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护制度

2024-11-04

劳动保护制度(精选12篇)

1.劳动保护制度 篇一

企业劳动保护制度

1、目的

本制度规定了公司对从事与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活动有关的员工依照《劳动法》采取一定劳动安全防范措施和社会保障,使员工按照安全保护要求从事服务提供活动,确保员工的人身安全、身体健康与合法权益。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与质量体系运行活动有关的员工的劳动安全管理。

3、职责

3.1 各部门具体实施劳动保护的措施和规定;

3.2 办公室负责劳动保护用品的统计、发放,并对劳动保护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3.3 总经理主管劳动保护的控制。

4、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

《质量记录控制程序》 Q/PH-QP-4.2.4

《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Q/PH-QP-6.3

《特殊服务过程管理规程》 Q/PH-WD03-03

《工程部安全工作管理规定》Q/PH-WD

5、工作程序与管理办法

5.1 劳动保护的类型

5.1.1劳动保护用品、服装

公司根据不同工种在服务提供过程中的实际需要,购置和配备劳动保护用品,由办公室进行统计、购买、发放和管理,并对劳保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结果记入[劳动保护用品使用记录表](QR-WD01-09-01),劳保用品主要包括:工作服、消防衣、钢塑钢盔、安全帽、橡胶手套、绝缘手套、绝缘靴、绝缘垫、测电笔、防护面具、防护眼镜、护目镜、口罩、登高架、安全带等。

5.1.2劳动环境保护

公司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员工提供符合法定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环境。

a)办公场所必须安装空调,有充分的照明;

b)水泵房、冷水机房、柴油发电机房等有噪音的场所必须安装隔音系统;

c)从事与电有关工作的操作时,工作环境应保持照明良好和空气干燥;

d)从事消杀工作或喷洒农药时,应在通风环境下进行。

5.1.3员工身体健康检查和保护

a)需从事高空作业的员工,在登高前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症及其他不适宜高空作业的员工,一律不得进行高空作业;

b)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为职业病患者的,应安排治疗,定期复查,并给予其职业病的抚恤待遇,并建立[员工身体健康状况登记表](QR-WD01-09-02),存入员工个人档案,对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及时调职,妥善安置。

c)员工因工负伤,凭医院证明(急诊除外)可休病假,病假期间按公司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d)员工在工伤事故中造成伤残或死亡的,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由公司支付,自定残或死亡之日起,公司将按《劳动法》中相关劳动安全管理条例,一次性付给伤亡者伤亡抚恤费。具体执行《员工劳动合同》(QR-WD01-07-04)。

e)公司每月为员工发放午餐补助,由办公室在每月初进行统计与发放;

f)公司每年6月份至9月份为员工发放高温费,由办公室统计,与工资同时发放。

5.1.4员工意外事故保障措施

a)办公室应定期对劳保用品的性能进行检查,结果记录于[劳动保护用品使用记录表]对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及时添置、更换;

b)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证书,对从事特种作业员工的培训、考核的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定执行。公司不得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上岗独立从事特种作业。

c)公司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并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为高压电操作、高空作业、井道作业、安全保卫等从事有危险性工作的员工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d)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公司的操作管理规程。员工对公司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5.2防护用品使用规定

5.2.1电工

a)在进行高压操作时必须戴绝缘手套,穿绝缘靴,绝缘鞋不得裸足穿用;

b)进行测电时,使用测电笔;

c)在高低压配电屏前应铺绝缘垫;

d)带电作业时应带护目镜,防止产生电弧刺伤眼睛。

5.2.2焊工

a)焊工(含电焊、气焊,下同)工作前,必须穿戴好工作服;

b)焊接时,应戴好防护面罩,以防止弧光伤眼和焊渣溅伤眼睛。

5.2.3高空作业

a)凡在离地面两米以上进行的作业,都属于高空作业,在登高作业前,应仔细检查登高工具和安全用具,如安全帽、安全带、梯子、跳板、脚手架等,确保性能良好;

b)高空作业人员,不准穿硬底鞋,一律使用安全带;

c)应有专人监护。

5.2.4电梯工

在从事井道作业时,首先开亮井底灯,按下井底安全掣,若上方有人时必须佩戴安全帽。

5.2.5清洁工

a)在粉尘环境工作或从事特别肮脏的清理工作或接触具有腐蚀性、刺激性洗涤和消毒用品时,必须戴橡胶手套和防护口罩;

b)在从事登高清洁工作时,必须使用状态良好的登高梯,并有专人监护;

c)进行虫害消杀或绿化施肥喷洒农药工作时,必须穿工作服,戴橡胶手套和防护口罩。

5.2.6 保安员

a)晚上外出巡逻必须佩带橡胶棍;

b)台风天气在外巡逻应戴钢塑钢盔;

c)进行消防演习或火灾灭火时,应穿消防衣,戴钢塑钢盔。

6、使用的表格、记录

序号 名称 编号 存放地点 存放时间

1 [劳动保护用品使用记录表] QR-WD01-09-01 办公室 一年

2 [员工身体健康状况登记表] QR-WD01-09-02 办公室 长期

起草人: 审核人: 审批人:

