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将于1月1日起施行

2024-07-29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将于1月1日起施行(共7篇)

1.《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将于1月1日起施行 篇一

法规修订草案提请初审时,省人大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提出,法律援助是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在司法领域享受法律服务保障的制度安排,法规应当顺应经济和社会发展新形势,让人民群众在共享发展中有更多的获得感。为此,新修订的《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开宗明义,在“总则”中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 “这意味着,今后法律援助将会同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基本社会保障、公共就业服务一样,成为政府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所必须提供的公共服务。 ”省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纪荣荣对此表示。

2.《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将于1月1日起施行 篇二

近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发布了《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明确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均实行注册管理,并严格限定申请人资质条件,每个企业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配方系列9种产品配方。该办法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国家卫计委已全面完成食品安全标准整合任务

为有效解决以往食品标准间矛盾、交叉、重复等问题,自2013年起,国家卫计委牵头多部门,利用3年时间完成清理整合现行食品标准的任务。

食品标准清理涵盖以往近5 000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质量、食品卫生等标准。除将千余项农兽药残留相关标准移交农业部门清理外,经研究论证,提出其余3 000余项标准继续有效、废止或修订、整合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清理意见,确定整合415项食品安全标准。整合标准已经全部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将在2016年陆续发布实施。

六部门:加强学校食品安全

近日,国务院食品安全办、教育部等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意见》提出,学校要落实校园食品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实行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地方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严查校园周边食品无证摊贩。学校要将食品安全、营养和节约食物纳入健康教育内容。

男子被蜈蚣咬伤喝雄黄酒令中毒更深

近日,武汉居民朱先生在楼下散步时不慎被蜈蚣咬伤脚趾,他喝雄黄酒解毒,没想到却“中毒”更深。

雄黄是一种中药药材,可用作解毒剂、杀虫药,但多为外用,临床上现已很少用。雄黄酒的主要成分是硫化砷,砷是提炼砒霜的主要原料,喝雄黄酒等于吃砒霜;雄黄含较强的致癌物质,即使小剂量服用,也会对肝脏造成伤害和中枢神经系统麻痹等,重者则会致人死亡。

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首个食品快检室成立

近日,上海市浦东市场监管局国际旅游度假区分局设立了首个食品快检室,不仅可以覆盖87项检测项目,还可以“云监管”迪士尼园区中央厨房和酒店的快检数据。

据悉,食品快检实验室将启用云端数据传输系统,实现快检数据的实时传输,并将与迪士尼园区内中央厨房、两家酒店的快检室进行数据对接,比对双方检测结果,通过大数据的周期性分析,总结出适应度假区的食品安全监测模式。

四川绵阳一个月100多条狗被卖去广西玉林

今年年初,绵阳游仙区石板镇和观太镇一个月内有100多条狗相继离奇失踪。警方立案侦查后,抓获了3名嫌疑人,他们主要在凌晨时段盗狗,然后以每斤几元钱的价格卖给德阳的收购商,再统一销往广西玉林。目前市场上并没有大型的肉狗养殖场,对于狗肉的安全检测,也没有类似于猪、牛、羊、鸡、鸭等的检验标准。

上海举办加州开心果·西梅烘焙大师班

6月14日,加州开心果·西梅烘焙大师班在上海拉开帷幕。“烘焙出加州的味道”是由美国开心果种植者协会及美国加州西梅协会联手打造的,为中国的烘焙界精英们带来了美国詹姆士·比尔德基金“最佳厨师”奖的获得者——南希·锡尔弗顿(Nancy Silverton)及其助手达莉亚·纳尔瓦埃斯(Dahlia Narvaez)。

两位烘焙大师为在座的厨界精英们现场演绎了以加州特产开心果和西梅为主料开发的新锐创意糕点,包括布里欧挞配茶泡加州西梅、加州开心果奶油馅巴斯克蛋糕、加州开心果婚礼饼干、风味加州西梅派等,充满了加州的阳光和味道。

南非夏威夷果首场研讨会在沪举办

近日,南非夏威夷果中国首场研讨会在上海举办,南非夏威夷果协会会长Walter Giuricich先生及运营经理Barry Christie先生出席此次会议。

夏威夷果原产于澳大利亚,被引进夏威夷后大面积种植,成为当地特产,于是便以“夏威夷果”之名被世界所熟知。1960年代,夏威夷果被引入南非后,产业迅速发展,目前南非已是全球最大的夏威夷果产地。

