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

2024-09-14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精选4篇)

1.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 篇一

学校类

千万元“捐资助学款”撂倒西大附中一串校长案

【案情简介】

广西大学附属中学(简称西大附中)是一所重点中学,良好的校风、雄厚的师资力量、丰硕的教学成果,使其在广西公众中享有很高的声誉,受到很多学生和家长的推崇。然而,2007年,西大附中原领导班子却因贪污腐败被“一锅端”。

2002年12月至2007年11月2日刑拘之前,唐运南在该校任校长。从2004年起,西大附中在招生过程中组织不够分数的学生考试,对成绩列前300名的学生按三个分数段收取6000元到5万元不等的捐资助学款。

据不完全统计,从2004年至2007年案发时止,该校先后向学生家长收取的所谓捐资助学款达1600多万元。

由于西大附中属于二级单位,在人事、财务上归广西大学管理,业务上受南宁市教育局的领导。按照国家规定,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款必须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财政部门统一缴纳到财政专户上。然而,在唐运南的授意下,西大附中收取的绝大部分捐资助学款却存入了几名副校长的私人账户或学校食堂账户中,成为“账外资金”。几位校领导每人都掌管着一本捐资助学款的私人存折,数额少则几十万,多则一二百万。2005年至2007年间,西大附中以个人名义开办存储账户多达11个,作为学校的“小金库”。

这些“小金库”成了校领导班子可随意支配的“提款机”,他们利用各种手段进行贪污,侵吞巨额公款,动辄以开会为名分发劳务费、以加班为名发放“红包”,并想方设法找发票“报销”或公款私分,有次大额“报销”,甚至连一张票据也没有。除按照分数收取捐资助学款作为学校的“帐外资金”外,唐运南自己收取捐资助学款的方式还有两种:一是利用职权挤占招生指标,直接收取学生家长的捐资助学款后据为己有;二是以上级领导打招呼为由,两头欺骗,骗取家长和学校财务人员,自己从中截留。此外,唐运南还利用职务之便,在学校采购多媒体电教设备活动中收受贿赂。

为防止意外,不留下后患,2006年4月,经唐运南授意,周怀生等人将重达七八公斤的原始票据烧毁。整个焚烧过程持续了两个多小时。2007年7月,为应付广西大学纪委对西大附中捐资助学款等账目的审查,在唐运南和原校党委书记许剑的指使下,相关人员紧急删除了总务处的电脑记录,并连夜赶制假账。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间,唐运南单独贪污27.37万元,与他人共同贪污35.87万元,受贿39.3万元,许剑和4名原副校长周怀生、黄日梅、方福海、郭林华分别贪污12万余元到6万余元不等。

2009年2月,法院最终裁定,以贪污罪和受贿罪,判处唐运南有期徒刑18年、没收财产20万元,其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赃款2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其余赃款64.67万元予以追缴。以贪污罪分别判处周怀生、许剑、黄日梅、方福海、郭林华有期徒刑5年到3年不等,并处没收财产若干元。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严重的由学校乱收捐资助学款、私设小金库引起的贪污腐败案,当事人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家庭财产权,以及国家和学校的公共财产权,并触及了刑律。

(1)《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本案中,学校违反了义务教育阶段的“免收费、免试”的有关规定,组织入学考试,并以此为由向学生家长收取巨额“捐资助学款”,属于教育乱收费行为,有悖于教育的公益性,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宪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分别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捐赠法》第八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教育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分别规定,“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由此可知,家长向学校捐资助学的行为及捐款数额应当是自愿的,所捐款项应当是专款专用,而不是作为入学或择校的门坎。本案中,学校根据学生分数向学生家长强行收取不同标准的“捐资助学款”,任意挥霍,违反了捐赠应遵循的“量力、自愿”原则以及捐资助学款的使用原则,侵犯了学生的家庭财产权,也侵犯了国家和学校对这些捐资助学款的公共财产权。

(3)《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履行“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和“依法接受监督”的义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分别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学校领导将收来的“捐资助学款”作为“帐外资金”并入小金库,进行暗箱操作,使其成为他们的私人“提款机”,还突击销毁票据,作假账,贪污受贿,违反了《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并触及了刑律。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分别规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该校领导贪污受贿,数额巨大,已触及刑律,因而,其不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启示:

由本案所引发的一些思考:

(1)该校的不同主管部门广西大学和南宁市教育局领导应引以为戒,加强对所管学校的监管力度,严防乱收费和“帐外资金”的建立和使用。

(2)学校应严格遵守《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家庭财产权不受侵犯,不得向学生乱收费。

(3)学校领导应遵纪守法,建立和完善财务申报和监管机制,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从源头上杜绝贪污腐败现象的发生。

