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

2024-10-26

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精选8篇)

1.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 篇一

特许加盟生产经营合同

来源: 香港以诺集团 广州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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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许 人:广州市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甲方”)

受 许 人:(下称“乙方”)

前言

(1)乙方认可甲方是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知识产权及相关的经营模式的合法所有者。

(2)甲乙双方均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企业或自然人,能独立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3)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经认真探讨,协商一致,为促进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部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甲方将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的特许生产经营权直接许可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4)本协议中使用的标题,均为方便理解而使用,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一、释义

除本合同文意(包括前言)另有需要,下列各词应有如下含义:

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 包括甲方开发、生产的生物活性有机肥系列产品及甲方许可乙方生产的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

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知识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有权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商标、商号、产品配方、生产技术、工艺流程、专有设备、专利、外观设计、CIS系统等所有经营技术等。

宣传推广用品 统一按甲方设计的图案、标识制作包括但不限于吊旗、吊画、海报、特价牌、购物胶袋等。

二、特许授权

2.1甲方特许乙方在省/市/自治区县/市区/乡/镇开设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吨级加盟加工厂,并特许乙方在授权地区销售授权生产产品。

2.2甲方将特许经营权以直接许可的形式授予乙方,乙方不得再行向任何第三方转让特许权。

2.3甲方将其所有的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商标、生产技术及相关的经营模式以本特许经营

合同的形式授予乙方使用,乙方须按本合同的规定,在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以诺生物

活性有机肥产品的经营活动。

三、经营方式

3.1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天内,即在年月日前以其名义在当地工商局、税务局办理相关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自筹资金设立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特许加工制造商,并以此作为最终获得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特许经营权的前提。

3.2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在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乙方合法享有特许加工制造商的全部经营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责任。甲方对此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3.3乙方在经营期间只能经营甲方提供并许可其生产、经营的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不能经营未经授权的以诺其他任何产品。

3.4乙方在产品销售时必须明码实价,按甲方所制定的统一价格销售。

四、甲方权利和义务

4.1甲方权利

4.1.1 甲方及其指定的管理机构有权根据市场的情况制定相应的产品策略、市场推广策略、价格策略等,有权对乙方生产和销售的货物进行适当的调配;

4.1.2乙方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乙方的上月财务报表提交给甲方,甲方指定管理机构有权对乙方的营业状况、财务报表、货品销售、库存等情况进行检查、核对;

4.1.3甲方及其指定的管理机构有权对乙方的生产和销售过程进行监督和抽查,如发现有违反

甲方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的,有权限令乙方立即禁止并限期整改;发现乙方产品质量不符合甲方质量标准的,有权限令乙方立即收回相关产品,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处以扣除保证金等处罚,如不服整改,严重影响企业形象和消费者利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若销售不符甲方规定技术指标的产品,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乙方独自承担)。

4.1.4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或其指定的管理机构经济损失和企业形象的损坏,甲方有权视情况在合同保证金中扣除一定金额作为处罚,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

4.1.5乙方如根本违反本合同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不按期支付管理费或相关款项达三个月及给

甲方及其指定的管理机构造成企业形象重大破坏,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4.1.6甲方在为调剂市场需要时,向乙方回购生物有机肥的价格按每吨500元计算,乙方应优

先保证供给。

4.2甲方义务:

4.2.1授权乙方在合同规定地区按甲方VI标准使用“以诺”中英文注册商标,并以“以诺”该地区

加盟生产商的名义开展业务。

4.2.2负责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的产品配方设计、开发和质量标准、生产工艺的制定和

质量监督,并负责依约向乙方提供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配方、生产技术、加工工艺、操作方法和质量检验标准;并在后续经营阶段,每年可向乙方提供新研制的1~2个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并提供乙方生产中出现的问题的解决方案和技术咨询。

4.2.3乙方在生产过程中遇到技术问题是,以书面形式传真到甲方,甲方需在72小时内赶到

乙方生产现场在24小时内提出解决方案(旅差费、食宿费由乙方承担);

4.2.4提供乙方成立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特许加工制造商时需由特许方即甲方出具的有

关证明文件;

4.2.5 甲方指定的管理机构向乙方提供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连锁经营专业培训(包括:技

术培训、操作培训、营运管理、厂务管理、财务管理、陈列推广、营销技巧、电脑操作等);

4.2.6负责乙方的厂房及营销网络店面设计,并在乙方开厂前指定当地的管理机构负责向乙方

赠送一定数量的宣传推广用品(包括吊旗、吊画、海报、特价牌及购物胶袋等),赠品的数量由甲方指定的当地管理机构根据乙方的具体情况来定;

4.2.7负责制定和修改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特许加工制造商的技术手册、操作手册、经营

手册等相关文件资料;

4.2.8 负责组织全国性营销推广活动,进行以诺品牌的塑造和提升;

4.2.9负责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维护乙方在当地的独家经营权,禁止本品牌同样产品进入该区

域销售;

4.2.10甲方在收到乙方加盟费后至乙方投入产出前5日内,向乙方陆续提交《建厂规划书》、《设备清单》、《生产工艺流程说明书》、《生产配方》4套。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5.1乙方权利:

5.1.1 有权依合同的要求向甲方定购许可其经营的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并在合同约定之

地区范围内开展业务,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5.1.2 有权拥有特许加工制造商对外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权益;

5.1.3 负责本特许加工制造商的人员招聘、业务管理及对外销售;

5.1.4 有权对甲方指定的管理机构员工不负责任造成乙方技术不过关,质量不符合要求、产品严

重缺货、影响乙方的销售之行为进行投诉,并有权要求及时给予圆满答复;

5.1.5 有权到甲方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网站上了解、查询产品信息及行业发展最新动态;

5.1.6 有权参加甲方举办的全国性活动。

5.2乙方义务

5.2.1及时向甲方给付管理费和定购发酵菌种及其他货品的货款;

5.2.2按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加盟系统的统一形象要求,严格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购置设备(或由甲方指定的装修公司进行厂房及销售场所装潢),并负责建厂、设备购买和装修费用,按设计要求购买或制作甲方技术要求或VI标准规定的加工设备、辅肋设备、货架、标志、牌匾、灯箱架等辅助材料;

5.2.3确保特许加工制造商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证照的合法性与完整性,以保证特许加工制

造商经营业务的合法正常开展;

5.2.4严格按照甲方的原材料配方、技术工艺和操作流程组织生产,并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达到甲方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5.2.5在特许加工制造商内只能按甲方规定的统一价格生产和销售甲方许可的以诺生物活性

有机肥产品,不得生产以诺牌其他任何产品,如因特殊情况需调整产品价格,需向甲方指定的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并得到甲方的批准后方可实施。