日期: 日期: 日 期:

2.劳动保护制度 篇二

关键词:规章制度,缺陷,完善,企业利益

一、制定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的重要性

《劳动合同法》的制定与实施从法律的效力层次上进一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制定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的义务。因此, 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是一个企业不可懈怠的应为行为, 在内容合法并程序正义的前提下, 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从而赋予了企业规章制度成为企业内部“法律”的地位。

制定完善的劳动规章制度, 对企业实施有效劳动管理, 提升企业的管理能力, 保护企业利益有着重要作用。

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的措施

1、保障制定程序的正义性

《劳动合同法》进一步要求企业积极保护工会、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来保障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程序上的正义性, 从而达到企业与员工间对话的目的。是法律对企业设定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因此, 企业应当将所要实施的劳动规章制度通过会议讨论或书面征询的方式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员工进行告知, 从而确定制度内容, 由此实现法律要求的民主性。公示程序的履行则是对企业一个广而告之的范围和方式的要求。一般采取张贴或签收劳动规章制度的形式来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张贴, 张贴的有效位置以及张贴的期限是告知义务履行的关键;在必要时应采取员工大会形式告知签字的形式来补缺;对于新进员工可采取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并签收劳动规章制度, 此措施的实施应尽量避免在合同中印制签收条款, 而尽量采取劳动者自己签写的方式, 在可能的情况下, 对劳动规章制度中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条款应做标志性提醒。

2、详细罗列并细化规章制度条款

在劳动规章制度程序合法的前提下, 如何让规章制度这部企业内部“法律”能真正保护企业利益。

首先, 劳动规章制度的条款应做到最大化的详尽并具有前瞻性。

对企业所发生的各种问题进行总结并收集其他企业的所出现的问题。不仅如此, 在尽可能的情况下, 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劳动用工管理的走向, 罗列出更多的企业未知情形, 制定相应的管理条款。其目的在于出现问题有“法”可依, 让劳动规章制度在实现管理目的的同时还要实现法的防范于未然的重要作用。

其次, 尽量避免模糊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的词语。

国家劳动法律法规通常做一般性原则规定, 而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 作为劳动法规的“实施细则”应当结合企业的特点, 对劳动法律法规起到补充完善细化的作用, 以尽可能用自己的规章制度实现企业劳动管理。如对严重的违章行为、严重损害等, 法律已经对违反规定后果做出判断, 但如何量化严重的程度才是劳动规章制度所要做的。

再次, 对规章制度条款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

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中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条款, 制定合理的员工报酬的支付标准和方式、切实保障休息、安全卫生权的实现, 依法支付保险福利是法律公平对等原则的体现也有助于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而劳动规章制度中所规定的劳动纪律则是企业的管理手段, 在享有管理权力的同时应有相应的法则, 没有制定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责任条款, 就会使权利落空。而这些强制性条款和责任后果如何产生应有效用则取决于这些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

对于劳动者承担责任后果的法律多数为调整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用工制定的, 在没有废止的情况下仍被法院参照执行其他地方法规对上述内容通常也有细致规定。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就明确企业对员工的经济处罚不得超过月工资的20%。对企业动辄经济处罚的行为做了限制。所以, 应尽可能掌握调整劳动关系的各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 与此同时应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合理判断劳动者的不良行为的性质。做到对劳动者的惩罚合情合理、有礼有节, 做到不侵犯劳动者权利的同时也保护了企业的利益。

3、证据的保全

在争议不可避免的发生时, 证据成了证明争议事实的关键。在目前法律法规中, 无论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所需协商、公示或告知的义务均需要证明还是《证据规则》还是各级法院、劳动仲裁委的审判纪要, 用人单位承担了大部分的取证责任。因此从制度实施的讨论纪要、意见的反馈、答复、制度的告示、签收到员工违章的事实确认都一一需要证据加以证明。故而, 证据的收集保全是企业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

3.制度设计保护中小股民 篇三

我国资本市场的制度设计本就偏重于融资,证监会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角色定位一直都是服务于发行人,认为上市公司是他们的衣食父母,是主要的服务对象。无论制度设计还是行为上对中小投资者都不够重视,以致形成了“融资者强,投资者弱”的市场格局。而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影响,公司决议往往控制在大股东手里,“一股独大”现象普遍,再加上信息渠道不畅通、投资回报机制不健全,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操作有了可乘之机,这一切都给侵占中小投资者权益创造了条件和机会。

2013年11月30日,证监会正式发布了《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新股定价的市场化机制;强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的诚信义务;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切实维护“三公”原则等。其中,保护中小投资者可谓是一个亮点。

首先,规定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和公告书中,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情况,加强风险揭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中介机构等主体因为信息披露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必须依法赔偿,严重时还要求发行人回购已经发行的股票。