(4)学生及其家长应增强法治观念和维权意识,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教师类

教师当众读短信,高二女生跳楼身亡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6日10时20分,呼和浩特铁路一中高二225班的数学课上,一名男生的手机响了,班主任王老师径直走向该男生,将他的手机没收,并在课堂上将手机里的短信内容读出:“中午放学一起走不?”接着,王老师又将该男生手机中的另一条短信的部分内容当众读出。随后,王老师叫起了女生席嘉欣,对她近期的学习状态进行了点评。当天上午第四节体育课,席嘉欣没有去上,一直在哭 ……。此后直到跳楼事件发生,她再没去学校上课。11月9日6时许,席嘉欣割腕后从其所住的宿舍六楼跳下身亡……

席嘉欣生活在一个低保家庭,5岁时父母离异后,她和父亲、奶奶一起生活。出事前的11月8日晚,席嘉欣的同学给她送了生日礼物和蛋糕,她很高兴,在蜡烛前默默许了愿,然后和奶奶、爸爸一起分吃了蛋糕。临睡前,还送给奶奶一个玩具熊。

“11月9日4时45分,欣欣起床了,我说还早,她就又睡下。我每天都看着欣欣上学,可是那天却没有起来。起床后我发现欣欣的书包还在沙发上,感觉不对劲,我就赶紧给她的班主任打电话,班主任说没去上学。等我出门,公安人员已经来了,通知我孙女已经跳楼了……”回想起当时的情形,郝有兰痛不欲生。

在死亡现场,席嘉欣的身旁有一本书《巴黎没有摩天轮》,上面沾满了血渍。事发后,她的奶奶找到了她分别写给奶奶、姑姑及同班4 名同学3份遗书。…… 在堆满书的写字台上另一本彩色信纸上,还有她留下的一段遗言,这些话是写给王老师的:“王老师,您为什么偏要这么做,我恨您。一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是有限的。您对我有偏见,我知道,可也不至于这样吧,别人的隐私权您无权干涉……”“王老师,我恨您,老师为什么逼我,都结束了”。

这些话让家人震惊不已。他们从席嘉欣的好友处了解到王教师在课上读短信的情况,她的奶奶说,在课上给别人发短信肯定不对,但老师这样的做法十分不妥。孙女的自尊心很强,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受到这样的打击,肯定难以承受。老师的话给她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使孩子最终走上绝路,校方应对此事负主要责任。

但对在课上念出短信内容一事,班主任王老师却不承认:“我只提到了短信内容里的几个字,并没有当众念出短信内容,也没有提到任何名字。自杀的女生这次月考成绩排在班级第五名,她曾找过我希望调座位,我当时就答应了她。每次她上讲台做题,只要是答对了,我都当着全班学生的面表扬她。其实,我在她身上倾注了很多关爱……”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教师课上没收学生手机、当众读短信而导致的学生自杀事件,当事人违反了《宪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权。

《宪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分别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本案中,王教师面对违纪的学生,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当堂没收学生手机,查看并当众读出其中的部分内容,属于变相体罚行为,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权,课后也未能及时与学生交流;席嘉欣因此未来上学后,也未能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未能很好地履行教师应尽的义务。责任分析: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本案中,王老师的上述行为对席嘉欣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是其自杀的直接导火索,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可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或免去其班主任职务等。《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王老师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的学校作为侵权的法人主体(热键:民事主体资格)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后,学校可根据王老师的过错和经济状况,在学校内部责令其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启示:

由本案所引发的一些思考:

(1)对青春期学生早恋或感情萌动问题,学校、教师和家长应及时了解学生在这个特殊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并加以正确引导,应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人格和隐私。

(2)教师应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及时发现学生的思想波动,加强与学生及其家庭的沟通,解除其不良心理隐患,杜绝变相体罚行为。(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师德教育和行为规范,增强他们的法制意识,使其在履行教育职责的同时,要尊重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权,及时发现并纠正教师的错误做法和过激行为。与此同时,还应加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和生命教育,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

(4)学生应加强自我约束,遵守校规,努力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尊重教师;并应加强自我保护,学会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热键:学生的权利),及时与教师交流和沟通,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批评意见;应正确处理青春期感情萌动和与异性交往问题,不断提高自身的心理素质和意志品质,珍惜生命。

(5)家庭在关注学生学习的同时,更应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加强对学生的生命健康教育,及时发现和解决学生的思想问题,培养他们的坚强意志,应加强与教师的联系与沟通,及时疏解学生的学习和心理压力

学生类

朔州二中高中生课上持刀杀死教师案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4日19时的晚自习,是朔州市第二中学高一开学的第一节课。高一0816班班主任郝旭东早早就来到了教室。这是他参加工作的第一个月,此前,他以第一名的成绩考取了这所民办学校的教师岗位。