5.2.6派专人管理产品并应甲方及其指定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并对当地市场进

行分析和了解,及时向甲方提供市场数据、相关竞争对手信息等情报。

5.2.7遵守区域和价格管理制度,不进行串货和超范围销售甲方授权生产经营的以诺生物有机

肥产品,如有特殊需要的,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签订相应合同和协议,由甲方或由甲方委托其他地区加盟商代理销售该产品。

5.2.8对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网上销售有推广宣传的义务,对经营区域内的网上客户提供

服务的义务,并获取协议利润。

5.2.9积极参予甲方安排的统一促销活动及其他活动;

5.2.10知悉任何第三方可能侵犯甲方对以诺生物活性有机肥产品所拥有的权益;或有关以诺生

物活性有机肥产品及经营所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任何争议、诉讼、仲裁等,均有义务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六.特许加盟费用

6.1 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以现金或汇票形式向甲方指定帐户支付特许经营加盟费元;合同保证金元;合计元。

6.2从合同签订的第七个月起,乙方于每月日前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元。

七.货物配送、调换及运输

7.1乙方以全年合同生产量的15%~20%的标准向甲方订购首批生产所需的发酵王菌种及相关辅助材料,共计发酵王菌种吨,单价元/吨,计货款元。

7.2 乙方必须合理安排生产,以保证菌种在保质期内使用,并对菌种进行合理保存,如因保管不善造成菌种泄漏或变质,乙方负全部责任,并不可退换。

7.3开厂之日,乙方应提前天将发酵王菌种款汇至甲方指定帐户,在甲方在收到款项后,组织发货,并派遣技术和营销培训人员进行技术转让、培训和相应工作;开厂之后,乙方要求甲方发货前,需将需要的原材料货款汇至甲方指定帐户,甲方在确认收到乙方货款后,安排发货;乙方到甲方指定的当地管理机构所属仓库提货,每次配货周期不少于 30天。

八、承诺及保证

8.1 甲方对特许加工制造商的商标、商号、CIS系统、技术工艺、产品配方、质量标准等所有生产技术和经营模式等资产拥有所有权,乙方无权作任何处置。

8.2乙方对甲方向其提供的专利、商标、产品配方、专有技术、生产工艺、经营模式、管理经验等有形、无形的资产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泄露。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

8.3乙方销售形势不畅时,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销售促进工作及合理调配乙方货物进入甲方全国销售渠道及出口渠道进行销售,甲乙方有产品联销业务时,双方另签协议约定。

8.4甲方支持乙方加入亚洲生态农业促进协会,并成为亚洲生态农业协会的会员或理事单位,参与协会的相关活动。并对乙方生产产品进行认证,协助出口外销。

九、违约责任

9.1 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应依约向甲方支付发酵王等菌种及其他原材料货款。如乙方逾期向甲方及其指定的当地管理机构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应交而未交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仍未付清,甲方及其指定的管理机构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追回货款;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应依约向乙方发放货物。否则,按上述条款同等执行。

9.2甲方应保证所提供技术资料生产的产品达到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并培训乙方生产技术人员掌握产品生产工艺和操作工艺,使乙方顺利独立进行生产,如因甲方技术问题造成生产无法进行或产品质量无法达标,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解决,如限期不能解决的,甲方应重新提供其他产品配方及工艺技术,以保证乙方顺利生产,并有权追究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

9.3乙方应保证严格按照甲方产品配方及技术要求、质量检验标准生产“以诺”生物有机肥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不得生产和销售不合技术标准的产品,否则,甲方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并单方面中止合同,造成损失巨大、影响恶劣的,乙方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

9.4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区域管理制度和价格制度,如因销售困难需要调整销售价格的,可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视实际情况进行调配或特批。如有因串货、在非合同规定区域进行销售授权产品或扰乱市场价格的,甲方将视实际情况进行惩处,并作出5000~10000元的处罚,并限期整改,撤出该市场。如3次以上出现上述情况的,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扣除全部保证金,并取消乙方特许经营权。

9.5乙方若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缴纳合同规定数额的管理费的,乙方按应交而未交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仍未付清,甲方及其指定的管理机构有权单方面依法终止本合同。因此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应由乙方承担;

9.6若乙方将甲方的知识产权部分泄露给第三方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合同保证金,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100万元的经济损失。

十、不可抗力

10.1 任何一方对于因发生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延误或不能履行合同均不负责任。但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减少造成的损失。

10.2 遇有不可抗力,应在事件发生的72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或电报或传真的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事件发生的10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及需要履行理由的报告。

十一、争议解决办法

11.1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其法院管辖并按中国法律执行及解释。

11.2 若执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一般条款

12.1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12.2本合同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修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本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2.3乙方如因生产扩大需要,需要提高生产能力,可征得甲方许可,重新签订本协议,加盟费用及管理费用按新的生产规模确定,已预先交纳的一部份费用可以抵扣入新协议所需交纳的费用。

12.4本合同的有效期为年,从月日至年月

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优先续约。

甲方(盖章):广州市以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盖章):地址:广州市中山大道华景路1号8楼

法定代表人:

代表签字:地址: 法定代表人: 代表签字: 电话:020-87633665

传真:020-87633998

开户银行:

帐号:

签约时间:二○○五年

邮编:月日电话: 传真:邮编:开户银行: 帐号: 签约时间:二○○五年月日

2.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 篇二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以下简称“特许人”) , 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 (以下简称“被特许人”) 使用, 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定义, 不难获知特许人占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且被特许人须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展开经营, 可见被特许人的特许业务受到特许人的支配和控制, 被特许人在经营规模、经营模式和经营战略等方面必将受到特许人的控制或制约。另一方面, 特许经营权的核心在于特许人拥有商标、专利等本身占有一定垄断性的经营资源, 被特许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要获得上述资源, 必须经得特许人同意, 意味着要受到特许人的一定约束。综上, 特许经营中存在一定的限制竞争条款, 是为了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统一性和特许人合法权益, 是特许经营具有法律特征的必然要求。

按照一般的理解, 特许经营中常见的合法竞争条款包括:产品质量条款、竞业禁止条款、约定销售额条款等。一般认为, 上述限制竞争条款在特定条件下合法有效, 而特许经营中常见的不合法限制竞争条款包括限制采购条款、搭售条款、固定转售价格条款。

二、从合同法基本原则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解读

特许经营合同乃特许经营的基石, 其涉及到特许经营的各个方面。尽管特许经营令受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规制, 但始终无法脱离特许经营合同本身的约定。而在特许经营合同中, 限制竞争条款往往是双方沟通的重点, 也将涉及《合同法》基本原则和格式条款等内容。《合同法》第5、6条分别规定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4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可见, 两规定的精神一脉相承。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 不同于一般的限制条款, 对其理解必须置于特许经营大背景下, 只有将其置入特许经营体系中, 才能真正从合同法角度理解诚实信用和公平含义。

