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体育器材借取制度

2024-07-10

小学体育器材借取制度(共3篇)

1.小学体育器材借取制度 篇一

关键词:体育仲裁;立法;构建建议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章编号:1009—783X(2009)04—0408—03文献标志码:A

市場经济推动了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体育运动日益趋向商业化、国际化,各种体育利益关系愈加外显,由此而产生的体育纠纷急剧增加,妥善解决好体育纠纷不仅能稳定现有的秩序,而且对体育事业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根据现代法治的理念和体育自身特点,开辟公正解决体育纠纷和有效救济体育权利的多元渠道显得非常重要,而以秩序、效率、公正为其基本价值取向的体育仲裁正好顺应了这种需求。体育仲裁作为经济、有效、便捷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已成为许多国家乃至国际体育界的司法实践,尤其在竞技体育领域已成为最主要的解决方式。

目前,各国体育纠纷救济都实施内外结合,多元发展的趋势。体育仲裁的高效、专业、快捷方便使体育仲裁成为体育争议的主导解决方式。体育仲裁的准仲裁性决定了其基本性质为民间性,应顺应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并遵从市场经济对仲裁制度的本质要求,坚持彻底的民间仲裁性质,建立独立于体育组织的民间体育仲裁机构;另一方面,体育仲裁的独特价值取向表现为对效率的追求目标高于公正的目标。体育仲裁的原则是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所必须遵循的,其强制性原则如一把双刃剑,使体育争议得到快速、经济地解决的同时,容易影响到当事人的诉权,为了在效率和公正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对体育仲裁的制度要求也就更高。

1我国的体育仲裁立法现状

我国的改革开放带来了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也促进了体育运动的商业化,利益的因素使得体育纠纷成为了体育业发展的一大困扰,现行法律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体育仲裁作出了规定。一方面,现实生活中,我国的竞技体育仲裁制度存在强烈的需要;另一方面,我国缺乏完善的体育仲裁规则及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基本思路是好的,但是由于对于体育仲裁的性质缺乏较统一的认识,加之当时体育仲裁的重要性还没有充分地显现,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作出任何具有可操作的规定,只是将这个棘手的问题留给了国务院,但是,随着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颁布,问题又发生了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项明确规定:“仲裁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这样一来,体育仲裁的立法权又回到了全国人大或常委会手中。因此,需要全国人大或常委会通过颁布法律来制定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

迄今为止,我国实际上还没有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立法,仅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有象征性规定。目前,我国体育纠纷多采用自行和解、体育社团内部解决、行政部门调解和裁决、诉讼等机制解决,与国际发展趋势存在较大差距,而且体育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及法院之间的管辖关系不明确。体育社团和行政部门的解决方式普遍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和强制力不足,从中国足球协会的有关纠纷解决办法和近年来处理的一些纠纷案例来看,我国体育行业内部纠纷解决方式在权限分配、审级设置、人员组成、听证程序、裁决效力等方面都存在问题。

更为甚者,立法和实践两者之间的不一致在逻辑上可能导致一种奇怪现象的发生——对于一些需要借助外部力量解决的体育纠纷,一方面法院会因为法律对体育仲裁的强制性规定而拒绝管辖,另一方面又不存在体育仲裁机构可以受理纠纷。在“吉利案”中,中国足协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法院管辖权异议的答辩书,其中提出的一条理由就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了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法》是特别法,应当优于一般法的适用,所以法院不应当对该纠纷行使管辖权。因为没有体育仲裁机构,中国足协认为本案应属体育仲裁机构管辖的观点毫无现实意义,明显是在为逃避司法介入寻找借口,该条理由也没有被法院最终采纳,但是,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出我们必须尽快填补立法与实践之间的缺隙。

