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途径

2024-11-27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途径(精选7篇)

1.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途径 篇一

论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重要进展,人民已经深切地感受到法律与人民生活的息息相关。消费者与法律的联系更多得表现在生活中的消费方面,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常常会发生一些以消费为内容的纠纷,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在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时,消费者一般都是处在弱势的位置上,所以必须在法律上寻求一种强有力的保护。这就涉及到证据的获取、协商、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甚至法律诉讼等方面的问题,也就是一个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消费者权益受损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1、安全权受到损害。如食品或服务安全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生、财产安全的要求。如麦当劳食品中有“苏丹红”事件,手机使用的盗号问题,网络安全问题,这些都是安全权受到损害的实例。

2、知情权受到损害。表现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与和它相关的信息发布不对称。表现为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更甚者,表现为欺诈性的服务信息或欺诈犯罪行为,令消费者防不胜防,一不小心,上当受骗。

3、自主选择权受到损害。表现在商家的虚假宣传和服务承诺上,推销商品或服务时的无理纠缠甚至甚至采取强制性行为,影响消费者根据需要作出正确选择。

4、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和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的权利。公平教育受到损害表现在服务承诺不到位,出售质优价高的商品,缺斤少两,强制交易行为等。

5、求偿权受到损害。表现在消费者的财产或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恢复原状,无法修复的,则以同等质量实物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对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如家属等)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的侵害,按损害的程度进行赔偿。这种求偿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弥补消费者所受损害的一项救济性权利。

6、监督批评权受到损害。消费者享有对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批评的权利。此外,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渎职行为,有权对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这在我国《宪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已作出明确规定。而现实生活中,监督批评权受到侵害表现在反诉消费者的监督批评侵权,对消费者的监督批评不予支持和接受等方面。

7、获得知识权受到损害。获知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权利。而获知权受到损害表现在不执行售后操作方法的服务,以及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承诺上不执行国家规定。

8、人格和习惯受尊重权受到损害。天赋人权和民族风俗习惯在我国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在社会生活中,为了一已之利益侵害消费者人格和习惯的行为却经常发生。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对于消费者各种人格权的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

二、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法律保护依据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权益保护法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社会法,或者说是一种社会经济法。它所要保护的是,作为个人的消费者建立在生存权基础上的各项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都只是为了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维持作为不平等主体的个人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它需要一方面突出消费者的权利,另一方面加重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和责任。也就需要国家直接介入并行使公权力,以扶持经济交易中的弱者——消费者,对经济交易中的强者——经营者(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下同)加以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这两个条款,不仅概括地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一系列法律保护的权利;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若干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且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权益法律体系中基本法的地位。消费者权益首先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如未作规定,还可受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首先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未尽的,则应遵守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2、民法。我国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其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简称为诚信原则,由来已久,源远流长。作为指导原则,“诚实信用”不仅是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原则,而且也是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均明文将“诚实信用”列为基本原则;有的法律虽未具明文,但实际上已将此原则的精神贯串于具体条款之中。我国尚未制颁民法典,《民法通则》某些条款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按诚信原则加以解释或补充,在实践中尤为必要。此外,“诚实信用”还是解释、补充或评价具体法律行为的标准。

(2)合同法。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往往通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达成协议,即建立某种合同关系来实现。为了在消费者与生产者或销售合同关系中贯彻诚信、公平诸原则,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民法通则》一方面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另一方面又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和“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均属无效。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则“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面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55、58、59、61等条);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唯一可以免责的理由,只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法律对此另有特殊规定。《民法通则》还以专节或者专章规定了违约的民事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以及适用的诉讼时效。

(3)侵权法。民法通过规定一般人不得违反的法定义务,从而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部分法律就是侵权行为法(简称“侵权法”)。我们知道,以往法律对违法行为所赋予的法律后果不外刑事上的刑罚和民事上之损害赔偿。前者为刑事责任,后者为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均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从历史的发展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曾经长期相混不分,嗣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两相分离,侵权法遂成为民法中与合同法相并立的独立法律制度,侵权责任也成为有别于司法机关判处的刑罚而容许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协商确

定的、以财产的补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它是以恢复和等价为原则的,而不问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损害,就要求承担与损失相当的赔偿责任。

三、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法律保护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平衡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间的利益,在第二、三两章分别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除了在第二章详尽规定消费者的各种基本权利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适应当代立法新潮流,又在第五章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和职能,将本法第5、6两条及第12条的规定加以具体化。为了贯彻“总则”章第5条的精神,继第二、三章之后,又以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详尽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的职责,表明只有公权力的直接介入和充分行使,才能协调经营者和消费者间的利益冲突,实现第1条所宣示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宗旨。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损后争取保护的主要途径有:

1、与经营者协调和解。这是消费者维权普遍采用的方法,能否取得和解主要取决于经营者的素质和法律意识。通过和解来解决问题是消费者最愿意接受的。

2、请求消费者协会和解。向消费者协会反映情况,通过它们出面调查和协调,或者是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

3、向有关部门申诉。向政府工商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通过行政管理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并且阻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从更大范围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如医药管理部门的“消费者购到假药,可以到医药监督部门要求退款”承诺。这里的关键是,消费者必须能够觉悟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伤害,并且通过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有些消费行为是通过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约束的,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一般标明了出现争议时提请仲裁的条款。当出现约定情形时,可以按照合同和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作出仲裁。

5、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问题或不能很好解决问题的,或消费者认为通过法律诉讼更方便解决问题的,在取得有关证据和或鉴定结论的条件下,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审理裁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6、要求社会舆论监督。舆论监督的介入,往往使经营者担心新闻报道给自身造成社会信任危机。新闻监督的压力,会让他们采取赔偿和补救措施,满足消费者的合理要求。

四、必须加以完善的内容

1、从全视觉、全方位的角度,健全和完善法律。互联网技术的使用,电子商务和网上银行的运用,在给社会生活带来快捷便利的同时,网络安全也提到了议事日程。网络虚假广告、网络诈骗、网络信息和资金盗窃等等,又严重干扰着人民的生活。网络安全与防范、法律的保护应该相伴而生。还有,对外贸易中的各种行为,生活中的关于消费者权益纷争的各种具体情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中是否都可以找

到法律保护的依据,这些就关系到法律的健全和完善的问题。所以必须以全视觉、全方位的角度加以健全和完善。

2、有必要重新建立“消费者主权”的观念。随着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逐渐进入高生产、高消费的现代社会。与此同时,广大消费者的地位却每况愈下。除了有社会、经济、技术上的原因外,从法制上说,不法厂商往往借“合同自由”之名,订立所谓“货物出门,概不退换”之类的不利消费者的条款;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虽有一定的发展,但损害赔偿等责任方式究属事后救济,尚不足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安全,而现行诉讼制度,程序繁杂,耗时费钱,一般消费者虽欲求诉但往往知难而退,坐视不法厂商逍遥法外。因此,有必要重新建立“消费者主权”的观点,从法律上确认并保护各项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安全的权利、了解真相的权利、意见被尊重的权利、选择的权利以及损害救济的权利。

五、结语

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保护消费者权益问题的提出及其尖锐化,在人类历史上有一个发展过程。在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里,人们自给自足,是生产者也是消费者,因而不存在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导致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相分离,也开始出现在商品交换中消费者利益受损害的现象。但在商品经济尚不很发达的时期,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经济地位并不十分悬殊,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可按传统民法追究违约责任或一般侵权责任。即使法无明文时,按诚实信用原则处理,也可大致维持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利益平衡。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现代消费品日趋复杂化,而资本的高度集中又垄断了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遂变得愈来愈严重。作为消费者,不仅要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而且要有较强的法律保护意识。要做到在日常的消费活动中,能够保证自身的权益不受到伤害;或者是在自身的权益受到伤害以后,能够取得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证据,在规定的时效内,通过正常的途径,获得相应的补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为政治权力的国家,在建设法制社会的要求下,要大力开展法制建设,保证法律在内容上丰富,在范围上拓展,在条款上规范,在司法上易于操作,以维护法律的同一和公正。今天,回顾历史,展望我国消费者法律保护的前景,必须在社会主义宪法的大原则下,从民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进而研究各相关单项法律、法规,弄清其内在联系,探究其健全,完善之道,冀求早日建立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完整法律体系.

