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年金管理暂行办法

2024-09-29

职业年金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0篇)

1.职业年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最多30%可投股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12日公布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今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其中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

我国从10月1日起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年金制度。职业年金强制建立,实行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采取个人账户方式管理,其中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

依据《暂行办法》,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国债,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指期货,养老金产品等金融产品。

每个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由一个投资管理人管理。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基金、货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5%。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职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除股指期货交易外,职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职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投资收益怎么分配?《暂行办法》提出,代理人应当采用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管理,根据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月足额记入受益人职业年金账户。受托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0.2%;托管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托管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0.2%;投资管理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综合考虑投资收益等情况确定,不高于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1.2%。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合同到期时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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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2日,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进行规范。

《办法》要求,职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股票等。

同时,对于各项投资领域的投资比例都有比较严格的规定,《办法》强调,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

中国社科院社会保障中心主任郑秉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职业年金制度从20底开始正式实施,现在基金规模不大,但是,每年增长的规模能达到600亿~700亿元。

征求意见期间内容变动不大

所谓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今年6月21日,人社部、财政部研究起草了《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历时近4个月时间后,《办法》正式出台,但是,和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在内容上的变动不大,征求到的意见到底集中在哪些方面呢?

对此,一位人社部知情人士向记者透露,《办法》与征求意见稿没有太大的差异,征求意见时提的修改意见主要集中在技术层面上,比如基金的归集、信息披露、核算等技术层面的问题比较多,《办法》也采纳了一些相关的建议。

比如,征求意见稿中对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要求是,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按期划入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地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按期划入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

但是,最终出台的《办法》中规定,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按期划入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省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资金及时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确保资金完整、安全和独立。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设立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同时,上述人社部知情人介绍,《办法》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收到一些关于管理中涉及有关方职责的建议,并进行了一些调整。

基金每年增长600亿-700亿

两部委要求,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办法》规定,职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国债,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指期货,养老金产品等金融产品。

同时,《办法》详细规定了投资比例。其中,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35%。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基金资产净值的40%;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等。

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的补充,职业年金制度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年10月起正式实施。此前人社部基金监督司相关人士曾向记者介绍,和全国社保基金几万亿元的结余不同,职业年金缴费的时间比较短,目前积累的基金规模很小,属于新制度新积累。

据了解,目前,我国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约有5000万,根据《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规定,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国家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

郑秉文称,在职业年金的缴费上非常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都在缴费,基金每年的增长规模大概是600亿~700亿元。

2.职业年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金维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研究所所长) 职业年金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补充养老保险。养老“并轨”后,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人员都要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待遇发放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是一致的,这部分养老金的替代率(占在职工资的比重)不会超过60%,而改革前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金替代率在70%至90%。为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待遇不降低,职业年金将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投资运营等,预计能将替代率提高20个百分点以上。

@褚福灵(中央财经大学教授) 随着人才竞争日益激烈,企业为吸引人才,会在企业年金等方面给予职工更好的待遇。国家也会逐步出台一些政策,鼓励企业为职工缴纳企业年金,越来越多的企业建立起企业年金之后,企业职工养老金的替代率也会与机关事业单位的看齐。

3.职业年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一、为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规范学院公务接待管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洛办[2015]11号)和市纪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公务灶”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洛纪发[2013]10 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学院各单位的公务接待行为。

三、本办法所称公务,是指上级领导及有关部门来院检查指导工作、办理公务人员;合作企业和友好院校来院交流考察人员;有关会议、学术交流、邀请专家讲座等活动需要接待的人员等公务活动。

四、院属各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加强对公务接待的工作的管理,对能够合并的接待任务应统筹安排。党政办公室负责接待来院的副市级级以上领导、调研组、检查组、考核组、督导组及同级别的兄弟院校来院考察交流;其他接待任务由相关对口单位负责接待。

五、接待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接待审批,要有派出单位向我院发出的公函,并结合来宾的考察内容、带队领导职务、人数等情况,根据客情拟定接待方案,接待方案安排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应当有利于公务活动。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公务接待。公务接待必须坚持同城不接待和节约原则。在接待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就餐登记单及接待清单等制度。