2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

体育仲裁法规的立法层次应为法律。根据《立法法》规定,仲裁事项的法律应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虽然从《体育法》33条的专门条款的授权来看,已经具体规定体育仲裁机构和范围的立法文件应属于国务院法规的立法层次。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由人大或常委会制定,而且根据体育仲裁的性质,也不应是行政仲裁,不适于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这需要在立法层面上明确和协调《体育法》《立法法》《仲裁法》三者的关系,减少法律之间的冲突。

就体育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仲裁法》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具有行业或专业法律的指导意义,体育仲裁立法必须在整体上服从《仲裁法》的基本精神,反映仲裁的本质特征而不能与之相冲突、相背离,在此基础上根据体育特殊需要进行具体延伸或变通。根据仲裁活动的一般程序要求和《仲裁法》的立法内容结构,对体育仲裁法规的立法内容主要拟定了如下一些基本方面:总则、体育仲裁的范围、体育仲裁机构、体育仲裁协议、体育仲裁程序、涉外体育仲裁和附则等。

2.1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置

体育仲裁机构是特殊的专业性仲裁机构。由于体育仲裁的某些特殊性,使许多体育纠纷案件不可能由一般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因而需要专门处理体育仲裁事务的特殊的体育仲裁机构。

2.1.1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组建

建议目前在我国只设立一个全国性的体育仲裁机构为宜,名称可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地点设在北京。以后如果体育纠纷案件增多到一个体育仲裁机构难以满足需要时,可考虑适当地在其他地方增设。仲裁机构建立之后,根据民法的规定应是一个在组织上完全独立的实体性法人机构,有自己的财产、住所,以保证其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预。

2.1.2体育仲裁机构的组织结构

除了要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条件外,体育仲裁的特殊性在组织形式上也需要有一定的体现。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体育竞赛进行之中出现需要很快解决的纠纷时,为实现体育仲裁便利和快速的要求,借鉴CAS的经验,需要时在地方建立分支机构和比赛期间I临时机构。这些分支机构和竞赛期间的临时机构是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适用统一的体育仲裁规则,并聘用统一聘任的体育仲裁员。CAS体育仲裁庭的职能:第一,体育仲裁庭可以裁决普通体育案例。CAS可以仲裁直接向其提起普通体育纠纷,

例如,体育赞助合同纠纷、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电视台体育转播权纠纷等。第二,体育仲裁庭可以裁决上述体育案件。CAS可以仲裁间接向其提起的体育纠纷,即行使作为一个上诉仲裁机构的职能。第三,体育仲裁庭还可以发表咨询意见。虽然咨询意见并不具有象仲裁裁决那样的约束力,但由于CAS的权威性,咨询意见还是具有一定的份量。

2.1.3仲裁员的任命

按照国际惯例,体育仲裁员应同时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識和体育知识,其组成人员中法律和体育专家不得少于2/3。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组成由体育仲裁院决定。

2.2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

某项体育争议能否提起体育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是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争议;该争议必须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有仲裁协议或属于强制仲裁的范围。体育仲裁制度的适应范围应当限于竞技体育活动中,而社会体育和学校体育活动中的纠纷则不属于体育仲裁的范围。我国在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时,既要适用中国竞技体育发展的实际需要,也应充分考虑国外及国际仲裁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构建中国体育仲裁制度,其仲裁范围应做如下确定。

2.2.1注册、流动、转会等身份争议

在体育法上,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有关运动队的身份权依法注册产生。只有经过注册的运动员,才能根据有关规定参加比赛,或进行流动,因此,与注册相联系的争议应属于典型的体育争议。此外,随着体育运动的商业化运转,运动员的流动也日趋市场化,这在国际上非常普遍。我国的运动员的流动、转会机制也在逐渐完善。这类争议专业性较强又具有较强的时限性,还往往涉及到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定,由此所引起的争议,应当由体育仲裁机构来解决。除运动员资格需要注册外,教练员、裁判员资格的确立和等级的认定争议也属此类争议,也属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