近千人参加闵行区食品安全宣传周启动仪式

6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食品安全宣传周启动仪式”在莘庄仲盛广场举行。区食药安委主任、副区长吴志宏,区食安委成员单位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企业代表、社会组织及新闻媒体等近千人参加启动仪式。活动现场可见知识展板、快速检测、专家咨询等,为提高宣传效果,还设置了以食品安全为主题的互动游戏,寓教于乐。

“沃垚”带你感恩父爱

6月18日至19日,达北国际贸易公司在上海湖滨道购物中心举办了以“招财猫猫陪你过父亲节”为主题的亲子DIY烘焙活动,“沃垚”青稞燕麦招财猫陪伴现场的宝宝和家长们共同度过了温馨的烘焙时光。

粗粮饼干是近年来颇为推崇的一种健康食品,然而市面上大多数针对普通儿童的粗粮饼干口味单一、包装单调,难以引起口味刁蛮的小公主、小少爷们的兴趣。“沃垚”粗粮饼干发现这些缺点并加以改善,研发出适合中国儿童食用的粗粮饼干——“沃垚”青稞燕麦招财猫饼干。它将青稞和燕麦的谷物颗粒适度研磨,既能保证提供足量的膳食纤维,又不会伤害宝宝的肠胃;选用纯鲜牛奶代替水来揉制面团,让饼干口感更温和,更富营养。

3.《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将于1月1日起施行 篇三

4月1日起实施

近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 GBT33000-2016》出台,里面的内容较之旧版有了较大改动。

比如:旧版的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部分,在新版中修订为事故管理部分,其中的条目也发生了变化,具体见下表。旧版(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新版(事故管理)

1、事故报告

企业发生事故后,应按规定及时向上级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必要时向相关单位和人员通报。

1、报告

企业应建立事故报告程序,明确事故内外部报告的责任人、时限、内容等,并教育、指导从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报告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企业应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2、事故调查和处理

企业发生事故后,应按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明确其职责与权限,进行事故调查或配合上级部门的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应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等。

事故调查组应根据有关证据、资料,分析事故的直接、间接原因和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建议,编制事故调查报告。

2、调查和处理

企业应建立内部事故调查和处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行业标准和国际通行做法,将造成人员伤亡(轻伤、重伤、死亡等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和财产损失的事故纳入事故调查和处理范畴。

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及时成立事故调查组,明确其职责与权限,进行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应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因、波及范围、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等。事故调查组应根据有关证据、资料,分析事故的直接、间接原因和事故责任,提出应吸取的教训、整改措施和处理建议,编制事故调查报告。

企业应开展事故案例警示教育活动,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企业应根据事故等级,积极配合有关人民政府开展事故调查。

3、管理

企业应建立事故档案和管理台账,将承包商、供应商等相关方在企业内部发生的事故纳入本企业事故管理。

企业应按照 GB 6441、GB/T 15499 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行业确定的事故统计指标开展事故统计分析。

由此可见,新版规范在修订上更加强调了程序、制度的标准化规范。在一些细节方面,做出了明确要求,更加科学严谨。同时着重强调了事故教训的分析整理和吸取,值得大家认真学习。前言

本标准按照GT/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本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288)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安全生产协会、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樊晶光、侯茜、贾世国、叶坚新、张雪中、邬开发、刘宝静、杨松柳。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立、保持与评定的原则和一般要求,以及目标职责、制度化管理、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安全风险管控及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事故管理和持续改进8个体系的核心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工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有关行业制修订安全生产标准化标准、评定标准,以及对标准化工作的咨询、服务、评审、科研、管理和规划等。其他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等可参照执行。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2893 安全色

GB2894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 GB 5768(所有部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GB 6441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GB 7231 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 GB/T 11651 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 GB 13495.1 消防安全标志 第一部分:标志 GB/T 15499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GB 18218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GB/T 29639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 GB 30871 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 GB 500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14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GB 50187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

AQ 3035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通用技术规范 AQ/T 9004 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导则 AQ/T 9007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指南 AQ/T 9009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评估规范 GBZ 1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规范