就诚实信用原则, 在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的适用而言, 首先, 应满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规则, 即应优先适用与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相关的法律规范;在类推适用等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时优先。其次, 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 须考虑特许经营制度本身所包涵或指向的基本要素, 可从特许经营本身的限度和要求入手, 只要不违反特许经营相关法律规范, 只要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目的, 只要设定的限制竞争条款超过特许经营目的所包含的合理范围, 则可认为特许人的限制竞争条款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但当出现不合法的限制竞争条款, 或限制了被特许人独立经营等主要权利或重要权利时, 当被特许人引用合同法其他救济方式时, 如欺诈、显失公平等制度予以救济不足时, 或引入市场竞争规制法不足以救济被特许人的权利时, 可考虑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入手, 给予被特许人救济。

三、从合同法格式条款对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解读

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一般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39、40、41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6、9、10条, 均对格式条款含义、效力等作了具体规定。上述条款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制:格式条款的设立遵循公平原则;格式条款的拟制人应尽到合理注意说明和提示义务, 并负举证责任;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和效力。就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而言, 其一般属于特许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被特许人主动性将无法施展, 往往陷入“选择签与不签”自由当中, 而无选择条款或内容的自由。尽管特许经营合同纳入合同法的管辖范围, 甚至某些限制竞争条款似乎符合“无效”情形, 却依然有效。这与特许经营本身法律特征是密不可分的。笔者认为, 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在运用格式条款予以规制时, 应充分考虑特许经营本身的特征以及约定的具体情形来对待。

第一, 一般而言, 只要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含义, 即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 即可认定为格式条款。在特许经营中, 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运用自身成熟的商业模式以及已有的资源开展活动, 特许人为维持自身利益和特许经营的规模, 必然提供大量的格式条款。

第二, 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 特许人处于“优势”地位。特许人掌握着特许的商业模式、资源等信息, 被特许人对此均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尽管特许人作出了一定的信息披露, 但对于被特许人而言, 这些信息不足以使其充分认识风险;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本身包含着许多涉及被特许人重大利益元素, 如产品销售、价格等, 被特许人可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求特许人予以说明, 提供合理提示, 对未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 一旦发生纠纷, 应由特许人举证。

第三, 对特许经营限制条款的解释, 除了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定外, 笔者认为这一格式条款的解释, 应围绕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以及当事人约定的特许经营范围、内容等具体情势, 须结合特许经营的特定环境进行综合判断。按照通常解释, 应充分考虑特许经营的共性特征, 应将当事人约定的特许事项纳入“通常”考虑范围内。按照不利解释方法, 应充分考虑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内容和当事人利益、风险分担等作出合理解释。

第四, 根据《合同法》规定, 被特许人有两种救济途径, 其一, 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导致双方未注意的, 被特许人可申请撤销;或当该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免除自己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 可认定条款无效。就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而言, 双方权利义务配置, 须充分结合限制竞争条款和特许经营本身的特点来认定。

摘要:合同构成了特许经营的基石, 其中限制竞争条款构成了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已有不少文章对特许经营限制条款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视角进行分析, 本文将从合同法视角来分析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

关键词:特许经营,限制竞争条款,格式条款

参考文献

[1]韩强.特许经营的责任分担和风险防范[J].法学, 2002 (06) .

3.特许经营:合同中会有哪些猫腻 篇三

原告:刘芳

被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特许经营合约”,原告加入“永和豆浆中式美食”国际连锁店,并向被告支付了商标使用费等共计306695元。但被告并非“永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与原告签约时,被告成立尚不足1年,不符合“1年以上良好经营业绩”的法定条件,不具备特许者条件。且被告经营管理混乱、法律手续不完备,在餐饮连锁店中无独特的专利产品和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和诀窍。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原告在履行了约定义务后,未能取褥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权,不仅无法得到预期利益,还在经营4个月内亏损达190151.77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

(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约”无效;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基于“特许经营合约”支付的费用306695元,并按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151.77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系“永和”及“稻草人”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不存在隐瞒自身情况、故意欺诈原告的情形。2007年12月30日,被告书面向法院表示,为妥善解决矛盾,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万元。

案件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永和豆浆”品牌最初由台湾弘奇在台湾地区创立,1995年,台湾弘奇先后将其“永和”文字和“稻草人”头型的组合商标、“稻草人”孩童全身图形商标,以及“稻草人”头型图形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2004年9月1日,台湾弘奇向被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为“永和豆浆”大陆地区区域特许人,得在许可区域内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授权人专用商品、商标、企业Ⅵ,营销模式、培训体系、财务体系、专有技术等,得在许可区域发展“永和豆浆”加盟店。

2005年4月1日,台湾弘奇与原告直接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设立的永和豆浆店使用上述3个注册商标,双方约定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由加盟合同另行规定。

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约。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及范围为“被告将永和豆浆中式美食及相关KNOW-HOW授予原告使用”,具体事项包括商标的使用、被告拥有专有权的制作物的采购、广告招牌的悬挂张贴等。

被告的主要义务为: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原告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对原告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指导原告做好开店准备,保证原告能完成独立营运开业。

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所属人员应接受被告相关训练,并经被告检定认可后方可正式营业;按被告规划之标准化资料进行店铺的规划、内部工程装潢、设备施工等,并负担相关费用;所需原、物料等事项由被告统一供应或指定供应商;产品的贩售种样、储存方式、器具、营业用品、调理方法、销售加热流程、包装方式、作业标准及装潢设计、招牌形式、员工服装、会计制度及报表之填具需遵照加盟相关办法及被告的行政流程办理;对被告提供的调理技术等负有保密之责;向被告支付权利金(每月营业额的3%)、加盟储备金8万元(用于培训、代收代付等)、商标授权金10万元(代收代付)、保证金5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8万元,商标使用费10万元,保证金5万元,货款76695元(用于从被告处购进设备等),并按照被告要求的统一标准进行了店铺的规划、内部工程装潢和店面的装修。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约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开业前的培训与指导,培训的内容包括店面装修、服务标准、员工操作规程、食品的制作工艺。2005年5月16日,原告经营的永和豆浆店开业。

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因此,具备特许者资格是特许者得以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

本案中,被告虽非“永和豆浆”品牌的持有人,但“永和豆浆”相关注册商标和“永和豆浆中式美食体系”的所有人台湾弘奇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被告为“永和豆浆”大陆地区区域特许人,可以在许可区域内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在许可区域发展“永和豆浆”加盟店。台湾弘奇的授权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在台湾弘奇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时,被告虽尚未注册成立,但被告在此后注册成立,具备了法人资格,该授权书的授权行为应在被告成立之后当然有效。

因此,原告称被告不具备特许者资格、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特许者需具备1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成立尚不足1年,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永和豆浆”的相关商标在1995年已在中国大陆注册,该品牌在我国餐饮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被告是依据台湾弘奇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成立的时间对原告的加盟行为并无直接影响。