其次,防止“三高”。将减持与发行价挂钩,要求发行人提前制定稳定股价的预案,并且对报价最高10%的申购量要先行去除才能定价,对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数量也根据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做了具体规定。这些措施,都有利于抑制股价虚高,使中小投资者能够买到便宜的股票。

再次,在新股配售中,调整回拨机制和网上配售机制。对于申购踊跃的中小投资者,新股配售制度更加尊重其申购意愿。网上配售机制也为中小投资者顺利进入市场畅通了渠道。

国务院办公厅也于近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下称国九条),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制度体系进行了全面构建,从九方面明确了80多项政策举措,被视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国九条”。

首先,“国九条”着重强调中小投资者知情权,使投资者及时了解市场动向,在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投票,避免“蒙眼走路”“用脚投票”。

其次,囿于没有具体的赔偿机制,股民往往投诉无门,上市公司违规行为屡禁不止,“国九条”中确立赔偿机制和探索建立公益性维权机构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途径。

再次,保荐质保金制度。只有确立了保荐质保金制度,保荐机构才能在推荐企业上市时谨而慎之,降低造假冲动,对投资者更加负责。

最后,退市保险制度。上市和退市是股市的“入口”和“出口”,只进不出,很多垃圾股滞留市场。目前,很多企业IPO过度包装、造假,上市后业绩变脸,投资者受损。退出环节蕴含较大的社会风险,因此退市制度也一直未能落实。退市保险将为企业退市提供保障。

4.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制度 篇四

××××××公司

劳动保户用品发放、领用、使用管理制度 为认真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相关规定,规范劳动者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切实维护劳动者相关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一、原则

1、按节约有效的原则发放。

2、不同劳动条件下配发的劳保用品和更换周期不同。

3、对使用过程中出现破损、严重污染无法继续使用时,经审批可以“以旧换新”。

二、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在岗员工。

三、职责权限

1、办公室负责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和职工岗位制订、审核发放标准和范围,监督劳保用品的使用和到期更换情况,建立员工劳保用品使用台帐。负责对新员工及岗位变更人员、因破损需提前更换劳保用品申请的审批,并做好审批记录。

2、生产部和生活服务部部负责劳保用品的采购。

3、仓库负责劳保用品的保管,按办公室审核的领料单发放,并做好发放记录。

4、各部门负责按期更换劳保用品,负责提出新员工、岗位变更人员及未到期损坏更换的领用申请和初审。

四、劳保用品的配备和发放

1、劳保用品按岗位配备不同的劳保用品,见附表《劳动保护用品配发标准》。

2、发放办法

(1)新员工入职安排工作岗位后,由部门按照该岗位的劳保用品发放标准填写领料单,由办公室审核后,本人凭部门负责人核准签名后的领料单交仓库保管员,办理劳保用品的领用手续,劳动用品自综合部审核领用后计算使用期限。

(2)因提前更换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领用标准外劳保用品的,由部门负责书面提出申请,说明用途,经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可以发放。

(3)换发领用劳保用品,须缴旧换新。使用期满后,能用的继续使用,不能用的,凭部门负责人核准签名的领料单及旧的劳保用品一起交仓库管理员办理领用手续。

(4)材料式样的选择。劳保用品的选购必须到指定的劳保用品商店购买,要求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以保证安全可靠。

(5)工作服需按现有色系、材质和样式配备,并绣制企业标志,由生活服务部按批量比质比价采购。

(6)其他劳保用品由生产部按不同岗位通用配备技术标准要求,在保证安全使用的条件下,比质比价,统一采购。

五、使用管理规定

1、员工必须爱护使用劳保用品,劳保用品的使用应工作范围、时间内,不得作其他用途。

2、不同区域生产、工作人员需按规定穿戴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工作服及相应的防护用品。

3、个人劳保用品由员工自得妥善保管、劳保用品在使用期内如有遗失,由个人按未到期时间折价后予以赔偿后更换。

4、试用期内员工离职,不满7个工作日需上交归还全部劳保用品(不包括日消耗劳保用品),且工作服,劳保鞋清洗干净;超过7个工作日,工作服、劳保鞋按旧服收回,公司按其原价在工资中扣除。

自动辞职和被辞职人员领用过的劳保用品的管理,工作服使用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员工可当福利品领走。使用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从工资中扣除其实际价值。

5、员工在工作现场,必须按规定穿戴符合安全标准的劳保用品,违者予以扣发奖金50-100元。

6、实习人员的劳保用品由所在部门负责申请,实习结束后应清洗干净全部上缴,如丢失或损坏按原值折价赔偿。

7、违反反劳保用品使用规定造成工伤安全事故的,扣发所在部门安全奖。

8、库管理员对回收的旧劳保用品,能继续使用的,应妥善保管好,发放使用;不能继续使用的,如劳保鞋应定期进行销毁处理,工作服可剪成条状擦试设备。

5.劳动保护制度 篇五

1、公司职代会上职工代表提出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相关议案信息由公司职工方代表负责搜集、汇总、整理并在职代会上公布供企业方听取审议。