19时30分左右,郝老师向班长询问班费收缴情况,当被告知有李明时,他抬起目光望向李明。此时,李明正在座位上悠闲地抽着烟,烟盒放在桌子上。郝老师轻轻走到他面前,从他手中拿走了烟蒂,把烟盒交给班长保管。随后,他继续来回走动着巡视左右。19时44分,当郝老师走到李明座位旁时,李明突然站起来,手中拿着一把弹簧刀,猛地刺向郝老师的腹部。郝老师忍着剧痛,捂着流血的肚子向讲台方向退去,但李明却没有就此罢手,他追上前去,一把搂住正挣扎着向前移动的郝老师的脖子,右手持刀再次向他刺去,直到郝老师倒在血泊中……。在送往医院途中,郝老师23岁的年轻生命凄然逝去。

警方在李明的书包里,找到了两把弹簧刀和一把砍刀,还在他的宿舍里找到了一页“死亡笔记”,上面写道:“我已对生活失去了信心,我活着像一个死人,世界是黑暗的,我只是一个毫不起眼的„细胞‟。” “不光是老师,父母也不尊重我,同学也是,他们歧视我……我也不会去尊重他们,我的心灵渐渐扭曲。我采用了这种最极(端)的方法。我不会去后悔,从我这个想法一出,我就知道我选择了一条不归路,一条通向死亡的道路,我希望用这种方式可以唤醒人们对学生的态度,认识社会,认识国家,认识到老师的混蛋,让教育业可以改变。”与此同时,他还发泄出对初中教他的两位老师的不满,声称“做鬼”也要杀死他们。这个自称是“倒数第一、差生、坏学生,一块臭肉坏了一锅汤”,并自认为“我的人生毁在了老师手上”的学生,最终选择了“杀老师”这样的极端举动,亲手把自己的人生置于万劫不复的深渊。

案发后,朔州二中的师生们反应强烈,纷纷表达对郝老师的哀悼。虽在朔州二中任教不到一个月,但郝老师给他的同事和学生们留下了很好的印象:“郝老师是0816公认的好老师,为人和蔼,刚带学生不到一个月就赢得了学生们的热爱,同事们也都十分喜欢这个有礼貌的、平易近人的年轻人。”“我们的郝老师是我所见过最好的、最棒的!”

据悉,郝旭东的家境十分贫寒,但他学习非常刻苦,才华横溢,初中时是全班唯一一个考上重点中学忻州一中的,高二时已经完成了一部长篇小说。大四时,他同时考取了西南大学物理学和北京电影学院导演系的函授研究生。就学期间创作了十余部影视、话剧剧本及十余部中长篇小说和词曲、散文及童话作品,还办了一个学习辅导网。“爱在天堂”是他博客文章的一个分类,他以《梦想的力量》为题登载了21篇短文,介绍加拿大6岁男孩瑞恩为给非洲孩子修一口井而筹款的故事;在另一分类文章“友谊手拉手”中,他发起成立了“爱心行动组织”,创建了关于农村教育和儿童发展机构“我的梦想基金会”,并亲自设计了会徽,制定了章程,旨在促进和支持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图书室建设和发展……。但令人痛惜的是,一个少年的疯狂之举让他所有的梦想中途折翼……

2009年1月12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轰动全国的学生弑师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一审判处被告人李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李明之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海子夫妇(被害人父母)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4990.1元。针对这一判决,双方均已提起上诉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严重的、有预谋的弑师案,当事人违反了《宪法》、《教育法》、《教师法》、《民法》、《刑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教师的人身权和“管理学生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教师法》第四条、第七条分别规定,“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义务。

本案中,学生李明违反学校有关规定,上课吸烟,破坏了教室的公共环境,对其他同学的健康造成不利影响。为此,郝教师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教师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李明若对教师的批评有意见,应及时提出,而不应怀恨在心,伺机报复,直至杀害教师。其严重违反了《宪法》、《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不仅侵犯了教师的教育权,也侵犯了教师的人身权。并触犯了刑律。责任分析:

(1)《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分别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李明蓄意杀害教师,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不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更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中,李明蓄意杀害郝老师,对其家庭造成严重伤害,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尚未成年,应由其家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由于弑师案发生在学校,教师的教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启示:

由本案所引发的一些思考:

(1)学生应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尊敬教师,正确对待教师和家长的批评,培养积极向上、乐观豁达的人格,要热爱生活,珍惜生命。当对老师或学校有意见时,应加强彼此的交流与沟通,并通过适宜的途径提出,而不应蓄意报复,更不应残害教师。

(2)教师应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并潜心研究、分析现代学生的心理状况,不断增强与学生沟通、交流的技巧,及时发现并帮助解除不良心理隐患,并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3)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心理和法治教育,注重学生的人格培养,使其珍爱生命,尊重教师,德智体全面发展,确保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4)家长应重视对子女的家庭教育,加强与子女的思想交流与沟通,及时发现并消除他们的心理危机,并为其创设良好的学习氛围和家庭环境,使其健康、快乐地成长。

