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调解工作资料

2024-09-22

大调解工作资料(共6篇)

1.大调解工作资料 篇一

高坪镇大调解工作培训资料

一、人民调解工作基础知识

(一)人民调解的概念

人民调解工作是“大调解”工作的基础工作,它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也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它不同于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他们在机构、性质、效力等方面都不一样,但三种调解是我国调解社会矛盾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三驾马车”,在新的历史时期,社会矛盾凸现的情况下,我县率先建立了“大调解”工作格局及衔接工作机制。

(二)人民调解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社会矛盾纠纷包括民事纠纷、轻微刑事违法引起的民事纠纷以及违反社会公德引起的纠纷。

人民调解受理范围是指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哪些类型、哪种性质、什么内容的纠纷。明确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纠纷的范围,可以确定人民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的职责界限,使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在不同的组织范围内具有明确的归属,使不同的问题在各自范围内有一种合理解决的具体途径,从而更好的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

条例第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社会矛盾纠纷。条例第二条进一步对矛盾纠纷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本条例所指的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公民与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一般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居民、村民等社会成员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十分广泛,例如,征地拆迁安置、医患纠纷、工伤索赔以及农村村民与农村合作组织、经济组织、乡镇企业之间因土地承包、农业产业化服务中的合同、划分宅基地、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纠纷。企业职工与所在企业之间,因企业转制、租、兼并、收购、转让、或者因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等发生的纠纷。城市居民与城市市政管理组织、施工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等因城市街道市政建设、危险房屋改造等引发的纠纷等等。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的纠纷有那些?

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于调解方式解决的。

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有:

1、法律有明文规定由有关部门管辖或处理的。

(1)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如工商管理引发的纠纷、税务纠纷等等。(2)已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

(3)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是,以上(2)、(3)种情况,如果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认为以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更好,移交或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除外,如自诉案件(有的案件通过作思想工作,把赔偿问题解决好了,自诉人大多要主动撤诉的),治安案件中金钱赔偿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积极赔偿后可以不给予治安处罚)。

2、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完毕的。

3、已经申请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处理完毕的。

4、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5、在集贸市场因摆摊设点,强买强卖等引起的斗殴、伤害及损害赔偿的纠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派出所调处。但在个体协会中已成立调解委员会或工商、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组织联合调解委员会的,亦可调解此类纠纷。

6、涉及违章建筑引起的民事纠纷,由规划、城建、房管、公安部门按各自分工范围负责处理,都不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职权范围。但在城镇因搭建房舍而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合房管部门进行调解。

(三)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当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时,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或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当事人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是:

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的情形是: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这里简单介绍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一般讲平等、自愿,只有少数合同要受公权的干预,如关系到国家声誉、自然资源的合同、中外合资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外商独资合同,这些合同有的事关国家主权、国家声誉,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法律法规作了强制规定,一律要经批准程序。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形是无效合同,即: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工作中,当我们遇上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不是一律无效呀?根据合同法规定,只要不是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其他无效合同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不请求变更或撤销,就有效,反之,就无效。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七条有完全一致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回到前面讲,当事人也可以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为由抗辩,只要符合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调解协议就有效,人民法院就会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要注意的是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而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或形成的调解书是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权所形成的司法文书,一旦履行或送达立即生效,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再向法院起诉。它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四)人民调解具有自愿性的特点

人民调解必须当事人自愿,不得强制进行调解。表现在:

1、调解是纠纷当事人自愿提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2、调解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决定。

3、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由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自愿履行。

(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与人民调解员的组成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形成有以下几种:

1、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2、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3、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4、区域性、行业性和其它社会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9名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委员。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单位、本组织职工(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会员)大会选举,或者组织群众推举。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六)人民调解委员的基本调解方法

这里简述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一级英雄模范汤群芳人民调解工作十三法:

1、准绳裁量法。是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进行调解的方法。

2、穷根寻据法。是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对案件深入调查,实地搜集相关证据,最终化解纠纷的方法。

3、排异求同法。是针对一些没有或很难取证的案件,只能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即一方的最大承受能力与另一方的最低接受意愿进行调停,最终达成协议,化解纠纷,使当事人双方握手言和的方法。

4、心理疏导法。是指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对当事人的心理进行沟通,解开当事人的“心结”,让一方当事人得到一定心理安慰,消除双方之间的障碍或误解,从而快速化解纠纷的方法。

5、趁热打铁法。是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洞悉、诱导并抓住有利时机,趁热打铁,及时进行调解的方法。

6、降温冷磨法。是指针对当事人需要一定时间反省的案件,而采取不急于解决的方法。

7、中立公正法。是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时,不偏不袒,居于中立,公正处理纠纷的方法。

8、换位思考法。是指人民调解员在解决纠纷时,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双方换个位置,即站在对方的立场,多为对方想一想;另一方面就是当人民调解员受到当事人的埋怨的时候,要置身于当事人的角度,客观思考,从而促成问题解决的办法。

9、利弊权衡法。是指通过处理纠纷的各种方式的利弊进行比较,让当事人自愿选择某种方式或方案解决问题的方法。

10、刚柔相济法。是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根据情况当硬则硬,该软则软,做到“软硬兼施”,以彻底地化解矛盾的方法。

11、粗细结合法。是指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的陈述和处理,宜粗则粗,当细则细,促使矛盾纠纷解决的方法。

