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聘退休人员管理办法

2024-07-24

返聘退休人员管理办法(共8篇)

1.返聘退休人员管理办法 篇一

临沂检验检验局企事业单位

返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返聘人员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沂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临沂临检检验检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临沂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用人单位)的返聘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返聘人员,是指离开原工作岗位,已按规定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因工作急需,在一定期限内暂时由用人单位单位聘用的人员。

第四条

返聘原则

1、工作需要。

2、一事一聘。

3、审查与考核相结合。

4、双方自愿。

第五条

返聘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考虑返聘:

1、对某个项目或原工作中承担的任务未完成,且用人单位内暂没有能够承担该项工作的人员时;

2、某项技术或管理工作,目前的人员不完全具备或未达到承担该项工作的能力时;

3、开发某个新项目,承担该项目的人员因经验、技术缺乏需要指导时;

4、能够帮助解决工程项目和科研攻关等工作的疑难问题时;

5、需要返聘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六条

返聘人员范围、对象及条件

1、返聘范围: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因工作需要返聘的其他具有特殊专长和作用的人员。

2、返聘对象:已达办理退休手续且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

3、返聘条件(1)从事拟聘岗位工作十年以上,具有拟聘专业中、高级以上职称,或在该专业领域内有一定影响,或在某项技术有特殊专长。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职称要求;

(2)身体健康,经指定的县级及以上医院检查,符合工作要求;(3)年龄一般男性在65周岁以下,女性在60周岁以下,确因工作需要可适当放宽。

(4)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需持有特殊工种操作证。第七条

返聘期限

返聘期限根据工作需要,原则上一年一聘。针对特殊要求或为解决疑难问题的临时聘用,一事一聘。

第八条

返聘程序

1、需求分析。出现岗位人员空缺时,用工部门商用人单位从工作的角度出发,决定是否返聘退休人员。

2、返聘申报。拟聘用退休人员的用工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用工申请表》,提交《临沂检验检疫局企事业单位非编用工人员基本信息表》、有返聘意向人员的书面申请,报用人单位审批,局政工科审核后报局党组研究。

3、组织体检。局党组研究同意返聘后,用工部门组织拟返聘人员进行体检。体检合格的方可办理返聘手续。

4、返聘协议。用人单位与返聘人员签订《返聘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聘用期间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作任务、薪资报酬、福利待遇、聘用期限等内容。

5、重新上岗。返聘协议签订后,用工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返聘人员上岗。

6、返聘人员聘用期满后,如需继续返聘的,按以上程序办理,并提前15天通知本人;如期满前15天内未接到再聘通知,即是期满终止聘用,不再另行通知。

第九条

返聘人员职责

1、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用工部门及局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

2、服从工作安排,按要求完成所安排的工作任务。

3、履行传、帮、带工作职责。第十条

返聘人员待遇

1、根据返聘人员在返聘岗位工作任务中承担的工作责任及相应的工作量,结合用人单位在岗人员薪酬情况,由用工部门向用人单位提报申请,局政工科审核后提交局党组研究。

2、返聘人员因公出差费用及报销办法与在岗员工相同。

3、用人单位根据返聘人员出勤和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后按月发放薪酬,不承担返聘人员的各项保险、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酌情给予过节费、实物福利。

4、用人单位视情可为返聘人员购买商业类意外伤害险。第十一条

返聘人员的管理

1、返聘人员按照《临沂检验检疫局考勤管理规定》实行考勤管理,如需请假,按照请假程序办理相应手续,请假期间按缺勤办理,不支付任何返聘费用。

2、在返聘期内,返聘人员因故不能继续工作的,可以向用工部门提出终止聘用意见,经用工部门研究后,报用人单位批准、局党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解除返聘手续。

3、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单方面解聘:

(1)返聘人员在聘用期间未能按约定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的;(2)返聘人员在返聘期内出现重大差错、过失及其他行为损害单位利益的;

(3)返聘人员违反用人单位、用工部门或局机关规章制度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4)在返聘期内用工部门因工作变化不再需要返聘人员,并提前一个月告知的;

(5)用工部门认为可以解聘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附则

本办法由临沂检验检疫局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16年10月

2.返聘退休人员管理办法 篇二

马某, 女, 1958年6月18日出生, 某市食品公司工人, 2008年7月1日经所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审批退休。马某退休后受聘为某美食城有限公司主管。2010年8月12日, 马某在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2011年2月, 马某丈夫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马某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 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

马某丈夫不服, 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其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材料的第二款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 尤其“事实劳动关系”的表述显然没有将退休职工排除在外。法律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规定,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 法律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 劳动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退休人员与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因此, 马某虽已被审批退休, 但其仍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仍可以以劳动者身份参与劳动, 履行相应的义务, 享受相应的权利。此外, 条例第十七条亦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 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向所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照要求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认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医疗证明和死亡证明等材料, 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也未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 因此,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予受理并给予工伤认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经调查核实后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等规定, 条例的适用范围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 申报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马某在事发时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了退休待遇, 申请人也未能提供马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此外,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合同终止, 即劳动关系终止。因此,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是正确的。

案例评析

本案是退休人员返聘期间, 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件。本案主要涉及以下2个焦点问题。

1.劳动者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来说, 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与之建立的劳动关系都是雇用关系。雇用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雇用关系包含了用人单位用工、家庭雇工等。狭义的雇用关系因用工主体不同分为用人单位用工, 即劳动关系;家庭雇工, 即雇用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 雇用关系由民法调整。因此, 劳动法虽然调整法定劳动关系, 但并不能解决所有的劳动用工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关系成立有2个前提条件:用人单位主体合格;劳动者主体合格。用人单位主体合格, 即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范围内。劳动者主体合格, 则指劳动者应满足劳动法规定的年满16周岁以上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号) 第一条规定年龄内的劳动者。同样,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能涵盖的劳动者也应同时具备以上2个法定要件。

2.现行法律对劳动者就业年龄及权利的规定问题。现行劳动法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 但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年龄。不过, 对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劳动者就业的年龄上限问题, 早在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就有明确规定且沿用至今, 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 男年满六十周岁, 女年满五十周岁, 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

因此, 从严格意义上讲, 现行法律法规不仅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了规定, 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也作出了规定, 只是对上限年龄人员继续自愿提供劳动的行为没有禁止。换一个角度来考虑, 如果现行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就业年龄上限未作出明确规定, 将会出现企业职工可以随时申请退休或到龄不愿意退休的混乱局面, 也会出现一方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企业为超龄人员参加社会保险, 另一方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国家现行参保规定对已经办理了退休的人员、超过法定年龄人员不再办理社会保险的矛盾局面。