公务接待审批流程为:接待部门接到派出单位发来的公函后,确因需要就餐的,由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主管领导和公务接待主管领导审批后报党政办公室。党政办公室向申请部门开出《公务接待就餐登记单》,方可到普通饭店就餐。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公务接待就餐登记单》中的内容,包括接待对象、时间、事由、就餐总人数、陪餐人数,消费金额、饭店名称等,并由申请部门经办人和申请部门主管领导审签。《公务接待就餐登记单》第一联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第二联由党政办公室备存。

六、公务接待活动中,应当严格控制接待范围,严格执行公务接待标准,厉行节约,注重实效,不得铺张浪费。接待住宿以标准房为主,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房,地厅级干部可以安排单间,处级及以下人员安排标准间。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和鲜花。因公来我院的人员应主动结清住宿费,回本单位报销。邀请专家来我院进行讲座等活动的,确需安排住宿的,原则上应按照住宿标准安排住宿(本地除外)。住宿按上级出台的住宿费标注执行。

七、公务接待推行以自助餐(份餐)形式用餐,每人每餐不得高于 50 元,并严格控制陪餐人员。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严禁工作日午间在公务接待中饮酒。

八、接待出行应根据公务出行人员情况,合理使用车型,尽量安排集中乘车,严格控制随行车辆及人员。

九、公务接待保障的各种会议,原则上在学院办公场所召开,会场布置简洁大方,场地内不摆鲜花、绿植、桌面上不摆水果、矿泉水。确因需要在酒店召开的,会场办公用品以酒店提供为主。

十、公务接待经费实行学院划拨管理,由党政办公室统一管理,各单位根据需要申报使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合理限定接待经费预算总额,接受监督。

十一、公务接待费用报销凭证应包括派出单位公函(原件)、公务接待就餐登记单、接待支出明细清单、和财务票据(发票)。公务接待费用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或者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各接待单位的接待活动应安排在符合公务接待标准的酒店和相关场所,严格执行规定价格。

4.职业年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本学期开始,延边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管理部门已整合,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树立勤奋、严谨、求实、创新的学风,不断提高教育和教学质量,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纪律方面

(一)旷课现象的处理

本学期开始学生旷课情况由任课教师进行统计,任课教师将旷课生名单填写到教学日志上,由教务处统计,学生处每周汇总一次。

1、旷课累计10节,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由班主任通知家长或监护人(有条件的家长到校);

2、旷课累计20~30节,并给予记过至留校查看处分。由班主任通知家长或监护人到校同系管理主任、班主任商讨,并和学校签署保证书;

3、旷课累计40~50节,给予留校查看至勒令退学处分。由班主任通知家长或监护人到校和系管理主任、班主任办理相关手续,如家长(监护人)或学生本人有悔改决心,并签署保证书,视情节给予试读机会,如再次出现旷课现象,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通知家长到校办理退学手续。

注:学生每人次旷课达到40~50节,扣班级考核分10分。日常考核折合旷课节数计算方法

1、晨读:缺席或迟到2次——按旷课1节处理;

2、晚自习(住宿生):旷两节——按旷课1节处理;

3、夜不归寝(住宿生):1次——按旷课1节处理;

4、全院或系组织的各项活动(集体会议、集体活动):缺席1次——按旷课1节处理;

5、迟到、早退:累计4次——按旷课1节处理;

(二)打架(私藏管制刀具)事件的处理

1、私藏管制刀具:学生私藏、携带管制刀具如及时上交保卫处后,将不追究责任;如在检查中发现,没有及时上交保卫处,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在校内学生之间如发生一般性冲突,没有出现轻伤害的事件,给予主要责任人记过至留校查看处分,并通知家长到校,扣班级考核分5分;

3、在校内学生之间发生冲突或群殴事件,出现轻伤害的事件,经学校调查后,过错方应按价赔偿当事人医药费,如影响面较大,但没有达到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责任人留校查看至勒令退学处分,并通知家长或监护人到校签署保证书,扣班级考核分10分;