2.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途径 篇二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和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的精神, 要大力推行工学结合, 突出实践能力培养, 通过工学交替、顶岗实习、订单培养等人才培养模式来实现教学过程的实践性、开放性和职业性。因此, 顶岗实习是行业、企业、学校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的客观要求, 是实现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的需要。

顶岗实习是《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的“2 + 1”教育模式, 即学生在校学习时间为2年左右, 最后1年在实习指导教师或企业师傅的具体指导和组织下, 学生以技术、生产、服务或管理人员身份在特定的工作岗位上带薪生产。其包含两层含义: 顶岗, 即履行岗位的任务与职责, 其劳动付出等同于企业工作者; 实习, 是指学生在实习单位通过实践学习专业技能。因此, 顶岗实习的学生具有“学生”与“劳动者”双重身份。在实习工作中, 他们承担了企业员工的任务与职责, 但由于学生这层身份, 并不受《劳动法》保护, 而目前国家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障高职院校学生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 更没有具体涉及学生在企业实习活动中的劳动保护、事故处理等问题的对策。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 事关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 事关学校的持续健康发展。

2 顶岗实习期间权益风险分析

2. 1 在危险环境中工作, 生命安全受到威胁

顶岗实习学生虽是代替企业职工进行作业, 但并不受《劳动法》保护。如果企业与学生均安全意识不强, 且实习企业中确实存在容易造成安全危险的生产环境和设备, 则进行顶岗实习的学生就很容易面临各种安全事故的威胁, 而且缺乏法律保障, 将面临无法依法获得救济的风险。

因此, 为了保障实习学生的安全, 维护学生顶岗权益, 2007年教育部与财政部联合颁布了职教成4号文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首次对实习学生提出“五个不准”: 不准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 不准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实习劳动; 不准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 不准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 不准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2. 2 企业竞争激烈, 休息时间被剥夺

随着经济的发展, 企业竞争日趋激烈, 企业为了生存发展, 不得不使出浑身解数争夺市场, 抢占商机。为了满足市场需求, 各岗位工作量增加, 导致企业随意安排加班劳动。《劳动法》规定一般加班时间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 特殊原因情况下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 且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 “不准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

2. 3 受学生身份限制, 未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由于顶岗实习学生未能与企业签订就业合同, 未明确劳动报酬, 某些企业视学生为廉价劳动力, 与其他劳动者不能同工同酬, 甚至基本月收入远远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工资等现象都在一定程度存在。《职业教育法》规定,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给予上岗实习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实习单位应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扣发或拖欠学生的实习报酬。”

2. 4 未能享受等同于企业员工的劳动保护及工伤保险权

由于顶岗实习学生的双重身份, 仍为在校学生, 不能签署就业合同, 不受《劳动法》保护, 某些企业在学生发生工伤后拒绝赔偿。《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 具体事宜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协商办理。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 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3 顶岗实习期间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3. 1 缺乏专门的顶岗实习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 学生无法可依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专门针对高职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国《教育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高等教育法》均没有规定任何顶岗实习内容。唯一一部涉及顶岗实习的国家法律《职业教育法》仅提到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 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 对上岗实习的, 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内容简略, 操作性不强。

3. 2 企业、学校、学生签署的实习协议中, 职责不明

在生产实习中, 未明确划分企业、学校、学生应尽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由于顶岗实习学生的双重身份, 决定了在实习过程中应由学校、企业双方共同管理。如若学校和企业双方对权利与义务不明确, 双方管理重合, 会造成管理主体混乱; 双方考虑若有空缺、漏项, 则可能带来实习工作中的安全隐患。

3. 3 学生缺乏法律意识, 自我维权意识不强

某调研机构针对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权益保护等问题展开问卷调查, 调查发现有半数以上的学生对法律赋予自己的权益知之甚少, 仅有8% 的学生知道《劳动法》规定每周劳动时间为40小时; 有36. 3% 的学生会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离开”或“忍让”, 他们认为维权的成本过高, 不值得。有82. 1% 的学生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 47. 6% 的学生一个月中没有休息日, 其中没有按规定支付工资的占总人数的39. 5% 。

4 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期间权益保护方法

4. 1 尽快建立专门的顶岗实习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

无法可依是目前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大障碍。要建立专门的法律, 通过国家强制性手段来规定企业与学校的责任, 以保障顶岗实习学生的人身权、休息权、报酬权、劳动保护权、工伤保险权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4. 2 学校方提前对实习企业进行危险源评估

在学生实习前, 学校应提前去企业考察, 对企业中较为危险的环境与设备进行危险评估, 与企业协商将危险隐患尽量降低以达到可接受程度并拿出应对策略, 或放弃该实习工作。

4. 3 与企业签订详细的实习协议, 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目前, 由于我国法律对顶岗实习权益保护的缺失, 通过签署学校、企业、学生三方协议, 来规范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一旦发生劳务纠纷或工伤、安全等问题, 可根据协议划分责任, 采取民事诉讼来保护自己的相关权益。

4. 4 加强法制宣传, 提高学生的维权意识

法律知识贫乏是维权意识淡薄的主要因素。学校需加强法制教育, 开展法制活动, 使学生在生活中接触到法律, 鼓励其用法律解决问题, 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 5 加强维权力量, 建立校内维权机构

建立专门的维权部门, 既可对校内学生宣传法律知识, 加强其维权意识; 又能对权益受到侵害的学生提供咨询服务; 还能站在学校的立场拿出应急方案。

4. 6 完善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顶岗实习学生由于身份受限, 无法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受伤无法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补偿, 只能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来预防此类意外的发生, 其费用可由学校、企业、学生商讨决定。

摘要:随着职业教育的发展, 为使职业教育为企业服务, 顶岗实习已作为高职院校实践教学的重要环节。然而, 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越来越多的高职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的权益受到侵犯。本文从顶岗实习权益保护的现实意义着手, 分析了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期间所面对的权益保障风险, 并提出了权益保障的防范对策。

关键词:顶岗实习,权益保障,风险防范

参考文献

[1]乔宏哲.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权益保障风险分析及防范对策[J].黑河教育, 2011.

[2]徐志刚.顶岗实习:学生权益存隐患.教育与职业, 2009 (8) .

[3]郭永生.浅析校企合作模式——顶岗实习[J].中国市场, 2013 (45) .