3.退休返聘人员工伤保险制度研究 篇三

关键词:退休返聘;工伤认定;完善建议

退休返聘,是指劳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离开工作岗位,继续从事劳动的一种现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为保护公民的休息权,国家规定了劳动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后,公民有权与用人单位办理退休离职手续,结束劳动关系。因此,退休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依然具有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可以选择继续留在劳动岗位上,参与社会劳动。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劳动者离开劳动岗位。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遭受伤害的,由社会保险基金予以救济和赔偿的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能从国家得到救济和补偿。退休返聘人员在遭受职业损害时,是否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具体是怎样规定的,下面笔者将进行详细介绍。

一、退休返聘现象产生的原因

退休返聘現象的产生,是与现阶段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是与用人单位和退休返聘人员自身的生存发展相适应的。为了更好地探究退休返聘人员是否适用工伤保险制度,我们有必要先弄清楚退休返聘产生的原因。

1.人口老龄化、退休年龄低是退休返聘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加之医疗技术的快速发展,人的寿命越来越长。我国有着十三亿多的人口,人口基数大,随着计划生育的实施,出生率会越来越低。因此,在人的寿命不断延长、出生率不断下降的情况下,人口老龄化问题会日渐凸显。我国现阶段虽然劳动力资源还比较充足,但十几年下去,我国必然面临着劳动力短缺、人口老龄化的巨大压力。而我国仍然是一个经济欠发达、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高的发展中国家,却“未富先衰”,国家和公民个人到时将面临着巨大的养老压力。同时,我国的退休年龄较低,也加剧了人口的老龄化。人的寿命在延长、劳动力接受教育的年限不断延长,退休年龄却没有发生改变。于是,劳动者在依然具有充足的劳动能力时,却不得不离开工作岗位;国家和劳动者付出很高的教育成本,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这不仅加剧了劳动力资源短缺的状况,而且打击了劳动者工作的积极性和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

2.用人单位的经营需求是退休返聘现象出现的重要原因

用人单位雇佣退休返聘人员可以大大降低用人单位的成本。法律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规定了较高的责任,如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用人单位雇佣退休人员,由于法律对退休返聘现象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从现有司法实践看,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之间的关系一般当作劳务关系来对待。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自然也就不受劳动法的约束。因此,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大大降低。此外,退休人员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工作能力,与年轻员工相比对用人单位更加忠诚,用人单位无需花费成本就可以得到优质的人才,既节省了培训成本,又提高了运作效率。

3.劳动者自身的需求也是退休返聘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国家提出了“老有所养”的社会发展目标,并为此建立了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然而,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并不健全,存在覆盖面不够广泛、保险水平低等缺点,远远不能满足退休人员的生活需求。近年来由于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国家需要支付的养老保险金不断增加,有些地区出现了收不抵支的现象,影响了养老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

通过上述三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退休返聘现象的出现是有深层的社会原因的。国家和政府必须对该现象加以重视,通过完善法律,将退休返聘现象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从而更好地保护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在退休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笔者着重探讨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的保护。

二、退休返聘人员工伤保险立法现状

由于现行法律对退休返聘人员的用工关系缺乏明确的立法确认,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有关工伤保险的相关条款时存在障碍。为了解决实践中退休返聘人员在遭受职业损害时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不同层级的立法主体对此做了不同的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在《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退休返聘人员的用工单位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退休返聘人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通过该规定我们看出,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是退休返聘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条件。用人单位只有为退休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退休人员才能在遭受职业损害时被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存在的问题是,退休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法律上被解除,用工单位自然就不再需要为退休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对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权益保护没有起到实际作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做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规定,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旧工作的,因工作原因遭受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农民工工伤认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区分用工单位是否为农民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所以,退休农民工在遭受职业损害时,是能够享有工伤保险权益的。这显示了我国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的特别保护和国家对农民工这个弱势群体的关怀。以上两个法律文件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退休返聘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在指导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nlc202309010452

其次,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在1981年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退休人员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保险费用。2005年,国务院法制就退休返聘人员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也做了明确规定,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由用工单位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因该问题发生争议的,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单位可以为退休返聘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通过此类规定,我们看出:退休返聘人员是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而是由用工单位按照民事赔偿的方式赔偿其损失。因此,退休返聘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范围,其遭受的职业损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在此规定下,如果用工单位不能赔偿退休返聘人员因工作遭受的损害,那么退休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国务院将退休返聘人员从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中驱逐出去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其规定有待修正。

最后,地方法院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颁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退休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其遭受的职业损害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规定,其依据在于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了,就不属于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

通过对上述法律条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都倾向于将退休返聘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范围内。即使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用人单位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退休返聘人员可以享有工伤保险权益,但由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就没有法定义务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了,所以用人单位通常不会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退休返聘人员自然就不能享有工伤保险权益。总之,退休返聘人员遭受职业损害是很难被认定为工伤的,自然就不受工伤保险制度保护。

三、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制度之间关系的正确界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领域,都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若退休返聘关系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退休返聘人员就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若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退休返聘人员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届的一大误区。

首先,从法规看,《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用工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论该用工单位是企事业单位还是个体工商户,不论该职工是否为退休人员,也不论用工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让每一个职工都享受贡献保险待遇,让职工的人身权益得到充分保护,是《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出发点和意义所在。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位阶并不高,但作为规范工伤保险关系的专门法律,有权机关在制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时,都应以该条例为依据,不能违背该条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所以,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应尽快纠正立法上的误区,对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做出统一规定,让退休返聘人员都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

其次,从法理分析,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和不被歧视的权利。基于人权保护,国家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可以离开工作岗位,安度晚年。但是退休人员的劳动权并没有被剥夺,其依然可以在工作岗位上实现人生价值。因此,退休返聘人员与其他劳动者在劳动价值方面并没有任何区别,不能因为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降低劳动人员应该享有的各种待遇,这是不公平的。同时,劳动者也享有不被歧视的权利。退休返聘人员作为正常的劳动者,被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范围内,这是对退休返聘人员的歧视,有损退休返聘人员的尊严。因此,为了维护平等的就业权和平等的劳动待遇制度,国家需要将退休返聘人员作为正常的劳动者来看待,将退休返聘人员纳入贡献保险制度的范围内,使其在劳动领域的各种权益得到同等的保护。

最后,从社会学的角度讲,维护退休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是社会健康发展的要求。退休返聘人员虽然在劳动力价值方面与其他劳动者并无区别,但退休返聘人员毕竟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了,其身体状况远远不能够和青壮年劳动者相比。所以,退休返聘人员是劳动领域的弱势群体,国家和社会应该对其有更多的关怀和帮助,对其健康权益保护方面应该给与更多的照顾。我们不能因为退休返聘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就轻视他们,就忽视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不是一个文明社会所应该有的现象。我们国家在劳动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极力倡导“老有所依,老有所养”,法律、法规也应响应国家的号召,做出有利于退休返聘人员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从而使退休返聘人员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维护退休返聘人员的尊严,避免其產生被社会抛弃的感觉。综上所述,退休返聘人员工伤权益保护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社会问题。所以,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讲,还是从社会的角度看,退休返聘人员都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应该树立劳动关系不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的正确理念,从而使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回到正常的发展轨道中来。

