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9]121号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2024-09-14

国税发[2009]121号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通用7篇)

1.国税发[2009]121号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篇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继续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9]52号

发文单位: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吉地税发[2009]52号 发文时间:2009-3-17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省局清理出一部分2007年底以前明确的不违反新税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出台新政策之前,请继续贯彻执行。

一、工会经费扣除问题

财税函[2000]678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按工资总额的2%上缴的工会经费,应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方可在税前扣除。企业提取的工会经费留用部分,应有当地工会组织的文件。

二、企事业单位由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征税问题

企事业单位由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在不改变营业执照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所得全部归承包承租者个人所有或支配的,只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所得不全部归承包承租者个人所有或支配,承包承租者个人只是得到一部分奖金或分成的,对企事业单位所得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取得的奖金或分成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营业执照经济性质改为合伙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对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所得只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税前扣除事项审批问题

企事业单位处理税前扣除事项,凡规定应到税务部门进行审核批准的,其它部门审批的结果不能作为税务部门计算税前扣除金额的依据。

四、企业已提未缴的各项预提费用扣除问题

企业年末已提未缴(未付)的各项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予以确认,凡是能够提供真实、准确计算依据的,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准予扣除,但对方企业(单位)已明确规定给予免收的,对免收部分应并入当年损益。

五、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问题

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商品、原材料的进项税额应记入购进货物的成本;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商品、原材料,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损失的,其进项税额国税部门规定不得抵扣的部分可允许其记入货物损失额内,并按处理财产损失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与报批的财产损失一同处理。

六、总机构统一向银行借款后划拨给下属企业使用收取的利息扣除问题

企业集团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总机构)对下属企业实施紧密型管理,采取由总机构统一向银行借款,然后划拨给下属企业分别使用的,总机构按使用银行借款金额分配给下属企业的利息可承认扣除。向下属企业分配的利息金额是否正确合理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适当的证明资料。

七、企业无偿使用的土地提取的折旧或摊销扣除问题

企业将以前通过国家无偿划拨等形式得到的无偿使用的土地以一定的方式作价入账,其作价入账的金额不得以折旧或摊销的方式在税前扣除。

八、煤炭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和维简费扣除问题

(一)煤炭企业按照财建[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提取的安全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按文件规定企业应当在提取的安全费用中开支的费用项目而未在其中支付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煤炭企业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标准提取的维简费允许在税前扣除。提取的维简费具体使用范围和要求按财建[2004]119号文件规定执行。掌握税前扣除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按文件规定的标准吨煤8.7元提取的维简费中包括井巷建设(含开采过程中的井

巷延伸)过程中形成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2.5元和维简费6.2元。井巷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固定

资产提足折旧时,提取的吨煤8.7元不再分离,全部作为维简费用。上述固定资产报废净损

失应在提取的维简费中列支;井巷建设(含开采过程中的井巷延伸)过程中发生的建设费用支

出未形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应在提取的维简费中列支。

2、井巷以外的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固定资产和机械设备提取折旧和报废损失处理

等问题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3、其它矿山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和维简费扣除问题按上述规定的原则和国家下发的文

件明确的标准执行。

(吉地税发[2009]107号文件废止该条)

九、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折旧、维护费用和损失扣除问题

企业出租给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固定资产,收取的租金与当地市场租金收费价格水

平相比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其出租财产发生的折旧、维护费用和损失低于租金收入的部分可在税前扣除,超过租金收入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企业支付下岗职工的一次性费用可否提取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

费问题

企业支付下岗职工的一次性费用因不属计税工资计算范围,不能作为提取职工福利

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基数。

十一、企业支付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费”扣除问题

企业支付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核算方法按有

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2.国税发[2009]121号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篇二

国税发〔200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二、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一)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二)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六、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七、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并加强监督,实施跟踪管理。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八、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九、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3.国税发[2009]121号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篇三

国税函[2009]118号

成文日期:2009-03-1

2【重要提示】:本解读由中拓正泰解释,供参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解读】:本条款对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进行了税收定义,明确其政策适用范围,如非政策性搬迁并取得处置收入,不适用此规定。收入项目分为三类:政府补偿收入、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土地使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解读】:本条款表明本规定是对搬迁或处置收入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进行规定,对收入涉及的流转税、其他税费等,应参照其他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1)土地增值税