2、由公司工会牵头,依据法律赋予工会的职权,监督企业和有关方面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发动职工群众参与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督促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动广大员工开展献计献策活动。

3、公司职代会上职工代表提出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相关议案包含公司安全生产重点监控项目的安全生产措施、职工劳动保护、职业卫生、安全检查政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检查设施、设备安全状态及其隐患整改情况、检查违章行为等内容可作为职代会行政报告的重要内容,向职代会报告,并由各相关部门进行解答。

4、职代会后有公司工会的劳动安全卫生三级网络组织机构为主干建立巡查小组,针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相关议案内容,政策和相关整改问题执行情况、检查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检查设施、设备安全状态及其隐患整改情况、检查违章行为进行巡检。同时要求班组安全检查员班前、班中、班后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并定期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配合公司安全监督人员对劳动安全卫生状况进行巡检。

6.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 篇六

一、工作任务

1、深入基层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对本矿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和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提出意见和建议,并随时向上级工会劳动保护反映情况,汇报工作。

2、贯彻执行《工会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加强队伍建设。履行监督检查条件,整改事故隐患,对重大不安全隐患,有权提出限期整改建议,监督检查其实施。

3、组织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宣传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组织开展安全卫生技术咨询和“安全生产月”系列活动,发动职工为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设施项目提合理化建议,为企业的发展排忧解难。

4、有计划地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基层工会劳动保护干部和积极分子地素质和工作能力。

5、依法参与对重大工伤事故地调查和处理工作,积极配合相关机构和公安机关,深入实际,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总结经验教训,对造成重大事故地责任者与严重失职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法规处理。

二、工作制度

1、定期召开例会,听取基层分会劳动保护部门的工作汇报,研究本矿劳动保护状况和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建议。

2、每半年向公司总工会提交一份简要工作报告,反映劳动保护工作的情况和问题,提出对策。

3、定期组织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交流或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发现重大问题及事故隐患,督促整改,做好登记建档和跟踪监督检查。工会劳动保护基层分会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企事业规章制度落实到班组,发挥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经民主推选产生,在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三条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应具有一定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敢于坚持原则,责任心强。

第四条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职权:

(一)协助班组长落实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企事业规章制度,创建安全生产合格班组。

(二)查询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危害和企事业单位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督促和协助班组长对本班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技能。

(四)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五)对生产设备、防护设施、工作环境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督促解决。

(六)发现明显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立即报告,并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七)发生伤亡事故,迅速参加抢险、急救工作,协助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上报。

(八)监督企业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按规定发放个体防护用品。向企业单位提出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建议。

(九)因进行正常监督检查活动而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上告,要求严肃处理。

7.浅谈军婚保护制度 篇七

(一) 历史沿革

在我国, 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军婚的做法由来已久。早在1931年制定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和1943年公布的《修正淮海区抗日军人配偶及婚约保障条例》中就有保护军婚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 从1949年到1978年, 党中央、国务院 (政务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就颁布了有关保护军婚的文件、法规以及批复函, 达100余件, 使惩治破坏军婚行为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1980年通过了我国第二部《婚姻法》, 首次在婚姻法中专条规定对军婚给予法律保护。[1]

现行法律对军婚的特殊保护, 主要体现在《国防法》、《刑法》、《婚姻法》和有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等规定当中。1997年公布的《国防法》第59条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 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刑法》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 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 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 须得军人同意, 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诉讼法对军婚的程序保护并未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之中, 而是体现在公安部的有关办案程序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2]

为保证我国《婚姻法》的贯彻执行, 2001年11月, 总政治部印发了《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它是运用行政手段, 通过夯实婚姻基础来维护军婚稳定的。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军官和文职干部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其第2条规定:“现役军人应当慎重地选择恋爱对象, 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 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 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二是对现役军人的配偶条件进行规范。其第3条第1款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 应当是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三是对现役军人的结婚实行审批制度。其第8条第1款规定:“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批。”四是对军人离婚条件的规定:现役军人离婚, 应当严肃慎重, 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 不违背社会公德。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 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

(二) 保护军婚的意义

人民军队肩负着保护国家安全、保卫国家建设的神圣职责。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 体现了国家对军人婚姻权益的高度重视, 增强了军人献身部队、建功立业的自豪感和责任感, 同时也激励着军人配偶理解和支持军人安心服役、多作贡献。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 同时也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适用《婚姻法》保护军婚时需要注意的四个问题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 须得军人同意, 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 适用该条规定应正确理解以下四个问题:

(一) 现役军人的范围

现役军人, 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军官、武警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有军籍的学员, 不包括未取得军籍的军队在编职工和军队聘用的非现役文职人员, 也不包括预备役军人和在地方大学就读的国防生, 退役、复员和转业人员也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另外, 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的军人不享受现役军人的待遇。