12、避锋防撞法。是指调解员在调解中,巧妙地使当事人避开对方激烈的情绪和锋芒,已达到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法。

13、异地化解法。是指当调解员遇到有些难于调解的群体性纠纷的时候,将当事人双方代表从纠纷发生现场转移到干扰小和无刺激的地方去调处的方法。

(七)人民调解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1、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2、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3、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4、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5、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6、其他违反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人民调解员作为最基层的法律工作者,应当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就要求他们必须坚持原则,诚实守信,廉洁自律。既为广大人民群众做个遵纪守法的表率,又可以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为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

人民调解员除了要做个遵纪守法的带头人外,还应当珍惜和维护人民调解员的声誉,诚实守信,举止文明,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艰苦的工作,同事,又是一项直接服务予广大人民群众的基层工作,只有真正热爱人民调解工作的人才能长期坚持下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使人民调解工作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

人民调解工员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开展调解工作。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实际上也就是对人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宣传教育的过程。因此,人民调解员仅仅有为人民服务的一腔热情是不够的,必须有为人民服务的技能。这就对广大人民调解员提出了学习的要求,不仅要学习法律知识,道德知识,还要学习调解技巧和方法,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水平、道德素质和调解技能。

调解工作要得到群众真心诚意的拥护和帮助,调解结果要得到纠纷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调解人员要得到群众发自内心的尊敬和理解,人民调解员就必须做到待人公平、执法公正。具体的来说就是以下五个“不得”:

(1)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这要求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必须不偏不倚,不得偏袒自己的亲友、朋友和乡亲;不能为谋私利或畏惧权势而区别对待,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当事人有时因为情绪激动,对人民调解员恶言恶语,甚至拳脚相加。如果未对人民调解员造成重大伤害,人民调解员应本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如果对人民调解员造成重大伤害,人民调解员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切不可通过工作机会打击报复当事人以泄私愤。对于与自己曾起冲突的当事人,也绝不允许采取各种方式进行威胁、压制和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时只能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帮助当事人提高认识,增强法制观念,使双方自愿接受调解和调解结果,不能使用侮辱或处罚的手段威胁、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和调解结果。

(4)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过程中,总是能接触到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和调解结束后都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绝不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一点一滴,既不泄露给其他人,也不能当闲话泄露给自己的亲友。

(5)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这是维持人民调解员作为居中调解者地位的需要,是人民调解员公平、公正调解的保障。无论是为了使人民调解员为自己说好话,在调解过程中偏袒自己,还是为了感谢人民调解员的公正调解,人民调解员都应婉言谢绝。

(八)有关人民调解协议的几个问题

1、什么是人民调解协议?其形式有几种?

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纠纷当事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相谅解,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

人民调解协议有两种方式:一是口头协议。对于简单的纠纷,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达成口头协议。二是书面协议。

2、调解协议有效应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司法解释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规定了三个实质性要件:第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谓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具有能够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意思表示真实”,即调解协议正确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并非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调解协议或者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第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人民调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条件才有效。另外,司法解释第五条作出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的实质性规定:“(1)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3、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单位或住址等自然情况。

(2)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即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过程,所争议的具体事项及内容,以及在该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3)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约定内容。即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如何解决纠纷所达成的一致意见。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明确写出调解协议的履行方式、地点、期限、有利于协议的实际履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5)当事人签名,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这样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表明该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完成后,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4、履行调解协议有哪几种方式?

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可以分为自觉履行和督促履行两种:

(1)自觉履行。就是在调解协议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简称义务人,下同),不需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督促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简称权利人,下同)的督促,自觉主动履行协议中确认应尽的义务事项和具体要求,使协议得以全面履行。

(2)督促履行。就是在协议确认的履行义务的实践已到或者已经超期,而义务人还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员去提醒、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督促不是强制,而是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积极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5、对于拒不履行已达成的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有反悔的该怎么办?

人民调解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自始至终没有国家权力强制性,这就意味着人民调解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问题。它只有履行,而履行是出于当事人自觉自愿的行为。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权机关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依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件的原则。

6、对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如何理解?

效力一词的含义,是指使一种行为或文件发生一定的效果,也就是该行为或文件在社会上所产生的作用。一种行为或文件能否在社会上发生效力,是由它自身的性质决定的。因此,不同性质的调解协议有不同的效力。例如,人民法院主持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它的性质是国家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所作出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以合法送达当事人后,既不允许反悔,也不允许以同一诉讼标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上诉,它就具有不可争议和强制执行的效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它的性质是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法律约束力,但不等于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主要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履行,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8、调解协议书的法律约束力表现在哪些方面?

首先表现在,它是由国家法律规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作为法定的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应当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其次表现在,协议是依法达成的,对有过错的当事人来说,具有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约束力。

再次表现在,如果义务人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不向其他国家机关申请解决,那么该当事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9、怎样做好回访工作?