GBZ2.1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一部分:化学有害因素

GBZ2.2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一部分:物理因素

GBZ 158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GBZ 188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T 203 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3.1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 China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management system 企业通过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通过全员全过程参与,建立并保持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全面管控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的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工作,实现安全健康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并持续改进。3.2 安全生产绩效 work safety performance 根据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目标,在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等工作方面取得的可测量结果。3.3 企业主要负责人key person(s)in charge of the enterprise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3.4 相关方 related party 工作场所内外与企业安全生产绩效有关或受其影响的个人或单位,如承包商、供应商等。3.5 承包商 contractor 在企业的工作场所按照双方协定的要求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个人或单位。3.6 供应商 supplier 为企业提供材料、设备或设施及服务的外部个人或单位。3.7 变更管理 management of change 对机构、人员、管理、工艺、技术、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等永久性或暂时性的变化进行有计划的控制,以避免或减轻对安全生产的影响。3.8 风险 risk;hazard 发生危险事件或有害暴露的可能性,与随之引发的人身伤害、健康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严重性的组合。3.9 安全风险评估 risk assessment;hazard assessment 运用定性或定量的统计分析方法对安全风险进行分析、确定其严重程度,对现有控制措施的充分性、可靠性加以考虑,以及对其是否可接受予以确定的过程。3.10 安全风险管理 risk management;hazard management 根据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安全风险控制的优先顺序和安全风险控制措施,以达到改善安全生产环境、减少和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目标。3.11 工作场所 workplace 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并由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所有工作点。3.12 作业环境 working environment 从业人员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相关联的场所,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和工作能力,以及对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产生影响的所有自然和人为因素。4 一般要求 4.1 原则

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以安全风险管理、隐患排查治理、职业病危害防治为基础,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实现全员参与,全面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持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不断提升安全生产绩效,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身安全健康,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进行。4.2 建立和保持

企业应采用“策划、实施、检查、改进”的“PDCA”动态循环模式,持续提升安全生产绩效。4.3 自评和评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采用企业自评和评审单位评审的方式进行评估。5 核心要求 5.1 目标职责 5.1.1 目标

企业应根据自身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文件化的总体和年度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目标,并纳入企业总体生产经营目标。5.1.2 机构和职责 5.1.2.1 机构设置

企业应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并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到基层班组的管理网络。

5.1.2.2 主要负责人及管理层职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工作,并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5.1.3 全员参与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责任制,明确各级部门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职责,并对职责的适宜性、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监督考核。

企业应为全员参与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5.1.4 安全生产投入

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建立使用台账。5.1.5 安全文化建设

企业应开展安全文化建设,确立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治理念及行为准则,并教育、引导全体从业人员贯彻执行。

5.1.6 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开展安全生产电子台账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职业病危害防治、应急管理、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自查自报、安全生产预测预警等信息系统的建设。5.2 制度化管理 5.2.1 法规标准识别

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管理制度,应将适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相关要求及时转化为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及时传达给相关从业人员,确保相关要求落实到位。5.2.2 规章制度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并征求工会及从业人员意见和建议,规范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工作。企业应确保从业人员及时获取制度文本。5.2.3 操作规程

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生产工艺、作业任务特点以及岗位作业安全风险与职业病防护要求,编制齐全适用的岗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发放到相关岗位员工,并严格执行。

企业应确保从业人员参与岗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的编制和修订工作。5.2.4 文档管理 5.2.4.1记录管理

企业应建立文件和记录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编制、评审、发布、使用、修订、作废以及文件和记录管理的职责、程序和要求。5.2.4.2 评估

企业应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适宜性、有效性和执行情况。5.2.4.3 修订

企业应根据评估结果、安全检查情况、自评结果、评审情况、事故情况等,及时修订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5.3 教育培训 5.3.1 教育培训管理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培训大纲、内容、时间应满足有关标准的规定。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应包括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内容。5.3.2 人员教育培训

5.3.2.1 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知识与能力。

5.3.2.2 从业人员

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应上岗作业。5.3.2.3 外来人员

企业应对进入企业从事服务和作业活动的承包商、供应商的从业人员和接收的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实习生,进行入厂(矿)安全教育培训,并保存记录。5.4 现场管理 5.4.1 设备设施管理 5.4.1.1 设备设施建设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5.4.1.2 设备设施验收