2.考研管理学典型案例题4 篇二

案例题的测试是对考生相关理论掌握、系统思考与分析、观点组织等综合能力的检验。由此可看出,其难度很大。为此,中公考研对典型的管理学案例题进行总结,希望对考生们有所帮助。

案例:K公司承包经营的失败

K公司是1988年底成立的一家生产G产品的中法合资公司。公司总投资为800万美元,注册资金为400万美元。在当时,这是一个规模比较大的投资项目,历时一年多才完成了公司的筹建以及全套设备的引进、安装、调试,于1990年初正式投产。当时,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关于经营管理模式的讨论中,承包制受到了人们的广泛推崇,社会上甚至流传着“一包就灵”的说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K公司的经营管理最终采用了“承包制”的做法。K公司的承包人张先生是该合资公司的外方董事,一位法籍华人。这种情况的承包,在当时的Z省是第一家,因而显得十分引人注目,被认为是一种大胆的改革尝试。从张先生个人背景来看,他定居法国30多年,在欧洲开有自己的工厂,长期与G产品打交道,对于G产品的生产可称得上是行家里手,但由于长期旅居海外,对国内经营环境却不甚熟悉。承包前,他专门请欧洲有关专家,借助于计算机对承包方案进行了详尽的测算与分析,最后在董事会内部签订了五年期的承包合同。根据承包合同,公司的目标是投产第一年盈利150万美元,以后每年递增10%。该目标是以对欧洲同行业厂家政党满负荷生产数据为基础提出的。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要求公司投产后的成本必须接近待业的平均水平,价格也要基本达到欧洲市场价格。考虑到公司建在国内,如果按此目标与国内同类厂家作比照,其资金利润率与投资回报率可分别达到25%与50%。这种水平的目标,通常只有在公司成长期的期末或成熟期的期初,市场环境比较宽松的情况下才能达到。合同签订后,张先生自任公司总经理。考虑到自己在欧洲有许多业务需要照顾,很少有时间呆在国内,专门从欧洲耳语了一位熟悉G产品的专家任常备副总,长驻中国,主管技术与市场,为了帮助常务副总克服语言交流上的困难,又在国内聘请了一位总经理助理,当总经理不在公司时,就由该总经理助理负责日常工作。该助理受聘前为一家工厂的办公室主任,曾当过汽车司机,学过几年法律。公司的员工主要是向社会招聘的。由于招聘到合资公司的员工一律采用合同制,使得年纪略大一点的人都因此望而却步,结果招聘来的员工都十分年轻,公司员工队伍在年龄上没有形成优化组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公司不得不采用变通的办法,从其他单位借用人员到公司工作。这一办法虽然解决了员工队伍的年龄结构问题,却使得整个员工队伍的成分变得十分复杂,有全民所有制的,有集体所有制的,有固定合同制的,有临时聘用的,还有退休返聘的。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不同身份的职工在家属劳保、医疗保险、退休养老等方面都丰在着不同的待遇,致使不同身份的员工对公司的生存、发展有着不同的态度。

K公司在管理上基本上采用欧洲同类厂的管理方式,机构精简,职能集中,每个员工身兼数职,员工总数很少。公司的工作及工序责任分割十分清晰,谁的工作就由谁负责,既不允许相互推诿,也不允许相互帮助。凡完成不了本职规定工作的人,被视为不能胜任,均应撤换;而如果其他人或工序来帮忙,出了问题就会职责不清。公司内部好像有一条不成文的规定,不应该关心和知道的事,尽量全国高校报录比汇总 全国高校报录比汇总

不关心和不打听,包括公司的利润、产品价格、信用状况等,从而在员工心中逐渐形成了一种“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箱”的想法。在质量管理上,完全采用自检的方式,公司内不设专门从事质量监督以及质量检测的岗位。公司生产线的工人到试验室自行操作,进行产品质量测试,在允许的范围内自己作出调整。公司只设一位产品人库及出厂的质量检验员。在分配制度上采取的做法是,与原工龄工资完全脱钩,按岗位技能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工资制,其标准由总经理定,因而要求总经理对员工工作情况的好坏必须做到心中有数。在产品市场方面,公司考虑到G产品在国内是一种新型产品,厂家和市场的接受都需要有一个过程,而在国际市场上已进入成熟期,只要产品质量上乘、性能优良、富有特色,销售一般不会有什么问题。所以,公司认为,只要价格适当,将产品销售定位在出口上肯定可行,因而不专设产品经营部,国内销售只委托一家合作单位进行。完成员工招聘后,在常务技术副总的带领及培训下,员工很快掌握了操作要领。经过试生产,仅花了两个月时间,产品质量就达到设计要求。经过两个月的努力,第一只集装箱在阵阵鞭炮声中运出公司,成功地出口到欧洲。公司上下看到了希望,无不为之振奋雀跃。但好景不长,时隔不久,由于当时国内外情况的急剧变化,原来已下订单的几家欧洲客户频频传真要求暂缓供货,公司海外市场受阻。此时,另有几家海外客户提出降价要求。总经理助理请示远在欧洲的总经理,总经理觉得这与公司原定价格及利润指标有距离,没有同意。这使得公司接连数月没有订单。这种情况下,起初员工们还可以练练兵,或做设备维修,但直至当年7~8月份,外销仍无转机,再加上公司原来委托的内销单位推销效果也不佳。为了加强公司的内销力量,总经理临时决定成立产品经营部,积极组织人员奔赴国内各地进行产品推销。但终因为时已晚,回天无力。年终结算显示当年公司亏损达人民币400万元,实际生产量只达设计能力的10%。看到这种情况,承包人张先生无奈地提出要求,希望提前终止承包合同,结果400万元的亏损,虽经各方消化,仍以承包人赔偿100万元人民币告终。

