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

2024-09-05

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2篇)

1.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 篇一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建设函[2008]481号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建委)、深圳市规划局:

现将《广东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实施意见,并做好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相关工作。

广东省建设厅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东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既有住宅区的宜居水平,方便居民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全省行政区域内需要增设电梯的既有住宅,当满足城乡规划、建筑结构和消防等方面的安全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本意见的要求增设电梯。

二、既有住宅需要使用共有部位增设电梯,或者因增设电梯需要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本着公开透明、充分协商、兼顾各方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对因加装电梯影响住宅采光、通风的业主,可通过协商给予适当补偿,补偿费用在筹措资金中支出。

四、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措资金:

(一)房地产所有权人共同出资: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由房地产所有权人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

(二)属于政府直管的公房可由公房管理单位利用租金收入出资增设电梯,并通过提高租金等办法收回投资;

(三)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五、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单位应为增设电梯的全体业主。业主可以委托既有住宅原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工程报建、设备采购、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六、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七、各级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尽可能简化审批程序,依法做好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有关审批工作。

八、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的要求,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依法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

九、房地产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后,应当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等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记载在房地产登记簿上。

十、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以方便群众、注重可操作性和确保安全为原则,制定本地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实施意见。

2.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 篇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完善既有多层住宅的使用功能,方便居民生活,提高宜居水平,推进居家养老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既有多层住宅是指合法建成已投入使用、结构安全、已取得规划验收证明或者不动产权属证明的4层以上(含本数,下同。不含地下室)未设电梯的住宅。

已列入城市更新或者房屋征收范围和计划的既有多层住宅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与小区整治改造相结合,坚持业主自愿、公开透明;政府指导、分级负责;友好协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统筹协调和实施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政策宣传、业务指导、见证备案、矛盾协调等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规划、市场监管、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污、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做好实施项目的服务工作。

原房改售房单位、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

第五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在住宅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并且满足城市规划、消防间距、日照间距及安全疏散等要求,不得影响小区相邻业主的通行方便与安全,保持电梯与小区景观的和谐统一。

第六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按单元(梯)为单位进行。既有多层住宅单元(梯)内同意增设电梯的所有业主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单位,也可以书面委托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住宅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改房原售房单位、电梯安装企业、设计单位等作为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负责协调业主关系,组织方案制定、项目报建、设备采购、工程实施、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承担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经该单元(梯)房屋专有部分占该单元(梯)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签署同意改造意见,应当充分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住宅楼其他业主的意见,以及增设电梯后可能受到通行、采光、通风和噪声等直接影响的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增设电梯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业主的同意;属于单位产权的住宅应征得产权单位书面意见。

第八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由业主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按照文明、和谐、合理的邻里互助原则,通过友好协商按一定分摊比例共同出资;

(二)业主可参照大修住房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

(三)财政补助资金;

(四)吸收社会投资及其他合法来源资金。

第九条 业主委托电梯安装企业作为建设单位,由电梯安装企业投资持有电梯产权的,可以采取自愿申请、免费安装、有偿使用模式进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包括:规划用地、建筑 结构、消防安全等的可行性分析,增设电梯的总平面布局、电梯型号、施工方案及资金概算等。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初步设计方案编制包括费用筹集、对利益受损业主补偿预案、后期电梯运行维护保养及大修费用分摊等内容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增设电梯初步设计方案和实施方案在住宅小区和拟增设电梯住宅楼的各单元(梯)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建设单位应当对公示情况进行委托公证,或邀请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进行见证。公示期间,对增设电梯事项存在异议的,由业主自行协商或在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调解下处理异议。

公示期满后,该单元(梯)房屋专有部分占该单元(梯)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应当书面签署同意改造意见,该住宅楼其他业主和增设电梯后可能受到通行、采光、通风和噪声等直接影响的利益相关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或异议已协商解决,公证或见证方出具公示意见,建设单位方可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查手续,并将公示和异议处理情况报住宅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持既有多层住宅规划验收手续或不动产权属证明、业主书面意见、公示结果及增设电梯初步设计方案、实施方案等材料向住宅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 审查手续。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要求审查增设电梯初步设计方案,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规划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划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增设电梯施工,向住宅所在地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委托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设计变更备案,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电梯安装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施工安全生产负责。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申报竣工消防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的电梯仅作为原住宅建筑垂直交通系统的补充,由此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规划指标,不办理 不动产登记,也不在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簿上注记。相关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时,应当将增设电梯及运行维修费分担协议告知受让人。受让人自该房屋转移登记之日起,承担协议约定的原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电梯共有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协商明确其中一个共有人管理电梯,受托人(单位)履行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做好安全使用管理工作;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许可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需增设电梯小区应当完善备用电源或应急电源,防止因停电造成乘客被困风险;电梯的大修及维护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了自身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补偿等要求或者对增设电梯有异议的,可以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补偿费用由筹集资金列支。协商不一致的,由住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依照法定职权与程序,组织调解,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设电梯的,由相关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增设电梯项目的管理和服务中,未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或存在推诿拖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住宅或非住宅既有建筑增设电梯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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