要做好回访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几点:第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认真负责,讲求实效,不走过场。第二,回访必须及时,以便及早发现和解决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减少工作中失误的影响扩大。第三,回访要有重点地进行。对那些比较复杂、疑难的纠纷,或者协议的履行有一定难度的纠纷,或者当事人思想情绪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的纠纷,要列为重点回访的对象,坚持适时回访。第四,回访过程中要注意发现问题,加强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解决实际问题。

(九)反映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和工作的具体内容 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相对的场所和其他相关的必要工作条件”。

反映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和工作的具体内容应当是:

1、“六有”:(1)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2)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吊牌、坐牌、印章;(3)有人民调解标识牌、人民调解员徽章;(4)有规范的人民调解文书;(5)有统计台帐;(6)有人民调解工作业务学习资料。

2、“六统一”:(1)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2)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3)人民调解标识;(4)人民调解工作程序;(5)人民调解工作制度;(6)统一的人民调解文书。

3、“四落实”:(1)人民调解组织落实;(2)人民调解制度落实;(3)人民调解人员落实;(4)人民调解员报酬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规范下列资料反映工作情况:

1、纠纷排查、登记资料;

2、人民调解案卷资料;

3、纠纷信息传递和反馈资料;

4、纠纷统计资料;

5、回访资料;

6、业务学习记录资料;

7、调解纠纷的经验总结及交流资料;

8、上级表彰的相关资料。

(十)涉法矛盾纠纷

这里所说的“涉法矛盾纠纷”,是指以法律权利义务为争议焦点,主要依靠释法析理的方法进行调解,基本不涉及道德等因素的矛盾纠纷。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法制体系不断健全,许多公共道德已经通过立法提升到法律、法规的层面,以前依靠公共道德进行调整的大量纠纷逐步转化为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涉法矛盾纠纷。这类纠纷类型涉及合同、继承、票据、知识产权等各种法律关系,主要特征有:第一,纠纷解决依据的法律性。这类纠纷大多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处理中有法可依;第二,纠纷内容的复杂性。由于此类纠纷涉及一个或多个法律关系,争议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第三,纠纷调处的困难性。这类矛盾纠纷往往涉及多个矛盾纠纷,涉及金额较大,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所以加大了调处的难度。

在调处涉法矛盾纠纷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法律为依据的原则。调解中,要将坚持以法律为依据的原则贯穿于调解过程的始终。要做大量的、充分的案头工作,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对具体纠纷进行法律分析,然后制定相应的调解方案进行调解;二是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义务,在此基础上开展进一步的调解工作。只有这样才能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与认可,保证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三是平等自愿原则。从受理阶段开始,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要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劝解和说服,不允许采取歧视、强迫、偏袒和压制的办法。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也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2.大调解工作资料 篇二

(一) 大调解的定位

1. 调解的释义。

中国的调解历史悠久, 一直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 虽然每个时期具体的制度设计有所不同, 但深厚的调解文化却始终贯穿于中国的社会发展。随着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完善, 调解制度也得到了发展, 这从中国相关立法演变中就能体现出来。所谓调解, 主要是指法制下的调解, 即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 通过中立第三方的介入、斡旋和见证, 协商一致和平解决纷争的一种机制。其中中立第三方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组织及个人。

2. 如何界定大调解。

作为一种新的调解模式, 大调解在司法实务界得到了较快发展。所谓大调解大致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 (协调) 和司法调解的整合和联动。它综合利用当代中国解决纠纷的各种制度资源, 使各种调解在方式、原则和理念上相互影响衔接以形成一个完整的纠纷解决机制。 (1) 不同角度审视大调解。对于大调解机制, 我们可以从多个视角进行理解, 主要是从主体上进行区分。首先站在法院的角度, 对内所称的大调解是全员、全程的司法调解, 除法院自己调解外, 还包括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对外所称调解则强调司法调解与其他单位、其他调解的有效对接。在行政机关立场上, 大调解强调的是调解网络的构建, 以人民调解为基础, 结合行政调解和其他民间调解力量, 在司法调解功效显著的前提下使诉讼外调解能够发挥最大的作用。而在党委的角度, 大调解则指党政领导、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 司法部门指导, 其他部门参与, 各种手段相互配合、相互协调, 纠纷排查和处理各种矛盾的机制。虽然每个视角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但总的来说, 大调解强调各种调解方式的内部完善与外部衔接之间的结合。 (2) 与传统调解的不同。大调解其实是中国传统调解理念的升华与革命, 其摈弃了传统调解的非理性手段, 与现代司法形式主义有机结合, 实现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部门的联动, 为传统调解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有学者认为, 与传统调解相比, 大调解具有如下特征:1) 调解观念由传统到现代;2) 调解对象由狭小到扩大;3) 调解的主体由单一到复合;4) 调解的方法由简单到复合。 (3) 本文的探讨视角———司法调解。正如上文指出的, 大调解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 可以从多角度理解。本文主要以司法调解为切入点, 在大调解这个框架下, 着重探讨司法调解的社会化与强制化趋势, 适当阐述其他的调解方式, 以期以司法调解为主线, 辅之以司法外调解, 从而了解大调解之含义。

(二) 大调解的设置价值

1. 社会自我消解纠纷能力下降。

社会的自我解纷能力是指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 即在没有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 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或借助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能力。有学者把当前中国社会出现这一现象归结为两个表现:首先是社会内部调控和整合作用差, 缺乏充当社会自我整合剂的解纷机构, 无法为成员提供解决纠纷的有效渠道;其次是社会缺乏共同体公认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所以在国家提供有效救济手段的同时, 必须加强社会自身的救济能力。

2. 调解本身的功能。

调解具有辅助功能, 虽然当前中国司法改革出现专业化、职业化趋势, 但目前司法人员远不能满足实践需要, 为了提高解纷效率, 必须为审判方式提供辅助机制, 而调解是一个合适的选择;其次是调解的比较优势, 与审判相比, 调解适于熟人社会的纠纷解决, 这主要运用于中国广大的农村及经济欠发达地区。