原告认为被告在餐饮连锁店中无独特的专利产品和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和诀窍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首先,被告已经按约定将“永和豆浆”的注册商标、企业形象等授权原告使用,并已在原告开业前就员工操作规程、食品的制作工艺等对原告的员工进行了培训和指导。

其次,依據惯例,餐饮连锁店的操作规程、食品制作工艺等均需统一,否则,难以体现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

再次,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特许经营合约”第三条第7项中的约定,“原告所属人员均应接受被告所安排之相关训练,并经被告检定认可后方可正式营业”,因此,如果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培训、未向原告传授食品制作工艺等技术,原告根本无法开业。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确认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鉴于原告有关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被告间的合同尚不具备解除条件。现被告自愿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考虑到原告停业至今以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愿,对本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至合同期满之日的商标使用费和加盟金,被告应酌情按比例向原告返还,经计算,商标使用费为8100元,加

盟金为6480元,共计14580元。

[律师点评]

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这种营销模式,19世纪中叶发源于美国,以后风行世界。作为特许经营典型的麦当劳、肯德基简直成了美国的象征。我国20世纪90年代初导入特许经营,给流通领域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同时也引发了系列法律问题。

特许经营有四个基本要素:一是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二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三是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四是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特许法律关系的核心是特许权。特许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使用许可权。特许权的持有人不因特许的法律事实而影响其权利本身,被特许者取得的只是使用权。特许权由商标、商号、商业秘密、专利权等组成,是一种组合式的知识产权。对特许者来说,特许权是整个特许体系得以发展的根基,如何利用特许经营合同对之进行适当的保护,关系重大,忽视特许经营合同,不愿订立或不注意合同的条款,对特许业来说,将是致命的。

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中细节问题订得越实际,则越有助于维持一个健康的长期关系。下列条款,应是所有种类的特许经营合同都必须具备的。

(1)授予特许权条款

这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是首要条款。特许者同意授予被特许者的特许权,具体包括特许权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等。

(2)特许者的服务条款

特许者提供的服务是特许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服务,特许店甚至特许体系将难以維持下去。特许者的服务由初始服务、持续服务构成。如对被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

(3)特许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特许费是特许者转让特许权所取得的收入。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加盟费,这是固定的;二是使用费,一般是根据受许方一年毛收入的一定的百分比来计算。其他费用主要包括广告促销费、培训费等,具体由谁负担,也取决于特许方和受许方的合同约定。

(4)品质管理条款

高品质高标准是保证特许经营成功的关键,不能在一个业务单位中保持品质标准就会损害整个特许体系的利益。这些要求和规格一般写在业务操作手册中,被特许者应严格遵守业务操作手册的内容进行运作。

(5)保密条款

特许合同的核心是特许权,而特许权是由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构成的一个有机组合体。尤其是商业秘密,一旦泄密,无可挽回,必然严重损害特许者的利益,故应予以约定。

特许经营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特许经营的法律责任,应区分为外部责任、内部责任。对于内部责任,取决于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约定。外部责任总部(指特许者)对于加盟店(指被特许者)经营中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特许经营的外部责任应是特许经营法律责任中最重要的部分,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会在外部责任的归属问题上突显出来。

首先,合同责任的原则是:谁为合同当事人,谁就承担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加盟店经营中对第三人的合同责任,总部应否承担?就看总部是否为合同当事人或者视为合同当事人;特许经营只是总部用以扩张交易规模的手段,是以加盟店的独立经营为前提的,即加盟店与总部在法律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经营者,它只在一定程度上受总部的指挥及监督,是实际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主体,总部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但是,总部向加盟店提供了全套的“加盟包裹”,包括商标,商号、服务标记、专利及经营决窍等,甚至于广告、加盟店便用笺及收据的抬头也都和总部的商号、商标一样,这种企业的经营外观非常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加盟店、总部就是同一企业”或得到了总部授权的确信,第三人可以信赖该加盟店与总部是同一企业或得到了总部授权,要求总部承担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这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

其次,如果加盟店自己拥有资产,自享利润、自担风险,加盟店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总部就不予承担。但下列情况例外:

(1)总部对造成第三人损害有过错的;

(2)总部是加盟店工作场所所有人的;

(3)总部是致人损害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

实务中,特许经营合同是格式合同的一种,总部常在合同中特别规定,总部对于加盟店与第三人发生的任何纠纷,概不负责,加盟店自负其责。对于这种免责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对于契约外的善意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总部不得根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除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

4.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格式 篇四

受许人(乙方):

甲乙双方自愿合作。为了在***经营活动中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经过认真协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甲方将**特许经营权直接许可给乙方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合同下列名词的含义

1.1知识产权:是指 的产品专利权、品牌、商标、标志、商号、**企业VIS视觉形象系统、特许经营管理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相关的电脑软件等。

1.2 宣传推广用品:由甲方同意设计的店面形象、旗帜、吉祥物、标志、图案、广告画面等。

1.3 商品:是指甲方自行设计、开发的产品和甲方取得经销权的商品。

第二条 特许经营的区域保护范围

2.1 甲方特许乙方在 省 市 区(县) 镇(街道)的管辖范围内开办 特许经营店。

2.2 区域保护范围:县政府所在的镇、县以下的镇,每镇只开一家 特许专营店。县级市的市区、中等城市的区,每区只开两家 特许专营店。100万人口以上大城市的区,在每个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范围内只开一家 特许专营店;区辖镇、市辖镇,每镇只开一家 特许专营店。

第三条 特许经营方式

3.1 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商品、品牌、商标、标志、特许专营店的商号、企业的VIS视觉形象系统、特许经营管理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相关的电脑软件等,以签订本合同的形式直接许可的形式授予乙方。

3.2 乙方自筹资金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设立 特许专营店。在当地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3.3 在统一商店形象,统一由甲方提供商品,并且可退可换的情况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4 乙方在经营期间享有特许专营店的全部经营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甲方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3.5乙方须按 特许专营店统一的标准及规范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甲方权利和义务

4.1 甲方权利

4.1.1 甲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乙方经营的商品进行建议性调配。

4.1.2甲方对有损 企业形象和信誉的情形有监督和制止的权利。

4.1.3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营业状况、商品销售、库存等情况进行检查、核对。

4.1.4 甲方为了更好的履行本合同,专门设立 全国连锁总部,是甲方的具体办事机构,代表甲方前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并行驶相应权利。如 全国连锁总部违约,就是甲方违约,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4.2 甲方义务

4.2.1 负责 特许专营店的商品组织、开发和生产,甲方依约向乙方提供商品。

4.2.2 甲方向乙方提供 特许专营店专业指导(包括:营运管理、店务管理、财务管理)。

4.2.3 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并在乙方开店前统一安排 特许专营店经营用品、宣传用品等。

