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2024-09-14

《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全文(共10篇)

1.《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篇一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制定了《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并将于12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xx年9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9月14日

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xx年9月14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挥华侨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国外定居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切实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鼓励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在本市居住、生活提供便利,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侨务政策,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反映华侨的意见和建议,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华侨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鼓励华侨发挥海内外联系广泛的资源优势,参与和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在本市对外开展的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鼓励和支持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参与本市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领域,以及本市其他重点发展领域投资。

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本市的国际文化大都市建设,在弘扬中华优秀文化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九条鼓励华侨以本人、其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市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华侨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其他收入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等各项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条鼓励华侨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等领域创新创业。

华侨和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维护华侨作为知识产权申请人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鼓励华侨参与国家和本市的人才创新创业类计划或者项目。

华侨来本市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孵化和科学知识普及教育以及科技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费用资助。

第十二条华侨在本市就业的,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等证明材料,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保、缴费。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就业证件等证明材料,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华侨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但未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且已享受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华侨,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或者领事认证。

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国期间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华侨在本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在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本市购买自住商品房,房产登记发证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

华侨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历史遗留的华侨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和华侨投资开发用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依法征收华侨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房屋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华侨不在国内的,征收人可以通过其在本市的亲属或者代理人协助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也可以通过公告或者邮寄送达方式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七条华侨依法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华侨回国来本市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与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的合理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华侨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遗赠和赠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华侨在本市的投资收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被继承。

第十八条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父(母)在本市就业或者其有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监护人具有本市户籍的,与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享受同等入学待遇,由各区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就学手续。

华侨报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其本人报考时具有本市初中学籍,且其父(母)出国前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可以参加高中阶段招生考试,与本市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考本市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普通高等学校。

本市侨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在华侨及华侨子女中开展中华优秀文化的教育、弘扬和交流活动,在政策、资金上支持和鼓励学校、社区等利用各种资源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鼓励华侨在本市兴办慈善公益事业或者向慈善公益事业捐赠。

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捐赠财产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华侨从境外向本市捐赠的物资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条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愿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华侨有权决定其捐赠款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受赠对象和捐赠方式。禁止向华侨摊派或者强行募捐。

华侨直接向受赠人捐赠的,受赠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华侨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对受赠的款物造册登记,并妥善管理捐赠款物,按照捐赠意愿规定的用途使用。

华侨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违反捐赠意愿的行为,华侨有权质询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华侨从境外向本市捐赠物资的,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华侨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经受赠人同意,华侨对其捐赠的项目可以留名纪念;由华侨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华侨捐资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会同侨务部门依法对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华侨捐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对在慈善公益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华侨,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对华侨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其意见。

第二十二条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在本市出境入境,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华侨回国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出入境证件办理规定,向本市公安机关申请换发、补发护照,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第二十三条华侨在本市区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本市区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华侨选民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华侨在本市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以及房屋租赁和买卖、投资创业、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项,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身份。

华侨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市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华侨在本市办理子女就读、升学、照顾生育、社会救助等事务需要认定身份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相关身份证明。

第二十六条原户籍注销地为本市的华侨,出生在国外并且其配偶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市户籍的华侨,申请回本市定居,符合条件的,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公安机关依据《华侨回国定居证》为申请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华侨中来沪定居工作或者创新创业被认定为高层次人才、原户籍注销地非本市的,其本人、随同其回国的配偶、子女或者国内随同其调动、迁移的配偶以及其十六周岁以下或者在普通中学就读的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居住的华侨因突发原因造成临时性困难的,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救助,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救助工作。

第二十八条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解决;

(二)申请仲裁;

(三)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四)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华侨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对应当由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及时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并在回复投诉人的同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同级侨务部门。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或者侵犯华侨投资设立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设立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华侨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的;

(四)违法侵犯华侨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五)未按照规定为华侨及华侨子女办理相关入学、报考手续的;

(六)向华侨摊派或者强行募捐、违反华侨捐赠意愿使用捐赠款物或者挪用、侵占华侨捐赠财产的;