4、学生之间发生一般性冲突,出现打电话找社会人员到学校进行群殴或打击报复等现象,影响面较大的,给予留校查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4、学生在校内发生打架事件,影响面大,违反治安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学生在校外发生打架、斗殴事件,违反治安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并给予勒令退学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吸烟现象的处理

吸烟的危害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吸烟不仅危害健康,而且对防火安全够成严重威胁。学院规定不允许在校内公共场所(教学楼、寝室、教室、卫生间、走廊、实训场所)吸烟。

1、在公共场所发现吸烟现象,一学期内,第一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并通知家长,在一周内到财会科交纳50元爱心捐款,并扣班级考核分5分;

2、累计第二次,给予留校查看处分,在一周内到财会科交纳100元爱心捐款,并通知家长到校签署保证书,并扣班级考核分10分;

3、累计第三次,直接给予勒令退学处分,并通知家长到校办理退学手续;

注:在教室或寝室内发现烟头,按“谁承认,谁负责”处理,如均不承认,责全体学生共同承担处分。

5.职业年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兼职教师是我院教学团队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切实加强兼职教师教学能力的培养,促进其教学能力迅速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应对象

在我院从事理论教学和实践(实习、实训、毕业设计等)教学指导的兼职老师。

第二条培训形式

1、对兼职老师培训可采取以“传、帮、带”,结对在岗培训方式,发挥专任教师的“传、帮、带”作用。

2、成立指导小组,由教务处及系(部)相关人员组成,指导开展对兼职教师进行教学能力和教研活动培训。

3、由学院人事处组织兼职教师进行岗前培训。学习《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高等教育法规概论》和《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

第三条培养办法

1、为了帮助兼职教师尽快熟悉教师工作特点与要求,树立良好的师德师风和先进的教育理念,提高教学能力,过好教学关,更好教书育人。结对的专任教师要认真指导兼职教师学习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熟悉和了解本专业培养人才方案、课程教学大纲、教材,了解教学过程及要求,掌握课堂教学方法及课程考核命题的有关要求等。指导兼职教师制定授课计划,撰写授课提纲和教案,并审阅兼职教师全部教案。结对培养的指导老师每个月指导一次,每学期要听兼职教师上课2次以上。

2、兼职教师要积极参加专业的教研活动,熟悉教学过程和教学规范,努力学习优秀教师的教学技巧和师德风范,不断地提高自身教学能力和思想政治素质,尽快成为具有良好师德师风、教书育人的合格教师。每学期兼职教师要听具有丰富教学经验的中、老年教师的课3-5次,并认真做好听课记录。

3、学院每学年开学初组织兼职教师集中为期5天的培训,其中2天进行岗前培训,由人事处组织学习《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高等教育法规概论》和《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3天由指导小组组织兼职教师开展教研活动,进行教学方法和手段的讨论与研究,使他们更好地掌握教师岗位技能,熟悉教师教书育人方法。

4、兼职教师每学期上1次公开课(主要考察:教学设计、教学过程、教学方法,及对教学大纲的理解和把握程度等等)。公开课系(部)或由教研室组织,参加听课的应是教学经验丰富的教师,人数一般为5-7名,其中必须有兼职教师的指导老师、教学管理部门以及教学督导部门的领导参加。

第四条组织领导

1、人事处、教务处和相关系(部)要切实加强兼职教师教学能力培训的领导、检查、监督和考核,各系(部)主任是兼职教师培训的第一负责人。

2、每学年开学初,各系(部)根据学院学年教师进修培训计划,拟订兼职教师学年培训计划的具体实施计划和方案,选派好专任教师结对负责兼职教师在岗培训工作,并做好年度考核。培训计划上报人事处审查,报分管教学院领导审批。

第五条考核与奖惩

1、兼职教师培训工作纳入学院对系(部)考核体系中,每学年开学两周,各系(部)将兼职教师培训计划报人事处,每学年的最后两周各系(部)将组织对兼职教师教学能力培训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同时报人事处。