(二)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理解

现役军人配偶, 指与现役军人有婚姻关系者, 不包括仅与现役军人有婚约关系者。现役军人配偶, 指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 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 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 或者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 则不适用保护军婚的规定。

(三) 对“须得军人同意”的理解

现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后, 现役军人不同意的, 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 对军人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工作, 劝其珍惜军属的荣誉, 教育双方积极改善夫妻关系, 判决不准离婚。但“须得军人同意”不是绝对的, 如果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 照样可以判决离婚。

(四) 何谓“重大过错”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23条规定:“婚姻法第33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按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的规定, 军人的“重大过错”是指下列行为: (1) 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2)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当军人有上述行为之一时, 就会失去“军人的同意权”, 并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是受理案件的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 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不需要征得军人明确同意;二是根据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 军人一方必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 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三是当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超过民事责任范围而触犯刑法时, 还要被依法追究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以及赌博罪等刑事责任。

三、军婚制度的完善设想

我国军婚保护的目的是保护军人家庭的稳定, 促进军人的婚姻幸福, 从而达到稳固军心的目的。但从目前立法层面上看, 仍有些缺陷, 比如:《国防法》中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军婚享受特殊保护的权利, 并没有具体涉及如何保护;《婚姻法》中, 通过增加离婚难度来维系军婚的存续, 因此是限制了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在刑法层面, 通过惩罚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人来达到维持军人配偶“忠贞”的目的。但是, 在现实生活中, 这种保护与其说是“保护”, 不如说是“限制”, 它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青年军人找到理想伴侣的难度, 导致地方青年对“军婚”望而却步。因此有必要完善现行的军婚保护制度, 笔者认为,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 军婚中非军人一方的权益也应该保护

笔得认为, 在新《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提及的“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 须得军人同意, 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但书”内容中的“重大过错”的规定仍有一定的片面性。具体来说, 尽管新《婚姻法》第33条的“但书”力求体现非军人配偶方在离婚上的公平, 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很难做到。根据这一规定对军婚内重大过错的军人方不实行保护, 但依据对“重大过错”的司法解释, 其列举的内容不具有普遍性。[3]据了解, 在军人离婚案例中, 属于军人方有过错往往并不是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但书”内容情形, 更多的是某些军人心理异常或人格缺陷造成对非军人配偶方的猜疑、误解等, 结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这种情况下, 军人配偶能否解除婚姻关系仍取决于这种有一般过错的军人, 所以, 司法解释对“但书”所界定的军人方“重大过错”的适用范围和作用是很有限的, 即对军婚特殊保护仍停留在对非军人配偶方离婚自主权的限制上, 这说明“但书”规定的内容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仍应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 违反宪法

在部队绝大多数军人是男性, 在军婚中, 存在着大量的非军人配偶方是女性的事实。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说明, 妇女是从宪法上被称作为特殊主体而对其权利进行特殊保护的群体。这与军婚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军人相比, 当然是两个不同法律层面的特殊保护。然而, 前者高于后者。特别是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入宪的情况下, 如果再以限制妇女自由权在内的部分人身权利作为保护军婚的做法, 也与“宪法至上”的法制理念和宪法的人权精神不相一致。这也表明在面临社会转型快速发展的今天, “但书”这一特殊法条仍应进一步完善。

(三) 建立军人家庭社会保障体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近年来影响军人婚姻家庭稳定的因素增多, 造成军人婚姻纠纷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例如, 随着社会的全面发展, 婚姻家庭观念出现不利于军人的重大变化。而军人及其家属必须面对分居、低收入、高风险、再就业等切身问题等等。同过去相比, 目前我国的军婚保护工作形势并不乐观, 特别是在一些边远艰苦的基层部队, 军人婚姻问题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广大基层官兵安心部队服役, 甚至成为影响部队全面建设的突出问题之一。一方面, 我们要坚持法律领域对军婚的保护, 另一方面, 我们必须注重从其他角度对军人婚姻家庭问题进行关怀。

过去, 军婚保护制度曾在相当长的时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因, 是当时军人在社会中有较高的政治、经济地位。当时国家政策规定:军队与地方同级干部相比较, 工资待遇高出地方同级干部百分之二十。许多社会女青年在择偶时首选的是军人。这说明当时军人家庭稳定的原因, 也是由于军人各方面待遇较高, 特别是经济因素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又如, 取消军人在择偶方面一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限制, 不准所属营以下干部同驻地的女青年恋爱, 这显然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再比如, 借鉴外军的军人家属及军人转业安置的做法, 尽快建立适应时代发展的安置制度。

摘要:在新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下, 鉴于修改完善军婚民事保护制度已具备现实可行性, 着力于提高军人婚姻质量, 实现对军婚的全面保护。文章主要介绍了军婚的历史沿革和意义、军婚的主体, 军婚要注意的几个重要方面, 以及下步要改进的措施等, 对军婚特别保护制度进行各方面的阐述。

关键词:军婚,离婚,民事保护

参考文献

[1]论涉军人离婚诉讼中的军人否决权[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 2006, (6) .

