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区物品进出管理规定

2024-09-09

园区物品进出管理规定(6篇)

1.园区物品进出管理规定 篇一

2014青岛世园会进出园区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世园会园区建设安全管理,加快推进世园会园区建设,有效的控制进出园区各办公、施工区域的车辆和人员,保障园区施工的顺利进行,特制订本规定。

一、进出施工封闭区域管理规定 一〉、目的

为加强园区安全管理,控制进入各办公、施工区域的车辆和人员,维护各区域的的安全秩序,保障安全文明建设,特制订本规定。

二〉、封闭管理区范围:

封闭管理区域暂指园区主题区、扩园区、天水路园区范围、毛杨路园区范围、园区内各建设办公场所。三〉、封闭管理区的管理

1、准许进入封闭管理区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范围 1)、经批准同意进入的施工机械车辆;

2)、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车辆(如公安、海关、边防、海关、国检、消防等); 3)、被警卫或保卫的车辆;

4)、持世园执委会签发的《2014青岛世园会园区进出通行证》的涉外单位车辆;

5)、经允许进入封闭管理区的,由本公司车辆引道的上级检查、指导工作人员及来访客户乘坐的车辆;

6)、经世园会执委会书面批准领取通行证的内部服务、管理车辆;

7)、经世园会执委会书面批准的考察车辆;

8)、由世园会执委会发给临时通行证的其他确需进入封闭管理区的车辆。

2、封闭管理区行车规定

1)、车辆行驶必须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2)、进入施工区域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除施工机械及管理、维修车辆)不得进入封闭施工、养护路段,不得乱停阻碍交通;

3)、进入封闭管理区的机动车辆一律凭世园会执委会制发的通行证通行。允许进入封闭区域的施工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行。

3、封闭管理区施工车辆规定

1)、施工车辆一律凭世园执委会签发的“车辆通行证”在施工区域通行,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换发。

2)、需经常进入施工区域的各参建单位车辆、施工单位车辆凭相关的“车辆通行证”进出施工现场。

3)、相关外来单位的车辆在获得世园执委会(或有关施工单位的申请获得世园执委会有关部门的批准后)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予以放行; 4)、出租车、非机动车辆、无“通行证”的车辆严禁进入施工区。

5)、进、出施工现场物资车辆必须出具施工单位相关证明,交门卫保安人员核实后才可以放行。

6)、进入施工区域的车辆应遵守交通规则和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施工车辆沿途不能漏洒砂石、混凝土等流体物质。

4、出入证件管理

1)、“现场出入证”“车辆通行证”由世园执委会工程部统一办理,有关单位或人员需办理“现场出入证”或“车辆通行证”时,所属单位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件丢失后,应及时予以补办。

2)、施工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领取“现场出入证”“车辆通行证”后,应妥善保管好;在出入园区封闭管理区域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四〉、处罚规定

1)、世园会各参建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机动车未经允许或未放置车辆进出通行证进入封闭管理区的,分别对驾驶非机动车人员、驾驶机动车人员及其管理单位给予相应处罚;

2)、外部人员、车辆违反封闭管理规定的,取消进入封闭区资格,并及时劝离封闭区。

2.园区物品进出管理规定 篇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居民学生”系指在我境内正规大学(学院)注册以学习、进修为目的,在校时间一学年以上(含一学年),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长期居留证件的外国留学生和华侨及港、澳、台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携运进境行李物品应以其在境内居留期间学习、生活必需用品为限。其中属《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一)第一类物品,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免税放行;第三、四类物品(摩托车除外,如确属学习、生活所必需,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征税放行;第五类物品和中档次的收录音机、照像机,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每一品种免税放行一件。

学生每次进境携带第二类物品,香烟限400支,或雪茄100支,或烟丝500克,酒限2瓶(不超过1.5升)。

学生一律不准运进小汽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 学生携运自用物品进境,应在办妥长期居留证件后一个月内,填写《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二)一式四联向其第一就读学校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学生在华学习期间仅限申请一次)。海关在收到申请后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审批时,连同其本人最近一次进境时经进境地海关暂准免税放行的旅行自用物品合并计算。

学生提交申请时,应同时出示本人长期居留证件、身份证件和所在第一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生证明”原件(格式见附件三),以及最近一次入境时填写的申报单证。