2、每学年未各系(部)对兼职教师进行考核,并建立培训和考核档案。考核时兼职教师必须填写《兼职教师培训考核登记表》一式两份,并写一份教学工作总结,工作总结应包括师德师风教育、听课、教案编写、教学技巧等方面心得体会和今后如何搞好教学工作打算,连同听课记录及教案一起交所在系(部)评审考核后,存入兼职教师业务档案。

3、兼职教师教学能力培训考核结果,将作为兼职教师评优、晋升、调入聘用的依据。考核合格者,可确认其授课资格,考核不合格,继续纳入下一年度培训计划,或不再聘用。

4、与兼职教师结对的指导老师,必须具备中级以上职称,有丰富的教学经验。指导老师必须认真履行培训重任,学院按一名兼职教师每学期给予10个课时教学工作量补贴,各系(部)在考核中,发现指导老师不认真,要及时更换。

6.职业年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立法目的

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要求,针对当前大量建设项目未经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就开工建设的问题,有必要制定专门规章,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建设单位特别是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中小企业严格落实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各项制度要求。《三同时监管办法》的出台,将是强化前期预防,从源头上控制职业病危害的重要措施。

重点问题

关键词:范围

《三同时监管办法》围绕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明确提出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等要求。其范围包括所有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

关键词:分级管理,国家,县级以上(省、市、县)

《三同时监管办法》对建设项目实施分级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建设项目分类管理

关键词:三类,一般,较重,严重

《三同时监管办法》对建设项目实施分类管理,类别不同,要求不同。建设项目按可能发生的职业病危害分为一般、较重和严重三类。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此项工作采用目录管理的办法,即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并不断完善3个类别的目录,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补充。凡列在目录中的项目都必须完成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提示:一般,安全监管部门备案预评价报告、验收情况,建设单位自行验收;较重,安全监管部门审核预评价报告、组织验收;严重,安全监管部门审核预评价报告、审查设施设计、组织验收;目录管理,如何分类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目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关键词:预评价

《三同时监管办法》要求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为进一步落实建设单位主体责任,《三同时监管办法》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相关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建设单位要充分掌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内容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经评审后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要求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审核或者备案申请,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审核或者备案。

提示:建设单位要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预评价、编制报告,及组织评审报告并负责。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关键词:设计专篇

《三同时监管办法》规定对于所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都应当委托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为进一步落实建设单位主体责任,《三同时监管办法》同样要求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相关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建设单位要充分掌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内容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对于可能出现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经评审后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要求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审查申请,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审查。提示:建设单位要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编制设计专篇,组织评审设计专篇并负责。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三同时监管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要求落实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建设,在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建设项目完工后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期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关键词:防护设施,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相关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自验收。建设单位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保证职业病防护设施具备验收条件。然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要求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验收或者备案申请,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程序进行验收或者备案。

提示:建设单位要按照设计专篇落实防护设施建设。在建,要经常检查;试运行,监测危害因素,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评审评价报告和自验收;保证验收条件;交申请,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备案。

实施意义

关键词:主体责任

《三同时监管办法》明确了各方责任,尤其突出了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组织评审,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且为突出重点和提高监管效率,将建设项目进行了分类管理,且与之配套的建设项目分类指导目录也即将出台。这都将规范、指导各相关单位更好地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提高职业卫生工作水平。

附《职业病防治法》中相对应的条款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7.职业年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16日 信息来源:

财社〔2011〕591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推进安徽省就业技能培训、企业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进一步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进一步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和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劳动者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0〕14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从年度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等稳定和促进就业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补助资金使用原则

(一)注重统筹兼顾。统筹利用各类培训资源,建立以院校、企业和各类培训机构为载体的培训体系,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兼顾社会、企业用工以及劳动者自身需求,建立健全面向城乡、对象广泛、形式多样、运行规范、措施健全的技能培训工作新机制。

(二)注重资源整合。加大职业技能培训资源整合力度,提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培训能力。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等,实现培训资源的有效整合。