[2]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M].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1995:182.

8.中国的耕地保护制度 篇八

人多地少的国情,使耕地成为我国最宝贵的资源,必须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耕地保护是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和措施,对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保护。耕地保护的目标是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即在满足人口及国民经济发展对耕地产品数量和质量不断增长的条件下,耕地数量和质量、供给与需求的动态平衡。就是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消除危害耕地及环境的因素,稳定和扩大耕地面积,维持和提高耕地物质生产能力,预防和治理耕地环境污染,保证土地得以永续和合理使用。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一项基本国策。耕地保护,涉及政治、经济、国家安全、生态等很多方面,事关中国农业稳定、粮食安全,是国计民生之大事,是关系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全局性战略问题。保障粮食安全是中国农业现代化的首要任务,人口与耕地、粮食的矛盾是农业资源优化配置的最大障碍。严格保护耕地是保护、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前提。基本农田是耕地中的精华,是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最基本的依靠,是从战略高度出发,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为满足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社会安定和人口增加对耕地需求,而必须确保的农田。保护耕地最重要的是严格划定、特殊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耕地作为一种十分重要又稀缺,且很难再生的资源,其数量有限、位置固定,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和整体性特点,人类对它的依赖和永续利用程度的增加不可逆转,是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保障。耕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能吸纳数以亿计的劳动者就业。耕地成为一些失去工作岗位的农民工维持生计的重要“心理底线”。严格保护耕地,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耕地作为稀缺、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和经济资源,不仅有经济社会功能和相应价值,更具有生活和生态功能。保护耕地,有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中国已建立完善的耕地保护制度。一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规划管控,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二是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不减少。三是耕地占补平衡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四是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各级政府建立以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为主要内容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每年进行考核。五是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包括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用途管制制度、占用基本农田严格审批与占补平衡制度、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制度、基本农田环境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等。六是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七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制度,对山、水、田、林、路、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八是土地税费制度,建设占用耕地,应缴纳耕地开垦费,用于开垦新耕地;对于闲置、荒芜耕地应缴纳闲置费;征用城市郊区菜地,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缴纳耕地占用税。九是耕地保护法律责任制度,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都要追究法律责任。

9.加油站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篇九

第一条

我公司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及《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为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与健康,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劳动保护的措施有安全生产管理、职业病防治、落实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提供必要的劳保用品和场所等。

第三条

劳动保护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劳动保护人人有责”、“以人为本”、“全面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劳动保护进行研究和规划,并落实工作责任。

第五条

公司保证对劳动保护的硬件提升和设施建设投入。

第六条

公司建立劳动保护奖励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有贡献的加油站集体和职工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七条

公司应对生产部门进行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有关设施,确保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职工伤亡事故。

第八条

公司建立劳动保护知识和技术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操作技能和防范意识。

第九条

公司每年要投入必要的劳保用品,改善劳动条件,落实劳动保共2页护的各项制度。

第十条

加油站在招工录用时,应注意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规避禁忌岗位,并经常督促检查用人部门贯彻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加油站要不断完善加油站管理制度,落实劳动安全和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确保劳动保护贯彻于生产全过程。

第十二条

加油站管理制度应包括操作规程,设备定期检修,劳保用品的使用等内容。

第十三条

加油站应及时发现和报告有关安全隐患,及时落实防范措施,及时处理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加油站站长对本加油站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加油站应建立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教育。

第十五条

职工必须服从管理和作业指导,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第十六条

职工有权向公司或加油站提出改善劳动保护设施和技术的意见和建议、拒绝服从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七条

新员工上岗必须经过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合格后上岗。第十八条

职工不得私自代岗或随意操作其他工作岗位的设备。第十九条

职工在每日开工前检查加油机设备的电路、管道是否通畅,性能是否正常。

第二十条

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加油站负责人,由专业人员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中途停电应及时关闭机器电源,严格按规定做好防火、防电、防漏措施。

10.劳动保护制度 篇十

为切实履行国家安全生产管理体制中工会监督检查职责,更好地评价建筑施工现场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情况,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确保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全国总工会有关工会劳动保护条例特制定出本制度,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工会每月协助行政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一次安全生产和安全防护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二、监督行政部门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认真落实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依法制止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和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行为,督促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及接触尘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体检、预防职业病危害。

四、组织职工代表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巡 视检查活动,同时做好检查记录.五、协助行政部门搞好安全教育和特殊工种培训与考核工 作并做好检查记录.六、检查工作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能走过场、讲情面、弄虚作假,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同时做好记录。