3. 司法调解之外的其他调解途径的萎缩。

调解原应设计为可有效缓解司法资源的一项制度, 但由于各种调节方式中, 人民调解先天不足, 依赖国家力量的支持, 行政调解一般没有终极效力, 其他的调解途径也是杂乱涣散, 这无疑给司法调解增加了压力。所以目前司法调解的运用不见得减少了司法成本, 调高了司法效率。所以国家必须在整合各种调解资源的基础上, 以司法调解为主导, 充分发挥其他调解力量, 形成有效的纠纷解决网络。

二、中国大调解机制的运行弊端

缺乏理论的指导和经验的借鉴, 中国各地在探索大调解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极大地阻碍了构建合理纠纷解决机制的进程。这些问题不容我们忽视。

1.各种调解机制存在衔接问题。大调解的设计是以各种调解方式为基础而构建相互补充的纠纷解决网络。但目前实践中往往出现, 民众对司法调解的信任度高, 因为司法调解结束后的调解书可以强制执行, 有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撑。而其他的调解方式却没有强制的效力规定, 导致了司法调解的负荷工作, 这就背离了该制度设计时缓解司法资源短缺的目标。所以各种调解方式仍是各自为政, 只是冠以形式上的整合, 或者出现另一种极端, 即完全由行政权力支撑司法外调解, 并且在行政隶属关系上混乱, 有隶属于党委、政府的, 有隶属政法部门的, 还有的隶属综合治理部门的。

2.行政权力的扩权效应。人民调解作为社会自治的一种手段, 应该是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的第一道防线, 遵循的是一种自治秩序。但是这种机制在中国没有生存的自由空间, 行政权力的强大完全剥夺了其发挥作用的空间, 但反过来又要指出, 没有行政权力的强力支持, 人民调解根本无用武之地。因为人民调解从来就是与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等行政调解一起构成一个严密的调解网络的。它不仅在物质支援方面靠政府供给, 在解纷手段上也主要是靠政治话语进行“疏导”。所以, 大调解实质上是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的配合, 在中国, 司法调解之外似乎看不到没有行政依靠而能独自生存的调解方式。

3.司法调解强调高调解率, 趋于“零判决”。大调解提出之后, 曾有法院提出“零判决”的口号, 这甚至已经成为法官考核的一个重要标准。这种高调解率可以引发我们很多思考, 调解可能在个案中“完美”地解决了当事人的纠纷, 但是对于普遍适用的规则却存在忽视。即使实体法已明确规定了权利义务, 调解程序却使实体法大打折扣, 实体公正无从谈起。另外高调解率的强调使程序价值在我们这个传统“重实体, 轻程序”的国度里更加被贬低, 程序公正亦没有存在的空间。强调调解结案,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功能必然会逐渐变异, 异化为非裁判机关, 所谓司法功能实际上被非司法功能所取代, 但是就法院的本性而言, 法院当然不是, 也不应当是国家的调解机构。

三、中国应具备的司法权力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基本要求是依照法律治理和管理国家, 这就需要一个专门的判断机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通过具体纠纷的审理和裁决来确认政府、法人、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纠纷的司法解决还可以维护中国逐渐建立起来的以权利义务为体系的法秩序。没有纠纷的司法解决, 其他纠纷解决也将失去意义, 毕竟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仅仅是替代性的。20世纪下半叶, 西方国家开始了一系列以简化诉讼为目的的司法改革运动, 这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有启示作用, 但我们必须在认清中国现实的基础上进行借鉴。中国法治还处于初级阶段, 实体法体系尚不完善, 在解决纠纷上, 我们还需依赖非司法机构, 借助政治、经济及道德的价值判断, 我们不仅不能弱化程序观念和程序正当性的意识, 还必须特别强调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 坚持法治所必需的形式化要求。在与其他权力共存的状况下, 独立、强有力的司法权力才能达到法治的目标。

另外, 司法机关在解纷手段上要处理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 只有这样司法权力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季卫东教授认为在法制化进程中, 应当对调解和审判进行制度上的区分:一是法院内的调解应单独程序化, 而不要和法官的审判程序混在一起;二是人民调解的制度化应排斥行政和审判程序, 侧重于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性, 以维持自发秩序的作用, 避免全面法制化的僵化。司法机关既要强调调解的法制化, 即在程序上规范调解机制, 又要坚持审判中调解优先, 但不一味要求高调解率, 只是突出司法机关审判之外的能动职能。

摘要:在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 又正值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 为充分快速解决人民内部各种矛盾, 大调解机制作为依托调解这种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新形态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各地司法实践在探索中构建了不同的机制模式, 但鉴于没有统一正确的理论指导, 各机制运行效果并不理想。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 端正及深化大调解机制建设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对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意义重大, 同时也有助于国家的统治管理。

关键词:大调解,司法能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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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误读的“大调解” 篇三

这项俗称“大调解”的改革中,改革推动者希望使诉讼与其他矛盾纠纷解决方法衔接起来,在社会矛盾多发期,“更大程度化解矛盾”。

尽管改革试点在事实上显示出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的优势,但改革本身却一直伴随着质疑和不信任,令改革者始料未及的是,“来自法学界的质疑更多。”