(七)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外籍华人在本市的正当权益,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4月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同时废止

2.《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篇二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1日

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房屋开发者、销售者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因旧房被拆迁与拆

迁人调换房屋产权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房屋开发者、销售者和拆迁人,以下统称经营者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买卖房屋、调换房屋产权,应当遵循资源、平等、公平、诚

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消费者委员会、大众传播媒介、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房屋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在获得房屋前,有权知悉房屋及其相关物业的真实情况。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销售(预售)房屋时,应当告知消费者或者明示房屋的下列情况:

(一)房屋的坐落位置、设计环境、建筑结构、质量、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

(二)期房的预售许可证明或者现房的合格证明,受托销售的书面委托书;

(三)房屋的面积构成、计价内容及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

(四)房屋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房屋权利首先值得情形;

(五)房屋交付使用时的装修标准、设施配套和物业服务情况。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售楼广告、设计说明、实物样楼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质量、售后服

务、环境状况做不实表示,不得误导和欺诈消费者。

第八条 买卖房屋、与经营者调换房屋产权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屋买卖应当使用建设

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房屋建筑的平面图。

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约定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以套内使用面积作为交易计价结算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在合同中明确房屋的层高、配套设施以及公共配套项目和其他事项的,合同应当作补充约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消费者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不得在合同签订前收取

定金,不得在合同外收取费用;经营者获准变更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的,应当在获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消费者,与消费者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交付消费者使用的房屋符合安全要求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向

消费者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二)房屋面积测量的证明文件(附件);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与房屋有关的凭证。

经营者应当按质量保证书列明的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承担对房屋的保修责任;经营者与消费者未约定保修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定年限,自房屋交付消费者使用之日起计算。因保修影响房屋使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房屋预售合同签订后,应当办理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房屋交付消费者使用后,应当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因房屋权利受限制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除房屋买卖合同中另有规定者外,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予以退房或者换房,并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消费者以预付款方式购买房屋,或者与经营者调换房屋产权的,经营者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限期履行约定,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未约定违约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预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承担消费者应当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逾期满一年未能交付使用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

第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房屋经法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验测定,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消费者要求退房或者换房的,经营者必须予以退房或者换房,并承担消费者装修、搬迁、检测等费用。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除因消费者装修或使用不当造成外),或者房屋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经营者不予修理,或者连续修理、重作更换两次仍不合格或者不合约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房或者换房。

第十四条消费者认为房屋面积不足、分摊的共有面积不合理时,可以委托房屋测量机构检验测定;房屋允许误差未约定,不足部分超过千分之六的,经营者应当加倍予以补偿,并承担房屋面积的测量费用和消费者因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第十五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并可以要求经营者加倍赔偿损失:

(一)将违法建设的房屋销售给不知情的消费者的;

(二)将同一房屋销售给不同消费者的;

(三)故意隐瞒房屋权利受限制的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的;

(四)以虚假承诺诱骗消费者签订合同的;

(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房屋时,因房屋质量原因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害的发生是由于施工或者其他非经营者原因造成的,经营者与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房屋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协商和解,消费者也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请求当地的消费者委员会调解处理;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和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房屋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7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对经营者侵害房屋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应消费者的书面要求质询该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委员会的质询事项应当组织听证、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经营的房屋不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的,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对房屋、售后服务作虚假宣传或者不实表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采用欺诈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篇三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促进妇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等权益保障和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使妇女平等享有发展资源、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创造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落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制定涉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政策和措施,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体育、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性别统计制度,为科学监测、评估妇女发展状况提供客观、全面和准确的依据。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宣传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推动有关部门为保障妇女权益和发展妇女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地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提供经费、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政策法规性别平等评估机制。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开展性别平等评估。评估结果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活动。

第十三条 妇女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实现自我发展和进步。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重视对妇女的培养、选拔和任用,逐步提高妇女在领导和管理岗位中的比例。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推荐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与选民人口中妇女的比例相适应,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达到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人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