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途径 篇三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谢波

一、电子商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挑战

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网上侵权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监管难度大,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带来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消费者作为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显得极为重要。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经合组织”,英文缩写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的建议》称:“全球性的网络环境对每一个国家或其法律制度解决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问题的能力提出了挑战。”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之中,而且内容简单、散乱,缺陷不少,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1]。目前,网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还是一个“盲点”。因此,加强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研究和立法,已经迫在眉睫了。

结合国内外的实践,电子商务对消费者的权益所构成的威胁或潜在威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和开放性,这就使得网上产品或广告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难以得到保障,滋生了网上欺诈行为,同时消费者的信赖不实或无效信息也容易产生交易纠纷。特别是在我国商业信用不高的情况下,网上商品的品质良莠不齐,难以让消费者信赖,加之一旦出现了质量问题,修理、退货、索赔或其他方式的救济很困难,这些都成为困扰电子商务发展的问题。

2.因特网具有强大的信息整理与分析能力,这就为人们获取、传递、复制信息提供了方便,在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随时都存在被非法收集或扩散的危险,从而对传统的隐私价值产生了潜在的威胁。其中引诱儿童提供个人信息就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为此,有些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如美国国会制定的《网上儿童隐私保护法》规定,除非征得其父母的同意,否则网上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的行为将被视为违法,违者将被处以上万美元的罚款。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3.由于电子商务的跨国界性,一些在传统的交易活动中并不常见的问题,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变得越来越突出。这里主要包括两个问题:(1)经营者在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时,可能受到多个国家法律的管辖,而世界各国对经营活动的法律规定差别很大,当出现了这种情况时应如何解决。(2)消费者进行在线消费时,可能丧失本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由于缺乏有效的国际性执行措施,若销售者所在地政府不能有效地执行其本国的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所在国几乎没有任何有效的救济措施[2]。

电子商务中出现的以上问题在我国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诸如网上诈骗、知情权受限、售后服务没有保障等问题已摆在广大消费者面前了,加之原有的法律保护已显乏力,这就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新挑战,需要我们尽快寻求对策予以解决。

二、消费者网络隐私的保护问题

隐私,亦称个人生活秘密,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如个人日记、个人私生活、财产状况等。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3]20世纪70年代以后,它才逐步成为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至于为什么将隐私权确定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很多种解释,笔者趋向于这样一种解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有利于主体个性的发展,而主体的个性又是整个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因素之一。若个人隐私得不到有效保护,那么,主体个性的.培育和发展就会受到制约,最终会阻碍社会的进步。

目前我国关于个人隐私,只有学理解释,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没有设立隐私权。而欧盟已于10月通过了《隐私保护条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也于宣布将在本国制定全面保护数据的法律。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现阶段我国网民的隐私权正处于危机之中,我国在此领域的立法工作还很落后,加之人们对隐私权问题的认识还有许多误区,以及社会上广泛存在着各类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和现象,所以在开展电子商务活动中,就必须充分认识在我国实施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在传统的消费关系中,商家一般很少询问消费者的姓名、年龄、地址和收入等,故而消费者隐私的保护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网上侵权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监管难度大,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其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就是较为突出的一项。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他人的个人信息。[4]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对于消费者所提供的这些个人信息,不少网站并没有象事先承诺的那样采取保密措施;有的网站为了扩大销售额,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建立了数据库,并不停地“轰炸”消费者的邮箱;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此外,有的网站还制订了专门的隐私权条款,并在其中以某些条款单方面免除了自己侵害消费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制消费者授权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的权利,以免除自己侵犯消费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这些条款均构成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所以应当是无效的。

由于网络隐私的滥用将给消费者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和网络秩序的混乱,因此消费者就需要增强保护自己隐私权的意识与技能。但我们也应看到,消费者所能做到的也只是尽量减少自己隐私暴露的机会而已,而对网络隐私的有效保护只能靠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规范。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对经营者合法取得的消费者隐私的保密责任,以及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应仅限于取得消费者的许可或法定授权的范围之内。(2)对经营者非法获得消费者隐私的禁止性规定。当然,切实抓紧有关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并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使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有基本的法律保障,以消除消费者对泄露个人隐私以及重要个人信息的担忧,这才是最重要的。

三、对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思考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到,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面临着诸多问题,这就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在我看来,所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中,尽快建立完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应属重中之重。只有将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及时纳入到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之中,并有效地规范电子商务活动,才能使广大网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从而保证我国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

在这里,()通过借鉴国外在电子商务立法特别是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

1.由于网络广告具有流动性、形式多样性以及影响范围的广泛性等特征,而我国现行《广告法》对于网络广告又并未进行特别的规制,这就使得网络广告的法律规范处于真空地带。因此,针对网上的虚假广告、不正当引诱和非法传销等行为,应制定明确的规则,对现行《广告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2.在传统商业交易中,隐私权的保护一般不属于消费者保护的突出问题。但在网上交易中,消费者隐私的保护却变得非常突出,而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我国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加快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3.在行政监管方面,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给予正确的引导、扶持,并加强监督管理。当然,鉴于网上侵权行为的复杂性、隐蔽性以及技术的先进性,就必然要求具备识别违法行为的高科技手段和高素质人才。

4.论高校教师权益的法律保护 篇四

高等教育是在完全中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的专业教育,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社会活动。高等教育有三项基本职能即:培养专门人才;科学研究;服务社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事业获得长足发展,改革取得令人瞩目的成绩;然而,作为高等教育事业中最为重要的因子高等院校本身却经历着一 个艰难的改革过程,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开始,我国进行 了高等教育大规模的扩张,以满足国民对于高等教育日益增长 的需求;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我们高等教育的水平,我们还提 出了要创办世界一流水平的高等院校的口号,在这样的背景之 下,我国高等院校进行了大规模的合并及办学规模的扩张,高校的“航空母舰”不断出现,但是经过了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 们发现,我们无论是在人才培养的质量、科学研究的水平还是 在服务社会的层次上并没有取得让人满意的成绩;另一方面,我们的高等教育事业却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如高校腐败问题、教育公平问题等。根据结构功能主义的观点来看,高校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 单位要能充分地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必须要能够维持一个相对稳定的结构,而对于结构的维持依赖于内部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关系的协调;内部成员关系的协调在本质上取决于各个方面的利益应该得到平等的对待,只有如此系统才能够保持稳定或处于一种均衡状态。

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是一种浅层次、粗放型的发展方式,在这种发展方式之下,高校作为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由于存在自身所无法克服的一系列的障碍,而使其内部结构正在逐渐丧失这种均衡性,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高校管理的行政化使得教师的权益受到了来自于行政权力的侵蚀和损害。高校管理的行政化,导致大学内部权力高度集中,高校领导只对上级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对教师和学生负责;尽管《高教法》规定,高等学校通过由教师组成的学术委员会和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但实际上一些高校教师连最基本的知情权都得不到保障,更遑论参与管理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随着大学不断扩招与规模迅猛扩张,高校基建以及招生事务,便容易形成高校管理者的极大寻租空间,成为大学腐败的高发之地;近年来高校腐败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笔者认为,高等教育事业的行政化才是诱发高校腐败的真正原因;而高校腐败最直接的受害者就是高校教师。同时,高等教育管理的行政化,还衍生出学术腐败。近年来,大学盛行以论文发表量、SCI 等检索量,作为大学教师晋级的考核方式。这套以行政思维制定追求量而少考虑质的考核标准,成为了“学术腐败”的策源地。特别是很多学术水平不够的学校领导,为了成为学术带头人,以行政权力支配学术事务,为自己获取学术资源和学术地位。