政策性搬迁由国家收回土地可以免土地增值税,但要经税务机关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条例第八条

(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2)营业税

根据粤地税《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9〕295号)之规定,为支持城市改造建设,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凡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国土局及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公告,限期拆(搬)迁的地(路)段的,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暂不征收营业税。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的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

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但是,如果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由于不是政府收回土地,而是把土地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是否适用国税函〔2008〕277号免营业税需要税务机关明确。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解读】:本条款是针对拆迁后需要重建或改建时,对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所得处理办法。明确了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资金使用范围,在规定范围内支出的项目可以在收入项目中扣除,扣除支出项目有余额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疑问:

1、计算政策性搬迁收入应纳税所得时,该文件列举的扣除项目为恢复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所涉及的支出项目,而没有包含搬迁费用、停工损失、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拆除报废损失等拆迁损失项目,这类拆迁损失项目是否能在所得税前扣除没有明确。

2、如果上述拆迁损失项目允许税前扣除,同时,后续重建支出不仅能从搬迁或处置收入中扣除,还能够按文件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计提折旧并摊销,似乎会造成后续重建支出在税前二次重复扣除。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本条款是针对拆迁后不需要重建或改建时,对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所得处理办法。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款主要是考虑到搬迁异地重建工作有时可能会持续1年以上,在没有完成搬迁之前,相关的支出项目及金额就无非确定,也就无法计算搬迁或处置收入最终应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给企业一定的合理的收入确认宽限期,同时,为了防止企业以未完成搬迁为由不确认应纳税所得,本条款限定了五年的期限,如果超过五年,就应按规定确认应纳税所得。

疑问:如果企业在五年内提前完成了搬迁?是否需要按5年和完成搬迁孰短的原则确定拆迁收入确认所得的时间?文件没有对此明确,可能会存在纳税争议。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解读:本条款对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进行了规定,同时文件并没有要求审批和备案,因此企业可以自行适用本文件规定,而不需要去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税务机关审核重点有两点:

1、审核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是否属于政策性的搬迁或处置收入;

2、审核企业递延在5年内确认所得时,是否有搬迁规划,并要求被搬迁企业应完备相关的资料或文

件:

(1)证明属于政策性搬迁的政府文件或公告

(2)与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签订的搬迁协议

(3)企业制定的搬迁计划

(4)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改良立项报告

(5)固定资产重置、购置等相关的合同、协议

4.国税发[2009]121号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篇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应加拿大税务当局的要求,中国与加拿大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就中加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具体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一、中文文本的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当该利息是:

(一)在加拿大方面:

1.支付给加拿大政府;

2.支付给加拿大银行;

3.因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而支付;

4.支付给加拿大政府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支付给中国人民银行;

3.因中国银行或者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CITIC)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而支付;

4.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协定文本中“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的英文名称由“Canadian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更改为“Export Development Canada”。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5.国税发[2009]121号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篇五

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73号(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将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一)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二)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在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一)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级税务机关下放规定权。

(一)公示许可事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二)提出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2)在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3)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3)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下列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2)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需要听证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由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决定。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书面决定。

(七)特别规定。纳税人申请取得发票领购资格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被许可人领购发票时,按照批准的数量、版式领购发票。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事项分次申请、办理许可。

四、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

(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列入本机关财政预算,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各级地方税务局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许可决定作出后,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送本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实施许可的执法检查。

(二)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税务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

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三)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评价与反馈

对办理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及时向总局反映,以确保《行政许可法》这部重要法律能够得到正确、有效地实施。

七、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继续有效,在此以后申请取得、变更、延续、注销税务行政许可等事项,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执行。

附件:1.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2.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国家税务总局

6.国税发[2009]121号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篇六

常地税一便函„2011‟10号

关于执行财税[2010]121号文件 第三条政策相关口径的通知

各市(区)地方税务局,本局各单位:

在执行《关于安臵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过程中基层单位反映存在许多争议。为确保常州市范围内执行政策口径统一,经讨论研究,在上级部门未有明确规定前,请各单位按以下口径做好2011年度房产税的征收工作。如今后上级部门政策口径有新的调整,再按新的政策执行。

一、执行“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相关口径

(一)关于宗地容积率的概念

宗地:是土地权属界址线围成的地块,是土地登记和地籍调查的基本单位,一般情况下,一宗土地为一个权属单位。

容积率:是指一宗土地上建筑物(不含地下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与该宗土地面积之比,是反映土地使用强度的指标。纳税人征用一次土地算一宗计算容积率。

容积率应以规划部门确定的容积率为准,如企业跨宗地建造房产,应按照建筑面积进行拆分,对各宗土地分别计算容积率。如纳 税人无法提供规划部门关于容积率的相关证明材料,可由企业先自行计算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需要进行审核和评估。

(二)有些应税房产未取得或无法取得房产证,其用于确定容积率的相关数据无法求取。

对此类情况,可由企业先自行申报,按申报数确定容积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此类房产加强评估和稽查。

(三)如企业在同一宗土地上既有建成投入使用的房产,又有在建或者待建房产时,在建、待建房产分摊的土地价值是否需并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按照现行房产税有关规定,在建房产和待建房产不属于应税房产,不需要缴纳房产税,其占用土地的价值可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不计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对待建房产的确认,按以下方法处理:

1、企业实际建成房产的容积率等于或高于批准建造的容积率,企业如有待建房产,则需提供县级以上规划部门关于该待建房产的规划许可证明材料。

2、企业实际建成房产的容积率低于批准建造的容积率,企业如有待建房产,由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该待建房产分摊的土地价值可不并入房产原值。

3、企业实际建成房产的容积率与批准建造的容积率不一致且无在建、待建房产的,按实际容积率计算。

(四)应税房产配建了一些非应税建筑物,如游泳池、烟囱等,是否需将其土地价值并入房产原值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一条: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 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3号)明确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以上非应税建筑物所占土地的价值可根据建筑面积按比例拆分,不并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五)宗地容积率等于0.5时,如何计算应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根据文件精神,除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照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这种情况外,宗地容积率等于或者高于0.5的,一律按地价全额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六)需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的界定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应包含纳税人以出让或者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者转让协议上注明的价款以及受让方按规定缴纳的契税,协议上未注明价款或者未签订出让或转让协议的,以纳税人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准。

(七)企业实际取得的土地面积与出让或转让协议上不一致如何处理

企业实际取得的土地面积大于或等于协议出让或转让面积,以出让或转让协议上注明的价款及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并入房产原值;企业实际取得的土地面积小于协议出让或转让面积,暂按实际取得的土地面积占比拆分出让或转让协议上注明的价款,将其并入房产原值

(八)对于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产是否应按照文件规定将取得土地支付的价款并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集体土地上的房产暂不将取得土地支付的价款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九)在租入、借入土地上建房的,是否要将土地价值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对租入、借入他人土地建房,且不作土地使用权核算的,不需要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十)对于企业土地评估增值如何处理

部分企业(主要是老的国有企业)的土地是无偿划拨的,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为零。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制,部分划拨土地虽以国家授权经营、作价入股等方式对土地进行了评估增值,这种评估价值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不需要计入房产原值,如企业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则应并入房产原值;

除以上两种原因对土地进行的评估增值不需要并入房产原值外,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土地评估增值需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企业不是在改制过程中对土地进行的自行评估增值,需并入房产原值的土地价值以原始价值为准。

二、工作要求

1、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大力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纳税人学校”、电话宣传、下户辅导等宣传途径,确保政策宣传到位。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及时化解矛盾,并注意收集遇到的新问题,及时向市局反馈。

2、各单位应及时关注企业税源变化,做好大集中系统中税源信息的维护工作,确保完成三个一流考核相关指标。

3、对企业由于政策不明晰,少缴的房产税,应督促企业在年内申报入库。

3、请各单位于年底前完成税源维护修改工作,并报送房产税税源汇总表至FTP/税政一处/各地上报资料文件夹。

7.国税发[2009]121号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篇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纳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