在一次有最高法院领导参加的会议上,法学界一位知名学者甚至调侃说,最高人民法院干脆改名“最高人民调解院”得了。言下之意,最高法院是在放弃司法功能,把自己降低到与人民调解一样的位置。

改革的推手之一,最高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多位法官直言,“很多人包括法学界并没有真正了解这个改革,甚至法院系统内部也存在不同意见。”

多元纠纷解决成“替罪羊”

司法实践上对调解原则的转变,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调解逐渐被“加强”的信号。

1982年,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着重调解原则”,到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法院调解的原则被修正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调、判关系也相应调整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2008年,这一方针转变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调解率的变化也证明了调解得到加强的过程。据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浩研究,“在1989年之后的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由于法官们认为判决比调解更能彰显法官的司法能力,调解率曾节节下降,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调解率在1989年时曾高达63.9%,判决率只有16.5%,而到了2001年,民事案件的调解率只有36.7%,判决率则达到41%。”

李浩认为,随着中央高层开始重视调解,尤其是“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提出,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比例越来越大,2009年,调解率首次超过判决率。而2010年,全国一审法院的调解率为38.80%,判决率为30.99%,调解率超出判决率近8 个百分点。”

这种改变是“调解优先”原则的具体体现,背后则是依靠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强力推动,李浩说,“许多地方采取用调解率考核法院和法官的方法,把调解率的高低作为衡量法院工作是否先进的指标,把调解率同法官的个人利益挂起钩来。”

另外,在中国“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中,法官事实上往往具有选择的决定权。当拥有裁判权的法官一心要调解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很难拒绝,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强迫调解。

研究者认为,由于在实践中出现了“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未能遵循自愿原则、弱化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软化了法律规则、忽视了对事实的查明”等诸多问题,使公众和学术界对调解质疑不断,甚至认为这是对法院司法属性的自我放弃。

质疑中,很典型的观点是,最高法院是不是要放弃司法功能,把自己降低到与人民调解一样的位置,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似乎正好是在做这个事。

2011年4月,在中央十六部门共同出台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调解优先”亦被置于显著位置,在此方针指导上,“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

最高法院司改办副主任蒋惠岭介绍,中央推进的大调解,落实到司法改革任务中,实际上就是司改办承担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

在公众看来,人们有理由相信,无论是法院内部推行的诉讼调解还是大调解,其方式方法目标都是一样的。

蒋惠岭私下只能笑称,“诉讼调解的确存在一些问题,相关的改革方案也正在论证之中,但千万不要让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成了诉讼调解问题的替罪羊。”

社会力量在哪里

虽然质疑不断,但法院系统内的这项改革仍在推进。最高法院司改办指导处副处长龙飞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改革能使纠纷解决更加便捷高效,成本降低,法院案件数量增长得到有效的遏制,也极大缓解了法院和法官办案压力。”

在改革推动者看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提出,最大的背景正是社会转型期中,矛盾纠纷多发,诉讼案件数量激增,申诉缠访数量不断增多,而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且有些纠纷用其他方式解决,其效果会更好。

其实没有哪个国家依靠司法可以解决所有纠纷。龙飞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很多法治发达的国家真正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一般只是在所有纠纷数量的20%上下。”

但中国有自己的特殊情况,龙飞说,“长期以来,人们形成了有纠纷打官司的观念,很多人不信任且不愿意接受法院之外的调解,对非诉讼机制认可度较低。”

在国外则是相反,“有纠纷首先想到的是行业组织,通过这些渠道解决成本低、速度还快,比如美国,打一个官司要花很多钱,而且旷日持久,这时候非诉讼的机制就发挥作用了。”

差别在于,西方国家有了一个立体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中国在很长一段时间主要是司法在发挥作用。

2002年以后,随着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调解被认为是更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社会和谐的一种解决纠纷方式而重新得到重视,最高法院也不断强调应当注重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

此后,《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正式提出,“加强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重视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与其他部门和组织共同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方法,促进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为此,最高法院确定了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甘肃定西中院、福建莆田法院等九家试点。

蒋惠岭说,“随着案件数量增长,法院处理的效果也不是很好,当时想促进仲裁的发展,和包括医疗、劳动人事等矛盾多发的部门建立了处理纠纷的机制,但最重要的一点,法院在中间应该怎样运用这些机制做的还不够。”

2008年,中共中央确定60项司法改革任务,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被列入其中。

2009年,最高法院提出,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这种改革要求之下,2012年,最高法院将试点法院扩大到42家,区域范围上从东部中部和西部全覆盖,而法院层级则涵括高院、中院和基层法院。

改革需要“整体保障”

改革面临的核心问题是,改变把法院作为解决纠纷唯一渠道的固有观念,调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积极性,并且建立良好的诉调对接关系。

按照龙飞的说法,“真正成熟的法治社会,不仅依靠司法来解决纠纷,还要通过社会组织的自我管理、自我规制来自我消化矛盾。”

最高法院试图通过平台建设、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来推进这个过程。

以平台建设为例,改革要求试点法院应当建立诉调对接中心,并与仲裁、行政调处等外部调节力量建立对接关系。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所有的试点法院中走得最远。2009年,该院成立诉调对接中心,到2013年3月进一步成立了单独建制的民七庭(也称为诉调对接中心),人员包括1名主任,6名诉调法官,35名诉前调解员以及30名其他工作人员,并设有15间调解室、4个派出点和4个工作站。