第五条 上述申请经批准后,有关物品应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从指定口岸运进。学生应持装有经所在地主管海关签章的“申请表”第一联(正本)及第二联(副本)的“关封”向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有关进境手续;进境地海关应同时核对“申请表”正本及学生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无误后,方予办理验放手续。

学生应妥善保存好“关封”不得擅自开拆。如遇有关封遗失或开拆,其运进的自用物品,以及虽有关封,但逾规定期限运进的自用物品,进境地海关不予放行,有关物品予以退运。物品超过三个月未退运出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上述经海关核准放行的自用物品自物品进境之日起两年内,如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其中对海关免税放行的物品,应按规定补缴税款。如受让人按中国海关规定可免税进口有关物品的,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第七条 学生在办妥长期居留证件前携带或运进的自用物品,以及在居留期间短期出入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海关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二章第十七条关于对非居民短期旅客的规定验放。

第八条 学生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学生学业结束出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或限制出境物品外,其它物品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运出。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并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3.海关对进出境物品整改措施 篇三

海关总署监

国对进境商品区别为货物、物品等不同监管对象,管司有关负责人: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适用不同的管理要求。物品具有“非贸易性”特征,进境后不得出售或出租。显然易见,海外代购的商品具有牟利性,将再次进入贸易领域,所以海外代购的商品不是物品,而是货物。对于货物,无论价值多少,都要照章纳税,这是一贯的公告》再次明确“邮运进出口的商业性邮件,应依照货物规定料理通关手续。一些人认为,公告》实施将提高海外代购的本钱,认为这是混淆了物品和货物的概念。

为什么要出台《公告》

这是由客观形势的变化决定的兼顾了对个人邮递物品的照顾和对违法走私活动打击的需要。海关总署监管司有关负责人:公告》对邮递进境物品管理措施的调整主要体现在进口税起征点方面。

商品匮乏,新中国初期。经邮递渠道进出境物品总量较小,内容单一,主要为个人物品。从照顾侨眷动身,海关根据国家整体政策,对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给予一定幅度的免税优惠。根据形势的发展几经调整,1994年《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和免税额的通知》规定,寄自或寄往港澳地区的个人物品,限值为800元,免税额为400元;寄自或寄往其他地区的个人物品限值为1000元,免税额为500元。

国内商品市场极大丰富,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相关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

一是大部分进境邮件不再是亲友间馈赠的物品。网购、邮购、海外代购等业务发展迅速。从我实际监管的情况中发现,

二是进出境邮件的性质已向交易性质的商品为主转变。特别是最近一段时间。一些不法分子企图将所经营的进口货物拆分成多票,伪报为个人物品,利用个人物品免税额优惠规定,通过邮递、快件渠道进境,逃避监管。这种违法行为不只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也逃避了国家对进口货物的管制,使相关商品在缺乏平安、卫生和质量把关的情况下流入国内市场,消费者无法获得应有的保证。

邮寄进境和旅客携带进境相同物品在征税方面的差别对邮寄进境和旅客携带进境的个人自用物品,海关总署监管司有关负责人: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管理政策有所差别,主要表示为:

首先。

一是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自用物品。下同)以内的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境内的自用物品,总值在元人民币(含元,下同)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但烟草制品、酒精制品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等另按有关规定操持。

以旅途必需为限,短期内或当天多次进出境旅客携带进出境物品。不依照上述规范执行。

二是邮递进境物品应缴进口税超越50元人民币的一律按商品价值全额征税。

其次。

一是进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自用物品。超出人民币元的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自用物品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

,二是个人邮递物品受到价值限制。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料理退运手续或者依照货物规定料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依照个人物品规定料理通关手续。

行邮税的具体税率及缴纳方法

进境物品的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合并为进口税,海关总署监管司有关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第五章规定。由海关依法征收。海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及海关总署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对逾越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进行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和适用税率,征收进口税。

首先。

适用第一档10%税率的物品主要包括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像带、金、银及其制品、食品、饮料等;

适用第二档20%税率的物品主要包括纺织品及其制成品、摄像机、摄录一体机、数码相机及其他电器用具、照相机、自行车、手表、钟表(含配件、附件)

适用第三档30%税率的物品为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系指完税价格1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手表)

适用第四档50%税率的物品为烟、酒、化妆品。

其次。

携带物品进境的入境人员,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是指。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以及以其他方式进口物品的收件人。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可以自行料理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料理纳税手续。接受委托的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对纳税义务人的各项规定。