(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

(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具体申报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稿酬所得的征税问题

(一)个人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文字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其他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其稿酬所得按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出版、发表或再版同一作品而取得稿酬所得,则可分别各处取得的所得或再版所得按分次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有稿酬所得为一次,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在其连载之后又出书取得稿酬所得,或先出书后连载取得稿酬所得,应视同再版稿酬分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作者去世后,对取得其遗作稿酬的个人,按稿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拍卖文稿所得的征税问题

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公开拍卖(竞价)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关于财产租赁所得的征税问题

(一)纳税义务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二)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除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三)确认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

(四)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七、关于如何确定转让债权财产原值的问题

转让债权,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应予减除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即以纳税人购进的同一种类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交纳的税费总和,除以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数量之和,乘以纳税人卖出的该种类债券数量,再加上卖出的该种类债券过程中交纳的税费。用公式表示为:

一次卖出某一种类债券允许扣除的买入价和费用=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交纳的税费总和÷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总数量×一次卖出的该种类债券的数量+卖出该种类债券过程中交纳的税费

八、关于董事费的征税问题

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关于个人取得不同项目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税问题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述的“同一项目”,是指劳务报酬所得列举具体劳务项目中的某一单项,个人兼有不同的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分别减除费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关于外籍纳税人在中国几地工作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的问题

(一)在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该地申报纳税。但准予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

(二)凡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发放工资、薪金的外籍纳税人,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集中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一、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利),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二、关于运用速算扣除数法计算应纳税额的问题

为简便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可对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及适用加成征收税率的劳务报酬所得,运用速算扣除数法计算其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税所得计算应纳税额的速算扣除数,详见附表一、二、三。

十三、关于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的征税问题

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一般应将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同当月份的工资、薪金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于合并计算后提高适用税率的,可采取以月份所属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加当月份工资、薪金,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然后,将当月份工资、薪金

加上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按上述方法计算无应纳税所得额的,免予征税。

十四、关于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税款的计征办法问题

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将纳税义务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1.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2.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公式1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所得按不合税级距(详见所附税率表一、二、三)对应的税率;公式2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

十五、关于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如何办理退税和补税的问题

(一)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以外国货币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后,如发生多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凡属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应税所得的,可以将应退的人民币税款,按照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买入价,以下同)折合成外国货币,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凡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取得应税所得的,应直接退还多缴的人民币税款。

(二)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除依照税法规定汇算清缴以外的,应当按照填开补税凭证前一月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税所得额补缴税款。

十六、关于在境内、境外分别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如何计征税款的问题

纳税义务人在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来源于境内和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和条例的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应视为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其任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十七、关于承包、承租期不足一年如何计征税款的问题

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义务人,应以每一纳税取得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纳税,在一个纳税内,承包、承租经营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其实际承包、承租经营月份数为一个纳税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该承包、承租经营收入额-(800×该实际承包、承租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十八、关于利息、股息、红利的扣缴义务人问题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十九、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二十、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税 率 表 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级数 含税级距 不含税级距 税率(%)速算扣除数1 不超过500元的 不超过475元的 5 0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超过475元至1825元的部分 10 25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超过1825元至4375元的部分 15 125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超过4375元至16375元的部分 20 375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超过16375元至31375元的部分 25 1375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超过31375元至45375元的部分 30 3375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超过45375元至58375元的部分 35 6375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超过58375元至70375元的部分 40 10375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超过70375元的部分 45 15375

注:1.表中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税 率 表 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级数 含税级距 不含税级距 税率(%)速算扣除数1 不超过5000元的 不超过4750元的 5 0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超过4750元至9250元的部分 10 250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超过9250元至25250元的部分 20 1250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超过25250元至39250元的部分 30 4250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超过39250元的部分 35 6750注:1.表中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成本,损失)后的所得额.2.含税级距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税 率 表 三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级数 含税级距 不含税级距 税率(%)速算扣除数1 不超过20000元的 不超过16000元的 20 02 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超过16000元至37000元的部分 30 20003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超过37000元的部分 40 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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