4.退休返聘人员的管理制度 篇四

退休返聘人员的管理制度1

1 适用范围

1.1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聘用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管理。

2 职责

2.1 人力资源部职责

2.1.1 审核部门提出的返聘需求。

2.1.2 负责《返聘协议》的签订、续订、解除或终止的管理。

2.2 各部门职责

2.2.1 依据工作、生产需要,提出返聘需求。

2.2.2

2.2.3 代表公司与返聘人员签订《返聘协议》。 负责返聘人员工作的日常考核。

3 管理内容

3.1 返聘情形

3.1.1 因在某个项目或其他工作中承担的任务未完成且公司内没有能够承担该项工作的人员时,可以返聘。

3.1.2 因公司内某项技术或工作,目前的人员不具备或未达到承担该项工作的能力时,可以返聘。

3.1.3 因公司开发某个新项目或技术,承担该项目的人员因经验、技术缺乏需要指导时,可以返聘。

3.1.4 其他经公司领导审批的返聘情形。

3.2 返聘工作要求

3.2.1 部门提出返聘需求时,应以发展本部门生产和经营、提高管理水平、推广应用新技术和开发新产品、加强年轻人才培养、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

3.2.2 返聘工作由人力资源部归口管理,各部门的返聘工作应经人力资源部备案。

3.2.3 返聘年限

3.2.3.1 返聘协议期限应控制在1年以内,期满后有需要可续签。

3.2.3.2 返聘总年限不得超过5年。

3.3 返聘人员条件

3.3.1 返聘的人员必须在是在技术、管理方面有专长,在原岗位上应是骨干人才。

3.3.2 返聘人员年龄,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如有特殊原因,经总经理批准,年龄可放宽到70周岁。

3.3.3 返聘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残疾,无心脏病、高血压等急性病,能够完成部门交办的任务。

3.3.4 返聘的重点是在一线从事生产工作的高级技工和掌握重要技术或管理技能的高级职称人员,对其他人员的返聘严格控制。

3.4 返聘人员待遇

3.4.1 返聘人员待遇按其承担的工作职责及技术水平确定。

3.4.1.1 工程技术岗位:原岗位工资+技能工资+返聘津贴(研高500元/月,副高300元/月,中级200元/月)

3.4.1.2 工人技术岗位:基本工资(高级技师800元/月,技师700元/月,高级工500元/月)+工时奖金

3.4.1.3 管理岗位:控制在800—1500元/月。

3.4.1.4 掌握公司急需技术的人员及外聘高级技术专家待遇可协商办理。

3.4.2 返聘人员不参加部门奖金及绩效的分配。作出特殊贡献者,可由部门申报总经理办公会批准根据制度给予专项奖励。(特殊贡献指:有重大的技术发明或对项目做出重大贡献并产生较大经济效益的;提出重大的工艺改进并取得成效的`;对管理改进做出重大贡献的。)

3.4.3 公司提供返聘人员必要的劳防用品,按其协议期限购买人身保险。

3.5 管理程序

3.5.1 各部门需要返聘退休人员,应提前1个月向人力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填写《返聘人员申请表》,交由总经理办公会审批。

3.5.2

3.5.3 总经理办公会批准后,人力资源部通知部门与返聘人员签订《返聘协议》。 聘期内因聘用人员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提前解除聘约的,各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人力资源部,办理解聘手续。

3.5.4 《返聘协议》到期前1个月,人力资源部应通知部门,部门作出续签或终止的决定。

3.5.5 如需续签,应以书面报告的形式报批,聘用总年限在3年及以下的报公司分管领导审批,聘用总年限在3年以上5年以下的报总经理办公会审批。续签应重新签订返聘协议。

3.5.6 如不续签,部门应提前15天通知返聘人员办理工作交接并通知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

退休返聘人员的管理制度2

为了充分发挥医院退休人员的专业技术优势,调动退休人员参与医院发展建设的积极性,规范医院对退休人员的返聘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并结合医院实际,经研究决定,制定本制度。

一、返聘条件

1、具有副高以上职称,退休职工(执业医师);

2、具有副高以上职称,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专家;

3、身体健康,且能保证工作时间。

4、因科室业务发展需要的其他返聘人员由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二、返聘人员待遇

1、本院退休职工返聘工资待遇:参加全日制工作的副高以上职称人员,参照同级同类在职人员工资待遇执行;未参加全日制工作的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执行。

2、外院退休职工返聘工资待遇:

参加全日制工作的副高以上职称人员,参照同级同类在职人员工资待遇执行;每周上4-6个半天门诊的正高职称人员基础工资每月4000元(副高职称人员基础工资每月3000元),奖励性绩效工资按照实际接诊人数考核后计算;每周上2-3个半天门诊的正高职称人员基础工资每月20xx元(副高职称人员基础工资每月1000元),奖励性绩效工资按照实际接诊人数考核后计算。

3、所有返聘人员有关福利待遇按照医院返聘职工标准执行。

三、职责与要求

1、退休人员返聘期间,医院原则上不安排其任何行政职务,亦不负责其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

2、返聘人员与在编职工同样履行岗位职责,自觉遵守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医院及科室工作安排,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防差错,杜绝事故;

3、返聘人员到外出会诊,要按照医教科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自行联系外出;

4、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行风建设相关规定;

四、返聘、续聘

1、符合返聘条件人员写出书面申请,拟聘科室负责人结合科室工作岗位需要,签署返聘意见,报分管院长审批,经院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同意,方可办理返聘手续。

2、经批准返聘人员,由医院与其签定聘用协议,明确聘期中的任务和要求。

3、返聘实行聘期制,按期聘用,到期自动终止。

4、返聘协议一年一签。根据科室需求以及返聘者的工作、身体等状况,每年由院长办公会议讨论,以决定是否返聘和续聘。

五、解聘条件

1、返聘期满,即行终止聘用。

2、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解除聘用。

3、双方任何一方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即可解除聘用协议。

4、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可以立即解聘:

(1)不符合医院的返聘条件和要求的;

(2)不能胜任医院安排的工作的,或经考核不合格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医院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向医院隐瞒重大疾病史及其他重要信息的;

(6)因身体原因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履行岗位职责,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相关规定

1、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聘用,需提前一月通知对方。如不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则需向对方赔偿违约金计一个月薪酬。

2、正常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及任何补偿金。

3、聘用期间,返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费用由返聘人员自理。

七、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返聘人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退休返聘人员的管理制度3