妇女比较集中的单位,领导人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适当提高。

担任正职女领导干部的数量,应当逐步增加。

提倡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配备女性成员。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辖区内的妇女人口比例相适应,并不低于会议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涉及妇女权益事项时,应当征求本村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中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有计划地培养、任用女干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市人民政府表彰劳动模范,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妇女所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妇女,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岗位竞聘。

第三章 经济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平等享有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农村集体经济权益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鼓励和扶持妇女创业。

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的妇女。

鼓励用人单位为妇女平等就业提供岗位,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就业提供咨询、指导和培训;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妇女就业举办的咨询、指导和培训等活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应当向妇女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不得提高对妇女的招用标准或者设置排斥妇女平等就业的条件,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限制招用妇女,但是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应当有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鼓励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有条件的区域或者行业,可以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在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事项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用人单位在安排使用福利费时,应当考虑女职工生理卫生需求。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女职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

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安排休息一日,假期待遇按照病假工资处理,但不计入医疗期。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结婚、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的权益,除法定事由外,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二)限制、剥夺正常的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在职学习等方面的权益;

(三)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四)转为待聘、待岗人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但女职工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假(产假)期满后,因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休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发;无约定的,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发。女职工休哺乳假,不影响本人的晋级、工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应当保障户籍在本村的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拖欠、侵占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中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内,妇女结婚,在婚后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婚前居住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现居住地生活的,现居住地所在村应当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后不在现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所在村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现居住地所在村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权。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接受教育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费用收取、学籍管理、教育资源配置等方面创造条件,保障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并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妇女特点的职业教育,提高妇女的职业技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社区教育。社区教育机构通过整合和优化社区教育资源,丰富社区教育内容,满足妇女多方面学习和发展需求,提高妇女的综合素质。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开展妇女生理、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在教学活动中应当注重生理、心理卫生和自我保护的教育,引导学生正确认识性别现象,树立性别平等的意识,并为女学生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女学生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家庭教育的政策,提供家庭教育指导,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活动,提高妇女处理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为妇女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建立男女平等、夫妻和睦、文明健康的家庭关系。

第四十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处分权。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需要登记的.动产、贵重物品等财产,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夫妻一方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向工商、房地产、车辆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查询。

第四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依法要求男方给予补偿。

离婚时,女方因患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可以要求男方提供临时住房或者给予适当的租金补偿。

离婚后,女方需要办理户籍迁移或者不动产、动产变更登记的,男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对共同生活的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治宣传教育,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十日以内的救助。有条件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提供心理辅导。

鼓励有资质的社会组织,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临时庇护场所和救助。

第四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自诉的,持人民法院立案登记材料或者律师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查询、复制家庭暴力案件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预防妇女受到身体侵害、心理伤害和名誉损害,创造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健康监测和疾病预防制度,定期组织对妇女进行免费的妇科健康体检,并根据实际情况,将妇女常见病、多发病列为重点体检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妇科健康体检,包括乳腺癌、宫颈癌检查,并承担检查所需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

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建有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实际需要的母婴室和公共卫生设施,增加女厕厕位数量。

用人单位应当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根据女职工需要建立孕妇休息室或者哺乳室。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损害、贬低或者变相损害、贬低妇女形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五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侵害的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并保护受侵害妇女的隐私。妇女受侵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

第七章 特殊妇女群体保护

第五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关注残疾妇女,失能、独居的老年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和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妇女群体的权益保障,在物质和精神上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妇女和失能、独居的老年妇女以及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精神关怀。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资助老年、残疾、孤寡、贫困妇女的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女性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公安和司法机关在办理性侵害案件时,应当依法配备女性工作人员,并保护受害人的隐私;对女性未成年受害人,办案时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女性合适成年人在场,并对其进行心理辅导。

妇女因遭受性侵害受到人身伤害或者精神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五十六条 办案机关对孕期、哺乳期或者因患病不能自理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强制措施,不得使用戒具或者警械;对被羁押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给予心理辅导。