蒋惠岭认为,在各级法院设立专职的调解员,与法官分开,在调解过程中能够避免“审调合一”, “推进诉讼调解本身没有错,但在有些法院在具体做法上有偏差。调解和审判应当是分离的,裁判的法官不调解,调解的法官(或专职调解员)不裁判,这应当成为法院诉讼调解未来的改革方向。

改革者认为,单独设立的诉调中心还节约了大量审判资源,以浦东新区法院为例,2010年8月至2012年期间,该院诉调中心用全院不足4%的审判资源,共处理案件58227件,其中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58件;诉调成功案件37291件,速裁案件5312件,分流了全院30.6%的民商事纠纷。

但设立机构并不容易,因为涉及到编制、经费等,如无地方政府支持,很难做到。在42个试点法院中,仅有上海浦东、上海普陀、四川眉山、江西南康、北京朝阳等八个试点法院争取到了单独编制的诉调对接中心。

除了编制、经费等现实困难,法院内部和外部对价值上的误读也使改革面临难题。

蒋惠岭说,“法院系统内部也有一种观点,认为诉讼外调解室调解组织的职责,法院过多地参与诉前调解超出了法院审判职责范围,影响了法院自身的审判工作。”

更具体的影响是,因为这些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司法统计,一方面无法体现法院审判工作中化解大量社会矛盾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不能纳入对法官办案数量、调解率等考核指标中,进而影响到法院开展工作的积极性。

对外部而言,最大的问题仍然是多元纠纷解决理念尚未普及,包括调解员的素质不高,调解的认同感不强,违背调解原则造成的负面影响等,整个社会对非诉讼机制的认可度仍然处于低位。

4.大调解工作计划 篇四

2、坚持矛盾纠纷排查分析制度。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职责,落实措施,着眼于早发现、早报告、早解决,把预防工作作为关键环节来抓,重点落实好三排查:即落实区和村(居)每半月的定期排查分析制度;落实特殊时期以及重大节假日其间的重点排查;落实对矛盾纠纷重点地区、重点人群、重点行业的重点排查。在做好正常排查调处工作的同时,特别要组织好重大事件的集中专项排查活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3、坚持报告制度。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定期上报每月调解报表和双周排查情况,重、特大矛盾和紧急事件要做到特事特办,不得因工作失误造成无法换回的影响和损失。

4、坚持每月一次的人民调解工作例会制度,通过会议及时传达新的调解工作精神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学习和交流新的工作经验。

5、指导村(居)人民调解工作。认真履行指导村(居)人民调解工作的义务,在档案、资料等方面建立一整套的规范管理模式。遵照调解组织建设标准和要求,狠抓“硬件和软件”,同时,继续开展规范化调委会检查、整改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调解。以防激化为重点,做到业务规范化,努力实现“四无”;不断提高村(居)调解组织调解场所、调解程序、内部管理的规范化和依法调解的水平。进一步优化调解队伍结构,从群众威信、法律政策水平、工作能力等方面选任调解员。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着力提高各调解组织开展群众工作的能力、排查问题的能力、化解问题的能力,更好地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

6、完善对接机制。进一步完善公调、劳调、诉调、信调等机制的对接工作,加强对征地拆迁、劳动争议和民工讨薪、土地承包流转等涉及民生问题的新型矛盾纠纷的调处,按照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三全”(全领域、全方位、全封闭)的基本要求,建立健全区大调解组织网络。整合资源、整体联动,不断加大与区有关单位、基层组织的协作配合力度。通力调处、通力合作,加大对重大纠纷、重点问题、重点人员的调处化解工作,增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整体力量。

同时,不断加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的防范能力、调解能力和处置能力,努力创出人民调解的特色和品牌。

7、认真完成省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成功率综合考评和年终考评工作。

1、加强领导,切实提高县、镇调处中心实体运作水平,工作计划《大调解工作计划》。进一步规范大调解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规范县、镇调处中心工作流程,促进大调解人员、经费和办公设施等保障措施落实,形成全县统一的机构设置和工作体系。认真履行县调解办的职责,加强组织、指导、检查和考核。通过县、镇(开发区)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形式,定期召开矛盾纠纷排查分析会和专门性问题调处协调会。3月份召开全县基层调处中心建设现场推进会,4月份举办全县社会矛盾纠纷调解骨干业务培训班。把县、镇调处中心建成基层维稳工作实体运作的一线实战机构。

2、认真组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成功率统计考核工作。按照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科学发展评价考核体系的意见》的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全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成功率统计考核工作,进一步夯实基层基础,增强调解能力,提高调解水平。

3、积极推进诉调、检调、公调对接机制。指导和督促各镇(开发区)积极落实全市大调解工作推进会的各项要求,在全县普遍开展诉调对接、检调对接和公调对接工作,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二季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各镇落实“三调”衔接工作进行检查督导。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健全县调处中心设立专业调解小组制度,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相互配合。形成多种形式、多方联动、高效运行的调解模式。

4、突出重点纠纷专业调解,打造调解工作特色品牌。加强医患纠纷、劳动争议等重点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深入探索和完善建立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组织体系、工作机制和保障措施,创新发展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热点难点纠纷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落实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对接工作,抓好试点,加强研究,规范工作程序,扎实推进工作开展。