一、为合理配置公司人力资源,继续发挥已达退休年龄人员的专长与经验,依据国家有关劳动用工方面的政策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二、公司在职员工已达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但有意愿在公司继续工作的,可提交申请交董事长审批。

三、退休返聘一般分为两种:行管人员返聘和技术人员返聘。

四、因退休返聘人员已失去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在返聘期内与公司建立的不是正式的劳动关系,故不享受《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待遇。

五、退休返聘的工资待遇原则上实行协商制。行管人员的返聘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补贴两部分组成(无职务工资、职称工资),福利待遇、奖金按在职员工的50%发放。技术人员返聘工资参照当时市场行情,协商制定。退休返聘员工不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六、退休返聘期限 :确定退休返聘的员工,需签订《退休员工返聘协议》,聘用期限为1年。协议期满后视其工作业绩与身体健康状况决定是否续签,续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七、具有下列条件之一,可以解除返聘:

(一)返聘人员在返聘期间违法乱纪而受到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

(二)返聘人员在返聘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因个人责任给公司造成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的;

(三)返聘人员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或因生病医疗期在一个月以上的;

(四)向公司提交虚假资料,隐瞒重大疾病及其他重要信息的。

七、本办法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退休返聘人员的管理制度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劳动用工管理,规范返聘人员管理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本部及各子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返聘人员,是指离开原工作岗位,已按国家规定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但因生产工作急需,在一定期限内暂时由公司聘用的人员。

第四条 各单位返聘人员工作应坚持“一事一聘”的原则。用人单位属以下情况之一方可提出返聘申请:

一、临时性、阶段性工作难题、技术攻关等所需人员无法在集团范围内调剂解决的;

二、各单位业务工作的开展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指导的;

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人员原则上不予返聘。

第二章 返聘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返聘人员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经指定的县级及以上医院检查,符合工作要求;

二、被聘人员年龄:原则上男不得超过65周岁,女不得超过60周岁;

三、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需持有特殊工种操作证。

第六条 聘用审批程序

一、各子公司因生产、工作急需,计划使用返聘人员时,原则上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股份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书面申请,并填报《返聘审批表》。人力资源部负责统一组织符合返聘条件的人员进行应聘,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出聘用人选、聘用期限、聘用待遇等事项,并将最终结果反馈到各子公司。各子公司根据审批结果与应聘人员签订《返聘协议》。

二、股份公司本部各职能部门需使用返聘人员时,由用人部门出具书面申请,并填写《返聘审批表》报人力资源部进行审批,《返聘协议》由人力资源部与聘用人员签订。

第三章 聘用期限及薪酬、协议管理

第七条 返聘人员的聘用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及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两种形式,有固定期限的聘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具体时间长短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工作量核定。

返聘人员聘用期满或工作任务完结后,各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终止手续,未经人力资源部审核批准,均不得继续聘用。确因工作需要,应继续使用时,各用人单位须重新填写《返聘审批表》,由人力资源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返聘人员在聘期内劳动报酬支付标准,由人力资源部根据聘用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量进行核定,原则上不高于集团(股份)公司范围内同类人员工资收入水平。返聘人员劳动报酬的支付由用人单位负责,在劳务费用中列支。用人单位根据返聘人员出勤和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后按月发放,不承担返聘人员的各项保险、住房公积金。返聘人员不享受公司各项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在每月20日前向人力资源部书面报告返聘人员薪酬情况。

第九条 各用人单位为返聘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若发生工伤事故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第十条 返聘人员在聘期内应自觉遵守所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履行工作职责,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一条 在《返聘协议》规定的聘用期内,一方因故需提前解除《返聘协议》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时,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用人单位须在协议解除后向聘用人员多支付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作为提前解除协议的补偿;由聘用人员单方解除的,聘用人员应向使用单位支付一个月本人劳动报酬的补偿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股份公司人力资源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退休返聘人员的管理制度5

1.0目的

规范公司退休和返聘管理,使公司退休和返聘管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维护用工双方权益,杜绝或减少因退休和返聘管理不当造成的负面影响和权益损失,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2.0适用范围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退休返聘管理。

3.0职责

3.1人力资源中心:负责按国家相关规定实施员工退休管理;负责退休返聘人员的资格审核、风险评估、协议签订、备案公正、纠纷处理等。

3.2用人部门:负责本部门退休返聘人员的申请、面试、试用、考核、风险评估等工作。

3.3总经理:负责退休返聘人员再用的最终审批。

4.0定义

4.1退休: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男60周岁,女55周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

4.2提前退休:指从事国家规定的工种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而提前退出工作岗位。

4.3返聘:指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重新返回工作岗位。

5.0管理规定

5.1退休

5.1.1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男60周岁,女55周岁),由人力资源中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为员工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动合同,注销员工档案。

5.1.2因其它原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的员工,由人力资源中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为员工办理离休手续,终止劳动合同,注销员工档案。

5.1.3符合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员工,由人力资源中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为员工办理离休手续,终止劳动合同,并注销员工档案。

5.1.4员工办理离退休手续如需向国家劳动管理部门申报和备案的,由人力资源中心携带员工离退休资料到国家相关劳动管理部门办理离退休人员的申报和备案手续,退休员工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5.2返聘

5.2.1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人力资源中心应与其签订书面返聘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保险、劳动保护待遇、工作期限、解约条件(可提前解约)等权利和义务。

5.2.2离退休人员被公司返聘后,其与公司形成的关系,不属于国家法定劳动关系,不受国家相关劳动合同法调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一致约定。

5.2.3离退休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由人力资源中心同离退休人员协商处理,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5.2.4离退休人员与公司发生其它争议的,如果属于国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由国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5.2.5人力资源中心监督审查离退休人员是否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6.0返聘程序

6.1返聘申请

6.1.1凡符合人力资源中心招聘要求和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可根据《员工招聘作业流程》相关规定向人力资源中心提出应聘申请。

6.1.2人力资源中心根据公司人力资源需求、人才补充难易度、公司整体运营的平稳性和连续性、特殊人才和特殊岗位的用工需求等实际情况,可向总经理就离退休人员提出返聘申请并征求用人部门意见。

6.1.3用人部门根据本部门人力资源配置的实际需求,可向人力资源中心就离退休人员提出返聘申请。

6.2返聘审核

6.2.1返聘审核的内容除包含常规应聘审核的项目外,重点审核离退休人员退休的合法性、健康状况、病史、岗位工作对其健康明显或潜在的影响和风险、其对岗位工作压力的承受性和环境适应性等,以充分评估退休返聘人员可能和潜在的用工风险(职业健康及法律风险等)。

6.2.2退休返聘人员应向人力资源中心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资料,若因个人信息资料虚假或隐瞒,经查证属实,因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退休返聘人员承担(可在返聘协议里约定)。