1.从整体上来说,该公司承包失败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A.市场机会不好 B.内部管理失误C.员工都是新手 D.经营管理不善

2.该公司承包合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A.承包期太长 B.目标定得太高C.欧洲专家测算有误 D.成本水平太高

3.从长远发展角度考虑,该公司建立初期(即前1~2年)的工作重心应该是什么?

A.加强营销工作,早日收回投资 B.加强营销工作,增加公司盈利

C.加强营销工作,在市场上站稳脚跟 D.尽量降低成本,增加公司盈利

4.该公司高层管理人员配备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A.常务副总不熟悉国内情况,无法与公司内外进行有效的沟通

B.常务副总不懂业务,总经理缺乏经营能力

C.总经理在欧洲有许多业务需要照顾

全国高校报录比汇总 全国高校报录比汇总

D.总经理助理能力不够强

5.该公司在内部管理上所表现出来的主要特点是:

A.绝对的集权主义 B.公司内部分工上存在着严重的相互分割现象

C.乙公司上下缺乏有效沟通 D.公司内部职责不清

6.在市场营销上,公司存在的主要失误是:

A.在操作上,没有成立产品经营部

B.国内销售只委托给一家合作单位,没有寻找多个合作伙伴

C.已实行了承包经营制

D.在观念上,只重国外市场,忽视国内销售

7.“只要产品质量上乘、性能优良、富有特色,销售一般不会有什么问题。”这种说法体现了以下哪一种典型的营销观念?

A.生产观念 B.产品观念 C.推销观念 D.社会营销观念

答案: 1.D 2.B3.C 4.A 5.B 6.D 7.B

3.律学、法学与法理学概念辨析 篇三

一、语义分析视域下的律学、法学和法理学

关于法学。这是一个在法学概念大厦中运用得最混乱的一个概念。据考,“法学”一词从语源上来自古拉丁语Jurisprudentia,是由词根jus(法)的形容词形式juris和另一个词根providere(知识)构成,故其原意应为“法的知识”,而不是通常认为的“法律知识”。在实际研究和运用过程中,我们时而将之用得十分纯粹,一如凯尔森所描述的:“纯粹法学是法律的科学而不是法律的哲学,法学研究的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而不是‘应当是这样的法律’”。但时而又把它运用得十分宽泛,几乎是包罗万象,律学与法理学系统中的知识也被它一概地“海涵”,究其原因,是我们对“法”这一概念的认识不统一或者说是我们的话语系统太单一(过于统一)所致。我们通常所采用的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知识系统中所给出的定义,即“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法’”①。而我们认为,这个所给出的恰恰是“律学”的定义(后面将要细述)。今天,西方法学各派的思想蜂涌而入,不断地冲撞着我们过于单一的却信以为“颠倒不破,四海皆准”的传统法学理论和话语系统,使得我们的概念系统在这多元理论的撞击下越发变得脆弱、模糊和混乱。因此,当务之急必须理清各研究领域的范围,把律学(国法)留给律学,把法学还给法学,找回法理学自己的“家”。律学研究的是实然法领域,法学研究的才是应然法领域,法理(哲)学恰恰是研究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三者分别代表和维系着法的实证维度、价值维度和批判维度,各司其职,区别明显,当然不能混淆。