(三)注重购买服务。坚持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相结合,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充分调动各类培训机构、企业、职业院校参与培训和劳动者参加培训的积极性,加快形成多元化的培训格局。

(四)注重效益发挥。建立健全专项补助资金绩效评价机制,增强职业技能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培训质量和培训后的就业率,努力实现“培训一人、就业一人”和“就业一人、培训一人”的目标,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补助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补助对象

(一)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符合补贴条件的劳动者”);

(二)组织开展新录用人员技能培训以及在岗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各类企业;

(三)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各类培训机构。

第五条

补助范围

(一)个人补助范围: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给予补贴;

(二)企业补助范围:企业对新录用人员开展技能培训,以及对在岗职工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给予补贴;

(三)培训机构补助范围:对就业援助对象(主要指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8〕51号)确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开展免费技能培训给予补贴;开展创业培训给予补贴;实训设备购置更新给予补贴。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六条

资金补助到个人项目

(一)就业技能培训补贴。符合补贴条件的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自主选择定点培训机构,个人先行付费,在培训合格后按规定申领培训补贴。每人每年可申领一次培训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按照皖人社秘〔2010〕14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就业援助对象的在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免费参加技能培训期间,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给予援助对象一定的生活费补贴,具体标准由市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行制定。

(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符合补贴条件的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补贴150元,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补贴100元。

第七条

资金补助到企业项目

(一)企业新录用人员培训补贴。企业新录用符合补贴条件的劳动者,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培训机构对其进行技能培训或委托定点培训机构实施技能培训的,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培训补贴。培训补贴标准按不低于人均300元标准给予补贴。

(二)企业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贴。企业开展在岗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或委托技工院校、培训机构实施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可向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申请补贴应当是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建立了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挂钩的激励机制的企业。补贴标准按职工经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后取得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数,分别给予人均500、1000、2000、3000元补贴。

第八条

资金补助到培训机构项目

(一)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免费培训补贴。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开展就业援助对象免费技能培训,按照培训人数和皖人社秘〔2010〕14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给予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培训补贴。公共职业训练基地开展的培训项目、培训等级、培训期限等应向社会公布。

(二)创业培训补贴。符合补贴条件的劳动者参加创业培训(创业意识、创办企业、创业实训),可享受一次同类别创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标准:创业意识培训100元/人,创办企业培训1000元/人,创业实训800元/人。创业培训补贴资金可由定点培训机构集中代为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三)实训设备补贴。省财政每年从专项补助资金中安排一定金额,对就业技能培训成效显著的公办和民办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设备购置更新给予补贴,提高其培训质量。补助单位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申报,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照“先购置后补助”原则,对申请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以上资金补助到个人项目应采取资金直补方式,实行银行打卡或窗口即时发放。补助到企业和培训机构的资金直接划拨到其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资金具体申报审核审批程序和技工院校等紧缺专业(工种)补贴,按照皖人社秘〔2010〕14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属企业开展新录用人员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统筹安排,省财政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各地要大力发挥失业保险基金在各项就业技能培训方面的作用,逐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中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的支出比例。

第十二条

各地应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落实职工教育经费60%以上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除追回补贴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完善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公开制度。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公布补贴政策、申领办法、培训工种目录和补贴标准、定点培训机构、补贴经办窗口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同时,健全资金绩效考评和追踪问效制度,切实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则 第十六条

各市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8.职业年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法规[2008]95号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6号),特制订《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省级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范围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个人申请;

(二)单位评议推荐;

(三)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授予岗位等级资格;

(五)备案。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

第七条 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强调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突出工作能力和业绩的原则。

国务院国资委和省级国资委应当健全制度,严格条件,规范程序,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

(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三)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基础理论水平,以及分析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工作能力,在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符合规定年限,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所必需的计算机、外语等基本能力。

第十条 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经个人申请,单位考核合格,可以评定为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企业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5年;

(三)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中央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

省级国资委负责指导本地区地方国有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

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

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是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授权和备案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企业。

第十四条 不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可委托有评审权的机构或企业进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评审。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其岗位等级直至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并由评审机构收回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一)违反职业操守,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