第五十七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根据女性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提供必要的健康、安全保障条件,预防妇科疾病、传染病和侵害事件的发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可以向各级妇女联合会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事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调查处理意见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接到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时,可以对违法单位进行约谈,或者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在接到查处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答复。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议罢免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侵犯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调解。受侵害的妇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损害、贬低或者变相损害、贬低妇女形象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4.保护华侨华人权益的意义 篇四

看起来这只是一个个别事件,其实不然,就在去年的8月5日,意大利《欧华联合时报》社在该市举办卡拉OK大奖赛曾同样遭受了如此的命运。

2006年6月《欧华联合时报》社向普拉托市多元文化中心负责人安德烈亚·弗拉达尼(Andrea Frattani)申请在普拉托市举办卡拉OK大奖赛,弗拉达尼满口应允,结果到了7月份弗拉达尼以市民反对为由拒绝了报社的请求。

为了能够按时举办活动,报社绕开了普拉托市多元文化中心直接向政府提出申请,只有10天的工作日政府便批准了报社的请求。2006年8月3日,当报社邀请弗拉达尼参加活动时,弗拉达尼却一反常态,拒绝参加活动,并通知政府有关部门中止报社举办活动,就在举办活动的前两天,普拉托政府发文终止了活动。

多元文化中心---有的华人把它误叫为移民局,那么它的职能究竟是什么呢?多元文化中心并不是移民局,也不能代表政府行使任何职权,它只是协调各国移民文化交流的部门,不存在任何行政审批权。

为了挽回局面,如期举办卡拉OK大奖赛,《欧华联合时报》社王宗杰社长多方奔走呼吁,并请求中国驻佛罗伦萨

总领馆出面协调,结果还是遭到了拒绝。还有不到24小时的时间,将有数万人从各地赶来参加活动,如何才能化解危机,当时心急如焚的王宗杰社长想到了祖国、想到了外交部。随即王社长拨通了外交部的值班电话,陈述了事情的经过。通过外交部的协调,只有短短五个小时的时间,普拉托市政府批准报社如期举办活动。再一次体现了中国政府“人本外交、为侨服务”的外交政策,展示了中国政府的外交能量。

华人的正当权益在欧洲得不到尊重时有发生,面对华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华人的正当权益被剥夺,用什么样的方式来保护华人的正当权益。

笔者以为首先是据理力争、依法维权,但需要指出的是,仅仅依靠华人自身的努力,还远远不够。要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最便捷的方法是,及时联系驻地的中国驻外使、领馆。另一方面,如何贯彻“民本外交”,当华人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时,为当地华人提供及时而有效的协助,是中国驻外使、领馆及有关部门面对的新课题,需要与时俱进,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助侨机制。

在“以人为本”理念的指导下,驻外使领馆在保护国家及海外公民的利益方面,应挑起更重的担子。当然,天有不

测风云,有很多事情往往防不胜防,所以,中国出外的公民、华侨华人,应切实加强维权意识和措施。总之,这需要华人团结起来,形成一股“力量”,有“力量”才能对政府施加影响。

事实表明,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有着强大祖国作后盾的海外华人,只要注重维权、敢于维权、依法维权,并寻求正当的途径寻求保护,争取合法、合情、合理的权益保障,促进华人社区团结合作,就必然能够赢得本来属于自己和法律赋予的权益。

中国在“两会”召开期间,对几千万海外侨胞亦高度重视,今年,全国政协办公厅再次邀请海外侨胞列席全国政协大会,希望他们围绕“十二五”时期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些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据悉,“两会”召开前后,有侨胞再次建言,希望中国为保护海外华侨华人的权益做出进一步努力。

正值中国“十二五”开局之年,“两会”动态引起海外华侨华人的热烈关注,也承载了他们更多的期盼。他们不仅聚焦祖(籍)国未来五年的经济社会发展大方向,还期待通过“两会”进一步提升对华侨华人生存状况的关注,在保护其权益等方面倾注更多支持和帮助。