企业应执行设备设施采购、到货验收制度,购置、使用设计符合要求、质量合格的设备设施。5.4.1.3 设备设施运行

企业应对设备设施进行规范化管理,建立设备设施管理台账。5.4.1.4 设备设施检维修

企业应建立设备设施检维修管理制度,制定综合检维修计划,加强日常检维修和定期检维修管理,落实“五定”原则。5.4.1.5 检测检验 特种设备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测、检验。5.4.1.6 设备设施拆除、报废

企业应建立设备设施报废管理制度。设备设施的报废应办理审批手续,在报废设备设施拆除前应制定方案,并在现场设置明显的报废设备设施标志。5.4.2 作业安全

5.4.2.1 作业环境和作业条件

企业应事先分析和控制生产过程及工艺、物料、设备设施、器材、通道、作业环境等存在的安全风险。生产现场应实行定置管理,保持作业环境整洁。5.4.2.2 作业行为

企业应依法合理进行生产作业组织和管理,加强对从业人员作业行为的安全管理,对设备设施、工艺技术以及从业人员作业行为等进行安全风险辨识,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作业行为安全风险。5.4.2.3 岗位达标

企业应建立班组安全活动管理制度,开展岗位达标活动,明确岗位达标的内容和要求。5.4.2.4 相关方

企业应建立承包商、供应商等安全管理制度。5.4.3 职业健康 5.4.3.1 基本要求

企业应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5.4.3.2 职业病危害告知

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和防护措施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5.4.3.3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及时更新信息。5.4.3.4 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价

企业应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

定期检测结果中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超过职业接触限值的,企业应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出的整改建议,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方案,立即进行整改。5.4.4 警示标志 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工作场所的安全风险特点,在有重大危险源、较大危险因素和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设置明显的、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5.5 安全风险管控及隐患排查治理 5.5.1 安全风险管理 5.5.1.1 安全风险辨识

企业应建立安全风险辨识管理制度,组织全员对本单位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系统的辨识。

安全风险辨识范围应覆盖本单位的所有活动及区域,并考虑正常、异常和紧急三种状态及过去、现在和将来三种时态。5.5.1.2 安全风险评估

企业应建立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制度,明确安全风险评估的目的、范围、频次、准则和工作程序等。5.5.1.3 安全风险控制

企业应选择工程技术措施、管理控制措施、个体防护措施等,对安全风险进行控制。5.5.1.4 变更管理

企业应制定变更管理制度。变更前应对变更过程及变更后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进行分析,制定控制措施,履行审批及验收程序,并告知和培训相关从业人员。5.5.2 重大危险源辨识与管理 企业应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全面辨识重大危险源,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制定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含有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将监控中心(室)视频监控数据、安全监控系统状态数据和监测数据与有关安全监管部门监管系统联网。5.5.3 隐患排查治理 5.5.3.1 隐患排查

企业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位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制。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实行隐患闭环管理。5.5.3.2 隐患治理

企业应根据隐患排查的结果,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对隐患及时进行治理。5.5.3.3 验收与评估

隐患治理完成后,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5.5.3.4 信息记录、通报和报送

企业应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至少每月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企业应定期或实时报送隐患排查治理情况。5.5.4 预测预警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安全风险管理及隐患排查治理、事故等情况,运用定量或定性的安全生产预测预警技术,建立体现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及发展趋势的安全生产预测预警体系。5.6 应急管理 5.6.1 应急准备 5.6.1.1 应急救援组织

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应急管理组织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应急管理工作,建立与本企业安全生产特点相适应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5.6.1.2 应急预案

企业应在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符合GB/T 29639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针对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场所(设施)制定现场处置方案,并编制重点岗位、人员应急处置卡。5.6.1.3 应急设施、装备、物资

企业应根据可能发生的事故种类特点,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应急设施,配备应急装备,储备应急物资,建立管理台账,安排专人管理,并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可靠。5.6.1.4 应急演练

企业应按照AQ/T 9007的规定定期组织公司(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做到一线从业人员参与应急演练全覆盖,并按照AQ/T 9009的规定对演练进行总结和评估,根据评估结论和演练发现的问题,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改进应急准备工作。5.6.1.5 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建设