11.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 篇十一

【关键词】劳动教养;现状;存废问题

一、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基本概况

刚建国不久的中国,正处于稳固国内紧迫情势,坚持并维护中国共产党的伟大领导,肃清党内及人民内部的敌对分子,加紧建设各项制度和公共设施,从而迈向人民民主新时期。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产生于1957年,经历了长期战争的中国,百废待兴,经济凋敝,民主意识还不够深入,为保证国家稳步快速发展,防止革命成果再次被窃取,在1955年8月,中共中央专门发出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党中央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为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宜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够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党中央提出的第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专门就劳动教养问题发出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要求各省、市立即筹办相当规模的劳动教养机构,并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思想、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的规定。党中央的这两个指示,为我国试办劳动教养指明了方向和政策依据。之后,各省、市陆续建立了劳动教养机构,办起了劳动教养所。1957年,党中央指示:劳动教养不仅要办,而且还要办得规模更大一些,不仅要收容肃反运动中的需要劳动教养的分子,而且要改造更大量的社会上的流氓、坏分子。自此,劳动教养的工作对象不断扩大发展,劳动教养制度也取得了一定成效,社会愈加和谐、稳定。

1955年11月《内务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编制劳动教养计划中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待遇问题,目前可暂按被劳动教养分子的原工薪的百分之七十计算,包括他们家属的生活供给在内,如其家属生活确有困难时,可请民政部门酌予救济。”这更说明劳动教养安置就业的性质。劳动教养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者的教育和劳动改造以预防违法犯罪,从而缓和社会矛盾。劳动教养在最初是为了安置就业,解决社会问题,缓解社会矛盾。但是,安置就業显然限制了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使,这在当时是缓和社会矛盾的好手段,并缓解了当时以阶级利益为纲阶级矛盾突出的社会现实,而今劳动教养却成为阻碍社会发展的屏障。

二、时代潮流里的劳动教养

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宪法依据是1954年《宪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当时的右派分子认为劳动教养违反了1954年《宪法》。而《人民日报》在《为什么要实行劳动教养》的社论中说:“右派分子攻击我们实行劳动教养违反宪法,这是最露骨的一种恶意攻击。”对此,笔者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从当时的社会现实来看它具有合法性,满足着建立时期的人民利益,并不是一种惩处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教养制度演变成一种惩罚措施,《立法法》的颁布给劳动教养带来合法化危机,它与当代宪法的不符合使其需要合宪性审查。近来,茅于轼、贺卫方等学者联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以及国务院法制办递交《关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更是将劳动教养制度置于“刀刃”之下。《建议书》指出:劳动教养制度直接侵犯我国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相冲突;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也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从政治管理的角度来讲,劳动教养制度堪称当代中国的一大弊政,如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而适用劳教行政处罚时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等等。进而认为:全国大大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实施之责,理当对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最后强烈建议: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或立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此《建议书》社会反响强烈,引来了社会对于劳动教养的进一步关注。而学界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研究已久,但《建议书》中专家对违宪性审查的方式还有待商榷。

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说明此时劳动教养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不管劳动教养的性质是刑罚、行政处罚抑或独立于刑罚和行政处罚等等,其现实运作都表明劳动教养已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措施,这种惩处措施都是与中国的发展潮流逆向而行的。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问题、改革问题

当今时代中国的迅猛发展使专家们再次继续深思劳动教养制度的可行性。现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废除论,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彻底废除不仅不会影响现行体制下社会治安,还可以彻底消除劳动教养制度在时代潮流中显露的弊端。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中国社科院诉讼法学博士后郭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等。江平、茅于轼、胡星斗、贺卫方等众多知名学者及一些律师、法律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还曾一起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提交联名信,要求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另一种观点则是完善论,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劳动教养虽有缺点,但其通过劳动教育、劳动改造的人不计其数,对于可教养人员的改造起到重要作用,因此,现阶段尚应保留,并加以完善,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就认为:“现在的问题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看,如果简单地把劳动教养废除,就会存在一个真空,因为我们劳动教养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上屡教不改但客观上罪行又很轻微的,即所谓的“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气死公安,难倒法院”,刑法构不上,治安处罚又太轻,达不到矫正行为人恶习的目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乔新生教授也认为:“目前社会治安环境不好,在新的制度设计没有出台前,不宜盲目废除劳教制度。”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现行存在着弊端是时代发展下的必然结果,每种制度规范都应随社会发展而不断改革、完善,而劳动教养制度对社会的成效,贡献之大是值得考量的。因此,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只是尚需革除那些落后的规定,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的“十不准”,“不准留长发、胡须”“不准随意谈论案情,传习作案手段”等等。

参考文献:

[1]薛晓蔚.劳动教养制度研究[M].中国文联出版社,2000:156.