前一阶段,一些国家局势不稳,中国政府为了海外公民的安全和利益,迅速派飞机和轮船撤离人员,成效显著,使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得到保障。此举不仅令侨胞交口称赞,亦令各国刮目相看。近几年来,世界各地侵害华人权益的事件偶有发生,中国政府及驻外使领馆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广大侨胞看在眼里,感念于心。中国“以人为本”的政策受到海外华侨华人的认同。

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继续加强侨务工作,维护海外侨胞、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他们在促进祖国统一和民族振兴中的独特作用。”这表明了中国政府重视维护海内外侨胞权益,凝聚侨心,壮大海内外促进祖国统一和民族振兴的力量。并且对进一步凝聚侨心,推进两岸交流互动,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两会”高票通过的“十二五”规划纲要,确立了新的国家行动纲领。中国政府的政策走向逐渐清晰,抓住机遇,迎接挑战,以转变发展方式统领经济发展,使中国走进国富民强的新时代。这一切让海外华人华侨在赞叹感慨的同时,也产生了更多的期待。

如今,海外华侨人数愈来愈多,分布更加广泛,政治经济实力日益增强,华人华侨对祖国的感情也越来越深。如此形势之下,保护华人华侨权益显得更为迫切和意义深远,需

5.《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篇五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6.《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篇六

当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赵建阳在受访时介绍说,该条例是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在出台《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江苏省保护和促进香港澳门同胞投资条例》之后,制定的另一部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的重要法规。

江苏是中国改革开放和沿海开放较早的省份之一。据江苏省侨务部门统计,该省有海外侨胞、归侨侨眷200万人;侨资企业达5万多家,在当地创新创业的非江苏籍的侨商侨领及各类中高端专业人才达50万人。

条例规定,华侨以本人名义或其控制的境内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的,适用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国内投资及与投资相关的各项政策和服务。赵建阳表示,该条旨在解决以往华侨投资企业一律被视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问题。

条例规定支持华侨投资者通过信贷、股票、债券等市场和知识产权质押、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该条是为解决侨资企业融资难问题。

据赵建阳介绍,条例还在华侨参加社会保险、办理护照通行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子女就学等方面作出规定,以解决华侨投资者的后顾之忧。

附:《条例》全文内容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7号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7.《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保护的湿地,是指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鼓励受益地区与湿地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有权对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湿地资源调查,并公布调查数据。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制定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依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协调,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四条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保护名录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湿地保护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事项,并明确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标识,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九条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以保护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科普宣传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具备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二条面积在20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湿地主体功能或者历史文化价值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在省内具有示范性或者重要地位的;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的。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对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内容,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改变湿地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征收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七条因建设工程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避免影响、降低湿地生态功能和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三)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

(五)向湿地违法排污;

(六)捡拾鸟卵,捕猎野生动物;

(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八)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实施湿地生态保护和修复、退耕还湿和湿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加强水资源保护和地下水超采治理,合理调配水资源,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维持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湿地的自然状况、受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情况的,采取退耕还湿、补水、限牧、移民搬迁、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推进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在河道径流量满足的前提下,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等湿地的合理水位,并根据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因人为活动或者自然因素,造成湿地生态用水不能满足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需要的,应当综合考虑年度来水情况和生产、生活、生态用水需求,适时组织补水。国家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将湿地保护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列入湿地保护名录湿地的保护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具备条件的,可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三十七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在落实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资源的监测、监控。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公布湿地资源保护、恢复、利用和管理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湿地保护名录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

(四)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未进行生态修复的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湿地违法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捡拾鸟卵、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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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全文 篇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监护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由网信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删除、停止更新信息;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审查义务,未对违法信息进行过滤、删除或屏蔽的,由网信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级以上网信等部门认定,由省级以上工信部门责令关闭网站,停止接入服务。