5、加强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和分析汇报,提升调解工作组织水平。针对国庆60周年、金融危机、春节和两会等形势任务和季节特征,积极组织开展社会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活动,加大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力度。认真落实县、镇每月一次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重点,责任到人,切实解决受人力所限、纠纷排不出来或调解不了的情形,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县委、县政府的维稳工作部署和全县政法工作要求,立足实际,认真研究制定社会矛盾纠纷工作计划,加强社会矛盾纠纷预测预防。坚持每月、每季度矛盾纠纷分析研判工作,既有全面的基础性情况,又突出当前重点,对重点问题和一些疑难复杂问题注重研究,明确法律法规和政策界限,为县、镇党委政府掌握纠纷全局情况,采取化解措施提供准确性意见和建议。

6、加强大调解工作制度建设。以把大调解机制建设成基层基础扎实、实战能力突出、工作特点和经验鲜明、机制完善、效能显著为总体目标,不断加强排查调处、分析汇报、通报、受理登记分流、检查督办、教育培训、组织网络建设、基础设施建设、考核与责任追究等制度建设。强化信息报告、接待受理、分流指派、分析汇报、领导小组办公会议制度建设和调处化解窗口服务工作。为规范矛盾调处化解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7、积极探索和建立“专职调解员与兼职调解员、调解志愿者相结合”、“ 专业调解小组和人民调解工作室相结合”的调处工作格局。在县有关单位、部门征聘一些懂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影响力的调解专门人才,建立指导、参与调处疑难矛盾纠纷的专门调解员人才库,积极协助、参与某些领域、某些类型、某些地方的热点难点纠纷的化解。在调解人员配备上,重点实现二个结合:“兼职型”调解员和“专职型”调解员相结合,“专业型”调解员和“综合型”调解

员相结合,县、镇调处中心专职调解员确保不少于2名,有效解决调解人员挂名、业务能力不强、协调水平不适应形势发展等问题,确保中间环节不脱节。

8、抓基础工作规范流程,夯实人民调解工作基础。落实标准化调委会建设要求,完善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健全新型城市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加强调解员培训工作,落实三级培训任务,提高调解员基本素质和工作水平。实行调解员证书制度和调解奖励制度,增强基层调解工作活力。积极落实人民调解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调解员补贴经费和专业性调委会运行经费、专职调解员聘用经费,提升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水平。

5.大调解工作简报 篇五

与会人员先后参观了鹤盛镇下家岙重点村调委会、东皋村联片调委会、鹤盛镇联调中心,详细了解鹤盛镇“4+1”大调解工作开展情况。在随后召开的“4+1”大调解现场会上,鹤盛镇、碧莲司法所、调解员代表作典型经验交流;县司法局通报了全县人民调解工作。

今年以来,我县积极开展人民调解“4+1”工作模式各项组织建设工作,统筹建设镇街联调中心、村级联片调查会、重点村居模范调委会、个人品牌调解室四大基层调解组织,以及组建一个县、镇调解工作专家咨询业务支撑平台。目前,“4+1”模式各项组织建设工作已基本完成,22个乡镇(街道)已成立联调中心22个,确定村级联片调委会53个,重点村居调委会32个,个人品牌调解室3个,共聘任专职调解员75人。1-9月,全县共调解纠纷5163件,其中镇、村两级调解组织调解案件3065件,占比从原来的不足30%上升至84.5%。

6.信访大调解年终工作小结 篇六

信访大调解年终工作小结

今年以来,县矛盾纠纷受理室以“和谐社会”建设为总体目标,认真贯彻中央、省、市政法和信访维稳工作部署,紧密结合信访工作实际,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大量社会矛盾和信访问题调处在当地,化解在基层,圆满完成了中央领导人到视察、上海世博会期间及村级换届等敏感时段的信访稳定工作,信访总量、集体访、越级访得到有效控制,信访态势位居全市前列。现将一年来的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以来,县信访工作在各级各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共同努力下继续保持良性运动,全年共受理各类信访总量508件,已办结479件,办结率%,其中符合矛盾纠纷受理要件并受理的矛盾纠纷27件,占信访总量的%,按相关工作程序分流至各乡、各工作室,现已调处结案26件,正在调处1件,矛盾纠纷调处结案率达到%。

信访反映和矛盾纠纷的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八方面:村级换届选举引发的矛盾纠纷;林权制度改革引发的矛盾纠纷;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引发的矛盾纠纷;市容市貌管理整顿过程中引发的矛盾纠纷;旱灾缺水引发的矛盾纠纷;煤矿改制引发的矛盾纠纷;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问题;涉法涉诉等方面的问题。

二、主要工作

强化机构建设,明确工作责任

自成立矛盾纠纷受理室以来,与日常接访、办信的实际工作相结合,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分管接访的副局长为副组长的矛盾纠纷“大调解”领导小组,抽调优秀干部专职负责“大调解”的日常

工作,并制作了矛盾纠纷受理室分流流程图、登记表、受理分流指派通知单等相关表册资料,将流程图贴板公示于受理室醒目位置。同时明确了组长、副组长、成员的工作职责,形成了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具体工作人员层层落实责任的工作局面,确保了本单位“大调解”工作的有序、有力、有效开展。