4.2.4 甲方负责制定和修改 专营店营销策划方案。

4.2.5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商品调换服务。

4.2.6 如乙方超额完成销售任务,甲方要按每年度超额完成部分的3%进行返利,超额5万元以上按4%进行返利。

4.2.7 甲方的网站、书刊和其他宣传品无偿为乙方提供广告宣传。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5.1 乙方的权利

5.1.1 乙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向甲方订购许可其经营的商品,并在合同约定区域内开展经营业务。

5.1.2 乙方有权拥有特许专营店对外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权益。

5.1.3 乙方负责特许专营店的人员招聘、业务管理及对外销售、促销。

5.1.4乙方有权参加甲方举办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培训和广告促销活动。

5.1.5 乙方有权在甲方的授权区域内发展分店。

5.1.6 乙方自行发展的分店,进货量可作为乙方的进货量。

5.1.7 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将甲方许可给乙方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5.1.8乙方超额完成销售任务,有权要求甲方按每年度超额完成部分的 %进行返利,超额 元以上按 %进行返利。

5.1.9 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销售任务并无其他违约行为的前提下,有权要求甲方返还特许加盟保证金。

5.2 乙方义务

5.2.1 乙方自己配置全国直拨电话机和传真机,有条件的还应配置计算机及上网电子邮箱等联络设备,以方便双方业务联络。

5.2.2 乙方按 特许专营店的统一形象装修。由甲方提供店内外装修的装修图纸、店面灯箱制作图,乙方结合专营店实际情况可作出具体的装修调整,并保持 特许专营店的整体风格和色彩。

5.2.3 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天内,自行在当地办理与经营相关的各种工商与完税手续。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依法纳税。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

5.2.4 为确保各特许专营店统一形象,统一管理,乙方在开业后一个月内,必须将转移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店面照片(六

张)和专营店具体地址以邮件方式至甲方。

5.2.5 乙方在特许专营店内主要经营由甲方提供的商品,如自行补充销售其他商品,须保证商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有损甲方形象的商品。

5.2.6 如乙方连续两个月没有在甲方进货,视为乙方单方面中止本合同,不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享受本合同的权利。甲方即可撤销乙方的特许经营权。

5.2.7 乙方应该完成销售定额为:第一年为 元,第二年为 元,第三年为 元。

5.2.8 乙方应该积极参与甲方同意组织的市场营销推广及其他有益的活动。

5.2.9 乙方在知悉任何第三方侵犯甲方所拥有的权益,或有关商品经营所发生的任何争议、诉讼、仲裁等,均有义务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5.2.10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商品时,必须于收货当天起三日内进行商品的数量和质量验收。商品由于质量问题应在一个月内返回甲方仓库(详见合同附件二)。

5.2.11 如乙方向第三方转让本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权,必须向甲方递交书面的转让申请,经甲方同意后,乙方(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到甲方办理特许经营权转让手续。

第六条 特许加盟保证金的收取与返还

6.1 甲方同意不向乙方收取加盟费。

6.2 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 交纳特许加盟保证金 元。交纳特许加盟保证金的目的,是表示乙方保证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因此全面享受本合同约定的权利。

6.3 特许加盟保证金的返还:甲方在合同期内分三次返还乙方。当乙方第一年累计进货量达 元时返还 元;当乙方第二年累计进货量达 元时返还 元;当乙方第三年累计进货量达 元时返还 元。的第一或第二年度未达到约定进货量,但在第三年累计完成了总进货定额,甲方在第三年度全额返还保证金给乙方。

5.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 篇五

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示范文本)

国 家 邮 政 局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

使用说明

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 年第4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 年第12号)以及《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制订,供当事人签约使用或参考。

2.本合同中的空白行,供双方当事人填写,以对本合同条款进行选择和补充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选择的条款和补充约定的内容视为双方同意的内容。

3.双方关于快递服务操作规程有具体约定的,作为本合同附件,附在合同正文之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合同编号:

特许人(加盟授权方):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营业执照注册号: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被特许人(加盟方):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营业执照注册号: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过充分友好协商,签订本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1.特许人(加盟授权方)具备的条件

1.1 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有权在第3.1条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法人。

1.2 特许人拥有 快递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名称及权属证书号)、企业标志(名称、图形)、专利(专利号)、专有技术(名称及权属证书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1.3 特许人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2家从事快递服务1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快递服务直营店。2.被特许人(加盟方)具备的条件

2.1 被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2.2 被特许人具备从事快递服务的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的地址,建筑面积平方米,营业面积

平方米。被特许人应当及时向特许人提供经营场所的权属证明。

2.3 被特许人至少拥有熟悉快递服务业务的员工 名。

2.4 被特许人至少配备供快递服务使用的电话 部(号码附后);手机 部(号码附后);如遇号码变更,被特许人应及时通知特许人。2.5 被特许人拥有不低于人民币 万元的注册资金。

2.6 被特许人拥有从事快递服务的机动车 部(车牌号附后)。2.7 被特许人拥有与特许人快递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接入的设施设备。3.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3.1在(区域或四至)地域范围内,特许人将拥有的: 注册商标权; 企业标记权; 专利权;

其他权利

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独占性使用。被特许人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特许人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3.2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改变特许人所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的相关内容,不得扩大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范围。

3.3 特许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将有关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及其他资料交付被特许人。4.合同期限

4.1 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4.2 任何一方提出在合同期间解除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 日用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终止。5.特许经营费

被特许人应当自合同生效后 日内,按以下第 种方式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向特许人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费人民币 元;(2)被特许人按定期于每年 月分期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元。(3)其他方式 6.履约保证金

双方就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具体内容见附件1。7.特许人的义务

7.1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 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1)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2)统一的经营模式、快递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3)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4)统一的店面装潢、人员着装及设备采购;(5)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

(6)异地快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7)其他

7.2 特许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形式、人员着装标准、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经营手册),该书面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特许人承诺的一部分。7.3 本合同有效期内,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或其指定的人员提供不少于 次或 次/年的统一培训。

7.4 特许人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有关特许经营权的重大变化、所涉及的诉讼或仲裁及其他可能对被特许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7.5 特许人应当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8.被特许人的义务

8.1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订立的收费标准对外开展业务,不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8.2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订立的费用结算标准,按(日/月/年)与特许人以及特许人的其他被特许人进行费用结算。

8.3 被特许人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应当使用由特许人或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供应的详情单、封套等物料;未经特许人同意,不使用其他来源的物料。

8.4 被特许人遇股东、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遭遇重大债权债务纠纷,或发生与快递经营有关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及时告知特许人。

8.5 在合同期间以及合同终止后(年/月)内,被特许人及其雇员应当保守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未经特许人同意,不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8.6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将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8.7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使用自己的品牌从事快递服务,也不同时代理其他快递服务公司的快件派送业务,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8.8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订立的服务标准揽收和派送快件。被特许人应当接受特许人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的检查,对违反特许人服务标准的行为,应当予以改正。8.9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要求的时间、形式保存快递详情单等原始资料,并定期向特许人报送各种报表。9.广告宣传

