺乏支撑的,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得到公众认可。如果配偶的过错行为不在上述四种行为之列,如吸毒、赌博、通奸、卖淫、嫖娼等等,在离婚时就不适用损害赔偿。如果将其他过错全部归于道德的调整,仅仅只有那四种情形可以得到赔偿,则有很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这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在现实生活中也缺乏支撑,有失法律的公正。
(三)离婚损害赔偿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损害赔偿应该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配偶一方实施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不仅给配偶另一方造成了财产损失,更严重的是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可以说,在配偶一方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另一方都有精神损害,而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有财产损失。因此根据其立法用意看,重在通过离婚损害赔偿使受害方得到精神抚慰,弥补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同时对于其财产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然而,关于如何确定离婚损害赔偿金,我国的立法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与精神损害赔偿相比,物质损害赔偿相对更加容易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往往以没有引起严重后果为由不予支持。这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现实生活的比例不是特别高,达不到该制度惩邪恶和促进公平正义的功效。也正是因为对于赔偿标准问题的争议比较大,如果法官过多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当事人一方的权利遭受损害,同时也容易滋生腐败问题。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及时遏制不法侵害行为,反映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偿和制裁功能,必须确定损害赔偿的标准。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拓宽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1.将“无过错方”改为“无重大过错方”
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将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限定为无过错一方。但法国就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无重大过错方的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如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对于受害方是不公正的。例如2002年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受理的戴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指控被告沈某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戴某,使戴某的身体和心理受到伤害,从而戴某提出了离婚,并提请精神损害赔偿。而被告沈某则认为是由于戴某喜欢打牌,经常赌博,不做家务,沈某无法忍受才殴打戴某,因此原告戴某对夫妻疏远也有过错。审理该离婚案件的法官认为,戴某与沈某的婚姻破裂不仅是因为沈某实施了暴力,原告戴某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过错,故不支持原告戴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如此看来,将“无过错方”改为“无重大过错方”更为妥当,《婚姻法》的目的之一就在于教育、引导公民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保障合法的婚姻关系。
2.将其他家庭成员纳入权利主体
我国立法将权利主体限定在夫妻之间,那么如果权益遭受侵犯的是其他家庭成员,其损害赔偿请求就无法在此处得到落实。当法律确认该行为是侵权行为,却又没有很好的配套措施,不能很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恰当的法律保护,那么法律也就没有达到其指定的目的。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损害形态不同受害的主体也不同。如果是由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受侵害方固然是配偶。但如果是由于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则受侵害方可能是配偶,也可能是其他的家庭成员。将其他家庭成员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有利于受害方完整利益的保护。
3.将故意的“第三者”纳入义务主体
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日本、瑞士、美国等其它国家均有关于故意的第三者为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相关规定:如果配偶一方有不忠行为,另一方有权向配偶一方及第三者提出中止侵害或损害赔偿之诉或要求离婚,也可以不予追究。他们认为,配偶一方及“第三者”对配偶另一方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所以应负共同责任。例如,1979年3月30日,日本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肯定了受害配偶有向造成家庭破裂的“第三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要以“第三者”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为限。1997年8月30日,美国北卡罗莱纳州法院也判处了一例“第三者”赔偿无过错方一百万万美元的案件。《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一方违反贞操义务,那么对方可以要求离婚,也可以根据“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要求对“第三者”处以罚款。我国香港地区的婚姻法令也明确规定,以妻或夫与人通奸为离婚理由申请离婚的配偶有权要求第三者通奸方赔偿。