2.2.2参赛资格争议

任何一项大型比赛,尤其是国际比赛,对参赛的运动员都有资格要求,并颁布了资格标准,并规定了资格确定办法。参赛团队按照该规定选拔参加比赛的运动员、教练员,而因参赛资格的选拔引起的争议,属体育领域内特有的争议。包括运动员、教练员、训练员、体育管理人员的参赛资格争议。这类争议具有特殊性。因为,目前选拔和确定参加体育比赛的运动队、教练员和运动员,一方面是基于运动队、运动员和选拔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契约性;而另一方面又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具有典型的行政色彩。对于这种行为所引发的争议,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其次,解决这类争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的标的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依据是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而资格选拔和确认的前提,是基于契约、选拔规则或标准而不是行政法律、法规,所以,对选拔机关的行为不服,在我国尚没有可行的救济途径。因此,上述争议应该纳入体育仲裁的范畴。

2.2.3纪律处罚争议

在现代体育运动中,教练员、运动员一般是通过体育组织来从事日常训练,参加体育比赛。因此,相关体育组织为了规范运动员的行为,都会制定自己的章程、规则和纪律。参加比赛时,还要接受该项运动单项联合会以及比赛组委会的管理。相关的运动员或教练员被处罚后,由于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的机构和程序不完善,无法及时、充分地获得权利救济。同时,由于体育组织做出的纪律处罚属于行业内部的自律行为,人民法院往往认为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而拒绝受理。因此,当事人若对体育组织的处罚不服,客观上也只能到体育仲裁机构寻求救济。

2.2.4体育合同争议

随着竞技体育运动的商业化、规模化,体育活动中的合同关系日渐普遍。例如,俱乐部与运动员、教练员的雇佣合同;参赛合同;竞赛担保合同,也有商业合同,例如,赞助合同等。竞技体育活动实践中存在许多合同关系,俱乐部与俱乐部间的转会合同、租借合同;为举办和参加体育竞赛而签订的合同,体育电视转播权、广播报道权合同,体育赞助、体育广告合同等等。笔者以为,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合同关系,除雇佣合同外,其他的合同性质与普通商事合同基本相同,可以适用《仲裁法》的规定进行仲裁。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或发生争议后同意进行体育仲裁,应当属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体育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并进行裁决。

除了合同争议外,体育活动中的著作权、技术秘密权、姓名权等知识产权争议也日渐增加,因其含有经济利益,这类财产争议也可以纳入体育仲裁的范围。当然,当事人之间也必须存在仲裁协议或在知识产权使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发生争议后同意进行体育仲裁。

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涉及国内运动员的劳动合同争议,应当排除在体育仲裁之外。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许多体育运动的商业运转非常明显,而运动员与其所属的运动队之间(如球员和俱乐部)是以合同形式进行的,而运动队(如俱乐部)是典型的法人,此时,运动员与运动队之间的关系等同于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因此,这类合同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此外,我国对劳动争议有专门的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且,对劳动争议的仲裁不服,还可以提起诉讼,因此要比单纯的体育仲裁(或裁或诉)的保护力度要高。而对于外籍运动员的劳动合同,则首先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当适用我国法律。

2.3不应当属于体育仲裁的范围

2.3.1裁判员的临场裁判争议

如前所述,体育仲裁对技术事项例外的原则,对裁判员的临场判罚等技术性争议不适用仲裁是国际体育惯例,是国际体育比赛中的普遍规定。看裁判员在比赛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错判、漏判甚至反判,这是一个无法规避的现实,一个所有体育比赛参加者必须接受的现实。竞技体育活动中因裁判员的临场裁判所引起的争议原则上不能仲裁。我国的仲裁条例也应当将裁判员的临场裁判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但是,对在裁判过程中的裁判恶意或不诚实行为应当除外。