众所周知,现代大学的灵魂是学术自由,实现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是大学自治;学术自由精神的内涵笔者认为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超越性的方面。即自我否定、自我超越、超越感性,大学要有超越精神与创造精神,学术自由精神的另一层涵义是 规范性,没有规范就

无理性,我们要用严格的规范为学术自由 提供良好的环境;超越性和规范性二者结合起来,不可分割的 构成了现代的大学精神----学术自由。学术自由精神的第一层涵义中,只有教师才是超越与创造的载体,因此,高校教师的权益不仅应该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且教师还应该成为学校真正的决策主体。学术自由的第二个方面即规范性,依法治校应该是规范性的基本要求,需要指出的是,依法治校的真正含义是要用强有力的规范对高校权力地运作进行有力地监督,即依法治权。在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管理行政化的作用之下既无法有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又无法对高校权力的运作实施有效的监督,自然也就谈不上大学自治。

笔者认为,为了克服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中所存在的上述缺陷,有必要发展出一种相对合理的治理结构。我国高校现行的领导体制是一种叫做“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种体 制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在许多方面对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我们应该坚持党的领导,但是党的领导应该有一个适当的范围,不能搞党领导一切,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是有历史教训的,所以高校的重大问题不一定都必须要经过“党委研究决定”;高校并非行政机关,由于我国的高校领导成员都是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任命的而且都有相应的行 政级别,这就造成了高校领导只对上级行政机关负责而不对学校教师与学生负责的现象,那么教师和学生权益被忽视就是必然的结果了。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设想:将高校现行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改为“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校职工代表大会由全体教职工及学生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其中教师代表至少应该占到全体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二,因为教师才是大学真正的主体;职工代表大会下设若干专门委员会,重要的有学校理事会,(理事会的成员是大学所有者的代表,理事会在西方高校中是广泛存在的因为西方是以私立高校为主;我国主要是公立高校,所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有代表在高校理事会用以代表国家对于高校的所有权;涉及 到学校发展的重大事务如征地、盖房、扩招、投资等均由理事会决策,大学校长由学校理事会聘任,取消校长的行政级别,校长在性质上是学校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对学校职工代表大会负责。采用此种结构既实现了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还解决了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监督与制约的问题。)在职工代表大会中另一个重要的机构是学术委员会,它是高等院校的学术评议与审核机构,学术委员会一般分为校、院两级。各组学术委员会由副教授以上学衔的人员组成,其主任、副主任应由学术上造诣较深、为人正直、办事公道的专家担任。基层学术委员会的人选由讲师、助教以上的教研人员酝酿推荐和选举产生。学术委员会应在校长的领导下工作,但在学术问题上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同时学术委员会必须要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它的基本职能包括:审议本单位科学研究远景规划和计划草案,对较大型学术活动提出建议并推动与促进校(系、所)内外向国内外的学术交流及科技合作,审议重大研究课题的开题报告、评价本部门重要的论著及研究成果.对其中应与奖励者提出推荐意见;评议教研人员的学术水平和成就.对其确定或提高学衔(或职称)级别提出建议;拟定招收和培养研究生(及大学生)的计划,组织专门小组主持其课题考试与论文答辩,并对其是

5.论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 篇五

汤涛灌云电大2011春法学专科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城乡差距贫富差距日益显著一批又一批的农民开始了进城务工的生活然而这一支庞大的农民工队伍在各行各业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对于他们的保护成为了社会需要解决的问题。近年来,农民工劳动权益被侵害的现象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如工资被拖欠、劳动条件恶劣等。而在其权利被侵害之后,维权道路的艰辛又使他们望而却步。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根本上讲是由于我国法治的不健全所导致。这提醒我们应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的现状入手,通过分析其法律上的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关键词]农民工法律制度权益保护

正文

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民工的涌现农民工现象在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存在农民工群体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的作用也是日益凸现。但是当这个传统体制下的庞大劳动力在一个特定的转型期释放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认同、制度供应和城市主流经济文化的接纳以及存在社会歧视性政策必然会形成与城市主流生活格格不入的“另类”成为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期的社会弱势群体。作为特殊时期里市场经济和传统制度结合产生的特殊产物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供应和体制安排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处于无法律屏障保护的一种状态。政府对农民工的态度也是只“接纳贡献”而“排斥参与”从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整个社会对农民工的认同和接纳。现有的法律体系在面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问题上表现出明显的缺位、滞后和乏力反映出现有法律落后于社会发展己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无论是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基本人权还是维护社会稳定有序、促进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来说政府都有责任加强对农民工的保护。

一、社会中存在的农民工问题

要想更深层次地了解农民工这么一个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要想切实地保障农民工的劳动权益首先就要了解社会中到底存在哪些农民工问题。所谓农民工问题就是指中国大陆由于农民进入城市参与经济活动后涉及的一系列权益保障的总称。针对农民工问题如今在政策研究界、学术界有几种观点一是部分学者的观点让农民工在城市住下来“三农”问题将不存在。二是国家研究中心研究报告的观点创造将农民工转化为稳定的城市产业工人和市民的制度环境。农民工问题在建国后三四十年前表现得尚不明显但到了改革开放以及建立市场经济的今天城市与乡村的矛盾就日渐突出。当致富成为人们第一需求和追求目标时城市人占有各种政策的抉择领导

地位、占有意识领先的统治地位、占有生产资料转化成货币的掌控权等等当处在两眼墨黑最封闭的乡村的农民进城务工时自然会对他们制造出许多政策的限制强加给一些莫须有的罪名赋予一些带有歧视性的概念、名词。农民工从事行业的基本特点是体力要求较高的房地建筑工、城市清洁和环境保护的操作工种、绿化养护的苗木工、居民家中的钟点工或保姆、厨师、服务员等脏、累、险、差工种。出现这些限制和歧视的主要原因是意识问题。因为意识的误区导致制定政策的错位。

二、农民工及其权益保护现状

农民工是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个特殊概念是指在本地乡镇企业或者进入城镇务工的农业户口人员农民工是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体制的产物是我国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

据农业部统计,/十五0期间,农民进城务工人数每年增加442万人, 2005年达到10 824万人,比2004年增加564万人,增长5.5%。目前,大量农民工在城乡之间双向自由流动,但这些渴望脱贫致富、向往城市文明的农民工却承载着太多的歧视与不平等。他们的合法劳动权益屡遭侵害,也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主要表现如下。1.农民工工资增长缓慢,工资水平普遍偏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取得了快速发展,年均GDP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但农民工的工资收入水平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提高。2.一些行业仍存在拖欠、克扣、拒付农民工工资现象。这是近年来引起中央和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从全国来看,建筑、制鞋、制衣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比较严重。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的统计数字, 2000年全国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达366.9亿元, 2001年上升到400多亿元, 2004年初,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估计在1 000亿元左右[2]。拖欠工资使农民工生活陷于困境,在无奈情况下只能向社会发泄不满,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近年来,农民工因被拖欠工资引发的突发性事件由原始的反抗、绝食等逐步演变为停工、罢工、上访等形式,还发生过农民工因讨要工资被雇主暴力殴打的恶性事件。3.农民工劳动保护措施不受重视。农民工大多从事城里人不愿干的重、脏、苦、累、险等工种,如施工作业、井下采掘、化工有毒有害、环卫清洁等岗位。有的企业经营者为了减少成本,在有毒有害岗位大量使用农民工,不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不配备必须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用品,造成农民工普遍处于劳动强度大、劳保条件差的工作环境中,致使劳动者健康受损、伤残丧生的比例比社会其他群体偏高,尤其是经常面临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频繁发生的危险。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城市农民工生活质量状况调查报告》和全国总工会调研组发布的《关于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的调研报告》显示农民工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在 1.工资报酬拖欠问题严重。仅2004年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超过1000亿元。2.劳动时间长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城市农民工每天工作9-10小时的占26.28%每天工作11-12小时的占10.70%。有2.91%的农民工平均每天工作时间在12小时以上。46.90%的农民工每周工作7天36.71%的农民工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另外,因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存在瑕疵