理论上,“第三者”是可以成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的。我国一夫一妻制的本质也说明了婚姻是具有不可侵犯性的。而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的“重婚罪”中“第三者”也可以是“重婚罪”的犯罪主体。因此,“第三者”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当然,这里所说的“第三者”应是故意的“第三者”,若“第三者”不是故意的,而是受骗或者受胁迫,则其也为受害人,就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规定了“第三者”的责任,可以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的惩罚和弥补的功能,伸张社会正义和维护合法的夫妻关系,促进形成和谐文明的社会风气。
(二)采用混合式确定立法情形
1.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确立赔偿情形
法律对过错行为的严格列举,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严格意义上说,应该是针对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并且导致离婚,而使配偶另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如此看来,无论过错是什么形式,只要它违背了婚姻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破坏了配偶双方必须遵循的权利和义务,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离婚的,就应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而这些行为没有列入赔偿情形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漏,所以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混合式作为立法的确立方式较为合适。这样既可以避免概括式太宽泛难以操作的弊端,又能避免列举式存在遗漏的缺点。可以将列举式规定的情形作为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概括式条款,如“因其他行为导致离婚的,有明显过错的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何为“明显过错”,则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判断,司法解释也可对其加以规定。
2.增加“长期通奸、卖淫嫖娼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为法定请求赔偿情形
除了原有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项规定,还应增加如下几项:
一是长期通奸、卖淫嫖娼的。在婚外性关系上面,不应只将损害赔偿范围限定在重婚、与他人同居上面,这个范围明显过于狭窄。现实生活中,往往其他形式的婚外性行为发生得较多。有些行为给配偶造成的伤害,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并不比重婚、与他人同居所带来的少。例如,因长期通奸导致的离婚,通奸是指已婚人士自愿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性行为的行为。长期通奸造成的伤害并不比重婚、与他人同居造成的伤害小,且都是对忠实义务这一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违反。由于通奸的隐秘性,决定了它具有很强的欺骗性,有时甚至给对方带来更严重的精神损害。尤其是“通奸生子”这种对配偶造成严重伤害的事情若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实在有违情理。除了通奸,有配偶者长期卖淫嫖娼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的原则。
二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赌博、吸毒在性质上既是违法行为,是为法律严格禁止的,同时又是严重危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赌博、吸毒者往往置家庭生活、夫妻关系于不顾,既耗费家庭财产、又破坏夫妻感情。许多家庭就是因为配偶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而离婚甚至酿成悲剧。因而,因赌博、吸毒等恶习而导致离婚的也应当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
(三)区别对待财产损害赔偿与非财产损害赔偿
1.财产损害赔偿适用法律明文规定的具体数额度
离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积极损害,即直接损害;还包括消极损害,即可期待利益的丧失。对于直接损害,自然应全额赔偿;而对于消极损害是否应予赔偿,则应当分情况讨论。当配偶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可期待利益的丧失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则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当当配偶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可期待利益的丧失是属于其他可期待利益的丧失时,则不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而为了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应根据法定标准赔偿原则确定财产损害赔偿金。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具体数额度。一些学者认为,立法应规定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才能使受害方所受损害得到一定的弥补。但是鉴于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手段、情节、后果等情况不同,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往往也是不一样的,而经济发展水平在我国各地区也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我国立法不宜直接规定具体数额,而规定具体数额度可能更为合理,这一数额度可以规定在20%-30%。这也可以遏制那些比较富裕的人对于婚姻关系的不重视,从而更加关注自己家庭的维护。
2.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协商原则或自由裁量原则
此处的非财产损害包括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相比,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则比较困难,特别是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本质上是无法计算的。因此,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再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酌定,较为合理。