9.1 特许人对其品牌形象进行推广和宣传,可以向被特许人收取广告费,双方约定广告费的收取标准、数额及交付方式如下: 9.2 被特许人可以发布与其快递服务有关的宣传广告,可能涉及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经营理念、商业秘密等内容时,应当经过特许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10.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0.1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本合同的相关条款。

10.2 被特许人可以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 日内向特许人提出无条件解除合同的请求。

10.3特许人未按照约定向被特许人交付特许经营的权属证明、特许经营体系资料等相关资料,经被特许人书面催告后,特许人仍未交付或提供,导致被特许人无法从事快递服务业务的,被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特许人解除合同。

10.4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体系存在瑕疵,导致被特许人无法继续从事快递服务活动的,被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特许人解除合同。

10.5 被特许人无法达到特许人有关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经督促后 日内仍无明显改善,已经或可能影响特许人的整体运营形象的,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被特许人解除合同。

10.6 被特许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本合同项下的各种费用,经特许人书面催告后 日内仍未交付的,特许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1.违约责任

11.1 被特许人擅自超出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揽收快件,对特许人及特许人的其他直营店、被特许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损失予以赔偿。

11.2 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对特许人及特许人的其他直营店、被特许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损失予以赔偿。

11.3 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特许人的商业秘密,给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对损失予以赔偿。

11.4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擅自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应当向特许人支付违约金 元。

11.5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以自有品牌从事快递服务,或者代理其他同类公司快递业务的,应当向特许人支付违约金 元。

11.6 特许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业务培训与协助的,应当向被特许人支付违约金 元。

11.7 特许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经被特许人书面催告后在 日内仍未履行的,应当向被特许人支付违约金 元。11.8 特许人提供的知识产权、物料及其他特许经营产品存在瑕疵,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损失予以赔偿。

11.9 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对方进行信息披露,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12.争议解决方式

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1)将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13.其他

本合同一式 份,双方各持 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特许人: 被特许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签约日期: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附件1:

1.被特许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向特许人缴纳履约保证金 元。2.被特许人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账户号:)存放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只能用作以下用途:

3.履约保证金的使用方式(程序):

4.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使用有争议时:

5.保证金少于 时,被特许人应当在收到特许人书面通知后 日内补足。

6.履约保证金的归还方式:

7.履约保证金未能足额按时归还的:

6.特许经营合同 篇六

合同编号:

甲方(特许人): 港中旅(成都)

住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注册号:

经营范围:

乙方(被特许人): 港中旅(成都)MICE 住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注册号:

经营范围: 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过充分友好协商,签订本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如下,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合同条款另有特别说明,本合同中使用的字词与表述的含义如下:

“特许经营体系”,是指甲方的特许经营体系,其特征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商号、产品经营模式等。

“特许标识”,是指与特许经营体系相关的识别符号,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商号,招牌(店铺标志),特有的外部与内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臵、布局等),广告等。“直接特许”,即甲方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乙方,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开展经营活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授特许经营权。

第二条 特许经营授权

一、甲方拥有 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CTS商标品牌授权 特许经营体系,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授予乙方 CTS品牌商标 特许经营权。

二、甲方授予乙方的特许经营权性质: 直接特许。

三、乙方获准行使的特许经营权具有独占性。第三条 期限

一、本合同期限为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

二、乙方要求对本合同续期的,应至少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前 六 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甲方同意的,与乙方签订续期合同。

第四条 特许经营保证金

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生效起 日内向甲方交纳特许经营保证金 元(¥:)。乙方有本合同第27条、28条、29条、30条、31条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不返还乙方交纳的特许经营保证金,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第五条 特许经营费

一、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应当于每年 月 日前向 甲方支付上一年特许权使用费。

二、在合同期内,第一年特许经营费由乙方按照当年营业收入的2‰向甲方支付,第二年开始按照3‰支付。

三、特许经营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指定账户为:),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应开具收款凭证。特许经营费产生的税款由 方承担。

第二部分 信息披露及商业秘密保护

第六条 信息披露

一、双方当事人承诺严格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章“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在签订本合同前及特许经营过程中及时向对方披露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披露有关授予乙方使用的注册商标、商号或其他特许经营体系所发生的重大变化、所涉及的诉讼或仲裁及其他对乙方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披露所涉及的诉讼或仲裁及其他对甲方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四、甲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或在本合同签订时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特许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致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返还特许使用费及其他约定的费用,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所造成 的损失。

五、乙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或在本合同签订时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被特许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致使甲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已支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终止后,乙方及其雇员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甲方的商业秘密。

二、乙方承诺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保护甲方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双方如未签订本合同或本合同未生效,不论原因如何,双方承诺对对方披露的所有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部分 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甲方授权乙方在特许经营范围内开展 经营活动,乙方不得超越约定范围擅自经营。

第九条 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特许经营费。

第十条 乙方应当合法、合规、审慎经营,不得损害甲方的品牌及商誉。

第四部分 监督与指导 第十一条 为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乙方应当保持完整、准确的交易记录,在每月 日前向甲方递交上月的总营业收入的财务报表。第十三条 甲方应当在不影响乙方正常营业的前提下,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辅导、检查、监督和考核。乙方应当遵循甲方或其委派的人员在特许经营过程中的建议和指导。

第十四条 甲方有权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审核乙方的交易记录等文件。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持续地对乙方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营销、服务或技术上的指导,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的授予与使用

第十六条 甲方应与乙方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

第十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确保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并及时与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办理商标授权手续。

第十八条 乙方应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本合同的约定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或特许标识,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方 法扩大注册商标或特许标识的使用范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与其他商标、商号或标识组合使用。

第十九条 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制作、使用或申请在相同类别注册与甲方注册商标或特许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第二十条 乙方除为特许经营目的之外,不得为其他任何目的使用特许标识,本合同终止后,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特许标识及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第六部分 乙方的统一运营

第二十一条 乙方认可并同意遵守甲方及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特许经营体系有关标准和统一性的规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作任何变更,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部分 消费者投诉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乙方应遵守甲方统一制定的服务和质量保证承诺,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在经营场所内设臵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乙方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对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部分 广告宣传与促销

第二十四条 乙方可自行策划并实施针对特许区域市场特点的广告宣传或促销推广活动,但必须获得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并在甲方指导下进行。第九部分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 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可变更本合同相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可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但应书面通知乙方,且应保证第三方无条件接受并承诺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条款。

第二十七条 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 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乙方时生效:

一、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二、乙方每年营业收入未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的;

三、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擅自销售或提供非特许产品或服务;

四、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擅自变更或扩大注册商标或特许标识的使用范围;

五、因管理和服务问题引起大量投诉或被主要媒体曝光批评,严重损害特许经营体系的商誉;

六、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合同;

七、侵犯(包括但不限于泄露)商业秘密;