6.2.3人力资源中心和用人部门根据《员工应聘作业流程》相关规定对退休返聘人员进行招聘、甄选、录用、试用、转正、考核等工作,并共同承担因审核不力出现的用工纠纷责任。

6.2.4退休返聘人员经人力资源中心和用人部门审核通过,报总经理审批后生效。

6.2.5若退休返聘人员需报国家劳动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由人力资源中心在退休返聘人员正式聘用上岗之前报国家劳动管理部门审核备案;需要办理公正手续的,由人力资源中心在退休返聘人员正式聘用上岗之前到相关公正机构办理公正手续。

6.2.6人力资源中心和用人部门每三个月对退休返聘人员进行一次用工风险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继续聘用。

退休返聘人员的管理制度6

为使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离退休后能继续发挥其特长,同时有利于年轻专业技术人才的成长和学科建设,确保我院延、返聘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以促进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粤组通[]47号、校人发[]64号文、中大人事[20xx]22号文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延、返聘作如下规定:

一、延、返聘对象

1.本人自愿;

2.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服从工作安排的医教研系列专业技术人员;

3.受院长委托,负责某项特殊工作的人员。

二、延、返聘条件:

(一)延聘条件:博士生导师

(二)返聘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学研究生的导师;

2.由上级有关单位和学校指定的重要学术着作、教材主持人;

3.经省部级以上批准的高级医疗保健专家;

4.科室需要或受医院委托负责某项特殊教、医、研及管理工作者。

三、延、返聘期限

1. 博士导师可延聘到65周岁。

2. 博士导师,可返聘至70周岁;

3. 非博士导师正高,可返聘至65周岁;副高返聘至63周岁;

4. 每期返聘时间1-2年,原则上连续返聘时间副高不超过3年,正高不超过5年。

5. 愿意前往黄埔院区工作者,不受上述限制具体聘期由医院决定。

6. 接受院长委托承担特殊任务暂不受限制。

四、工作要求:

延、返聘人员按在职人员的要求上全班,参加医院医教研工作。原则上,非手术科室65周岁以下返聘者,返聘期间每周教授门诊时间不少于3单元;手术科室返聘期内累计门诊时间不少于四分之一,具体由科室安排,没有开设门诊的科室,依此安排相关工作。

五、延、返聘程序

1.首次参加延、返聘者,由科室根据工作需要向医院提出申请,经人事科核实情况,报请院长书记会审批,获准后通知相关科室,并填写相关表格。

2.延、返聘到期者,由人事科提前1个月通知相关科室,作好工作交接班准备。凡需继续延、返聘者,人事科按第1条程序报批。

3.因故提前终止延、返聘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科室同意后上报人事科备案。

六、延、返聘待遇按医院现行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医院其它文件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八、本规定由人事科负责解释。

退休返聘人员的管理制度7

为适应医院发展需要,充分发挥退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临床经验丰富的优势,进一步加强对青年医师的培养,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返聘原则

1、医院及科室工作需要。

2、本人申请,科室与个人双向选择。

3、具有良好的医德,为人师表。

4、返聘以医疗临床一线为主,药、护、技及管理人员除工作特殊需要外原则上不予返聘。

二、返聘条件

1、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学术水平较高,在本专业领域内有一定影响。确因工作需要,专业技术职称可以适当放宽。

2、身体健康,特别是能够坚持全日制正常工作。

3、年龄一般在65岁以下,确因工作需要可适当放宽。

4、在院外无其他个人收入的兼职工作。

三、返聘人员职责

1、返聘人员与在编职工履行同样本职工作职责,自觉遵守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各类人员工作职责》中的各项规定。

2、返聘期间不得再受聘于外单位或个人,如需外出会诊、手术或查房应按院内有关规定办理。

3、服从科室工作安排,对青年医师言传身教起表率作用。

四、返聘待遇

1、返聘期内执行同级在编职工工资标准(补足原工资)。

2、享受同级人员奖金及院内其他福利。

3、仍由所在工作科室管理和考勤。

五、返聘办法

1、本人申请并填写《返聘人员申请表》,陈述返聘的理由、所承担的工作报院办公室。

2、根据所在科室及相关职能科室意见,由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3、聘期为一年,根据返聘情况可以进行续聘。

六、解聘

返聘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解聘:

1、聘用期间未能按约定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

2、出现重大差错和过失而损害医院利益。

3、违反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各类人员工作职责》中的规定,对医院造成不良影响。

4、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日常工作,次年不再返聘。

5、违反医院规定在外单位兼职。

退休返聘人员的管理制度8

为规范本校退休返聘人员聘任、管理等流程,结合本校具体情况,特制订本管理方法。

一、退休返聘的基本条件

返聘人员可以是本校或外校退休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身体健康,能胜任岗位日常工作。年龄要求为:女性,不超过62周岁,男性,不超过65周岁。督导岗位,年龄可放宽至女性65周岁,男性70周岁。

2、热爱所聘岗位工作,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具有丰富实践经验。

3、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能为人师表。

二、退休返聘人员管理办法

返聘人员的聘任、考核及课时津贴发放由组织人事处、教务科研处及聘任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聘期为一年一聘,每年根据人员缺编情况,由工作小组审核提出拟返聘人员名单,名单报校长办公会审议认定。返聘人员审核工作小组一般由以下人员组成:分管人事副校长、教务处负责人、组织人事处负责人、科研规划处负责人及四系(印刷、设备、出版、艺术)系主任。

1、返聘办法及手续

需要返聘人员的部门,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提出申请,并填写《聘用外来(退休)人员申请表》,提供可证明拟返聘者身份证明的材料,报组织人事处审核,经工作小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审议同意后进行聘任。

2、考核方法

返聘人员由聘任部门负责管理考核,对于不能胜任本岗工作的,应及时中止聘任。

3、返聘待遇

返聘人员的待遇以上海市规定工资标准。每周30个工作小时,享受寒暑假。

三、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

退休返聘人员的管理制度9

为进一步发挥本院退休专家及退休技术骨干的作用,加强和规范医院聘用人员的工作,以技术提升为重点工作目标,落实医院品牌服务的战略,不断拓宽服务领域,不断提升医疗技术水平和医院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利用好医院卫生人才资源的目的,经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一、聘用原则

所有返聘人员应按照人事分配制度岗位管理设置进行返聘。根据不同的反聘条件,申请相应的反聘岗位,并经办公会讨论同意后聘用。

二、聘用办法

1.专家(管理)人员返聘实行院科两级返聘

1.1.返聘条件:

院级专家(管理)返聘:

在本院工作年限≥15年,长期从事卫生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年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均属医院院级退休返聘选择对象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者之一,医院有需求时可予以院级返聘:

1.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2.具有医院5年以上院级领导任职经历。

科级专家(管理)返聘:

在本院工作年限≥15年,长期从事卫生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年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均属医院科级退休返聘选择对象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予以科级返聘:

1.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2.具有医院8年以上中层干部任职经历。

3.硕士生导师组成人员,有带教任务者。

4.未结题的省级以上科研课题的主要负责人。

5.南京市级重点学科及特殊专业的学科带头人。

1.2.返聘年龄:

返聘专业技术人员年龄:正高≤70周岁,副高≤68周岁。

返聘管理人员年龄:男性≤65周岁,女性≤60周岁。

1.3.返聘程序:

院级返聘:实行一年一聘,由院部聘用。由院部及相关部门与返聘人员签定目标责任书,应严格遵守本人岗位职责,程序如下:

根据医院岗位设置,由个人提出申请,必须在距法定退休年龄前1个月将书面返聘申请,经相关科主任同意,交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审议合格后,报送医院办公会讨论通过,被聘任者签定双向选聘协议书。

科级返聘:实行一年一聘,由科室聘用。科级返聘人员须经院部、科室主任及本人共同签定协议书后方可返聘录用,严格遵守本人岗位职责,满编或超编科室不得返聘,程序如下:根据医院岗位设置,由个人提出申请,人力资源部将退休通知提前1个月通知用人科室,个人提出返聘申请,经相关科主任同意,人力资源部审核合格后,报送办公会讨决定,人力资源部将讨结果通知科室及本人,人力资源部、科室主任及本人共同签定双向选聘协议书。

1.4.返聘后考核与分配:

院级返聘:

1.返聘人员自返聘之日起,按在岗期间工资待遇发放。工作量等指标由院部考核,奖金等由院部分配。

2.返聘人员不再担任行政职务,并应服从院部安排,自觉遵守院内各项规章制度,返聘期间法定假必须在返聘当年休完,逾期作废。

科级返聘:

1.返聘人员自返聘之日起,其退休待遇不变,并按规定补足工资。返聘人员占所在科室的编制,享受在职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并纳入科室成本核算。

2.返聘人员不再担任科室负责人,并应服从科室安排,自觉遵守院内各项规章制度,返聘期间法定假必须在返聘当年休完,逾期作废。

1.5.返聘后管理:

1.返聘人员应服从医院和聘用科室的领导,聘用科室应加强返聘人员的管理。

2.返聘人员应严格遵守执业医师和护士等专业的相关规定。

3.返聘人员应参加医院绩效考核。返聘人员为医院作出显著成绩,可按在职职工一样,参加院级评选先进个人,医院给予表彰奖励。

4.返聘人员按在职职工同样进行考勤、考核、参加政治学习和各项社会活动,考核的结果作为续聘的参考依据。

1.6.续聘与解聘:

1.返聘人员聘期满后,如需要继续返聘的且符合返聘条件与年龄者,按本规定办理,并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如期满前一个月未接到再聘通知,即是期满终止。

2.医院和聘用科室有权对返聘违规人员和因病因事不能胜任工作者实行解聘。

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医院有权解聘:

(1)不履行协议者。

(2)不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者(如收受“红包”、“回扣”、“三单提成”、违规外转病人等)。

(3)返聘期间在民营、私立医院挂牌、工作。

(4)未经医院同意到院外从事医疗活动者。

(5)聘任期一年内病事假累计超过3个月者。

2.其他人员聘用: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退休人员,确因科室需要,个人向科室提出申请,科室可根据岗位设置许可,由科室向人力资源部提出申请作为临时性用工聘用,经医院岗位聘用管理委员会票决是否聘用。待遇按相应岗位的临时用工规定发放,一切费用纳入科室成本核算,年龄男性≤65周岁,女性≤60周岁。

3.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退休人员一律不返聘。

三、备注:

1.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院所有退休人员。

2.本办法解释权属县人民医院人力资源管理部。

5.离退休返聘人员管理合同书 篇五

甲方(聘用人):

乙方(被聘用人):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及电话号码:

丙方: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

根据中科院海洋所关于离退休专业人员返聘的暂行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合同:

一、本合同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在合同期间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1.负责提供乙方的返聘费(由丙方统一安排返聘者除外); 2.负责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3.协助丙方进行对乙方的管理。

三、乙方的责任与义务

1.承担不侵害海洋所知识产权等责任;

2.保证在海洋所返聘期间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海洋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3.返聘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所有权归海洋所。

四、丙方的责任与义务

1.负责监督甲乙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 2.负责甲乙双方的调解工作。

五、乙方的待遇

1.乙方享受的返聘金为: 元/月(大写); 2.乙方在返聘期间不享受丙方职工的交通补贴、保健津贴、1 岗位津贴等福利待遇。

六、合同管理:

1.如合同期满甲乙之一方如需再续签合同,应在合同期满时前10天内通知对方,并同时通知丙方,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后方可续签新的合同;

2.甲乙双方之一方有违约之处且无法调解,另一方可提出终止本合同,并通知丙方备案;

3.经甲乙丙三方协商需更改本合同,需另签订新的合同,本合同自行终止。

七、下列条款为甲乙丙三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九、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 丙方(委托代理人):

附:请注明课题号和本人工行结算帐户。

6.退休人员返聘协议 篇六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

根据国家、省及甲方有关规定,鉴于乙方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法律主体资格,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正的原则,经协商同意,特订立本返聘协议。

一、聘任职务(岗位)

在聘用期限内,甲方聘用乙方为

,如因工作需要,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及职务。

二、聘用期限

聘期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聘期终结,可视其业绩和公司需要,再确定是否续聘。

三、工作职责与任务

乙方应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工作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数量、质量指标的工作任务,此外具体要求:

1、对甲方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不准向外泄露;

2、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及领导交办的其它临时事项。

四、聘用待遇

1、甲方根据乙方所在岗位及技能水平、工作业绩和劳动成果等情况,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和甲方的分配制度,支付乙方劳动报酬;

2、甲方实行工资保密制度,乙方聘用期间工资不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

3、乙方被调整工作岗位及职务后,甲方有权根据新岗位及职务重新核定乙方的工资标准;

4、乙方法定假期待遇按国家相关法规执行。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甲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等规定,对乙方进行业务技术、安全卫生等方面基本知识的教育,为乙方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保护乙方的安全和健康;

2、甲方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的规定;

3、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和甲方的规章制度及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规定。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因公负伤或因公死亡的有关待遇,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2、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不能正常工作需要住院治疗的,凭区、县级以上医院住院证明书请假接受治疗,医疗费用由乙方自理;

3、乙方不享受职工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福利。

5、乙方其他福利待遇,按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1、在下列情况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协议的相关内容:(1)经甲方考核,乙方不胜任本岗位工作的;