进口税从价计征。进口税的计算公式为:进口税税额=完税价格进口税税率。

适用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实施的税率和完税价格。进境物品。

进口税的减征、免征、补征、追征、退还以及对暂准进境物品征收进口税参照对货物征收进口关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打击邮递渠道走私违法活动,严密监管,确保《公告》顺利实施。

4.园区物品进出管理规定 篇四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促进邮政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等进行监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对货物通过邮政渠道进出境监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作规定的事项,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三条 进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存放于海关监管场所内。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开拆、分拣、封发、运输、投递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或者对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进行其他处臵。

第四条 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出境邮递物品的寄件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申报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等身份信息以及所收寄物品的相关情况,并办理相关手续。除另有规定外,收寄件人可以委托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

收寄件人委托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的,应当向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提供所收寄物品和收寄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情况;邮政企业或者其他接受收寄件人委托代为办理海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遵守相关规定并承担责任。

第五条 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件人、寄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申报单》和有关单证,办理申报纳税等海关手续:

(一)超过海关规定数量、金额,但是仍在合理数量内的;

(二)需要提交许可证件或者证明的;

(三)按照海关总署规定应当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物品。

第七条 个人邮寄物品进境,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

进境个人邮递物品在海关规定数量及金额内的,免征进口税。

进境个人邮递物品超过海关规定数量、金额,但仍在合理数量内的,由进境个人邮递物品的收寄件人在物品放行前按照规定缴纳进口税。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中的“海关规定数量、金额”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第八条 同一收寄件人邮寄进出境的个人物品,经同一邮件总包邮递进出境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数量、价值。

第九条 进出境邮递物品的收寄件人和邮政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货物、物品进出境及寄递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邮递物品进行验视,对国家禁止出境的物品应当拒绝收寄。邮政企业在已收寄的进出境邮递物品中发现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物品的,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条 侵犯受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进出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进出境邮递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应当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一)进境邮递物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

(二)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并且无法退回的;

(三)进出境邮递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

(四)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五)其他应当交海关处理的。

第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进出境邮递物品办结海关手续前,收件人、寄件人依法申请退运的,经海关审核同意后,交邮政企业办理退运。第十三条 超出合理数量、规定金额的个人邮递物品应当按照货物相关规定办理手续。收寄件人选择退运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常驻机构公用物品、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和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人员公用和自用物品、音像制品及印刷品等,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进境、出境、过境、转运、转关的,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电子数据、纸质单证等形式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开展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运输、报关、监管场所经营等业务,应当符合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报关企业及监管场所经营企业等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办理进出境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等进境、出境、过境、转运、转关等手续以及进行装卸、开拆和封发等作业,应当在设有海关的地点进行,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七条 进出境邮递物品应当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查验进出境邮递物品时,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到场协助,负责物品的搬移、开拆和重新包(封)装,并作为见证人或者受委托的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查验记录单》等有关法律文书上签章。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进出境邮递物品收寄件人到场协助查验,并由其负责物品的搬移、开拆和重新包(封)装。

进出境邮递物品收寄件人不在场的,海关应当在查验结束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告知单》放入被查验邮件内并施加海关封志。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邮递物品,未经海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破坏海关封志。

第十八条 进出境邮递物品经查验需要办理申报、纳税等海关手续的,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进出境邮递物品海关手续通知书》,交由邮政企业送达收寄件人。

进出境邮递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的,直接交邮政企业投递。

第十九条 国际邮件互换局、国际邮件交换站(以下统称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是海关监管场所。

邮政企业设立、变更、申请注销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等海关监管场所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直接对外封发、接收及交换邮件总包,并接受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所在地海关监管。

邮政企业不得在未设立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的地区直接对外封发、接收及交换邮件总包。自未设立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的地区邮递进出境的邮件应当由境内其他地区的国际邮件互换局办理邮递手续,国际邮件互换局所在地主管海关对有关进出境邮袋和邮件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承运进出境(含过境、转运、通运)邮件总包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总包(邮袋)邮运路线及邮运方式备案表》,将进出境邮件总包(邮袋)在境内的邮运路线(以下简称邮路)及邮运方式向所在地主管海关备案,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其他企业承运进出境(含过境、转运)邮件总包,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申报、协助查验等义务。