国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有英美法系的酌情原则,德国的比例赔偿原则,日本的固定赔偿原则等。而《法国民法典》规定得较为完善,《法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补偿性给付数额依受领补偿金的一方配偶之需要以及他方收入情况而定,但应当考虑到夫妻离婚时的情况以及在可预见的将来此种情况变化。”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确定上述需要与数额时,法官尤其应考虑以下情况: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已经负担子女教育的时间或者还应负担子女教育的时间,夫妻双方的专业资格,对新的工作的选择余地,现有的与可预见的权利,夫妻双方丧失领取可归附养老金之权利的可能性,夫妻双方在对财产进行清算之后,以本金与收益计算的财产(包括资产与负债)总额。”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
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因此,在确定非财产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过错人的过错程度。过错程度严重或特别严重的,应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过错程度较轻的,应承担较轻的法律责任。
二是侵权情节。例如重婚与婚外同居相比,通常前者情节比较严重;同样是与他人非法同居,甲是与他人非法同居,而乙与他人非法同居期间染上严重性传播病并将该病传播给了配偶的另一方,很明显乙的侵权情节比甲的更坏。
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后果越严重,责任越重大。如精神上是因为该行为受到刺激,焦虑不安、神经紧张、寝食难安,还是有自杀、自虐或是产生精神疾病等。这方面的判断很重要,应当结合专业医学知识。
四是过错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若是经济能力较好,则可以判决使其承担稍高的赔偿金额;相反,则可以判决稍低的赔偿金额。这个规定主要是从是否能使加害人受到应有的惩戒为出发点。
6.浅析私募基金制度的完善 篇六
一、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监管制度的重要意义
随着改革不断深化, 我国社会保障覆盖范围不断扩大, 基金支撑能力逐步增强, 始终保持着良好的发展势头, 截至2006年年底, 各项基金已经超过1.8万亿元, 占全国一年GDP的一成。以养老基金为例:1998-2006年间, 中国养老保险基金的参保人数从1.12亿增加到1.86亿, 年均递增6.5%, 基金收入也从1500亿增加到6100亿, 年均递增19.2%。从1998-2006年, 社会保障基金的积累从800亿攀升到8000亿, 年均增长高达33.3%。
社会保障基金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因而必须加强监管, 以控制风险。基金监管的重要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社会保障基金性质的内在要求。社会保障基金主要来源于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 财政担保和弥补不足, 用以对特定劳动对象提供物质补偿的专项基金。它是老百姓的“养命钱”, 事关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用好、管好这笔基金对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意义不言而喻。 (2) 基金参保人处于弱势地位, 为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必然要求加强基金监管。在一个缺乏管制的环境中, 养老基金, 尤其是补充养老基金, 很可能会被雇主用以作为控制雇员的一种手段。雇主可能会不受限制地使用这笔养老基金, 而不是努力使养老基金资产保值、增值。 (3) 基金规避风险的要求。基金管理中的风险无处不在, 为确保基金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必须加强基金监管。
二、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管制度现状分析
(一) 社会保障基金监管制度现状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基金监管制度是以行政监督为核心, 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为补充的三位一体的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模式。行政监督主要是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能, 代表国家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运营、支付过程进行监督。审计监督指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监督。在审计监督中, 监督主体是国家审计机关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内部的审计部门, 其中上级社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和监督下级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国家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的基金财务收支情况, 并指导和监督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内部的审计工作。社会监督是指由社会保障的有关利益代表组成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 对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贯彻落实各项社会保障政策的情况和基金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基金监管制度, 对于规范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 社会保障基金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1. 法律监管不到位
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些基金监管相关政策法规, 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但是, 比较系统和权威的关于社会保障的基本大法一直没有出台。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框架对各级保障部门、管理机构进行明确的职责分工,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 各部门制定的政策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就带有明显的部门主义色彩, 不仅在实际操作中表现滞后, 而且相关协调性也不够, 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基金监管的效果。