关于律学。律学是研究实然法(国法)的知识系统,从纯粹语义学角度看,它有韵(音)律之学的含义,此系艺术语词。同时,它又有同“法”在同一层面上的内涵,我们中国古代早已将法、律与政策作了明确的界定与区分,管子说:“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管子.明法解》),后来他又说,“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管子.七臣七主》)若从中国法制史上看,中国律学的发展也有着久远的历史和丰富的成果,这总让我们以一种按捺不住的骄傲和自豪感追溯起那个律学、法学与法理学都得到空前发展的“百家争鸣”时代:法理学家们在不断地探寻着实然法(律,国法)与应然法(法,道德)的关系问题,儒家从社会实证的角度提出“纳仁入礼”、“礼法统一”等,道家则在法的本质主义追问过程中提出“道法自然”,拓宽了对“法”的认识,而法家则崇法推律,“一断于法”。诸子百家各有贡献,推动了中国法学,尤其是律学空前发展,从《法经》到《秦律》的发展速度和完备程度可窥一斑,最终,由秦国的商鞅完成了变“法”为“律”、为“律”正名的重大历史使命。秦汉以后,法理学因政治专制与礼教束缚而受到严重压抑,但以注释法律为业的“律学”却一花独放②。可悲的是,从此法理学与法学几乎没有了声音,变得“万马齐喑”,即便是这一花独放的“律学”也同样被压制而退缩到了对帝王律令的“注释”这一业之中,其后虽有魏晋律学、唐律疏议的繁华,却不免只是笼中丽鸟,孤芳自赏罢了。

在这里要必须提及的是,仅以注释为业的“律学”之花虽然一枝独放长盛不衰,但在鸦片战争期间洋人的枪炮声中终于凋谢。国门打开,西方法文化大肆入侵,“引进西法,修改旧律,会同中西”便成了那个时代的潮流,中西方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学理论从对立冲突到调和融合,最后,传统的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终于在这种冲突和融合中自行解体③。体现在语言上,最明显的就是融“法”入“律”,将西方先进的“法学”与中国强势的“律学”合而称诸“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从此变成一个偏正词,而且是一个前偏后正的偏正词,重心于“律”了。律学从此从立法、解释法律、执法、司法、守法直到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都得到了大力而全面(这里未说“健康合理”)地发展,但不幸的是,在这次法与律的磨合与撞击过程中,国人只丰富了“律”之技术却不知不觉地、继续无形地消解着“法”之本有的价值认知和反思批判维度,即法学之思和法理学之反思。

关于法理学。我们时常在运用中将之与“法的一般理论”(即广义上的“法学”)相混淆,并时常将之归入到“科学”的种概念之中(这也许成了目前学界下定义时常犯的一个通病:“科学主义”后遗症),所以,当代英国法学家哈里斯十分形象地描述到:法理学不过是一个杂货袋,有关法的各种各样学问、一般思考都可以投入到这个袋中④。其实,“法理学”是“智慧”而不应当是“科学”,它是对法学之思的批判和反思(后文详述)。这里仍然先从语义分析的角度着手来分析这一概念,“法理学”一词来自日语,据考证,1881年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讲述“法论”时,认为当时流行日本的“法哲学”(德文Rechtsphilosophie)名称之“主观性”的形而上学气味太重而提出“法理学”这个译名⑤。这显然是受当时经验主义、实证主义思潮的影响。可惜的是,“法理学”经过这一趟日本之旅后,居然(起码是在中国)从此迷失了自己的“家”(法哲学),最终表现为“学界(包括法学刊物)片面强调法理学的实务化或实践职能,而较淡化其批判认识功能。求真、求实、求善、求美的知识价值被忽

略了,大家纷纷转向探讨法的社会学问题、法的政治学问题、法的经济学问题,而对法理学的专门理论、法学方法论、法哲学、人类学、文化学问题则不愿过多地用力”,“而本应当构成法理学主要研究对象的法的哲学和专门理论问题反而倒显得不甚重要了”⑥。说到这里,我们已经不难看出,“法理学”实为“法的哲学”。它既不是我们通常所指的直接对法律规范(律法条文)或技术的研究,也不是我们那种为特殊阶级(或阶层)利益或某种社会理想而进行的法学知识研究,而是一种批判与反思,是“法的哲学”批判和专门理论问题研究。

二、律学、法学与法理学的概念与图表分析

既然我们已经认识到了“法理学”实为“法的哲学”,就上文之分析,我们不妨试着绘制这样一张图表来表述律学、法学、法理学的相关项对比:

律 学……‥实然法(规范、技术)……‥现实主义、分析实证

法 学……‥应然法(原则、理想)……‥自然法

法理学……‥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价值批判与反思

通过上图,我们可以看出,律学是社会控制的工具之学,在中国古代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它是用分析、实证的方法对实然法(主要指规范、技术等)进行研究的知识总称,其往往只体现社会中一部分人的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在“律学”的视域中,“恶法亦法”(实应表述为“恶律亦律”)的命题也就不难理解了。相比之下,法学则是塑造和维护社会共同理想的知识体系,主要是以道德的视角对律学的反思,正所谓“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管子.七臣七主》)但法学最终仍然只是以曲折不同的方式为现存的“律法”(实然法)之存在寻找其存在之合理性的理论根据,因为法学很难(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价值无涉”(Value-free)。也正是在法学的视野中,我们才不难理解“法律的不法”现象。实际上,唯有法理(哲)学才是从对人的终极关怀出发,对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进探寻和批判,对法学的反思进行再反思,完成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理论回归。正因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理学就是“人学”。