八、故意向甲方陈述错误的或误导性的信息; 第十部分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应按每天逾期款项的 0.5 ‰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 30 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九条 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 5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 伍万元(¥:50000)违约金。如逾期未更正超过 10 日,则甲方有权 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 壹拾万元(¥:100000)元,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三十条 如由于乙方的过错对第三方造成侵权或其他经济损失,则乙方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如甲方对外偿付的,则可向乙方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终止后的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并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部分 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

第三十三条 乙方获准使用甲方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企业名称作为自身企业名称的,应在本合同终止后10 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名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三十四条 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之日起 10 日内返还甲方为履行本合同而提供的所有物品,包括文件及其副本或任何复制品。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终止后,除甲方接收外,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撤换营业地所有特许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臵、布局,清除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

第三十六条 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之日起 10 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剩余应付费用。

第三十七条 乙方完成上述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36条所列事宜后,甲方应当于30日内向乙方退还特许经营保证金,否则甲方不予退还。第十二部分 不可抗力

第三十八条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的部分或不能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将不视为违约,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尽快将事件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合理时间内,提交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本合同以及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证明。

第十三部分 其他约定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 款及本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条 联系信息与送达

一、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

二、双方同意通过以下联系方式向对方送达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有关甲方和乙方的联系信息如下:

甲方:

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话:,传真: 乙方:

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话:,传真: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四十二条 如果产生有关本合同的存在、效力、履行、解释、终止的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 仲裁院提起仲裁;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的附件、从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7.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 篇七

一、为什么要建立加盟商档案

加盟商档案实际上在每一个特许经营企业都或多或少地得到了应用,只是多数的特许人企业都没有足够地意识到加盟商档案对于特许经营企业发展的巨大意义,也正因为次,多数的特许人企业也都在实际上没有建立系统全面的加盟商档案及其交接流程等事项。在此,我们首先要十分清楚加盟商档案在实际的工作当中究竟会起到什么样的巨大作用。

总起来说,加盟商档案的重大意义包括:

1、能够帮助负责招募加盟商的部门更好的为潜在加盟商解答一些创业时的疑虑,从而成功地吸引和招纳这些创业者成为加盟商。

2、能够规避掉各部门或者个人之间在交接加盟商工作时遗漏掉曾经对加盟商做过的承诺以及别的信息。

3、能够让新接手的部门或者个人快速的熟悉加盟商,以方便新的部门或个人能更好的对该加盟商进行延续性的不间断服务。

4、能够避免出现各部门之间在进行工作交接时出现互相扯皮推诿的现象。

5、能够有助于特许经营总部对全国范围内的潜在加盟商进行投资能力、投资区域、投资倾向以及其他投资特点进行分析研究,从而制定与实施更加适合特许经营总部进行市场扩张的规划。

6、能够为总部提炼出更好的经营策略、管理模式以及制定更贴合市场情况的战略规划。

7、能够帮助总部更好的督导加盟商、监管为加盟商提供直接服务的相关部门。

8、能够方便总部进一步运用加盟商的资源进行特许经营总部的战略型扩张以及实现加盟商资源的价值最大化。

二、谁来负责建立加盟商档案

特许经营企业负责招募加盟商的部门会最早的与创业者接触,而从接触这些创业者或者潜在加盟商时开始,该部门就应对他们进行档案的建立。此时建立的加盟商档案主要用于更好的掌握与潜在加盟商沟通时的所有信息、状态、问题等,为潜在加盟商解答一些创业时的疑虑,及时跟进与沟通,从而成功招商。为了更好的实现这个目的,在加盟商档案之中至少要包含:初访日期、姓名、性别、年龄、城市、电话、传真、手机、邮箱、QQ、投资金额、感兴趣行业、感兴趣品牌、有无店址(房屋状况)、是否有同行业从业经验、现从事行业、欲投资时间、了解信息的渠道等28条信息。

三、加盟商档案应主要包含哪些内容

依据笔者多年从事特许经营企业全案策划与顾问咨询的经验,绝大多数特许经营企业建立的加盟商档案在内容上基本上大同小异,在框架上也非常雷同,唯一不同的地方就是不同的行业需要依据行业的特殊属性添加上特殊的信息。

对于特许经营企业来说,究竟如何才能够制定出一个完善的加盟商档案呢?其实非常简单,前期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将我们所要知道的加盟商信息全部罗列出来,然后将与加盟商往来的所有文件、协议、资料等全部罗列出来,最后再按照特许经营总部组织架构对不同部门工作的界定来对之前的信息进行重新分类,如此,一份加盟商档案的雏形就完成了。

上表是笔者为某特许经营总部制定的加盟商档案资料的一页,读者可以依据此表来梳理自己的思路,然后根据自己的企业特点编制出属于自己的加盟商档案。

上表所示的“优惠政策”是指招商人员在招募加盟商过程中承诺给加盟商的支持。在实际工作中,为了让负责单店营建工作的部门更好的兑现特许经营总部对加盟商的承诺,招商人员需要将过往所有对加盟商的承诺全部登记在此表之中。否则,重要的信息可能在部门之间进行交接加盟商资料时被忽略掉。

上表所示的“移交文件”可以是加盟意向书、加盟合同、加盟商身份证扫描件、户型图、房屋租赁合同、加盟申请人跟踪记录表等所有与加盟商之间往来的文件、协议、资料等。

四、加盟商档案的交接流程包括哪些

加盟商档案在特许经营总部内有两个必须的动态过程,一个是动态的更新,一个是动态的传递。

按时间顺序来讲,首先是招商部在回答潜在加盟商咨询时就开始建立了最初的加盟商档案,然后,招商部完成加盟合同签约后会将加盟商档案移交给他的下一个部门,即营建部。营建部在辅助加盟商完成选址、装修办证、招聘等一直到单店试营业、单店开业后,会将加盟商档案移交给督导部(督导部通过督促、指导、检查抽查、帮助、纠正等方式持续的、不定期的、针对性的解决单店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最终,加盟商档案会保存在督导部那里。

需要注意的是,在加盟商档案进行移交的过程中,多数特许经营企业经常会犯的错误就是出现多头交接的现象,如部门A将加盟商档案移交给了部门B及部门C,部门B在为加盟商服务一段时间之后会更新部门A所提供的档案,最后会将包含部门A所提供资料在内的加盟商档案移交给部门C,而部门C在面对同一个加盟商时却拥有了不同版本的资料,面对此种情况,部门C只能够反复核定加盟商档案中的信息哪些是真实的,哪些是猜测的,从而加大各部门间工作的劳动量,这也就是多头交接的现象出现后带来的一系列麻烦。为了避免包括多头移交在内的种种问题,笔者建议以“招商部-营建部-督导部”为加盟商档案交接的主线,其他部门有关加盟商的信息传递等统统汇总至上述三个部门的前两个部门中的其中一个部门。

具体来讲,加盟商档案的交接流程可参见下图进行:

为保证上述流程能够顺畅运转,笔者建议特许经营企业必须要至少完善三点:

第一,把各部门之间的文件交接制定出一个清晰明了的流程,如上图所示的粗略流程。

第二,设计出各部门在交接加盟商档案时所需要的各种表单文件,如前文表-1所示。

第三,制定出用于约束各部门在交接加盟商档案时所需要的规章制度,如加《盟商档案制定规范》、《加盟商档案填写规范》、《加盟商档案移交规范》、《加盟商档案保存规范》等。。

五、加盟商档案最终移交给谁

通过前文所例举的流程图即图-1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加盟商档案移交的终点部门是督导部。其实在实际的运营过程之中,只单独的将加盟商档案界定至督导部是非常不利于特许经营总部对加盟商、对其他职能部门的管理的。为此,笔者建议采用闭环管理的模式,即A部门能够制约、促进B部门的工作,B部门能够制约、促进C部门的工作,C部门能够制约促进A部门的工作。所以,在加盟商档案最终移交给谁的问题上,笔者建议在加盟商档案移交给督导部的同时,需要将加盟商档案同时备份给另外一个部门,如客服部,以此来制约督导部的相关工作。

8.特许经营连锁加盟纠纷案 篇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海明

上诉人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因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详细案情

石海明原审诉称:2007年10月13日。与某公司签订了水厂加盟合同。石海明按约定向清泉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和加盟费。清泉公司在与石海明签订水厂加盟的过程中,存在大量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导致合同签订后石海明无法实现经营水厂的目的,给石海明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石海明曾多次找清泉公司交涉,但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石海明与清泉公司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清泉公司返还石海明设备款及加盟费115900元;清泉公司支付石海明其他经济损失122158元。诉讼费由清泉公司承担。

清泉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石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石海明无权撤销双方依法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石海明主张撤销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清泉公司作为加盟水厂合同中水处理设备和配件提供方,在签订合同前及合同履行中以及主要义务履行后的配合中,均无任何过错。合同履行前,清泉公司的宣传广告无虚假、无欺诈,石海明签订合同时是明知和充分了解合作加盟项目情况下,自愿和清泉公司签订;清泉公司主要履行合同义务是交付设备、配件、给石海明安装调试设备,同时出示设备配件卫生合格批件,以上义务清泉公司已履行完毕,无任何过错;石海明至今未办理水厂合法开设手续,责任过错完全在石海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石海明与清泉公司签订《水厂加盟合同》,约定清泉公司特许石海明加盟清泉水厂连锁。加盟对象及条件:对饮用水事业有浓厚的兴趣、有合法资质证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有符合清泉公司要求的经营场所、每年向清泉公司交纳3000元的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加盟费8000元、石海明的生产销售区域为山东省滨州市和淄博市。石海明的权利义务为:负责办理加盟水厂连锁所需的一切手续,经营场所和流动资金、享受成本价长期供应耗材、享受“甜甜一泉”山泉机及其它产品的代理销售权、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独立承担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债权债务。清泉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有权随时对加盟水厂的服务和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有义务提供“甜甜一泉”山泉水的各种商标服务的授权书、负责提供水厂的装潢设计产品陈列参考图、负责给石海明设备进行安装和售后服务问题、负责对石海明的生产销售进行培训和筹划。合同同时约定,石海明所定的主机加上全自动桶装线及加盟费共88000元、自动洗桶扒盖机6500元、500个水桶19500元、5000套耗材1900元,合同标的额共计115900元。先预付定金10000元后合同生效,15天内预付70%货款,清泉公司发货,30%余款在货到石海明方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结清后总部去安装调试。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12日。清泉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在甲方栏及协议书的顶部注有“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字样。同时,清泉公司提供给石海明的水桶上亦有“北京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荣誉出品”及“甜甜一泉”字样,而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为法人单位。清泉公司在其网页、宣传手册等宣传材料上载有“让全国人民饮用最放心、最健康、最绿色的山泉水”、“甜甜一泉山泉水彻底去除水中的细菌、病毒、余氯、农药、有机物、氯化物、放射性离子、铅、钠、镁、铁等所有重金属和各种人体有害物”、“甜甜一泉不但解决了饮水的干净问题、安全问题,更有甚者解决饮水的健康问题,印有“全国最具需求的桶(瓶)装山泉水”等字样。合同签订后,石海明将合同款共计115900元陆续支付给了清泉公司,清泉公司亦将设备交付石海明并安装调试完毕。安装完设备后,清泉公司未对石海明进行指导和培训。北京甜甜一泉公司为商标权人。北京甜甜一泉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甜甜一泉”食品类(第32类)商标,现仍处于待审期。另查,清泉公司于2007年4月3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清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具有两个以上直营店并经营一年以上的成熟经营模式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厂加盟合同、收据、商标注册证、商标、商标授权书、桶装水桶(照片)、宣传单、网页、商标受理通知书、安装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向被特许人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其产品及经营信息。本案中清泉公司在与石海明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上,以及向石海明提供的桶装水桶上均标有“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字样,而清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真实存在;清泉公司在尚未取得第32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桶装水桶上使用了“甜甜一泉”标志;清泉公司在其网页、宣传页等宣传材料上的宣传内容有明显夸大成分;清泉公司于2007年4月3日登记成立,与石海明签订水厂加盟合同为2007年10月13日,清泉公司在与石海明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不具备有两个直营店并经营一年以上的成熟经营管理模式。清泉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夸大了其经营规模及其他相关信息,足以诱使石海明在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清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石海明要求撤销双方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水厂加盟合同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石海明要求清泉公司返还设备款及加盟费115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石海明亦有义务将取得的主机、全自动桶装线、桶装水桶等设备退还清泉公司;石海明要求清泉公司赔偿损失122158元,包括建厂投资款43605元、办卫生许可证等14121元、差旅费1600元、建成水厂预期盈利62832元。其中建厂投资款的票据不能证明系为建水厂真实发生的款项,办卫生许可证等14121元不能证明为合理支出,差旅费1600元及预期盈利628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石海明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石海明与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之间于二零零七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返还石海明设备款及加盟费共计十一万五千九百元,同时,自行取回合同约定的设备。石海明不能返还的设备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扣除;驳回石海明其它诉讼请求。

清泉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的26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石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石海明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法理评析

清泉公司与石海明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的甲方,系“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但在签章处却只有“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的盖章,且清泉公司向石海明提供的桶装水桶上印有“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字样,而清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系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清泉公司在尚未取得第32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桶装水桶上使用了“甜甜一泉”标志;清泉公司在其网页、宣传页等宣传材料上的宣传内容有明显夸大成分;根据国家相关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清泉公司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直营店并经营一年以上的成熟经营管理模式,但清泉公司在与石海明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不具备上述条件。清泉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石海明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清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清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二元,由石海明负担七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八元由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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