2. 监管机构的非独立性
我国社保基金管理模式的主要缺陷之一, 即地方政府社保部门既当监管者, 又同时成为委托人、投资人和资产管理者。角色模糊不清, 政企不分, 容易使社保基金缺乏独立和足够的行政监管。全国各省市的社会保障监督管理部门都设在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国家机关下, 而各个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又负责地方社保基金的管理, 由此形成的局面就是“运动员”和“裁判员”的角色集于一身, 执法者和经营者同时兼任。由于内部监督和资金管理人出自同一个机构, 所以在实际监管过程中很难进行真正有效的监督, 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权力不明确、责任不清晰、监管不到位等现象。
3. 基金管理透明度不高
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基金管理的透明度不高, 对参保人员的信息披露工作薄弱, 社保基金运作不公开、不透明, 社保费缴纳者只知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在管理自己的“保命钱”, 却无从了解这笔钱如何被管理, 缺乏正当的话语权和知情权, 社会监督形同虚设。社保管理部门封闭运作, 公众监督缺位, 致使一些社保部门擅自借出资金, 用于“保值增值”的违规现象禁而不止。在地区利益与部门利益驱使下, 挤占、挪用、挥霍浪费社保基金的现象时有发生。
4. 缺少信托人与受益人的监督
在许多国家, 政府的监管者角色、信托公司的信托人角色、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人角色泾渭分明, 各司其职, 并形成互相约束、互相牵制的局面。在这当中, 信托公司显然成了养老金缴费者和受益人资产的忠实保管人。而在我国的社保基金管理框架中, 目前最缺失的就是最基本的信托责任承担者。由于个人账户普遍未做实, 社保基金的最终受益人对个人账户的余额及投资情况基本上毫不知情, 更谈不上履行自己神圣的监督权力了。
5. 经办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
我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正在进一步完善之中, 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科学合理、系统的监管制度。因此一部分社保基金挤占挪用问题在经办机构内部发生。
三、社会保障基金监管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健全与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监管制度, 应从我国国情出发, 借鉴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的国际经验, 注重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的制度完善与创新。
(一) 进一步完善有关社保基金监管的法律框架
尽快出台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法, 对社会保障的范围、社保基金上缴份额的计算及发放、基金委托管理、基金投资、基金监管、社会保障纠纷的裁定和诉讼、社保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等做出明确的界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研究制定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监督、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和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检查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监管。
(二) 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
西方公共基金监管制度之所以有效, 就在于有一个独立于政府、而向基金利益相关人负责的机构。我国亟需建立一个独立的、强有力的社保基金监管委员会, 专门负责对社保基金的运作进行全面监管。该委员会成员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保基金理事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的专家共同组成。主要职责包括:研究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策略及监管办法;根据有关法规制度, 对社保基金营运管理情况进行全面监督;审批社保基金管理公司的营运资格;对违规营运的社保基金管理公司和个人做出处罚决定, 等等。
(三) 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要“研究制定社会保障信息披露制度, 定期向社会披露社会保障信息, 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落实要情报告制度”。基金营运机构应及时将基金投资的成本、效益及其它重大事项向公众披露;监管机构则着重审查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社保基金的支付、积累、运营等情况, 并通过法规予以明确, 逐步实现社保基金的公开、公平、公正运作。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 建立一个由民间人士组成, 包括普通老百姓代表、法律专家、社保业内人士等各界人士为成员的社会保障咨询委员会。定期开会, 讨论百姓关心的社会保障大事, 并把公众关心的问题和意愿反映给社保基金管理方, 从而实实在在地赋予参保人以知情权。
(四) 加大信托人与受益人的监督力度
有效的社保基金制度, 使政府的监管者角色、信托公司的信托人角色、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人角色泾渭分明, 各司其职, 并形成互相约束、互相牵制的局面, 这是强化基金监管的必然结果。信托公司负责管理社保基金计划的资产、依法逐月收缴基金并承担保管责任、负责资金清算业务;资产管理公司负责设立投资计划、作出投资决定, 并按照市场通行做法和基金增值目标提取管理费用。社保机构只担当监管者的角色, 不再负责基金的收缴、信托、投资等具体事务, 强化它在行政监管方面的作用:监督企业社保基金制度的落实情况;负责审批基金计划;监察信托人及资产管理人的行为, 以有效保障基金缴费者和受益人的利益。
(五) 建立健全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基金管理主体, 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则是贯彻落实各项法律法规的组织保障。该机构要对每一项业务的风险点和关键环节、关键部门乃至关键岗位, 明确相关职责、考核标准和监督检查标准, 实行全程监控, 真正做到从制度上堵塞漏洞。
社会保障基金监管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 将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重大作用。