作出这样的分类与界定是很有意义的。律学、法学与法理学这三者确实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论旨趣和功能,作出这样的界定划分,有助于让我们明白“法”与“律”不是一码子事,它们实际上是一对矛盾体而不是我们日常所认为的那样(认为它们是同一个东西)。这样划分后还让我们能够明白,法理(哲)学不是一门“技术活”,而是一门“智慧”之学,是人类本有的批判与反思能力在法的领域中的必不可少的一个向度。它还让我们认识到法学(这里是广义的法学)的发展是一个矛盾不断辩证运动的“过程的集合体”,在法学领域中充满了矛盾和矛盾的运动,任何试图制定出一部“永恒之法”并以此一劳永逸地一统“法世界”的尝试都将为后人所不齿,任何试图在法学理论领域中一元化并对“异已”理论或文化不断贴“标签”的行为都将为历史所嘲笑。只有在这种理论认识的背景下,我们才能宽容多元文化的并存,才能理解当前“综合法学”潮兴起的原因和价值,才能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寻找到我们中国法理(哲)学的出路和未来。

三、法理学的范围和功能

关于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恩格斯指出:“哲学的基本问题是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⑦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同样,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也是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表现在实际生活中是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

最早对这个问题系统地理论阐述和探求的人是柏拉图。虽然在公元前5世纪时,“智者”学派已经引发出了“法律应该是什么”和“法律实际是什么”的两个冲突命题,但对二者的“关系问题”进行系统理论探索的是苏格拉底-柏拉图学派。柏拉图从“正义”入手,将正义分为道德的正义与法律的正义,即以正义为纽带来处理应然法(道德正义)与实然法(法律正义)的关系问题,以此试图构建社会治理模型的框架图景。由于他在法治与人治(德治、贤人政治、哲学王)的两极思维中举棋不定,最终造成其一生的二元论“紧张”。叙拉古理想国之梦破灭以后,他走出两极思维,开始重视法律(法治)一极存在的价值,提出“法律是第二等好的选择”,从此奠定了“道德正义(应然法)――法律正义(实然法)二者之间关系是什么”的法理学基本问题框架和研究路径,打开了法理学研究的真正大门。

历史上所有的学派都必须正确面对这个问题并作出回答。据此我们也可以分出三大类别:其一是二元对立派,它在两极思维中将实然法与应然法对立起来择一而从,故又可以分为德治派和法治派;其二是两极溶合派或辩证派,这当中又可分为“德主法(律)辅”和“法(律)主德辅”两种;其三便是虚无派或者怀疑论者,如老子主张“惟道是从”、“无为而治”。

4.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 篇四

jurisprudence, history of legal systems and constitution

法系 legal system

法协会 law society

法学 jurisprudence

法学博士 doctor of jurisprudence

法学导论 leading principles of law

法学的范畴体系 the system of categories of jurisprudence

法学的范畴意识 the consciousness of category of jurisprudence

法学的基石范畴 fundamental categories of jurisprudence

法学方法 method of jurisprudence

法学方法论 methodology of jurisprudence

法学会 law society

法学教科书 law textbooks

法学理论 theory of law; legal theory

法学权威 an academic authority in law

法学士 bachelor of law

法学体系 system of jurisprudence

法学通论 first principles of law

法学院 faculty of law; law school

法医 forensic medicine

法医学 forensic medicine

法院 court

法院调查 judicial investigation

法院管辖权 competence of court

法院管辖以外的 extrajudicial

法院判决 court decision

法院系统 court structure

法院组织法 judicature act

法则 articles

法哲学 philosophy of law

法制legal institution

法制传统 tradition of law system

法制的精神 spirit of legality

法制的尊严 dignity of the legal system

法制观念 legal concept

法制观念淡薄 very weak in the understanding of law

法制教育 legal education; education of legal system

法制史 legal history; history of legal system

法治 rule of law

法治的机制 the mechanism of rule of law

法治的要素 the element of rule of law

非实质的 immaterial

非营利的 non-profit

非约束性条款 permissive provision

废止法律 annulment of law

分别管辖权  separate jurisdiction

分别财产制 separation of property regime

分别规定 separate provision

分担责任 share the responsibility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divide responsibility for their own work; coordinate their efforts and check each other

分工负责制 division of labor responsibility system

分级管理 different levels holding different responsibilities

分配制度 distribution system

分析法理学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否决权 power veto; veto power