而造成的伤亡事故也屡屡发生,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劳动利益。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受侵害后难以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农民工在遭受就业歧视以及工资拖欠等问题时,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较窄。对农民工实施歧视的用人单位和城市的有关部门,很难受到法律的制裁,农民工是弱势群体,如果没有公力的救济,很难和侵害他们劳动权益的单位及有关部门相抗衡。而在出现劳动纠纷时,他们又常常很难在短期内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实践中,在仲裁前置的仲裁阶段,劳动者不能依据相关法律申请财产保全,这势必会给恶意逃薪者提供宝贵的时间。而这些对农民工来说时间上耗不起、经济上也承受不起,使得他们与资方的谈判能力降到最低。

三、法律在保护农民工权益方面的缺陷

农民工不只是一个劳动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它包含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也夹杂着户籍管理制度的因素。对农民工从法律上重新定位是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必要前提。农民工首先是劳动者其次农民工离开土地进入城镇从事产业劳动后便与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确定农民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从对上述农民工权益损害来分析目前我国的法律在保护农民工权益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

(一)现行的法定劳动合同制不利于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劳动合同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从目前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看存在许多问题如对劳动合同的条文规定过于简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便是:劳动合同的形式规定过于严格。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受法律意识、自身知识能力及劳动者弱势地位的影响目前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存在雇佣关系却绝大多数并无书面的劳动合同即使有也难以具备《劳动法》规定的条件。但就农民工的权益保护而言这些法律又难以起到劳动法的作用。

(二)现行的劳动纠纷处理机制不利于农民工权益的保护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途径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机构有三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者的关系学术界有单轨制和双轨制二种主张。“调、裁、审”依次进行的体制称为“单轨制”其中仲裁是法院审理的前置必经程序。“裁审双轨、各自终局”即“双轨制”。既未能和解的当事人又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或审判中自由选择其一作为争议解决的最终方式。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在司法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单轨制”即“先裁后诉”。实践证明该种制度存在明显的弊端不利于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劳动法》在工会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缺失

工会作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组织无论其在阶级属性的规定、《劳动法》对工会组织发展适应的滞后和法律责任的缺失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

四、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几点对策

由于种种原因农民工往往在权益维护方面处于不利境地。因此要真正保护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除了要在全社会范围内营造关心他们的外部环境外还需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及法律援助体系。

1)、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的追究

农民工工资问题是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重中之重从2003年温家宝总理为重庆农民熊德明追讨工资开始在全国范围清欠农民工工资的行动迅速展开取得了显著成效拖欠工资的问题有所缓解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前清后欠的现象还相当普遍。与此同时农民工收入水平总体偏低与城镇职工相比同工不同时、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权的问题相当突出没有形成合理的工资增长机制。对现阶段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切实加强对《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最低工资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加大执法力度。

2.进一步完善最低工资制度。我国地区差异较大不仅要确定一个地区性的最低工资标准还要逐步制定行业性、工种性最低工资标准。改变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关起门来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作法要吸收行业工会、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农民工代表参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

3.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为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形成正常支付机制要加快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对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情况要实行重点监控。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强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并由劳动主管部门或工会监管。当用人单位发生克扣、拖欠工资现象或没有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等规定的可先用工资保证金进行支付再进行调查处理或劳动仲裁等处理。

2)赋予农民工选择诉讼的权利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复杂不利于及时解决劳动争议。因此劳动者损害赔偿可以灵活选择诉讼方式保证农民工诉讼的简便高效进行。以追讨工资为例农民工追讨工资的手段主要还是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因为以行政手段追讨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工作重点的变动追讨农民工工资的工作力度会有所减弱。追讨工资不是复杂的劳动纠纷应当尽量简便程序使农民工不为过于繁琐的程序所累。由于农民工

往往都不在户籍所在地工作想要取得相关部门的一些证明文件比较困难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因此有必要给予农民工选择权使其可以选择现有的先仲裁后诉讼的程序也可以直接选择诉讼程序而不必进行仲裁。由于诉讼程序有二审终审制的保障直接选择诉讼程序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这样既可以简便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缩短了诉讼期间加快了农民工权益的实现有效地节约了诉讼资源也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3)实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举证倒置

劳动争议的双方农民工实际处于弱者地位举证不能、举证困难使农民工很难在仲裁或诉讼中获得法律支持。因此对有关工资拖欠、职业病及工伤的劳动争议这些都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有:工伤认定中劳动者人身伤害与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职业病认定中劳动者人身伤害与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工资拖欠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其已付工资的举证责任。劳动立法及相关单行法规应确立推定用人单位有过失而农民工无须举证的诉讼制度。我国《劳动法》第52-5条规定了有关用人单位须提供的符合要求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以及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大多农民工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能通过违约来处理纠纷基于劳动法的规定及价值理念也可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但是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又要经过仲裁前置等繁琐的程序以及被害人要负举证责任。这些对于受侵害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承担了太多的诉讼成本也不能及时有效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我们应分情况来选择处理纠纷的方式如果需要繁琐的公伤认定又难以取证的情况下不如摆脱开雇佣劳动关系换个角度以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反而更有效简便。建议立法及司法解释将那些既存在劳动关系又明显可见民事侵权的所谓“工伤”赔偿纠纷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民法调整。中国是世界上劳动者数量最多的国家而农民工又占有相当的比重在任何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劳动法都被视为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因此我们的《劳动法》更应该多从如何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加以重视并修改完善。

4)创立适应农民工需求的社会保险体制

在我国《劳动法》的《社会保险和福利》专章中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它要求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可靠的帮助和补

偿。但现阶段农民工的社会保险问题是我国社会保险发展的一个瓶颈应当引起重视。农民工由于流动性大特别是有回乡务农的可能性致使农民工社会保险有可能中断。尤其是在农村社会保险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农民工社会保险无法向农村转移。如果不能转移农民工社会保险就不能持续农民工只得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原就业地时用一次性领取的方式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实际上起不到社会保险的作用。

因而“一次性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做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转移来取代。对那些在非正规部门就业的劳动力如个体商贩等主要以个人储蓄和参加商业保险的方式取得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障。对那些在正规部门就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就业单位应在支付工资报酬之外为这些流动性极高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统筹费。

5)大力支持工会组织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农民工加入工会组织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在组织上的保障,我国《宪法》、《劳动法》、《工会法》都对公民的集会结社自由和加入工会组织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国工会十三大提出“哪里有职工哪里就必须建立工会组织”的建会原则旨在要求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来。此后又不断加大力度对新建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组建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政策措施和要求这些都为各级工会、特别是企事业单位工会解放思想、积极稳妥地发展符合条件的城镇农民工入会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指导是做好这项工作的根本保证。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在党和政府的大力支持下运用工会组织所特有的手段和途径在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开展工资谈判、保障民主权利、监督劳动保护、组织劳动争议调解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农民工作为我国经济发展中一个特殊群体其在社会经济建设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维护农民工作为一个平等公民的合法权益既是法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通过全社会的认同、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6.论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篇六