第二十八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制作、发布、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未进行浏览前提示的,由网信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更新信息;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其所登载的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采取措施进行浏览前提示的`,由网信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的,由文化、教育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条 智能终端设备制造商、进口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且未在出厂时或销售前为预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提供便利并进行显著提示的,由国务院工信、工商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网络收集、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未在醒目位置标注警示标识并征得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同意的,或拒绝删除、屏蔽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由网信、工信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网络欺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身份注册或未采取防沉迷措施的,由文化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暂停或停止网络游戏服务;情节严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举报制度或不及时受理、处置举报的,由网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本条例所称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信息技术、信息服务、信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包括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未成年人的姓名、位置、住址、出生日期、联系方式、账号名称、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肖像等。

9.《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篇九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四条 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强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能力建设,使其与国家、省制定的能力建设标准相适应。

区(含经济功能区)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工作实绩考核内容,实行环境保护考核不合格否决制、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内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

第七条 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水务、卫生、海洋、农业、交通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城市规划、旧城旧村改造、工业园区建设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论证结果应当作为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参与环境保护、知悉环境信息、监督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控告破坏环境行为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和材料,促进环保产业、绿色产业的发展,倡导绿色消费,鼓励生产、销售具有环境和节能标志的产品。

10.《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篇十

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进一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工商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下面是送审稿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研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推进商品和服务业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秩序,依法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创新监管和服务方式,加强消费知识宣传和教育力度,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应采取措施,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消费者提供社会保护。

第五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消费者参与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共治格局。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消费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场所与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条件,经营者应当以显着的方式设置安全使用说明、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高危险性的体育娱乐服务或者利用大型游乐设施提供的娱乐服务,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设施,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在经营者提供的场所和设施遇到危险或者不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救助。

第七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承担。销售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其他服务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协助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实施召回。

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八条 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家电维修、机动车维修、数码产品维修等服务在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经营者不能证明该瑕疵并非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质量问题导致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耐用商品是指使用期限较长、科技含量较高、消费者可能缺乏全面认知能力的商品,包括但是不限于机动车、电脑、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手机、照相机、摄影机等。

第九条 经营者以奖励或者附赠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该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存在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免费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质量担保责任。对无发票和退货、更换、修理凭证但是有其他证据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在经营者应当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质量担保责任有效期限内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购物凭证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营者可以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和商品购物凭证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履行退货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质量担保责任的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商品或者服务更换义务后,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质量担保责任的有效期限自商品或者服务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修理责任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经营者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但是下列产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对拆封后易导致商品性质改变、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经营者应当对于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着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商品本身和配件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并且商标标识等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经营者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着的方式标注商品的实际情况。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请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对消费者合法要求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后,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超过十五日未退货的;

(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三)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四)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五)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请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的,应当以显着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退货、更换、修理、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回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四)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

(五)加重消费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依照法律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六)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权利,或者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解除合同;

(七)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选择诉讼或者仲裁的权利;

(八)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九)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等优势地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或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生产或者销售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生产或者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二)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价格表示、促销方式、现场说明和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三)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式销售诱导;

(十四)将“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作为正品销售;

(十五)经营者在提供金融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出现的欺诈金融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但能够证明自己并非欺骗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不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利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准确的向消费者介绍和说明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商业惯例,主动告知消费者可能影响其购买选择的重要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和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以消费者易于识别的方式标明经营者的真实名称、标记和有效联系方式。

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以显着方式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以显着方式标明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着位置公示相关信息。

采用电视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电视画面中以显着方式标明商品经营者的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识清晰醒目。

除与消费者另有约定外,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经营者可在征得消费者同意后,以电子化形式出具上述凭证。

经营者有正当理由不能即时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协商的时间、地点送交或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经营者向消费者送交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双方约定由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必要、正当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收集与经营业务无关的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删除、修改。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消费者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经营者已履行明示义务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应当留存至少三年。

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生物识别特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或者请求,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讯设备,电脑等电子终端或者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等电子信息空间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的,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费用。

第三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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