因特殊原因,邮路或者邮运方式需要临时调整的,邮政企业应当事先报告所在地主管海关及调整后的相关海关,所在地海关及相关海关均同意后方可调整。调整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主管海关及相关海关,并继续按照原备案邮路及邮运方式邮递物品。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向海关备案的邮路和邮运方式,将进出境邮件总包、国际邮袋和邮件集装箱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封志完好无损。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邮件总包在一个设关地点未办结全部海关手续,需转至另一设关地点继续办理的,应当办理海关转关监管手续。

办理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出手续的海关为转出地海关,办理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入手续的海关为转入地海关。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办理转关手续时,应当向转出地海关提交电子、纸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关申报单》、进出境邮件总包路单、封发清单,转出地海关据以验核进出境邮件总包(邮袋)封志、数量及号码,并制作关封交邮政企业。

邮件总包运抵转入地海关监管场所后,邮政企业应当立即通知转入地海关并提交关封。转入地海关审核转关电子数据,验核关封、邮件总包(邮袋)封志、数量及号码,办理转关核销手续。

因邮政企业运力安排等原因导致海关无法正常核销转关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向转出地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关申报单修改申请表》,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总包过境、转运手续,应当向进境地海关提交邮件总包路单。转运邮件总包进境、出境不在同一地点的,进境地海关验核后制作关封,出境地海关凭关封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开拆及封发进出境邮袋前,应当及时通知海关,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作业。

进境邮袋开拆前及出境邮袋封发前,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关邮递物品电子信息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接收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发生误卸、损毁等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主管海关,并办理相关补充或者变更申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单证的标准样式及有关事项,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申报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查验记录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告知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进出境邮递物品海关手续通知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退运申请书;

(六)邮政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国际邮件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关申报单;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总包(邮袋)邮运路线及邮运方式备案表;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件总包转关申报单修改申请表;

(十)海关对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规定的数量、金额、进口税起征点。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邮递物品有关单证应当自制发之日起留存18个月。依法由海关留存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三十条 进境邮递物品收件人、出境邮递物品寄件人、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境邮递物品,是指邮政企业通过邮政网络承揽、承运进出境的个人物品及其他物品,包括印刷品、小包、包裹等邮政普遍服务的邮件和邮政速递邮件。

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是指收件人(自然人)本人或者本人家庭自用、寄件人(自然人)馈赠亲友,且属于海关规定的个人物品数量、金额内的日常生活用物品。

收件人,是指进境邮递物品的境内收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寄件人,是指出境邮递物品的境内交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邮递物品申报单证,是指由万国邮联、世界海关组织等确定用于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相关单证,以及中国海关要求的申报单证。

邮件路单,是指载有邮件总包号码、原寄局及寄达局、内含件数及重量、承载的运输工具等邮路信息的万国邮联规定单证。

进出境邮件总包,是指境内外国际邮件互换局每次向对方互换局封发的邮件集合,总包可以由一袋、若干袋或者不装袋的外走邮件组成,盛装容器可以为邮袋、集装箱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5.园区物品进出管理规定 篇五

【发布文号】署监2[1993]1378号 【发布日期】1993-10-28 【生效日期】1993-10-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

外国专家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手续问题的通知

(1993年10月28日署监二〔1993〕1378号)

为了进一步完善自去年11月实施的新的旅检现场申报制度,加强后续管理,规范有关作业程序,决定自1993年11月15日起,外国专家申请进出境自用物品的海关手续按照(84)署行字第325号《关于实施〈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及监二

(一)〔1991〕770号《关于启用新修订的〈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和〈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的通知》中有关条款规定办理,即:有关专家进出境自用物品应事先填具“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向其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有关物品方可进出境。外国专家现有免税待遇及申请进出境自用物品所需有关证明不变。

总署(84)署行字第206号和(84)署行字第596号通知中有关外国专家凭批有“引首次”和“专首次”字样的“旅客行李申报单”,办理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手续的条款规定予以废止。

6.园区物品进出管理规定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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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号: 00001415-4/2010-00647 发布机构: 海关总署

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文号: 署令〔0〕9号

主 题词:

信息分类: 通关监管 命令 生成日期: 1989-11-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署令〔0〕9号

(1989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条 进出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在交验前,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按海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

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

第四条 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五条 进出境旅客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 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按本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规定的范围验放。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和准许各类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具体限值、限量及征免税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藏匿不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别管制的物品进出境,海关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第八条 旅客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应当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自旅客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含6个月,下同)运进。海关办理验放手续时,连同已经放行的行李物品合并计算。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物品所有人持有效的出境证