否认事实 denial of facts

服从法律 amenable to law; subject to the law

服从判决 accept a judgment

符合程序 be in order

符合法律 be in conformity with law

符合宪法 constitutionality

符合宪法的法律 constitutional law

符合原则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inciple

盖尤斯 gaius

概括裁定 general verdict

概括继承 general succession

干扰司法公正 interference with course of justice

刚性条款 entrenched clause

刚性宪法 rigid constitution

岗位责任制 post responsibility system

高等法院 high court; high court of justice

高度集中 highly centralize

高度民主 high level of democracy

高度自治权 high degree of autonomy

高级法官 senior judge

高级法院superior court

高级人民法院 higher people’s court

高级人民检察院 higher people’s procuratortate

搁置 set aside; abeyance

格式条款 clause of style

公认的行为准则 established standard of conduct

规避法律 in fraud of law

规避义务 evade obligations

规范的法律规则 normative rule of law

规范法学 normative jurisprudence

规范性法律文件 normalizative document of law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 normalization of normative legal document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学 international jurisprudence

过错方 tort-feasor; wrongdoer

过错推定原则 doctrine of presumption

过错责任 liability for wrongs; tort liability

海事法院 court of admiralty

《汉穆拉比法典》 code of hammurabi

合并条款 consolidation of provisions

合法的个人财产 legal personal property

合法地位 legal status

合法权益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合法行为 lawful acts; legality of purpose

合宪性 constitutionality

衡平法 equity

衡平法规则 rule of equity

衡平法学 equity jurisprudence

衡平法院 court of chancery (美);court of equity (英)

后法取代前法 a later statute takes away the effect of a prior one.

后法优于前法 lex posterior derogat priori

户籍所在地:the place where his residence is registered

互为因果 reciprocal causation

基本法 fundamental law

基本法律规范 basic norm of law

基本方针 basic policies

基本权利和义务 basic rights and duties

基本司法概念和假设 basic legal conception and assumption

技术性法规 technical legal rule

家庭法 family law

建立法律关系create legal relations

教会法 canon law

《教会法大全》corpus juris canonici

教会法学家 decretalists

解释法律的技术规则 technic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解释权 power of interpretation

近因 immediate cause

禁治产人 imbecile; interdicted person

经常居住地:habitual residence

经法律确认的 ascertained by law

经法律许可 authorized by law

经验法学 scholastic theories of law

纠问式审判 trial by inspection or examination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legally binding instrument

具有同等效力的 with equal authenticity

具有约束力的判例 binding precedent

绝对衡平法 absolute equity

君主立宪制度 constitutional monarchy

开罗会议 cairo conference

凯恩斯主义 keynesianism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revocable juristic act

可让与性 alienability

可用法律强制执行的 enforceable at law

可预见的 foreseeable

可直接适用的法律 directly applicable law

可追溯的 retrospective

客观条件 objective condition

客观因素 objective factor

客体 object

扩充解释 amplified interpretation

理论法理学派 theoretical jurisprudence school

理性决定说 theory of rational decision

理性认识 conceptual knowledge

历史法学 historical jurisprudence

历史法学派 historical school of law

历史解释 historical interpretation

立法机构legislative body

立法权 law-making power; legislative power

立法委任权 legislation mandate

立法效力 legislative effect

立法议案 bills

立法者 law-maker; legislator

立宪 constitutionalism

利益冲突 conflict of interests

利害关系人interested person

连带法律关系 joint legal relations

连带责任 joint and several obligation

论理解释 logical interpretation

罗马法roman law; jus romanum

罗马法系 roman-law system

罗马皇帝优士丁尼一世 justinian i

罗马法理学 jurisprudential

《罗马法律汇编》roman digest

罗马法学派 school of romanists

罗马-日耳曼法系 roman-germanic family

罗马私法 jus privatum

逻辑解释 logical interpretation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marbury vs. madison

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 marxism-leninism

马克思主义法学 marxist jurisprudence

马克思主义法学家 marxist jurist

没有事实根据的 unsubstantial

美国国际法协会 american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

美国海事法庭 admiralty courts of the u.s.a.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s

美国联邦法官 federal judge

没有法律依据的 lawless

没有判决先例的案件 case of first impression

《民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

民法典 civil code

民法法系civil-law system

民法通则: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民法学 science of civil law

民事案件中“占有优势证据”的原则 “by a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in civil cases

民事权利能力:the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民事权益:civil rights and interests

民事诉讼法学 civil procedure law

民事制裁 civil punishment; civil sanction

民政部门:the civil affairs department

明代法规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ming dynasty

明示或默示的 express or implied

默示表达 communication by implication

拿破仑法典 the code napolean

内部规章 internal regulations

纳妾制 concubinage

南京条约 (1843) treaty of nanking, 1843

拟制理论 fiction theory

拟制买卖 mancipatio

欧洲大陆法 continental law

偶然权利 contingent right

偶然因果关系 fortuitous causal relationship

偶然因素 accidentalia

偶因 accidental cause

排他的权利 right to exclude all others

派生的权利 derived right

派生取得 derivative acquisition

判例法系 case law system

普通法法系 common-law system

判例法系 case law system

判例汇编 reports; reports of judg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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