2.3.2为体育行政争议

体育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体育活动进行管理,其行使的是公权力,是一种行政行为。其在行使管理权时,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而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与其相对人所发生的争议则属行政争议。这类争议不能由仲裁机构来仲裁。我国已经制定了行政复议法、行政仲裁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以调整,没有必要适用仲裁制度。此外,在我国,有些体育协会的管理活动比较复杂,他们在进行协会内部管理的同时,也承担着部分的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因而他们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则应区分其管理性质,如果其管理行为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尽管发生在竞技体育活动中,也不能适用体育仲裁。如果属于因协会内部的管理而引起的争议,则应当允许申请体育仲裁。

2.4体育仲裁协议的形式

基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质、当事人地位常常不平等使得体育仲裁协议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强制性,同时在国际体育界

中,体育组织要求被管理地位的运动员或其他体育组织签署强制性的仲裁协议已成为惯例,我们应该遵循这一原则。

但是,仲裁协议的强制性仅仅适用于纯粹的可仲裁的体育争议。根据体育纠纷的性质将体育争议区分为体育纠纷和与体育有关的商事纠纷对待。对于与体育活动有关的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将争议提交体育仲裁或普通商事仲裁,体育仲裁的强制性不应涉足这一类纠纷。而对于体育运动参与者之间发生的关于惩罚、资格、兴奋剂等争议都应提交体育仲裁。这种仲裁的性质应该是强制性的。当然,在争议发生时应当首先用尽体育行会的内部救济方式。事实上这2类性质的纠纷的划分本身就是難以界定的,这要求在立法时作出细致的规定。

体育仲裁协议在内容上至少应包括3个方面:请求体育仲裁的意思表示;体育仲裁事项;选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具体形式可为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以及其他形式的协议。仲裁条款包括当事人进行资格注册、参加组织或竞赛时订立的合同,也包括其组织章程、规则制度中的仲裁条款。其他形式主要指双方来往的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仲裁意思。另外,对于未成年人订立仲裁协议应由其监护人代理。

2.5体育仲裁程序的多元形式

体育仲裁作为特殊仲裁的特殊性,也必然在程序上表现出来,需要对一些具体操作环节和内容作适当的变通。一是体育竞赛的时间一般是比较短暂的,有较强的时间要求;二是运动员运动生命的短暂,针对运动员参赛资格或其他权利方面纠纷案件的尽快审结以保护运动员的权利,仲裁时效是否也需要缩短一些,这些在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中应有所考虑。

从体育纠纷发生和解决的实际需要出发,设计出3种具体的体育仲裁程序方式:一是体育仲裁普通程序。除了适用其他程序的,一般都要适用普通程序;二是体育仲裁简易程序。那些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体育纠纷可适用简易程序;三是体育仲裁特别程序。主要是针对体育竞赛即将进行时和进行之中发生的纠纷需要及时解决而适用的程序。

体育纠纷的解决需要多元化救济方式,为了克服单纯由体育组织内部解决纠纷的局限,并且为使体育纠纷的解决更加简单快捷而避免复杂的诉讼程序,有些国家采取了在体育组织之外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制度,其能较好地满足体育纠纷专业性的需要。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是为了在司法与体育内部自治之间再扩大新的救济方式,并不是要取代体育组织的内部自律自治功能。体育社团组织内部解决纠纷有其独特的优势,所以要尽量在其内部范围内有效地解决。在体育仲裁立法中,明确体育社团组织的内部解决是体育仲裁的前置程序,能够有效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

3结论

2.高校体育教学制度的创新思考 篇二

摘要:随着教学改革的深入,以及市场经济和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高等教育趋于大众化和国际化,受教育者的机会也逐渐增多,渠道也逐渐多元化。在科技日益进步的今天,对优秀人才的质量也有了更高的要求。社会的变革时刻影响着教学制度的变革,自然体育教育也不例外。素质教育、创新创新教育成为主流话题,高校的体育教育业应该随之创新和完善。