完善工作机制,规范运作程序

一是坚持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相结合,认真研究,制定下发了《县社会矛盾纠纷受理室分流工作流程管理办法》,对受理室的主要工作职责、受理分流原则、受理分流工作流程、受理时间、地点、办理回报和归档以及工作责任等几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了矛盾纠纷受理分流工作运作程序。二是建立健全信访联席会议制度、督办调研制度、信息工作制度、经费保障制度等多项制度,多措并举,确保社会矛盾纠纷第一时间就地、及时化解。

注重源头治理,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始终坚持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化解和特殊时期随时排查化解制度,通过经常性定期排查,随时了解、发现、掌握各种矛盾纠纷和苗头隐患,同时在重大活动期间、敏感时期开展集中排查,全面掌握信访动向。一是坚持按月排查矛盾纠纷。每月初对上月来信来访情况进行分类排查,把排查情况及时反馈到乡和部门,对苗头性和倾向性的问题或人员落实包案人,限期解决,最大限度把矛盾纠纷处置在源头,化解在初信初访环节;二是特殊时期实行排查上报制度。重大活动及“两会”期间、上海世博会前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信访矛盾纠纷及信访突出问题拉网式摸底排查,并在重要时段实行当天排查当天上报、当天信访当天上报制度,第一时间进行有效稳控,确保重大活动社会和谐稳定;三是集中交办,限时化解。上半年共排查出各类矛盾纠纷140件,经分类梳理,以师联办发[]1号、2号文件进行集中交办,对

反映基本合理的限期解决;反映不合理的认真细致做疏导稳控工作;涉及多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积极协调解决;对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妥善处理;对诉求不合理但反复缠访闹访的,按相关工作程序移交解决信访问题联合工作组依法处理。同时实行销案制度,没有及时化解的列为下一批继续交办,不解决不销案。

整合调解资源,加大调处力度

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充分整合领导接访、“大调解”、“联合调处”等信访调处资源,加大调力度,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努力打造和谐、平安。一是继续坚持每周五开展县委、政府领导接访活动,并将接访时间等相关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进行长期公布,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和措施,使其真正成为新时期从源头上调处矛盾纠纷的有力措施。二是在日常接访、办信过程中,对符合调解要件的社会矛盾纠纷,按调解原则和工作流程,引导当事人进

入调解程序,分流指派到相应的调解工作室,限期调处。三是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在受理的信访案件中,认真分类、梳理,将群众合理诉求和非正常上访案件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按时移送联合工作组办理,同时协助工作组做好有关工作,促进信访问题的最终解决。目前已移送联合工作组群众合理诉求信访案件24件,处理结案22件,移送非正常上访案件2件。

加强督查督办,狠抓工作落实

进一步畅通矛盾纠纷受理渠道,重点抓好矛盾纠纷受理、分流、调处和督查几个环节的工作。对来信来访反映的纠纷问题详细登记,进行初步的分类疏理,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能现场解决的事项当场予以解决并答复信访人;对于需要通过乡或部门协调、现场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以书面形式分流交办至乡调解中心或相关调解工作室;对于解决难度大,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重

要信访事项,及时向矛盾调解中心领导汇报,由相关乡调解中心或相关调解工作室联合研究解决,并告知信访人。每件分流交办的信访事项,适时进行跟踪督办,督查结果列入年终考核,今年以来下访督办各类重要案件16件次,确保了上级下转重要案件、重大矛盾纠纷得到及时排除和调处。同时,对受理的每一件矛盾纠纷问题,建立了工作台账,办结的纠纷问题及时进行了整理归档。

加强队伍建设,强化责任追究

经常召开例会,组织分析研究重要案例,及时传达学习上级新近出台、下发的相关法规、政策、文件精神及业务技能,并结合科学发展观学习实践活动,不断为工作人员充电,着力提高调处队伍的理论素养、政策水平、业务素质和调解工作技能。以来,共召开会议研究重要案例56件次,开展学习交流活动21次,一批重要纠纷案件得到妥善处理,同时工作人员的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进行交流,进一步提高了工作人员的

业务水平。同时,工作中实行责任查究,对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分流造成严重后果的;推诿、敷衍、拖延受理事项办理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在处理受理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影响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行政问责,确保每一件矛盾纠纷问题得到及时受理、分流、办理,取得高质量、高效率的办理结果。自矛盾纠纷受理室成立以来没有出现以上违规行为。那一世范文网

加强信息工作,努力构建信访信息网络

坚持信息工作制度和信息报送制度,各乡镇、各部门及时向县信访局报送信访工作信息,县信访局积极向市信访局、县委办、政法委、县政府办报送工作信息及调研报告等,充分发挥信访信息员作用,全县信访信息网络初步形成。今年以来按规定已向以上单位报送

信息40余篇,被采用8篇,其中被曲靖日报采用1篇、被市局采用5篇。此外,国家重大活动和敏感时期实行信访动态信息每日“零”报告制度,切实做到各类信访信息心中有数。

三、存在问题

一是少数历史遗留问题调处结案难度大。

二是部分上访群众法制观念淡漠。

三是少数乡镇、部门、工作室对信访工作、矛盾纠纷调处工作重视不够,没有把好初信初访环节和矛盾纠纷调处的最佳时间。

四、下步工作打算

1、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信访和维稳工作的重要文件和会议精神,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己任,充分发挥矛盾纠纷受理室的窗口协调作用,努力构建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2、严格按《县社会矛盾纠纷受理分流工作流程管理办法》的各项工作要

求受理、分流、指派矛盾纠纷。

3、积极探索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下矛盾纠纷反映和群众诉求的新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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