件在出境前办妥海关手续。

第九条 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出境的旅行自用物品,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内,由旅客复带出境或进境。海关依照规定凭担保准予暂时免税放行的其他物品,应由旅客在规定期限内,办结进出境手续或将原物复带出境或进境。

第十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和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逾期3个月(易腐及易失效的物品可提前处理,下同)未办理海关手续的物品,以及在海关监管区内逾期3个月无人认领的物品,均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旅客携运属下列情形的物品,海关不予放行,予以退运或由旅客存入海关指定的仓库。物品所有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条 的规定处理。

(一)不属自用的;

(二)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

(三)超出海关规定的物品品种、规格、限量、限值的;

(四)未办理海关手续的;

(五)未按章缴税的;

(六)根据规定不能放行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旅客应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内,依照本办法和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其他管理规定,办结物品进出境的海关手续。

第十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和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其他管理规定免税放行的物品,自物品进境之日起2年内,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的,应向海关申请批准并按规定补税。按规定免税或征税进境的汽车,不得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在汽车运进使用2年后,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必须报经海关批准;其中免税运进的,应按规定补税。

第十四条 进境旅客携带“境外售券、境内提货”单据进境,应向海关申报,海关办理物品验放手续时,连同其随身携带的实物合并计入有关征免税限量。

第十五条 涉及特定地区、特定旅客和特定物品进出境的管理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依照本办法的原则制定,经海关总署批准后,予以公告实施。

第十六条 进出境旅客未按本办法或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其他管理规定办理进出境物品的申请、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有关物品不准进境或出境。对违反本办法并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第二章 短期旅客

第十七条 短期旅客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应以旅行需用物品为限。

短期旅客中的居民和非居民中的中国籍人携带进境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海关按照规定的限值、限量予以征税或免税放行(注)。短期旅客中的其他非居民携带进境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海关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经常进出境的边境居民,边境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和边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以及其他经常进出境的人员,携带进出境的物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应以旅途必须应用的物品为限。未经海关批准,不准带进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

持特殊通行证件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短期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海关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长期旅客

第十八条 长期旅客中的非居民进境后,在规定期限内报运进境其居留期间自用物品或安家物品,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长期居留证件(或常驻户口登记证件)、其他批准文件和身份证件,办理审批验放手续。上述人员在办妥上述手续前进出境或在境内居留期间临时出、进境携带的物品,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长期旅客中的居民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定居旅客

第二十条 获准进境定居的旅客在规定期限内报运进境安家物品,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办理审批手续。经核准,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数量合理的自用物品,准予免税进境;自用小汽车准予每户征税进境一辆。旅客持主管海关的书面通知,到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进境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2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安家物品应复运出境,或向海关补税。第二十一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旅客携运出境的安家物品,除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境的物品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均可予以放行。

第五章 过境旅客

第二十二条 过境旅客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物品留在境内。

第二十三条 进境后不离开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或海关监管区直接出境的旅客,海关一般不对其行李物品进行查验,但必要时,海关可以查验。

第二十四条 过境旅客获准离开海关监管区,转换交通工具出境的,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员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根据具体情况修订发布实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非居民”指进境居留后仍回到境外其通常定居地者。

“居民”指出境居留后仍回到境内其通常定居地者。

“旅客”指进出境的居民或非居民。

“短期旅客”指获准进境或出境暂时居留不超过1年的旅客。

“长期旅客”指获准进境或出境连续居留时间在1年以上(含1年)的旅客。

“定居旅客”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境或出境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移居境内或境外的旅客。

“过境旅客”指持有效过境签证,从境外某地,通过境内,前往境外另一地的旅客。

“行李物品”指旅客为其进出境旅行或者居留的需要而携运进出境的物品。

“自用”指旅客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出租。

“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规定的正常数量。

“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指非居民本次进境之日始至最近一次出境之日止,或居民本次出境之日始至最近一次进境之日止的时间。“分离运输行李”指旅客在其进境后或出境前的规定期限内以托运方式运进或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征免税”指征收或减免进出口关税(即进口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税)。

“担保”指以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或提交保证函的方式,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实施。

原对外贸易部1958年9月29日(58)关行林字第985号命令发布的《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略)(注:1.中国籍旅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2.本办法所附《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已被修订)

附件:

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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