关键词:高校 体育教育 管理制度 创新

【中图分类号】G807.4

一、高校体育教育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体育教育制度的制定目的较为落后

当前的高校体育教育制度制定的出发点主要是为了方便管理和控制学生,基本管理依据是以管理者为主体的管理理念,将教学控制作为管理方法。此理念的最大缺点在于限制了学生体育学习的自由和教师教学的自由,错将管理者作为教学活动的主体,将被管理者看做客体。这种做法违背了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并不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

(二)规章制度严格、缺少人文关怀

现在高校也有意改变体育教学制度,提倡实施弹性教育管理制度,其中已经实施的包括:取消留级、实施弹性学制、实行学分制、建立选修课制度等。虽然这种弹性教育制度有利于学生的个人自由发展,比如说自由选择感兴趣的课程,但是这种制度侧重目标性管理制度,忽略了教学过程的重要性,以至于弱化了预定的目标。归根结底是缺少人文关怀,缺少对受教育者的关心,另许多制度犹如虚设。

(三)僵硬的制度剥夺了学生学习的自由

“教”和“学”是一个相互配合的双向活动,严格僵硬的制度容易使得学生将主动学习变成被动的执行,这将偏离教育的主题。最新的教育理念强调以受教育者为本,教育者只是引导的作用。但是,现在的教学管理并不符合这一理念,例如:在高校的体育专项课中,往往不同意人数少的课程的审核及设立,而且不允许中途作调整。这样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抹杀了学生的积极性。

(四)对教师缺少激励制度

就当下的体育教育改革情况来看,教师落实新制度的积极性不高,因此,就教育管理制度改革来说,关键问题不是新制度的推出,而是教师们的落实。要想促进体育制度的落实,必须要制定合理的奖励制度,鼓励教师的事业心和创新性活动。现行的教学管理制度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大多数的高校并没有出台正式的体育教学方面的奖励制度。

二、针对高校体育制度的几点新思考

(一)开放思想观念,以师生为本

教学管理制度将教学管理思想、理论、观点具体化。当下我国高校现行的教育管理制度都是从管理角度出发,将规范管理放在首位,并未将师生的去求考虑进去。现行的教育管理制度应该做到开放观点,这是教学管理改革的先导,是教学管理制度的前进动力。因此新的高校体育教学管理制度应该切实做到以师生为本,开放思想。

1.以学生为本

以学生为本的教育制度要求教育者要将受教育者作为教育活动的本体,尊重其独立自主的意识,保证学生能够自由的学习。高校的一切教学决策都必须以学生的利益为出发点,就体育教学来说,必须充分尊重学生的自由选择和兴趣所在,供学生有效的选择体育课程。学校应该将学生的意志和选择放在第一位,给学生充足的选择自己兴趣爱好的权利,学校并应给予最大的支持,如若有课程设置上的困难,应极力克服。另外,体育教育除了学习和锻炼之外,并帮助学生形成终身学习的观念,将大学体育课程的影响力延续到以后的生活中。

2.以教师为本

以教师为本首先要还原教师在教学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之前的那种以管理决策为教学活动中心的行为剥夺了教师在教学中应有的地位和权利,是教学活动失去了自由化。教师的教学经验要远胜管理者的教学经验,教师能够更加及时明确的了解学生的需求以及兴趣所向。只有教师在教学工作中掌握一定的决定权和自主权,教师才能自由的随学生的变化而变化,能够更加恰当的做好师生之间的配合,达到更好的教学效果。还可以提升教学过程中的创新精神,提高教学质量。

(二)完善教学规章制度

现在高校的教学管理制度必须要一方面保证教学目标的按时完成,另一方面要体现教学自由这一概念,这样既能使教师创造性的教,学生又能积极地学。

要想保证学生的学习自由,首先要完善公共体育课程的選课制度,在开课之前应以问卷调查等形式,全面了解学生的兴趣所在,对课程的设置有初步的测想。如有课程无法落实,体育部应该向学生做出明确的说明。其次,选课之前,还应该针对学生的自身条件,给予学生必要的选课指导。另外,高校的教师是社会创造力量的核心集体,学校应该按照《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中对教师权利的描述,保障教师的教学自由。