12.我国出狱人保护制度初探 篇十二

“更生保护”是刑事政策的一种, 各个国家对于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能否顺利与社会接轨, 融入社会的问题都十分关注和重视, 因为这不仅是法治社会逐步完善的要求, 也是人道主义的要求。在我国大陆地区, 与更生保护制度相对应的是出狱人保护制度。该问题的研究具有以下几点价值:

( 一) 从刑满释放人员自身角度出发考虑。 (1) “标签效应”是每一个刑满人释放人员出狱后必然会面临的最大社会压力。在一个较为传统保守的传统社会中, 只要在监狱在待过便会被社会定义为坏人, 这对他之后的工作以及生活都会带来巨大的影响; (2) 由于监狱属于相对封闭的环境, 回归社会后如何争取在短时间内适应新社会是一个难题。在社会发展如此迅速的现状下, 刑满人员融入社会不仅需要其身边的人的说明, 更需要国家来给予扶持。

( 二) 从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 对于出狱人的保护, 亦是对社会稳定的维护。出狱初期是再犯的高发期, 此时的犯罪人将会面临一系列的生活困难和歧视, 若刑满人员此时受到一定的刺激和诱惑, 或出狱后无法通过合法、正常的途径来获得维持生活必须, 则很有可能会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 三) 从法治要求进步的角度来说, 对于出狱人的保护是人道主义的要求。无论一个人曾经犯下何种罪行, 社会都不应该由此对其人格判下“死刑”, 出狱人应当与社会人一样拥有相同的人权, 拥有被尊重的权利; 犯罪追根到底是社会矛盾冲突的产物。这意味着社会对任何个体犯罪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也理当承担起救助责任, 一味消极地排斥出狱人是不可取的做法。

二、关于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 一) 重视出狱人保护专门法律法规的制定

以邻国日本为例, 从1949 年的《犯罪人预防更生法》到2007 年《更生紧急保护法》的最终形成, 日本关于更生保护制度完善过程经历了一段漫长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 法律法规的出台从未停止。我国的出狱人保护尚处于发展阶段, 专门法律法规的出台应当被提到重要位置。在该法律应包含以下内容: 保护对象、保护的提起和终结、保护期限、保护内容、保护机构、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保护工作经费等; 应当明确规定出狱人的权利、义务和社会各有关部门的职权与职责, 使出人保护工作全面纳入法制轨道, 以立法形式推进出狱人社会保障机制的完善。

( 二) 建立专门的出狱人保护机构

在我国, 尽管司法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基层政权组织, 工、青、妇等社会团体, 以及一些企事业单位承担或者参与了出狱人保护工作, 但究其根本, 以上所诉组织并非专职做出狱人保护工作, 在工作中难免因为其专职的工作而忽略或者不重视出狱人的保护, 因此对于出狱人利益的保护并不能起到最大化的作用。笔者认为, 为推动出狱人保护工作的开展, 应在中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置专门机构, 指导、协调各地的出狱人保护工作, 例如可以尝试建立“出狱人保护协会”一类组织, 鼓励民间力量参与并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出狱人保护机构开展工作, 业务上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民间组织由于没有任何权力色彩和强制因素, 而完全以仁爱互助之心参与出狱人保护, 对于促进出狱人的再社会化发挥着特殊作用, 同时也有助于弘扬宽容、博爱的社会风气, 推动和谐社会的建立。

( 三) 采取多种措施进行出狱人保护, 重点发挥民间群众力量

在日本, 由于更生保护制度源自民间, 因此有着十分坚实的公众基础, 经过长期的发展, 形成了“官民协作, 以民为主”的运作机制, 在政府强力推动下, 形成了由政府机关领导民间志愿者———保护司开更生保护工作体系。我国的出狱人保护工作可以依据日本的经验, 重点发挥群众在制动制度中的重要性, 积极调动群众力量。这样一来, 不仅可以改善出狱人在市民社会中的“标签”效应, 让出狱人更好的融入社会。亦可以减少政府压力, 促进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健康快速发展。

摘要:“更生保护”是各国在刑事司法环节中都不可忽略的重要部分, 在中国, 对于出狱人保护的要求也随着社会法治的进步引起了更多的关注。一方面来说, 刑罚措施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以暴制暴”的模式, 经过长期在监狱中服刑, 对于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性是一种破坏, 因此社会理应承当起出狱人社会性修复的责任。另一方面, 出狱人员对于社会稳定是一种潜在的威胁, 在被歧视的状态下有可能为了维持生活必须而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所以对于出狱人的帮助和保护亦是犯罪与防控之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本文将日本的经验作为参考, 对我国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实施、进步提出建议。

关键词:出狱人保护,更生保护

参考文献

[1]何显兵.论小区刑罚的根据[J].吉首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2, 04:91-98.

[2]冯卫国.对完善我国出狱人保护制度的思考[J].政法论丛, 2003, 03:38-40.

[3]李志鹏.我国出狱人社会保护的新境域探析[J].法制与社会, 2009, 15:224-225.

[4]靳琳琳.浅谈出狱人保护制度[J].法制与经济 (中旬刊) , 2009, 10:73-74.

[5]李志鹏.我国出狱人保护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 2011.

[6]阎文青.论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完善[J].犯罪研究, 2007, 04:54

[7]梅义征.从日本、新西兰小区矫正制度看我国小区矫正工作的发展方向[J].中国司法, 2007, 09:10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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