(作者山东省临沂市医疗保险事业处
7.浅析私募基金制度的完善 篇七
【关键词】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对策
从整体性分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有效运行的主要基础内容,其中医疗保险基金的应用涉及到了医疗保险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关系到广大群众基本医疗保障需求,在当前的发展趋势下,不断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障能力,强化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制,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已经成为了现阶段最为主要的任务与内容。
一、目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制度存在的缺陷
1.医疗保险支付存在不平衡现象
众所周知,现阶段我国医疗保险基金绝大部分均是由国家或者职业所支付,其中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下,职工医疗费用呈现出快速增长的发展趋势,根据不完全统计分析,在2015年全国职工医疗费用接近800亿元,比改革初期费用增加了30倍。由此可以清楚了解到目前医疗保险基金速度不断增长,药品的价格也得到上涨,这种发展情况会导致诸多企业与单位难以承受。
2.缺乏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因为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目前我国医疗保险基金不仅使用不规范,并且还缺乏有效的监督与管理模式,且这种现象主要体现在医疗机构与职工个人身上。有诸多小型医疗机构会肆意抬高药品的价格,或者乱开药物,导致医疗费用呈现出大幅度上升的趋势。还有诸多职工对医疗保险基金过分使用,形成滥用现象,甚至还出现一人生病,全家用药的不合理现象。根据笔者的调查与分析,因医疗费用支出不合理而导致职工医疗费用增多呈现出日益上升趋势。
3.医疗保险基金覆盖面比较狭窄
严格来说,不同地区以及不同岗位人员所享受到的医疗待遇是不同的,并且有非常多的人员并没有得到最基本的医疗保险保障。其中,在一些比较发达的城市地区医疗保险得到普遍覆盖,但是对于农村或者西部等经济欠缺的地区,医疗保险基金并没有得到全面覆盖,很多医疗保险劳资纠纷现象层出不穷。
通过这一系列问题的分析,可以得知当前我国劳保医疗制度没有遵循时代发展的要求,没有严格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趋势运行,如果不加以分析与研究,那么则会导致医疗保险制度作用无法得到全面发挥。
二、新时期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发展对策
1.构建弹性预算制度
通常情况下,对于参保人的需要不能一味的进行满足,要从最基本的要求出发,这要将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制度建立在科学与合理的发展趋势之上,还要遵循中国的发展情况,根据群体制定有效的支出模式。因我国老人群体日益庞大,老龄化现象严重,所以笔者认为需要对这一群体有所侧重,还要针对性的制定科学有效的预算制度,能够从客观角度出发,尤其在基金预算支出之前需要做好各项调查工作,要对人群需求进行分析,尽可能满足参保人的医疗需求。当然,只有真正满足参保人的要求,才能满足基本医疗基金的作用,才能真正实现健康的目的。
2.创新医疗系统内部环境
在新形势下需要从全局出发,积极实现对医疗系统内部的调整以及控制,从基本属性分析,医疗基金所涉及的内容较多,是整个医疗服务体系以及治疗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具有复杂性,所以需要实现医疗系统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还需要保证每一个部门能够在日常运作中树立维护基金安全、减少基金浪费的宗旨。其中在创新医疗系统内部环境时还需要对专业人员加强培养,积极提高这部分人员的费用意识,保证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具有合理性。还需要制定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更新与调整,利用规章制度对医疗机构行为进行规范,如此才能真正减少医疗基金浪费现象,才能真正实现对医疗保险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3.构建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很多情况下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往往需要依赖医疗信息的公开与透明,如果医疗信息公开程度越来越大,那么基金的盲目性以及流失程度才会得到降低。其中医疗保险办理机构在对参保人进行业务办理的时候,需要对办理人的基本信息有所了解,还需要根据办理人的实际情况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与预算加以调整,这样才能真正避免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流失现象。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在新时期还需要加强对计算机的应用,要将参保人员的信息录入档案之中,强化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构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信息系统,真正实现医疗保险人员信息的共享,如此才能实现对医疗保险审核人员的监督,才能真正杜绝医疗服务机构,减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过渡使用。
4.制定医疗保险风险防控模式
当前参保人与医疗服务机构联手寻租现象十分严重,这种情况会导致医疗保险基金流失,对于这种情况需要坚决进行制止。除此之外,对于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需要进一步将商业医疗保险风险控制引入其中,要制定一批既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还具有医学常识的人员,真正打造专业型团队;制定有效的支付条款以及支付条件;做好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审核,制定信誉评价体系,对于违规的医疗保险服务机构要进行惩处,或者采取有效的法律手段,对骗保人以及相关机构进行责任追究。
总而言之,医疗保险基金是人民群众生活保障的基础,对于其中所存在的问题,则需要加强分析,采取监督与管理的方式形成有效的支出管理制度,实现医疗信息的公开化,保证医疗基金的全面性。
参考文献:
[1]茹国英.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经济学分析[J]. 经营管理者,2012,06: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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