2.3建立科学的体育教师评价体系

建立科学的体育教师评价体系是整个教学活动的重要环节,对体育教师的教学评价和考核不仅是报酬的依据,同时也是激励教师创新教学的手段。现在许多高校都有自己的校园网站以及教师评测系统,笔者认为应发挥其真正的作用。首先应该完善评价主体的选择范围,做到多主体、多角度、多方面。其次要做到评估手段多样化,坚持量化与质化的结合,避免教师处于评估的被动地位。

小结:

我国的体育教学制度正处于一个逐步完善的阶段,在课程设置和授课方式等方面已经突破了旧式的教学方法,但是,在某些方面还是没有得到完善。当下高校体育教育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体育教育制度的制定目的较为落后;规章制度严格、缺少人文关怀;僵硬的制度剥夺了学生学习的自由等。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开放思想观念,以师生为本;完善教学规章制度;建立科学的体育教师评价体系。经过不断地改革,相信体育教学一定会有一套符合师生要求的管理方案。

参考文献:

[1]张璐,谭志华:对高校弹性学制与体育课程教学改革的探讨[J],体育科技,2010,25(2)

[2]周小敏:高校体育教学管理制度存在的新思考[J],管理考察,2009,(7)

[3]谢静月:普通高校体育教学模式的现状及对策分析[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7,33(4)

3.体育院校辅导员制度发展初探 篇三

关键词:体育院校;辅导员制度;队伍建设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568(2012)08-0024-02

体育院校的辅导员制度是院校思想政治工作重要组成部分,辅导员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与否关系院校思想政治工作的实效。辅导员作为院校学生工作者,是学生大学时代重要的良师益友。辅导员制度不仅在我国高校中存在,也在美国高校中存在。借鉴美国高校辅导员制度的经验,对我国高校辅导员制度长远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体育院校辅导员制度的产生

我国早在1953年就建立了正式的高校辅导员制度,时任清华大学校长蒋南翔率先在清华大学建立了辅导员制度。1961年9月,中央政治局常委扩大会议通过了《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草案)》后,我国的辅导员制度也不断完善。2005年1月,教育部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的意见》要求,高等学校总体上要按师生比不低于1:200的比例设置本、专科生一线专职辅导员岗位。由此,体育院校辅导员制度依循我国高校辅导员制度的发展模式,进入高速发展时期,逐渐走向成熟。

二、国内外辅导员制度对比

国外辅导员职业是从不同的边缘性、辅助性、补充性工作而发展成为一种专业性、综合性很强的职业。以美国为例,美国辅导员协会将辅导员的角色确定为心理辅导师、职业辅导师和社会化辅导师,将辅导员的工作具体划分为日常事务管理专业化和学生服务专业化。辅导员也多具有教育学、教育管理学等相关的硕士、博士学位,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如心理辅导工作人员,都是具有专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相比于国外的辅导员制度,我国的辅导员不仅是思想政治工作者、管理干部,还是从事学生德育教学和研究的教师,辅导员的双重身份具明显的政治化特征.同国外辅导员专业化发展趋势呈现出相反的特征。

三、体育院校辅导员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新时期体育院校辅导员制度建设产生的问题,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原因,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有机制的弊端也有人员素质的欠缺。

1 辅导员队伍重要性的认识不到位。在体育院校发展定位和实际工作中,往往只把教学、科研作为工作的中心,而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降到辅助、附属的位置。各高等体育院校都不断加大对教学科研的投入,对教师队伍建设采取的更是硬措施。面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提出的要求则仅仅是“保稳定,不出事”,采取的是软措施。忽略了从长远的、战略的眼光来看待这支队伍在人才培养中的重要作用。对思想政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到位,导致了对辅导员的偏见,认为辅导员工作就是“耍嘴皮子”,辅导员是“什么人都可以干”,是没有真才实学的“万金油”。高等体育院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被轻视.措施不得力,致使一些辅导员彷徨茫然,不思进取.不安心于本职工作,随之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工作不力的现象。