(二)因疏忽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损害企业声誉;

(三)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第十七条 有关评审机构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国资委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

有关评审人员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一定年限,具有相当学历,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者虽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可由有关评审机构评审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国有参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省级国资委和有关评审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9.职业年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关于办公设备配备标准及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办公设备家具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工作效率和设备设施利用率,构建资源节约型学校,逐步改善办公条件,更好地为学院教育事业发展服务,结合我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办公设备家具分类

办公设备家具分为专用设备家具、共享设备家具及特批设备家具。

1、专用设备家具是指按照工作岗位配备的设备或家具,如:文件柜、电脑桌、办公桌椅等。

2、共享设备家具是指工作需要,但不能按每人配备,须按“总量控制,综合考虑”原则配备的部门内共用的设备和家具,如: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扫描仪、文件柜等。

3、特批设备家具是指学校严格控制、需经学院领导特批购买的设备,如笔记本电脑、摄像机、复印机、速印机等。

二、办公设备家具配备原则

1、按岗配备,保证专用设备家具;

2、满足需要,控制共享设备家具;

3、确定必需,严控特批设备家具。

三、办公设备家具配备标准

(一)专用设备家具配备标准:

1、院级领导配备标准:

(1)院级正职:计算机、空调、三人沙发、单人沙发、茶几、大办公桌椅、台前椅、书柜、文件柜(五节柜一组)、饮水机、电话机、更衣柜、大衣架、报刊架等各一套。

(2)院级副职:计算机、打印机、空调、三人沙发、单人沙发、茶几、大办公桌椅、台前椅、书柜、文件柜(五节柜一组)、饮水机、电话机、大衣架、报刊架等各一套。

(3)院级其他成员:计算机、打印机、办公桌椅、文件柜(五节柜一组)、电脑桌、饮水机、电话机等各一套。

2、中层干部配备标准:中层领导正、副职:计算机、打印机、板式办公桌椅、文件柜(五节柜一组)、电脑桌等各一套。

3、一般人员配备标准:办公桌椅、电脑桌椅、五节柜(一组)各一套,并按需要配备相应的办公设备。

4、其他人员配备标准:按需要配备相应的办公设备。

(二)共享设备家具配备标准:

以“总量控制,综合平衡,保障工作需要”的原则配备,以各部门的总人数为基础,以各部门的坐班人数为主要依据,以各部门的职能性质为辅助,综合以上几项进行共享设备家具的配备。

(三)特需设备配备标准:

因工作需要,必须配备特批设备,由部门申请报院长批准方可配置。

四、附注说明

1、以上配备标准为配备上限,根据工作需要、资产状况、资金情况、现有条件及其它因素,由设备处和后勤服务处遵循“合理调配、分期实施、逐步到位、灵活掌握”的原则负责配备。

2、现有人员正在使用的办公设备家具,数量上已配齐而规格标准上还不达标的,一律暂且不动,待报废时或学院研究统一配备时再做调整。

3、新增部门或新进人员尽可能按上述标准配备,能调剂解决的由后勤服务处统一调剂解决。

4、无论采用何种性质的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购置办公设备家具。

5、后勤管理人员有权检查监督各部门办公设备家具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如发现使用不当或随意往家搬迁,有权 制止或立即收回,必要时追究当事人和所属部门领导的责任。

五、办公设备家具购置程序

(一)严格按规定申请和审批。

1、必备设备家具以部门为单位提出购置申请,报后勤服务处审批后纳入采购计划。

2、共享设备家具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并落实购置经费,报财务处审批,设备处或后勤服务处负责采购。

3、特批设备家具报请学院领导特别批准。

(二)严格按规定统一采购。办公设备家具购置申请获批准后,由后勤服务处按学院有关规定进行采购,特殊情况另行处理。

六、办公设备家具的更新原则

1、申请更新的办公设备家具原则上应达到规定使用期限的上限,未达到使用期限且完好的办公设备家具,不列入更新范围。

2、提倡勤俭节约,对已超过使用年限且能继续使用的设备家具,要继续使用。

3、经批准更新的设备家具应报废一件,更新一件。

4、拟报废的办公设备家具,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后勤服务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与处置。