矿山、金属冶炼等企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5.6.2 应急处置

发生事故后,企业应根据预案要求,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并开展先期处置。5.6.3 应急评估

企业应对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工作进行评估。

矿山、金属冶炼等企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企业,应每年进行一次应急准备评估。

完成险情或事故应急处置后,企业应主动配合有关组织开展应急处置评估。5.7 事故管理 5.7.1 报告

企业应建立事故报告程序,明确事故内外部报告的责任人、时限、内容等,并教育、指导从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报告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5.7.2 调查和处理

企业应建立内部事故调查和处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行业标准和国际通行做法,将造成人员伤亡(轻伤、重伤、死亡等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和财产损失的事故纳入事故调查和处理范畴。5.7.3 管理

企业应建立事故档案和管理台账,将承包商、供应商等相关方在企业内部发生的事故纳入本企业事故管理。5.8 持续改进 5.8.1 绩效评定

企业每年至少应对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一次自评,验证各项安全生产制度措施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检查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目标、指标的完成情况。5.8.2 持续改进

4.《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将于1月1日起施行 篇四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将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相关内容。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2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将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将有力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提升服务效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共六章65条,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分别作了详细规定。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为推动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协调、有序开展,法律规定:国务院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全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统筹协调,推动实现共建共享。

法律构筑起我国公共文化服务基本法律制度体系的框架,建立了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制度、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免费或优惠开放制度、公共文化服务公示制度、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监督和公告制度、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公共文化机构开展服务情况年报制度等。

法律明确,国家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法律规定,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其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应当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五条 国务院根据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全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统筹协调,推动实现共建共享。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国家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层有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国家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加强资源整合,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充分发挥统筹服务功能,为公众提供书报阅读、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科学普及、广播播送、互联网上网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因地制宜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

国家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提供流动文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面向农村提供的图书、报刊、电影等公共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需要,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向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促进德智体美教育。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军队基层文化建设,丰富军营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军民文化融合。

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供给,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及其在民族地区的传播,鼓励和扶助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国家倡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并建立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援助。

第四十七条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公共文化服务,拓宽公共文化服务资金来源渠道。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专门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社会组织,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发展。

第五十四条 国家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评,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宣传报道,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

(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共文化服务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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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将于1月1日起施行 篇五

石政办发〔2017〕64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29日

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提高城镇垃圾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和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公告》(冀财税〔2017〕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垃圾的固体废物等(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镇垃圾处理费,是指城镇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二条:城镇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

长安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高新区、鹿泉区、藁城区、栾城区、正定县所有产生城镇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城镇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垃圾处理费资金和票据管理工作;市城管委负责除建筑垃圾和渣土以外其它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实施除建筑垃圾和渣土以外其它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立主管部门、专业队伍、市场运作紧密结合的征收机制,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一)居民及暂住人口应交纳的城镇垃圾处理费:使用煤气、天然气用户的居民及暂住人口应交纳的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征收管理部门委托新奥燃气集团代收代缴;非煤气、天然气居民户应缴纳的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征收管理部门委托相关物业服务单位代收代缴。

(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等应交纳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开设有银行账户的,征收管理部门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通过银行定期收缴;对无银行账户的,专业收费人员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直接收缴。

第五条:收费标准

(一)由个人交纳的:城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办理暂住户口的外地进城人员每人每月2元。

(二)由单位交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包括按以下第3项执行的单位),按上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含临时聘用人员)计收,计收标准1.5元/人•月,普通高校、中等专业技工学校按在籍学生人数计收,计收标准0.5元/人•月。

(三)由经营者交纳的:

1.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旅店、多功能宾馆、酒店(客房部分)按床位计收,收费标准3元/床•月(不足5张床的按职工人数计收,计收标准1.5元/人•月)。

2.农贸、集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收费标准5元/摊•月。

3.桑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场所按经营面积计收,收费标准0.8元/平米•月。

4.长、短途客运车辆(不含客运企业)按座位计收,收费标准0.5元/座•月。

5.商业零售企业按营业面积大小实行累进计收,收费标准:

50平方米以下20元/户•月

50—100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

100—500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

500—1000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

1000—5000平方米0.3元/平方米•月

5000平方米以上0.2元/平方米•月

6.餐饮业按营业面积大小实行累进计价收费标准(餐厨垃圾收费按石政办发〔2017〕64号文件执行,待餐厨垃圾处置收费征收管理办法出台后,执行新收费标准):

50平方米以下30元/户•月

50—100平方米1.0元/平方米•月

100—500平方米0.9元/平方米•月

500—1000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

1000—5000平方米0.7元/平方米•月

5000平方米以上0.5元/平方米•月

(四)单位自运到指定垃圾场的,按每吨50元计收。

(五)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按实际产生量计收,标准为:处理费5元/立方米,运输费15元—20元/立方米。

第六条:城镇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收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入列103类04款33项13目“城镇垃圾处理费”,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缴入地方国库。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城镇垃圾收集、运输、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以及社会资本投入垃圾处理事业补贴等支出。

第七条:对受委托代收单位可按实际征收额给予7%—10%的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业务费,具体数额及比例由财政部门按照委托征收单位代征情况予以核定,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区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同时纳入市城管委对各区市容管理考核范围。

第九条:对拒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可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征收单位和征费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价格政策、城镇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以及有关财务规定的,由市财政局、发改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视情节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城镇垃圾处理费全面开征后,除清扫费和特种垃圾及发改委批准的经营性收费外,其它与城镇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相关的收费一律停止征收。垃圾处理服务单位不得因收费方式的改变而影响垃圾清运、处理。

第十二条: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或持有特困证的特困户及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征。

第十三条:凡具备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条件的县(市)、区,当地人民政府可结合本辖区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6.《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将于1月1日起施行 篇六

(2012年1月1日起实行)

发表于:2011-11-02 20:13:03 阅读次数: 3488

简介:关于印发《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条件(2011年修订版)》的通知来源: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2011-10-18http:// http:// http:// http:///...关于印发《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 条件(2011年修订版)》的通知

来源: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2011-10-18

http:// http:// http:// http:///Content/show.php?id=1456

3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及中央驻赣单位:

现将《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条件(2011年修订版)》印发给你们,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本条件是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基本标准,各自主评审单位可根据单位实际,制定执行高于本条件的评价标准。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江西省中学高级教师资格条件

第一条评定标准

中学高级教师须具有所教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广度的相关学科知识;教育教学水平高、能力强,胜任中小学循环教学,熟练掌握教育教学基本功,掌握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和教育技巧,在面向全体学生,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积极参与继续教育,不断追踪教育科研信息,积极开展教研活动,1

具有教育教学课题研究和试验的能力;指导和培养青年教师有成效,是学校的骨干教师。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我省普通中学、职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学部、成人中等教育机构、以及各级教研室、电教、教育装备、基础教育有关的教育部门、校外教育机构和专业技术职务是中学教师系列的教育事业单位的在职在岗并取得相应层次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基本条件

一、思想政治条件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教育思想端正,师德良好,敬业爱岗,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严于律己,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团结协作,服从组织安排,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全力做好本职工作。取得现资格以来,考核和绩效考核必须均为“合格”以上。

取得现资格以来,出现下列情况,在规定年限上延期申报:

(一)考核基本合格者,延期1年申报。

(二)考核、教学工作质量与职业道德评估不合格者,或已定性为技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延期2年申报。

(三)受警告以上处分者,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者,剽窃他人成果者,延期3年申报。

二、学历、资历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博士学位满2年,且取得中学一级教师资格并受聘中学一级教师职务满2年。

(二)获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满5年,且取得中学一级教师资格并受聘中学一级教师职务满5年。

(三)初中教师获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满5年,且取得中学一级教师资格并受聘中学一级教师职务满5年。

(四)确有真才实学,教育教学业绩显著,贡献突出,具备上述第二)、(三)点规定学历(学位)未满5年或未具备上述第(二)、(三)点规定学历(学位),取得中学一级教师资格并受聘中学一级教师职务满5年;或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满5年,取得中学一级教师资格并受聘中学一级教

师职务满3年,取得现资格以来,如其业绩条件与论文发表、论著条件符合本条件第七条要求,则可破格申报。

第四条专业技术工作质量(能力、水平)条件

取得现资格以来,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任教师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工作量和学校规定每年的听课数量;兼任管理工作的教师每周上课4节以上,每学期听课10节以上;校级领导每周上课2节以上,每学期听课15节以上。教研员、电教、装备教师须有计划地深入学校调查研究、指导教学、听课、评课,每年不少于:县级60天、市级40天、省级30天(提供基层证明材料)。