一、旅游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现状

旅游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保障权、人格权、获得赔偿权和请求保护权。然而, 在现实的旅游消费中, 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却受到诸多侵害。

(一) 侵犯旅游消费者的知情权较为普遍, 居于首位。

其具体表现形式如旅行社利用虚假宣传, 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以低于平均旅游市场的价格欺骗旅游消费者与其签订旅游合同, 随后变相收取其他额外费用, 或者在合同履行中未经旅游消费者许可擅自增减、变更旅游服务项目、自费项目等。

(二) 旅游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被侵害。

导游为吃“回扣”诱导游客消费, 强制游客到固定商店进行购物或接受服务。更有甚者, 旅行社私自缩短旅游时间、行程, 降低服务水准, 常常出现吃住行打折扣的现象。

(三) 旅游消费者的安全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比如旅游客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由于景区存在高危地貌而没有采用安防设施而造成游客伤亡事故, 因娱乐场所的游玩设施隐患而致游客意外伤亡、游客在住宿宾馆财物丢失或被外人殴打、游客集体餐饮后发生多人腹泄的情况。

(四) 旅游消费者的人格权欠缺保障。

一些旅游服务人员或旅行社对儿童或者是老年人收取年龄差别费, 有的旅游服务人员肆言取笑或辱骂旅游消费者, 威肋、强制消费等。

(五) 损害求偿权的行使和保障并不到位。

在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如上侵害时常以民事方式进行救济, 包括协商, 调解, 直至仲裁或诉讼。但绝大多数旅游消费者担心影响出行旅游的质量, 或者由于投诉途径不畅、程序复杂、难以及时获得补偿等原因, 放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只有在遇到数额较大或遭遇人身伤害时, 旅游消费者才可能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最终提起诉讼。

二、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复杂多样, 错综关联, 主要体现在:

(一) 旅游消费者的法律意识薄弱, 绝大部分游客一般不会在出游前主动了解相关法律法规, 更不清楚旅游消费者拥有哪些权利, 所以也就忽视了自己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享有的重要合法权益, 如知情权、人格权、自主选择和公平交易权等。

由于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 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时, 便不知如何及时解决问题。此外, 游客以放松娱乐为目的进行旅游, 易缺乏警惕, 欠缺自我防范保护, 从而使不良旅游经营者乘虚而入。即便一些旅游者意识到自身权益受损, 却往往由于求偿程序复杂、维权成本的考虑而自认倒霉, 放弃维权。

(二) 旅游经营者为了牟取经济利润最大化, 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侵害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谋求自身利益。

比如通过虚假广告、掺杂使假等形式欺瞒、诱导旅游者消费, 强迫买卖, 降调服务标准和服务水平, 在旅游合同中添加霸王免责条款, 对一些有可能引起纠纷的情况没有提前进行提醒明示, 履行告知义务等。

(三) 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执法司法力度不足。

目前, 在旅游行政执法上, 一是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当地旅游经济, 对一些旅游经营者的违法现象诸如景区乱收费, 以及不合理高价门票等执法不严, 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存在严重的保护主义倾向。此外, 执法人员政治素质、法律素质、业务素质、职业品德素质等综合素质差, 执法能力不强, 执法水平不高, 执法社会责任感不强, 执法形象不好等都影响了旅游执法的顺利开展和执法效果。二是执法过程不当, 其中出现法律适用不准确、程序违法、执法不公等问题。此外, 对待没有经济利益的小额旅游纠纷案件不是受理慢、处理效率低, 就是草率结案, 敷衍了事。

(四) 我国关于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不健全。

2013年我国《旅游法》正式颁布实施, 对保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 促进我国旅游业蓬勃发展, 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 我国旅游法律体系仍不完善, 与旅游相关的重要的法律规范缺失, 使得许多纠纷的解决都找不到法律依据。旅游法律制度内容不完善, 在处理旅游争议方面存在适用上的空白。此外, 旅游合同的不规范, 使得其在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方面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也未对旅游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相应规定。总之, 我国现有旅游法规着重纵向法律关系, 而对横向法律关系过于忽视, 过分强调旅游经营者经营者的义务, 忽略了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旅游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完善

通过对旅游消费者受侵犯的现状、原因进行分析, 要完善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解决旅游纠纷, 应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完善旅游立法, 弥补法律适用的空白

一是完善相关立法, 如宾馆、餐馆、景点、旅行社等, 全方位规范旅游经营者的行为, 保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旅行社及相关旅游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规定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健全旅游纠纷解决机制, 建立和完善旅游投诉公开制度, 拓宽旅游者获取信息的方式, 不仅能更有力地规制旅游经营者, 还能够加强对执法机构的监督;开设小额旅游纠纷法庭, 简捷、迅速、低成本地解决旅游纠纷, 防止发生旅游消费者在权益受损时因诉讼成本高而放弃维权的现象。第三, 在旅游合同中更加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旅游合同从内容、主体、争端解决方式等方面进行合理构建。四是将旅旅游精神损害赔偿纳进我国旅游立法, 并完善其相关规制措施。

(二) 加强政府监管执法力度, 提高执法人员素养

一是要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思想, 相关旅游行政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 对旅游活动中的吃、住、行、游、购、娱六个环节全方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务必要把旅游行政监管同旅游经营者的自我监督、旅游消费者监督, 旅游行业协会监督、社会媒体监督等有机结合, 实现监管工作的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同时加强指导督促与违规惩处, 切实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 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三) 规范行业秩序, 规范市场运作

一是提高旅游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 对不具备资质的旅游企业坚决驱逐出旅游市场。再次, 把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作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核心内容来抓, 坚决取缔违法经营的旅游企业, 整顿挂靠行为, 规范合同管理, 打击虚假广告宣传等, 从源头上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 加强对旅游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教育

一是提高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意识。加强旅游消费者对当代旅游消费知识、旅游法规、消费道德以及环保知识的宣传教育, 使其知悉享有的合法权益, 树立理性科学的消费观念。二是要提高旅游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旅游消费者要提前积极主动了解旅行社、旅游行程及相关旅游商品信息, 做好出游消费准备工作。同时在旅行过程中应提高警惕, 尽量避免消费过程中利益受损。即使权益受损, 也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总之, 加强对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加快推进旅游业发展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只有建立制度保障、行政监管、旅游业规范和旅游者维权意识共同提高的综合平台, 正视不足, 分析原因, 探求解决之道, 才能不断优化我国的旅游行业环境, 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周甜.论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原因及对策[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 2014.

[2]陈扬.论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J].法治与社会, 2012 (11) .