(2)本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3)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协议无法全面履行的;(4)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2、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可以解除本聘用协议:

(1)乙方在聘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或不能完成规定工作任务目标的;(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的;(5)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协议的;

(7)甲方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

(8)乙方被查实在应聘时向甲方提供虚假信息或资料的(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履历、学历证书、职称/职业/执业资格证书、身体健康证明、身份证件、离职证明等),甲方可解除本协议,如因乙方行为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

3、在下列情况下,乙方可以解除协议:(1)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4、除第七条第3款规定外,在聘用协议有效期限内,乙方解除聘用协议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

报告的方式通知甲方,一个月内除获得甲方书面批准同意外,乙方不得擅自离岗,不得消极怠工。对于经甲方批准离职的,乙方须在办理有关离职手续后方可离岗,否则应当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5、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协议。

6、协议解除或终止后,甲方计发乙方工资至其离职日,无需支付乙方任何经济补偿金。

八、违反聘用协议的责任

1、乙方违反规定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如擅自离职等),乙方应根据规定向甲方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损失:

(1)甲方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学习费用;(3)其他应该由乙方承担的费用。

2、乙方因违约给甲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乙方赔偿,不影响按本条第1款有关规定赔偿。

九、其他

1、乙方无论何种情况,都不得泄露有关甲方内部的商业秘密,不得诋毁甲方的商业信誉;协议终止后,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乙方不论何种形式、理由离职,必须按照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3、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章)乙 方:(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身份证号码: 电话号码: 家庭电话: 地址:

7.浅谈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 篇七

一、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特点

(一) 政治素质好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党员多, 占总数的80%以上, 他们在党组织的培养教育下生活、工作多年, 在政治方面历经风雨, 见多识广, 经验阅历丰富, 判断、分析能力极强。

(二) 文化水平高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文化层次较高, 75%以上为大专以上文凭或有中级以上职称, 退休前, 他们经验丰富, 是单位工作的骨干力量, 退休后, 他们思维新颖多样, 可较快接受新生事物, 并且休闲时间多、接触面较广、较为了解民间的事物, 主意多、办法多样。

(三) 民主意识强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领导干部多, 50%的人退休以前都曾在工作岗位或是行业领域独挡一面, 所以有较强的自我管理约束能力及民主决策意识。

(四) 生活需求多

不少从领导岗位上退休的老同志, 退休后的心理落差较大, 通常与退管工作人员或一般岗位退休的老同志接触少、不够融洽, 这种情况就需要多渠道、多方位开展工作, 逐步解开心结。且随着时间的推移, 越来越多的退休人员相继进入“双高期” (高发病期、高龄期) , 多病、高领、自主生活能力逐年减弱, 因此他们的需求也逐渐增多。

(五) 工作精力旺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仍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或缺的力量。从退休人员的年龄结构框架来看, 60~70岁年龄段的退休人数最多, 这类群体中相当一部分人身体强壮、知识面广、经验阅历丰富、领导组织能力强, 不少人员仍旧活跃在宣传教育、经济工作、平安创建等一线, 继续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我国正在建设能源节约新型社会, 他们在政治、技术、经验、管理等方面具有很多优势, 是国家重要的人才资源, 重视对他们的服务和管理并利用好这一方面的资源, 同时也是建设能源节约型社会的具体体现。

二、当前退管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新情况、新问题

1. 退休老人中很大一部分已步入高龄期、高发病期的“双高期”, 这些老人在生活、自理等方面的困难将会越来越多, 随着年龄的增长患大病、重病所需自费金额大, 给个人及家庭带来困难的人数比率也将越来越多。

2. 高龄退休老人由于家庭原因或行动不便, 加上与社会人员及单位老同事间的联系交流减少, 以及子女闲暇时间少等原因, 许多老人成为空巢老人, 大部分时间就只有老两口或一个人独居, 生活单调寂寞, 精神无聊空虚。所以安慰老年人们的精神问题将关系到退休老人晚年的生活幸福指数和家庭和睦。

3. 随着退休人员在社会地位、生活习惯及生活方式等方面的变化, 特别是生活空间变小、生活内容越来越单调、生活节奏越来越慢, 将给退休人员的身心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

目前,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都是由原单位负责管理服务的, 大多数单位安排政治理论学习都是从在职人员角度考虑, 很少通知退休人员参加活动。退休人员长期得不到组织教育, 思想上、政治上很难做到与时俱进, 这也在很大程度上拉大了他们与所在单位领导和同事的心理距离。

4. 近年来,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队伍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退休人员的数量明显增加;二是文化程度和学历层次明显提高;三是兴趣爱好更加广泛。四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所占比例明显提高。

(二) 管理服务工作的难点

1. 思想有误差。多年来, 在部分单位领导干部的认识及思想上普遍存在一个误区, 认为为退休老人服务就是指离退休干部, 想到退休管理工作就认为是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因而各单位在为退休来人服务的活动阵地及学习场所建设所需经费等, 就只是从退休人员的数量方面考虑, 这就导致庞大的退休职工队伍在必要的活动阵地和学习场所供需不符, 各基层退管组织缺少必要的经费和退管工作人员。

2. 认识不到位。当前我国构建建设能源节约新型和谐社会的新的历史阶段, 很多单位都更加关心各个层面的群体;但是毫不讳言, 不少单位忽略了退休人员特别是退休职工政治上和精神上及生活上的需求。目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及各类慰问金等, 都直接打入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上, 这就会造成退休人员无事也不登“三宝殿”, 导致退休老同志们一年难得到单位一趟, 单位开展什么活动退休人员没有参加的机会, 造成在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和退休人员之间缺少交流沟通, 从而产生隔膜。

三、退管工作建议

(一) 加强退管队伍建设, 提高退管人员服务质量

加强退管队伍自身建设, 提高退管服务质量, 是做好退管工作的基础。退管工作者要进一步提高对离退休管理服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退休管里工作中的情感投入, 要恪守敬老之责, 常怀尊老之情, 把全心全意为退休人员服务作为工作的宗旨。

(二) 加强退管阵地建设, 丰富退休人员精神生活

老年离退休人员精神慰藉问题将关系到老年人晚年的生活幸福指数, 关系到老同志家庭和睦、身心健康。退管组织要从实际出发, 在利用现有资源, 加大与退休人员的联系力度, 做到勤上门, 多慰问, 勤家访, 多沟通, 随时了解掌握老人的心理、身体、生活、家庭关系的情况。特别是基层退管工作人员, 要熟悉政策、熟悉面孔、熟悉现状, 做退休人员的贴心人。同时, 要注重加强与退休人员子女的联系, 会同他们共同做好工作, 做到常问候老人, 常回家看看。退管工作者要注重在心理精神方面较强关心那些不方便出门或很少出门的退休老同志, 综合实际情况, 切实做好人性化关怀, 提高他们的精神生活幸福指数。为适应“双高期”的特点, 可以经常组织开展一些老人们喜闻乐见、益寿益智、易于参与的活动, 让尽可能多的退休老同志从单调的日常生活中走出来、乐起来、动起来, 改善并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这些举措会使绝大多数老同志生活更加充实, 从而消除孤独抑郁、惶恐不安, 精神生活状态将得到明显改善。