2 辅导员职业化程度不高。国外,高校辅导员作为一种专业化职业,除了在上岗前具备一定专业的学历外.还要通过辅导员协会的职业资格考试。而我国大多辅导员都把自己的岗位作为一个过渡阶段,然后变转岗,没把辅导员作为一种正式职业来看待,原因是辅导员多劳未能多得,没有前途。

3 辅导员定位不够清晰、职责不够明确。在高等体育院校,辅导员的管理不同程度地存在虚位现象,致使辅导员的管理职责有所超越,凡是与学生沾边的工作都要去抓去管,辅导员整天忙于这些事务性工作,客观上造成了辅导员就是一般行政管理人员的认识偏差。另外,高等体育院校的辅导员所拥有的自主权力极其有限。为了做好学生工作,不得不全力周旋于学工部、教务处、组织部、宣传部、校团委等部门之间,许多事情都需要汇报、请示,都要请求批准,甚至有人说辅导员就是“通讯员”,这些环节直接导致高等体育院校辅导员的工作效率低下。

4 教育培训少,辅导员的工作方式不科学。辅导员作为高校的德育工作者,是高校学生教育、管理、服务的骨干力量。而当前高等学校普遍存在经费紧张的现象,所以对多数学校多数辅导员很少进行相关的教育培训,这使得辅导员从思想素质、业务素质等方面得不到改进和提高,工作方式方法老套,效率较低,缺乏创新。

四、体育院校辅导员制度发展的措施

从以上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可以看出,高等体育院校辅导员制度的发展很大程度上是在人力资源的配置上出了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形成相应的对策,就必须从人力资源合理配置人手。

1 严格准人制度。所谓职业准人制度,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就是对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的制度。高校辅导员是教师队伍的组成部分,是从事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咨询辅导的教师。根据国际惯例,高等学校的教师一般都是从获得博士学位、并且有一定工作经历的人员中进行选聘。高校辅导员是一项高度专业化和综合化的职业,建立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对于建设一支素质优良的职业化的辅导员队伍至关重要,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什么人都能做辅导员的现象。

2 完善职业培训制度。高校应实行辅导员培训制度,并且注重培训的系统性、长期性、实效性、多样性,对辅导员队伍进行全方位、多层次培训。一方面,辅导员在工作中扮演教育者的角色,要不断地提高个人素质,保证在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及专业水平方面始终高于受教育者,适应日益发展的教育实践的需要,能使工作顺利、高效地开展,这是辅导员工作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在提倡学习终身化的今天,高校也要为辅导员提供各种学习、培训机会,使得辅导员不断充实自己,在实践中提高自己,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观,这也是职业化发展的基本要求。完善的培训制度是职业建设与发展的重要保证。

3 严格和健全辅导员考评制度。加强辅导员队伍考评机制,切实强化辅导员队伍的考核工作,是进一步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的有效措施和保障机制。高校应切实加强对辅导员的考核和管理,建立健全符合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日常事务工作要求的工作考核评估体系,完善辅导员工作职责的规范和考评制度,将考核结果与职务聘任、奖惩、晋职定级密切挂钩。

4 建立健全保障发展机制。体育院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要着眼于激发辅导员的成就动机,充分调动其对工作的热忱。激发其工作的自觉性和创造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去做好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服务管理工作。建立以政策激励为保证、物质激励为基础、关怀激励为核心的辅导员岗位激励机制尤为重要。要为辅导员搭建实现人生价值的平台,从而能使他们产生事业的归属感,充分调动他们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参考文献:

[1]孔潭借鉴国外经验加强我国高校辅导员制度建设[J]思想教育研究,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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