7.论试用期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篇七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其被聘用的新员工所约定的主要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所约定的时间。对此,《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在试用期最容易受到用人单位的侵犯,而在调查中,笔者发现,职工利益在这一时期也极易被侵犯。正由于此,对员工试用期权益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试用期工作人员更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通过强化自身素质或者通过各种社会和法律方法来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劳动者;试用期;权益保护

要...........................................................................................................1 关键词:.................................................................................................................1

一、引言........................................................................................................................2

二、试用期概念及其意义............................................................................................3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权益现状................................................................................4

(一)只先试用不签劳动合同..................................................................................4(二)提出不合法要求..............................................................................................4(三)不当限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5(四)不加培训就上岗..............................................................................................5(六)工资的支付不合法..........................................................................................6(七)延长试用期......................................................................................................7

三、试用期劳动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几点意见............................................................9

(二)寻求社会和法律救济......................................................................................9(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10(四)在试用前签订劳动合同................................................................................10(五)调查雇佣单位的资信情况............................................................................11 参考文献...............................................................................................................11 谢 辞............................................................................................................................12

一、引言

劳动关系的正确处理不仅是涉及到劳动者(工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企业而言,也尤为重要。一方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对劳动者而言,影响也较大,涉及家庭的收入、生活条件、儿童教育方面。基于此,笔者认为对劳动关系的处理是否恰当,对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是极其重要,在一定的条件上,甚至是最基本的前提条件。然而,一些作为雇主的企业为了逃避其法律责任和义务。在试用期利用劳动者对试用期劳动者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不高,设计“试用期陷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试用期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性和工人的归属感,不利于劳动者就业权的实现。

作者研究了在试用期间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情况,发现了就业单位在劳动合同试用期内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存在各种不规范的现象。因此,一方面作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有必要了解试用期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一个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以避免对未成年的的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另一方面,作为雇主的企业也应该学习法律,做到在守法方面的表率作用,试用期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减少纠纷,树立良好的社会声誉。

二、试用期概念及其意义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聘用的新员工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并明确约定在劳动合同内的期限。具体来说,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对新聘人员的思想素质,工作态度,实际工作能力,专业水平和人体的条件,以验证其符合本单位就业的条件。确定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长短应依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一致约定的期限。

试用期,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即是在用人单位对新聘人员,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可以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互相进行“考察”,并对此“考察”进行期限上的约定。这一条款即《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该条款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笔者看来,这一规定实际上包含以下含义:

首先,劳动合同试用期是法律上明确的规定,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需要对此进行明确约定的条款。对此,也就说明了,对于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间,必须经由双方明确约定,并在基础上落实到书面的劳动合同中。如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那么实际上也就不存在试用期的问题。也就是说,试用期已经自愿选择的特征。

第二,劳动合同的存在是试用期的前提。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试用期必须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是建立在正式的劳动关系基础之上的一个特殊时期一种关系,这个时期是不独立的,试用期实际上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的期限之内,因此,试用期具有非独立性的特征。

第三,中国的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进行了明确的限制,这是强制性规定,最多不超过六个月,双方只能在六个月内,根据具体情况的需要,根据相应的岗位设定试用期的时间,但该项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表明,试用期具有法律限制性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办法》对此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劳动合同超过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期限。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对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不足三个月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的某项工作的完成,不得约定试用期。上述规定,实际上就是说劳动合同双方可以在商定的情况下约定试用时间,但试用期长短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权益现状

劳动者,尤其是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毫无疑问是弱者,社会应当保护扶助这个群体,通过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实施,实现雇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力量与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究其原因,许多都是针对劳动者对试用期的规定不了解,有的是故意设置“试用期陷阱”,以此掠夺廉价劳动力,以逃避本应由单位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试用期内的劳动者,因为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从而成为任人宰割的羔羊。一些雇佣单位常常采取如下“手段”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只先试用不签劳动合同

在现实中,一些雇主招聘工人,只有一个协议或口头协议的签订试用期满,要求工人要签订劳动合同后几个月。试用期一般为三个月至六个月,有的可能会更长,试用期满后再决定是否正式聘用。用人单位随机行为与T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其目的在于在试用期内劳动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价格便宜,使用方便。例如:刚从大学毕业,曹某某已招募佣兵单位做施工现场管理。原用人单位只和他签订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并保证试用性能检查后通过补签劳动合同,保护试用期新曹XX权益知道合同存在很大的风险,但迫于无奈,“寻找多家企业签订了,所以“。一些工人在试用期给雇主一个好印象。他们的劳动问题,面临的风险是可以在试用期任何时间不充分就业单位解雇。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两阶段共分为相互独立的。这显然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九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的立法目的是阻止雇主滥用缓刑和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利益。因此。签订劳动合同的试用期的一个先决条件,操作。工人的雇主想签一份合同或协议,单独的试用期的行为背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的追求,所以它是无效的。

(二)提出不合法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可能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财物在其他名工人。“一些雇主新雇的工人,要求他们缴纳一定保证金或担保人,或在名称的统一保管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毕业证书,证书和其他种类的技能等级证书。的目的是迫使劳动者一直在同一个雇主工作,这是对工人的选择权的限制在某种意义上。自主择业权属于职工个人自由权利的范围,是他个人自由的法律中的体现。这些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不当限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

根据《劳动合同法》七分之三十条的规定,试用期内提前三十天通知雇主在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可在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体现了试用期的灵活性。同时,对合同解除的通知的规定还没有准备好。这有利于雇主及时安排。法律规定不涉及到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合同违约责任中的问题。但在现实中,一些雇主通常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他们同意一定数额的违约金。雇主同意员工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限制在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工人,所以协议违反了工人的权利,在法律的违反规定的,应当确认为无效条款。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二十条第二,如果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并与员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在服务期的约定违反工人,他应与合同导向根据就业单位支付违约赔偿金。

(四)不加培训就上岗

根据《劳动合同法》六分之八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在其前必须经过培训。在试用期内,如果劳动者将从事的是一项技术工作。它需要一些技巧,如果是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操作不当可能导致职业病或造成事故。因此,雇主必须对员工的岗前培训,以使员工具备工作后的一个全面的了解,为防止职业危害。”劳动合同法》将“职业危害防护”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在现实中,雇主没有培训工人。尽管工人培训提前进入试用期间。这种方法采用单元显然是受利益驱动。工人的权利和利益,维护本单位的利益损害,减少不必要的投资,以获得更高的利润。

(五)试用期不交各类保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按照法定的缴

费比例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并为劳动者办理住房公积金。对试用期内的劳动者。雇佣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缴社保费。但是,在操作中,许多雇佣单位不给试用期的劳动者上保险,甚至为了逃避应缴纳的保险费用,还将劳动合同更名为劳务合同,规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他们经常糊弄一些缺乏法律知识的劳动者,试用期内无须缴社保费。“试用期”因此也成了一些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保费,低成本轮换使用劳动力的“法宝”。成了一些雇佣单位获得“廉价短工”的秘密武器,变成了所谓的“逃保期”。

(六)工资的支付不合法

由于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规定非常原则。欠缺具体操作的条款,现实中雇佣单位违背法律规定,违背同工同酬的法律原则,试用期内的报酬非常低廉,使试用期变成了“白用期”,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例如:王某、汪某、李某被某私营雇佣单位聘用。并与雇佣单位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35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550元。王某听说当地的月最低工资是800元。就和汪某、李某到雇佣单位人事部去问个究竟。雇佣单位人事部经理答复他们,本地的最低工资是800元,但这是对正式员工规定的。他们处在试用期,不能适用这个规定。试用期的工资完全可以由企业自主确定。经理出示一份文件,其中规定: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