(三) 完善退管保障体系, 落实退休人员各项待遇

1. 落实政治待遇。认真落实退休人员政治待遇是退休工作的重要任务, 也是做好退休人员思想政治工作的基础。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 把退休人员的政治待遇落到实处。

2. 落实生活待遇。对于退休人员生活待遇问题, 凡是符合政策规定的要及时给予解决;对有些一时难以解决的, 主动说明情况, 争取退休人员的理解。要坚持把做好退休人员思想政治工作同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结合起来, 在涉及到实际问题时既要讲道理, 也要办实事;既要以理服人, 又要以情感人, 把思想教育融汇到解决退休人员切身利益最密切的生活待遇之中。

(四) 实施退休人才开发, 充分发挥“老年人才”作用

随着退休人员逐年增加, 由此产生的“老年人才”绝对数量日益增多。建设系统退休人员中不乏身体较好且有一定技能特长, 让他们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既充实了自己的退休生活, 又能发挥人才资源的余热。因此, 实施退休人才资源的二次开发, 已成为退休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1. 提高做好老年人工作的认识。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 努力为退休人员创造安享晚年和发挥余热的环境氛围, 保障和促进我区三个文明建设健康发展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2. 建立老年人才信息库。老年人才主要指有专业技术特长和管理专长的退休人才, 重点是专业技术水平高、身体状况好、有志于再作贡献的退休高、中级专业技术人才。我们要对本单位70岁以下退休人员中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职务、执业资格) 人员进行一次调查摸底, 分门别类进行梳理, 建立老年人才库, 逐步形成老年人才信息网络。为老年人才发挥余热提供平台。

8.论退休返聘的法律性质 篇八

关键词:退休返聘;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退休返聘定义的界定在理论界大致相同,有学者认为:“退休返聘指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或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应聘到其他用人单位,从事有薪劳动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退休返聘是指受雇佣者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通过订立合同契约继续作为人力资源存续的行为或状态。包括受雇佣者到达离退休法定年龄,在原岗位延长工作时间1年以上;离退休后应聘回原单位从事同种或不同种工作;离退休后在劳务市场择业,到原单位之外的单位工作的情况。”可见,退休返聘人员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存在区别,其可归类于三种形态:第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第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因为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无法享受,或因为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而无法享受)的人员;第三,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该单位继续工作的人员。

由于退休返聘人员形态存在多元化,而我国劳动法并未针对这个特殊群体的身份及法律适用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超过退休年龄工作不影响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仍然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争议的实质是退休年龄对于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定性是否有影响?是否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就要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机制,就不再受劳动法的同等保护?

二、主要学说

对于退休返聘行为的法律定性,我国劳动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对此作出的规定也有所区别,理论界对于退休返聘关系的法律定性问题也形成不同的看法,提出了不同的学说。

1.劳动关系说

该说认为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又可细分为“标准劳动关系说”、“特殊劳动关系说”及“非法用工说”。其中“非法用工说”和“特殊劳动关系说”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的延伸。“标准劳动关系说”认为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合法的劳动关系,其理由可概括为:其一,劳动者退休后并不意味着同时失去再就业的权利,我国并没有法律限制工作人员退休后不能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二,退休人员在用工关系中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需要劳动法给予与劳动者相同的倾斜保护;其三,适用劳动法对老年人劳动权益进行保障更加有利。“特殊劳动关系说”主张退休反聘人员是区别于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劳务关系之外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两者间是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劳动法规定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标准执行。“非法用工说”认为超过法定年龄的劳动者与未达到法定年龄的童工一样,已经构成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其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同样属于“非法用工”关系。该说认为退休返聘人员与童工一样都不在法定年龄内就不能视为劳动者,但其实劳动法并未规定劳动者年龄的上限缺乏正当性,值得商榷。

2.劳务关系说

实践中和一些学者认为退休返聘人员只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对其进行规制。主要原因有三:其一,退休返聘人员的年龄不在劳动法规定的范围内,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其二,我国劳动法规范的劳动关系终于劳动者退休之时,根据我国劳动法,其退休之日,也是劳动关系的终止之时,因此其不再享有劳动法保护的劳动权;其三,退休返聘人员从其退休之日起就已经开始领取养老或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已经保障了其基本的生存权,劳动法不应对其进行重复性保护。有些地方立法中也赞同此观点,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三、双方法律性质之我见

我国《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可惜的是退休返聘人员的主体资格仍未明确。由于劳动法和民法在调整对象和对劳务提供者的保护上存在很大差别,因此对其与用人单位是适用劳动关系抑或劳务关系产生争议。如果是劳动关系,退休返聘人员就可以与适龄劳动者一样适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劳动基准的保障,体现劳动立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根本原则;如果双方适用的是劳务关系,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可通过自愿协商,自由决定雇佣合同的内容而不受强制干预。我认为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原因:其一,众所周知,劳动关系中从属性是劳动者最本质的特征,其表现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处于被支配的地位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通过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务才能获得工资或报酬。退休返聘人员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与其他劳动者一起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下认真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在相同的劳务供给中,就人格从属性而言退休返聘人员与适龄劳动者是没有任何实质区别的。就经济从属性而言,他们生产或创造的经济利益归属于用人单位,因此本质上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中依附于用人单位,与标准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劳动从属性上没有区别,其同样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就像学者所说,

“实践中由于超龄劳动者谈判能力的缺失使其与用人单位根本无法实现平等协商,这正说明了民法无法为超龄劳动者提供足够的保护。”口’其二,在理论界对双方法律地位存在争议一个很大的焦点在于退休返聘人员的年龄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我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此得知,我们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做了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并未说明。我国规定的退休年龄只是为了给予工作时间达到一定年限的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并未否定退休人员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退休年龄不应该成为退休返聘人员丧失劳动者资格的原因。其三,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的学者忽视了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作为基本的人权,发展权与社会成员本身的经济和社会地位无关,退休返聘人员即使已经享有国家对其老年生活的保障,仍然可以继续通过劳动实现自身的价值从而受到他人的尊重与认可。劳务关系说的缺陷在于个人发展权的享有与退休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不因劳动者就业状态的改变而消灭,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退休人员不能再通过劳动继续发展。而因为退休返聘人员享有生存保障而否认了其作为劳动者的身份,过于牵强。

上一篇:茶叶安全管理制度下一篇:五年级课外阅读篇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