二、教育面向全体学生,有机结合教材内容,善于将思想政治教育渗透于教学之中,关爱学生,因材施教,结合学科实际形成教育特色。根据教育教学需要,服从学校安排,积极承担并胜任班主任工作(须提供所在学校的评价意见)。

三、运用普通话进行教学,能使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进行过循环教学或从事初三或高三年级的教学3年以上;职业中学专业课教师须指导和参与一个实习场所的建设、革新实验手段或开设新实验项目;教研员、电教教师须承担市级以上教育教学课题研究试验工作1次以上。

四、每年进行1次校级以上公开课教学或学术报告(教研员每年承担3次以上,电教、装备教师每年承担2次以上)。指导、培养1名青年教师并取得明显成效。

第五条业绩条件

取得现资格以来,教育教学成绩突出,在所在县(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二:

一、被评为市级以上学科带头人、骨干教师。

二、教师本人在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本学科优质课、课件、自制教具、录像课、实验技能、教学案例和论文发表等综合性竞赛获市级一等奖或省级二等奖以上奖励。教研员、电教员、装备教师获得省级有关部门指导教师获奖的证书。

三、指导学生获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本学科竞赛或综合性竞赛市级一等奖或省级二等奖以上奖励。教研员、电教员、装备教师应获得省级有关部门指导教师获奖的证书。

乡镇(不含城关镇,下同)教师本人在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本学科优质课、课件、自制教具、录像课、实验技能、教学案例和论文发表等综合性竞赛中获市级一等奖或省级二等奖以上奖励;或指导学生获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本学科竞赛或综合性竞赛市级一等奖或省级二等奖以上奖励(多位教师指导的须列前2位)。

第六条论文发表、论著条件

取得现资格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出版本专业教育教学论著(主编或第一作者;或本人撰写3万字以上)。

二、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本专业教育教学论文发表3篇或在市级以上刊物发表本专业教育教学论文发表6篇。

三、在市级以上刊物发表本专业教育教学论文发表4篇,并在省级以上本专业教育教学论文发表评比中获省级二等以上奖励1篇或在市级本专业教育教学论文发表评比中获市级一等奖2篇。

四、乡镇中学教师在市级以上刊物发表本专业教育教学论文发表4篇;或在本专业教育教学论文发表评比中获市级一等奖以上奖励1篇并获市级二等奖以上奖励2篇;或在本专业教育教学论文发表评比中获市级一等奖以上奖励1篇并获县级一等奖1篇。

第七条破格条件

一、业绩条件

取得现资格以来,具备下列条件:

(一)教育教学成绩突出,在所在设区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被评为市级以上学科带头人、骨干教师,并获省级以上荣誉称号。

(二)教育教学业绩显著,教师本人参加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本学科优质课、课件、自制教具、录像课、实验技能、教学案例和论文发表等综合性竞赛中获省级一等奖以上奖励;或指导学生获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本学科竞赛或综合性竞赛省级一等奖以上奖励(多位教师指导的须列第一)。

二、论文发表、论著条件

取得现资格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出版本专业教育教学论著2部(主编或第一作者,或本人撰写不少于4万字);

(二)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本专业教育教学论文发表4篇。

江西省中学一级教师资格条件

第一条评定标准

中学一级教师须具有较扎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能胜任小学、初中或高中循环教学,掌握教育教学的基本功,能运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教学效果良好;积极实施素质教育,所教班级形成较好的班风、学风,学生在各方面得到较全面的发展;努力学习新知识、新技能,积极参与教研活动,勇于承担教学公开课,并承担一定的教学研究任务。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我省普通中学、职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学部、成人中等教育机构、以及各级教研室、电教、教育装备、基础教育有关的教育部门、校外教育机构和专业技术职务是中学教师系列的教育事业单位的在职在岗并取得相应层次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基本条件

一、思想政治条件

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教育思想端正,师德良好,敬业爱岗,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严于律己,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团结协作,服从组织安排,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全力做好本职工作。取得现资格以来,考核和绩效考核均为“合格”以上。