级后的工资待遇由雇佣单位自主确定。几天后,有人告诉汪某,曾经有个劳动者因为试用期工资低于最低工资800元,而跟单位打了一场官司,结果劳动者居然胜诉了。Ⅲ如果本案发生在2008年1月1法《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则不能违背该法第二十条规定:“试用期内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雇佣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雇佣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当遵循“两个不低于”标准。该条法律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求雇佣单位对于试用期内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给同等的劳动报酬。即应当对其实行同工同酬,以维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权。

(七)延长试用期

“通知”劳动部门的几个问题关于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第四条规定:“对工作的雇主没有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一试。”这意味着,试用期仅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就业改变工人的劳动的位置或类型。”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第三款也规定:“为了完成不少于三个月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一个特定的任务,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其效力高于原劳动部制定行政法规。因此,工人,不管是否改变工种,雇主只能在试用期约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后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或续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重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在这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发生。例如,王先生是一家中法合资企业雇主雇用的法语翻译,在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业主规定:三个月。王先生是第一次来做翻译单位安排法律党副总经理,因为他有一个小小的翻译工作失误。抓副总的不满。在马肩隆到市场部,从事资料的翻译工作。一个多月后,王先生死于胃溃疡引起胃出血,住院一个月。在出院时,仍然是半个月试用期届满,然后雇用单位作出决定:因为王先生在翻译工作中的错误。它花了一个月的病假,现在试用期即将到期,但王先生的翻译水平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因此决定,将王先生的试用期延长三个月。

根据《劳动合同法》五分之二十第一段和九分之三十段。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不符合就业”和“条件”,应先释放的条件,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被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劳动者有权提出异议。

第二,“在审判过程中“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用人单位不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线证明就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雇主不能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在试用期内的员工还没有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这是值得注意的。”雇佣条件”应该是一个条件和招聘法律法规时,就业知识,技术条件,身体条件规定,思想素质等条件规定为准单元。因此。在审判的过程中,雇主提供确凿的证据,如果工人不符合就业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可以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若超过试用期,除了《劳动合同法》五分之二十条第2款的情况下在第四规定,雇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按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必须按照规定。在操作中,一些工人的就业单位在试用期满。仍在试用期不合格借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逃避,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一款的规定,六分之二十条对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间,病人可以终止合同,也应该可以在医疗期满后,不能

从事原工作或安装电梯的条件下工作,因此,就业单位的操作和不劳动者生病。逃避医疗保险费应支付并单方面终止合同。

三、试用期劳动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几点意见

(一)与雇佣单位依法约定试用期

通常情况下,雇佣单位会根据工种和实际情况,在正式上岗前先试用劳动者一段时间以便于考察劳动者各方面的素质。劳动者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规定与雇佣单位约定试用期。

(二)寻求社会和法律救济

针对雇佣单位的违法行为,劳动者至少有以下几种选择:第一,借助于工会组织的力量。工会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者,通过工会的介入,以提高自己的谈判地位和增强谈判能力;第二,向雇佣单位的主管部门反映,要求其纠正雇佣单位的不法之举;第三,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请求劳动监察部门予以查处;第四,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雇佣单位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人员成为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逻辑单元。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由于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合同法”,劳动者试用期提供就业单位支付的劳动,有权在他们的工作中质量和数量应得到适当的报酬已经完成。雇主有义务依法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如前所述,在试用期的工资的员工应遵循“两个不低于”的标准。如果在试用期内劳动者遭遇工伤,用人单位不得逃避责任。应当由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法律规定劳动者就业的试用期,雇主必须支付。

此外,员工在试用期内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安排。有权要求雇主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外EL成文法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是加班,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的法律。

(四)在试用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法律的自我就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内。”因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是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法》第十九第四款的法定义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只有。试用期不成立。

作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法》八十条的规定,第二,法律就业单位使用工作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支付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员工与雇主提出正式的劳动合同法的签署根据明确的,这是为了保护工人的权利和利益的重要。

此外,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明确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的忠实的,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工作人员必须了解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和其他直接相关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之前。如果雇主没有主动告知,工人不知道。的立法目的在于双方信息的变化之间的关系是不平衡的,工人可以得到足够的信息。作出正确的判断,避免不必要的劳动纠纷。在订立合同时,劳动者也应该认真审视劳动合同的内容。注重防范风险自留合同。

(五)调查雇佣单位的资信情况

求职时,劳动者事先应当全面了解拟进入的雇佣单位的资信,比如通过走访劳动行政部门、雇佣单位主管部门、社保机构、当地工会等相关单位。掌握该雇佣单位近年来的投诉记录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等基本情况,这样可以较真实地反映出该单位的资信状况以及在员工和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从而为自己做出正确的选择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陆海波;;试用期员工遭解雇也要懂得维权[J];教育与职业;2013年18期

2.张瞳;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试用期间培训费用吗?[J];工会博览;2011年09期 3.杨新;;试用期内也要依法用工[J];教育与职业;2013年12期 4.张道胜;;正视试用期双方权利[J];就业与保障;2009年06期

5.陆敬波;;试用期越长对企业越有利吗?[J];人力资源;2007年14期 6.丁实;;试用期工资可低于“转正”后的工资[J];当代工人;2007年24期

7.侯涛;仅约定试用期无效[J];农家致富;2010年03期

8.江山;;试用期管理的劳动法律问题(一)[J];中国劳动;2008年04期 9.遒士;;“试用期”也要为职工参保缴费[J];天津社会保险;2009年06期 10.;试用期工资可等于劳动合同工资[J];当代工人;2010年07期

11.于兆波,马鸿燕,马大宇,马蕾;依法治校背景下的高校工会[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01期

12.盖威;;完善我国劳动立法的若干对策与思考[J];长春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01期 13.张颖;;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J];文史博览;2008年Z2期

14.王可忠;庄合力;;当前我国工伤维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05期

15.许建宇;;劳动合同的定性及其对立法的影响[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5年06期 16.林海权;;双重劳动关系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7年01期 17.蒋月;;我国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劳动法庭[J];河北法学;2007年11期

18.王骞;WTO与中国劳动法改革——一项有关核心劳动标准的探讨[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04期

19.青格勒图;劳动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J];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02期 20.吴向红;;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比较研究[J];温州大学学报;2006年04期

谢 辞

大学四年的学习时光已经接近尾声,在此我想对我的母校、老师、同学们,家人表示由衷的谢意,感谢你们四年来对我默默地支持,感谢我的母校。同时也感谢老师和同学们对我的帮助与鼓励。是他们的关心与教育,才使我懂得很多的为人处世。感谢家人一直以来的支持与鼓励。

本论文是在导师

老师的指导下完成的。从选题到撰写到最后定稿都是在老师悉心的指导和帮助下完成的。同时他以严谨的治学态度、高度的敬业精神和大胆创新的精神对我产生了重要影响。让我学会了知识要渊博,思想要进步,方法要创新。在此,谨向导师表示最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同时,我要感谢在学习上和生活上帮助过我的人,他们都很优秀和热忱,无论在哪,我都以他们为榜样不断地鼓励我自己,不断地学习,走好以后的人生路。再次谢谢你们,谢谢!!

最后,我得衷心的感谢我的家人,是父母们辛辛苦苦的把我养大,在他们的无微不至地关怀下和大力支持下,我顺利地完成学业。

很快,大学的时光正悄悄地离我们远去。曾经的欢声笑语时时回荡在耳旁,有太多的回忆和不舍,回想起在课堂上的积极的回答问题,在课外自由的谈论都成为我不可磨灭掉的回忆。在这我要感谢他们,是你们给了我热心帮助和大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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