七、办公设备设施管理

1、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合理调配、管用结合”的管理原则。后勤服务处负责编制计划、组织采购、调剂调配,并检查考核使用情况;各部门对专用设备家具要责任到人,按照谁使用谁管理原则进行管理;对共享、特批设备家具由部门指定资产管理员具体负责领退和管理。

2、院级领导的办公设备家具由党办和院行政办公室负责管理。

3、所有办公设备家具一律不得私自调换、转让、转借和变卖出售。

4、教职工院内岗位变动,由调出调入部门会同设备处和后勤服务处共同办理其办公设备家具交接的有关手续。

5、凡离退休、调出学院、辞职者,均应将其使用的办公设备家具退还后勤服务处仓库,并办理有关手续。

6、凡办公设备家具不需要使用时,均应及时退还后勤服务处仓库,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私自占用办公设备家具。

7、对由于部门调整合并后多余的资产包括办公用房,均由原部门设备家具管理员负责移交到后勤服务处。

8、原则上每年对办公设备家具清点核对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以做到帐物相符。

9、因使用年限过久或其它自然原因损坏,已无修理价 值的办公设备家具,应及时向后勤服务处办理报废手续。

10、凡丢失或因人为造成损坏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八、办公设备家具移交

1、必须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的人员包括:院内调动、离退休、调出学院、辞职、外借或外出学习一年以上的教职工。

2、所有必须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的人员,应在离校或离开原部门前向原部门指定的专人(资产管理员)办理移交手续。经接收人签收,资产管理员复核签字后,原部门负责人才可以签字,准其办理其他相应手续。否则,如不按上述规定程序签字,而造成资产无法收回或损失的,由原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

3、院内调动的人员按照以下方式办理资产交接手续:(1)、中层干部工作调动,在原部门所使用的办公设备家具(包括计算机、打印机、移动硬盘、办公桌椅、文件柜、电脑桌等),原则上一律留在原部门。

(2)、一般人员工作调动,在原部门所使用的办公桌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带到新部门继续使用。

(3)、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继续使用原部门的有关设备家具,必须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其部门主任、分管院领导同意,后勤服务处审核,主管院领导审批后,由原 部门资产管理员负责到后勤服务处办理移交手续。

(4)、所有涉及办公设备家具变更隶属部门的,由原部门资产管理员负责填写《固定资产移交清单》,到设备处、后勤服务处办理交接手续。

4、院内调动、离退休、调出学院、辞职、外借或外出学习一年以上的教职工,均应填写《固定资产移交清单》,并经接收人、部门资产管理员及设备处和后勤服务处负责人签字后,凭移交清单方可到人事处办理有关手续。

九、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以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0.职业年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教[2007]9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有关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第三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奖励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中央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资助名额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资助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和生源结构等因素确定。在分配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时,对办学水平较高的高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第四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根据各地财力及生源状况由中央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

国家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超出中央核定总额部分的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第五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5000元。

第六条第六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三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七条第七条 每年5月底前,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委托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进行审核。

第八条第八条 每年7月31日前,财政部、教育部结合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意见,将国家励志奖学金分配名额和预算下达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教育部门。

第九条第九条 每年9月1日前,中央主管部门和省以下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所属各高校。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条第十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与评审工作由高校组织实施。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中央主管部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校在开展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中,要对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学生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奖学金。

试行免费教育的教育部直属师范院校师范类专业学生不再同时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每年9月30日前,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表》(见附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评审,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31日前,中央高校评审结果报中央主管部门,地方高校评审结果逐级报至省级教育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于11月15日前批复。

第五章 奖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国家励志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落实所负担的资金,及时拨付,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励志奖学金真正用于资助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高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4-6%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中央高校提取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商中央主管部门确定,地方高校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其招收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也可以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具体评审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评审管理办法时,应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质量、学费标准、招生录取分数、一次性就业率、学科专业设置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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