取得现资格以来,出现下列情况,在规定年限上延期申报:

(一)考核基本合格者,延期1年申报。

(二)考核、教学工作质量与职业道德评估不合格者,或已定性为技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延期2年申报。

(三)受警告以上处分者,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者,剽窃他人成果者,延期3年申报。

二、学历、资历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硕士学位满2年,且取得中学二级教师资格并受聘中学二级教师职务满2年。

(二)获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满4年,且取得中学二级教师资格并受聘中学二级教师职务满4年。

(三)初中教师获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满4年,且取得中学二级教师资格并受聘中学二级教师职务满4年。

(四)确有真才实学,教育教学业绩显著,贡献突出,具备上述第二)、(三)点学历(学位)未满4年或未具备上述规定学历(学位),取得中学二级教师资格并受聘中学二级教师满4年;或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满4年,且取得中

学二级教师资格并受聘中学二级教师职务满3年,取得现资格以来,如其业绩条件与论文发表、论著条件符合本条件第七条要求,则可破格申报。

第四条专业技术工作质量(能力、水平)条件

取得现资格以来,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任教师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工作量和学校规定每年的听课数量;兼任管理工作的教师每周上课4节以上,每学期听课10节以上;校级领导每周上课2节以上,每学期听课15节以上。教研员、电教、装备教师须有计划地深入学校调查研究、指导教学、听课、评课,每年不少于:县级60天、市级40天、省级30天(提供基层证明材料)。

二、教育面向全体学生,有机结合教材内容,善于将思想政治教育渗透于教学之中,关爱学生,因材施教。根据教育教学需要,服从学校安排,积极承担并胜任班主任工作(须提供所在学校评价意见)。

三、运用普通话进行教学,能使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进行过学科循环教学或从事初三或高三年级的教学1年以上。职业中学专业课教师须参与1个实习场所的建设、革新实验手段或开设新实验项目;教研员、电教、装备教师须承担市级以上教育教学课题研究试验工作1次以上。

四、进行过2次校级以上公开课教学(教研员、电教、装备教师每年承担1次以上)。在培养、指导二级、三级教师提高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作出一定成绩。

第五条业绩条件

取得现资格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教育教学业绩显著,被评为县(区)级以上学科带头人、骨干教师;或获县(区)级以上荣誉称号。

二、教育教学成果突出,教师本人在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本学科优质课、课件、自制教具、录像课、实验技能、教学案例和论文发表等综合性竞赛中获县(区)级二等奖以上奖励;或指导学生获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本学科竞赛或综合性竞赛县(区)级二等奖以上奖励。

乡镇(不含城关镇)教师本人在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本学科优质课、课件、自制教具、录像课、实验技能、教学案例和论文发表等综合性竞赛中获县(区)级三等奖以上奖励;或指导学生获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本学科竞赛或综合性竞赛县(区)级三等奖以上奖励。

第六条论文发表、论著条件

取得现资格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参与撰写本专业教育教学论著1部(本人撰写1万字以上)。

二、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本专业教育教学论文发表1篇。

三、在本专业教育教学论文发表评比中获市级一等奖以上奖励2篇。

四、乡镇(不含城关镇)教师须在本专业教育教学论文发表评比中获县(区)级一等奖以上奖励2篇或二等奖3篇。

第七条破格条件

一、业绩条件

取得现资格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教育教学工作突出,获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被评为市级以上骨干教师。

7.《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将于1月1日起施行 篇七

第 72 号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已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2次主席办公会议于2010年10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注册登记服务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2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

(五)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3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六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新公司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存续方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三章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销售机构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三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三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四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二条 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四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五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第四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二)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当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

(三)统一印制服务协议,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方式、收费标准、期限及纠纷解决机制等;

(四)基金投资人应当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五)增值服务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应从申购(认购)资金中扣除;

(六)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基金销售机构,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务费;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将统一印制的服务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客户维护费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或者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六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五十二条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五条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五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第六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六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或者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六条 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的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六十九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条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七十四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申购申请即为有效;申购申请是否成功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含网上、电话等自助交易模式的认购业务);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七)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八)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销售协议报送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七条 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八条 除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机构外,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基金销售机构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十)从事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1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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